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秀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秀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前某時
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土地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陳美女、張秝螢,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
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
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
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
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
,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
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
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
,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
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同此結論)。次按所謂「起訴」,係
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297號提
起公訴,並於113年11月21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前揭起訴
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1
日新北檢貞溫113偵緝5297字第1139149761號函各1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7頁至第11頁),惟被告已於前開案
件繫屬本院前之113年11月2日因心因性休克死亡一節,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起訴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本署案號 0 陳美女 113年2月29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3年2月29日9時32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4554號 0 張秝螢 113年3月5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3年3月5日 9時41分許 2萬5,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4554號
PCDM-113-審金訴-3725-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