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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凱中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已解除委任) 湯文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3 0號、111年度偵字第1119號、第1142號、第1144號、第1389號、 第1447號、第1560號、第1608號、第1612號、第1703號、第2026 號、第2063號、第2064號、第2159號、第2163號、第2741號、第 2829號、第2830號、第2853號、第2856號、第2965號、第3068號 、第3082號、第3173號、第491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 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凱中犯如附表七「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 實 一、侯凱中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一般 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指 示他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或代為領款、匯款之必要,故依不 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指示匯款或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他人, 可能與該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且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而 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反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前某時加入「小邱」、「小宣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騙集團(下稱本 案詐騙集團)後,透過黃冠綺、謝靖凰、許宏銘分別招募楊 宥晟、郭家佑、羅震東、林建昌、黃琬晴(下合稱黃冠綺等 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於110年12月間某時,在臺東縣○○ 市○○路0段00號之夏威夷渡假酒店召開說明會及成立「acade mi-東部」、「日出」等Telegram群組指示黃冠綺等人提供 存摺封面、身分證件,且於提款完成後,發放報酬與黃冠綺 等人,以此方式分別參與以下詐欺犯行: (一)侯凱中與許宏銘、黃冠綺、楊宥晟、「小邱」、「小宣」、 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5、10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 一編號1至5、10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該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5、10所示金額 至楊宥晟如該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再依黃冠綺指示於附表 六所示時間,由許宏銘搭載楊宥晟前往附表六所示地點提領 遭詐款項,再層轉交付予「小邱」、「小宣」等人,使本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侯凱中與許宏銘、黃冠綺、楊宥晟、謝靖凰、「小邱」、「 小宣」、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詐騙方式, 向附表一編號11、12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該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金額 至楊宥晟如該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再依黃冠綺指示於附表 六所示時間,由許宏銘搭載楊宥晟前往附表六所示地點提領 遭詐款項,再層轉交付予謝靖凰、「小邱」、「小宣」等人 ,使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侯凱中與黃冠綺、楊宥晟、「小邱」、「小宣」、本案詐騙 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以附表一編號6至9、13至16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 號6至9、13至16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該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至9、13至16所示 金額至楊宥晟如該所示銀行帳戶內,惟黃冠綺、楊宥晟於110 年12月28日15時許前往土地銀行台東分行提領,因上開帳戶 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致黃冠綺、楊宥晟未提領成功,而未 遂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四)侯凱中與謝靖凰、郭家佑、羅震東、「小邱」、「小宣」、 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該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郭家佑如該附表所示銀行帳戶 內,再於附表六所示時間,由郭家佑前往附表六所示地點提 領遭詐款項,再層轉交付予謝靖凰、「小邱」、「小宣」等 人;將上開遭詐部分款項轉匯至羅震東如附表六所示第二層 銀行帳戶,使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五)侯凱中與謝靖凰、羅震東、「小邱」、「小宣」、本案詐騙 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羅震東將其如附表三 所示銀行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謝靖凰,並 依謝靖凰指示將該帳戶設定約定轉帳戶後,先由本案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該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至羅震東如該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 ,再於附表六所示時間,由羅震東前往附表六所示地點提領 遭詐部分款項,再層轉交付予謝靖凰、「小邱」、「小宣」 等人;或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上開遭詐 部分款項轉匯至王博寬、黃柏豪、陳羽俊、李柏樺、陳欣媛 如附表六所示第二層銀行帳戶,使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 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 (六)侯凱中與黃冠綺、「小邱」、「小宣」、本案詐騙集團之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建昌提供如附表四所示銀 行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黃冠綺,並依黃冠綺指 示將該帳戶設定約定轉帳戶後,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四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四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 表四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該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四所示金額至林建昌如該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再由本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上開遭詐款項轉匯至江明 憲、黃柏豪如附表六所示第二層銀行帳戶,使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取得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七)侯凱中與許宏銘、「小邱」、「小宣」、本案詐騙集團之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琬晴提供如附表五所示銀 行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許宏銘,並依許宏銘指 示將該帳戶設定約定轉帳戶後,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五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五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 表五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該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五所示金額至黃琬晴如該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再由本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上開遭詐款項轉匯至高亦 潔如附表六所示第二層銀行帳戶,使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共同被告黃冠綺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未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就被告侯凱中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 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述應 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共同被告謝靖凰、許宏銘、黃冠綺、羅震東 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傳喚渠等到庭具結作證,給予被告 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再依法提示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 由當事人、辯護人依法表示意見、辯論,踐行法定證據調查 程序,是依前述法律明文,共同被告謝靖凰、許宏銘、黃冠 綺、羅震東於偵訊結證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 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僅坦承有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所示洗錢犯行, 然否認有何操縱或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等犯行,並辯稱:「小邱」說澳門賭博的錢要匯入臺灣,因 此請我幫忙提款,但我對所提領款項係詐欺款項並不知情, 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 告於本案中僅有召開說明會、加入群組及發放報酬,並無操 縱本案詐騙集團,另被告因相信「小邱」說法,才會幫忙提 款,應該只有洗錢行為,而無詐欺行為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110年12月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 邱」、「小宣」之成年人聯繫,並約定按提款金額百分之1 作為其報酬,再透過共同被告謝靖凰、黃冠綺、許宏銘分別 招募共同被告楊宥晟、郭家佑、羅震東、林建昌、黃琬晴, 於110年12月間某時,在臺東縣○○市○○路0段00號之夏威夷渡 假酒店召開說明會,並成立「academi-東部」、「日出」等 Telegram群組後,被告與共同被告黃冠綺等人一同加入上開 群組。  2.共同被告楊宥晟、郭家佑、羅震東、林建昌、黃琬晴分別將 如附表一至五所示銀行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分別 交給共同被告黃冠綺、謝靖凰、許宏銘後,本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以前揭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各該附表所示告訴人,致渠 等陷於錯誤,並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各該附表 所示共同被告楊宥晟、郭家佑、羅震東、林建昌、黃琬晴之 第一層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楊宥晟、郭家佑、羅震東分別 依共同被告黃冠綺、謝靖凰指示前往附表六所示地點提領遭 詐部分款項後,再層轉交付予共同被告謝靖凰、「小邱」、 「小宣」等人,或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及共同被告郭家 佑將前揭銀行帳戶內詐騙所得部分款項,於附表六所示之時 間,轉匯至如附表六所示之第二層銀行帳戶,進而使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款項。  3.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389至 第391頁),並有附表九所示證據(不含無證據能力之共同被 告黃冠綺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可佐,認定 為真實,故被告自白洗錢罪部分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 就被告有無前開操縱或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 事實,分述如下: (1)被告於本案中所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共同正犯,主觀上亦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①被告客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 罪行為一部,並與共同被告黃冠綺等人就上開犯行成立共同 正犯。  ⓵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 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 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詐欺集團以網路行騙之犯罪模式, 自蒐集人頭帳戶、在網路上尋找被害人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 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 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 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 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⓶被告除透過共同被告謝靖凰、黃冠綺、許宏銘分別招募共同 被告楊宥晟、郭家佑、羅震東、林建昌、黃琬晴加入本案詐騙 集團,並於110年12月間某時在臺東夏威夷酒店召開說明會, 並成立「academi-東部」、「日出」等Telegram群組等情外, 另共同被告郭家佑、羅震東、楊宥晟完成取款後,被告有發放 報酬與共同被告謝靖凰、黃冠綺、許宏銘等情,此據被告侯凱 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小邱」要一個禮拜才跟我結帳, 所以我有代墊報酬給共同被告謝靖凰、許宏銘等語明確(本院 卷1-2第30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靖凰於偵訊時具結證 稱:被告沒有跟我講明確的報酬,但被告有說會補貼車馬費, 我前後從被告那邊領到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酬勞等語(偵卷1 -4第207頁、第209頁,偵卷1-8第15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 冠綺於偵訊、本院審理證稱:我有跟被告拿到報酬等語(偵卷1 -3第323至325頁,本院卷1-5第203至205頁、第221頁);證人 即共同被告許宏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己部分就是一趟1 萬元,是我跟被告約好的等語(本院卷1-5第240頁)之情節大致 相符。  ⓷再者,就被告於前揭說明會及群組參與情形,依證人黃冠綺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在夏威夷酒店說明會中,被告 與共同被告許宏銘會主講在銀行碰到的狀況,並提到車手要符 合的資格,並要求我們將招募到車手的存摺封面、證件傳到「 東部」群組給被告,邱董審核,被告在「東部」、「日出」群 組中的暱稱是「1155」,被告除指示我外,也會在「東部」群 組指示給共同被告謝靖凰、許宏銘,另偵查報告書第6頁截圖 係記載內容,因為車手去領錢行程約3、4天,所以被告會在群 組內稱作「3天4夜旅遊」,另「271.9」是指共同被告楊宥晟 在110年12月24日提領金額,「13595」則是我抽成的部分,被 告也會在群組內說將車手的銀行簿子及身分證拍照上傳等語( 偵卷1-3第319至323頁、第329頁、本院卷1-5第196至197頁); 證人許宏銘於本院審則理證稱:我看到的群組被告都有加入, 記得被告的暱稱有「55」數字,但我不記得被告暱稱全部,只 有記到「55」等語(本院卷1-5第264至265頁);證人謝靖凰於 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時候會在群組內問我在哪裡,還有確認共 同被告羅震東、郭家佑領錢進度等語(偵卷1-4第207頁);另上 開群組對話截圖亦載有暱稱「Academi RM-1155」發布「各位 記得一件事要參加旅遊的朋友,要先將身分證正反面跟銀行本 子先傳上來,才能報名三天四夜的旅遊」、「還有郵局不能辦 理旅遊憑證」、「小楊今日271.9」、「你那邊13595」等文字 訊息(偵卷1-3第97頁、第102頁),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足認被告除了在說明會中有講述擔任車手資格,要求 車手上傳存摺封面、身分證至群組外,亦以暱稱「Academi RM -1155」身分在群組內指示共同被告黃冠綺等人。  ⓸從而,被告於本案中確有透過共同被告謝靖凰、黃冠綺、許 宏銘分別招募共同被告楊宥晟、郭家佑、羅震東、林建昌、黃 琬晴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以召開說明會、在群組內發訊息等 方式,指示共同被告黃冠綺等人提供存摺封面、身分證件,於 提款完成後發放報酬與共同被告黃冠綺等人之行為,乃本案詐 騙集團詐欺取得附表一至五之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 部行為,而被告以此方式與共同被告黃冠綺等人事先謀議,並 負擔一部分犯罪行為,終達成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縱 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依上揭說明,其自應就本案詐騙集團 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同負全責,為共同 正犯。  ②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  ⓵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 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 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 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 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之必要,是 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就 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 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 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 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 必要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又現今金融服務遠 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 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 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 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 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 查緝;再依常理,金融交易理應會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 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 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付費聘僱他人收 取款項之必要。  ⓶被告受不具信賴關係「小邱」、「小宣」委託後(理由詳後述 ),透過共同被告黃冠綺、謝靖凰、許宏銘招募共同被告楊宥 晟、羅震東、郭家佑、林建昌、黃琬晴提供如附表一至五所示 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或依指示於附表六所示時間 、地點提款,被告並於完成提款後發放報酬與共同被告黃冠綺 等人,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 款紀錄追緝其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僱請共同被告黃冠 綺等人為此行為之必要,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情(本院卷1-7第98至99頁),顯非年幼無知或 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歷程經驗 ,應可預見該等藉由多次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按諸常情,此 等工作如無違法,「小邱」、「小宣」大可親自或找熟識具信 任關係之人取款或提領,抑或指定他人匯入自己可提款之帳戶 ,避免款項遭他人侵占,而無徒耗人事、匯款成本之必要,另 被告因共同被告許宏銘反應提款過程有點奇怪後,於110年12 月22日前往「小邱」家中,並向「小邱」表示覺得是在做詐騙 ,要解除合作等情,業據共同被告許宏銘於偵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偵卷1-4第357頁,本院卷1-5第230頁),被告於此 情況,理應對共同被告黃冠綺等人所提領、轉匯者係詐欺款項 應有所預見。  ⓷又依附表一至五之告訴人所述其受騙之歷程,乃先由本案詐 騙集團傳送虛假之投資網站電子連結,經告訴人點選後連結至 某網頁輸入其年籍資料,復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 體LINE與上開告訴人聯繫接洽,而告訴人遂依指示於附表一至 五所示時間,匯款至共同被告楊宥晟、郭家佑、羅震東、林建 昌、黃琬晴如該附表所示第一層銀行帳戶內,再於附表六所時 間、地點,由共同被告郭家佑、羅震東、楊宥晟前往指定地點 提領部分款項,並交給共同被告謝靖凰、黃冠綺,或由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及共同被告郭家佑將如附表二至五所 示銀行帳戶內部分款項,再轉匯至如附表六所示同案被告陳欣 媛、江明憲、黃柏豪、陳羽俊、王博寬、李柏樺、高亦潔及共 同被告羅震東之銀行帳戶等情,業如前揭認定,從本案詐騙集 團施以詐術過程及短時間內提領現款、輾轉匯款至不同帳戶之 金流以觀,衡情需有多數人員分工始能完成,符合現今詐騙集 團多有蒐集人頭帳戶或手機門號、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對 被害人實施詐騙、轉匯或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車手提款後 層層上繳等階段並由多人分工分層所為之犯罪模式,堪認本案 詐騙集團、另案詐騙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 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 確,且依被告以前揭行為參與上開分工之過程,對於自己所參 與者,乃三人以上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以及本案詐欺犯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節,均有所預 見,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2)至於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固辯稱:本案係遭「小邱」詐騙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在106年透過張碩文認識「小邱」,已認識「 小邱」4、5年左右,但認識期間,「小邱」都沒有講過他的 姓名等語(本院卷1-7第95頁);證人張碩文於本院審理時則 證稱:我有介紹「小邱」給被告認識,但我也不知道「小邱 」本名,我記得被告曾打電話問我「小邱」信用如何,因為 我對「小邱」不熟,只有跟被告說要小心等語(本院卷1-5第 107頁、第110頁),足見被告與「小邱」並非熟識亦無相當 信任關係,其卻反常確信「小邱」委請其幫忙要將澳門賭博 的錢匯回臺灣之說詞,而配合僱請共同被告黃冠綺等人提款 ,顯與常情不符,當無足採。  ②至於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有召開說明會、加入群組及發放報 酬,僅有洗錢,未有詐欺行為等語,然被告與共同被告黃冠 綺等人事先謀議,並負擔一部分犯罪行為,已該當共同正犯 ,已如前述,又未見被告於本案中有何盡力阻止犯罪結果發 生之情,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辯護人上開所辯,無從 解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 之認定。 (3)檢察官雖認被告就前揭犯行另涉犯操縱犯罪組織犯行,並就 附表一編號6至9、13至16部分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等語。  ①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 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 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 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 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 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 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 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 「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 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至於「 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 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上 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 理階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 而有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到有外,其他管理階層 之犯行則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提。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 ,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 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 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③經查,附表一編號6至9、13至16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 款如附表一編號6至9、13至16所示金額至共同被告楊宥晟如 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內,已達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管領支配之 範圍,即屬詐欺取財行為既遂,嗣因該帳戶經通報警示,導 致共同被告黃冠綺、楊宥晟提領剩餘遭詐款項未果,依上揭 說明,自屬洗錢行為未遂,而被告既然與共同被告黃冠綺、 楊宥晟就上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自應同負洗錢未遂之責。  ④另依照本案現存事證,被告雖有透過共同被告黃冠綺、謝靖 凰、許宏銘招募共同被告楊宥晟、郭家佑、羅震東、林建昌 、黃琬晴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並以召開說明會、在群組中發 訊息指示、事後發放報酬等方式參與本案,然依證人許宏銘 於偵訊時證稱:到哪裡提款都是由群組內暱稱「05」的人負 責,「05」會說誰要負責作何事,被告則在群組內很少有指 示等語(偵卷1-4第357至359頁),則被告前揭所為對於本案 詐騙集團之存在或運作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 顯非無疑,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上情,是本案尚難認 被告所為,已成立操縱犯罪組織罪。從而,檢察官上開主張 ,即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故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說明 (1)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所獲取財物雖已達500 萬元,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於前揭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2)另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 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 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 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除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 犯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外,其餘加重詐欺犯行,則因獲 取金額未逾500萬元,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於洗錢防制 法雖經修正,然姑不論係適用舊法或新法,既均應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詳 後述),且不生刑法第55條第1項但書之輕罪封鎖作用,依 前揭說明,自毋庸就上開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  2.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 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 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 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參與本案犯行 ,其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均係屬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 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 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  3.核被告就附表五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5、10、11、12、附表二、附 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至9、13 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未遂罪。  4.另被告於本案所為對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存在或運作尚難具有 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自無從認其所為構成操縱犯罪組 織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惟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對被告告知上 開罪名變更(本院卷1-7第24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 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5.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至9、13至16所示洗錢犯行僅成立一 般洗錢罪未遂罪,已認定如前,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 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 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二)罪數  1.被告就前揭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2.被告就附表一至五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共同被告黃冠 綺等人,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被告就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共同被告黃冠綺 等人間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 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且各告訴人受騙之基礎事實有別,可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 其所犯之參與一般洗錢罪,雖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然因上開罪名均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 ,加入詐欺集團,並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嚴重影響金融秩序, 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僅坦承部分洗錢犯行,然仍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且迄今仍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 度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告、 辯護人、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1-7第 9至15頁、第98至99頁、第102至10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七 所示之刑。 (五)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同為侵害財產法 益之犯罪,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上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 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 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本案全卷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 罪所得,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之問題,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另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 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 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0、11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 所有,然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1-7卷第66至67頁),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此外,附表八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則均非被告所有或 持有之物,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王凱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莊琇 棋、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姓名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車手及參與之人 1 何瑄宜 於110年12月10日透過FACEBOOK社團與何瑄宜聯繫,佯稱黃金買賣與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誘使何瑄宜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4日14時48分 (2)110年12月24日15時2分 (1)3萬元 (2)1萬8,000元 (1)被告楊宥晟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0)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2 黃于庭 詐騙集團於交友軟體探探與黃于庭聯繫,慫恿黃于庭至投資博奕網站投資pchome(網址:www.mshoopingpchome.com)投資,誆稱保證獲利,黃于庭遂依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4日13時43分 (2)110年12月24日13時44分 (1)10萬元 (2)1萬元 (1)同上 (2)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3 鐘千雅 詐騙集團於YOUYUBE與鐘千雅認識,慫恿鐘千雅至投資網站UPFINBT、網址:taiwan.upfinbt.com投資博弈,誆稱保證獲利,鐘千雅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2月24日15時40分 3萬元 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4 何宇萱 何宇萱於Facebook廣告得知投資訊息,詐騙集團慫恿何宇萱至投資網站PROEX網址:https://px66.porex66.com/投資,誆稱保證獲利,何宇萱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13時18分 2萬元 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5 黃怜熒 黃怜熒於OMI交友軟體交友,詐騙集團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誘使黃怜熒信以為真以超商代碼繳費一次、ATM匯款一次及網路匯款四次。 (1)110年12月24日13時42分 (2)110年12月24日13時43分 (1)5萬元 (2)5萬元 (1)同上 (2)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6 王建耀 王建耀於臉書通訊軟體發現投資訊息,後加入line暱稱夢想超人ID:of6888好友,遂慫恿至投資網站東方金融(網址:clon9f.com)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王建耀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7日14時47分 (2)110年12月27日16時02分 (1)3萬元 (2)7萬5,000元 (1)同上 (2)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7 張方瑜 張方瑜稱於上述時地,接獲詐騙集團訊息,以投資比特幣作為副業為由,誘使張方瑜受騙,遂依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7日15時28分 (2)110年12月27日15時29分 (1)5萬元 (2)5萬元 (1)同上 (2)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8 郭虹君 郭虹君於Instgram以「投資賺錢為前提」交友,郭虹君加入歹徒LINE好友,慫恿至北極光投資(golden.nlvc.world),誆稱保證獲利,郭虹君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惟提領獲利出金時無法提領,驚覺受騙。 110年12月27日14時22分 3萬元 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9 曾雅婷 曾雅婷於Facebook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歹徒,加入Line名稱EGMAX客服中心,慫恿至投資網站投資EGMAX,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曾雅婷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8日13時52分 1萬元 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10 曾敏慧 曾敏慧於Facebook以「投資賺錢為前提」交友,慫恿至LBC網站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曾敏慧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惟事後無法取得聯繫,驚覺受騙。 110年12月24日13時14分 1萬4,000元 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11 黃如謙 110年11月28日前某時,刊登投資虛擬貨幣之虛偽廣告,致黃如謙信以為真,以「LINE」連繫後,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 13時25分 5萬元 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許宏銘 謝靖凰 12 戴慈樺 110年11月初某日,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上刊登投資廣告及LINE連結,趁戴慈樺加入LINE好友詢問投資事宜之機會,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戴慈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 13時51分 6萬元 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許宏銘 謝靖凰 13 殷偉銘 於110年9月10日,透過虛偽投資網站,向殷偉銘自稱「Jerry」,佯稱:能代為操盤投資云云,誘使殷偉銘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7分 14時48分 110年12月27日 14時49分 5萬元 2萬1,528元 (1)同上 (2)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14 洪琳雅 於110年12月間某時,透過LINE對話軟體結識洪琳雅,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洪琳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7日 13時12分 3萬元 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15 張雅淳 於110年12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OMI,向張雅淳自稱其係「林峻丞」,佯稱:在DAXOR平台投資外幣獲利頗豐云云,誘使張雅淳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7日 14時55分 10萬元 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16 盧珀華 110年10月中旬某日,在YOUTUBE廣告,以LINE連繫後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盧珀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7日13時20分 1萬 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姓名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車手及參與之人 1 廖文達 廖文達於加入LINE暱稱「宗翰」提供奧海THBO投資平台代為操盤,依指示匯款,惟獲利無法出金,驚覺受遍。 (1)110年12月24日10時10分 (2)110年12月27日11時28分 (3)110年12月27日11時30分 (1)200萬元 (2)200萬元 (3)100萬元 (1)被告郭家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0)被告郭家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0)被告郭家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謝靖凰 郭家佑 2 林虹儀 林虹儀於Instgram交友,慫恿至投資網站(https://kd.hanqzl.com )投資虛擬貨幣,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林虹儀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7日 14時42分 6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謝靖凰 郭家佑 3 何志強 何志強於YouTube見有賺錢的廣告,加入LINE聯繫,慫恿至投資網站DAXOR、網址:https://n.draxcv.com/,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匯款,惟提領獲利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1)110年12月27日14時29分 (2)110年12月27日14時30分 (1)5萬元 (2)5萬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郭家佑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姓名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車手及參與之人 1 丁建明 丁建明於Line通訊軟體交友,慫恿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丁建明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4日00時00分 (2)110年12月24日00時00分 (1)5萬元 (2)5萬元 (1)被告羅震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0)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 李家菻 李家菻聯絡LINE暱稱「REX」之男子,對方推薦李家菻阿里巴巴天貓投資網站,佯稱有現金回饋,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 16時47分 4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 曾紫晴 曾紫晴於Line通訊軟體交友,詐騙集團成員慫恿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曾紫晴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3日15時00分 (2)110年12月24日15時00分 (1)28萬元 (2)28萬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4 林炘彤 林炘彤於Facebook交友,慫恿至投資網站GOLDENMARKET、網址:https://asia.goldemakt.com/投資期貨,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林炘彤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2月28日 15時48分 2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5 王貽加 王貽加接獲詐騙集團電話,提供Line名稱「魏念、鴻宸客服」,並於「B小課堂26之LINE群組提供股票買賣資訊」,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王貽加遂依指示至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匯款。 110年12月28日 18時24分 3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6 林韋萱 林韋萱於交友軟體交友,並慫恿至投資網站名稱:天貓、網址:https://www.ruiyegangcai.com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林韋萱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2月27日 19時18分 5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7 陳葛霞 陳葛霞於Facebook交友,提供Line暱稱:夏月婉,並慫恿至網站:台灣區專屬交易所、網址:https://www.goldemakt.com投資虛擬通貨,陳葛霞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1)110年12月28日14時02分 (2)110年12月28日14時44分 (3)110年12月28日16時23分 (4)110年12月28日13時30分 (1)3萬元 (2)3萬5,000元 (3)3萬2,000元 (4)2萬8,000元 (1)同上 (2)同上 (3)同上 (4)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8 董伊庭 董伊庭於Facebook交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Line暱稱:Xuan玹,並慫恿至網站:Golden Market、網址:https://France.goldemakt.com投資黃金期貨,董伊庭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8日15時17分 (2)110年12月28日16時07分 (1)2萬元 (2)3萬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9 顏欣怡 顏欣怡於Facebook-Nf數位副業交友並加LINE後連繫,並慫恿至類似虛擬貨幣網站操作,誆稱保證獲利賠,顏欣怡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轉帳多筆金額。 (1)110年12月28日14時33分 (2)110年12月28日17時24分 (1)4萬4,000元 (2)4萬6,000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10 許彥偉 許彥偉於Line通訊軟體交友,提供Line暱稱:台灣不動產金融科技有限公司投顧業務員林筱筱,並慫恿至投資網站投資(網站名稱AITECHSTOCK及網址https://www.aitechstock.co/),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許彥偉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2日12時39分 (2)110年12月22日12時39分 (1)5萬元 (2)5萬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11 鄭文翔 鄭文翔於IG認識一位網友並加LINE聯繫,介紹投資網址,並將鄭文翔加進投資群組,以投資名義指示鄭文翔操作該系統,並要鄭文翔將金額儲值至其提供之帳號,另有兩筆超商代碼付款。 (1)110年12月22日16時23分 (2)110年12月22日16時15分 (1)1萬7,000元 (2)1萬7,000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12 顏婕薰 顏婕薰於網路上交友,提供之LineID:滑經濟-壹指曾收,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顏婕薰遂依指示加入該Jason-指導員之Line帳號,並依照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8日 14時14分 2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13 鐘千雅 鐘千雅於YOUYUBE交友,詐騙集團成員慫恿至投資網站:UPFINBT、網址:taiwan.upfinbt.com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鐘千雅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2月24日 18時08分 1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14 潘怡靜 潘怡靜前於臉書獲知投資訊息,加入LINE暱稱「E婷」好友,提供GOLDEN MARKET供潘怡靜投資黃金,遂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年12月28日13時30分 (2)110年12月28日15時30分 (3)110年12月28日16時27分 (1)4萬4,000元 (2)4萬6,000元 (3)5萬元 (1)同上 (2)同上 (3)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15 余仁富 余仁富於臉書社群體得知投資平台(GOLDENMARKET:http.london.goldemarket.com)投資黃金操盤,余仁富便不疑由他陸續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0年12月28日14時53分 (2)110年12月28日15時31分 (1)3萬元 (2)3萬1,000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16 林茹祺 林茹祺於臉書社團「貴婦MOMMY計畫」交友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聯繫,慫恿至投資網站CPSNOWTW(網址https://www.cpsnowtw.com),誆稱按照顧問之指示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林茹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8日13時35分 (2)110年12月28日14時27分 (1)3萬8,000元 (2)4萬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17 邱乙倩 邱乙倩於臉書粉絲專業「財婦人生」投資黃金廣告,邱乙倩加入LINE好友暱稱「唐易鴻(Rory)」,隨後便依照其指示操作網頁「GOLDEN SALE全新台灣金市交易所」,並由另一名LINE好友暱稱:「羅奕翎Nico」會計提供人口帳戶匯款。 110年12月28日 14時18分 2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18 陳怡雯 陳怡雯於網路上看到GoldenMarket投資廣告,加入詐騙集團line帳號,遂依照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8日16時27分 (2)110年12月28日14時23分 (3)110年12月28日16時11分 (1)5萬元 (2)4萬4,000元 (3)4萬6,000元 (1)同上 (2)同上 (3)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19 王建耀 王建耀於Facebook發現投資訊息,加入line暱稱夢想超人、LINE ID:of6888好友,慫恿至投資網站東方金融(網址:clon9f.com)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王建耀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8日 14時36分 8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0 王以芳 王以芳於臉書發現投資廣告,加入LINE名稱:Allen Chen宇凡、Bimax客服中心,王以芳遂依照操作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8日 15時27分 1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1 許瀞今 許瀞今加入LINE暱稱:陳柏豪,對方慫恿至網站:潤恆、網址:https://ag01.ruenh.com/投資網站投資外匯,誆稱保證獲利,許瀞今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於轉帳。 (1)110年12月28日13時26分 (2)110年12月28日13時27分 (1)5萬元 (2)5萬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2 陳品賢 陳品賢於Instgram社群軟體交友,慫恿至投資博奕網站投資(網站名稱:BITSTAMP),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陳品賢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8日 15時39分 3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3 廖雪君 廖雪君接獲詐騙集團來電邀約投資股票,後續依其指示互加LINE好友。以話術告知廖雪君要先儲值現金至所指定之帳戶內供買賣股票。 (1)110年12月22日12時55分 (2)110年12月23日10時28分 (3)110年12月23日10時31分 (4)110年12月23日13時13分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1)同上 (2)同上 (3)同上 (4)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4 盧祈明 盧祈明於網路加line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平台app使用容易方便又抽新股又容易,盧祈明不疑有他加入該平台參與股票投資,並依照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4日11時29分 (2)110年12月27日11時51分 (1)8萬888元 (2)100萬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5 張櫻文 張櫻文接獲詐騙集團電話,慫恿至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hzyouyushenghuo.com/OiLD.app),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張櫻文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 13時49分 1萬6,000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6 洪育袖 洪育袖於Facebook交友,加入LineID:zxczxc0711,慫恿至投資網站:LBC、網址:http://officetch.nez9002.com/投資虛擬通貨,洪育袖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8日14時22分 (2)110年12月28日14時04分 (3)110年12月28日14時06分 (1)7萬1,000元 (2)5萬元 (3)5萬元 (1)同上 (2)同上 (3)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7 何俊宏 何俊宏於推特網友,加入LINE帳號,誆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誘使何俊宏受騙,遂依指示匯款及超商代碼繳費。 110年12月28日16時08分 3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8 林世昌 林世昌於Line以「單純投資為前提」交友,LineID:QIS6610,慫恿至投資網站topiato、aitechstock網址:crm3.topiato.com、aitechstock.vip,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林世昌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及匯款,惟提領獲利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110年12月22日01時50分 5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9 林淑華 林淑華於Line以「投資賺錢為前提」交友,慫恿至鴻宸app,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林淑華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匯款,惟提領獲利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110年12月23日10時52分 3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0 涂清介 涂清介稱遭投資詐騙,依指示匯款,惟提領獲利無法出金,驚覺遭詐騙。 (1)110年12月23日12時46分 (2)110年12月23日12時51分 (3)110年12月24日09時29分 (4)110年12月24日09時30分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4)3萬元 (1)同上 (2)同上 (3)同上 (4)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1 林佩燕 林佩燕收到手機門號0000-000000傳送股票投資簡訊,加入LINE暱稱Anna,誆稱可獲得股票投資服務,另以「鴻宸APP」儲值,遂依指示匯款,惟提領獲利無法出金,驚覺遭詐騙。 (1)110年12月24日13時00分 (2)110年12月27日09時47分 (3)110年12月27日09時48分 (4)110年12月27日10時00分 (1)1萬6,000元 (2)15萬元 (3)15萬元 (4)1萬元 (1)同上 (2)同上 (3)同上 (4)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2 劉子瑄 劉子瑄於Facebook以「投資賺錢為前提」交友,慫恿至投資網站風城娛樂(網址:windycitycorp.com),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劉子瑄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匯款,惟提領獲利時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1)110年12月28日15時13分 (2)110年12月28日15時13分 (1)3萬元 (2)3萬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3 江俊毅 江俊毅稱接獲電話邀請加入LINE投資群組,依指示匯款加入會員,並加入APP買賣股票,遂依指示匯款,惟提領獲利時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110年12月24日11時15分 1萬6,000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4 徐雯琳 徐雯琳於IG通訊軟體看到一名自稱「xin_0806._」限時動態稱要急徵訂單助手,隨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薇馨tina」,徐雯琳依指示操作外匯下單,以價差的交易賺取中間的收益,徐雯琳陸續網路匯款,欲提領獲利,客服人員稱需匯入保證金,始驚覺遭詐騙。 110年12月25日13時36分 2萬9,000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5 張業群 110年11月28日前某時,偽以「關詩婷」、「李安與」、「MT5-TOPIATO客服人員」向張業群佯稱:投資量化交易外匯平台,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張業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2日 12時31分 50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6 殷偉銘 於110年9月10日,透過虛偽投資網站,向殷偉銘自稱「Jerry」,佯稱:能代為操盤投資云云,誘使殷偉銘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4日 18時34分 (2)110年12月24日 18時36分 (1)5萬元 (2)5萬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7 陳淑貞 於110年9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協理-Turman」、「富達客服2」、「陳老師 Amner」向陳淑貞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淑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7日 11時35分 20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8 蔡舜丞 於110年12月間某時,透過LINE對話軟體結識蔡舜丞,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蔡舜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8日 14時39分 4萬7,000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9 李承翰 於110年12月間某時,透過LINE對話軟體結識李承翰,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承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8日15時43分 3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姓名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車手及參與之人 1 鍾幸明 鍾幸明於網路尋找工作兼差,點入連結華義數位娛樂,GMP娛樂城,環球HOTW等3家投資平台,陸續使用手機及ATM轉帳。 111年1月7日 12時17分 5萬元 被告林建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黃冠綺 林建昌 2 洪育袖 洪育袖於Facebook交友,提供之LineID為:zxczxc0711,歹徒慫恿至網站:LBC、網址:http://officetch.nez9002.com/投資,洪育袖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於匯款。 (1)110年12月29日11時14分 (2)110年12月29日11時22分 (1)10萬元 (2)4萬1,000元 (1)同上 (2)同上 黃冠綺 林建昌 3 郭虹君 郭虹君於Instgram以「投資賺錢為前提」交友,郭虹君加入LINE好友,慫恿至北極光投資(golden.nlvc.world),誆稱保證獲利,郭虹君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惟提領獲利出金時無法提領,驚覺受騙。 110年12月29日00時54分 4萬元 同上 黃冠綺 林建昌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姓名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車手及參與之人 1 廖雪君 廖雪君接獲詐騙集團來電邀約投資股票,後續依其指示互加LINE好友。以話術告知廖雪君要先儲值現金至所指定之帳戶內供買賣股票。 (1)110年12月21日10時49分 (2)110年12月21日12時16分 (1)2萬元 (2)2萬元 (1)被告黃琬晴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0)同上 許宏銘 黃琬晴 2 曾俊傑 曾俊傑加入line通訊軟體認識暱稱「芯瑜」之女子,遂依指示至網站「鴻宸」註冊並綁定金融卡,後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1日12時11分 10萬元 同上 許宏銘 黃琬晴 3 張瑞娟 張瑞娟稱於接到手機簡訊,稱可以投資賺錢,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1日13時09分 10萬元 同上 許宏銘 黃琬晴 附表六 編號 被告 被告名下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地點/轉匯帳戶(第二層帳戶) 提領/轉匯金額 1-1 羅震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2日12時49分27秒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40萬元 1-2 110年12月22日13時40分32秒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興分行) 130萬元 1-3 110年12月22日15時42分35秒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40萬元 1-4 110年12月22日16時28分16秒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陳欣媛) 64萬8000元 1-5 110年12月23日10時56分59秒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陳欣媛) 145元 1-6 110年12月23日12時35分16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王博寬) 100萬元 1-7 110年12月23日14時17分59秒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柏豪) 45萬元 1-8 110年12月23日15時49分33秒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柏豪) 11萬4000元 1-9 110年12月24日12時01分22秒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柏豪) 94萬元 1-10 110年12月24日14時59分14秒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李柏樺) 53萬元 1-11 110年12月24日18時00分10秒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陳欣媛) 40萬元 1-12 110年12月24日18時40分28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王博寬) 19萬5000元 1-13 110年12月27日11時25分47秒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柏豪) 50萬元 1-14 110年12月27日12時53分04秒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柏豪) 50萬元 1-15 110年12月28日01時40分01秒 高雄市○○區○○○路00號 8萬元 1-16 110年12月28日15時03分29秒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 190萬元 1-17 110年12月28日15時32分21秒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柏豪) 49萬元 1-18 110年12月28日15時40分12秒 高雄市○○區○○○路00號 10萬元 1-19 110年12月28日15時50分16秒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陳欣媛) 25萬元 1-20 110年12月28日16時19分18秒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陳欣媛) 25萬元 1-21 110年12月28日16時32分14秒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柏豪) 20萬元 1-22 110年12月28日17時31分12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陳羽俊) 10萬元 2-1 郭家佑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1時08分26秒 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00萬元 2-2 110年12月27日15時19分38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 2萬元 2-3 110年12月27日15時20分50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 2萬元 2-4 110年12月27日15時22分03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 2萬元 2-5 110年12月27日15時23分16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 2萬元 2-6 110年12月27日15時24分25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 2萬元 2-7 110年12月27日15時26分51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 2萬元 2-8 110年12月27日15時27分58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 2萬元 2-9 110年12月27日15時29分05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 2萬元 2-10 110年12月27日15時30分25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 2萬元 2-11 110年12月27日15時31分46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 2萬元 2-12 110年12月27日16時24分17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所有人羅震東) 50萬元 2-13 110年12月28日00時09分56秒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京吉店) 2萬元 2-1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7日12時22分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 300萬元 3-1 林建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9日11時56分10秒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江明憲) 60萬元 3-2 110年12月29日15時18分40秒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柏豪) 23萬元 4-1 楊宥晟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5時24分12秒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 99萬元 4-2 110年12月24日15時37分39秒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 2萬元 4-3 110年12月24日15時38分37秒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 6萬元 5-1 黃琬晴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1日14時41分12秒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高亦潔) 200萬元 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 侯凱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侯凱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 侯凱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事實欄一(四)所示 侯凱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如事實欄一(五)所示 侯凱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壹年陸月。 6 如事實欄一(六)所示 侯凱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壹年肆月。 7 如事實欄一(七)所示 侯凱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壹年肆月。 附表八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新臺幣1,000元紙鈔 1張 黃冠綺 2 新臺幣10元硬幣 3個 黃冠綺 3 新臺幣5元硬幣 1個 黃冠綺 4 新臺幣1元硬幣 2個 黃冠綺 5 土地銀行存摺 1本 楊宥晟 帳號:000000000000號 6 土地銀行存摺 1本 楊宥晟 帳號:000000000000號,加蓋註銷印章 7 土地銀行提款卡 1張 楊宥晟 帳號:000000000000號 8 新臺幣14,448元 楊宥晟 9 印章 1個 楊宥晟 10 新臺幣1,000元紙鈔 3張 侯凱中 11 新臺幣500元紙鈔 1張 侯凱中 12 黑色IPHONE手機 1支 許宏銘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3 白色華碩手機(含SIM卡、記憶卡) 1支 許宏銘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4 OPPO手機(含SIM卡) 1支 許宏銘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5 VIVO手機 1支 許宏銘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6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 1張 許宏銘 門號:0000000000號 17 新臺幣100元紙鈔 15張 許宏銘 18 新臺幣500元紙鈔 3張 許宏銘 19 新臺幣1,000元紙鈔 2張 許宏銘 20 綠色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謝靖凰 IMEI: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1 黑色IPHONEXS手機(含SIM卡) 1支 羅震東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2 黑色IPNONE7手機 1支 羅震東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3 中國信託帳戶存摺 3本 羅震東 24 白色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郭家佑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5 螢光粉紅色IPONE手機(含SIM卡) 1支 郭家佑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6 華碩手機(含SIM卡) 1支 林建昌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27 銀色三星平板電腦 1台 林建昌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8 銀色IPONE手機 1支 張泓翰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9 黑色IPHONE手機 1支 黃冠綺 IMEI:00000000000000號 30 墨綠色IPHONE手機 1支 黃冠綺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1 玫瑰金IPHONE手機 1支 楊宥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九 (一)被告筆錄 編號 證據名稱 頁數 1.   被告黃冠綺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1第15-17頁、偵卷2-1第281-283頁 110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 偵卷1-1第19-30頁、偵卷2-1第285-296頁 110年12月29日偵訊筆錄 偵卷1-1第321-331頁 110年12月30日羈押訊問筆錄 聲羈卷2第23-26頁 111年2月23日延押訊問筆錄 偵聲卷6第37-39頁 111年3月21日警詢筆錄 偵卷1-1第243-249頁、偵卷2-1第297-303頁 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偵卷1-3第305-333頁 111年4月24日警詢筆錄 偵卷1-5第213-215頁、偵卷2-1第305-307頁 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2第191-213頁 2.   被告楊宥晟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1第31-32頁、偵卷2-1第375-376頁 110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 偵卷1-1第33-34頁、偵卷2-1第377-385頁 110年12月29日偵訊筆錄 偵卷1-1第333-343頁 110年12月30日羈押訊問筆錄 聲羈卷2第29-33頁 111年1月14日警詢筆錄 偵卷1-2第63-71頁、偵卷2-1第387-395頁 111年1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2第121-123頁、偵卷2-2第5-7頁 111年2月23日延押訊問筆錄 偵聲卷6第33-36頁 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偵卷1-3第9-21頁、偵卷8第91-97頁 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2第191-213頁 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4第185-193頁 113年2月2日偵訊筆錄 追加卷10第103-105頁 3.   被告郭家佑 111年1月20日警詢筆錄 偵卷1-2第89-99頁、偵卷2-1第355-365頁 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3第129-135頁、偵卷2-1第367-373頁 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偵卷1-3第167-179頁 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2第223-243頁 112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3第435-451頁 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4第185-193頁 4.   被告謝靖鳳 111年1月20日警詢筆錄 偵卷1-2第101-108頁、偵卷1-5第221-228頁、偵卷2-1第309-316頁 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4第131-141頁、偵卷2-1第317-327頁 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偵卷1-4第203-215頁 111年4月9日羈押訊問筆錄 偵卷1-4第387-391頁、聲羈卷1第35-39頁 111年5月31日延押訊問筆錄 聲延押卷第53-63頁、偵聲卷1第53-56頁 111年6月23日警詢筆錄 偵卷1-8第33-35頁、偵卷2-1第329-331頁 111年7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8第85-88頁、偵卷2-1第333-334頁 111年7月14日偵訊筆錄 偵卷1-8第143-157頁 111年7月25日停押訊問筆錄 偵聲卷3第37-39頁 112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2第351-377頁 11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4第255-265頁 5.   被告羅震東 111年1月20日警詢筆錄 偵卷1-2第101-108頁、偵卷2-1第335-342頁、本院卷1-4第349-362頁 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3第181-191頁、偵卷2-1第343-353頁 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偵卷1-3第221-237頁、偵卷5第185-193頁、偵卷6第81-91頁 111年4月15日偵訊筆錄 偵卷1-5第23-26頁、偵卷5第201-207頁、偵卷6第95-101頁 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2第223-243頁 112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2第351-377頁 112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3第435-451頁 6.   被告林建昌 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3第361-367頁、偵卷2-2第9-15頁 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偵卷1-4第37-51頁 111年8月24日偵訊筆錄 偵卷21第223-225頁 112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2第351-377頁 112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3第435-451頁 7.   被告侯凱中 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4第53-64頁、偵卷1-5第195-206頁、偵卷2-1第243-254頁 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偵卷1-4第113-129頁 111年4月9日羈押訊問筆錄 偵卷1-4第381-386頁、聲羈卷1第27-32頁 111年5月18日警詢筆錄 偵卷1-5第207-211頁、偵卷2-1第255-259頁 111年5月31日延押訊問筆錄 偵聲卷1第59-63頁 111年7月14日偵訊筆錄 偵卷1-8第129-139頁 111年7月25日停押訊問筆錄 偵聲卷2第35-37頁 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2第287-302頁 113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4第369-374頁 113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4第385-394頁 8.   被告許宏銘 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4第217-231頁、偵卷2-1第261-275頁、併辦交查卷第217-231頁 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偵卷1-4第345-363頁、併辦交查卷第345-363頁 111年4月9日羈押訊問筆錄 偵卷1-4第393-398頁、聲羈卷1第43-48頁 111年4月17日警詢筆錄 偵卷1-5第217-220頁、偵卷2-1第277-280頁 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2第191-213頁 9.   被告黃琬晴 111年3月25日警詢筆錄 併辦卷1第13-16頁 111年4月15日警詢筆錄 偵卷1-5第125-135頁、偵卷2-2第17-21頁、併辦交查卷第125-135頁 111年4月26日偵訊筆錄 偵卷1-5第139-143頁、併辦交查卷第139-143頁 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2第223-243頁 10. 被告陳欣媛 111年5月25日警詢筆錄 偵卷1-8第113-118頁、偵卷2-2第45-50頁 111年12月9日偵訊筆錄 偵卷1-8第329-333頁 112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1第323-341頁 112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3第237-247頁 11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4第255-265頁 (二)證人筆錄 編號 證據名稱 頁數 1.   證人張泓翰 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3第53-58頁、偵2-2卷第85-90頁 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偵卷1-3第109-127頁 2.   證人王靖童 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3第239-250頁、偵2-2卷第99-110頁 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偵卷1-3第283-297頁 3.   證人何佳樂 111年6月19日警詢筆錄 偵卷1-8第273-276頁、偵卷2-2第81-84頁 111年12月9日偵訊筆錄 偵卷1-8第299-305頁 4.   證人林家豪 111年7月2日警詢筆錄 偵卷2-2第91-94頁 5.   證人陳建宗 111年6月13日警詢筆錄 偵卷2-2第95-98頁 6.   證人杜珮甄 111年6月17日警詢筆錄 偵卷2-2第111-112頁 7.   證人宋汶祐 111年6月17日警詢筆錄 偵卷2-2第113-117頁 8.   證人世安越 111年7月10日警詢筆錄 偵卷2-2第119-122頁 9.   證人楊敏政 111年6月30日警詢筆錄 偵卷2-2第123-125頁 10.  證人黎倫豪 111年7月30日警詢筆錄 偵卷2-2第127-130頁 11.  證人張沛晴 111年3月27日警詢筆錄 偵卷18第11-17頁 (三)被害人筆錄 編號 證據名稱 頁數 1.   何瑄宜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1第107-125頁、偵卷1-7第197-206頁、偵卷23第43-52頁 2.   黃至元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1第201-203頁、偵卷1-7第207-208頁 3.   林佩燕 111年2月16日警詢筆錄 偵卷1-5第287-289頁、偵卷1-7第185-187頁、偵卷2-6第211-213頁 4.   盧珀華 111年2月24日警詢筆錄 偵卷1-5第291-297頁、偵卷1-7第261-267頁、偵卷1-8第309-315頁、偵卷2-7第67-73頁、追加卷10第11-17頁 5.   丁建明 110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3-5頁、偵卷11第11-15頁 6.   李家菻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7-9頁、偵卷19第25-27頁 7.   曾紫晴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1-12頁、偵卷12第61-62頁 111年3月30日警詢筆錄 偵卷12第63頁 8.   林炘彤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3-14頁、偵卷10第123-124頁 9.   王貽如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5-17頁、偵卷2-5第253-255頁 111年1月4日警詢筆錄 偵卷2-5第257-258頁 10.  林韋萱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9-20頁、偵卷2-5第285-286頁 11.  陳葛霞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1-26頁、偵卷10第65-70頁 110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7-29頁、偵卷10第71-73頁 12.  李承翰 111年1月14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31-34頁、追加卷1第9-15頁 13.  董伊庭 110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35-36頁、偵卷2-5第297-298頁 14.  顏欣怡 110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37-38頁、偵卷5第9-11頁 15.  許彥偉 110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39-43頁、偵卷13第11-15頁 16.  鄭文翔 110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45-46頁、偵卷6第17-18頁 17.  顏婕薰 111年1月1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47-49頁、偵卷2-5第315-317頁 18.  殷偉銘 111年1月3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51-52頁、第217-218、追加卷4第14-15頁 19.  蕭宇廷 111年1月3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53-57頁 20.  鐘千雅 111年1月4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59-60頁、第221-222頁 21.  陳淑貞 111年1月4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61-65頁、追加卷8第9-13頁 111年1月5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67-70頁、追加卷8第15-18頁 22.  潘怡靜 111年1月4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71-75頁、偵卷4第29-33頁 111年1月5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77-78頁、偵卷4第35-36頁 23.  余仁富 111年1月6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79-81頁、偵卷20第9-11頁 24.  林茹祺 111年1月9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83-86頁、偵卷17第13-19頁 25.  邱乙倩 111年1月10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87-89頁、偵卷10第165-173頁 26.  吳建宏 111年1月12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91-93頁 27.  27李季鋺 111年1月13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95-99頁、第285-289頁 28.  張業群 111年1月16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01-108頁、追加卷6第7-13頁 29.  陳怡雯 111年1月18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09-121頁、偵卷5第13-23頁 30.  王建耀 111年1月20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23-124頁、第235-236頁、偵卷2-5第63-65頁 31.  王以芳 111年1月21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25-130頁、偵卷2-4第9-14頁 32.  許瀞今 111年1月24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31-133頁、偵卷16第7-10頁、併辦他卷1第265-266頁 111年8月5日詢問筆錄 併辦他卷1第324-326頁 33.  林正芬 111年1月25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35-137頁 34.  陳品賢 111年1月25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39-143頁、偵卷6第7-10頁 111年1月26警詢筆錄 偵卷6第11-13頁 35.  何欣潔 111年1月25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45-151頁 36.  廖雪君 111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53-155頁、偵卷2-4第131-133頁 37.  曾俊傑 111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57-160頁、偵卷2-7第7-10頁、併辦卷1第9-12頁、併辦卷4第17-20頁 111年1月27日警詢筆錄 併辦卷1第13-14頁、併辦卷4第21-22頁 111年1月29日警詢筆錄 併辦卷1第15-16頁、併辦卷4第23-24頁 38.  盧祈明 111年1月29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61-162頁、偵卷2-4第185-186頁 39.  張櫻文 111年1月30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63-165頁、偵卷2-4第219-223頁 40.  洪育袖 111年2月5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67-170頁、第295-298頁、偵卷21第33-36頁、偵卷22第31-34頁 41.  何俊宏 111年2月6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71-172頁、偵卷2-6第7-8頁 42.  林世昌 111年2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73-178頁、偵卷24第11-16頁 43.  林淑華 111年2月11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79-180頁、偵卷2-6第59-60頁 44.  涂清介 111年2月11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81-183頁、偵卷2-6第77-78頁 45.  劉子瑄 111年2月16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89-194頁、、偵卷2-6第321-326頁 111年3月12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95-196頁 46.  黃于庭 110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09-211頁、偵卷9第25-29頁 47.  黃如謙 111年1月2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13-215頁、追加卷第9-11頁 48.  戴慈樺 111年1月3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19-220頁、追加卷5第11-13頁 49.  何宇萱 111年1月5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23-224頁、偵卷2-5第43-44頁 50.  黃怜熒 111年1月6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25-233頁、偵卷8第9-15頁 51.  洪琳雅 111年1月25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37-239頁、追加卷2第15-19頁 52.  張方瑜 111年2月9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41-242頁、偵卷2-5第97-98頁 53.  郭虹君 111年2月10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43-244頁、第299-300頁、偵卷2-5第117-118頁 54.  曾雅婷 111年2月10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45-246頁、偵卷2-5第171-172頁 55.  張雅淳 111年2月10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47-256頁、追加卷3第11-20頁 56.  曾敏慧 111年2月14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57-259頁、偵卷14第9-11頁 57.  林虹儀 110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69-271頁、偵卷7第11-13頁 58.  廖文達 111年2月23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73-274頁、偵卷25第13-14頁 59.  何志強 111年2月19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75-278頁、偵卷第15-18頁 60.  許英玲 111年1月5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79-280頁 61.  鍾幸明 111年1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81-283頁、偵卷2-5第209-210頁 62.  鄧凱方 111年1月19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91-293頁 63.  柯元玉 111年2月10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301-307頁 64.  鍾千雅 111年1月4日警詢筆錄 偵卷2-5第5-6頁 65.  江俊毅 111年3月12日警詢筆錄 偵卷2-6第381-384頁 66.  張瑞娟 111年2月21日警詢筆錄 偵卷2-7第33-36頁、併辦卷2第25-28頁 67.  徐雯琳 111年1月11日警詢筆錄 偵卷18第19-20頁 68.  蔡舜丞 111年7月20日警詢筆錄 追加卷7第9-13頁 (四)書證 編號 證據名稱 頁數 1.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1第3-6頁 2.   詐欺附表 偵卷1-1第11頁 3.   警員顏子恩之職務報告 偵卷1-1第43頁 4.   偵查佐陳宣佑之職務報告 偵卷1-1第45頁 5.   黃冠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1第51-65頁 6.   楊宥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1第67-77頁 7.   黃冠綺之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 偵卷1-1第91-97頁 8.   楊宥晟之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 偵卷1-1第99-105頁 9.   何瑄宜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何瑄宜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1第129-181頁 10.  何瑄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1-1第185-199頁 11.  黃至元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黃至元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1第207-219頁 12.  黃至元之臺幣活存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1-1第221-247頁 13.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偵卷1-1第249-257頁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探索多維查尋結果 偵卷1-1第259-264頁 15.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1-1第265-279頁 16.  土地銀行監視器畫面光碟 偵卷1-1證物袋 17.  羅震東提供之影片光碟 偵卷1-1證物袋 18.  警詢及偵訊筆錄錄音、錄影光碟 偵卷1-1證物袋 19.  黃冠綺之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 偵卷1-2第39-44頁 20.  楊宥晟之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 偵卷1-2第45-52頁 21.  楊宥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2第73-83頁、 偵卷1-2第129-133頁 22.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 偵卷1-2第135-149頁 23.  謝靖鳳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1-2第157-160頁 24.  郭家佑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1-2第161-162頁 25.  羅震東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1-2第163-164頁 26.  楊宥晟之165反詐欺系統平台查詢所涉詐欺案件結果 偵卷1-2第165-167頁 27.  林建昌之165反詐欺系統平台查詢所涉詐欺案件結果 偵卷1-2第168頁 28.  羅震東之165反詐欺系統平台查詢所涉詐欺案件結果 偵卷1-2第170-179頁 29.  郭家佑之165反詐欺系統平台查詢所涉詐欺案件結果 偵卷1-2第180頁 30.  偵查佐賴淑芳之職務報告 偵卷1-2第191-198頁 31.  黃冠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2第251-258頁 32.  偵查佐賴淑芳之偵查報告 偵卷1-3第23-43頁、偵卷1-3第335-355頁 33.  楊宥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3第45-47頁 34.  張泓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3第61-68頁 35.  張泓翰之指認酒店照片及對話截圖 偵卷1-3第69-71頁 36.  張泓翰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 偵卷1-3第73-89頁 37.  張泓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偵卷1-3第91-105頁 38.  郭家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3第139-146頁 39.  郭家佑提供與「靖」之對話截圖 偵卷1-3第147頁 40.  郭家佑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 偵卷1-3第149-155頁 41.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1-3第157-160頁 42.  羅震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3第193-196頁 43.  羅震東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卷1-3第197-215頁 44.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1-3第217頁 45.  王靖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3第251-254頁 46.  王靖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 偵卷1-3第255-261頁 47.  王靖童之存簿影本及交易明細 偵卷1-3第263-275頁 48.  林建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3第369-372頁 49.  林建昌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 偵卷1-4第3-19頁 50.  林建昌之中國信託帳戶網路轉帳明細 偵卷1-4第21頁 51.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1-4第23-34頁 52.  侯凱中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偵卷1-4第71-80頁 53.  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明細 偵卷1-4第81-101頁 54.  謝靖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4第149-156頁 55.  謝靖鳳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證明書 偵卷1-4第157-163頁 56.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台東』語音訊息譯文表 偵卷1-4第165頁 57.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1-4第167-179頁 58.  許宏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4第235-249頁 59.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1-4第267-329頁 60.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金融卡/存摺/網路銀行異動情形 偵卷1-5第27-83頁 61.  侯凱中之稅務電子閘門查詢單、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偵卷1-5第85-96頁 62.  侯凱中之銀行回應明細資料 偵卷1-5第153頁 63.  查詢謝靖鳳Google資料之Google回函 偵卷1-5第181-184頁 64.  謝靖鳳之在職證明 偵卷1-5第189頁 65.  偵查佐賴淑芬之職務報告 偵卷1-5第191-194頁 66.  侯凱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5第229-236頁 67.  黃冠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5第237-240頁 68.  許宏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5第241-244頁 69.  詐騙方式、時間、地點一覽表 偵卷1-5第245-252頁 70.  楊宥晟所涉詐欺案件附表 偵卷1-5第253-257頁 71.  林建昌所涉詐欺案件附表 偵卷1-5第258-259頁 72.  羅震東所涉詐欺案件附表 偵卷1-5第260-272頁 73.  郭家佑所涉詐欺案件附表 偵卷1-5第273-274頁 74.  黃琬晴所涉詐欺案件附表 偵卷1-5第275頁 75.  美商APPLE公司資料調閱案件申請單、Google資料調閱及Google回函 偵卷1-5第277-284頁 76.  洪育袖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1-5第285-286頁 77.  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卷1-5第299-305頁 78.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1-5第307-310頁 79.  郭家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3-9頁 80.  林建昌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11-19頁 81.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 偵卷1-6第21-29頁 82.  林建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31-54頁 83.  黃琬晴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55-63頁 84.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65-91頁 85.  陳欣媛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93-109頁 86.  王博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111-134頁 87.  黃柏豪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135-144頁 88.  廖佳霖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145-150頁 89.  廖雪君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151-164頁 90.  陳羽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165-171頁 91.  李柏樺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173-175頁 92.  陳柏龍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6第177-183頁 93.  江明憲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185-194頁 94.  廖佳霖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195-206頁 95.  高亦潔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207-222頁 96.  張簡谷峰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223-242頁 97.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 偵卷1-7第309-313頁 98.  林建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7第315-336頁 99.  郭家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7第337-341頁 100.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7第343-367頁 101. 清查詐欺車手提領贓款一覽表 偵卷1-7第369-372頁 102. 楊宥晟所涉詐欺附表 偵卷1-7第373-377頁 103. 林建昌所涉詐欺附表 偵卷1-7第378-392頁 104. 郭家佑所涉詐欺附表 偵卷1-7第393-394頁 105. 刑案現場照片(陳羽俊提供之對話紀錄) 偵卷1-8第235-242頁 106. 陳欣媛之完整矯正簡表、被告地址簡表 偵卷1-8第279-282頁 107. 何佳樂之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 偵卷1-8第307頁 108. 江明憲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通知截圖 偵卷1-8第325-327頁 109. 刑案現場照片(高亦潔提供之對話紀錄) 偵卷1-8第341-349頁 110. 許宏銘之通訊監察聲請表 他卷1第3-4頁 111. 警員賴淑芳之職務報告 他卷1第47頁 11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4第3-6頁 113. 潘怡靜之詐欺案一覽表 偵卷4第23-24頁 114. 詐騙潘怡靜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4第25-27頁 115.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潘怡靜 偵卷4第37-39頁 116. 受理潘怡靜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4第41-95頁 117. 被害人潘怡靜之匯款明細 偵卷4第97-108頁 118. 潘怡靜所使用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4第109-111頁 119. 潘怡靜所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4第113-115頁 120. 潘怡靜所使用之中華郵政交易明細 偵卷4第117-119頁 121. 劉逸升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4第127-143頁 122. 劉逸升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4第145-168頁 123.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偵卷4第171-208頁 124.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5第3-6頁 125. 顏欣怡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5第27-33頁 126. 顏欣怡之銀行轉帳記錄、交易明細 偵卷5第35-41頁 127. 陳怡雯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5第47-57頁 128.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顏欣怡 偵卷5第65-67頁 129.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怡雯 偵卷5第69-70頁 130. 受理顏欣怡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5第71-75頁 131. 受理陳怡雯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5第77-91頁 132. 顏欣怡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5第95頁 133. 顏欣怡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5第97頁 134. 顏欣怡所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5第101-117頁 135. 顏欣怡所使用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5第121頁 136.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5第125頁 137.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5第127-145頁 138. 羅震東之ATM提領影像照片 偵卷5第147-149頁 139. 羅震東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5第165-166頁 140. 羅震東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訴蒞臨簡表、矯正簡表 偵卷5第169-177頁 141. 被害人陳怡雯警詢錄影光碟 偵卷5證物袋 142. 被告羅震東偵訊錄影光碟 偵卷5證物袋 14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6第3-4頁 144.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 偵卷6第20頁 145.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偵卷6第21-22頁 146. 鄭文翔之轉帳交易明細 偵卷6第25-31頁 147. 鄭文翔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6第32-40頁、 偵卷6第45-48頁 148. 鄭文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像照片 偵卷6第41頁 149. 鄭文翔之Bitsamp平台頁面截圖 偵卷6第42-44頁 150. 羅震東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6第51-52頁 151. 羅震東之聯合徵信信用卡戶基本資料彙總 偵卷6第69頁 152. 被告羅震東偵訊錄影光碟 偵卷6證物袋 15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7第7-10頁 154.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虹儀 偵卷7第15-16頁 155. 受理林虹儀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7第17-29頁 156. 林虹儀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7第31-33頁 157. 郭家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7第37頁 158. 郭家佑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7第39-41頁 159. 郭家佑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7第49-50頁 160. 警員吳泓儒之職務報告 偵卷7第73頁 16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8第3-5頁 162.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怜熒 偵卷8第23-25頁 163. 受理黃怜熒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8第27-43頁 164. 黃怜熒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8第45-63頁 165. 黃怜熒之元大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8第65頁 166. 詐騙黃怜熒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8第67-68頁 167.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8第70-74頁 168. 被告楊宥晟偵訊錄影光碟 偵卷8證物袋 16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案件被告書 偵卷9第3-6頁 170. 楊宥晟之刑案資訊詳細表 偵卷9第13-14頁 171.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9第17-18頁 172.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9第19-21頁 173. 詐騙黃于庭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9第23-24頁 174. 黃于庭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9第31-34頁 175. 黃于庭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9第35-36頁 176.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于庭 偵卷9第37-38頁 177. 受理黃于庭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9第39-53頁 178.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0第3-9頁 179.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0第13頁 180.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登入記錄 偵卷10第15-19頁 181.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10第21-57頁 182.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葛霞 偵卷10第75-76頁 183. 受理陳葛霞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0第77-87頁、第91-93頁 184. 詐騙陳葛霞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10第95頁 185. 陳葛霞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照片 偵卷10第103頁 186. 陳葛霞之詐騙廣告訊息照片、詐騙交易平台照片、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10第105-112頁 187. 陳葛霞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10第113-117頁 188. 詐騙林炘彤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10第119頁 189. 顏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個資表 偵卷10第121頁 190. 受理林炘彤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10第125-127頁 191.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炘彤 偵卷10第129-130頁 192. 林炘彤之FB詐騙廣告訊息照片、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詐騙投資網站照片 偵卷10第131-143頁 193. 林炘彤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10第144頁 194. 詐騙邱乙倩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10第151-155頁 195.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邱乙倩 偵卷10第161-163頁 196. 受理邱乙倩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0第175-211頁 197. 邱乙倩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照片 偵卷10第213頁 198. 邱乙倩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 偵卷10第215-219頁 199. 邱乙倩之交易明細照片、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10第223-253頁 200. 羅震東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10第259-260頁 201. 羅震東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訴蒞臨簡表、矯正簡表、強制處分表 偵卷10第269-279頁 202. 被害人陳葛霞警詢錄影光碟 偵卷10證物袋 20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1第3-6頁 204.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1第17頁 205.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活儲存摺交易明細 偵卷11第19-32頁 206.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明細 偵卷11第33-39頁 207. 詐騙丁建明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11第43頁 208.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建明 偵卷11第49頁 209. 受理丁建明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11第51-57頁 210. 丁建明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收據明細 偵卷11第59頁 211. 丁建明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11第61-69頁、 偵卷11第77-80頁 212. 丁建明之網路跨行轉帳交易明細 偵卷11第70-76頁 213. 羅震東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11第85-86頁 214. 羅震東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訴蒞庭簡表、矯正簡表 偵卷11第89-97頁 21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2第3-6頁 216. 羅震東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12第9-11頁 217.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2第19頁 218.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12第21-55頁 219. 詐騙曾紫晴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12第59頁 220. 受理曾紫晴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2第65-77頁 221. 曾紫晴之網路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臨櫃匯款憑證 偵卷12第81-83頁 222. 羅震東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訴蒞庭簡表、矯正簡表、強制處分表 偵卷12第89至97-2頁 223. 被害人曾紫晴110年12月28日警詢錄音光碟 偵卷12證物袋 22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3第3-10頁 225. 詐騙許彥偉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13第19-20頁 226.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彥偉 偵卷13第21-22頁 227. 受理許彥偉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13第23-29頁 228. 許彥偉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13第31-61頁 229.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3第79頁 230.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13第81-102頁 231. 張進興之華南銀行存款事故狀況表 偵卷13第105頁 232. 張進興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13第107-111頁 233. 被告張進興偵訊錄影光碟 偵卷13證物袋 23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4第3-6頁 235. 詐騙曾敏慧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14第19-20頁 236.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客戶往來一覽表 偵卷14第23頁 237.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偵卷14第25-27頁 238. 受理曾敏慧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4第29-31頁 239.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曾敏慧 偵卷14第35-37頁 240. 曾敏慧之轉帳交易明細 偵卷14第47-48頁 241. 曾敏慧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14第49-62頁 242.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5第7-12頁 243.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何志強 偵卷15第19-20頁 244. 詐騙何志強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15第21-22頁 245. 受理何志強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5第23-25頁 246. 郭家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5第27-29頁 247. 郭家佑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15第31-32頁 248. 何志強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15第33頁 249. 何志強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DAXOR平台照片 偵卷15第35-40頁 250.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6第3-6頁 251. 陳柏豪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截圖、身分證正面照片 偵卷16第11頁 252.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及收據、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及收據 偵卷16第13-15頁 253. 霍凌投資團隊合作協議書 偵卷16第17-19頁 254. 許瀞今之轉帳交易明細 偵卷16第19-25頁 255. 許瀞今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16第27-45頁 256.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6第47頁 257.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偵卷16第49-62頁 258.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明細 偵卷16第63-69頁 259. 受理許瀞今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6第71-73頁 260.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瀞今 偵卷16第77-78頁 261. 羅震東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16第83-85頁 26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7第3-4頁 263. 詐騙林茹祺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17第5-9頁 264.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7第21頁 265.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17第23-57頁                              266. 林茹祺之中華郵政存簿、彰化銀行存摺封面照片、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 偵卷17第59-61頁 267. 林茹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偵卷17第63-81頁 268. 受理林茹祺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7第87-201頁 269. 臉書詐騙頁面照片、林茹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17第203-283頁 270. 林茹祺之匯款交易明細 偵卷17第284-294頁 27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8第3-7頁 272.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8第35-37頁 273.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活儲存摺交易明細 偵卷18第39-52頁 274.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明細 偵卷18第53-59頁 275. 張沛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8第61頁 276. 張沛晴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18第63-74頁 277. 受理徐雯琳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8第77-83頁 278. 徐雯琳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18第87-93頁 279. 徐雯琳之交易明細 偵卷18第93-97頁 28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9第3-5頁 281. 被害人李家菻、陳景騰、陳盛煜、楊雅玲、鍾金盛、黃耀坤之匯款資訊一覽表 偵卷19第17頁 282. 詐騙李家菻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19第21頁 283. 受理李家菻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19第35-39頁 284.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家菻 偵卷19第41-42頁 285. 李家菻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詐騙廣告及平台照片 偵卷19第43-45頁 286.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9第47頁 287.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活儲存摺交易明細 偵卷19第49-63頁 288.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明細 偵卷19第65-71頁 28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20第3-6頁 290.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余仁富 偵卷20第13-14頁 291. 詐騙余仁富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20第15-17頁 292. 受理余仁富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20第19-21頁 293. 余仁富之交易明細照片 偵卷20第23-28頁 294.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20第35頁 295.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偵卷20第37-51頁 296.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明細 偵卷20第53-59頁 297.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21第7-10頁 298. 金融交易對照表 偵卷21第13-23頁 299. 詐騙洪育袖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21第25-31頁 300. 洪育袖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21第41-89頁 301.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洪育袖 偵卷21第91-92頁 302. 受理洪育袖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21第97頁 303. 林建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21第103頁 304. 林建昌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21第105-174頁 305. 偵查卷掃描檔光碟 偵卷21證物袋 306. 被告林建昌偵訊錄影光碟 偵卷21證物袋 307.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22第3-6頁 308. 金融交易對照表 偵卷22第9-21頁 309. 詐騙洪育袖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22第23-29頁 310. 洪育袖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22第39-87頁 311.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洪育袖 偵卷22第89-90頁 312. 受理洪育袖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22第95-96頁 313.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22第101頁 314.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22第103-139頁 315. 偵卷掃描檔光碟 偵卷22證物袋 31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23第3-14頁 317. 犯罪時地一覽表 偵卷23第15-17頁 318. 楊宥晟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23第25頁 319.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23第29-32頁 320.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23第33-41頁 321. 何瑄宜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7-11超商繳費條碼 偵卷23第53-61頁 322.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何瑄宜 偵卷23第63-64頁 323. 受理何瑄宜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23第65-91頁、 偵卷23第99-119頁 32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24第3-6頁 325.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世昌 偵卷24第17-19頁 326. 詐騙林世昌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24第25-28頁 327. 受理林世昌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24第29-87頁 328. 林世昌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 偵卷24第89-95頁 329. 林世昌之交易明細照片 偵卷24第97-101頁 330.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24第103頁 331.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24第105-148頁 33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25第3-8頁 333. 廖文達之匯款明細一覽表 偵卷25第11-12頁 334.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廖文達 偵卷25第19-20頁 335. 受理廖文達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25第21-41頁 336. 廖文達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7-11超商繳費條碼 偵卷25第42-54頁 337. 郭家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25第63-66頁 338. 郭家佑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25第69-73頁 33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追加卷1第3-5頁 340. 李承翰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追加卷1第17-23頁 341.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1第27頁 342.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追加卷1第29-42頁 343.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明細 追加卷1第43-49頁 344. 詐騙李承翰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追加卷1第55-59頁 345.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承翰 追加卷1第61-63頁 346. 受理李承翰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追加卷1第65頁 347. 李承翰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追加卷1第75頁 348. 羅震東之基本資料、照片資料、目前狀態資料 追加卷1第79頁 34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追加卷2第5-8頁 350. 洪琳雅之匯款明細一覽表 追加卷2第11-13頁 351.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洪琳雅 追加卷2第21頁 352. 洪琳雅之合作金銀行庫存摺封面、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 追加卷2第23頁 353. 洪琳雅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 追加卷2第25-26頁 354. 洪琳雅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追加卷2第27-29頁 355. 受理洪琳雅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追加卷2第31-39頁 356. 盧璋旺之凱基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2第41頁 357. 盧璋旺之凱基銀行台幣存摺對帳單 追加卷2第43-50頁 358. 盧璋旺之凱基銀行ATM交易明細 追加卷2第51-54頁 359.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2第55頁 360.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 追加卷2第57-59頁 361.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追加卷3第3-5頁 362. 被害人匯款交易一覽表 追加卷3第9頁 363.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3第21頁 364.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追加卷3第23-25頁 365. 郭雅淳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照片、詐騙網站頁面及網址照片 追加卷3第27-48頁 366.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追加卷4第3-6頁 367. 詐騙殷偉銘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追加卷4第7頁、追加卷4第12頁 368. 受理殷偉銘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追加卷4第16-20頁 369. 殷偉銘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轉帳記錄照片 追加卷4第24-32頁 370. 殷偉銘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 追加卷4第34-35頁 371.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4第37頁 372.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追加卷4第39-75頁 373.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4第79頁 374.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 追加卷4第81-85頁 375.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追加卷5第3-4頁 376. 詐騙戴慈樺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追加卷5第17-22頁 377.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戴慈樺 追加卷5第23-25頁 378. 受理戴慈樺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追加卷5第35-37頁 379.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5第41-45頁 380.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 追加卷5第47-50頁 38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追加卷6第3-5頁 382.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6第21頁 383.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追加卷6第23-57頁 384.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業群 追加卷6第59-60頁 385. 張業群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照片 追加卷6第61-115頁 38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追加卷7第3-4頁 387. 匯款帳戶金額一覽表 追加卷7第7頁 388. 蔡舜丞之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影本 追加卷7第14頁 389. 蔡舜丞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照片 追加卷7第15-43頁 390.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舜丞 追加卷7第47頁 391. 受理蔡舜丞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追加卷7第49頁 392.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7第51頁 393.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追加卷7第53-87頁 39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追加卷8第3-6頁 395.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淑貞 追加卷8第19-20頁 396. 受理陳淑貞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追加卷8第21-23頁 397. 陳淑貞之匯款轉帳收據照片、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美股操作資金進出狀況 追加卷8第25-65頁 398.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8第67頁 399.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追加卷8第69-83頁 400.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明細 追加卷8第85-91頁 40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追加卷9第3-6頁 402.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如謙 追加卷9第13-14頁 403. 受理黃如謙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追加卷9第15-17頁 404.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9第19頁、 追加卷9第29-32頁 405.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 追加卷9第21-27頁 406. 黃如謙自行記錄之交易明細筆記照片 追加卷9第33-37頁 407. 黃如謙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追加卷9第39-69頁 408. 黃如謙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照片 追加卷9第71-81頁 40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追加卷10第5-7頁 410. 盧珀華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追加卷10第19-22頁 411. 楊宥晟詐欺案銀行帳戶受匯一覽表 追加卷10第27頁 412.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追加卷10第29-36頁 413. 偵訊筆錄錄音、錄影光碟 追加卷10證物袋 41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併辦卷1第3-6頁 415. 詐騙曾俊傑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併辦卷1第17頁 416.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曾俊傑 併辦卷1第19-20頁 417. 受理曾俊傑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併辦卷1第21-22頁 418. 曾俊傑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併辦卷1第23-28頁 419. 曾俊傑之交易明細 併辦卷1第29-31頁 420.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併辦卷1第35頁 421.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併辦卷1第37-61頁 42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併辦卷2第3-8頁 423. 黃琬晴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併辦卷2第13頁 424. 詐騙張瑞娟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併辦卷2第19-22頁 425. 洪天峰量化交易匯款資料 併辦卷2第33頁 426. 入金款項流向 併辦卷2第35頁 427. 張瑞娟之交易明細、交易資料 併辦卷2第37-53頁 428.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瑞娟 併辦卷2第55-56頁 429. 受理張瑞娟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併辦卷2第57-99頁 430. 詐騙廣告訊息照片 併辦卷2第101頁 431. 張瑞娟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併辦卷2第102-225頁 432. VIPOTOR委任契約書及其相關資訊照片 併辦卷2第227-233頁 433. 黃琬晴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併辦卷2第237-239頁 434. 黃琬晴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 併辦卷2第241-242頁 435. 黃琬晴之國泰世華銀行網銀/語音密碼狀態及異動記錄 併辦卷2第243-247頁 436. 霍凌投資網頁資訊照片 併辦他卷1第12-19頁 437. 許瀞今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與霍凌投資之對話) 併辦他卷1第20-22頁 438. 潤恆網頁資訊照片 併辦他卷1第23-26頁 439. 許瀞今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與潤恆客服陳柏豪之對話) 併辦他卷1第27-100頁 440. 許瀞今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併辦他卷1第101-108頁 441. 詐騙投資轉帳明細 併辦他卷1第109-115頁 442. 許瀞今之遭詐騙貸款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借款契約書、設定抵押之建物謄本 併辦他卷1第116-128頁 443. 許瀞今之匯款明細一覽表 併辦他卷1第187-188頁 444.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帳戶事故異動情形 併辦他卷1第192-220頁 445. 陳家豪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帳戶事故異動情形 併辦他卷1第231-233頁 446. 許瀞今之不動產登記資料影本 併辦他卷1第237-244頁 447. 許瀞今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併辦他卷1第267-273頁 448. 霍凌投資團隊合作協議書 併辦他卷1第277-278頁 449. 許瀞今與羅震東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併辦他卷1第281頁 450. 許瀞今之告訴人簡表 併辦他卷1第291-292頁 451.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併辦他卷1第293頁 452. 許瀞今之身心障礙證明 併辦他卷1第315頁 453. 被害人許瀞今詢問錄影光碟 併辦他卷1證物袋 454. 許瀞今之借貸對話記錄截圖、借貸交易明細、委託代辦契約書 併辦他卷2第61-73頁 455.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併辦他卷2第298頁 45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併辦卷4第3-6頁 457. 幫助洗錢(詐欺)匯款一覽表 併辦卷4第9頁 458. 詐騙曾俊傑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併辦卷4第11頁 459.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曾俊傑 併辦卷4第25-28頁 460. 受理曾俊傑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併辦卷4第29-35頁 461. 曾俊傑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照片 併辦卷4第37-39頁 462. 黃琬晴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併辦卷4第41-43頁 463. 黃琬晴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 併辦卷4第45-46頁 464. 曾俊傑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併辦卷4第47-58頁 465. 曾俊傑之交易明細照片 併辦卷4第59-66頁 466. 被告黃琬晴警詢錄音錄影光碟 併辦卷4證物袋 467. 黃冠綺、楊宥晟之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1-1第171-173頁 468. 王博寬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本院卷1-2第9-159頁 469.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台東』語音訊息譯文表 本院卷1-2第279頁 470. 侯凱中、許宏銘、林建昌、張泓翰、黃冠綺、楊宥晟、郭家佑之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 本院卷1-2第309-328頁 471. 廖佳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1-2第407-408頁 472. 廖得權之乙種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1-2第481頁 473. 李柏樺之指紋卡片 本院卷1-3第81-83頁、第177-178頁 474. 李柏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 本院卷1-3第95-105頁、第187-193頁 475. 王博寬之app程式截圖照片 本院卷1-3第209頁 476. 王博寬之交易截圖照片 本院卷1-3第211-227 477. 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 本院卷1-3證物袋 478. 侯凱中之通訊監察譯文表 本院卷1-4第153-155頁 479.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台東』語音訊息譯文表 本院卷1-4第165頁 480. 陳欣媛之109年12月26日租賃契約(110年2月10日至113年2月9日) 本院卷1-4第201-215頁 481. 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 本院卷1-4證物袋 482. 王博寬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本院卷1-2第9-159頁 483.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台東』語音訊息譯文表 本院卷1-2第279頁 484. 侯凱中、許宏銘、林建昌、張泓翰、黃冠綺、楊宥晟、郭家佑之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 本院卷1-2第309-328頁 485. 廖佳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1-2第407-408頁 486. 廖得權之乙種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1-2第481頁 487. 李柏樺之指紋卡片 本院卷1-3第81-83頁、第177-178頁 488. 李柏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 本院卷1-3第95-105頁、第187-193頁 489. 王博寬之app程式截圖照片 本院卷1-3第209頁 490. 王博寬之交易截圖照片 本院卷1-3第211-227 491. 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 本院卷1-3證物袋 492. 侯凱中之通訊監察譯文表 本院卷1-4第153-155頁 493.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台東』語音訊息譯文表 本院卷1-4第165頁 494. 陳欣媛之109年12月26日租賃契約(110年2月10日至113年2月9日) 本院卷1-4第201-215頁 495. 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 本院卷1-4證物袋 496. 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 本院卷1-3證物袋 497. 侯凱中之通訊監察譯文表 本院卷1-4第153-155頁 498.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台東』語音訊息譯文表 本院卷1-4第165頁 499. 陳欣媛之109年12月26日租賃契約(110年2月10日至113年2月9日) 本院卷1-4第201-215頁 500. 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 本院卷1-4證物袋 110偵3930(一) ◎偵卷1-1(110年度偵字第3930號) ◎偵卷1-2(110年度偵字第3930號) ◎偵卷1-3(110年度偵字第3930號) ◎偵卷1-4(110年度偵字第3930號) ◎偵卷1-5(110年度偵字第3930號) ◎偵卷1-6(110年度偵字第3930號) ◎偵卷1-7(110年度偵字第3930號) ◎偵卷1-8(110年度偵字第3930號) ◎偵卷2-1(111年度偵字第4917號) ◎偵卷2-2(111年度偵字第4917號) ◎偵卷2-3(111年度偵字第4917號) ◎偵卷2-4(111年度偵字第4917號) ◎偵卷2-5(111年度偵字第4917號) ◎偵卷2-6(111年度偵字第4917號) ◎偵卷2-7(111年度偵字第4917號) 110偵3930(二) ◎偵卷3(111年度偵字1447號) ◎他卷1(111年度他字第52號) ◎他卷2(110年度他字第968號) ◎偵卷4(111年度偵字第3173號) ◎偵卷5(111年度偵字第1119號) ◎偵卷6(111年度偵字第1142號) ◎偵卷7(111年度偵字第1144號) ◎偵卷8(111年度偵字第1389號) ◎偵卷9(111年度偵字第1560號) ◎偵卷10(111年度偵字第1608號) ◎偵卷11(111年度偵字第1612號) ◎偵卷12(111年度偵字第1703號) ◎偵卷13(111年度偵字第2026號) ◎偵卷14(111年度偵字第2063號) ◎偵卷15(111年度偵字第2064號) ◎偵卷16(111年度偵字第2159號) ◎偵卷17(111年度偵字第2163號) ◎偵卷18(111年度偵字第2741號) ◎偵卷19(111年度偵字第2829號) ◎偵卷20(111年度偵字第2830號) ◎偵卷21(111年度偵字第2853號) ◎偵卷22(111年度偵字第2856號) ◎偵卷23(111年度偵字第2965號) ◎偵卷24(111年度偵字第3068號) ◎偵卷25(111年度偵字第3082號) 110偵3930(三) ◎聲延押卷(111年度聲延押字第11號) ◎聲羈卷1(111年度聲押字第28號) ◎偵聲卷1(111年度偵聲字第34號) ◎偵聲卷2(111年度偵聲字第39號) ◎偵聲卷3(111年度偵聲字第40號) ◎偵抗卷1(111年度偵抗字第37號) ◎偵抗卷2(111年度偵抗字第26號) ◎偵抗卷3(111年度偵抗字第18號) ◎偵抗卷4(111年度偵抗字第5號) ◎偵聲卷4(111年度偵聲字第26號) ◎偵聲卷5(111年度偵聲字第25號) ◎偵聲卷6(111年度偵聲字第15號) ◎偵聲卷7(111年度偵聲字第8號) ◎聲羈卷2(110年度聲羈字第87號) 追加卷及併辦卷 ◎追加卷1(112年度偵字第1434號) ◎追加卷2(112年度偵字第3077號) ◎追加卷3(111年度偵字第3399號) ◎追加卷4(111年度偵字第3432號) ◎追加卷5(111年度偵字第4238號) ◎追加卷6(111年度偵字第4511號) ◎追加卷7(111年度偵字第4623號) ◎追加卷8(111年度偵字第4934號) ◎追加卷9(112年度偵字第411號) ◎追加卷10(112年度偵字第6030號) ◎併辦卷1(111年度偵字第3923號) ◎併辦卷2(112年度偵字第685號) ◎併辦交查卷(112年度交查字第414號) ◎併辦卷3(112年度偵字第30349號) ◎併辦他卷1(111年度他字第2571號) ◎併辦他卷2(111年度他字第2571號) ◎併辦卷4(112年度偵字第6202號) 本院卷 ◎本院卷1-1(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本院卷1-2(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本院卷1-3(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本院卷1-4(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本院卷1-5(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本院卷1-6(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本院卷1-7(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2025-02-21

TTDM-113-原金訴-74-20250221-5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錦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5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錦全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1支沒收。   事 實 高錦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Noble亞那- 比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Noble亞那-比特」以 LINE暱稱「Catherine Roland」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7時30分 許,向洪士齊佯稱因自己在敘利亞工作且因敘利亞戰爭使銀行內 的錢無法運作,要求洪士齊依指示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方能協助「Catherine Roland」離開敘利亞與洪士齊相見等語, 後因洪士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於113年10月25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 30萬元,高錦全則依「Noble亞那-比特」指示,於上開時間及地 點向洪士齊收取款項,高錦全並於收受洪士齊假意交付而含有真 鈔4,000元之款項後,旋即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高錦全固坦承有依「Noble亞那-比特」之指示,於 如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被害人洪士齊收取款項,然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是依照「 Noble亞那-比特」的指示去跟洪士齊收款,「Noble亞那-比 特」是我網路上的朋友但我沒有見過他本人。我會依找指示 去拿錢是因為「Noble亞那-比特」承諾會給我3,000元的車 馬費,我也沒有問要去收錢的用途是什麼,我就是為了賺3, 000元的車馬費所以去跟洪士齊收款。以前「Noble亞那-比 特」是說我收到錢要用比特幣轉給他,但這次我跟他說我現 在沒有比特幣的帳號,對方就說會找人來跟我收款。當時「 Noble亞那-比特」叫我去跟洪士齊拿錢時,我就有用LINE打 電話給洪士齊,洪士齊那時候跟我說他姓李,跟「Noble亞 那-比特」告訴我的資訊符合所以我才去收款,我認為洪士 齊也在騙我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8、33、61至62頁)。 經查: (一)被告依「Noble亞那-比特」指示,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 地收受洪士齊交付含真鈔4,000元之款項等情,經被告坦 承如上,與洪士齊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至14頁 ),並有洪士齊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電子郵件翻 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押物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89至1 02、26至30、15至19、85至88頁),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 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   2.又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向被害人收 取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 之宣導,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年68歲,且有40年工作經驗而 已退休,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0頁), 堪認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取 款再行轉交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 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我會去取款是因為「No ble亞那-比特」承諾會給我3,000元的車馬費,我也沒有 問收這個錢的用途是什麼,我就是為了賺車馬費去取款, 我只在乎我的報酬,我沒有想過這件事很奇怪,我沒有見 過「Noble亞那-比特」本人等語(見偵卷第111頁、本院 金訴字卷第28、63頁),顯見被告與「Noble亞那-比特」 間並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僅是為了賺取報酬,未為任何 查證即答應代對方收取並交付來源不明之款項,製造金流 斷點,可認行為人對於自己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 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至被告另辯稱洪士齊向其佯稱姓李,而與員警共同詐欺被 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頁),然此僅係因洪士齊受 「Noble亞那-比特」施用詐術後,已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 辦案查緝取款車手之手段。又被告前往取款之動機係為賺 取報酬已如上述,與洪士齊之真實姓名顯然無涉,洪士齊 偽報姓名並無解於被告之罪責,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 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然依據卷內事證,被告僅有與「Noble亞那-比特」聯 繫,並依照「Noble亞那-比特」之指示領取款項,是本案 尚無證據證明客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違犯本罪,自難認被 告所為詐欺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加重要件,是檢察官此部 分所認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所適用者為 較輕於起訴法條之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與「Noble亞那-比特」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收取洪士齊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交付之款項,並於 收受款項後即遭警方當場查獲,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領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之工 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 自屬非是;惟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 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 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否認犯行且指稱洪士齊詐欺、誣告之態度,及其有違反洗 錢防制法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專科畢 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退休、經濟來源為勞工保險月退俸、 無人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查扣案之VIVO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用以與「Noble亞 那-比特」及洪士齊聯絡,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被告向洪士齊收取之現金共4,000元,業經扣案並發還洪 士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其餘物品,無證據證 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3-金訴-2500-2025022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0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 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民國113年8月6日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上偽造之「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欽源」印文及「黃宏成」簽名各 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宥達於民國113年8月6日前某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震撼國際吉吉」、「七星中淡」、「麥香奶茶 」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 成年人),由黃宥達擔任取款之車手。黃宥達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先於同年6月間某 日起,開始陸續佯以投資獲利為由,詐騙甲○,甲○因而陷於 錯誤,約定於同年8月6日1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 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埔興化店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之投資款項,黃宥達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列印偽造之 姓名為「黃宏成」之工作證及蓋有偽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代表人「陳欽源」印文而偽造之收據,黃宥達即於 同日13時15分許到上開與甲○約定之地點,出示前開工作證 取信於甲○,並在上開收據上偽造「黃宏成」之簽名,交付 與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宏成」、「玉杉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陳欽源」,黃宥達收取上開30萬元後,即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置至嘉義縣○○鄉○○村○○路000號 旁樹下,而以此方式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其等人 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宥達在警詢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在警詢之指訴相符(警卷第13至27頁 )。並有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 片1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 佐(警卷第28頁、第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集團成員偽刻印章之階段行為,為偽 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復為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及「震撼國際吉吉」、「七星中淡」、「麥香奶茶」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斷。 (四)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 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萬元,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因偵審自白,並且繳 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因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無視國家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仍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以上開方式擔任車手,致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顯屬非當;惟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並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參,復業已繳回犯罪所得,堪認犯後積極彌補過錯,復核 與前開洗錢罪部分之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暨兼衡其在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113年8月6日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被告業已提 出交付告訴人行使,非屬其所有之物,自不得將上開文書 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陳欽源」印文、「黃宏成」簽名各1枚,不論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印文 並無證據證明係偽造印章後蓋印而成,無法排除以電腦套 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之可能,無從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至 未扣案被告供犯罪所用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黃宏成 」工作證1張(雖稱已於另案扣案,經查雖扣有數張工作 證,然無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因價值低微,且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在本案獲取1萬元之車馬費用,業已繳回,承如前述 ,又所拿取之其餘詐欺款項已交付集團其餘成員,無從認 定被告仍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 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21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CYDM-113-金訴-998-2025022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LAMAH (印尼籍;中文姓名:阿曼)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LAMAH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SALAMAH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可預 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再代為提 領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除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資金 之合法性,亦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為賺 取車馬費,縱使發生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 本意,與於網路認識且素為謀面、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 稱「BOBY」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 之犯意聯絡,由SALAMAH先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前之某日,將 其向不知情之友人SEPTRIANA(印尼籍,中文名:安娜,所 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975號為 不起訴處分)借得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仁 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BOBY」之詐騙 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預見本案可能有三人以上共犯)使用本案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張馨文,致其陷於錯誤,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SALAMAH再依詐欺集 團成員「BOBY」指示,於110年11月12日14時14分許臨櫃提 領新臺幣(下同)12萬8,871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隨後再將之交予林憶茹(所涉違反銀行法犯行,業經本院以 111年度金訴字第291號判決確定)代為地下匯兌。嗣張馨文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獲。 二、被告SALAMAH(中文姓名:阿曼,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 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網路認識的印尼朋友BOBY跟我說,只 要借他帳戶我就可以領錢,我只是幫助BOBY要匯款,我真的 不知道BOBY要拿去做詐欺,若我知道我不可能去做云云。惟 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向友人SEPTRIANA所借用,且被告與於網路認 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OBY」之人聯繫後,即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張馨文(下稱告訴人)施詐,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被 告依「BOBY」指示提領後,交予林憶茹代為進行地下匯兌匯 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印尼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35至38、43至45、51至53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 中指述綦詳(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 2年度他字第577號卷第11至16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包裹照片、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 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77號卷 第20、22、31至33頁、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976號卷 第2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 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 ;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 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 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 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 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⒉又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或他人所申辦帳戶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 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 明進出資金之合法性,且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之用途,且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 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 申請取得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 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被告雖為印尼籍之外國移工,惟 其為70年出生,於案發時年約42歲,學歷為國中畢業(見偵 卷第35頁),且有工作經驗,就此自當知之甚詳。  ⒊是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 依指示代為提領所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後,經由地下匯兌至 指定帳戶,既可預見須承受無法確認帳戶不明進出資金合法 性之風險,已如上述,最終仍做出交付前開帳戶、代為提領 所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之判斷,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 用其所有具私密性及專屬性之帳戶、容任提領帳戶不明進出 資金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顯見被告主觀上實已預見提 供本案帳戶、代為提領款項之行為,可能遭他人利用於實施 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之洗錢效果,竟為賺取車馬費200元(偵卷第53頁)仍執意 為之而容認發生,在在足徵被告具有發生前開詐欺取財、洗 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將第16條第2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此次修正前後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被訴犯行, 並無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比較適用之餘地;揆諸 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舊一 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新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正犯與從犯分野之判別標準,則為除行為人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為從犯外;倘行為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正犯(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BOBY」,供其對告訴人行 騙後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受詐欺款項,嗣後再交與他人進行地下匯兌,已屬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㈢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行為人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亦即以共同實施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者,即屬於共同正犯。所謂共同實施,並不 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為必要。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BO BY」間,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將提領款項後交予他人進行地下 匯兌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聲請意 旨事實欄誤載被告為幫助犯意,容有未恰,應予更正。又漏 未論及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論一般 洗錢罪有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效力 所及,且本院已依法發函告知被告上開詐欺罪名,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 告猶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分工,提供本案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又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受詐欺部分款項 後,交予他人地下匯兌,使本案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 明,對告訴人財產及社會秩序有所危害;並慮及被告於本案 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匯入本案帳戶並 經被告提領之詐騙金額;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暨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伊每次領取款項可取得車馬費200元,連同本次及其 他次車馬費共計400元(200*2=400)、手續費用APP可得100 元、使用地下匯兌200元,共收到700元(400+100+200=700 )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7至38、53頁),是其中車馬費200 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然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依「BOBY」 指示提領並經由地下匯兌至指定帳戶,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前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仍 在其實際掌控中,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或得款之人,是被告於 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雖為印尼籍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被 告本案犯罪情節、所涉前案犯行時間及手法與本案相近,有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70號判決可憑,嗣後再無其他刑事犯 罪紀錄,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繼續在臺灣生活,有危害國家安 全或社會治安之虞,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併此 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馨文 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0年11月9日10時18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SHOUGLEE」結識張馨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General Campbell」、「APL DELIVERY SERVICE」向張馨文佯稱:其為韓國籍人士,因在國外戰區工作,需要臺灣朋友協助收取包裹及代付運費云云,致張馨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1月9日10時18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9日10時20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9日10時22分許 2萬8,871元

2025-02-19

KSDM-113-金簡-832-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查閱帳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09號 上 訴 人 和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慧善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文伯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 人 梁鈺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 訟之人。又公司法第213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 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 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 括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 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 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 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此就同法第223條及第59條參 互以觀,極為明瞭(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見原審卷一 第17頁,原審卷二第50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31頁),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黃慧善 (見原審卷二第50頁)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 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董事,上訴人為伊家族企業。 伊本於董事職權之行使,應具資訊請求權。而上訴人民國10 9年度、110年度之財務報表,伊均持保留意見,監察人甚至 不同意出具承認報告書,並有遭主管機關裁罰之情況,可見 營運狀況不正常。且上訴人之負責人即訴外人黃麗娟曾因違 反商業會計法,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刑事判 決認定侵占上訴人金額新臺幣(下同)9,481萬2,510元,雖 該判決內說明黃麗娟有與上訴人達成和解,惟黃麗娟是否履 行該和解條件尚有疑義,上訴人又不同意伊查核該履行情況 ,從而自101年度後之會計帳冊均有查核之必要,始能知悉 黃麗娟之履行情形。再者,為查明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是 否確有未經公司同意自行支領酬勞、車馬費等、有無侵害上 訴人權益,亦需核對會計帳簿及商業會計憑證以確認財報是 否正確。故而,伊為行使董事業務,確認公司財務報表內容 是否正確之正當目的,自有查核101至111年度之會計帳簿、 商業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下稱系爭帳冊) 之必要。爰依董事資訊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帳冊交 付供伊查閱、抄錄或複製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董事資訊請求權,依公司法第21 8、245、210條規定,僅監察人、檢查人、股東有查閱帳冊 權,董事並不具此權限,僅得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於核 對該年度會計事項與編造之財務報表等表冊是否符合時可閱 覽帳冊,惟該權限僅及於董事會「決議前」,於董事會「決 議通過後」,董事之內部查核職務即已終了,董事不得再請 求查閱相關帳冊。再者,雖原公司法第193條之1草案曾規定 新增董事查閱帳冊之權限,然於立法院107年7月6日決議刪 除,並未通過,顯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查閱帳冊權係立法 者有意不規定,而非立法疏漏,且於權利主體、行使範圍、 法益目的等觀之,亦與前開監察人、檢查人、股東之查閱帳 冊權有所不同,而無從類推適用。縱認被上訴人具有董事資 訊權且可查閱系爭帳冊,惟被上訴人自101年至111年間均有 持續出席上訴人董事會,101至107年亦有出席股東常會擔任 主席,應知悉上訴人歷年來營運及交易情形,被上訴人請求 查閱系爭帳冊顯非基於正當理由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  ㈠被上訴人自89年起擔任上訴人董事迄今,現仍為董事之一。  ㈡被上訴人自本件起訴迄今均非上訴人之股東。  ㈢訴外人黃金水(前為上訴人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於108年10月 21日死亡)、黃林彩桑【為設於臺北市內湖區洲子街68號4 樓之九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如公司)之董事長】為夫妻 關係,育有黃麗娟、黃慧善、黃慧娟、被上訴人、黃建人共 5名子女。  ㈣上訴人現任董事長為黃麗娟;上訴人現任監察人為黃慧善; 上訴人前任監察人為黃慧娟。被上訴人前於90年至102年10 月19日擔任九如公司之監察人。  ㈤黃麗娟前因侵占款項,經本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 決認定黃麗娟共同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前段之未繳納 股款罪,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共同連續犯 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向國庫支付150萬元,嗣經 最高法院於100年3月3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確定在案。  ㈥上訴人前經黃柏青、黃建興多次以少數股東身分聲請選派檢 查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司字第383號(自8 9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102年度司字第53號(自93年 1月1日起)、104年度司字第40號(自103年1月1日起)裁定 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上訴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依董事資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帳冊交付供 伊查閱、抄錄或複製,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雖為上訴人董事,但不因而即享有查閱、抄錄或複 製系爭帳冊之權限:  ⒈於公司法整體條文觀之,除監察人(公司法第218條)、檢查 人(公司法第245條)、股東(公司法第210條)有權查閱帳 冊外,對於其他公司成員,包含董事,均無類此規定。而按 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 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 理人提出報告,公司法第218條定有明文。又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 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 ,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 及紀錄;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 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45條第1、2項亦有明文,亦即檢查人 之權限,於此範圍內相當於監察人之職權。是有關股份有限 公司之「檢查業務帳目及財務狀況」,依據前揭公司法第21 8條、245條之規定,係由監察人或檢查人為之,其等在業務 範圍內自得查閱公司帳冊。另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 第210條第1、2項規定:「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 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 ,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 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 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 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亦具有 公司章程及簿冊查閱權,惟其性質上屬於股東之輔助性權利 ,蓋股東權之正確行使,需有正確、完整之資訊,而藉由簿 冊閱覽權之行使,可以獲得公司之財務狀況、營運訊息等, 以作為股東行使表決權、監督權之判斷依據,故為確保股東 其他權利之正確行使,於指定範圍內自有保障股東查閱權之 必要。是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檢查人、股東係基於特殊 目的始賦予查閱帳冊權,且得行使之時間、範圍均有不同。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既無類此之規定,難認依法具有此一權 限。  ⒉且監察人本須基於其專業、獨立性,而負責公司業務執行之 監督及公司會計之審計。若董事也有全面查閱權,將喪失監 察人設置之美意,與監察人之職權形成混淆、交錯,且讓董 事個人得以掌控公司之內部資訊,將有動搖公司法對公司內 部監督、制衡機制之設計。再監察人於公司法第218條之規 定,並無「複製公司業務會計憑證」之權力,若董事有此等 權力,其職權將過度擴張,有無限上綱之嫌,而致董事監察 權較監察人大,混淆兩者於公司之角色與功能。性質上亦難 認董事有查閱公司帳冊之權限。  ⒊況106年5月8日公(預)告之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雖增 訂第193條之1第1項「董事為執行業務,得隨時查閱、抄錄 或複製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簿冊文件,公司不得妨礙、拒 絕或規避」之規定(本院卷第49頁),然於草案公聽會時已 遭實務界多方質疑,於立法院107年7月6日院會討論時,亦 因考量「與現行監察人之職權重複」、「容易遭公司派系鬥 爭利用而增加訟累,妨害公司營運、產業進步」等為由,決 議刪除,有經濟部106年5月19日「公司法部分修正條文修正 草案公聽會(第三場次)紀錄」節本、107年7月6日立法院 院會紀錄即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77期院會紀錄節本(107年 7月6日公司法增訂第193條之1發言及表決過程)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1至54頁)。顯見立法者就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查 閱、抄錄或複製公司業務、財務狀況等簿冊文件之權限已有 意排除,避免董事僭越監察人權利,造成董事及監察人權責 不明,混淆兩者於公司之角色與功能,不符公司分權模式, 並防免影響公司順利營運。顯見董事本不因身分或職務關係 即衍生資訊請求權,而得查閱帳冊,且為立法者有意排除, 並非法律漏洞,實無從以法理推認或類推適用公司法之相關 規定而為主張。  ⒋再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 察人。但符合主管機關依公司規模、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 況所定條件者,應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審計委員會 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三人,其中一人為 召集人,且至少一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公司設置審計 委員會者,本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 審計委員會準用之;公司法第200條、第216條第1項、第3項 、第4項、第218條第1項、第2項、第218條之1、第218條之2 第2項、第224條至第226條及第245條第2項規定,對審計委 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對獨立董事提起訴訟準用公司 法第214條、第215條及第227條但書規定,證券交易法第14 條之4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係就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 事得組成審計委員會,準用監察人之規定。顯見公開發行公 司之獨立董事,亦須法有明文始得準用公司法中股份有限公 司監察人之相關條文,行使監察人之職權,自難認一般董事 單純基於身分或職務即得衍生查閱帳冊權。  ⒌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為家族企業,原係由伊父親黃金水 擔任法定代理人,因黃金水於108年10月21日死亡,基於股 份有限公司有營運接續性、財務連續性,董事為執行業務之 合理目的需要,伊自得基於董事身分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 自101年至111年上訴人之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憑證(含原始 憑證及記帳憑證)以為履行執行職務云云,並提出上訴人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歷史公示網路查詢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18頁)。然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並未依法具有查閱公司帳冊之 權限,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之主張於法已有未合。況依公司 法第20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 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即由董事會決議執行公司業務。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董事 ,並無具體執行公司業務或其他職稱(見本院卷第224頁、 第227頁),其稱本於職權行使而有查閱系爭帳冊之權限, 已難採信。再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董事會應編造並以決 議方式通過財務報表,於董事會決議前,各該董事基於職權 ,本得核對該會計年度相關會計事項,確認相關應編造之財 務報表等表冊是否符實,故董事在召開董事會時已可查核公 司帳冊(包含會計憑證),確認該年度財務報表內容,而被 上訴人自101至111年間,均有持續出席上訴人董事會,參與 公司之管理決策,了解公司各年度之營收及財務情形,甚於 101年至107年之股東常會亦均係由被上訴人代理當時之董事 長擔任主席,向股東為營業報告並參與股東會議程承認案暨 討論議案之說明等情,有上訴人101至111年度之董事會簽到 簿及議事錄(被上訴人均有於簽到簿上簽名或於議事錄上記 載有出席、發言)、股東會議事錄(101至107年度之主席均 記載為被上訴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2至218頁), 自就上訴人101至111年間之公司帳冊(包含會計憑證)於各 年度董事會決議前已行查核,要無再行聲請查閱之必要。  ⒍被上訴人又主張:董事本於職權之行使,應具資訊權,乃當 然之理,不待立法,為董事之當然權利,且經濟部相關函示 均採取肯定見解,不因是否為股份有限公司而有不同,亦不 以具備股東資格為其要件,自與公司法第210條或第218條有 別云云。並提出:經濟部94年7月5日經商字第09409012260 號函、經濟部102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200063220號函、經 濟部108年1月29日經商字第10800002120號函為證(見本院 卷第205至211頁)。然查,106年5月8日公(預)告之公司 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所增訂之第193條之1第1項,經立法院 院會討論後,因考量「與現行監察人之職權重複」、「容易 遭公司派系鬥爭利用而增加訟累,妨害公司營運、產業進步 」等為由,決議刪除,已如前述。顯見該權利並非董事之當 然權利,且立法者係有意排除由董事取得該權利,而決議刪 除。是被上訴人主張此為董事之當然權利云云,顯與立法意 旨有別,而無可採。至經濟部函釋之位階並非法律,其內容 本無從拘束本院。況經濟部94年7月5日經商字第0940901226 0號函、經濟部102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200063220號函,未 及參酌後續107年間之公司法立法過程,經濟部108年1月29 日經商字第10800002120號函則有悖於現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董事、監察人角色及權限劃分,與前述公司法於107年修正 時,立法者特別排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有查閱、抄錄或複製 簿冊文件權限之意旨相違,亦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 依據。  ⒎被上訴人雖另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為據,然該二案實際上為同一事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發回後,經本院109年度 上更一字第147號審理並判決,上訴後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079號審理並判決),且細譯該判決內容,並未斟酌 前開公司法之立法沿革,顯見該案並無此證據資料,與本案 之證據資料有所不同,其所為之結論認定自屬個案見解,無 從比附援引。  ⒏從而,被上訴人雖為上訴人董事,然並非上訴人之股東身分 ,自不因而享有查閱、抄錄或複製系爭帳冊之權限。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有董事資訊請求權,既難採之,即無權查閱 系爭帳冊,自無庸再行審酌其請求查閱之範圍;上訴人另主 張被上訴人查閱目的不正當、查閱範圍有部分文件已逾越保 存年限難以執行等情,亦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董事資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帳冊交付查閱、抄錄或複製,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依法廢棄原判決,並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5-02-19

TPHV-113-上-909-20250219-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4號 上 訴 人 游麟祥 游永福 游松祿 游仁壽 游仁明 游仁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 上訴人 游阿海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 法定代理人 游林盛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 法定代理人 游益邦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9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下稱公業游光彩 )為光顯公及光源公之子嗣觀魁、朗魁及占魁共同設立,為 祭祀游氏渡台祖先光景公、光烈公、光彩公、光顯公及光源 公5兄弟暨歷代祖先所設立之祭祀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 行前已存在,於民國99年11月26日向主管機關申請為祭祀公 業法人登記。另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下稱公業游增 養,與公業游光彩合稱系爭祭祀公業)係由增養公之子嗣聯 興公、溪興公、藏興公、載興公、步興公、雲興公及洲興公 等7大房共同創設,為祭祀先祖增養公而設立,於祭祀公業 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並於100年6月3日向主管機關為祭祀公 業法人登記。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依規約以有戶籍之直系 男性子孫為限。增養公之5子步興公之孫游仰生有4子,分別 為游阿金、游清潭、游建根及游建楨,該4人皆未有男嗣即 死亡,其等死亡後,游仰生該房即斷嗣。游建根雖與訴外人 游沈純(原名沈純,下稱游沈純)結婚,然未有男嗣即於35 年6月10日死亡。嗣游沈純另與訴外人游兆宗育有訴外人游 禎山及被上訴人游阿海, 然游阿海既非游建根之子嗣,自 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爰求為確認游阿海對系爭祭祀公 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游阿海對於系爭祭 祀公業之派下權均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游沈純於夫游建根死亡後,為招家繼嗣而招 夫游兆宗,生有游禎山及游阿海約定長子游禎山承繼游兆宗 ;游阿海則承繼游建根之後嗣,就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 且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板橋分院)76年度訴字第106號(下稱第106號)判決駁回 確認游阿海對公業游增養派下權不存在之訴確定,已肯認游 阿海對公業游增養之派下權存在等語置辨。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公業游光彩及游增養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依序於 99年11月26日、100年6月3日向主管機關為祭祀公業法人登 記;增養公之5子即步興公之孫游仰生有4子,分別為游阿金 、游清潭、游建根及游建楨,該4人皆未有男嗣即死亡;游 建根生於民國前0年00月00日,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其 配偶游沈純,生於0年0月00日,2人婚後生有2女即訴外人游 碧霞及游桃子;游建根於00年0月00日死亡後,游兆宗於39 年4月28日從原戶籍地遷入游沈純之同戶籍後,共同生育有2 子即游禎山(00年0月00日生)及游阿海(00年0月00日生) ;另上訴人均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更一卷二第193頁),並有法人登記證書、公業游 增養派下員系統圖、公業游光彩派下全員系統表-步興公( 頂厝7房之5房)及戶籍謄本可證(原審卷一第99、101、67 、69、187至189、349、353至357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臺灣習慣上,因缺少男子孫,由寡媳留在夫家迎後夫,以求 男子孫,稱之招夫生子,以冀祭祀有人承絩;招夫婚姻為由 來已久之習慣,於台灣光復後所為之調查,斯時尚有前夫死 亡後,其妻留前夫家而招後夫情事(本院重上卷第525、527 、543頁)。經查: 1、游建根(35年6月10日死亡)、游沈純、游碧霞、游桃子、游 兆宗(39年4月28日遷入,配偶姓名欄登載游沈純)、游禎 山及游阿海曾先後共同設籍在由游建根之兄游清潭擔任戶長 之改制前臺灣省臺北縣○○鄉○○路000號,稱謂依序為弟、弟 婦、姪、姪、招夫、家屬及侄等情,有戶籍謄本可參(原審 卷一356至357頁)。足見游兆宗係入游沈純原夫家之招夫。 又游沈純與游建根所生之游碧霞、游桃子稱謂為姪,而游阿 海為侄,相較游禎山為家屬,顯見游阿海在游清潭家之身分 ,與游碧霞及游桃子相同,相異於游禎山。佐參游禎山證述 :伊係繼承游兆宗之香火,參拜虎頭厝即祭祀公業游友昭, 游阿海繼承游建根香火,參拜頂厝之祭祀公業(指公業游光 彩)等語(本院重上卷第274至275頁)。核與上開戶籍登記 相符。對照經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下稱1669號 )維持之本院77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民事判決記載游阿海因 從游建根姓等情,為證人游秀文、游詩源、游克明、陳賴蜜 、游任村及游能洛等人證稱明確(原審卷一第239、257頁) 。上訴人主張游阿海係從游兆宗姓游云云,要非可取。足徵 游沈純於原夫游建根死後,留在原夫家以招贅婚迎游兆宗為 招夫,由游沈純與游兆宗所生之游阿海傳承游建根之香火。    2、上訴人主張游沈純及游兆宗不符儀式婚要件,依法僅為同居 關係,並無寡媳招夫婚姻成立效力;游兆宗戶籍謄本並無記 載招夫;游阿海戶藉登記之父親為游兆宗,並非承繼游建根 之游姓云云。查游沈純於52年間游清潭死後變更為戶長,其 配偶戶籍登記為游建根(歿)、游兆宗(歿)(原審卷一第 349頁),縱游禎山證稱伊不知道有無公開儀式(本院重上 卷第275頁),衡情兒女因未出生不知父母結婚儀式過程本 屬當然,不足認為游兆宗未因招贅與游沈純結婚。又新北市 中和戶政事務所(下稱中和戶政)109年3月23日函固以戶役 政資訊系統查詢結果,未查得游沈純與游兆宗結婚登記日期 及「招夫」、「贅夫」及「招婿」等相關記載資料(原審卷 一第131至140頁),惟佐參中和戶政另於同年4月28日檢附 戶籍資料分別顯示游兆宗稱謂為「夫」、「招夫」(原審卷 一第349、357頁),且中和戶政104年7月16日函以游阿海父 母於39年6月21日結婚(係招贅婚),婚生子女之出生別應 從母排列計算(本院重上卷第211頁)。可以推論係因年代 久遠,中和戶政無從查得游兆宗登記為「招夫」之相關資料 。綜合上情,戶籍登記既曾留有「招夫」此項記載,且上揭 證人均證稱游阿海係從游建根姓,尚難以上訴人多年後之質 疑,逕認游沈純與游兆宗間招贅婚關係不存在。至於游阿海 之生父雖為游兆宗,惟其首次辦理戶籍登記之稱謂為游清潭 (即游建根之兄)之侄,游沈純則為游清潭之弟媳(原審卷 一第356至357頁),可見游阿海係從游沈純所冠前夫姓即游 建根之姓而登記為游清潭之侄,自難以此否認游阿海係為傳 承游建根香火之事。則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3、上訴人主張寡媳招夫所生之子,與前夫無婚生子女關係,無 從繼承前夫派下權云云。查派下員死亡,其妻再招贅,兩者 夫妻關係業已消滅,於派下員死亡後,其妻再招贅所生子女 與派下並無血緣關係,該子女縱使從派下員之姓,除該祭祀 公業另有規約或特別習慣或得派下員全體同意外,尚難取得 派下權等情,有內政部81年1月29日台(80)內民字第89862 7號書函可參(本院重上卷第371頁)。可見祭祀公業之規約 如另有規定寡媳招夫所生之子而從原派下員之姓,縱與原派 下員不具血緣關係,非民法所定子女或其繼承人,亦例外得 為派下員(詳後述)。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難可採。 ㈡、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 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 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其立法理由為本條例 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多設立於民國以前,且祭祀公業祀 產並非自然人之遺產,其派下權之繼承不同於一般遺產之繼 承,其派下員之資格係依照宗祧繼承之舊慣所約定。又祭祀 公業之本質及存在目的,仍以祭祀為主,使祖先享祀不斷, 祭祀者固以有血緣關係為原則,惟於傳統上,如就家媳招夫 所生之子能否取得派下權,祭祀公業有規約、相關約定或特 別習慣時,亦應從之,以符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 統之目的。再者,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享有派下權,主張自 己為派下員者,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負舉證責任。而臺 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 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法院 於個案中,自應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並審酌 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 認定。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 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 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查: 1、游阿海對公業游增養有派下權部分: ⑴、76年1月11日經派下全員大會修正通過之公業游增養派下全員 規約草案第4條約定:本祭祀公業之組織由增養公之直系男 性子孫為主。(以戶籍為據)凡出嗣而改姓者或他姓入贅、 入嗣者均不得為本公業之派下員。惟各該房如無男系子孫, 而有收養養子者,經派下全員大會3分之2之通過得認有派下 權。如無男系子孫、亦無收養養子而有女子(包括養女、媳 婦),無出嫁、再嫁而招贅,其所生之子從游姓者,視同之 派下員(下稱76年1月11日規約,原審卷二第307頁)。另有 該公業75年度派下全員大會會議紀錄證明76年1月11日規約 已經決議通過(原審卷二第305頁,下稱75年會議紀錄), 並有簽到及車馬費名冊為證(本院更一卷一第109至127頁) 。上訴人雖否認76年1月11日規約及75年會議紀錄形式真正 (本院更一卷二第484頁),且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下稱中 和公所)112年12月11日函覆經調閱現存檔案,並無76年1月 11日規約修正資料(本院更一卷一第355頁)。然參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下稱2738號)民事判決記載該事 件被上訴人游正德(即游麟祥以次3人之父)及游任注(即 游仁壽以次3人之父)主張…雖於76年1月11日修改派下全員 章程,而修改後之章程規定,游阿海有派下權,但在此以前 ,上訴人(即游阿海)並無派下權,爰訴請確認游阿海在76 年1月11日以前,就公業游增養之派下權不存在(原審卷一 第217頁)。且該判決亦記載公業游增養管理委員會書記游 秀文證稱游阿海對69年5月製作之派下員名冊有口頭異議, 經族人協調,游阿海視同派下員而順利拿到視同派下員證書 (原審卷一第219頁),可見76年1月11日規約的確經過75年 度派下全員大會議決議通過生效。上訴人又主張76年1月11 日規約未送公所備查,不符生效要件云云。惟76年1月11日 規約第17條規定該公業規約經派下全員3分之2決議通過實施 (原審卷二第307頁),未規定以送請公所備查為其生效要 件,縱未送中和公所備查亦不能否認該規約已合法生效之事 實。上訴人再主張不能證明76年1月11日規約已經派下員全 員3分之2決議通過云云。惟如確有該情事,為何未見上訴人 父親於2738號事件為爭執,反而承認游阿海依修改後之76年 1月11日規約有派下權(原審卷一第217頁),自難以數十年 後無從查證之詞逕為推翻76年1月11日規約已經決議通過之 事實。 ⑵、73年5月6日及94年11月27日修正之公業游增養派下全員規約 書第4條分別約定:本祭祀公業之組織由增養公之直系男性 子孫為主。(以戶籍為據)凡出嗣而改姓者或他姓入贅、入 嗣者均不得為本公業之派下員。惟各該房如無男系子孫,而 有收養養子者,經派下全員大會3分之2之通過得認有派下權 。如無男系子孫、亦無收養養子而有女子,無出嫁或招贅, 其所生之子從游姓者,視同之派下員(原審卷二第187頁) ;本祭祀公業之組織由增養公之直系男性子孫為主。(以戶 籍為據)凡出嗣而改姓者或他姓入贅、入嗣者均不得為本公 業之派下員。惟各該房無男系子孫,而有收養養子者得認有 派下權,亦無收養養子而有女子(養女),無出嫁或招贅, 其所生之子從游姓者,視同之派下員,如有未盡事宜,由派 下全員2分之1認定之(原審卷一第301頁)。另於99年1月24 日修正公業游增養組織管理章程第8條第1至3項規定:㈠本法 人申請登記完成前,凡經中和公所公告確定,核發派下現員 名冊內所列人員,皆為本法人之派下現員。㈡本法人之派下 員(以戶籍為據),須創設人之直系子孫為限。97年7月1日 後派下員死亡發生繼承事實時,依祭祀公業條例辦理之,但 未能共同承擔祭祀責任者不得為派下員。㈢該房無繼嗣者或 漏列、誤列者,經7大房祧各自提交管理委員會,經確認符 合承擔祭祀義務者經法定主管機關公告無人異議得視同派下 員。若公告有異議者須經法院民事程序始得為之。(本院更 一卷三第495頁)。以上規約及章程固未如76年1月11日規約 規定寡媳招夫所生之子得為派下員,惟兩造不爭執如已符合 公業派下員資格時不因後續規約變更而喪失(本院更一卷三 第488頁),自不因此影響前已據76年1月11日規約成為派下 員者之權利。 ⑶、因此,公業游增養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其派下權之資格得依該公業規約定之。而76年1月11日規約第4條已明定原派下員寡媳招夫所生之子得為派下員,則游阿海為原派下員游建根死後,由其配偶游沈純留夫家招贅游兆宗所生,從游建根之游姓,承祧游建根香火,即為公業游增養之派下員。是上訴人請求確認游阿海就公業游增養之派下權不存在云云,即無可取。 2、游阿海對公業游光彩有派下權部分: ⑴、90年3月31日修正之公業游光彩組織管理規約第6條規定:本 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以有戶籍依據之直系男性子孫為限,依繼 承慣例認定,繼承慣例另定(下稱90年3月31日規約,原審 卷一第297頁)。又據中和公所112年9月20日檢送公業游光 彩70年9月15日申報書所附公業游光彩派下權繼承慣例第4條 規定:派下員死亡,其妻再贅,所生之男子冠游姓者,亦視 其有派下權(下稱游光彩繼承慣例,本院更一卷一第178頁 )。衡以游光彩繼承慣例於70年間經該公業申報公所,未見 派下員訴請確認真偽或無效,並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 本院更一卷三第370頁),堪信確有訂立游光彩繼承慣例。 則依90年3月31日規約規定,除有戶籍依據之直系男性子孫 外,另依繼承慣例認定派下員之身分,而游光彩繼承慣例即 為公業游光彩規約之補充性規範,屬規約一部分,具認定派 下員資格之效力。因此,游阿海為原派下員游建根死後,由 其配偶游沈純留夫家招贅游兆宗所生,冠游建根之游姓,承 祧游建根香火,依上開規定,亦視其有派下權。 ⑵、中和公所112年9月20日檢送之派下系統表及名冊僅載至游建 根(亡),固未將游阿海列為派下員(本院更一卷一第231 、206頁)。惟派下員資格仍應按規約實質認定,派下系統 表及派下員名冊僅供參考,且是否經行政機關備查,亦非效 力認定要件。況公業游光彩派下員91年3月10日、92年12月2 8日、97年3月2日大會手冊中之「步興公七房之五派下員名 冊」及前二者所列「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冊」、92年度 派下員大會車馬費及年節獎金領取名冊(本院更一卷三第99 至111頁、卷一第489至501頁、卷三第147頁、卷一第503至5 15頁),游阿海均列名為公業游光彩派下員,並曾擔任第三 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可見該公業亦曾按其繼承慣例認定派下 員之資格,益徵派下系統表或名冊並非判斷依據。上訴人主 張公業游光彩70年9月15日申報書所附派下員系統表及名冊 ,均未將游阿海列為派下員,顯見游光彩繼承慣例非為該公 業所承認並據以慣行,不得採認為習慣云云,要非可採。 ⑶、71年1月10日修正之公業游光彩組織及管理規約第6條規定: 本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以光彩公有戶籍依據之直系男性子孫為 限。惟各該房無男系子孫,而有收養養子者,或無收養子而 有女子無出嫁或招贅,其所生之子從游姓者(養女同)或確 係本公業之派下員惟因戶籍資料欠詳而未列名者,經派下員 大會3分之2通過者得認有派下權(下稱71年1月10日規約, 原審卷二第179頁)。惟如前述,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 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且該條例立法理由 亦認可派下員資格依宗祧繼承舊慣約定。是游光彩繼承慣例 既已載明如上,復於90年3月31日規約再為追認,足見公業 游光彩例外就寡媳招夫所生之子,依其規約所承認之游光彩 繼承慣例,亦得為派下員。況71年1月10日規約並未廢止游 光彩繼承慣例,尚難以該規約未記載寡媳招夫所生之子得為 派下員乙事,逕認公業游光彩向來未存有此慣例。上訴人主 張游阿海依71年1月10日規約不得為派下員云云,尚不可取 。至於99年10月2日修正之公業游光彩章程第6條未再規定另 按游光彩繼承慣例認定派下員資格(本院更一卷二第81至82 頁),惟兩造不爭執如已符合公業派下員資格時不因後續規 約變更而喪失(本院更一卷三第488頁),自不因此影響前 已據90年3月31日規約及游光彩繼承慣例而成為派下員者之 權利。 ⑷、因此,公業游光彩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其派下權之資格得依該 公業規約定之。又90年3月31日規約第6條明定派下員得依繼 承慣例另定,而游光彩繼承慣例第4條規定原派下員寡媳招 夫所生之子得為派下員,則游阿海為原派下員游建根死後, 由其配偶游沈純留夫家招贅游兆宗所生,從游建根之游姓, 承祧游建根香火,即為公業游光彩之派下員。是上訴人請求 確認游阿海就公業游光彩之派下權不存在云云,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游阿海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均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5-02-18

TPHV-112-重上更一-84-2025021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意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6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意如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簡意如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簡意如於民國113年4月3日間透過 …」、第6行補充更正為「基於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接續犯意」、第20行「USTD」更正為「USDT」,另更正附 表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意如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收受對價提供帳 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等條號更改,非屬法 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 價提供帳戶罪。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下合稱 本案2帳戶)之對象及動機均同一,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主觀上應係出於同一次提供帳戶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獲得新 臺幣(下同)2萬3,410元之事實(見偵卷第23至24、26至27 頁),就本案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犯行予以自白,且被 告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此部分犯罪之答辯,應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交付他人並 取得對價,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 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 犯罪動機、從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自承因提供帳戶而獲得2萬3,410元,有其警詢筆錄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24頁),該2萬3,410元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出時間 被告轉出金額 1 陳鴻圖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5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林雨晴」、「愛瑪仕客服經理」聯絡陳鴻圖,佯稱:可介紹客戶購買愛瑪仕商品賺取價差,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鴻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8日11時57分許 2萬元 台新帳戶 113年4月8日12時14分許 1萬9,400元 2 林繼良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初某時起,以LINE暱稱「客服MR.陳」聯絡林繼良,佯稱:可代購商品賺錢,須依指示匯款並支付茶水費云云,致林繼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8日12時44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113年4月8日12時59分許 2萬9,100元 3 李怡文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1日12時43分起,以臉書暱稱「Jimmy Cheung」聯絡李怡文,佯稱:可下載「SMAC」APP,註冊會員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怡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5日9時5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52分,應予更正) 33萬7,214元 郵局帳戶 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被告郵局帳戶,將左列金額轉匯一空 113年4月15日10時5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22分,應予更正) 69萬7,132元 4 黃依潭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某時起,以LINE暱稱「欣怡」聯絡黃依潭,佯稱:可至「BITFLYER」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依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16日11時30分許 55萬元 郵局帳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36號   被   告 簡意如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意如於民國113年4月間透過網路向LINE暱稱「陳雨萱」、 「帛橙Y」等真實性名年籍不詳之雇主求取謀以「轉匯金錢 、購買虛擬貨幣並抽成獲利」為工作內容之職務,其知悉任 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處置來路 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工作報酬與抽成分紅 ,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分別於民國 113年4月8日某時、113年4月15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帳戶之帳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網路郵局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陳雨 萱」、「帛橙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經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郵局帳戶之帳號密碼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陳鴻圖、 林繼良、李怡文、黃依潭(下稱陳鴻圖等4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款至上開台新銀行、郵局等帳戶內。簡意如再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詐得之款項轉帳至虛擬貨 幣交易所BitoPro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TD(如附表所示被告 轉出時間、金額),再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位址,並 將遠東銀行帳戶設定為上開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因此 獲得新臺幣(下同)共計2萬3,410元報酬(含2,000元車馬 費)。 二、案經陳鴻圖、林繼良、李怡文、黃依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意如坦承犯罪事實所述容任「陳雨萱」、「帛橙Y」 將款項匯入其上開帳戶,暨受指示轉匯上述款項購買泰達幣 交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因為求職才被騙的等語。惟 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113 年7月16日修法後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 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 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 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 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 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 由」、「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 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 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 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 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 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認定因求職而交付帳戶並 非正當理由,且「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 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另所謂期約 ,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 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 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 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 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本件被告自述係為求職賺取薪資、 自轉匯款項中分紅始提供帳戶予「陳雨萱」、「帛橙Y」使 用,主觀上自係基於期約對價之有償意思,客觀上亦不具法 律所定之正當理由,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並與詐欺集團承諾之薪 資與分紅有對價給付關係,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當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 。此外,被告所為復經告訴人陳鴻圖、林繼良、李怡文、黃 依潭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陳鴻圖提供之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之翻拍照片1張、LINE首頁擷圖2張、告訴人林繼 良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告訴人李怡文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之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 黃依潭提供之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張、匯款申請書1張及被告 上開台新銀行、郵局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及 被告操作虛擬資產交易所之手機截圖、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事證為據,其犯嫌堪以認定,其辯解尚不影響其罪責 之成立。 二、核被告簡意如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 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轉出時間 被告轉出金額 1 陳鴻圖 假投資 113年4月8日 11時57分許 2萬元 簡意如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4月8日 12時14分許 1萬9,400元 2 林繼良 於113年2月初某時,以LINE聯絡告訴人林繼良,佯稱:代購商品賺錢,須依指示匯款,支付茶水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3年4月8日 12時44分許 3萬元 簡意如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4月8日 12時59分許 2萬9,100元 3 李怡文 假投資 113年4月15日 9時52分許 33萬7,214元 簡意如郵局帳戶 113年4月15日 18時48分許、 113年4月16日 19時4分許 8,005元、 8,005元 113年4月15日 10時22分許 69萬7,132元 4 黃依潭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 11時30分許 55萬元 簡意如郵局帳戶

2025-02-18

KSDM-113-金簡-1118-20250218-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柏辰 選任辯護人 陳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 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柏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使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關於「鄭柏辰即依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鄭柏辰取得新臺幣 (下同)5,000元車馬費後,即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小 洪』或『小臣』之人指示」;第27行關於「手機2支」之記載, 應更正為「手機1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柏辰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關於刑之減輕與否說明: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吳桂芬 施用詐術之行為,惟因告訴人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配合 警方執行誘捕偵查而查獲,為未遂犯,故其犯罪情節、所生 之損害結果均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所稱偵查中之 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另參諸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 交法院繫屬前,是以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 訊問時所為之自白,仍屬偵查中之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14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904號等判決意旨均同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羈押之訊問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其 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能依上開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其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羈押之訊問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僅 係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 所定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 應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 以為量刑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9、1960號、1 1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持偽造之證件及收據 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且為警 查獲後摔壞毀損手機,致難以追查溯源);並審酌被告係擔 任向告訴人當面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 之基層取款車手,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終能坦認犯行,雖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及道歉,然表示其 無法彌補告訴人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與情節;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為1人、所交付之財物 價值及其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目前尚無其他刑案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就 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 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 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 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 (見偵卷第21至22、132至133頁、本院卷第29頁、第74至75 頁),自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款收據,其上雖有偽 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家昌」之印文及署押 ,惟該等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為偽造收據之一部分,自無庸 再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 均供稱:本案是約定要給我報酬1天10萬元,但是我還沒有 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9、65頁),惟被告另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自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給5000元車資,在哪裡給、 怎麼給的都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65頁), 仍屬被告本案「為了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其上包含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家昌」之印文各1枚、「劉家昌」之署押1枚) 2 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3張 3 Vivo淺藍色手機1支(內含2張sim卡) 4 印泥1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60號   被   告 鄭柏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麗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柏辰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群組「熱鬧派對萬 事通Q」中暱稱「鄚廳宜」、「周怡婷」、「蘇鼎宇」、「 泓奇投資官方客服」,及其友人「小臣」即「黃義賢」等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 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之工作,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鄚廳宜」邀請吳桂芬加 入群組「熱鬧派對萬事通Q」,復以LINE暱稱「周怡婷」、 「蘇鼎宇」向吳桂芬佯稱使用「泓奇e」APP投資股票可獲利 ,並要求吳桂芬依照指示匯款及面交投資款項,吳桂芬因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12日10時51分至113年11月21 日10時22分期間,以ATM匯款及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115 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吳桂芬欲出金受阻,始察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在警方協助下與「周怡婷」聯繫,佯 稱欲交付300萬元投資款項,而相約於113年12月9日9時3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樂天門市進行面交 。鄭柏辰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使用偽造之「泓奇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奇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以 「劉家昌」名義準備向吳桂芬取款,並偽造「泓奇公司」名 義之不實收款收據,在經辦人欄偽造「劉家昌」之署名及印 文,攜帶前往上址後提示及交予吳桂芬以行使,足以生損害 泓奇公司及劉家昌,鄭柏辰並向吳桂芬收取300萬元,旋遭 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鄭柏辰所持有之手 機2支、識別證3張、收款收據1張、印泥1個等物,始悉上情 。 二、案經吳桂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柏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聽從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樂天門市向告訴人吳桂芬收取30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吳桂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吳桂芬遭詐欺集團詐欺之經過。 3 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扣案收款收據影本、識別證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TM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提供之收款收據影本、泓奇畫面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1.證明告訴人遭受投資詐騙之全部事實。 2.被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 3.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至本案犯罪地點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柏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泓奇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家昌」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 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三、沒收:偽造之「泓奇公司」收款收據載有「泓奇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劉家昌」之印文各1枚及「劉家昌」署押1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工作手 機1支、偽造之工作證3張、印泥1個等,係本案詐欺集團交 付被告收受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2025-02-17

TCDM-113-原金訴-227-20250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OO ER HAN(中文姓名:邱尔涵,馬來西亞籍) 住Block B-00-00 Nusa Dutad Rich Exe cutive Suites Jalan Duta0 Taman N usa 00000 Iskandar Puteri Johor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0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KHOO ER H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 行使偽造私文書」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所載「收取160萬元」後補充「,雙方 見面時,邱尔涵即出示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識別證 ,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毛靜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及邱成翰」、犯罪事實欄二、第4 行所載「逮捕邱尔涵」更正為「逮捕邱尔涵而尚未掩飾、隱 匿前述犯罪所得及去向,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增列「被 告KHOO ER HA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起訴意 旨雖漏未論列洗錢未遂罪名,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而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吉田」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偽刻印章並持以蓋用, 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吉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及洗錢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止於未遂,所生危 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扣案之 新臺幣(下同)4,783元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告之車馬費 及生活費,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4頁),屬犯罪所 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即等同被告 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 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 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⒊另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為將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 且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士,依其擔任之車手角色,倘 未能即時查獲,其一經取得贓款後短短數日內旋即離境,形 成完全之追查斷點,除大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查緝 犯罪之困難,更使隱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有恃無恐,助長詐欺 犯罪猖獗,其行為之危害性及可非難性遠高於由國人擔任之 一般車手,是被告本案犯行雖遭警方即時查獲,仍不應予輕 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被訴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毛靜 芳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 訴人訛詐之人,僅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 、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前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另衡以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 檢察官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11月以上(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㈦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 明。  ㈧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受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等罪,罪質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所為已對社會秩序與治安 產生重大危害,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避免造成我國社會安 全之隱憂,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供犯 本案所用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參考前開說明,爰均 依法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原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相關偽造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 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4,783元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告 之車馬費及生活費,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4頁), 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審酌被告於本案所取得之現金160萬元,既已全數經警 扣案,並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憑 (見警卷第48頁),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⒈ 偽造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⒉ 偽造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含偽造「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1枚、「邱成翰」印文1枚) ⒊ 無線耳機1副 ⒋ 印章、印泥1組 ⒌ 手機1支 ⒍ 新臺幣4,783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84號   被   告 邱尔涵 KHOO ER HAN(馬來西亞籍)              男 18歲(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住Block B-14 12Nusa Dutad Rich             Executive Suites Jalab Duta6 Taman Nusa 00000 Iskander Puteri Johor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尔涵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吉田」等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並於113 年10月29日自馬來西亞入境臺灣。邱尔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吉田」指示邱尔涵印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BB 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識別證」並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另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LINE暱稱「陳泳言」向毛 靜芳佯稱下載「BBAE」App進而購買股票投資獲利,致毛靜 芳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9日至113年10月30日間,共交付新 臺幣(下同)1,286萬予詐欺集團。嗣因發現遭詐,遂報案 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約定面交現金。 二、邱尔涵於113年11月6日下午6時30分許,按「吉田」之指示 ,以假冒之「邱成翰」之身分,與毛靜芳約在苗栗縣○○鎮○○ 街000號「統一超商龍宸門市」收取160萬元,於交付時當場 逮捕邱尔涵,並於邱尔涵身上扣得現儲憑證收據、印章、印 泥、藍芽耳機、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識別證、手機1支(I MEI: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毛靜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尔涵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受「吉田」指示向告訴人毛靜芳收取160萬元,並以假名「邱成翰」開立收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毛靜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遭不詳詐欺份子以上開方式行使詐術,並前往案發地點面交等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4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自被告身上扣得現儲憑證收據、印章、印泥、藍芽耳機、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識別證、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等物 5 被告與「吉田」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受「吉田」指示前往面交之經過。 二、核被告邱尔涵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未遂、同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吉田」及本案詐 欺集團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2025-02-17

MLDM-113-訴-651-20250217-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840號、第392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益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編號「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至8行「並交付亞投公司現儲憑證 收據1紙給陳敬文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交付偽造 完成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給陳敬文後」 。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至5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悅學府公園2樓咖啡廳」之記載, 應更正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中悅學府公園1樓大廳」。   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至7行「並交付創生投資公司現儲 憑證收據1紙給黃俊宏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交付 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現金存款收據』1紙給黃俊宏 後」。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益志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劉益志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 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益志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上善若水」、「TINJI」等不詳成 年人(下稱「上善若水」、「TINJI)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 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上善若水 」、「TINJI」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行使偽造私文書 、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中,被告與「上善若水」、「TINJ I」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 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 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各係為達 向告訴人陳敬文、黃俊宏等2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 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各評價為一 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各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 對告訴人陳敬文、黃俊宏等2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 ,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 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本案所示2次 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所犯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自白詐 欺犯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均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向告訴人2人拿取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後,再將 各該款項依指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轉交給上游 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對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向告訴人2人收取遭 詐欺而交付之款項,造成告訴人2人共受有85萬元之損失; 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衡以被告就洗 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 定,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新制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 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復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本應優先適用。惟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 據」、「現金存款收據」私文書各1紙,雖均屬供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該等偽造 收據私文書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附表編號「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 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  ⒈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告訴人2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被告業依指示之方式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均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 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每次幫忙收錢之報酬為何?共做了 幾次?共收多少錢?)以天計算,只要一天就是5000元,不 管收的金額多少。我共收到2萬5000元報酬。」等語明確( 見113年度偵字第30840號卷第105頁),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雖改稱:那是車馬費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然觀諸被告 歷次供述未曾提及上游曾交付車馬費乙節,可認被告準備程 序所述應為臨訟推託之詞尚難採信。被告本案中分別於113 年3月18日、113年3月28日各向告訴人陳敬文、黃俊宏收取 遭詐騙之款項,是以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 1萬元(計算式:5000元×2日=10,000元),且未扣案,亦未 實際發還告訴人2人,又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 造 方 式 偽 造 內 容 署押所在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欄位 繕打/填寫/黏貼 一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30840號卷第25頁)。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電腦繕打右揭「偽造內容」欄所示之欄位及內容,且在「收訖章」欄位以電腦繪圖繪製而偽造完成「亞投集富」印文1枚後,將該電磁紀錄以LINE傳送給劉益志,劉益志再利用某便利商店事務機加以列印,並填寫上日期、金額、外務經理姓名後,而偽造完成左揭私文書。 表頭 現儲憑證收據 「收訖章」欄位內之「亞投集富」印文1枚。 日期 113年3月18日 繳納費用總額新台幣 參拾伍萬元整 外務經理 劉益志 收訖章 偽造如右揭所示印文 二 偽造之「現金存款收據」私文書1紙(見113年度偵字第39216號卷第63頁)。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電腦繕打如右揭「偽造內容」欄所示之欄位及內容,且在「公司印鑑」欄位以電腦繪圖繪製而偽造完成「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後,將該電磁紀錄以LINE傳送給劉益志,劉益志再利用便利商店事務機加以列印,並填寫上日期、付款人姓名、金額及經辦人姓名後,偽造完成左揭私文書。 表頭 現金存款收據 「公司印鑑」欄位內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日期 113年3月28日 新台幣 伍拾萬 經辦人 劉益志 公司印鑑 偽造如右揭所示印文 備註 請妥善保管此收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40號                   113年度偵字第39216號   被   告 劉益志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益志於民國113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上善若水」、「TINJI」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角色(被告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313號判決確定,非為本件起訴範圍),並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月間,以Line暱稱「林舒亦」、「 D66亞投JAFCO【股謀天下】交易組」介紹陳敬文下載「JAFC O Asia」投資網站並註冊會員,並要求陳敬文交付投資款項 ,致陳敬文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18日17時30分許,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旁,將新臺幣(下 同)35萬元交付前來取款之劉益志,嗣劉益志到場向陳敬文 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亞投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給陳敬文 後,劉益志再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以此方式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㈡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月間,以Line暱稱「陳琳鈺」、介 紹黃俊宏下載「創生投資APP」並註冊會員,並要求黃俊宏 交付投資款項,致黃俊宏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28日9時20 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 悅學府公園2樓咖啡廳,將50萬元交付前來取款之劉益志, 嗣劉益志到場向黃俊宏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創生投資公司 現儲憑證收據1紙給黃俊宏後,劉益志再將上開款項交付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 陳敬文、黃俊宏遲未獲利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敬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俊宏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益志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並因上開犯行獲有5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敬文、黃俊宏於警詢中之指證(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陳敬文遭詐欺35萬元、黃俊宏遭詐欺50萬元之經過,及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陳俊文收取35萬元、向告訴人黃俊宏收取50萬元等事實。 3 亞投公司及創生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各1紙刑案現場照片12張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144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書各1份 被告於另案遭查獲時,現場扣得貼有劉益志照片之各式工作證16張及現儲憑證收據2張,得以佐證被告主觀上確有冒不同公司名義,向被害人收款之故意。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修正 前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變更為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 洗錢行為後所得財產上利益,即影響被告刑度,修正前不論 所得財產上利益,一律處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基於 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區分論罪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嫌,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罪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另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5萬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247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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