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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盛茂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7月3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6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盛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 制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 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盛茂(下稱被告)原於刑事聲明上訴 狀載明:被告當時駕駛汽車右轉,有打方向燈,並減速進入 中正四路慢車道,告訴人何盈瑩疏未注意,竟貿然高速直行 ,致撞擊被告汽車後車廂右側,被告轉彎時已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是告訴人強行通過才造成車禍發生,本案應送鑑定釐 清肇事原因,遽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自屬率斷等語(見本 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6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7至9頁)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期日陳述上訴意 旨為:我有承認,原審判太重,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見交簡 上卷第101頁),辯護人亦陳述被告之上訴意旨為:希望判 輕一點,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01頁),堪認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 處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又被告所為本 案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 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及證據之理由(詳如【本判決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承認,原審判太重,希望判輕一點 。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調解成立 ,被告於113年9月27日、同年12月16日依據調解筆錄之內容 履行,共計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雄司簡調字第2570號調解筆錄(見交簡上卷第67至68頁)及 台中銀行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交簡上卷第53、93頁) 等附卷足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業如前述 ,是原審於判決之際,被告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無從將被告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事實納 入量刑之考量,自難謂原審前開未及審酌被告自白及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事實之量刑為妥適,原審判決既有前揭重要量刑 參考事由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從而,被告已自白,並彌補告訴人之損害,量刑因子已有變 動,原審量刑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 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之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在上開岔路口貿然右轉,致生本件車禍,造 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 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 完畢,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 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交簡上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於 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損 害,而有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 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 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 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 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茂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盛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另補充不採被告張盛茂 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告訴人何盈瑩未注意車前狀 況,貿然高速直行強行通過,才成車禍發生云云。惟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依 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 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證人龔政頤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騎車 沿中正四路西往東快到成功一路,見到何盈瑩騎車在我前方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左邊車道,打右轉燈後不顧後方 直行車,逕行右轉硬切成功一路,何盈瑩的機車就遭被告汽 車擦撞後人車倒地,我緊急煞車,仍然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 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16頁);證人即告訴人何盈瑩於警詢 證稱:我當時騎車沿中正四路西往東慢車道到成功一路,被 告駕車行駛在快車道右轉成功一路,被告汽車擦撞到我的機 車導致我倒地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1頁),且依被告於談話 紀錄表中表示,我沿中正四路外快車道西向東行駛右轉成功 一路,遭同向機車MHG-0966碰撞我右後車身等語(見警卷第 30頁),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我行駛中正四路右轉成功一 路,那時我車頭已經通過行人穿越道,才被何盈瑩由右側撞 上等語(見警卷第8頁),綜合上情,足見被告疏未注意禮 讓直行於不同車道之告何盈瑩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肇致本件 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阮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㈡另被告雖具狀辯稱:告訴人貿然高速直行云云,惟查,告訴 人於現場接受交通事故談話時稱:「對方剛右轉我就覺得會 碰撞,我煞車後雙方碰撞」等語,警詢中則陳稱「車速我不 記得」等語,另警察機關經初步分析研判認「何盈瑩:尚未 發現肇事因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警 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憑 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第22頁、第33頁),難認告訴人有 超速之舉,是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對於本件車 禍事故有何違規行為,是被告以上開情詞主張告訴人高速直 行云云,即難憑採。況告訴人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此 僅屬民事責任有無過失相抵之問題,亦無解免於被告之刑事 過失責任。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至辯護人具狀請求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等語,然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依卷內其他現存之證據及前揭理由,堪認本件犯罪事實 已臻明確,本院認並無送鑑定委員會鑑定之必要,辯護人上 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36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 犯後態度,曾經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 情,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7號   被   告 張盛茂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盛茂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13日 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前金區中正四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 四路與成功一路口,欲右轉成功一路行駛時,適同向右側慢 車道有何盈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 該路口,欲直行通過。張盛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車尾與何盈瑩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何盈瑩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 、左腳踝挫擦傷、左骨盆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張盛茂則 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 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何盈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盛茂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何盈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0張等為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行經 上開路口右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發生本案車禍, 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 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3-24

KSDM-113-交簡上-206-20250324-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28號 原 告 徐玉嬌 訴訟代理人 何雨宣 被 告 許又仁 訴訟代理人 張耿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05元,自113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605元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111年4月16日下午1時1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本院114年3月10日 筆錄誤載為「RED-5672」),沿屏東縣屏東市大連路快車道 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與大連路31巷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訴外人李文吉所駕 駛同向在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致乙車乘客即原告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腹痛、頸部 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而被告過 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本院判 斷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27,567元,固提出診斷 證明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23、185-385、395- 405頁),惟依111年4月16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之屏東 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甲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結果為「 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腹痛、頸部挫傷」(見本院卷一第 19頁),支出之醫療費用為605元(見本院卷一第185頁) ;又該院於113年2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下稱乙診斷證明 書)記載診斷結果為「右肩旋轉肌破裂、右肩挫傷」,「 於112年11月20日住院,進行關節鏡清創及旋轉肌修補手 術,11月25日出院,共住院陸天,宜休養三個月,需專人 照顧一個月。於12月4日、12月25日、113年1月29日、2/5 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再該 院113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下稱丙診斷證明書)記載診 斷結果為「頸椎4、5、6關節炎」、「於民國113年1月29 日至骨科門診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次該院 113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下稱丁診斷證明書)記載為「 頸椎第6、7節椎間盤突出伴有神經根病變、頭暈、頭痛」 、「病人於111年6月8日、111年6月15日、111年7月6日至 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頁)。 另依該院113年12月17日屏醫醫政字第1130056478號函謂 :「㈠病人於車禍事故後約2個月才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 醫,所以無法確認頭暈、頭痛和事故是否有明確因果關係 ,頸椎核磁共振檢查顯示退化性變化(骨刺、C6/7椎間盤 突出,疑似左側C7神經根壓迫),並無骨折或頸椎脊髓病 變,故無法確認和事故是否有明確因果關係。㈡車禍損傷 的確會造成旋轉肌損傷,沒有適度治療會造成病情加重, 部份撕裂傷可能進展到完全斷裂,目前時間可能數月、數 年。㈢病人113年1月29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就診,頸椎退化 的情形的確可能來自於頸椎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7頁)。本院審酌該院之回函可知丁診斷證明書所載「頸 椎第6、7 節椎間盤突出伴有神經根病變、頭暈、頭痛」 ,無法確認和事故是否有明確因果關係;又依甲診斷證明 書所載,並無原告右手或右肩受傷之記載,則乙診斷證明 書所載「右肩旋轉肌破裂、右肩挫傷」,是否為車禍損傷 造成即非無疑;另依該函說明丙診斷證明書所載「頸椎4 、5、6關節炎」雖有可能來自於頸椎受傷,然甲診斷證明 書並無頸椎受傷之記載,再參以該函可知原告頸椎既有骨 刺、C6/7椎間盤突出及疑似左側C7神經根壓迫之情形,則 丙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上開病症,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亦 非無疑。本件被告已表明否認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1年4 月16日)以外之醫療費用等語,本院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及 上開屏東醫院回函,尚無從認定治療乙、丙、丁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病症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605元。   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112年12月19日 止,30日,需專人照顧,由家人照顧,以1日2,200元,合 計66,000元云云,固提出乙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本院卷二第31-33頁),惟依上 開之說明,乙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症,既無從認定與本件 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看護 費用,即難認有理由。   ㈢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就診次數106張,只請求104次,從家 中到屏東醫院,來回一趟600元,總共62,400元云云,固 提出上開醫療費收據為證,惟依上開說明,治療乙、丙、 丁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症,既無從認定與本件交通事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 原告國小畢業,從事農作,被告大學畢業,兩造均未擔任 學校校長或老師、公司負責人或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 市調解委員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互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28、29頁),又兩造111年度財產資料,有卷存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附於證物袋),本 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甲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與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害情形 等情狀,認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20,000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0,605元(605元+20,000元=20,60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起訴狀於113年4月30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卷一第83頁送達證書可證)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4

PTEV-113-屏簡-428-20250324-1

勞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陳建璋 被 告 曹明憲即泰昌木業工廠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任職於被告工廠擔任送貨司機。 嗣於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14分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二路 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同市○○○路000號前時,疏 未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 手勢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不 慎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同 向直行之訴外人松昂興發生碰撞,松昂興駕駛之B車復碰撞 訴外人黃玉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C車),致黃玉華倒地而受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詎料,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遭被告強迫簽立自願離職證明 書,其為單親家庭、中低收入戶,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其離職後迄今無穩定收入,致使原告經濟、精神壓力過大, 而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受有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雖兩造曾於南投縣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成立,惟被告嗣後有多報原告薪資所得稅,且被告曾 承諾要為其繳納違規通知單,因被告未繳納,害其遭記點及 罰雙倍罰鍰金額,而提起本件訴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勞動事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兩造前於113年2月21日在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雙 方已就原告本件所主張之請求達成和解,原告自應受和解契 約之拘束,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再者,因系爭車禍事故原告 確有肇事逃逸遭交通警察開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違規通知單 之情形,依法原告駕照將遭吊銷而無法再勝任送貨司機之工 作,被告本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自無侵權行為可言。況原告尚積欠被告借款2萬9,000 元,又系爭車禍事故,原告造成松昂興、黃玉華之賠償分別 為2萬1,000元、4萬9,000元,均由被告團險投保公司所支付 ,被告對原告尚有請求權及求償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任職於被告工廠擔任送貨司機。  ㈡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A車,沿南 投縣南投市南崗二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同市 ○○○路000號前時,疏未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 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不慎與駕駛B車沿同向直行之松昂興發生碰 撞,松昂興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復碰撞黃玉華所騎乘之C車,致 黃玉華倒地而受有傷害。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明知其肇事,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受 傷之黃玉華,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A車逃逸,經本院1 13年度投交簡字第4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與松昂興、黃玉華於112年12月27日於南 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原告同意賠償給付黃玉華 體傷醫療及車損等一切費用計2萬1,000元及賠償給付松昂興 車損等一切費用計4萬9,000元。嗣後,上開共7萬元被告基 於雇主連帶賠償責任關係,代原告給付上開調解賠償金額, 由被告團險投保公司直接匯款至黃玉華、松昂興帳戶。  ㈤原告前曾以系爭車禍事故,而遭雇主要求其留職停薪,致其 無收入無法生活,並請求2個月工資8萬4,000元、資遣費5,0 00元、精神壓力補償5萬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2份,兩 造於113年2月21日在南投縣政府綜合大樓2樓會議室經勞資 爭議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成立,「經雙方調解合意達成共 識,不究理由,勞方請求事項金額,資方(即被告)同意給 付工資5萬4,000元加上慰問金6,000元,合計6萬元,給付予 原告,原告也同意接受。資方於113年2月21日當日將上述金 額6萬元,給予原告,並經原告當場點收無誤。雙方同意負 保密義務,不得洩漏與第三人知悉,勞方(即原告)不得再 以任何理由向資方請求賠償或補償,也同意拋棄其餘民刑事 之請求權,雙方達成和解」。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受兩造於113年2月21日調解成立之和解契約拘束, 而不得再為本件之主張?  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精神慰撫金 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 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 本文、第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乃當事人約定相互 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 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 力,亦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明定。準此,和解成立以 後,其發生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 利,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 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13年1月11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就被告曾以系 爭車禍事故要求其留職停薪,致其無收入無法生活,並請求 2個月工資8萬4,000元、資遣費5,000元、精神壓力補償5萬 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2份之爭議事項進行調解,嗣兩 造於113年2月21日調解成立,不究理由及勞方請求事項金額 ,被告願給付原告工資5萬4,000元加上慰問金6,000元,共 計6萬元,原告當場點收無誤,原告同意不得再以任何理由 向被告請求賠償或補償,也同意拋棄其餘民刑事之請求權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紀錄、申請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93至94頁),堪認為真實。 是以,依上開說明,原告既已就系爭車禍事故而生兩造間勞 動契約爭議達成調解,則雙方已成立和解契約,不究理由, 被告願給付原告工資5萬4,000元加上慰問金6,000元,且被 告已如數給付,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 再行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亦不得以 被告嗣後有多報其薪資所得稅或者被告曾承諾要為其繳納違 規單而未繳納等非和解所約定之事項為由,而復行主張其所 拋棄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 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3-24

NTDV-113-勞小-4-20250324-1

投原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原小字第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王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37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1,3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周怡所有,並由訴外人林家輝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 國112年4月17日8時43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巿文化南路由大 庄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化南路電桿旁(文化南枝4 K5888 BE28)處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對向車道至肇事地點時,因被告未靠右 行駛,不慎撞擊原告保車,致其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吳周怡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0,598元(細 項:零件2萬3,062元、烤漆1萬2,558元、工資4,978元), 又A車於108年6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車齡3年11 月,扣除零件折舊後,車輛回復費用為2萬1,370元。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車險保單查詢、汽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景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 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7-45頁),且經本院向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屬實(本院卷第53-77頁),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24

NTEV-114-投原小-2-20250324-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62號 原 告 鄒梅香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 號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康承紳 原 告 康明正 康偉力 被 告 黃建璋 彰化縣和美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庚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4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建璋為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下稱 和美鎮公所)之清潔隊員。被告黃建彰於民國112年1月27日2 0時25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車(下稱 肇事車輛),沿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行經該路段與線東路5段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 欲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措施,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 鄒梅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彰新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經過該路口,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至原告鄒梅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急 性呼吸衰竭、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經 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 院)等急救治療,原告鄒梅香仍因上開傷害致成極重度失智 等障礙,並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112年度監宣字第43 2號),原告因被告黃建璋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746元。㈡看護費用1,212萬4,24 0元。㈢精神慰撫金:原告鄒梅香200萬元、原告康承紳、康 明正、康偉力各100萬元。本件扣除原告應負之肇責後,被 告仍應給付原告鄒梅香989萬6,590元、原告康承紳、康明正 、康偉力各70萬元,又被告黃建璋受雇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 所,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為其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之2條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9萬6,590元、原告 康承紳、康明正、康偉力各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惟被告黃建璋具狀答辯意旨略以:原告 追加之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與本件適用簡易程序並不相 同,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被告黃建璋係被告彰化縣和美鎮 公所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係因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侵害原告之 權益,原告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請求國 家賠償,原告未依該規定救濟,係可歸責於原告之故意或過 失,依民法第186條被告黃建璋不負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黃建璋部分:  ⒈國家賠償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 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公務員因故意違背 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 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 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有請求權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逕向該有過失之 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7點)。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建璋於事故發生時係被告和美鎮公所之 清潔隊員,並擔任該所垃圾車駕駛,於上揭時、地因執行公 務而過失致原告鄒梅香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2號案件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 黃建璋對原告鄒梅香成立過失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 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 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 之範疇於解釋上,以社會通念作客觀之觀察,凡屬於該公務 員職務權限範圍內之行為,均應含括在內,則不僅包括公務 員履行其職務或與履行職務有直接及內在關聯性之行為,尚 包括因履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關之行為。是被告黃建璋為 清潔隊員,其駕駛垃圾車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應 係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所造成,則被告黃建璋確屬國賠法 第2條第1項所稱之公務員無疑。是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黃建璋負私法上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依前 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和美鎮公所部分:  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又公務 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 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為民法第186條第1項所明定, 惟本條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 機關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或第2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 7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是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者,被害人即應循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程序請求 國家賠償,如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負侵權行為 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與法有違。  ⒉本件原告係以被告黃建璋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和美鎮公所連帶賠償,惟被 告和美鎮公所並非系爭刑案之被告,亦非民法第188條所規 定需負私法上賠償責任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依刑事訴訟 法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為被告和美鎮公所連帶賠償,自難謂為合 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上揭規定,自不得認原 告之起訴為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法判決駁回之。而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 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4

CHEV-114-彰簡-162-20250324-2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正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08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8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 國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建國二路與復興一路口欲左 轉向南駛入復興一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尚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向南行駛,適有黃○○(00年0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黃姓少年)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二路由西向東亦駛至 該處,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致見甲○○左轉時閃避不 及,車頭與甲○○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黃姓少年人 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併肺挫傷、膈肌破裂及胃疝氣、骨盆 開放性骨折、雙側股骨幹骨折、左股骨髁及髕骨骨折、呼吸 衰竭、頭部挫傷和擦傷、面部挫傷和擦傷、腹部挫傷併肝挫 傷、尿路損傷、陰囊裂傷、左大腳趾趾骨骨折、右踝內踝骨 折等多重外傷之傷害。甲○○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 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4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姓少年警詢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相符,並有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 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與駕照資 料、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警卷第11頁 、第19至43頁、偵卷第7至11頁、第24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 7至1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駛至路口時 未暫停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即行左轉,業據檢察官勘驗 明確,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徵被告 未確實看清有無對向直行車輛並禮讓告訴人先行,即行左轉 行駛,方導致與告訴人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有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 ,足見被告如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 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 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 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 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 訴人固因傷勢無法製作談話紀錄,警詢時同供稱已忘記車速 (見警卷第9頁),但2車碰撞力道甚為強大,導致2車損傷 均甚為嚴重,告訴人同受有前述非輕之傷勢,有前揭現場照 片及診斷證明可憑,告訴人是否有將車速控制在遇有緊急狀 況可隨時煞停之限度內,已非無疑。況依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觀之,告訴人通過路口時並無明顯減速或閃避等作為,而係 在幾乎未減速之情況下直接撞上被告車輛之右側車頭,益徵 告訴人同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方導 致無法閃避而發生碰撞。告訴人雖因尚未達考照年齡而未考 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9頁),然既駕車上路, 對此基本用路規則仍不得諉為不知,自應遵守,依當時視線 及路況,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與被告發生碰撞 ,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被害人違反上開注意義 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 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 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附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 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未遵守 路權規範而貿然左轉,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 欄所載非輕之傷勢,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並非輕微, 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復 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尚可。至被告固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始終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 ,並非被告始終拒絕賠償,有相關調解紀錄在卷,並據被告 到庭及告訴人具狀陳明在卷,告訴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 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 子,且告訴人就本次車禍事故亦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 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 業靠積蓄為生,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 4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 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KSDM-113-交簡-2470-20250324-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祺 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67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66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昆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昆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昆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又本案車禍事故後,被告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47頁),足認被告已有自首 而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具有 過失,造成被害人黃素秋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宋兆豐、黃何 英里及告訴人宋兆恩達成調解,且履行調解條件,有桃園 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 查,併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 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宋兆豐、黃何英里及 告訴人宋兆恩達成調解,且履行調解條件,業已如前所述 ,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77號   被   告 吳昆祺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昆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7段往台66快速道 路方向,行駛至洪圳路口,竟疏未注意號誌紅燈而闖越,適 有黃素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洪圳路往 東行駛通過上開路口,遭吳昆祺駕駛之車輛撞擊,黃素秋因 而受有肋骨骨折、氣血胸及呼吸衰竭、頭胸腹部鈍挫傷送醫 不治死亡。 二、案經宋兆恩(死者之子)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昆祺之供述。 (二)告訴人宋兆恩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四)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故後現場照片。 (五)本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 。 (六)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吳昆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1

TYDM-114-審交簡-123-20250321-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14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4 年度交易字第5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威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王威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併就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 事實欄表格部分編號㈣之待證事項欄中,於段末補充「且由 影片所示事故發生經過,足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造成之 車損部位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相應,與告訴人指訴並無不合, 益見被告之過失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等語,及於編號㈤之待證事實欄段末補充「是被告之過失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而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揭載之駕駛人義務,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 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蒙受身心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且其 違反注意之責任明確,犯後未能尋求告訴人之諒宥,又未對 告訴人之損害有所彌補或賠償,然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亦不 能僅單方面課責被告,及本案查獲之過程,兼衡其就本件車 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暨其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4號   被   告 王威勝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勝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二路1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至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二路與基金二路1巷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此,適有鄭筑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時,遭王威勝駕車自後方追撞, 致鄭筑尹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鈍挫傷、左臀部鈍挫傷 、左膝蓋與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嗣王威勝於肇事後,即向到 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 悉上情。 二、案經鄭筑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威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鄭筑尹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 告訴人鄭筑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1、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2、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手肘鈍挫傷、左臀部鈍挫傷、左膝蓋與小腿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 ㈢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1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㈣ 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8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㈤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㈥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4月2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手肘鈍挫傷、左臀部鈍挫傷、左膝蓋與小腿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 ㈦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威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1

KLDM-114-基交簡-84-2025032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8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王志堯 被 告 李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2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92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蔡月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保車)之車體損失險,系爭保車於民國112年6 月16日傍晚6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適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 亦至該處,因被告機車未注意與系爭保車間之間隔,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受損,系爭保車經修繕,共支出修 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0,041元【零件:6,142元、烤漆:1 7,971元、工資及鈑金:5,928元】,原告已全數賠付並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雙方均有肇事責任,不應由我負全責, 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表示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無法鑑定, 雖然我確實是行駛在系爭保車右邊,但沒有不當超車,是系 爭保車把我的機車逼到右方邊緣,我為了不要離開車道,所 以沿著邊線行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系爭保車與被告機車於上述時間、地點發生碰撞, 以及原告承保系爭保車車體損失險,並已依保險契約修理系 爭保車及賠付完畢等事實,經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 、車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見調解卷第15至31頁)、系爭保車保險 資料(見本院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見調解卷第53至6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見調解卷第72至73頁)核閱屬實,綜合證據調查之 結果,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被告雖辯稱:我確實是行駛在系爭保車右邊,但沒有不當超 車,是系爭保車把我的機車逼到右方邊緣,我為了不要離開 車道,只好沿著邊線行駛等語。  3.然查,經本院勘驗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系爭保車行車紀錄器影 像,系爭保車於事故發生前已先超越被告機車(系爭保車駕 駛人有特意左偏與被告機車保持距離)後持續前行,再於彎 道處右彎並繼續前行,其後被告騎乘機車逐漸超越系爭保車 右側車窗,隨即發生向左偏斜(系爭保車方向)並與系爭保車 碰撞,有本院114年3月7日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依該影像足認於事故發生前,系爭保 車並無突然向右偏斜迫近被告機車之情形,且系爭保車事故 時亦在車道內貼近左側之分向限制線行駛,有事故現場照片 可參(見調解卷第53至54頁),據此,應認被告騎乘機車與系 爭保車並行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致本件事故發生,而有 過失,難認系爭保車之駕駛人有何過失之情事,被告抗辯非 謂可採,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車輛損害,為有理由。  ㈢系爭保車維修費用共30,041元【零件:6,142元、烤漆:17,9 71元、工資及鈑金:5,928元】,其中零件費用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零 件部分扣除折舊後可請求之金額為1,024元(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及鈑金、烤漆費用後,系爭保車修復 之必要費用合計為24,923元【計算式:1,024元+17,971元+5 ,928元=24,923元】。惟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尚未扣除折 舊部分,故原告請求修復系爭保車之必要費用,於24,923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㈣利息:原告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2月13日(見調解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憑,應予准許。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表:折舊計算(單位為新臺幣)】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03年2月迄本件事故發 生時即112年6月16日,已逾5年,則其零件價值應以殘值計算, 估定為1,024【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142元 ÷(5+1)≒1,024元,元以下4捨5入】。

2025-03-21

TNEV-114-南小-181-20250321-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柏程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柏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方柏程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5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前 鎮區凱旋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凱旋四路與中山三路 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三路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應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達該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適有歐彰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凱旋四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見狀緊急煞車 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造成歐彰軒人車倒地而受有胸 腹腔鈍創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嗣因方柏 程於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歐彰軒之配偶王靖萍及母親歐許麗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方柏程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 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於事發時既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 不得諉為不知,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於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並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因 而肇致本次車禍發生,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 明。又被害人歐彰軒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不久即送醫急救並 不治死亡,亦有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足見被害人於本 案發生後,以至到院接受急救並不治死亡之時間相隔不遠, 客觀上除本次車禍外,應無其他因素介入並使被害人受有上 開死亡結果之可能,故被害人死亡結果係因本件車禍所致, 至為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 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 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卻於行經事故地點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來車道 搶先左轉,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及 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所生 危害既深且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 衡被告之過失程度,並考量其於審判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37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1

KSDM-113-審交訴-24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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