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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國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國簡字第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顏新興 法定代理人 陳欣慧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炎田 訴訟代理人 蔡明珊 曾志宏 被 告 陳文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陸佰柒 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及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 萬參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第一、二項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 內免其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陸 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被告丙○○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因車禍外傷性顱內出血,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法院依民法第14條規定,裁 定選任其配偶乙○○為監護人,該裁定於112年6月2日確定在 案,有卷附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78號 裁定、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33、253頁),本件 訴訟自應由乙○○代理丙○○為訴訟行為。 二、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甲○○為警員,在任職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 )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期間,於111年10月1日下午1時15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警車(下稱系爭警車)追捕訴外人即 黃姓毒品治安顧慮人口時,途經高雄市杉林區省道台29線與 山仙路24巷巷口(下稱系爭地點),不慎與丙○○駕駛之車號 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甲車)發生碰撞,甲車因而越過車 道撞擊對向由訴外人林子涵所駕駛伊保戶林筱貞所有之車號 0000-00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肇事,侵害林筱貞之財產權 。伊向林筱貞為保險給付而獲債權讓與後,於113年8月26日 以書面請求市警局賠償乙車車損,經市警局於113年11月8日 作成拒絕賠償決定等情,有卷附國家賠償請求書、市警局11 3年度賠議字第1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足佐(見本院卷第19、2 47頁),堪認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訟向市警局求償 前,已踐行書面請求先行程序,應予准許。 三、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林筱貞於111年5月19日以其所有之乙車,向伊投 保丙式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契約存續期間自111年5月19日 起至112年5月19日止,保額為新臺幣(下同)219,000元(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林筱貞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 乙車交由林子涵使用,林子涵於111年10月1日下午1時15分 許,駕駛乙車沿省道台29線由南往北行駛,途經系爭地點, 適丙○○駕駛甲車沿省道台29線由北往南闖越紅燈直行至系爭 地點碰撞甲○○駕駛之系爭警車後,越過雙黃線碰撞乙車肇事 (下稱系爭事件),乙車之左前車首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 損)。又甲○○於事發時疏未依系爭地點設置之閃光紅燈號誌 暫停並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亦為導致系爭車損之共同原因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甲○○與丙○○就系爭車損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而事發時甲○○係任職於市警局旗山分局杉林分 駐所之員警,在執行追捕毒品治安顧慮人口職務時肇事,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市警 局應與甲○○就系爭車損負連帶賠償責任。林筱貞就系爭車損 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再者,系爭車損需費986,970元始 能修復,修復費用已高於承保金額,修復顯有重大困難,經 伊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林筱貞乙車全損理賠金203,670元, 經扣除乙車車體報廢得款10,000元後後,仍有損害193,670 元未獲填補,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伊在給付範圍內,自得 代位林筱貞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93,6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甲○○及市警局應連帶給付原告193,6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開第1、2項聲明,如其中1項之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 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二、被告市警局則以:甲○○於事發時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   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開啟系爭警車之警鳴器及警示燈,執 行路邊臨檢職務,追捕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甲○○係有優先路 權之人,詎丙○○竟超速連續闖越紅燈,途經系爭地點疏未減 速慢行避讓系爭警車,始生系爭事件,甲○○就系爭事件之發 生並無過失。甲○○執行職務既無過失,伊即不負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規定之賠償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在未劃 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 30公里,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消 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 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 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 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後段、 第3款、第2項亦有明定。同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款前段、 第5款復規定,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 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 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 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 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 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 。經查:  ㈠省道台29線南北向沿途設有閃光黃燈,而高雄市杉林區山仙 路24巷與省道台29線交岔口則設有閃光紅燈,省道台29線為 幹道,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山仙路24巷為未劃設車道 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 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 135、137、138頁),堪認丙○○駕駛甲車行駛在省道台29線 ,其行向車速不得逾時速50公里,甲○○駕駛系爭警車行駛在 山仙路24巷巷道,除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外, 其車速不得逾時速30公里。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準此,丙○○按其行 向途經系爭地點,應依閃光黃燈警告,減速接近、小心通過 ,而甲○○按其行向途經系爭地點,除除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 執行緊急任務外,應依閃光紅燈指示,停車禮讓幹線道車( 即省道台29線來車)優先通行,始得再開。  ㈡又丙○○駕駛甲車連續闖越紅燈後,超速駛抵系爭地點,並未 減速接近,經聽聞警鳴聲,亦未避讓系爭警車,而以甲車車 首碰撞系爭警車之車首肇事等情,有甲車及系爭警車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74、163至166頁行車 紀錄器影像截圖,及卷末證物袋交通隊函附光碟,檔案名稱 Q002373_00000000000000000、Q002373_00000000000000000 0;Q002373_00000000000000000),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檢視前開行車紀錄 器影像畫面,按甲車之行車紀錄器約30影格為1秒,而甲車 行駛在省道台29線上,途經感恩路口停止線至山仙路24巷巷 口停止之距離約3.7333秒,依實際測量前開路段距離約118. 9公尺,換算甲車之行車速度為時速114.65公里,有車鑑會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頁),堪認丙○○於事 發時有超速、未遵循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慢行,及未避讓系爭 警車之過失。  ㈢又甲○○於事發前駕駛系爭警車在山仙路24巷,見1名機車騎士 自車前通過後,即開啟警鳴器及警示燈自巷道起駛,俟駛抵 該巷道與省道台29線交岔路口,稍作暫停即駛入路口,隨即 遭丙○○駕駛甲車碰撞等情,有前述甲車及系爭警車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74、163至166頁行車紀 錄器影像截圖,及卷末證物袋交通隊函附光碟),另據同車 乘客即員警黃柏翰在警詢中證稱:伊與甲○○見一名男子騎機 車滿臉通紅疑似酒駕,欲攔檢該男子,該男子見狀加速逃逸 ,甲○○減速慢行在路口停等,伊幫忙看右側沒有來車後,即 起步前行,隨即遭甲車碰撞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旗國簡字第1號卷,下稱旗簡卷㈠第451頁),及甲○○在 事發後第一時間自承:伊未看見甲車(見本院卷第91頁), 嗣改稱:因巷道兩旁有路樹,伊自路樹縫隙看見左側路口交 通號誌為紅燈,且左側前一路口與系爭地點間無來車,即緩 慢起駛云云(見旗簡卷㈠第445頁),可見甲○○於駛入省道台 29線以前,非不能注意左右來車,惟甲○○有無注意左方來車 ,仍屬有疑。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諸系爭警車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顯示,系爭警車自巷道起駛後約5秒抵達路口,斯時已 不見黃柏翰所稱機車騎士行蹤,而甲○○在路口約僅等候2秒 即起駛入省道台29線,由該行車紀錄器視角無從看見左方來 車(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影像截圖),及甲車行車紀錄器 顯示甲車於影像時間01:06:27末段影格,突然往左偏(斯 時可見甲車右前方有系爭警車顯示警示燈),嗣於影像時間 01:06:28通過系爭地點停止線,碰撞系爭警車(見本院卷 第156頁車鑑會勘驗結果),可見丙○○從看見系爭警車駛入 伊所在車道,到兩車發生碰撞的時間,不到1秒,倘甲○○在 系爭地點落實停車再開,禮讓幹線道上之左右來車先行,當 不至於遭甲車碰撞,及市警局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事 發時有何緊急情狀,不能顧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等一切 情形,認甲○○於事發前雖已開啟系爭警車之警鳴器及警示燈 ,而有特別通行權,惟其既非執行緊急任務,是為兼顧交通 秩序,並保障用路人之安全,甲○○所在巷道之於幹線道並無 優先路權,且系爭警車在駛入省道台29線前因遭兩側路樹遮 蔽,幹線道用路人可能因信賴支線道車會禮讓其先行而不及 反應等一切情形,甲○○仍負有注意左側可能有直行來車,並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甲○○疏未注意及此,亦有過失。  ㈣再者,丙○○駕駛甲車碰撞系爭警車後,越過車道分向線,碰 撞對向車道之乙車,致林筱貞所有之乙車受有系爭車損,林 筱貞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行照、系爭車損照片及車鑑會鑑定意見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135、137至152、13、31至37、155至157頁), 而丙○○及甲○○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俱有過失,其二人之過失行 為乃肇致乙車受有系爭車損之共同原因,已如前述,是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丙○○、甲○○對林 筱貞所受系爭車損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甲○○因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肇致系爭事件乙節,為市警局所不爭執,則甲○○ 因系爭事件過失不法侵害林筱貞之財產權,市警局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即應與甲○○就前 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市警局、丙○○就系爭事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原因各有不同,其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倘 其中一人先為給付,則另一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即免其給付 義務。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 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 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 第216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  ㈠林筱貞為乙車所有人,而乙車是100年11月出廠,為修復車損 須支出零件費885,270元、烤漆費11,700元、工資90,000元 ,合計986,970元,有行照影本、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 3、25至29頁),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 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所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率為 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 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 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乙車更換新品零件所 需材料費為885,280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1 0年11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47,545元(計算式:實 際成本÷[耐用年數+1]=885,280÷[5+1]=147,545),據此計 算折舊額為1,610,70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 率×使用年數=[885,270-147,5475×20% ×[10+11/12]=1,610, 699.5,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所需費用經 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885,270-1,610,700]< 147,545),應按殘價147,545元計算其回復原狀價額較為適 當。從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包含零件殘價 147,545元及烤漆費11,700元、工資90,000元,合計249,245 元,應堪認定。  ㈡又原告自承乙車因修繕系爭車損需費過鉅,已經報廢,並出 售毀損車體得款10,000元(見本院卷第241頁),為市警局 所不爭執,並有車輛異動登記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 應認實在。是依第216條之1規定,林筱貞因系爭事件受有系 爭車損,復因出售毀損車體受有利益10,000元,其得所受損 害金額於扣除所得利益後,仍受有損害239,245元(計算式 :249,245-10,000=239,245),被告就前開損害自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林筱貞以乙車向伊投保丙式車體損失險,其間有系爭保 險契約存在,原告復於111年11月15日就系爭車損賠付林筱 貞203,670元之事實,有保單作業類型查詢畫面、保險契約 條款、理賠付款作業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87、191、19 9頁),原告在其給付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自得 代位林筱貞向被告求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3, 670元,未逾林筱貞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239,245元,其請 求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㈠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93 ,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13年10月2 9日(見本院卷第179、18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甲○○及市警局應連帶給付原告193,6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位被告翌日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1、2項聲明,如 其中1項之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 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市警局聲請供 擔保免予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並依同條 項規定,依職權命丙○○、甲○○於提出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14

KSEV-113-雄國簡-6-20250314-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俊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5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551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俊賢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 路2段往重陽路3段方向行駛,駛至重陽路2段與中正北路交 岔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轉為綠燈起步時, 適有黃瓊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市前街方向行駛,欲待轉 進入重陽路2段往重陽路3段之機車待轉區而駛至本案交岔路 口處之機車待轉區(下稱本案機車待轉區),黃瓊慧騎乘之 乙機車遂撞上謝俊賢所騎乘甲機車之尾端,致黃瓊慧人車倒 地並因而受有雙膝部挫傷之傷害(謝俊賢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6 4551號為不起訴處分)。詎謝俊賢明知黃瓊慧因上開交通事 故之發生而受有前揭傷害,其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 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騎乘甲機車離去,嗣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瓊慧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謝俊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110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 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 能力。  ㈡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6月10日17時25分許騎乘甲機車, 行經本案交岔路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所騎乘之 甲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機車完全沒有發生碰撞,我根本 不知道告訴人當時有跌倒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10日17時25分許騎乘甲機車,沿新北市三重 區重陽路2段往重陽路3段方向行駛,駛至本案交岔路口前停 等紅燈,轉為綠燈起步時,適有告訴人黃瓊慧騎乘乙機車沿 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往市前街方向行駛,欲待轉進入本案 機車待轉區,嗣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雙膝部挫傷之傷 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 7至9、54至56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112年6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案發 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1至16、19、21至22 、25至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依原審對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之勘驗結果可知,於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前,被告原先正騎乘甲機車暫停在本案交岔路口之 行車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當被告騎乘甲機車於綠燈起步直 行,並已超過停止線、車身正壓過行人斑馬線時,告訴人所 騎乘之乙機車尚未進入本案機車待轉區,嗣當被告所騎乘之 甲機車正準備通過本案機車待轉區時,乙機車之車頭始與甲 機車之後車輪發生碰撞,有原審113年5月1日勘驗筆錄附卷 可參(見交訴卷第34至35、43至49頁),堪認被告騎乘甲機 車綠燈起步行經本案機車待轉區之過程中,乙機車之相對位 置均在甲機車之左方甚或左後方,自難苛求被告於綠燈向前 行駛後,仍須再轉頭持續注意左側來車情形。而告訴人騎乘 乙機車通過行車停止線進入本案交岔路口、尚未進入本案機 車待轉區至發生本案車禍前,已知前方中正北路號誌接續由 黃燈將轉變為紅燈而喪失路權(尚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有闖越 紅燈),且前方重陽路車輛業已因綠燈開始行駛,自應注意 車前有無由重陽路駛來之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乙機車之車頭因而撞上甲機車之後車 輪,則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堪以認定。  ㈢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所騎乘之乙機車於其 車頭擦撞到被告所騎乘之甲機車後車輪後,其車身隨即失去 平衡,開始向右傾斜,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勘 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交訴卷第34至35、43 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騎乘 乙機車進入本案機車待轉區時,被告正好騎乘甲機車綠燈直 行,被告騎乘之甲機車因而卡到了我騎車之乙機車,碰撞點 位在乙機車右前方的前板子那邊,然後我就往右跌倒,是因 為兩車發生碰撞我才會整個跌倒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 至9、54至56頁),是被告所騎乘甲機車於上開時、地,確 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乙機車發生碰撞乙節,亦堪認定。從而 ,被告前揭辯稱兩車根本並未發生碰撞等語,與卷內客觀事 證不符,顯不可採。  ㈣而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可知,被告所騎乘之甲機車與 告訴人所騎乘之乙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後,被告並 未停車,更未下車查看告訴人之情況,而係仍持續往前行駛 ,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兩車發生碰撞後 ,對方就直接騎走了,連停都沒有停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 至9、54至56頁),是被告騎乘甲機車與他人發生碰撞後, 未停下查看,而行經本案機車待轉區,往前行駛一小段距離 後,尚有煞車並擺頭查看右後照鏡之動作,而斯時告訴人已 人車倒地等情,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勘驗筆 錄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至13頁、交訴卷第34至35、43 至49頁),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足認被告至遲於煞車 並查看右後照鏡之際,即應已發現告訴人發生人車倒地之情 形。被告雖辯稱:其查看右後照鏡時,並未看到告訴人人車 倒地等語,然依原審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兩車發生碰撞,乙 機車因而失去平衡,向右傾斜倒地、滑行後,乙機車之相對 位置已自甲機車之左後側,變更至甲機車之右後側,堪認被 告於查看右後照鏡時,當能輕易察覺告訴人斯時已人車倒地 ,並極有可能因此受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卷內客觀 事證未合,難認可採。  ㈤至被告雖另辯稱:我煞車查看右後照鏡是為了要變換車道等 語,然自原審上開勘驗結果觀之,被告斯時並未同時有打方 向燈之動作,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勘驗筆錄等 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至13頁、交訴卷第34至35、43至49 頁),而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 疑。況對此,被告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 :我騎乘甲機車綠燈直行,行經本案機車待轉區時,有瞄到 告訴人騎乘乙機車突然從左側出現,我有看一下右後照鏡有 無發生碰撞等語(見審交訴卷第36頁、交簡上卷第112頁) ,足證被告斯時應已預見告訴人可能因碰撞發生人車倒地之 情形,始會有煞車並查看右後照鏡之動作。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亦不可採。  ㈥再被告聲請將本案移付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以證明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然本案 已有上開監視器畫面足資認定過失責任歸屬,事證已臻明確 ,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說明。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應係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仍未留在現場,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騎乘 甲機車離去,被告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與客觀行為,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審酌 被告上訴後改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不宜依上開規定免 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㈢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後,未停留現場、 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助,竟擅自離開,所為欠 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妨害釐清肇事責 任歸屬,應予非難;並參以告訴人經由被告之保險公司理賠 後,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再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生損 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與 生活狀況,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實均無違誤,至原審雖漏未審酌被告對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之情形,然被告提起上訴後,翻異 前詞,全然否認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狡辯,足見其犯後態度 不佳,核與原審所認被告有自白犯行之證據及犯後態度不同 ,本不應享有因坦承犯行而獲得之從輕量刑利益,是被告既 有此部分不應從輕量刑之事由存在,此一瑕疵於判決結果當 無影響。又本案係被告為自己之利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是依刑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 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原判 決之量刑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顯然失當或過輕之情形,且 依上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無從就量刑更為審酌,則 本件上訴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㈤緩刑之宣告:  ⒈原審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原審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再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使 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一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以資警惕,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⒉本院認被告雖於上訴時否認犯行,但本院考量被告對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實無過失,且此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堪 認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此外原審已衡 諸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命被告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此部分亦屬 妥適,故仍予維持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PCDM-113-交簡上-79-2025031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葉中正 訴訟代理人 周于新律師 黃啟倫律師 黃勝文律師 被上訴人 鄭佳如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8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甲機車)沿新北 市新莊區中環路往五股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泰路之 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黃燈超越停止線路口內減速停車,適上 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乙機 車),行駛於同向車道後方,行經系爭交岔路口,亦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緊急煞車,致與系爭甲機車發生碰撞倒地, 上訴人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右肋骨骨折、左手擦傷及左小腿 挫傷等傷害。本件事故,刑事部分雖經一審判決無罪,二審 駁回上訴,然就一審判決書內容供述意旨及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書均認為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仍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7,949元、看護費用1 82,6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1,140,5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且鈞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均判處被 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另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製作之初 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被上訴人欄位係記載「尚未發現肇事因 素」,若被上訴人確實有違規或肇事情事,豈有可能如此記 載。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雖認為被上訴人有「於黃燈超越停 止線路口內減速停車」之狀況,認定被上訴人同為本件車禍 事故之肇事原因云云,然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條第4項規定,黃燈係用以警告駕駛人即將於紅色燈 號顯示時失去通行路權,並未明確規定駕駛人於黃燈顯示時 究竟應加速或減速,則被上訴人於黃燈超過停止線路口內減 速停車之行為,應無違反任何交通法規。再者,被上訴人因 位於上訴人前方,依被上訴人行車時之視角,根本無從注意 上訴人之行車動向,亦無法對上訴人之來車進行任何閃避, 反觀上訴人既位在被上訴人後方,其視角應得隨時確認與被 上訴人車身間之距離,上訴人於越過停止線時既與被上訴人 之車身尚有3部機車車身長之距離,上訴人自有餘裕得以注 意觀察前車即被上訴人車輛之動態,然上訴人卻疏未注意, 甚至企圖加速穿越路口,車速甚快,因而與被上訴人車輛發 生碰撞,若上訴人當時未企圖加速通過路口,縱使與被上訴 人車輛發生碰撞,其力道亦不至於翻車受傷,此由被上訴人 並未因此摔車受傷即可得證,故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應 無任何疏失甚明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0,5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執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12時15分許,騎乘系爭甲機車行經 系爭交岔路口,於黃燈超越停止線路口內減速停車,適上訴 人騎乘系爭乙機車,行駛於同向車道後方,也於黃燈超越停 止線路口內,與系爭甲機車發生碰撞倒地,上訴人因而受有 右肩挫傷、右肋骨骨折、左手擦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2.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4月13日新北車鑑字第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 年6月15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認被上訴人「於黃 燈超越停止線路口內減速停車」而有過失。  3.刑事部分,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 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無罪在案。  4.「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知:系爭甲機 車、乙機車於110年12月8日12時15分同向行經系爭交岔路口 ,系爭甲機車在前、系爭乙機車在後,兩車於號誌轉為黃燈 後皆越過停止線,此時兩車相隔約3部機車車身之距離,系 爭甲機車在系爭交岔路口內減速,系爭乙機車即從系爭甲機 車右側超越而過,兩車發生碰撞,系爭乙機車失控側翻向前 滑行至系爭交岔路口中央,系爭甲機車則繼續往向移動約2 個機車車身始完全停止等情」(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24號 判決書第2頁)。  5.「原審勘驗筆錄記載(原審交易字卷第31頁),畫面時間12 時15分52秒時,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行進方向之號誌由綠燈轉 變為黃燈,12時15分54秒時,被上訴人機車在前,上訴人系 爭乙機車在後,均越過停止線前行,12時15分55秒時被上訴 人機車開始減速,上訴人系爭乙機車自被上訴人機車右側超 越而過並失控側翻,於12時15分56秒號誌由黃燈轉變為紅燈 ,可知被上訴人係於黃燈時越過停止線,並隨即減速,再觀 諸12時15分55秒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45158號 卷第59頁、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6號卷第80頁)被告機車當 時甫進入路口處,距道路中心處尚遠」(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交上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書第2、3頁)。  ㈡本件爭執點:   1.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上訴人指被上訴人黃燈   超越停止線路口內減速煞停打滑往右偏移所致)  2.被上訴人是否適用「信賴原則」?(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判斷   錯誤,當時無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 ,無須立即採   取驟然減速、煞車之方式為之)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   1.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之過失為「於黃燈超越停止線路口內 減速停車」等情,然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 依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記載(見原審卷第129頁),畫面時 間12時15分52秒時,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行進方向之號誌由綠 燈轉變為黃燈,12時15分54秒時,被上訴人機車在前,上訴 人系爭乙機車在後,均越過停止線前行,12時15分55秒時被 上訴人機車開始減速,上訴人系爭乙機車自被上訴人機車右 側超越而過並失控側翻,於12時15分56秒號誌由黃燈轉變為 紅燈,可知被上訴人係於黃燈時越過停止線,並隨即減速。 另觀諸12時15分55秒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45158號卷第59頁、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6 號卷第80頁),可證被上訴人所駕系爭甲機車當時甫進入路 口處,距道路中心處尚遠,是被上訴人因知悉將失去通行路 權,難以於號誌轉為紅燈前通過路口,為避免危險而煞車、 減低速度,難認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此亦經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在案(見原審 卷第181頁)。  2.再者,系爭交岔路口內,並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黃色網狀 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且當時系 爭交岔路口內亦無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情形(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是上訴人於號誌轉為黃燈及超越 停止線後,尚非不得依當時客觀情狀判斷,為適當之加減速 ,並決定是否逕行穿越本案交岔路口。又被上訴人越過停止 線時,其行車方向為黃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僅係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 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並未禁止被上訴人 越過。而被上訴人減速及兩車碰撞之位置,距停止線皆有相 當距離,足認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 之規定,此均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認定 在案(見原審卷第119頁)。  3.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於減速煞停後有「打滑往右偏移」現 象云云,惟未能舉證證明,自難認定屬實。何況,依前述本 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當時係被上訴人系爭 甲機車在前,上訴人系爭乙機車在後,均越過停止線前行, 於12時15分55秒時被上訴人系爭甲機車開始減速,上訴人系 爭乙機車自被上訴人系爭甲機車右側超越而過並失控側翻向 前滑行至岔路中央,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打滑往右偏 移」情形,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法採信。   4.因此,上訴人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4月13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111年6月15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 認被上訴人「於黃燈超越停止線路口內減速停車」而有過失 ,尚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適用「信賴原則」   1.上訴人主張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車輛於行駛中如無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鉛 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榻之路樹襲來或 其他相類程度事件),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剎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本件當時並無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 被上訴人顯無須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之方式為之,故被 上訴人之本件判斷錯誤,顯存有過失,應不符合「信賴原則 」之適用等情。  2.按道路使用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即可信賴 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倘因被害者或其 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交通事故,即可免除過失責任 (參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裁判要旨),此為交通 事故案件中所採行之「信賴原則」。  3.經查,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之規定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已 如前述。再者,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係位於新北市新莊區 中環路與新泰路口,為中環路、新泰路、新泰路502巷、新 北大道四條大小道路匯聚地,路口間距甚長(見原審卷第12 3頁)。而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上揭勘驗錄影影像等證據資料所示(見原 審卷第51至64頁,影像光碟附於證物袋內),被上訴人雖是 在超越停止線路口,方看見標誌轉為黃燈然才減速停車,但 當時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甲機車是在上訴人前方,無從注 意上訴人行車方向,且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保持適當之安全 距離及以肉眼所示上訴人之行車速度過快,被上訴人實無從 閃躲,且被上訴人於判斷無法在號誌轉變為紅燈前通過路口 ,如強行通過可能將與交會車道來車發生碰撞之情形下,顯 係基於安全通行所為之臨場判斷,即令可透過機車後照鏡觀 看後方來車是否可能追撞,亦不可能要求被上訴人於此時即 不得減速、煞車,實難苛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行駛於其右 後方之行為有所預見,或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或義務,即有 前述「信賴原則」之適用,自無從認被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 行為責任,前述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31號刑事 判決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第181頁)。  4.又依前述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見原審卷 第130頁),甲、乙機車皆越過停止線時,前後相隔仍有3部 機車車身長之距離,足認行駛在後之上訴人,非無足夠之空 間餘裕得以注意觀察前車即甲機車之動態。再觀諸本案事故 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見通往系爭交岔路口之各 道路間之夾角與90度角差距甚大,致甲、乙機車行車方向之 停止線距系爭交岔路口中央繪製之白色虛線尚有相當長之距 離,故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於黃燈時越過停止線,雖均未違反 號誌之指示,但其等仍應注意號誌可能隨時發生變化,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影響左右車道之通行或害及行車 安全,尚無一旦越過停止線,即須不顧一切逕行穿越交岔路 口之理。故被上訴人辯稱其如當下往前行駛是否來的及於燈 號轉紅失去通行路權前成功通過系爭交岔路口,顯有疑義, 故而煞車減速等情,顯係基於安全通行所為之臨場判斷,本 件既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判斷有明顯錯誤之情,自無過失可 言。  5.何況,本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31號刑事 判決認定上訴人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所指「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該項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相同,故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處罰 規定云云,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140,54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2025-03-14

PCDV-113-簡上-555-202503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10號 原 告 顏勝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8月14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8時03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東區小 東路與中華東路一段路口,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警 於同年2月20日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13年8月14日南市交裁字 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有注意到距離6、7個枕木紋處有行人,且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轉彎時友看到行人所以車速緩慢,有禮讓行 人。原告同意禮讓行人的堆定,為行人安全,行車速度較慢 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採證影片可見行人業已步行至行人穿越道中央 ,系爭車輛未暫停禮讓行人逕行通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 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 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 ,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 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⒊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處罰鍰6,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政府宣導相關規定時向來是請禮讓行人通過,將法律上明確的強制規定、法定義務,簡化成為禮貌,減弱強制力,且由於多數車輛行經斑馬線時並不會真的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於是斑馬線不具有真正保障行人作用,故將移至第2項且提高罰鍰(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修法說明參照)。足見此係為行人信賴斑馬線即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所設之規定。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取締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而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本意係在保障行人優先路權,行走及行車狀態是流動的,應以具體情狀審酌之。取締原則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基準,並非以「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距離一個車道寬內」為取締要件。意即非以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之單一時點判斷,而應就整體行車動態軌跡是否距離行人一個車道寬,以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為取締要件。  ㈢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18:03:21)系爭車輛右轉,右前懸初駛入行人穿越道,與行人間距離約5組枕木紋(含枕木紋及間隔),行人位於中華東路一段由北往南車道處之行人穿越道,爾後隨著系爭車輛移動前懸完全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同時繼續步行,與行人距離約3組枕木紋(含枕木紋及間隔)及1間隔;(18:03:22)系爭車輛前輪均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與行人距離約2根枕木紋及2間隔,之後系爭車輛移動車身完全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同時繼續步行,與行人距離約1根枕木紋;(18:03:23)系爭車輛持續前進,前車身駛出行人穿越道,行人位在系爭車輛後方(卷第91至93頁、第99頁)。是以系爭車輛自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至駛出期間之動態行車軌跡之期間與行人距離約2根枕木紋及2間隔,隨即接近至1根枕木紋。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40公分,間隔寬度為40公分至80公分,據以計算距離2根枕木紋及2間隔約為240公分(白色實線40公分*2+間隔以最大80公分計算*2=240公分);1根枕木紋為40公分,顯已不足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已符合「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之取締原則。  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固非快,但欲經過行人穿越道前   ,本應考量前方車況及車速等情狀,是否會因行人與系爭車輛動態行進縮短距離影響行人優先路權。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無其他車輛或物體阻隔,客觀上應能注意有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原告復自陳有注意到行人等語(卷第98頁),是以原告已注意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自應判斷行車狀態是否會影響行人通行,惟原告疏未注意,仍在系爭車輛與行人距離已逐漸接近之情形下緩慢駛入行人穿越道,而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故原告雖非故意亦有過失。堪認原告有於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㈤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 ,依裁罰基準表做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 無理由。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14

KSTA-113-交-1210-202503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76號 原 告 曾正中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9月5日南市交 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50元,被告負擔新臺幣 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 永康區高速二街與大灣交流道南下交流道口處,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本條例肇 事致人受傷記違規點數3點」之違規行為,經警在113年2月1 7日製單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53條第1項、92條4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之規定,以113年9 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車輛有闖紅燈沒有意見,但是訴外人機車倒 地位置於系爭車輛後方,應係訴外人機車變換車道時擦撞系 爭車輛後方所致,事故之發生與闖紅燈無關。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經檢視訴外人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可見,訴外 人機車於紅燈亮起時逕行通過路口,於通過路口時與後方同 向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事,可見系爭車輛亦有闖紅燈,並 因此肇事致訴外人受有體傷。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53條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 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⑶第92條第4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 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 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 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2.處理細則:  ⑴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第6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記違規點數3點。 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即訴外人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前方畫 面)訴外人機車行駛外側車道,號誌轉變為黃燈,嗣號誌轉 變為紅燈時,訴外人機車在機車停等區後方,尚未到達停止 線也未通過路口,爾後在路口號誌紅燈時駛越停止線通過路 口,此時系爭車輛從畫面左側出現,與訴外人機車碰撞;另 只採證影片(即訴外人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後方畫面)則見 訴外人機車位在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在其後方的內側車道, 內外車道之車道線原在畫面右側,嗣移動至畫面右下角,系 爭車輛與訴外人機車距離逐漸縮小,兩車接近發生碰撞(卷 第131至136頁、第141、142頁)。 ㈢由上開採證影片可見號誌轉換為紅燈前,系爭車輛尚未出現 在前方畫面,直到訴外人機車闖越紅燈後,系爭車輛才出在 前方畫面,堪認系爭車輛係在號誌轉換為紅燈後才駛越停止 線進入路口,可徵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且該 紅燈號誌明顯未被阻擋,原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疏未注意號 誌紅燈仍闖越,故被告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裁罰原告罰鍰 2,700元,自屬有據。 ㈣被告另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 為(卷第141頁)。然自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與訴外人 機車為同向行駛,訴外人機車闖紅燈在前,爾後系爭車輛始 闖越紅燈,兩車間非因號誌紅燈行向不同競爭路權而發生事 故,而係兩車均闖紅燈後,採證影片畫面中之車道線位置逐 漸往系爭車輛靠近,又採證影片為訴外人機車之行車紀錄器   ,其所顯示者為訴外人機車之行車軌跡,是以訴外人機車確 有往系爭車輛處偏行之駕駛行為並因此發生碰撞,故肇事應 非闖紅燈所致,要與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要件未合。縱認闖 紅燈為肇事原因,惟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已刪除第1款至第3款有關記違規點數條款,修訂為「得 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新增「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 數與其通知程序」授權由處理細則為之,處理細則爰增訂第 2條6項規定(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12期5097號三冊委員會 紀錄第321頁至第325頁第61條、第63提案說明、立法院公報 第112卷第38期5123號討97、討166至討168第61條、第63提 案說明、處理細則112年6月29日修正說明參照)。然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在原告違規行為後已修正增訂「經當場舉發 者」之要件,始予記違規點數。依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 原則,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之規定解釋上應限於「經當場舉 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3點,方符合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修法意旨且未逾越第63條第1項、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意 旨與範圍。原告之違規行為既非經當場舉發(卷第141頁), 與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應記違規點數需經當場舉發之要件 不符,故原告請求撤銷記違規點數3點,為有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為300元,由兩造負擔各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14

KSTA-113-交-1276-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452號 原 告 鄭盛鴻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1A3203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 山路與虎林街119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訴外人 黃玉慧闖紅燈穿越行人穿越道,以致原告煞車不及,與訴外 人發生碰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 機關)到場處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 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於113年5月23日製 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1A3203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 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規定,於113年 7月22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0389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 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筆錄記載我時速為59公里有誤,我時速為50公里。且當時行 人於紅燈穿越路口,我的視線亦受遮蔽物阻礙,以致與行人 間僅有6至7公尺之反應距離,我已盡可能注意並實施煞車, 惟行人之違規行為已超出我能合理預見與避免之範圍,屬於 不可預見之突發事件。事故發生後,我也與對方和解,被告 卻裁處吊扣駕照處分,顯對原告之生活已造成嚴重影響,不 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沿行人穿越道路行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 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惟原 告未依上開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並依內政部警政 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而本案行人當時 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系爭機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與行人 之距離已符合取締認定基準,是原告未暫停讓先行通過致肇 事致人受傷行為屬實,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 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 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7,200元以上36, 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 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4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8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9頁)、機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93至121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未能舉證原告確有本件違規事實,理由如下:  1.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 分別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 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是以,行政 訴訟基於法院職權調查原則,僅於個案要件事實經職權調查 後仍真偽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次按,在 針對罰鍰等侵益處分之撤銷訴訟中,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 民權益,以及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違反 行政法事實之證明程度應達到使法院沒有合理可疑即高度蓋 然性之確信時,始能予以維持。換言之,當法院已盡職權調 查之能時,此構成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係歸於行政機關 。  2.經查,被告固以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接近,遇有行 人通過時,應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等語,作為原告違規之理由 (本院卷第52頁)。然審酌訴外人當時係「闖紅燈」穿越行 人穿越道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 第95頁)在卷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4頁) ,可知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其行向為綠燈而享有路權,又 該處並非無號誌路口,原告自無須減速慢行,只須注意車前 狀況。而依一般行車經驗,在都市道路之車道為綠燈時,突 有路人闖紅燈違規穿越之情形,並非常態,是原告就訴外人 突然闖越車道一事,難認有預見之可能。參諸卷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1紙(本院卷第19頁)、現場照片4張(本院卷 第21至25頁),足見雙方發生碰撞之地點並非視線無礙之路 中央,而係甫離分隔島之行人穿越道處,而當時天色已昏暗 ,視線不如白日,訴外人行走之行人穿越道,中間遭種有行 道樹、樹叢之分隔島遮蔽,堪認原告主張其未能預見該處有 行人出現,且看見訴外人時雙方已距離過近,無從及時煞停 因應,其應無過失等語,應屬有據。  3.再者,訴外人陳稱:我看到紅燈就停在分隔島和旁人聊天, 後來不知道為何被送到醫院了等語(本院卷第97頁),就其 闖紅燈之過程、發生碰撞前原告與其距離等情節,均無從描 述。除此之外,卷內並無客觀證據顯示訴外人步入車道之時 ,究竟與原告距離如何,原告車速究竟為何,自難在均無證 據佐證之情形下,逕認原告尚能及時因應,有未讓行人通行 之過失並因而肇事。至原告於案發時雖稱其車速為時速40至 59公里間,然原告已於本院審理中稱此部分為40至50公里間 之誤載等語(本院卷第175頁)。且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 里,即使以原告最初所述時速40至59公里間為準,亦無從證 實其行至系爭路口前係超速之狀態,是尚難單憑原告曾經之 陳述,逕認原告係因超速而疏未讓行人先行。從而,被告舉 證尚屬不足,揆諸上開說明,應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訴訟上 不利益結果,歸屬於被告。  ㈣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製作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員警到庭作證,惟 審酌該員警只是自事後卷證資料作成判斷,並非車禍目擊證 人,無從還原事發時或案發現場之狀況,故難認有傳喚之必 要。另參以本院調閱之原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無繪製 明確的碰撞點、煞車痕、碰撞後之刮地痕等(本院卷第183 頁),無從透過該圖推得原告之時速、雙方發生碰撞前之距 離等事實,亦難認有傳喚製作此圖之員警到庭作證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舉證尚有不足,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仍無 法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是原處分遽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 定,即有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14

TPTA-113-交-2452-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28號 原 告 林心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7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1843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上午6時9分,在臺北市內湖區民 權東路6段90巷與民權東路6段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有違 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113年2月15日舉發,並於同年 2月17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將 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當時天色未亮,此路口燈光設計不良,右側便利商店招牌很 亮,左側斑馬線並無路燈,從行車紀錄器影片可以看出,真 的是看不到行人的狀況,巷內光線充足,基本上也不是適合 打遠光燈的狀況。又當時原告有打方向燈、轉彎車速和緩, 並非不禮讓行人,而是路口燈光設計有問題,造成視線不良 。  ⒉原告願意接受相關罰鍰,並已與當事人達成和解,但在原告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路口燈光設計有疑義之狀況下,吊扣駕 駛執照1年實屬不合理。  ㈡聲明:原處分吊扣駕照部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據現場處理資料、監視器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系 爭車輛沿民權東路6段90巷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左轉時, 左前車頭與沿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南向北穿越道路之行人右 側身體發生碰撞而肇事。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 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舉發 機關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 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 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 ,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 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7月26 日函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61至93頁)、原告提出之和解書 (本院卷第15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 為。  ㈢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觀諸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63至68頁),可見在系爭車輛 左轉至行人穿越道之前,系爭車輛左前方已有1名行人行走 在行人穿越道上,且該名行人與系爭車輛之間並無任何障礙 物阻擋原告之視線,縱使當時天色未明視線昏暗,原告自應 開啟大燈並且暫停,確認無行人之後再行通過,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原告並未詳加確認行人穿越道上是否有行人行 走,即逕予左轉至行人穿越道,因而肇事致該名行人受傷, 足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甚明,尚不能以路口燈光設計不良為由而免責。  ⒉道交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明 文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 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 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 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 求即得請求不予吊扣或減輕處罰之規定。況且被告依道交條 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核屬羈束處分, 並無裁量空間,尚難只因原告個人緣故而予以免罰。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應 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 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千2百元以 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 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 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2025-03-14

TPTA-114-交-128-2025031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390號 原 告 邱譽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A20933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0日凌晨3時13分,在國道5號北向3.9 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而於同年8月6日舉發,並於同年8月8日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 年10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A209334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 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誤察國道5號之法定時速也是110公里,實屬原告並無頻 繁往來國道5號,無從得知有兩種速限,且凌晨3時左右任何 駕駛人均無法百分之百注意集中,國道標示並不像舉發機關 提供白天照片如此清晰。  ⒉科學儀器均無法保證百分之百未有誤差。  ⒊員警隱蔽至隧道口方式行測速之實,未透過明示方式來提醒 路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誤差數值,乃 係一統計概數,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 象,每次實際測得的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的正值端或負值端 ,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 公差存在之理,並無法自行在所測得之數值上增減。  ⒉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系爭地點進行違規舉發測照,屬於明顯 公開處所且合乎作業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 大隊113年9月10日函暨所附測速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 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5至67頁)、114 年2月17日函暨所附速限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127至135 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1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 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速限時速80公里之 系爭地點,其行車時速為121公里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以原 處分裁罰原告,核屬有據。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原告身為合格考照之駕駛人,駕車行駛高速公路時自應隨時 注意路旁設置之速限標誌,並依規定速限行駛。又觀諸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4年2月17日函 暨所附速限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127至135頁),可見在 系爭地點之前多處路旁已設置速限標誌,且標誌均可清楚辨 識,縱使原告於夜間行駛,開啟車輛大燈仍可辨識,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足認原告對於超速違規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尚不能以其不熟悉路況為由 而免責。  ⒉按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 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 一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 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 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 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 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 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 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 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 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 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 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 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至 明(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舉發 機關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檢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3年6月 7日,有效期限為114年6月30日,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本院卷第67頁)可憑,而本件原告違規時間為113年7月 20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雷射 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毋庸置疑。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 證明舉發員警當時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有何故障或失準之情事 ,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 國家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值。    ⒊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月1 0日函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61 頁),可知系爭地點前300至1,000公尺設有測速取締標誌, 且該測速取締標誌清晰可辨,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規定關於測速取締舉發程序之要求,縱使原告於夜間行駛 ,開啟車輛大燈仍可辨識,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關於員 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且法律 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 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 、健康法益之旨,從而縱使員警未開啟警示燈,或者未在公 開處所執法,均不影響測速取締舉發程序之合法性。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 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 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2025-03-14

TPTA-113-交-3390-2025031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02號 原 告 陳素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2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1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 107巷巷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 舉,舉發機關於113年3月6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 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 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 項、第24條規定,於113年9月24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48-CS0 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當時為雨天,路旁又停靠一輛貨車,我的行車視線受到影響 ,無法清楚辨識行人動向,況在我通過後,該名行人仍站於 原地,其並未穿越馬路,且依舉證照片所示,看不出行人有 站於枕木紋上,我並無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 縱原告有違規之事實,亦為初犯,被告卻以最高罰鍰處罰我 ,顯違反比例原則及行使裁量需合於法規授權目的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檢舉影像內容所示,系爭路段之行人穿越道右側有1名行人 正在行走其上,欲通過該路口,檢舉人則停駛於黃網線前停 等禮讓行人通行,原告卻未有減速、停駛於行人穿越道前禮 讓該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而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且人 車間距不足一車道寬。縱當時為雨天,但日間光線通族、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人穿道上並無其他車 輛或阻礙物遮蔽致原告視線受阻等情,其仍有停等禮讓行人 之可能,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即應減速、停讓,而非 憑駕駛人主觀判斷行人是否為欲通行該路口,即恣意搶先向 前行駛。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 「(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 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 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 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 ,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4.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 取締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 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 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 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暫 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 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 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9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7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1頁)、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3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觀諸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連續畫面截圖4張(本院卷第77至78 頁),可見當時為白天,雖係雨天然視線仍良好,系爭路口 為無號誌路口,繪設有白色枕木紋之行人穿越道,見1名拿 著雨傘的行人站立在行人穿越道第一格枕木紋上,往左觀望 (14:56:10)。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行人穿越道 前,並未減速煞車、讓行人優先通行,在與行人相距僅約1 組枕木紋之間距下逕自駛過行人(14:56:11),行人直至 系爭車輛通過後,始邁步向前(14:56:12)。足見原告未 暫停讓行人先通行,在距離行人僅約1組枕木紋之情形下通 過該處,堪認原告已合致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取締原則 第1點所定之違規行為。  2.又原告在通過系爭路口時,視線並未受阻,可以清楚看見有 持雨傘的行人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上,卻未依道安規則第103 條第1項,在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 行,故而未注意有行人欲穿越行人穿越道,疏未讓行人先行 ,主觀上自有過失。至原告主張無從知悉行人動向云云。然 依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知原告駛至系爭路口之行人 穿越道前,行人已站在該行人穿越道第一格枕木紋上,往來 車方向張望,依一般駕駛經驗應可判斷行人係在穿越馬路, 只是因該處行經車輛眾多,不敢貿然繼續向前穿越,是其主 張,難認可採。  3.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被 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之裁量:  1.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審酌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該條項之裁罰基準內 容,除就駕駛人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 素外,並依其所衍生之交通秩序危害,區分機車(是否1年 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額度 ,實已綜合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給予對 應之處罰,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自得依 此裁罰基準表為裁罰。  2.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復審酌本件違規事證明確,並 無個案特殊性,故原處分依裁罰基準表內容予以裁罰,應屬 適法。原告主張裁量基準表不符合授權目的,且原處分有裁 量瑕疵云云,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14

TPTA-113-交-1602-2025031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88號 原 告 謝木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7OC8079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遠征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79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4月 12日13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下稱系爭路口 )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第55頁 ),其後於113年4月22日移送被告處理(第57頁)。嗣經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113年7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7OC80794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第11、65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13年4月12日13時19分許駕駛車輛行經樹林區三俊街2 29巷口準備左轉進入299巷,此時燈號為綠燈,待對向車輛 通過後進入229巷,隨後被警員告知違規。原告認知並無此 事,當下拒絕簽名,以防默認違規情事,不是拒簽。後原告 向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訴,強調用科學儀器解決疑慮, 且開單員警稱其有密錄器,何以提出申訴回函均以法條規定 回覆,對於要求以照片、路口監視器佐證均無法提供,如依 舉發員警所言,員警當時應在本人駕駛車輛後方,視線應當 清晰,實感不解、不服。  ⒉原告確信並無違規,照片中清晰可見原告駕駛車輛綠燈時已 進入巷口待左轉,等待對面物流貨車通過,與伊對向貨車也 在左轉。又員警密錄器影像可知員警位於伊右後外側車道, 顯然未見伊等待通過之物流貨車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原告稱其並無違規情事,員警檢附闖紅 燈畫面之照片,紅燈一直皆持續,原告完全不顧及號誌硬闖 紅燈穿越停止線,員警及民眾就在後方停等紅燈,原告仍然 不管不顧直接視警方如無物直接闖紅燈,因此依道交條例第 53條第1項告發。  ⒉查員警密錄器影像並輔以採證照片,於影片時間00:01至00:0 2時,可見員警行駛於樹林區三俊街上;於影片時間00:03處 ,該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轉為黃燈,影片時間00:06時完全 轉變為紅燈;於影片時間00:06至00:12,可見系爭車輛於紅 燈亮起後仍舊穿越停止線逕自左轉進入下一路口,違規事實 明確。  ⒊原告固以「…本人於113年04月12日13時19分,駕駛車輛行經 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299巷口準備左轉進入299巷,此時燈號 為綠燈,待對向車輛通過後進入229巷,隨後被警員告知違 規。…本人向交裁處申訴,為何當我提出申訴時,要求提供 照片或調閱路口監視器即可一切明朗,樹林分局回函卻均以 法條回復,本人也無權力調閱路口監視器,既然員警都配有 標配密錄器,為何不能提出…」。惟查,觀員警密錄器影像 及採證照片,原告於113年04月12日13時19分確有駕駛車輛 行經樹林區三俊街299之情事,原告雖稱並無闖紅燈,然觀 密錄器內容,原告左轉通過路口時,號誌已完全轉變為紅燈 ,原告所稱實屬無憑;另原告所稱警局不提供密錄器影片, 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交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 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 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 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 一證明方法,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 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 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 、錄影為裁罰依據。另依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 037755號函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 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 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 。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前開 法務部函釋既已明確揭橥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 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且本件員警 密錄器影片,民眾可親臨新北市交通裁決處觀看。  ⒋綜上,系爭車輛行至設有交通管制號誌之系爭路口,且行向 交通號誌為圓形紅燈,已生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其自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否則即有闖紅燈之行為。是以,違 規事實明確,被告所作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 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 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 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㈠ 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 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 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 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 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 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 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 。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 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 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 」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 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 自得援用。是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 ,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 段,無論是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 者除外),均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本院審酌採證照片6紙所示,日期均為2024/04/12,時間為13 :16:54至13:16:59。在時間13:16:54,系爭路口之號誌已亮 起黃燈,而系爭車輛尚未越過停止線;然於時間13:16:56號 誌轉為紅燈時,系爭車輛前懸超越停止線,後於時間13:16: 57至13:16:59,系爭車輛逕自持續超越停止線進入銜接路段 而闖紅燈甚明(第73-74頁);又依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2紙(第75頁),亦清楚顯示系爭車輛於號誌燈號為紅燈 時,仍逕行左轉行駛進入銜接路段。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 之行為顯已符合「闖紅燈」之定義,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 原告,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照片中清晰可見原告駕駛車輛綠燈時已進入巷口 待左轉,等待對面物流貨車通過,與伊對向貨車也在左轉, 員警密錄器影像顯然未見伊等待通過之物流貨車云云,查原 告於採證照片時間13:16:54時(第73頁),系爭路口之號誌 為黃燈,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尚未越過停止線,是並無原告 所稱綠燈時已進入巷口待左轉等情。次按,圓形黃燈係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是原告自應於系爭路口亮起黃燈時即應警覺紅燈即將顯示, 而應於停止線前停止前行。況採證照片亦清楚顯示原告於系 爭路口號誌黃燈時,仍未越過停止線,而對向車道已有物流 貨車正直行通過系爭路口,而該物流貨車完成通過路口而進 入系爭車輛所在位置之對向車道時,系爭路口號誌已轉為紅 燈(如採證照片時間13:16:56),系爭車輛已無左轉進入銜 接路段之路權,而應於停止線前停等下一次綠燈,始行通過 。是原告所言,無足可採。  ㈣綜上,原告既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並衡酌原 告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 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第206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 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 、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

2025-03-14

TPTA-113-交-2288-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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