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身心狀況不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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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吳○豪 籍設臺中市○○區市○路0號0○○○○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聲 請 人 吳○芙即吳慧貞 吳○漳 相 對 人 蔡○女 特別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吳○芙、乙○○對相對人丙○○所負扶養義務,減 輕至4分之1。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於聲請人乙○○ 出生數月後即獨自離家,聲請人自幼由祖父母獨力扶養,在 聲請人生長過程中,相對人從未善盡其身為人母應有之責任 與義務,兩造間未有聯繫,不論生活起居或成長教養,相對 人從未參與,亦未曾給付關於聲請人之扶養費,堪認相對人 長期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情節確屬重大。如強令聲請人 負擔失責且長期感情疏離之母親即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實顯 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之規 定,請求免除或減輕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 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或減輕。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縱使身心狀況有問 題,仍盡其所能照顧其配偶及聲請人,後因婆家有家暴的情 況,致伊經常被婆家的人趕回娘家,難認伊有未盡扶養義務 之情。縱聲請人甲○○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之情,亦無從據以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 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 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 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 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 上字第1870號判決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 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 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 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 ,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 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 1規定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 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㈡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112年11月3日因腦中風等疾 病,經醫師診斷生活自理能力不佳,現安置於凱華護理之家 ,且相對人於112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 額為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30 日中市社工字第1130016916號函檢附親屬會議紀錄、診斷證 明書、財團法人凱華護理之家113年6月14日凱管字第113061 4001號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是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 利,聲請人係相對人已成年之子女,對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 務。  ㈢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全然未給予聲請人經濟或生活上照顧, 而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語,惟經相對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相對人之胞妹丁○○到庭具結證稱: 相對人從小身障重聽,後來結婚生下聲請人,簡單的換尿布 、餵奶可以,但是要相對人教養小孩有困難。聲請人小時候 都住在相對人婆家,相對人在這段期間於娘家與婆家兩邊來 回跑,相對人婆家不願意讓相對人帶聲請人回娘家,所以聲 請人從小到大都沒有回娘家。相對人平時住娘家的時間比較 多,相對人會回婆家煮飯,但煮了大家也不吃,相對人婚後 也沒有工作,但簡單的家務會做,掃地、洗衣服在娘家也都 會做,不清楚相對人於婆家時有無照顧聲請人等語。參以聲 請人吳○芙、乙○○均稱:從小到大,相對人回來婆家2、3 天 ,就又回娘家,回來會幫忙掃地、煮飯等語,足徵相對人於 聲請人出生後,亦曾與聲請人短暫同住並分擔家務,難謂相 對人自聲請人出生至其等成年前,對於其照顧、養育毫無貢 獻或全未聞問,顯與完全未盡扶養義務有間。揆諸前開說明 ,自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 1第2項之情節重大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洵屬無據。  ㈣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本院 綜合聲請人年幼時多由其等祖父母照顧,相對人僅短暫斷續 與聲請人同住等情,認其對聲請人確有未充分盡扶養義務之 情,若由聲請人負擔全部之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有違事 理而顯失公平,應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適當。茲審酌聲 請人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謀生能力,相對人因年邁患有疾病 且身心狀況不佳,現於護理之家療養等情,並考量目前社會 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相對人生活所需、聲請人之 年齡、經濟能力(參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及曾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4分之1為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 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0-30

TCDV-113-家親聲-430-20241030-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建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刑事答辯狀(被告願意認罪) 。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詞。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罪,且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理由如下:  ⒈被告貿然詐欺告訴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實屬可議,而被告 詐得之汽車價值不高、詐取之現金不多,基於行為罪責,構 成本案罪責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願意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本案案發前,並無 詐欺前科,但有肇事逃逸之前案紀錄(檢察官並未主張構成 累犯)。  ⒊被告因梗塞性腦中風,目前左側偏癱,無法單獨行動,且生 活無法自理,而被告的母親表示,被告目前身心狀態極度不 穩定,根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民國113年8 月15日慈醫大林字第1130001643號函所檢附的病情說明書可 以證明:被告於98年9月間,曾因躁鬱症就診,112年3月間 ,因腦梗後情緒不穩、衝動控制不佳,而至精神科門診,11 3月6月間,亦有住院的紀錄,目前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合 併器質性之精神疾患,認知功能因腦梗受損。  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騙我,所以我才提出告訴, 主要是希望賠償,我不原諒被告,我經濟狀況也不好,對於 刑度並無意見等語。  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但被告的身心狀況不佳,目前並無 工作能力,必須仰賴家人,並無資力可以賠償。  ⒍被告具狀表示:當時告訴人積欠罰單、ETC過路費,我才會一 時情急,向告訴人詐騙取回車輛,並將之出售彌補欠款,我 的身體狀況不好,醫生說以後沒有辦法繼續工作,目前沒有 經濟收入,生活費用也要仰賴家人,請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 。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1萬1,280元,但被告有上開身 心狀況,根本無能力負擔,予以沒收、追徵,可能造成被告 的經濟狀況惡化,讓其身心狀態處於更不利的狀態,本院考 量再三,為了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依據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1號起訴書1 份。

2024-10-30

CHDM-113-簡-2122-20241030-1

侵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永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7416號、111年度偵字第9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篤信佛道教並自習誦經以修行。民國一百十一年五 月中旬前某日,其因前揭信仰而與友人薛○○、張○○(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共同決定迎請○○○○神像至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住處1樓並設置神龕、神燈、燭臺、香爐等物 以供奉,且因體質緣故而由其擔任關聖帝君降駕時之乩身以 指點生活所遇之問題解方。 二、緣告訴人即代號AD000-A111403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女)於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因懷孕墮胎而 擔憂嬰靈等鬼神之事,導致身心狀況不佳,是其為求安寧心 神,遂與男友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決定尋求宗教之協 助,超渡嬰靈以獲圓滿。同年五月中旬前某日,高○○經由友 人薛○○得知被告甲○○於上開住處開設神壇,遂將此事告知甲 女,甲女即於同年五月中旬某日,由高○○陪同前往被告設立 之神壇向被告吐露其所憂慮關於超渡嬰靈之事。詎被告竟當 場佯藉關聖帝君降駕起乩,向甲女誆稱僅得以修行方式化解 ,甲女雖甫墮胎以致意志較為薄弱,但仍認此舉與單純超渡 嬰靈之需求不符而抱持懷疑態度。嗣被告為取得甲女之信任 ,遂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前某日,數次邀約甲女外出至海邊、 山林等處打坐,並建議甲女服用其所開立處方之中藥,藉以 調養甲女墮胎後之身體狀態,待甲女認上述基本修行方式均 無異狀後,被告為再試探甲女對於修行可接受之程度,乃於 同年月十九日十三時二十分許,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要求甲女駕駛並搭載其前往址設宜蘭縣 ○○鄉○○路○段000號之○○0號溫泉會館,在該溫泉會館000號房 內指示甲女褪去衣物進行藥浴及推拿,甲女雖認此舉涉及隱 私,然因相信被告係基於○○○○旨意所為便聽從指示。至此, 被告已可確認甲女為求嬰靈之事得以圓滿解決,理性思考之 自主意志已受其假借之○○○○旨意所操弄。 三、被告甲○○為滿足一己之淫慾,明知甲女並無意願與其發生性 行為,竟利用甲女欲經由宗教力量改善身心狀況之心理弱點 ,基於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犯意,先後於:  ㈠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四十七分許,以進行藥浴為 由,提供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要求甲女駕駛並搭載其 前往址設宜蘭縣○○鄉○○路00巷0號之○○0號溫泉會館,並於該 溫泉會館000號房內,指示甲女褪去衣物進行藥浴,並待甲 女浸泡草藥洗浴完畢後,指示甲女進行全裸推拿,且佯藉關 聖帝君之旨意,於推拿過程中持手電筒探照甲女之陰道,再 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來回抽動,使甲女誤信為真而壓抑性 自主決定權,使其得以此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性 交行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 制性交罪嫌。  ㈡一百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二十三分許,被告再以進行 藥浴及修行為由,要求甲女搭乘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0○○○汽車旅館,在該 汽車旅館000號房間內,被告先褪去個人衣物進入浴室泡澡 ,隨後假借不詳之鬼神附身並向甲女佯稱:「不要以為甲○○ 在就可以保護的了妳」後,上前強摟甲女且以手摀住甲女嘴 巴,甲女見狀極度驚慌而掙脫逃離,但其即利用甲女已無理 性思考之意志,要求甲女褪去衣物進行全身推拿,並於推拿 過程中持手電筒探照甲女之陰道,再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 來回抽動,使甲女誤信為真而壓抑性自主決定權。嗣被告復 出手撫摸甲女大腿內側,甲女因感不適而要求被告立即停手 ,被告始停手,然其業以上開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 為性交行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之強制性交罪嫌。 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案判決關於告 訴人甲女、告訴人之母(代號AD000-A111403B,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告訴人之男友高○○及友人薛○○、張○○、郭○○ 、潘○○、林○○、告訴人甲女之輔導老師馬○○(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之姓名,均以上開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 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積極證 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 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 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 強證據,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 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 性。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 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此所謂被害人之陳述 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 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謂就其他方 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 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 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第5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於警詢、偵 查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及男友高○○與友人薛○○、潘○○ 、誠心身心醫學診所負責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與證人 即告訴人之母、告訴人之輔導老師馬○○及友人張○○、郭○○、 林○○、本案承辦偵查佐葉○○於偵查中之證述及○○0號溫泉會 館之外觀照片、000號房之照片、帳單明細及○○0號溫泉會館 外觀照片、000號房之照片、帳單明細及○○○○汽車旅館外觀 照片、000號房之照片與擺設圖、帳單明細、刷卡資料、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在其上開住處設立之神壇照片、內部 擺設圖及被告與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自一百十一年 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一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 、行動數據上網IP歷程資料及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一百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之eTag資料、路口監 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修行照片 及被告與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之母與 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與高○○於通訊軟體 LINE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高○○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抄寫之儀式流程表、馬○○與告訴人往來之電子郵件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一百十一年十月七日校附 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告訴人○○手術診斷證明書、病 歷、手術紀錄及告訴人自一百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一百十二 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在誠心身心醫學診所就診之病歷表、診斷 證明書及臺北市立○○醫院以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醫 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會診 紀錄、護理紀錄單、急診身體評估單、給藥紀錄單、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告訴人於○○診所就診之病歷表、病 歷資料、超音波檢查報告、檢驗單報告及告訴人就讀學校於 一百十二年二月十日函附之課程表及林○○提供之告訴人割腕 照片作為主要論據。至訊之被告固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告 訴人因墮胎後,經薛○○介紹前來其在上開住處設立之神壇而 結識告訴人。嗣其確於:㈠一百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十三時二 十分許,由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 0號溫泉會館000號房後,告訴人先泡澡,其再幫告訴人按摩 。㈡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四十七分許,由告訴人 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0號溫泉會館000號 房後,告訴人先泡澡,其再幫告訴人按摩。㈢一百十一年七 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二十三分許,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 載告訴人至0○○○汽車旅館000號房後,曾以手電筒探照告訴 人下體並以手指插入等情屬實,惟堅詞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 指之強制性交犯行,並辯稱:其與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先後前 往○○0號溫泉會館、○○0號溫泉會館、0○○○汽車旅館皆係應告 訴人要求才一同前往,且其對告訴人按摩、以手電筒探照告 訴人下體並以手指插入,均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等語。經查 : 一、觀之卷附被告甲○○與告訴人甲女於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起至同年六月十九日同車前往○○0號溫泉會館前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頻 繁、互動熱絡,告訴人除將生活瑣事、行程或身體狀況告知 被告外,更稱呼被告為「哥」,堪認告訴人與被告同至○○0 號溫泉會館前,關係已甚熟稔。又被告與告訴人同至○○0號 溫泉會館前,係先至宜蘭縣頭城鎮之○○宮及○○○○風車館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然告訴人除未 於偵查中證述此節外,參諸頭城外澳○○宮乃供民眾及信徒參 拜之宮廟,○○○○風車館更為一般風景區,再觀之卷附被告與 告訴人於頭城外澳○○宮及○○○○風車館拍攝之照片,均係風景 照片與被告及告訴人之合影,皆未見與任何修行相關之跡象 ,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係因被告表示需修行才帶其 前往上開地點等語,實非無疑。 二、告訴人甲女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0號溫泉會館000號房 內藥浴時,被告藉由神明要求其全裸泡浴始有效果,隨後被 告亦全身脫光進入泡澡池,在其背部運氣、拍打。結束後其 等同車返回臺北途中,其一再詢問被告可否拒絕使用此種方 式治療,亦要求被告向妻及其男友告知此事,但被告表示此 事傳出會破壞彼此名譽,並要求其更換通訊軟體,因恐妻及 其男友查見其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造成其深感不舒 服及害怕,但其未將上情告知任何人,之後與被告互動明顯 改變,均試圖迴避或躲開被告等語明確。然依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另結證:同年月二十一日,其與被告、薛○○及薛母同 至宜蘭縣內○○○○廟參拜等語及觀之卷附告訴人於一百十一年 六月十九日後,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除仍維 持以往之頻繁對話、互動及告知日常瑣事、行程、身體狀況 外,更於同年月二十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設立相簿並上傳其 與被告同至頭城○○○○宮及○○○○風車館拍攝之照片,是以告訴 人與被告同至○○0號溫泉會館後,仍與被告同至宮廟參拜及 於通訊軟體LINE維持以往頻繁熱絡互動之客觀行狀,實難見 其對被告深感恐懼、害怕甚至試圖迴避、躲開之舉,是其對 被告所為不利之證述,實非無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而難盡 採為真。 三、告訴人甲女倘於一百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與被告同至○○0號溫 泉會館後,對被告已深感恐懼、害怕且試圖迴避、躲開,為 何未將該情告知男友且仍與被告維持師徒關係?更同意與被 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再至○○0號溫泉會館?甚於在○○0號溫泉 會館000號房內,遭被告強令指示進行全裸藥浴、推拿及持 手電筒探照下體並以手指插入抽動而違反其意願,對之為性 交行為後,仍未將該情告知男友或其他任何人且猶與被告維 持師徒關係?再者,觀之告訴人與被告自一百十一年六月十 九日同至○○0號溫泉會館起,至其等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同至○ ○0號溫泉會館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見其等仍維持 以往甚為熟稔之互動模式而毫無異狀,是告訴人指訴其於一 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在○○0號溫泉會館000號房內遭被告強 制性交之情詞,實難謂無瑕疵且與一般常規事理相合而難俱 信並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告訴人甲女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係因被告態度十分強勢且 皆以修行為由,才與被告同至○○0號溫泉會館及0○○○汽車旅 館。況其縱使深感恐懼,但身為被告之徒弟,並無拒絕之權 利等語綦詳。惟觀之卷附告訴人自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起,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除仍持續如同以往 之密集對話、互動而無任何異狀外,已未見告訴人對被告尊 稱「師父」,反皆以「哥」相稱,更於同年七月一日因確診 新冠病毒而展延其與被告相約於七月同至花蓮之行程,嗣於 確診隔離七日期間,維持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保持頻繁訊 息往返及視訊通話之生活態樣,總此均與告訴人證述前情相 悖,是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之不利指述,可信度實屬不足而難 逕憑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依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一百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 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討論飯店資訊、地理位置、房價補助後 ,由被告擇定同年月十九日入住○○市○○區○○路○段000號0○○○ 汽車旅館,並由其訂房。其除未告知高○○上情外,反以前往 友人位於新北市○○區住處為藉口等語,佐以卷附告訴人與被 告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同未見告訴人與被告同至○○ 0號溫泉會館、○○0號溫泉會館後,有任何恐懼、害怕被告之 舉。是以告訴人仍與被告共同搜尋、討論過夜住宿之地點再 由其訂房,且以外宿友人住處為由隱瞞男友之客觀舉措,均 與其指訴被告對其所為之強勢態度及惡行難稱一致。復依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入住0○○○汽車旅館000號房後,被 告有泡澡、睡覺,其亦攜帶行動電話等語,可知告訴人之行 動自由或對話聯繫之能力並未遭受任何剝奪或限制,是被告 苟於假借鬼神附身並出言恫嚇、強摟告訴人使告訴人極度驚 恐後,利用告訴人失去理性思考意志而要求告訴人全裸進行 推拿,並於推拿過程中,持手電筒探照告訴人下體且以手指 插入抽動而對告訴人強制性交,告訴人應可於被告入睡後, 自行離去或使用行動電話對外求援。詎告訴人並未採取任何 保護自身安全之措施而仍與被告留待房內至翌日退房並一同 離去,衡情論理皆與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相 違。況依告訴人與被告於一百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後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依舊維持相同密集聯繫之熟悉互動模式並 皆以「哥」稱呼被告而未見任何異狀,足徵告訴人所為前揭 不利被告之指證,已具明顯瑕疵而難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伍、綜上,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 ,且綜觀全卷,除告訴人甲女非無瑕疵且可信度不足之指述 外,其餘公訴人援引之證人證述及書證,經本院詳為審酌後 ,均認尚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而得認被告確涉強 制性交之犯行,是公訴意旨論指之全部證據,因仍未達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即被告 所涉強制性交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及說明,被告之犯罪因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 院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ILDM-112-侵訴-24-20241030-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70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林欣霈 熊亦香 被 告 林浩鋒 訴訟代理人 林冬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78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8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 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苗小卷第89至9 0頁)核其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上述 規定,其訴之變更尚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嗣 後被告尚欠繳電信費用共2萬4784元,迭經原告催繳仍未清 償,是依兩造間訂立之電信服務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懇請法官幫忙協調被告積欠之電信費能延長分期 或減輕數額繳清。被告有憂鬱症,工作不穩定,家境清寒, 有身心科疾病,三餐不濟由其訴訟代理人協助幫忙。上次調 解有說可以分3期,但被告不能負擔,被告希望能夠分5期等 語,以資抗辯,然未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前揭電信費迄今尚未清償,業據其提出台 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電信費繳款 通知為證(司促卷第9至15頁),且被告並未爭執,是上開事 實堪以認定。被告雖陳以被告經濟及身心狀況不佳,然此並 非得以拒絕給付之法律上正當事由。是以,原告自得向被告 請求,被告先前積欠之電信費共2萬4784元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電信費,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3年4月30 日送達(司促卷第2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同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訂立之電信服務契約,請求被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另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諭知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0-30

MLDV-113-苗小-570-2024103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月敏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戴國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 易庭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111年度中簡字第2778號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450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月敏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 條文亦準用於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經查,本件係上 訴人即被告賴月敏(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陳明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2頁), 故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 非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在民國103年8月發生梗塞性中風, 癲癇後伴隨憂鬱、焦慮之情緒障礙,導致我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我的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 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輔宣字第135號民事裁定宣 告我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過重,希望 能從輕量刑,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被告及輔佐人固以被告罹患精神疾病,於本案行為時因疾病 導致無法控制自身情緒,主張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 情形云云,然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為 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於112年9月12日實施精神鑑 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合併憂鬱及 焦慮症狀之適應障礙症,需排除已知生理因素引發之情緒障 礙症,依被告及家屬之陳述,被告於中風後,呈現人格轉變 之狀況,同時發現有癲癇及甲狀腺機能亢進之疾病,癲癇及 人格變化可能是因中風後,腦組織受損所致,於神經心理測 驗中,發現其有注意力維持困難、抑制衝動能力稍差等輕微 腦傷之跡證;除失眠外,被告亦呈現有明顯的情緒起伏大、 低落、易怒及容易激動等狀況,可能源於對中風後功能退化 之難以適應,或與腦傷導致之情緒調控問題有關。有關被告 於犯行當時之責任能力,由其犯行前後及犯行當時之狀態進 行推論,被告因找工作與告訴人認識,事前為確認該公司真 實存在而多次前往工廠現址查看,之後完成工作,交貨後因 告訴人未依承諾給付現金及數額而感到憤怒,而使用告訴人 之電話及地址以貨到付款之方式訂貨,表示要報復也不要用 自己的錢。顯示被告對於一般事務之理解與判斷並無明顯障 礙,其事前能想到確認工廠之真實性、依指示完成工作、交 貨並索討報酬,表示執行功能尚可;犯行當下得以告訴人之 資料及貨到付款之方式來進行,知悉此舉可能會使告訴人不 快,且不生損害於自己,顯示其辨識能力並無明顯障礙。而 在控制自身行為能力方面,被告於憤怒之情緒影響下遂行本 案犯行,未見有控制行為之動機,對應心理衡鑑結果,被告 雖有輕微腦傷,但無明顯衝動控制問題。因此鑑定認為,賴 女於犯行當時,並未因上述精神障礙之影響,而有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或完全喪失的情形。 」等節,有該院113年1月22日草療精字第1130001008號函暨 所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91至 105頁)。參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該院精神科專科 醫師所為,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以法院所提供之卷證資料 ,且內容詳述被告過去生活史及家族史,以及對被告進行身 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之過程,復依據 鑑定機關醫師之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涉案當 時之精神狀態,無論鑑定資格、鑑定過程、方法或論理,自 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結論應可採信。足認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或完全喪失之情 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 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 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為62年次,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因認為告訴人廖靜玉 未給付足額工資,為報復告訴人,即任意利用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訂購商品,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所為實有不該,惟被 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且身心狀況不佳 ,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又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 ,迄至本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明顯差別, 因此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 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有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附條件緩刑諭知之說明   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亦 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 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 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 告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併依同條第2項 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俾其記取 教訓,避免再犯。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姿吟、張永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9

TCDM-112-簡上-10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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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2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 251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陳亮逢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 理 人 傅鈺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有關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相對 人乙○○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 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三、聲請人甲○○其餘聲請駁回。  四、反聲請相對人甲○○應給付反聲請聲請人乙○○新臺幣55,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五、反聲請聲請人乙○○其餘反聲請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甲○○ 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反聲請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壹、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 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 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由本院以11 1年度家親聲字第1228號事件審理;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 人乙○○(下稱相對人)於上開事件審理期間提起反聲請返還 代墊扶養費等,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1號事件受 理,上開事件均源於聲請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 關係或扶養事宜,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均應 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 00年0月00日生),嗣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經兩造於111年1 1月3日以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893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 關係自是日消滅,惟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部分,尚未達成協議。 (二)未成年子女丙○○現年幼,正值最須保護之兒童時期,其自出 生後,即與聲請人及親屬同住於○○市○○區○○路000號5樓之住 所,自相對人於111年4月9日將其攜出後,即未再返回;且 相對人拒絕讓聲請人攜回,僅能由聲請人親往相對人娘家照 顧同住,顯係刻意將未成年子女作為談判之籌碼,妨礙聲請 人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探視權。承上,基於最 小變動原則、善意父母原則、照顧繼續性原則,應由聲請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方對未成年子 女人格形成最為有利。 (三)兩造結婚後,相對人為公職人員,聲請人於109年當時仍在 臺北衛服部醫福會任職,僅有休假方能返家,直至110年中 方調回中部任職。故未成年子女出生第一年,均係由聲請人 及其家屬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起初無論於工作地點、時間 、調動或職掌均不如己意,更曾因此罹患憂鬱症;而聲請人 於108年起即就讀於中興大學之碩士專班,因感相對人身心 狀況不佳,工作時間長又無多餘心力照顧子女,考量未成年 子女甫出生,聲請人遂擔起照顧子女之重責,成為家庭主夫 。聲請人已於111年7月取得碩士學位,目前於臺中市新文化 協會擔任秘書一職,平均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2千元, 工作時間彈性,多為居家辦公,透過電腦網路及電話聯繫、 處理工作事務,有充分陪伴子女之時間。聲請人家境優渥, 有多筆家族房產均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收益,其中如位於臺中 市○○區○○路○段00號房產(現登記名義人為聲請人之父親丁○ ○),其每月租金高達15萬元(116年起調整為16萬元),未 成年子女丙○○自出生時起亦與聲請人同住(房屋登記名義人 為聲請人母親戊○○),是聲請人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固之居 住地及環境。  (四)關於相對人指稱聲請人只顧拍照乙事,實際上相對人已多次 以毫無證據之子女說法來模糊焦點。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 訪視社工亦指出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及語言能力尚在發展中( 參鈞院卷第205頁),未成年子女之真實意願為何仍需參酌許 多因素判斷,不能僅以其口述為準,亦可能多是由相對人所 誘導說出。相對人本身亦經常將未成年子女拍照上傳社群網 站,絲毫不顧及未成年子女之隱私。就相對人提出之相證14 及相關陳述部分,實際上相對人私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家後 ,聲請人多次提出希望聯繫或探望、接回未成年子女之請求 ,均猶如石沉大海,不得已前往相對人娘家探視,由相對人 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證,聲請人於111年4月14日至111年7 月6日止長達三個多月時間,所能夠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時間 竟僅有9次,每次至多30分鐘,總共約270分鐘(約4小時30 分),試問相對人有何權利能夠如此限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如非聲請人前往相對人娘家,聲請人恐怕完 全無法探視子女,而聲請人每次探視,均僅能在相對人母親 之全程監控下為之,更拒絕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攜離或帶回 同住,而相對人此舉顯然是試圖製造其唯一主要照顧者之優 勢,並疏離、分化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親情,請鈞院考量 相對人非善意父母之舉措,實不應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 (五)未成年子女遭相對人於111年4月無端帶離家中前,均主要由 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花費,從未要求相對人分攤。而未 成年子女遭相對人擅自帶走後,不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 ,已無再與聲請人協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直至111年1 1月調解後方願意與聲請人協議暫時探視方案,但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支出、花費仍不願與聲請人討論,至今兩造亦從未 向對造請求任何子女之費用分攤。相對人如經濟上難以負擔 ,或可考慮將未成年子女攜回由聲請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 。 (六)就相對人指稱聲請人不配合辦理護照部分,未成年子女出國 旅遊之事項,聲請人亦有知的權利,聲請人僅是希望能得知 未成年子女之出國行程後就會配合辦理,相對人竟連時間、 地點均不願告知,強硬要求聲請人配合,更顯見相對人完全 不尊重聲請人身為親權人之權利,絕非善意父母所為。  (七)證人己○○稱相對人111年4月9日回娘家係因剖腹生產需調養 身體云云,當時相對人距離生產已兩年多且產後復原狀況良 好,實難想像有何再調養之必要;而相對人如欲調養身體, 大可依法聲請育嬰留職停薪,卻捨此不為;況相對人生產時 ,由聲請人全額支出月子中心費用(參原證六),已盡力使 相對人能得到完善之調養照顧。又相對人擅自將未成年子女 帶離家中前,未成年子女早已斷奶,且實際上未成年子女出 生後不久,相對人均於北部工作,鮮少餵食母奶,由此可見 ,證人己○○之證詞明顯有偏袒相對人。且證人稱聲請人不聞 不問、想來就來云云,實際上聲請人於相對人離家後,即不 斷與相對人聯繫未果,更透過雙方共同友人聯繫仍未獲回應 ,不得已之下方前往相對人家中探視未成年子女,又因聲請 人前往時,相對人或其家人均故意閉門不出,使聲請人多次 碰壁,於聲請人探視期間,多次詢問是否能將子女帶回家中 同住或攜同出遊,相對人之母直接強硬拒絕且未表明理由, 過程中不間斷監視聲請人之一舉一動,以拍照、錄影方式回 報予相對人,聲請人作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在相對人家中 竟毫無基本人格尊嚴可言。  (八)於前次庭期(即000年00月0日下午)結束後,聲請人本欲拿 生活用品及小點心予未成年子女,並希望能與未成年子女短 暫碰面,經相對人及兩造律師允諾,兩造律師並先行離去, 孰料聲請人與相對人一同前往社工辦公室時,相對人竟趁聲 請人前往廁所短短1分鐘期間(聲請人有向相對人表示去一 下廁所),迅速私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法院,並未告知聲請 人,聲請人如廁結束後又於原地苦苦等候至晚間六點多,請 鈞院一併審酌相對人之非友善行為,列為本件裁定之參考。 (九)綜上,考量聲請人確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較佳之成長環境, 與子女屬同性別,且子女現已脫離幼兒階段,於遭相對人帶 走前均與聲請人同住,對聲請人之居住環境更為熟悉,基於 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同性別原則、照顧繼續性原則、友善 父母原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宜。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參酌行政院主計處之資料,臺中市108年平均每戶家庭之非 消費性支出為215,913元,消費性支出為894,519元,每戶平 均為3.07人(參原證二),則每人每年之支出應為3,617,01 4元(計算式:215913+894519=0000000,0000000÷3.07≒361 704),每人每月之支出即為30,142元(計算式:361704÷12 月=30142),故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5 ,071元。  (二)爰請求命相對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丙○○之扶養費用15,071元。 三、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提起反聲請部分之陳述:反聲請聲 請人之聲明與其答辯聲明第三項相同,並沒有反請求之利益 。依照兩造的收入情況,反聲請聲請人及反聲請相對人應負 擔扶養費的比例應為7比3(113年4月23日訊問筆錄)。 四、並聲明: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案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 前一日(即至129年5月23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5,071元予聲請人;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 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反聲請意旨及對聲請意旨之答辯: 一、就原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之答辯: (一)聲請人雖主張:兩造結婚後,因相對人為公職人員,於109 年當時仍在臺北之衛福部醫福會任職,僅有休假方能返家, 直至110年中旬方調回中部任職云云,然事實真相為:   ⑴相對人原於臺中工作時認識聲請人進而交往,聲請人於婚 前與相對人約定至臺北後結婚並成立家庭,因聲請人工作 較為彈性,故先由相對人申請自臺中調任臺北任職。   ⑵108年7月16日相對人赴衛生福利部任職,即開始規劃與聲 請人共組家庭,並於9月雙方家長見面討論婚事。   ⑶聲請人先於朋友任職的公司兼差當便當登記及運送成員之 一,每日工作3小時。   ⑷110年2月16日舉辦婚禮隔天,聲請人主動要求懷有身孕的 相對人負起養家之責,並告知相對人說自己想離職,相對 人告知未來有小孩需要龐大教養費用,應先找到工作後才 能離職,2個多月後,聲請人告知相對人已被資遣。   ⑸相對人赴臺北工作,遲遲等不到聲請人共赴臺北組織家庭 並工作,每週搭乘台鐵、客運、高鐵往返臺中及臺北。 (二)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僅有休假方能返家,直至110年中旬 方調回中部任職,故未成年子女甫出生第一年,均係聲請人 及其家屬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起初無論於工作地點、時間 、調動或執掌均不如己意,更曾因此罹患憂鬱症云云。然事 實真相為: ⑴聲請人及其家屬於幼子出生第一年並非主要照顧者。未成 年子女000年0月00日生,109年7月16日相對人產假結束, 由於聲請人不顧醫療團隊建議之剖腹產日期,強行指揮醫 療團隊按其個人所推算之吉時剖腹產,致相對人因難產催 生3天後始得施行剖腹產,於手術室急救用藥致身體於產 假結束尚未康復,又因聲請人失業已久,故相對人在109 年公務人員的育嬰留停規定中不符合申請資格(申請育嬰 留停需檢附夫妻其中一方的在職證明),需持續工作北中 往返奔波照顧幼兒。因聲請人家庭成員身體健康因素,10 9年8月3日將幼子送中榮托嬰中心照顧,相對人則購買高 鐵月票頻繁往返臺中、臺北,支付托嬰費用並持續下班後 親餵母乳,偶爾不能回臺中,則於臺北過夜並擠母乳冷凍 再親送回臺中供幼兒使用,兼顧工作、育兒及家庭,維持 一個多月並請假頻繁。因聲請人家庭成員開始展開頻繁的 復健治療,無法獨立擔負幼兒自托嬰返回家中之夜間照顧 責任,乃要求相對人想辦法請假回來照顧,相對人檢視公 務員權益後遂提出長假申請,自109年10月1日至109年12 月31日均由相對人親自照顧幼兒。相對人有鑑於聲請人遲 遲不願意找工作閒賦在家,無法申請育嬰留停,幼兒又於 110年3月20日至3月23日因感染身體虛弱住院治療,由相 對人請假陪病,相對人只好積極調任回臺中工作就近照顧 幼兒,所幸受到許多貴人幫助,迅速於109年(應指110年) 4月1日調回臺中,任職立法院中部辦公室,此時幼兒尚未 滿1足歲。   ⑵相對人未曾罹患憂鬱症:109年6月22日(生產後尚未滿月) 聲請人要求相對人去看精神科門診,唆使相對人能申請病 假在家照顧孩子並能有收入持續支付家用,因相對人具有 醫療常識背景,聲請人要求相對人設法說服醫師取得產後 憂鬱症之診斷證明,惟就醫時,醫師發現聲請人不斷主導 醫病之間話語權,醫師評估相對人於生產後尚未滿月,建 議相對人產後6個月以後,若仍有不舒服的狀況,下次可 以自行前往就醫接受評估,當下因未具有憂鬱症的癥狀, 解釋產後因賀爾蒙影響,恐有情緒不穩定的情形,倘若丈 夫無法分擔育兒責任及壓力,會造成產婦身心俱疲的狀況 ,而易導致產後憂鬱的發生,醫師趁機對聲請人施予衛教 ,結束門診後,因相對人仍餵哺母乳,故醫師建議不使用 藥物,僅應聲請人要求開立備用藥物,除此之外,相對人 此生迄今無任何精神科就醫資料。聲請人描述相對人起初 無論工作地點、時間、執掌、調動均不如己意致憂鬱症一 段,所述時間序錯亂,就診精神科係於000年0月00日生產 後尚未滿月時發生乙次,調動工作及職掌乃出自相對人之 個人意願,110年4月1日主動調任返回臺中,乃公務員商 調特性。相對人業已於111年12月30日配合立法院員工健 檢,已確保自己有健康的身心,能肩負照顧幼兒之責,於 聲請人變更聲明狀指控相對人有精神疾患前,已完成健康 檢查,檢查結果一切正常。 (三)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於108年起即就讀中興大學之碩士專 班,因感相對人身心狀況不佳,工作時間長又無多於心力照 顧子女,考量未成年子女甫出生,聲請人遂擔起照顧子女之 重責,成為家庭主夫,以使相對人能放心工作並調養身心狀 況云云,然事實真相為: ⑴聲請人於108年就讀碩士在職專班遲至111年7月方取得學位 資格,係因聲請人長時間不用心於學業,遭師長提出抄襲 指控,而造成必修課死當需與所長討論解套方案進而產生 諸多延畢紛擾,與相對人毫無關係。   ⑵倘若聲請人確實考量相對人身心狀況不佳,應早修畢學分 ,應積極找工作維持家用,讓相對人符合申請育嬰留職停 薪之資格,而非要求相對人邊工作邊支付家用邊育兒邊調 養身心,又聲請人自稱為家庭主夫,卻由相對人下班時間 趕回住處烹調晚餐而不協助照顧幼兒,讓相對人抱著黏著 媽媽的幼兒又要顧及孩子安全邊煮晚餐,對家庭主夫一詞 用法謬誤。 (四)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擔任家管期間,除仍有家族產業之收 益外,亦持續進修精進,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花費亦均由聲 請人所支出,從未要求相對人負擔,無奈相對人於調回中部 且工作漸趨穩定後,逕自於111年4月將未成年子女帶離,令 聲請人深感難過不解云云,然事實真相為: ⑴聲請人所述惠中路二段租金收益由聲請人代管一事,因夫 妻婚後財產共同申報所得稅未有此筆金額,亦未見代管契 約,又109年至110年疫情期間惠中路的房產因稱需繳納2 千餘萬地價稅壓力及疫情肆虐,導致無法出租,而無收入 ,仰賴相對人工作及積蓄維生,若與婚姻狀態中聲請人告 知相對人的內容不符,請查明是否有繳稅及租賃契約。( 相證十一,110年所得稅申報資料) ⑵未成年子女生活花費及聲請人生活用品均由聲請人口頭交 代相對人採購並支付金額。(相證十二,對話紀錄) (五)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目前於臺中市新文化協會擔任秘書一職 ,平均薪資約3萬2千元,工作時間彈性,多為居家辦公,有 充分陪伴子女之時間,且聲請人家境優渥云云,然事實真相 為: ⑴聲請人於111年4月中旬過後找到正職工作,終究要面對自 己的人生課題,相對人為自己和孩子111年4月9日的返回 臺中西屯住處感到非常值得。 ⑵聲請人家境優渥之說,自婚前即不斷地陳述,惟在婚姻中 不斷裝窮,對於相對人託人提供予聲請人的工作機會,不 斷找理由推拖,甚至要求相對人盡可能支援其胞姊及外甥 用度,所謂租金收入乃聲請人父母的養老金及醫療儲備金 ,若由聲請人代管,應致力於照顧好年老且疾病纏身的父 母;僅「惠中路二段」一筆土地有租金收益,每月15萬元 須支應4位成年人生活用度外,尚須支付各項地價稅、房 屋稅、水電費、網路費及管理費,還有車輛維修保養等相 關稅賦、及聲請人的助學貸款等,談不上闊綽,請聲請人 仍需持續工作維持家計,不應以爭取幼兒監護權作為獲取 撫養費以增添家庭財務收入之手段。 ⑶聲請人已成年,自95年6月大學畢業迄今已17年,長期因工 作不穩定而未能提出個人資產及存款,缺乏個人及家庭財 務管理觀念,以父母資產視為個人資產,足以見得原生家 庭教育尚有大幅進步空間;耗時近4年全職時間方取得2年 學制之碩士在職專班畢業學位證書,即將屆滿40歲,甘於 領取每月3萬2千元的薪資,而未有積極之職涯規劃;面對 家庭經營以一人飽全家飽的態度,不斷地經過各種鋪陳、 算計和顛倒是非之論述博取不知情第三人的同情和支持, 與外人聯手來對抗自己甫成立的家庭中的另一半,面對家 庭磨合不願意積極溝通,主動採破壞關係之訴訟以取得撫 養費為目標,聲請人長期無法為自己的人生、家庭負責, 面對錯誤急於卸責將責任推給別人,若取得監護權如何為 孩子負責?若獲取撫養費後如何落實於照顧幼子身上? (六)相對人於兩造分居後,基於友善父母原則已盡善意使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所謂遭妨礙探視,洵與事實 不符。聲請人稱相對人起初根本不願讓聲請人探視云云,惟 事實上相對人於搬離大業路住處後,並未拒絕聲請人探視未 成年子女,且聲請人自112年(應指111年)4月14日起至111年 7月提起離婚訴訟期間,聲請人每月均多次前往相對人住處 探視未成年子女,又雖聲請人經常在未提早告知下驟然來訪 ,然相對人並未拒絕探視,且相對人母親依然熱情接待、開 門、主動抱未成年子女讓聲請人接觸,此均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可稽(相證14)。聲請人如主張相對人拒絕、禁止探視,自 應舉證、提出相對人有任何不同意探視之證據,而非空言指 摘。 (七)相對人於婚後負擔家庭及未成年子女主要花費,聲請人藉詞 就讀研究所進修而拒絕就職,逃避承擔家庭責任。聲請人稱 其家境優渥,聲請人從未要求相對人負起養家之責,兩造同 住期間生活開銷由聲請人負擔,例如相對人坐月子17萬元花 費云云,惟事實為: ⑴108年9月14日兩造討論是否結婚時,相對人即有告知聲請 人若日後相對人懷孕,相對人及其家人同意相對人未婚並 自行撫育(相證15號),而相對人確認受孕後,108年9月 17日相對人向聲請人確認是否結婚、需與父母溝通等細節 ,聲請人承諾向相對人雙親提親並承諾支付相對人坐月子 相關費用(相證16號)。 ⑵惟109年5月24日相對人生產後,除相對人坐月子之費用外 ,新生兒多數所需用品,均為相對人及相對人親友自行出 資購入,合先敘明。 (八)聲請人稱兩造生活開銷由聲請人負擔、由聲請人父親帳戶扣 繳水費、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等生活開銷,一切生活開銷 幾乎均由聲請人負擔云云,惟事實為: ⑴聲請人及其父母同時居住於○○市○○區○○路000號5樓,聲請 人及其原生家庭成員終日泡茶閒聊、看宗教及政論節目( 如影片檔)、滑手機、以電腦觀看電影及政論節目重播回 味,合先敘明。 ⑵關於日常生活用度部分,觀諸聲請人提出訴外人丁○○帳戶 明細,該費用與聲請人本人、相對人及孩子用度毫無關聯 。此外,關於水電瓦斯費部分,因兩造此前同住之大業路 住處為3房1廳公寓,僅居住於該公寓其中一間雅房,台電 、台水用度及費用未詳加區分,無從核實相對人及孩子用 度。再者兩造同住期間,聲請人未曾交付提款卡或交付現 金予相對人用以支付日常生活用度。況且觀諸該帳戶交易 明細(請見聲證9號),連同聲請人本身所用之手機號碼 、未成年子女生活用度等,均未見於該帳戶支出明細,若 聲請人主張日常開銷及生活用品均由伊所支付,應負舉證 責任。   ⑶實際上相對人產後旋即返回職場以維持家庭生計,初期相 對人平日白天上班,假日時間由兩造一同帶未成年子女回 到相對人娘家,後期未成年子女平日白天送托嬰中心,晚 上再由相對人親自照顧並親自哺餵母乳迄今,假日則由相 對人獨自帶著未成年子女出遊或回娘家。聲請人所提時間 區段未成年子女的餐食仍以母乳為主、副食品為輔,且該 段期間托嬰費用及未成年子女生活用品開銷亦為相對人所 繳納,聲請人將聲請人父親所支出原生家庭生活用度轉而 解釋為聲請人單方面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付出的恩惠, 實際上係在混淆鈞院。 (九)兩造婚前確實約定北上建立家庭,聲請人虛構指摘相對人遠 調臺北,徒留聲請人及幼子在家云云,並非事實:      ⑴聲請人稱其當時工作亦確有可能調動北部,但並無約定 北上就職,並提及相對人因辦公室相處不睦、職場壓力因 素遠調臺北,徒留聲請人及幼子在家…,聲請人遂力排眾 議,放棄就業機會在家照顧孩子云云,惟事實上107年12 月底聲請人失業前即與相對人約定、規劃至臺北工作、成 立家庭,108年5月3日聲請人告知可能前往臺北工作,108 年7月16日相對人正式調任至臺北工作,嗣108年9月9日因 兩造談及婚事,聲請人先至「微程式資訊公司」下「雲端 生活家」從事工讀生工作,於每日中午11點至1點工作3小 時,擔任便當處理人員,並期待能儘速轉正職,經相對人 查詢該公司同時有臺中及臺北南港工作處,並於對話視窗 傳公司網站說明與聲請人確認無誤,故開始等候聲請人努 力轉正職,始能一起在臺北成立家庭(相證20號),聲請 人否認兩造曾約定一同至臺北工作、成立家庭,洵與事實 不符。 ⑵再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主動申請調職臺北,再接著以結 婚為由請調回臺中,未免大費周章,相對人原任職於臺中 市政府府會聯絡小組,相對人具有一般行政職系、衛生行 政職系、法制職系、醫務管理職系任用資格、及同職組調 任資格,且自任職公務員以來,年年考績均為甲等,無一 例外,若僅是因為原單位相處不睦,僅需選擇「歸建」或 「調任臺中市其他局處」即可,若非與聲請人約定一同至 臺北工作、成立家庭,相對人並無遠調臺北之必要。 ⑶實際上則係聲請人於婚前擔任兼職便當外送員,婚後不願 找正職工作就職,也不願意偕同未成年子女陪伴相對人北 上工作,徒留相對人產後往返兩地照顧家庭,嗣因未成年 子女照顧暨維繫婚姻家庭,相對人始再度申請調職回臺中 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 (十)至聲請人其餘指摘,雖與本案關聯性較低,惟仍予以澄清: ⑴觀諸鈞院所調取財產所得明細表,可見聲請人自108年起確 實已3年未有穩定收入,且聲請人一方面主張家境優渥, 代為管理收益多筆家族房產,並將聲請人父親名下土地之 租金收益主張為已所有,主張以此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 用,一方面卻無法舉證證明為未成年子女所支出項目及明 細,應認其所述不實。 ⑵聲請人指摘「相對人不斷拍攝幼童照片上傳社群媒體」一 節,惟相對人社群媒體僅為私人使用,帳號設定均不公開 ,朋友名單均是熟識且信任的對象,上傳社群限時動態均 僅限特定親友帳號觀看(圖示均為朋友符號),並非如聲 請人個人之社群媒體均採公開模式(坊間用語:開地球) 。 (十一)關於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本 件訪視報告,可證相對人具備良好親權能力及照護環境、 有完整家庭支持系統足以提供充分親職時間、具有扮演合 作父母之認知,且相對人於兩造分居前即擔任未成年子女 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照顧及就學事宜 均由相對人處理較多,生活起居亦由相對人陪伴及照顧, 實際上投入參與程度明顯高於聲請人,目前相對人亦依兩 造調解程序中暫定會面交往方案確實交付子女,相對人對 於會面交往之配合度高。從而,基於照顧繼續性原則、幼 兒隨母原則,現階段仍應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十二)兩造目前依鈞院111年11月3日訊問筆錄進行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狀況穩定且良好。兩造目前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 親權,惟就兩造意見歧異之處,聲請人屢屢拒絕配合、理 性溝通,導致未成年子女諸多事項窒礙難行。兩造婚姻期 間,相對人欲為未成年子女丙○○開戶,聲請人拒絕協助處 理,又相對人要安排未成年子女丙○○就讀幼兒園,聲請人 卻以入學過早、需支付費用推拒,此有社工訪視報告(本 院卷第199頁)可參。又兩造分居至今,均由相對人一人 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相對人於本案多次請求 聲請人支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聲請人拒不正面回覆 ;另新冠疫情暫緩後,相對人近日欲為未成年子女丙○○申 辦護照,預備配合學校假期短期旅遊,聲請人亦拒絕配合 處理。 (十三)未成年子女丙○○目前3歲,日後需兩造協議之事項增多, 惟聲請人無法理性溝通協調,為避免兩造日後若就特定事 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進而嚴重影響 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爰請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酌定 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事項由相對人單獨行使。  二、對於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之答辯: (一)聲請人不尊重相對人,未經相對人同意,將相對人購買之用 品、相對人朋友購買之用品,未經相對人同意即轉贈其胞姐 (詳如110年2月17日上午10:59LINE對話紀錄):另於相對人 婚後3天即安排懷有7個月身孕之相對人擔任其助學貸款保證 人,並延畢迄今;再要求相對人支付扶養費,完全未負擔家 中經濟,完全無家庭責任,故應由相對人單獨監護(或共同 監護,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由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以督促相對人負起家庭責任及正常工作。 (二)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臺中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2萬4187元,以此標準做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 準,應屬妥適,而未成年子女丙○○自幼即由相對人實際照顧 ,相對人公職工作收入較聲請人為佳,請准審酌兩造經濟狀 況,並依勞務有償概念考量相對人須實際照顧孩子的勞務, 故子女生活費部分,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1比例負擔。聲 請人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20歲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1萬2094元整 之扶養費用【計算式:2萬4187元/2=1萬2093.5,元以下四 捨五入】,以利子女成長。併請諭知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3 期之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 (三)基此,聲請人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止 ,於每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2094元 ,如一期未付,其後三期視為到期。 三、反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兩造自111年4月9日起即分居迄今,而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 丙○○均由反請求聲請人乙○○照顧、單獨負擔扶養費,且反請 求相對人甲○○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日止計5個月未 負擔扶養費。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臺中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基準,以每月2萬4187元計之為宜,並由兩造平分之,故 反請求相對人甲○○應負擔每月1萬2094元扶養費,已如前提 書狀所述,反請求聲請人乙○○已為反請求相對人甲○○代墊之 扶養費為6萬470元(計算式:1萬2094元x5月=6萬470元), 反請求聲請人乙○○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請求相對人甲 ○○返還上開期間代墊扶養費。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請聲 請人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請求相對人甲○○返 還代墊扶養費6萬470元,及自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反請求相 對人甲○○之翌日(即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並聲明: (一)就聲請人聲請之答辯聲明(見相對人113年3月15日家事陳報 狀):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由相對人單獨監護(或兩造共同監 護,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學 籍、醫療、保險、金融相關事務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2.聲請人得依附件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3.聲請人應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 費用1萬2094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1至3期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  4.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二)反請求聲明:  1.反請求相對人甲○○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乙○○新臺幣6萬470元 ,及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2.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109年1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 、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11年11月3日以本院111年度司 家調字第893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消滅,惟就 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尚未達成協議 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核無不合,堪信為真。 (三)證人即聲請人之父丁○○到場結證稱:「(是否知道兩造是何 時結婚?)109年2月中旬婚宴,登記應該是提早。(兩造結婚 後居住何處?)(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兩造還有與誰 同住?)我還有我內人。(你及兩造同住期間相處情形如何?) 家人對相對人都非常客氣,對相對人非常好,相對人生育期 間也是對她保護有加,很照顧。(你與兩造同住期間,家裡 生活開銷由誰負擔?)家裡水電、電話、大樓管理費用、停車 費用、車輛燃料費、牌照稅、一般地方稅、房屋稅、地價稅 都是由我負擔,每個月聲請人固定從我的聯邦銀行戶頭提領 4 萬元以上做為家庭開銷,我跟我太太自己另外的零用錢也 是由我負擔。(相對人負擔何部分生活費?)相對人醫護出身 ,買奶粉有打折,小孩的奶粉錢是相對人出的,相對人將未 成年子女送榮總員工的幼兒園幼幼班,因為我跟我太太、聲 請人不同意小孩送幼幼班,但是尊重相對人的意見送幼幼班 ,所以小孩幼幼班學費是相對人負擔,補助部分我們都沒有 過問,如果相對人有申請就是她領的。(兩造有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子女平常由誰照顧?)從月子中心出來後,晚上都是 我和我太太照顧,白天有時候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很少照 顧,那時候相對人在臺北上班,從月子中心出來後約四個月 時間都是跟我和我太太一起睡,白天是我們跟聲請人輪流照 顧,直到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家。(你不同意未成年子 女送幼幼班原因為何?)因為我認為小孩那麼小,睡眠很重要 ,是最重要成長養分,一大早要強迫小朋友起床,小孩也不 願意,會哭鬧,眼眶黑黑的,晚上要帶回家時,小朋友在車 上就是很累的樣子。(送幼幼班時,小孩都由誰接送?)都是 我跟聲請人一起接送,因為小孩坐在車後面會哭鬧,我坐在 小孩旁邊安撫。(證人是否知道兩造何時離婚?)離婚我不太 記得,只知道相對人帶孩子離開是111 年4 月8日或是4 月7 日將孩子帶走,4 月9 日娘家的親家還有小舅子來我們家 拿走相對人的行李,親家從來沒有接受我邀請來我們家過。 (證人剛剛所述,相對人將孩子帶走後,你跟聲請人探視小 孩情形為何?)起初都是聲請人每個星期到相對人娘家探望, 要去探望時,娘家好像不太願意讓聲請人見孩子,閃閃躲躲 ,後來到8 月讓孩子上幼稚園時,我們才有機會去幼稚園探 望,這樣相隔4 、5 個月,阿公阿嬤見到孫子淚流滿面,場 面非常難過,我時常看到我太太在流淚,我是強忍著安慰我 太太。(聲請人於107 年12月從臺中市政府結束工作之後到1 08 年9月才去雲端生活從事工讀生工作,是否如此?)當時聲 請人還在中興大學念碩士班,還沒有讀完,繼續學業,且其 中都有接一些公家機關的案子,只是相對人不知道。(聲請 人就讀中興大學碩士班期間,是否沒有一個正職工作,是否 如此?)聲請人當時正在專心學業,沒有正式的正職工作。( 是否知道聲請人何時開始在中興大學碩士班就讀?)應該是還 在市政府上班的時候,哪一年我不太記得。(證人剛剛所述 你00871 聯邦銀行帳戶都是聲請人拿提款卡或是臨櫃領款, 是否表示你將所有帳戶資金都給聲請人?)不一定,有時候會 共用,但是簿子跟印章都放在固定地方,聲請人都知道,聲 請人如果有需要就可以拿去用,聲請人要用都會跟我說。( 證人意思是說聲請人要用聯邦銀行帳戶的錢是否都要經由你 同意?)固定的都不用,如果有其他的就要。(你多久會回一 次雲林斗南老家?)雲林斗南不是老家,是為了讓兩造有獨立 家庭空間,才在雲林地方找塊地建農舍,讓兩造享受獨立的 小家庭生活,所以才搬去那邊。(是否知道目前聲請人有無 再支付扶養費用給小孩?)不瞭解。」等語(本院112年8月28 日訊問筆錄參照)。 (四)證人即相對人之母己○○則結證稱:「(相對人是何時回到娘 家與你同住?)111年4月9日開始。(為何相對人會回來跟你娘 家同住?)說是要回來調養身體,因為相對人剖腹生產、需要 調理。(為何相對人要特別回娘家調養,而不是在婆家調養? )我不清楚,好像是相對人的婆婆回雲林住,相對人想說回 來娘家調養。(相對人回娘家有無帶著孩子?)有,因為小孩 還需要吸母奶。(期間將近1年6個月前後,聲請人前後約來 相對人娘家幾次?)剛開始好幾天聲請人都不聞不問,聲請人 想來就來,也沒有跟我們聯絡,有時候我帶小孩去外面運動 會遇到聲請人,我就把孩子給聲請人抱進我們家。(是否有 拒絕或禁止聲請人來看小孩?)我有跟聲請人說請他假日來陪 小孩,但是聲請人都不理我。(為何你要請聲請人假日來陪 小孩?是何種原因或情況?)因為聲請人說平日他上班前來家 裡陪小孩15分鐘覺得太少,我就說可以假日來陪小孩。(平 日15分鐘看小孩是誰設定?)是聲請人自己的時間,沒有特別 設定,就是聲請人想來就來,也沒有跟我們聯絡。(相對人 回娘家期間,聲請人有無負擔任何生活費用或是買東西給小 孩?)沒有負擔生活費用,但是有購買玩具、書本。(相對人 回娘家住是在民國幾年幾月?)111年4月9日。(你孫子丙○○是 幾年幾月出生?)109年5月24日。(為何相對人要在生產後兩 年才調養身體?)因為之前相對人在臺北上班,之前每個星期 都有回來娘家,相對人平時也是有在調養,回臺中後,我才 有辦法遵照古法燉雞湯給相對人補身體。(相對人在臺北上 班期間,未成年子女是何人照顧?)都在林家,我也不清楚。 (相對人回娘家居住以後,聲請人是否會去探視未成年子女? )會,剛開始沒有,後來會來看,看15分鐘。(相對人有無同 意可以將小孩讓聲請人帶走?)我沒辦法作決定。(聲請人探 視小孩時,你有無曾經錄影或拍照傳給相對人看?)我們家本 來就有裝設錄影機。(你有無使用手機拍照或是錄影傳給相 對人看?)有。(妳的身體情形如何?)還好。(妳的配偶即相對 人父親身體狀況如何?)都還好。(相對人父親有無曾經中風 過?)小中風。」等語(本院112年11月2日訊問筆錄參照)。 (五)復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 親權能力評估:據訪視了解,觀察兩造外觀皆無明顯影響其 為能力之情事。在經濟方面,聲請人擔任理事長秘書;相對 人則擔任公務人員,兩造皆稱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餘裕。另兩 造皆陳述其家人能幫忙經濟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事宜。綜上所 述,本會衡量兩造各項親權狀況,評估兩造應皆有行使未成 年子女親權的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據訪視了解,聲請人 工作時間為早上9點至下午5點,自稱大多居家辦公,僅要開 會時再去機構即可;相對人工作時間則為早上8點45分至下 午5點45分,不加班,而兩造皆於每週六、日休息,兩造並 皆稱其家人都能幫忙照料未成年子女。綜上所述,本會評估 兩造在有可用支持系統下,工作之餘應皆能提供未成年子女 合理的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據訪視了解,兩造皆規 劃未來讓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其等現住所,而聲請人現住所係 聲請人父親名下,觀察此住所白天採光佳,客廳及聲請人給 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房間環境皆屬乾淨整齊,就外部觀察,此 住所係大樓內之住戶,住所車程3分鐘內有許多店家,生活 機能便利;另相對人現住所為相對人父親名下,觀察此住所 內部白天採光尚佳,客廳及未成年子女居住房間環境尚屬乾 淨,就外部觀察,此住所係獨棟住戶,住所附近多為工廠, 離鬧區約6至7分鐘車程,生活機能尚可。綜上所述,本會評 估兩造現住所做為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環境應尚無不妥之處 。4.親權意願評估:據訪視了解,聲請人傾向兩造共同行使 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相對人則欲爭取由自己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本會評估 兩造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就會面交往部分,本 會認為兩造對於對造未來會面交往規劃尚屬合理,且就了解 ,兩造皆稱調解後至今,兩造尚有按照調解的方式執行會面 ,評估兩造未來應尚具有扮演合作式父母之認知。5.教育規 劃評估:據訪視了解,目前未成年子女就讀芳田幼兒園,而 聲請人有計畫讓未成年子女就讀劍聲幼兒園、慎齋國小和華 德福國中;相對人則未來會讓未成年子女就讀西屯國小及西 苑高中國中部。另兩造皆稱會尊重未成年子女升學之意願, 且自認自己經濟狀況皆能支付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綜上所 述,本會認為兩造對於未來未成年子女教育規劃皆有初步想 法,評估兩造教育計畫應尚未有不妥之處。6.未成年子女意 願之綜合評估:據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現年2歲,而本會 訪視聲請人和相對人當天,觀察未成年子女衣著整齊,皆無 異常情緒起伏及行為表現。本會有聽見未成年子女表達「暴 龍、鐵軌」等詞語,評估未成年子女應已具備基本語言能力 ,然本會認為未成年子女仍屬年幼,心智及語言能力應皆尚 在發展中,故本會在聲請人和相對人方時,都未跟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談。」、「據訪視了解,兩造皆有擔任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之意願,兩造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應尚屬穩定,對 於未成年子女未來就學及住所安排皆有初步規劃;就會面部 分,本會認為兩造未來應尚具有扮演合作式父母之認知。綜 上本會評估兩造應皆尚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惟 就了解,兩造皆稱同住期間,係由自己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本會認為兩造在未成年子女照顧史說詞有落差, 且聲請人指稱相對人並未跟其討論,就擅自安排未成年子女 春節活動之行程、相對人則指稱聲請人會在老師面前說相對 人的不是,兩造皆指稱對造有非友善父母之行為,詳情恐待 鈞院進一步釐清,致使本會無法具體評估未成年子女親權之 歸屬,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再為裁定。」等語, 此有該基金會112年3月20日財龍監字第112030101號函暨所 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六)另查本件未成年子女丙○○為000年0月生,尚屬幼齡,揆諸前 開說明,上開未成年子女乃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自應尊重 渠等意願,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前條事 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 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 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 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本件未成年子女 於112年11月2日到場陳述其意願及其受照顧情形,惟未成年 子女陳明不公開意願,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院認有尊重之 必要而不予公開(詳細陳述內容參見卷一密封袋內筆錄)。 然而,由上開未成年子女之陳述內容及與兩造之互動情形, 可知上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有較深依附關係,堪予認定。 (七)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其審酌之重心, 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 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 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 女良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 ,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非但能促 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 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 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 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 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 被迫選擇之壓力。本院參酌前開社工訪視報告,足認聲請人 及相對人均具有適足親職意願、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 規劃、親屬支援,且雙方均能協助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如 相對人北上工作期間即由聲請人及其家人一方負擔照顧之責 (相對人則於假日或休假),故本院認兩造均具行使親權之能 力,已如上開訪視報告記載甚明。復考量共同行使親權非但 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 和父母分離後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 ,促進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和諧相處,及雙方均能扮演良好父 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式,以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 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若兩 造共同行使親權尚可期待,自無捨此不為,而遽採單獨任之 。是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之意願、能力、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格發展需要、心理期待,即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 1規定之一切情狀,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 考量:依據卷附聲請人提出之繳費單、對話紀錄、網路限時 動態、生活照片及相對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車票、托嬰中心 收費單、個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診斷證明書、錄影照片、 相關費用支出收據等件,確實可見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均有 相當之付出及照顧。而自兩造上開之陳述,可知兩造確實相 互指摘對造不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而 僅己方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乙節,然 經本院綜參上開兩造所述、所提出之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 之結果,認為兩造間目前互相指謫、不信任恐係因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因各種財務、育兒問題所生之糾葛、怨懟所致,然 兩造業已離婚,縱使或有所齟齬,然彼此均為上開未成年子 女相互合作及努力,亦如上開訪視報告記載甚明,故應堪認 兩造均無不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處 。再觀諸上開未成年子女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原住聲請 人住處,而上開期間相對人尚在北部工作,期間聲請人及其 家人(相對人則於休假期間)均有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嗣相 對人返回臺中持續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直至111年4月9日 相對人逕將上開未成年子女攜回娘家,此後,上開未成年子 女悉由相對人及其家人照顧,可見兩造均有一定之支持系統 堪以作為照顧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支援,暨審酌上述訪視報告 內容,本院認兩造對上開未成年子女均屬用心,均具相當親 職能力、經濟能力,並具一定親屬支援及住所環境等,且相 對人自109年4月9日將上開未成年子女攜回娘家照顧同住後 ,聲請人關愛上開未成年子女依舊,不時前往探視,顯見兩 造並非不能共同行使親權。是徵之上開兩造所陳、提供相關 事證,及訪視結果,暨審酌兩造能提供之親職時間、親屬支 援、經濟能力等一切情後狀,認兩造宜共同擔任上開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始符合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 (八)又「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 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 ,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 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 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 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 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 ),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相對人自109年4月9日後,實際照 顧上開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已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且上開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況良好,亦如上開未成年子女 到場陳述甚明,且考量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包含未成年子 女之陳述意見),本院認為目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具有較 深之依附關係,基於繼續性原則,本院認現階段未成年子女 由相對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此外,為免兩造就 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因關於未成年子女如附表一所示 事項,與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生活息息相關,故認就有關未成 年子女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得由身負主要照顧之責之相對人 單獨決定,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參酌兩造及訪視 報告之意見,酌定兩造之照顧同住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第二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本件聲請人固向本院聲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關於上開未成 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然本院業已酌定本件未成年子女應由 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平日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 同住,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費用概由相對人先行支付,則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 (二)至於相對人固於111年10月5日民事答辯狀中為答辯聲明:「 聲請人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止,於每 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12,094元,如一期未付,其後三期 視為到期」之將來扶養費,然相對人就此並未向本院提起反 聲請,經本院於113年3月7日發函闡明相對人,有本院113年 3月7日中院平家允111家親聲字第1228號函(稿)1紙在卷可 稽,然相對人迄未就此部分提起反聲請,非屬本件審理範圍 ,本院自無庸就此為審酌,附此敘明。 三、相對人反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 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 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 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 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 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 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 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反聲請聲請人主張兩造自111年4月9日起分居迄今,反 聲請相對人自111年4月9日起至000年00月0日間,未支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情,反聲請相對人雖不爭執未成年子女確 實於上開期間與反聲請聲請人同住,然抗辯稱:反聲請相對 人亦有支付花費等語。經查:反聲請聲請人主張本件未成年 子女於上開期間與反聲請聲請人同住等情,為反聲請相對人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則可認定此段期間係由聲請人負擔 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而反聲請相對人固然抗辯稱其 於上開於有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定。而兩造既同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自應共同對 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用;而聲請人於前開期間既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 ,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故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 定,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所代墊前開期間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乙節,即屬有據。 (三)徵之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 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 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 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固非無反映國民生活水準 之功能。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 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 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 者,恐難以負荷,故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 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負扶養義務之兩造之經濟狀況,始 較公允。就扶養費部分,本件相對人雖僅部分提出未成年子 女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 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實屬瑣碎,鮮少有完整支出單 據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 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經查 ,本件未成年子女居住在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11年每人每 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為32,421元【計算式:(當年度消 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 個月】、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金額為25,666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1年度臺中 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以及依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 狀況所需之生活支出,並兼衡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 為0元,106年至112年給付總額512,230元、533,554元、80, 799元、221,778元、112,000元、266,000元、281,747元; 相對人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9筆,財產總額160,400元,106 年至112年給付總額分別為816,353元、812,261元、840,365 元、956,249元、904,059元、956,134元、1,041,468元等情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1年度家親聲字第 1228號卷一第151-183頁)可佐,衡酌聲請人、相對人之身分 地位及經濟能力,雙方合計之收入,若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內容即每人每月平均支出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 需之標準,應屬過高。本院除參酌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外 ,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中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 5,518元為參考,及參酌未成年子女現實生活所需,並兼衡 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認 未成年子女丙○○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2,000元為適當。又本件 聲請人、相對人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母,參照上開 規定,渠等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用。審酌渠等前揭所得、財產狀況,及依據本件戶籍資 料,聲請人係72年生,相對人係73年生,正值青壯,工作性 質或有不同,但均非不能透過個人努力以尋求改善,從而, 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較為公允。則聲請人應負擔本件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 用即應為每月11,000元(計算式:22,0002=11,000)。 (四)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自111年5月1日至111年10月1日(共5個 月)期間,單獨與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等語,為相對人 所不爭執,自堪推定未成年子女丙○○於上開期間之扶養費均 由相對人所支付。則相對人於該段期間為聲請人所代墊之未 成年子女丙○○扶養費,即應為55,000元(計算式:11,000*5= 55,000)。聲請人因相對人代墊而減少支付未成年子女丙○○ 扶養費之數額,乃是受有利益,而相對人則因此受有多支付 扶養費用之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基此,相對人依據民法 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聲請人返還上開數額,即應有理由 。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 聲請請求聲請人返還代墊扶養費55,000元,並自相對人113 年3月15日家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於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1號卷)之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五項。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附表一:   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下列事項得由相對人乙○○單獨決定。但相對人乙○○ 應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之內容及理由通知聲請人甲○○,如需 聲請人甲○○協力時,聲請人甲○○經通知後亦應協力辦理相關事項 : 一、子女住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不含遷居國外)。 二、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小、國中階段及該等階段之安親 、課外輔導、才藝事項,不含高中以後及出國遊學、留學事 項)。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 子女之醫療狀況(於他方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若遇緊急情 形,他方亦得行使一般醫療照護事項,然亦應於就醫後即時 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不 含商業保險)。 五、辦理子女設於金融機構之帳戶。 六、請領子女之各項行政機關補助金、社會福利補助。 附表二: 兩造與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一)一般情形:   每月第一、三、五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五 晚間7時起,至週日下午7 時止,聲請人甲○○得接回子女照 顧同住。   其餘時間則由相對人乙○○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主要照顧 )。 (二)農曆年假期間:   於民國年份奇數年(例如民國113 年、115年…)農曆除夕上 午10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例 如民國112 年、114 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時起至一月初 五下午7 時止,聲請人甲○○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   於民國年份奇數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 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 7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一月初 二下午7時止之期間,子女由相對人乙○○照顧同住。   上述(二)農曆年假期間之規定,如與(一)所示一般情形之規 定不同時,優先依(二)所示方案辦理。 (三)寒、暑假期間:  1.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聲請人甲○○除得 依據上述(一)(二)規定與子女照顧同住外,於寒假期間並得 增加3 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期間並 得增加2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 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2.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 ,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三日開始進行。  3.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如逢前開(一)所定一般情形之照顧 同住日,則於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屆滿翌日起,得補足 原依一般情形得照顧同住之日數。  4.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自照顧同住 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 時止。 (四)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優 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一)照顧同住方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   聲請人甲○○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開始時,由聲請人甲○○(或 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至聲請人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子 女。照顧同住期間結束後,則由相對人乙○○(或其指定之家 庭成員)至子女住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但兩造得 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兩造應協力合作,以友善之態度,將子女順利交付對造,以 使對造與子女照顧同住得以順利進行,不得無故拒絕依上開 規定將子女交付對造。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遇子女必須參加之學校課外活動、課 外輔導或其他特殊活動,相對人乙○○至遲應於期日開始前7 日通知聲請人甲○○,則當次之照顧同住時間,順延至下一週 實施。 (四)聲請人甲○○若因故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 至遲應於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日通知對造取消該次照顧同住 或經對造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若聲請人甲○○未 於3日前通知對造取消或變更交付子女之時間,且未於上開 交付子女之時間準時到場接取子女者,除經他方及子女之同 意外,視同放棄該日之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住日 ,聲請人甲○○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取子女照顧同住)。 (五)聲請人甲○○若因突發狀況(ex.遇高速公路事故導致無法準 時到場)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且無法事 先依上述(四)方式取消或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 亦應於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0分鐘通知對造延後該日交付子女 之時間,並提出相關事證(ex.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照片)予 對造。但若延後交付子女之時間超過2小時,除經他造及子 女之同意,視為放棄該次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住 日,聲請人甲○○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取子女照顧同住) 。 (六)於上開照顧同住日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 日常生活作息下,聲請人甲○○亦得與子女為視訊、通話、通 信之行為(含各種電子設備)。相對人乙○○並應提供直接聯 絡子女之通訊設備帳號、電話號碼或通信地址予聲請人甲○○ ,且不得無故拒絕。 (七)子女所就讀學校若有辦理各種家長得參與之活動,相對人乙 ○○應於接獲學校通知之2日內通知聲請人甲○○,兩造並均得 參與該等活動。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相對人乙○○應於聲請人甲○○接回子女照顧同住之當日,準時 將子女交付予聲請人甲○○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應交付子 女之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患有疾病而需特別照料之情形,亦 應告知對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聲請人甲○○應準時於照顧同住期間屆滿時,將子女交付相對 人乙○○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交還子女之相關物品。 (三)兩造於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均應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除照顧子女之身心狀況,並應就子女之生活習慣、品格等為 妥適之指導。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不得 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有在子女面前惡意攻訐他造 之行為。 (六)兩造於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均應完成相關子女之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子女於照顧同住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照顧同住方或其家 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他方。 (八)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乙○○應隨 時通知聲請人甲○○。 (九)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 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 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 事。 (十)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照 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 作為將來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參考依據 。

2024-10-29

TCDV-113-家親聲-251-20241029-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2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 251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陳亮逢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戊○○ 代 理 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 理 人 傅鈺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有關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相對 人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甲○○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 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三、聲請人乙○○其餘聲請駁回。  四、反聲請相對人乙○○應給付反聲請聲請人戊○○新臺幣55,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五、反聲請聲請人戊○○其餘反聲請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乙○○ 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反聲請聲請人戊○○負擔。 理 由 壹、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 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 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由本院以11 1年度家親聲字第1228號事件審理;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 人戊○○(下稱相對人)於上開事件審理期間提起反聲請返還 代墊扶養費等,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1號事件受 理,上開事件均源於聲請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 關係或扶養事宜,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均應 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 00年0月00日生),嗣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經兩造於111年1 1月3日以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893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 關係自是日消滅,惟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部分,尚未達成協議。 (二)未成年子女甲○○現年幼,正值最須保護之兒童時期,其自出 生後,即與聲請人及親屬同住於○○市○○區○○路000號5樓之住 所,自相對人於111年4月9日將其攜出後,即未再返回;且 相對人拒絕讓聲請人攜回,僅能由聲請人親往相對人娘家照 顧同住,顯係刻意將未成年子女作為談判之籌碼,妨礙聲請 人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探視權。承上,基於最 小變動原則、善意父母原則、照顧繼續性原則,應由聲請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方對未成年子 女人格形成最為有利。 (三)兩造結婚後,相對人為公職人員,聲請人於109年當時仍在 臺北衛服部醫福會任職,僅有休假方能返家,直至110年中 方調回中部任職。故未成年子女出生第一年,均係由聲請人 及其家屬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起初無論於工作地點、時間 、調動或職掌均不如己意,更曾因此罹患憂鬱症;而聲請人 於108年起即就讀於中興大學之碩士專班,因感相對人身心 狀況不佳,工作時間長又無多餘心力照顧子女,考量未成年 子女甫出生,聲請人遂擔起照顧子女之重責,成為家庭主夫 。聲請人已於111年7月取得碩士學位,目前於臺中市新文化 協會擔任秘書一職,平均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2千元, 工作時間彈性,多為居家辦公,透過電腦網路及電話聯繫、 處理工作事務,有充分陪伴子女之時間。聲請人家境優渥, 有多筆家族房產均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收益,其中如位於臺中 市○○區○○路○段00號房產(現登記名義人為聲請人之父親丙○ ○),其每月租金高達15萬元(116年起調整為16萬元),未 成年子女甲○○自出生時起亦與聲請人同住(房屋登記名義人 為聲請人母親庚○○),是聲請人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固之居 住地及環境。  (四)關於相對人指稱聲請人只顧拍照乙事,實際上相對人已多次 以毫無證據之子女說法來模糊焦點。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 訪視社工亦指出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及語言能力尚在發展中( 參鈞院卷第205頁),未成年子女之真實意願為何仍需參酌許 多因素判斷,不能僅以其口述為準,亦可能多是由相對人所 誘導說出。相對人本身亦經常將未成年子女拍照上傳社群網 站,絲毫不顧及未成年子女之隱私。就相對人提出之相證14 及相關陳述部分,實際上相對人私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家後 ,聲請人多次提出希望聯繫或探望、接回未成年子女之請求 ,均猶如石沉大海,不得已前往相對人娘家探視,由相對人 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證,聲請人於111年4月14日至111年7 月6日止長達三個多月時間,所能夠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時間 竟僅有9次,每次至多30分鐘,總共約270分鐘(約4小時30 分),試問相對人有何權利能夠如此限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如非聲請人前往相對人娘家,聲請人恐怕完 全無法探視子女,而聲請人每次探視,均僅能在相對人母親 之全程監控下為之,更拒絕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攜離或帶回 同住,而相對人此舉顯然是試圖製造其唯一主要照顧者之優 勢,並疏離、分化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親情,請鈞院考量 相對人非善意父母之舉措,實不應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 (五)未成年子女遭相對人於111年4月無端帶離家中前,均主要由 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花費,從未要求相對人分攤。而未 成年子女遭相對人擅自帶走後,不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 ,已無再與聲請人協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直至111年1 1月調解後方願意與聲請人協議暫時探視方案,但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支出、花費仍不願與聲請人討論,至今兩造亦從未 向對造請求任何子女之費用分攤。相對人如經濟上難以負擔 ,或可考慮將未成年子女攜回由聲請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 。 (六)就相對人指稱聲請人不配合辦理護照部分,未成年子女出國 旅遊之事項,聲請人亦有知的權利,聲請人僅是希望能得知 未成年子女之出國行程後就會配合辦理,相對人竟連時間、 地點均不願告知,強硬要求聲請人配合,更顯見相對人完全 不尊重聲請人身為親權人之權利,絕非善意父母所為。  (七)證人丁○○稱相對人111年4月9日回娘家係因剖腹生產需調養身體云云,當時相對人距離生產已兩年多且產後復原狀況良好,實難想像有何再調養之必要;而相對人如欲調養身體,大可依法聲請育嬰留職停薪,卻捨此不為;況相對人生產時,由聲請人全額支出月子中心費用(參原證六),已盡力使相對人能得到完善之調養照顧。又相對人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家中前,未成年子女早已斷奶,且實際上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不久,相對人均於北部工作,鮮少餵食母奶,由此可見,證人丁○○之證詞明顯有偏袒相對人。且證人稱聲請人不聞不問、想來就來云云,實際上聲請人於相對人離家後,即不斷與相對人聯繫未果,更透過雙方共同友人聯繫仍未獲回應,不得已之下方前往相對人家中探視未成年子女,又因聲請人前往時,相對人或其家人均故意閉門不出,使聲請人多次碰壁,於聲請人探視期間,多次詢問是否能將子女帶回家中同住或攜同出遊,相對人之母直接強硬拒絕且未表明理由,過程中不間斷監視聲請人之一舉一動,以拍照、錄影方式回報予相對人,聲請人作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在相對人家中竟毫無基本人格尊嚴可言。  (八)於前次庭期(即000年00月0日下午)結束後,聲請人本欲拿 生活用品及小點心予未成年子女,並希望能與未成年子女短 暫碰面,經相對人及兩造律師允諾,兩造律師並先行離去, 孰料聲請人與相對人一同前往社工辦公室時,相對人竟趁聲 請人前往廁所短短1分鐘期間(聲請人有向相對人表示去一 下廁所),迅速私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法院,並未告知聲請 人,聲請人如廁結束後又於原地苦苦等候至晚間六點多,請 鈞院一併審酌相對人之非友善行為,列為本件裁定之參考。 (九)綜上,考量聲請人確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較佳之成長環境, 與子女屬同性別,且子女現已脫離幼兒階段,於遭相對人帶 走前均與聲請人同住,對聲請人之居住環境更為熟悉,基於 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同性別原則、照顧繼續性原則、友善 父母原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宜。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參酌行政院主計處之資料,臺中市108年平均每戶家庭之非 消費性支出為215,913元,消費性支出為894,519元,每戶平 均為3.07人(參原證二),則每人每年之支出應為3,617,01 4元(計算式:215913+894519=0000000,0000000÷3.07≒361 704),每人每月之支出即為30,142元(計算式:361704÷12 月=30142),故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5 ,071元。  (二)爰請求命相對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 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甲○○之扶養費用15,071元。 三、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提起反聲請部分之陳述:反聲請聲 請人之聲明與其答辯聲明第三項相同,並沒有反請求之利益 。依照兩造的收入情況,反聲請聲請人及反聲請相對人應負 擔扶養費的比例應為7比3(113年4月23日訊問筆錄)。 四、並聲明: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案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 前一日(即至129年5月23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5,071元予聲請人;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 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反聲請意旨及對聲請意旨之答辯: 一、就原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之答辯: (一)聲請人雖主張:兩造結婚後,因相對人為公職人員,於109 年當時仍在臺北之衛福部醫福會任職,僅有休假方能返家, 直至110年中旬方調回中部任職云云,然事實真相為:   ⑴相對人原於臺中工作時認識聲請人進而交往,聲請人於婚 前與相對人約定至臺北後結婚並成立家庭,因聲請人工作 較為彈性,故先由相對人申請自臺中調任臺北任職。   ⑵108年7月16日相對人赴衛生福利部任職,即開始規劃與聲 請人共組家庭,並於9月雙方家長見面討論婚事。   ⑶聲請人先於朋友任職的公司兼差當便當登記及運送成員之 一,每日工作3小時。   ⑷110年2月16日舉辦婚禮隔天,聲請人主動要求懷有身孕的 相對人負起養家之責,並告知相對人說自己想離職,相對 人告知未來有小孩需要龐大教養費用,應先找到工作後才 能離職,2個多月後,聲請人告知相對人已被資遣。   ⑸相對人赴臺北工作,遲遲等不到聲請人共赴臺北組織家庭 並工作,每週搭乘台鐵、客運、高鐵往返臺中及臺北。 (二)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僅有休假方能返家,直至110年中旬 方調回中部任職,故未成年子女甫出生第一年,均係聲請人 及其家屬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起初無論於工作地點、時間 、調動或執掌均不如己意,更曾因此罹患憂鬱症云云。然事 實真相為: ⑴聲請人及其家屬於幼子出生第一年並非主要照顧者。未成 年子女000年0月00日生,109年7月16日相對人產假結束, 由於聲請人不顧醫療團隊建議之剖腹產日期,強行指揮醫 療團隊按其個人所推算之吉時剖腹產,致相對人因難產催 生3天後始得施行剖腹產,於手術室急救用藥致身體於產 假結束尚未康復,又因聲請人失業已久,故相對人在109 年公務人員的育嬰留停規定中不符合申請資格(申請育嬰 留停需檢附夫妻其中一方的在職證明),需持續工作北中 往返奔波照顧幼兒。因聲請人家庭成員身體健康因素,10 9年8月3日將幼子送中榮托嬰中心照顧,相對人則購買高 鐵月票頻繁往返臺中、臺北,支付托嬰費用並持續下班後 親餵母乳,偶爾不能回臺中,則於臺北過夜並擠母乳冷凍 再親送回臺中供幼兒使用,兼顧工作、育兒及家庭,維持 一個多月並請假頻繁。因聲請人家庭成員開始展開頻繁的 復健治療,無法獨立擔負幼兒自托嬰返回家中之夜間照顧 責任,乃要求相對人想辦法請假回來照顧,相對人檢視公 務員權益後遂提出長假申請,自109年10月1日至109年12 月31日均由相對人親自照顧幼兒。相對人有鑑於聲請人遲 遲不願意找工作閒賦在家,無法申請育嬰留停,幼兒又於 110年3月20日至3月23日因感染身體虛弱住院治療,由相 對人請假陪病,相對人只好積極調任回臺中工作就近照顧 幼兒,所幸受到許多貴人幫助,迅速於109年(應指110年) 4月1日調回臺中,任職立法院中部辦公室,此時幼兒尚未 滿1足歲。   ⑵相對人未曾罹患憂鬱症:109年6月22日(生產後尚未滿月) 聲請人要求相對人去看精神科門診,唆使相對人能申請病 假在家照顧孩子並能有收入持續支付家用,因相對人具有 醫療常識背景,聲請人要求相對人設法說服醫師取得產後 憂鬱症之診斷證明,惟就醫時,醫師發現聲請人不斷主導 醫病之間話語權,醫師評估相對人於生產後尚未滿月,建 議相對人產後6個月以後,若仍有不舒服的狀況,下次可 以自行前往就醫接受評估,當下因未具有憂鬱症的癥狀, 解釋產後因賀爾蒙影響,恐有情緒不穩定的情形,倘若丈 夫無法分擔育兒責任及壓力,會造成產婦身心俱疲的狀況 ,而易導致產後憂鬱的發生,醫師趁機對聲請人施予衛教 ,結束門診後,因相對人仍餵哺母乳,故醫師建議不使用 藥物,僅應聲請人要求開立備用藥物,除此之外,相對人 此生迄今無任何精神科就醫資料。聲請人描述相對人起初 無論工作地點、時間、執掌、調動均不如己意致憂鬱症一 段,所述時間序錯亂,就診精神科係於000年0月00日生產 後尚未滿月時發生乙次,調動工作及職掌乃出自相對人之 個人意願,110年4月1日主動調任返回臺中,乃公務員商 調特性。相對人業已於111年12月30日配合立法院員工健 檢,已確保自己有健康的身心,能肩負照顧幼兒之責,於 聲請人變更聲明狀指控相對人有精神疾患前,已完成健康 檢查,檢查結果一切正常。 (三)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於108年起即就讀中興大學之碩士專 班,因感相對人身心狀況不佳,工作時間長又無多於心力照 顧子女,考量未成年子女甫出生,聲請人遂擔起照顧子女之 重責,成為家庭主夫,以使相對人能放心工作並調養身心狀 況云云,然事實真相為: ⑴聲請人於108年就讀碩士在職專班遲至111年7月方取得學位 資格,係因聲請人長時間不用心於學業,遭師長提出抄襲 指控,而造成必修課死當需與所長討論解套方案進而產生 諸多延畢紛擾,與相對人毫無關係。   ⑵倘若聲請人確實考量相對人身心狀況不佳,應早修畢學分 ,應積極找工作維持家用,讓相對人符合申請育嬰留職停 薪之資格,而非要求相對人邊工作邊支付家用邊育兒邊調 養身心,又聲請人自稱為家庭主夫,卻由相對人下班時間 趕回住處烹調晚餐而不協助照顧幼兒,讓相對人抱著黏著 媽媽的幼兒又要顧及孩子安全邊煮晚餐,對家庭主夫一詞 用法謬誤。 (四)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擔任家管期間,除仍有家族產業之收 益外,亦持續進修精進,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花費亦均由聲 請人所支出,從未要求相對人負擔,無奈相對人於調回中部 且工作漸趨穩定後,逕自於111年4月將未成年子女帶離,令 聲請人深感難過不解云云,然事實真相為: ⑴聲請人所述惠中路二段租金收益由聲請人代管一事,因夫 妻婚後財產共同申報所得稅未有此筆金額,亦未見代管契 約,又109年至110年疫情期間惠中路的房產因稱需繳納2 千餘萬地價稅壓力及疫情肆虐,導致無法出租,而無收入 ,仰賴相對人工作及積蓄維生,若與婚姻狀態中聲請人告 知相對人的內容不符,請查明是否有繳稅及租賃契約。( 相證十一,110年所得稅申報資料) ⑵未成年子女生活花費及聲請人生活用品均由聲請人口頭交 代相對人採購並支付金額。(相證十二,對話紀錄) (五)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目前於臺中市新文化協會擔任秘書一職 ,平均薪資約3萬2千元,工作時間彈性,多為居家辦公,有 充分陪伴子女之時間,且聲請人家境優渥云云,然事實真相 為: ⑴聲請人於111年4月中旬過後找到正職工作,終究要面對自 己的人生課題,相對人為自己和孩子111年4月9日的返回 臺中西屯住處感到非常值得。 ⑵聲請人家境優渥之說,自婚前即不斷地陳述,惟在婚姻中 不斷裝窮,對於相對人託人提供予聲請人的工作機會,不 斷找理由推拖,甚至要求相對人盡可能支援其胞姊及外甥 用度,所謂租金收入乃聲請人父母的養老金及醫療儲備金 ,若由聲請人代管,應致力於照顧好年老且疾病纏身的父 母;僅「惠中路二段」一筆土地有租金收益,每月15萬元 須支應4位成年人生活用度外,尚須支付各項地價稅、房 屋稅、水電費、網路費及管理費,還有車輛維修保養等相 關稅賦、及聲請人的助學貸款等,談不上闊綽,請聲請人 仍需持續工作維持家計,不應以爭取幼兒監護權作為獲取 撫養費以增添家庭財務收入之手段。 ⑶聲請人已成年,自95年6月大學畢業迄今已17年,長期因工 作不穩定而未能提出個人資產及存款,缺乏個人及家庭財 務管理觀念,以父母資產視為個人資產,足以見得原生家 庭教育尚有大幅進步空間;耗時近4年全職時間方取得2年 學制之碩士在職專班畢業學位證書,即將屆滿40歲,甘於 領取每月3萬2千元的薪資,而未有積極之職涯規劃;面對 家庭經營以一人飽全家飽的態度,不斷地經過各種鋪陳、 算計和顛倒是非之論述博取不知情第三人的同情和支持, 與外人聯手來對抗自己甫成立的家庭中的另一半,面對家 庭磨合不願意積極溝通,主動採破壞關係之訴訟以取得撫 養費為目標,聲請人長期無法為自己的人生、家庭負責, 面對錯誤急於卸責將責任推給別人,若取得監護權如何為 孩子負責?若獲取撫養費後如何落實於照顧幼子身上? (六)相對人於兩造分居後,基於友善父母原則已盡善意使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所謂遭妨礙探視,洵與事實 不符。聲請人稱相對人起初根本不願讓聲請人探視云云,惟 事實上相對人於搬離大業路住處後,並未拒絕聲請人探視未 成年子女,且聲請人自112年(應指111年)4月14日起至111年 7月提起離婚訴訟期間,聲請人每月均多次前往相對人住處 探視未成年子女,又雖聲請人經常在未提早告知下驟然來訪 ,然相對人並未拒絕探視,且相對人母親依然熱情接待、開 門、主動抱未成年子女讓聲請人接觸,此均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可稽(相證14)。聲請人如主張相對人拒絕、禁止探視,自 應舉證、提出相對人有任何不同意探視之證據,而非空言指 摘。 (七)相對人於婚後負擔家庭及未成年子女主要花費,聲請人藉詞 就讀研究所進修而拒絕就職,逃避承擔家庭責任。聲請人稱 其家境優渥,聲請人從未要求相對人負起養家之責,兩造同 住期間生活開銷由聲請人負擔,例如相對人坐月子17萬元花 費云云,惟事實為: ⑴108年9月14日兩造討論是否結婚時,相對人即有告知聲請 人若日後相對人懷孕,相對人及其家人同意相對人未婚並 自行撫育(相證15號),而相對人確認受孕後,108年9月 17日相對人向聲請人確認是否結婚、需與父母溝通等細節 ,聲請人承諾向相對人雙親提親並承諾支付相對人坐月子 相關費用(相證16號)。 ⑵惟109年5月24日相對人生產後,除相對人坐月子之費用外 ,新生兒多數所需用品,均為相對人及相對人親友自行出 資購入,合先敘明。 (八)聲請人稱兩造生活開銷由聲請人負擔、由聲請人父親帳戶扣 繳水費、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等生活開銷,一切生活開銷 幾乎均由聲請人負擔云云,惟事實為: ⑴聲請人及其父母同時居住於○○市○○區○○路000號5樓,聲請 人及其原生家庭成員終日泡茶閒聊、看宗教及政論節目( 如影片檔)、滑手機、以電腦觀看電影及政論節目重播回 味,合先敘明。 ⑵關於日常生活用度部分,觀諸聲請人提出訴外人丙○○帳戶 明細,該費用與聲請人本人、相對人及孩子用度毫無關聯 。此外,關於水電瓦斯費部分,因兩造此前同住之大業路 住處為3房1廳公寓,僅居住於該公寓其中一間雅房,台電 、台水用度及費用未詳加區分,無從核實相對人及孩子用 度。再者兩造同住期間,聲請人未曾交付提款卡或交付現 金予相對人用以支付日常生活用度。況且觀諸該帳戶交易 明細(請見聲證9號),連同聲請人本身所用之手機號碼 、未成年子女生活用度等,均未見於該帳戶支出明細,若 聲請人主張日常開銷及生活用品均由伊所支付,應負舉證 責任。   ⑶實際上相對人產後旋即返回職場以維持家庭生計,初期相 對人平日白天上班,假日時間由兩造一同帶未成年子女回 到相對人娘家,後期未成年子女平日白天送托嬰中心,晚 上再由相對人親自照顧並親自哺餵母乳迄今,假日則由相 對人獨自帶著未成年子女出遊或回娘家。聲請人所提時間 區段未成年子女的餐食仍以母乳為主、副食品為輔,且該 段期間托嬰費用及未成年子女生活用品開銷亦為相對人所 繳納,聲請人將聲請人父親所支出原生家庭生活用度轉而 解釋為聲請人單方面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付出的恩惠, 實際上係在混淆鈞院。 (九)兩造婚前確實約定北上建立家庭,聲請人虛構指摘相對人遠 調臺北,徒留聲請人及幼子在家云云,並非事實:      ⑴聲請人稱其當時工作亦確有可能調動北部,但並無約定 北上就職,並提及相對人因辦公室相處不睦、職場壓力因 素遠調臺北,徒留聲請人及幼子在家…,聲請人遂力排眾 議,放棄就業機會在家照顧孩子云云,惟事實上107年12 月底聲請人失業前即與相對人約定、規劃至臺北工作、成 立家庭,108年5月3日聲請人告知可能前往臺北工作,108 年7月16日相對人正式調任至臺北工作,嗣108年9月9日因 兩造談及婚事,聲請人先至「微程式資訊公司」下「雲端 生活家」從事工讀生工作,於每日中午11點至1點工作3小 時,擔任便當處理人員,並期待能儘速轉正職,經相對人 查詢該公司同時有臺中及臺北南港工作處,並於對話視窗 傳公司網站說明與聲請人確認無誤,故開始等候聲請人努 力轉正職,始能一起在臺北成立家庭(相證20號),聲請 人否認兩造曾約定一同至臺北工作、成立家庭,洵與事實 不符。 ⑵再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主動申請調職臺北,再接著以結 婚為由請調回臺中,未免大費周章,相對人原任職於臺中 市政府府會聯絡小組,相對人具有一般行政職系、衛生行 政職系、法制職系、醫務管理職系任用資格、及同職組調 任資格,且自任職公務員以來,年年考績均為甲等,無一 例外,若僅是因為原單位相處不睦,僅需選擇「歸建」或 「調任臺中市其他局處」即可,若非與聲請人約定一同至 臺北工作、成立家庭,相對人並無遠調臺北之必要。 ⑶實際上則係聲請人於婚前擔任兼職便當外送員,婚後不願 找正職工作就職,也不願意偕同未成年子女陪伴相對人北 上工作,徒留相對人產後往返兩地照顧家庭,嗣因未成年 子女照顧暨維繫婚姻家庭,相對人始再度申請調職回臺中 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 (十)至聲請人其餘指摘,雖與本案關聯性較低,惟仍予以澄清: ⑴觀諸鈞院所調取財產所得明細表,可見聲請人自108年起確 實已3年未有穩定收入,且聲請人一方面主張家境優渥, 代為管理收益多筆家族房產,並將聲請人父親名下土地之 租金收益主張為已所有,主張以此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 用,一方面卻無法舉證證明為未成年子女所支出項目及明 細,應認其所述不實。 ⑵聲請人指摘「相對人不斷拍攝幼童照片上傳社群媒體」一 節,惟相對人社群媒體僅為私人使用,帳號設定均不公開 ,朋友名單均是熟識且信任的對象,上傳社群限時動態均 僅限特定親友帳號觀看(圖示均為朋友符號),並非如聲 請人個人之社群媒體均採公開模式(坊間用語:開地球) 。 (十一)關於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本 件訪視報告,可證相對人具備良好親權能力及照護環境、 有完整家庭支持系統足以提供充分親職時間、具有扮演合 作父母之認知,且相對人於兩造分居前即擔任未成年子女 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照顧及就學事宜 均由相對人處理較多,生活起居亦由相對人陪伴及照顧, 實際上投入參與程度明顯高於聲請人,目前相對人亦依兩 造調解程序中暫定會面交往方案確實交付子女,相對人對 於會面交往之配合度高。從而,基於照顧繼續性原則、幼 兒隨母原則,現階段仍應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十二)兩造目前依鈞院111年11月3日訊問筆錄進行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狀況穩定且良好。兩造目前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 親權,惟就兩造意見歧異之處,聲請人屢屢拒絕配合、理 性溝通,導致未成年子女諸多事項窒礙難行。兩造婚姻期 間,相對人欲為未成年子女甲○○開戶,聲請人拒絕協助處 理,又相對人要安排未成年子女甲○○就讀幼兒園,聲請人 卻以入學過早、需支付費用推拒,此有社工訪視報告(本 院卷第199頁)可參。又兩造分居至今,均由相對人一人 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相對人於本案多次請求 聲請人支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聲請人拒不正面回覆 ;另新冠疫情暫緩後,相對人近日欲為未成年子女甲○○申 辦護照,預備配合學校假期短期旅遊,聲請人亦拒絕配合 處理。 (十三)未成年子女甲○○目前3歲,日後需兩造協議之事項增多, 惟聲請人無法理性溝通協調,為避免兩造日後若就特定事 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進而嚴重影響 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爰請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酌定 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事項由相對人單獨行使。  二、對於聲請人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之答辯: (一)聲請人不尊重相對人,未經相對人同意,將相對人購買之用 品、相對人朋友購買之用品,未經相對人同意即轉贈其胞姐 (詳如110年2月17日上午10:59LINE對話紀錄):另於相對人 婚後3天即安排懷有7個月身孕之相對人擔任其助學貸款保證 人,並延畢迄今;再要求相對人支付扶養費,完全未負擔家 中經濟,完全無家庭責任,故應由相對人單獨監護(或共同 監護,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由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以督促相對人負起家庭責任及正常工作。 (二)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臺中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2萬4187元,以此標準做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 準,應屬妥適,而未成年子女甲○○自幼即由相對人實際照顧 ,相對人公職工作收入較聲請人為佳,請准審酌兩造經濟狀 況,並依勞務有償概念考量相對人須實際照顧孩子的勞務, 故子女生活費部分,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1比例負擔。聲 請人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年滿20歲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1萬2094元整 之扶養費用【計算式:2萬4187元/2=1萬2093.5,元以下四 捨五入】,以利子女成長。併請諭知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3 期之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 (三)基此,聲請人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止 ,於每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2094元 ,如一期未付,其後三期視為到期。 三、反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兩造自111年4月9日起即分居迄今,而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 甲○○均由反請求聲請人戊○○照顧、單獨負擔扶養費,且反請 求相對人乙○○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日止計5個月未 負擔扶養費。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臺中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基準,以每月2萬4187元計之為宜,並由兩造平分之,故 反請求相對人乙○○應負擔每月1萬2094元扶養費,已如前提 書狀所述,反請求聲請人戊○○已為反請求相對人乙○○代墊之 扶養費為6萬470元(計算式:1萬2094元x5月=6萬470元), 反請求聲請人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請求相對人乙 ○○返還上開期間代墊扶養費。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請聲 請人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請求相對人乙○○返 還代墊扶養費6萬470元,及自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反請求相 對人乙○○之翌日(即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並聲明: (一)就聲請人聲請之答辯聲明(見相對人113年3月15日家事陳報 狀):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由相對人單獨監護(或兩造共同監 護,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學 籍、醫療、保險、金融相關事務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2.聲請人得依附件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3.聲請人應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 費用1萬2094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1至3期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  4.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二)反請求聲明:  1.反請求相對人乙○○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戊○○新臺幣6萬470元 ,及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2.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109年1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 、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11年11月3日以本院111年度司 家調字第893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消滅,惟就 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尚未達成協議 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核無不合,堪信為真。 (三)證人即聲請人之父丙○○到場結證稱:「(是否知道兩造是何 時結婚?)109年2月中旬婚宴,登記應該是提早。(兩造結婚 後居住何處?)(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兩造還有與誰 同住?)我還有我內人。(你及兩造同住期間相處情形如何?) 家人對相對人都非常客氣,對相對人非常好,相對人生育期 間也是對她保護有加,很照顧。(你與兩造同住期間,家裡 生活開銷由誰負擔?)家裡水電、電話、大樓管理費用、停車 費用、車輛燃料費、牌照稅、一般地方稅、房屋稅、地價稅 都是由我負擔,每個月聲請人固定從我的聯邦銀行戶頭提領 4 萬元以上做為家庭開銷,我跟我太太自己另外的零用錢也 是由我負擔。(相對人負擔何部分生活費?)相對人醫護出身 ,買奶粉有打折,小孩的奶粉錢是相對人出的,相對人將未 成年子女送榮總員工的幼兒園幼幼班,因為我跟我太太、聲 請人不同意小孩送幼幼班,但是尊重相對人的意見送幼幼班 ,所以小孩幼幼班學費是相對人負擔,補助部分我們都沒有 過問,如果相對人有申請就是她領的。(兩造有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子女平常由誰照顧?)從月子中心出來後,晚上都是 我和我太太照顧,白天有時候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很少照 顧,那時候相對人在臺北上班,從月子中心出來後約四個月 時間都是跟我和我太太一起睡,白天是我們跟聲請人輪流照 顧,直到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家。(你不同意未成年子 女送幼幼班原因為何?)因為我認為小孩那麼小,睡眠很重要 ,是最重要成長養分,一大早要強迫小朋友起床,小孩也不 願意,會哭鬧,眼眶黑黑的,晚上要帶回家時,小朋友在車 上就是很累的樣子。(送幼幼班時,小孩都由誰接送?)都是 我跟聲請人一起接送,因為小孩坐在車後面會哭鬧,我坐在 小孩旁邊安撫。(證人是否知道兩造何時離婚?)離婚我不太 記得,只知道相對人帶孩子離開是111 年4 月8日或是4 月7 日將孩子帶走,4 月9 日娘家的親家還有小舅子來我們家 拿走相對人的行李,親家從來沒有接受我邀請來我們家過。 (證人剛剛所述,相對人將孩子帶走後,你跟聲請人探視小 孩情形為何?)起初都是聲請人每個星期到相對人娘家探望, 要去探望時,娘家好像不太願意讓聲請人見孩子,閃閃躲躲 ,後來到8 月讓孩子上幼稚園時,我們才有機會去幼稚園探 望,這樣相隔4 、5 個月,阿公阿嬤見到孫子淚流滿面,場 面非常難過,我時常看到我太太在流淚,我是強忍著安慰我 太太。(聲請人於107 年12月從臺中市政府結束工作之後到1 08 年9月才去雲端生活從事工讀生工作,是否如此?)當時聲 請人還在中興大學念碩士班,還沒有讀完,繼續學業,且其 中都有接一些公家機關的案子,只是相對人不知道。(聲請 人就讀中興大學碩士班期間,是否沒有一個正職工作,是否 如此?)聲請人當時正在專心學業,沒有正式的正職工作。( 是否知道聲請人何時開始在中興大學碩士班就讀?)應該是還 在市政府上班的時候,哪一年我不太記得。(證人剛剛所述 你00871 聯邦銀行帳戶都是聲請人拿提款卡或是臨櫃領款, 是否表示你將所有帳戶資金都給聲請人?)不一定,有時候會 共用,但是簿子跟印章都放在固定地方,聲請人都知道,聲 請人如果有需要就可以拿去用,聲請人要用都會跟我說。( 證人意思是說聲請人要用聯邦銀行帳戶的錢是否都要經由你 同意?)固定的都不用,如果有其他的就要。(你多久會回一 次雲林斗南老家?)雲林斗南不是老家,是為了讓兩造有獨立 家庭空間,才在雲林地方找塊地建農舍,讓兩造享受獨立的 小家庭生活,所以才搬去那邊。(是否知道目前聲請人有無 再支付扶養費用給小孩?)不瞭解。」等語(本院112年8月28 日訊問筆錄參照)。 (四)證人即相對人之母丁○○則結證稱:「(相對人是何時回到娘 家與你同住?)111年4月9日開始。(為何相對人會回來跟你娘 家同住?)說是要回來調養身體,因為相對人剖腹生產、需要 調理。(為何相對人要特別回娘家調養,而不是在婆家調養? )我不清楚,好像是相對人的婆婆回雲林住,相對人想說回 來娘家調養。(相對人回娘家有無帶著孩子?)有,因為小孩 還需要吸母奶。(期間將近1年6個月前後,聲請人前後約來 相對人娘家幾次?)剛開始好幾天聲請人都不聞不問,聲請人 想來就來,也沒有跟我們聯絡,有時候我帶小孩去外面運動 會遇到聲請人,我就把孩子給聲請人抱進我們家。(是否有 拒絕或禁止聲請人來看小孩?)我有跟聲請人說請他假日來陪 小孩,但是聲請人都不理我。(為何你要請聲請人假日來陪 小孩?是何種原因或情況?)因為聲請人說平日他上班前來家 裡陪小孩15分鐘覺得太少,我就說可以假日來陪小孩。(平 日15分鐘看小孩是誰設定?)是聲請人自己的時間,沒有特別 設定,就是聲請人想來就來,也沒有跟我們聯絡。(相對人 回娘家期間,聲請人有無負擔任何生活費用或是買東西給小 孩?)沒有負擔生活費用,但是有購買玩具、書本。(相對人 回娘家住是在民國幾年幾月?)111年4月9日。(你孫子甲○○是 幾年幾月出生?)109年5月24日。(為何相對人要在生產後兩 年才調養身體?)因為之前相對人在臺北上班,之前每個星期 都有回來娘家,相對人平時也是有在調養,回臺中後,我才 有辦法遵照古法燉雞湯給相對人補身體。(相對人在臺北上 班期間,未成年子女是何人照顧?)都在林家,我也不清楚。 (相對人回娘家居住以後,聲請人是否會去探視未成年子女? )會,剛開始沒有,後來會來看,看15分鐘。(相對人有無同 意可以將小孩讓聲請人帶走?)我沒辦法作決定。(聲請人探 視小孩時,你有無曾經錄影或拍照傳給相對人看?)我們家本 來就有裝設錄影機。(你有無使用手機拍照或是錄影傳給相 對人看?)有。(妳的身體情形如何?)還好。(妳的配偶即相對 人父親身體狀況如何?)都還好。(相對人父親有無曾經中風 過?)小中風。」等語(本院112年11月2日訊問筆錄參照)。 (五)復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 親權能力評估:據訪視了解,觀察兩造外觀皆無明顯影響其 為能力之情事。在經濟方面,聲請人擔任理事長秘書;相對 人則擔任公務人員,兩造皆稱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餘裕。另兩 造皆陳述其家人能幫忙經濟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事宜。綜上所 述,本會衡量兩造各項親權狀況,評估兩造應皆有行使未成 年子女親權的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據訪視了解,聲請人 工作時間為早上9點至下午5點,自稱大多居家辦公,僅要開 會時再去機構即可;相對人工作時間則為早上8點45分至下 午5點45分,不加班,而兩造皆於每週六、日休息,兩造並 皆稱其家人都能幫忙照料未成年子女。綜上所述,本會評估 兩造在有可用支持系統下,工作之餘應皆能提供未成年子女 合理的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據訪視了解,兩造皆規 劃未來讓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其等現住所,而聲請人現住所係 聲請人父親名下,觀察此住所白天採光佳,客廳及聲請人給 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房間環境皆屬乾淨整齊,就外部觀察,此 住所係大樓內之住戶,住所車程3分鐘內有許多店家,生活 機能便利;另相對人現住所為相對人父親名下,觀察此住所 內部白天採光尚佳,客廳及未成年子女居住房間環境尚屬乾 淨,就外部觀察,此住所係獨棟住戶,住所附近多為工廠, 離鬧區約6至7分鐘車程,生活機能尚可。綜上所述,本會評 估兩造現住所做為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環境應尚無不妥之處 。4.親權意願評估:據訪視了解,聲請人傾向兩造共同行使 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相對人則欲爭取由自己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本會評估 兩造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就會面交往部分,本 會認為兩造對於對造未來會面交往規劃尚屬合理,且就了解 ,兩造皆稱調解後至今,兩造尚有按照調解的方式執行會面 ,評估兩造未來應尚具有扮演合作式父母之認知。5.教育規 劃評估:據訪視了解,目前未成年子女就讀芳田幼兒園,而 聲請人有計畫讓未成年子女就讀劍聲幼兒園、慎齋國小和華 德福國中;相對人則未來會讓未成年子女就讀西屯國小及西 苑高中國中部。另兩造皆稱會尊重未成年子女升學之意願, 且自認自己經濟狀況皆能支付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綜上所 述,本會認為兩造對於未來未成年子女教育規劃皆有初步想 法,評估兩造教育計畫應尚未有不妥之處。6.未成年子女意 願之綜合評估:據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現年2歲,而本會 訪視聲請人和相對人當天,觀察未成年子女衣著整齊,皆無 異常情緒起伏及行為表現。本會有聽見未成年子女表達「暴 龍、鐵軌」等詞語,評估未成年子女應已具備基本語言能力 ,然本會認為未成年子女仍屬年幼,心智及語言能力應皆尚 在發展中,故本會在聲請人和相對人方時,都未跟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談。」、「據訪視了解,兩造皆有擔任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之意願,兩造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應尚屬穩定,對 於未成年子女未來就學及住所安排皆有初步規劃;就會面部 分,本會認為兩造未來應尚具有扮演合作式父母之認知。綜 上本會評估兩造應皆尚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惟 就了解,兩造皆稱同住期間,係由自己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本會認為兩造在未成年子女照顧史說詞有落差, 且聲請人指稱相對人並未跟其討論,就擅自安排未成年子女 春節活動之行程、相對人則指稱聲請人會在老師面前說相對 人的不是,兩造皆指稱對造有非友善父母之行為,詳情恐待 鈞院進一步釐清,致使本會無法具體評估未成年子女親權之 歸屬,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再為裁定。」等語, 此有該基金會112年3月20日財龍監字第112030101號函暨所 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六)另查本件未成年子女甲○○為000年0月生,尚屬幼齡,揆諸前 開說明,上開未成年子女乃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自應尊重 渠等意願,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前條事 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 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 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 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本件未成年子女 於112年11月2日到場陳述其意願及其受照顧情形,惟未成年 子女陳明不公開意願,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院認有尊重之 必要而不予公開(詳細陳述內容參見卷一密封袋內筆錄)。 然而,由上開未成年子女之陳述內容及與兩造之互動情形, 可知上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有較深依附關係,堪予認定。 (七)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其審酌之重心, 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 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 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 女良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 ,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非但能促 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 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 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 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 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 被迫選擇之壓力。本院參酌前開社工訪視報告,足認聲請人 及相對人均具有適足親職意願、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 規劃、親屬支援,且雙方均能協助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如 相對人北上工作期間即由聲請人及其家人一方負擔照顧之責 (相對人則於假日或休假),故本院認兩造均具行使親權之能 力,已如上開訪視報告記載甚明。復考量共同行使親權非但 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 和父母分離後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 ,促進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和諧相處,及雙方均能扮演良好父 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式,以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 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若兩 造共同行使親權尚可期待,自無捨此不為,而遽採單獨任之 。是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之意願、能力、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格發展需要、心理期待,即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 1規定之一切情狀,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 考量:依據卷附聲請人提出之繳費單、對話紀錄、網路限時 動態、生活照片及相對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車票、托嬰中心 收費單、個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診斷證明書、錄影照片、 相關費用支出收據等件,確實可見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均有 相當之付出及照顧。而自兩造上開之陳述,可知兩造確實相 互指摘對造不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而 僅己方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乙節,然 經本院綜參上開兩造所述、所提出之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 之結果,認為兩造間目前互相指謫、不信任恐係因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因各種財務、育兒問題所生之糾葛、怨懟所致,然 兩造業已離婚,縱使或有所齟齬,然彼此均為上開未成年子 女相互合作及努力,亦如上開訪視報告記載甚明,故應堪認 兩造均無不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處 。再觀諸上開未成年子女自000年0月00日出生後,原住聲請 人住處,而上開期間相對人尚在北部工作,期間聲請人及其 家人(相對人則於休假期間)均有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嗣相 對人返回臺中持續照顧上開未成年子女,直至111年4月9日 相對人逕將上開未成年子女攜回娘家,此後,上開未成年子 女悉由相對人及其家人照顧,可見兩造均有一定之支持系統 堪以作為照顧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支援,暨審酌上述訪視報告 內容,本院認兩造對上開未成年子女均屬用心,均具相當親 職能力、經濟能力,並具一定親屬支援及住所環境等,且相 對人自109年4月9日將上開未成年子女攜回娘家照顧同住後 ,聲請人關愛上開未成年子女依舊,不時前往探視,顯見兩 造並非不能共同行使親權。是徵之上開兩造所陳、提供相關 事證,及訪視結果,暨審酌兩造能提供之親職時間、親屬支 援、經濟能力等一切情後狀,認兩造宜共同擔任上開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始符合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 (八)又「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 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 ,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 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 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 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 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 ),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相對人自109年4月9日後,實際照 顧上開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已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 ,且上開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況良好,亦如上開未成年子女 到場陳述甚明,且考量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包含未成年子 女之陳述意見),本院認為目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具有較 深之依附關係,基於繼續性原則,本院認現階段未成年子女 由相對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此外,為免兩造就 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因關於未成年子女如附表一所示 事項,與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生活息息相關,故認就有關未成 年子女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得由身負主要照顧之責之相對人 單獨決定,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參酌兩造及訪視 報告之意見,酌定兩造之照顧同住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第二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本件聲請人固向本院聲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關於上開未成 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然本院業已酌定本件未成年子女應由 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平日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 同住,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費用概由相對人先行支付,則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 (二)至於相對人固於111年10月5日民事答辯狀中為答辯聲明:「 聲請人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止,於每 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12,094元,如一期未付,其後三期 視為到期」之將來扶養費,然相對人就此並未向本院提起反 聲請,經本院於113年3月7日發函闡明相對人,有本院113年 3月7日中院平家允111家親聲字第1228號函(稿)1紙在卷可 稽,然相對人迄未就此部分提起反聲請,非屬本件審理範圍 ,本院自無庸就此為審酌,附此敘明。 三、相對人反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 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 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 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 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 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 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 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反聲請聲請人主張兩造自111年4月9日起分居迄今,反 聲請相對人自111年4月9日起至000年00月0日間,未支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情,反聲請相對人雖不爭執未成年子女確 實於上開期間與反聲請聲請人同住,然抗辯稱:反聲請相對 人亦有支付花費等語。經查:反聲請聲請人主張本件未成年 子女於上開期間與反聲請聲請人同住等情,為反聲請相對人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則可認定此段期間係由聲請人負擔 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而反聲請相對人固然抗辯稱其 於上開於有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定。而兩造既同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自應共同對 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用;而聲請人於前開期間既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 ,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故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 定,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所代墊前開期間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乙節,即屬有據。 (三)徵之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 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 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 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固非無反映國民生活水準 之功能。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 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 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 者,恐難以負荷,故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 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負扶養義務之兩造之經濟狀況,始 較公允。就扶養費部分,本件相對人雖僅部分提出未成年子 女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 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實屬瑣碎,鮮少有完整支出單 據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 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經查 ,本件未成年子女居住在臺中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市市民111年每人每 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為32,421元【計算式:(當年度消 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 個月】、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金額為25,666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1年度臺中 市最低生活費為15,472元,以及依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 狀況所需之生活支出,並兼衡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 為0元,106年至112年給付總額512,230元、533,554元、80, 799元、221,778元、112,000元、266,000元、281,747元; 相對人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9筆,財產總額160,400元,106 年至112年給付總額分別為816,353元、812,261元、840,365 元、956,249元、904,059元、956,134元、1,041,468元等情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1年度家親聲字第 1228號卷一第151-183頁)可佐,衡酌聲請人、相對人之身分 地位及經濟能力,雙方合計之收入,若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內容即每人每月平均支出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 需之標準,應屬過高。本院除參酌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外 ,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中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 5,518元為參考,及參酌未成年子女現實生活所需,並兼衡 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認 未成年子女甲○○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2,000元為適當。又本件 聲請人、相對人分別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父、母,參照上開 規定,渠等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用。審酌渠等前揭所得、財產狀況,及依據本件戶籍資 料,聲請人係72年生,相對人係73年生,正值青壯,工作性 質或有不同,但均非不能透過個人努力以尋求改善,從而, 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較為公允。則聲請人應負擔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 用即應為每月11,000元(計算式:22,0002=11,000)。 (四)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自111年5月1日至111年10月1日(共5個 月)期間,單獨與未成年子女甲○○照顧同住等語,為相對人 所不爭執,自堪推定未成年子女甲○○於上開期間之扶養費均 由相對人所支付。則相對人於該段期間為聲請人所代墊之未 成年子女甲○○扶養費,即應為55,000元(計算式:11,000*5= 55,000)。聲請人因相對人代墊而減少支付未成年子女甲○○ 扶養費之數額,乃是受有利益,而相對人則因此受有多支付 扶養費用之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基此,相對人依據民法 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聲請人返還上開數額,即應有理由 。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 聲請請求聲請人返還代墊扶養費55,000元,並自相對人113 年3月15日家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於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1號卷)之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五項。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附表一:   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下列事項得由相對人戊○○單獨決定。但相對人戊○○ 應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之內容及理由通知聲請人乙○○,如需 聲請人乙○○協力時,聲請人乙○○經通知後亦應協力辦理相關事項 : 一、子女住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不含遷居國外)。 二、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小、國中階段及該等階段之安親 、課外輔導、才藝事項,不含高中以後及出國遊學、留學事 項)。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 子女之醫療狀況(於他方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若遇緊急情 形,他方亦得行使一般醫療照護事項,然亦應於就醫後即時 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不 含商業保險)。 五、辦理子女設於金融機構之帳戶。 六、請領子女之各項行政機關補助金、社會福利補助。 附表二: 兩造與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一)一般情形:   每月第一、三、五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五 晚間7時起,至週日下午7 時止,聲請人乙○○得接回子女照 顧同住。   其餘時間則由相對人戊○○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主要照顧 )。 (二)農曆年假期間:   於民國年份奇數年(例如民國113 年、115年…)農曆除夕上 午10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例 如民國112 年、114 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時起至一月初 五下午7 時止,聲請人乙○○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   於民國年份奇數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 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 7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一月初 二下午7時止之期間,子女由相對人戊○○照顧同住。   上述(二)農曆年假期間之規定,如與(一)所示一般情形之規 定不同時,優先依(二)所示方案辦理。 (三)寒、暑假期間:  1.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聲請人乙○○除得 依據上述(一)(二)規定與子女照顧同住外,於寒假期間並得 增加3 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期間並 得增加2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 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2.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 ,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三日開始進行。  3.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如逢前開(一)所定一般情形之照顧 同住日,則於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屆滿翌日起,得補足 原依一般情形得照顧同住之日數。  4.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自照顧同住 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 時止。 (四)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優 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一)照顧同住方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   聲請人乙○○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開始時,由聲請人乙○○(或 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至聲請人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子 女。照顧同住期間結束後,則由相對人戊○○(或其指定之家 庭成員)至子女住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但兩造得 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兩造應協力合作,以友善之態度,將子女順利交付對造,以 使對造與子女照顧同住得以順利進行,不得無故拒絕依上開 規定將子女交付對造。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遇子女必須參加之學校課外活動、課 外輔導或其他特殊活動,相對人戊○○至遲應於期日開始前7 日通知聲請人乙○○,則當次之照顧同住時間,順延至下一週 實施。 (四)聲請人乙○○若因故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 至遲應於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日通知對造取消該次照顧同住 或經對造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若聲請人乙○○未 於3日前通知對造取消或變更交付子女之時間,且未於上開 交付子女之時間準時到場接取子女者,除經他方及子女之同 意外,視同放棄該日之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住日 ,聲請人乙○○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取子女照顧同住)。 (五)聲請人乙○○若因突發狀況(ex.遇高速公路事故導致無法準 時到場)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且無法事 先依上述(四)方式取消或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 亦應於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0分鐘通知對造延後該日交付子女 之時間,並提出相關事證(ex.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照片)予 對造。但若延後交付子女之時間超過2小時,除經他造及子 女之同意,視為放棄該次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住 日,聲請人乙○○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取子女照顧同住) 。 (六)於上開照顧同住日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 日常生活作息下,聲請人乙○○亦得與子女為視訊、通話、通 信之行為(含各種電子設備)。相對人戊○○並應提供直接聯 絡子女之通訊設備帳號、電話號碼或通信地址予聲請人乙○○ ,且不得無故拒絕。 (七)子女所就讀學校若有辦理各種家長得參與之活動,相對人戊 ○○應於接獲學校通知之2日內通知聲請人乙○○,兩造並均得 參與該等活動。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相對人戊○○應於聲請人乙○○接回子女照顧同住之當日,準時 將子女交付予聲請人乙○○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應交付子 女之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患有疾病而需特別照料之情形,亦 應告知對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聲請人乙○○應準時於照顧同住期間屆滿時,將子女交付相對 人戊○○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交還子女之相關物品。 (三)兩造於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均應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除照顧子女之身心狀況,並應就子女之生活習慣、品格等為 妥適之指導。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不得 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有在子女面前惡意攻訐他造 之行為。 (六)兩造於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均應完成相關子女之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子女於照顧同住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照顧同住方或其家 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他方。 (八)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戊○○應隨 時通知聲請人乙○○。 (九)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 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 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 事。 (十)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照 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 作為將來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參考依據 。

2024-10-29

TCDV-111-家親聲-1228-20241029-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設桃園市○○區縣○路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代 理 人 施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尚律師 相 對 人 向玉華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人向智瑾(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向智瑾之監護人。 指定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未成年人向智瑾原受婚生推定為訴外人沈 見興之女,嗣沈見興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於105年1月6日 持本院判決書刪除向智瑾之父姓名,雖訴外人廖國正口頭承 認向智瑾為其女,然廖國正未為認領登記或親子鑑定,並已 於111年12月7日過世,因此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向智瑾之權利 義務。向智瑾自幼即與相對人甲○○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惟相對人有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多項犯罪紀錄,並因此多次入監服刑,未能妥善照顧向 智瑾,親職能力不佳,致向智瑾未能穩定就學及獲得餐食, 且因不當對待向智瑾而有高達10次通報紀錄,聲請人為維護 向智瑾之人身安全及受妥適之照顧,遂於110年9月3日將其 緊急安置,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迄今。㈡安置初期,相對 人曾主動申請親子會面,但後兩次均未依約出席,111年起 相對人多與廖國正同住,雖未主動申請親子會面,但有6次 由社工陪同向智瑾至廖國正住所與廖國正及相對人進行親子 會面,惟111年底廖國正過世後,相對人行蹤不定,未再申 請親子會面,鮮少主動連繫社工關心向智瑾受照顧狀況,且 面訪時難聚焦討論向智瑾未來具體照顧計畫,並於112年9月 再度涉犯施用毒品及偷竊等案件,凡此均顯示相對人缺乏行 使親權之意願與能力,根本無法給予向智瑾適當之養育照顧 。㈢因相對人對於向智瑾嚴重疏於保護照顧,亦無行使親權 之能力及意願,不適任向智瑾之親權人,而向智瑾之生父未 為認領,其他親屬則皆無照顧向智瑾之能力及意願。考量向 智瑾年紀尚幼,缺乏自我照顧能力,需有穩定照顧環境使其 健全成長,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法定兒童及少年照 顧主管機關,擁有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若由桃園市 政府社會局擔任向智瑾之監護人,顯然更能提供未成年子女 穩定之生活及成長環境,而聲請人具備人力、財力等資源可 負責桃園市民之社會行政等事項,就向智瑾之財產狀況亦有 權利進行相當之瞭解,並有能力保護其財產之管理,故宜由 聲請人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法請求宣告停 止相對人對於向智瑾之親權,選定關係人為向智瑾之監護人 ,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符合向智瑾之 最佳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未成年人向智瑾原受婚生推定為訴外人沈見興之女,嗣沈見 興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於105年1月6日持本院判決書刪除 向智瑾之父姓名,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向智瑾之權利義務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向智瑾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4年度親字第134號否認子女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亦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 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本院歷次安置之民事裁定、臺灣高 等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強制親職教育裁處書及保護個案停親報告等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全情並參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疏 於保護、照顧向智瑾而情節嚴重,並有多項犯罪前科,甚至 曾在向智瑾面前施用毒品,又自向智瑾受安置迄今,相對人 非但未積極探視向智瑾,亦未配合完成處遇計畫,且相對人 經合法通知,於本件調解期日及訊問期日均無正當理由,而 未到場等情,均可徵相對人對於向智瑾之事務漠不關心之情 ,顯見相對人並無照顧向智瑾之意願,不適於繼續擔任其親 權人,是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向智瑾之全部親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關於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部分: 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 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 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所謂父 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 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 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 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向智瑾未經其生父認領,向智瑾之母即相對人已經本 院宣告應予停止其親權乙節,業如前述,是本件確有父母均 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情形,本院自 應依前揭規定因聲請而為向智瑾選定監護人,並得指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 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查向智瑾之外祖父已死 亡,外祖母因身心狀況不佳,無能力照顧向智瑾,向智瑾其 餘姊姊均無與其同居且無意願協助照顧向智瑾,有上開停親 報告可佐,顯見向智瑾現無適合之親屬可資擔任監護人甚明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桃園市兒童福利與權益之主管機關,擁 有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依法並有協助兒童之照顧、 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之權責與義務,又其所屬執行機關即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亦長期協助處理向智瑾相關事宜,倘由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向智瑾之監護人,應屬適當且符合向智 瑾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 ,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時,亦應類推適用。查相對人既經本院裁定宣 告停止親權,並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向智瑾之監護人, 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就此聲請人建議由其自身 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向智瑾財產之管理 ,審酌聲請人為具備人力、財力等資源可負責桃園市民之社 會行政等事項,就向智瑾之財產狀況亦有權利進行相當之了 解,並有能力保護其財產之管理,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第3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 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 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0-28

TYDV-113-家親聲-329-202410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佩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72號、第84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李佩軒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及沒收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 院卷第89頁),是本件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 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 分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原判決以被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罪證 明確,因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正值青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 財,貪圖不勞而獲,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繁 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嚴重危 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率爾從事本案犯行,足見其價值觀 念偏差,又其配合收取詐欺贓款並輾轉交由共犯取得之舉, 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受 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正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有積極與告訴人調 解之意願,因告訴人未到場而未能調解成立(見原審卷第98 頁、第126頁、第143至145頁),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 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又參酌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 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情節尚與集團首 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價值及被告之前科素 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在餐飲店工作,現與 母親同住,母親身心狀況不佳需定時服藥,有賴其照顧之家 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5至137頁),並參酌 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年4月。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 ,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 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固以其母親 身體狀況不佳,且本案其他參與詐欺之集團成員皆未查獲, 告訴人只要求被告賠償,被告也希望透過和解換取緩刑或易 科罰金機會,但告訴人始終不願意出面,並非被告無意賠償 ,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 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 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 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 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原判決刑之量定並未失當 。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原判決於量刑時 已敘明審酌被告母親身心狀況不佳需定時服藥,有賴其照顧 之家庭生活狀況,並無漏未審酌被告家庭生活狀況之違誤, 且被告苟因母親身體狀況不佳有賴其照顧,更應於參與本案 犯行前,深思熟慮以免累及家人,而非於犯案後方思以此為 由主張不適於入監服刑,求得輕判,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要 不可採。另原判決亦已說明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 人損害,但仍有意願調解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犯後態度良 好,採為有利被告之科刑因素,原判決亦非漏未審酌被告犯 後對本身犯行所表現出之悔意,及有意彌補其犯行所造成損 害之態度,而告訴人本有選擇是否僅向部分侵害其權利之人 請求全部或部分賠償,是否願意接受單一被告之和解提案, 或是否到庭參與調解程序之權,縱告訴人因不滿意被告所提 出之和解方案、不願在調解程序中與被告接觸或其他諸多原 因未出席調解程序,抑或選擇以訴訟方式解決雙方紛爭,皆 應就法益受侵害之告訴人所明示意願給予高度尊重,而不得 勉強、強迫告訴人依被告或法院意思行事,使告訴人感受意 思自由或程序處分權受不當干預甚至侵害,更不得因此歸咎 告訴人,而給予被告犯後態度此一科刑因素過度優厚評價, 是原判決既已將被告所表現出願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損 害之積極態度作為量刑有利事由,而給予適當評價,被告再 以之主張原判決考量該因素後量刑仍有過重或未因此給予緩 刑或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顯不可採。更何況,本案原判決 認定告訴人損害高達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 甚鉅,被告因此獲有1萬元報酬,犯罪所得不低,且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並未坦承犯行,直至原審審理時方願坦承犯行 ,尚非自始即知悔悟,參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集 團成員所為犯行並非僅有本件,在本件犯行前後均曾犯其他 詐欺犯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7號判 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決各判處徒刑 ,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至81頁、第83至91 頁),足見被告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參與之案件不少, 與集團內成員集眾人之力,以公務員名義取信教育程度不高 之年老告訴人,騙取告訴人鉅額儲蓄,使告訴人老年經濟安 全及生活安定堪虞,犯罪惡性不輕,被告所論處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最輕本刑即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僅於最輕本 刑1年之基礎往上酌加4月,量刑已屬偏輕,衡諸上述被告犯 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對法秩序之破壞程度,且至今未補 償告訴人任何損害而言,原判決量刑並未過重。從而,被告 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3

TNHM-113-金上訴-1487-202410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劉軒繻社工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十六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依兒少保障法第69條 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因相對人之母B身心狀況不佳,曾因感情因素 割腕自傷,民國113年4月間又因感情因素與他人發生衝突, 造成骨折等傷害,情緒控管欠佳,亦未尋求醫療資源,聲請 人自113年4月23日起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 置及延長安置至今。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母完成親職課程,然 其出席狀況不佳,評估仍須提升相對人母之親職照顧能力、 工作及生活穩定度,爰依法聲請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 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年僅6歲之幼童 ,自我保護能力不足,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 康成長、茁壯。然相對人之母尚無合適之親職能力,並表示 對於本件延長安置沒有意見,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是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健全成長,自有予以延 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0-23

SCDV-113-護-282-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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