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小字第12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黃貴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
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
之。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
亦有明文。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於起訴時已無訴訟
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尚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
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訴請求被告洪黃貴蓮賠
償其新臺幣66,884元本息,惟被告洪黃貴蓮已於起訴前之11
2年7月2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3頁),則被告洪黃貴蓮於起訴時既無當事人能力
,且此情無從補正,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FSEV-114-鳳小-120-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