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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8號 原 告 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彥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被 告 施義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34,65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 12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總統於民國11 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760,000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本金760,000元,加 計自112年1月20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1月6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計算詳如附表所示,合計為834,650元(計 算式:760,000+74,650=834,6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 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760,000元 112年1月20日 114年1月6日 (1+353/366) 5% 74,650元 本金 760,000元 760,000元 合計 834,650元

2025-02-03

TCDV-114-補-178-202502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66號 原 告 凌霆瑋 訴訟代理人 凌旭彬 被 告 林育誠 訴訟代理人 陳山豪 黃文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6月5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0號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中1間房間 (下稱系爭房間),並簽定住宅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 定租期自113年6月15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每月租金新台 幣(下同)12,000元,被告並收取押金24,000元。嗣原告發 現被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隱暪未經訴外人即屋主吳 增峰同意轉租之事實,致伊受騙簽約,是被告違法轉租,無 從交付並保持合於系爭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房間, 自屬可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遂於113年8月14日以存證信函 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翌日送達被告,是系 爭租約已於113年8月15日解除。為此,依系爭租約、損害賠 償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押金24,0 00元及伊因信任系爭租約支出113年6、7月租金24,000元、 網路裝配及雜支2,060元、裝潢整修費用19,881元、遷移費 用30,000元及誤工費6000元,共計81,941元【計算式:24,0 00+2,060+19,881+30,000+6000=81,941】(見本院卷第43至5 1頁)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941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出租予原告已取得屋主同意,並未違法轉租, 原告不願續租係因本要與女友一同居住,但因原告女友某日 在系爭房屋之客廳公共空間,撞見被告僅穿著內褲於屋內, 自此原告女友不願再居住系爭房屋,導致原告要終止系爭租 約,另找新租賃物,又認為自己居住時間較少,水電網路費 用等公共費用之分擔,應以較少比例計算,始與被告發生本 件租屋糾紛;原告主張於113年8月15日解除系爭租約並不合 法,系爭租約依舊有效,然因原告未按期繳納租金,被告已 發函通知原告盡速繳清積欠之租金及分攤費用,否則依系爭 租約第16條約定定期30日終止租約,是系爭租約已經其於同 年10月24日合法終止。依照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約定,因 出租人提前終止契約,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81,881元為無理由,又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尚積 欠32,811元(計算式:電費805元+水費331元+瓦斯費194元+ 房租28,000元+管理費1,881元+網路費1,600元=32,811元), 被告以上開原告積欠費用對原告請求之押租金24,000元主張 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決參照)。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 滿時消滅。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 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 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原則上係於約定之租期屆 滿時消滅,但在此之外,當事人仍得依約授予一方或雙方經 遵期通知後,提前終止租約之權利。此終止權之性質屬於約 定之形成權,一經權利人行使且合於要件者,即可發生終止 之效力,無待他方同意與否。另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 期通知,為民法第450條第3項所規定。此所謂「習慣」既非 具體確定,如契約就此先期通知之期間已有特別約定,自應 以當事人之約定為準。另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 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 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227條規定參照)。而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以有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且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 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 結果者而言。須無此事實,必不生此結果,有此事實,按諸 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者,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13年6月5日就系爭房間簽定系爭租約,約定租 期自113年6月15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每月租金12,000元 ,並於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除依16、17條約定外,兩造並不 得任意終止租約,被告並收取押金24,000元,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可考(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應可信 實,是兩造如欲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自需有符合系爭租約16 、17條約定之事由,方屬合法。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並非系 爭房屋之屋主,乃違法轉租系爭房間,其被詐騙簽下系爭租 約,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 1項固有明定。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 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然觀諸原告所提之租約、 被告招租之貼文及113年8月14日台北台塑郵局第696號存證 信函等件(見本院卷第29至42頁),充其量僅足以證明系爭房 屋之屋主為訴外人吳增峰及被告係向吳增峰承租之事實,並 不足以證明被告將系爭房屋之一部出租未取得屋主吳增峰之 同意,且觀之原告所提之被告招租貼文已載明「徵合租室友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且被告抗辯其早已函覆原 告轉租已取得屋主同意,並無違法轉租之情事等語,亦據提 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實難遽認被告有 何冒充或主張自為屋主、或詐騙原告承租系爭房間之情事可 言,況出租房屋只要取得合法權源,本不以房屋所有權人為 限,且原告復未陳明並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使用詐術騙其簽約 之具體情事,是原告主張被詐騙簽下系爭租約云云,洵無可 取;另觀諸系爭租約全文內容,亦無第17條約定所載原告得 解除或提前終止之事由;此外,原告亦未陳明並舉證證明系 爭房屋主吳增峰有否認系爭租約、被告有無從交付系爭房間 抑或是原告有無法使用系爭房間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有 可責之事由並致給付不能,原告已解除系爭租契約云云,即 屬無據,礙難憑取。承前所述,原告解除契約既屬無據,自 不合法;又衡之原告並無符合系爭租約得以請求返還費用或 賠償損害之事由,且依照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約定,因出 租人提前終止契約,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是其遽以請 求損害賠償,另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云云,均屬無據,並無可 取。  ㈢末按所謂押租金,係指租賃契約成立時,為擔保承租人之租 金或損害賠償債務,而由承租人交付出租人之金錢或其他替 代物,其性質屬於物之擔保,為獨立於租賃契約外之別一契 約,且為租賃契約之從契約。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 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 之效力,於抵充後如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繼查,被 告抗辯原告逾兩個月未給付租金,亦未分攤約定的分擔費用   ,尚積欠32,811元(計算式:電費805元+水費331元+瓦斯費1 94元+房租28,000元+管理費1,881元+網路費1,600元=32,811 元),核與系爭租約第5條、第16條約定無違,並有存證信函 暨回執(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105-109頁)可考,且為 原告所未爭執,是系爭租約業於113年10月24日終止,即堪 認定。依前開說明,則被告抗辯應以原告前開積欠費用先扣 抵押租金後,已毋庸返還原告押租金等語,即屬有據,信屬 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即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94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24

TPEV-113-北簡-11766-2025012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64號 原 告 周惠真 被 告 王譯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即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前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2樓2A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 13年3月20日起至113年6月19日止,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 同)14,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並繳納押租金26,000 元予被告,系爭租約迄屆滿,又原告已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 ,被告仍藉詞拒絕返還原告押租金26,000元等語。依兩造間 租賃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返還押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 ,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 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 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 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 高法院83年度台字第2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 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土城工業區郵局存證號碼 000094號存證信函、系爭租約影本、轉帳匯款證明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6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係 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24

PCEV-113-板小-3264-20250124-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154號 原 告 鍾武諮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慧珍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及年籍資料(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 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及第11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又按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未 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又原告固於起訴狀中列明被告甲○○住所為桃園市○○區○○路00 號1樓,然經本院查閱個人戶籍資料,並未見有甲○○設籍於 該址,且因原告未記載其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出生年月日等足 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 亦無法合法送達。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補正被告之住所及年籍資料(應 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 得予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1-23

TYEV-114-桃小-154-2025012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80號 原 告 璟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宗 訴訟代理人 蔡慧雅 高意琄 李承訓律師 被 告 陸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柏誼 訴訟代理人 黃素真 李安敏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616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93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萬616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向被告承租其所有位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756土地)及756-1地號土地(下稱756-1土地)靠西面圍牆 邊起向東西延伸600坪含深水井及承載大型塑料儲水桶鋼架 所占由北往南直線範圍,及其上鐵皮舊倉庫(下稱系爭廠房) ,雙方簽立土地廠房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民國105年7月15 日起至112年7月15日止,租金部分約定:「1.系爭廠房整修 期間(即105年7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5萬元;2.105年9月16日起至107年9月15日止,每 月租金11萬元;3.每3年期滿,租金應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告 躉售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押租金22萬元」(下稱系爭租約)。 嗣兩造陸續於108年8月31日、111年7月18日復約定將上開租 金第3款約定修正為每3年期滿,租金應調整5,000元,其餘 約定則不變,且因承租土地部分遭第三人占用,兩造遂協議 系爭租約111年7月至112年7月之每月租金修改為11萬5000元 ,押租金則為23萬元(下稱系爭押租金),原告已將系爭押租 金給付被告。 (二)嗣被告於本件租期屆滿前另與第三人簽立租賃契約,並要求 原告須於112年7月14日前將土地及系爭廠房騰空返還。系爭 租約租期屆滿日雖為112年7月15日,但原告仍於同年7月14 日將系爭廠房騰空,當日並會同被告指派之代表至現場查看 ,復因被告代表要求原告應將系爭廠房之辦公室及廁所拆除 ,雙方遂協議於同年7月19日再次進行點交,嗣並於該日完 成點交。而原告既已將系爭廠房騰空交予被告,依系爭租約 第4條約定,被告即應將系爭押租金返還,詎經原告多次催 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三)至被告辯稱原告應將系爭廠房內之地板及廁所拆除、且現場 留有大批建材(下稱系爭建材)未清理,而有遲延交還系爭廠 房云云。然系爭廠房於被告交付原告時,地坪多處龜裂、凹 洞,系爭廠房出租時不合於約定使用之收益狀態,原告依系 爭租約約定進行整修鋪設地坪、設置辦公室及廁所,使系爭 廠房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地坪、設置辦公室及廁所自不 在原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範圍內。故系爭租約屆滿後,原告未 拆除地坪、辦公室及廁所,未違反回復原狀義務。縱使認為 原告就此未盡回復原狀義務,然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旋 即自112年7月16日起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訴外人永鈺窯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鈺公司),後續係由永鈺公司裝修系爭廠房 ,被告並未支出任何拆除地板及廁所費用。故被告辯稱系爭 押租金應扣除拆除地板及廁所費用7萬1400元,並無理由。 另系爭建材並非廢棄物,而係原告之庫存貨品,且系爭建材 係放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57土地)上,而非 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範圍,被告自無權利要求原告移除系爭 建材,故被告辯稱系爭押租金應扣除系爭建材清運費用10萬 5000元,並無理由。又系爭廠房之點交日即112年7月19日係 雙方數度協商下所約定,且係原告配合被告之要求下所為( 即拆除系爭廠房內部分辦公室),原告亦依約於當日完成點 交,自無遲延交還系爭廠房之情,則原告己回復原狀並點交 ,無違約情事,被告辯稱原告應給付違約金,亦無理由。 (四)退步言之,縱被告對原告有其所辯可自系爭押租金中扣除之 債權存在,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建材清除,造 成原告受有系爭建材價值252萬4550元之財產損害,原告可 以該債權對被告之債權主張抵銷,抵銷後被告已無債權可自 系爭押租金抵充,被告仍應返還系爭押租金。 (五)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押租金。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有簽立系爭租約,且系爭押租金被告尚未返還予原告, 惟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前1年時,即於111年8月8日以存證信 函之方式通知原告期滿不再續租,並敦促原告於租期屆滿前 將系爭廠房騰空並回復原狀後返還,嗣因見原告無搬遷之舉 ,為免之後無從依約將系爭廠房交付予新租客之困擾,被告 復於112年7月7日再次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詎至112年7月15 日租期屆滿時,發現原告並未騰空搬遷完畢,被告不得已再 與原告約定於同年月19日再次進行點交,惟19日當天原告仍 未將系爭廠房完全回復原狀,現場除原告自行鋪設之地板及 其自行搭建之廁所未拆除外,系爭廠房仍留有系爭建材未清 理。而縱使上開系爭建材縱使如原告主張係堆置於757土地 ,然系爭租約既名為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是本件租賃範圍除 首揭756、756-1土地外,亦包含系爭廠房之全部,至於系爭 廠房是否部分坐落於他人土地上,則係被告與該他人間之法 律關係,與原告無涉。 (二)原告未除系爭廠房地坪、廁所,於系爭廠房遺留系爭建材, 未盡回復原狀義務,被告因而支出系爭建材清運費10萬5000 元,另系爭廠房地板及廁所拆除費7萬1400元,雖然由是由 永鈺公司支出,但被告與永鈺公司締約時有給予其1個半月 裝修免租期,包含由永鈺公司拆除地板及廁所費用,故被告 仍因原告未拆除地板及廁所而受有損害,原告自應賠償原告 7萬1400元。又原告未盡回復原狀之義務,依系爭租約第5條 之約定,原告應支付自租約屆滿翌日即112年7月16日起至同 年月19日下午點交止,共3.5日,並按約定租金5倍計算之懲 罰性違約金6萬7083元(計算式:11萬5000元X5倍X3.5日=6萬 7083元)。而原告上開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合計28萬6083元(計 算式:10萬5000元+7萬2000元+6萬7083元=28萬6083元),已 逾系爭押租金之金額,自系爭押租金抵充後,原告已無押租 金得請求返還,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前成立系爭租約,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押租金。嗣 租期屆滿後,原告未將系爭廠房之辦公室(含地板)及廁所拆 除,因被告要求原告應將系爭廠房之辦公室及廁所拆除,雙 方遂協議於同年7月19日再次進行點交,嗣原告拆除辦公室( 不含地板)後並於同年7月19日點交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租約、存證信函、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應返還系爭押租金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一) 原告是否應拆除系爭廠房之地板及廁所?(二)原告是否應將 系爭建材移除?(三)原告是否應支付被告違約金6萬7083元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應拆除系爭廠房之地板及廁所?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承租 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 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 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23條、第455條 、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 原告)於租期屆滿時或經甲方(被告)依法終止租約時,應即 日將租賃土地廠房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 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時,甲方每月得 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其留置物品均視同廢棄 物,乙方放棄權利,絕無異議。其笨重機械設備移運費用 ,應自保證金扣除。」而所謂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 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是而 租賃物返還時應具有何種狀態,應探究當事人對於此事具 有何種明示或默示之合意,並衡酌租賃物之折舊與合於約 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 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而非回復租賃物 之原有狀態。  2、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廠房於出租時,為毛胚 屋狀態、多年閒置未用、地坪有凹洞、龜裂,故給予原告2 個月減少租金去整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復觀諸系爭 租約第2條第2項租金約定:「a.系爭廠房整修期間(即105 年7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每月租金5萬元;b.105年 9月16日起至107年9月15日止,每月租金11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5頁),可知兩造間約定被告以系爭廠房現況出 租予被告後,原告有2個月之租金減免期間以進行系爭廠房 之裝修事宜,堪認系爭廠房於出租交付原告時之狀況,不 符合系爭租約之租賃用途即「供儲存暨營運陶瓷磚產品」 ,應有需進行相當程度裝修之必要,被告始會提供原告2個 月之租金減免期間供其整修。又系爭租約之用途既為「供 儲存暨營運陶瓷磚產品」,則為進行倉儲管理及營運,至 少地面應完整平坦,且有辦公室及廁所等基礎設施,始符 合系爭租約之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原告為使系爭廠房符 合系爭租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自行僱工舖設地坪 及搭建辦公室及廁所,依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應認 原告於系爭租約到期後,返還被告之系爭廠房應合於契約 「應有」狀態,即具備「供儲存暨營運陶瓷磚產品」之狀 態,而非系爭廠房之「原有」狀態,否則豈非要求原告將 系爭房屋回復至毛胚屋、多年閒置未用、地坪有凹洞、龜 裂之狀態。故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將鋪設之地板及搭建之廁 所拆除等語,惟上開設施屬被告交付系爭廠房時所應具備 之約定使用收益狀態,已如前述,則原告於返還系爭廠房 時雖未將地板及廁所拆,亦原告難認違反有關回復原狀之 約定。 (二)原告是否應將系爭建材移除?  1、另被告抗辯原告於租期屆滿後於原告出租之系爭廠房內堆 置大批建材未清除等語,原告則主張該建材係放置在757土 地,其放置位置不系爭租約租賃範圍內等語。故應審究者 為系爭租約關於系爭廠房之租賃範圍為何。  2、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被告)土地756、756-1土地靠 西面圍牆邊起向東西延伸600坪含深水井及承載大型塑料儲 水桶鋼架所占由北往南直線範圍,甲方(被告)上述土地鐵 皮舊倉庫乙座,面積545.45坪,30MX60M出租乙方(原告)供 儲存暨營運陶瓷磚產品」等語。復觀諸系爭租約其餘條文 係將「土地」、「廠房」分別記載,可知系爭租約之租賃 範圍包含土地(即756、756-1地號土地靠西面圍牆邊起向東 西延伸600坪含深水井及承載大型塑料儲水桶鋼架所占由北 往南直線範圍)及廠房(鐵皮舊倉庫乙座,面積545.45坪,3 0MX60M)。而系爭租約第1條就廠房部分雖有記載「上述土 地」等語,惟依附圖地籍圖及空照圖顯示,757地號土地三 面與756地號土地相鄰,而756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廠房呈現 一長方形,鐵皮廠房中間部分有一小區域坐落於757地號土 地,又參系爭租約定承租廠房面積所列計算式為「30MX60M (後縮減為59.2MX30.9M)」,均是以長方形面積計算廠房, 而未特別約定扣除某部分或757地號土地上面積,且原告簽 訂系爭租約之目的暨係為取得廠房儲存暨營運陶瓷磚產品 ,則系爭契約第1條後段租賃範圍之重點應是鐵皮廠房財產 權之範圍內,而非僅指756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廠房範圍。再 參酌被證3(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建材堆放位置,其上方鐵 皮屋頂及周圍鐵皮牆面,與被證2(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及 原證6(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13頁)所示兩造均不爭執租賃 範圍照片中之鐵皮屋頂及周圍鐵皮牆面相連,原告就此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顯見系爭建材堆放位置與兩造 均不爭執之承租範圍屬同一鐵皮建物範圍。而土地與建物 財產權不同,原告承租之鐵皮廠房暨為一體之建物,整體 即為同建物財產權,不會因該鐵皮廠房橫跨不同人所有之 土地即產生數個財產權,故堪認系爭租約第1條所謂「上述 土地」,應係為界定廠房位置所為之敘述,而非僅只756上 之鐵皮廠房範圍,故原告建材堆置空間既位於鐵皮廠房(即 系爭廠房)內,則仍屬系爭租約租賃範圍內,主張系爭建材 放置空間不在系爭租約租賃範圍等語,尚非有據。  3、是以,原告於租約屆滿時負有將系爭廠房回復原狀交還原 告之義務,然其在系爭廠房遺留系爭建材未移除,未依約 履行回復狀義務,則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因其移除系爭廠房 留置之系爭建材所生之損害,即屬有據。而被告為清運原 告遺留於系爭廠房之建材,因而支出清運處理費14萬7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綠森林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請款單及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被告自得 請求原告賠償14萬7000元。 (三)原告是否應支付被告違約金6萬7083元?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 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 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 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 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 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 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 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 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規定。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 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 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 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 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 字第1612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2、被告主張系爭租約雖於112年7月15日屆滿,然原告未於屆 滿後將系爭廠房回復原狀騰空交還,遲至112年7月19日下 午6時始點交完成,原告共遲延3.5日,故依系爭租約第5條 約定,以原月租金11萬5000元5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原告 應支付違約金6萬7083元(計算式:11萬5000元/30X5X3.5=6 萬7083元)。原告則主張雙方遂協議於同年7月19日進行點 交,嗣並於該日完成點交,原告並非未完成騰空,僅係就 原告進行整修時之辦公及廁所是否要拆除,兩造解讀不同 ,原告並未違反契約約定等語。  3、經查,觀諸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內容,並無違約處罰之文 字,對照系爭租約之其他條文,就回復原狀義務亦無除請 求該違約金外,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明確約定,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該違約金之約定應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 害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而該約定目的係避免原告未將 租賃物回復原狀,使被告無法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招租,而 受有租金之損害。查本件原告未拆除系爭廠房之地板、辦 公室及廁所,固經本院認定非原告回復原狀範圍,故就此 難認原告有違法系爭租約第5條之情形。惟依前所述,原告 於租期屆滿後,仍在系爭廠房內遺留系爭建材未清除,此 部分違反系爭租約定5條之約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原 約金,而系爭建材堆置於系爭廠房,經被告於111年8月8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移除(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原告仍 未為移除,最後係由被告自行雇工移除,而被告僅主張原 告應支付3.5日計算之違約金,應屬有據。  4、末查,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故有未將系爭建材移除之 情事。然而,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旋即自112年7月16 日起將系爭廠房出租予永鈺公司,有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6頁),本院衡量上情及被告已得請求原告賠償清 除系爭建材所需費用,故認被告主張相當月租金額5倍之違 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月租金額2倍計算,始屬相當。因 此,被告得主張之違約金,其金額應為2萬6833元(計算式 :11萬5000元/30X2X3.5=2萬6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有無理由?  1、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 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 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租約之押租金為23萬元,且被告於租約屆滿後 尚未返還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 後未盡回復原狀義務,被告依系爭租約得請求原告賠償回 復原狀所需費用14萬7000元及違約金2萬6833元,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系爭押租金經被告抵充上開費用後,被告應 返還之押租金為5萬6167元(計算式:23萬元-14萬7000元-2 萬6833元=5萬6167元)。  3、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建材放置地點為757土地並非系爭租約租 賃範圍內,被告擅自移除系爭建材,對原告應負系爭建材 價值252萬455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以此損害賠償請求 權對被告之債權主張抵銷後,被告已無債權可自系爭押租 金抵充等語。惟系爭建材放置位置屬系爭租約租賃範圍內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系爭租約定第5條之約定「租約 屆滿後被告留置物品均視同廢棄物,被告放棄權利」等語 ,且被告已於移除前先催告原告自行移除系爭建材,然原 告仍置之不理,則被告依約清除視同廢棄物之系爭建材, 難認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對於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原 告主張以侵權行為債權抵銷被告之債權,並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返還押租金債 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 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 有據,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押租金5萬6167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圖:

2025-01-23

CLEV-113-壢簡-128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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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24號 原 告 邱羽熏 被 告 潘恒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二樓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玖元,並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 0弄00○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1 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 000元,押租金為1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 ,原告對於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未為反對之意思,並繼續 按月向被告收取租金,嗣原告向被告協商續約事宜未獲置理 ,兩造原約定被告應於113年4月30日搬離系爭房屋,經被告 一再延期,然迄今拒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致原告每月受有 相當於租金即每月6,000元之損害,又被告自113年3月份起 即未再給付租金,至6月份業積欠租金24,000元,扣除押租 金12,000元後,尚欠租金12,000元,及113年1月至4月水費 、電費共1,179元,爰依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八德大湳郵局第9 7號、148號、220號、325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台灣電力公司 繳費通知、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LINE對話 記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1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 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條第1至2項、451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前就系爭房屋簽訂最後一次租 約,租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足認兩造間 係簽訂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然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 用系爭房屋,原告未反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續而收取 租金,則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已成 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嗣原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 ,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業已終止,洵屬有 據。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㈢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 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 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 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2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自113年3月起至6月即未給付租金,尚積欠原告租金24, 000元、水電費1,179元,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意旨,應 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押租金12,000元,是原告依系爭租約,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共計13,179元【計算式: (24,000元+1,179元)-12,000元=13,179元】,應予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則被告自終止之日 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 依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數額計算,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及自各期間屆滿翌日起算,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1-23

TYEV-113-桃原簡-124-20250123-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22號 原 告 吳家穎 被 告 生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穎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 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 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 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租桃園市○○區○○路0000 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當場給付2個月押租金新 臺幣(下同)34,600元及1個月租金16,500元,共51,100元 ,嗣伊於同年6月12日向房東表示欲終止租約,請求退還押 租金遭拒,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元。 三、經查,系爭契約之相對人為訴外人好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好享公司,見本院卷第34頁),故原告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自應以好享公司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本院於114 年1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惟依 原告補正狀所附理由及對話紀錄擷圖,仍未能補正當事人適 格之欠缺(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是本件原告以生活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於 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 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__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__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1-22

TYEV-114-桃小-22-20250122-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699號 上 訴 人 楊詠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青弘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3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25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1-22

PCEV-113-板小-3699-20250122-2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許銘傑 上列當事人與再審相對人范振凱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聲請。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 ,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500元,此為聲請再審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小抗字第7、8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各應徵裁判費1,500元,合計3,0 00元,茲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 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1-22

TYDV-114-聲再-4-20250122-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83號 原 告 張本慶 被 告 李戴榮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0號3樓(301室)房屋 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8,421元,並自114年1月 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4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8,42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後段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5 ,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0號3樓(301室)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055元 ,並自113年3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5,7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4 年1月7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421元,並自114年1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00元;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上開聲明之變更,僅係減縮請 求數額,故依前述規定,上開訴之變更合於上述法律之規定 ,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11年12月間向其訂約承租系爭房 屋,約定每月租金5,700元,租賃期間電費由被告負擔,最 近一次租約租期至113年3月1日止(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然被告自112年5月起即未依約按時按數額繳納租金與電費。 又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迄今仍未遷出系爭房屋,而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至11 3年12月31日止尚欠租金、電費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共計5萬 8,421元,以及應給付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5,700元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系 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Line對話紀 錄及欠費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第83頁) 。而被告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是本院斟酌上開卷證,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可信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 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定有期 限,兩造約定之租賃期間係業於113年3月1日屆滿之事實, 已據前述,是依前述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  ㈢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 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租人應負擔電費。亦為系爭租賃 契約第4條所明文。且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 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 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被告積欠上開租金部分,經以 押租金扣抵後,尚有餘額未清償,且積欠電費以及租期屆滿 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雖經被告部分清償,但計算至113 年12月31日止尚欠租金、電費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共計5萬8 ,421元,以及應給付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5,700元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有前述欠 費統計表可參,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萬8,421 元,並自114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1-21

LTEV-113-羅簡-48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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