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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香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656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81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香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最末行增加 「陳香君於肇事經送醫救治後,自行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 警所屬派出所說明,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香君(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經送醫救治後,自行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所 屬派出所說明,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1頁),堪認被告係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 意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 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竟往右偏向駛出路面邊線因而失控 摔倒,致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追撞倒地受傷之過失情節,及 告訴人受有右踝及下段脛骨骨折等傷害之傷害程度,告訴人 亦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兼衡被告因無法接受告訴人所提之賠 償金額,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告訴人並已向被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等情,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本院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56號   被   告 陳香君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香君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邴○妃(民國106年生,年籍詳卷) ,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8 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6段中棲幹61電桿時 ,其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往右偏向 駛出路面邊線因而失控摔倒,適同向後方由黃立孚(其涉嫌 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追撞陳香君所騎乘之上開機 車,黃立孚因而受有右踝及下段脛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立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香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黃立孚騎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等情。 2 告訴人黃立孚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其指訴於上開時地騎車與被告騎車發生車禍,因此受傷之事實等情。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6張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9張 1、車禍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車禍及車損情形。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1月22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9792號函暨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認:陳香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路段,往右偏向駛至路外,駕駛失控摔倒衍生碰撞事故,為肇事原因;黃立孚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至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路段,超速行駛,遇狀況煞閃不及撞及倒地之車輛,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4

TCDM-114-交簡-183-20250314-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堯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偵字第1184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勝堯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上午6時2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拖車車號 00-00號),沿台66線快速道路往大溪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 ,行經台66線快速道路東向13.3公里處(位於桃園市新屋區 )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距離即逕行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 ,適告訴人徐海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同向 內側車道行駛而來,於該速限為時速9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14 8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不慎與被 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隨後車輛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因此 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故告 訴人於114年2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YDM-114-交易-76-20250314-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何佳蓁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上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 1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途經同市區○ ○路0段000號前,先行停駛欲倒車進入路旁停車格,原應注 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路況,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即貿然起駛,適有告訴人蔡孟軒(原名蔡雅雪)無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何佳蓁車輛後方沿同 市區萬壽路1段往桃園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兩車乃發生碰 撞,蔡孟軒因此受右踝挫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TYDM-114-審交易-204-20250314-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銘 吳孟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偉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孟桓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楊偉銘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晚間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5段外側快 車道之外側直行專用車道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高鐵 南路5段與民族路6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分隔島 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另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自快車道右轉,且未注意讓慢車道之 直行車先行,適有吳孟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因超速行駛閃煞不及 發生碰撞,致2車發生擦撞,致吳孟桓因而受有低血容性休 克、脾臟中度撕裂傷、腹腔積血、腦震盪伴多處擦傷、左側 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雙側肺挫傷、左側腎臟挫傷、骨盆閉鎖 性骨折、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及肝臟中度撕裂傷等傷害( 下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吳孟恒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楊偉銘對於其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 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自白自得作 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楊偉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偉銘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孟桓及證人陳貴燃之 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43至46、105至108、137至140頁、本 院審交易卷第41至44頁),並有刑事告訴狀、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26日桃交鑑字第 1120005055號函及所附行車事故鑑定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112年9月18日桃交安字第1120056047號函及所附行車事故覆 議意見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2 6日長庚院林字第1121151437號函、刑事陳報㈡狀及所附診斷 證明書、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刑事陳報㈢狀及所附診斷證 明書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仁愛醫療財 團法人大理仁愛醫院113年11月5日仁愛院里字第1131100934 號函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5日長 庚院林字第1131051315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至23、6 0至65、68、70至90、94、117至129、167、168、171至173 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審交易卷第49至53頁、交易卷第 51、57頁),足認被告楊偉銘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均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偉銘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楊偉銘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自首 ,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他字卷第68頁),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偉銘未注意在設有分 隔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 ,亦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肇生 ,造成告訴人吳孟恒因而受有本案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此 外,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吳孟恒成立和解 ,且除強制險外,未賠償告訴人吳孟恒任何損害,難謂其犯 後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楊偉銘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佳,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承大專畢業學歷、退休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暨告訴人吳孟恒於本案事故亦與有過失及所受傷害回復情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偉銘於112年3月15日晚間6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 南路5段外側快車道之外側直行專用車道往楊梅方向行駛, 行經同市區高鐵南路5段與民族路6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在設有分隔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 不得右轉彎,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自快車道右轉,且未 注意讓慢車道之直行車先行,適有吳孟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因超 速行駛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2車發生擦撞,吳孟桓所騎乘 之機車又再撞擊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由陳貴燃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貴燃則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 、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楊偉銘 、吳孟桓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本案被告楊偉銘、吳孟桓被訴過失傷害陳貴燃部分,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 陳貴燃成立調解,告訴人陳貴燃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 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佐(本院審交易卷第45、 47頁、交易卷第79頁),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之規定,刑事裁判採訴訟主 義,法院應就已經起訴及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全部加以 審判,將審理結果之裁判主旨記載於判決書之主文欄,以回 應起訴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實質上一罪起訴者,法院審理結 果,如認其中一部有罪,他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其判決 主文固僅須記載有罪部分,以為單一刑罰權之宣示,而就其 餘部分於理由欄敘明毋庸於主文另行諭知之理由,即為已足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自屬一不可 分割之訴訟客體,應全部加以論究而以一判決終結之,茍其 中一部不成立犯罪或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亦應於理由 欄內敘明其依據,並說明不於主文另行諭知無罪之理由。( 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29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4382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楊偉銘乃一過失行為同時侵 害告訴人吳孟桓、陳貴燃身體法益而構成數罪,屬裁判上一 罪關係,則檢察官既就全部犯罪事實為起訴,而就被告楊偉 銘被訴過失傷害陳貴燃部分,應為不受理,已如前述,揆諸 上揭說明,就該不受理於理由欄中敘明即足,毋庸於主文另 行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郭印山、楊朝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TYDM-113-交易-230-20250314-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光適 被 告 羅彩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6月24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7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929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彩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光適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彩依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4月26日 晚間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外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 鳳林四路398之12號對面時,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之 速限為時速50公里,即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 駛,適有莊士億(涉犯過失傷害羅彩依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之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羅彩依前方,亦疏未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而不得 迴轉,即貿然欲向左迴轉而跨越分向限制線,兩車遂發生碰 撞,羅彩依之機車倒地滑行,再與盧玉珍所有(實際由鄭于 亭使用)、停放於在對向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頭朝北)左側發生碰撞,致莊士億人車倒地,而受 有創傷性右側顳葉、頂葉蜘蛛膜下腔出血、右手4×3公分擦 傷、1×1公分擦傷、11×2公分擦傷、0.5×3公分三處擦傷、4× 0.5公分擦傷、2×1公分擦傷、5×5公分擦傷;右腳11×8公分 、17×1公分、14×1公分、8×6公分擦傷;臉部6×6公分、3×3 公分擦傷;左手指0.5×0.5公分擦傷;左腳18×11公分、5×4 公分、20×13公分及5×4公分、11×3公分、5×3公分擦傷、左 腳內踝4×5公分及左足跟2.5×2.5公分擦傷等傷害。嗣未考領 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胡光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鳳林四路內側車道由南向北方向駛來,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當時已倒地於鳳林四路南向北內側車道 之莊士億及羅彩依(胡光適涉犯過失傷害羅彩依部分,業經 羅彩依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莊士億因 胡光適車輛輾壓而受有雙側肋骨骨折合併左側氣胸及雙側肺 挫傷、左側鎖骨及肩頰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莊士億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羅彩依及胡光 適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一卷第87-8 8頁、院二卷第38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 告羅彩依、胡光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 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 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 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羅彩依對其本案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且因其過失行 為導致告訴人莊士億受有右手4×3公分擦傷、1×1公分擦傷、 11×2公分擦傷、0.5×3公分三處擦傷、4×0.5公分擦傷、2×1 公分擦傷、5×5公分擦傷;右腳11×8公分、17×1公分、14×1 公分、8×6公分擦傷;臉部6×6公分、3×3公分擦傷;左手指0 .5×0.5公分擦傷;左腳18×11公分、5×4公分、20×13公分及5 ×4公分、11×3公分、5×3公分擦傷、左腳內踝4×5公分及左足 跟2.5×2.5公分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然辯稱:告訴 人嚴重的傷勢應該不是我造成的,大部分是告訴人被壓在胡 光適車子底下所造成的等語(院一卷第84頁、院二卷第37頁 )。被告胡光適亦坦承其本案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 辯稱:告訴人只是在我的兩個輪胎中間,告訴人的傷勢是不 是我造成的我不曉得等語(院一卷第85頁、第65頁)。 二、羅彩依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1年4月26日晚間 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大寮區鳳林四路外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 四路398之12號對面,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即貿然以時速60 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羅彩依前方,亦疏未注意該路段劃 有分向限制線而不得迴轉,即貿然欲向左迴轉而跨越分向限 制線,兩車遂發生碰撞,羅彩依之機車倒地滑行,再與盧玉 珍所有(實際由鄭于亭使用)、停放於在對向路邊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朝北)左側發生碰撞,致莊 士億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4×3公分擦傷、1×1公分擦傷、11 ×2公分擦傷、0.5×3公分三處擦傷、4×0.5公分擦傷、2×1公 分擦傷、5×5公分擦傷、右腳11×8公分、17×1公分、14×1公 分、8×6公分差上擦傷;臉部6×6公分、3×3公分擦傷;左手 指0.5×0.5公分擦傷、左腳18×11公分、5×4公分、20×13公分 及5×4公分、11×3公分、5×3公分差上、左腳內踝4×5公分及 左足跟2.5×2.5公分擦傷等傷害;嗣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之胡光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鳳林四路內側車道由南向北方向駛來,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碰撞已倒地於鳳林四路南向北內側車道之莊士億及羅彩依等 事實,業據被告羅彩依(院一卷第84-85頁、院二卷第37頁 、第65-66頁)及胡光適(院二卷第65頁)坦認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警卷第7-11頁、偵卷第42頁 )、證人盧玉珍於警詢時(警卷第24-26頁)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2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警卷第33-3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二)-1(警卷第35-36頁)、被告羅彩依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39-40頁)、被告胡光適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41-42頁)、證人盧玉珍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43-44頁)、現場照片(警卷第5 1-58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警卷第59-62頁)、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 55-5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 雄長庚醫院)113年11月7日長庚院高字第1131150866號函暨 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就醫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院一卷第15 1-582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院二卷第43-50頁、第77 -87頁)等件在卷可稽。另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創傷 性右側顳葉、頂葉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肋骨骨折合併左側 氣胸及雙側肺挫傷、左側鎖骨及肩頰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 等傷害,亦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審交易卷第73頁)在卷可 佐,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三、關於本案告訴人傷勢肇因認定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間、地點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結果略 以(院二卷第43-50頁、第77-89頁): 1、院一卷第17頁被告胡光適提出之光碟內檔名「000000000.978362」檔案(以C車行駛方向為順向車道) ⑴、影片時間00:00:10-00:00:17,對向車道出現一機車(下稱A車,即告訴人車輛),漸漸減速並靠向外側路面邊線,於影片時間00:00:14由對向外側往其10點鐘方向,跨越白色虛線行駛至對向內側車道,並持續朝其左前方前行,另有一機車(下稱B車,即被告羅彩依車輛)自對向內側車道朝A車行駛而來,影片時間00:00:16時未減速於接近雙黃線之內側車道處直接撞擊A車車頭。 ⑵、影片時間00:00:18-00:00:30   二車翻覆,A車連人帶車滑行至順向內側車道,B車連人帶車滑行至順向外側車道,順向車道有兩機車見此景,一台減速一台緊急煞車,後皆從外側車道通過。 ⑶、影片時間00:00:31-00:00:44   A車持續倒在原地,B車受遮擋無法辨識,順向車道又行經兩台機車,皆減速後從外側車道行駛而過。 ⑷、影片時間00:00:45-00:00:59   一輛白色轎車自順向車道出現(下稱C車,即被告胡光適車輛)向前行駛,接近倒在地上的A車時才緊急煞車,因煞車不及車身壓住A車,撞擊當下車身前半部些微向上彈跳兩下(影片時間00:00:48),C車後三台轎車接連停下。 2、他卷末頁光碟片存放袋內警局公文封內光碟內檔名「M066761_00000000000000000」檔案(以B車行駛方向為前方,並以B車行駛方向為順向車道) ⑴、影片時間00:00:01-00:00:12(監視器顯示時間2022/4/26,23:20:11-23:20:22)   右方順向外側車道出現一穿粉色上衣者駕駛機車(下稱A車,即告訴人車輛)向前行駛,漸漸減速並靠向外側路面邊線,監視器顯示時間23:20:20由順向外側往10點鐘方向,跨越白色虛線行駛至內向車道,並持續朝左前方前行,另有一機車23:20:18自後方順向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偏駛(下稱B車,即被告羅彩依車輛),23:20:21時B車煞車燈有亮,於接近雙黃線處直接撞擊A車車頭。 ⑵、影片時間00:00:13-00:00:17(監視器顯示時間2022/4/26,23:20:23-23:20:27)   二車翻覆,A車連人帶車滑行至對向內側車道,B車滑行至對向外側車道外,並撞擊路邊轎車後,稍反彈向內側,B車之駕駛人則撞飛在對向之車道分向線處。 ⑶、影片時間00:00:39-00:00:53(監視器顯示時間2022/4/26,23:20:49-23:21:02)   一輛白色轎車自對向車道前方出現(下稱C車,即被告胡光適車輛)向A車行駛,因煞車不及車身壓到告訴人,且撞擊當下其車身前半部些微向上彈跳兩下(影片時間00:00:44),C車後數台轎車接連停下。 3、他卷末頁光碟片存放袋內警局公文封內光碟內檔名「M066761_00000000000000000」檔案(以B車行駛方向為前方,並以B車行駛方向為順向車道) ⑴、影片時間00:01:03-00:01:08(監視器顯示時間2022/4/26,23:20:34-23:20:39)   右後方順向車道出現一機車(下稱A車),漸漸減速並靠向外側路面邊線,監視器顯示時間23:20:36由順向外側往10點鐘方向,跨越白色虛線行駛至內向車道,並持續朝左前方前行,另有一機車自後方順向內側車道行駛而來(下稱B車),23:20:38時,於接近雙黃線之內側車道處直接撞擊A車車頭。 ⑵、影片時間00:01:09-00:01:37(監視器顯示時間2022/4/26,23:20:40-23:21:08)   二車翻覆,A車連人帶車滑行至對向內側車道,B車滑行至對向外側車道外,並撞擊路邊銀色轎車後,稍反彈向內側,對向車道有兩機車見此景,一台減速,一台停下,後皆從兩車中間行駛過。 ⑶、影片時間00:01:38-00:01:52(監視器顯示時間2022/4/26,23:21:09-23:21:23)   一輛白色轎車自對向車道前方出現(下稱C車)向前行駛,接近倒在地上的告訴人時,才緊急煞車,因煞車不及車身壓到告訴人,且撞擊當下其車身前半部些微向上彈跳兩下(影片時間00:01:40),C車後數台轎車接連停下。 ㈡、由上開勘驗結果及附圖可知,被告羅彩依與告訴人之車輛發 生碰撞後,告訴人係連人帶車滑行至對向內側車道,且嗣持 續倒臥在對向內側車道而未起身;兼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稱:第一次撞擊部位(因為)我昏迷(所以)我不知道 等語(警卷第9頁),顯見告訴人於遭被告羅彩依撞擊倒臥 於地後、被告胡光適車輛駛至前,已昏迷而意識不清,可認 此時告訴人腦部應已有受到傷害。況依卷附告訴人診斷證明 書及護理紀錄所示,其頭部係受有「創傷性右側顳葉、頂葉 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勢、臉部則僅有「6×6公分、3×3公分 擦傷」,倘告訴人頭部有遭被告胡光適駕駛之汽車輾壓,因 汽車之重量極重,衡情告訴人頭部、臉部等部位應會有其他 更嚴重之傷勢,惟告訴人之高雄長庚醫院病程紀錄並無相關 之記載(院一卷第229頁)。上情足證告訴人所受之創傷性 右側顳葉、頂葉蜘蛛膜下腔出血傷害係因其與被告羅彩依車 輛撞擊所造成。 ㈢、復觀上開勘驗結果及附圖,被告胡光適之車輛駛至告訴人倒 臥處時,其車身前半部有些微向上彈跳兩下,堪認被告胡光 適案發時確有輾壓過告訴人身軀,並非如被告胡光適所辯告 訴人僅是單純倒臥在其車輛兩個輪胎中間而已。再告訴人之 雙側肋骨骨折合併左側氣胸及雙側肺挫傷、左側鎖骨及肩頰 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勢,位置均集中在告訴人上半身 軀幹之身體部位,特別是同時造成告訴人受有「雙側」肋骨 骨折及「雙側」肺挫傷,衡情機車碰撞倒地、滑行後,應不 會同時造成前揭雙側之傷勢,此反倒核與勘驗結果附圖所示 告訴人第一次撞擊後橫躺於對向內側車道(院二卷第89頁) ,後遭被告胡光適車輛以垂直方向駛至輾壓可能產生之傷勢 位置、型態相符,堪認此部分傷勢係由被告胡光適所造成。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羅彩依考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其 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被告胡光適於本案事故發生時 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2年6月16日即本案事 故後始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在卷可稽,惟被告胡光適乃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之人 ,且依其行車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 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查,則被告羅彩依超速行駛、被告胡光適未注意 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渠等對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自均有過失。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胡光適未注意車前狀況、 被告羅彩超速均有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在卷可稽 (偵字卷第55-57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而告訴人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 醫院告訴人就醫護理紀錄(院一卷第325頁)在卷可稽,則 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間,分別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五、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與刑法之重傷害定義未合  ㈠、稱重傷者,除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 嚴 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 或 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 損 生殖之機能外,尚包括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 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 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所謂「 重大不治」係指終身不能恢復之謂,「難治」謂難於治療。 如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仍難 以重傷論。復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規定:保險對象有重大傷病者,免負擔同法第43條、第47條 之費用,其免自行負擔費用範圍、重大傷病之項目、申請重 大傷病證明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而依主管機關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 費用辦法」,保險對象經特約醫院、診所醫師確定為本法第 48條所稱之重大傷病,其範圍如該辦法所列之附表一,得檢 具文件,向保險人申請重大傷病證明(同法第2條第1項); 重大傷病證明,以保險人受理之日為生效日。重大傷病證明 有效期限屆滿,保險對象得依第2條規定,重新申請(第5條 第1項、第2項)。又觀之「附表一: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 項目及其證明有效期限」,診斷代碼T07,中文疾病名稱「 十二、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 上者」,證明有效期限為「1年:首次。3年:續發」。由上 開規定及附表一內容,可知全民健康保險法關於重大傷病之 核定審查,係因重大傷病醫療費用支出龐大,為照顧保險對 象,經審核認定屬重大傷病者,得減免費用負擔,然其重大 傷病證明具一定期限,期滿仍須重為申請審核,則依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48條核定審查屬「重大傷病」者,僅具暫時性, 而非終局性甚明。 ㈡、查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受傷之初,雖經高雄長庚醫院判定為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者,而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為重大傷病,有效期間為111年5月2日起至112年5月1日止,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健保高費三字第1136000618號函在卷可稽(交簡字卷第15頁),但揆諸上開說明,全民健康保險法之重大傷病既僅為暫時性,是尚難以告訴人之傷勢曾經核定為重大傷病,即遽認其本件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況再經原審法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據該醫院函覆略以:告訴人最近乙次回診本院日期為111年8月10日,經身體診察後認病人復原情形佳,可自行從事日常活動,但負重工作若過久,可能會產生慢性疼痛等症狀,此可透過復健治療等減輕不適之症狀,尚未達重傷害程度等語,有該醫院113年3月18日長庚高字第1130350044號在卷可參(交簡字卷第23頁),可知告訴人雖因車禍受有上開非輕傷害,但經治療後,依其已可從事日常活動之回復狀況,自難認已達重傷害程度,而與刑法所定之重傷害要件未合。   六、至檢察官及被告胡光適雖均聲請將本件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以確認本案肇事因素(院一卷 第16頁、第90頁、院二卷第51頁),然此部分已有監視器影 像在卷可參,且影像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所述,是本院 認此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 款,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部分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胡光適行為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 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 將原本依修正前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胡 光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核被告羅彩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胡光適所為,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胡光適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漏未論及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罪(僅以加重要件論述),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胡光適上開罪名(院 一卷第83頁、院二卷第36頁),已保障其權利,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審理之。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羅彩依:   查卷附被告羅彩依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埋時,肇事人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警卷第48頁)。證人即員警 蘇唯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羅彩依的自首情形紀錄表是 我製作的。(車禍後)因為119通常都會即時趕到,然後就 把傷者送到醫院,我們(警方)在還沒有到醫院之前,沒有 辦法知道(肇事者)是誰。我們到醫院跟醫護人員確認傷者 ,再問傷者,傷者自己講出他是車禍當事人的名字,所以我 們就認為他是自首等語(院二卷第39-40頁)。足認被告羅 彩依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 ,向前來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自首 而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2、被告胡光適: ⑴、被告胡光適於本案事故發生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卻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 ,並考量其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非輕傷害,其 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 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胡光適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為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 願接受裁判等節,有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49頁),足認被告胡光 適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前,即向處理員警自首而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⑶、被告胡光適同有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上訴論斷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案身心受創,歷經冗長治 療過程而花費龐大費用及付出寶貴時間、精力,嚴重影響工 作、生活。再佐以依監視器畫面顯示,可見本案是因為被告 羅彩依超速行駛,以致其無法閃避告訴人違規迴轉之行為因 此肇事,原審對被告2人判處如前揭之刑度,量刑容有過輕 ,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胡光適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光適縱有過失,亦非本件 交通事故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勢應釐清是前段車禍或是後段 車禍所造成;我覺得原審判太重等語(院一卷第13-16頁、 院二卷第74頁)。 ㈢、原審以被告羅彩依、胡光適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另受有「右手4×3公 分擦傷、1×1公分擦傷、11×2公分擦傷、0.5×3公分三處擦傷 、4×0.5公分擦傷、2×1公分擦傷、5×5公分擦傷;右腳11×8 公分、17×1公分、14×1公分、8×6公分擦傷;臉部6×6公分、 3×3公分擦傷;左手指0.5×0.5公分擦傷;左腳18×11公分、5 ×4公分、20×13公分及5×4公分、11×3公分、5×3公分擦傷、 左腳內踝4×5公分及左足跟2.5×2.5公分擦傷」之傷害。且告 訴人創傷性右側顳葉、頂葉蜘蛛膜下腔出血係肇因於被告羅 彩依過失行為;告訴人雙側肋骨骨折合併左側氣胸及雙側肺 挫傷、左側鎖骨及肩頰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則係肇因於被 告胡光適過失行為,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審關於傷勢部分之 認定容有未恰。又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非輕,其被送醫後曾 經高雄長庚醫院開立病危通知單,有其急診病歷在卷可參( 院一卷第159頁),足見被告2人犯行所生損害亦鉅。而被告 羅彩依、胡光適於本院審理中對其等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之 傷勢多有爭執,被告胡光適原甚稱其否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院一卷第84頁、院二卷第37頁),迄至本院勘驗監 視錄影畫面完畢,勘驗結果清楚顯示案發當時其他行經告訴 人倒臥處之車輛均能閃避告訴人後,最終始改口坦承過失, 上情顯與原審認定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量刑基礎有所不 同。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胡光適認本件量刑過重,則為無理 由。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彩依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超速行駛、被告胡光適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分別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雖未 達重傷之程度,然其傷勢確屬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 被告2人前揭犯後態度,及因告訴人稱無意願調解,故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以實際行動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情形(審交易卷第61頁、院二卷第70頁);兼衡被告羅彩依 、胡光適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其等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所 受傷勢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 過失;與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院二卷第70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提起上訴,檢察官 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4133000號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985號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29號 審交易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80號 交簡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720號 院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2號卷一 院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2號卷二

2025-03-14

KSDM-113-交簡上-192-2025031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張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本 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有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承保機車於民國111年9月出廠使用,至112年11月24日 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1年3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 ,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原告主張修理費用 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2萬8440元折舊後為1萬1428元,是承 保機車合理修理費用為1萬1428元。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承保機車 駕駛即訴外人黃晨峰行經肇事地點前,亦同有超速行駛之過 失一節,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見黃晨峰對 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併予承擔之。本院審酌被 告及黃晨峰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承擔4成過失責任比例, 被告則有6成過失責任比例。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減為6857元(計算式:1萬1428元×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14

SJEV-114-重小-48-20250314-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恩恬 王晨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恩恬於民國112年3月28日7 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 市楊梅區梅高路梅岡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兼告訴人王 晨翰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梅高路梅岡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梅岡巷109之1號,其等本應注意 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且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均超速行駛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發生碰撞,王晨翰、陳恩恬均因而人車 倒地,王晨翰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陳 恩恬受有輕微腦震盪、左側手部挫傷瘀腫併擦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兼被告陳恩恬、王晨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陳 恩恬、王晨翰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 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TYDM-113-審交易-742-2025031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珈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0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4 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珈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依 附件二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 五四三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 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4行原記載「…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原記載「…,於同年6月2日15時28分 許不治死亡。」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於同年6月2 日15時28分許不治死亡。林珈賢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 事而接受裁判。」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林珈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8 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國113年12月27日中市警二分 偵字第1130066675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見本院交訴字卷 第27至28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 見相字卷第39頁),其應知悉並遵循上開規定;又依當時 氣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附卷可參(見相字 卷第31、47頁),被告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超速前行, 與被害人即死者劉銀英發生碰撞,足認被告違反前揭規定 而有過失。另被害人劉銀英亦疏未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之 路段,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而仍執意穿越前揭路段 ,足徵被害人劉銀英之行為亦有過失甚明。   ⒉被害人劉銀英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勢,經送醫急救 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相驗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 相字卷第23至25、77、81至89、91至111頁),是被告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林銀英之上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可認定。   ⒊又被害人劉銀英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然此 僅係在民事上得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不能因此 解免被告於刑事上之過失致死責任,附此敘明。   ⒋論罪科刑: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⑵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 逃避接受裁判,且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 3年12月2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66675號函暨檢附 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41頁,本院交訴 字卷第27至28頁),又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 及本院審理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 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其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於上開路段超速行 駛,適有被害人劉銀英亦未遵守規定貿然穿越馬路,肇 致本案事故之發生,致使被害人劉銀英受有前述嚴重傷 勢,經急救後仍不治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 被害人劉銀英家屬痛失至親,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劉銀英之家屬達成調解 ,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字 卷第11至12頁;詳如【附件二】所示),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9頁所示 )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有 期徒刑5月(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9頁),容有過輕,乃 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⑷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劉銀英之家屬達成調解等情 ,已如前述,顯見其確有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家屬所受 損害,暨其犯後頗具悔意,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 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又被 害人劉銀英之家屬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若被告符合緩刑 要件,同意給予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8頁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能督 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履行給付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 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64號   被   告 林珈賢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珈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民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 20時58分許,行經民權路353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以每小時約80.4公里時速超速 行駛(當地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貿然前行;適行人劉銀英 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 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貿然由 民權路353號前穿越民權路。因雙方均有前揭之疏失,林珈 賢所騎機車遂撞及劉銀英,劉銀英因此受有外傷性小腦蜘蛛 膜下腔出血病硬腦膜下腔出血、雙側肺挫傷、左側第一至第 七肋骨骨折、左側薦骨骨折、雙側恥骨骨折併急性出血、左 腓骨骨折、左脛骨遠端骨折移位、左肱骨頭骨折等傷害,經 送醫急救,於同年6月2日15時28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莊漢強即劉銀英之子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 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珈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騎車疏未注意而與被害人劉銀英發生碰撞。 2 證人即告訴人莊漢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劉銀英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14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0000000案)等 被告騎乘機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原因之一。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且其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2025-03-13

TCDM-114-交簡-136-202503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87號 原 告 江秉翰 被 告 王玄瑤 訴訟代理人 黃泓鈞 複 代理人 郭川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時,與訴外人王銘滄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王銘滄機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參照王銘滄倒地情形並參考機車滑行方向,依 常理與經驗法則,王銘滄之右半邊身體本不會受傷,然因王 銘滄向前滑行撞擊並滑入被告違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致王銘滄產生右側鎖骨 骨折等傷勢,是就王銘滄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被告與原告 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雖認定原告就系爭事 故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機車與 王銘滄機車雖均行駛於系爭事故路段之第三車道上,但該路 段第三車道寬度為3.5公尺以上,屬得以供兩機車併行而不 會相撞之道路,意即該道路有2條機車動線,而依系爭事故 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原告機車與王銘滄機車顯係行 駛於不同動線上,即王銘滄機車原係行駛在原告機車右前方 ,倘王銘滄機車與原告機車均維持原動線未偏移,兩車應不 會發生擦撞,但因被告車輛違規停放在系爭事故路段之紅線 處,故王銘滄為閃避被告車輛而向左切入原告機車行車動線 ,始造成原告閃避不及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是系爭鑑定意 見書並未考量被告將被告車輛停放在系爭事故路段之紅線處 ,影響直行車行車動線造成王銘滄騎乘之王銘滄機車為閃避 被告車輛而向左切入原告機車行車動線等情形,系爭鑑定意 見書不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是原告、王玄瑤自應分別就 系爭事故負擔35%、35%之肇事責任;又系爭鑑定意見書雖記 載原告機車受損位置為前車頭、左側車身,但依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下稱系爭黏貼紀錄表 )照片,可知原告機車於系爭事故之撞擊點應為右前方車燈 而非前車頭,因右前方車燈有破裂,而前車頭僅有舊有擦痕 ,並無撞擊痕跡;系爭鑑定意見書雖記載王銘滄機車之後車 尾受損,然依前開照片可知王銘滄機車之擋泥板、車牌及後 車燈均無擦撞受損痕跡,而其實際情形應為王銘滄機車裝載 之行李箱掉落,顯見系爭鑑定意見書記載之肇事經過「A車 (即原告機車)前車頭與B車(即王銘滄機車)後車尾碰撞 」並非事實;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22歲,且從未發 生交通事故因而造成心神不定,難免會說出「對方(即王銘 滄)幾乎位於正前方約15公尺」等不精確語句;因王銘滄僅 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認為王銘滄所受損害應為原告 與被告共同負責,故向被告請求王銘滄於本院113年度北簡 字第8521號事件(下稱另案事件)中向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 (下同)686,274元之35%即240,196元;又原告雖已賠付172 ,303元給王銘滄,然仍願以152,303元之35%即53,306元向被 告請求;另向被告請求原告機車因系爭事故所受車損11,200 元之35%即3,920元,是共向被告請求297,422元等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 280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97,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原告就其 主張王銘滄是撞到被告車輛才受傷乙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 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 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無非以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詢問筆錄、銷貨單等資料為其論據之佐證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路口監視器 畫面,勘驗結果為:「(0:00至0:09)於6秒處可見王銘 滄機車出現於畫面,王銘滄機車此時行駛於第三車道靠右側 、持續前行;王銘滄機車於8秒處,自地面『指示直行與右轉 彎』箭頭之右側駛離畫面。(0:09至0:11)於9秒處可見原 告機車出現於畫面,原告機車此時行駛於第三車道靠左側、 持續前行;原告機車於11秒處,自地面『指示直行與右轉彎』 箭頭之中偏左駛離畫面,然從本影片無法看出系爭事故碰撞 情形為何」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6頁 ),是依上開內容,無從得知原告主張王銘滄係為閃避被告 車輛而向左切入原告機車行車動線乙節為真。另參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5至46、48至50 、55至66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47號 偵查卷宗(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時稱:「我沿復興南路2段北往南方向行駛第3車道,我 要直行,對方幾乎位於我正前方約15公尺,我煞車,保持安 全距離,整個車尾在擺動,且路不平,我前車頭撞擊對方後 車尾,我車向左倒地。」等語,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甫發生時 ,並未指稱王銘滄有任何向左偏駛之行為,而王銘滄於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則稱:「我沿復興南路2段北往南行駛 第3車道,我要直行,突然我的後車尾遭撞擊」等語、於警 詢時稱:「忽然江秉翰騎乘機車從後方直接撞上……我第一句 話便是問他『要死了,你開這麼快要幹嘛』,他(即原告)便回 答『因為我要趕著去上學,所以開很快』……當時那台車(即被 告車輛)停在紅線上許久,我直線行駛並沒有變換車道,也 沒有跨越白虛線,因此根本不需要打方向燈……」等語,亦未 見其有自述為為閃避被告車輛而有向左切入原告機車行車動 線之情事。再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王銘滄機車倒地 後所造成之刮地痕起點距離被告車輛末端距離為16.5公尺, 距離並非緊接,參以王銘滄陳稱被告車輛已在紅線停放許久 一詞,可知王銘滄供稱因該被告車輛停放許久,是其直線行 駛並未變換車道一節,即非無可採信。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王銘滄機車於遭原 告機車從後撞擊後,向前滑行後最終倒在被告車輛右後方位 置,是倘王銘滄機車係確如原告所言,係由原告機車右前方 向左切入原告之行車動線,則依王銘滄機車之行駛動態,應 無可能再向右滑行並撞擊被告車輛。末參諸系爭事故前送請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進行肇事責任鑑定,而系爭鑑定意見 書「伍、肇事分析」記載:「…(四)1.依據警方道路交通 事故處理資料、路口監視器影像等,事故前,A車(即原告 機車)與B車(即王銘滄機車)同沿復興南路2段北向南第3 車道行駛,B車在A車前方,至肇事地點時,適有C車(即被 告車輛)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路邊停車,A車前車 頭與B車後車尾碰撞後,A、B兩車再與C車後車尾碰撞而肇事 。2.復參酌前揭路口影像(OCDD185-01)所示,畫面時間08 :49:42,事故前,B車行經復興南路2段78巷口前路段,08 :49:45,A車行經同一地點,之後續接另一路口影像(OCD D027-01),08:49:46,B車通過復興南路2段78巷口,後 方與其同向一案外營小客車右側可見機車騎士安全帽(應為 A車),08:49:48,站立於路口西南角人行道上之行人均 轉頭,此時應已發生事故。併由A車到會說明『通過78巷口時 ,A車被同向直行車輛所遮擋,僅能看見頭部。B車與A車出 現時間相差約1秒』,及現場圖示A、B兩車刮地痕起點約在C 車左後車身往北延伸處,距離復興南路2段78巷口約16.5公 尺,且B車刮地痕向西南方延伸;A車雖稱B車向左閃避C車, 惟由現有跡證及B車自述,尚無其向左偏行之情形,且由上 述影像,A車通過78巷口前行車時速約72公里(約1.3秒行駛 約26公尺),及A車警方談話紀錄『對方幾乎位於我正前方約 15公尺……我煞車,我前車頭撞擊對方後車尾』、照片所示車 損與最終定位等,顯示事故係A車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事故前超速行駛,以相對B車較高之時速接近B車後方, 致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發生碰撞。……4.綜上研析,A 車江秉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B車王銘滄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為相對之前車,且由現有跡證尚無其向左偏行之 情事;C車王玄瑤駕駛自小客車為前方路邊違規停車之車輛 ,其違規行為與事故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雙方均無肇事因 素」、「柒、鑑定意見」記載:「一、江秉翰騎乘NAH-9760 號普通重型機車(A車即原告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肇事原因)。二、王 銘滄騎乘773-CKX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即王銘滄機車):( 無肇事因素)。三、王玄瑤駕駛AKR-1782號自小客車(C車 即被告車輛):(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 75頁)。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機車及 王銘滄機車均行駛於第三車道,且原告機車係騎乘於王銘滄 機車後方,然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原告機 車之前車頭碰撞直行於其前方之王銘滄機車,因而造成系爭 事故之發生。再就原告主張王銘滄是撞到被告車輛才受傷的 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而觀王銘滄於另案 事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該等傷勢核屬於遭碰撞後人、車倒 地並向前滑行而得造成之傷勢,原告徒以王銘滄遭原告撞擊 倒地後因慣性向前滑行而碰到被告車輛之偶發結果,即認被 告應與原告共同對王銘滄之傷勢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 無據。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原 告共負侵權行為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系爭事故之發 生係因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造成,且就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等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依現有卷證資料,無從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即屬無據,不足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17條第1項、第28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7,4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得上訴(20日)

2025-03-13

TPEV-113-北簡-12187-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林建成 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7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林建成有其事實 欄所載因過失致被害人黃進德於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並宣告緩 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以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 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關於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以行 為人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此客 觀預見可能性,乃指謹慎理性之人按其情節有預見危險結果 發生之可能而言。至於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應明確區分結 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 判斷更為精確。在結果發生是否可客觀歸責於行為人之判斷 上,於過失犯領域尤側重「規範保護目的」、「結果迴避可 能性」及「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之審查。所謂「結果迴避 可能性」(或稱「義務違反關聯性」)之審查,乃在判斷行 為人違反注意義務,是否具體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倘若 即使合乎注意義務,結果仍無法避免,始能認不應歸責於行 為人,其違反注意義務與結果發生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而 於交通事故之傷亡案件,如被害人之過失雖為肇致事故之主 要因素,惟行為人駕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速限 規定之情形,揆諸速限規定之規範目的在使車輛之駕駛者保 有足夠反應認知危險之時間,俾能及時煞車並避免事故,除 非縱使行為人依法定速限行車,被害人之傷亡結果亦無法避 免,否則行為人若遵守速限規定,確定可避免被害人之傷亡 結果,則行為人行車違反速限規定,與發生被害人傷亡結果 之間,具有迴避可能性,行為人仍應受歸責。原判決依據上 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下稱A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 驗結果,認上訴人於肇事時確已超速14公里,並以影像時間 「08:11:51初」時,已可見被害人所騎乘腳踏車(下稱B單 車)車頭略為左偏,自斯時起被害人即開始穩定持續的緩慢 往左偏移,直至人車完全進入快車道遭A汽車自後撞上為止 等情,因認上訴人駕駛車輛行經設有「交通寧靜區速限40公 里」標誌之路段,疏未注意其右前方慢車道上之被害人已逐 漸左偏之車況,未以可安全行駛並隨時可以應變或停止前進 之車速前行,反而超速行駛,更從原時速48公里逐漸加速至 54公里,其駕駛行為顯已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關於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及第94條第3項關於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規定。復以上訴人行車 視野甚為良好之情狀,理應能在被害人於「08:11:51(總分 格15)之截圖5」(即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鑑定報告《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所附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 截圖5)顯示位置時,即發現被害人異常左偏之情形,自應 以斯時作為上訴人反應認知危險之起點,並參酌上開鑑定報 告所載國土測繪中心圖資及GOOGLE EARTH資料顯示之距離, 可見自上訴人發現被害人行車動向異常、反應認知危險時起 ,至二車發生撞擊處止,A汽車行經距離共約34.2公尺,若 上訴人於案發當時遵守速限即以時速40公里行駛,則從其發 現被害人往左偏駛之異常動向並採取煞停措施時起,至A汽 車完全煞停為止,僅須30.67公尺,當不至發生碰撞結果。 然上訴人卻以時速48至5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如以其平均 時速54.86公里計算,則須50.6公尺之距離方足以將車輛完 全煞停,因認上訴人超速行駛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原因之一 ,其駕車顯有過失等情,並就上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內容, 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說明其取捨理由甚 詳。是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對於上訴人駕車行為如何違 反注意義務,闡述甚詳,並就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是否可歸 責於上訴人部分,亦已詳細說明何以符合「結果迴避可能性 」,而認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可歸責於上訴人。併敘明:上 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所要求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 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上訴人駕車自應遵守。且依卷內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可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 以時速48至5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以致閃煞不及終致肇禍 ,自後撞擊被害人騎乘之B單車,被害人因而傷重致死,則 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 行駛之過失甚明等旨,亦已說明上訴人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 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經核原判決就上訴人成立過失犯之論 斷,於法並無不合,且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 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執前開逢甲大學鑑定 報告內容,就其有無本件過失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謂 原判決認定其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並以發生碰撞結果 ,推論上訴人違反預見義務、迴避義務,且有客觀預見及迴 避結果之可能性,已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而據以指摘原 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審酌上訴人之過失程 度,暨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態度,以及其前未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等情狀,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 遽指為違法。至第一審判決雖未及審酌上訴人犯後已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態度,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違反注意車 前狀況及行車速限等規定之注意義務,與第一審認定其僅違 反行車速限規定之注意義務相較,其情節較重,原判決既已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仍量 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核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無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判決與第一審判決 相較,尚審酌其素行、過失程度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之態度,卻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已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 為事實上之爭執,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 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51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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