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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6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政川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政川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 被告莊正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被告於收受 該判決正本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詳後述)提 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坦承犯行,僅就量刑部分爭執量刑過 重而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 本院卷第62、114至115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及被告 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而該被告量刑部分與 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故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至於原判決 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被告明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 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 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 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 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本院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依告訴人蕭如琴(被害人林明樂之配偶)具狀請求上 訴意旨略以:查被害人林明樂死亡後,其家庭破碎,被害人 林明樂之母高齡86歲,且自105年起即有失能情形,告訴人 蕭如琴因其配偶林明樂死亡,而患有憂鬱症、焦慮症及失眠 之疾病,林明樂之女林采蓊因而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 適應障礙症及失眠症之疾病,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安 芯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被告僅願賠償被害人林明樂家 屬60萬元,且迄今未向林明樂家屬道歉,犯罪後態度不佳, 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量刑實屬過輕而有不當等語 ,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認「林明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莊政川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參以現場目擊 證人楊瑞忠在警詢稱:「……普通重型機車自無名道路左轉區 道南108-1線轉彎過程中應該有看到直行的自小客車,普通 重型機車剎車時車輛有發生晃動,而自小客車則是往左閃避 。」等語,可知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因突然左轉彎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被告行車速度僅20-30公里已減速,被告行經路 口即使減速發現被害人時採取緊急往左閃避,仍無法閃躲因 而兩車發生碰撞,故被告雖有過失,但依當時之情況被告之 過失程度應屬較相對輕微。⒉次查,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並未佩載安全帽(此部分被害人家屬亦不否認),參以被 害人死亡之原因為「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與左側硬腦膜下出 血」,顯然被害人會發生死亡之原因與其未配載安全帽有相 當因果關係,倘被害人有佩載安全帽,當不會發生致死之結 果,被害人對本件車禍自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⒊再查,事 故發生當下,被告除先打110電話報案外,並請路人協助打1 19電話叫救護車,被告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並向警員承 認自己是肇事者,依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亦係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可認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 條件,懇請鈞院依法對被告減輕其刑。⒋末查,被告並無任 何不良前科素行良好,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車禍發 生被告之過失責任較輕微,且被告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條件 ,原審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應有過重之處,故懇請鈞 院鑒核,准賜詳查,對被告從輕量刑,並諭知得為易科罰金 之刑,以啓被告自新;至於民事和解部分,因被害人要求20 0萬元之賠償金,被告實無能力負擔,以致無法達成民事和 解,被告並非無和解之誠意,併此敘明。其辯護人則以本件 被告已於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經本院調解成立, 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額,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為被告 之量刑辯護。  ㈡本案量刑之審酌   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於現場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現場處理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相 驗卷第8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㈢量刑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    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⒉查本案被告於上述路段駕駛自用小客車,日間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適被害人林明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亦 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明樂人 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與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 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112年6月19日下午2時1分許,因中 樞神經性休克死亡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 以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犯行,且斟酌被告 有自首減刑事由,而據以為量刑審酌,核無違證據法則與論 理法則。  ⒊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因而與被害人林明樂騎乘機車碰撞 ,肇致被害人亡故,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駕 駛態度確有輕忽,被告雖行調解,惟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 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已與被害人家屬於本 院調解成立,詳後述),兼衡被告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參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為肇事次因及 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且未戴安全帽主要傷處頭部(參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㉓㉔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664號判決 )、犯後坦承之態度、自述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故被告之認罪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失之情,均已經原審於科刑時併為量刑因子予以斟 酌,仍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輕。況且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亦已表示有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意,然因與告訴人對 於賠償金額認知不同,無法達成一致共識而未成,並非毫無 彌補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是原審量刑部分已綜合全案證 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肇致被害人死亡所造 成之危害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述妥 適刑度,已如前述,原審就科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  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經本院於1 13年11月21日調解成立,並願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及被害 人家屬,且於112年12月25日依調解條件匯款總計160萬元至 被害人家屬指定帳戶,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及被害人家 屬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 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9至90、107、135頁),已 徵被告確有盡力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真意。是本院認原審所量 處之刑度,仍屬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 被告未為賠償,原審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 則上訴請求再為從輕量刑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駕車 過失而犯本案,導致被害人不幸死亡之嚴重結果,而被告犯 後於警詢及偵、審程序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深 具悔意;並斟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業已經本院 調解成立,已約定損害賠償之金額及支付條件,被告已依約 履行全部金額,均如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亦於調解筆 錄敘明願意諒恕被告、表明同意法院緩刑決定之意見(本院 卷第90頁)等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 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 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 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 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4

TNHM-113-交上訴-1601-2025011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5號 原 告 王鈺玟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邱照慶 訴訟代理人 紀淳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2,58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52,58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6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開汽車)搭載訴外人黃妙丹 ,沿苗栗縣苑裡鎮臺1線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苗栗 縣苑裡鎮臺1線省道與苗47之1線鄉道交岔路口欲左轉苗47之 1線鄉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適訴外人游日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訴外人朱利昇、訴外人王 宇婕,沿苗栗縣苑裡鎮臺1線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 路口,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第二 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 其他部位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 被告就前揭行為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另案於111年2月24日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362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在案。本件車禍發生原告並無肇事責任,至於 訴外人游日泰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伊受傷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故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則原告因本 件車禍所受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請 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316,164元:原告於110年2 月16日在苗栗縣苑裡鎮遭被告嚴重撞撃後,先送至李綜合醫 院急救,因傷勢嚴重轉院至台中榮總住院進行第一次手術, 出院後於台中住家休養看護6個月,並於110年10月29日進行 第二次手術、111年2月24日第三次手術,因原告返回北部工 作,因此111年5月至11月間就近至馬偕醫院、台大醫院疼痛 科就診,總共支出之醫療費用316,164元。⒉看護費用274,80 0元:車禍事故發生110年2月16日至110年2月23日第一次住 院開刀9天需專人全日看護、110年2月24日至110年8月31日 止需專人半日看護;且110年10月29日第二次開刀住院4天, 及111年2月24日第三次開刀住院7天需專人全日看護11天, 因此請求20日住院全日看護48,000元及189天半日看護226,8 00元合計274,800元。⒊增加生活所需費用76,842元:包括住 院用品支出費用及往返醫院交通費。⒋無法工作之損害415,2 00元:依診斷證明書七紙均已載明自案發日110年2月16日至 110年8月31日止宜休養6.5個月、110年10 月29日第二次開 刀住院(4天)至110年12月31日宜休養2個月又4天、1ll年2月 24日第三次開刀住院(7天)至11l年4月30日宜休養2個月又7 天、並自1ll年5月起至112年6月止因門診請假就診20次,因 此請求11個月又16天無法工作之損失,以每月平均薪資36,0 00元計算,無法工作之損失為415,200元。⒌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⒍減損勞動能力損害1,968,362元:原告因前開傷害, 術後一年使用輔具背架仍因椎間盤突出無法復原,左饒骨骨 折併神經受損,經評估術後兩年仍無法回復,經台中榮民總 醫院鑑定結果減損勞動能力23.07%,以每月薪資36,000元計 算,減損勞動能力損害為1,968,362元。以上共計4,051,368 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6,508元後, 原告仍受有3,954,86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3,931,321元,及其中3,742,415元自112年3 月28日起、其中188,906元自113年8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一)肇事責任部分,依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 隊所做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所做之研判,被告所駕前 開汽車肇事原因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另原告所搭乘由 訴外人游日泰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肇事原因為未注意車前,顯 見雙方皆有肇事責任。故被告認為只應負60%之責任,而搭 載原告之車輛駕駛游日泰應負40%之責任。(二)對原告請 求之項目金額答辯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只承認台中榮民 總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2、無法工作之損失,依原告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適宜之休養期應為5個月,以此為基礎計算 無法工作之損失。3、看護費用部分,被告主張原告需專人 看護之期間為3個月,並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以每 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應為36,000元。4、增加生活所需費 用,原告所提之開刀住院就醫門診而支出往返費用63,021元 未見相關支出憑證,另醫療用品及停車費用無法認定與原告 傷勢治療之必要關聯,上述費用應予以駁回。5、精神慰撫 金請求過高應予酌減。6、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依台 中榮民總醫院發文字號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739號函,針對 原告之失能鑑定書,其失能等級為第十三級失能被告無異議 ,惟原告之勞動力減損被告主張應為5%,依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第十三級失能給付天數為60日,而第一級失能給付天 數為1200日,又第一級失能勞動力減損為100%,依比例換算 60日/1200日=5%,而非台中榮民總醫院所主張之23.07%。(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交 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書、勞動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理賠 給付明細、李綜合醫院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又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10年2月16日18時38分許,駕駛 前開汽車搭載訴外人黃妙丹,沿苗栗縣苑裡鎮臺1線省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苗栗縣苑裡鎮臺1線省道與苗47 之1線鄉道交岔路口欲左轉苗47之1線鄉道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 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訴外 人游日泰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訴外人朱利昇、訴外人 王宇婕,沿苗栗縣苑裡鎮臺1線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前開傷害,被告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法庭認定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交簡字第362號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堪以認定。    (二)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本件車禍雖被告與訴外人游日泰,均負過失 責任,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失,惟原告就應負擔車禍損害賠 償責任之被告,請求全部之賠償給付,與上述規定相符, 應認為有理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 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依 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之損害,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 ,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316,164元部分:原告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收據、李綜合醫院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收據、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應認為 有理由。  2、看護費用274,800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10年2月1 7日急診住院,至110年2月23出院,共計住院7日;又於11 0年10月29日住院,至110年11月1日出院,共計住院4日; 再於111年2月24日住院111年3月2日出院,共計住院7日。 以上住院期間共計18日;又原告經手術後,預計一年以後 移除內固定器,期間專人照顧三個月,此有臺中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再者,目前中部地區全日看護費用約 為2,000元至2,400元,為本院職權所知,以原告所受前開 傷害部位,看護照料之困難度顯然非易,本院認原告請求 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應屬適當。依此計算,原 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看護費用應為259,200元(計算式:2 400X(18+30X3=259200)。   3、增加生活所需費用76,842元部分:原告提出收銀機統一發 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購票證明聯、 車票等為證,應認為有理由。   4、無法工作之損害415,2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臺中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共計住院18日;經手術後, 預計一年以後移除內固定器,期間專人照顧三個月、宜休 養三個月;110年11月1日住院後,宜休養兩個月。上述住 院期間18日、專人照顧三個月、宜休養三個月、兩個月期 間,應認為原告無法工作,而依原告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保異動查詢資料所載,原 告於車禍之110年2月16日,當時投保薪資為月薪38,200元 ,依此計算,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328,520元(計算 式:38200X【18+30X3+30X3+30X2】/30=328520)。   5、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 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 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 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 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 求賠償700,000元為適當。   6、減損勞動能力損害1,968,362元部分:因勞動能力減少所 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 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 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 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 號判決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力減損23.07%, 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告係00年00月0 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之110年2月16日時年齡為滿29歲 ,則原告自110年2月16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5年1 0月1日止,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3.07%及原告車禍當時月 薪38,2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97,584元【計算 方式為:105,753×20.00000000+(105,753×0.00000000)×( 20.0000000-00.00000000)=2,197,583.000000000。其中2 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8/366=0.00000000)。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其中1,968,362元, 應認為有理由。 (四)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3,649,088元(計算式:316164+2592 00+76842+328520+700000+0000000=0000000) (五)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 著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向汽車責任險 之保險人申請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96,508元,此有 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查。上開金額自應由原告所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扣除。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 為3,552,58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552,580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由,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被告聲請,宣告被 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 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2025-01-14

SDEV-113-沙簡-55-2025011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葉芃杞 被上訴人 高泉煴 訴訟代理人 溫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240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0,506元,及自民國112年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40,417元,其中237,722元自 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695元自民國113年 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39%,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追加之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負擔6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自明。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 00元之本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9,809元 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原就原判決駁回其請 求部分(即1,680,191元,計算式:2,000,000元-319,809元 =1,680,191元)其中之448,819元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48 ,819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6頁)。嗣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336,437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83頁),核其性質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其醫藥 費3,85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399,143元,追加之訴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2,993元,及其中339,143元自113年2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3,850 元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其上訴後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追加,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泉煴於111年3月6日6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 1段與長泰街口處,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致撞擊上 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受有損害包含:醫療費 用250,000元、看護費用198,000元、工作薪資損失720,000 元、交通費用20,000元、精神慰撫金572,000元、車貸240,0 00元,共計2,000,000元,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嗣經上訴 ,於本院追加請求賠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2年2月14 日之後新增醫療費用3,850元(下稱新增醫療費用3,850元) 、勞動能力減損399,143元,並說明係以勞動能力減損4%、 薪水每月30,000元、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1歲且依10 9年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58.48年為計算,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399,143元〔計算方式為:14,400×27.00000000 +(14,400×0.48)×(27.00000000-00.00000000)=399,143.000 00000000。其中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8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4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8.48〈去整數得0.4 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另上訴人對原審認定系爭 事故過失責任比例(上訴人30%、被上訴人70%)不爭執。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起訴聲明:㈠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原審認定之上訴人之醫療費用88,297元、 看護費用134,200元、工作薪資損失180,000元均不爭執,原 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亦為妥適,上訴人請求精神 慰撫金逾150,000元部分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 用逾88,297元部分,需有證據證明。至上訴人另請求賠償之 勞動能力減損,對勞動能力減損以4%計算、薪水以每月30,0 00元計算不爭執,計算時間應為從系爭事故發生日111年3月 6日計算至上訴人年滿65歲,認為金額並非399,143元,而係 339,603元;系爭事故上訴人亦與有過失,對原審認定系爭 事故過失責任比例(上訴人30%、被上訴人70%)不爭執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88,297元、看護費用134,200 元、工作薪資損失18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應負擔70%過失,並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93 9元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9,809元(計算式:55 2,497元×70%-66,939元=319,8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判決駁回醫療費用、 精神慰撫金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6,437元(即醫療 費用86,437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及自112年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原審敗訴 超過上訴聲明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經確定,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原 審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上訴人另提起追加之訴追加請求新增醫療費用3,850 元、勞動能力減損399,143元,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402,993元,及其中399,143元自113年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3,850元自113 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6日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段與長泰街口處,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撞擊上訴人騎乘系 爭車輛,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 害即系爭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5至88 頁、本院卷二第118至122頁、第138至141頁、第181至184頁 、第201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傷勢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112年2月1日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 料、醫療費用收據、病歷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 第15頁、第59至77頁、第111至133頁、第159至第172頁、本 院卷二第165至178頁、限閱卷),該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 駕車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以致發生系爭事故應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所致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於本院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有據:  ⒈醫療費用部分:   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主張250,000元,原審判准88,29 7元,上訴人上訴請求再給付86,437元(逾此範圍未據上訴 ,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追加請求新增醫療費用 3,850元。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業如前述, 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病歷資料 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第159至172頁、限閱卷)以證 明有支出醫療費用88,297元(經原審判決准許未據上訴,業 已確定);於本院復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本院卷二第16 5至178頁)以證明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有支出醫療費用86 ,437元、原審辯論終結後尚有支出新增醫療費用3,850元, 經核對醫療費用收據,堪認上訴人請求再給付醫療費用86,4 37元、新增醫療費用3,850元,核屬有據。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上訴人追加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即399,143元 〔以勞動能力減損4%、薪水每月30,000元、上訴人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為21歲且依109年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 餘命58.48年為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9,143元,計算式 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則抗辯:勞動能力減損應僅計算至上 訴人滿65歲即強制退休年齡,故金額並非399,143元而係339 ,603元等語。經查,上訴人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 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勞動能 力減損,鑑定結果為:上訴人於112年9月11日及25日至亞東 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暨接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經 病史詢問、理學檢查、先前病歷報告並安排雙下肢X光檢查 後,結果顯示:左股骨幹骨折(左下肢長度較右下肢長約1 公分)經開放式復位及内固定術後,理學檢查顯示目前左髖 關節活動度為0至80度。根據美國永久性失能指引綜合評估 結果,其減損左下肢失能比為9%,相當全身失能比4%。再經 美國加州之勞動能力指引考量其職業(上訴人自述車禍事故 發生時工作為加油站員工;原本念資訊處理,但後續可能會 接家務:餐飲業或小吃從業員)及年齡後,其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為4-5%(若以加油站員工計算,勞動能力減損5%,亦即 勞動能力留存95%;若以餐飲業或小吃從業員計算,勞動能力 減損4%,亦即勞動能力留存96%),有亞東醫院112年10月11 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又上訴人已於本 院陳稱其從事餐飲業(見本院卷二第119頁),且兩造對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4%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118至119頁),據此堪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減損之勞 動能力比例為4%。  ⑵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11年3月6日,則 至其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55年2月3 日)止,為上訴人原可預期之工作期間。又兩造對以每月30 ,000元薪資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0至1 21頁)  ⑶從而,原告自111年3月6日起至年滿65歲之155年2月3日,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39,603元【計算方式為:14,400×23.0 0000000+(14,400×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 )=339,603.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 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 3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準此, 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為339,603元。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339,603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勢,堪認所受傷勢應有 致其精神痛苦且情節重大,又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 業,每月收入約30,000元;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現無工作 ,無固定收入等情,業據渠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另參諸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限閱卷),上訴人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名下房屋1筆 、土地1筆、汽車1輛等財產,亦足顯示兩造之資力及財產狀 況。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經濟狀況、 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准上訴人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上訴人應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⒋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上 訴人得再請求給付醫療費用86,437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上訴人並得請求追加之新增醫療費用3,850元及勞動能 力減損339,603元。  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事故發生 時,被上訴人固有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以避免危害之發生 之肇事責任;惟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責任,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2月1日函所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09至133頁、本院卷二第125頁),是上訴人就 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依本件事故肇事經 過及兩造原因力之強弱,且兩造對系爭事故過失責任比例為 上訴人30%、被上訴人70%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9頁) ,爰依法酌減被上訴人30%之過失責任。據此折算上訴人與 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審駁回上訴人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得 再請求60,506元(計算式:86,437元×70%=60,50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審駁回上訴人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得再 請求7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70%=70,000元)。上訴人 追加請求新增醫療費部分,上訴人得請求2,695元(計算式: 3,850元×70%=2,695元),上訴人追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上訴人得請求237,722元(計算式:339,603元×70%=237,72 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原審駁回上訴人部分,上訴 人共得再請求130,506元(計算式:60,506元+70,000元=130, 506),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上訴人共得請求240,417元( 計算式:2,695元+237,722元=240,417元)。  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 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上訴 人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66,939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144頁),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自應扣除強制險保險金,惟此部分已於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 部分扣除,且未據兩造上訴,業已確定,故於本件上訴人上 訴部分不再重複扣除,附此敘明。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 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上訴人就原審駁回 部分請求再給付130,506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翌日即112年1月11日(見原審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就追加請求240, 417元部分,就其中237,722元(勞動能力減損)請求自113 年2月17日(見本院卷二第117第120頁)起至清償日止、就 其中2,695元(新增醫療費)請求自113年6月8日(見本院卷 二第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原審駁回部分請 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0,506元,及自112年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本院追加 起訴部分請求240,417元,及其中237,722元自113年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695元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 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1-14

PCDV-112-簡上-177-20250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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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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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威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蔣正富告訴被告邱威銘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79號   被   告 邱威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街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威銘於民國112年9月23日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904巷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公園路904巷與公園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蔣正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陳芷 羚(陳芷羚對邱威銘提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芷羚撤回告 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沿公園路900巷右轉進入公園路,行 經公園路904巷口前時,亦疏未禮讓邱威銘所駕駛之上開車 輛先行,雙方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蔣正富受有右側鎖 骨骨折、頭部挫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及 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右側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蔣正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威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等事實,惟辯稱:我在進入路口前時有先減速,確認有無來車,但因為告訴人的車輛被圍欄擋住,有視線死角,所以我才未看到告訴人的車輛等語。 2 告訴人蔣正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時、地,遭被告所騎乘之車輛撞擊,其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陳芷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共13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 1、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2、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4

TNDM-113-交易-1305-20250114-2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玉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江玉真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並經告訴人陳○菖提出告訴。嗣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01號   被   告 江玉真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鎮○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玉真於民國113年4月3日7時4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祥順九街由東向西直行,而 行經無交通號誌之祥順九街與祥順東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 祥順東路向南往祥順八街方向前進。適有陳○菖(00年0月生 ,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該 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沿祥順東路由南向北往廍子路方 向直行而穿越該交岔路口。江玉真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直接左轉。江玉真所駕駛之BSE-2058號自 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陳○菖所騎乘之NUU-9821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頭發生碰撞,致使陳○菖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腎臟挫 傷併血尿、左腰、雙膝及雙小腿擦挫傷之傷害。江玉真於肇 事後,警方據報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菖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由臺 中市北屯區公所函送本署,視同於聲請時提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玉真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經通知未到庭) 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時,與告訴人陳○菖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2 告訴人陳○菖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穿越路口時,與被告所駕駛左轉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受傷之經過。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BSE-2058號自用小客車及NUU-9821號普通重型機車案發後照片 2.BSE-2058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含光碟)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4 告訴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有肇事原因。 2.告訴人行車速度已逾肇事地點速限,亦有肇事原因。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業如前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2025-01-13

TCDM-113-交易-1860-20250113-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45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王振碩 被 告 鄒東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257元,及自113年7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4,257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 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 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111年6 月4日下午5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甲車)沿屏東市瑞光路一段慢車道南向北行駛,行 至該路與田中巷交岔路口左轉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譯云所有並駕駛沿瑞光路一 段北向南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乙車因而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為293,979元(零件費 用237,344元、工資費用22,528元、烤漆費用34,107元), 原告業已賠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無訛,應可信為實。本件被告騎乘甲車至上開地點左轉彎 ,未讓直行之乙車先行,致發生事故,被告駕駛行為,應有 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乙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 認定。則原告於賠付修理費用後,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 三、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 2021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4日,已使用4年9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447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37,344÷(5+1)≒39, 5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7,344-39,557) ×1/5× (4+9/12)≒187,8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7,344-187,897=49,4 47】,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2,528元、烤漆費用34,107 元,乙車損害額為106,082元(計算式:49,447元+22,528元 +34,107元=106,082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張譯云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 失,本院考量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可能 性及當時係處於會車等一切情形,認被告、張譯云之肇事責 任各為7/10、3/10,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 後為74,257元(106,082元ㄨ7/10=74,25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4,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1 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卷第14 3頁送達證書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13

PTEV-113-屏簡-451-20250113-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23號 原 告 陳美雲 訴訟代理人 方怡平 被 告 吳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訴外人方怡平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1時53分許,駕駛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臺 南市安定區北園五路台積電F18A廠太陽能停車場駛出後,遭 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租賃 車輛)直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代步車費用34,200元、 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含鑑定費)134,000元,總計為168,200 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當時系爭車輛突從停車格駛出撞到我的車,系爭車輛是轉彎 車,我是直行車,依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為絕對 路權,無任何例外與條件,故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有過失。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停車場,雖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就停車場內之行車安全 ,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查方怡 平於上開時、地,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自停車格駛出時 ,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停車格 駛出,適被告駕駛系爭租賃車輛沿該停車場車道直行至該處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又系爭租賃車輛所有權人府城國際租賃有限公 司(下稱府城公司)對系爭車輛駕駛人方怡平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新簡字第433號(下稱前案)判決認 定方怡平就系爭事故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就系爭事故 應負40%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方怡平應賠償府城公 司125,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非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事故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及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9-21、57-73 、78-79頁、本院卷第27-33頁),堪認屬實。方怡平駕駛系 爭車輛自停車格起駛時,未依規定讓行進中之系爭租賃車輛 優先通行;被告駕駛系爭租賃車輛行經事故地點,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堪認雙方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均有過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認方怡平、被告各應負 60%、40%之過失責任。  ㈡至被告固辯稱方怡平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云云, 然查,兩車發生碰撞地點為停車格前之車道,且系爭事故發 生前系爭車輛係自停車格往前駛出,兩車發生碰撞後,系爭 車輛因撞擊力道因而往右移動停下,並非一開始即右轉駛出 停車格等情,業據方怡平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調解卷第66、70頁),足認系爭事故 地點並非非交岔路口,系爭車輛亦無轉彎之情事,自與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欲規範之情形不同。是 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 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 如下:  ⒈代步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上下班通勤之交通工具,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受損,送廠修復期間為112年10月6日至同年月25日 ,共計19日。原告因此支出租用代步車費用34,200元(計算 式:1,800×19=34,200),並提出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電 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調解卷第23頁)。查系爭車輛左前車頭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損嚴重,有系爭事故照片附卷可憑(調 解卷第61、64-65頁),於修復前應無行駛之可能,而交通 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 ,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租用代步車輛所增加之支出, 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上開 期間之代步車費用34,200元,應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於106年10月出廠,其經送 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認系爭車輛新 車價為179萬元,正常車況現值84萬元,因系爭事故貶損車 價15%即126,000元,系爭事故後現值714,000元等情,有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該會113年6月28日南直轄市汽商鑑定(富 )字第000000000號鑑價證明書及所附之車體結構配件名稱 圖、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鑑定內容、車損照片(附說 明)、估價單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9、29-43頁),堪認為 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26,000元,尚 屬有據。  ⑵另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為鑑定系爭車輛減 損之價值,支付鑑定費8,000元,有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收據附卷可佐(調解卷第27頁),此為原告主張權 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其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8,000元, 亦屬有據。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68,200元(計算式 :34,200+126,000+8,000=168,200)。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查方怡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均 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而方怡平就系爭事故應負60%之過 失責任,已如前述。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 之賠償金額6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67,280元(計算式 :168,200×40%=67,28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7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調解卷第85頁),是原告 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2 80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10

SSEV-113-新簡-723-2025011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70號 原 告 呂盈融 廖苡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何溪湖 訴訟代理人 楊崴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甲○○、乙○○新臺幣100萬5,017元、7萬 元,及均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100萬5,017 元、7萬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晚上6時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桃園區介壽路(下僅稱路名)由八德往桃園方向行駛,於行 經介壽路與德壽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仍貿然左轉往德壽街方向行駛,適原告甲○○(下與乙○○合 稱原告,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介壽路由桃園往八德方向駛 抵系爭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側第4-12根肋骨骨折併血氣胸和肺 挫傷、左側第2-12根肋骨骨折併血氣胸和肺挫傷、左側肩胛 骨粉碎性骨折、脾裂傷併輕度腹腔出血、左腎撕裂傷伴周圍 血腫、四肢多處挫傷、左側胸壁變形、輕度肺功能障礙、胸 腔及脊椎變形及歪斜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伊因系爭 事故已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萬8,850元、醫 療費用及耗材輔具25萬7,235元、就診交通費4萬6,860元, 並受有看護費損失13萬元、不能工作損失53萬4,443元、眼 鏡安全帽損失4,8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又乙○○為甲 ○○之配偶,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甲○○受有系爭傷勢,亦因 此造成伊精神上痛苦不堪,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甲○○202萬2,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乙○○2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甲○○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又甲○○請求國術館醫療費及 此部分就診交通費並無必要;另請求看護費部分,甲○○於加 護病房期間並無看護必要,且由家人看護部分,費用應不能 比照專業看護金額;再者,甲○○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中零件 部分及眼鏡安全帽均未折舊;甲○○亦未證明其工作內容有搬 運重物之必要,自不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此外,甲○○請求 精神慰撫金過高,乙○○請求非財產上損失則於法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甲○○受有系爭傷 勢、系爭機車及眼鏡暨安全帽受損,乙○○亦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㈡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之爭點: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遇有左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 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 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並致甲○○受有系爭傷 勢、系爭機車、眼鏡及安全帽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翻拍照片、 福欣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 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急診費用收據、忠孝救護 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益光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桃園醫 院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八德仁德風澤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收據證明單、大湳眼鏡行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為證(本 院卷10至24頁、27至67頁、69至70頁、73頁、74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交通事故 卷宗(本院卷79至87頁)核閱無訛,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120至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34至135頁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之爭點: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 肇生系爭事故,致甲○○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機車、眼鏡暨安 全帽受損,業如前述,則依上開法條規定,甲○○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各項賠償金額,分 述如下:  ⑴系爭機車維修費:   甲○○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估價必要維修費用為 4萬8,850元(其中工資為7,000元、零件為4萬1,850元)等 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27頁),而系爭機車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是其殘值為1/10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系爭機車自出廠日即110年4月(本院卷26頁)起至系爭事 故發生即112年7月17日時止,已使用2年4月,依上所述,其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7,4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加計工資後為1萬4,400元(計算式:7,400元+7,000元) ,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維修費用為1萬4,400元,逾此部 分請求,並無可採。    ⑵醫療費用及耗材:   甲○○請求支出醫療費用及耗材共計25萬元7,235元乙節,除 其中國術館就診費用2萬4,000元部分外,其餘23萬3,235元 部分(計算式:25萬元7,235元-2萬4,000元)已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134頁反面),堪信為真,應予准許。至甲○○ 請求國術館就診費用部分,固據其提出范老師國術館收據為 證(本院卷59至66頁),然國術館從業人員尚非現行我國醫 事法所規範之合格醫事人員,所為處置是否確屬醫療上所必 要,即非無疑,尚難認其所支出之費用係屬必要費用,不應 准許。  ⑶就診交通費:   甲○○請求因就診支出交通費4萬6,860元乙節,除其中至國術 館就診交通費2萬400元外,其餘2萬6,460元部分(計算式: 4萬6,860元-2萬400元)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34頁反 面),堪信為真,應予准許。又本院前已認甲○○至國術館就 診並非醫療上所必要,則原告因而支出之交通費亦難認係因 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非有據 。  ⑷看護費: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查,甲○○主張其 於住院期間(112年7月18日至112年8月9日)及出院後4週須 人看護,其中112年7月20日至112年8月9日僱用專人看護共 計5萬2,000元,其餘期間則由家人看護等情,有前揭桃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在卷可佐(本院卷20頁),而除甲○○於11 2年7月18日至19日期間係入住加護病房而無另聘請看護照顧 之必要外,其餘期間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34頁反面 ),堪信為真。又甲○○於112年7月20日至112年8月9日僱用 專人看護共計5萬2,000元,亦據其提出照顧服務費收據為證 (本院卷6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又甲○○主 張於受看護期間每日2,600元之看護費用,對照其宜休養之 期間及聘僱看護之行情,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依此,甲○○ 所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為12萬4,800元{計算式:5萬2,000元 +(2,600元×28日)}。   ⑸不能工作損失:   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自事發後7個月均需休養,而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3萬4,443元等情,固為被告所爭執,經 查,甲○○於事發當日即112年7月17日前往聖保祿醫院急診再 轉至桃園醫院治療,並於同年8月9日出院,而依桃園醫院11 2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左肩需使用三角巾 、肩枕固定帶或上肢護具加以固定,建議住院期間和出院後 4週宜專人照護,不宜劇烈活動及搬運重物至少3個月(評估 以X光骨折生長癒合和臨床恢復程度),宜門診追蹤及復健 治療。」(本院卷20頁);另甲○○於同年月6日、11月29日 、12月7日、12月14日及12月20日陸續至桃園醫院就診,桃 園醫院112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亦記載:「……建議繼 續休養三個月及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本院卷21頁),本 院審酌甲○○於事發前係任職於訴外人大興鍍金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核屬勞動密集之工作(本院卷71頁),依其所受之系 爭傷勢,對其從事之業務確實受有影響。參以前揭醫囑所載 ,甲○○自系爭事故發生後,除依桃園醫院112年8月8日醫囑 須休養3個月外,仍有依同院112年12月20日醫囑繼續休養3 個月進行治療之必要,故甲○○請求自112年7月18日至113年2 月14日共計7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於法應屬有據。而依甲○ ○所提11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年薪91萬6,193 元(本院卷72頁)換算每月平均薪資為7萬6,349元(計算式 :91萬6,193元÷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據此計算甲○○ 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53萬4,443元(計算式:7萬6,34 9元×7月)。  ⑹眼鏡安全帽損失:   甲○○主張其所有之眼鏡及安全帽因系爭事故受損須重新購買 而支出4,8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揭統一發票為證(本院 卷73至74頁),衡諸甲○○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 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則甲○○所穿載之眼鏡及安全 帽自可能因撞擊、倒地而毀損,原告雖未能具體提出購買時 間及購買證明,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 酌上開財物之通常市場價值、可能之折舊及其毀損程度,定 其損害數額為2,400元,應為可取,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⑺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明。  ②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甲○○受有系爭傷勢,前已詳述, 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且足致甲○○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甲○○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又乙○○為甲○○之配偶,甲○○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日 常生活亟需他人協助、照護,乙○○基於與甲○○配偶關係之親 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核 其情節亦屬重大,是乙○○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亦屬有據。玆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狀況及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 詳細列載公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 之程度及甲○○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乙○○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依序為50萬元、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  ⑻承上,甲○○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43萬5,738元(計算式:系 爭車修復費用1萬4,400元+醫療費用及耗材23萬3,235元+看 診交通費2萬6,460元+看護費為12萬4,800元+不能工作損失5 3萬4,443元+眼鏡安全帽損失2,4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乙○○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0萬元。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次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 間接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 ,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 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 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7 5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 前述之過失,惟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結果為:「畫面開啟,鏡頭是朝介壽路與德壽街路口由下往 上拍攝,畫面開啟至18:08:34被告所駕車輛出現在畫面中 介壽路內側車道,畫面開啟至18:08:38-40被告所駕車輛 暫停於路口中心,另甲○○所騎乘機車出現在對向內側車道, 畫面開啟至18:08:42被告所駕車輛開始左轉移動,此時, 甲○○所騎乘機車已駛至對向內側車道,距離機車停車格約二 台機車長度距離,畫面開啟18:08:43被告所駕車輛左前輪 已左轉接近至對向車道中心線,畫面開啟18:08:44-45甲○ ○騎乘機車明顯有右偏情事,亦因此滑倒在地,續而與被告 所駕車輛發生碰撞。畫面開啟18:08:45-48 被告所駕車輛 仍有續行左轉移動後煞停,畫面中可見甲○○倒臥在地。」等 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135頁),由上開時間歷 程及相對距離,甲○○騎乘系爭機車於駛抵系爭路口前,應已 足以察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欲採左轉彎之行為,參以甲○○於 警詢時已自陳:伊在駛抵系爭路口前有減速,亦有注意到肇 事車輛有停在路口,而伊在通過系爭路口時,被告突然起步 左轉,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85頁反面),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稽(本院卷82頁 ),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倘甲○○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系爭路口,於察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已經採取左轉彎進入德 壽街之際,提前暫停或採取必要之避險措施,當能避免系爭 事故之發生,然甲○○疏未注意於此,仍騎車往前行駛,而與 正左轉彎駛入德壽街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堪認甲○○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佐以系爭鑑定意見書亦認甲○○騎 乘系爭機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肇事路口,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本院卷122頁反面),亦核與本 院前揭認定之結論相符。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 發生當時情況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等情節,認甲○○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 任,始為公允。又乙○○係間接被害人,並依民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為前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同等負擔甲○○之與 有過失。準此,甲○○、乙○○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序為 100萬5,017元(計算式:143萬5,738元×70%,元以下日四捨 五入)、7萬元(計算式:10萬元×70%)。 五、綜上所述,甲○○、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請求被 告給付100萬5,017元、7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4月17日,本院卷9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850×0.536=22,4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850-22,432=19,418 第2年折舊值    19,418×0.536=10,4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418-10,408=9,010 第3年折舊值    9,010×0.536×(4/12)=1,6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010-1,610=7,400

2025-01-10

TYEV-113-桃簡-770-2025011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31號 原告 林佑龍 被告 魏毓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貳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南往北行駛, 行經公園路與公園北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沿公園路由北向南 行駛,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以下簡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 ),致原告受有右側大腿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以下簡 稱系爭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因系爭交通事故至警局製作筆錄、進行調解及 到庭主張權利之交通費(通勤費用)1,930元、因系爭傷 害無法上課損失之課程費用1,500元及無法工作之薪資損 失8,000元暨精神慰撫金44,020元,共計56,450元,另機 車修理費因保險已給付,不再請求。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駕駛疏忽碰撞原告機車,然原告請求之損 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過高。對於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意見: ⑴醫療費用1,000元部分不爭執;⑵精神慰撫金部分僅同意給 付2,000元,超出此金額被告爭執;⑶通勤費用1,930元、上 課費用1,500元及薪資損失8,000元部分均爭執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係被告過失所致之事實,業據 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189號起訴書 為憑,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 3年度交簡字第989號判決判處被告「魏毓廷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 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肇事岔路口,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發生碰撞,應認被告就系爭交 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⒉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肇事岔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應認原告就系爭交 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⒊系爭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為可 採信。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認被告係系爭 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的肇事責任 。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交通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   ⒈醫療費用1,000元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衛生福 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及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核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通勤費用)部分:按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透 過調解或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此乃憲法所保障人民權利之 具體實現。故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及本件民事訴訟,至警 局製作筆錄、進行調解及到庭主張權利而支出之交通費, 雖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然實為原告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 隨之支出,尚難認係系爭交通事故所致,自無從認定兩者 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因系爭交通事 故支出車資1,930元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交通費用(通 勤費用)1,930元之請求,核屬無據。       ⒊上課費用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至學 校上課,亦無法工作,損失2週之上課費用1,500元及工作 費用8,000元乙節,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 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 日生,目前就讀大學,於112年度有報稅所得55,201元, 名下無財產;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高中畢業,於112年 度無報稅所得,名下有1998年份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 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害情狀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44,02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元,方稱允適。 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5,000元之範圍內,尚稱允當; 至逾該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00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6,000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認 被告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並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 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 額,自應依過失比例酌減百分之30,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為4,200元(計算式:6,000元×70%=4,20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00元,核屬有據;至逾前揭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1-08

TNEV-113-南小-1131-2025010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桓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郭桓銘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玉女調解 成立,告訴人並於民國114年1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 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憑。依據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71號   被   告 郭桓銘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桓銘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德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臺南市東區崇德路與德東街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須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同向前方有陳玉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左轉,2車遂發生碰撞,致陳玉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 手第一掌骨骨折、左側股骨粗隆間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玉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桓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承認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一直有注意車前狀況,我為了閃避告訴人車輛,差點與對向來車發生碰撞,因此我認為我有注意到告訴人等語。 2 告訴人陳玉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4張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 證明於前揭時、地,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前之行向、碰撞後雙方車輛相對位置等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347294號回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 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郭桓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 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8

TNDM-113-交易-1429-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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