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瑞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瑞鴻於民國113年1月6日21時5分許,
自新北市○○區○○路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徒步穿越中興路車道
時,本應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處,必須經由行人穿越
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以避免危險或
交通事故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徒步穿越該車道,適陳遠飛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
見周瑞鴻突然穿越馬路而緊急煞停(未發生擦撞),適陳柏
巖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陳遠飛小
客車後方時,亦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距離而煞
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追撞至陳遠飛小客車之右後車尾,陳
柏巖雖未因此人、車倒地,仍受有左膝挫傷、頭暈等傷害。
嗣周瑞鴻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
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3、45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SLDM-113-審交易-944-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