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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倉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2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8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 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此觀前開條文修正理由即明。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 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 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 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 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 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 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 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丙○○(下稱被告)被訴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 ,經原審為有罪之判決,而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於民國111 年9月4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某處,先以監 視、觀察及跟蹤之方式知悉甲○之行蹤,再以盯梢、守候甲○ 出現,繼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甲○ ,以此方式接近甲○經常出入之場所,涉犯違反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部分,於理由中說明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並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 決有罪部分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且原判決 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至於本 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院雖已斟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 而量處上開刑度,惟告訴人甲○(下稱甲○)具狀陳明經被告 長年累月跟蹤騷擾,導致精神崩潰無法入眠、正常工作等語 ,考量告訴人確因被告長期以通訊軟體、跟蹤騷擾及性行為 暗示要求而身心受創,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自偵查至審 理間態度均屬惡劣等節,原審量處刑度確有再斟酌之必要, 為此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審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犯跟蹤騷擾犯 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均為成 年人,被告對感情問題理應自我克制情緒及理性尊重他人, 率爾為本件跟蹤騷擾犯行,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甚差,漠視 法律規範,致使甲○承受莫大心理壓力,並因而受有極大之 精神上痛苦,且因此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交 活動,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甲○達成 和解,參酌甲○之量刑意見;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飾詞卸責,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 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於原審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依刑法第5 7條規定而為衡酌,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執甲○身心受創嚴重、影響甲○之工作及生活等事由, 均業經原審加以審酌如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認罪之 陳述(見本院卷第49頁),不再為無謂之爭辯,是以本院認 原審就被告所犯跟蹤騷擾罪,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未與甲○和解或賠償、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 行狀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及甲○提出之相關診斷 證明書而為量刑,尚難認有過輕或違反罪刑相當之情形。  ㈡至於甲○上訴後具狀陳述迭遭被告言語恐嚇、勒索保護費及破 壞房屋仲介成交,使其身心不堪折磨等情(見本院卷第51至 52頁),然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係指以人 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該條 項各款所定之一種或數種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 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屬之,是以甲○所述上情,與本件經檢 察官起訴之跟蹤騷擾犯行尚屬有間,基於控訴原則(不告不 理原則),法院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且 告訴人指訴被告涉有恐嚇取財犯行,前亦另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595、6 54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此部分非本院所能逕予審 究。關於甲○陳述意見狀所稱之易服勞役一節,原判決對被 告所處之有期徒刑2月,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乃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 之職權,屬執行事項,宜由執行檢察官卓處,併此說明。   ㈢綜上,檢察官執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有罪刑 不相 當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M-113-上易-975-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延長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BR000-K112034(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間 聲請延長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 8日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又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李姝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12

TNDV-114-抗-19-202502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即代號BA000-K113002(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成年女子為前同居男女朋友,其2人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因不滿 告訴人與其分手,竟基於違反跟蹤騷擾法之接續犯意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0時許,在告訴人位於基隆市XX區XX路 住處(地址詳卷)樓梯間盯梢、守候,俟告訴人出現時,要 求感情復和,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  ㈡於112年12月29日0時許、30日0時許及113年1月5日0時許、10 日0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基隆市XX區XX路XX號XX電子 遊戲場即告訴人上班地點(地址及店名均詳卷)盯梢、守候 ,俟告訴人下班開車返家之際,即駕駛上開車輛尾隨、跟蹤 告訴人在後至其上開住處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  ㈢另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1月3日止,透過通訊軟體LINE ,持續傳送「我不想這樣子」、「我好痛苦」、「我好想回 到我們那時候」、「我現在人就在你店門口」等訊息予告訴 人;並不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藉此對告訴人為騷擾要求感 情復和,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   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嫌,前開罪名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乙件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2-12

KLDM-113-易-792-20250212-1

侵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珊玉律師 張峻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禁止對代號BZ000-A113001號女子為接觸、通話、通信或 其他聯絡行為及跟蹤騷擾行為。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Z000-A113001號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下稱A 女)之母為結識多年好友,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 分別基於對未滿14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 日23時許、同年月4日15時許,在連江縣○○鄉○○村00號之民 宿305號房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 式,各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A女就讀之學校通報警方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嫌,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 犯罪,故本判決關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15條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 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將A女之姓名予 以遮隱,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未據本 案當事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 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作為證據,自均應有證據能力。又上 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 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劉燕枝、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見偵字卷第34至65頁、第34頁、第37至38頁),復有連 江縣立醫院113年5月1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連江縣警察局113年5月27日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及line對 話記錄擷圖、被告與告訴人之母之messenger對話記錄擷圖 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89至93頁、第67至71頁、第81至85頁 、不公開卷第3至4、7至16頁、偵字卷第101至116頁、不公 開卷第4至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其於113年5月3日23時許、同年月4日15時許對告 訴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故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泛指與犯罪 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 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被 告對於未滿14歲之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固應予非難,然被告 犯案時未能深思熟慮,僅因一時衝動而對告訴人性交,並未 以暴力方式,且未違反告訴人意願,被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 ,而是因一時失慮實施本案犯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犯行,終知悔悟,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 據被告陳報在卷(見本卷第151至157頁),並有本院113年 度侵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 院卷第163頁、第161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犯之過 錯;再者,被告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 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堪予憫恕之處。從而 ,本院認就被告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罪(共2罪 ),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成年,為逞一時之慾 ,不顧告訴人未滿14歲、智識、判斷能力未臻成熟,仍與告 訴人為性交行為,對告訴人之身心健康和人格發展勢有不良 影響,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履行完畢,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 本院卷第11頁),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堆高 機操作員,月收入約新臺幣45,000元,與父母同住並須扶養 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以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種法益,2次行為時間間隔不長,對 於法益所生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高,整體評論其應受矯正之程 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 之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宣告緩刑部分: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其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 畢,業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而告訴代理人亦當庭 表示對於被告受緩刑宣告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9頁),考 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⒉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預防被告再犯,並確保告訴人免 於遭受侵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為接觸、通話、 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及跟蹤騷擾行為,以使被告有機會調 整自我身心,強化被告行為管理能力,並適切保護告訴人。  ⒊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 交罪,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並經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7款、第8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履行該等負擔之命令, 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  ⒋倘被告未能深切反省,因故意或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前述本院所定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75條之1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6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嘉佑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LCDM-113-侵訴-2-20250212-2

跟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保護令 114年度跟護字第1號 聲 請 人 AD000-K0000000 相 對 人 顏伯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 之下列場所:「新北市○○區○○○街00號O○」、「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 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聲請人 進行干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相對人不得濫用聲請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 九、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新北市○○區○○○街00 號O○」、「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十、相對人不得查閱聲請人之戶籍資料。 十一、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遭相對人跟蹤騷擾,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核發書面告誡,因相 對人再為違反聲請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 ,如於114年1月8日以通訊軟體方式威脅騷擾及散播聲請人 隱私、1月11日以通訊軟體公開方式張貼不實訊息如說聲請 人是詐騙、同日用聲請人個資找聲請人以前的通訊軟體網頁 ,是聲請人心生畏佈,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為此 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陳稱:聲請人請律師寄存證信函到我公司,後來有跟 對方律師聯繫,對話中我有要跟聲請人談和解,但對方律師 態度不是很好,律師說我有小動作,有挑釁意味,聲請人打 電話到我公司說我性騷擾,說我威脅聲請人,我有再向聲請 人律師說,但不回覆。我會催這筆錢,因為這筆錢是我所有 積蓄,希望聲請人還錢,但聲請人不回應,先前傳訊息比較 密集,是希望可以先私下解決,後來請律師訴訟後,都沒有 再傳訊息給聲請人等語。 三、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 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 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 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 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 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 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 、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 、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 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 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騷 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 為之,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 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又所稱「 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 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 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或地位等抽象階級之不平等、 或如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跡等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 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之不平等地位,而具高發生率 、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 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騷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 險行為,並據時間長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 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 覆或持續之樣態後,針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 對性地評價,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至 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 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末按,法院核發跟蹤騷擾保 護令之內容與聲請人聲請之具體措施不同時,無須於主文為 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法院辦理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0點第2項規定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113年12月23日收受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 後2年內,於113年12月23日至114年1月11日間,每日均傳送 諸多訊息予相對人,業據聲請人提出訊息記錄1份為證(見 本院114年度跟護字第1號「下稱跟護字」卷第83頁至第93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書面告誡附卷可稽(見 跟護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堪認相對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 告誡後,仍不顧相對人之主觀意願,猶持續以電子通訊對聲 請人進行干擾,衡諸前揭跟騷法立法目的所揭,可認相對人 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並致相對人明顯感受不安 或恐懼,足以影響聲請人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依上開說 明,核與跟騷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 請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應屬有據。至相對人辯稱係希望聲 請人還錢等語,然觀諸相對人傳送訊息內容提及「妳男朋友 跟我有共同好友,我問一下就問得到了,而且那天我理智線 斷掉就是因為妳男友剛好打卡還有妳...阿不就還好要感謝 妳男朋友,不然我怎麼被你騙的都不知道」等語(見跟護字 卷第73頁),堪認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並非單純債務關係,相 對人上開辯解尚不足採。另聲請人聲請本院依跟騷法第12條 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命相對人完成精神治療及不希望 在網路上散播關於聲請人相關的不實資訊及內容等語,然散 佈不實訊息已可包含於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8款不得濫用特 定人資料內,且卷附資料亦無從證明相對人有何精神疾病需 完成精神治療之必要,本院尚無從准許,此部分請求應予駁 回。 五、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相對人如違反本保護令,依跟騷 法第19條規定,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2-11

PCDV-114-跟護-1-202502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昉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 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 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 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同一被告所 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 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 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 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時依法扣 除,不生重覆執行或一罪兩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 件為編號2所示之案件,係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09號 判決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是 本案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即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 合,先予敘明。又受刑人因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 編號2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 定日即民國113年7月8日前,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114年1月5日已執 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 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 (二)本院權衡附表所示各罪罪質雖不同,然均係針對同一被害 人,權衡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情節所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動機目的,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 刑人違反之嚴重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0

ILDM-114-聲-24-20250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軒鋐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續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代號AV000-K11211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位在高雄市左營區住處之大樓管理員。詎甲○○ 因愛慕A女,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日至112年6月28日 日止,反覆、持續透過門號「0000000000」或透過MESSENGE R暱稱「軒鋐」、「吳肇傑」、「書」之帳號,傳送如附件 第1至8頁所示之文字、照片或影片予A女,以此方式違反A女 意願,對A女進行干擾、要求聯絡及追求之行為,使A女心生 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㈡A女因甲○○上開行為不堪其擾,乃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博愛四路派出所提告遭甲○○跟蹤騷擾,請求警方對甲○○核 發告誡書,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於112年6月28日對 甲○○為書面告誡,由甲○○於同日簽收後,甲○○竟不知收斂, 另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2年8月7日至113年2月28日止 ,反覆、持續透過MESSENGER暱稱「吳肇傑」、「書」之帳 號,傳送如附件第9至10頁所示之文字予A女,以此方式違反 A女意願,對A女進行干擾、要求聯絡及追求之行為,使A女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簡訊暨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25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書面告誡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以 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 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之樣態、緣由 、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 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 ,然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 括之一罪,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 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 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 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 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 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 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 ,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 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犯罪事 實一、㈠所示跟蹤騷擾犯行後,業經警方於112年6月28日書 面告誡,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書面告誡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受警方書面告誡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 性已具體表露,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犯罪事實一、㈠ 所示跟蹤騷擾犯行業已終止,是被告猶仍再犯犯罪事實一、 ㈡所示跟蹤騷擾犯行,被告主觀上應係另行起意而為,故犯 罪事實一、㈡所示跟蹤騷擾犯行自不得與犯罪事實一、㈠各以 集合犯論以一罪。聲請意旨僅論以一罪,容有未合,經本院 函知被告本案行為應構成數罪,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此有 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堪認已足保障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予補充。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正當方式 追求異性,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意願,跟蹤騷擾告訴人,使告 訴人處於不安環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持續時 間、告訴人受害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復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各次犯 行之行為態樣大抵相同,犯罪時間接近,暨各罪所生損害、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 合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CTDM-113-簡-2099-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勲 選任辯護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調偵續字第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 訴字第5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實行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本院訴字卷第5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係實行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跟蹤騷擾行為,而犯同 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罪。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 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又其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應 為非法利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被告 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另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9條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云云,尚有未洽。被告 所犯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分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達追求同事告訴人AC0 00-K0000000之目的,於近2個月期間,為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期間告訴人已明確拒絕被告之邀 約,被吿仍未停止跟蹤騷擾行為,實有不該,且又藉職務之 便取得告訴人個人資料,並加以利用,對於告訴人造成隱私 外洩之後續心理創傷,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造 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訴字卷第59頁),暨素行(本院簡字卷第13頁),並 考量告訴人陳稱因被吿於調解時,態度不佳,致無法達成調 解之意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各罪之犯罪 時間、地點、侵害之法益內容、法律規範目的、被吿行為違 反之嚴重性,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已坦承犯行,請給予 緩刑之諭知,並願意接受法治教育云云(本院訴字卷第59頁 ),惟被告為一己之私一再騷擾告訴人,在告訴人明確拒絕 下,仍未罷手,並進一步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又在案發後 ,告訴人向任職公司依法提出申訴時,利用自己為法律系畢 業之專業能力,對性平委員會委員、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 告訴,業據證人即被吿案發時主管胡詩唯及告訴人陳稱在卷 (調偵續卷第134頁、本院訴字卷第66頁),惡性非輕;辯 護人雖以上開理由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係法院審酌宣告緩刑之必要條件之 一,但並非充分條件,不因此當然應受宣告緩刑,且告訴人 已具狀向本院表示被告之行為使其身心備受煎熬、無和解意 願等語(本院訴字卷第65至66頁),足見被告顯未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又被告及辯護人除上開理由外,並未敘明有其他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實,是本案自難認有何宣告緩刑 必 要,被吿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 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 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 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 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 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 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 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續字第16號   被   告 乙○○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 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丙○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 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勳與AC000-K0000000 (女姓、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誠 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 (一)詎乙○○基於實行騷擾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7時11分許至111年11月15日9時 4分間,在臺南市不詳處所,以電子通訊軟體LINE,持續傳 送:「請問今晚幾點方便給您電話?有關我的去留問題」、 「請您吃晚餐」、「茲為答謝您的相挺照顧之情,明晚7:3 0會送一份嘉義的名產蛋捲至府上,您若不在,我交付予您 家人即可,不知妥當嗎?還是同時間,約在佳里的麥當勞見 ?」、「若晚上不方便,改明天的下午四點左右亦可?」、 「我最近肩頸僵硬,想跟著你去按摩,我出全部花費,等你 的消息喔!」、「對不起,不會再發生了!」、「同事單獨 吃頓飯,就會有私交↗敬邀今日下班後,新營億品鍋(三民 路)或原燒烤肉(永華路),擇一請福駕光臨~~」、「agre e or not agree?」、「Mandy小姐:我一直將藉由物質、 金錢上的給予,來答謝您在職場上給我的幫助,這是我做得 到的。但是您完全不需要的回答,讓我不知所措。覺得對您 的虧欠,越來越多。至於,單獨見面,您不用想太多,完全 絕對是基於保護您的想法;在職場上是有利害關係、人言可 畏的地方,有時候,你只做到1,已經被傳成做到5,我無所 謂,南部人的觀念,仍是重男輕女的,但您不同,您的人生 才剛開始,又是未婚。不是有一句俗諺『要留給人探聽』嗎? 這裡又是鄉下,我相信情形會更嚴重。所以,我一直謹慎地 想保護您。至於賴一直收回的情形,因為我考量到您是可以 上達天聽的,如果我想在這繼續工作,還是謹慎一點好,所 以您也別想太多。(未完待續)」及於111年11月15日20時2 3分許,致電告訴人,邀約幫告訴人慶生及詢問告訴人男友 是否為外縣市人等違反AC000-K0000000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訊息及電話予AC000-K0000000進行干擾,以此類方式遂 其邀約吃飯、送禮、按摩、慶生等追求行為,使AC000-K000 0000心生畏懼不堪其擾,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王健勳於110年11月15日,因業務上需要,向公證人 收取公司錯匯之款項後交予AC000-K0000000,AC000-K00000 00收款後,即簽立包含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 住址、電話等個人資料之簽收單交予王健勳,詎王健勳理應 循簽收單之保存機制,妥善保存上開含有個人資料之簽收單 ,竟逾越上開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先將AC000-K0 000000之上開個人資料,以不詳方式加以蒐集,再於111年1 1月9日20時17分許,以LINE傳送AC000-K0000000住址「營頂 85號?」之文字訊息予AC000-K0000000,而為個人資料之非 法蒐集及利用,足生損害於AC000-K0000000。 二、案經AC000-K0000000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健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王健勳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LINE傳送上開訊息予AC000-K0000000,惟矢口否認有何實行騷擾行為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公司被排擠的很厲害,因為上面有調派其他人來公司,我為了保住工作,才會傳這些訊息給告訴人,因為告訴人在公司的地位很重要, 她可以直通臺北高層,我需要告訴人的支持,我真的是為了保住工作;我之所以會取得告訴人之地址,是我去向公證人收取公司多匯的款項後交給告訴人,告訴人收下款項後,簽了一張收據給我,收據裡面有告訴人的個人資料云云。經查 ,依被告傳送予AC000-K00000 00之LINE文字對話訊息顯示,充斥著邀約吃飯、送禮,甚至於按摩、慶生、告訴人住處地址及性別歧視等內容,顯然已逾越同事間公務往來之範疇及分際,且在告訴人於111年10月17日明確表示其所傳訊息,已造成告訴人之困擾及不舒服後,被告仍一意孤行繼續為之 ,造成告訴人終日惶恐不安,一度不敢進辦公室而請假之情狀,顯達侵害告訴人個人身心安全、生活私密領域、資訊隱私及人格權等跟蹤騷擾防制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法益 ,足認被告所辯,顯屬狡飾情詞,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AC000-K000 0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胡詩唯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業務上之隸屬關係。 4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 全部之犯罪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書面告誡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送達證書、110年11月15日告訴人簽收單( 警卷第31頁,記載有告訴人具體個人資料之版本在彌封之證物袋內)、告訴人請假單、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誠新綠能字第113010006號函。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騷擾 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非 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為追求告訴人,係基於 實行騷擾之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騷擾告訴 人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實行騷擾、 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 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 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TNDM-114-簡-74-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為代號AB000-K113018(下稱A男 )之老師,兩人曾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至113年1月初交往 。詎被告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違反A男之意願,於1 13年2月5日起至113年2月12日間,以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A男、請年籍不詳暱稱「顧○ 子」、「余○憓」之人以社交軟體Instagram傳送:「請盡快 回覆Aya,她今天要去婦產科,請把事情討論清楚」等訊息 予A男,要求A男聯絡、請年籍不詳暱稱「顧珮珮」之人,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予A男、以電子郵件傳 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予A男,對A男進行干擾。並於113年1月18 日某時,至A男位在臺南市之住所(地址詳卷)等待A男,對 A男持續為上開跟蹤騷擾行為,已使A男心生畏怖,足以影響 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因認被告甲○○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起訴書認被告對告 訴人即A男所犯之罪,係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 避免A男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男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及A男住址、車牌號碼等足資識別A男身分之資訊,均 予以隱匿。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 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 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 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 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 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 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A男之證述、通話紀錄截圖 、暱稱「顧○子」、「余○憓」之人與告訴人之社交軟體INST AGRAM對話紀錄截圖、暱稱「顧○珮」之人與告訴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郵件截圖等為其論據。 六、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跟蹤、騷擾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誆 騙被告其已經離婚,被告與告訴人發展出戀人關係,被告欲 與告訴人聯繫或請託朋友代為聯繫,甚至到告訴人住家等待 ,係因被告經期未如期到來,懷疑自己懷孕,告訴人堅持陪 同被告至醫院檢查確認被告是否懷孕,如果懷孕,一定要在 告訴人陪同下墮胎,故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2月11日至 婦產科墮胎,但被告於113年2月10日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 竟失聯,所以被告才會用盡一切方法與告訴人聯繫,只有11 3年2月10日那天,之後就沒有再聯繫告訴人,被告於113年1 月18日至告訴人處等待,只有1次,沒有超過30分鐘,沒有 重複或連續行為,請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另告訴人對被告 聲請民事保護令業經駁回,告訴人之妻向被告提起侵害配偶 權之民事賠償業已和解等語。 七、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3年2月5日起至113年2月12日間,以門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請年籍 不詳暱稱「顧○子」、「余○憓」之人以社交軟體Instagram 傳送:「請盡快回覆Aya,她今天要去婦產科,請把事情討 論清楚」等訊息予告訴人、請年籍不詳暱稱「顧珮珮」之人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予告訴人、以電子 郵件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予告訴人,並於113年1月18日某時 ,至告訴人位在臺南市之住所等待告訴人,此為被告所不否 認,亦經證人A男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於113年2月9日、10日 、12日撥打告訴人電話之通話紀錄截圖、暱稱「顧○子」、 「余○憓」之人與告訴人之社交軟體INSTAGRAM於113年2月10 日對話紀錄截圖、暱稱「顧○珮」之人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 INE於113年2月10日對話紀錄截圖、113年2月10日電子郵件 截圖附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於110年11月19日制定、同年12月1日公布 ,並於111年6月1日施行,其宗旨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 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 為侵擾而設,立法理由並指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 險犯概念,使國家公權力得大幅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將 其適用範圍限縮在易發生危險行為,保護生命、身體及自由 等核心法益免受侵害,以符合比例原則。揆諸外國法制經驗 、案例及研究得知,跟蹤騷擾行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 )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 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 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 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為可罰性之建立(該法第3 條第1項);而該條所稱與性或性別相關,依「消除對婦女 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下稱 CEDAW)第28號一般性建議意旨 ,「性(sex)」 係指男性與女性的生理差異,「性別(ge nder)」指的是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女與男性的作 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含義等;至有 無該當跟蹤騷擾行為,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並以「 合理被害人」為檢視標準。另該法定明跟蹤騷擾行為須「針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之」,且有使他人心生畏怖之結果, 其立法目的係保護個人法益;而所稱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 然一次為之,參考外國法制實務,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判 斷「持續反覆」要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 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 態;奧地利刑法認為應從「時間限度」,即長時間的騷擾, 結合「量的限度」,即次數與頻繁度作整體評價;日本則認 為所謂「反覆」,係指複數次重複為之,以時間上的近接性 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作判斷;另本條適用非指全數款 項之要件皆須成立,僅須反覆或持續從事各款行為之一項或 數項,即有本條適用;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 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參 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是以,各國於反覆或 持續要件上著眼點雖略有差異,惟均強調應將時間長短、行 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 各個向度統合以觀,而非單純拆解某一向度之資料,始能為 適當之評價。又跟蹤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 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認知及行為 人言行連續性等具體事實為之,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6條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與A男原係交往關係,被告於113年2月5日、同年月8 日有至婦產科診所就診之紀錄,有被告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在 卷可按(偵卷第37頁),被告於113年2月10日委請友人以通 訊軟體聯絡告訴人,亦係就前往婦產科就診之事而欲與告訴 人聯繫,此有暱稱「顧○子」、「余○憓」之人與告訴人之社 交軟體INSTAGRAM於113年2月10日對話紀錄截圖、暱稱「顧○ 珮」之人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於113年2月10日對話紀錄 截圖再卷可佐(警卷第33、第39至40頁),足認被告陳稱因 懷疑自己懷孕始積極聯絡告訴人一節,尚非虛構。被告於11 3年2月1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給告訴人如附表所示文字之信件 2封,主要內容係要與告訴人好聚好散,希望告訴人不要再 脅迫被告等語,係表示與告訴人分手之意,難認有騷擾告訴 人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因其與告訴人間有感情關係,又 有懷孕之疑慮,於甫分手之際,於113年1月18日至告訴人住 處、自113年2月9日至12日以電話、電子郵件、託友人以通 訊軟體聯絡告訴人等行為,縱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恐有 不當,然其聯絡之內容除涉及懷孕就診、分手等事,並未涉 及妨害告訴人身體、生活或精神而造成告訴人精神畏怖之程 度,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跟蹤騷擾之罪責相繩。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舉證,尚未使本院達成逾越合 理懷疑之程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 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 知。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被告使用之EMAIL帳號 傳送時間 內容 sppsky00000000000il.com 113年2月10日16時53分許 你之前說 一切都是為了資源 才會跟擁抱親吻都沒有只是純發洩的醜肥豬結婚生孩子 看到那個嬰兒就想到醜肥豬 就無法喜歡超討厭,但那個嬰兒也能帶來很多資源,只好忍了,每次抱她都猛打她屁股出氣(你還說不能打身體會有痕跡) 現在是你跟慈禧警察說的情頭(錯字:投)意合 你心底其實(一定一定)很開心喔(之前你說女生才能給你慈禧永遠無法給妳的戀愛感跟愛情) 既然你曾如此(情投意合),請你好聚好散,既然女生想離開不想跟你有交集 也請你不要因為女生沒資源 你就因為怕失去慈禧的資源,又來(或者派人)騷擾威脅逼迫危害女生的人身安全(還嗆聲慈禧弟弟是黑道,要女生回家小心) 女生一直寬容原諒你沒有提告,只希望你不要再逼迫威脅女生了 希望此生就到這裡 永生永世不要再有交集 女生有身體自主權 請不要再威脅逼迫騷擾 大家各自安好 annhong7010000000il.com 113年2月10日18時許

2025-02-07

TNDM-113-易-1781-202502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與AE000-K113125(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AE000-A11 3125」,應予更正,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Α女)為前男女朋 友關係,兩人於民國113年2月初分手後,Α女即封鎖甲○○之手機 、社群軟體、通訊軟體等聯繫方式,而不願再與甲○○有任何聯繫 。詎甲○○竟仍違反Α女之意願,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3年3 月25日至同年5月30日間,反覆對Α女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跟蹤騷擾 行為,致使Α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因本院 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Α女 之身分遭揭露,依上揭規定,對於Α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以維 其隱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11頁、第31頁至第3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Α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 情節相符,並有Α女工作場所及住所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 丟擲之衣服及畫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3頁至 第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  ㈡又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 ,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 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 行為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 ,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使 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以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方式冒犯騷擾Α女,干擾其生活之平靜安寧,侵 害Α女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因均侵害同一法益,自應 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可概括為整體之時間內, 反覆實行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感情糾紛,竟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率爾為本案跟蹤騷擾之犯 行,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甚差,漠視法律規範,致使告訴人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並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行持續時間,暨考量 被告前未曾經法院科刑判決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桃簡字卷第9頁至第11頁),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不公開 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時 間 行  為 1 113年3月25日 晚上10時許 被告前往Α女住所(地址詳卷,下稱Α女住所)對面,進行盯梢。 2 113年4月30日 晚上7時許 被告前往Α女工作場所(地址詳卷,下稱Α女工作場所),尋找Α女。 3 113年5月26日 上午11時許 被告前往Α女工作場所門口,尋找Α女。 4 113年5月30日 晚上9時許 被告前往Α女住所門口,並持衣服、畫冊等物品,朝Α女住所丟擲。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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