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甲○○
戊○○
己○○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蕭O忠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1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
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係聲明請求被繼承人蕭O忠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見卷第
27頁)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嗣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以民事
準備狀,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將起訴狀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遺產金額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6,526元,並追加請
求分割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257
頁、第261頁至第277頁)。核原告前開追加,係基於分割被
繼承人蕭O忠之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並就被繼承人之遺產
範圍為事實上更正,參諸前開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己○○、丙○○、乙○○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戊○○答辯陳述略以:
(一)被繼承人蕭O忠於110年5月8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且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因被繼承人生前曾預立遺囑
,指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均由原告單獨取得;
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存款、退休金及機車則由全體繼承
人平均繼承(另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建物業已滅失而不列入
本件遺產為分割)。原告於被繼承人蕭O忠死亡後,即依遺
囑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且被告甲○○、己○○、丙○○、乙○○分別簽
立拋棄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利之書面。嗣被告戊○○於112年間
,以前開遺囑有侵害其特留分為由提起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事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判決命原告應將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6月23日所
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確定在案。原告遂依據前開判決塗
銷於110年6月23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並重新於112年8月15
日,以繼承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為
兩造公同共有。準此,兩造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
之繼承比例應為原告12分之11,被告戊○○12分之1,至於附
表一編號7至11存款、退休金及動產之繼承比例應為各6分之
1。因兩造就上開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無法達成協議,原告
乃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
(二)被繼承人蕭O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所生房屋稅23,648
元、地價稅8,152元等項目,總計為31,800元,乃被繼承人
蕭O忠之遺產管理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因原告
已先行支付,是計算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時,此部分應先清
償予原告。又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支出喪葬費214,000元
、火化費1,000元、祭祀金紙費用10,800元、納骨塔塔位費
用16,500元,總計242,300元。又被繼承人生前曾於91年2月
19日,向訴外人曾蕭O芸借款2,890,000元,其中445,000元
係由被繼承人委託原告代為清償。另被繼承人生前因就醫而
由原告代為支出醫藥費用共計26,611元;且原告曾代被繼承
人返還溢領之農民生活補貼10,000元。總計上開各項金額共
755,711元。揆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與
10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
03年度家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要旨等實務見解,亦應由遺產
支付,於計算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時應先予扣除,並由原告
先行取得。準此,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就附表一編號
7至11所示之存款、退休金及機車,合計價值為104,906元,
均由原告取得,用以清償前開755,711元債務。故扣除後,
前開債務餘額為650,805元。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
部分經鑑價結果,其總價值為19,031,464元,扣除上揭原告
剩餘債權金額650,805元,餘額為18,380,659元即為應繼遺
產價值。依被告戊○○之特留分為12分之1計算,金額為1,531
,722元(計算式:18,380,659元×1/12=1,531,72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原告於給付被告戊○○特留分金
額1,531,722元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均由原告單
獨取得。至於被告甲○○、己○○、丙○○、乙○○等人,因其等原
本依據遺囑係得分得存款及其他動產部分,然如上述該部分
業因清償遺產債務而消滅,是以渠等即不再受分配。
(三)彰化縣○○鄉○○村○○巷0○0號的房屋現由原告在使用,故原告
不同意被告戊○○主張的分割方案。又被告戊○○所主張有繳6
分之1地價稅,是地方稅務局所寄發113年之地價稅繳款通知
單,被告戊○○所繳納的是其應負擔的部分,原告亦有繳納自
己應負擔的部分,因各自都有繳納即抵銷掉,故此部分原告
才未主張,僅主張110年至112年之地價稅。
(四)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蕭O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伊主張原物分割
,即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金錢都要依特留分比例分配給伊
,且伊可以持有的持分處理掉後再補償原告,亦可將彰化縣
○○鄉○○村○○巷0○0號的房屋變價。此外,伊有收受地政機關
所寄發之地價稅稅單,伊是繳納6分之1等語。
(二)被告甲○○、己○○、丙○○、乙○○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17頁,並依判決論
述方式修正部分文字):
(一)被繼承人蕭O忠於110年5月8日死亡,配偶已先於88年6月16
日死亡,故其繼承人為長子丁○○、長女戊○○、次女甲○○、三
女己○○、四女丙○○、五女乙○○等六人,每人應繼分各6分之1
,特留分各為12分之1。
(二)被繼承人蕭O忠死亡時,遺有如下遺產:
1.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2919)。
4.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5.彰化縣○○鄉○○村○○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6.彰化縣○○鄉○○村○○路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惟現已滅失
而不存在,並經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准自113年2月起
註銷房屋稅籍,兩造同意不列入遺產為分配。
7.中華郵政社頭郵局存款9,358元,截至113年2月19日止,存
款餘額為16,526元。
8.社頭鄉農會存款53,427元。
9.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存款5,640元。
10.被繼承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可請領之退休金19,313元。
11.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台。
(三)被繼承人蕭O忠生前曾於110年1月17日預立遺囑(下稱系爭遺
囑),將其名下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二)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
產,全部分歸原告單獨繼承,銀行存款及其他動產,則分由
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並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原告並已
就上開不爭執事項(二)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依系爭遺囑
辦畢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四)被告戊○○於112年間,以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為由,提起
塗銷遺囑繼承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判
命原告應將上開不爭執事項(二)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於11
0年6月23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確定在案。嗣
原告再於112年8月15日就不爭執事項(二)編號1至5所示不動
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五)原告曾為被繼承人蕭O忠所遺不動產,支出110年至113年房
屋稅23,648元、110年至112年地價稅8,152元,總計31,800
元,屬遺產之管理費用;另為被繼承人蕭O忠支出喪葬費用2
42,300元;又原告代被繼承人蕭O忠返還溢領之農民生活補
貼10,000元,均應自遺產中扣還予原告。
(六)被繼承人蕭O忠生前曾於91年2月19日向訴外人曾蕭O芸借款2
89萬元,其中445,000元係由原告代為清償;另原告亦曾代
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26,611元,均屬被繼承人蕭O忠對原
告之債務,均應自遺產中扣還予原告。
(七)被告甲○○、己○○、丙○○、乙○○均未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八)不爭執事項(二)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經鼎諭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價結果,於113年8月16日之市值總計為19,031,4
64元。
四、本案爭點(見本院卷第317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修正部分
文字):
(一)本件被繼承人蕭O忠所遺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
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復
有明定。兩造既無法協議決定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而被繼
承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則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自屬有據。
(二)經查,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價值共計為19,031,464元,加計附表編號7至11之動產,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為19,136,370元,惟原告為遺產所支出之房屋稅23,648元、地價稅8,152元、代被繼承人蕭O忠返還溢領之農民生活補貼10,000元、為被繼承人蕭O忠支出喪葬費用242,300元、代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26,611元、代被繼承人清償積欠曾蕭O芸債務445,000元,依上開不爭執事項(五)、(六)均應自遺產中扣除,扣除後被繼承人蕭O忠遺產總額為18,380,659元。被告戊○○之特留分為12分之1,金額為1,531,722元(計算式:18,380,659元×1/12=1,531,722元)。而附表一編號7至11之動產,不足清償應扣還予原告之部分,編號1至5之不動產,依系爭遺囑均分歸原告所有,被告戊○○全未分配取得任何遺產,其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應屬有據。故被告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部分,應由原告補足(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甲○○、己○○、丙○○、乙○○並未分得遺產,亦未行使扣減權,不列入計算),並參酌系爭遺囑所指定之遺產分割方式,仍由原告保留不動產所有權,而以給付金錢方式為補足,較符合被繼承人之意願,應屬適當。故被繼承人蕭O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7至11所示之動產,均應分歸原告所有 ,以扣還原告代墊代付之款項,而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則依被繼承人遺囑意旨均分歸原告取得,再由原告以金錢補足被告戊○○應得之特留分價額,爰命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
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
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12分之11、被告戊○○負擔12分之1,較為公允,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一:被繼承人蕭O忠遺產
編 號 種 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金額(存款部分均含孳息,其金額均以提領時為準。單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惟原告應補償被告戊○○新臺幣1,531,722元。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62919/100000 4 建物 彰化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全部 5 建物 彰化縣○○鄉○○段00○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全部 6 建物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標的物已滅失並經註銷稅籍,爰不列入本件遺產為分割 7 存款 中華郵政社頭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6,526元 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8 存款 彰化縣○○鄉○○○○○○○○號:00000000000000) 53,427元 (迄至113年2月20 日之存款餘額為10 ,363元,另43,064 元由原告依被繼承 人生前意思領出保 管中) 9 存款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5,640元 10 退休金 被繼承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可請領之退休金 19,313元 11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台 核定價額為10,000元
CHDV-113-重家繼訴-8-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