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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31號 抗 告 人 丁增義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 訴訟代理人 張有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00號所為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起訴請求伊拆屋還地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審法院判准相對人之請求, 伊不服,提起上訴,伊上訴利益應以原審判決主文記載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7,356元金額核定之。原裁定以伊 應返還占用土地面積計算,核定伊上訴利益為356萬0,004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4,514元,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上訴利益為356萬0,004元,原 裁定以此核定抗告人上訴利益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 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 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05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該 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著有明 文。另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 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8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於112年8月17日向原審法院起訴,其聲明:㈠抗 告人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之增建、棚架拆除,並將 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B、C部分所示之土地(面積依序為36. 08平方公尺、16.98平方公尺、5.1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 用土地)返還予相對人。㈡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17萬7,35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抗告人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3,733元(見原審卷第9、299、327 、331頁)。原審為相對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見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 144號卷第5、17頁)。依前說明,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 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依起訴時系爭占用土地面積之交 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審判決命抗告人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部分之 附帶請求,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系爭土地並無實際交易價格,應以相對人112 年8月17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準,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系爭占用土地面積共計58.17平方公尺(計算 式:36.08+16.98+5.11=58.17),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6萬1,200元(見原審卷第29頁),則本件抗告人上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56萬0,004元(計算式:61,200×58.17 =3,560,004)。原裁定核定抗告人上訴利益為356萬0,004元 ,並據以計算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1-25

TPHV-113-抗-1331-20241125-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錫宏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盧冠維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4 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 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73,477元 ,及自民國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10分之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4日15時尾隨訴外人邱文麗之車輛至彰化縣○○鄉○○路00號住所(下稱上訴人住處),對伊怒罵指責,將伊推倒並壓制在地上(下稱系爭傷害行為),造成伊因此受有左側肩膀、前胸壁、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擦傷、頭皮挫傷、左後背擦傷等傷害(下稱A傷害),及右肩旋轉肌腱再斷裂與二頭肌頭腱長頭肌腱損傷等傷害(下稱B傷害)。   ㈡被上訴人行為致伊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827元:B傷害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行為有時空密接性,兩者間具因果關係,伊因B傷害於111年12月8日接受內視鏡顯微手術,支出醫療費用36,827元,被上訴人自應賠償。    ⒉無法工作損失96,650元:伊因B傷害須休養2個月,受有 無法工作薪資損失10萬元,除原審判命給付之3,350元 ,被上訴人上應再給付96,650元。    ⒊精神慰撫金485,333元:伊於術後休養階段遭受被上訴人 攻擊,所受身體傷害與精神壓力甚鉅,考量被上訴人之 加害程度,除原審判命給付之6萬元,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458,333元。   ㈢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損害賠償金額等 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二、被上訴人辯稱:   ㈠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 。   ㈡系爭傷害行為與B傷害間欠缺因果關係:B傷害為上訴人之舊傷,於111年2月間即有就診紀錄;依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1年6月5日診斷書記載,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皆集中於左側,並無記載B傷害;上訴人遲至111年11月始因B傷害就診,離系爭傷害行為發生時已逾5個月;上訴人遲至二審始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112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且該診斷證明書所載「111年6月4日曾與人發生衝突,再斷裂之原因可能與上次衝突有關」等語僅為上訴人自述,非醫生診斷結果,故上訴人之舉證均不足為採。   ㈢原審判命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並無過低等語。 貳、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6,827元本 息。原審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190元本息之判決。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經確定。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591,810元,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 部分已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二審卷第216至217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於111年4月15日接受秀傳醫院關節鏡下右肩旋轉肌腱重修補手術。   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邱文麗(111年10月20日歿)係夫妻,上 訴人係邱文麗之兄。緣邱文麗與被上訴人因夫妻感情不睦 而分居,邱文麗返回娘家即上訴人住處居住。被上訴人獲 悉邱文麗已經罹患肺癌第四期仍然駕駛自小客車外出,而 認為與邱文麗同住之上訴人未盡到照顧及注意責任,乃於 111年6月4日15時尾隨邱文麗的車輛到上訴人住處。被上 訴人在上訴人協助邱文麗停車後,對上訴人怒罵,指責上 訴人不該讓邱文麗開車外出。隨後,被上訴人出手要搶上 訴人手上之車鑰匙,惟遭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竟將上訴 人推倒並壓制在地上,造成上訴人因此受有A傷害。   ㈢上訴人於111年6月6日經診斷「右肩旋轉肌腱斷裂」(附民 卷第29頁)。   ㈣上訴人復於111年12月8日接受秀傳醫院關節鏡下右肩旋轉 肌腱重修補手術。術後回診,於同年12月12日經診斷記載 為「右肩旋轉肌腱再斷裂及二頭肌長頭肌腱損傷」,依診 斷證明書醫生囑言欄所載,術後需休養2個月(附民卷第2 7頁)。   ㈤上訴人因B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6,827元。   ㈥上訴人於111年6月4日遭被上訴人為系爭傷害行為時,每月 薪資為5萬元。   ㈦上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從商,名下有土地3筆、汽車2部 ;被上訴人學歷為專科畢業,務農,名下有土地11筆。  二、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B傷害與系爭傷害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治療B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6,827元,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其因受B傷害,造成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 失10萬元,除原審判決准許之3,35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 賠償96,650元,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6萬元過低,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458,333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所受之B傷害與系爭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㈠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 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 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 之「相當性」。「條件關係」是採「若無此行為,必不生 此種損害」,即「若無,則不」為認定;「相當性」係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其觀察之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 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 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94年度 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害行為與B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於111年4月15 日進行右肩旋轉肌腱修補手術;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4日 對上訴人為系爭傷害行為後,隨即於同年月6日經診斷「 右肩旋轉肌腱斷裂」;上訴人遂於111年12月8日接受秀傳 醫院關節鏡下右肩旋轉肌腱重修補手術,術後回診,於同 年12月12日經診斷記載為「右肩旋轉肌腱再斷裂及二頭肌 長頭肌腱損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㈣ )。準此,縱上訴人於系爭傷害行為前曾為右肩旋轉肌腱 修補手術,然於111年6月4日遭系爭傷害行為後,僅間隔2 日隨即同年6月6日經診斷出B傷害之重要症狀即「右肩旋 轉肌腱斷裂」,兩者時間密接,且該症狀嗣後經確診為「 再斷裂」;堪信若無被上訴人系爭傷害行為,則不生上訴 人遭受B傷害之結果,兩者顯具條件關係。   ㈢復參諸秀傳醫院於113年7月30日以秀(醫)字第113000086 7號函復本院略以:上訴人於111年12月8日於該院接受右 肩關節鏡下旋轉肌腱重修補手術,係上訴人於111年4月15 日右肩旋轉肌腱修補處再斷裂之故,與111年6月4日上訴 人遭推倒及壓制可能有很大關係;一般而言,旋轉肌腱修 補手術於術後須保護3至6個月,待肌腱修補處癒合並恢復 強度及肩關節活動,故上訴人於111年4月15日後2個月受 外力壓制,確實可能造成右肩肌腱修補處再斷裂(即B傷 害)等語(二審卷第143頁)。足徵上訴人處於術後休養 期間,肌腱修補處尚未完全癒合、仍處於脆弱易受傷害之 際,即遭受被上訴人外力壓制之系爭傷害行為,依經驗法 則,通常均有發生修補處再斷裂結果之高度可能,兩者間 具有相當性。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行為與 上訴人受有B傷害之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二、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受損害項目及數額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經查上 訴人之身體權及健康權遭被上訴人侵害,所受損害項目及 數額如下:   ㈠上訴人因治療B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系爭傷害行為與B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 於前;上訴人主張因治療B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6,827元 ,業據其提出秀傳醫院收據存卷可稽(附民卷第31至35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核屬上訴 人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增加之必要支出。故上訴人主張因系 爭傷害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36,827元之損害,應屬有理。   ㈡上訴人因受B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上訴人於111年12月8日接受秀傳醫院關節鏡下右肩旋轉肌 腱重修補手術,術後回診,於同年12月12日經診斷記載為 「右肩旋轉肌腱再斷裂及二頭肌長頭肌腱損傷」,依診斷 證明書醫生囑言欄所載,術後需休養2個月;上訴人於111 年6月4日遭被上訴人為系爭傷害行為時,每月薪資為5萬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㈣、㈥),堪認上 訴人因系爭傷害行為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即10萬 元,除原審判命給付3,35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6,65 0元。   ㈢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 準據,亦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 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行為受有A、B傷害,其 精神受有痛苦,甚為顯然,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上訴人固主張:事發後伊承受精神壓 力巨大等語,並提出記載有焦慮症、憂鬱症、恐慌症及 失眠等症狀之診斷書為證(二審卷第27、32至33頁); 惟核諸前揭診斷書所出具日期分別為112年11月16日及1 2月25日,所記載最初就診日期為112年8月29日,與被 上訴人所為系爭傷害行為時間相距已逾1年;再參諸誘 發前揭精神疾病之原因係屬多端,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 可信事證相佐,難認上訴人前揭精神疾病與系爭傷害行 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納入慰撫金審酌範圍。    ⒊衡酌上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為公司負責人,子女均已 成年;被上訴人學歷為專科畢業,務農,有2子女,1名 成年1名未成年。另上訴人於111年間全年所得為952,95 2元,名下有土地3筆、汽車2部;被上訴人於111年間全 年所得僅有6,105元,名下有土地11筆等情,亦有卷附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一審個資卷、 不爭執事項㈦)。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被上訴人加害之情形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以10萬元為允當,除原審判命給付6萬元外,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4萬元。   ㈣綜上,本件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受損害數額,除業經 原審所認定者外,尚有173,477元(計算式:36,827元+96, 650元+40,000元=173,477元),自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再 為賠償給付。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期限,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 依上揭法律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部分,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26日起(附民卷 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68,190元本息部分 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再給付173,477元本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再給付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 訴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1-25

CHDV-113-簡上-22-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69號 再審原告 黃群群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馮偉成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 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 依法繳納裁判費。依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及空軍二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新臺幣(下同)66萬8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被告應將系爭 社區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 章、存摺及系爭社區管委會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返 還再審原告及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本院卷第3至5頁)。上開 聲明第㈢項屬因財產權涉訟,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業經本 院前訴訟程序核定為165萬元確定(本院卷第31至33頁),加計 第㈡項請求給付66萬8008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1萬8008元( 計算式:1,650,000+668,008=2,318,008),應徵再審裁判費3萬 5952元,扣除已繳納1000元,應再補繳3萬4952元。限再審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再審裁判費3萬4952 元,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1-25

TPHV-113-再-69-20241125-1

勞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5號 原 告 陳筱璇 鍾淑芬 黃淳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蕙茹律師 被 告 勝隆鉚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本院判斷合計」欄所示金額 ,及均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二「勞工退休金提撥/准許金額」欄 所示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分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原告甲○○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甲 ○○負擔。 六、原告丙○○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丙 ○○負擔。 七、原告乙○○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乙 ○○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二「本院判斷 合計」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二「勞工退休 金提撥/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本件所有原告下合稱原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一、原告主張:   ㈠伊均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職務、年資起迄日、年資、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如附表一所示。因被告有未如實投保勞工保險金額、未如實提撥勞工退休金、片面減薪、未按期給付工資、違法調動工作地點致增加伊通勤成本鉅增等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27條規定,已符合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及第6款之要件,故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應給付伊以下項目:    ⒈工資差額:伊每月薪資包含薪資、職務津貼新臺幣(下同)5,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及伙食津貼,惟被告自113年1月起片面減少伊之職務津貼致伊工資短少,被告單方面變更工資,對伊不生效力,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原定內容即每月職務津貼5,000元,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113年工資差額」欄所示金額。    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丙○○有5日5時 、乙○○有18日之特別休假尚未休畢,爰依勞基法第38條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欄所示金 額。    ⒊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伊之年資、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 資如附表一所示,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一「資遣費」欄所示金額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⒋失業給付差額:被告高薪低報致伊離職前6個月平均投保 工資有所減少,「被告投保金額」及「應投保金額」如 附表一所示,造成伊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短少,爰依就 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 失業給付/差額」欄所示金額。    ⒌提撥退休金差額:被告於伊受僱期間應為伊提撥退休金 ,因被告高薪低報而未足額提撥,「被告提撥金額」及 「應提撥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爰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 1項請求被告提撥如附表一「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 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前揭請求合計」 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一 「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⒊被 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⒋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就原告請求項目抗辯如下:    ⒈工資差額:職務津貼並非工資,係伊因基本工資過低, 顧慮員工生活而給予之額外津貼,故伊並非片面減薪; 且因公司營業額近乎砍半,伊於112年9月21日會議即告 知員工需要調整職務津貼,原告當時並無異議。    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原告請特別休假伊皆允許,伊不清 楚原告已休幾日    ⒊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伊並未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原告主張無理由。    ⒋失業給付差額、退休金差額:伊否認高薪低報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職務津貼5,000元為工資之一部,有無理由?   ㈠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 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 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 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 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 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 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 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 01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發給原告之職務津貼是否屬 於平均工資,即應以是否具備勞工因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 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 而具制度上經常性之「給與經常性」為判斷。次按勞工與 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 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 件法第37條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職務津貼5,000元為原告提供勞務獲得之報酬, 且為經常性給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 告於調降職務津貼前,每月給付原告職務津貼5,000元, 有原告所提出112年9月至12月薪資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39至61頁),顯然係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 而偶爾發放,此在制度上已形成經常性,屬「經常性之給 與」。復查被告當庭自認職務津貼為其考量基本工資過低 而給予員工之津貼(本院卷第134頁),足徵該津貼實係 於基本工資之外,原告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仍屬於原告 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況該職 務津貼係原告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依前揭 規定,自得推定為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被告復未提 出確切證據足以使本院形成相反之認定,堪認職務津貼5, 000元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殆無疑義。  二、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有無理由?   ㈠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復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 工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 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 條第2項亦有明文。職是工資經勞雇雙方議定後,即為勞 動契約之一部分,雇主或勞工若欲變更工資,不得由任一 方片面決定之,而須由雙方協商議定之,若雇主違反法律 規定,單方面變更給付勞工之工資,即同時符合雇主不依 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勞工即有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   ㈡查職務津貼5,000元為原告工資之一部,業經本院認定於前 ;則被告自應於每月按期並全額給付包含職務津貼5,000 元在內之工資予原告,然被告自113年1月起未經原告同意 逕為不利益原告之變更,減少原告職務津貼數額,已違反 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規定,並經主管機關以 113年度5月2日府勞動字0000000000號處分裁罰在案,有 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139頁),係屬違反勞工法令,致原告受有工資短少 之損害甚明;並因此導致短少提撥退休金,亦損害原告權 益。原告於113年3月25日透過簡訊,以前揭事由主張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113年3月26日起終止其與 被告間勞動契約關係(本院卷第69至73頁),對此被告亦 自認收受該簡訊之通知(本院卷第134頁),堪認原告業 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至於原告另以違法調動工作地點等 為由,並以同條同款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部分,本院自無 再予審酌之必要。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有無理由?    查職務津貼5,000元為原告工資之一部,且被告單方面變 更職務津貼數額、未按期給付全額工資有違勞基法規定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又數額部分,有原告113年1月至 3月薪資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61頁),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正,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工資差額」欄 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丙○○、乙○○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有無理由?   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 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 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 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 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本文與第6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規定:「勞 工於符合本法第38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取得 特別休假之權利;其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 條之規定」。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規 定:「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 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 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 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 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㈢勞雇雙方依本法第38條第4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1 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 計發」。又事業單位如為配合出勤管理,依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24條第2項規定與勞工協商約定依曆年制、會計年度 分段給假,尚無不可,惟於檢視是否符合法令時,「各時 點」雇主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仍不得低於以「到職日起 算」依法所應給予之日數(勞動部108年6月21日勞動條2 字第1080130702號函參照),亦即無論勞雇雙方所約定特 別休假之方式係週年制、歷年制抑或會計年度,若勞工於 約定給假年度中終止契約,均應改以「到職日起算」依法 所應給予之日數,以確保特別休假日數不低於勞基法所定 之基準。   ㈡查丙○○、乙○○之年資起迄日、年資如附表一所示,又勞動 契約終止時,應以「到職日起算」依法所應給予之日數, 且不因勞工於年度內離職而轉為比例計給,故依勞基法第 3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丙○○、乙○○之應休日數分別為20日 、19日,扣除已休日數,未休日數分別為6日5時、18日, 被告即應就前揭日數足額發給工資;然丙○○僅請求其中5 日5時之工資,亦無不許之理。準此,依據前揭規定及說 明,丙○○、乙○○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分別為6,756元 、20,610元(以上均詳如附表二),逾此部分請求,即屬 無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有無理由?   ㈠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退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 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既依勞基法第1 4條第1項第6款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亦屬勞退條例之適用 對象,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 ,自屬有據。核諸原告年資起迄日、年資如附表一所示, 依前開規定換算原告資遣費基數如附表二「資遣費/基數 」欄所示;復參以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於加計工資 差額後,分別如附表二「資遣費/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 欄所示(計算與說明詳參附表三「資遣費」欄所示),故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如附表二「資遣費/准許金額 」欄所示數額。   ㈡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復按就保法 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同法第25條 第1、2項所定申請失業給付之程序可知,勞工有就保法上 所指「非自願離職」(依該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指被保 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 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而言)情事,必須取得雇主發給之非 自願離職證明,始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 申請失業給付。故於雇主拒絕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 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時,勞工起訴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 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應予准許。查原告係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如 前述,符合前開就保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定義,故原 告依法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有無理由?   ㈠按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被保險人於非自 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 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 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 排職業訓練;就保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 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 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 一離職;就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復 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 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 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 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被保險 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 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 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10加 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20。亦為就保法第16條第 1項、第19條之1第1項所明定。再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 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 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同法第3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就 業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本院卷第97至120頁),自得 依就保法請領失業給付。原告每月薪資、應投保薪資、被 告實際投保薪資分別如附表三所示,被告顯然將投保薪資 金額以多報少,應依就保法第38條第3項賠償原告所受損 失。至於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投 保薪資差額」、「給付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最長均得領 取6個月,各受有如「6個月差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則 陳筱僅璇請求給付11,550元、丙○○僅請求給付4,560元, 自無不許之理;至於乙○○請求給付部分,其中5,320元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七、原告請求被告提撥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   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退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 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雇主未依勞退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僱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 14條第1項、第16條本文、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受僱被告期間,被告應依勞退條例規定,按月依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參諸兩造勞動契 約終止前,112年9月至113年3月間,原告勞工退休金之「 應提撥金額」及「被告實際提撥金額」分別如附表三所示 ,被告顯然有短少提撥之情形,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二「勞 工退休金提撥/差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從而原告自得 依勞退條例第31條請求被告提撥差額,亦即甲○○請求提撥 822元,丙○○、乙○○各請求提撥16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工資差額、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差額、資遣費部 分,依勞基法第32條之1第2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 第22條之2第2項第1款、第24條之1第2款、勞退條例第11 、12條第2項規定,其給付定有確定期限,亦即應於終止 勞動契約時結清給付勞工,或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 給;另原告請求給付失業給付差額部分,係無確定期限, 原告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本院 卷第127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減縮利息請求期間, 自無不許之理。 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二「本院判斷合 計」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二「勞 工退休金提撥/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暨請求被告應分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 肆、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部分勝訴判決,爰就 原告勝訴部分併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同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1-22

CHDV-113-勞訴-25-20241122-1

重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甲○○ 戊○○ 己○○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蕭O忠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1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   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係聲明請求被繼承人蕭O忠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見卷第 27頁)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嗣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以民事 準備狀,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將起訴狀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遺產金額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6,526元,並追加請 求分割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257 頁、第261頁至第277頁)。核原告前開追加,係基於分割被 繼承人蕭O忠之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並就被繼承人之遺產 範圍為事實上更正,參諸前開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己○○、丙○○、乙○○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戊○○答辯陳述略以:  (一)被繼承人蕭O忠於110年5月8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且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因被繼承人生前曾預立遺囑 ,指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均由原告單獨取得; 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存款、退休金及機車則由全體繼承 人平均繼承(另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建物業已滅失而不列入 本件遺產為分割)。原告於被繼承人蕭O忠死亡後,即依遺 囑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且被告甲○○、己○○、丙○○、乙○○分別簽 立拋棄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利之書面。嗣被告戊○○於112年間 ,以前開遺囑有侵害其特留分為由提起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事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判決命原告應將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6月23日所 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確定在案。原告遂依據前開判決塗 銷於110年6月23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並重新於112年8月15 日,以繼承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為 兩造公同共有。準此,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 之繼承比例應為原告12分之11,被告戊○○12分之1,至於附 表一編號7至11存款、退休金及動產之繼承比例應為各6分之 1。因兩造就上開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無法達成協議,原告 乃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 (二)被繼承人蕭O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所生房屋稅23,648 元、地價稅8,152元等項目,總計為31,800元,乃被繼承人 蕭O忠之遺產管理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因原告 已先行支付,是計算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時,此部分應先清 償予原告。又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支出喪葬費214,000元 、火化費1,000元、祭祀金紙費用10,800元、納骨塔塔位費 用16,500元,總計242,300元。又被繼承人生前曾於91年2月 19日,向訴外人曾蕭O芸借款2,890,000元,其中445,000元 係由被繼承人委託原告代為清償。另被繼承人生前因就醫而 由原告代為支出醫藥費用共計26,611元;且原告曾代被繼承 人返還溢領之農民生活補貼10,000元。總計上開各項金額共 755,711元。揆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與 10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 03年度家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要旨等實務見解,亦應由遺產 支付,於計算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時應先予扣除,並由原告 先行取得。準此,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就附表一編號 7至11所示之存款、退休金及機車,合計價值為104,906元, 均由原告取得,用以清償前開755,711元債務。故扣除後, 前開債務餘額為650,805元。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 部分經鑑價結果,其總價值為19,031,464元,扣除上揭原告 剩餘債權金額650,805元,餘額為18,380,659元即為應繼遺 產價值。依被告戊○○之特留分為12分之1計算,金額為1,531 ,722元(計算式:18,380,659元×1/12=1,531,72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原告於給付被告戊○○特留分金 額1,531,722元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均由原告單 獨取得。至於被告甲○○、己○○、丙○○、乙○○等人,因其等原 本依據遺囑係得分得存款及其他動產部分,然如上述該部分 業因清償遺產債務而消滅,是以渠等即不再受分配。 (三)彰化縣○○鄉○○村○○巷0○0號的房屋現由原告在使用,故原告 不同意被告戊○○主張的分割方案。又被告戊○○所主張有繳6 分之1地價稅,是地方稅務局所寄發113年之地價稅繳款通知 單,被告戊○○所繳納的是其應負擔的部分,原告亦有繳納自 己應負擔的部分,因各自都有繳納即抵銷掉,故此部分原告 才未主張,僅主張110年至112年之地價稅。  (四)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蕭O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伊主張原物分割 ,即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金錢都要依特留分比例分配給伊 ,且伊可以持有的持分處理掉後再補償原告,亦可將彰化縣 ○○鄉○○村○○巷0○0號的房屋變價。此外,伊有收受地政機關 所寄發之地價稅稅單,伊是繳納6分之1等語。 (二)被告甲○○、己○○、丙○○、乙○○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17頁,並依判決論 述方式修正部分文字):    (一)被繼承人蕭O忠於110年5月8日死亡,配偶已先於88年6月16 日死亡,故其繼承人為長子丁○○、長女戊○○、次女甲○○、三 女己○○、四女丙○○、五女乙○○等六人,每人應繼分各6分之1 ,特留分各為12分之1。 (二)被繼承人蕭O忠死亡時,遺有如下遺產:  1.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2919)。  4.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5.彰化縣○○鄉○○村○○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6.彰化縣○○鄉○○村○○路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惟現已滅失 而不存在,並經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准自113年2月起 註銷房屋稅籍,兩造同意不列入遺產為分配。  7.中華郵政社頭郵局存款9,358元,截至113年2月19日止,存 款餘額為16,526元。  8.社頭鄉農會存款53,427元。  9.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存款5,640元。 10.被繼承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可請領之退休金19,313元。 11.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台。 (三)被繼承人蕭O忠生前曾於110年1月17日預立遺囑(下稱系爭遺 囑),將其名下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二)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 產,全部分歸原告單獨繼承,銀行存款及其他動產,則分由 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並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原告並已 就上開不爭執事項(二)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依系爭遺囑 辦畢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四)被告戊○○於112年間,以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為由,提起 塗銷遺囑繼承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判 命原告應將上開不爭執事項(二)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於11 0年6月23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確定在案。嗣 原告再於112年8月15日就不爭執事項(二)編號1至5所示不動 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五)原告曾為被繼承人蕭O忠所遺不動產,支出110年至113年房 屋稅23,648元、110年至112年地價稅8,152元,總計31,800 元,屬遺產之管理費用;另為被繼承人蕭O忠支出喪葬費用2 42,300元;又原告代被繼承人蕭O忠返還溢領之農民生活補 貼10,000元,均應自遺產中扣還予原告。 (六)被繼承人蕭O忠生前曾於91年2月19日向訴外人曾蕭O芸借款2 89萬元,其中445,000元係由原告代為清償;另原告亦曾代 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26,611元,均屬被繼承人蕭O忠對原 告之債務,均應自遺產中扣還予原告。 (七)被告甲○○、己○○、丙○○、乙○○均未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八)不爭執事項(二)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經鼎諭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價結果,於113年8月16日之市值總計為19,031,4 64元。   四、本案爭點(見本院卷第317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修正部分 文字):  (一)本件被繼承人蕭O忠所遺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 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復 有明定。兩造既無法協議決定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而被繼 承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則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自屬有據。 (二)經查,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價值共計為19,031,464元,加計附表編號7至11之動產,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為19,136,370元,惟原告為遺產所支出之房屋稅23,648元、地價稅8,152元、代被繼承人蕭O忠返還溢領之農民生活補貼10,000元、為被繼承人蕭O忠支出喪葬費用242,300元、代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26,611元、代被繼承人清償積欠曾蕭O芸債務445,000元,依上開不爭執事項(五)、(六)均應自遺產中扣除,扣除後被繼承人蕭O忠遺產總額為18,380,659元。被告戊○○之特留分為12分之1,金額為1,531,722元(計算式:18,380,659元×1/12=1,531,722元)。而附表一編號7至11之動產,不足清償應扣還予原告之部分,編號1至5之不動產,依系爭遺囑均分歸原告所有,被告戊○○全未分配取得任何遺產,其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應屬有據。故被告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部分,應由原告補足(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甲○○、己○○、丙○○、乙○○並未分得遺產,亦未行使扣減權,不列入計算),並參酌系爭遺囑所指定之遺產分割方式,仍由原告保留不動產所有權,而以給付金錢方式為補足,較符合被繼承人之意願,應屬適當。故被繼承人蕭O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7至11所示之動產,均應分歸原告所有 ,以扣還原告代墊代付之款項,而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則依被繼承人遺囑意旨均分歸原告取得,再由原告以金錢補足被告戊○○應得之特留分價額,爰命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 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 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12分之11、被告戊○○負擔12分之1,較為公允,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一:被繼承人蕭O忠遺產 編 號 種 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金額(存款部分均含孳息,其金額均以提領時為準。單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惟原告應補償被告戊○○新臺幣1,531,722元。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62919/100000 4 建物 彰化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全部 5 建物 彰化縣○○鄉○○段00○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全部 6 建物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標的物已滅失並經註銷稅籍,爰不列入本件遺產為分割 7 存款 中華郵政社頭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6,526元 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8 存款 彰化縣○○鄉○○○○○○○○號:00000000000000)   53,427元 (迄至113年2月20 日之存款餘額為10 ,363元,另43,064 元由原告依被繼承 人生前意思領出保 管中)   9 存款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5,640元 10 退休金 被繼承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可請領之退休金   19,313元 11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台 核定價額為10,000元

2024-11-22

CHDV-113-重家繼訴-8-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165號 上 訴 人 林彥綱 被 上訴 人 李添旺 上開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玖 佰壹拾玖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者,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1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 布、同年12月1日施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又前條立法理由明揭:「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 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等語。本件被上訴人於112年1 2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1頁之收文戳日期), 自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起訴前 所生、數額已確定之利息,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合先敘明。 二、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33萬1,3 50元,及自99年6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複利計 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可佐(見原審卷第11頁),依前揭 說明,被上訴人所請求利息部分自應計算至起訴前即112年1 2月10日止,又自99年6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10日止以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共計87萬3,7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價額經核定為520萬5,076元(計算式:433 萬1,350元+87萬3,726元=520萬5,076元),原審為上訴人全 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請 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見本院卷第13頁),其上訴利益為520萬5,076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7萬8,868元。因上訴人僅繳納6萬5,949元(見 本院卷第11頁),尚餘1萬2,919元未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2,919 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1-22

TPHV-113-上-1165-20241122-1

原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上 訴 人 吳陵雲 黃瓘傑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上二人 複代理人 官芝羽律師 被上訴人 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睿 黃春曉 于大立 許池榮 陳信益 被上訴人 禹介民 侯琮壹 鄧淞元 蘇陳信 康經緯 A1 A2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3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李柏寬律師 被上訴人 李志強 利冠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禹介夫 法定代理人 彭錦明 李正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及撤回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 、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和昇休閒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昇公司)於本件繫屬本院中經主管機關命 令解散,復於民國112年7月13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有其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13-516頁) ,是和昇公司應行清算,而和昇公司之章程並未就清算人之 選任設有規定,且其迄今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章程 及原法院113年1月16日北院英民科祥字第1130000265號函為 憑(見同上卷第383、555-560頁),依上開說明,應以和昇公 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財 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於 113年4月10日具狀聲明和昇公司全體董事陳昱睿、黃春曉、 于大立、許池榮、建興投資有限公司、陳信益等6人為承受 訴訟,有其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按(見同上卷第509-512頁 )。然其中建興投資有限公司早於111年7月4日經主管機關廢 止登記在案(見本院卷三第23頁),其於和昇公司當選之董事 當然解任,應以所餘上述董事5人為清算人(下稱陳昱睿等5 人)而承受和昇公司之訴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同上卷 第1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2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院審理範圍: 一、投保中心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伊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 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7條規定設立之保護機構,經原判 決附件一、二所示證券投資人(下稱授權人)合法授予訴訟 實施權,依同法第28條規定,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和 昇公司於103年10月22日登錄興櫃,為公開發行公司。106年 6月8日至109年6月7日期間,曾健驊、鄧淞元、蘇陳信、康 經緯、吳陵雲、黃瓘傑、曾良玉(歿,經原審裁定命曾培昀 、曾培昕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九第171-174頁)、亞洲星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星公司)、禹介民、禹介夫、侯琮壹 、威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宇公司)、姚秋旺、長 春國際企業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承峰投資有 限公司(下稱承峰公司)、利冠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利冠公司)、黃重嘉、李志強、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下稱安侯建業事務所)、寇惠植、李慈慧、乙○○(歿,後追加 其繼承人A1、A2〈00年0月0日生,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由法定代理人A03代為訴訟行為〉、A03為被告)(以上之人與 和昇公司合稱原審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分別擔任 和昇公司董、監事或由法人股東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而 為和昇公司處理事務,未忠實執行業務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以利用職務之便,掩蓋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述 虛偽增資、財報不實之事實行為,足使投資人誤認和昇公司 增資順利且財務、業務經營狀況均屬正常,並持有相當之現 金與資產,而嚴重影響投資人之決策判斷。授權人因信賴其 財報而買進和昇公司股票(下稱和昇股票),惟該公司已無任 何投資價值,其股票市值應以零元計算,授權人因和昇公司 已下櫃,而仍持有其公司股票,所受損害如原判決附件一「 損失(元)」欄所示,原審被告應各別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3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8條、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民法 第681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如附表「訴之聲明 」欄位所示等語。 二、原審為投保中心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  ㈠和昇公司、禹介民、吳陵雲、禹介夫、侯琮壹、曾健驊、亞 洲星公司、威宇公司、黃瓘傑、曾良玉、長春公司、承峰公 司、蘇陳信、寇惠植、李慈慧、安侯建業事務所應分別按原 判決附表三「賠償責任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給付原判決附 件二所示授權人各如該附件二「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 ,及自民國109年1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領受之。  ㈡原判決所命和昇公司之給付,與命前項其餘被告所命給付, 如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應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  ㈢投保中心其餘之訴駁回(以下略)。 三、原判決關於命曾健驊、亞洲星公司、威宇公司、長春公司、 承峰公司應分別按原判決附表三「賠償責任比例」欄所示之 比例,給付授權人如原判決附件二「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 金額之本息及各假執行、訴訟費用部分;並駁回投保中心請 求黃重嘉應連帶給付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即授權人金額共新臺 幣(下同)1068萬2449元之本息部分之裁判,未據上開受不利 判決之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投保中心上訴主張原判決對部分被告責任與分配之比例,及 所採淨損益差額法計算損害額等認定,恐有違誤,並聲明如 附表「上訴聲明」欄位所示。吳陵雲、黃瓘傑、曾良玉之承 受訴訟人曾培昀及曾培昕、安侯建業事務所、寇惠植、李慈 慧各自就其等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 於其等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投保中心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均廢棄(見本院卷一第157、163、269、169頁) 。因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雖具同一目的,對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人所負債務各有不同發生之 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發生法律競合所致,債務人相互 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故在法律上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 情形(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 原審被告之上訴,除安侯建業事務所、寇惠植、李慈慧3人 係負連帶賠償責任外,與其他被告間均係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之參、所述,及前揭貳、二、所述 ),是其等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安侯建業事務所、寇惠 植、李慈慧3人彼此間外,其上訴效力均不及於其他原審被 告,附此敘明。 五、投保中心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安侯建業事務所、寇惠植 、李慈慧、姚秋旺、曾良玉之承受訴訟人曾培昀及曾培昕先 後達成訴訟外和解,遂於112年3月22日、8月23日、10月2日 具狀撤回部分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87-288、388頁、卷二第2 5、270、297-298、305、396頁),復於同年12月26日具狀減 縮變更聲明如附表「最終上訴聲明」欄所示,是上開經投保 中心撤回起訴部分,亦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參、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同法 第451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 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 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 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 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 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 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 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第56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 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故在當然停止間 ,法院如為終結本案之裁判行為,自為法所不許。」(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訴訟進 行中發生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 人承受訴訟以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倘法院逕予以裁判, 即非合法。經查: 一、投保中心於108年9月26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就和昇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列為曾健驊,固無不合(見原審卷一第9頁、 原審卷二第239-244頁)。然和昇公司於原審未委任訴訟代理 人,其法定代理人曾健驊於原審訴訟進行中,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主張其於110年5月3日發函向和昇公司辭任董事長及 董事之職務,並於111年9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和昇公 司副董事,和昇公司怠於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等情,經 原法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739號判決,確認 曾健驊與和昇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1年9月22日起不存 在(下稱確認判決)。經濟部於112年5月1日以經授商字第112 30067670號發函通知和昇公司;曾健驊於同年4月18日持確 認判決並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公司 登記資料內註銷其董事登記之處分,和昇公司未於期限內聲 明不服,經濟部再發函註銷曾健驊為和昇公司董事登記等情 ,經本院調閱和昇公司登記卷宗查核無訛,並有經濟部函、 確認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9、505-506、507-508頁、本 院卷三第17-22頁),堪予認定。是依上開說明,原審訴訟程 序在和昇公司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且依 投保中心訴請原審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對已起訴之被告 而言,其訴訟標的即應合一確定,上開停止訴訟程序之效力 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然原審仍以曾健驊為和昇公司法定代 理人而於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見原審卷八第617-62 9頁),進而於同年10月28日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 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二、原審就和昇公司部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已如前 述,且原判決未經和昇公司合法辯論,已影響和昇公司審級 利益。本件上訴後,於前揭壹、所述由陳昱睿等5人承受和 昇公司訴訟後,本院乃列其等5人為和昇公司法定代理人, 通知兩造於113年5月16日行準備程序,兩造經合法送達通知 ,僅投保中心、吳陵雲、黃瓘傑、李志強、A1、A2、A03到 場,並對原審程序重大瑕疵是否同意由本院審理乙節為不同 意發回、同意本院審理或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民事送達證 書、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投保中心民事陳述意見狀,及 A1、A2、A03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7-548 頁、本院卷三第7-11、14-15、25-32、43-46頁),顯有未能 經兩造全體,尤其是和昇公司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 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參 照)。 三、又投保中心主張本件繫屬本院之其他原審被告所應負之損害 賠償責任既源自和昇公司進行虛偽增資並公告不實財報,則 和昇公司賠償責任是否成立,於上述其他原審被告間自有合 一確定之必要,再者,上訴人上訴仍聲明原審被告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可見原判決除已經確定及經上訴人撤回起訴部分 外,已無法割裂處理,則為維持審級制度及保障當事人之審 級利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意 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之瑕疵,自屬無可 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除確定及撤回部分 外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裁判,俾符法制。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訴之聲明 (見原審卷八第109、628頁) 上訴聲明 (見本院卷一第173-177頁) 最終上訴聲明 (見本院卷二第353-355頁) 一、被告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如108年9月26日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10,682,44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三、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請准提供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准為宣告假執行。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十四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和昇公司應再給付附表一所示「和昇公司」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禹介民、侯琮壹、鄧淞元、禹介夫、蘇陳信、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一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三、被上訴人禹介民應再給付附表一所示「禹介民」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侯琮壹、鄧淞元、禹介夫、蘇陳信、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一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四、被上訴人侯琮壹應再給付附表一所示「侯琮壹」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禹介民、鄧淞元、禹介夫、蘇陳信、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一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五、被上訴人鄧淞元應給付附表一所示「鄧淞元」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上開金額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禹介民、侯琮壹、禹介夫、蘇陳信、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一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六、被上訴人禹介夫應再給付附表一所示「禹介夫」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禹介民、侯琮壹、鄧淞元、蘇陳信、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一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七、被上訴人蘇陳信應再給付附表一所示「蘇陳信」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禹介民、侯琮壹、鄧淞元、禹介夫、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一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八、被上訴人康經緯應給付附表一所示「康經緯」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上開金額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禹介民、侯琮壹、鄧淞元、禹介夫、蘇陳信連帶給付予附表一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九、被上訴人姚秋旺應給付附表一所示「姚秋旺」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被上訴人A1、A2、A03於繼承乙○○遺產範圍內,應與原審被告威宇公司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一所示「乙○○」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十一、被上訴人李志強應與原審被告長春公司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一所示「李志強」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十二、被上訴人利冠公司應分別與原審被告吳陵雲、曾健驊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一所示「利冠公司」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十三、被上訴人寇惠植、安侯建業事務所應再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一所示「寇惠植、安侯建業」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 十四、被上訴人李慈慧、安侯建業事務所應再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授權人如附表一所示「李慈慧、安侯建業」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訴。 十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十六、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十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和昇公司應再給付附表甲所示「和昇公司」項下「縮減後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禹介民、侯琮壹、鄧淞元、禹介夫、蘇陳信、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甲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三、被上訴人禹介民應再給付附表甲所示「禹介民」項下「縮減後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侯琮壹、鄧淞元、禹介夫、蘇陳信、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甲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四、被上訴人侯琮壹應再給付附表甲所示「侯琮壹」項下「縮減後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禹介民、鄧淞元、禹介夫、蘇陳信、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甲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五、被上訴人鄧淞元應再給付附表甲所示「鄧淞元」項下「縮減後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上開金額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禹介民、侯琮壹、禹介夫、蘇陳信、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甲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六、被上訴人禹介夫應再給付附表甲所示「禹介夫」項下「縮減後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禹介民、侯琮壹、鄧淞元、蘇陳信、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甲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七、被上訴人蘇陳信應再給付附表甲所示「蘇陳信」項下「縮減後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原判決命給付部分,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禹介民、侯琮壹、鄧淞元、禹介夫、康經緯連帶給付予附表甲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八、被上訴人康經緯應再給付附表甲所示「康經緯」項下「縮減後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上開金額應與被上訴人和昇公司、禹介民、侯琮壹、鄧淞元、禹介夫、蘇陳信連帶給付予附表甲所示授權人,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九、被上訴人A1、A2、A03於繼承乙○○遺產範圍內,應與原審被告威宇公司連帶給付附表甲所示授權人如同表所示「乙○○」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十、被上訴人李志強應與原審被告長春公司連帶給付附表甲所示授權人如附表甲所示「李志強」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十一、被上訴人利冠公司應分別與原審被告吳陵雲、曾健驊連帶給付附表甲所示授權人如附表甲所示「利冠公司」項下「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 十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十三、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4-11-22

TPHV-112-原金上-1-20241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張宜誠 被 告 葉家宏 被 告 葉全益 訴訟代理人 黃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葉全益、葉家宏為兄弟,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與訴外人林宗慶(即系爭土 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間發生糾紛,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訴訟標的價額約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被告無力負擔含 律師費在內等訴訟費用,故原告與被告葉家宏、葉全益分別 於民國109年3月16日、109年5月11日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 委託書一、二),約定原告願為其等墊付所有訴訟費用,因 該訴訟獲得之款項,其中60萬元給付被告後,剩餘款項均交 由原告取得。  ㈡被告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13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38號、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16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 第2號、111年度上移調字第236號,下稱另案),原告陸續 支付律師費共24萬元。另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被告與 林宗慶達成和解,並撤回第一審之訴。原告詢問林宗慶後得 知,被告共獲有90萬元和解金額。依系爭委託書約定,扣除 被告可獲有之60萬元後,剩餘30萬元款項應由原告取得,惟 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各60萬元。  ㈢系爭委託書兼具委任、消費借貸與投資契約性質之無名契約 ,並非僅有委任之性質。雖系爭委託書約定記載條件為「告 贏」,然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對於投資及訴訟風險評估, 應皆知悉訴訟勝敗乃受到諸多因素影響或觀察角度,絕不可 能將約定「全部勝訴」此種模糊或幾乎難以成就之條件。故 兩造間約定所謂之「告贏」係不論全部、部分勝訴或和解等 原因,但凡被告有基於系爭訴訟而獲得款項時皆屬之,方符 合投資契約追求獲利最大化之經濟目的。是以,原告已依約 為被告支付另案訴訟費用,被告亦因和解而獲有90萬元款項 ,系爭委託書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爰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  ㈣契約書中提的120萬元,其中60萬元是要給林宗慶50萬元、原 告10萬元,另外60萬元是扣除支出的訴訟及律師費用、一些 雜支後,剩餘的再由被告平分,而葉全益部分是與洪伯楙商 量後,決定另開個新戶頭讓葉全益將來有點依靠,因家中開 銷均靠葉全益所得支撐,被告私下委託律師與林宗慶達成和 解,被告先行違反契約,所以導致原告後面事情無法進行完 成契約內容等語。並聲明:⑴被告葉全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⑵被告葉家宏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葉家宏答辯:原告請求無理由。伊不認識原告,有簽委 託書。伊妹婿洪伯楙向伊租房子,租金每月1萬元,3年未給 付租金。原告說要2棟房子送伊,沒有拿,再拿60萬元要送 給別人,請洪伯楙拿出60萬元給伊,伊向洪伯楙借4萬元,3 年36萬元減4萬元等於32萬元,伊未拿到洪伯楙欠伊的錢, 這間租房給拍賣掉賣18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被告葉全益答辯:伊不認識原告,有簽委託書,但未同意給 付原告60萬元。洪伯楙帶原告來說要替被告討這些錢,伊沒 有同意。一開始是葉家宏之子葉志烽帶洪伯楙過來,說原告 要替被告討這些錢,原告知道被告沒有錢,願意幫被告支出 律師費用。最後一庭時林宗慶與被告和解,金額是林宗慶的 律師跟被告的律師說的,不是被告私底下去找林宗慶說的, 被告2個人總共拿到林宗慶給付之60萬元。原告只有出一審 費用,後面都找被告拿錢,葉家宏太太拿3萬,伊拿3萬元, 總共有3次。賣房子的事與林宗慶那件不同,房子賣180萬元 ,原告已經拿6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葉家宏、葉全益分別於109年3月16日、1 09年5月11日簽立系爭委託書一、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 託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次查,系爭委託書係洪伯楙書寫後交去給被告簽名,當時原 告不在場,洪伯楙不知委託書金額如何計算等情,業據證人 洪伯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7、118頁)。又系爭土地經 強制執行,訴外人林宗慶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聲明參與分配 ,被告對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並未擔任訴訟代理人 ,嗣另案調解成立,由被告撤回起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236號)等事實,此經本院調取另案卷 宗查明。另原告有與洪伯楙到律師事務所諮詢、與洪伯楙到 事務所支付費用(實際支付者不明),原告未處理相關訴訟 事宜,只有陪同洪伯楙到事務所等情,則經另案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0-131頁)。  ㈢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 2條定有明文。而訴訟權係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旨在確 保人民有依法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不容他人從中 牟利。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對可 能涉訟之人,允諾提供服務負擔全部費用,而與之約定應於 勝訴後給予訟爭標的物之一部分或其價額之若干比例為報酬 ,即與公序良俗有違,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103年度台上字41號、106年度 台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委託書一約定「一 、對二胎土地設定抵押壹佰捌拾萬元整債權人林宗慶提起抗 辯。二、甲方:葉家宏因經濟無法負擔抗辯所有費用,今委 託乙方:張宜誠全權處理,所有費用乙方全部負擔,如告贏 所有金額全部匯入乙方張宜誠帳戶,不得異議。甲方葉家宏 約可領回陸拾萬元整~柒拾萬元整,恐口說無憑,立此字據 為證,如違反此約,願負法律上的責任。」;系爭委託書二 約定「一、對二胎設定抵押壹佰捌拾萬元整,債權人林宗慶 提出抗辯。二、甲方:葉全益因經濟無法負擔抗辯所有費用 ,今委託乙方:張宜誠全權處理,所有費用由乙方全部負擔 ,如告贏錢匯入乙方張宜誠帳戶,兄弟二人約可領回陸拾萬 元整,恐口說無憑,立此字據,如違反此約,願負法律上的 責任。」(見本院卷第19、21頁)。查原告無律師資格,其 所謂全權處埋,實則仍須被告委任律師處理訴訟事宜。是原 告允諾負擔全部費用,與被告約定為全權處理系爭土地設定 之林宗慶抵押權事宜,告贏錢匯入原告帳戶,從中牟利,依 上開說明,所為約定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 屬無效。系爭委託書之約定既屬無效,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履 行契約,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各60萬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1-21

CHDV-113-訴-395-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88號 抗 告 人 林亦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 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光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光碩 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第三人林萬瑞(下稱其名,與光碩公司合稱林萬瑞等2人 )為連帶保證人。光碩公司自112年11月13日起未依約清償 ,尚欠本金78萬9,507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借款 債權),伊聲請對林萬瑞等2人為假扣押獲准,惟林萬瑞於1 12年10月13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其僅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林萬瑞等2 人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侵害伊 之系爭借款債權,伊業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林萬瑞與抗告人間之信託債權、 物權行為及回復原狀。因恐抗告人再為所有權移轉或其他處 分行為,致系爭不動產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而有假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 規定,聲請准伊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 170萬3,867元後,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負 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又林萬瑞向 伊借款逾2,000萬元,先於112年8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 第3順序之最高限額2,000萬元抵押權予伊,再於同年10月13 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迄今, 系爭不動產未再有變動,而系爭不動產已設定合計高達5,72 0萬元之抵押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遠逾系爭不動產之價 值,已無殘值,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登記,並未侵害相對人 之系爭借款債權,伊亦無變動系爭不動產現狀之可能,無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原裁定准予 相對人供擔保為假處分,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 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現狀變更,不僅指為請求標的之物, 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者而言,並包含已有變更者在內 ,故就為請求標的之物所為禁止其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其效 力併及於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之部分請求標的之現狀 變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9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為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 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 出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 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 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 例要旨參照)。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 所為之爭執,核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非假處分保 全程序所得審究。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對林萬瑞等2人有系爭借款債權,林萬瑞於112 年10月13日以信託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抗告人,前開信託行為損害其系爭借款債權,其已依信託法 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該 等信託行為請求回復系爭不動產之原狀等情,業據其提出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銀行授信綜合額 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民事起訴狀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7至51、55至 61頁、本院卷第55至59頁),堪認其就假處分之請求,已有 相當之釋明。  ㈡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為信託法第1條所明定。是委託人依信 託契約,將信託財產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 財產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系爭不動產已由林萬瑞信 託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抗告人可隨時處分系爭不動產,且林 萬瑞於111年5月8日擔任光碩公司向相對人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後,分別於112年2月10日、同年8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依 序設定2,160萬元、2,000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三人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復於同年10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足參 (見原法院卷第69至79頁),依上說明,系爭不動產之現狀 已有變更,倘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他人名 下,將使相對人日後即使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仍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堪認抗告人就避免本案請求標的 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已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為假處 分。  ㈢抗告人抗辯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高達5,720萬元 ,遠逾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已無殘值,其與林萬瑞所為信託 行為未侵害相對人之系爭借款債權等情,核屬實體法律關係 之爭執,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及假處分原因 為相當之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命 相對人供適當之擔保後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2 桃園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建物 1/1

2024-11-21

TPHV-113-抗-1288-20241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百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依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百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張育瑋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20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星期二)下午14時1 0分在本院第30法庭召開。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 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就董事長請假 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須 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 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 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並不包含董事長已 死亡或已解任之情形,倘有此情形,因已無董事長存在,僅 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若 未另行補選董事長,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由全體常務 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查聲請人之董事長原為劉獻文, 董事則為林依慧、詹鈞翔,有聲請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稽。劉獻文於112年11月13日無法視事,由董事 會推選林依慧代理董事長,劉獻文後於同年月29日死亡,而 詹鈞翔亦辭任董事,是聲請人之董事僅餘林依慧一人,則揆 諸前揭說明,應以董事林依慧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法定代理人劉獻文因病無法視 事,由董事互推林依慧代理董事長,後公司資金周轉失靈, 無支付往來廠商應附款籍銀行本息而無從繼續營運,業將全 數員工資遣,而聲請人所負債務除勞資糾紛外,尚積欠第一 銀行債權30,519,912元、遠銀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222,070 元,已逾3200萬元,所餘資產約5,890,915元(含現金3,416 ,645元、應收帳款2,474,270元),有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之 破產原因,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等語。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 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 定外,得因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或公司尚有「債務超過」為破產 之特別原因,此乃因債務人為自然人時,縱有財產不足清償 債務之情形,有時仍可憑其能力及信用作靈活週轉,稍假時 日或可清償,而公司多以財產為構成之基礎(特別是資合公 司,例如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營利為主要目標, 其清償債務之能力在於公司全部或大部分之財產,是一旦所 負債務大於現實資產(不包括信用及能力),即造成「債務 超過」之狀態時,如不即行宣告破產,勢必擴大損害,故為 公司破產之特別原因,於此情形得認已不能清償。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積欠第一銀行債權30,519,912元、遠銀國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222,070元,業據其提出授信額度明細查 詢、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另有積欠員工薪資、資遣費等約19 3萬餘元,有起訴狀等為證,應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主張其 資產價額約5,890,915元一情,業據提出財產目錄、銀行存 摺明細影本、應受帳款明細等件為憑,可見聲請人之資產確 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具有前述破產原因。再者,本件債 權人為2人以上,且聲請人現有資產尚足以構成破產財團, 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聲請人 聲請宣告其破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 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張育瑋律師前 經本院於113年度司繼字第1036號選任其為劉獻文之遺產管 理人,而劉獻文原即為聲請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審酌張育 瑋律師就破產程序具相當專業知識,復表明同意擔任本件之 破產管理人,爰選任張育瑋律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以利進 行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並於宣告破產同時決定申報債權之 期間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1-21

CHDV-113-破-2-2024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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