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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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 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 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 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 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 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若於檢察官偵 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 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 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 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林世明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死亡,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而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 訴係於113年11月27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13年11月27日北檢力麗113偵33545字第1139120621號函暨本 院收文戳為憑(見審交易卷第5頁),是被告業於檢察官起 訴前死亡,揆諸前揭規定,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45號   被   告 林世明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明明知不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上午某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113年6月26日21時許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基 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29日8時2 1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為警察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陽 性反應濃度61760ng/mL、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6320ng/mL, 均已逾300ng/mL;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480ng /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5680ng/mL,均已逾500ng /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揭施用毒品後駕車之不法犯行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駛自小客車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被告尿液檢體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濃度61760ng/mL、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6320ng/mL;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5680ng/mL 4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份 測試結果: 1.查獲後,意識模糊、呆滯木僵。 二、核被告林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 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3

TPDM-113-審交易-681-20241203-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78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2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清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5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地下1樓全家便利商店鳥松高庚門市,趁店員疏未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麵包2塊、飲料2瓶及報紙1份 ,未結帳逕自離去。嗣被害人即該店副店長蔡庚澄發現上開 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 文規定。再按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 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 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 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 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 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 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 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 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業 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 不受理,始符法意。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上揭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於113年8月2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8月27日橋檢春民113偵13789字第1139042161號函及其 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3頁),惟被 告於113年8月5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佐 ,準此,本案在繫屬本院前被告即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 其存在,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4-12-02

CTDM-113-審易-1537-20241202-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平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1400號、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 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 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 形;再「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再查本件傷害案件係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始繫 屬於本院一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11月13 日乙○力景113調偵1400字第1139115576號函文上之本院收狀 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然告訴人已於113年10月30日 具狀撤回告訴等情,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上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可稽(見調偵1400卷第19頁),是本件傷 害案件繫屬於本院審理之前,告訴人已對被告撤回傷害之告 訴,則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法為不起訴處分,仍予 以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00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401號   被   告 丙○○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 員。丙○○於民國113年6月7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之2人住所,因不滿甲○○之交友情形而與 甲○○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 有雙側臉部挫傷、左側背部疼痛、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甲 ○○並因此遷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娘家暫住 ;丙○○於113年7月9日上午5時30分許前往上址尋找甲○○時, 又在該址大門外與甲○○發生口角,復基於傷害之犯意,與甲 ○○拉扯爭搶甲○○之手機,致甲○○受有上唇擦傷腫痛、左臀拉 扯痛、右手中指腹側瘀傷、右上臂腹側拉扯痛、左上臂腹側 拉扯痛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3年6月7日在2人住處發生爭執,其有推打告訴人,另於113年7月9日在告訴人娘家外發生爭執,其有爭搶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2、辯稱:上述2次衝突告訴人都有打我,我都是正當防衛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6月7日在2人住處毆打其,造成其受有雙側臉部挫傷、左側背部疼痛、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及於113年7月9日在其娘家外欲爭搶其手機,拉扯過程中造成上唇擦傷腫痛、左臀拉扯痛、右手中指腹側瘀傷、右上臂腹側拉扯痛、左上臂腹側拉扯痛等傷害之事實。 3 (1)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113年6月7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2)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113年7月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1)證明告訴人於113年6月7日受有雙側臉部挫傷、左側背部疼痛、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113年7月9日受有上唇擦傷腫痛、左臀拉扯痛、右手中指腹側瘀傷、右上臂腹側拉扯痛、左上臂腹側拉扯痛等傷害之事實。 4 兩造未成年子女與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證明113年6月7日下午5時11分許起,2人之子女有於向老師表示「老師我爸媽因為一些原因在吵架」、「我爸現在在打我媽」、「可以請你幫我打113嗎」等語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前述2次行為均為正當防衛,並提出其受有傷勢 之照片及驗傷診斷證明書為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行為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行為,因排除對方不 法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主張正當防衛;又互毆縱使一方先 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實行必 要之排除、反擊行為,因其本身具有傷害犯意,其互為攻擊 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餘地,最高法院30年度 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雙方113年6月7日之衝突係因被告質問告訴 人交友情形、欲檢視告訴人手機簡訊而生肢體衝突,另雙方 113年7月9日之衝突係因於被告不滿告訴人不告知其行蹤而 出手爭搶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而生,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既被 告為主動質疑對方行蹤進而爭搶對方手機之一方,自難認屬 於排除對方不法侵害而還擊之正當防衛行為,況告訴人2次 受傷部位均包含頭面部位,益徵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對 告訴人施以傷害行為,其上揭所辯並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 告先後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2

TPDM-113-審易-2879-20241202-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秀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秀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前某時 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土地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陳美女、張秝螢,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 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 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 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 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 ,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 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 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 ,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 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同此結論)。次按所謂「起訴」,係 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297號提 起公訴,並於113年11月21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前揭起訴 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1 日新北檢貞溫113偵緝5297字第1139149761號函各1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7頁至第11頁),惟被告已於前開案 件繫屬本院前之113年11月2日因心因性休克死亡一節,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起訴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本署案號 0 陳美女 113年2月29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3年2月29日9時32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4554號 0 張秝螢 113年3月5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3年3月5日 9時41分許 2萬5,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4554號

2024-11-29

PCDM-113-審金訴-3725-20241129-1

審原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振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 第2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振宇於民國112年8月1日晚間9時47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 桃園市龜山區復興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駛至桃園市 龜山區復興街與文化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適有行人即告訴人陳雪鈴徒步自行人穿越道穿越該路 口,雙方均閃避不及,被告所騎乘之A車因而不慎撞擊告訴 人,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脛骨骨 折、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所謂「起訴 」,須於起訴書提出於管轄法院時始足當之,並於此時始可 謂起訴程序完成,檢察官之起訴書未送至管轄法院前,因起 訴程序尚未完成,法院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仍不得對被告 進行審判(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判決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次按起 訴之程序是否違背規定,應於案件起訴程序完成並繫屬於法 院時,由法院進行整體審查,起訴程序若尚未完成,自無從 論斷起訴程序是否合法。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 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 ,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 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於檢察 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 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 法第303 條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 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查,被告本案 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係113 年9 月16日始繫屬本院,有本案 起訴書及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存卷可參。而告訴人係於113 年 8 月23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 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所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 文戳章、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於113 年8 月23日既經 告訴人撤回告訴,則於113 年9 月16日繫屬本院時即欠缺合 法告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2024-11-29

TYDM-113-審原交易-77-2024112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 5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柒陸公克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 21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78公克,驗餘淨 重0.57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21日21時許,在基 隆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盤查,並扣 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次按(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之前置程序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應 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倘行為人初 犯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 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 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 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 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 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1個保安處分, 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 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 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 之效力所及,而不另論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 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 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即便查獲前施用一 、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 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 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 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 供施用之其他毒品之持有部分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 犯施用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 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 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尚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 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 二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上易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未曾經觀察、 勒戒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在 此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 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之 程序效力所及,而不另論罪。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另論罪,所犯不 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 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2號、110年度上 易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1包,未及施 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16-1 7、83-84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偵卷第21-24、107頁)及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1包可佐,固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前3年內,並未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 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則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第 二級毒品是伊剛領的,伊還沒有用過等語(偵卷第84頁); 又被告於113年5月21日,經警採驗尿液,驗得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附卷可稽(偵卷第13、111頁),而被告前因另案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下稱前案),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因係在前案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由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案 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125頁 ),是本案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顯係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113年7月29日)前所為,而扣案毒品之數量僅 有1包,驗餘淨重之重量僅有0.576公克,數量甚微,並無明 顯逾越一般人施用之合理範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稱:扣案 的安非他命是伊本人的,伊每次是用水泡開後直接飲用等語 (偵卷第16頁),其後雖改稱:並未施用過等語(偵卷第16 -17頁),然其所述前後反覆,尚難完全排除係施用後所剩 餘之可能,另縱使被告於本案持有之毒品,非施用所剩餘, 該持有行為既發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亦無法排除被 告係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即被查獲之可能。復檢察官亦未提 出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自不能排除 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係施用後所剩餘或預備施用而未 及施用即被查獲之可能,從而,被告所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否為施用後所剩餘或預備施用,尚非無 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持有之扣案第二級毒品既可能為 施用後所剩餘或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自應為嗣後觀察、勒 戒之程序效力所及,不另論處罪刑,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 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沒收銷燬  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是依現行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 性質,換言之,沒收非必定從屬各罪主刑之下併予宣告。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76公克),屬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 禁物,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 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4-11-29

KLDM-113-易-737-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玄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3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29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玄楷因對代號AB000-K1 13116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心生愛慕,竟 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接續犯意,違反A女意願,接續① 於民國113年6月4日20時44分至113年6月5日0時34分許止, 在臺中市南區忠孝路某處(真實地址詳卷),以盯梢之方式 接近A女,經A女明示拒絕見面後逕行離去;②被告並未與A女 修同堂課程,仍於113年6月17日20時許,進入臺中市○區○○ 路000號中興大學綜合教學大樓305教室內,坐在A女正對面 以盯梢之方式接近A女;③於113年4月19日起至113年6月19日 止,持續利用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給A女,違反A女之意願 ,持續騷擾A女,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因認 被告涉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在偵查中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如應不起 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即明。再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人於檢 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前,如已先行撤回 告訴,則該公訴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係不合法,自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意見參 照)。另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 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之跟蹤騷擾罪嫌,惟該罪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本案經檢察官於113年10月24日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於113年11月2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33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中地檢署113年11月20日中檢介宇1 13偵41330字第113914407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件之章等件在 卷可稽。惟告訴人已於本案繫屬前之113年11月15日具狀向 臺中地檢署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所蓋臺 中地檢署收件章印文等件附卷可考,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 顯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CDM-113-易-4409-20241129-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英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起訴意旨另認:被告鄭英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之 ,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前之某日,向不詳之人取得數量不 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2年2月24日 晚間8時許,為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李佳諭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地下一樓D室發現其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及鏟管1支。因認被告係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緩起訴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 為之處分,就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如欲繼續偵查或起訴 ,應以該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為前提。如該緩起訴處分未 經合法撤銷,法院對於該緩起訴處分案件所提起之公訴,應 視起訴時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否屆滿,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同條第4款緩起訴期 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分別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再者,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均為法所嚴 禁,如被告先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予以施用者,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較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而僅論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者之間具有 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在訴訟上具有審判不可 分原則之適用;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予以施用,而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若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 緩起訴處分效力自及於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在緩起 訴期間尚未屆滿且緩起訴處分並未經合法撤銷前,檢察官自 不得就上述與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且 為上開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再行起訴 ,否則,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以其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前,另有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行為,且非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對於其應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得免予刑事追訴處罰乙情,不生影響。 蓋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目的及保安處 分之本質,對於施用毒品「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乃 著重在給予其戒除毒癮之機會,是以縱然其在觀察勒戒執行 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或施用不同種類之毒品犯行,亦僅執行 一次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為已足,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 概念不同。準此,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前,因其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既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倘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起 訴,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 ,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經查: ㈠、警方於前揭時、地,查扣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乙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不諱(見113年度他字第194號偵查卷 【下稱他卷】第46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稽(見他卷第89頁至第 93頁)。而將扣案之附表所示物品送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0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憑(見他卷第41頁 ),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㈡、然被告前於112年3月2日晚間8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前之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955號為緩起訴處分,112年12月21日確定,該 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6月,緩起訴處分期間應於114年6月20 日之後屆滿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8069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 ㈢、再者,被告於112年3月2日為警通知到案後,於警詢時即供稱 :如附表所示物品是我的,用途是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他 卷第46頁);嗣於偵訊中供稱:我在112年3月2日查獲當時 有驗尿,那次採尿前確實有施用過安非他命,應該是用這些 扣到的吸食器施用的等語(見偵卷第11頁),足見被告始終 表示扣案之物品為其112年3月2日前施用毒品所使用並剩餘 之物。 ㈣、毒品施用行為人對於毒品依賴程度各有不同,其連日施用毒 品者,所在多有。證人李佳諭於111年11月12日曾於警詢中 證稱:被告是我男朋友,因為我跟被告打架受傷,故到派出 所製作筆錄,我要順便檢舉被告有在吸毒,這次起衝突就是 因為被告知道我要把他吸食毒品之器具帶來派出所檢舉他吸 毒,他才動手打我,被告經常在我水源街2段22號地下1樓D 室使用吸食器吸毒,偶爾會在我面前吸食等語,並交付毒品 吸食器供員警扣案,有其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稽(見他卷第49 至55、61至65頁)。證人李佳諭復於112年2月24日於員警前 往其水源街2段22號地下1樓D室住處搜索,並查扣本案附表 所示物品後,於警詢中證稱:附表所示扣案物品是被告所有 ,他用來吸食安非他命,我在111年11月間已曾檢舉被告吸 食毒品,並將吸食器交由警方查扣,被告知道我報警就跑掉 了,後來他回家,身上就又有安非他命和吸食器了,他只要 有錢,身上就有毒品,他也會自己動手製作吸食器,被告跟 我在103年交往時起,就已經開始吸食毒品,他吸食的頻率 很頻繁,他很會藏毒品,有時候放在透明盒子中,有時候放 在衣服褲子口袋內,也會藏在手套或其他隱蔽處,或車子後 車廂的衛生紙裡面,或是把麥克筆的筆芯抽出來藏裡面,機 車的使用說明書我也看被告藏過等語(見他卷第79至83頁) ,足見被告本案遭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已 有長期多次施用毒品之可能,甚或被告於本案查獲之後,亦 有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遭查獲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實為具有毒癮而慣性施 用者。復審酌扣案之物僅為食物器具及殘渣袋,經驗出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1份可佐(見偵卷第41頁),衡諸該渣袋內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量甚微,確有可能係經施用後所剩餘,且本案亦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其他目的而持有本案物品及 殘渣袋,綜上各情,相互勾稽以觀,被告於偵訊中所稱本案 物品及殘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其於112年3月2日前 施用後剩餘之物等語,應屬可信。則被告持有本案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物品及殘渣袋之低度行為,即應為其施用該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㈤、被告於112年3月2日經查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於114年6月20日屆滿等節,已如 前述。則被告於112年2月24日所為以扣案物品施用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施用殘渣袋內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係於上 開緩起訴處分前所為,則該施用行為,應為上開緩起訴處分 效力所及,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其緩起訴處分效力自亦及於 緩起訴處分前,基於施用目的而持有本案毒品及殘渣袋之低 度行為。於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緩起訴處分亦未經合法撤 銷前,檢察官自不得就上述與施用毒品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且為上開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之持有毒品部分再行起訴。 則檢察官就被告於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 憑,已如前述,足見附表所示之物品屬違禁物,此部分亦未 涉及被告其他犯行,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有聲請沒收之旨,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吸食器 1組 2 殘渣袋 1個  3 鏟管 1支

2024-11-29

SLDM-113-審易-2071-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辰 選任辯護人 張維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49216、4927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黃文辰犯附表各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 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黃文辰依穿著及樣貌知悉A1等人是未滿12歲兒童或12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A1(代號AD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下同)、A2(代號AD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A3(代號AD000-Z000000000,000年0月生)、A4(代號AD000-Z000000000,000年00月生)、A5(代號AD000-Z0000000000,00年00月生)、A6(代號AD000-Z000000000,000年0月生)及A8(代號AD000-Z000000000,000年0月生)。黃文辰明知A1等兒童及少年不會願意讓黃文辰偷拍裙底或褲底,竟分別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犯意,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對不知情之A1等兒童及少年實行下列行為: 一、民國112年6月30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 樓諾貝爾書局,持扣案IPHONEXR廠牌行動電話1支,伸向A1 裙底,由下往上攝錄A1臀部、內褲等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性影像。 二、112年6月2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春大地書局 ,持上述行動電話,伸向A2、A3所著短褲下方,欲由下往上 攝錄A2、A3臀部、內褲;未攝得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 像而未遂。 三、112年6月22日21時許,在春大地書局,持上述行動電話,伸 向A4所著短褲下方,欲由下往上攝錄A4臀部、內褲;未攝得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而未遂。 四、112年6月23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 商蘆華門市,持上述行動電話,伸向A5所著短褲下方,欲由 下往上攝錄A5臀部、內褲;未攝得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 影像而未遂。 五、112年6月30日12時24分許,在春大地書局,持上述行動電話 ,伸向A6裙底,欲由下往上攝錄A6臀部、內褲;未攝得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而未遂。 六、112年6月30日13時30分許,在諾貝爾書局,持上述行動電話 ,伸向A8所著短褲下方,欲由下往上攝錄A8臀部、內褲;未 攝得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而未遂。   理  由 一、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文辰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A1、A2、A   3、A4、A5、A6、A8及其等法定代理人、證人代號AD000-Z00   0000000-B、AD000-Z000000000-C少年證述情節相符(偵492 16卷第35至41、51至53、65至67頁、偵49279卷第81至83、   89至93、95至97、111至117、123至127、129至131、151至   155頁、偵49216彌封卷第29至30、35至36、41至42、47至48   53至54、65至66、81至82頁、偵49279彌封卷第57至60、63 至6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影像擷圖、被害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9216卷第23至29、50、81、85至87 、89頁、偵49279彌封卷第3、25、31、37、43、49、61、   107至129、133至139、141頁)及扣案IPHONEXR廠牌行動電 話1支可憑。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由下往上之角度攝錄少年A1裙底臀部及內褲包覆之生殖 器輪廓清晰可見,有影像擷圖可證(偵49279彌封卷第106-2 、106-3頁),拍攝之影像與性相關,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感。 (三)被告靠近A2、A3、A4、A5、A6及A8,持上述行動電話伸向各 被害人裙底或褲底,由下往上攝錄,均攝得少年及兒童裙、 褲遮蔽之大腿內側及根部(偵49279彌封卷第107至129、133 至139頁),未攝得各被害人臀部、內褲。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攝得A2之內褲及未經內褲遮蔽之臀部;然此部分影像擷圖 顯示:A2大腿根部及短褲間有陰影遮蔽,無從辨識是否確有 攝得A2之臀部及內褲(偵49279彌封卷第111至115頁)罪疑 唯輕。檢察官認A2部分被告所為已既遂,容有誤會。綜上,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對於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狀態,以隱匿而不告知之方 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 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 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自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參照)。被告   未經Al等兒童及少年同意,以手機偷拍不知情之Al等人裙/ 褲底影像,違反其等意願,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違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拍攝少年性影像罪;犯罪事實二至六,分別違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附表所示以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少年/兒童性影像罪,未遂。 (二)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被告涉犯同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 少年性影像罪;犯罪事實二至六,涉犯同條例第36條第5項 、第1項拍攝少年/兒童性影像罪,未遂,均應變更起訴法條 。  (三)犯罪事實二,被告著手拍攝A2、A3性影像之行為,時地重疊 密接,有部分合致,基於單一拍攝決意所為,應認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未遂,一罪。 (四)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犯罪事實二至六各罪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六)被告坦承犯行,可認有悔悟之心,在原審分別轉帳新台幣( 下同)6萬元予A1、A4、A5,表達和解意願(訴卷第63至   71頁),又於本院轉帳6萬元和解金額予A6,有陳報狀及轉帳 結果通知可憑(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參酌法律之作用是將 破壞人際關係之人加以懲治,而被害人既願意給予被告刑的 寬恕,被告且以金錢實際彌補,基於修復式制度的精神與效 益,應予個案考量,認得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A1)、遞減 輕其刑(A4、A5、A6)。   四、撤銷改判(即原判決有罪)部分: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同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拍攝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未遂 ,5罪,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有理由,此 部分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為滿足個人慾望 ,罔顧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坦承犯行,另無犯罪科刑 紀錄,上述和解賠償之事實,自陳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應 執行刑。   (三)扣案行動電話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已經被告供明,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行動電話存取之A1性影像電子訊號,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部分: (一)無罪部分: 1、公訴意旨另略以:黃文辰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犯意,112年6 月30日13時18分許,在諾貝爾書局,貼近A7少年身體(代號A D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持上述行動電話自下朝上拍 攝,因僅拍攝A7著外褲之臀部、大腿等部位而未遂。因認被 告此部分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 項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嫌。 2、公訴意旨無非以被告之警詢及偵查供述、證人A7之警詢、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之檔案及擷圖、監視錄影檔案 及擷圖為主要論據。    3、被告坦承於前述時地拍攝A7之影像;但否認拍攝少年性影像 未遂,辯解略稱:想要欣賞被害人的大腿才拍攝,所拍並非 性影像。 4、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由接近地面之位置自下而上從A7背後拍 攝,並非一般人通常視角,且已攝得一般人通常視角無法觀 察到之長版上衣遮蔽之大腿根部,應屬未遂;然查,被告攝 錄之影像顯示被告並未將行動電話伸向A7之長版上衣下方, 未攝得A7長版上衣遮蔽之大腿內側及根部。僅拍攝A7長版上 衣遮蔽之臀部及上衣無法遮蔽的大腿部位,此為一般人通常 視角能看到的外觀及身體部位。應非屬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之性影像。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而判 決此部分被訴犯行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 察官上訴僅以言詞就原審之論斷為相反主張,不足以推翻原 判決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公訴不受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黃文辰基於無故拍攝他人性影像、妨害秘 密之犯意,於112年6月22日21時,在春大地書局,貼近成年 人A10身體(代號AD000-B112080)以上述行動電話,由下朝 上拍攝,無故攝得A10褲底、裙底內褲、未經內褲遮蔽之臀 部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因 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拍攝性影像罪 嫌。經查: 1、告訴人A10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拍攝性影像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 6規定,須告訴乃論。 2、告訴乃論之罪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應不起訴而起 訴者,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明文規定。 3、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只須指明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   示希望訴追之意思;所訴罪名是否正確或有無遺漏,在所不 問。告訴人只須表示訴究之意思,不以明示申告何項罪名為 必要(最高法院73台上5222號、74台上1281號判例參照); 意即告訴重在犯罪事實並不受其罪名拘束。 4、「偷拍裙底」一般社會通念認知即屬「妨害秘密」的行為, 尚難苛求一般人知悉法律概念上具有「妨害秘密罪章」與「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之不同。 5、告訴人A10於112年9月8日警詢陳述:「我不要向偷拍我的人   提出妨害秘密罪告訴」(偵49216彌封卷第73頁),明確表 示撤回告訴的意思,並於原審具狀撤回告訴(原審卷第87頁 ),原審判決之後並未請求檢察官上訴。足認告訴人對於被 告所為確實無告訴之意思。此項「不再追究」,撤回告訴之 意思表示,不因告訴人稱其為「妨害秘密罪」而異其效果。 6、告訴人A10既於112年9月8日警詢撤回告訴,檢察官仍就此部 分起訴,於112年11月14日繫屬原審(審訴卷第5頁),原審 因認此部分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判決公訴不受理,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A10於警詢並未就「妨 害性隱私罪及不實性影像罪」撤回告訴,顯然誤解告訴意涵 。此部分上訴也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主 文 犯罪事實          主       文 起訴書附表 一 黃文辰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扣案IPHONEXR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其內代號AD000-Z000000000號少年性影像電子訊號均沒收。 編號1 二 黃文辰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未遂,處有期徒刑2年。 扣案IPHONEXR廠牌行動電話1支沒收。 編號2、3 三 黃文辰犯拍攝兒童性影像罪,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IPHONEXR廠牌行動電話1支沒收。 編號4 四 黃文辰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IPHONEXR廠牌行動電話1支沒收。 編號5 五 黃文辰犯拍攝兒童性影像罪,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IPHONEXR廠牌行動電話1支沒收。 編號6 六 黃文辰犯拍攝兒童性影像罪,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IPHONEXR廠牌行動電話1支沒收。 編號8

2024-11-28

TPHM-113-上訴-4470-2024112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寬(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明寬與劉育麟(由本院另行審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使用LINE暱稱「曾經」、「楊欣怡 」、「劉曉媛」及其他收取款項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如附表所示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向 張名儀佯稱:可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 交付款項,被告、劉育麟即依「曾經」之指示,假冒如附表 所示之身分,於如附表所示之取款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取 款地點,向張名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即將該款項再 轉交予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 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90 年度臺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 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 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 ,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 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 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倘檢察官偵查時,被告業已 死亡,而檢察官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 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 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 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 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 會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沈明寬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240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 年7月23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該署113年7月23日新北檢貞寒1 13偵15240字第1139094241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在 卷可參。惟被告已於本案繫屬前之113年6月5日死亡,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各1件在卷 可稽。是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前,被告既已 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詐騙成員 詐騙時間 取款車手 假冒身分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款項 (新臺幣) 1 「劉曉媛」 112年11月13日10時前之同年某日 沈明寬 外派專員李開復 112年11月13日10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前 40萬元 2 「楊欣怡」 112年11月16日9時30分前之同年某日 劉育麟 潤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112年11月16日9時30分許 同上 13萬元 112年11月24日10時15分許 同上 100萬5000元

2024-11-27

PCDM-113-審金訴-2240-202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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