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8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乘告訴
人代號AV000-H113171號成年女子不及抗拒之際,以觸摸臀
部之方式侵害告訴人,顯未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並造成告
訴人心理受創及陰影,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健康狀
況(涉隱私,詳卷);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
品行、其固坦承犯行,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此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22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19日9時13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
路0號統一超商長青店前,見代號AV000-H113171號成年女子
(姓名年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預備騎乘
機車,竟意圖性騷擾,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甲女
臀部1下,甲女旋即大叫,惟甲○○已逕自離去,嗣甲女報警
處理,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統一超商長青店內、路
口監視器影像擷圖暨光碟、被告到案時穿著照片、本署勘驗
筆錄暨擷圖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CTDM-113-簡-3233-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