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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龍 指定辯護人 王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99號、113年度偵字第4176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139號)及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B○○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簡昱昇、李信毅、張洺 源(以上3 人所涉犯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 度偵字第4612號偵辦)、張瀚文(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以113 年度偵緝字第228、231 號、及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321號偵辦)、蘇勇成(另由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156號偵辦)、李皓丞(另由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2463號偵辦)及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凱」之成年男子、其他不詳真 實姓名、年籍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屬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以下均簡稱為「阿凱集團」)。B○○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所屬其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 過程所示的時間,對如附表所示的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的匯款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的方式,匯款進入如附表所示的人頭帳戶。由B○○擔任提領 車手的首領(俗稱:車手頭),先向簡昱昇、李信毅等2 人 ,取得1 支不詳的行動電話機具(含SIM 卡,門號不詳,以 下均簡稱為「工作機」)和如附表所示的人頭帳戶的提款卡 及密碼,並負責接聽工作機,由「阿凱」告知如附表所示的 提領金額,B○○再分別攜同張瀚文、蘇勇成、李皓丞等3 人 ,於如附表所示的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的提領地點,由 自己或張瀚文、蘇勇成、李皓丞等3 人的其中1 人,擔任提 領車手(如附表所示),使用人頭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操 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張瀚文、蘇勇成、李皓丞等3 人 均將所提領的贓款,交給B○○保管。由張洺源擔任監控手( 俗稱:顧水),監控B○○、張瀚文、蘇勇成、李皓丞等4 人 。B○○則於每日的最後1 筆提款後,將全部款項交給「阿凱 」(俗稱:收水),由「阿凱」支付全部提領金額的1 %作 為給車手之工作報酬,再由B○○分配給其他成員,B○○則保有 全部提領金額之0.5 %(即1 %之一半)。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的之被害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B○○及其辯護 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302號卷第1 84-185、234-235頁;本院812號卷第8-9頁),且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與審理程 序,坦承不諱(詳見附件一),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辰○○等34人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渠等之報案資料存卷可查(詳見附 件二),並有人頭帳戶資料足以勾稽(詳見附件三),復有同 案被告之相關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參(詳見附件四),另有 車手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特徵比對照片足堪證 明(詳見附件五)。  ㈡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及洗 錢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改列為同法第19條,其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 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 被告與詐欺集團本案所為,詐騙金額未達500萬元,是被告 本案所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情 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B○○是車手頭,簡昱昇、李信毅等2人交給人頭帳戶 ,張瀚文、蘇勇成、李皓丞等3人是車手,「阿凱」是收水 手,再結合一般負責實施詐術之「機房」組,足認本案詐欺 集團正係三人以上層層依「機房」、「車手」、「收水」等 分工所組成之結構性組織。且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欺為手段 ,騙取被害人給付金錢,自具牟利性甚明。此外,張瀚文於 113年11月9日之後(即附表編號6),即未繼續擔任車手,續 由蘇勇成、李皓丞等2人擔任車手,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實 施之詐欺犯行並非單一,顯見其持續性,而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足以認定本案詐欺集團確係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指之犯罪組織無訛。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 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 ,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此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有關「主持、操縱或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二者 在犯罪組織內之層級不同,「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為犯罪 組織內之管理階層,負責規劃組織架構,安排內部單位間之 關係,建立內部規則,並擘畫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對犯罪 組織具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參與」者則係組織之 手腳,聽命於管理階層,負責執行計畫,實現領導者之意志 ,而從屬於犯罪組織。又關於「主持」、「操縱」、「指揮 」者間之區別,則在於渠等在組織內擔任之角色及負責工作 之不同。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即係在犯罪組織中作為 首腦而居於領導者之地位;而所謂操縱,則係位於主持者之 下,為犯罪組織架構之規畫、內部單位之安排、內部規則之 建立、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之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 之行為;而所謂指揮,則係就特定任務之實現,下達行動指 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然 而,犯罪組織之管理階級不以單線領導為限,數人分工,互 為配合,共同為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均無不可,且此分 工亦不限於同一主持、操縱或指揮階級內之分工;一人同時 兼有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亦無不可,而跨階級之分工 ,亦屬可行,是均應視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之行為而判斷之 。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 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 各流別如有三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 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 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非於犯罪組織中為 最高層級之領導者,而有接受詐欺集團中其他更高階級之主 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 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倘對於參 與犯罪組織者有一定之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居該流 別行止之核心地位或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該 犯罪組織之管理階層,並視其行為性質,而論以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與單純聽取號令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 言之,行為人縱非屬詐欺集團之最高層級成員,惟倘某人得 以安排「機房」組、「收水」組、「車手」組間跨組人員之 配置或各組別間成員之安排,其對犯罪組織當已具控制、支 配之權力,即屬該犯罪組織之管理階層,而屬該犯罪組織之 操縱者。而關於詐欺集團之指揮者,若係針對車手組之指揮 工作而言,因車手任務之內容不單是向被害人取款,更重要 的是需負責將贓款回流集團上游成員之任務。車手既係在詐 欺集團中負責處理「資金流」任務,指揮者即不單肩負取款 及款項回流收水之指令下達,更為避免實際領款之車手出現 「黑吃黑」之狀況,從詐欺集團管理階層之角度,人員監管 更屬為完成個別詐欺行為之指揮工作之重要環節,且如前所 述,特定任務之指揮並不限於一人為之,多人共同為之,亦 無不可。然查,被告固自承張瀚文、蘇勇成、李皓丞等3人 所提領的贓款,均交給被告,被告交給「阿凱」後,另由「 阿凱」交付總金額的1%給被告,被告取得其中之0.5%,其餘 贓款則分配予同組完成任務之車手等節,此與張瀚文、蘇勇 成、李皓丞等3人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然此僅可 認定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既是車手,又是統籌接受指令,偕 同張瀚文、蘇勇成、李皓丞等3人領款,並負責上繳犯罪所 得,雖足見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車手」地位,屬於層級較高 之「車手頭」。然綜觀本案卷證內容,本案詐欺集團中,尚 且由張洺源擔任監控手(俗稱:顧水),監控管理被告、張 瀚文、蘇勇成、李皓丞等4 人之實際領款及款項上繳等節, 被告則均係聽從「阿凱」之指令行事。在該集團中,被告仍 屬被動接受指派領款工作之角色,要難逕認被告在本案詐欺 集團中,就組織規劃、指定下達、人事安排有何關鍵具體之 權限。從而,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尚難認定被告之 行為已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罪」,依罪疑惟輕原則,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 符合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屬明確。  ㈢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而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遭判刑或起訴之紀錄,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部 分,自應在本案犯罪之「首次」(即「附表編號1」)犯行論 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 號2至編號3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另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指 揮犯罪組織罪嫌,然卷內證據資料勾稽核對,被告參與之程 度,應僅係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集團車手的首領(俗稱:車 手頭),被動接收詐欺集團成員「阿凱」之指示,負責攜同 其他車手提款並上繳贓款予詐欺集團成員「阿凱」,本質上 難認已達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程度。準此,依罪疑利於被 告之法理,本案自難逕以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相繩;而衡 情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向被告告知罪名(見本院302號卷第167、233頁) ,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被告構成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 容有誤會。 四、被告就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與張洺源、簡昱昇、李信毅 等人、綽號「阿凱」之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分別論以 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自己或與其他取款車手接續多次 提領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之款項,均係基於向同一告 訴人或被害人施詐以取得其財物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而言,所侵害 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同時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共同加重詐欺、共同洗錢罪,其餘附表編號2至34之33件 犯行,同時涉犯共同加重詐欺、共同洗錢等罪,均為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 七、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34 件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又被告是否成立累犯,檢察官並未舉證並提出加重其刑之主 張,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本院自無從認定其為累犯。 然此部分素行,本院併於量刑時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被告就本案所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 併評價。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負 責領取詐騙所得之車手及監督車手領款之工作,於提領款項 後,再將之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可見其等不僅無視法治社會之規範,漠視一般民眾之財產 權,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 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等 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 其坦承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節省有限之 調查資源,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件詐騙集團固擔任車手 頭之工作,接受指示負責提領款項之角色分工,相較於一般 單純領款之車手,仍屬相關層級較高之角色,考量本案中遭 詐騙之人數及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多寡,另被告與 被害人甲○○、寅○○達成調解,同意分期償還款項,有本院調 解筆錄影本2份可參(見本院302號卷189-191頁;本院812號 卷第50~1-50~3頁),併考量被告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及身體狀況(見本院302號卷274頁;本院812號卷第48 3頁),暨其前科素行(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及被害人之量刑意見等(見本院302號卷第61-6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本案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㈠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9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雖得合併定執行刑,惟被告自陳於其 他法院尚有另案詐欺等案件訴追或審理中,迄今尚未確定, 此有被告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此,被告所犯本 案數罪,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宜待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直接利得是否沒收 ,取決於犯罪行為人是否實際取得、支配之利益,僅取決於 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 處分權,無關民法之合法有效 權源之判斷,因此,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所指「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應僅以該犯罪行為人經查獲時,對該犯罪所得之財產標 的是否具有支配、處分權為斷,不僅與民法所規定之合法權 源無關,更與犯罪行為人在共同正犯彼此間之犯罪分工為何 無涉(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 。經查,被告於提款後,由「阿凱」支付全部提領金額的1 %給被告,被告將0.5 %分配給其他成員,自己則保有全部提 領金額之0.5 %。業據被告自承:「(問:這1 %是全部給你 ?) 平分;(問:若是由你自己提領,是否就1 %的報酬全部 由你取得?) 基本上都是2人1組,縱使是我領的,還是會跟 另一位平分;(問:換句話說,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33 之案件,你所取得的1%報酬,實際你取得全部都是0.5 %報 酬?) 是;(問:縱使起訴書附表中有提款車手為你本人的 情形,你也會將另外的0.5 %報酬,交付給另外一位與你同 組的車手(縱使該同組車手並未經檢察官列入附表內容)? 是;(問: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之部分〈附表編號34〉),也是 取得 0.5 %報酬?是。」等語明確(見本院302卷第169-170 、264頁;本院812號卷第38頁)。因此,本院據以認定被告 本案各次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並均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上開犯罪所使用之工作機並未扣案,本院綜合考量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以及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 將有過度耗費情事,且對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責評價無影響, 與開啟沒收程序所耗費之司法資源相衡,有違比例原則,徒 增執行之困擾,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按提款時間排序)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犯罪所得之計算 (單位:新臺幣) 主文 1 告訴人 辰○○ 112年11月2日下午4時59分許 3萬元(網路轉帳) 新竹關東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張瀚文 112年11月2日下午5時24分許 5萬4,000元 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3萬元計算 計算式: 3萬×0.5%=15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 黃○○ ①112年11月7日晚間7時43分許 ②112年11月7日晚間8時22分許 ①4萬元(自動櫃員機轉帳) ②5萬元(自動櫃員機轉帳)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①B○○ ②B○○ ③B○○ ④B○○ ⑤B○○ ①112年11月7日晚間7時53分許 ②112年11月7日晚間7時54分許 ③112年11月8日凌晨0時17分許 ④112年11月8日凌晨0時18分許 ⑤112年11月8日凌晨0時1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9萬元計算 計算式: 9萬×0.5%=45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 癸○○ ①112年11月7日晚間9時8分許 ①4萬9,988元(網路轉帳) ①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①張瀚文 ②張瀚文 ③張瀚文 ④張瀚文 ①112年11月7日晚間9時11分許 ②112年11月7日晚間9時11分許 ③112年11月7日晚間9時12分許 ④112年11月7日晚間9時1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②2萬元 ❶匯款①部分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3匯款①、編號4匯款①依照先進先出法(編號3匯款①→編號4匯款①),提領③餘額為1萬12元,為足額提領,以4萬9988元計算 ❷匯款②部分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4萬9990元計算  ❸計算式: (4萬9988+4萬9990)×0.5%=499.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50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2年11月8日凌晨0時22分許 ②4萬9,990元(網路轉帳)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張瀚文 112年11月8日凌晨0時27分許 5萬元 4 告訴人 戌○○ ①112年11月7日晚間9時9分許 2萬9,985元(自動存款機)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①張瀚文 ②張瀚文 ③張瀚文 ④張瀚文 ①112年11月7日晚間9時11分許 ②112年11月7日晚間9時11分許 ③112年11月7日晚間9時12分許 ④112年11月7日晚間9時1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②2萬元 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3匯款①、編號4匯款①依照先進先出法(編號3匯款①→編號4匯款①),③餘額為1萬12元,為足額提領,以2萬9985元計算 計算式: 2萬9985×0.5%=149.9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15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告訴人 壬○○ ①112年11月8日晚間8時43分許 ②112年11月9日凌晨0時18分許 ③112年11月9日凌晨0時19分許 ①4萬5,986元(網路轉帳) ②4萬9,999(網路轉帳) ③4萬9,983元(網路轉帳) 臺南虎尾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張瀚文 ②張瀚文 ③B○○ ①112年11月8日晚間8時50分許 ②112年11月9日凌晨0時23分許 ③112年11月9日凌晨0時24分許 ①4萬6,000元 ②6萬 ③4萬元 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14萬5968元計算 計算式: 14萬5968元×0.5%=729.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73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告訴人 F○○ ①112年11月9日凌晨0時28分許 ②112年11月9日凌晨0時48分許 ①1萬元(網路轉帳) ②2萬3,001元(網路轉帳) 臺南虎尾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張瀚文 ②張瀚文 ③張瀚文 ①112年11月9日凌晨0時32分許 ②112年11月9日凌晨0時52分許 ③112年11月9日凌晨0時52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5元 ③3,005元 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3萬3001元計算 計算式: 3萬3001×0.5%=165.0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165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告訴人 丑○○ ①112年11月10日凌晨0時20分許 ②112年11月10日凌晨0時36分許 ①9萬9,981元(網路轉帳) ②2萬0,126元(網路轉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①B○○ ②B○○ ①112年11月10日凌晨0時25分許 ②112年11月10日凌晨0時39分許 ①10萬元 ②2萬元 計算基準: 不足額提領,以12萬元計算 計算式: 12萬×0.5%=60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告訴人 C○○ ①112年11月16日凌晨0時16分許 9萬9,984元(網路轉帳)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B○○ ②B○○ ③不詳 ①112年11月16日凌晨0時25分許 ②112年11月16日凌晨0時26分許 ③112年11月16日凌晨0時35分許 ①6萬元 ②8萬元 ③8,000元 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8匯款①、編號9匯款①②依照先進先出法(編號8匯款①→編號9匯款①②),為足額提領,以9萬9984元計算 計算式: 9萬9984×0.5%=499.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50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告訴人 戊○○ ①112年11月16日凌晨0時21分許 ②112年11月16日凌晨0時31分許 ①4萬0,001元(網路轉帳) ②8,001元(網路轉帳) 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8匯款①、編號9匯款①②依照先進先出法(編號8匯款①→編號9匯款①②),為足額提領,以4萬8002元計算 計算式: 4萬8002×0.5%=240.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24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D○○ 112年11月17日下午3時32分許 1萬3,000元(網路轉帳)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B○○ ②B○○ ①112年11月17日下午3時45分許 ②112年11月17日下午3時46分 ①2萬元 ②3,000元   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1萬3000元計算 計算式: 1萬3000×0.5%=65(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庚○○ 112年11月17日下午4時1分許 6,500(網路轉帳)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B○○ 112年11月17日下午4時14分許 1萬6,500元 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6500元計算 計算式: 6500×0.5%=3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33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地○○ ①112年11月17日下午4時26分許 ②112年11月17日晚間6時11分許 ①6,000元(網路轉帳) ②1萬2,306元(網路轉帳)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B○○ ②B○○ ③B○○ ①112年11月17日下午5時26分許 ②112年11月17日晚間6時17分許 ③112年11月17日晚間6時18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2,000元 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12匯款①②、編號13匯款①依照先進先出法(編號12匯款①→編號13匯款①→編號12匯款②),為足額提領,以1萬8306元計算 計算式: 1萬8306×0.5%=91.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92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巳○○ ①112年11月17日晚間6時2分許 1萬元(網路轉帳) 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12匯款①②、編號13匯款①依照先進先出法(編號12匯款①→編號13匯款①→編號12匯款②),為足額提領,以1萬元計算 計算式: 1萬×0.5%=5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宙○○ ①112年11月17日晚間6時54分許 ②112年11月17日晚間7時23分許 ①2萬9,983元(自動櫃員機轉帳) ②5,985元(自動櫃員機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B○○ ②B○○ ③B○○     ①112年11月17日晚間7時6分許 ②112年11月17日晚間7時7分許 ③112年11月17日晚間7時28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6,000元 ❶匯款①②部分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3萬5968元計算 ❷匯款③部分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14匯款③、附表編號16匯款①②,依照先進先出法(編號16匯款①②→編號14匯款③),提領④餘額為33元,加上提領⑤,合計2萬33元,為不足額提領,以2萬33元計算 ❸計算式: (3萬5968+2萬33)×0.5%=280.005元(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28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112年11月17日晚間7時19分許 ③2萬4,000元(自動櫃員機存款) 文化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④B○○ ⑤B○○ ④112年11月17日晚間7時20分許 ⑤112年11月17日晚間7時23分許 ④6萬元(含告訴人酉○○的第①②2筆匯款  )  ⑤2萬元   告訴人 游玲婾 ①112年11月17日下午5時18分許 ②112年11月17日下午5時26分許 ①4萬9,988元(網路轉帳) ②4萬0,123元(網路轉帳)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①B○○ ②B○○ ③B○○ ④B○○ ⑤B○○ ①112年11月17日下午5時27分許 ②112年11月17日下午5時27分許 ③112年11月17日下午5時28分許 ④112年11月17日下午5時28分許 ⑤112年11月17日下午5時2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計算基準: 不足額提領,以9萬元計算 計算式: 9萬×0.5%=45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酉○○ ①112年11月17日晚間7時9分許 ②112年11月17日晚間7時12分許 ①2萬9,984元(自動櫃員機轉帳) ②2萬9,983元(自動櫃員機轉帳) 文化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B○○ ②B○○ ①112年11月17日晚間7時20分許 ②112年11月17日晚間7時23分許 ①6萬元 ②2萬元 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14匯款③、附表編號16匯款①②,依照先進先出法(編號16匯款①②→編號14匯款③),編號16匯款①②為足額提領,以5萬9967元計算 計算式: 5萬9967×0.5%=299.8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30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卯○○ 112年11月19日晚間6時52分許 1萬7,000元(網路轉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蘇勇成 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許 1萬7,000元 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1萬7000元計算 計算式: 1萬7000×0.5%=85(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丙○○ ①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6分許 ②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17分許 ③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39分許 ①2萬元(網路轉帳) ②3萬元(網路轉帳) ③2萬8,000元(網路轉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①B○○ ②B○○ ③不詳 ①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15分許 ②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26分許 ③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51分許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8,000元 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7萬8000元計算 計算式: 7萬8000×0.5%=39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未○○ 112年11月20日凌晨0時49分許 5萬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蘇勇成 112年11月20日凌晨0時53分許 5萬6,000元 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5萬6000元計算 計算式: 5萬6000×0.5%=28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午○○ ①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16分許 ①13萬123元(網路轉帳) 林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①B○○ ②B○○ ③B○○ ①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22分許 ②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23分許 ③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23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1萬元 ❶匯款①部分計算基準: 不足額提領,以13萬元計算 ❷匯款②③④部分計算基準: 不足額提領,以11萬9000元計算 ❸計算式: (13萬+11萬9000)×0.5%=1245(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33分許 ③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42分許 ④112年11月19日晚間9時5分許 ②4萬9,985元(網路轉帳) ③4萬9,985元(網路轉帳) ④2萬元(自動櫃員機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①不詳 ②不詳 ③不詳 ④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39分許 ⑤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50分許 ⑥112年11月19日晚間9時9分許 ④4萬9,000元 ⑤5萬元 ⑥2萬元  告訴人 A○○ 112年11月19日下午4時51分許 3萬5,015元(網路轉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B○○ 112年11月20日凌晨0時6分許 3萬元 計算基準: 不足額提領,以3萬元計算 計算式: 3萬×0.5%=15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辛○○ 112年11月21日凌晨0時26分許 2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蘇勇成 ①112年11月21日凌晨0時28分許 ②112年11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2萬9985元計算 計算式: 2萬9985×0.5%=149.9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15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亥○○ ①112年11月23日晚間7時56分許 ②112年11月23日晚間7時58分許 ③112年11月23日晚間8時許 ④112年11月23日晚間8時2分許 ①3萬2,123元 ②2萬4,986元 ③2萬4,103元 ④2萬1,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蘇勇成 ①112年11月23日晚間8時4分許 ②112年11月23日晚間8時5分許 ③112年11月23日晚間8時6分許 ④112年11月23日晚間8時7分許 ⑤112年11月23日晚間8時7分許 ⑥112年11月23日晚間8時13分許 ⑦112年11月23日晚間8時14分許 ⑧112年11月23日晚間8時1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9,000元 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23匯款①②③④、編號24①匯款,依照先進先出法(附表編號23匯款①②→附表編號24匯款①→附表編號23匯款③④),附表編號23匯款①②為足額提領,以5萬7109元計算,附表編號23匯款③④為不足額提領,以4萬4911元計算 計算式: (5萬7109+4萬4911)×0.5%=51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51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天○○ ①112年11月23日晚間7時58分許 4萬6,980元 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23匯款①②③④、編號24①匯款依照先進先出法(附表編號23匯款①②→附表編號24匯款①→附表編號23匯款③④),附表編號24①為足額提領,以4萬6980元計算 計算式: 4萬6980×0.5%=23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235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乙○○ 112年12月4日凌晨0時57分許 8萬4,999元(網路轉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李皓丞 ①112年12月4日凌晨1時4分許 ②112年12月4日凌晨2時1分許 ①8萬 5,000元 ②1萬元    計算基準: 為足額提領,以8萬4999元計算 計算式: 8萬4999×0.5%=424.9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425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己○○ ①112年12月4日晚間6時53分許 ②112年12月4日晚間7時許 ①4萬9,987元(網路轉帳) ②4萬9,986元(網路轉帳) 土庫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B○○ ②B○○ ③B○○ ①112年12月4日晚間7時2分許 ②112年12月4日晚間7時3分許 ③112年12月4日晚間7時4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9,900元 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26匯款①②、編號27匯款①依照先進先出法(編號26匯款①②→編號27匯款①),為足額提領,以9萬9973元計算 計算式: 9萬9973×0.5%=499.8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50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子○○ ①112年12月4日晚間7時1分許 ①4萬9,988元(網路轉帳) 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26匯款①②、編號27匯款①依照先進先出法(編號26匯款①②→編號27匯款①),為足額提領,以4萬9988元計算 計算式: 4萬9988×0.5%=249.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25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玄○○ ①112年12月4日晚間8時26分許 ②112年12月4日晚間8時35分許 ①4萬9,988元(網路轉帳) ②4萬5,123元(網路轉帳) 高雄新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B○○ ②B○○ ①112年12月4日晚間8時38分許 ②112年12月4日晚間8時39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5,000元 ❶匯款①②部分計算基準: 不足額提領,以9萬5000元計算 ❷匯款③④部分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29匯款②、編號28匯款③④依照先進先出法(編號29匯款②→編號28匯款③④),提領①餘額為1萬14元,加上提領②③,合計10萬14元,為足額提領,以9萬9975元計算 ❸計算式: (9萬5000+9萬9975)×0.5%=974.8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975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柒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112年12月4日晚間8時48分許 ④112年12月4日晚間8時50分許 ③4萬9,988元(網路轉帳) ④4萬9,987元(網路轉帳) 田中三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B○○ ②B○○ ③B○○ ①112年12月4日晚間9時許 ②112年12月4日晚間9時許 ③112年12月4日晚間9時2許 (含告訴人甲○○的第②筆匯款)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 告訴人 甲○○ ①112年12月4日晚間8時39分許 ①4萬9,987元(網路轉帳) 高雄新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蘇勇成 112年12月4日晚間8時44分許 5萬元 ❶匯款①部分計算基準: 足額提領,以4萬9987元計算 ❷匯款②部分計算基準: 附表編號29匯款②、編號28匯款③④依照先進先出法(編號29匯款②→編號28匯款③④),為足額提領,以4萬9986元計算 ❸計算式: (4萬9987+4萬9986)×0.5%=499.8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500元) (達成調解,同意分期償還,見本院302號卷第189-191頁)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2年12月4日晚間8時42分許 ②4萬9,986元(網路轉帳) 田中三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B○○ ②B○○ ③B○○ ①112年12月4日晚間9時許 ②112年12月4日晚間9時許 ③112年12月4日晚間9時2許 (含告訴人玄○○的第③④2筆匯款)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 被害人 宇○○ 112年12月4日下午5時40分許 8,000元(自動櫃員機轉帳)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B○○ 112年12月4日下午5時50分許 8,000元 計算基準: 為足額提領,以8000元計算 計算式: 8000×0.5%=4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丁○○ ①112年12月4日晚間6時15分許 ②112年12月4日晚間6時16分許 ③112年12月4日晚間6時23分許 ①1萬元(網路轉帳) ②1萬元(網路轉帳) ③1萬元(網路轉帳)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①B○○ ②B○○ ①112年12月4日晚間6時47分許 ②112年12月4日晚間6時47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800元 計算基準: 為足額提領,以3萬元計算 計算式: 3萬×0.5%=15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E○○ 112年12月4日晚間7時11分許 1萬3,000元(網路轉帳)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B○○ 112年12月4日晚間7時21分許 1萬3,000元 計算基準: 為足額提領,以1萬3000元計算 計算式: 1萬3000×0.5%=65(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告訴人 申○○ 112年12月4日晚間9時45分許 1萬元(網路轉帳)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B○○ 112年12月4日晚間9時59分許 1萬元 計算基準: 為足額提領,以1萬元計算 計算式: 1萬×0.5%=50(元)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告訴人寅○○ ①112年11月15日晚間7時03分許 ②112年11月15日晚間7時06分許 ①4萬9,900元(網路轉帳) ②3萬3,938元(網路轉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①B○○ ②B○○ ①112年11月15日晚間7時11分許 ②112年11月15日晚間7時13分許 ①6萬元 ②5萬7,000元 計算基準: 為足額提領,以8萬3838元計算 計算式: 8萬3838×0.5%=419.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為420元) (達成調解,同意分期償還,見本院302號卷第50~1-50~3頁) 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被告之自白及供述 ㈠113.3.28警詢筆錄(警1725卷P.1-7) ㈡113.2.21第一次警詢筆錄(警0958卷P.1-5) ㈢113.2.21第二次警詢筆錄(警0961卷P.1-11) ㈣113.2.21偵訊筆錄- 具結( 偵2499卷P.35-41 、偵緝139 卷P.10-18) ㈤113.3.14警詢筆錄(偵2499卷P.57-62) ㈥113.3.14偵訊筆錄-具結(偵2499卷P.69-73) ㈦113.3.21警詢筆錄(偵2499卷P.133-137) ㈧113.3.21偵訊筆錄- 具結( 偵2499卷P.161-165 、偵緝139 卷P.10-18) ㈨113.3.27警詢筆錄(偵2499卷P .167-175) ㈩113.3.27偵訊筆錄- 具結( 偵2499卷P.197-201 、偵緝139 卷P.63-67) 113.3.28警詢筆錄(偵2499卷P .205-212) 113.3.28偵訊筆錄(偵2499卷P.227 至反面、偵緝139 卷P.71至反面) 113.2.21本院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卷P.17-23) 113.4.16本院延押訊問筆錄(偵聲卷P.19-23) 113.9.18準備程序筆錄(本院302號卷P.163-188) 113.10.30審理程序筆錄(本院302號卷P.229-276;812卷P.6-50) 【附件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資料 1 附表編號1 (告訴人辰○○) 112.11.3警詢筆錄 (警1725卷P.25-26)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725卷P.27-31)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1紙、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1725卷P.32-33) 2 附表編號2 (告訴人黃○○) 112.11.26警詢筆錄 (警0961卷P.15-18)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0961卷P.19-22) ②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0961卷P.23-24) 3 附表編號3 (告訴人癸○○) 112.11.8警詢筆錄 (警1725卷P.34-37、警0961卷P.27-30)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725卷P.38-41) ②通聯記錄擷圖1份(警1725卷P.42-43、警0961卷P.34-35) 4 附表編號4 (告訴人戌○○) 112.11.8警詢筆錄 (警0961卷P.36-39)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0961卷P.40-44) ②通聯記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警0961卷P.45-46) 5 附表編號5 (告訴人壬○○) 112.11.9第1次警詢筆錄 (警2080卷P.1-4) 112.11.9第2次警詢筆錄 (警2080卷P.5-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警2080卷P.60-62 、65正反面) 6 附表編號6 (告訴人F○○) 112.11.9警詢筆錄 (警2080卷P.7至8反面)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080卷P.69-73) ②告訴人F○○提出之網路轉帳面擷圖2紙、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2080卷P.74反面至77) 7 附表編號7 (告訴人丑○○) 112.11.10警詢筆錄 (警2080卷P.9至11反面)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080卷P.78-79、81正反面) ②告訴人丑○○提出之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記錄擷圖各1份(警2080卷P.83-84) 8 附表編號8 (告訴人C○○) 112.11.16 警詢筆錄 (警0961卷P.50-52)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0961卷P.53-58) ②通聯記錄擷圖1份(警0961卷P.59) 9 附表編號9 (告訴人戊○○) 112.11.16 警詢筆錄 (警0961卷P.60-62)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0961卷P.63-66) ②通聯記錄擷圖1份(警0961卷P.67-70) 10 附表編號10 (告訴人D○○) 112.11.18 警詢筆錄 (警2080卷P.12至13反面)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080卷P.85-87)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1紙、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2080卷P.87-88) 11 附表編號11 (告訴人庚○○) 112.11.17 警詢筆錄 (警2080卷P.14至反面)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080卷P.89-92)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1紙、對話紀錄擷圖、臉書房屋出租廣告貼文擷圖各1份(警2080卷P.94至95反面) 12 附表編號12 (告訴人地○○) 112.11.18 警詢筆錄 (警2080卷P.15至反面)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080卷P.96-100) ②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擷圖各1份(警2080卷P.101-102反面) 13 附表編號13 (告訴人巳○○) 112.11.17 警詢筆錄 (警2080卷P.16-17)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080卷P.103-106)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1紙、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2080卷P.106反面至第107) 14 表編號14 (告訴人宙○○) 112.11.17 警詢筆錄 ( 警2080卷P.18至反面)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警2080卷P.108至109反面、111-112)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警2080卷P.116至反面) 15 表編號15 (告訴人游玲兪) 112.11.17 警詢筆錄 ( 警2080卷P.19至反面)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080卷P.118-121)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2紙、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記錄擷圖各1份(警2080卷P.122-123反面) 16 附表編號16 (告訴人酉○○) 112.11.17 警詢筆錄 (警2080卷P.20-21)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080卷P.124至125反面、127反面) ②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2紙、通聯記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警2080卷P.128-130) 17 附表編號17 (告訴人卯○○) 112.11.20 警詢筆錄 ( 警2080卷P.22至反面)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080卷P.131-133)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1紙(警2080卷P.134) 18 附表編號18(告訴人丙○○): 112.11.20 警詢筆錄 (警1725卷P.12 8-131、警0961卷P.89-92 、警2080卷P.23 至24反面)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2080卷P.135至137反面、警0961卷P.93-96、102、警1725卷P.132-135)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2紙、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0961卷P.97-100、警1725卷P.136、警2080卷P.138-140) 19 附表編號19(告訴人未○○): 112.11.20 警詢筆錄 ( 警1725卷P.137-138)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725卷P.139-140、142)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1紙(警1725卷P.141) 20 附表編號20 (告訴人午○○) 112.11.20 警詢筆錄 (警0961卷P.73-78),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警0961卷P.79-83) ②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0961卷P.84-87) 21 附表編號21 (告訴人A○○) 112.11.20 警詢筆錄 (警0961卷P.10 4-10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0961卷P.108-111) 22 附表編號22 (告訴人辛○○) 112.11.21 警詢筆錄 ( 警1725卷P.11 9-12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725卷P.126-127) 23 附表編號23 (告訴人亥○○) 112.11.23 警詢筆錄 ( 警1725卷P.15 6-160)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725卷P.161-166)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4紙、對話紀錄擷圖、臉書Marketplace商品面擷圖各1份(警1725卷P.167-173) 24 附表編號24 (告訴人天○○) 112.11.23 警詢筆錄 ( 警1725卷P.14 3-144)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725卷P.145-149)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1紙、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1725卷P.150-154) 25 附表編號25 (告訴人乙○○) 112.12.5警詢筆錄 (警1725卷P.86-93)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725卷P.95) ②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購物網擷圖、通聯記錄擷圖、LINE個人檔案介面擷圖各1份(警1725卷P.94-96) 26 附表編號26 (告訴人己○○) 112.12.4警詢筆錄 (警2080卷P.25-26)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080卷P.141-145)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2紙、對話紀錄擷圖、臉書飯店住宿轉售廣告貼文擷圖、通聯記錄擷圖各1份(警2080卷P.146-148) 27 附表編號27 (告訴人子○○) 112.12.4警詢筆錄 (警2080卷P.27至反面)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080卷P.158-161、警0961卷P.148)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4紙、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2080卷P.162-164、警0961卷P.149-150) 28 附表編號28 (告訴人玄○○) 112.12.5警詢筆錄 (警0961卷P.146-147 、警2080卷P.28至反面)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080卷P.158-161、警0961卷P.148)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4紙、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2080卷P.162-164、警0961卷P.149-150) 29 附表編號29 (告訴人甲○○) ①112.12.5警詢筆錄  (警0961卷P.115-121 、警2080卷P.29-32) ②113.9.18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P.163-188)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警2080卷P.166至167反面、168反面至169、警0961卷P.122-124)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2紙、告訴人甲○○之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記錄擷圖各1份(警2080卷P.172至184反面、警0961卷P.125-145) 30 附表編號30 (被害人宇○○) 112.12.5警詢筆錄 (警2080卷P.33-34)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080卷P.185-188)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面擷圖1 紙、對話紀錄擷圖1 份(警2080卷P.190-195) 31 附表編號31 (告訴人丁○○) 112.12.5警詢筆錄 (警2080卷P.35至反面)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080卷P.196至198反面、201)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3紙、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2080卷P.199-200) 32 附表編號32 (告訴人E○○) 112.12.5警詢筆錄 ( 警2080卷P.36-37)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080卷P.202-204)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1紙、對話紀錄擷圖、臉書房屋出租廣告貼文擷圖各1份(警2080卷P.205-206) 33 附表編號33 (告訴人申○○) 112.12.4警詢筆錄 (警2080卷P.38-39)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080卷P.207-208)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1紙、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2080卷P.209) 34 附表編號34 (告訴人寅○○) 【追加起訴】 112.11.16 警詢筆錄 ( 偵2499卷P.143-145) ①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 偵2499卷P.153-155) ②網路轉帳面擷圖2 紙、對話紀錄擷圖1 份(偵2499卷P.147-151) 【附件三】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郵局 ①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翁婉倫)(警1725卷P.45-46) ②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戴耀輝)(警0961卷P.71) ③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娃蒂RENI PURBAWAT)(警0961卷P.112-114) ④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吳水量)(警2080卷P.48正反面) ⑤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郭妍岩KOK YEANYEAN)(警2080卷P.52) 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家宇)(警2080卷P.55) ⑦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秋姿)(警2080卷P.56-57) ⑧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黎可勝)(偵2499卷P.141)  【追加起訴】 2 中國信託 ①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1725卷P.47-48、警0961卷P.26) ②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1725卷P.100) ③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2080卷P.53-54、警0961卷P.88、警1725卷P.174) ④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0961卷P.72) ⑤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0961卷P.103) ⑥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2080卷P.49正反面) 3 土地銀行 ①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1725卷P.175-177) ②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2080卷P.50正反面) 4 第一商銀 ①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0961卷P.12-14) ②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0961卷P.25) ③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2080卷P.51) 5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0961卷P.49) 6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1725卷P.178) 7 兆豐商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2080卷P.58-59) 【附件四】 1 同案被告 刑事案件報告書 2 張瀚文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12.7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554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同案被告張瀚文】(警1725卷P.188-191、偵4176卷P.41-42) 3 李皓丞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2.17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077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同案被告李皓丞】(警1725卷P.192-195、偵4176卷P.43-44) 4 蘇勇成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2.6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073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同案被告蘇勇成】(警1725卷P.196-201、偵4176卷P.33-36) 5 簡昱昇 李信毅 張洺源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4.16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188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同案被告簡昱昇、李信毅、張洺源】(偵4176卷P.45-49) 6 張瀚文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1.19雲警南偵字第113100014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同案被告張瀚文】(偵4176卷P.51-57) 7 張瀚文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12.30嘉民警偵字第112004225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同案被告張瀚文】(偵4176卷P.59-61) 【附件五】 編號 提款車手 車手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特徵比對照片 1 李皓丞 112.12.4(警1725卷P.102-103) 2 蘇勇成 ①112.11.19(警2080卷P.214反面) ②112.11.20、112.11.21(警1725卷P.181-184 、警096 1 卷P.175) 3 B○○ ①112.11.8、112.11.16、112.11.19、112.11.20、112.12.4(警0961卷P.163-174) ②112.11.9至112.11.10、112.11.17、112.11.19、112.12.4(偵2499卷P.180-190、警2080卷P.211反面至218反面) ③112.11.15(偵2499卷P.139)【追加起訴】 4 張瀚文 ①112.11.2、112.11.8(警1725卷P.50-55、警0961卷P.175) ②112.11.2、112.11.6至112.11.9(警2080卷P.210-211反面、偵2499卷P.177-180)

2024-11-27

CYDM-113-金訴-302-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冠霖 呂竑毅 王平安 曾昱舜 前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健翔 選任辯護人 李錫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義彬 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律師 陳宏毅律師 曾郁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振彥 選任辯護人 楊怡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傑鴻 潘盛昌 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孟廷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146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43、1994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暨執行刑、沒收部分,均撤銷。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辛○○、丁○○、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0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原名邱一恩,綽號「MK」、「肉粽」)與綽號「胖董」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為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 ,於民國109年12月5日前某日,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 意聯絡,發起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 未滿18歲之人參與)。戊○○並委由己○○出面向不知情之杜敏 雄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之「○○○○」社區房 屋(租賃期限自109年12月5日起至110年12月4日止,下稱本 案機房)作為據點,戊○○再陸續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 之己○○(於110年2月間某日加入)、丁○○(於110年4月16日加 入),另綽號「水雞(水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亦陸續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乙○○(綽號「澔」、「 皓」、「阿浩」)、庚○○(綽號「阿彬」)、癸○○(綽號「紅」 )、子○○(綽號「野豬」、「大支」)及張育文(綽號「文」, 由原審通緝中)等人於110年3月2日至110年3月14日如附表二 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前加入上開犯罪組織;甲○○ (於110年4月15日加入)、辛○○(原名曾祥智,綽號「地」、 「阿貴」,於110年4月16日加入)、壬○○(綽號「昌」、「小 胖」,於110年4月16日加入)亦陸續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其 等進入本案機房後,分別擔任一線或二線詐騙話務機手(惟 甲○○、丁○○、辛○○、壬○○等4人尚未開始著手實施撥打、接 聽電話)。戊○○並擔任本案機房之現場負責人,管控人員進 出,供應本案機房內成員之住宿、三餐,提供及維護用於行 騙之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工作機及用於湮滅犯罪證據之鐵 鎚等設備。戊○○並在高雄市不詳賭場,向「胖董」取得含「 催收人員入門須知」、大陸地區民眾陳金裕等40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借款及還款資料名冊(下稱陳金裕等40人名冊,此 部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判決確定 )電磁紀錄之隨身碟,且將「催收人員入門須知」、「陳金 裕等40人名冊」列印成紙本,分發予本案機房其他成員。戊 ○○、己○○、乙○○、庚○○、癸○○、子○○等6人於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存續期間,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而違法蒐集個人資料、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戊○○於110年3月2日前某日,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二所 示大陸地區廣西省民眾卓慧萍等29人之個人資料(編號1至29 ,不含編號30蘇桂嬌部分)、偽造之羅淑豔等13人招商銀行 帳戶存摺照片電磁紀錄(附表二編號10至21、30),使本案機 房成員後續得以使用上開個人資料,撥打網路電話對大陸地 區民眾行騙,有必要時並得以傳送偽造之招商銀行帳戶存摺 照片電磁紀錄予大陸地區民眾以博取信任   (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機房已傳送行使偽造之招商銀行帳 戶存摺照片電磁紀錄),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及招商銀行關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甲○○、丁○○、辛○ ○、壬○○等4人此部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偽造準私文書部 分,均經原審不另為無罪判決確定)。 二、戊○○、己○○、乙○○、庚○○、癸○○、子○○等6人於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胖董」、詐騙話務機手「祖/原」、「文」、「炎」、「新 」、「翰」、「彥」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 絡,自110年3月2日起至同年月14日(起訴書認至110年4月19 日)止,由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話務機手,利用前開如 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卓慧萍等9人之個人資 料,以VOS話務系統撥打網路電話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 之大陸地區民眾卓慧萍等9人,佯為招商銀行客服人員,詐 稱其等因個人資料外洩,遭不肖人士用於向招商銀行申辦信 用卡盜刷,要求其等向上海市靜安區公安局報案取得備案證 明單,再轉由假冒二線公安之成員接聽佯稱幫忙調閱公文云 云,預計指示受騙民眾存款轉至指定帳戶,透過「天成」水 房轉匯及合作之車手集團提領詐欺贓款,因卓慧萍等9人並 未受騙而不遂,然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被 害人。 三、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4月19日 下午6時20分許,前往本案機房執行搜索,戊○○等11人於警 方進門前,持鐵鎚砸毀筆記型電腦硬碟及重置行動電話,另 在現場放置畫面為「催天下」網路平臺首頁之筆記型電腦( 附表三編號29),與「催收人員入門須知」及「陳金裕等40 人名冊」紙本(附表三編號17、21、25),佯裝從事催收工作 。經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並逮捕戊○○等11人,循線 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固應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倘若陳述 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因係主觀己見或臆測,非屬客觀見 聞之事實,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若證人係以自己直接體 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即伴隨該經驗事實或 以此原因事實而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 代替性,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乃以實際經驗為 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是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 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不得作為證據者,應僅限於單純 之意見及推測,倘證人之意見或推測事項,係基於一定具體 之實際經驗事實,而具備合理性之事物者,即非所謂之意見 ,而仍應認其具有一般之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李奇勳為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大隊第三隊隊長,其在原審作證所 證述者,均是其基於卷證資料之接觸、瞭解,及從事偵辦詐 欺及討債公司案件之過往經驗而為證言,係基於一定具體之 實際經驗事實,而具備合理性之事物認識,要非僅出於個人 主觀臆測,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 ○○、乙○○、甲○○、辛○○、己○○、庚○○、丁○○、癸○○、壬○○等 人及辯護人爭執證人李奇勳在原審作證之證詞為推測之詞, 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6至358頁、卷二第39至42 頁),即非可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其他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 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上開被告 及子○○、辯護人等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56至358 頁、第379頁,卷二第39至42頁、第8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除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認定被告本人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外,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 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二、訊據被告戊○○、乙○○、甲○○、辛○○、己○○、庚○○、丁○○、癸 ○○、壬○○、子○○等10人固不否認於110年4月19日下午6時20 分許,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機房 執行搜索前,其等進入本案機房工作等情,惟均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①被告戊○○辯稱:我的綽號是「MK」、「肉粽」,1 09年12月我有請己○○出面承租忠明南路的房子做催收用,其 他被告是「胖董」介紹,我跟胖董拿的隨身碟裡面是催收的 東西,如網頁資料、行動電話、借款還款資料,沒有偽造大 陸人民存摺照片,我是列印催收資料放在桌子上,讓他們看 ,做催收。我不知道扣案硬碟內有一線、公安的字眼,該硬 碟是1個朋友「卓明」給我的。我告訴其他被告不知道是不 是違法、暴力討債,請他們銷毀手機、電腦、硬碟等語;② 被告乙○○辯稱:我的外號是「澔」,不是「皓」,我玩線上 遊戲,認識「水蛙」,他約我在清水休息站見面談做催收工 作,是向大陸人做信用卡催收、寬貸,是在110年4月時,報 酬1個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但我還在學教戰手冊,還 沒開始做等語;③被告甲○○辯稱:我是去本案機房做催收, 我跟「水雞」在遊戲上認識,他說薪水2萬元,叫我到清水 休息站,有人會來載我到本案機房。我在本案機房吃飯、睡 覺,上班時間不知道幾點到幾點,沒有收到手機、電腦,不 知道要做什麼等語;④被告辛○○辯稱:我玩遊戲時認識「水 雞」,他叫我做催收,跟大陸人討務業費,1個月25,000元 ,我於110年4月16日在清水休息站與「水雞」派的人見面, 載我到本案機房等語;⑤被告己○○辯稱:我沒有「香腸」、 「彥」的綽號,戊○○叫我去租○○○路的房子要做催收,我沒 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沒有撥打電話行騙,查獲時因為緊張, 不知道催收是否合法,就把硬碟、手機砸毀等語;⑥被告庚○ ○辯稱:我於110年4月16日進入本案機房,是玩手遊認識「 水雞」介紹我做催收,向大陸地區人民打電話討債,我學習 不久,所以不知道如何催收。110年4月16日至110年4月19日 警察查獲前這段時間,我在本案機房裡面吃飯、睡覺、聽音 樂,3天都住在本案機房裡面,這個工作是包吃包住,我桌 上有1本催收的簿子等語;⑦被告丁○○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 「肉粽」,他介紹我打電話給大陸地區人民做催收,我不清 楚催收何帳務,「肉粽」說1個月月薪25,000元,沒有說包 吃包住。我於110年4月16日進來本案機房,到110年4月19日 被警察查獲這段時間我在看桌上的催收資料,吃住都在本案 機房,沒有離開過等語;⑧被告癸○○辯稱:我的外號是「紅 」,當時在現場被查獲是要做催收,我打遊戲認識「水雞」 ,他說做催繳銀行欠錢,薪水25,000元,我沒有打電話詐騙 大陸地區的人等語;⑨被告壬○○辯稱:我在本案機房是做大 陸銀行欠款的催債,我在網路遊戲認識「水雞」,他在110 年2、3月問我要不要賺錢,底薪2萬,獎金5,000元,我從臺 東坐白牌車到清水休息站,「水雞」叫我在那邊等,會有人 載我,我於110年4月16日到本案機房,在那邊吃飯、睡覺, 我進去沒有配給我筆記型電腦、手機等語;⑩被告子○○辯稱 :我否認犯罪,我於110年4月16日進入本案機房工作。工作 是我自己在網路上找的,1個叫「水蛙」的人說是向大陸人 討債、催收,月薪2萬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綽號「MK」)委託被告己○○於109年12月5日前某日 ,出面承租本案機房作為據點(租賃期限為109年12月5日至1 10年12月4日),被告戊○○並向「胖董」取得含「催收人員入 門須知」、「陳金裕等40人名冊」電磁紀錄之隨身碟,且將 「催收人員入門須知」、「陳金裕等40人名冊」列印成紙本 。又被告己○○、乙○○(綽號「澔」)、庚○○(綽號「阿彬」)、 癸○○(綽號「紅」)及子○○(綽號「野豬」、「大支」)、壬○○ (綽號「昌」、「小胖」)、丁○○、甲○○、辛○○(綽號「地」 、「阿貴」)及張育文於110年4月19日前進入本案機房工作 。警方於110年4月19日下午6時2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機房執行搜索,被告戊○○等11人於 警方進門前,持鐵鎚砸毀筆記型電腦硬碟及重置行動電話, 另在現場放置畫面為「催天下」網路平臺首頁之筆記型電腦 (附表三編號29),與「催收人員入門須知」及「陳金裕等40 人名冊」紙本(附表三編號17、21、25)等情,有如附表四所 示之卷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且 為被告戊○○等10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機房為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之電信詐欺機房:  ⒈證人薛方琪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案發時我為刑事警察局偵七 大隊第三隊偵查員,本案起案是我們先偵破了1件假公安的 話務機房,蒐證過程發現他們打電話都是用VOS系統打到境 外騙大陸地區人民,偵破的該案裡面有好多個VOS系統的IP ,會連線到此IP去使用的,一定是在臺灣的詐騙機房使用此 系統連線去騙中國人民。我們就由某1組連線到VOS系統的臺 灣IP,循線找到戊○○在1月初的據點,蒐證之後發現都是戊○ ○進出,且進出的時間點很奇怪,他買東西都會買超過1個人 住的份量,但是看監視器只有戊○○出入,卻買這麼多份量的 生活用品,顯然與我們之前查緝到的詐欺話務機房樣態很像 ,所以才會鎖定戊○○。在110年1月底左右,他們就有換據點 ,後來繼續追查,發現他們應該是在2月中到本案機房,他 們搬到本案機房後,出入採買的人還是只有戊○○。警方4月 中才去執行搜索。我有參與當天搜索,偵字第14043號卷一 第475至483頁的網路列印資料是在本案機房發現的,我們把 它列印下來當作蒐證資料。當天現場狀況是幾乎所有筆電都 被損毀,只有1、2臺開著,感覺是故意要給我們看的。我後 續有搜尋催天下的官方網站電話,提供給李奇勳撥打。卷內 帳戶日資料是使用VOS系統撥打電話詐騙中國民眾,這個系 統從後臺進入,可以記錄他們每天打電話的數量跟使用的金 額,方便他們之後跟系統商對帳,這個紀錄應該是他們在11 0年3月份時使用這個系統的費用紀錄,當初鑑定單位給我的 是1個像是軟體的東西,我們是分別再進去軟體內檢視,這 些是我檢視過的內容。卷附被害人資料照片列印資料,沒有 特定放在1個資料夾,是圖片檔直接呈現,有些點開來是人 像加個資結合在一起的照片,有些是單純大頭照,卷內都是 有人頭配個資,是因為我覺得這些資料比較有證據價值才特 地整理出來,散的我就沒有特地整理。卷內假帳戶照片的資 料是我們去做配對的,印象中有配對到才放上去。我們沒有 辦法跟大陸那邊查核真假,但是所有的帳戶資料內容、角度 、大小都一樣,只有戶名有更改,因此警方研判這是偽造的 帳戶資料,戶名那邊他們去做偽造。偵字第14043號卷一檔 名公安之電子紀錄列印資料,以吳瑾琳來說,應該就是被害 人的姓名,再來是她的電話及出生日,南寧是她所處的地區 ,下面的客戶清楚打完視頻這句話,應該就是詐騙集團話務 機手紀錄被害人接到電話之後的反應,下面的「祖」、「翰 」、「彬」我們研判是負責打電話人的綽號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17至128頁)。  ⒉證人李奇勳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於案發時擔任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偵七大隊第三隊隊長。我前往本案機房搜索時,在現 場有看到中國催天下網路平臺的資料,後來我們從電腦裡面 的數位鑑識資料拼湊出證據,被告等人是用催天下網路平臺 做障眼法掩護,實質上他們有假冒銀行、公安的講稿,就是 教戰手冊,還有一些跟被害人通電話之後,對方回應的情形 的紀錄,因此我們研判被告等人是假冒招商銀行跟公安的電 信詐騙集團。我們有辦過討債公司的案件,與本案機房查獲 時現場查扣物品不一樣,討債不需要這麼多的電腦、硬碟, 也不需要鐵鎚。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51頁「天成遊戲規則 」是關於人頭帳戶使用的規則,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後 ,要確定這個帳戶是否還能使用,要先洗車,就是確認帳戶 是否還能使用,可能是轉一些錢進去,或插卡提一點錢出來 ,看可不可以提款、轉帳,有沒有被警示或凍結。卷附「講 稿」資料的內容是本案的核心,是教戰手冊,教導詐騙集團 成員要如何應對被害人,跟被害人如何通電話,一線是詐騙 集團最前線的成員,他們會假冒銀行等機構,跟被害人說你 的信用卡有欠款或被冒用,要求被害人報案,二線會假冒公 安,三線假冒檢察官。卷附檔名「假帳戶照片、被害人資料 照片」,應該就是被告他們打電話要詐騙的大陸人士,裡面 有一些他們的相片與個資。VOS系統內容是網路群呼的系統 ,可以一次發送蠻多簡訊,或是罐頭語音給指定的對象、指 定的號碼,接收之後,如果民眾上當,可以按某個數字號碼 ,譬如說0或9,就接進來詐騙集團,由第一線詐騙集團成員 實施詐術。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57至460頁檔名「公安」 資料,應該是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給被害人,紀錄他們的回 應跟反應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至115頁)。  ⒊警方查獲本案機房後,就扣案本案機房內較完好之硬碟進行 數位鑑識還原結果,硬碟中有包含「天成遊戲規則」、檔名 「#36537(講稿)」、「一線」、「公安」、「假帳護照片」 、「被害人資料照片」等電磁紀錄(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 447頁、第451至477頁)。依證人薛方琪前開證述,經還原VO S系統軟體並打開檢視,過程如「VOS系統內容」PowerPoint 電磁紀錄,且取得「客戶服務帳單-393000」、「客戶服務 帳單-月報表-393000」、「帳戶日消費-393000」之電磁紀 錄(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49頁、第479至505頁),硬碟內 另有散落之招商銀行帳戶照片與被害人資料照片,再由其將 含有人像與個人資料之照片整理出,及將招商銀行帳戶照片 戶名與個人資料姓名吻合者配對,製成「中國大陸民眾照片 及偽造資金帳戶明細整理」表(見偵字第19942號卷二第329 至336頁)。  ⒋觀諸前開「天成遊戲規則」(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51頁)   ,內容包含「洗車」、「人頭掛失 」、「資金入帳時發生 秒/瞬凍結/卡片狀態異常」等均與詐欺有關之術語;證人李 奇勳亦證稱該內容為有關人頭帳戶使用之規則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12頁)。又前開檔名「講稿」資料(見偵字第14043號 卷二第453至454頁),則詳細記載如何假冒招商銀行客服人 員,對大陸民眾詐稱其等個資外洩,因此遭冒名申辦信用卡 以致積欠卡費未繳,建議被害人向事發當地的公安局即上海 市靜安區公安局報案,請該公安局出示證明給銀行,才可註 銷信用卡及不再追討所欠卡費,銀行方可協助利用警用互聯 系統幫被害人通報到上海市靜安區公安局與被害人聯繫,接 通後再由其他詐欺人員假冒公安局人員向被害人繼續聯繫, 由此內容可知為施用詐術之例稿。再觀諸卷附檔名「公安」 之列印資料(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57至464頁)內容包含 :「隊員核實身分證請客戶針對問題回答」、「建議報案」 、「沒報案意願」(卓慧萍部分)、「要加軟件開始質疑,認 為視頻不安全要去公安局在【再】打視頻」(吳春蝶部分)、 「跟我說他媽媽叫他去公安局」(李秀英部分)、「愛人不相 信這個事情,說要在他區【載他去】南寧公安局」(彭永海 部分)、「上來說明完情況幫他調閱公文時,碎念說好麻煩 ,要他直接過來公安局說懷孕7個月,帶到要打視頻跳質疑 ,問真的是公安局嗎,說明待會視頻當中也能確認彼此雙方 」、「直接發信息說自己去旁邊公安局就直接拉黑」(吳佳 玲部分)。上開記載內容提及核實被害人身分證、要求向公 安局報案等情,核與檔名「講稿」之例稿內容吻合,堪認確 係詐欺者透過撥打網路電話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9之被害人, 假冒銀行人員、中國大陸公安對其等施用詐術後,所為之紀 錄。另還原之「一線」資料(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55至4 56頁),有一線、二線登入VOS話務系統之帳號與密碼;依證 人李奇勳於原審證述:一線是詐騙集團最前線的成員,二線 會假冒公安,三線就會假冒檢察官,VOS話務系統則係網路 群呼系統,詐騙集團可用以發送給指定的號碼,接通後由一 線話務手施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至113頁)。由上以觀, 本案機房中扣得硬碟所還原之上開資料,均與網路電話詐欺 犯罪有關。  ⒌綜合前開證人薛方琪證述本案係因破獲另案詐騙話務機房, 由VOS系統之IP追查到被告戊○○及本案機房;本案還原之上 開檔案均與詐欺犯罪、詐欺話務機房有關;本案機房查扣大 量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硬碟、隨身碟,並有路由器、攝 影鏡頭等物,均為現行實務上詐欺話務機房會使用以撥打網 路電話、監視機房內成員工作情形之設備、物品。證人即被 告乙○○於原審亦證稱:本案機房之鑰匙為被告戊○○保管,其 等要出門就是找他拿鑰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頁),與實 務上詐欺話務機房會嚴格管理人員進出之情形如出一輒。從 而,本案機房實為電信詐欺機房,應可認定。  ⒍被告戊○○10人雖均辯稱係為催天下公司從事催收工作等語。 然:  ⑴催天下公司倘係在大陸地區設立之企業,其若果需要人力向 大陸地區人民催收款項,為相互聯繫業務或收取已催收取得 之款項,大可就近在大陸地區尋覓適當人選,而無須跨海委 託被告戊○○等人耗費鉅額電話費用(25萬餘元,無證據證明 係新臺幣,詳後述)進行無何強制力(僅使用電話聯繫)之遠 端催收,是被告戊○○等10人之辯解已背離常理,難以成立。  ⑵被告戊○○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雖多供稱其等係替催 天下公司工作,向大陸民眾催收積欠金融機構、銀行之呆帳 等語。然觀諸查獲現場所開啟之催天下網頁內容,催收之債 權類型為物業類,相關律師函內容亦係關於物業費用(見偵 字第14043號卷一第313至321頁),與被告等所述從事催收銀 行呆帳顯有出入。又被告辛○○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查獲現 場筆電顯示之催天下網頁律師函等內容,詢問被告辛○○為何 意義時,被告辛○○均稱不知道、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14043 號卷一第193頁),益徵被告等辯稱從事催收乙情欠缺憑據, 難以採信。  ⑶再者,被告戊○○等10人如係認催收不合法始用鐵鎚砸毀本案 機房多臺筆記型電腦、硬碟且重置行動電話,則何以其等會 獨獨將開著催天下網頁之電腦及「催收人員入門須知」及「 陳金裕等40人名冊」紙本完整保留,放置在現場供警方蒐證 ?況「陳金裕等40人名冊」僅記載簡體姓名、行動電話號、 借款金額、應還金額等簡要資料,其等係向何機構借款、還 款期限、利息為何等資料均付之闕如,該名冊更缺乏身分證 字號、照片、出生年月日等足以特定個人之資料,陳金裕等 40名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是否實際存在容有疑問。則本案應無 法以上開物品證明被告戊○○等人確係從事催收,反而徵顯其 等欲蓋彌彰,將本案機房內開啟催天下網頁之電腦及放置「 催收人員入門須知」及「陳金裕等40人名冊」作為障眼法道 具,掩飾其等為詐欺機房之事實。  ⒎被告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稱本案機房內之設備皆 為其所購買、裝設等語(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45、322頁 );嗣於偵查中110年6月30日以刑事答辯狀稱隨身硬碟是自 暱稱唐伯虎友人處取得(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529頁);復 於原審改稱警方進行鑑識還原出資料之硬碟係其友人卓明提 供,但其不知卓明之真實姓名、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9 、357頁)。被告戊○○前後供述顯然不一,且始終未提供該等 友人之資料供調查,要無可採。又本案除了特意放置催天下 網頁之筆電外,其餘電腦大部分均遭毀損而無從讀取資料, 應不得以此論證其他電腦內無詐欺資料而為有利被告等人之 認定。  ㈢被告戊○○、己○○、乙○○、庚○○、癸○○、子○○等6人均已共同著 手為詐欺取財犯行,且共同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偽造 準私文書:  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 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 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 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另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 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 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 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 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 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 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又在 電信詐欺機房之集團性犯罪分工模式下,係由負責籌設之發 起人或主持人整合配置各項人力、物力等資源,並下達具體 之工作指示,再透過現場管理人員之指揮監督,以電子通訊 方式實現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罪目的,而機房成員亦均服 從發起人、主持人或現場管理人員之指揮監督或任務指派, 共同謀議於特定時間內,向不特定被害人詐取金錢。是以其 等既係基於合同意思而組成一共犯團體,該團體中任何一人 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各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均須負 共同責任,並不以其親自下手實施者為限,其他成員於此犯 意聯絡範圍內,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亦屬於集團成員基於共 同犯意聯絡下所為之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⒉被告戊○○之綽號為「MK」(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43頁)   、「肉粽」,被告癸○○之綽號為「紅」,被告子○○之綽號為 「野豬」、「大支」,為其等於原審自承在案(見原審卷二 第57至58頁)。其等3人於上開檔名「公安」之資料中,與被 害人聯繫資料下方「MK」、「紅」、「大支」之記載相符。 被告乙○○雖於原審辯稱其綽號為「澔」,並非「皓」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57頁),然而警詢筆錄人別欄上,警方詢問其 綽號後記載之綽號即為「阿皓」(見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0 9至113頁),且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其綽號發音為 「ㄏㄠˋ」(見原審卷一第324頁),堪認上開發音為「ㄏㄠˋ」之 「澔」「皓」「浩」均為他人用以稱呼其綽號,檔名「公安 」列印資料中「浩」之記載即代表被告乙○○。另被告庚○○雖 於原審辯稱其綽號為「阿彬」,而非「彬」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57頁),然觀諸檔名「公安」列印資料中「彬」之記載 ,在本案被告諸人中之姓名,並無一與   「彬」之發音相同或類似,不論被告庚○○之綽號為「阿彬」 或「彬」,均足以認定該列印資料中「彬」之記載即代表被 告庚○○。而證人薛方琪、李奇勳於原審均證稱檔名「公安」 之資料上記載之上開代號,為負責擔任話務手之人等語,則 檔名「公安」列印資料中「MK」、「紅」、「大支」、「浩 」、「彬」等有親自行騙之機手,自可認定分別為被告戊○○ 、癸○○、子○○、乙○○、庚○○。另被告己○○於本案詐欺集團成 立之初即依被告戊○○指示承租本案機房,且其於檢察官偵訊 時自承於110年2月春節後即進入本案機房等語(見偵字第140 43號卷二第238頁),堪認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 二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時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在本案機房 中。至起訴書雖認檔名「公安」列印資料中「新」為被告丁 ○○、「彥」為被告己○○等旨,然被告丁○○係於110年4月16日 始加入本案機房,此經原審認定在案,自難僅憑被告癸○○之 片面陳述,逕認代號「新」之人即為被告丁○○;被告己○○否 認其綽號為「彥」,亦難僅憑被告丁○○之片面陳述,逕以認 定被告己○○為代號「彥」之人,均併此敘明。  ⒊再參諸卷附檔名「客戶服務帳單-月報表-393000」之列印資 料,計費周期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間,費用總計 為254273.6元(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503頁);卷附檔名「 帳戶日消費-393000」列印資料所示3月2日、6日至14日之費 用總計加總金額亦為254273.6元(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50 5頁),亦足以佐證本案機房至少於110年3月2日、6日至14日 間有使用VOS話務系統撥打網路電話予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施 詐。再與卷附檔名「公安」之列印資料相互勾稽,應認定檔 名「公安」之列印資料上話務機手係於上開期間撥打網路電 話對被害人卓慧萍等9人施詐。  ⒋由檔名「公安」之紀錄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撥打網 路電話、視訊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9之被害人,而其中許彩霞 、巫玉青均可對應到卷內所附被害人資料照片,且由檔名「 公安」、「講稿」均記載施用詐術過程會先核對被害人之身 分證字號,綜合此些事證,足以推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資 料應屬真實,詐欺話務手始能撥打電話及提供被害人之身分 證字號取信被害人。而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之電話號碼、 出生年份、居住城市、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核 屬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應屬個人資料保 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⒌另觀諸卷附招商銀行假帳戶資料,除姓名不同外,內容、大 小均相同,亦經證人薛方琪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 20頁),是足認卷附之假帳戶資料均為偽造之電磁紀錄。  ⒍綜合前開所述,被告戊○○、己○○、乙○○、庚○○、癸○○、子○○ 等6人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利用由被告戊○○ 向不詳之人取得之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個人資料,由詐欺話 務手撥打網路電話予其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而形成 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其等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 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 詐欺之目的,足認其等已共同著手為詐欺取財犯行,且共同 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並偽造準私文書。  ⒎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戊○○、己○○、乙○○、庚○○、癸○○、子○○等6 人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之時點為110年3月2日起至110年4月1 9日止,本院依其等使用VOS話務系統撥打網路電話之紀錄認 定其等實行之時點為110年3月2日至同年月14日,然因其基 本事實相同,被害之客體(被害人)相同,僅屬犯罪事實之減 縮,並不影響事實之同一性,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戊○○與「胖董」共同發起,再由被告 戊○○主持、指揮及招募被告己○○、丁○○等人加入:  ⒈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當初是我負責尋覓房子,租金先由 我支出,「胖董」再支付給我。警方當場查扣之筆電、硬碟 、手機、鐵鎚、監視鏡頭等,全部都是我買的,屋內所有設 備均由我提供、裝設、管理及維護,我還負責採買。警方查 扣的監視鏡頭是我裝的,監視畫面是給「胖董」看的。我是 管理者,營運資金我先出,「胖董」再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 4043號卷二第243至25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路00 0號00樓之0是我叫己○○承租,租金是我出,現場筆電、手機 、鐵鎚都是我提供,監視器也是我裝的,我有交代大家砸電 腦跟重置手機,我是現場管理人,負責買三餐、維修設備, 放在現場的陳金裕等40人名冊是我取得印製的等語(見偵字 第14043號卷二第321頁至第324頁)。又證人即被告乙○○於原 審審判中證稱:我於偵訊時稱被查獲案發地點之管理人為老 闆「MK」,本名戊○○,「MK」說遇到狀況要把手機重置、硬 碟砸爛,例如有人來撞門,「MK」交代所以我就照做,我另 於警詢時稱本案機房之鑰匙是「MK」保管,我們要出門就是 找他拿鑰匙等均屬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頁、第136頁)。  ⒉依被告戊○○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之證述可知,本 案機房所在房屋係由被告戊○○找尋後,指示被告己○○出面承 租,且本案機房之租金、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機房內之相關設 備,均由被告戊○○購買、裝設、管理、維護,並為本案機房 現場負責人,管控人員進出,供應本案機房內成員之住宿、 三餐,提供及維護用於行騙之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工作機 及用於湮滅犯罪證據之鐵鎚等設備,又在高雄市不詳賭場, 向「胖董」取得「催收人員入門須知」、「陳金裕等40人名 冊」電磁紀錄,列印出分發予本案機房其他成員,且下達關 於有人破門時應銷毀相關物證之指令。是被告戊○○使犯罪組 織從無到有而成立,且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主事把持者,復可 下達指令,足見被告戊○○乃與「胖董」共同發起本案詐欺集 團,且為主持、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  ⒊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是「肉粽」找我到本案○ ○○○00樓之0的房屋工作,「肉粽」是戊○○,也是戊○○帶我進 出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至134頁)。而被告戊○○亦自承找 來被告己○○及搭載被告丁○○進入本案機房工作(見原審卷二 第54頁),是足以認定被告己○○、丁○○均為被告戊○○所招募 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㈤被告己○○、乙○○、庚○○、癸○○、子○○、甲○○、丁○○、壬○○、 辛○○等9人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⒈被告己○○於本案詐欺集團成立之初即依被告戊○○指示承   租本案機房,且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於110年2月春節後即 進入本案機房等語(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38頁);另檔名 「公安」列印資料中「紅」、「大支」、「浩」、「彬」等 有親自行騙之機手,並可認定分別為被告癸○○、子○○、乙○○ 、庚○○,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己○○、乙○○、庚○○、 癸○○、子○○等5人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違法 利用個人資料、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自屬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甚明。被告癸○○於警詢、偵訊(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85 、155頁)、被告乙○○於警詢、偵訊(見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 117、179頁)、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原審(見偵字第1404 3號卷一第523、597頁、原審卷一第417頁)均辯稱其等係自1 10年4月16日始行加入本案機房等語,被告癸○○於警詢時並 曾改稱其於110年3月初進入本案機房工作等語(見偵字第140 43號卷二第91頁),被告子○○於警詢、偵訊時均辯稱其係自1 10年3月25日始行加入本案機房等語(見偵字第14043號卷一 第607、677頁),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⒉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其於110年4月15日始進入本 案機房等語(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13至14、77頁);被告 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見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440、513 頁、原審卷一第417頁)、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見 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95、267頁、原審卷一第316頁)、被 告壬○○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見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360至3 61、433頁、原審卷一第291頁),均稱其等分別於110年4月1 6日始進入本案機房。而依上開檔名「公安」列印資料,尚 無從認定甲○○、丁○○、壬○○、辛○○等4人為親自行騙之機手 ,然仍足以認定被告甲○○於110年4月15日、被告丁○○、辛○○ 、壬○○於110年4月16日進入本案機房。又被告甲○○供稱其進 入本案機房後,在那裏吃飽睡、睡飽吃,在那邊等通知,月 薪25,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11、15、78頁、原 審卷一第292頁);被告丁○○供稱其進入本案機房後,在那裏 看紙本的催收資料,吃住都在那邊,待在那邊3天都沒有離 開過,當初約定每月薪水25,000元,我的座位只有催收注意 事項1張紙等語(見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440、442、445、51 3頁、原審卷一第417頁);   被告壬○○供稱其進入本案機房後,在那裏吃飯、睡覺等消息 ,每天無所事事,底薪2萬元,全勤5千元等語(見偵字第140 43號卷一第360、365、434頁、原審卷一第291頁);被告辛○ ○供稱其到本案機房後,都還沒開始上班,還在看文件,每 天都睡到自然醒,月薪25,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4043號卷一 第191、268、269頁、原審卷一第316頁)。復本案機房成員 均有各自座位、設備,有現場圖存卷可參(見偵字第14043號 卷一第413頁),顯見其等均各司其職,是被告甲○○、丁○○、 辛○○、壬○○等4人於進入本案機房後,每日吃飯、睡覺、無 所事事,即可預期獲得月薪25,000元,堪認其等於斯時起即 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㈥綜上,被告戊○○等10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戊○○等10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戊○○等10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 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 定:「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條文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規定。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部分,業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時刪除,本院因認無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戊○○等 10人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㈡被告戊○○、己○○、乙○○、庚○○、癸○○、子○○等6人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 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戊○○等6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 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且被告戊○○等6人 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戊○○等6人, 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戊○○等6人,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被告戊○○等6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 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戊○○等6人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 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  ㈠核被告戊○○於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第220條偽 造準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10至21、30之被害人)、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違 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附表 二編號10至29之被害人);被告己○○、乙○○、庚○○、癸○○、 子○○等5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第220條偽 造準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10至21、30之被害人)、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違 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附表 二編號10至29之被害人);被告甲○○、辛○○、丁○○、壬○○等4 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戊○○、己○○、乙○○、庚○○、 癸○○、子○○等6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附表二編號1至9之被害人)。  ㈡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 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 、低度之吸收關係。是被告戊○○於犯罪事實欄共同發起本 案機房犯罪組織後所為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 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戊○○於犯罪 事實欄與「胖董」基於共同發起本案機房犯罪組織之犯意 聯絡,陸續招募被告己○○、丁○○等人加入,分別出面承租本 案機房、擔任詐騙話務機手,足見被告戊○○招募他人加入本 案犯罪組織,主觀故意係欲發起犯罪組織所為,且係於犯罪 組織成立過程中所招募,而招募外務或機手加入詐欺機房, 皆乃成立詐欺犯罪組織不可或缺之一環,應屬其發起犯罪組 織之階段行為,是依被告戊○○主觀犯意及行為態樣觀察,二 者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 為為發起犯罪組織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再被告戊○○、 己○○、乙○○、庚○○、癸○○、子○○等6人於犯罪事實欄非法蒐 集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 其等於犯罪事實欄之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戊○○與「胖董」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發起犯罪組織犯 行;被告己○○、乙○○、庚○○、癸○○、子○○等5人與被告戊○○ 間,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偽造準私文書、 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犯行;   被告戊○○、己○○、乙○○、庚○○、癸○○、子○○等6人與「胖董 」、「祖/原」、「文」、「炎」、「新」、「翰」、「彥 」等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各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 罪之目的,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早係對如附 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何位被害人行騙,故以卷內記載於最前 之被害人卓慧萍,認定為被告戊○○、己○○、乙○○、庚○○、癸 ○○、子○○等6人發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戊○○於犯罪事實欄 發起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己○○、乙○○、庚○○、癸○○、子○○ 等5人於犯罪事實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等既未 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 ,被告戊○○等6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 一罪,而僅與其等於犯罪事實欄首次所犯犯行(即附表二編 號1),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發 起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準私文 書罪、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間;被告己○○ 、乙○○、庚○○、癸○○、子○○等5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準私文書罪 、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間;被告戊○○、己 ○○、乙○○、庚○○、癸○○、子○○等6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9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之犯行,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戊○○附表一編號1部 分,從一重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 2至9部分,被告己○○、乙○○、庚○○、癸○○、子○○等5人就附 表一編號1至9部分,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戊○○、己○○ 、乙○○、庚○○、癸○○、子○○等6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9次 犯行間,其被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 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 認被告戊○○、己○○、乙○○、庚○○、癸○○、子○○等6人所犯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首次犯罪,與其等所犯發起 犯罪組織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再與其等對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為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分 論併罰,應有誤會。 五、刑之加減: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子○○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被告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子○○、乙○○2人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載明被 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內僅載 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詞,惟檢察官業已於本院審判時 ,就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指出 證明之方法及說明之責任(見本院卷二第64、81頁)。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 審酌被告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 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 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則對被告2人本案 上開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戊○○(不含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與發起犯罪組織罪間有想 像競合犯關係之犯行)所犯8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 己○○、乙○○、庚○○、癸○○、子○○等5人分別所犯9次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均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 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既遂之刑度減輕 其刑,被告乙○○、子○○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再減輕之。至被 告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固亦犯有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原亦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戊○○此部分之所為,已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參 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 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㈢被告戊○○等10人均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發起或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戊○○、己○○、乙○○、庚○○、癸○○、 子○○等6人亦均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同無從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戊○○等10人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①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 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 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 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查 被告子○○、乙○○均有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被告乙○○、辛○○ 於本案前復分別有詐欺等相同罪質之前案,被告丁○○於本案 行為後另有妨害公務之前科,相較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紀錄之 被告甲○○、己○○、庚○○、癸○○、壬○○等人,被告子○○、乙○○ 、辛○○、丁○○之前科素行顯較其他被告為差。乃原審於判決 理由雖載明將被告子○○、乙○○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納為量刑 審酌事由等旨,然於量刑時並未予區分,就被告戊○○於附表 一編號2至9所為,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就被告己○○、乙 ○○、庚○○、癸○○、子○○等5人於附表2至9所為,均量處有期 徒刑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就被告甲○○、辛○○ 、丁○○、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10月,未 依其等犯罪情節輕重及前科素行為合理之處理,自有未當。 ②原審依據客戶服務帳單資料,認定本案機房至少於110年3 月2日、6日至14日間有撥打網路電話對大陸地區人民失詐( 見原判決第17頁),卻於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等行為時間係 自110年3月2日起至3月底(見原判決第4頁),因被告戊○○等 人均否認犯罪,原審就其等於110年3月15日至3月底仍有撥 打網路電話之認定,顯無證據可佐,而有違誤。③原審就制 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致未 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亦有未洽。被告戊○○等10人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據 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 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戊○○等10人有罪及沒收 部分均撤銷,其對被告戊○○、乙○○、己○○、庚○○、癸○○、子 ○○等6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七、爰審酌被告戊○○等10人均正值青壯,手腳健全,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被告戊○○與「胖董」共同 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並主持、指揮本案機房之運作,及招募 被告己○○、丁○○,復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被告己○○、乙○○ 、庚○○、癸○○、子○○,共同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偽造準 私文書、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施詐行騙,無視詐 騙犯罪可能造成諸多無辜被害人財產盡失之嚴重後果,幸因 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並未上當而不遂;被告丁○○、 甲○○、辛○○、壬○○雖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然參與之時間僅 有數日;再被告戊○○等10人於為警查獲時將相關重要證據銷 毀,更放置虛假催收資料,干擾偵查機關蒐證,所為殊值非 難。另衡及被告戊○○等10人犯後始終未能面對過錯,未見悔 改之意,再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為本案機房 重地核心成員,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屬較邊緣角色有別。復 酌以被告子○○、乙○○均有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被告乙○○、 辛○○於本案前復分別有詐欺等相同罪質之前案,被告丁○○於 本案後另犯有妨害公務前科,被告甲○○、己○○、庚○○、癸○○ 、壬○○等人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等10人於原審及本院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 第161至162頁、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第10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衡酌罪 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 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 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 戊○○、子○○、乙○○、癸○○、庚○○、己○○等6人所犯均係相同 加重詐欺犯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戊○○等6 人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 義理念,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至7項所示。 八、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戊○○所購買,而 屬其所有,且供本案機房運作犯罪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另還原而得之偽造帳戶電磁紀錄,非被告戊○○等 10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等10人就本案有獲得犯罪所得, 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第210條、第220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 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主文 1 卓慧萍 戊○○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吳春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覃桂清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李秀英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彭永海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吳瑾琳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許彩霞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巫玉青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吳佳玲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無 甲○○、壬○○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辛○○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親自行騙之機手 取得之個人資料 有無偽造招商銀行帳戶存摺照片 1 卓慧萍 「祖/原」、乙○○(「浩」) 電話號碼、出生年份、居住城市 無(偵字第19942號卷二第337頁) 2 吳春蝶 張育文(「文」)、子○○(「大支」) 電話號碼、出生年份、居住城市 無(前揭卷二第337頁) 3 覃桂清 「炎」、癸○○(「紅」) 電話號碼、出生年份、居住城市 無(前揭卷二第338頁) 4 李秀英 庚○○(「彬」)、癸○○(「紅」) 電話號碼、出生年份、居住城市 無(前揭卷二第338頁) 5 彭永海 「新」、張育文(「文」) 電話號碼、出生年份、居住城市 無(前揭卷二第338頁) 6 吳瑾琳 「祖/翰」、庚○○(「彬」) 電話號碼、出生年份、居住城市 無(前揭卷二第339頁) 7 吳佳玲 「炎」、戊○○(「MK」) 電話號碼(起訴書記載不完整出生年份,應予更正) 無(前揭卷二第340頁) 8 巫玉青 「翰」、「彥」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電話號碼(起訴書重複贅載電話)、住址、居住城市(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出生年份 無(前揭卷二第334頁、第339頁) 9 許彩霞 不詳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電話號碼(起訴書重複贅載電話)、住址、出生年份 無(前揭卷二第335頁、第339頁) 10 羅淑艷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29頁) 11 周妹帶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29頁) 12 覃世玲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30頁) 13 方紅梅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30頁) 14 韋鳳梅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31頁) 15 韋麗官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31頁) 16 韋麗萍 照片、身分證號碼、出生日期、性別、民族、婚姻狀態、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32頁) 17 余桂緣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32頁) 18 張紅梅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33頁) 19 張曉慶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33頁) 20 黃青梅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34頁) 21 潘柳春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有(前揭卷二第334頁) 22 覃麗凱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無(前揭卷二第334頁) 23 王娜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無(前揭卷二第335頁) 24 陶玲春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無(前揭卷二第335頁) 25 韋鳳和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無(前揭卷二第335頁) 26 陶金梅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無(前揭卷二第335頁) 27 廖英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無(前揭卷二第335頁) 28 黎華娟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無(前揭卷二第335頁) 29 黃美蘭 照片、身分證號碼、民族、住址 無(前揭卷二第335頁) 30 蘇桂嬌 無 有(前揭卷二第336頁)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B1-1 iPhone行動電話(金色) 1支 甲○○ 已重置 2 B1-2 acer筆記型電腦(N19HE) 1臺 甲○○ 已重置 3 B2-1 acer筆記型電腦(N19HE) 1臺 辛○○ 已重置 4 B2-2 iPhone行動電話(粉色) 1支 辛○○ 已重置 5 B2-3 iPhone行動電話(銀) 1支 辛○○ 已重置 6 B2-4 達墨固態硬碟(TP100 SATA 120GB) 1個 辛○○ 已重置 7 B3-1 acer筆記型電腦(N19HE) 1臺 己○○ 已重置 8 B3-2 iPhone行動電話(粉色) 1支 己○○ 已重置 9 B3-3 iPhone行動電話(金色) 1支 己○○ 已重置 10 B3-4 達墨固態硬碟TP100 SATA 120GB 1個 己○○ 警方鑑識還原出詐欺相關資料 11 B4-1 acer筆記型電腦(N19HE) 1臺 壬○○ 已重置 12 B4-2 iPhone行動電話(銀) 1支 壬○○ 已重置 13 B4-3 達墨固態硬碟TP100 SATA 120GB 1個 壬○○ 已毀損 14 B4-4 硬碟內主機板 1個 壬○○ 已毀損 15 C1-1 ASUS筆記型電腦(K556V) 1臺 乙○○ 已重置 16 C1-2 iPhone行動電話(銀) 1支 乙○○ 已重置 17 C1-3 教戰手冊 1本 乙○○ 18 C2-1 ASUS筆記型電腦(K556V) 1臺 張育文 已重置 19 C2-2 iPhone行動電話(銀) 1支 張育文 已重置 20 C2-3 創見硬碟 SSD 220S 1個 張育文 已毀損 21 C2-4 教戰手冊 2本 張育文 22 C3-1 acer筆記型電腦(N19HE) 1臺 庚○○ 已重置 23 C3-2 iPhone行動電話(粉) 1臺 庚○○ 已毀損 24 C3-3 達墨固態硬碟TP100 SATA120GB 1個 庚○○ 已毀損 25 C3-4 教戰手冊 2本 庚○○ 26 C4-1 acer筆記型電腦(N19HE) 1臺 癸○○ 已重置 27 C4-2 iPhone行動電話(綠) 1支 癸○○ 已重置 28 C4-3 達墨固態硬碟TP100 SATA120GB 1個 癸○○ 已毀損 29 C5-1 acer筆記型電腦(V5WE2) 1臺 子○○ 30 C5-2 中心路由MF283V 1臺 子○○ 31 C5-3 鐵鎚 1支 子○○ 32 C6-1 喜傑獅筆記型電腦(SY-250RX) 1臺 戊○○ 已重置 33 C6-2 iPhone行動電話(黑) 1支 戊○○ 已重置 34 C6-3 鐵鎚 1支 戊○○ 35 C6-4 ADATA隨身碟 32GB 1支 戊○○ 36 A-1 攝影鏡頭 1支 己○○ 37 A-2 攝影鏡頭 1支 己○○ 38 B-5 攝影鏡頭 1支 己○○ 39 C-7 攝影鏡頭 1支 己○○ 40 C-8 Kingston隨身碟 1支 己○○ 41 C-9 SSD硬碟 1個 己○○ 已毀損 42 C-10 HDD硬碟(創見) 1個 己○○ 已毀損 43 C-11 HDD硬碟(apacer) 1個 己○○ 已毀損 44 C-12 SSD硬碟裸板 1個 己○○ 已毀損 45 C-13 iPhone行動電話(粉) 1支 己○○ 已毀損 46 C-14 鐵鎚 1支 己○○ 47 C-15 鐵鎚 1支 己○○ 48 C-16 鐵鎚 1支 己○○ 49 C-17 鐵鎚 1支 己○○ 50 C-18 ASUS筆記型電腦(X555L) 1臺 己○○ 51 C-18 iPhone行動電話(銀)(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本案卷證 編號 證據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薛方琪   112.12.21原審審判(原審卷二第117至128頁) 二、證人李奇勳   112.12.21原審審判(原審卷二第101至116頁) 2 【書證】 一、110年度偵字第14043 號卷一  1.現場照片6張(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35至139頁)(同偵字第19942號卷一第165至167頁)  2.「催天下」網路平台首頁照片8張(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41至155頁)(同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85至293頁)  3.痕跡取證照片1張(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57頁)(同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93頁)  4.「催收人員入門須知」照片2張(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59 頁)(同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95頁)  5.陳金裕等40人名冊照片1張(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61頁)(同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96頁)  6.大樓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0000機車照片1張(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63至167頁、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301至303頁)  7.原審110年聲搜字554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己○○】(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397至399頁)(同偵字第19942號卷一第131至133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401至412頁)(同偵字第19942號卷一第135至148頁)  9.扣押物之現場圖(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413頁)(同偵字第19942號卷一第149頁) 二、110年度偵字第14043號卷二  1.大樓門禁卡紀錄(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19頁)  2.大樓遷入戶資料卡(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30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七大隊第三隊通訊監察譯文表(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329至330頁)  4.警方撥給「催天下」客服電話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330頁)  5.「催天下」網頁擷取照片4張(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331至332頁)  6.原審110年聲搜字55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邱一恩】(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13至414頁)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15至417頁)  8.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19頁)  9.○○○○社區住戶(遷入)資料表(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21頁)  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23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8日數位鑑識報告(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31至445頁)(同偵字第19942號卷二第311至323頁)  12.鑑識光碟內容(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47至505頁)內含:   (1)「天成遊戲規則」列印資料(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51頁)   (2)檔名「#036537講稿」列印資料(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53至454頁)   (3)檔名「一線」列印資料(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55至456頁)   (4)檔名「公安」之電磁紀錄(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57至464頁)   (5)檔名「假帳戶照片」、「被害人資料照片」列印資料(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65至477頁)   (6)檔名「VOS 系統內容」列印資料(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479至500頁)   (7)檔名「客戶服務帳單-393000 」列印資料(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501頁)   (8)檔名「客戶服務帳單-月報表-393000」列印資料(偵字第14043 號卷二第503頁)   (9)檔名「帳戶日消費-393000」列印資料(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505頁)  13.數位鑑識資料光碟1片(偵字第14043號卷二存放袋) 三、110年度偵字第19942號卷二  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0000重型機車、○○○-0000自用小客車】(偵字第19942號卷二第307至309頁)  2.資料夾名稱「假帳戶照片」、「被害人資料照片」列印資料(偵字第19942號卷二第329至340頁)  3.查詢帳務網址、營運支撐系統擷圖(偵字第19942號卷二第351至371頁) 四、原審卷一  1.扣押物品照片(原審卷一第389至397頁)  2.刑事警察局於111年1月24日陳報之錄影檔光碟1片(原審卷一證物袋中)  3.原審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原審卷一第537至547頁、第551至553頁) 3 【被告供述】 一、戊○○(原名邱一恩)   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41至242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43至252頁)   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321至324頁)   110.10.25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335至355頁)   111.02.24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531至549頁)   112.10.27原審準備(原審卷二第29至61頁) 二、己○○   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159至160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161至170頁)   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237至240頁)   110.10.25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335至355頁)   111.02.24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531至549頁)   112.10.27原審準備(原審卷二第29至61頁) 三、癸○○   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81至82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83至93頁)   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155至157頁)   110.10.25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311至331頁)   111.02.24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531至549頁)   112.10.27原審準備(原審卷二第29至61頁) 四、壬○○   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369至371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357至367頁)   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433至435頁)   110.10.25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287至307頁)   111.02.24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531至549頁)   112.10.27原審準備(原審卷二第29至61頁) 五、子○○   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601至602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603至610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611至613頁)   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677至679頁)   111.02.24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531至549頁)   112.10.27原審準備(原審卷二第29至61頁) 六、丁○○   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437至438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439至447頁)   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513至515頁)   110.11.08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413至430頁)   111.02.24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531至549頁)   112.10.27原審準備(原審卷二第29至61頁) 七、庚○○   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517至519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521至530頁)   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597至599頁)   110.11.08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413至430頁)   111.02.24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531至549頁)   112.10.27原審準備(原審卷二第29至61頁) 八、張育文   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271至273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275至289頁)   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353至356頁) 九、甲○○   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3至5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7至8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9至16頁)   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二第77至79頁)   110.10.25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287至307頁)   111.02.24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531至549頁)   112.10.27原審準備(原審卷二第29至61頁) 十、乙○○   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09至110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11至112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13至120頁)   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79至182頁)   110.10.25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311至331頁)   111.02.24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531至549頁)   112.10.27原審準備(原審卷二第29至61頁) 十一、辛○○(原名曾祥智)    110.04.19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83至184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85至186頁)    110.04.20警詢(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187至201頁)    110.04.20偵訊(偵字第14043號卷一第267至269頁)    110.10.25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311至331頁)    111.02.24原審準備(原審卷一第531至549頁)    112.10.27原審準備(原審卷二第29至61頁)

2024-11-26

TCHM-113-上訴-864-2024112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德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925、22131號、113年度偵字第2982、419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德豪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參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㈠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孫德豪自民國112年間之不詳時日,基於發起、主持、指揮 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洪禎治、吳欣 邑及李賢宗分別自112年7、8月間起、黃友澤自112年11月15 日起、柯竝盛自112年10月間起、范宜亮自112年11月初起、 孟廣福自112年10、11月間起,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提供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並指派車手協助領取被害 人所匯入款項及轉交予該不詳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車手集團)(洪禎治、吳 欣邑、黃友澤、李賢宗、范宜亮、柯竝盛、孟廣福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249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在案)。該詐欺集團分工模式 為:孫德豪於上揭期間發起、主持本案車手集團,提供集團 運作所需資金,並透過手機下達指令予管理幹部洪禎治、吳 欣邑及黃友澤等人,藉此掌控本案車手集團運作,並招募人 頭戶兼提款車手李賢宗、柯竝盛、范宜亮及孟廣福等人加入 本案車手集團,指示其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供不 詳詐欺集團使用,並由洪禎治負責於新竹市區內,尋找供人 頭戶兼提款車手住宿使用之旅店作為據點,且不定期更換, 並以孫德豪所提供資金支付控點所需之食宿費用,再由吳欣 邑負責載運人頭戶兼提款車手入住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 0號之新竹101旅店、更換後之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左 岸假期旅店,及其他所定期更換不詳地點之據點內,並負責 接送人頭戶前往開立人頭公司帳戶,及協助人頭戶提供其等 金融帳戶及轉交人頭帳戶資料等事宜,再由洪禎治於據點內 照顧上揭人頭戶兼提款車手生活起居之情形,並隨時向孫德 豪回報狀況,期間則由吳欣邑搭載及接送上揭控點內之人頭 戶兼提款車手前往銀行臨櫃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款項後 ,並由洪禎治、吳欣邑及黃友澤等人負責收取人頭戶兼提款 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再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嗣本案車手集 團成員分別依孫德豪指揮,為下列犯行: (一)李賢宗與孫德豪、洪禎治、吳欣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孫德豪指揮吳欣邑搭載李賢宗至洪禎治所安排作為本 案車手集團成員從事詐欺行為、住宿使用之據點,並於據點 內待命接收指示,及由洪禎治、吳欣邑等人協助李賢宗提供 其名下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人頭帳戶,其李賢宗所 申設穎築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人頭公司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人頭公司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 號1至9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交付其等金融帳戶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害人所交付 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轉帳或被害人自行依指示匯款 ,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一編號7㈠至㈢、附表一編號8 、附表一編號9㈠至㈦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一 編號7㈠至㈢、附表一編號8、附表一編號9㈠至㈦所示之人頭帳 戶內,再由孫德豪指示附表一編號6、附表一編號7㈠至㈢、附 表一編號8、附表一編號9㈠至㈦所示本案人頭戶兼提款車手, 前往附表一編號6、附表一編號7㈠至㈢、附表一編號8、附表 一編號9㈠至㈦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由如附表一編 號6、附表一編號7㈠至㈢、附表一編號8、附表一編號9㈠至㈦所 示本案車手集團收水成員點收無誤後,再層轉予不詳詐欺集 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孟廣福與孫德豪、洪禎治、吳欣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孫德豪指揮吳欣邑 搭載孟廣福至洪禎治所安排作為本案車手集團成員從事詐欺 行為、住宿使用之據點,並於據點內待命接收指示,及由洪 禎治、吳欣邑等人協助孟廣福提供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方式, 詐欺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交付其等金 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害 人所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轉帳或被害人自行依 指示匯款,轉帳如附表一編號7㈣至㈦所示金額至孟廣福提供 之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人頭帳戶內,再由孫德豪指示孟廣 福前往附表一編號7㈣至㈦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由 附表一編號7㈣至㈦所示本案車手集團收水成員點收無誤後, 再層轉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本案車手集團成員洪禎治及吳 欣邑等人就附表一編號7㈤至㈦所示被害人款項,因洪禎治、 吳欣邑等人業分別於112年11月16日12時25分許及同日17時2 1分許為警查獲到案,而事實上分別中斷此部分所遭詐欺匯 入款項之共犯犯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 (三)范宜亮與孫德豪、洪禎治、吳欣邑、黃友澤(黃友澤未參與 詐欺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部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孫德豪指揮吳欣 邑搭載范宜亮至洪禎治所安排作為本案車手集團成員從事詐 欺行為、住宿使用之據點,並於據點內待命接收指示,及由 洪禎治、吳欣邑等人於據點內協助范宜亮提供其名下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9、11所示 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9、11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被害人所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轉帳或被 害人自行依指示匯款,轉帳如附表一編號9㈧至㈨及附表一編 號11所示金額,至范宜亮前揭華南商業銀行人頭帳戶內,復 由孫德豪指示吳欣邑駕駛車輛搭載范宜亮前往附表一編號9㈧ 至㈨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並分別將上揭提領 款項交由附表一編號9㈧至㈨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本案車手集 團之收水手點收無誤後,再由收水手層轉予不詳詐欺集團上 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四)柯竝盛與孫德豪、洪禎治、吳欣邑、黃友澤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孫德豪指 揮吳欣邑搭載柯竝盛至洪禎治所安排作為本案車手集團成員 從事詐欺行為、住宿使用之據點,並於據點內待命接收指示 ,並由柯竝盛提供其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0 所示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害人所交付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轉帳或被害人自行依指示匯款,轉帳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人頭帳戶內, 再由孫德豪指示吳欣邑駕駛車輛搭載柯竝盛、黃友澤等人前 往附表一編號10所示地點,由柯竝盛下車提領款項,並將款 項交由吳欣邑、黃友澤等人點收無誤後,由黃友澤層轉予不 詳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 (五)嗣經警持續循線追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孫德豪到案,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㈠至所示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素娥、徐敏莉、周葳樺、臧蘇陶、簡錦玲、羅隆和、 吳美綉、王美純、林美惠、鄒美杏及薛剛敏等人告訴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 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孫德豪及辯護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9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 273頁、第456至46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德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 982號偵查卷《下稱113偵2982卷》卷二第217至231頁、第29 9至303頁、本院卷卷二第98頁、第272至273頁、第474頁 ),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孫德豪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禎治、吳欣邑、黃友澤、李賢宗於警詢 、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證述( 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925號偵查卷《下稱112偵19 925卷》卷一第140至144頁、卷二第20至22頁、第58至63頁 、第75至80頁、第97頁、第177頁面、第179至181頁、第1 95至196頁、第205頁反面、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8 2號偵查卷《下稱113偵2982卷》卷二第158頁、本院卷卷一 第190至193頁、第256至260頁、第413至415頁)。  2、證人即被害人方素娥(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190號 偵查卷《下稱113偵4190卷》卷一第13至14頁)、徐敏莉( 見113偵4190卷卷一第15至16頁)、周葳樺(見113偵4190 卷卷一第17至18頁)、臧蘇陶(見113偵4190卷卷一第19 至20頁)、簡錦玲(見113偵4190卷卷一第21至23頁)、 羅隆和(見113偵4190卷卷一第24至32頁)、王美純(見1 13偵4190卷卷一第36至37頁)、林美惠(見113偵4190卷 卷一第33至35頁)、鄒美杏(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22131號偵查卷《下稱112偵22131卷》第139至140頁)、 薛剛敏(見112偵22131卷第37-13頁至37-14頁)於警詢時 之供述。  3、同案被告李賢宗所申設人頭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見112偵19925卷卷二第154頁)、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見112偵19925卷卷一 第37頁)交易明細。  4、同案被告李賢宗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見112偵19925卷卷二第157頁)、陽信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12偵19925卷卷二第158至159 頁)交易明細。  5、同案被告孟廣福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9925卷卷二第160頁)。  6、同案被告范宜亮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2131卷第197頁)。  7、同案被告柯竝盛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22131卷第138頁)。  8、人頭帳戶凱進企業社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9925卷卷二第165頁)。  9、被告孫德豪(見113偵2982卷卷二第248頁反面至第251頁) 及同案被告黃友澤(見112偵19925卷卷一第74至83頁)、 洪禎治(見112偵19925卷卷一第115頁反面至第119頁)、 吳欣邑(見112偵19925卷卷一第154至174頁)、范宜亮( 見112偵22131卷第23至27頁)扣案手機內關於本案車手集 團工作群組內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同案被告李賢宗(見112偵19925卷卷二第119至123頁、第1 61至162頁)、孟廣福(見112偵19925卷卷二第162至163 頁)、洪禎治(見112偵19925卷卷二第175頁反面)、范 宜亮(見112偵22131卷第20頁)提領款項之現場監視器影 像照片。  、112年11月16日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12偵19925卷卷二第11 3頁反面至第114頁)、112年10月18日監視器畫面照片( 見112偵22131卷第123頁)、112年11月14日監視器畫面照 片(見113偵2982卷卷一第76至92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見112偵19925卷卷一第11至19 頁、113偵2982卷卷二第207至20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見112偵19925卷卷一第65至67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見112偵22131卷第7至11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見112偵22131卷第96至101頁 )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害人方素娥之報案資料、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詐 騙對話紀錄(見113偵4190卷卷一第75至81頁、第83至90 頁)。  、被害人徐敏莉之報案資料、詐騙對話紀錄、合作保密協議 、匯款帳戶明細(見113偵4190卷卷一第92頁、第103至10 9頁、第112至113頁、第122至138頁)。  、被害人周葳樺之報案資料、轉帳明細、詐騙對話紀錄、合 作保密協議、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 請書回條、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紀錄客戶聯(見11 3偵4190卷卷一第139至151頁)。  、被害人臧蘇陶之報案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詐騙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113偵4190卷 卷一第152至160頁、第164至166頁)。  、被害人簡錦玲之報案資料、詐騙對話紀錄、智禾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儲值紀錄客戶聯、匯款明細(見113偵4190卷卷 二第3頁反面至第21頁)。  、被害人林美惠之報案紀錄、存摺影本、詐騙對話紀錄(見1 13偵4190卷卷二第24至41頁)。  、被害人羅隆和、吳美綉之報案紀錄、存摺影本、帳戶明細 、詐騙對話紀錄(見113偵4190卷卷二第46至102頁、113 偵2982卷卷三第99至104頁)。  、被害人王美純之報案紀錄、網路銀行訊息信件通知、詐騙 對話紀錄(見113偵4190卷卷二第155至168頁、第172至21 1頁)。  、被害人鄒美杏之報案紀錄、詐騙通聯紀錄、被害人帳戶明 細(見112偵22131卷第140頁反面至第143頁、113偵2982 卷卷三第190至192頁)。  、被害人薛剛敏之報案紀錄、詐騙對話紀錄(見112偵22131 卷第37之1至37之12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孫德豪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孫德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 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孫德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固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得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查被告孫德豪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依據前揭說明,當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惟因被告孫德豪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詳後述),故就被告孫德豪自白洗錢犯行之減刑事由,即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 以收遏制之效。依多數人參與程度之不同,區分「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及單純「 參與」(同條項後段)之行為態樣(即角色類型),而分 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所謂「 發起」,係指提議創設,「主持」乃指主導,「操縱」即 掌控、支配,而「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以上各該行 為之意義雖有不同,惟無論何者,本質上均係事實上對犯 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行為 。具體個案倘係結構完善之有層級性犯罪組織,則上述「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即係領導、管理層級(大腦) 之行為,藉由管理層級計畫性之決策,領導被管理層級之 單純參與者(手腳)執行犯罪。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因僅能 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 層級之指揮監督(人格從屬性);又因從屬於領導層級或 犯罪組織,縱有所得,亦係為組織共利之目的而非自己之 單獨所得(經濟從屬性)。此外,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大多 不能獨自完成任務,而須編入組織並遵循一定之秩序、準 則,始能達成組織之目的(組織從屬性)。犯罪組織成員 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 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 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規定之「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 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 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由其上述之分工可知,被告孫德豪設立本案車手集團, 提供資金並指揮旗下管理幹部及車手們,對於本案車手集 團具重要影響力,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所指「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被告 孫德豪「主持」、「指揮」本案車手組織,屬於其「發起 」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二者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 ,均為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次按,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洗錢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被告孫德豪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犯罪 組織所為之第一次發起及詐欺犯行,是就該部分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孫德豪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 (四)被告孫德豪與共同被告洪禎治、吳欣邑、黃友澤、李賢宗 、范宜亮、柯竝盛、孟廣福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彼此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行詐騙,再 由被告孫德豪負責指揮共同被告洪禎治等7人分別擔任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管理幹部、人頭戶、取款車手、收水負 責取得財物,是被告孫德豪既與共同被告洪禎治等7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並彼此分工 ,自應就所犯附表內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而為共同 正犯。 (五)罪數:    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 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孫德豪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發起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 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 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2、被告孫德豪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被告孫德豪如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4、被告孫德豪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犯行,分別係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  1、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被告孫德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其所 犯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均自白犯罪,爰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2、又被告孫德豪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雖亦於偵審中均自 白犯罪,然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孫德豪 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發起組織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是 就被告孫德豪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 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七)爰審酌被告孫德豪案發時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發起、主持、指 揮本案詐欺集團,與其餘共犯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以獲取 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 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孫德豪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案發時與女友同住,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卷 二第47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 告孫德豪現身體狀況、於本案詐欺犯罪居於主導地位之角 色分工、本案犯罪之次數,併予斟酌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非少、遭騙金額甚鉅、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檢察官及被害人等之意見(見本 院卷卷一第387頁、第389頁、第391頁、第393頁、第395 頁、第432頁、第482頁;卷二第47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本院並衡 酌被告孫德豪本案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法益 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 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 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修法後,洗錢之沒收已改採義務沒收 。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 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 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 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 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 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     (三)依被告孫德豪於偵查時自承:我於發起並指揮本案犯罪集 團期間,以總金額之1至2%為報酬等語(見113偵2982卷卷 二第303頁),而本案被害人等受害金額共計5,718萬元, 則被告孫德豪之報酬應為114萬3,600元【計算式:5,718 萬元*2%=114萬3,600元】,自屬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孫德豪所指揮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 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贓款,其 性質固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尚有其他共犯, 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 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孫德豪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 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孫德豪就本案洗錢財物部分宣告 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款項部分,雖被告孫德豪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現金4萬5千元不是詐欺款項,是我女 友工作的錢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272頁),然依被告孫德 豪於警詢時供稱:我很久沒收入,我從去年10月左右開始 靠女友救濟等語(見113偵2982卷卷二第252頁反面)及於偵 查時供稱:現金4萬5千元是我的等語(見113偵2982卷卷二 第299頁反面),足徵該筆扣案現金係被告孫德豪所有,並 非其女友所有,佐以被告孫德豪於案發時並無收入,尚須 靠女友接濟維生,益徵該筆款項應係為詐欺犯行所得之贓 款甚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㈡至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孫德豪所有, 且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孫德豪於警詢、偵 查時供陳在卷(見113偵2982卷卷二第62頁、第299頁反面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至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 車手 提款 時間 提款 金額 提款 地點 收水手 1 方素娥 告訴人方素娥於112年8月,經詐欺集團成員慫恿下載智禾APP,致告訴人方素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0月11日9時53分 50萬元 李賢宗所申設人頭公司並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穎築工程有限公司 無 無 無 無 無 2 徐敏莉 告訴人徐敏莉於112年9月,經詐欺集團成員慫恿下載智禾APP,致告訴人徐敏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0月6日 9時31分 120萬 元 李賢宗所申設人頭公司並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穎築工程有限公司 無 無 無 無 無 112年10月19日 10時59分 100萬 元 無 無 無 112年10月19日 14時36分 60萬元 無 無 無 3 周葳樺 告訴人周葳樺於112年7月,經詐欺集團成員慫恿下載智禾APP,致告訴人周葳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9月26日 11時52分 135萬 元 李賢宗所申設人頭公司並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戶名:穎築工程有限公司 無 無 無 無 無 112年10月06日 15時29分 215萬 元 李賢宗所申設人頭公司並提供之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穎築工程有限公司 無 無 無 112年10月11日 09時37分 120萬 元 李賢宗所申設人頭公司並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穎築工程有限公司 無 無 無 112年10月11日 11時11分 180萬 元 李賢宗所申設人頭公司並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穎築工程有限公司 無 無 無 112年10月12日 12時31分 115萬 元 李賢宗所申設人頭公司並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穎築工程有限公司 無 無 無 4 臧蘇陶 告訴人臧蘇陶於112年9月,經詐欺集團成員慫恿下載智禾APP,致告訴人臧蘇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10月4日 11時00分 150萬 元 李賢宗所申設人頭公司並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穎築工程有限公司 無 無 無 無 無 112年10月16日 12時19分 150萬 元 無 無 無 112年10月20日 8時56分 200萬 元 無 無 無 5 簡錦玲 告訴人簡錦玲於112年7月,經詐欺集團成員慫恿下載智禾APP,致告訴人簡錦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9月26日10時23分 200萬 元 李賢宗所申設人頭公司並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戶名:穎築工程有限公司 無 無 無 無 無 6 羅隆和 告訴人羅隆和於112年8月接獲自稱假檢警稱被害人及妻子吳美綉帳戶涉及洗錢案,後詐欺集團成員另以LINE假冒為「林錦鴻檢察官」聯絡,過程中要求被害人及妻子吳美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定網銀約定帳號,犯嫌再登入被害人網銀後陸續轉至人頭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10時24分 150萬元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李賢宗 112年11月8日 12時40分 147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三重分行 洪禎治 吳欣邑 112年11月9日10時7分 150萬元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李賢宗 112年11月13日 11時10分 153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三重分行 洪禎治 吳欣邑 7 吳美綉 告訴人吳美綉於112年8月接獲自稱假檢警稱被害人及妻子吳美綉帳戶涉及洗錢案,後詐欺集團成員另以LINE假冒為「林錦鴻檢察官」聯絡,過程中要求被害人及妻子吳美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定網銀約定帳號,犯嫌再登入被害人網銀後陸續轉至人頭帳戶內。 ㈠112年11月2日9時27分 100萬元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李賢宗 112年11月02日 15時40分 10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五股分行 洪禎治 吳欣邑 ㈡112年11月8日9時50分 150萬元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李賢宗 112年11月08日 13時42分 14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五股分行 洪禎治 吳欣邑 ㈢112年11月9日10時8分 150萬元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李賢宗 112年11月16日 11時00分 156萬6,000元 陽信商業銀行右昌分行 洪禎治 ㈣112年11月15日9時33分 200萬元 孟廣福所申設並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孟廣福 112年11月15日 12時19分 198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 洪禎治 ㈤112年11月16日11時7分 100萬元 孟廣福所申設並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孟廣福 112年11月20日 15時28分 10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暱稱 阿卓 ㈥112年11月21日9時40分 200萬元 孟廣福所申設並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孟廣福 112年11月21日 12時37分 14時56分 196萬元 4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桃園分行 暱稱 阿卓 ㈦112年11月22日11時46分 108萬元 孟廣福所申設並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孟廣福 112年11月23日 10時31分 10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暱稱 阿滴 8 王美純 告訴人王美純於112年9月接獲自稱假檢警稱被害人帳戶涉及洗錢案,後詐欺集團成員另以LINE假冒為「林錦鴻檢察官」聯絡,過程中要求被害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定網銀約定帳號,犯嫌再登入被害人網銀後陸續轉至人頭帳戶內。 112年10月31日9時21分 200萬元 ①匯入第1層: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②層轉100萬、97萬7,000元至第2層: 兆豐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 戶名:凱進企業社 ③層轉199萬4,000元至第3層: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李賢宗 112年11月3日 17時00分 2萬元 統一頂華門市(新北市○○區○○街000號) 洪禎治 吳欣邑 112年11月3日 17時01分 2萬元 112年11月3日 17時02分 1萬 7,000元 112年11月5日 15時06分 1萬元 統一新站門市(新竹市○○路0號) 112年11月6日 11時43分 19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苗栗分行 9 林美惠 告訴人林美惠於112年8月接獲自稱假檢警稱被害人帳戶涉及洗錢案,後詐欺集團成員另以LINE假冒為「林錦鴻檢察官」聯絡,過程中要求被害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定網銀約定帳號,犯嫌再登入被害人網銀後陸續轉至人頭帳戶內。 ㈠112年10月25日10時16分 200萬元 ①匯入第1層: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 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②層轉85萬1,553元至第2層: 兆豐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 戶名:凱進企業社 李賢宗 112年10月25日 13時11分 112萬元 兆豐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 洪禎治 吳欣邑 余晨豪 112年12月25日 16時41分 144萬 9,6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㈡112年10月25日10時18分 200萬元 ①匯入第1層: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②層轉62萬6,577元至第2層: 兆豐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 戶名:凱進企業社 李賢宗 112年10月25日 12時26分 134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洪禎治 吳欣邑 余晨豪 併 112年10月25日16時41分提領 ㈢112年10月26日9時43分 200萬元 ①匯入第1層: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②層轉66萬6,068元至第2層: 兆豐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 戶名:凱進企業社 李賢宗 112年10月26日12時49分 133萬 4,600元 陽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洪禎治 吳欣邑 3筆款項共197萬3522元 (66萬6,068、73萬7,722、56萬9,732) 彙整後再自凱進企業社帳戶分16筆領出 ㈣112年10月26日9時46分 200萬元 ①匯入第1層: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②層轉73萬7,722元至第2層: 兆豐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 戶名:凱進企業社 李賢宗 112年10月26日11時53分 126萬 3,4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 洪禎治 吳欣邑 3筆款項共197萬3522元 (66萬6,068、73萬7,722、56萬9,732) 彙整後再自凱進企業社帳戶分16筆領出 ㈤112年10月27日10時11分 200萬元 ①匯入第1層: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②層轉56萬9,732元至第2層: 兆豐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 戶名:凱進企業社 李賢宗 112年10月27日13時22分 143萬 4,3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 洪禎治 吳欣邑 3筆款項共197萬3522元 (66萬6,068、73萬7,722、56萬9,732) 彙整後再自凱進企業社帳戶分16筆領出 1 兆豐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 戶名:凱進企業社 余晨豪 112年10月27日 15時52分 16時03分 16時04分 16時04分 3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北新竹分行ATM 洪禎治 吳欣邑 2 余晨豪 3萬元 3 余晨豪 3萬元 4 余晨豪 3萬元 5 李賢宗 112年10月28日 12時02分 12時04分 12時05分 2萬元 萊爾富-新竹護城河門市ATM 6 李賢宗 2萬元 7 李賢宗 2萬元 8 李賢宗 112年10月28日 12時07分 12時08分 12時09分 2萬元 全家-新竹大同門市 ATM 9 李賢宗 2萬元 10 李賢宗 1萬元 11 洪禎治 112年10月30日 02時07分 02時08分 02時09分 02時09分 02時10分 2萬元 統一新站(新竹市○○路0號)ATM 不詳 12 洪禎治 2萬元 13 洪禎治 2萬元 14 洪禎治 2萬元 15 洪禎治 2萬元 16 余晨豪 112年10月30日 15時02分 165萬 5,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洪禎治 吳欣邑 ㈥112年10月27日10時4分 95萬元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李賢宗 112年10月27日 15時9分 72萬 6,900元 陽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洪禎治 吳欣邑 李賢宗 112年10月30日 17時43分 17時44分 17時45分 17時46分 17時47分 1萬 2,000元 陽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ATM 洪禎治 吳欣邑 3萬元 洪禎治 吳欣邑 3萬元 洪禎治 吳欣邑 3萬元 洪禎治 吳欣邑 1萬 8,000元 洪禎治 吳欣邑 李賢宗 112年11月1日 21時52分 21時53分 21時54分 21時55分 21時56分 21時57分 2萬元 全家-新竹建美(新竹市○道○路○段000號) ATM 洪禎治 吳欣邑 2萬元 洪禎治 吳欣邑 2萬元 洪禎治 吳欣邑 2萬元 洪禎治 吳欣邑 2萬元 洪禎治 吳欣邑 2萬元 洪禎治 吳欣邑 ㈦112年10月30日9時35分 120萬元 李賢宗所申設並提供之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李賢宗 112年10月30日 12時28分 119萬 6,700元 兆豐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 洪禎治 吳欣邑 ㈧112年11月15日9時30分 200萬元 范宜亮所申設並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范宜亮 112年11月15日 10時29分 198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黃友澤 ㈨112年11月16日10時15分 200萬元 范宜亮所申設並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范宜亮 112年11月16日 14時11分 20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黃友澤 10 鄒美杏 告訴人鄒美杏於112年10月接獲自稱假檢警稱被害人帳戶涉及洗錢案,後詐欺集團成員另以LINE假冒為「林錦鴻檢察官」聯絡,過程中要求被害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定網銀約定帳號,犯嫌再登入被害人網銀後陸續轉至人頭帳戶內。 112年11月16日11時00分 200萬元 柯竝盛所申設並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柯竝盛 112年11月16日 15時25分 19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文化分行 黃友澤 11 薛剛敏 告訴人薛剛敏於112年8月接獲自稱假檢警稱被害人帳戶涉及洗錢案,後詐欺集團成員另以LINE假冒為「林錦鴻檢察官」聯絡,過程中要求被害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定網銀約定帳號,犯嫌再登入被害人網銀後陸續轉至人頭帳戶內。 112年11月9日11時47分 200萬元 范宜亮所申設並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范宜亮 112年11月9日 14時07分 19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分行 洪禎治 112年11月13日9時40分 200萬元 范宜亮所申設並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范宜亮 112年11月13日 14時20分 198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洪禎治 112年11月14日10時00分 200萬元 范宜亮所申設並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范宜亮 112年11月14日 13時12分 197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分行 洪禎治 附表二 編號 詐騙方式、匯款紀錄及詐騙款項提領紀錄 罪名及宣告刑 ㈠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 孫德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 孫德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㈢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孫德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㈣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 孫德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㈤ 如附表一編號5所載 孫德豪犯發起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㈥ 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 孫德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㈦ 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 孫德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㈧ 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 孫德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㈨ 如附表一編號9所載 孫德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㈩ 如附表一編號10所載 孫德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如附表一編號11所載 孫德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㈠ 現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孫德豪 ①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②113年度院保字第513號(本院卷卷二第373頁) ㈡ IPHONE藍色手機壹支 孫德豪 ①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②113年度院保字第522號(本院卷卷二第325頁) ㈢ IPHONE黑色手機壹支 孫德豪 ①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 ②113年度院保字第522號(本院卷卷二第327頁)  ㈣ IPHONE黑色手機壹支 孫德豪 ①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 ②113年度院保字第522號(本院卷卷二第327頁) ㈤ IPHONE白色手機壹支 孫德豪 ①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 ②113年度院保字第522號(本院卷卷二第327頁) ㈥ 陽秉承之身分證壹張 孫德豪 ①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②113年度院保字第522號(本院卷卷二第325頁) ㈦ 陽秉承之健保卡壹張 孫德豪 ①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②113年度院保字第522號(本院卷卷二第325頁) ㈧ 網路流量卡陸張 孫德豪 ①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誤載為1張) ②113年度院保字第522號(本院卷卷二第325頁) ㈨ 台新銀行VISA卡壹張 孫德豪 113年度院保字第522號(本院卷卷二第325頁) ㈩ 中國信託信用卡壹張 孫德豪 113年度院保字第522號(本院卷卷二第325頁)  悠遊卡壹張 孫德豪 113年度院保字第522號(本院卷卷二第325頁)  電腦主機壹台(含電源線) 孫德豪 ①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 ②113年度院保字第522號(本院卷卷二第327頁)  ASUS筆記型電腦壹台 孫德豪 ①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 ②113年度院保字第522號(本院卷卷二第327頁)

2024-11-25

SCDM-113-金訴-249-20241125-3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硯 選任辯護人 許光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映瑄 選任辯護人 邱煒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奕詳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錦玟 選任辯護人 黃國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政鑫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妤楨 選任辯護人 湯巧綺律師 羅暐智律師 王奐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62、5072、622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86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522、10523、11336 、13449、13450、13451、12479、1508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 零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 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參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張)沒收。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3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3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巳○○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23、26、27、30、31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4至23、26、27、30、3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伍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 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巳○○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申○○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Telegram通訊軟體(俗稱「飛機 」)暱稱「蘇軾」、「灰狼」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負責與暱稱「蘇軾」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進而測試該等提款卡可否使 用,再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分配予旗下車手提領款項,之後將 所得贓款匯集後繳交予暱稱「灰狼」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並 對其指揮之車手發放報酬,而實際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旗下之 車手集團。另年滿17歲之少年黃○睿(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與辰○○、子○○夫妻二人及申○○當時女友戊○○亦分別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上開車手組織。辰○○另於11 2年12月中旬,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巳○ ○加入上開車手組織。其等擔任車手係由申○○與巳○○、戊○○ (均112年12月21日後始參與提領)一組,而少年黃○睿、辰 ○○、子○○則為另一組,由申○○將取自上游之提款卡分由上開 二組車手保管,於接獲上游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elegram群組 「07」指示後,即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提款帳戶,分 由持該帳戶提款卡之組別成員前往自動提款機提領,而其餘 組員則擔任司機或在車內待命等候。另丑○○與子○○為小學同 學,並因子○○之故與申○○、辰○○、少年黃○睿相識。 二、申○○、辰○○、子○○、少年黃○睿、戊○○、巳○○謀議既定,即 與暱稱「蘇軾」、「灰狼」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二、三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施用如附 表二、三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三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三 所示帳戶,再分由子○○、少年黃○睿、辰○○、戊○○、巳○○、 申○○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另黃妤禎雖知悉 申○○等人係詐欺集團車手,竟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申 ○○之指示,持申○○交付之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9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款項交付申○○。而申○○ 匯集領得之贓款後,即親自或指示辰○○將其指揮之車手集團 當日領得之贓款轉交暱稱「灰狼」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申○○自上手取 得報酬後,再將報酬分配予辰○○、子○○、戊○○、巳○○及少年 黃○睿。 三、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於112年12月25日接獲165反詐 騙系統提領熱點通報,調閱各超商監視器釐清車手身分,而 巳○○亦於113年1月1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自首 加入詐欺集團,經警循線查獲。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 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 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引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本案被告申○○、辰○○、子○○、戊○○、巳○○乃至 同案少年黃○睿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對其他共犯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均 不得作為證據。惟就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 則不受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限制,附 此敘明。 ㈡本判決關於被告申○○、辰○○、子○○、戊○○、巳○○、丑○○被訴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 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申○○等六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爭 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 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 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 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 ,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 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申○○對於發起、指揮上開犯罪組織,以及被告辰○○ 、子○○、戊○○、巳○○對於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乃至被告辰○○ 對於招募被告巳○○加入上開犯罪組織犯行,均坦承不諱,此 部分亦經證人即被告辰○○、子○○、戊○○、巳○○、同案少年黃 ○睿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他835卷第292至296、321至327 頁;偵5062卷第280至291頁;偵6228卷一第382至391、365 至373頁;偵6228卷二第102、82至83頁),並有如附表四所 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及ATM監視錄影畫面、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及Telegr am群組成員列表翻拍照片、人頭帳戶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各 該證據出處詳如附表四)。而被告申○○、辰○○、子○○、戊○○ 、巳○○、丑○○六人及少年黃○睿確有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 ,提領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附表二、三所示 帳戶之款項,交付被告申○○後轉交暱稱「灰狼」之上手等情 ,亦經被告申○○、辰○○、子○○、戊○○、巳○○、丑○○六人自白 無訛,並經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暨被告申○○之父 鄭景仁於警詢中、少年黃○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 有如附表四所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及ATM監視錄 影畫面、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之LINE對話 紀錄及Telegram群組成員列表翻拍照片、車籍資料、人頭帳 戶資料及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報案紀錄、匯款單據、與詐 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項在卷可資佐證(各該證據出 處及細項,均詳如附表四所示)。綜上事證,堪認被告申○○ 、辰○○、子○○、戊○○、巳○○、丑○○六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㈡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其中錯漏之處,雖經到庭之公訴檢察 官以113年5月28日113年度蒞字第6352、6353號補充理由書 更正。然本院核對卷內相關提領畫面監視器照片、人頭帳戶 交易明細,並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結果(本院624 卷二第165至182、287、289頁),起訴書附表及補充理由書 附表均仍有錯漏之處,爰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附此敘 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六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被告六人行為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惟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所列加重其刑事由,且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⒉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 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六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六人。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所謂「主持」乃指主導,「操 縱」即掌控、支配,而「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上揭各 行為之意義雖有不同,惟無論何者,本質上均係事實上對犯 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行為, 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 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 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 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 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 ,並該當於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騙集團為逃 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 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 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 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 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自始至終均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 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 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㈢查被告申○○於本案組織中係負責對車手發號施令,又負責分 派提款卡予車手及上繳領取之贓款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堪認被告確屬本案組織管理階層之核心角色,並透過發號 施令而對集團之運作產生重要影響力,自該當於指揮犯罪組 織之構成要件。又被告辰○○除招募被告巳○○加入該集團外, 亦與被告子○○、戊○○、巳○○、少年黃○睿共同擔任提款車手 工作,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交被告申○○上繳集團成員,依該 集團運作模式可知,被告申○○所指揮乃至被告辰○○、子○○、 戊○○、巳○○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 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以不實理由詐取金錢、上下聯繫、 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堪認其等所指揮、參與 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 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 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㈣是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申○○指揮旗下車手集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而其參與如附表二、 三所示領取被害人匯入贓款之犯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辰○○、子○○加入上開車手集團擔任車手,所為均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 二人參與如附表二、三所示領取被害人匯入贓款之犯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辰○○招募被告巳○○加入上開車手集團,所為 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   ⒊被告戊○○、巳○○加入上開集團擔任車手,所為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戊 ○○自112年12月21日起參與如附表二編號4至22、附表三所 示領取被害人匯入贓款之犯行,以及被告巳○○自112年12 月21日起至113年1月1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 自首止,參與如附表二編號4至22、附表三編號1、6、8、 11、12所示領取被害人匯入贓款之犯行,所為亦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丑○○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領取被害人匯入贓款之 犯行,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⒌被告六人就其各自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 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蘇軾」、「灰狼」等人及附表 二、三共同正犯欄內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⒍附表二、三所示部分被害人或告訴人所為多次依指示交付 款項之舉動,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接 續對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六 人對於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後之接連提領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 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六人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贓款後交由 被告申○○匯集轉交上手暱稱「灰狼」之人,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其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 具有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   ⒎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 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行為人一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行為,即已成罪,與該人有無實行加入、參與犯罪組織 無涉,不具從屬性。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亦不以自 己已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二罪並不存在一規定之存在僅 在補充另一規定之不足之關係,自不能比附援引教唆犯與 正犯,謂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又自己加入、參 與犯罪組織,僅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參與犯罪組 織後,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 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辰○○參與犯罪組織後,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招募 被告巳○○加入犯罪組織,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處斷。   ⒏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只要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行該組織所欲 從事之犯罪活動,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 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 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 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實際從事犯罪活動,而先後為 多次犯罪,因行為人僅為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與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 至於其後之犯行,乃為其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 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其後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俾避免重複評價(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第119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    ⑴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乃被告申○○指揮犯罪組織繼續中 所為首次犯行,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依想像競 合之規定,就被告申○○所犯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二罪,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⑵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亦為被告辰○○、子○○參與犯罪組 織繼續中所為之首次犯行,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就其二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二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⑶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乃被告戊○○、巳○○參與犯罪組織 繼續中所為犯行中,首先發生訴訟繫屬者,參照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及前引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就其二人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二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⒐被告申○○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指揮犯罪組織一罪、附表 二編號2至22、附表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十罪 ;被告辰○○、子○○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三十一罪;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22、附 表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二十八罪,以及被告巳○○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22、附表三編號1、6、8、11、12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二十四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之附表二編號1至4、21、2 2(113年度偵字第13449、13450、13451號)、附表二編號21 、8、9、16(113年度偵字第10522、10523號)、附表二編 號12(113年度偵字第11336號)、附表二編號5、6(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86號)、附表二編號20(113年度偵字第12479 號)、附表二編號9、11、13、10(113年度偵字第15080號), 原即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申○○、辰○○、子○○ 、戊○○、巳○○、黃妤禎六人為成年人,其等與少年黃○睿共 犯如附表二、三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固非無見。然少年黃○ 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案發當時在工地做板模類工作, 平日以機車及汽車代步;亦曾駕駛汽車前往與被告六人見面 ,被告六人中,其與戊○○、巳○○二人較不熟稔,被告六人亦 均不知其真實年齡;其與辰○○、子○○、申○○相識時,其尚就 讀國中,但不記得是國中幾年級;至丑○○則係於案發前一、 二年認識,當時已未在國中就讀等語(本院624卷三第40至5 0頁)。又少年黃○睿於參與本案犯行時,已年滿時17歲,其 外觀身形與成年人幾無差異。則對與其不熟識之被告戊○○、 巳○○乃至僅認識一、二年之被告丑○○而言,其等面對已年滿 17歲且能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少年黃○睿,當無從認知其為未 滿18歲之少年。至被告辰○○、子○○、申○○三人雖早於少年黃 ○睿就讀國中時,即已與其相識,然其等既不知少年黃○睿當 時就讀之年級,當無從推算確切之年齡;參以少年黃○睿有 駕駛自用小客車等成年人之行止,則被告辰○○、子○○、申○○ 三人誤認其係甫滿18歲之成年人,亦非全無可能,是不能僅 以少年黃○睿於本案行為當時客觀上係未滿18歲之人,即逕 認被告六人對此均能知悉,是無從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六人加重其刑。起訴、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㈦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 47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申○○、辰○○、子○○、戊○○、巳○○五人就其等共組本案 車手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所獲得之報酬,於歷次警 詢、偵查中所陳情節不一,其中被告申○○稱報酬以提款總 額3%計算(偵5072卷第11、127、175頁);被告巳○○供稱 以一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偵6228卷一第73、3 71頁);被告戊○○則稱與被告申○○共同取得2,000元餘元 之報酬(偵6228卷一第385頁);另被告辰○○、子○○乃至 少年黃○睿則稱因其等對被告申○○有債權,故而聽從申○○ 之命提款,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他835卷第262、265至266 、308頁;他1702卷第270、279、235頁;偵5602卷第89、 103、107、271頁)。衡以詐欺車手集團在我國盛行之程 度,以及此一工作具有極高遭查獲之風險,被告辰○○、子 ○○乃至少年黃○睿實無可能無償為被告申○○提款,而分擔 遭查獲之責任,是被告辰○○、子○○乃至少年黃○睿陳稱並 未獲得報酬,並無可採。又被告申○○既獲得提領金額3%之 報酬,自無再與被告戊○○朋分報酬之必要。依此,本案雖 無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申○○、辰○○、子○○、戊○○、巳○○ 等人實際領得之報酬,然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 定,仍得以估算方式認定之。本院審酌被告申○○、巳○○二 人上開供述內容,估算被告申○○之報酬即犯罪所得為提領 金額之3%,共47,308元(計算式:附表二、三之提領金額 共1,576,945元,被告申○○之報酬為:1,576,945元×3%=47 ,308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另被告辰○○、子○○、戊○○ 、巳○○之報酬以每日2,000元計算,是被告辰○○、子○○二 人於112年12月19日、21日、22日、24日、25日及113年1 月4日參與提領,其二人之報酬各為12,000元;被告戊○○ 於112年12月21日、22日、24日、25日及113年1月4日參與 提領,其報酬為10,000元;被告巳○○於112年12月21日、2 2日、24日、25日參與提領,其報酬為8,000元。   ⒉而被告巳○○、辰○○、子○○、戊○○、丑○○五人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被告巳○○、辰○○、子○○於本院 審理中均與附表二編號5、14、19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 其中被告巳○○、辰○○已將調解金額全額給付完畢,各賠償 上開被害人共計27,600元;被告子○○已賠償被害人連峻傑 6,000元、被害人程彥婷8,000元,總計14,000元,有本院 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30號、113年度附民字第801號 調解筆錄(本院624卷一第449至452頁)及被告巳○○、子○ ○、辰○○三人之選任辯護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檢附之匯款 單據在卷可憑,另被告丑○○雖未取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 然亦主動將附表二編號19所示詐騙款項全額匯入被害人提 供之銀行帳戶,有其辯護人提出之被害人存摺封面翻拍照 片、中華郵政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及被害人與律師事務 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本院825卷一第301至30 6頁),則被告巳○○、辰○○、子○○、丑○○四人均已將超出 其等犯罪所得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應認其等均已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就其等各次所犯詐欺犯行減輕其刑。   ⒊被告巳○○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後,於113年1月1 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檢舉申○○詐欺集團,於 該次筆錄中提及參與該集團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並指出 被告申○○、辰○○為該集團成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 局亦據此對上開詐欺集團展開調查,此有被告辰○○以A1為 名製作之警詢筆錄(他554卷第35至41頁)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玉井分局偵查隊113年2月16日偵辦申○○、辰○○等人 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他554卷第9至34頁)在卷可參。參 酌被告巳○○上開警詢筆錄及玉井分局前揭偵查報告內容, 堪認被告巳○○對其參與之112年12月24日中午12時許起至 同日晚間前往臺南市北區成功路之合作金庫提領詐欺贓款 之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而被告巳○○已主動繳交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 之規定,就其自首之附表二編號7至15所示犯行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⒋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於被告巳○○前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玉井分局自首前之112年12月25日,已接獲165反詐 騙系統提領熱點通報,並調閱各超商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 被告申○○、辰○○、子○○等人涉案,有該分局潭頂派出所11 3年2月10日偵辦辰○○、子○○、申○○等人涉嫌詐欺、洗錢防 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聲搜247卷第7至27 頁)存卷可按。準此,被告巳○○雖於113年1月1日出面檢 舉被告申○○等人共組詐欺車手集團並自首犯行,然其自首 之前,警方既已對相關詐欺案件展開調查,並鎖定嫌犯為 申○○、辰○○、子○○等人,自難認司法警察機關有因被告巳 ○○之自首而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 敘明。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 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 處斷刑而言。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而被告子○○、戊○○、巳○○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亦無任何難以避免為本案犯罪行為之事由, 竟僅為圖僥倖獲利,擔任提款車手參與本案犯行,雖非立於 本案詐欺犯行之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使附 表二、三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 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衡諸其等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 若何明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其等選任辯護人請 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並無理由。 ㈨至被告辰○○、子○○、戊○○、巳○○、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自白本案犯行,乃至被告巳○○自首並脫離其所屬犯罪組織,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及同條第1項前 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規定部分,因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均 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本院於量刑中審酌此部分事實,附此敘 明。 四、量刑及沒收之宣告: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 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 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 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 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 ,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 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人因無 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告申○○ 、辰○○、子○○、戊○○、巳○○五人明知上情,仍因貪圖一己私 利,共組詐欺車手集團聽命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害人遭 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後轉交上游集團成員以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行 為之刑事訴追及被害人贓款之追索;而被告申○○指揮本案車 手集團犯罪,於本案犯行中居於主要角色,且其犯後於警詢 、偵查中飾詞卸責否認犯行,將主要責任推由被告巳○○承擔 ,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與部分被 害人成立調解,然並未全然依調解內容履行,犯後態度並非 良好;而被告辰○○、子○○、戊○○、巳○○聽命被告鄭文彥擔任 提款車手,於本案犯行中居於次要角色,且犯後於偵審中均 坦承犯行,被告巳○○並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自首, 其等偵審中自白、自首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刑及同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因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為想像競合之輕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且被告辰○○、子○○、戊○○、巳○○並與附表二編 號5、14、19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巳○○、辰○○並已將 全部調解金額給付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子○○亦給付 部分調解金額,而被告戊○○囿於自身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 無法給付任何調解金額,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丑○○與被告 申○○、子○○、辰○○為朋友關係,雖未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然 仍聽命被告申○○提領詐欺款項,所為仍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 程度之危害,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行為之刑事訴追及被害人 贓款之追索,惟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主動將詐欺 犯罪所得交還被害人,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申○○、辰○○ 、子○○、戊○○、巳○○、丑○○六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申○○、辰○○、子○○、戊○○、巳○○五人,考量其等犯罪時及犯 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 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 關聯性;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㈡被告丑○○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 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 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丑○ ○切實記取教訓,俾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 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至被告子○○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對其 所定應執行刑已逾2年,依法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㈢被告申○○、辰○○、子○○、戊○○、巳○○五人係透過行動電話內 安裝之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協調詐欺犯罪事宜,是其等 所使用如主文所示之行動電話即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而 被告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㈣被告申○○、辰○○、子○○、戊○○、巳○○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 估算如前,而其中被告辰○○、子○○、巳○○成立調解後給付被 害人之金額,已超過其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被告辰○○、子 ○○、巳○○再行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至被告申○○、戊○○ 二人,其等雖與附表二編號5、14、19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 ,然被告申○○迄今僅給付被害人連峻傑6,000元、被害人程 彥婷7,000元,共13,000元,有其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 檢附之匯款單據在卷可憑,未逾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戊○○並 未給付任何調解金額,爰就超出被告申○○給付部分之犯罪所 得34,308元及被告戊○○之犯罪所得10,000元,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告申○○等六人提領之金額,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原應依該規定 對被告六人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六人之年 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本院認為對被告六人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參與附表三編號2、3 、9、10所示詐欺犯行,應認被告巳○○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巳○○有參與附表三編號2、3、9、10 所示詐欺犯行,然此為被告巳○○所否認。而被告巳○○於113 年1月1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檢舉被告鄭文彥等 人共組車手集團,並自首參與112年12月24日提領詐欺贓款 之犯行,已如前述,且遍查全卷,被告申○○、辰○○、子○○、 戊○○乃至少年黃○睿均未指述被告巳○○於113年1月1日之後, 有任何參與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且卷內監視錄影光碟畫面 ,亦未有被告巳○○於113年1月1日之後仍持續提領詐欺贓款 之畫面,檢察官就此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巳○○於 113年1月1日自首之後仍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應認此部 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就附表三編號2、3、9、10所 示詐欺犯行,對被告巳○○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昌錡追加起訴,檢察官 孫昱琦、沈昌錡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政賢、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申○○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5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妤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 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4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巳○○無罪。 25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巳○○無罪。 26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8 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巳○○無罪。 29 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巳○○無罪。 30 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1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轉匯人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提領地點 共同正犯 1 歐秝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8時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佯稱需代訂辦手禮,但要先付訂金才能出貨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7萬元 112年12月19日14時54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陳俊廷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子○○ 112年12月19日15時11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之統一超商社頂門市 申○○、子○○、辰○○、少年黃○睿 112年12月19日15時12分 2萬0005元 112年12月19日15時13分 2萬0005元 112年12月19日15時14分 1萬0005元 2 賴尚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以解除分期付款為手法詐騙被害人,致使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4,012元 112年12月19日15時22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陳俊廷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少 年 黃○睿 112年12月19日15時32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之統一超商社頂門市 申○○、子○○、辰○○、少年黃○睿 112年12月19日15時33分 4,005元 3 劉瀞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以解除分期付款為手法詐騙被害人,致使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987元 112年12月19日15時32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陳俊廷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申○○ 112年12月19日15時39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之統一超商大營門市 申○○、子○○、辰○○、少年黃○睿 1萬6,985元 112年12月19日15時46分 112年12月19日15時40分 1萬0005元 4 葉姿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以解除分期付款為手法詐騙被害人,致使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4,103元 112年12月21日12時46分 臺灣銀行帳戶 戶名:陳浩宇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戊○○ 112年12月21日12時58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之統一超商六分寮門市 申○○、子○○、辰○○、少年黃○睿、戊○○、巳○○ 112年12月21日12時59分 1,005元 112年12月21日13時01分 3,005元 112年12月21日13時01分 1萬0005元 5 連峻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許,私訊給連峻傑,佯稱為其網拍買家,因賣家臉書網站無法下單,遂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9,999元 112年12月21日12時40分 台新銀行帳戶 戶名:陳浩宇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子○○ 112年12月21日12時52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玉門市(車手提領影像24-1) 申○○、子○○、辰○○、少年黃○睿、戊○○、巳○○ 9,998元 112年12月21日12時42分 112年12月21日12時54分 9,000元 9,997元 112年12月21日12時44分 辰○○ 112年12月21日13時01分 9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新化中山郵局(提領影像24-2) 6 陳逸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許,私訊給陳逸珊,佯稱為其網拍買家,因賣家臉書網站無法下單,遂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9,066元 112年12月21日13時47分 台新銀行帳戶 戶名:陳浩宇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少 年 黃○睿 112年12月21日13時57分 1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00號之新化區農會中山分部(提領影像25-1) 申○○、子○○、辰○○、少年黃○睿、戊○○、巳○○ 子○○ 112年12月21日14時02分 1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中華郵政新化中山郵局(提領影像25-2) 7 董至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許,私訊給董至翔,佯稱為其網拍買家,因賣家臉書網站無法下單,遂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 112年12月24日13時13分 臺灣企銀帳戶 戶名:簡文木 帳號:000-0000000000 巳○○ 112年12月24日13時20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永康大展門市(車手提領影像19-1) 申○○、子○○、辰○○、少年黃○睿、戊○○、巳○○ 112年12月24日13時21分 2萬元 112年12月24日13時25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之中華郵政太子郵局(車手提領影像19-1) 4萬9,985元 112年12月24日13時15分 112年12月24日13時25分 2萬元 112年12月24日13時26分 2萬元 8 陳佩伶(提告) 被害人於112年12月24日在家中,遭對方以賣貨便買家身分稱賣貨便帳戶有問題,提供一位台新銀行專員line要跟銀行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後來帳戶金額全部匯出至不知名戶頭,對方稱驗證完就會歸還金額,但是後來並沒有返還,共計損失53萬8,357元。才驚覺被詐騙至所報案。 2萬9,985元 112年12月24日13時57分 臺灣銀行帳戶 戶名:簡文木 帳號:000-000000000000 巳○○ 112年12月24日14時15分 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永康分行(車手提領影像1至4) 申○○、子○○、辰○○、少年黃○睿、戊○○、巳○○ 2萬9,985元 112年12月24日13時59分 112年12月24日14時16分 1萬元 2萬3,123元 112年12月24日14時06分 112年12月24日14時32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段000號之華南銀行南都分行 9 藍文君(提告) 被害人是臉書賣家,於112年12月24假買家傳Messenger訊息,交談過程要求報案人使用【蝦皮購物】賣場。假買家卻稱無法下單,告知報案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依指示轉帳3次共計7萬4,067元遭詐騙。 2萬7,016元 112年12月24日14時07分 臺灣銀行帳戶 戶名:簡文木 帳號:000-000000000000 巳○○ 112年12月24日14時33分 1萬0005元 臺南市○區○○○段000號 之華南銀行南都分行 申○○、子○○、辰○○、少年黃○睿、戊○○、巳○○ 3萬7,000元 112年12月24日14時46分 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簡文木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4日14時54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崇道門市 1萬7,000元 10 林宛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7時許,私訊給林宛儀,佯稱為其網拍買家,林民臉書網站無法下單,遂要求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2年12月24日14時43分 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簡文木 帳號:000-000000000000 巳○○ 112年12月24日14時48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臺南崇德門市(車手提領影像5) 申○○、子○○、辰○○、少年黃○睿、戊○○、巳○○ 112年12月24日14時49分 1萬元 11 許雅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3日18時許,私訊給許雅蘭,佯稱為其網拍買家,林民臉書網站無法下單,遂要求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1,050元 112年12月24日14時53分 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簡文木 帳號:000-000000000000 巳○○ 112年12月24日14時57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崇道門市(車手提領影像7-1) 申○○、子○○、辰○○、少年黃○睿、戊○○、巳○○ 112年12月24日15時14分 1,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崇祐門市(車手提領影像7-2) 12 呂冠霖(提告) 被害人於臉書社群中欲購買電視一台,並與詐騙集團談妥交易金額,被害人匯款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匯款後未收到電視。 1萬5,000元 112年12月24日17時01分 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簡文木 帳號:000-000000000000 申○○ 112年12月24日17時06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仁德上東城門市(車手提領影像8) 申○○、子○○、辰○○、少年黃○睿、戊○○、巳○○ 112年12月24日17時07分 5,000元 13 王若瑀(提告) 被害人於IG上看到徵求模特兒廣告,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在指定購物網站上購買衣物並拍攝照片,可獲得下單金額之百分之20,嗣後佯稱購物網站帳號遭凍結,需匯款解除云云,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元 112年12月24日17時16分 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簡文木 帳號:000-000000000000 巳○○ 112年12月24日17時21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裕信門市(車手提領影像9) 申○○、子○○、辰○○、少年黃○睿、戊○○、巳○○ 14 程彥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許,私訊給程彥婷,佯稱為其網拍買家,因賣家臉書網站無法下單,遂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 112年12月24日19時50分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戶名:簡文木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戊○○ 112年12月24日20時08分至112年12月24日20時12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臺南分行 申○○、子○○、辰○○、少年黃○睿、戊○○、巳○○ 4萬9,985元 112年12月24日19時54分 15 高瑄鎂(提告) 報案人高瑄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詐騙,不疑有他便對方指示匯款,使其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2,000元 112年12月24日20時05分 16 張詠鈞(提告) 被害人於112年12月24日,在臉書社團購買Iphone15pro256G原鈦色,雙方後續利用LINE相互聯繫交易細節。並於12月24日22時43分匯款22000元至對方帳戶後,後續發現與對方的LINE變成沒有其他成員,對方隨即失去聯繫,所以才驚覺遭詐騙 2萬2,000元 112年12月24日22時43分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戶名:簡文木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巳○○ 112年12月24日22時52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鈺華門市 申○○、子○○、辰○○、少年黃○睿、戊○○、巳○○ 112年12月24日22時53分 2,000元 17 乙○○(提告) 被害人乙○○於112年12月17日於IG上點擊占卜廣告,後續詐欺集團成員告知提供抽獎資訊,被害人見獎品優渥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2日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000元 112年12月22日14時57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柳明傑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少 年 黃○睿 (起訴書誤載為巳○○) 112年12月22日18時01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新化中山郵局 申○○、子○○、辰○○、少年黃○睿、戊○○、巳○○ 112年12月22日18時02分 2萬元 112年12月22日18時07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目降門市 18 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於IG上見到購買物品即可抽獎的活動,後續稱抽中iphone,要確認被害人帳戶等詐術,遂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2日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000元 112年12月22日17時25分 112年12月22日18時27分 2萬元 2萬元 112年12月22日18時17分 19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於IG上貼文於商城購買東西即可獲抽獎活動,後續於便於112年12月23日被害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3日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8,000元 112年12月23日18時12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柳明傑 帳號:000-0000000000000 黃妤禎 112年12月25日0時36分 8,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玉馥門市(車手提領影像15-1) 申○○、子○○、辰○○、少年黃○睿、戊○○、巳○○、黃妤禎 20 黃麗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8時許許,以假冒親友方式致電給黃麗純,佯稱借款,遂要求被害人匯款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2年12月25日12時10分 第一層帳戶 時間:112年12月25日12時10分匯入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陳宏昇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巳○○ 112年12月25日12時38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鼎新門市(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將之錯誤更正為臺南市○○區○○路000○0號) 申○○、子○○、辰○○、少年黃○睿、戊○○、巳○○ 第二層帳戶 時間:112年12月25日12時34分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柳明傑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5日12時38分 1萬元 21 蘇芸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以解除分期付款為手法詐騙被害人,致使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1,028元 112年12月25日13時37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柳明傑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巳○○ 112年12月25日13時49分 2萬0005元 台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麻豆黎明門市(車手提領影像17-1)(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臺南市○○區○○路000號) 申○○、子○○、辰○○、少年黃○睿、戊○○、巳○○ 1萬9,019元 112年12月25日14時29分 112年12月25日13時50分 1,005元 112年12月25日14時59分 9,015元 (網路轉帳)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麻生門市(車手提領影像18)(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臺南市○○區○○路000○0號) 22 王魏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以假借友人借款為手法詐騙被害人,致使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元 112年12月25日13時42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柳明傑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5日13時54分 2萬0005元 1萬元 112年12月25日13時43分 1萬元 112年12月25日13時44分 112年12月25日13時55分 1萬0005元 戊○○ 112年12月25日14時48分(所提領者為告訴人蘇芸騏匯入之款項)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學成門市(車手提領影像17-2)(起訴書業已載明,但補充理由書誤刪) 申○○、子○○、辰○○、少年黃○睿、戊○○、巳○○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轉匯人 共同正犯 1 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2月20日19時許,撥打電話給午○○,佯稱為其友人,因為資金需求,需要借錢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21日12時12分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戶名:陳浩宇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1日12時21分 8萬元 臺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玉井區農會(無影像) 戊○○ 申○○、戊○○、辰○○、子○○、巳○○、 少年黃○睿 112年12月21日12時29分 1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玉井郵局(車手提領影像1-1) 112年12月21日12時14分 5萬元 112年12月21日12時35分 900元 臺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玉井區農會(無影像) 2 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2月23日18時許,私訊給酉○○配偶簡煌隆,佯稱為其網拍買家,遂要求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4日14時53分 4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許尚睿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4日15時0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 之中華郵政玉井郵局(車手提領影像10) 申○○ 申○○、戊○○、辰○○、子○○、 少年黃○睿 113年1月4日15時0分 2萬元 113年1月4日15時01分 2萬元 113年1月4日15時02分 6000元 113年1月4日14時54分 1萬9985元 113年1月4日15時03分 3000元 3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月4日12時許,私訊給丙○○,佯稱為其網拍買家,林民臉書網站無法下單,遂要求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4日15時5分 3萬4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許尚睿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4日15時12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玉井區農會(車手提領影像11) 申○○ 申○○、戊○○、辰○○、子○○、少年黃○睿 113年1月4日15時13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玉井中華郵政、無影像) 113年1月4日16時18分 900元 4 檢察官撤回追加起訴 5 檢察官撤回追加起訴 6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2月22日許,私訊給辛○○,佯稱為其網拍買家,因賣家臉書網站無法下單,遂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22日18時51分 2萬0,129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柳明傑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2日18時52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新興運、車手提領影像14-1) 辰○○ 申○○、戊○○、辰○○、子○○、巳○○、 少年黃○睿 112年12月22日18時56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新玉門市、車手提領影像14-4) 少 年 黃○睿 7 檢察官撤回追加起訴 8 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2月18日許,以假冒親友方式致電給未○○,佯稱因欠友人款項,遂要求被害人借款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21日10時0分 15萬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標權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1日11時12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玉井郵局(車手提領影像20-1) 子○○ 申○○、戊○○、辰○○、子○○、巳○○、少年黃○睿 112年12月21日11時13分 6萬元 112年12月21日11時14分 3萬元 9 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月4日許,私訊給卯○○,佯稱為其網拍買家,因賣家臉書網站無法下單,遂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4日16時4分 3萬5123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許尚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4日16時18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玉井中華郵政、車手提領影像21) 申○○ 申○○、戊○○、辰○○、子○○、 少年黃○睿 10 己○○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月3許,私訊給己○○,佯稱為其網拍買家,因賣家臉書網站無法下單,遂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4日16時14 3萬1056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許尚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4日16時19 2萬7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玉井中華郵政、車手提領影像21) 申○○ 申○○、戊○○、辰○○、子○○、 少年黃○睿 11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2月20日許,以假冒親友方式致電給庚○○,佯稱因欠友人款項,遂要求被害人借款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21日10時56分 10萬元 臺新國際帳戶 戶名:陳浩宇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1日11時36分 10萬 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玉井民生門市(車手提領影像23) 子○○ 申○○、戊○○、辰○○、子○○、巳○○、 少年黃○睿 12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2月22日許,私訊給癸○○鎂,佯稱為其網拍買家,稱要使用「好賣賣場」進行交易,陳民遂下載並加入會員,惟詐騙集團謊稱無法下單並轉傳「好賣賣場」假客服予陳民,要求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22日19時22分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呂錦祥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2日19時38分 2萬5元 臺南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那菝門市(無提領畫面) 辰○○ 申○○、戊○○、辰○○、子○○、巳○○、 少年黃○睿 112年12月22日19時39分 2萬5元 112年12月22日19時40分 2萬5元 112年12月22日19時43分 2萬5元 臺南市○○區○○○00號之16之全家超商新化那拔門市(提領影像26-1) 辰○○ 112年12月22日19時44分 2萬5元 112年12月22日19時45分 2萬5元 112年12月22日19時46分 2萬5元 臺南市○○區○○○000號之臺南市新化區農會那拔分部(提領影像26-2) 辰○○ 112年12月22日19時24分 4萬9,987元 112年12月22日19時47分 1萬5元 112年12月22日19時25分 4萬9,985元 附表四 證人供述證據 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起訴部分 01-歐秝杉【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他835卷P43-47(同警71582卷P159-163)】 02-賴尚雅【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他835卷P49-51(同警71582卷P165-167)】 03-劉瀞鎂【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他835卷P53-55(同警71582卷P169-171)】 04-葉姿鈺【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291-293(同偵6228卷一P217-221、警85866卷P73-77)】 05-連峻傑【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515-516(同偵86卷P521-522)】 06-陳逸珊【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527-529(同偵86卷P533-535)】 07-蕭至翔【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2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489-491】 08-陳佩伶【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313-317(同偵6228卷二P135-139、警86480卷P31-35)】 09-藍文君【起訴書附表編號9,未提告】-   113年02月19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332-333(同偵6228卷二P183-184、他1702卷P331、警86480卷P79-80、警26930卷P23-25、院624卷一P140-141)】 10-林宛儀【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2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347-349】 11-許雅蘭【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2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372-375(同警26930卷P27-33、院624卷一P156-159)】 12-呂冠霖【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2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391-92(同他1703卷P5-7、警71270卷P11-12)】 13-王若瑀【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12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410-413(同警26930卷P35-41、院624卷一P174-177)】 14-程彥婷【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2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偵6228卷二P263-265】 15-高瑄鎂【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1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偵6228卷二P279-280】 16-張詠鈞【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1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偵6228卷二P197-200(同警86480卷P93-96)】 17-乙○○【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13年02月16日警詢筆錄【他1700卷P21-22(同他1700卷P115-116、他1701卷P27-28、偵86卷P391-392)】 18-丁○○【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13年02月26日警詢筆錄【他1700卷P23-24(同他1700卷P127-128、他1701卷P29-30、偵86卷P401-402)】 19-甲○○○【起訴書附表編號19】-   11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他1700卷P17-19(同他1700卷P89-91、他1701卷P23-25、他554卷P294-295、偵86卷P438-439)】 20-黃麗純【起訴書附表編號20】-   112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423-424(同警74585卷P45-46)】 21-蘇芸騏【起訴書附表編號21】-   11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437-438(同偵6228卷一P261-263、警33817卷P53-54、警91662卷P57-59、警85866卷   P79-81)】 22-王魏民【起訴書附表編號22】-   11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469-473(同偵6228卷一P325-333、警91662卷P33-37、警85866卷P83-91)】 追加起訴部分 01-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偵86卷P328-330】 02-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01月04日警詢筆錄【偵86卷P345-348】   113年01月05日警詢筆錄【偵86卷P349-351】 03-丙○○【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01月04日警詢筆錄【偵86卷P369-370】 06-辛○○【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偵86卷P417-419】 08-未○○【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2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偵86卷P466-468】 09-卯○○【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3年01月04日警詢筆錄【偵86卷P480-482】 10-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未提告】-   113年01月04日警詢筆錄【偵86卷P491-492】   113年01月05日警詢筆錄【偵86卷P493-495】 11-庚○○【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2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偵86卷P511-512】 12-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2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偵86卷P548-549】 其他證人 01-寅○○【車手兼司機,暱稱「冰棒」,同案被告,移送少年法庭】-   113年02月17日警詢筆錄【他835卷P301-309(同警71582卷P141-157)】   113年02月17日偵訊筆錄(具結)【他835卷P321-329(同他835卷P313-319、院624卷一P281-289)】   113年03月18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275-280(同他554卷P135-140、偵86卷P275-280、697-702)】 02-鄭景仁【申○○之父】-   113年02月20日警詢筆錄【他1700卷P5-9(同他1701卷P5-9、警74585卷P29-33)】   113年02月21日警詢筆錄【偵6228卷二P125-127(同警86480卷P15-17)】 非供述證據 檢方出證 起訴部分 通用證據 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01.被告申○○113年02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偵5072卷P77-115(同偵6228卷一P129-143、警71582卷P173-211、   警85866卷P93-107)】 02.被告申○○113年03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1700卷P67-71(同警74585卷P11-13)】 03.被告辰○○113年02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他835卷P268-279(同他835卷P253-259、偵5062卷P39-61、警71582   卷P247-253、263-277)】 04.被告辰○○113年02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835卷P280-283(同偵5062卷P63-69、警71582卷P255-261)】 05.被告子○○113年02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偵5062卷P119-141(同警71582卷P213-219、229-245)】 06.被告子○○113年02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062卷P111-117(同警71582卷P221-227)】 07.被告子○○113年02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他1702卷P237-244(同偵86卷P183-190)】 08.被告戊○○113年03月0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警85866卷P109-147】 09.被告戊○○113年03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他1702卷P75-82(同他1702卷P189-196、警33817卷P13-20、他554   卷P207-214、追一偵86卷P81-88)】 10.被告巳○○113年01月0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他554卷P43-47(同偵86卷P269-273)】 11.被告巳○○113年03月0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警85866卷P149-187】 12.被告巳○○113年03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1701卷P73-77(同警74585卷P25-27)】 13.被告巳○○113年03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他1702卷P49-56(同他1702卷P223-230、他554卷P183-188、偵86   卷P231-238)】 14.被告巳○○113年03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86480卷P9-13】 15.證人鄭景仁113年02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1700卷P13-15(同他1701卷P13-15、警74585卷P37-39)】 二、現場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按起訴書附表順序依次排列】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 01.統一超商社頂門市112年12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他835卷P31-33(同偵5062卷P167-169、偵5072卷P65-67、警   71582卷P321-323)】 02.統一超商社頂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他835卷P103-107、偵5062卷P216(同他835卷P289   、311、偵5062卷P159、163-165、212-214、227、265、偵5072卷P35、39-45、偵6228卷一P7、警71582卷P311-315、    319)】 03.統一超商大營門市112年12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他835卷P35-41(同偵5062卷P171-177、偵5072卷P69-75、警   71582卷P325-331)】 04.統一超商大營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他835卷P109(同他835卷P289、311、偵5062卷   P159、166、215、227、265、偵5072卷P35、47、偵6228卷一P9、警71582卷P317)】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4~6 01.統一超商六分寮門市112年12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偵5062卷P217-218(同偵5062卷P143-145、警85866卷P335-   337)】 02.統一超商六分寮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偵5062卷P219-224(同他1702卷P16、94、126、他   1886卷P34、82、偵5062卷P147-157、偵5072卷P35-37、49-61、偵6228卷一P9、警33817卷P24、他554卷P94、144、226   、偵86卷P18、100、284、706、警85866卷P339-349)】 03.統一超商新玉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39(同他1702卷P117、149、263、他1886   卷P57、105、警33817卷P47、他554卷P167、249、偵86卷P41、123、211、307、729)】 04.中華郵政新化中山郵局ATM提款機112年12月21日13時01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39(同他1702卷P117、149、   263、他1886卷P57、105、警33817卷P47、他554卷P167、249、偵86卷P41、123、211、307、729)】 05.新化區農會中山分部ATM提款機112年12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40(同他1702卷P118、150、264、他188   6卷P58、106、警33817卷P48、他554卷P168、250、偵86卷P42、124、212、308、730)】 06.中華郵政新化中山郵局ATM提款機112年12月21日14時02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40(同他1702卷P118、150、   264、他1886卷P58、106、警33817卷P48、他554卷P168、250、偵86卷P42、124、212、308、730)】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7~16 01.全家超商永康大展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34(同他1702卷P112、144、他1886卷   P52、100、警33817卷P42、他554卷P77、162、244、偵86卷P36、118、302、724、院624卷二P180)】 02.中華郵政太子郵局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34(同他1702卷P112、144、他1886卷P52   、100、警33817卷P42、他554卷P112、162、244、偵86卷P36、118、302、724、院624卷二P180)】 03.臺灣銀行永康分行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偵6228卷二P129-130、132-133(同他1702卷17、P95   、127、他1886卷P35、83、警86480卷P25-26、28-29、警33817卷P25、他554卷P95、145、227、偵86卷P19、101、285、   707)】 04.華南銀行南都分行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院624卷一P131(同警26930卷P51)】 05.小北百貨崇道門市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院624卷一P131(同警26930卷P53)】 06.小北百貨崇道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18(同他1702卷P96、128、他1886卷P36、   84、警33817卷P26、他554卷P96、146、228、偵86卷P20、102、286、708)】 07.全家超商崇德門市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院624卷一P131(同警26930卷P52)】 08.全家超商崇德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18(同他1702卷P96、128、他1886卷P36、   84、警33817卷P26、他554卷P96、146、228、偵86卷P20、102、286、708)】 09.統一超商崇道門市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院624卷一P132(同警26930卷P54)】 10.統一超商崇道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19(同他1702卷P97、129、他1886卷P37、   85、警33817卷P27、他554卷P97、147、229、偵86卷P21、103、287、708)】 11.統一超商崇祐門市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院624卷一P132(同警26930卷P54)】 12.統一超商崇祐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19(同他1702卷P97、129、他1886卷P37、   85、警33817卷P27、他554卷P97、147、229、偵86卷P21、103、287、709)】 13.全家超商仁德上東城門市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警71270卷P27-29(同他1703卷P37、41、77)】 14.全家超商仁德上東城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他1702卷P20、他1703卷P79(同他1702卷P21   、98-99、130-131、他1703卷P33、37、81、他1886卷P38-39、86-87、警33817卷P28-29、警71270卷P27、他554卷P98-   99、148-149、230-231、偵86卷P22-23、104-105、288-289、710-711)】 15.統一超商裕信門市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院624卷一P132(同警26930卷P55)】 16.統一超商裕信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20(同他1702卷P21、98-99、130-131、他   1886卷P38-39、86-87、他554卷P98-99、148-149、230-231、偵86卷P22-23、104-105、288-289、710-711)】 17.合作金庫銀行臺南分行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偵6228卷二P245-250(同偵6228卷二P241、251、255   -260)】 18.統一超商鈺華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偵6228卷二P131、134(同警86480卷P27、30)】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17~22 補充理由書附表【更正起訴書附表17~19】 01.中華郵政新化中山郵局ATM提款機112年12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23-25】 02.統一超商大目降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26】 03.統一超商新玉馥門市112年12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他1700卷P30-31】 起訴書附表【原經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20~22而不再援用,後經本院函查仍應採此部分證據】 01.統一超商鼎鑫門市112年12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他1700卷P37-41、警91662卷P29(同他1701卷P43-47、他1702   卷P32、110、142、258、他1886卷P50、98、警33817卷P40、他554卷P110、160、242、279、偵86卷P34、116、169、   206、300、722、警74585卷P61-65、院624卷二P177)】 02.統一超商鼎鑫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他1700卷P43(同他1700卷P25、他1701卷P17、49、   他1702卷P31、109、141、257、他1886卷P49、97、警33817卷P39、他554卷P109、159、241、276、偵86卷P33、115、166   、205、299、721、併五警74585卷P57-59、67、院624卷二P177)】 03.統一超商學成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33(同他1702卷P111、143、他1886卷P51   、99、警33817卷P41、161、243、280、偵86卷P35、117、169、301、723、院624卷二P178)】 04.全家超商麻豆黎明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他1702卷P32、警91662卷P28(同他1702卷P110   、142、259、他1886卷P50、98、偵6228卷一P9-11、警33817卷P40、他554卷P111、160、242、279、偵86卷P34、116、16   9、207、300、722、353、院624卷二P178)】 05.統一超商麻生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他1702卷P33、警91662卷P27(同他1702卷P111、143   、259、他1886卷P51、99、偵6228卷一P11、警33817卷P41、他554卷P111、161、243、280、偵86卷P35、117、169、207   、301、723、警85866卷P351、院624卷二P179)】 (五)光碟片 01.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偵86卷光碟片存放袋】 三、搜索扣押筆錄 01.(辰○○、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47號(南院刑搜字第1418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062卷P179-185(同警71582卷P347-353)】 02.(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326號(南院刑搜字第1426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628卷一P49-59(同警85866卷P209-219)】 03.(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326號(南院刑搜字第1426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628卷一P93-103(同警85866卷P229-239)】 04.(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47號(南院刑搜字第14190號)搜索票【警71582卷P337】 四、通訊資料 01.被告辰○○與巳○○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他835卷P284-285(同偵5062卷P71-73、225-226、偵5072卷P31-33、偵62   28卷一P15-17、警71582卷P333-335)】 02.Telegram群組成員列表翻拍照片1張【他1702卷P273(同他1886卷P69、偵86卷P249)】 03.被告辰○○行動電話通訊號碼翻拍照片1張【偵5062卷P207】 04.被告陳映萱行動電話通訊號碼翻拍照片1張【偵5062卷P209】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01.牌照號碼3136-JF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835卷P123】 02.牌照號碼AHP-955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835卷P125】 03.牌照號碼8917-WY車辨系統資料【併五警74585卷P71-73】 04.牌照號碼8917-WY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併五警74585卷P123】 六、人頭帳戶資料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 01.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835卷P111-117(同警71582卷P375-381)】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4~6 01.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702卷P153-155(同警85866卷P197)】 02.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702卷P177-179(同他1702卷P245、他554卷P133)】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7~16 0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702卷P173-175(同他554卷P127)】 02.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702卷P157-159(同偵6228卷二P121、警86480卷P21、警26930卷P43、45、他554卷   P119、院624卷一P135-137)】 03.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702卷P161-163(同警26930卷P43、47、他554卷P121)】 04.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6228卷二P123、261(同警86480卷P23)】 05.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03月21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1715號號函暨附件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表(活存)【警71270卷P21-25】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17~22 01.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702卷P165-167(同警33817卷P2之1-3、他554卷P125、警91662卷P21-25、警8   5866卷P199、警74585卷P51-54)】 02.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702卷P169-171(同他1702卷P433、警74585卷P47-49)】 七、其他 01.113年01月05日攔查現場照片2張【他1702卷P36(同他1702卷P114、146、261、他1886卷P54、102、警33817卷P44、他554   卷P114、166、246、追一偵86卷P38、120、209、306、728)】 02.帳戶詐欺兼提領明細一覽表【警71582卷P303(同警85866卷P189)】 03.車手提領一覽表【警71582卷P305-309(同警85866卷P191-195)】 04.(統一鼎鑫門市)車手提領一覽表【警74585卷P55】 05.112年12月24日車手提領一覽表【警26930卷P5-6】 八、被害人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起訴書附表編號1:歐秝杉 01.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陳報單【他835卷P127(同警71582卷P383)】 02.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835卷P129(同警71582卷P391)】 0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835卷P131(同警71582卷P393)】 04.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835卷P133】 05.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835卷P135(同警71582卷P385)】 0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835卷P137-139(同警71582卷P387-389)】 07.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紙【他835卷P143(同警71582卷P395)】 08.證人歐秝杉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他835卷P145-149(同警71582卷P397-401)】 起訴書附表編號2:賴尚雅 0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陳報單【他835卷P151(同警71582卷P405)】 0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835卷P153-155(同警71582卷P409-411)】 0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835卷P159】 0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刑案紀錄表【他835卷P163-165】 05.中國信託銀行ATM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他835卷P171(同警71582卷P425)】 06.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835卷P183-185(同警71582卷P413-415)】 0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835卷P195(同警71582卷P417)】 08.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835卷P201(同警71582卷P407)】 起訴書附表編號3:劉瀞鎂 0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他835卷P203(同警71582卷P429)】 0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835卷P205-207(同警71582卷P437-439)】 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835卷P209-211(同警71582卷P433-435)】 0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835卷P213(同警71582卷P431)】 0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835卷P215】 0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835卷P217(同警71582卷P441)】 07.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他835卷P219(同警71582卷P443)】 08.證人劉瀞鎂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他835卷P221-229(同警71582卷P445-453)】 起訴書附表編號4:葉姿鈺 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294(同他1702卷P306-307、偵6228卷一P223、249   、255、警85866卷P241)】 0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295(同偵6228卷一P225)】 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296-297(同偵6228卷一P227-229、警85866卷P243-245)】 0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298(同他1702卷P305、偵6228卷一P   231、247、警85866卷P247-249)】 05.詐騙集團FB及LINE主頁截圖2張【他1702卷P301-302(同偵6228卷一P237-239、警85866卷P253-255)】 06.華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他1702卷P303(同偵6228卷一P241、警85866卷P257)】 起訴書附表編號5:連峻傑 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他1702卷P513(同偵86卷P519)】 0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514(同偵86卷P520)】 0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517-518(同偵86卷P523-52   4)】 04.證人連峻傑與詐騙集團Messenger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3張【他1702卷P519-520(同偵86卷P525-526)】 05.新光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3張【他1702卷P521(同偵86卷P527)】 0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523-524(同偵86卷P529-530)】 起訴書附表編號6:陳逸珊 0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陳報單【他1702卷P525(同偵86卷P531)】 0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531-532(同偵86卷P537-538)】 0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533(同偵86卷P539)】 0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534(同偵86卷P540)】 0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535(同偵86卷P541)】 06.空軍一號臺南仁德梅花站寄貨單影本1紙【他1702卷P536(同偵86卷P542)】 07.證人陳逸珊與詐騙集團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4張【他1702卷P537-538(同偵86卷P543-544)】 08.合作金庫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他1702卷P539(同偵86卷P545)】 起訴書附表編號7:蕭至翔 0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陳報單【他1702卷P487】 0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493-494】 0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495】 0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497】 0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503-504】 06.證人蕭至翔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他1702卷P505-509】 07.中華郵政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他1702卷P510】 起訴書附表編號8:陳佩伶 0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他1702卷P309(同偵6228卷二P141、警86480卷P37)】 0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310(同偵6228卷二P147、警86480卷P43)】 0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311(同偵6228卷二P145、警86480卷P41)】 0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319-320(同偵6228卷二P153-157、   警86480卷P49-53)】 0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321-322(同偵6228卷二P143-144、警86480卷P39-40)】 06.台新銀行ATM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影本2張【他1702卷P323(同偵6228卷二P175、警86480卷P71)】 07.證人陳佩伶與詐騙集團IG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他1702卷P325-328(同偵6228卷二P177-180、警86480卷P73-   76)】 08.國泰世華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他1702卷P329(同偵6228卷二P181、警86480卷P77)】 起訴書附表編號9:藍文君 0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陳報單【他1702卷P331(同院624卷一P139)】 0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334-335(同偵6228卷二P185-186、警86480卷P81-82、警26930卷P57-59   、院624卷一P142-143)】 0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336(同偵6228卷二P187、警86480卷P83、警26930   卷P67、院624卷一P144)】 0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337(同偵6228卷二P188、警86480卷P84、警26930   卷P65、院624卷一P145)】 0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他1702卷P338、341(同偵6228卷二P189、   192、警86480卷P85、88、警26930卷P61、66、院624卷一P146-147)】 06.臺灣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他1702卷P342、344(同偵6228卷二P193、195、警86480卷P89、91、警26930卷P62、   64、院624卷一P148、15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林宛儀 0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陳報單【他1702卷P345】 0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346】 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350-351】 0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352】 0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354】 06.國泰世華銀行ATM匯款交易明細影本1張【他1702卷P355】 07.證人林宛儀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32張【他1702卷P359-370】 起訴書附表編號11:許雅蘭 0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他1702卷P371(同院624卷一P151)】 02.證人許雅蘭與詐騙集團FB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他1702卷P376、378-383、警26930卷P74(同警26930卷P77-84、院624   卷一P160、162-167)】 03.iPASS MONEY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他1702卷P377(同院624卷一P161)】 0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384(同警26930卷P73、院624卷一   P168)】 0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385(同警26930卷P87、院624卷一P152)】 0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386(同警26930卷P85、院624卷一P153)】 0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387-388(同警26930卷P69-71、院624卷一P154-155)】 0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院624卷一P169(同警26930卷P75)】 起訴書附表編號12:呂冠霖 0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他1702卷P389】 0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393】 0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394】 0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395-396(同他1703卷P9-11、警71270卷P13-14)】 0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397(同他1703卷P13、警71270卷   P17)】 0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1702卷P398(同他1703卷P17、警71270卷P19)】 07.證人呂冠霖與詐騙集團FB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23張【他1702卷P400-405(同他1703卷P45-47)】 08.人頭簡文木帳戶個資檢視【他1703卷P21】 09.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03月12日警羅偵字第113000296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1336卷P23-26】 起訴書附表編號13:王若瑀 0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他1702卷P407(同院624卷一P171)】 0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408(同警26930卷P95、院624卷一P172)】 0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409(同警26930卷P93、院624卷一P173)】 0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415-416(同警26930卷P89-90、院624卷一P179-180)】 0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417(同警26930卷P91、院624卷一   P181)】 06.國泰世華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他1702卷P418-419(同院624卷一P182)】 07.證人王若瑀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他1702卷P418(同警26930卷P92、院624卷一P182)】 起訴書附表編號14:程彥婷 0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28卷二P266】 0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228卷二P267】 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228卷二P268】 0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228卷二P270】 05.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偵6228卷二P271】 起訴書附表編號15:高瑄鎂 0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陳報單【偵6228卷二P273】 0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28卷二P275】 0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228卷二P277】 0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228卷二P281-282】 0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228卷二P283】 起訴書附表編號16:張詠鈞 0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228卷二P201-202(同警86480卷P97-98)】 02.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228卷二P203(同警86480卷P99)】 03.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28卷二P204(同警86480卷P100)】 04.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228卷二P205(同警86480卷P101)】 05.詐騙集團FB主頁及貼文截圖3張【偵6228卷二P206-208(同警86480卷P102-104)】 06.第一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6228卷二P207(同警86480卷P103)】 07.證人張詠鈞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偵6228卷二P210-212(同警86480卷P106-108)】 起訴書附表編號17:乙○○ 0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他1700卷P111(同偵86卷P387)】 0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0卷P112(同偵86卷P388)】 0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0卷P113(同偵86卷P389)】 0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0卷P114(同偵86卷P390)】 0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0卷P117(同偵86卷P393)】 06.證人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他1700卷P118-121(同偵86卷P394-397)】 07.彰化銀行ATM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他1700卷P120(同偵86卷P396)】 起訴書附表編號18:丁○○ 0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1700卷P123】 0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陳報單【他1700卷P125(同偵86卷P399)】 0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0卷P129(同偵86卷P403)】 0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0卷P131(同偵86卷P405)】 0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0卷P133-134(同偵86卷P407-408)】 0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0卷P135-136(同偵86卷P409-410)】 07.證人丁○○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他1700卷P137-139】 08.台新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他1700卷P139】 起訴書附表編號19:甲○○○ 0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他1700卷P75(同他554卷P291、追一偵86卷P435)】 0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0卷P79(同他554卷P301、偵86卷P445)】 0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0卷P81(同他554卷P292、偵86卷P436)】 0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0卷P83-84(同他554卷P296-297、偵86卷P440-441)】 0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0卷P85(同他554卷P298、偵86卷P442)】 06.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他1700卷P95(同他554卷P302、偵86卷P446)】 07.證人甲○○○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31張【他1700卷P95-110(同他554卷P302-317、偵86卷P446-461)】 起訴書附表編號20:黃麗純 0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陳報單【他1702卷P421(同警74585卷P114)】 0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422(同警74585卷P115)】 0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425(同警74585卷P113)】 0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426(同警74585卷P116)】 05.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他1702卷P427、430(同他1702卷P429、警74585卷P117、119-120)】 06.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影本【他1702卷P430(同警74585卷P120)】 0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74585卷P121】 起訴書附表編號21:蘇芸騏 01.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他1702卷P435(同偵6228卷一P257、警33817卷P51、警85866卷P261)】 02.證人蘇芸騏與詐騙集團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9張【他1702卷P439-448(同偵6228卷一P265-283、警33817卷P55-   64、警91662卷P60-66、警85866卷P275-293)】 03.中華郵政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他1702卷P448(同偵6228卷一P283、警33817卷P64、警85866卷P293)】 0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457-458(同偵6228卷一P301-303、警33817卷P73-74、警91662卷P55-   56、警85866卷P263-265)】 05.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459-460(同偵6228卷一P305-307、警338   17卷P75-76、警91662卷P51-52、警85866卷P267-269)】 06.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463(同偵6228卷一P313、警33817卷P79、警91662卷   P49、警85866卷P271)】 07.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465(同偵6228卷一P317、警33817卷P81)】 08.中華郵政查詢未印摺交易詳情【偵6228卷一P289-291(同他1702卷P451-452、警33817卷P67-68) 起訴書附表編號22:王魏民 0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陳報單【他1702卷P467(同偵6228卷一P321、警85866卷P297)】 0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475(同偵6228卷一P337、警91662卷P31、警85866   卷P299)】 0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477(同偵6228卷一P341、警91662卷P39)】 0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479-480(同偵6228卷一P345-347、警91662卷P41-42、警85866卷P301-   303)】 0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481-482(同偵6228卷一P349-351、   警91662卷P43-44、警85866卷P305-307)】 06.證人王魏民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他1702卷P483-484(同偵6228卷一P353-355、警91662卷P45-46、警85866卷   P311-313)】 07.台新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3張【他1702卷P485(同偵6228卷一P357、警91662卷P47、警85866卷P315)】 0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85866卷P309】 追加起訴部分 通用證據 一、現場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按追加起訴書附表順序依次排列】 01.中華郵政玉井郵局112年12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他554卷P93-94(同他554卷P143-144、225-226、偵86卷P17-   18、99-100、283-284、705-706)】 02.中華郵政玉井郵局ATM提款機112年12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554卷P93(同他554卷P77、143、225、偵86卷   P17、99、283、705)】 03.中華郵政玉井郵局ATM提款機113年01月0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554卷P100(同他554卷P150、232、偵86卷P24、   106、290、712)】 04.玉井區農會113年01月0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554卷P100(同他554卷P150、232、偵86卷P24、106、290、712)】 05.中華郵政新化中山郵局112年12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他554卷P102-103(同他554卷P152-153、234-235、偵86卷   P26-27、108-109、198-199、292-293、714-715)】 06.中華郵政新化中山郵局ATM提款機112年12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他554卷P101-102(同他554卷P151-152、233-   234、偵86卷P25-26、107-108、197-198、291-292、713-714)】 07.統一超商大目降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554卷P104(同他554卷P154、236、偵86卷P28、   110、200、294、716)】 08.統一超商新興運門市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他554卷P104-105(同他554卷P154、156、236-237、偵86卷P   28-29、110-111、200-201、294、296、716、718)】 09.統一超商新興運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554卷P105(同他554卷P156、237、偵86卷P29、   111、201、296、718)】 10.統一超商新玉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554卷P106(同他554卷P155、238、278、偵86卷   P30、112、168、202、295、717)】 11.統一超商新玉馥門市112年12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他554卷P108-109(同他554卷P77、158-159、240-241、275-   276、偵86卷P32-33、114-115、165-166、204-205、298-299、720-721)】 12.中華郵政玉井郵局112年12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554卷P113(同他554卷P165、245、偵86卷P37、119、208、   305、727)】 13.中華郵政玉井郵局ATM提款機112年12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554卷P113(同他554卷P165、245、偵86卷P37、   119、208、305、727)】 14.中華郵政玉井郵局ATM提款機113年01月0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554卷P115(同他554卷P163、247、偵86卷P39、   121、303、725)】 15.全家超商玉井民生門市112年12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他554卷P116(同他554卷P164、248、偵86卷P40、122、   210、304、726)】 16.全家超商新化那拔門市112年12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偵86卷P43】 17.臺南新化區農會ATM提款機112年12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偵86卷P43】 二、人頭帳戶資料 (一)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01.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6卷P45-47(同他554卷P117)】 (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3 01.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6卷P49-51(同他554卷P123)】 (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7 01.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6卷P53-55(同他554卷P289)】 (四)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01.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6卷P57-59(同他554卷P129、偵86卷P193)】 (五)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10 01.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6卷P61-63(同他554卷P131)】 (六)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01.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6卷P65-67(同偵86卷P191)】 (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01.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6卷P69-71】 三、被害人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午○○ 0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6卷P326】 0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6卷P327】 0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卷P331-332】 0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卷P334-335】 05.證人午○○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偵86卷P336-337】 06.臺灣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86卷P33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酉○○ 01.新竹縣市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6卷P340】 0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卷P341-342】 03.新竹縣市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6卷P343(同偵86卷P366】 04.元大銀行存簿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翻拍照片1張【偵86卷P360】 05.證人酉○○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偵86卷P361-36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丙○○ 0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卷P371-372】 0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卷P373】 0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6卷P375】 0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6卷P376】 05.國泰世華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86卷P377】 06.證人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偵86卷P378-38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辛○○ 0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6卷P413】 0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6卷P415】 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卷P421-422】 0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卷P423】 05.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86卷P427】 06.證人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偵86卷P431-43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未○○ 0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6卷P464】 0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6卷P465】 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卷P469-470】 0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卷P471】 05.屏東縣里港鄉農會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86卷P472-473(同偵86卷P474)】 06.證人未○○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偵86卷P47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卯○○ 0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卷P478-479】 0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6卷P483】 0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卷P484】 0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6卷P485】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己○○ 0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卷P489-490】 0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6卷P496】 03.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6卷P497】 04.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卷P498】 05.中華郵政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86卷P503】 06.證人己○○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偵86卷P504-50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庚○○ 0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6卷P510】 0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卷P513】 0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偵86卷P514】 04.證人庚○○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偵86卷P515-516】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癸○○ 01.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垺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6卷P550】 02.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垺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6卷P551】 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卷P552-553】 04.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垺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卷P554-555】 05.證人癸○○與詐騙集團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偵86卷P562-563】 06.第一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3張【偵86卷P564-565】 本院新增 0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13年6月19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388320號函暨附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查佐李承翰   113年06月19日職務報告、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車手提領影像、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院624卷二P165-   182】 0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22128號函暨附件提款紀錄影像光碟1片【院624卷二   P287、光碟片存放袋】 0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08562號函文【院624卷二P289】 0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113年02月10日偵辦辰○○、子○○、申○○等人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聲搜247卷P7-27】 0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查隊113年02月27日偵辦申○○等人詐欺集團案偵查報告【聲搜326卷P5-19】

2024-11-22

TNDM-113-金訴-825-2024112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硯 選任辯護人 許光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映瑄 選任辯護人 邱煒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奕詳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錦玟 選任辯護人 黃國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政鑫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妤楨 選任辯護人 湯巧綺律師 羅暐智律師 王奐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62、5072、622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86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522、10523、11336 、13449、13450、13451、12479、1508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 零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 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參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張)沒收。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3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3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23、26、27、30、31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4至23、26、27、30、3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伍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 黃妤楨犯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戌○○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宇○○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Telegram通訊軟體(俗稱「飛機 」)暱稱「蘇軾」、「灰狼」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負責與暱稱「蘇軾」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進而測試該等提款卡可否使 用,再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分配予旗下車手提領款項,之後將 所得贓款匯集後繳交予暱稱「灰狼」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並 對其指揮之車手發放報酬,而實際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旗下之 車手集團。另年滿17歲之少年黃○睿(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與酉○○、辰○○夫妻二人及宇○○當時女友庚○○亦分別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上開車手組織。酉○○另於11 2年12月中旬,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戌○ ○加入上開車手組織。其等擔任車手係由宇○○與戌○○、庚○○ (均112年12月21日後始參與提領)一組,而少年黃○睿、酉 ○○、辰○○則為另一組,由宇○○將取自上游之提款卡分由上開 二組車手保管,於接獲上游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elegram群組 「07」指示後,即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提款帳戶,分 由持該帳戶提款卡之組別成員前往自動提款機提領,而其餘 組員則擔任司機或在車內待命等候。另黃妤楨與辰○○為小學 同學,並因辰○○之故與宇○○、酉○○、少年黃○睿相識。 二、宇○○、酉○○、辰○○、少年黃○睿、庚○○、戌○○謀議既定,即 與暱稱「蘇軾」、「灰狼」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二、三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施用如附 表二、三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三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三 所示帳戶,再分由辰○○、少年黃○睿、酉○○、庚○○、戌○○、 宇○○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另黃妤禎雖知悉 宇○○等人係詐欺集團車手,竟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宇 ○○之指示,持宇○○交付之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9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款項交付宇○○。而宇○○ 匯集領得之贓款後,即親自或指示酉○○將其指揮之車手集團 當日領得之贓款轉交暱稱「灰狼」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宇○○自上手取 得報酬後,再將報酬分配予酉○○、辰○○、庚○○、戌○○及少年 黃○睿。 三、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於112年12月25日接獲165反詐 騙系統提領熱點通報,調閱各超商監視器釐清車手身分,而 戌○○亦於113年1月1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自首 加入詐欺集團,經警循線查獲。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 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 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引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宇○○、酉○○、辰○○、庚○○、戌○○乃至 同案少年黃○睿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對其他共犯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均 不得作為證據。惟就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 則不受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限制,附 此敘明。 ㈡本判決關於被告宇○○、酉○○、辰○○、庚○○、戌○○、黃妤楨被 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宇○○等六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 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 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 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 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 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宇○○對於發起、指揮上開犯罪組織,以及被告酉○○ 、辰○○、庚○○、戌○○對於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乃至被告酉○○ 對於招募被告戌○○加入上開犯罪組織犯行,均坦承不諱,此 部分亦經證人即被告酉○○、辰○○、庚○○、戌○○、同案少年黃 ○睿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他835卷第292至296、321至327 頁;偵5062卷第280至291頁;偵6228卷一第382至391、365 至373頁;偵6228卷二第102、82至83頁),並有如附表四所 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及ATM監視錄影畫面、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及Telegr am群組成員列表翻拍照片、人頭帳戶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各 該證據出處詳如附表四)。而被告宇○○、酉○○、辰○○、庚○○ 、戌○○、黃妤楨六人及少年黃○睿確有於附表二、三所示時 間,提領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附表二、三所 示帳戶之款項,交付被告宇○○後轉交暱稱「灰狼」之上手等 情,亦經被告宇○○、酉○○、辰○○、庚○○、戌○○、黃妤楨六人 自白無訛,並經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暨被告宇○○ 之父宙○○於警詢中、少年黃○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且有如附表四所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及ATM監視 錄影畫面、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之LINE對 話紀錄及Telegram群組成員列表翻拍照片、車籍資料、人頭 帳戶資料及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報案紀錄、匯款單據、與 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項在卷可資佐證(各該證據 出處及細項,均詳如附表四所示)。綜上事證,堪認被告宇 ○○、酉○○、辰○○、庚○○、戌○○、黃妤楨六人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  ㈡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其中錯漏之處,雖經到庭之公訴檢察 官以113年5月28日113年度蒞字第6352、6353號補充理由書 更正。然本院核對卷內相關提領畫面監視器照片、人頭帳戶 交易明細,並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結果(本院624 卷二第165至182、287、289頁),起訴書附表及補充理由書 附表均仍有錯漏之處,爰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附此敘 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六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被告六人行為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惟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所列加重其刑事由,且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⒉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 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六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六人。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所謂「主持」乃指主導,「操 縱」即掌控、支配,而「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上揭各 行為之意義雖有不同,惟無論何者,本質上均係事實上對犯 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行為, 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 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 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 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 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 ,並該當於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騙集團為逃 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 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 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 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 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自始至終均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 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 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㈢查被告宇○○於本案組織中係負責對車手發號施令,又負責分 派提款卡予車手及上繳領取之贓款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堪認被告確屬本案組織管理階層之核心角色,並透過發號 施令而對集團之運作產生重要影響力,自該當於指揮犯罪組 織之構成要件。又被告酉○○除招募被告戌○○加入該集團外, 亦與被告辰○○、庚○○、戌○○、少年黃○睿共同擔任提款車手 工作,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交被告宇○○上繳集團成員,依該 集團運作模式可知,被告宇○○所指揮乃至被告酉○○、辰○○、 庚○○、戌○○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 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以不實理由詐取金錢、上下聯繫、 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堪認其等所指揮、參與 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 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 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㈣是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宇○○指揮旗下車手集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而其參與如附表二、 三所示領取被害人匯入贓款之犯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酉○○、辰○○加入上開車手集團擔任車手,所為均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 二人參與如附表二、三所示領取被害人匯入贓款之犯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酉○○招募被告戌○○加入上開車手集團,所為 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   ⒊被告庚○○、戌○○加入上開集團擔任車手,所為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庚 ○○自112年12月21日起參與如附表二編號4至22、附表三所 示領取被害人匯入贓款之犯行,以及被告戌○○自112年12 月21日起至113年1月1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 自首止,參與如附表二編號4至22、附表三編號1、6、8、 11、12所示領取被害人匯入贓款之犯行,所為亦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黃妤楨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領取被害人匯入贓款 之犯行,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⒌被告六人就其各自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 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蘇軾」、「灰狼」等人及附表 二、三共同正犯欄內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⒍附表二、三所示部分被害人或告訴人所為多次依指示交付 款項之舉動,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接 續對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六 人對於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後之接連提領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 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六人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贓款後交由 被告宇○○匯集轉交上手暱稱「灰狼」之人,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其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 具有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   ⒎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 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行為人一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行為,即已成罪,與該人有無實行加入、參與犯罪組織 無涉,不具從屬性。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亦不以自 己已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二罪並不存在一規定之存在僅 在補充另一規定之不足之關係,自不能比附援引教唆犯與 正犯,謂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又自己加入、參 與犯罪組織,僅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參與犯罪組 織後,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 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酉○○參與犯罪組織後,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招募 被告戌○○加入犯罪組織,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處斷。   ⒏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只要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行該組織所欲 從事之犯罪活動,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 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 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 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實際從事犯罪活動,而先後為 多次犯罪,因行為人僅為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與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 至於其後之犯行,乃為其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 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其後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俾避免重複評價(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第119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    ⑴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乃被告宇○○指揮犯罪組織繼續中 所為首次犯行,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依想像競 合之規定,就被告宇○○所犯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二罪,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⑵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亦為被告酉○○、辰○○參與犯罪組 織繼續中所為之首次犯行,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就其二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二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⑶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乃被告庚○○、戌○○參與犯罪組織 繼續中所為犯行中,首先發生訴訟繫屬者,參照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及前引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就其二人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二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⒐被告宇○○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指揮犯罪組織一罪、附表 二編號2至22、附表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十罪 ;被告酉○○、辰○○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三十一罪;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22、附 表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二十八罪,以及被告戌○○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22、附表三編號1、6、8、11、12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二十四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之附表二編號1至4、21、2 2(113年度偵字第13449、13450、13451號)、附表二編號21 、8、9、16(113年度偵字第10522、10523號)、附表二編 號12(113年度偵字第11336號)、附表二編號5、6(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86號)、附表二編號20(113年度偵字第12479 號)、附表二編號9、11、13、10(113年度偵字第15080號), 原即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宇○○、酉○○、辰○○ 、庚○○、戌○○、黃妤禎六人為成年人,其等與少年黃○睿共 犯如附表二、三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固非無見。然少年黃○ 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案發當時在工地做板模類工作, 平日以機車及汽車代步;亦曾駕駛汽車前往與被告六人見面 ,被告六人中,其與庚○○、戌○○二人較不熟稔,被告六人亦 均不知其真實年齡;其與酉○○、辰○○、宇○○相識時,其尚就 讀國中,但不記得是國中幾年級;至黃妤楨則係於案發前一 、二年認識,當時已未在國中就讀等語(本院624卷三第40 至50頁)。又少年黃○睿於參與本案犯行時,已年滿時17歲 ,其外觀身形與成年人幾無差異。則對與其不熟識之被告庚 ○○、戌○○乃至僅認識一、二年之被告黃妤楨而言,其等面對 已年滿17歲且能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少年黃○睿,當無從認知 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至被告酉○○、辰○○、宇○○三人雖早於 少年黃○睿就讀國中時,即已與其相識,然其等既不知少年 黃○睿當時就讀之年級,當無從推算確切之年齡;參以少年 黃○睿有駕駛自用小客車等成年人之行止,則被告酉○○、辰○ ○、宇○○三人誤認其係甫滿18歲之成年人,亦非全無可能, 是不能僅以少年黃○睿於本案行為當時客觀上係未滿18歲之 人,即逕認被告六人對此均能知悉,是無從逕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六人加重其刑 。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㈦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 47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宇○○、酉○○、辰○○、庚○○、戌○○五人就其等共組本案 車手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所獲得之報酬,於歷次警 詢、偵查中所陳情節不一,其中被告宇○○稱報酬以提款總 額3%計算(偵5072卷第11、127、175頁);被告戌○○供稱 以一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偵6228卷一第73、3 71頁);被告庚○○則稱與被告宇○○共同取得2,000元餘元 之報酬(偵6228卷一第385頁);另被告酉○○、辰○○乃至 少年黃○睿則稱因其等對被告宇○○有債權,故而聽從宇○○ 之命提款,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他835卷第262、265至266 、308頁;他1702卷第270、279、235頁;偵5602卷第89、 103、107、271頁)。衡以詐欺車手集團在我國盛行之程 度,以及此一工作具有極高遭查獲之風險,被告酉○○、辰 ○○乃至少年黃○睿實無可能無償為被告宇○○提款,而分擔 遭查獲之責任,是被告酉○○、辰○○乃至少年黃○睿陳稱並 未獲得報酬,並無可採。又被告宇○○既獲得提領金額3%之 報酬,自無再與被告庚○○朋分報酬之必要。依此,本案雖 無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宇○○、酉○○、辰○○、庚○○、戌○○ 等人實際領得之報酬,然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 定,仍得以估算方式認定之。本院審酌被告宇○○、戌○○二 人上開供述內容,估算被告宇○○之報酬即犯罪所得為提領 金額之3%,共47,308元(計算式:附表二、三之提領金額 共1,576,945元,被告宇○○之報酬為:1,576,945元×3%=47 ,308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另被告酉○○、辰○○、庚○○ 、戌○○之報酬以每日2,000元計算,是被告酉○○、辰○○二 人於112年12月19日、21日、22日、24日、25日及113年1 月4日參與提領,其二人之報酬各為12,000元;被告庚○○ 於112年12月21日、22日、24日、25日及113年1月4日參與 提領,其報酬為10,000元;被告戌○○於112年12月21日、2 2日、24日、25日參與提領,其報酬為8,000元。   ⒉而被告戌○○、酉○○、辰○○、庚○○、黃妤楨五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被告戌○○、酉○○、辰○○於本 院審理中均與附表二編號5、14、19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 ,其中被告戌○○、酉○○已將調解金額全額給付完畢,各賠 償上開被害人共計27,600元;被告辰○○已賠償被害人丑○○ 6,000元、被害人午○○8,000元,總計14,000元,有本院11 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30號、113年度附民字第801號調 解筆錄(本院624卷一第449至452頁)及被告戌○○、辰○○ 、酉○○三人之選任辯護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檢附之匯款單 據在卷可憑,另被告黃妤楨雖未取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 然亦主動將附表二編號19所示詐騙款項全額匯入被害人提 供之銀行帳戶,有其辯護人提出之被害人存摺封面翻拍照 片、中華郵政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及被害人與律師事務 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本院825卷一第301至30 6頁),則被告戌○○、酉○○、辰○○、黃妤楨四人均已將超 出其等犯罪所得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應認其等均已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就其等各次所犯詐欺犯行減輕其刑。   ⒊被告戌○○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後,於113年1月1 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檢舉宇○○詐欺集團,於 該次筆錄中提及參與該集團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並指出 被告宇○○、酉○○為該集團成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 局亦據此對上開詐欺集團展開調查,此有被告酉○○以A1為 名製作之警詢筆錄(他554卷第35至41頁)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玉井分局偵查隊113年2月16日偵辦宇○○、酉○○等人 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他554卷第9至34頁)在卷可參。參 酌被告戌○○上開警詢筆錄及玉井分局前揭偵查報告內容, 堪認被告戌○○對其參與之112年12月24日中午12時許起至 同日晚間前往臺南市北區成功路之合作金庫提領詐欺贓款 之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而被告戌○○已主動繳交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 之規定,就其自首之附表二編號7至15所示犯行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⒋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於被告戌○○前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玉井分局自首前之112年12月25日,已接獲165反詐 騙系統提領熱點通報,並調閱各超商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 被告宇○○、酉○○、辰○○等人涉案,有該分局潭頂派出所11 3年2月10日偵辦酉○○、辰○○、宇○○等人涉嫌詐欺、洗錢防 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聲搜247卷第7至27 頁)存卷可按。準此,被告戌○○雖於113年1月1日出面檢 舉被告宇○○等人共組詐欺車手集團並自首犯行,然其自首 之前,警方既已對相關詐欺案件展開調查,並鎖定嫌犯為 宇○○、酉○○、辰○○等人,自難認司法警察機關有因被告戌 ○○之自首而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 敘明。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 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 處斷刑而言。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而被告辰○○、庚○○、戌○○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亦無任何難以避免為本案犯罪行為之事由, 竟僅為圖僥倖獲利,擔任提款車手參與本案犯行,雖非立於 本案詐欺犯行之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使附 表二、三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 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衡諸其等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 若何明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其等選任辯護人請 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並無理由。 ㈨至被告酉○○、辰○○、庚○○、戌○○、黃妤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自白本案犯行,乃至被告戌○○自首並脫離其所屬犯罪組織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及同條第1項 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部分,因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 均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本院於量刑中審酌此部分事實,附此 敘明。 四、量刑及沒收之宣告: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 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 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 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 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 ,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 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人因無 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告宇○○ 、酉○○、辰○○、庚○○、戌○○五人明知上情,仍因貪圖一己私 利,共組詐欺車手集團聽命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害人遭 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後轉交上游集團成員以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行 為之刑事訴追及被害人贓款之追索;而被告宇○○指揮本案車 手集團犯罪,於本案犯行中居於主要角色,且其犯後於警詢 、偵查中飾詞卸責否認犯行,將主要責任推由被告戌○○承擔 ,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與部分被 害人成立調解,然並未全然依調解內容履行,犯後態度並非 良好;而被告酉○○、辰○○、庚○○、戌○○聽命被告鄭文彥擔任 提款車手,於本案犯行中居於次要角色,且犯後於偵審中均 坦承犯行,被告戌○○並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自首, 其等偵審中自白、自首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刑及同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因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為想像競合之輕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且被告酉○○、辰○○、庚○○、戌○○並與附表二編 號5、14、19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戌○○、酉○○並已將 全部調解金額給付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辰○○亦給付 部分調解金額,而被告庚○○囿於自身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 無法給付任何調解金額,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黃妤楨與被 告宇○○、辰○○、酉○○為朋友關係,雖未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然仍聽命被告宇○○提領詐欺款項,所為仍對社會治安造成一 定程度之危害,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行為之刑事訴追及被害 人贓款之追索,惟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主動將詐 欺犯罪所得交還被害人,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宇○○、酉 ○○、辰○○、庚○○、戌○○、黃妤楨六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宇○○、酉○○、辰○○、庚○○、戌○○五人,考量其等犯罪時 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 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 間之關聯性;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黃妤楨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 ,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 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 黃妤楨切實記取教訓,俾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二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至被告辰○○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 對其所定應執行刑已逾2年,依法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㈢被告宇○○、酉○○、辰○○、庚○○、戌○○五人係透過行動電話內 安裝之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協調詐欺犯罪事宜,是其等 所使用如主文所示之行動電話即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而 被告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㈣被告宇○○、酉○○、辰○○、庚○○、戌○○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 估算如前,而其中被告酉○○、辰○○、戌○○成立調解後給付被 害人之金額,已超過其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被告酉○○、辰 ○○、戌○○再行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至被告宇○○、庚○○ 二人,其等雖與附表二編號5、14、19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 ,然被告宇○○迄今僅給付被害人丑○○6,000元、被害人午○○7 ,000元,共13,000元,有其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檢附之 匯款單據在卷可憑,未逾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庚○○並未給付 任何調解金額,爰就超出被告宇○○給付部分之犯罪所得34,3 08元及被告庚○○之犯罪所得10,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告宇○○等六人提領之金額,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原應依該規定 對被告六人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六人之年 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本院認為對被告六人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參與附表三編號2、3 、9、10所示詐欺犯行,應認被告戌○○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戌○○有參與附表三編號2、3、9、10 所示詐欺犯行,然此為被告戌○○所否認。而被告戌○○於113 年1月1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檢舉被告鄭文彥等 人共組車手集團,並自首參與112年12月24日提領詐欺贓款 之犯行,已如前述,且遍查全卷,被告宇○○、酉○○、辰○○、 庚○○乃至少年黃○睿均未指述被告戌○○於113年1月1日之後, 有任何參與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且卷內監視錄影光碟畫面 ,亦未有被告戌○○於113年1月1日之後仍持續提領詐欺贓款 之畫面,檢察官就此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戌○○於 113年1月1日自首之後仍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應認此部 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就附表三編號2、3、9、10所 示詐欺犯行,對被告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昌錡追加起訴,檢察官 孫昱琦、沈昌錡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政賢、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宇○○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5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妤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 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4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戌○○無罪。 25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戌○○無罪。 26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8 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戌○○無罪。 29 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戌○○無罪。 30 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1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轉匯人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提領地點 共同正犯 1 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8時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佯稱需代訂辦手禮,但要先付訂金才能出貨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7萬元 112年12月19日14時54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陳俊廷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辰○○ 112年12月19日15時11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之統一超商社頂門市 宇○○、辰○○、酉○○、少年黃○睿 112年12月19日15時12分 2萬0005元 112年12月19日15時13分 2萬0005元 112年12月19日15時14分 1萬0005元 2 黃○○(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以解除分期付款為手法詐騙被害人,致使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4,012元 112年12月19日15時22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陳俊廷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少 年 黃○睿 112年12月19日15時32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之統一超商社頂門市 宇○○、辰○○、酉○○、少年黃○睿 112年12月19日15時33分 4,005元 3 天○○(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以解除分期付款為手法詐騙被害人,致使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987元 112年12月19日15時32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陳俊廷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宇○○ 112年12月19日15時39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之統一超商大營門市 宇○○、辰○○、酉○○、少年黃○睿 1萬6,985元 112年12月19日15時46分 112年12月19日15時40分 1萬0005元 4 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以解除分期付款為手法詐騙被害人,致使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4,103元 112年12月21日12時46分 臺灣銀行帳戶 戶名:陳浩宇 帳號:000-000000000000 庚○○ 112年12月21日12時58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里○○○00○0號之統一超商六分寮門市 宇○○、辰○○、酉○○、少年黃○睿、庚○○、戌○○ 112年12月21日12時59分 1,005元 112年12月21日13時01分 3,005元 112年12月21日13時01分 1萬0005元 5 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許,私訊給丑○○,佯稱為其網拍買家,因賣家臉書網站無法下單,遂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9,999元 112年12月21日12時40分 台新銀行帳戶 戶名:陳浩宇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辰○○ 112年12月21日12時52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玉門市(車手提領影像24-1) 宇○○、辰○○、酉○○、少年黃○睿、庚○○、戌○○ 9,998元 112年12月21日12時42分 112年12月21日12時54分 9,000元 9,997元 112年12月21日12時44分 酉○○ 112年12月21日13時01分 9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新化中山郵局(提領影像24-2) 6 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許,私訊給巳○○,佯稱為其網拍買家,因賣家臉書網站無法下單,遂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9,066元 112年12月21日13時47分 台新銀行帳戶 戶名:陳浩宇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少 年 黃○睿 112年12月21日13時57分 1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00號之新化區農會中山分部(提領影像25-1) 宇○○、辰○○、酉○○、少年黃○睿、庚○○、戌○○ 辰○○ 112年12月21日14時02分 1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中華郵政新化中山郵局(提領影像25-2) 7 董至翔(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許,私訊給董至翔,佯稱為其網拍買家,因賣家臉書網站無法下單,遂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 112年12月24日13時13分 臺灣企銀帳戶 戶名:簡文木 帳號:000-0000000000 戌○○ 112年12月24日13時20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永康大展門市(車手提領影像19-1) 宇○○、辰○○、酉○○、少年黃○睿、庚○○、戌○○ 112年12月24日13時21分 2萬元 112年12月24日13時25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之中華郵政太子郵局(車手提領影像19-1) 4萬9,985元 112年12月24日13時15分 112年12月24日13時25分 2萬元 112年12月24日13時26分 2萬元 8 寅○○(提告) 被害人於112年12月24日在家中,遭對方以賣貨便買家身分稱賣貨便帳戶有問題,提供一位台新銀行專員line要跟銀行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後來帳戶金額全部匯出至不知名戶頭,對方稱驗證完就會歸還金額,但是後來並沒有返還,共計損失53萬8,357元。才驚覺被詐騙至所報案。 2萬9,985元 112年12月24日13時57分 臺灣銀行帳戶 戶名:簡文木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戌○○ 112年12月24日14時15分 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永康分行(車手提領影像1至4) 宇○○、辰○○、酉○○、少年黃○睿、庚○○、戌○○ 2萬9,985元 112年12月24日13時59分 112年12月24日14時16分 1萬元 2萬3,123元 112年12月24日14時06分 112年12月24日14時32分 2萬0005元 臺南市○區○○○段000號之華南銀行南都分行 9 A○○(提告) 被害人是臉書賣家,於112年12月24假買家傳Messenger訊息,交談過程要求報案人使用【蝦皮購物】賣場。假買家卻稱無法下單,告知報案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依指示轉帳3次共計7萬4,067元遭詐騙。 2萬7,016元 112年12月24日14時07分 臺灣銀行帳戶 戶名:簡文木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戌○○ 112年12月24日14時33分 1萬0005元 臺南市○區○○○段000號 之華南銀行南都分行 宇○○、辰○○、酉○○、少年黃○睿、庚○○、戌○○ 3萬7,000元 112年12月24日14時46分 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簡文木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4日14時54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崇道門市 1萬7,000元 10 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7時許,私訊給乙○○,佯稱為其網拍買家,林民臉書網站無法下單,遂要求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2年12月24日14時43分 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簡文木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戌○○ 112年12月24日14時48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臺南崇德門市(車手提領影像5) 宇○○、辰○○、酉○○、少年黃○睿、庚○○、戌○○ 112年12月24日14時49分 1萬元 11 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3日18時許,私訊給子○○,佯稱為其網拍買家,林民臉書網站無法下單,遂要求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1,050元 112年12月24日14時53分 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簡文木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戌○○ 112年12月24日14時57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崇道門市(車手提領影像7-1) 宇○○、辰○○、酉○○、少年黃○睿、庚○○、戌○○ 112年12月24日15時14分 1,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崇祐門市(車手提領影像7-2) 12 辛○○(提告) 被害人於臉書社群中欲購買電視一台,並與詐騙集團談妥交易金額,被害人匯款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匯款後未收到電視。 1萬5,000元 112年12月24日17時01分 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簡文木 帳號:000-000000000000 宇○○ 112年12月24日17時06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仁德上東城門市(車手提領影像8) 宇○○、辰○○、酉○○、少年黃○睿、庚○○、戌○○ 112年12月24日17時07分 5,000元 13 丁○○(提告) 被害人於IG上看到徵求模特兒廣告,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在指定購物網站上購買衣物並拍攝照片,可獲得下單金額之百分之20,嗣後佯稱購物網站帳號遭凍結,需匯款解除云云,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元 112年12月24日17時16分 土地銀行帳戶 戶名:簡文木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戌○○ 112年12月24日17時21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裕信門市(車手提領影像9) 宇○○、辰○○、酉○○、少年黃○睿、庚○○、戌○○ 14 午○○(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許,私訊給午○○,佯稱為其網拍買家,因賣家臉書網站無法下單,遂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 112年12月24日19時50分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戶名:簡文木 帳號:000-000000000000 庚○○ 112年12月24日20時08分至112年12月24日20時12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臺南分行 宇○○、辰○○、酉○○、少年黃○睿、庚○○、戌○○ 4萬9,985元 112年12月24日19時54分 15 壬○○(提告) 報案人壬○○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手法詐騙,不疑有他便對方指示匯款,使其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2,000元 112年12月24日20時05分 16 癸○○(提告) 被害人於112年12月24日,在臉書社團購買Iphone15pro256G原鈦色,雙方後續利用LINE相互聯繫交易細節。並於12月24日22時43分匯款22000元至對方帳戶後,後續發現與對方的LINE變成沒有其他成員,對方隨即失去聯繫,所以才驚覺遭詐騙 2萬2,000元 112年12月24日22時43分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戶名:簡文木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戌○○ 112年12月24日22時52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鈺華門市 宇○○、辰○○、酉○○、少年黃○睿、庚○○、戌○○ 112年12月24日22時53分 2,000元 17 丙○○(提告) 被害人丙○○於112年12月17日於IG上點擊占卜廣告,後續詐欺集團成員告知提供抽獎資訊,被害人見獎品優渥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2日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000元 112年12月22日14時57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柳明傑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少 年 黃○睿 (起訴書誤載為戌○○) 112年12月22日18時01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新化中山郵局 宇○○、辰○○、酉○○、少年黃○睿、庚○○、戌○○ 112年12月22日18時02分 2萬元 112年12月22日18時07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目降門市 18 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2日於IG上見到購買物品即可抽獎的活動,後續稱抽中iphone,要確認被害人帳戶等詐術,遂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2日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000元 112年12月22日17時25分 112年12月22日18時27分 2萬元 2萬元 112年12月22日18時17分 19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於IG上貼文於商城購買東西即可獲抽獎活動,後續於便於112年12月23日被害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3日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8,000元 112年12月23日18時12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柳明傑 帳號:000-0000000000000 黃妤禎 112年12月25日0時36分 8,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玉馥門市(車手提領影像15-1) 宇○○、辰○○、酉○○、少年黃○睿、庚○○、戌○○、黃妤禎 20 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18時許許,以假冒親友方式致電給申○○,佯稱借款,遂要求被害人匯款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萬元 112年12月25日12時10分 第一層帳戶 時間:112年12月25日12時10分匯入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陳宏昇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戌○○ 112年12月25日12時38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鼎新門市(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將之錯誤更正為臺南市○○區○○路000○0號) 宇○○、辰○○、酉○○、少年黃○睿、庚○○、戌○○ 第二層帳戶 時間:112年12月25日12時34分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柳明傑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5日12時38分 1萬元 21 B○○(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以解除分期付款為手法詐騙被害人,致使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1,028元 112年12月25日13時37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柳明傑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戌○○ 112年12月25日13時49分 2萬0005元 台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麻豆黎明門市(車手提領影像17-1)(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臺南市○○區○○路000號) 宇○○、辰○○、酉○○、少年黃○睿、庚○○、戌○○ 1萬9,019元 112年12月25日14時29分 112年12月25日13時50分 1,005元 112年12月25日14時59分 9,015元 (網路轉帳)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麻生門市(車手提領影像18)(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臺南市○○區○○路000○0號) 22 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以假借友人借款為手法詐騙被害人,致使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元 112年12月25日13時42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柳明傑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5日13時54分 2萬0005元 1萬元 112年12月25日13時43分 1萬元 112年12月25日13時44分 112年12月25日13時55分 1萬0005元 庚○○ 112年12月25日14時48分(所提領者為告訴人B○○匯入之款項)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學成門市(車手提領影像17-2)(起訴書業已載明,但補充理由書誤刪) 宇○○、辰○○、酉○○、少年黃○睿、庚○○、戌○○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轉匯人 共同正犯 1 楊鳳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2月20日19時許,撥打電話給楊鳳雪,佯稱為其友人,因為資金需求,需要借錢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21日12時12分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戶名:陳浩宇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1日12時21分 8萬元 臺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玉井區農會(無影像) 庚○○ 宇○○、庚○○、酉○○、辰○○、戌○○、 少年黃○睿 112年12月21日12時29分 1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玉井郵局(車手提領影像1-1) 112年12月21日12時14分 5萬元 112年12月21日12時35分 900元 臺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玉井區農會(無影像) 2 嚴勻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2月23日18時許,私訊給嚴勻余配偶簡煌隆,佯稱為其網拍買家,遂要求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4日14時53分 4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許尚睿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4日15時0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 之中華郵政玉井郵局(車手提領影像10) 宇○○ 宇○○、庚○○、酉○○、辰○○、 少年黃○睿 113年1月4日15時0分 2萬元 113年1月4日15時01分 2萬元 113年1月4日15時02分 6000元 113年1月4日14時54分 1萬9985元 113年1月4日15時03分 3000元 3 林瑞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月4日12時許,私訊給林瑞華,佯稱為其網拍買家,林民臉書網站無法下單,遂要求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4日15時5分 3萬4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許尚睿 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4日15時12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玉井區農會(車手提領影像11) 宇○○ 宇○○、庚○○、酉○○、辰○○、少年黃○睿 113年1月4日15時13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玉井中華郵政、無影像) 113年1月4日16時18分 900元 4 檢察官撤回追加起訴 5 檢察官撤回追加起訴 6 陳心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2月22日許,私訊給陳心緣,佯稱為其網拍買家,因賣家臉書網站無法下單,遂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22日18時51分 2萬0,129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柳明傑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2日18時52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新興運、車手提領影像14-1) 酉○○ 宇○○、庚○○、酉○○、辰○○、戌○○、 少年黃○睿 112年12月22日18時56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新玉門市、車手提領影像14-4) 少 年 黃○睿 7 檢察官撤回追加起訴 8 廖坤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2月18日許,以假冒親友方式致電給廖坤梅,佯稱因欠友人款項,遂要求被害人借款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21日10時0分 15萬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標權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1日11時12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玉井郵局(車手提領影像20-1) 辰○○ 宇○○、庚○○、酉○○、辰○○、戌○○、少年黃○睿 112年12月21日11時13分 6萬元 112年12月21日11時14分 3萬元 9 黃致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月4日許,私訊給黃致穎,佯稱為其網拍買家,因賣家臉書網站無法下單,遂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4日16時4分 3萬5123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許尚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4日16時18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玉井中華郵政、車手提領影像21) 宇○○ 宇○○、庚○○、酉○○、辰○○、 少年黃○睿 10 徐翊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月3許,私訊給徐翊芯,佯稱為其網拍買家,因賣家臉書網站無法下單,遂要求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4日16時14 3萬1056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許尚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4日16時19 2萬7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玉井中華郵政、車手提領影像21) 宇○○ 宇○○、庚○○、酉○○、辰○○、 少年黃○睿 11 張麗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2月20日許,以假冒親友方式致電給張麗雲,佯稱因欠友人款項,遂要求被害人借款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21日10時56分 10萬元 臺新國際帳戶 戶名:陳浩宇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1日11時36分 10萬 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玉井民生門市(車手提領影像23) 辰○○ 宇○○、庚○○、酉○○、辰○○、戌○○、 少年黃○睿 12 陳姿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2月22日許,私訊給陳姿穎鎂,佯稱為其網拍買家,稱要使用「好賣賣場」進行交易,陳民遂下載並加入會員,惟詐騙集團謊稱無法下單並轉傳「好賣賣場」假客服予陳民,要求依指示操作詐騙網頁云云,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22日19時22分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呂錦祥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22日19時38分 2萬5元 臺南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那菝門市(無提領畫面) 酉○○ 宇○○、庚○○、酉○○、辰○○、戌○○、 少年黃○睿 112年12月22日19時39分 2萬5元 112年12月22日19時40分 2萬5元 112年12月22日19時43分 2萬5元 臺南市○○區○○○00號之16之全家超商新化那拔門市(提領影像26-1) 酉○○ 112年12月22日19時44分 2萬5元 112年12月22日19時45分 2萬5元 112年12月22日19時46分 2萬5元 臺南市○○區○○○000號之臺南市新化區農會那拔分部(提領影像26-2) 酉○○ 112年12月22日19時24分 4萬9,987元 112年12月22日19時47分 1萬5元 112年12月22日19時25分 4萬9,985元 附表四 證人供述證據 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起訴部分 01-地○○【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他835卷P43-47(同警71582卷P159-163)】 02-黃○○【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他835卷P49-51(同警71582卷P165-167)】 03-天○○【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12月19日警詢筆錄【他835卷P53-55(同警71582卷P169-171)】 04-亥○○【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291-293(同偵6228卷一P217-221、警85866卷P73-77)】 05-丑○○【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515-516(同偵86卷P521-522)】 06-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527-529(同偵86卷P533-535)】 07-玄○○【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2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489-491】 08-寅○○【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313-317(同偵6228卷二P135-139、警86480卷P31-35)】 09-A○○【起訴書附表編號9,未提告】-   113年02月19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332-333(同偵6228卷二P183-184、他1702卷P331、警86480卷P79-80、警26930卷P23-25、院624卷一P140-141)】 10-乙○○【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2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347-349】 11-子○○【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2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372-375(同警26930卷P27-33、院624卷一P156-159)】 12-辛○○【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2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391-92(同他1703卷P5-7、警71270卷P11-12)】 13-丁○○【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12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410-413(同警26930卷P35-41、院624卷一P174-177)】 14-午○○【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2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偵6228卷二P263-265】 15-壬○○【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1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偵6228卷二P279-280】 16-癸○○【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1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偵6228卷二P197-200(同警86480卷P93-96)】 17-丙○○【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13年02月16日警詢筆錄【他1700卷P21-22(同他1700卷P115-116、他1701卷P27-28、偵86卷P391-392)】 18-己○○【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13年02月26日警詢筆錄【他1700卷P23-24(同他1700卷P127-128、他1701卷P29-30、偵86卷P401-402)】 19-甲○○○【起訴書附表編號19】-   11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他1700卷P17-19(同他1700卷P89-91、他1701卷P23-25、他554卷P294-295、偵86卷P438-439)】 20-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112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423-424(同警74585卷P45-46)】 21-B○○【起訴書附表編號21】-   11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437-438(同偵6228卷一P261-263、警33817卷P53-54、警91662卷P57-59、警85866卷   P79-81)】 22-戊○○【起訴書附表編號22】-   11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469-473(同偵6228卷一P325-333、警91662卷P33-37、警85866卷P83-91)】 追加起訴部分 01-楊鳳雪【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偵86卷P328-330】 02-嚴勻余【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01月04日警詢筆錄【偵86卷P345-348】   113年01月05日警詢筆錄【偵86卷P349-351】 03-林瑞華【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01月04日警詢筆錄【偵86卷P369-370】 06-陳心緣【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偵86卷P417-419】 08-廖坤梅【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2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偵86卷P466-468】 09-黃致穎【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3年01月04日警詢筆錄【偵86卷P480-482】 10-徐翊芯【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未提告】-   113年01月04日警詢筆錄【偵86卷P491-492】   113年01月05日警詢筆錄【偵86卷P493-495】 11-張麗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2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偵86卷P511-512】 12-陳姿穎【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2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偵86卷P548-549】 其他證人 01-未○○【車手兼司機,暱稱「冰棒」,同案被告,移送少年法庭】-   113年02月17日警詢筆錄【他835卷P301-309(同警71582卷P141-157)】   113年02月17日偵訊筆錄(具結)【他835卷P321-329(同他835卷P313-319、院624卷一P281-289)】   113年03月18日警詢筆錄【他1702卷P275-280(同他554卷P135-140、偵86卷P275-280、697-702)】 02-宙○○【宇○○之父】-   113年02月20日警詢筆錄【他1700卷P5-9(同他1701卷P5-9、警74585卷P29-33)】   113年02月21日警詢筆錄【偵6228卷二P125-127(同警86480卷P15-17)】 非供述證據 檢方出證 起訴部分 通用證據 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01.被告宇○○113年02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偵5072卷P77-115(同偵6228卷一P129-143、警71582卷P173-211、   警85866卷P93-107)】 02.被告宇○○113年03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1700卷P67-71(同警74585卷P11-13)】 03.被告酉○○113年02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他835卷P268-279(同他835卷P253-259、偵5062卷P39-61、警71582   卷P247-253、263-277)】 04.被告酉○○113年02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835卷P280-283(同偵5062卷P63-69、警71582卷P255-261)】 05.被告辰○○113年02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偵5062卷P119-141(同警71582卷P213-219、229-245)】 06.被告辰○○113年02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062卷P111-117(同警71582卷P221-227)】 07.被告辰○○113年02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他1702卷P237-244(同偵86卷P183-190)】 08.被告庚○○113年03月0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警85866卷P109-147】 09.被告庚○○113年03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他1702卷P75-82(同他1702卷P189-196、警33817卷P13-20、他554   卷P207-214、追一偵86卷P81-88)】 10.被告戌○○113年01月0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他554卷P43-47(同偵86卷P269-273)】 11.被告戌○○113年03月0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警85866卷P149-187】 12.被告戌○○113年03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1701卷P73-77(同警74585卷P25-27)】 13.被告戌○○113年03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他1702卷P49-56(同他1702卷P223-230、他554卷P183-188、偵86   卷P231-238)】 14.被告戌○○113年03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86480卷P9-13】 15.證人宙○○113年02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1700卷P13-15(同他1701卷P13-15、警74585卷P37-39)】 二、現場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按起訴書附表順序依次排列】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 01.統一超商社頂門市112年12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他835卷P31-33(同偵5062卷P167-169、偵5072卷P65-67、警   71582卷P321-323)】 02.統一超商社頂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他835卷P103-107、偵5062卷P216(同他835卷P289   、311、偵5062卷P159、163-165、212-214、227、265、偵5072卷P35、39-45、偵6228卷一P7、警71582卷P311-315、    319)】 03.統一超商大營門市112年12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他835卷P35-41(同偵5062卷P171-177、偵5072卷P69-75、警   71582卷P325-331)】 04.統一超商大營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他835卷P109(同他835卷P289、311、偵5062卷   P159、166、215、227、265、偵5072卷P35、47、偵6228卷一P9、警71582卷P317)】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4~6 01.統一超商六分寮門市112年12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偵5062卷P217-218(同偵5062卷P143-145、警85866卷P335-   337)】 02.統一超商六分寮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偵5062卷P219-224(同他1702卷P16、94、126、他   1886卷P34、82、偵5062卷P147-157、偵5072卷P35-37、49-61、偵6228卷一P9、警33817卷P24、他554卷P94、144、226   、偵86卷P18、100、284、706、警85866卷P339-349)】 03.統一超商新玉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39(同他1702卷P117、149、263、他1886   卷P57、105、警33817卷P47、他554卷P167、249、偵86卷P41、123、211、307、729)】 04.中華郵政新化中山郵局ATM提款機112年12月21日13時01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39(同他1702卷P117、149、   263、他1886卷P57、105、警33817卷P47、他554卷P167、249、偵86卷P41、123、211、307、729)】 05.新化區農會中山分部ATM提款機112年12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40(同他1702卷P118、150、264、他188   6卷P58、106、警33817卷P48、他554卷P168、250、偵86卷P42、124、212、308、730)】 06.中華郵政新化中山郵局ATM提款機112年12月21日14時02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40(同他1702卷P118、150、   264、他1886卷P58、106、警33817卷P48、他554卷P168、250、偵86卷P42、124、212、308、730)】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7~00 01.全家超商永康大展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34(同他1702卷P112、144、他1886卷   P52、100、警33817卷P42、他554卷P77、162、244、偵86卷P36、118、302、724、院624卷二P180)】 02.中華郵政太子郵局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34(同他1702卷P112、144、他1886卷P52   、100、警33817卷P42、他554卷P112、162、244、偵86卷P36、118、302、724、院624卷二P180)】 03.臺灣銀行永康分行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偵6228卷二P129-130、132-133(同他1702卷17、P95   、127、他1886卷P35、83、警86480卷P25-26、28-29、警33817卷P25、他554卷P95、145、227、偵86卷P19、101、285、   707)】 04.華南銀行南都分行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院624卷一P131(同警26930卷P51)】 05.小北百貨崇道門市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院624卷一P131(同警26930卷P53)】 06.小北百貨崇道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18(同他1702卷P96、128、他1886卷P36、   84、警33817卷P26、他554卷P96、146、228、偵86卷P20、102、286、708)】 07.全家超商崇德門市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院624卷一P131(同警26930卷P52)】 08.全家超商崇德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18(同他1702卷P96、128、他1886卷P36、   84、警33817卷P26、他554卷P96、146、228、偵86卷P20、102、286、708)】 09.統一超商崇道門市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院624卷一P132(同警26930卷P54)】 10.統一超商崇道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19(同他1702卷P97、129、他1886卷P37、   85、警33817卷P27、他554卷P97、147、229、偵86卷P21、103、287、708)】 11.統一超商崇祐門市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院624卷一P132(同警26930卷P54)】 12.統一超商崇祐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19(同他1702卷P97、129、他1886卷P37、   85、警33817卷P27、他554卷P97、147、229、偵86卷P21、103、287、709)】 13.全家超商仁德上東城門市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警71270卷P27-29(同他1703卷P37、41、77)】 14.全家超商仁德上東城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他1702卷P20、他1703卷P79(同他1702卷P21   、98-99、130-131、他1703卷P33、37、81、他1886卷P38-39、86-87、警33817卷P28-29、警71270卷P27、他554卷P98-   99、148-149、230-231、偵86卷P22-23、104-105、288-289、710-711)】 15.統一超商裕信門市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院624卷一P132(同警26930卷P55)】 16.統一超商裕信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20(同他1702卷P21、98-99、130-131、他   1886卷P38-39、86-87、他554卷P98-99、148-149、230-231、偵86卷P22-23、104-105、288-289、710-711)】 17.合作金庫銀行臺南分行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偵6228卷二P245-250(同偵6228卷二P241、251、255   -260)】 18.統一超商鈺華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偵6228卷二P131、134(同警86480卷P27、30)】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17~22 補充理由書附表【更正起訴書附表17~19】 01.中華郵政新化中山郵局ATM提款機112年12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23-25】 02.統一超商大目降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26】 03.統一超商新玉馥門市112年12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他1700卷P30-31】 起訴書附表【原經補充理由書更正附表20~22而不再援用,後經本院函查仍應採此部分證據】 01.統一超商鼎鑫門市112年12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他1700卷P37-41、警91662卷P29(同他1701卷P43-47、他1702   卷P32、110、142、258、他1886卷P50、98、警33817卷P40、他554卷P110、160、242、279、偵86卷P34、116、169、   206、300、722、警74585卷P61-65、院624卷二P177)】 02.統一超商鼎鑫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他1700卷P43(同他1700卷P25、他1701卷P17、49、   他1702卷P31、109、141、257、他1886卷P49、97、警33817卷P39、他554卷P109、159、241、276、偵86卷P33、115、166   、205、299、721、併五警74585卷P57-59、67、院624卷二P177)】 03.統一超商學成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1702卷P33(同他1702卷P111、143、他1886卷P51   、99、警33817卷P41、161、243、280、偵86卷P35、117、169、301、723、院624卷二P178)】 04.全家超商麻豆黎明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他1702卷P32、警91662卷P28(同他1702卷P110   、142、259、他1886卷P50、98、偵6228卷一P9-11、警33817卷P40、他554卷P111、160、242、279、偵86卷P34、116、16   9、207、300、722、353、院624卷二P178)】 05.統一超商麻生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他1702卷P33、警91662卷P27(同他1702卷P111、143   、259、他1886卷P51、99、偵6228卷一P11、警33817卷P41、他554卷P111、161、243、280、偵86卷P35、117、169、207   、301、723、警85866卷P351、院624卷二P179)】 (五)光碟片 01.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偵86卷光碟片存放袋】 三、搜索扣押筆錄 01.(酉○○、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47號(南院刑搜字第1418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062卷P179-185(同警71582卷P347-353)】 02.(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326號(南院刑搜字第1426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628卷一P49-59(同警85866卷P209-219)】 03.(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326號(南院刑搜字第1426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628卷一P93-103(同警85866卷P229-239)】 04.(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47號(南院刑搜字第14190號)搜索票【警71582卷P337】 四、通訊資料 01.被告酉○○與戌○○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他835卷P284-285(同偵5062卷P71-73、225-226、偵5072卷P31-33、偵62   28卷一P15-17、警71582卷P333-335)】 02.Telegram群組成員列表翻拍照片1張【他1702卷P273(同他1886卷P69、偵86卷P249)】 03.被告酉○○行動電話通訊號碼翻拍照片1張【偵5062卷P207】 04.被告陳映萱行動電話通訊號碼翻拍照片1張【偵5062卷P209】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01.牌照號碼3136-JF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835卷P123】 02.牌照號碼AHP-955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835卷P125】 03.牌照號碼8917-WY車辨系統資料【併五警74585卷P71-73】 04.牌照號碼8917-WY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併五警74585卷P123】 六、人頭帳戶資料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 01.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835卷P111-117(同警71582卷P375-381)】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4~6 01.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702卷P153-155(同警85866卷P197)】 02.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702卷P177-179(同他1702卷P245、他554卷P133)】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7~00 0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702卷P173-175(同他554卷P127)】 02.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702卷P157-159(同偵6228卷二P121、警86480卷P21、警26930卷P43、45、他554卷   P119、院624卷一P135-137)】 03.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702卷P161-163(同警26930卷P43、47、他554卷P121)】 04.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6228卷二P123、261(同警86480卷P23)】 05.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03月21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1715號號函暨附件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表(活存)【警71270卷P21-25】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17~00 01.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702卷P165-167(同警33817卷P2之1-3、他554卷P125、警91662卷P21-25、警8   5866卷P199、警74585卷P51-54)】 02.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1702卷P169-171(同他1702卷P433、警74585卷P47-49)】 七、其他 01.113年01月05日攔查現場照片2張【他1702卷P36(同他1702卷P114、146、261、他1886卷P54、102、警33817卷P44、他554   卷P114、166、246、追一偵86卷P38、120、209、306、728)】 02.帳戶詐欺兼提領明細一覽表【警71582卷P303(同警85866卷P189)】 03.車手提領一覽表【警71582卷P305-309(同警85866卷P191-195)】 04.(統一鼎鑫門市)車手提領一覽表【警74585卷P55】 05.112年12月24日車手提領一覽表【警26930卷P5-6】 八、被害人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起訴書附表編號1:地○○ 01.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陳報單【他835卷P127(同警71582卷P383)】 02.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835卷P129(同警71582卷P391)】 0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835卷P131(同警71582卷P393)】 04.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835卷P133】 05.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835卷P135(同警71582卷P385)】 0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835卷P137-139(同警71582卷P387-389)】 07.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紙【他835卷P143(同警71582卷P395)】 08.證人地○○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他835卷P145-149(同警71582卷P397-401)】 起訴書附表編號2:黃○○ 0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陳報單【他835卷P151(同警71582卷P405)】 0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835卷P153-155(同警71582卷P409-411)】 0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835卷P159】 0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刑案紀錄表【他835卷P163-165】 05.中國信託銀行ATM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他835卷P171(同警71582卷P425)】 06.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835卷P183-185(同警71582卷P413-415)】 0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835卷P195(同警71582卷P417)】 08.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835卷P201(同警71582卷P407)】 起訴書附表編號3:天○○ 0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他835卷P203(同警71582卷P429)】 0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835卷P205-207(同警71582卷P437-439)】 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835卷P209-211(同警71582卷P433-435)】 0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835卷P213(同警71582卷P431)】 0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835卷P215】 0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835卷P217(同警71582卷P441)】 07.中國信託銀行ATM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他835卷P219(同警71582卷P443)】 08.證人天○○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他835卷P221-229(同警71582卷P445-453)】 起訴書附表編號4:亥○○ 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294(同他1702卷P306-307、偵6228卷一P223、249   、255、警85866卷P241)】 0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295(同偵6228卷一P225)】 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296-297(同偵6228卷一P227-229、警85866卷P243-245)】 0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298(同他1702卷P305、偵6228卷一P   231、247、警85866卷P247-249)】 05.詐騙集團FB及LINE主頁截圖2張【他1702卷P301-302(同偵6228卷一P237-239、警85866卷P253-255)】 06.華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他1702卷P303(同偵6228卷一P241、警85866卷P257)】 起訴書附表編號5:丑○○ 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他1702卷P513(同偵86卷P519)】 0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514(同偵86卷P520)】 0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517-518(同偵86卷P523-52   4)】 04.證人丑○○與詐騙集團Messenger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3張【他1702卷P519-520(同偵86卷P525-526)】 05.新光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3張【他1702卷P521(同偵86卷P527)】 0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523-524(同偵86卷P529-530)】 起訴書附表編號6:巳○○ 0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陳報單【他1702卷P525(同偵86卷P531)】 0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531-532(同偵86卷P537-538)】 0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533(同偵86卷P539)】 0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534(同偵86卷P540)】 0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535(同偵86卷P541)】 06.空軍一號臺南仁德梅花站寄貨單影本1紙【他1702卷P536(同偵86卷P542)】 07.證人巳○○與詐騙集團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4張【他1702卷P537-538(同偵86卷P543-544)】 08.合作金庫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他1702卷P539(同偵86卷P545)】 起訴書附表編號7:玄○○ 0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陳報單【他1702卷P487】 0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493-494】 0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495】 0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497】 0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503-504】 06.證人玄○○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他1702卷P505-509】 07.中華郵政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他1702卷P510】 起訴書附表編號8:寅○○ 0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他1702卷P309(同偵6228卷二P141、警86480卷P37)】 0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310(同偵6228卷二P147、警86480卷P43)】 0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311(同偵6228卷二P145、警86480卷P41)】 0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319-320(同偵6228卷二P153-157、   警86480卷P49-53)】 0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321-322(同偵6228卷二P143-144、警86480卷P39-40)】 06.台新銀行ATM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影本2張【他1702卷P323(同偵6228卷二P175、警86480卷P71)】 07.證人寅○○與詐騙集團IG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他1702卷P325-328(同偵6228卷二P177-180、警86480卷P73-   76)】 08.國泰世華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他1702卷P329(同偵6228卷二P181、警86480卷P77)】 起訴書附表編號9:A○○ 0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陳報單【他1702卷P331(同院624卷一P139)】 0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334-335(同偵6228卷二P185-186、警86480卷P81-82、警26930卷P57-59   、院624卷一P142-143)】 0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336(同偵6228卷二P187、警86480卷P83、警26930   卷P67、院624卷一P144)】 0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337(同偵6228卷二P188、警86480卷P84、警26930   卷P65、院624卷一P145)】 0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他1702卷P338、341(同偵6228卷二P189、   192、警86480卷P85、88、警26930卷P61、66、院624卷一P146-147)】 06.臺灣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他1702卷P342、344(同偵6228卷二P193、195、警86480卷P89、91、警26930卷P62、   64、院624卷一P148、15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乙○○ 0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陳報單【他1702卷P345】 0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346】 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350-351】 0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352】 0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354】 06.國泰世華銀行ATM匯款交易明細影本1張【他1702卷P355】 07.證人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32張【他1702卷P359-370】 起訴書附表編號11:子○○ 0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他1702卷P371(同院624卷一P151)】 02.證人子○○與詐騙集團FB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他1702卷P376、378-383、警26930卷P74(同警26930卷P77-84、院624   卷一P160、162-167)】 03.iPASS MONEY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他1702卷P377(同院624卷一P161)】 0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384(同警26930卷P73、院624卷一   P168)】 0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385(同警26930卷P87、院624卷一P152)】 0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386(同警26930卷P85、院624卷一P153)】 0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387-388(同警26930卷P69-71、院624卷一P154-155)】 0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院624卷一P169(同警26930卷P75)】 起訴書附表編號12:辛○○ 0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他1702卷P389】 0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393】 0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394】 0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395-396(同他1703卷P9-11、警71270卷P13-14)】 0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397(同他1703卷P13、警71270卷   P17)】 0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1702卷P398(同他1703卷P17、警71270卷P19)】 07.證人辛○○與詐騙集團FB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23張【他1702卷P400-405(同他1703卷P45-47)】 08.人頭簡文木帳戶個資檢視【他1703卷P21】 09.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03月12日警羅偵字第113000296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11336卷P23-26】 起訴書附表編號13:丁○○ 0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他1702卷P407(同院624卷一P171)】 0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408(同警26930卷P95、院624卷一P172)】 0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409(同警26930卷P93、院624卷一P173)】 0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415-416(同警26930卷P89-90、院624卷一P179-180)】 0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417(同警26930卷P91、院624卷一   P181)】 06.國泰世華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他1702卷P418-419(同院624卷一P182)】 07.證人丁○○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他1702卷P418(同警26930卷P92、院624卷一P182)】 起訴書附表編號14:午○○ 0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28卷二P266】 0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228卷二P267】 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228卷二P268】 0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228卷二P270】 05.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偵6228卷二P271】 起訴書附表編號15:壬○○ 0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陳報單【偵6228卷二P273】 0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28卷二P275】 0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228卷二P277】 0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228卷二P281-282】 0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228卷二P283】 起訴書附表編號16:癸○○ 0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228卷二P201-202(同警86480卷P97-98)】 02.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228卷二P203(同警86480卷P99)】 03.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28卷二P204(同警86480卷P100)】 04.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228卷二P205(同警86480卷P101)】 05.詐騙集團FB主頁及貼文截圖3張【偵6228卷二P206-208(同警86480卷P102-104)】 06.第一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6228卷二P207(同警86480卷P103)】 07.證人癸○○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偵6228卷二P210-212(同警86480卷P106-108)】 起訴書附表編號17:丙○○ 0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他1700卷P111(同偵86卷P387)】 0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0卷P112(同偵86卷P388)】 0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0卷P113(同偵86卷P389)】 0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0卷P114(同偵86卷P390)】 0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0卷P117(同偵86卷P393)】 06.證人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他1700卷P118-121(同偵86卷P394-397)】 07.彰化銀行ATM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他1700卷P120(同偵86卷P396)】 起訴書附表編號18:己○○ 0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1700卷P123】 0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陳報單【他1700卷P125(同偵86卷P399)】 0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0卷P129(同偵86卷P403)】 0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0卷P131(同偵86卷P405)】 0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0卷P133-134(同偵86卷P407-408)】 0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0卷P135-136(同偵86卷P409-410)】 07.證人己○○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他1700卷P137-139】 08.台新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他1700卷P139】 起訴書附表編號19:甲○○○ 0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他1700卷P75(同他554卷P291、追一偵86卷P435)】 0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0卷P79(同他554卷P301、偵86卷P445)】 0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0卷P81(同他554卷P292、偵86卷P436)】 0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0卷P83-84(同他554卷P296-297、偵86卷P440-441)】 0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0卷P85(同他554卷P298、偵86卷P442)】 06.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他1700卷P95(同他554卷P302、偵86卷P446)】 07.證人甲○○○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31張【他1700卷P95-110(同他554卷P302-317、偵86卷P446-461)】 起訴書附表編號20:申○○ 0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陳報單【他1702卷P421(同警74585卷P114)】 0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422(同警74585卷P115)】 0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425(同警74585卷P113)】 0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七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426(同警74585卷P116)】 05.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他1702卷P427、430(同他1702卷P429、警74585卷P117、119-120)】 06.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影本【他1702卷P430(同警74585卷P120)】 0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74585卷P121】 起訴書附表編號21:B○○ 01.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他1702卷P435(同偵6228卷一P257、警33817卷P51、警85866卷P261)】 02.證人B○○與詐騙集團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9張【他1702卷P439-448(同偵6228卷一P265-283、警33817卷P55-   64、警91662卷P60-66、警85866卷P275-293)】 03.中華郵政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他1702卷P448(同偵6228卷一P283、警33817卷P64、警85866卷P293)】 0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457-458(同偵6228卷一P301-303、警33817卷P73-74、警91662卷P55-   56、警85866卷P263-265)】 05.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459-460(同偵6228卷一P305-307、警338   17卷P75-76、警91662卷P51-52、警85866卷P267-269)】 06.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463(同偵6228卷一P313、警33817卷P79、警91662卷   P49、警85866卷P271)】 07.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465(同偵6228卷一P317、警33817卷P81)】 08.中華郵政查詢未印摺交易詳情【偵6228卷一P289-291(同他1702卷P451-452、警33817卷P67-68) 起訴書附表編號22:戊○○ 0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陳報單【他1702卷P467(同偵6228卷一P321、警85866卷P297)】 0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他1702卷P475(同偵6228卷一P337、警91662卷P31、警85866   卷P299)】 0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1702卷P477(同偵6228卷一P341、警91662卷P39)】 0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702卷P479-480(同偵6228卷一P345-347、警91662卷P41-42、警85866卷P301-   303)】 0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02卷P481-482(同偵6228卷一P349-351、   警91662卷P43-44、警85866卷P305-307)】 06.證人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他1702卷P483-484(同偵6228卷一P353-355、警91662卷P45-46、警85866卷   P311-313)】 07.台新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3張【他1702卷P485(同偵6228卷一P357、警91662卷P47、警85866卷P315)】 0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85866卷P309】 追加起訴部分 通用證據 一、現場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按追加起訴書附表順序依次排列】 01.中華郵政玉井郵局112年12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他554卷P93-94(同他554卷P143-144、225-226、偵86卷P17-   18、99-100、283-284、705-706)】 02.中華郵政玉井郵局ATM提款機112年12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554卷P93(同他554卷P77、143、225、偵86卷   P17、99、283、705)】 03.中華郵政玉井郵局ATM提款機113年01月0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554卷P100(同他554卷P150、232、偵86卷P24、   106、290、712)】 04.玉井區農會113年01月0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554卷P100(同他554卷P150、232、偵86卷P24、106、290、712)】 05.中華郵政新化中山郵局112年12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他554卷P102-103(同他554卷P152-153、234-235、偵86卷   P26-27、108-109、198-199、292-293、714-715)】 06.中華郵政新化中山郵局ATM提款機112年12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他554卷P101-102(同他554卷P151-152、233-   234、偵86卷P25-26、107-108、197-198、291-292、713-714)】 07.統一超商大目降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554卷P104(同他554卷P154、236、偵86卷P28、   110、200、294、716)】 08.統一超商新興運門市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他554卷P104-105(同他554卷P154、156、236-237、偵86卷P   28-29、110-111、200-201、294、296、716、718)】 09.統一超商新興運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554卷P105(同他554卷P156、237、偵86卷P29、   111、201、296、718)】 10.統一超商新玉門市ATM提款機112年1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554卷P106(同他554卷P155、238、278、偵86卷   P30、112、168、202、295、717)】 11.統一超商新玉馥門市112年12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他554卷P108-109(同他554卷P77、158-159、240-241、275-   276、偵86卷P32-33、114-115、165-166、204-205、298-299、720-721)】 12.中華郵政玉井郵局112年12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554卷P113(同他554卷P165、245、偵86卷P37、119、208、   305、727)】 13.中華郵政玉井郵局ATM提款機112年12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554卷P113(同他554卷P165、245、偵86卷P37、   119、208、305、727)】 14.中華郵政玉井郵局ATM提款機113年01月0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他554卷P115(同他554卷P163、247、偵86卷P39、   121、303、725)】 15.全家超商玉井民生門市112年12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他554卷P116(同他554卷P164、248、偵86卷P40、122、   210、304、726)】 16.全家超商新化那拔門市112年12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偵86卷P43】 17.臺南新化區農會ATM提款機112年12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偵86卷P43】 二、人頭帳戶資料 (一)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01.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6卷P45-47(同他554卷P117)】 (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3 01.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6卷P49-51(同他554卷P123)】 (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7 01.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6卷P53-55(同他554卷P289)】 (四)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01.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6卷P57-59(同他554卷P129、偵86卷P193)】 (五)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00 01.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6卷P61-63(同他554卷P131)】 (六)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00 01.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6卷P65-67(同偵86卷P191)】 (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00 01.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6卷P69-71】 三、被害人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楊鳳雪 0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6卷P326】 0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6卷P327】 0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卷P331-332】 0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卷P334-335】 05.證人楊鳳雪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偵86卷P336-337】 06.臺灣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86卷P33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嚴勻余 01.新竹縣市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6卷P340】 0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卷P341-342】 03.新竹縣市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6卷P343(同偵86卷P366】 04.元大銀行存簿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翻拍照片1張【偵86卷P360】 05.證人嚴勻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偵86卷P361-36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林瑞華 0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卷P371-372】 0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卷P373】 0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6卷P375】 0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6卷P376】 05.國泰世華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86卷P377】 06.證人林瑞華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偵86卷P378-38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陳心緣 0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6卷P413】 0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6卷P415】 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卷P421-422】 0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卷P423】 05.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86卷P427】 06.證人陳心緣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偵86卷P431-43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廖坤梅 0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6卷P464】 0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6卷P465】 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卷P469-470】 0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卷P471】 05.屏東縣里港鄉農會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86卷P472-473(同偵86卷P474)】 06.證人廖坤梅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偵86卷P47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黃致穎 0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卷P478-479】 0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6卷P483】 0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卷P484】 0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6卷P485】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徐翊芯 0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卷P489-490】 0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6卷P496】 03.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6卷P497】 04.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卷P498】 05.中華郵政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86卷P503】 06.證人徐翊芯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偵86卷P504-50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張麗雲 0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6卷P510】 0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卷P513】 0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偵86卷P514】 04.證人張麗雲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偵86卷P515-516】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陳姿穎 01.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垺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6卷P550】 02.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垺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6卷P551】 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卷P552-553】 04.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垺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6卷P554-555】 05.證人陳姿穎與詐騙集團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偵86卷P562-563】 06.第一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3張【偵86卷P564-565】 本院新增 0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13年6月19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388320號函暨附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查佐李承翰   113年06月19日職務報告、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車手提領影像、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院624卷二P165-   182】 0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22128號函暨附件提款紀錄影像光碟1片【院624卷二   P287、光碟片存放袋】 0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08562號函文【院624卷二P289】 0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113年02月10日偵辦酉○○、辰○○、宇○○等人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聲搜247卷P7-27】 0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查隊113年02月27日偵辦宇○○等人詐欺集團案偵查報告【聲搜326卷P5-19】

2024-11-22

TNDM-113-金訴-624-20241122-3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義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德義依其通常生活之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 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再為他人提領、轉匯款項,常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 帳戶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 各該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復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 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轉匯,以確保 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匯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 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轉匯詐欺贓款之行為,即屬參 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詎王德義竟仍持即使如此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在花蓮縣光復鄉 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以LINE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收取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使用,王德義並擔任提領、轉匯 贓款之車手角色。王德義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足認本案參與人數達3人以上), 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自稱「潘欣怡」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起,以Facebook向范秉棋佯稱:父 親過世需錢孔急、請匯款至表兄帳戶云云,致范秉棋陷於錯 誤,於112年8月15日14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至本案帳戶內。王德義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 2年8月16日11時21分、同日11時23分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 光復郵局ATM提領6萬元、4萬2,000元後(含上開詐欺贓款及 其他不明款項),再臨櫃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 得。 二、案經范秉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王德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 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梁芷榮」之人,並依「梁芷榮」之指示於上 開時間提領上開款項後轉匯至指定帳戶等節,惟否認有何共 同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其於112年3、4月間於LINE上結 識「梁芷榮」,「梁芷榮」稱父親過世須向他人借款,然「 梁芷榮」所有帳戶不能使用、山上只有郵局無銀行而須借用 本案帳戶,其不知「梁芷榮」是詐欺集團,亦不知不可隨意 提供帳戶或幫人領錢,其也被「梁芷榮」騙1萬元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欲與「梁芷榮」交往而與「梁 芷榮」聯繫,「梁芷榮」以父親過世為由向被告借款未果後 ,復向被告稱其所有帳戶無法使用需借用本案帳戶云云,被 告因54年次、僅小學畢業而未曾察覺或懷疑「梁芷榮」所述 有異,而提供本案帳戶封面並依指示領款轉匯,此部分雖無 法提出對話紀錄,然依被告智識程度應無能力杜撰;且本案 帳戶為被告唯一帳戶,保險費扣款、老人津貼均匯入本案帳 戶,衡情被告不可能提供本案帳戶做為不法使用自陷生活於 困頓;刑法之預見應有相當程度確信觸犯法律而非單純之猜 測,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有時空錯亂之情形,被告無法想像 「梁芷榮」為詐騙集團成員而無詐欺、洗錢故意,請為無罪 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間某日,在花蓮縣光復鄉某處,將本案帳戶 之存摺封面以LINE傳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起,由自稱「潘欣怡」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Facebook向告訴人范秉棋佯稱:父親過世需錢孔急、 請匯款至表兄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5 日14時21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即依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8月16日11時21分、同日11時23分 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光復郵局ATM提領6萬元、4萬2,000元 後,再臨櫃轉匯至指定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見鳳警偵字第1130005906號卷〈下稱警卷〉第17 頁至第19頁),並有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5頁 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1頁)、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45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第64頁至第66頁),先 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 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 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 匯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或作為取信被 害人之手段,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轉匯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 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 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轉匯款項亦極為便利,倘 若未涉及不法,顯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 人代為提領、轉匯。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 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就所提領、轉匯款項可能與詐 欺犯罪有關,應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 的詐欺案層出不窮,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 為之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 具,並利用車手提領、轉匯,此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 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無故提供帳戶收受第三人來路 不明款項再予以提領、轉匯者,該款項可能與詐欺有關,對 方目的係藉此隱匿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又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 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 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 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 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 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 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 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 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 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 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 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 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58歲,學歷為國小畢業,前從事板 模工作,現退休無業等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57頁、第67頁),堪認被告為具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 成年人,就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辯稱其不知不可將帳 戶提供予他人或幫別人領款云云,顯無足採。辯護人另為被 告辯護稱:刑法之預見應有相當程度確信觸犯法律而非單純 之猜測等語,核與前揭判決意旨不符,亦難採憑。  ⒉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係欲與「梁芷榮」交往始出借本案 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匯,被告不知「梁芷榮」為詐欺集團云 云。惟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對話紀錄 供本院審酌,則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與「梁芷榮」係於112年3月 、4月間在LINE上結識,不知「梁芷榮」真實姓名、年籍, 亦未實際見過面而僅看過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 見被告並無合理有據之事證可確信「梁芷榮」之真實姓名、 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為何,復與「梁芷榮」完全未曾見面, 而均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與「梁芷榮」聯繫,二人間實無產 生信賴關係之可能。又現今開設帳戶、提領、轉匯款項並無 困難,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任由 帳戶保管者提領並代為轉匯,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 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交易之不法事由外,殊無借用他 人帳戶資料之必要。查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梁芷榮」說她 的帳戶不能用需跟其借帳戶,但未說理由,「梁芷榮」說是 跟別人借錢,山上沒有銀行只有郵局,「梁芷榮」就說需要 其所有本案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依被告所述,倘 「梁芷榮」因父親過世需向他人借款,自可要求借款對象匯 款予葬儀社或「梁芷榮」之同居共財親屬,甚或寄送郵政匯 票,而無匯款予「於網路結識、不甚熟悉」之被告,再委由 被告提領後予以轉匯之必要,徒增款項遭侵占之風險,「梁 芷榮」上開要求顯不合常理。再者,郵局帳戶本可接收跨行 匯款,亦無偏遠地區無銀行而僅得由郵局帳戶代收款項後予 以轉匯之理,「梁芷榮」所述山區僅有郵局而需要本案帳戶 代為收款後轉匯云云,悖於常情。是縱「梁芷榮」表示向他 人借款要匯款予被告並請被告協助轉匯,被告既為具有相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察覺「梁芷榮」要求提 供帳戶並將他人匯入之款項後予以提領轉匯非屬合理,而於 其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匯時,對於「梁芷榮」有 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及其所提領、轉匯之款項恐與詐 欺行為有關均有預見,被告主觀上確存有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又被告於警詢中係先稱:其於不詳時間提供本案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其妹王毓廷,告訴人所匯款項非其 所提領云云(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經證人王毓廷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我借用本案帳戶時間為112年12月後,告訴 人遭詐欺與我無關,112年8月發生的話是被告自己所為等語 (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38頁)後,被告始於偵查中改稱: 其於112年5月間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予「梁芷榮」並依 指示提領、轉匯等語(見偵卷第46頁),是被告僅係選擇性 為有利於己之陳述,待其妹為相異之證述後後復變更說詞, 而非有何時空錯亂、認知能力下降之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 :被告因54年次、僅小學畢業且於警詢及偵訊中有時空錯亂 情形,而未曾察覺或懷疑「梁芷榮」所述有異云云,難認有 據。至被告另辯稱尚遭「梁芷榮」騙1萬元云云。惟查,證 人王毓廷於偵查中證稱:借本案帳戶是112年12月間的事, 我幫被告投資而以本案帳戶匯款1萬元,那1萬元是我存進去 的等語(見偵卷1第38頁),核與被告所述不符,被告上開 所辯亦難採憑。  ⒊又本案帳戶確係被告用以領取老人津貼及新光人壽保險金之 收款帳戶乙節,固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可證(見警 卷第47頁)。惟依社會救助法或國民年金法領取之老年給付 於帳戶遭警示凍結時,仍可依法向金融機構申請另立帳戶以 領取社會福利補助,尚難以本案帳戶為老人津貼匯入帳戶即 認被告無詐欺、洗錢之犯意。況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案發時 不知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帳戶會不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益徵被告係因不知如涉詐欺本案帳戶將列警示帳戶並凍 結相關功能,而非因信任「梁芷榮」所為確係合法始提供本 案帳戶收款並提領轉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帳戶為 被告唯一帳戶,保險費扣款、老人津貼均匯入本案帳戶,被 告不可能提供本案帳戶做為不法使用自陷生活於困頓等語, 亦非可採。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 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現今電信、 網路詐騙犯罪,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欺機房、被害人個資 提供商、網路系統商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商集團等,各成員 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或負責招攬 車手、收取帳戶,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等,雖有不同 分工,然不論何角色,均為串聯整體犯罪之重要節點,屬詐 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凡參加詐欺集團所實 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者,應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收取告訴人匯入之遭詐欺款項,並依指示將詐欺款項予 以提領、轉匯,被告所為顯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是被告上開行為,並非各自單獨之行為,而是透 過本案詐欺集團為集團犯罪,通力合作對本案詐欺集團擇定 之被害人進行詐欺,並使用其開設之本案帳戶收取詐欺贓款 ,再予以提領、轉匯,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以進行 洗錢。又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此 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 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 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併同時得 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案 參與之犯罪,既係對相同被害人同一次詐欺之一個共同詐欺 及洗錢犯罪,則被告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 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 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自應就其所涉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負共同正犯之責 任。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洵無足採,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參與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依上說明 ,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 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提款、匯款車手角色,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 贓款,致告訴人受有3萬元之財產損害,已影響社會治安、 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併參諸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及考量被告參與本 案之程度及分工角色、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被告未曾因詐欺 案件遭科刑之素行(詳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與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扶 養負擔,現退休無業,賴老人津貼維生,勉持之家庭經濟情 況(見本院卷第67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 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並未取得報酬及 贓款,此為被告供承明確,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 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 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 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 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 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 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匯,而非屬被告所持有 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說明,自不得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HLDM-113-原金訴-159-2024112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昱誠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5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昱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 萬元,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IPHONE X手機(內含SIM卡1張)1支、IPHONE 13手機(內含S IM卡1張)1支、點鈔機1台(含外盒1個)、購買數位商品契約書2張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阮昱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303、311頁)、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偵卷第43至47頁)、113年9月9日基警刑大科偵字第11300702 48號函暨其附件【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本院卷第172至21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惟依被告行為時法即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自白者方有適用,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即於本案均無適 用餘地,對被告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  ⒉就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任 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 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其前段 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 。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 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 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依據前揭說明,詐欺防制條例就刑法第339條之4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另一獨立之罪名,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且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 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⑶另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固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尚 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業已達3人以上,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又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 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 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向被 害人施以詐術、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等工作,是以 ,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 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 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 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 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 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 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 是由上開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 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 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應以詐欺取財罪之 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足認本案應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核被告所為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㈠所載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載之犯行,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財規劃通」、「Super Pro」、 「金牌技術員-Xiang」、「Strong technology」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 犯一般洗錢未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行為 有部分重疊合致,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就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致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 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 「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 財之犯行,對告訴人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 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 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初期原均否認犯行,迄終能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高麗蕙、被害 人賴虹霖均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金訴 卷第137、315頁);兼衡酌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 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尚非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要 謀劃者,及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量刑意見、被 告獲取之報酬利益等,暨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險業務工作及家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類 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調解成立,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併 考量檢察官、告訴人均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另本院審酌被告原於偵查及審理初期均否認犯罪,直至本院 囑託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作成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 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後,始坦認犯罪,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 ,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 之成效,而有加重其緩刑條件之必要,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0萬元,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明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之IPHONE X手機(內含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供 其與告訴人聯繫所用之物;點鈔機1台(含外盒1個)、購買數 位商品契約書2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48頁);至另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內含SIM卡1張)1支,被告雖自陳係其私人手機等語( 見偵卷第22頁、本院金訴卷第97頁),然經本院送請基隆市 警察局科技偵查隊以數位鑑識軟體還原結果顯示,該手機內 存有被告與多名不詳人士間關於虛擬貨幣交易之通訊軟體Te legram對話紀錄,其中並包括其將與告訴人高麗蕙間之對話 紀錄截圖及案發當日交易過程均回報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趙揚」等內容,有基隆市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 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203至219頁),足認該手機係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㈡續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依目前卷 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另按如(贓款)犯罪所得扣案而被害人明確時,應優先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之規定,不待請求 發還被害人,不宜以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認尚未發 還而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扣案之現金30萬元,此犯罪所得既已扣案,被告亦 於偵查中自承該筆款項為其向被害人賴虹霖收取之詐騙款項 (見偵卷第23頁),則被害人已屬明確,亦無其他第三人主張 權利,揆諸上揭判決意旨之精神,基於保障被害人優先原則 ,自不待告訴人請求,應由檢察官依法發還被害人,而無須 由法院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50號   被   告 阮昱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昱誠(通訊軟體LINE暱稱「誠信幣商」)於民國112年8月 8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 財規劃通」、「Super Pro」、「金牌技術員-Xiang」、「S trong technology」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組成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 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阮昱誠擔任面交 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工作, 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一)於112年8月5日起,在臉書 網站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虹霖佯稱:可上「Moondbean」 投資平台購買USDT虛擬貨幣進行買賣獲利云云,致賴虹霖陷 於錯誤,先於112年8月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黎進善(另由警方偵辦中)在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2年8月8日17時30分許,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 羅和門市交付30萬元予阮昱誠;(二)於112年8月4日起,在 臉書網站及以通訊軟體LINE向高麗蕙佯稱:可上「Super Pr o」投資平台購買USDT虛擬貨幣進行買賣獲利云云,致高麗 蕙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6日11時51分許,匯款1萬元至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PHAM CONG TUAN(中文姓名:范功俊,另由 警方偵辦中)在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於同(6)日16時59分許,匯款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裴文友(另由警方偵辦中)在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嗣高麗蕙要求終止投資,詐欺集團成員卻 佯稱要其支付66萬元手續費給派來之人員及可能會背負洗錢 罪名云云,高麗蕙至此驚覺遭詐騙,於報警後,配合警方偵 辦,於112年8月8日19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基隆 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欣豐門市欲交付購買USDT虛擬貨 幣之現金24萬元,待阮昱誠要高麗蕙在「購買數位商品契約 書」上簽名,並準備向高麗蕙收取上開現金24萬元時,警方 隨即出面並出示證件後當場逮捕阮昱誠,並於阮昱誠身上扣 得所持之詐欺集團工作手機2支、購買數位商品契約書2份、 現金30萬元、點鈔機1台(含外盒1個)。 二、案經高麗蕙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昱誠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一)、(二)時、地向高麗蕙、賴虹霖收取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自己係從事幣商云云。 2 告訴人高麗蕙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3 證人賴虹霖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4 扣案之工作手機2支、購買數位商品契約書2份、現金30萬元、點鈔機1台(含外盒1個)。 全部犯罪事實。 5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 同上。 6 告訴人高麗蕙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7 證人賴虹霖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虛擬貨幣交易記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份。 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8 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給予被害人、告訴人2人之虛擬貨幣錢包均非被害人所能掌控,僅為製造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足認被告所為之幣商抗辯,純為卸責狡辯之詞,諉無足取。 9 警方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2紙。 同上。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阮昱誠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阮 昱誠與「理財規劃通」、「Super Pro」、「金牌技術員-Xi ang」、「Strong technology」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3罪間及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2罪間,係以1行為分別觸犯3罪名及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 論併罰。扣案之工作手機2支、購買數位商品契約書2份、現 金30萬元、點鈔機1台(含外盒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30萬元 ,屬於被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0

KLDM-112-金訴-471-20241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俞宏翰 0 0000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8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俞宏翰的「量刑」撤銷。 俞宏翰犯原審認定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原審判決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 ...均沒收之」後,僅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明白表示僅針 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 卷第59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是未遂犯,原審依據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無 違誤。 三、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的適 用,原審未予減刑,乃有違誤: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以下或稱新法)。被告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 ,則被告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 刑度,雖未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參照)。然 新法增列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對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被告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有被告歷次供述可參 ;另被告本次為未遂犯,並未取得集團本次向被害人詐欺的 財物,而被告陳稱其尚未取得本次的個人報酬(原審卷第41 頁),因被告本次為未遂犯,所述尚屬可信,即無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另被告113年2月2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有供出指使其前往向被 害人取款的人為「香蕉」,並供出司法警察在其身上查獲供 本案犯罪使用的假證件、假收據,是「香蕉」所交付,經警 依據被告提供的資料調閱任○○的口卡相片,被告於21日第二 次警詢即予以指認,嗣司法警察採集上開假證件、收據的指 紋送驗後,查獲該指紋確是任○○所有,被告於偵查中再次指 認任○○即為「香蕉」無誤,而任○○偕同被告前往向被害人取 款而涉嫌共同犯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6649號起訴在案,有該起訴書、被告上開2次警詢筆錄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 件核閱無誤(本院卷第83頁)。  ㈣另案檢察官雖未認定任○○構成「指揮」犯罪組織,然參照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事由的立法理由,是為 了鼓勵犯罪組織的下游,勇於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 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亦認詐欺集團內的分工細緻,可能分 有「電信詐欺機房的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的網路流」、 「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的資金流」,各流別的負責人於一定 條件下仍構成「指揮」犯罪組織等意旨,本院仍寬認被告應 已使檢警查獲「指揮」其從事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㈤綜上,被告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本案被告並無繳交犯罪所得的問題)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本院爰減輕其刑(被告 前已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 不知改過,仍為本案犯行,乃有相當惡性,爰不免除其刑) 。 五、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被告刑度 ,適用法則乃有不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的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原審 的量刑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①被告於111年間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112年 10月6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不知改過,仍不 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擔任本案車手角色,且原本要領取的金 額高達新臺幣85萬元,乃有不該。②本次因為當場遭警查獲 ,而未實際詐得款項,仍助長詐欺歪風,影響社會秩序。③ 被告犯後於偵查、法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 等想像競合犯輕罪的減刑規定者,兼於此考量之),並協助 警方查獲指揮其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共犯。④被告於原審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同意分38期賠償被害人,被告於原審判決 後已給付第1、2期款項,業據被告提出轉帳證明、被害人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61頁、第99頁)。⑤被告於原審自陳具有 普通智識能力、曾有正當工作,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一切情 狀(原審卷第50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NHM-113-金上訴-1367-20241120-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A01 視同上訴人 A02 上訴人 兼 訴訟代理人 A03 被 上訴人 楊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逾 新臺幣肆佰捌拾萬零捌拾元本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A02(下逕稱姓 名)連帶賠償損害,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與A02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100元本息,上訴人以非基於 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本件上訴,其訴訟標的對於A02 即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 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A02,爰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00,100元本息, 經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 因與A02之刑案共同被告達成和解而獲償60萬元,乃於本院 減縮為請求5,400,1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7、82頁),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第一 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庸再就減縮 部分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A02與楊勝武、李皓、楊勝文、張俊豪等人 共組車手集團,於不詳時間透過A02加入上游詐欺集團,聽 從該集團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財物。嗣該集團成員於民 國110年6月16日上午10時許,先以假冒電信局、警察官及地 檢署主任之身分,佯稱伊為毒品販賣成員要將之拘提,要求 伊提領出銀行戶頭内存款驗鈔是否有嫌疑人指紋,並指派A0 2指揮旗下成員收取贓款,A02乃於同年6月17日與楊勝武、 李皓南下臺南市,伊因此陷於錯誤,先於臺南市○○區○○○街0 00號旁之頂湖公園將裝有274萬3,300元手提袋親自交予李皓 ,復於伊位於臺南市中西區和緯路5段之住處另將裝有現金3 25萬6,800元紅色手提袋交付李皓,詐騙集團隨即傳送臺北 地方法院公證款之照片,告知伊之後會將錢歸還,只要伊配 合開庭即可等語。李皓得手後將裝有現金325萬6,800元之紅 色手提袋交給楊勝武,渠等返回桃園市區後再由李皓、楊勝 武分別將上開贓款全數交給A02,致伊受有上開損害共計6,0 00,100元。則A02與詐欺集團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扣除 其餘刑案被告楊勝文已給付之和解金額60萬元外,尚應賠償 5,400,100元;且其行為時尚未成年,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 人,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與A02連帶給付5,400,100元及自112年5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 於本院之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既為共同詐欺案,且屬階層組織性犯罪, A02不應承擔全額賠償責任。又伊非犯罪行為人,不願亦無 力承擔損害總額;且伊對A02已善盡教養義務,A02自109年 暑假過後即不服管教多次逃家,雖曾因案被查獲,惟法院均 僅予責付而未令感化教育,實非伊所能掌控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減縮聲明如前所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A02與楊勝文、楊勝武、李皓、張俊豪等人共組車手集團, 以A02為車手頭,楊勝武、李皓等人為車手,於不詳時間透 過A02加入上游詐欺集團,聽從該集團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遭 詐騙財物。嗣該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上午10時許,先以 假冒電信局、警察官及地檢署主任之身分,佯稱被上訴人為 毒品販賣成員,要求被上訴人提領出銀行戶頭内存款驗鈔, 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該詐騙集團即指派A02指揮旗下成員 收取贓款,A02乃於同年6月17日與楊勝武、李皓南下臺南市 ,被上訴人先於臺南市○○區○○○街000號旁之頂湖公園將裝有 274萬3,300元手提袋親自交予李皓,復於伊位於臺南市中西 區和緯路5段之住處另將裝有現金325萬6,800元紅色手提袋 交付李皓,李皓得手後將裝有現金325萬6,800元之紅色手提 袋交給楊勝武,渠等返回桃園市區後再分別由楊勝武、李皓 將上開贓款交予A0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因認A02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組織犯罪條例 第3條第1項、第4條之罪,而將A02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 化教育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 第725號宣示筆錄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10頁、原審 卷第63-7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 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 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 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 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損害,A02抗辯不是伊取款 的,應由其上手負責賠償等語,劉月松、A01則辯稱伊已盡 法定代理人之監督義務,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1.A02與楊勝武、李皓、楊勝文、張俊豪等人共組車手集團, 並透過A02加入上游詐欺集團,聽從該集團指示向被害人收 取遭詐騙財物,該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上午10時許,先 以假冒電信局、警察官及地檢署主任之身分,佯稱被上訴人 為毒品販賣成員要將之拘提,要求被上訴人提領出銀行戶頭 内存款驗鈔,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推由A02指揮旗下成員收取 贓款,再由李皓、楊勝武將向被上訴人所收之贓款交予A02 後,由A02將贓款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等節,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並認定如前,則A02既與楊勝武、李 皓、楊勝文、張俊豪共組車手集團,並加入詐騙集團,由詐 騙集團行騙後,再推由A02及楊勝武、李皓、楊勝文、張俊 豪之車手集團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A0 2與其他共犯間確有共同為詐欺之行為分擔,顯係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則 A02抗辯稱非其取款,應由上手負責賠償云云,自屬無據。A 02與其車手集團及詐騙集團成員向被上訴人詐取金錢,致使 被上訴人受有金錢損害,自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主 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A02連帶 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2.A02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6月16日尚未成年,其法定代 理人為A03、A01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 第17頁)。又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自明,則法 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所負之監督義務,自應就各別具體 行為之危險性加以決定,並須斟酌平日教養情形。A03、A01 抗辯已善盡法定代理人之教養及管教的義務云云,然查本件 事件發生前A02即離家出走住於朋友住處並未與劉月松、A01 共同居住於家中,此經A02與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 審卷第94頁),且A03於本院亦陳稱:A02責付回來都會再逃 家,一逃家伊就會報警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故依 上訴人及A02之陳述,可見A02經常逃家,其家庭功能已顯有 不彰,A03、A01未能於平時教導A02遵守法律規範並予以約 束管教,家庭整體教養功能難以發揮,致使A02於本案前即 已多次犯案遭查獲並經責付在案,A03、A01本應負起教養未 成年子女之責,以避免A02之守法觀念、處世態度及價值觀 發生偏差,A03、A01未能盡其法定代理人之管教監督之責, 徒以法院未令A02收容始無從管教等語為辯,混淆法定代理 人所應負之教養責任,自屬無據。此外,A03、A01並未舉證 證明其對A02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 發生損害,故A03、A01抗辯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免除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無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03、A01與A02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㈢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向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 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 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 ,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 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 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 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 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 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2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伊遭A02及車手 集團與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受有損害共計6,000,100元,扣 除其餘刑案被告已給付之和解金額60萬元,尚應賠償5,400, 100元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被上訴人遭A02與楊勝武、李皓、楊勝文、張俊豪車手集團 及詐欺集團之成員詐騙,先後交付274萬3,300元及325萬6,8 00元,共計受有6,000,100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遭侵害之金額為6,000,100元,A02與楊勝武、李皓、 楊勝文、張俊豪等5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該債務係屬可分之債,且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 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亦無不公,被上訴人復不能舉 證證明有其他內部分擔人,故A02與楊勝武、李皓、楊勝文 、張俊豪等5人就系爭損害賠償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1,200,0 20元(計算式:6,000,1005=1,200,020)。  2.被上訴人與楊勝文之法定代理人就本案請求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被上訴人60萬元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82、105頁),而被上訴人並未表明有同意免除其餘4名 共犯之連帶賠償責任,則以楊勝文就本件應負賠償責任之比 例計算,系爭和解金額為60萬元,低於前開依法應分擔額之 1,200,020元,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該分擔額債務之差額已 經免除,且對其他連帶債務人有絕對效力,故扣除楊勝文之 內部應分擔額,被上訴人得請求A02、A03、A01連帶賠償損 害之金額為4,800,080元(6,000,100-1,200,020=4,800,080 )。  ㈣據上,被上訴人請求A02、A03、A01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80 0,080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82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4,800,080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1-19

TPHV-113-重上-401-202411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太原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89號、第18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㈠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㈠之沒收及犯罪事 實一、㈡㈢部分)。   犯 罪 事 實 一、林太原前於民國112年5月初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與真 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老闆」之人(下稱「老闆」,無 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聯絡,經「老闆」告知如代為領 取並轉交包裹即可獲得報酬後,雖預見其所收取之包裹極可 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取物及轉交之行為造成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已預 見其以迂迴方式輾轉傳遞之包裹內極可能為詐騙集團騙取之 帳戶資料,俾該詐騙集團以該等帳戶資料為犯罪工具而遂行 其他詐欺、洗錢犯行,竟猶不顧於此,與「老闆」、該詐騙 集團其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研欣」於112年6月2日某時起透過社群 軟體「Facebook」結識乙○○(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由通訊軟體「 LINE」與乙○○聊天交往,佯稱欲先匯款澳門幣至乙○○之帳戶 ,以便來臺開戶後再匯回云云,又謊稱須提供提款卡等資料 以開通外匯額度云云,致乙○○信以為真,依指示於112年6月 16日20時57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大甲區順天路之某統一超商 ,以「交貨便」之運送方式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寄送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麻善門市;再由林太原依「老闆」之指示,於112年6月18日 10時57分許,駕車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麻善門市領取裝有本案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後,旋於同日13時25分許,在 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某處路邊,將上開包裹轉交與「老闆」 指定之不詳成年男子(此部分未涉及洗錢行為)。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梓凌」自稱為投資理財老師,於112年 5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與丁○○聯繫,並將丁○○加入「金 融智庫」群組,先佯稱丁○○參加抽籤活動抽到股票云云,又 謊稱可繼續購買公司庫存股票以出售獲利云云,致丁○○誤信 為真,依指示於112年6月19日9時30分(入帳時間11時20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1時57分至12時許 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發仁忠 店,利用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依序提領20,000元、20,000 元、20,000元、10,000元。  ㈢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淑瑤」於112年6月5日前某時起透過「 LINE」群組「天道酬勤」與甲○聯繫,佯稱可透過任遠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操作,於112年6月19日9時11分、14分許各轉帳50,00 0元、2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本 案帳戶提款卡,於同日9時18分至20分許間,利用自動櫃員 機自本案帳戶依序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 ,000元。 二、林太原遂以上開分工方式,與「老闆」、該詐騙集團其餘成 員先後共同向乙○○、丁○○、甲○詐取財物得手,同時藉由提 款之手法共同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林太原並因而獲得100元之報酬。嗣因乙○○、丁○○、甲○陸續 發現遭騙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丁○○、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林太原(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 14頁、第16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依「老闆」指示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領取包裹及轉交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其辯稱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祇 是透過暱稱「老闆」之人的指示去超商領包裹,並交給「老 闆」指示的人,對於包裹的下落並不知情,其餘都沒有參與 ,「老闆」是否為車手集團的人,或是單純販賣人頭帳戶的 人,被告也都無從知悉,也沒有辦法從卷證證明被告跟其他 詐騙集團的成員及車手有犯意聯絡,所以不能認定被告為詐 欺、洗錢的正犯,應認定被告為幫助犯較為妥適云云。 二、經查: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以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話術,分別騙 使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丁○○、甲○陷於錯誤,因此各為犯 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寄出提款卡(含密碼)、匯款或轉帳之 行為,並由被告先依「老闆」指示領取如犯罪事實一、㈠所 示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後轉交,再由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提款卡為犯罪事實一、㈡及㈢所示之提款 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前述領取包裹及轉交等行為不諱,且經告訴人乙○○、丁 ○○、甲○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見警卷第10頁至 第11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38頁至第40頁),並有告訴人 乙○○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 交貨便收據照片(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告訴人丁○○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見警卷第30 頁)、告訴人丁○○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 錄(見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告訴人甲○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1頁、第53頁)、被告 領取包裹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69頁至 第7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89號卷〈下 稱偵卷㈡〉第45頁至第51頁)、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照片(見警 卷第72頁)、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追蹤資料(見警卷第73頁 )、被告交付包裹及領取報酬地點之Google街景圖(見警卷 第73頁至第74頁,偵卷㈡第43頁至第44頁)、本案帳戶之存 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警卷第75頁至第76 頁)、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見警卷第77頁至第78頁)、相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 卷第79頁至第80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 本(見警卷第81頁至第8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他字第5164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0頁)、被告承租之車號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GPS定位紀錄列表(見警卷第83頁至第 105頁)、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3日偵查報告 (見偵卷㈠第5頁至第16頁)、告訴人乙○○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93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8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 。故被告於「老闆」所屬之詐騙集團詐欺使告訴人乙○○寄出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曾負責領取裝有上開提款 卡(含密碼)之包裹並轉交與「老闆」指定之人,嗣又由該 詐騙集團詐欺使告訴人丁○○、甲○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使該詐 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 定。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取 簿手」等成員大量收購或騙取人頭帳戶以供被害者匯入或轉 入款項,再指派俗稱「車手」等成員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 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 、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 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託代為領取包裹及轉交,顯係有意隱 匿而不願自行出面取物,受託取物者就該等包裹可能係詐騙 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或帳戶資料,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 ,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領取包 裹、轉交不明包裹,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 節,均為大眾周知之事實。查被告依「老闆」指示領取包裹 及後續轉交包裹與不詳男子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 ,且係高職畢業,從事過外送員工作(見本院卷第175頁, 警卷第1頁,原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具有一般之智識程 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況 被告與其所接洽之「老闆」素不相識且未曾謀面,僅曾透過 「FaceTime」聯繫,對「老闆」之來歷、真實身分均一無所 悉,雙方間毫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被告復未透過任何方式 確認「老闆」是否經營合法之公司或行業,亦無從確定其所 領取之包裹內裝有何物(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49頁),於本 院審理時更自承包裹內容物摸起來像卡片(見本院卷第174 頁),是其對於所領取之包裹可能係詐騙集團大量收購或騙 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自應有所預見,竟僅須依「老闆」指示 從事取物、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足認被 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應係為詐騙集團領取帳戶 資料以遂行共同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均已有充分 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逕 依「老闆」之指示,代為領取包裹並轉交與不詳男子,而與 該詐騙集團共同實行詐欺及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 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 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又衡之常情,統一超商「交貨便」之運送方式貴在便利,收 貨者通常均會選擇便於自己取貨之超商門市地點作為取件門 市,乃眾所周知之常識。本件被告卻須刻意租用車輛,自高 雄市區駕車出發,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麻善門市領取包裹,再駕車前往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某處轉 交該包裹(見警卷第5頁,原審卷第50頁),其過程甚為迂 迴且有悖於常理,顯係刻意輾轉傳遞包裹以規避查緝。況被 告領取包裹後,係在「老闆」指定地點之某處路邊,透過「 老闆」告知之穿著進行辨認而將包裹交付與其不相識之不詳 男子,嗣後被告再依「老闆」指示,在加油站或釣蝦場向另 一不明人士拿取報酬(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衡情亦 均非一般快遞、物流等兼職工作之常態。是被告自112年5月 初某日起與「老闆」聯繫後,迄至112年6月18日為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領取包裹及轉交之行為時,已歷時約1月,其於過 程中自已清楚認知其所為與正當工作之型態大相逕庭,其猶 不顧於此,配合「老闆」指示為上開領取包裹及轉交之行為 ,縱使因此將與詐騙集團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 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匯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 該帳戶內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 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周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 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本件犯行中除被 告、「老闆」外,尚有透過電話或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乙○○、 丁○○、甲○施行詐術之人、向被告收取包裹之人、實際持提 款卡領款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 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取包裹、轉交之 工作,並自承至少遇過5名成員(見警卷第6頁),被告顯可 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 「老闆」之指示參與上開取物、轉交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 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是 被告辯稱其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 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㈣本件被告係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 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下述),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行。㈤經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原判決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法則之適用結果並無不合,由本院就此逕行補充說明即可, 此部分不列為撤銷之理由,附予敘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老闆」等人所屬之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欺騙 方式使告訴人乙○○、丁○○、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提款 卡(含密碼)、匯款及轉帳,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受「老 闆」之指示,領取告訴人乙○○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之包裹後轉交與不詳人士,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 提款卡提領告訴人丁○○、甲○匯入或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自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 處;且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持上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行為,復 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各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於犯罪事實一、㈡㈢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老闆」指示領取包裹後轉交與「老闆」指定 之不詳男子,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 為係為詐騙集團領取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已如前述,且被告所負責詐騙集團中收取、轉交帳戶資料 之分工(即俗稱「取簿手」),亦係渠等進而以人頭帳戶騙 使被害人匯款或轉帳後,再提款、分贓以獲取詐騙所得之犯 罪結構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堪認被告與「老闆」及所屬詐騙 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就告訴人乙○○遭詐騙本案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及告訴人丁○○、甲○遭詐騙而匯款或轉帳至本案 帳戶等犯行,均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 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 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告訴人甲○遭詐欺後之2次匯款,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為達 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丁○○、甲○所為之上開 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提款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 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各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騙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對告訴人乙○○、丁○○、甲○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 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除係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應同時成立洗錢罪云云。惟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僅係詐取告訴 人乙○○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得手,應係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此部分未涉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應不另成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此容有 誤解,本院本應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㈠之洗錢罪部分為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惟因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㈠之洗 錢罪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一 、㈠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㈠之洗錢罪部分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㈠之罪刑及定 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僅係詐取告訴人乙○○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得手,應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此部分未涉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原審認應同時 成立洗錢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涉犯 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而指摘原審關於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之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既有上述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 、㈠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 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簡字第3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仍不知戒慎行事 ,且其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私 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從事領取包裹、轉交之工作,而與「老 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詐騙 犯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亦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對告訴 人乙○○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協 助家中經營餐飲業,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見本院卷第175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㈠之沒收及犯 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之罪證明確,適用相關 法條,並審酌被告前曾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12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刑事判決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仍不知戒慎行事, 且其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私利 ,與「老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犯罪事實一、㈡㈢部 分之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之 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 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被告犯後復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 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對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之各被 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協助 家中經營餐飲業,無人需其扶養或照顧(見原審卷第52頁, 本院卷第17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說明:被告從事上開領取包裹及 轉交之工作係獲得1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 警卷第5頁,原審卷第49頁),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含所附SIM 卡1枚),無證據足證曾用於本案,無從逕予沒收,其餘扣 案物品或僅具證物之性質,或與本案無直接之關聯,亦無從 諭知沒收等語。   ㈡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被告上訴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與否,沒收之」,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之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定;而據前述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領取之包裹已交付「老闆」指定之人, 且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有取得 詐欺之財物,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㈠之沒收及犯罪事實一、㈡㈢部 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 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 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 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涉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之 犯行及犯罪事實一、㈠之沒收,而指摘原審關於犯罪事實一 、㈠之沒收及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之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 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關於犯罪事實 一、㈠之沒收及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定應執行刑部分:   因被告另涉其餘詐欺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有上開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考量本案犯 罪時間與前述各案犯罪時間相近,有與前述案件之宣告刑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 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之,本件爰不予定應 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NHM-113-金上訴-1272-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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