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陽裕
雷雅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
5、4037、48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丙○○犯如附表甲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二「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戊○○犯如附表甲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
號一、三、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沒收。
二、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第3至4行「...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
後方補充「(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案為
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之記載。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之㈡部分,更正贓款上繳過程為:「丙○○
向乙○○收取20萬元後,『搭乘計程車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臺
北市八德路上虛擬貨幣商家優來客購買等值泰達幣後,再請
店家將該筆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之記載。
㈡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丙○○、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
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2人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2人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2人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
刑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查卷內無積極事證
可認被告丙○○獲有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
減輕其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被
告戊○○於偵查中自承獲有提款金額1%之報酬,審理時坦認收
受報酬共8,000元,屬其本案所得財物,本院業已給予被告
戊○○到院領取存據繳回之機會,惟其2度未遵期到院辦理,
既未自動繳交,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被告丙○○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
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丙○○,依前說明,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至於被告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僅得依修正前上
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
審酌因子),減輕後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相
較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丙○○就附表甲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戊○○就附表甲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甲編號4所為,則
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該次為
最先繫屬案件中之首次犯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起訴書未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
2人修正後條文及罪名,並適用對其等有利之修正後規定,
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丙○○與「路遠」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擔任收水等成
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被告戊○○與「E.SO」及其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擔任收水等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丙○○就附表甲編號2行為;被告戊○○就附表甲編號1、3行
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被告戊○○就附表甲編號4行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俱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㈢刑是否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丙○○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
於被告戊○○於本院已賦予繳回所得之機會後,仍未自動繳交
本案全部所得,業如前述,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該,
參以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
位、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丙○○審理時自述要入監
服刑,無賠償能力;被告戊○○審理時自述可總額賠償3至5萬
元,每月分期付款;告訴人乙○○則表明無法接受上開賠償方
案,其餘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等情,兼衡被告丙○○審理程
序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未成年子女、現在
監執行、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被告戊○○審理程序時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服務業工作、須扶養母
親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97、107頁),暨其等自述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
2人各自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
丙○○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且無犯罪所得,
如前所述,是就被告丙○○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丙○○就上開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附表
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戊○○所犯本案各罪(即附表甲編號1、3至4部分),雖屬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2、1
13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法院審理中,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
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收據為被告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見偵字4037卷第9、132頁),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查與本案無直接關
聯,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無所得等語(見審訴字卷第90頁
),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丙○○已取得本案報酬,無從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犯罪所
得共8,000元(計算式:2,000元+3,500元+2,500元),雖未
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
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2人均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
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
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詐騙告訴人乙○○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詐騙告訴人乙○○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詐騙告訴人甲○○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詐騙告訴人丁○○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乙:
扣案之收據1張(其上記載112年9月22日,經辦人:蕭雅文,金額:25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5號
4037號
4866號
被 告 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7樓
之1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丙○○於民國112年間,透過臉書之求職廣告而加入Tel
egram暱稱「E.SO」、Line暱稱「路遠」等成年人所屬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8585、10038號起訴,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向客戶取款之面交車手角色,戊○
○、丙○○可獲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戊○○、丙○○即分別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時許,在Line社群網站
刊登代操股票投資廣告,乙○○與之聯繫後,因而由不詳之
人將乙○○加入LINE「打破界線」群組,再由通訊暱稱「李
依娜」與之互加好友,復詐稱:加入一京投資APP穩賺不賠
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李依娜」指示於112年10月4
日上午10時許,備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在新北市新
店區如意街住家,交付與詐騙集團指示之人,同時戊○○依
Telegram「乾坤車隊」成員之指示,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
向乙○○收取現金20萬元後,再輾轉交予集團收水之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嗣乙○○陷於錯誤,又依「李依娜」指示於112年10月12日上
午11時12分許,備妥20萬元,在新北市新店區如意街住家
,交付與詐騙集團指示之人,同時丙○○依Line暱稱「路遠
」之指示,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向乙○○收取現金20萬元後
,再輾轉交予集團收水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
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時許,在電視上刊登代
操股票投資廣告,甲○○與之聯繫後,因而由LINE暱稱「李
蜀芳」之人將甲○○加入好友,再由其助手暱稱「唐嘉慧」
之人與甲○○聯繫,詐稱要儲值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
「唐嘉慧」指示於112年10月11日上午11時許,備妥35萬元
,在台北市中正區新生南路1段如意街住家,交付與詐騙
集團指示之人,同時戊○○依Telegram「乾坤車隊」內成員
之指示,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向甲○○收取現金35萬元後,
再輾轉交予集團收水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時許,在FACEBOOK社群
網站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丁○○與之聯繫後,因而由不詳之
人將丁○○加入LINE暱稱「曹興誠」「劉曉燕」「群力股份
-官方中心客服」並下載「群力」投資軟體,詐稱要儲值
才能投資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群力股份-官方中
心客服」指示於112年9月22日16時30分許,備妥25萬元,
在台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三段公司處,交付與詐騙集團指示
之人,同時戊○○依Telegram「乾坤車隊」內成員之指示,
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向丁○○收取現金25萬元後,再輾轉交
予集團收水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甲○○訴由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丁○○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之 自白。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3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被告所簽立之收據及配戴之一京工作識別證。 ③告訴人乙○○在「一京」投資APP之交易資料及銀行交易紀錄。 ④監視器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甲○○警詢時之指訴。 ②被告以蕭雅文名義所簽立之收款收據 ③告訴人甲○○與「唐嘉慧」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④監視器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事實。 5 ①告訴人丁○○警詢時之指訴。 ②被告以蕭雅文名義所簽立之收款收據 ③告訴人丁○○與「曹興誠」、「劉曉燕」、「群力股份-官方中心客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④監視器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犯罪事實欄一、(四)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
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路
遠」、「E.SO」等諸多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就上揭各犯罪
事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及洗錢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
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嫌。被告戊○○各次犯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TPDM-113-審訴-1015-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