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車輛價值減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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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74號 原 告 吳佩蓉 被 告 廖添福 訴訟代理人 陳春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2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及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本金為76,0 00元(本院卷第58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上午9時3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桃園區大興西路三段與正光路交岔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撞擊訴外人李懿真所有、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又李懿真已將其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減損之 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送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 價協會(下稱中華事故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交易價值已減損70,000元,被告自應予以賠償之。此外 ,原告委託中華事故車鑑價協會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 鑑定費用6,000元,被告亦應予以賠償。綜上,本件被告共 應賠償原告76,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暨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業已由保險公司賠付承保系爭車輛車體險之新安 產物保險公司122,708元,已超過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費用 ,且系爭事故原告亦有三成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除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 事故車鑑價協會鑑定報告為證(本院卷第8至25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核閱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駕籍資料等件附卷可佐(本院卷29至34 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堪 信為真實。是以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76,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7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 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4 30,000元,然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為360,00 0元等情,有中華事故車鑑價協會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24頁)。可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70,000 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已受保 險理賠修繕費用等語,惟肇事車輛投保之保險公司理賠之範 圍並不包括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此觀諸被告所提旺旺友 聯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即明 (本院卷第68頁、第70至71頁),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 可採。  ⒉鑑價費用6,0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⑵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中華事故車鑑價協會鑑定,支出 鑑價費用6,000元,有中華事故車鑑價協會所開立之收據附 卷可佐(本院卷第63頁)。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 車輛價值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且為 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亦屬有據。  ⒊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6,000元。   ㈢原告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  ⒉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亦有停等位置不當之過失 ,就系爭事故應負30%肇事責任一節,為被告所抗辯,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並與卷附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相符(本院卷第4頁),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 ,與有過失,本院自得減輕被告之過失責任30%,則兩造在 上開過失相抵原則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6,000 元,因原告與有過失扣減30%後,金額為53,200元(計算式 :76,000元×0.7=53,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 (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27

TYEV-113-桃小-1774-20241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1092號 原 告 蘇清池 黃惠賢 被 告 盧八星 訴訟代理人 陳春旭 複 代理 人 歐陽光俊 被 告 幕府國際食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璋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6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玖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丙○○負擔二十五分之 十七、原告甲○○負擔五十分之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玖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乙○○為被告,並聲明:「被告乙○○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 民國113年3月4日以被告乙○○為被告幕府國際食材有限公司 (下稱幕府公司)之受僱人為由,具狀追加被告幕府公司, 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17萬9,1 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2萬9,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追 加及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幕府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丙○○於109年12月3日中午12時9分許搭載 原告甲○○駕駛訴外人擎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擎安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 經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與吉祥路口時,適有被告乙○○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系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丙○○受有肩和頭挫傷之傷害(下 稱系爭A傷害),原告甲○○則受有下巴挫傷、頭部鈍挫傷、 胸壁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B傷害)。又系爭A車為擎安公 司所有,擎安公司業已將上開系爭A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予原告,故被告乙○○應分別賠償原告以下費用:(一)原告 丙○○部分:系爭A車修復費用23萬2,000元(計算式:3萬2,0 00元+20萬元=23萬2,000元)、行車紀錄器1萬元、倒車雷達 (含感應器)1萬4,000元、導航主機8,000元、DVD播放機1 萬元、車輛價值減損10萬元、代步交通費10萬2,180元、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0萬元及精神慰 撫金40萬元,共計117萬9,180元。(二)原告甲○○部分:代 步交通費2萬9,24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22萬9,240 元。另被告乙○○為被告幕府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乙○○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 幕府公司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丙○○117萬9,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甲○○22萬9,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 又關於原告丙○○請求金額:(一)系爭A車修復費用23萬2 ,000元:原告丙○○僅提出發票,並無法確認系爭A車之修 復項目,且被告乙○○已賠付系爭A車之保險公司(即國泰 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31萬8,200 元。(二)行車紀錄器1萬元、倒車雷達(含感應器)1萬 4,000元、導航主機8,000元、DVD播放機1萬元部分:均非 系爭事故造成,且無法區分是否與被告乙○○已賠付國泰產 險之金額及原告丙○○請求之自費修復費用部分重複。(三 )代步交通費10萬2,180元:原告丙○○並未提出證據。( 四)勞動能力減損30萬元:原告丙○○雖主張其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然原告丙○○並未證明其在111年間所受之「第一/ 二節頸椎滑脫並神經壓迫」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關,且依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回函可 知,臺大醫院亦無法認定該傷勢與系爭事故有關,故原告 丙○○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四)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原告丙○○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被告幕府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 1條之2本文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幕府公司之受僱人,其於上開時、 地執行職務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致其所駕駛之系爭B車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A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傷害,又被告乙○○之上開行為,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03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59號判決(下 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業據提出 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核屬 相符,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被告幕府公司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被告乙○○ 為被告幕府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幕府公司自應就被告乙○○ 執行職務所造成原告受有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有關原告丙○○部分:    ⑴系爭A車修復費用23萬2,000元部分:   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A車之保險上限為31萬8,200元,故原告自 費支出23萬2,000元(計算式:3萬2,000元+20萬元=23萬2 ,000元)修復系爭A車,並提出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73至75頁)。惟為被告乙○○所否認,辯稱原告丙○○ 僅提出發票,並無法確認系爭A車之修復項目,且被告乙○ ○已賠付系爭A車之保險公司即國泰產險31萬8,200元云云 。然查,依國泰產險112年12月11日國產字第1121200098 號函所示:「…經查,本案因車輛維修金額超過保險金額 ,賠付未限定承修部位,僅依約賠付保額上限31萬8,200 元(計算式:車體保額37萬元×0.86…=31萬8,200元)予承 修車廠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鎔德公司)…」等語(見 本院卷第253頁),是依前揭規定,系爭A車之保險公司即 國泰產險僅於履行對保戶之保險理賠範圍內,生法定債權 移轉之效力,當然取得對保戶即擎安公司對被告乙○○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自費修理 項目,即屬有據,被告乙○○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復費用總計為55萬0,200元(計算式:31萬8,200元+3 萬2,000元+10萬5,800元+9萬4,200元=55萬0,200元),其 中由國泰產險理賠之金額為31萬8,200元,故其中原告丙○ ○自費支付之修復費用應為零件15萬2,870元【計算式:( 5萬5,876×1.05)+9萬4,200元=15萬2,870元,元以下4捨5 入】及工資7萬9,130元(計算式:23萬2,000元-15萬2,87 0元=7萬9,130元),有鎔德公司檢附之結帳單及維修車歷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3至277頁),而系爭A車係於96 年9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車籍資料在 卷足憑(見限閱卷),則至109年12月3日發生上開車禍事 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13年4月,扣除其零件費 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1萬5,287元 (計算式:15萬2,870元×1/10=1萬5,287元),則原告丙○ ○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9萬4,417元(計算式:零件1 萬5,287元+工資7萬9,130元=9萬4,417元)。從而,原告 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萬4,417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原告丙○○不得請求。   ⑵行車紀錄器1萬元、倒車雷達(含感應器)1萬4,000元、導 航主機8,000元、DVD播放機1萬元部分:    原告丙○○主張系爭A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倒車雷達(含 感應器)、導航主機及DVD播放機於系爭事故中遭被告乙○ ○駕駛之系爭B車撞損,因此支出行車紀錄器1萬元、倒車 雷達(含感應器)1萬4,000元、導航主機8,000元、DVD播 放機1萬元,並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網路照片截圖及 示意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第227至229頁、第2 95至297頁、第311至313頁)。惟為被告乙○○所否認,辯 稱此部分損害均非系爭事故造成,且無法區分是否已與被 告乙○○賠付國泰產險之金額及原告丙○○請求之自費修復費 用部分重複云云。惟查:   ①有關倒車雷達(含感應器)1萬4,000元部分:    依系爭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227 頁),系爭A車之右後車尾有大範圍撞損情形,併參以鎔 德公司估價單記載:「後保桿右側外雷達眼安裝、PDC感 應器…」(見本院卷第295頁),堪認原告丙○○請求之倒車 雷達(含感應器)係涵蓋於撞擊範圍之內,且與系爭事故 碰撞部位相符,是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 ,應屬有據。然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已如前述,而系爭A車之倒 車雷達(含感應器)部分之修復費用為9,096元【包含工 資3,386元(計算式:3,225×1.05=3,386元)及零件5,710 元(計算式:5,438元×1.05=5,710元)】,有結帳單在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295頁),而系爭A車係於96年9月出廠 領照使用,已如前述,則至109年12月3日發生上開車禍事 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13年4月,扣除其零件費 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571元(計算 式:5,710元×1/10=571元),則原告丙○○得請求之倒車雷 達(含感應器)之修復費用應為3,957元(計算式:工資3 ,386元+零件571元=3,957元)。從而,原告丙○○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3,957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丙○○不得 請求。   ②有關行車紀錄器1萬元部分:    原告丙○○固主張系爭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額外裝設之 行車紀錄器共2個,其中1個安裝於前擋風玻璃處,另1個 安裝於車尾BMW標誌下方,故因被告乙○○自後方撞擊系爭A 車,造成裝設於後方之行車紀錄器毀損,並提出鎔德公司 估價單及系爭A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5頁、第31 3頁)。然參以系爭A車後方受損部位為右後車尾,此有系 爭A車受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第227頁) ,自難認位於系爭A車車尾處之標誌下方係涵蓋於撞擊範 圍之內,且原告丙○○提出之鎔德公司估價單雖記載:「行 車紀錄器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然因原告丙 ○○提出之系爭A車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27頁),尚無法 證明系爭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實有額外裝設行車紀 錄器,故尚難認定原告丙○○確有因系爭事故受有此部分損 害,是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③導航主機8,000元及DVD播放機1萬元部分:    原告丙○○固主張系爭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額外裝設於 車尾右後方之導航主機及DVD播放機因系爭事故受損,並 提出DVD網路主機售價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97頁)。然 查,依原告丙○○提出之系爭A車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27 頁),尚無法證明系爭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實有額 外裝設導航主機及DVD播放機,又原告丙○○自承此部分僅 有口頭詢價(見本院卷第226頁),是原告丙○○亦未提出 實際購買上開物品之相關證明,則原告丙○○既未舉證證明 其確有實際支出此部分之費用,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 即難認有據。   ⑶車輛價值減損10萬元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且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參)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 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 內。是以,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 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再者,車 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 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 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 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 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 ,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此與最高法院前揭決議意旨並 不相悖。   ②查原告丙○○主張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造成車輛價值減損計10 萬元,故原告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包 括物毀損後客觀價值之減少及交易上之貶值。查系爭A車 經本院於113年5月3日送請臺北市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 鑑定,系爭A車於109年12月3日間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 為21萬元,經事故撞損並修復後之價值約為16萬元,減損 價值約為5萬元,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 6月6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46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07頁),是系爭A車因本件事故碰撞損壞,雖經修復完 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車輛價值相較,其價值已貶值5萬 元,則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A車車輛價值減損 之損失5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丙○○不得請求 。   ⑷代步交通費10萬2,18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 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 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 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丙○○主張系爭A車受 損後,於109年12月3日至110年1月11日無法使用系爭A車 代步上班,故因原告丙○○因業務需求而須自住家往返公司 及拜訪客戶,計支出4萬3,860元(計算式:34日×3趟×430 元=4萬3,860元)、自臺北至嘉義支出高鐵票計5萬1,840 元(計算式:6趟×4人×往返2次×1,080元=5萬1,840元)、 嘉義計程車費2,400元、自臺北至桃園支出高鐵票計2,880 元(計算式:6趟×2人×往返2次×120元=2,880元)及桃園 計程車費1,200元,以上共計10萬2,180元,並提出租車車 資表及預估計程車車資截圖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 第293頁)。惟為被告乙○○所否認,辯稱原告丙○○並未提 出證據等語。查系爭A車雖為擎安公司所有,惟原告丙○○ 主張擎安公司已將系爭A車提供予原告丙○○平日代步之用 (見本院卷第61頁),且擎安公司已將系爭A車之損害賠 償債權讓與原告丙○○,而系爭A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 受有損害,有進廠維修之必要,而交通工具為原告丙○○工 作所需,是系爭A車修復期間致使用人即原告丙○○無法使 用系爭A車,因而增加之額外支出,與系爭A車之損害結果 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丙○○於合理範圍內 ,應得請求被告賠償,依上開說明,原告丙○○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有據。又系爭A車於109年12月3日經撞損後,於1 10年1月11日經維修車廠修復交車,此有結帳單為憑(見 本院卷第263頁),是本院認原告丙○○主張其自109年12月 3日起至110年1月11日,共計40日無法使用系爭A車,應屬 可採。惟系爭A車既為擎安公司提供予原告丙○○平日工作 代步之用,則原告得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A車 之日數,自應扣除109年12月3日至110年1月11日中,共計 13日之例假日後,以實際工作日27日為計算基準始為合理 。另因原告丙○○並未提出其確實有實際租用同款車輛之證 明,且已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均係搭乘計程車上下班( 見本院卷第226頁),並自承其無法提出相關交通費收據 (見本院卷第69頁),是本院審酌原告丙○○住處至工作地 之計程車預估車資為435元(見本院卷第293頁),認原告 丙○○僅請求以430元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88頁、第287 頁),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交通費,應屬有據,則原告丙○○ 得請求之交通費應為2萬3,220元(計算式:430元×27日×2 趟往返=2萬3,22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部分:    原告丙○○主張被告應賠償3,000元鑑定費用等語,並提出 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 一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第231至233頁),此 項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因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後,雙方就肇事責任有所爭執,原告丙○○為釐清 責任歸屬,以實現損害賠償債權,因而支出該項必要費用 ,且係因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而須由被告乙○○賠償 ,益徵該鑑定費用確係原告因為釐清肇事責任進而實現損 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之規費3,000元部分,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⑹勞動能力減損30萬元部分:    原告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傷害,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30萬 元云云。查本院前於112年5月30日函詢臺大醫院以:「… 原告丙○○於上述(三)臺大新竹分院所診斷之病名與治療 是否與109年12月3日車禍所發生之傷勢有關連?倘有關連 ,原告丙○○所受『第一/二節頸椎滑脫併神經壓迫』之傷勢 是否有造成原告丙○○勞動能力之減損,倘有減損,減損之 比例為何?」(見本院卷第169頁),經臺大醫院於112年 7月27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3353號函覆本院以:「…因 本院僅能就病人現遺存且已穩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評估 ,無法推估其與本件交通事故後所受傷勢之因果關係,建 議委請原診治醫師評估,本院不克受託。」等語(見本院 卷第201頁),則因臺大醫院無法評估原告丙○○所受之傷 害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且無法認定原告丙○○是否因此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又本院前曾詢問原告丙○○是否將本件送 請鑑定,然原告表示無需再送請鑑定(見本院卷第523頁 ),則因原告丙○○是否有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仍應由公正第三方鑑定,本院自難逕認原告丙○○確有因系 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從而,原告丙○○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30萬元之損害,即屬無據。   ⑺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 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幕府公司為資本總額445 萬元之公司,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25頁),暨參以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態樣、原 告丙○○之傷勢程度,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見限 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⑻基上,原告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2萬4,594元 (計算式:9萬4,417元+3,957元+5萬元+2萬3,220元+3,00 0元+5萬元=22萬4,594元)。    2、有關原告甲○○部分:   ⑴代步交通費2萬9,240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系爭A車受損後,於109年12月3日至110年1 月11日無法使用系爭A車代步上班,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甲○ ○2萬9,240元,並提出租車車資表、預估計程車車資截圖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第293頁)。然查,原告丙○ ○前已自陳系爭A車係因原告丙○○有負責擎安公司之業務, 而經擎安公司提供系爭A車供其與家屬、員工使用(見本 院卷第61頁、第226頁),而因原告甲○○並未舉證說明其 是否亦負責擎安公司之業務,堪認原告甲○○因擎安公司提 供系爭A車予原告丙○○後,得以共同以系爭A車代步,僅屬 於原告甲○○因原告丙○○負責公司業務所得享有之附帶利益 ,是原告甲○○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代步交通費,即屬無據 。   ⑵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 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幕府公司為資本總額445 萬元之公司,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25頁),暨參以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態樣、原 告甲○○之傷勢程度,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見限 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⑶基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萬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以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9日(見 本院卷第3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丙○○22萬4,594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 3萬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 請求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其所請求之賠償金額 中,僅有精神慰撫金20萬元屬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犯行所 生,則原告就其餘部分,及於移送簡易庭後擴張請求之範圍 共計120萬8,420元部分【計算式:(117萬9,180元+22萬9,2 40元=140萬8,420元)-20萬元=120萬8,420元】,非屬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內,則應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之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2-27

TPEV-111-北簡-11092-20241227-2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李雅玲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複代理人 歐陽智 被上訴人 黃庭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8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6時 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 道0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中線車道行駛,行經北向65公 里處時,因恍神、分心駕駛,過失追撞前方由被上訴人駕駛 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車輛價值減損 新臺幣(下同)10萬元、鑑定費用1萬元,共計11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經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本件鑑定報告即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 報告及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被上訴人主 張為真,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而系爭車輛於事故回 溯至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間正常車況價值為51萬元,事故 發生後其修復後之市場價值則為41萬元乙情,亦有本件鑑定 報告在卷可參,爰審酌該會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 何關係,鑑定方式復與同業鑑價方式相同,足認系爭車輛確 實因上訴人之前開侵權行為,受有10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 又被上訴人於起訴之前,為了證明其損害賠償範圍所支出之 鑑定費,核屬必要之費用,故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鑑定費用 1萬元,因此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暨依民事訴訟3 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並依民法第 78條規定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所持理由則以:⑴系爭報告沒 有實際勘查,也未就事故前及修復後之價值,係如何判斷作 出結論,提出依據,上訴人認為應該是要《先計算系爭車輛 受損前之價值,扣除受損後未修復之時價,再扣除必要修復 費用》,於正數時,方有貶損、若為負數,則無價值減損, 故請求二審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重行鑑定, 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其真正含意,係 車輛價值減損費用,超過必要修理費用,始得就該差額請求 賠償,進而避免請求人反因交通事故之發生,而有產生利益 之不合理情形;⑵系爭車輛有投保,保險公司係新安東京海 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已辦理車體險理 賠完畢,而承保肇事車輛ATN-5375的保險公司,則係由華南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公司),又系爭車輛車損全額 ,包括鈑金2萬6,650元、塗裝3萬0,763元、零件13萬6,336 元共19萬3,749元,此部分後續將由B公司代上訴人賠付給A 公司,但上訴人認為零件13萬6,336元應再計算折舊,於事 故時系爭車輛車齡有5年又6月,被上訴人方面因為修復系爭 車輛,受有利益,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以 :⑴交易性貶損之損失係以物毀損時,於客觀上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而言,非指實際交易時所生之價值減損,上訴人於原 審對於本件鑑定報告結論,未有爭執,現在才說要重新鑑定 ,卻又指不出有何重大瑕疵之處,根本是在浪費司法資源; ⑵事情起因是上訴人112年8月27日不來追撞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也不用修車並向A公司辦理車體險出險理賠,所以上訴 人是在強迫被上訴人更換零件,這也是屬於一種強迫他人得 利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 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 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 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 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對於自己有侵權行為 之事實,不為爭執,僅據提出所謂之正數或負數《計算式》, 並謂他造當事人反而因為本次交通事故《受有利益》,本院審 酌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本得請求物理性回復原狀所生之必 要費用,亦得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如前說明, 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有本件鑑定報告1件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57頁),本院審酌中華民國事故 車鑑定鑑價協會係具有鑑定車輛價值專業能力之機關,其所 為之鑑定結果,除有明顯之錯誤或瑕疵之情形外,應具有一 定之公信力,堪以採信,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空泛爭執,難認 可採。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車價減損10 萬元,應屬有據。  五、又,保險公司所為之理賠或追償,分別係依當事人間保險契 約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代位規定而來,縱使 被上訴人有向A公司辦理出險、後續A公司擬向上訴人求償或 已為求償,致使B公司最終撥付款項,此等皆非與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為同一法律關係,故對於被上訴人而言,自不生損 益相抵之問題。另,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必要費用,如 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 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件被上訴 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遭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撞擊而受損, 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共計有車輛價值減損10萬元與鑑定費用1萬元,並無不合,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加計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給付利息,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 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2-27

SCDV-113-簡上-104-2024122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2號 原 告 葉欣薇 李素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被 告 李宜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 簡上字第2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欣薇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素娥新臺幣參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 葉欣薇為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葉欣薇新臺幣( 下同)1,082,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葉欣薇陸續變更 請求金額,並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 準備狀追加李素娥為原告,再於113年7月18日(本院收狀日 期)以民事準備狀㈡變更訴之聲明,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欣薇642,820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 素娥400,000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㈣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8月6日19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沿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由瑞芳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 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79.3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 持隨時得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致剎車不及,追撞前方原告葉欣薇所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其上搭載原告李素娥),致原 告葉欣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下稱系爭A傷害) 、原告李素娥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B傷害),爰 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 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葉欣薇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葉欣薇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 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1,820元。  ⑵交通費用:   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而進廠修理,迄至111年10月1 2日始修復完成,原告葉欣薇此期間無法用車(自111年8月7 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共計66日,於扣除休息日及例假日共 18日後,共計48日),原告葉欣薇因有接送小孩及上班所需 ,每日往返需支出1,000元(170元、330元、330元、170元 ),48日共支出48,000元。  ⑶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   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依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 1年8月12日111年度豐字第218號函(下稱系爭鑑定函)所示 ,系爭車輛受有價值減損18萬元,另原告葉欣薇為此支出鑑 定費3,000元,以上合計183,000元。  ⑷慰撫金:   原告葉欣薇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 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  ⑸綜上,原告葉欣薇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42,820元(計算式: 11,820元+48,000元+183,000元+400,000元=642,820元)。  ⒉原告李素娥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李素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為此支出 醫療費用850元。  ⑵慰撫金:   原告李素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為此請求 精神慰撫金399,150元。  ⑶綜上,原告李素娥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0萬元(計算式:850 元+399,150元=400,000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欣薇642,820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素娥40萬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葉欣薇本就有精神科的舊疾,並非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 ,故被告爭執原告葉欣薇於精神科就醫費用。  ㈡原告葉欣薇既未交易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尚未實際發生 ,不得請求。且交易價值貶損之計算方式應為「(受損前價 值-受損後未修復時之價值)-必要修復費用),如計算結果 仍為正數時,方有貶值損失,若為負數則無貶值損失。如有 鑑定必要,請送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對於車輛修復 前後之價值評估。  ㈢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原因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9月12 日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93號,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罪 刑,並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 度交簡上字第28號駁回上訴在案,此有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 稽,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本院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1、2頁),堪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過失侵權行為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亦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於原 告有前揭過失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葉欣薇主張支出醫藥費用11,820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北 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台北醫學大學辦理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被告對於其中急診及神經外科所支出之730元、570 元並無爭執,是原告葉欣薇此部分請求1,300元(計算式:7 30元+570元=1,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葉 欣薇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焦慮症復發或加重,而請求精神科就 診之其餘醫療費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經本院依原告葉欣薇之聲請,向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函詢 結果,該院函覆以:「依據病歷記載,病人就診時有主訴車 禍及後續處理事項造成心理上巨大壓力,並出現焦慮、憂鬱 、失眠等症狀,但精神疾病為多重因素亦包含基因等,其因 果關係仍請法院裁定」等語,有該院113年8月26日萬院醫病 字第1130007448號函在卷可稽,是以,即無從據以認定原告 葉欣薇就診時所主訴之焦慮症狀,與本件車禍係有因果關係 。且觀之原告葉欣薇之病歷資料,原告葉欣薇就醫時所述問 題尚包括工作上之事項,此外,原告葉欣薇並未提出其他確 切證據證明本件車禍導致其焦慮症復發或加重,原告葉欣薇 請求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無從准許。  ⑵原告李素娥主張支出醫藥費用850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立 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台北醫學大學辦理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原告李素娥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  ⒉原告葉欣薇請求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葉欣薇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而進廠修理, 至111年10月12日始修復完成,原告葉欣薇此期間無法用車 (自111年8月7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共計66日,於扣除休 息日及例假日共18日後,共計48日),原告葉欣薇因有接送 小孩及上班所需,每日往返需支出1,000元(170元、330元 、330元、170元),48日共支出48,000元等情,為被告所無 爭執(本院11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原告葉 欣薇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原告葉欣薇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  ⑴原告葉欣薇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其價值減損1 8萬元等情,提出系爭鑑定函為證,觀之系爭鑑定函內載: 「主旨:一、茲證明西元2021年09月出廠國瑞…自用小客車 ,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民國111年08月間市場交 易價格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正。說明:二、鑑定車輛: BKN-0986於民國111年08月間肇事,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 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30%,即折價18萬元正。…四 、本次鑑定費用3,000元正」等語(交簡上附民字卷第31至4 0頁),被告對於系爭鑑定函之真正並無爭執,堪認原告葉 欣薇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修復後,其交易 價值貶損18萬元等情,可以採認。而原告葉欣薇所支出鑑定 費用3,000元,亦為回復損害所必需,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  ⑵被告雖辯稱:本件應以系爭車輛「(受損前價值-受損後未修 復時價值)-必要修復費用」,如結果為正數時方有貶值損 失等情,然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 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 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 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 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之 計算方式已與上揭最高法院見解不符。且事故後將車輛修繕 ,相較於未修繕時固然會增加車輛價值,兩者並成正相關, 然並非每支出1元修繕費即會使車輛價值增加1元,故逕以受 損前與受損後未修復之價差扣除修繕必要費用(修復後較修 復前價值會提升)計算車輛價值減損,並無法真實反應系爭 車輛之價值減損數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認。被告 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核無必要,附此指明。  ⒋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2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於治療復原期 間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爰審 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情節,原告各自受傷之部位、 傷勢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葉欣薇請求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原告李素娥請求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葉欣薇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82,300元(計算式:1, 300元+48,000元+183,000元+50,000元=282,300元);原告 李素娥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0,850元(計算式:850元+30,000 元=30,8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原 告葉欣薇請求被告給付282,300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2年11月10日,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11 日起算遲延利息,並無不可)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李素娥請求被告30,85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 院前開認定無涉或無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 不得上訴最高法院,故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 具執行力,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 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2-27

KLDV-113-簡上附民移簡-22-20241227-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74號 原 告 詹明娟 被 告 沈俊緯 訴訟代理人 蔡宗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5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其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 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在民國113年7月26日12時36分左右,被告所有的小型鐵製拒 馬未妥善收起,因凱米颱風吹襲導致碰撞到原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導致本件車輛受 損。 ㈡、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⒈本件車輛維修費用9,505元。  ⒉維修期間代步費用4,500元。  ⒊原告須請假半日維修車輛,薪資受損1,892元。  ⒋本件車輛價值減損8萬元。 ㈢、為此,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897元。 二、被告答辯: ㈠、倘若被告應負責,就維修費用不爭執,其餘否認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被告將拒馬放置在道路上,有原告提出的照片可證(見本院卷 第11頁),被告就負有管理、維護該拒馬的責任,避免遭風 吹、移動、傾倒的情形發生,導致他人因而受損害。又颱風 來襲,被告事前卻未為適當防護措施,將拒馬確實固定或收 起,才導致拒馬遭風吹動,碰撞本件車輛。因此,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就為可採。 ㈢、原告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     ⒈修車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所以,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 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 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 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⑵原告主張本件車輛修繕費用9,505元(其中包含工資8,000元 、零件1,505元)的事實,有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 7頁),被告也不爭執。 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 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本件車輛自出廠日113 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26日,已使用7個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59元(記算式如附表 )。 ⑷再加計工資8,000元,合計為9,359元。  ⒉代步費用:  ⑴原告主張修理期間需租用其他車輛代步,但是被告否認。  ⑵原告自承本件車輛尚未修理(見本院卷第94頁),則實際上原 告並無因本件車輛在修復期間內,無法使用本件車輛,而受 有租車費用的損失,原告租車費用的損害顯然尚未發生,原 告就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租車代步費。  ⒊薪資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需請假處理修車事宜,受有薪資半日損失1,892元, 但被告否認。  ⑶而原告請假修理汽車,是原告主張或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所 需之成本,並非侵害權利所生之損害,與被告就本件事故對 原告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者間尚無因果關係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⒋車價減損:   ⑴原告主張本件車輛受損導致車價減損8萬元,但是被告否認。  ⑵原告雖然主張依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計算,但是該折舊率表只是用來計算折舊的結果,不能證明 本件車輛確實有因此價值減損,且減損金額為8萬元。原告 另提出汽車鑑價網(見本院卷第51頁),但是該網站只是說明 新車價格及二手車價,亦不能以此就直接認定本件車輛確實 有因此價值減損8萬元。  ⑶原告就對自己有利的事實沒有提出證據證明,亦表明不聲請 送鑑定(見本院卷第94頁),就難為原告有利的認定。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5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的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是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05÷(5+1)≒25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05-251) ×1/5×(0+7/12)≒14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1,505-146=1,359。

2024-12-27

CYEV-113-嘉小-774-20241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46號 原 告 林坤賢 被 告 吳清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9,545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吳清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3時0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 號34.2公里北側向輔助車道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 自後追撞訴外人高旻瑜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支 付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費用1萬元後,系爭車 輛價值減損7萬5,000元,且自事故發生日即113年3月16日起 至同年5月3日止之修車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必須搭乘 大眾運輸工具而支出交通費用等事實(請求項目及金額詳如 附表),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 (113)汽商鑑字第113156號鑑價報告及鑑定結果、統一發 票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是原告 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與金額 ⒈ 系爭車輛價值減損7萬5,000元。 ⒉ 鑑定費用1萬元。 ⒊ 交通代步費4,545元 合計:8萬9,545元

2024-12-26

SJEV-113-重小-2646-20241226-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059號 原 告 劉浩興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簡銘新 被 告 陳嘉慶 訴訟代理人 葉道政 複 代理人 游啟銘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05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 12月24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肆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日10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臺 64線道路往三重(21.1)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 適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毀損經送廠修復 後,其車損合理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1,700元(工 資費用24,700元、零件費用17,000元);系爭車輛為營業車 ,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因送修期間共21日無法營業致 受有41,433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價值減損60,000 元,上揭合計金額143,13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 6,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 判表、盛德汽車修理工作估價單、車損照片、新北市計程車 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新北市計客總字第112024號函、行車執照 ,及駕照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相關 資料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有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著有判例。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1,700元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經核為修復所必要之 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700元,為可採取。  ⒉營業損失41,433元部分:   系爭車輛屬營業小客車,於進維修場修繕期間確有因此無從 供營業使用,故原告主張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系爭車 輛維修期間13日(4/10-4/22),有卷附前揭行車執照、估 價單、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新北市計客總字第11 2024號函,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致受有 無法營業之損失共計25649元,自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 求,難認有據,無可採取。  ⒊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委無可取。  ⒋綜上,原告請求有據之金額為67,349元(計算式:41,700元+ 25649元=67,349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67,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24

PCEV-113-板簡-2059-2024122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396號 原 告 侯映如 被 告 周睿鋐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39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肆佰陸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1日17時3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 34公里900公尺處(即中和隧道)中線車道,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撞擊適前方原告所有 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委託就價值 減損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系爭車輛受有車輛交易價值貶 損新臺幣(下同)190,000元之損害,及因鑑定所支出之鑑定 費10,000元;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有對車體進行 包膜,當時費用為85,000元,倘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現值 仍應有81,458元,系爭車輛受損部位除車門部位外皆毀損, 毀損面積占百分之六十,故其受有損害48,875元;另系爭車 輛修復期間,因無法使用,致原告另需額外支出租車費用   12,303元、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費用3,159元,計額外支出之 交通費用共15,462元;上列原告損失合計264,337元,均因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4,3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伊對於本件肇事責任不爭執,及原告所求交通費用之無意見 。  ㈡原告雖請求減損車輛價值額,惟此損害僅得就超過其必要之 修復費用差額始得請求,系爭車輛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50, 000元,而原告請求19,000元,並未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250 ,000元,依被告所提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請 求賠償車價減損190,000元,於法無據。  ㈢原告雖將系爭車輛送經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協會鑑定,鑑定 系爭車輛事故前價值75萬元,修復後價值56萬元,故原告乃 依此認定系爭車輛的減損價值為190,000元。然中華民國事 故車鑑定協會鑑定結果明顯有誤,是依據鑑定報告第6頁車 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全部受損加總為130%、第5頁車體結 構名稱受損比例圖全部受損加總為220元%,均明顯超過100% ,可知鑑定結果不足以採信。另依該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修 復後價值56萬元,此金額係依上開鑑定內容220%、130%的部 份計算,可知該修復後之價值部份亦不足以採信。再者該鑑 定函非訴訟上之鑑定,且亦未說明事故前與事故修復後有何 差異?為何人所鑑定?該鑑定人員有何專業能力亦未說明? 況且汽車因不同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等因素之 不同,而有不同之中古車市場交易價值,縱使同廠牌同款同 年份出廠之車輛,亦可能因各種不同因素而有不同之市場交 易價值,因此被告否認該系爭車輛有何減損。末原告係請求 日後預期交易上系爭車輛所減少的價值,但原告至今並未交 易,即原告至今並未有任何減損車輛價值,因此原告以系爭 車輛修復後預期交易上的減少價值計算預期利益,實與損害 賠償之補償原則有違。  ㈣至系爭車輛包膜部分,原告雖稱其本件事故車輛有60%車身受 損而需全車再度包膜,但此部份係原告自述,原告至今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需全車包膜,況且原告至今並未有實際支 出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中華民國事故車鑑 定鑑價協會BJZ-8202鑑定報告、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 會統一發票、樂凱車體包裝出具包膜證明暨匯款證明、和雲 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及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敘說明如後 :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90,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本院審酌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係專業機 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當無偏袒一方之理,其所為專業 鑑定,應屬公正可採,復觀諸其鑑價結論業已參酌系爭車輛 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修復過程、修復部位照片、里程數,並 依據系爭車輛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有 受損、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等情(見本 院卷第31至56頁),並有其蓋章以資為證,系爭鑑價報告應 具有相當證明力,堪認鑑定單位所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 損,即使經過修復完成後仍為『重大事故車』,事故前價值約 柒拾伍萬元,修復後價值約伍拾陸萬元(見本院卷第56頁), 是原告主張受有190,000元(計算式:750,000元-560,000元= 190,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結果為可採。至   被告雖辯稱交易價值減損,須以原告實際上確有將系爭車輛 出售之事實,且售出之價格少於事故前正常行情之車價,然 原告迄今並未將系爭車輛出售,實際上並無受有交易價值減 損之損失乙節。惟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縱尚無交易之事實 ,然其交易價值已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生貶損,自不因有無實 際出售行為而影響抽象性之交換價值已生損失之結論,是以 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⒉系爭車輛鑑定費用10,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為確認系爭車 輛之交易價值減損範圍而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業據提出 上開鑑定報告及收據為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鑑定費10,000元,亦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包膜受有損害48,875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損害賠償既係以回復損 害前之原狀為原則,原告自應先就系爭車輛原先即有鍍膜、 系爭車輛受有鍍膜之損害範圍、從而有重新全車鍍膜資為回 復原狀之必要方法乙節加以舉證。惟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舉證系爭車輛原先有鍍膜之狀況,系爭事故所致原 告主張之所受鍍膜之損害範圍,及為回復系爭車輛應有狀態 之必要費用,從而,其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  ⒋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交通費用共15,462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修復期間無法使用,自113年3月12日起 至同月18日止需租用車輛通勤,致支出租車費用12,303元; 自同月19日起至同年5月29日系爭車輛修復完畢,搭乘大眾 交通工具支出費用3,159元,業據提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汽車出租單、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為證,經 核亦屬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⒌綜上總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15,462元( 計算式:190,000元+10,000元+12,303元+3,159元=   215,462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215,4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24

PCEV-113-板簡-2396-202412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15號 原 告 忠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惠玲 訴訟代理人 蕭毓中 被 告 林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40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5日1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追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受 有車輛維修費用210,000元、車輛價值減損80,000元之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 價單、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等資料,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10,000元(中古零件130,000 元、輪胎3,000元、工資77,000元),有萬濬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而依行政院 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 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 係於102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8月5日,系爭車輛之 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零件部分應依法折舊,惟其中左後 底盤等130,000元係以中古零件維修,故無需再予折舊,另 輪胎3,000元部分為更換新品之材料,故此部分零件得請求 之金額應以300元為限(計算式:3,000元×0.1=300元),加 計工資77,00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207,300元(計 算式:中古零件130,000元+輪胎300元+工資77,000元=207,3 00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 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市價為420,000元,然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 為340,000元等情,有系爭協會鑑定結果在卷可參(見附民卷 第47頁)。可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80,000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⒊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7,300元(計算式:20 7,300元+80,000元=287,3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7, 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5月30日送達,見本 院卷第20頁)之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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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29號 原 告 鄭煜璋 楊雅婷 被 告 葉雙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304,944元,及自民國(下同 )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170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4,944元、7,170元 分別為原告乙○○、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葉車),沿苗栗縣○○鄉○ 道0號南向150公里三義交流道由北往南方行駛,欲匯入國道 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適有原告乙○○駕駛訴外 人謝文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搭載原告甲○○,沿同路段行駛在葉車前方,見匯入國 道之號誌已轉變為紅燈,便減速煞停,而遭被告駕車自後方 追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乙○○受有上背疼痛等傷害, 原告甲○○則受有頸部拉傷、上背拉傷等傷害,及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而謝文如已將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乙○○。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及謝文如受有損害,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乙○○之損害為:⑴因 系爭車禍受有傷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急 診而支出之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170元;⑵系爭車輛因系 爭車禍致後尾門隔熱紙受損而不堪使用,而支出修復隔熱紙 費用12,000元;⑶原告乙○○有使用車輛通行之必要,系爭車 輛因車禍受損於修繕期間而無法使用,並支出代步費用46,5 12元;⑷系爭車輛於修繕後受有價值損失,經中華民國事故 車鑑定鑑價協會(下稱中華鑑價協會)鑑定認系爭車輛於修復 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輛,市值貶損23萬元,並經原告乙○○支 付鑑定費用1萬元,此部分共受有24萬元之損失;⑸原告乙○○ 為學校教師,因受有上背疼痛等傷害致難以長時間站立進行 教學,已嚴重妨礙日常生活,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大之痛 苦,有非財產損害4萬元;綜上,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金 額共計為339,682元。另原告甲○○之損害則為:⑴因系爭車禍 受有傷害至中國醫急診而支出之醫藥費1,170元;⑵原告甲○○ 因系爭車禍,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有非財產損害4萬元 ;綜上,原告甲○○之損害共計41,17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 39,682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1,170元,及自113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全額、原告乙○○之租車費用 46,512元均同意給付,至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另 原告乙○○所請求回復隔熱紙費用,蓋系爭車輛是否原貼有其 主張價格之隔熱紙,且隔熱紙非汽車必要裝設之物,價格範 圍甚廣,原告應證明有更換隔熱紙之必要性及更換該價位隔 熱紙之必要性。又原告乙○○請求車輛價值減損所提出中華鑑 價協會之鑑定報告,非法院囑託之鑑定機關,且鑑定費用係 由原告支出,難以期待中華鑑價協會具客觀中立之立場,又 系爭車輛並未出售,無買賣行為即無車輛折損價值之問題, 修復後原告仍可繼續駕駛,是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並無理 由;另鑑定費並非訴訟中由法院聲請或職權所生,被告不同 意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被告於112年11月3日晚間7時許,駕駛葉車,沿苗栗縣○○鄉○ 道0號南向150公里三義交流道由北往南方行駛,欲匯入國道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其他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適有原告乙○○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 甲○○,沿同路段行駛在葉車前方,見匯入國道之號誌已轉變 為紅燈,便減速煞停,而遭被告駕車自後方追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謝文如已將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乙○○,另原告乙○○亦因系爭車禍受有上背疼痛 等傷害,原告甲○○則受有頸部拉傷、上背拉傷等傷害。被告 因上情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75號判決有罪確定 (下稱刑案)。  ⒉原告乙○○因系爭車禍支出醫藥費1,170元、租車費用46,512元 。原告甲○○則支出醫藥費1,170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上開 費用。  ⒊系爭車輛:  ⑴出廠年月為112年9月,於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月。  ⑵因系爭車禍致隔熱紙毀損之修復費用為12,000元。  ⑶經中華鑑價協會鑑定因系爭車禍受損致車輛交易價值減損為2 3萬元;另鑑定費為1萬元。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駕駛葉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生系爭車 禍,並使原告受有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而被告因系爭車禍 經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業據被告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並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 無誤,堪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過失駕駛行為。則原告因系 爭車禍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之損害及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⒈原告乙○○部分:  ①原告乙○○因系爭車禍支出醫藥費1,170元、維修期間代步租車 費用46,512元,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故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請求系爭車輛隔熱紙回復費用部分:   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 車輛所有權人謝文如已將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 ○○等情,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39頁 );又系爭車輛於車禍前已貼有FSK冰鑽S25系列隔熱紙,嗣 於系爭車禍後以原有型號維修回復等情,有原告乙○○所提系 爭車輛購買合約內容、施工隔熱紙型號及本次維修隔熱紙施 工維修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而被告 駕駛葉車追撞前車即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破裂 全損,自當然致隔熱紙毀損不堪使用,業據本院調取刑卷核 閱現場照片無訛;從而,被告就系爭車輛修繕隔熱紙費用支 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修復之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前所述;而系爭車輛修復隔熱紙 之零件費用為12,000元,有前開維修明細表為證,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出廠後於系爭 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月(見不爭執事項⒊),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262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2,00 0×0.369×(2/12)=738;第1年折舊後價值12,000-738=11,262 】。準此,原告乙○○得請求此部分維修費用應為11,262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③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車輛如因 系爭車禍致交易價值有所貶損,等同於使該車使用人使用較 低財產價值之車輛,且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 即未實現,而原告係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非「 交易上之損害」,故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實際出售,僅須價額 減損,即可請求。本件原告乙○○主張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23萬元,並提出中華鑑價協會之鑑定報告為證(見 本院附民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中華鑑價協會出具之鑑定報 告係參酌系爭車輛於車禍後受損處及維修狀態而認於維修後 仍為重大事故車,分別鑑定正常車況價值為100萬元及修復 後價值為77萬元等情,且中華鑑價協會之鑑定人員具備汽車 鑑定能力資格及豐富之專業知識及鑑價實務經驗,及鑑定係 依車體結構受損比例、位置,並依車輛年份及受損狀況等客 觀條件調整,車輛價格皆依據當前市場交易價格,此交易價 格除由該會多位鑑定委員充分討論合議所得,尚參考業界貸 款參考雜誌「權威車訊」以及SAA、HAA二大拍賣平台價格, 綜合上開資料所得如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之金額,並有本院另 案函詢該協會有關鑑定人員之選任、相關經歷、專業知識及 如何決定鑑定金額等事項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 116頁),足見中華鑑價協會為具汽車估價專業能力之單位, 且鑑定報告已就系爭車輛受損及維修情形,併參酌受損比例 出具鑑定結果,亦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之處,堪認原告乙 ○○依該鑑定報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維修後尚有23萬元(計算式 :100萬元-77萬元=23萬元)之價值損害乙節,應為可採, 故原告乙○○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3萬元之損害,自屬 有據。至原告乙○○所提出上開鑑定報告雖非本院所選任鑑定 ,然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 用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之私鑑定,亦具有私文書性質(最 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528 號民事裁定),而該鑑定結 果業經本院提示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非不得作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證據,故被告辯稱該鑑定機關非法院囑託之鑑定機 關,鑑定報告不足採信等語,尚無可採。  ⑵又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乙○○另請求支出前開 價值減損鑑定之鑑定費1萬元損害,已提出中華鑑價協會收 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43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此費 用之支出(見不爭執事項⒊),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 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 ,有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之必要,原告為出具該鑑 定報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 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 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 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 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 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乙○○請求鑑定費1萬 元,應予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乙○○因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受有前開傷害,須忍受 身體之不適及因此帶來日常生活之不便,堪認其精神上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造成未來生 活之影響,與兩造經濟狀況(有本院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身分、地位、學歷(見原告 113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被告113年11月25日民事答辯狀) ,並考量被告駕車過失情節及原告傷勢輕重程度,認原告乙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過高,應不准許。  ⑤綜上,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304,944元(計算 式:1,170元+46,512元+11,262元+240,000元+6,000元=304, 944元)。  ⒉原告甲○○部分:  ①原告甲○○所支出醫藥費1,170元,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⒉),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查原告甲○○因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受有前開傷害,須忍 受身體之不適及因此帶來日常生活之不便,堪認其精神上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造成未來 生活之影響,與兩造經濟狀況(有本院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身分、地位、學歷(見原 告113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被告113年11月25日民事答辯 狀),並考量被告駕車過失情節及原告傷勢輕重程度,認原 告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不准許。  ③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7,170元(計算式 :1,170元+6,000元=7,17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之民事起訴狀已於113年8 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附民卷第47 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送達翌日113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至二項所示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2-17

MLDV-113-苗簡-729-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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