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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洪瑞品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追加 原告 洪瑞祥 洪東茂 洪東權 被 告 黃從善 林宗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瑞祥、洪東茂、洪東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本件原 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租金之給付,為租賃契約之要素,提高租 金額,乃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之權利義務內容之變更,故調整 租金之訴,為形成之訴,多數出租人共同將其共有之土地, 出租他人而訴求調整租金,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全 體出租人自屬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第5079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洪瑞品起訴請求確認渠等與追加原告洪瑞祥、洪 東茂、洪東權共同出租予被告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 00000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存在並調漲租金,其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出租人自屬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全體出 租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洪瑞品於起訴 狀聲請追加洪瑞祥、洪東茂、洪東權為原告,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就原告洪瑞品聲請追加洪瑞祥 、洪東茂、洪東權為原告之事宜,於114年1月20日發函請洪 瑞祥、洪東茂、洪東權陳述意見,洪瑞祥、洪東茂、洪東權 均表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考量原告洪瑞品於本件之主張係 以出租人之身分請求確認渠等與追加原告洪瑞祥、洪東茂、 洪東權共同出租予被告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存在並調漲租金,原告洪瑞品起訴請求 之訴訟標的對於洪瑞祥、洪東茂、洪東權確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將使原告 洪瑞品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追加洪瑞祥、洪 東茂、洪東權同為原告之必要。是原告洪瑞品聲請命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 洪瑞品聲請命該未起訴之洪瑞祥、洪東茂、洪東權追加為原 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命洪瑞祥、洪東茂、洪東 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 ,依前揭條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5-02-13

KSDV-114-訴-16-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 告 劉奕蓁 鄭宗慧 陳秀穗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劉鴻傑律師 被 告 周天時 周欽讚 周寬煌 黃千芳 兼 上 一 人 訴 訟 代理人 周彥宇 被 告 周建宏 兼上二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周美珊 被 告 陸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欽讚、周寬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如附圖使用編編號193⑴ 所示部分(面積34.29平方公尺)、使用編號183所示部分(面積 38.9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183地號土地部分騰空返還原告 劉奕蓁、前開193地號土地部分騰空返還原告鄭宗慧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 被告周天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其中1樓如附圖使用編號183⑴ 所示部分(面積57.45平方公尺)、使用編號183⑵所示部分(面 積19.06平方公尺)、使用編號184⑸所示部分(面積24.76平方公 尺)、使用編號193⑵所示部分(面積39.69平方公尺);其中2樓 如附圖使用編號183⑴所示部分(面積57.45平方公尺)、使用編 號184⑸所示部分(面積24.76平方公尺)、使用編號193⑵所示部 分(面積39.69平方公尺)、使用編號193⑶所示部分(面積2.73 平方公尺);其中3樓如附圖使用編號183⑴所示部分(面積57.45 平方公尺)、使用編號184⑸所示部分(面積24.76平方公尺)、 使用編號193⑵所示部分(面積39.69平方公尺)、使用編號193⑶ 所示部分(面積2.7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183地號土地部 分騰空返還原告劉奕蓁、前開184地號土地部分騰空返還原告陳 秀穗、前開193地號土地部分騰空返還原告鄭宗慧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被告周建宏、周美珊應自前開房屋遷出。 被告周彥宇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其中1樓如附圖使用編號183⑶所示 部分(面積10.31平方公尺)、使用編號183⑷所示部分(面積1.0 6平方公尺)、使用編號184⑴所示部分(面積68.48平方公尺)、 使用編號184⑵所示部分(面積17.89平方公尺)、使用編號184⑶ 所示部分(面積17.94平方公尺)、使用編號184⑷所示部分(面 積19.48平方公尺);其中2樓如附圖使用編號183⑶所示部分(面 積10.31平方公尺)、使用編號184⑴所示部分(面積68.48平方公 尺)、使用編號184⑵所示部分(面積17.89平方公尺);其中3樓 如附圖使用編號183⑶所示部分(面積10.31平方公尺)、使用編 號184⑴所示部分(面積68.4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183地號 土地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劉奕蓁、前開184地號土地部分騰空返還 原告陳秀穗;被告黃千芳、陸瑞珍應自前開房屋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欽讚、周寬煌負擔五分之一,被告周天時負擔 五分之二,被告周彥宇負擔五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奕蓁、鄭宗慧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為 被告周欽讚、周寬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欽讚、周寬 煌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肆仟伍佰肆拾陸元為原告劉奕蓁、鄭 宗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劉奕蓁、陳秀穗、鄭宗慧以新臺幣壹佰零陸 萬貳仟元為被告周天時、周建宏、周美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周天時、周建宏、周美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伍仟陸 佰玖拾陸元為原告劉奕蓁、陳秀穗、鄭宗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劉奕蓁、陳秀穗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元 為被告周彥宇、黃千芳、陸瑞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周 彥宇、黃千芳、陸瑞珍如以新臺幣參佰零伍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劉奕蓁、陳秀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 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 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 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亦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劉奕蓁、鄭宗慧起訴時原以周天時、 周正賢、周建宏、周美珊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陳 秀穗為原告,並追加周欽讚、周寬煌、周東榮、周彥竹、黃 千芳、陸瑞為被告;嗣更正周正賢之姓名為周兆賢、更正周 彥竹之姓名為周彥宇,再撤回被告周兆賢、周東榮部分;就 聲明部分,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周天時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 準)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拆除,並將所占 用基地返還原告劉奕蓁。㈡被告周正賢、周建宏、周美珊應 將坐落上開183地號土地(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 準)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拆除,並將所占 用基地返還原告劉奕蓁。㈢被告周天時應將坐落同上段193地 號土地(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上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號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基地返還原告鄭 宗慧及全體共有人。㈣被告周正賢、周建宏、周美珊應將坐 落同上段193地號土地(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 )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 基地返還原告鄭宗慧及全體共有人。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 、10頁)。嗣經多次變更聲明,末確定聲明為:「㈠被告周 欽讚、周寬煌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使用編號183、193⑴部分(面積共73.21平方公 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拆除,並將所占 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劉奕蓁、鄭宗慧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 被告周天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上,其中如附圖所示使用編號183⑴、183⑵、184⑸、193⑵部分 (面積共140.96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1樓房屋拆除;其中如附圖所示使用編號183⑴、184⑸、193 ⑵、193⑶部分(面積共124.63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2樓房屋拆除;其中如附圖所示使用編號183⑴ 、184⑸、193⑵、193⑶部分(面積共124.63平方公尺)之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劉奕蓁、陳秀穗、鄭宗慧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 告周建宏、周美珊應自前開房屋遷出。㈢被告周彥宇應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其中如附圖所示使 用編號183⑶、183⑷、184⑴、184⑵、184⑶、184⑷部分(面積共 135.16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 拆除;其中如附圖所示使用編號183⑶、184⑴、184⑵部分(面 積共96.68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房屋拆除;其中如附圖所示使用編號183⑶、184⑴部分(面積 共78.79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 屋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劉奕蓁、陳秀穗;被 告黃千芳、陸瑞珍應自前開房屋遷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有原告之113年11月7日民事準備書狀可 佐(見本院卷第344、345頁)。經核,原告追加原告陳秀穗 、被告周欽讚、周寬煌、周彥宇、黃千芳、陸瑞珍,係本於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 為之訴之追加,且無礙於被告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结,揆諸前 述規定,應予准許;原告撤回被告周兆賢、周東榮部分,亦 經其等同意,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至於前開聲明就 請求返還土地面積予以特定而更正之部分,屬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就其餘追加及撤回之部分, 係因追加被告及撤回起訴所致,是原告所為聲明之更正、追 加、撤回,與前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周欽讚、周寬煌、黃千芳均經合法通知,周欽讚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周寬煌及黃千芳無正當理由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劉奕蓁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8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原告鄭宗慧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9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050分之174;原告陳秀穗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8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坐落183、193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13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周欽讚、周寬煌,該132號房屋無權占用183、193地號土地;又坐落183、184、193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13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周天時,該134號房屋1至3樓部分均無權占用183、184、193地號部分土地;另坐落183、184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13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周彥宇,該138號房屋1至3樓亦無權占用183、184地號部分土地;再被告周建宏、周美珊則居住使用134號房屋;被告黃千芳、陸瑞珍居住使用138號房屋,致原告劉奕蓁、陳秀穗、鄭宗慧無法使用土地而侵害其權益。原告劉奕蓁、陳秀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鄭宗慧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拆除無權占有之上開房屋及自該屋中遷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周天時、周建宏則以:自小即居住於134號房屋,就土地 所有權並無爭議,被告周天時希望能把土地買下來或租下來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周美珊則以:原告請求伊遷出134號房屋搬出並無理由, 希望可以跟原告調解,調解方案是以買或租的方式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周寬煌則以:伊同意就132號房屋拆除,但伊就房屋的持 分係7.2平方公尺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黃千芳、周彥宇、陸瑞珍則以:希望可以跟原告進行調 解,願意購買或承租占有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㈤被告周欽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60、122頁),且為被告周天時、 周建宏、周美珊、周寬煌、黃千芳、周彥宇、陸瑞珍等人所 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屬 實,並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有本院履勘筆 錄及現場照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81至283、287至315頁 ),且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4日新北樹地測 字第1136220310號函暨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17至319頁),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處三鶯分處11 3年3月1日新北稅鶯二字第1135733817號函暨附件新北市房 屋稅籍紀錄表、臺北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存卷、113年4月16日 新北稅鶯二字第1135736682號函暨附件臺北縣房屋稅籍登記 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營稅籍證明書符等件附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62至70、170至173頁),是原告主張132號房、1 34號房屋(1至3樓部分)、138號房屋(1至3樓部分)占用 原告分別所有之183、184、193地號土地,其面積及位置如 附圖所示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房屋所有權 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 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 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 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 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至房屋所有人有權占有 該房屋之基地者,不論第三人是否有權使用該房屋,均難謂 其妨害基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人更不得請求該第三 人返還土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周欽讚、周寬煌以132號房屋占有183、 19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被告周天時以134號房屋(1 至3樓)占有183、184、19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被告 周彥宇以138號房屋(1至3樓)占有183、184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部分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周欽讚、周寬煌、周天 時、周彥宇未就上開土地之使用、收益,有何占有之合法正 當權源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其等為無權占有。 是原告劉奕蓁、鄭宗慧,請求被告周欽讚、周寬煌拆除132 號房屋無權占有183、193地號土地部分(詳如附圖所示), 並於拆除後將該房屋所占用部分土地騰空分別返還原告劉奕 蓁、鄭宗慧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告陳秀穗、劉奕蓁、鄭宗 慧請求被告周天時拆除134號房屋1至3樓部分無權占有183、 184、193地號土地部分(詳如附圖所示),並於拆除後將該 房屋所占用部分土地分別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且被告周建宏、周美珊應自該房屋遷出;原告劉奕蓁、陳 秀穗請求被告周彥宇拆除138號房屋1至3樓部分無權占有183 、184地號土地部分(詳如附圖所示),並於拆除後將該房 屋所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劉奕蓁、陳秀穗,且被告 黃千芳、陸瑞珍應自該房屋遷出,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劉奕蓁、陳秀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原告 鄭宗慧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請求:㈠被告周 欽讚、周寬煌應將坐落183、193地號土地上之132號房屋如 附圖使用編編號193⑴所示部分(面積34.29平方公尺)、使 用編號183所示部分(面積38.9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1 83地號土地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劉奕蓁、前開193地號土地部 分騰空返還原告鄭宗慧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周天時應 將坐落183、184、193地號土地上之134號房屋其中1樓如附 圖使用編號183⑴所示部分(面積57.45平方公尺)、使用編 號183⑵所示部分(面積19.06平方公尺)、使用編號184⑸所 示部分(面積24.76平方公尺)、使用編號193⑵所示部分( 面積39.69平方公尺);其中2樓如附圖使用編號183⑴所示部 分(面積57.45平方公尺)、使用編號184⑸所示部分(面積2 4.76平方公尺)、使用編號193⑵所示部分(面積39.69平方 公尺)、使用編號193⑶所示部分(面積2.73平方公尺);其 中3樓如附圖使用編號183⑴所示部分(面積57.45平方公尺) 、使用編號184⑸所示部分(面積24.76平方公尺)、使用編 號193⑵所示部分(面積39.69平方公尺)、使用編號193⑶所 示部分(面積2.7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183地號土地 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劉奕蓁、前開184地號土地部分騰空返還 原告陳秀穗、前開193地號土地部分騰空返還原告鄭宗慧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周建宏、周美珊應自前開房屋遷出。 ㈢被告周彥宇應將坐落183、184地號土地上之138號房屋其中 1樓如附圖使用編號183⑶所示部分(面積10.31平方公尺)、 使用編號183⑷所示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使用編號18 4⑴所示部分(面積68.48平方公尺)、使用編號184⑵所示部 分(面積17.89平方公尺)、使用編號184⑶所示部分(面積1 7.94平方公尺)、使用編號184⑷所示部分(面積19.48平方 公尺);其中2樓如附圖使用編號183⑶所示部分(面積10.31 平方公尺)、使用編號184⑴所示部分(面積68.48平方公尺 )、使用編號184⑵所示部分(面積17.89平方公尺);其中3 樓如附圖使用編號183⑶所示部分(面積10.31平方公尺)、 使用編號184⑴所示部分(面積68.4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前開183地號土地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劉奕蓁、前開184地號土 地部分騰空返還原告陳秀穗;被告黃千芳、陸瑞珍應自前開 房屋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圖

2025-02-13

PCDV-113-訴-462-20250213-1

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58號 原 告1.菱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仁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代理 人 王顥鈞律師 王郁文律師 原 告2.南昌菱光科技有限公司 (NANCHANG CREATIVE SENSOR TECHNOLOGY CO. LTD) 法定代理人 王恩國 訴訟代理人 王顥鈞律師 被 告 温健宏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下午2時45分於本院第34法庭進行 言詞辯論期日。 兩造應於前開期日前,就附件事項各自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於本 院,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並於書狀首頁表明已將繕本或 影本直接通知他造之意旨。   理 由 一、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 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 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 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 二、為期本件集中審理進行順利,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錄法文: 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 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 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 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本裁定附件:(幣別、若未特別指出,則均為新臺幣) 一、原告方面,應於前開期日以前,查明最後聲明、陳述是否如 下,又是否無其他主張: (一)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第1原告即菱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同)311萬0,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第1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第2原告即追加原告南昌菱光科技有限公司(下同)311萬0,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第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先前經第1原告派駐大陸地區工作,因為第2原告針對客戶出現NSOP腐蝕客訴,於是經第2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內部簽呈,該件簽呈記載之採購人員為訴外人楊振東(上1人為第2原告製造一處時任一級管理師),往上簽報訴外人陳鴻吉(上1人為第2原告時任總經理)與第2原告時任董事長黃○(育?)仁,准擬購3台Plasma卡夾轉換機,請看本件起訴狀原證3簽呈,因此由第2原告與訴外人大陸地區東莞市荣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榮享公司)於110年3月1日簽署設計開發合約書1件,進行機台開發及3台卡夾轉換機採購業務,而機台使用部門主管為第2原告時任製造處副處長即被告温健宏,驗收人員則係訴外人李乐(上1人為第2原告時任三級工程師)。嗣第1被告在111年9月間,於內部稽核關於該卡夾轉換機固定資產驗收乙事,該次稽核結果發現異常,有第1原告111年10月20日通知單編號(稽)22005號內部稽核改善通知單1件可稽。依該件改善通知單記載,上述採購業務於前1年度(110年)所新購置2台Plasma卡夾轉換機,處於閒置未使用狀態,原因係該設備商在設計有缺陷,導致與當初預期效果有落差,於是經內部矯正措施,採以廠內工程師提供將汽缸硬件改為絲桿、電機並可手動調整參數微調工作位置、請第2原告採購向該設備商進行溝通修改等等措施,惟先前第2原告相關驗收人員及其主管,本應按照驗收規格書進行驗收,而相關驗收標準早在110年3月29日即經第2原告制訂並經交易相對人即訴外人榮享公司同意,是110年8月10日該設備商將第1台卡夾轉換機運至第2原告處所交貨,第2原告前製造處副處長即被告(上1人最後上班日為112年1月18日)發現該第1台機器有10聯板有無法下吸盤動作之問題,既不能通過上述驗收標準第10項,即應依第2原告與訴外人榮享公司間設計開發合約書第10條要求修改,且於修改以前,應該不能完成驗收,被告卻有刑事背信與業務登載不實之不法行為(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70號偵查中、力股),並已於110年9月26日驗收第1台機器,於該次驗收資料第10項「5.6.7.8.10.聯板動做確認(生產10批)」結果欄表示OK通過,致使第2原告錯誤驗收訴外人榮享公司交付有瑕疵之第1台機器,甚至次(111)年4月間有相同瑕疵之第2台機器到貨時,被告一樣地於驗收資料第10項不實登載表示OK,及於第17項「提供備品清單及長耗備品3套(隨機清點)」也不實登載表示OK」,再度強行地於111年4月30日復以不實驗收資料將Plasma卡夾轉換機,驗收通過,造成第1原告受有金錢損害,又該設備商即訴外人榮享公司交付之Plasma卡夾轉換機無法通過交易雙方約定之驗收標準,業如前述,則屬訴外人榮享公司因違約而須負擔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但被告卻擅自更改第2台機器之履約條件,嗣續有相同瑕疵之第3台機器,完成交付驗收,致使第2原告就該3台機器無法回到原先約定之履約條件。目前該3台Plasma卡夾轉換機依前開設計開發合約書,購置總價人民幣72萬3,273元(以簽約當時兩岸匯率1:4.3,換算即為聲明所示之金額),仍閒置於廠區內,第1原告擬以進行報廢處理,故第1原告可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求為同額之損害賠償,且退由第1原告轉投資控股公司即第2原告資以主張權利,亦無不可。  二、被告方面,應於前開期日以前,查明最後聲明、陳述是否如 下,又是否無其他答辯: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訟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否認本件起訴狀原告2~5形式上之真正,且對原證7 、9、11、12提出爭執,被告於110年2月22日受僱第1原告 而於第2原告擔任製造處副處長,前經第2原告與訴外人榮 享公司簽約進行機台開發及3台卡夾轉換機採購,第2原告 因此與訴外人榮享公司就細部規格有約定明細及報價。第 1原告起訴時固有指摘:「被告於110年9月26日辦理第1台 機器交付驗收時,明知存有瑕疵卻於驗收資料記載OK通過 ,復與該設備商私下達成修改Plasma卡夾轉換機規格之協 議,經該設備商回復,單台需增加人民幣3.1萬元之成本 ,第2原告之採購人員即訴外人楊振東及其主管即被告卻 私下會同該設備商,現場討論達成口頭協議,擅自同意原 設計開發合約書第8條約定之機台備品配件取消不提供, 該設備商則同意吸收機台改裝優化之成本,資以續於次( 111)年4月30日再完成第2台機器交付驗收」之驗收不實 、偽造文書、擅自變更契約條件云云各情,作為其對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之論據,然實情乃案內卡夾轉換機採購、驗 收,採分層負責,係先經訴外人李乐驗收,再由李乐上呈 報於訴外人孫克靜(上1人係第2原告時任代理課長),續 由孫克靜往上呈報於被告,最後才由被告更往上呈報於訴 外人陳鴻吉,之後有關第2、3台機器之交付驗收,於分層 負責下,也非被告1人得以隻手遮天、肆意妄為,此由被 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起訴狀檢附原證1、6、8、10文件, 其中原證8即110年10月12日上午9:29所發之電子郵件, 訴外人即採購人員楊振東詢問訴外人李乐:「剩餘兩台Pl asma卡夾轉換機指第2、3台機器是否依據最新方案製作? 」,該件電子郵件副本收件人除了有被告以外,還有訴外 人羅莉萍、劉國梁、時任總經理陳鴻吉多人,可見當時決 策最高層級之人,並非被告。又再由原證1其中第3頁即11 0年10月29日上午7:57所發之電子郵件,係訴外人即採購 人員楊振東告知於訴外人李乐與孫克靜:「經過與廠商再 次協商,我司無須承擔之前所提的(人民幣)1.5萬費用 ,價格繼續維持原合約執行」「設備新增10臺馬達選用國 產、如ok這邊將開始2&3臺機相關作業,謝謝!」,該件 電子郵件副本收件人除了有被告以外,還有時任總經理陳 鴻吉,且經由會議討論接受後,訴外人榮享公司始將原本 配置三菱伺服電機5臺改為所稱國產禾川伺服電機10臺, 這件事請看起訴狀原證8第2頁,由此可見原告所謂:「被 告將原本較高規格之日本三菱品牌電機設備,調降至品質 較劣等之大陸品牌電機設備,非為第2原告利益利益而為 擅自更改第2台機器之履約條件」云云乙說,與事實不符 ,不足為採,故被告否認有任何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三、至被告具狀抗辯管轄權在大陸地區(見本院卷第218~219頁 書狀),或抗辯我國沒有審判權(見本院卷第235~236頁書 狀),或以無管轄權為由而聲請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見 本院卷第237頁書狀),並認準據法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令 ,第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規定「臺 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 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大陸地區之 規定」,係以「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 」為適用前提,本件被告係住於新竹縣並配賦有中華民國身 分證字號之國人(見本院卷第26頁)、第2原告則係依大陸 地區法令成立之法人並得為交易主體(見本院卷第49頁), 於攻防焦點與卷證利用共通性,第2原告追加為當事人復不 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於程序上應予准許(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參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依原告方面 主張之不法行為態樣,係在大陸地區境內發生,惟依原告方 面主張之具體內容,其損害結果係機器採購者即第1原告擬 將3台Plasma卡夾轉換機以報廢處理、第1原告受有金額付諸 流水之重大損害(見本院卷第16頁、起訴狀第10頁第17行、 第19行),故本件所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具有涉外因 素,且本件原告主張者乃依據債務清償之原因關係,核屬私 法案件,從而,本件應為涉外私法案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審酌本件原告2人,一為我國公司、 一為大陸地區公司(見本院卷第201頁公証書),兩家公司 代表人則均為國人(第2原告現任代表人王恩國之中華民國 國民身分證字號見本院卷第199頁),且本件勞動事件之起 訴狀,經檢附僱傭法律關係證明文件即原證1:服務合約書 及聘任通知單,均以臺灣地區使用之繁體中文且記載第一審 合意管轄法院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26頁、管 轄法院。依本院卷第207頁113年12月18日第1次言詞辯論筆 錄第26行,被告對第1原告不為管轄權有無之抗辯而為本案 之答辯),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但書規定,應依 關係最切之法律即臺灣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復按,一國法 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 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 有關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 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裁判可資參照)。依據我國民事 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應認被告之住所地法院有管轄權,本 件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內,揆諸前開說明,是本院就 本件具涉外因素之民事事件,認應有一般管轄權,並無疑問 。因此,兩造務必遵守本件裁定,逾時提出者,有失權效果 ,請特別注意(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參看)。

2025-02-13

SCDV-113-勞訴-58-20250213-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原 告 臺中市潮洋里廖氏望照公宗親會(原福德祠) 兼法定代理 人 廖福謙 原 告 廖福謙 廖福瑞 廖壽廷 廖進福 廖瑞傑 追加原告 廖慶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告 臺中市西屯區潮洋福德祠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素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臺中市潮洋里廖氏望照公宗親會,章程略以「本會為依 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潮洋里廖氏望照公 宗親會為名,服務弱勢族群為宗旨。…第七條:本會會員分 下列三種:一、正式會員:凡設籍本市或於本市工作,贊同 本會宗旨、年滿20歲有行為能力、具有廖清漢公、廖清秀公 、廖炳煌公等三脈之後代子孫含冠夫姓之媳)資格者,填具 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正式會員( 本市宗親,上限51人)。正式會員亦為管理人資格之條件, 正式會員應每年繳清正式會員之會費。管理人經選舉後共9 人,其職務為管理本會福德祠之土地。管理人選舉辦法由理 事會決議另訂之。…」,係由廖氏宗親(即廖清漢公、廖清 秀公、廖炳煌公等三脈之後代子嗣)為主體之社團組織,係 為維護管理福德祠財產所成立之人民團體組織,並為管理維 護原福德祠及其所有之土地(含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臺中市○○區○○0路00號潮洋福德祠建物 等財產所成立之人民團體組織。 二、原告廖福謙為臺中市潮洋里廖氏望照公宗親會理事長,且為 廖清漢公之孫。自民國35年土地總登記前以來迄今,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福德 祠)及其上潮洋福德祠建物(主祀福德正神)之管理人自始 即由廖氏子孫廖清秀、廖炳煌、廖清漢等3人任之(廖和、 廖慶祿接續任之),是自日據時期起長久以來上開土地及建 物均係由廖姓子孫管理權之事實甚明。惟於約69多年間,廖 氏後代子孫或因不詳法律相關規範及權利,致遭被告等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福德祠)迄今,被告等並自詡渠為 真正有權管理之人,而原告等則被排除在外,以致迄今產生 潮洋福德祠管理權之爭議。 三、被告等既非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亦非潮洋福德祠 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也非建物完成後即由其管理或受託管理 ,是被告等並無任何管理潮洋福德祠之權源,自對原管理潮 洋福德祠之管理權不存在。原告及追加原告為管理人廖清秀 、廖炳煌、廖清漢等3人之後代子孫,繼承管理權而為管理 權共有人,原告等自可基於福德祠財產所有權人共同管理人 (之繼承人)之資格,在保存福德祠財產之範圍內,自得為 保存福德祠財產必要之處置,對系爭土地及建物行使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而對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等自起訴前5年 內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其上潮洋福德祠建物,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系爭土地之109年申報地價8240元/平方公尺, 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 算,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為1,088,092元【計算式:占用面 積264.10m2×8240×10%×5年】,及請求被告等給付自113年1 月19日起至完成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18,135元【 計算式:占用面積264.10m2×8240×10%÷12】。 四、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等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臺 中市○○區○○0路00號潮洋福德祠之管理權不存在。  ㈡被告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臺中 市○○區○○0路00號潮洋福德祠建物返還予原告等及其他共有 管理人。  ㈢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廖福瑞、廖福謙、廖壽廷、廖進福、廖瑞 傑、廖慶樑等如附表所示各181,34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 9日起至返還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各3,022元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 貳、被告則以:原告並非廖慶祿之子孫,不僅無管理權限,亦不 具備確認利益。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無訴訟實施權 ,當事人不適格,應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提確認訴訟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2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及福德祠管理人為廖慶祿,並有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福德祠、管理人廖慶祿)、44 年7月2日變更管理人為廖慶祿之資料、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 覆之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3、248頁、第277至283頁) ,並本於管理權人身分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然廖慶祿之繼承 人即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並非原告(參原告所提繼承系 統表,本院卷第297頁),原告均非廖慶祿繼承人,則原告 主張其繼承管理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無據。另按 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雖非法所不許,惟仍應以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要件。查,縱若福德祠應 由廖慶祿之繼承人管理,亦與原告無關,與原告間並無任何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法律上地位並無不安,故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自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二、原告所提給付訴訟部分: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主 張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者而言。      ㈡查,承上所述原告既非管理權共有人之一,則有關返還所有 物之法律關係亦非以原告為實體權利義務歸屬主體,有關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錢債權債務關係亦非以原告為實體權 利義務歸屬主體,縱若被告為無權占用,原告主張被告應返 還系爭土地及福德祠暨給付不當得利予原告之聲明,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於原告 請求返還予「其他共有管理人」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予 「他人」,而非返還予原告,於給付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亦應予駁回。    ㈢原告雖請求追加廖慶祿之繼承人廖春安等人為原告(本院卷 第290、294頁),然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 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 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原告均非廖慶祿之繼承人,與追加 被告廖春安等人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請求追加原告與 法不合,附此敘明。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2-13

TCDV-113-重訴-115-20250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447號 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康素香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劉蕙瑜 黃湘瑜 徐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112公申決字第000075號再申 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除去民國112年6月17日基普人字第1121017508號關於 原告之調動派令。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世鋒,於訴訟中變更為張世棟,並經新 任代表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85-88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原告起訴時聲明:「1、先位聲明:再申訴決定、 申訴決定及原調任派令均撤銷。2、備位聲明:確認再申訴 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調任派令均違法。」(本院卷一第9頁 ),嗣經數次訴之變更追加,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 「原告之辯論意旨補充狀」聲明:「1、被告應除去112年6 月17日基普人字第1121017508號之違法調動派令並將原告調 回被告所轄之桃園分關。2、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本院卷二第101頁),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 卷二第133-137頁),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追加。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所屬薦任第6職等至薦任第7職等課員,原派被告 所屬桃園分關(下稱桃園分關)服務,原告於定期輪調之前 以身心障礙為由請求合理調整續留桃園分關,被告未與原告 進行合理調整程序,即以112年6月17日基普人字第11210175 08號函(下稱系爭函)指派原告輪調至被告所屬○○分關(下 稱○○分關)服務。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申訴,經被告112 年7月27日基普人字第1121020331號函(下稱申訴決定)維 持系爭函,原告提起再申訴,經保訓會112公申決字第75號 再申訴決定予以駁回(下稱再申訴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起訴合法且就本案請求事項具備權利保護必要性。 1、原告係被告所屬7職等課員,因雙耳耳膜破洞(右耳耳膜全無 ),耳內易孳生細菌及黴菌而感染致聽力減損,106年7月7 日已成中輕度聽障程度,目前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下稱身心障礙證明),原告於112年3月28日、112年4月13日 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下稱身權公約)、憲法實質平等以 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 等強制規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的平等與不歧視權(合理 調整)、公務人員之身體權、健康權、生存權及服公職權, 負有尊重、保護與落實的義務,寫信懇請被告為合理調整, 適用關務人員職期調任互調或輪調辦法(下稱輪調辦法)第 7條規定,暫緩辦理調動。被告仍舊置之不理,以系爭函將 原告調至比桃園分關更為潮濕之○○分關執行職務,導致原告 反覆受病毒及細菌感染,耳疾惡化損及聽力,必須進行手術 治療。 2、系爭函雖非行政處分,未改變原告之公務人員身分關係、官 等、官階與俸級,但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公務人員 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下稱安衛辦法)第3、5及18條、銓敘 部107年8月28日部法二字第10746362831號函釋、公務人員 保障及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13年2月2日公保字第113 1060043號函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下稱身權公 約施行法)第10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以 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及身權公約等相關 規定,影響原告的生存權、身體權、健康權及服公職權、平 等與不歧視權、合理調整權與程序保障權等權利,並非顯然 輕微之干預而構成權利之侵害,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 釋意旨,原告起訴合法且就本案請求事項具備權利保護必要 性。 ㈡、原告具備請求法院命被告除去系爭函之公法上請求權。 1、原告依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憲法第22條之身體權及健康權 與憲法第18條之服公職權之基本權防禦功能或身權公約第5 條之平等與不歧視權、合理調整權、類推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3月份第1次庭長聯席會議決議,得主 張結果除去請求權,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 付之訴,請求被告應除去系爭函並將原告調回桃園分關。 2、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不符合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件,原告仍 可依身權公約第5條之平等與不歧視權、合理調整權規定, 直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除 去系爭違法派令並將原告調回桃園分關。被告不知合理調整 與優惠性差別待遇之區別,誤認本件屬身權公約第5條第4項 所稱積極平權措施之優惠性差別待遇,拒絕原告合理調整之 請求,足證被告之行為明顯構成歧視。被告卻未舉證證明讓 原告留在桃園分關,會造成其有何過度或不當負擔的義務承 擔。 ㈢、聲明:1、被告應除去系爭函並將原告調回桃園分關。2、申 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係被告所屬薦任第6職等至薦任第7職等課員,原派桃園 分關服務。被告首長基於機關業務需要及所屬關務人員職務 歷練需求,於法令授權及人事裁量權範圍內,以系爭函指派 原告至○○分關,係被告首長本於其人事指揮監督權限,經通 盤考量下所為內部人員服務處所調整之管理措施,原告仍以 原職等任用,並未損及其既有公務員身分、官等、職等、陞 遷序列及俸給等權益,難謂構成權利侵害。對此同一陞遷序 列之職務調動,於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後, 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 ㈡、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1、系爭函尚無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安衛辦法第3、5、1 4及18條、法律優位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等規定。原告所提1 11年11月22日泰康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無論是輪調前已於桃園分關服務近5年 或輪調至○○分關後,其醫囑同為建議勿在潮濕環境下長期工 作,醫療院所診斷證明係針對該耳疾之通案性建議,與服務 地區無直接因果關係。又任何人每日出門均可能面臨交通風 險,尚非調任新職而獨有交通問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 及安衛辦法立法意旨,係規定各機關對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 ,基於其身分與職務活動所可能引起之生命、身體及健康危 害,應採取必要之預防及保護措施。本案原告於○○分關工作 場所為室內辦公室,又該分關亦考量原告身心狀況,指派其 擔任總務等一般事務性工作。系爭函對於其基於公務人員身 分與職務活動,不致產生生命及身體等危害。 2、系爭函符合身權公約第5條所定合理調整義務。     被告依輪調辦法每半年辦理1次職期輪調作業,桃園分關輪 調原則係按關員申請順序依序調入,二者皆未就身障同仁差 別對待或排除其申請,未對身心障礙者歧視,身心障礙者可 享有或行使之權利亦與其他非身心障礙者相同。被告辦理11 2年上半年職期輪調作業前,原告雖未於調任意願系統填寫 調任意願或提出其他需求,被告仍考量原告身心狀況,指派 其輪調至位於臺鐵○○車站旁、交通相對便利之○○分關,該分 關亦指派其辦理可發揮能力且得完成核心職務之事務性工作 。系爭函已採取適當步驟,提供必要之調整及安全工作環境 ,未對原告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符合身權公約第5條第3項 所定合理調整規定。輪調後,被告為瞭解原告於○○分關工作 狀況,召開身權公約申訴案件協調會議,於會議中提出添購 除濕機、協助原告請調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位於桃園市) 及商調至桃園一般行政機關等諸多調整措施,惟原告認為本 案唯一合理調整措施僅有將其調回桃園分關,無任何調整空 間,被告所提建議亦均未獲原告採納。原告以其中度聽力障 礙證明要求續留桃園分關,欲獲得非身心障礙者所未享有地 位,屬身權公約第5條第4項所稱積極平權措施之優惠性差別 待遇,而有無提供此等措施必要,因屬被告指揮監督權限, 被告應有合理判斷餘地及裁量空間,尚無違反身權公約第5 條第4項規定。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一 第283-284頁)、原告112年3月28日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4 1頁)、被告前任代表人陳世鋒112年3月28日電子郵件(本 院卷一第239頁)、被告之人事室112年4月10日電子郵件( 本院卷一第45頁)、本院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卷一第264頁)、原告112年4月13日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2 71-274頁)、泰康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77頁)、 系爭函(本院卷一第23-30頁)、申訴決定(本院卷一第49- 50頁)、再申訴決定(本院卷一第55-60頁)等在卷可證, 足以認定為真實。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起訴是否合法、有 無權利保護必要?㈡、原告請求除去系爭函、將原告調回桃 園分關、撤銷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是否均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合法並有權利保護必要,原告請求除去系爭函關於 原告調動部分為有理由 1、釋字第785號解釋認為行政行為如果不屬於顯然輕微之干預而 構成權利之侵害,符合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自 應允許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 ⑴、按「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 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 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 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 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 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 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 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 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釋字第785號解釋文第1段可資 參照。可知行政機關對於公務人員的行政行為可定性為行政 處分、管理措施等,公務人員認為權利受損時,自得依法提 起相應的行政訴訟,此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 ⑵、「又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 公務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 類型之法定要件。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 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 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 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且行 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 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 書第6段參照)是法院應依個案具體判斷公務人員的權利是 否受侵害,惟經整體考量屬於顯然輕微之干預則非權利侵害 ,且應適度而非絕對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 ⑶、釋字第785號解釋亦認為「人民之健康權,為憲法第22條所保 障之基本權利(釋字第753號及第767號解釋參照)。憲法所 保障之健康權,旨在保障人民生理及心理機能之完整性,不 受任意侵害,且國家對人民身心健康亦負一定照顧義務。國 家於涉及健康權之法律制度形成上,負有最低限度之保護義 務,於形成相關法律制度時,應符合對相關人民健康權最低 限度之保護要求。凡屬涉及健康權之事項,其相關法制設計 不符健康權最低限度之保護要求者,即為憲法所不許。」是 國家於形成健康權相關法律制度時,應符合對相關人民健康 權最低限度之保護要求,因為國家對此負有最低限度之保護 義務,釋字第785號解釋的具體個案對象雖是外勤消防人員 等業務性質特殊機關之公務人員,但對於有身心障礙證明在 內的其他公務人員,其健康權同樣應受到符合最低限度之保 護要求。 ⑷、原告享有身權公約所規定的平等不歧視權、合理調整權、健 康權 ①、身權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 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規定:「適用公 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 礙者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第4條規定:「各級政府 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之規定 ,避免侵害身心障礙者權利,保護身心障礙者不受他人侵害 ,並應積極促進各項身心障礙者權利之實現。」第8條第1項 規定:「身心障礙者受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之權益遭受侵 害、無法或難以實施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訴訟或其他救濟 管道主張權利;侵害之權益係屬其他我國已批准或加入之國 際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者,亦同。」第10條規定:「(第 1項)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就其所主管之法 規及行政措施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提出優先檢視清單,有不 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之增修、廢 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完成其餘 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第2 項)未依前項規定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 政措施之改進前,應優先適用公約之規定。」可知身權公約 關於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已成為包括司法部門在內 各機關可直接引用的國內法律。不符合身權公約的國內法規 行政措施,在其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改進前,仍應優 先適用身權公約之規定。所以,對於國內法規行政措施作成 符合身權公約意旨的解釋與適用,已是身權公約施行法課予 國內各機關的義務,被告對於原告負有作成符合身權公約的 人事行政行為的義務。身心障礙者權益受侵害時,亦得訴請 司法救濟。 ②、身權公約第2條規定:「……“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是指基於身 心障礙而作出之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其目的或效果損害 或廢除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於政治、經濟、社會、文化、 公民或任何其他領域,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之認可、享有或 行使。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包括所有形式之歧視,包括拒絕 提供合理之對待;“合理之對待”是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 成過度或不當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 ,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 人權及基本自由;……」第3條規定:「本公約之原則是:(a )尊重固有尊嚴、包括自由作出自己選擇之個人自主及個人 自立;(b)不歧視;……」第4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承諾 確保並促進充分實現所有身心障礙者之所有人權與基本自由 ,使其不受任何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為此目的,締約國承 諾:(a)採取所有適當……行政及其他措施實施本公約確認 之權利;(b)採取所有適當措施……,以修正或廢止構成歧 視身心障礙者之現行……習慣與實踐;……(d)不實施任何與 本公約不符之行為或實踐,確保政府機關和機構之作為遵循 本公約之規定;……」第5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確認, 在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有權不受任何歧視地享有法律給予 之平等保障與平等受益。(第2項)締約國應禁止所有基於 身心障礙之歧視,保障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與有效之法律保 護,使其不受基於任何原因之歧視。(第3項)為促進平等 與消除歧視,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步驟,以確保提供合理 之對待。……」因此,被告作為國家的行政部門,有義務確保 並促進包括原告在內的身心障礙者不受歧視地享有所有人權 與基本自由,拒絕提供合理調整即屬歧視。我國身權公約將 合理調整(reasonable accommodation)譯為合理之對待, 雖應予以尊重,但由於該翻譯未能精準傳達意涵且有誤導之 可能,是本判決於引用身權公約關於reasonable accommoda tion的條文時仍以合理調整稱之。 ③、由於個別身心障礙者的情況有所不同,並非事先規劃的無障 礙設施可以應對或完全符合需求,所以需要藉由合理調整的 程序,除去個別身心障礙者所面臨的法規上或事實上的障礙 或阻礙,提供個別化的調整或調適措施,以促成個別身心障 礙者享有機會平等進而達成實質平等,所以,合理調整的義 務人收到個別身心障礙者提出合理調整請求時,即負有與之 進行對話、提供合理調整的義務【參照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 利委員會(下稱身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24段】, 故合理調整性質上屬於從現在開始的義務(ex nunc duty) 。又身權公約第2條及第5條所規定提供合理調整的責任可分 為兩部分加以說明,第一部份是指課予合理調整的義務人負 有積極的法定義務,採取必要而適當的修改或調適,以確保 身心障礙者能夠享有或行使權利。第二部分是確保這些調整 的請求對於義務承擔人不會造成過度或不當的負擔(參照身 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25段本文)。所謂調整的合理 與否是指該項調整與身心障礙者的需求之間是否具備關聯性 、適當性與有效性。因此,某項調整是否合理,需視該項調 整可否達成所設定的目標,是否量身訂做而能滿足身心障礙 者的需求【參照身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25段(a)】。 至於提供合理調整的界線需視該負擔是否過度或不當【參照 身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25段(b)】。拒絕提供合理調 整的正當事由必須是建立在客觀的基礎上並且與相關的身心 障礙者進行即時的分析與溝通。關於拒絕提供合理調整的正 當性的測試標準,和義務承擔者與合理調整權利人之間的關 係是否長久有關(參照身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27段 )。 ④、在落實提供合理調整義務方面有下列7個指導性的核心要素, 可以作為檢驗國家或雇主與身心障礙者所進行的調整程序是 否符合身權公約的要求:   第一、需與身心障礙者進行對話,找出並除去影響其行使權 利的阻礙【參照身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26段(a)】。   第二、評估某項調整在法律上與事實上是否可行。如果在法 律上與事實上不可能實現者就不可行【參照身權委員會第6 號一般性意見第26段(b)】。   第三、評估某項調整在確保系爭權利的實現方面是否具有關 連性(換言之,即必要與適當)或有效性【參照身權委員會 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26段(c)】。   第四、評估某項修改是否課予調整義務人過度或不當的負擔 ;在決定合理調整是否過度或不當負擔時,需要評估手段與 目的及權利之享有之間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參照身權委員會 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26段(d)】。   第五、應確保合理調整適合於達成促進平等與消除對身心障 礙者歧視的基本目標。因此,其模式應由身心障礙者與負有 合理調整義務的相關方面依具體個案的情形進行協商。應列 入考慮的潛在因素包括財務成本、可得資源(包括公共補助 )、調整義務方的規模(需以義務方的整體觀察)、該項修 正對於機關(構)或企業的影響、第三人的利益、對於其他 人的負面影響以及合理的健康與安全要求。關於締約國作為 一個整體與私部門實體,所應考慮的是它們全部的資產而不 僅是組織架構內某個單位或部門的資源而已【參照身權委員 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26段(e)】。   第六、應確保身心障礙者盡可能不負擔所需支出的成本【參 照身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26段(f)】。   第七、確保負擔舉證責任的是主張過度或不當負擔的義務承 擔者【參照身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26段(g)】。 ⑤、復按身權公約第25條本文前段規定:「締約國確認,身心障 礙者有權享有可達到之最高健康標準,不因身心障礙而受到 歧視。……」第27條第1項款規定:「締約國承認身心障礙者 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 防護及促進工作權之實現,包括於就業期間發生障礙事實者 ,其中包括,透過法律:(a)禁止基於身心障礙者就各種就 業形式有關之所有事項上之歧視,包括……安全與衛生之工作 條件方面;(b)保障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 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件,包括……享有安全及衛生之工作環境 ……,並享有遭受侵害之救濟;……(i)確保身心障礙者於工作 場所中獲得合理調整。……。」身權委員會在111年10月7日通 過關於身心障礙者工作與就業權的第8號一般性意見,認為 合理調整是指對於身心障礙者提供個別化的修改、調整與支 持,使其能夠在與他人平等基礎上去做到工作本身所要求的 程度。國家應確保所提供給公、私部門雇主的技術與財務協 助的措施與方案是有助於提供合理調整。雇主應備置有清楚 的、無障礙的、即時的處理合理調整的程序,這是雇主所負 擔的無障礙義務。在雇主或身心障礙者發現無法使身心障礙 者完整融合於工作或就業之阻礙時,雇主須採取下列步驟, 若雇主毫無作為,即屬拒絕提供合理調整,步驟一,勞雇雙 方合作確認可能的解決方案,包括障礙者偏好之解決方案在 內,以便除去或避免該等阻礙;步驟二,在無過度負擔時, 雇主應執行身心障礙者偏好之解決方案;步驟三,在有過度 負擔時,雇主應執行另一個不造成過度負擔的解決方案,或 是執行身心障礙者偏好之解決方案至不造成過度負擔之程度 。(參照身權委員會第8號一般性意見第45段)可知身權公 約對於身心障礙者一般性的健康權以及在工作與就業方面的 安全衛生工作環境都有所保障,在工作與就業的脈絡下運用 合理調整時,應當同時參照第6號與第8號一般性意見的意旨 。 ⑥、又「締約國必須確保公部門及機構遵循公約的規定行事;修 訂或廢止構成歧視身心障礙者的現行法律、法規、習慣及做 法;並在所有政策及方案中考慮保護及促進身心障礙者的權 利。」(身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15段參照)「締約 國有義務尊重、保護及履行所有身心障礙者平等與不歧視的 權利。在這方面,締約國必須避免採取任何歧視身心障礙者 的行動。具體而言,締約國應修改或廢除構成此類歧視的現 行法律、條例、習俗及做法。」(身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 意見第30段參照)「要確實享有平等與不歧視的權利,就必 須採取執行措施,例如:……確保公約所載權利的措施可在內 國法院作為訴訟依據,並為所有遭受歧視的人提供獲得正義 的管道;……(f)對侵犯平等權及適當救濟權的行為採取有效 、符合比例及有勸阻作用的制裁;……」(身權委員會第6號 一般性意見第31段參照)可知國家不僅應修改或廢除歧視身 心障礙者的法令、習俗、做法,亦應提供司法救濟管道讓身 心障礙者可以尋求救濟。 ⑸、另參照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9年9月22日109年第12次 委員會議通過之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將行政機關對於所屬 公務人員關於工作項目/地點異動之工作指派,定性為管理 措施。我國司法實務見解認為「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機 關內部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如未涉違法性判 斷,純屬妥當性爭議之範疇者,司法權並不介入審查,避免 干預行政權之運作,公務人員如有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 相關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為已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救 濟。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於整體考量行政機 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依個案具體 判斷屬顯然輕微之干預,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準此,如依 個案具體判斷屬顯然輕微之干預,而不構成權益侵害之可能 ,即欠缺訴訟權能,而為原告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其訴。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99號裁定、111年度上字 第258號判決、110年度抗字第3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 均係遵循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故依上開一覽表與實務見 解,管理措施如涉及違法性判斷,依個案具體判斷非屬顯然 輕微之干預,構成權利侵害之可能,即非欠缺訴訟權能,行 政法院就不能以其僅屬適當與否或無權益侵害而予以駁回。 因此,公務人員對於管理措施依申訴、再申訴制度提起救濟 未果,仍向行政法院請求司法救濟時,行政法院即應審酌是 否涉及違法性判斷,並從該個案具體情節去判斷,如果不屬 於顯然輕微之干預而構成權利之侵害,自應許其提起行政訴 訟進而審查管理措施的合法性。而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本於 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雖應予以適度之尊重,但 就行政機關對於事實認定錯誤或適用法令、抽象解釋法律錯 誤等情形,由於涉及管理措施是否違法,行政法院基於平等 保障公務人員基本權利、確保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原則獲得落 實的考量,仍應審查管理措施的合法性,始符合釋字第785 號解釋所闡釋的公務員受憲法基本權平等保障、有權利即有 救濟之意旨。 ⑹、從而,在個別身心障礙公務人員對於行政機關即將採取的工 作地點、職務異動之管理措施,依據身權公約向行政機關提 出合理調整之請求時,係行使其受身權公約所保障的合理調 整權,行政機關即負有依前述7個指導性的核心要素進行合 理調整的義務,若行政機關認為公務人員之合理調整請求超 過其合理負擔程度,則行政機關應負舉證責任。行政機關若 無正當理由拒絕開啟合理調整程序,或是拒絕採取符合身權 公約的合理調整措施,反而持續逕自採取未經合理調整程序 的管理措施,便涉及是否違反平等不歧視權、合理調整權之 違法性判斷,若從該個案具體情節去判斷,如果不屬於顯然 輕微之干預,自屬違反憲法、身權公約之管理措施,身心障 礙之公務人員自得提起相應的行政訴訟予以救濟,而非僅是 管理措施之適當與否或屬於顯然輕微之干預而無權利受侵害 。 ⑺、另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身心障礙者 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 ,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 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 得有歧視之對待。」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規定:「關務 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 法律之規定。」第3條規定:「關務人員官稱、職務分立, 官稱受保障,職務得調任。」第13條規定:「關務人員職務 得實施職期調任、互調或輪調;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關務人員職期調任互調或輪調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 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3 、4款分別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調任:指 同官等職等或不同官等職等間職務之調動。二、互調:指內 勤人員與外勤人員間之調動。三、輪調:指同為內勤人員或 同為外勤人員,同官等職等間之調動。四、調動:指前三款 之調任、互調或輪調。……」第6條規定:「(第1項)非擔任 主管關務人員,在同一單位任期以不超過三年為原則,期限 屆滿,因業務特殊需要,經機關首長核定,得再延長二年。 但辦理業務與人民權益密切相關者,或為應業務需要,仍得 隨時調動。(第2項)前項所稱同一單位,在關務署為科; 在各關為課,未設課之單位為股。」第7條第2、3款規定: 「關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經權責機關首長核定 ,暫緩辦理調動:……二、本人重症住院,或檢具醫療院所證 明之個人特殊傷病。三、家庭遭遇重大變故。……」公務人員 保障法第19條規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 措施;其有關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安衛辦法 第3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各機關提供公務 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指各機關對公務人員 基於其身分與職務活動所可能引起之生命、身體及健康危害 ,應採取必要之預防及保護措施。(第2項)前項預防及保 護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四、……其他為保護公務人員身心 健康之事項。」第5條規定:「各機關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 務與辦公場所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應考量基於職務性質 、……身心障礙……等因素之特殊需要。」第14條規定:「(第 1項)各機關應檢視公務人員因執行職務所可能產生之危害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第2項)前項危害 ,應特別注意下列危險來源及事項:一、工作場所、位置之 建置與裝設。二、執行職務之過程與時間。三、執行職務之 資格與能力。」第18條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 務,致其生命、身體及健康有遭受侵害之虞時,應採取適當 之預防措施。」被告於辦理輪調作業必須進行合理調整程序 時,亦應注意上開與公務人員相關的健康權、身心障礙規定 。 ⑻、又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 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 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人民 因國家違法行政行為(如行政處分之違法執行或其他違法行 政行為,多屬行政事實行為),所造成之結果,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行政法院判決予以除去,以回復未受侵害前之狀態 ,此即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結果除去請求權可作為公法 上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權,應具備下列要件:⑴須被告機關 之行政行為(包括行政處分或其他高權行為)違法,或行為 時合法,後來因法律變更而成為違法者;⑵直接侵害人民之 權益;⑶該侵害之狀態繼續存在,且有除去回復至行政行為 前狀態之可能;⑷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無重大過失。」(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系 爭函遭調動至○○分關,主張其平等不歧視權、合理調整權、 健康權受侵害,因為系爭函性質上不是行政處分,無法提起 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訴訟,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 1項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訴,請求將屬於管理措施性質的系爭 函予以除去並調動回桃園分關,其訴訟類型之選擇亦屬正確 。 2、查, ⑴、原告係被告之課員,原派桃園分關服務,110年4月14日起經 鑑定為聽力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一第39頁), 嗣被告於112年6月17日辦理定期調動,以系爭函將原告職務 /服務處所調動至○○分關服務,原告之身分、官等、職等、 陞遷序列及俸給等權益於此次調動前後均相同(本院卷一第 23-30頁),兩造就此部分並無爭執,是依上開法令規定與 實務見解,系爭函應定性為管理措施而非行政處分。 ⑵、惟原告於此次調動前,曾兩次以電子郵件請求被告提供合理 調整。原告先以112年3月28日電子郵件向被告機關表明,依 輪調辦法第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經權責 機關首長核定,暫緩辦理調動:……二、本人重症住院,或檢 具醫療院所證明之個人特殊傷病。……三、家庭遭遇重大變故 。……」,原告出具身心障礙證明與醫師證明、父親手術行動 不便、母親中風過,需有子女照顧等語,並引用身權公約之 合理調整規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9、33、34條,釋 字第785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等,請求依輪調 辦法第7條規定暫緩辦理調動,有上開電子郵件、身心障礙 證明、內壢風澤中醫診所111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可參( 本院卷一第41-44、281-286頁)。 ⑶、被告前任代表人陳世鋒先以112年3月28日電子郵件回復原告 略以:「您的調動問題,已請人事室考量盡量符合您的需求 。……」(本院卷一第239頁),被告復以112年4月10日電子 郵件回復原告略以:「查被告請調/留任桃園分關之同仁為 數不少,為求公平,現係按同仁申請調任桃園分關之時間, 依序辦理調入,並於任滿5年後調離,同仁家庭、交通及身 體等個人因素均不列入考量。請原告至被告之調任意願系統 填寫其他意願,被告將優予辦理。」(本院卷一第45頁)又 本院受命法官詢問被告:「……所謂同仁身體等個人因素不列 入考量,是否包括身心障礙在內?」被告訴訟代理人答:「 是,輪調制度不論是否為身障,原告當初也是依照這個制度 登記排序調入,5年之後調離。」等語,有本院113年7月2日 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264頁),可知被告於本次 輪調時明確拒絕考量身心障礙公務人員以個人身心障礙因素 所提出的合理調整請求。 ⑷、原告再以112年4月13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請長官們適 用……輪調辦法第7條規定暫緩辦理原告調動。其理由如下:… …關務人員職期調任互調或輪調辦法第6條……同法第7條……公 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同法第21條……公務人員安全及衛生防 護辦法第3條……同法第5條……同法第28條……同法第30條……身權 公約第4條……第5條……第27條……應該給予合理調整,否則即構 成歧視。且身權公約施行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9條 ……第33條……第34條……釋字第485號……釋字第785號……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意旨……懇請長官們……另行採取符合實 質平等的合理調整措施,暫緩辦理原告調動……」「本人雙耳 耳膜破裂,左耳曾開過鼓室成型手術,惟因氣候潮濕,修補 的鼓膜發霉,醫生在去除黴菌時,使得修補的鼓膜再次破裂 ,醫生建議本人盡量別待在會加速聽神經惡化的潮濕環境, 因此本人若調至基隆關本部、五堵分關、八里分關或其他潮 濕環境,因該等地區相較於桃園分關更為潮濕,勢必會使聽 力更加惡化。此點可從本人並非參加身障特考進入海關工作 ,而係參加一般關務特考,考上且受訓後,104年被調至基 隆港邊的基隆關本部工作近3年,當時進關時原本體檢報告 中聽力檢測結果是符合標準,但3年下來聽力卻明顯變差, 最後還需領殘障手冊以維護自身權益,證明之。」等語,因 此請求「別把本人調回比桃園分關更潮濕的地方,繼續危害 本人的聽力……」,以及原告並沒有填任何調動地點意願等情 ,有上開電子郵件、身心障礙證明、泰康診所111年11月22 日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一第47、48、53、54、271-277 頁)。 ⑸、綜上,原告檢附身心障礙證明與診斷證明書,敘明其因聽覺 障礙而請求勿將其調往基隆關本部、五堵分關、八里分關或 其他潮濕環境,以免其健康權、身心障礙之情形惡化,依據 憲法、身權公約等規定,請求被告於調動前與原告進行合理 調整,以落實原告受憲法、身權公約所保障之平等權、合理 調整權、健康權等權利,被告收受上開請求合理調整的2封 電子郵件,明知原告是身心障礙者且提出合理調整之請求, 即應儘速參照身權公約規定及身權委員會的一般性意見意旨 ,與原告進行合理調整程序,但被告捨此不為,未與原告進 行符合身權公約的合理調整程序,僅以上述112年4月10日電 子郵件回覆原告,實質上發生拒絕原告合理調整請求的效果 ,被告之後仍以系爭函將原告調至○○分關,可知被告作成系 爭函違反身權公約,甚為明確。 ⑹、再依原告於調動前提出111年11月22日泰康診所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其病名為:「雙側耳鼓膜創傷性破裂之後遺症,雙側 鼓膜穿孔接收鼓膜修補術術後,左側外耳炎」,醫囑為:「 病人於上述時間,因上述疾病來本院就診,特此證明,因容 易因為環境潮濕而導致反覆性耳道黴菌感染,建議勿在潮濕 環境下長期工作。」(本院卷一第277頁),可知其聽覺障 礙有因輪調至較為潮濕的工作環境而加劇之可能。以及原告 於調動後之本件訴訟中持續主張因○○分關較為潮濕,原告反 覆受感染致原有聽覺障礙惡化,並提出113年7月23日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為:「慢性中耳炎 ,雙側」,醫囑為:「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13年7月23日來 本院耳鼻喉部門診就診,因發炎症狀不斷持續中,為避免日 後反覆感染,預計於113年12月14日接受手術治療。」,原 告因此於113年12月13日至15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進行手術治療(左側鼓室成形術),醫囑為:「術後請 勿長期待在潮濕環境,亦勿讓呼吸道感染,注意保養身體, 避免感冒、咳嗽、打噴嚏,以免影響耳膜生長。若有嚴重咳 嗽,請速回診」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 臺大分院生醫醫院門診病歷紀錄、耳鼻喉部聽力檢查報告、 113年7月15日、同年月23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99-30 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2月31日診斷證 明書與術後照片可參(本院卷二第127-129頁),可知原告 的聽覺障礙即健康權處於惡化之中而有實施手術之必要,亦 應避免潮濕環境反覆感染,其健康權受侵害並非顯然輕微等 情,亦非虛假。經核系爭函對於原告平等不歧視權、合理調 整權、健康權的影響並非顯然輕微而已構成權利的侵害,甚 為明確。 3、被告雖辯稱於輪調前以112年4月10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輪 調時同仁家庭、交通及身體等個人因素均不列入考量(本院 卷一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稱「輪調制度不論是否為身障」 云云(本院卷一第264頁)。惟查,被告的112年4月10日電 子郵件,明確拒絕考量原告的身心障礙情況,只請原告填其 他調動地點由被告優予辦理,別無其他相關積極作為,可知 被告並沒有與原告進行對話,找出並除去影響其行使權利的 阻礙,從而,被告也沒有後續評估原告的請求在法律上與事 實上是否可行,在確保健康權的實現方面是否具有關連性( 換言之,即必要與適當)或有效性,是否課予被告過度或不 當的負擔,沒有由兩造共同依原告的情形進行協商,去考慮 例如被告的規模、對於機關的影響、第三人的利益、對於其 他人的負面影響以及合理的健康與安全要求,或是被告就是 否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一情負舉證責任,堪認被告的112年4 月10日電子郵件以及於作成系爭函之前的不作為,確實都不 符合身權公約的合理調整。 4、被告雖又辯稱輪調基準日112年6月30日前,約有100位同仁申 請調入僅配置29基層職缺的桃園分關,基於公平性及業務需 要,被告因原告任滿5年予以調任,於法並無不合云云(本 院卷一第79頁)。惟查,身權公約具有國內法效力,包括被 告在內的國內各機關都應遵循合理調整程序,本件被告未曾 與原告進行協商對話,兩造無機會合作確認可能的解決方案 ,包括在無過度負擔時,被告應執行原告偏好之解決方案, 在有過度負擔時,被告應執行另一個不造成過度負擔的解決 方案,或是執行原告偏好之解決方案至不造成過度負擔之程 度,可知被告違反身權公約甚為明確,被告逕自以其違反身 權公約的單方面考量因素作成系爭函,自屬違法,所辯並無 可採。 5、被告雖又辯稱其所適用之相關輪調原則並無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松山分關及業務二組(新竹業務課)職期輪調作業原則 第4點「確因身心障礙等特殊狀況致無法至桃園地區服務者 ,得專案提出申請」之規定,但臺北關提出申請之同仁仍須 經長官核准,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也有依程序簽請被告的首 長處理,只是原告不滿意,被告並沒有不讓原告提出申請云 云(本院卷一第61、264-265頁),惟查,被告已自承係以 機關內部作業方式處理原告之申請,有本院113年7月2日準 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265頁),可知被告確實沒有 與原告進行對話協商之合理調整程序,只由被告單方面作成 最終決定,原告無從參與,此與身權公約之規定並不相符, 被告作成系爭函確屬違法。 6、被告又辯稱○○分關潮濕度比桃園分關低,有中央氣象署資料 可參(原處分卷一附件6、原處分卷8),依台灣耳鼻喉頭頸 外科醫學會112年11月24日電子郵件,大氣濕度對耳部疾病 可能有關聯性的影響,環境潮濕難以推斷會加速聽神經退化 (原處分卷一附件8),是原告聽力損傷尚難稱與被告服務 處所有關云云。惟查,台灣耳鼻喉頭頸外科醫學會於上開電 子郵件中同時敘明:「召集人建議是否請您們詢問手術的醫 院此相關問題,因為單一次的門診證明要來推論這些問題實 屬不易」等語,可知該學會建議被告對於原告聽覺障礙情形 ,應直接詢問負責醫治原告出具診斷證明書的醫療院所,該 學會難以一次性診斷證明書回答相關問題。況且,以較大範 圍的平均相對濕度去推論對於原告個人健康的影響程度,是 否適當,仍須透過合理調整程序之對話及徵詢例如醫師專業 意見後再予確認,始符合身權公約合理調整程序之意旨。再 者,被告在原告檢附診斷證明書提出合理調整之請求時,就 可以對於原告的聽覺障礙情形做進一步了解與查證,被告捨 此不為,遲至112年6月17日作成系爭函之後的4個多月後, 始以112年11月2日電子郵件,向不適合回答此問題的台灣耳 鼻喉頭頸外科醫學會提出詢問,以上各情適足以證明被告未 於原告提出請求當時儘速依身權公約之規定進行合理調整程 序,被告於作成系爭函後的上述舉證難以補正其不作為所造 成的違法結果。 7、至於被告主張112年11月28日所進行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申 訴案件協調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議),提出可協助原告請 調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位於桃園市)及商調至桃園其他行 政機關等建議,惟原告僅就行政院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 委員建議依規定登記桃園分關排序等事項表示配合辦理,至 被告其他如租屋、添購除濕機、調臺北關或商調他機關等建 議,均未獲原告採納云云。經查,系爭協調會議是原告以11 2年7月21日申訴書向行政院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提出申 訴,職場調動派令未符合合理調整措施,該小組於是函請財 政部依行政院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處理涉及違反身心障 礙者權利公約申訴案件作業原則辦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1 2年10月26日衛授家字第1120761776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6 3-64頁)。又系爭協調會議討論事項為:「瞭解康員於○○分 關之工作狀況,並就其需求提供合理調整措施」,原告所提 出的合理調整請求是其搭乘火車往來中壢與○○通勤容易引發 感染使耳鳴嚴重,基於個人健康因素請求調回桃園分關(原 處分卷一附件10、11、12,原處分卷三附件4,原處分卷四 附件10、11)。惟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申訴,經被告112年7 月27日基普人字第1121020331號函駁回(本院卷一第49-50 頁),再申訴亦遭保訓會112年11月21日公保字第112000928 8號函檢送之112年11月14日112公申決字第00075號再申訴決 定駁回(本院卷一第51-60頁),可知,112年11月28日系爭 協調會議進行當時,已經是原告對於系爭函之申訴、再申訴 程序結束之後,被告無從以系爭協調會議補正112年6月17日 系爭函調動前所缺漏的合理調整程序,況且系爭協調會議實 際上討論事項是原告對於調動至○○分關之後的工作環境請求 合理調整將其調回桃園分關,已經不是作成系爭函調動前的 合理調整請求,而由被告有能力舉辦系爭協調會議之事實, 足以證明被告原本可以在作成系爭函之前就與原告進行合理 調整程序,但被告卻捨此不為,其違法情形甚為明確。 8、從而,被告違法作成系爭函,將原告從桃園分關調動至○○分 關,此為系爭函所造成之事實狀態,原告以一般給付訴訟請 求除去系爭函所造成之違法結果,其起訴合法並有權利保護 必要,且原告請求除去系爭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查本 院詢問被告若系爭函遭取消後,是否回復自始無派令而當然 回復至桃園分關之效果?被告答稱:因為原告在桃園分關已 經到了必須調動的年限,所以若系爭函違法的部分敗訴確定 ,是一定會再簽請長官批示,至於簽呈內容須與長官討論等 語,有本院113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4 75頁),是系爭函之違法事實遭除去後,即回復至原告於桃 園分關任滿5年,對於其應接受定期輪調已提出合理調整請 求之狀態,被告應儘速與原告進行符合身權公約的合理調整 程序,附此敘明。 ㈡、原告其餘聲明為無理由 1、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 、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 切配合。」第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 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 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規定:「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一、簡任第12 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各職等人 員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 任。……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 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 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 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 本單位之非主管。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主管院或國 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此限。」準此,機關首長在合理及 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 調動所屬人員之職務,本屬機關首長固有之權限,並無賦予 公務人員請求調任至特定服務地點之權利。又身權公約所規 定之合理調整權,是指身心障礙者與義務承擔人應進行合理 調整的對話協商並找出可接受的解決方案,並視有無造成義 務承擔人過度負擔而可能有所不同,並非賦予身心障礙者有 不經合理調整程序即當然實現其所希望的解決方案之權利。 2、查原告為被告所屬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課員,於被告作成 系爭函之2個月前即主張其聽覺障礙事由提出合理調整之請 求,主張其應續留桃園分關,雖屬適法,然其效果僅是被告 應儘速與原告進行合理調整之對話協商程序,並非表示被告 必須全盤接受原告之請求,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 項給付訴訟,請求本院判決命被告將原告調回桃園分關部分 ,並無公法上請求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又行政訴訟法 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 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 ,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 本件原告聲明第2項所訴請撤銷之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 性質上均非行政處分,應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之規 定,且原告只需提起訴之聲明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 給付訴訟即可達其目的,是原告聲明訴請撤銷申訴決定及再 申訴決定均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合法並有權利保護必要,原告請求除去 系爭函關於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 9條規定:「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 ,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 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之訴主 要在於請求除去系爭函以及請求調回桃園分關兩個部分,兩 造各有一部分勝敗等情,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 餘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2-13

TPBA-112-訴-1447-20250213-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繼承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5號 原 告 王俊之 王美娟 被 告 王淑靖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 款、第7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原告王美娟起訴時依民法第1146 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王美娟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具狀追加原告王俊之為原告,且迭次變更請求權基礎 及聲明,最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兩人新臺 幣(下同)90萬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兩人165,570元整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41頁)。經核原告王美娟追加原 非當事人之王俊之為原告,係因訴訟標的對於當事人必須合 一確定,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均為 主張被繼承人王李桑之財產被侵害請求回復,且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王李桑於民國110年5月29日死亡,應遺有約180萬 元之現金存款,然被告於105年12月26日,解除定存40萬元 並提領轉出40萬元;於107年5月25日,解除定存100萬,並 提領轉出100萬元;於109年4月24日,解除定存140萬元(共 三筆,一筆100萬元,二筆各為20萬元),並提領20萬元現 金、提轉120萬元至被告定存帳戶。被告利用替被繼承人領 取家用時,未經被繼承人同意解除被繼承人定存,竊取被繼 承人金錢挪為己用,不法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帳戶金錢共280 萬,其中被告於107年5月25日解除定存100萬元,為原告王 俊之所寄放,原告王俊之已另訴請求,不在本件訴訟金額之 範圍內,原告兩人繼承被繼承人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爰依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9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90萬元暨利息。又被告於110年6月 15日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帳戶2,000元,於110年6月7日提領被 繼承人農會帳戶10,570元,再依農保條例第40條規定之農保 死亡給付153,000元(以110年規定),亦為被告申領,爰依 民法第1146條、第184條、第1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兩人165,570元(2,000+10,570+153,000)暨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兩人90萬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兩人165,570元整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略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被 繼承人對被告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聲 明一之請求云云,惟原告並未就被告不法侵害被繼承人權利 之權利要件事實、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權利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難認被告有何不法行為。況且,被繼承人處 分其財產之原因多端,無論係其解除定期存款、匯出存款, 甚或將存款匯予被告而經轉為定期存款,皆為被繼承人之個 人財產行為,無法認定被繼承人之權利遭受被告侵害。再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184、1146條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為聲明 二之請求云云,然依農保條例第40條第2項規定及實務見解 ,喪葬津貼應由支出喪葬費之人保有,被告支出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應由伊保有該喪葬津貼,再被告自被繼承人之農 會帳戶領取10,570元,係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又 原告就被告郵局帳戶領取2,000元未舉證,要難採信,是被 告並未將系爭帳戶內之遺產及農保喪葬津貼挪為己用,而係 用於支付喪葬費用,被告實未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等語,資為 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 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若原告不能 先為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又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 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 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李桑於110年5月29日死亡,兩造為全體 繼承人,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 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請 求聲明㈠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26日解除定存,提轉被繼承人金 錢40萬元、於109年4月24日解除定存提轉被繼承人金錢140 萬元,不法提領轉出被繼承人之金錢180萬元之事實,為被 告否認,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LINE訊息擷取畫面(見112年司促字第14863號卷《下稱司促 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27頁)等為證,並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函暨所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函暨所附存單歷史交 易詳情表(見本院卷第335至347頁、第348至349頁)等在卷 可稽。惟依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於10 5年12月26日解約定存存入40萬元,並於同日提轉及領取40 萬元;於109年4月月24日解約定存20萬、100萬、20萬,並 於同日提轉120萬元、提領現金20萬元之事實,而該帳戶之 提轉早於被繼承人過世前數年所為,衡以該帳戶既為被繼承 人王李桑所有,且處分財產之原因多端,不一而足,尚難以 該帳戶提轉及嗣後金流,即遽推認該金錢係遭被告不法提領 ,並認被繼承人對被告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四、關於原告依1146條、第184條請求聲明㈡部分:   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民法第1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 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 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 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 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 均屬繼承權之侵害,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 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狀及歷次書狀中 並不否認原告繼承人資格,尚難認原告之繼承權有遭受被告 侵害之事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7日提領被繼承人 農會帳戶10,570元、申領農保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辯稱伊支付喪葬費用,農保喪葬津貼應由伊保有及上開 提領款項係用以支付喪葬費用等語,並提出喪葬費用收據在 卷(本院卷第263頁)。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 金額,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 費之人領取之,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所規定,觀之被 告所提上開收據記載「茲收到王淑靖女士貳拾貳萬玖千元整 ,作為其母親王李桑女士喪葬費用…一一0年六月十二日」, 可認被告應有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而喪葬費用等繼承 必要費用,應先自遺產中支付,則被告上開領取,尚難即屬 對被告有侵害之情事。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15日提領 被繼承人郵局帳戶2,000元之情,固據提出郵政存簿儲蓄提 款單,然為被告否認,則依該事證,雖可見帳戶款項遭提領 ,然未能證明係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五、綜上,依原告有限之舉證尚不能證明被繼承人對被告有侵權 行為、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而由其等繼承,及其等對被繼承 人之繼承資格為被告所否認,其等對於被告有侵權行為債權 ,則原告請求:㈠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兩人90萬元整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兩人165,570元整及自本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聲明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12

TCDV-112-家繼訴-205-20250212-1

訴更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二字第12號 原 告 景龍江 景寶猜(追加原告) 景寶珠(追加原告) 景寶珍(追加原告) 杜龍雲(追加原告)             被 告 田寅岑(原名田凱崴)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追加 被告 鄭添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判決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原受理案號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前二項 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二、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 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且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 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 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對其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 、1012號判決先例同此看法)。而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 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 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 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 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 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 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 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 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 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 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104年台上字第481號、100年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原告景龍江起訴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屬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0、0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建築基地範圍之法定空地,但國有財 產署新北分署於民國95年間將系爭土地拍賣時,未依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定通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優先 承買權,該次拍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等語,核 其訴訟標的並非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如有公同共有之情 形,自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而系爭房屋現登記所有權人黃春綢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9年7 月4日死亡(見本院限閱卷),且被繼承人黃春綢之繼承人 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系爭房屋屬被繼承人黃春綢之繼 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景龍江自始未以被繼承人黃春綢之全體 繼承人為原告,於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嗣經本院於111年2 月25日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裁定命原告景龍江補正如附 表所示之事項,原告景龍江乃於111年3月8日以民事補正狀 追加原告即黃春綢之繼承人景寶猜、景寶珠、景寶珍、杜龍 雲在案。惟本院查知被繼承人黃春綢仍有其他繼承人趙寶青 存在(見本院卷第73-103頁),顯見原告景龍江前開補正並 不完全。故本院又於113年2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 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 定已於113年3月19日送達全部原告完畢(見本院卷第133頁 對追加原告杜龍雲囑託送達之回函)。屆期原告並未補正, 嗣經本院113年5月14日開庭詢問原告景龍江、景寶猜為何未 依裁定補正,據答稱渠等認為趙寶清並無合法繼承權,已另 提起訴訟爭執等語。本院乃於113年5月24日裁定本訴於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惟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業已判決 景龍江、景寶猜敗訴確定,亦無再審等相關爭訟,此有該案 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3- 185、217頁)。本院乃於113年11月4日裁定撤銷停止訴訟程 序,並於裁定內諭知原告應依本院113年2月5日所為裁定補 正程序上欠缺事項,並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為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全 部原告完畢(見本院卷第209頁對追加原告杜龍雲囑託送達 之回函)。然全部原告逾期迄今均未為補正,其訴(含追加 之訴)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因此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一、提出被繼承人黃春綢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部」法定繼承人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若其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者 ,應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請勿遺漏)。 二、逕向被繼承人黃春綢,生前最後住所地管轄法院查詢被繼承 人黃春綢之法定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之情事,如有,請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到院。 三、補正上開當事人適格欠缺部分。原告如追加原告,應併提出 完整之聲明(如有需辦理繼承登記之處,請一併聲明),及 按被告(含追加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2025-02-12

PCDV-112-訴更二-12-20250212-5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蘇文來 即 追加原 告 兼訴訟代理人 蘇英俊 被 上訴 人 蘇萬 蘇金源 蘇錦淵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蘇仕君 上 三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淵源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宗炎律師 追 加被 告 蘇光榮 蘇結源 徐蘇綉雲 蘇綉娥 蘇佩君 蘇麗香 蘇介順 蘇介立 蘇秀玲 林延燈 王浚瑋 林堡景 林芳如 林昭文 吳林循 林阿援 陳林玉含 林素貞(原名:林佳嫻) 林蘇對 林蘇風川 蘇吳麗鳶 蘇介文 蘇文賓 蘇萍瑋 蘇于婷 施昌平 施晶晶 施玲姬 施錦雀 施淑靜 曾瑞進 曾智源 曾智宏 曾靜芬 曾鈴萍 曾鈴娟 梁本聰 梁碧鈺 梁碧蓮 梁碧純 梁育達 梁婉靖 卓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磚造平房(面積7.3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蘇文來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另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 號B所示磚造平房(面積215.13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水泥地( 面積9.0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蘇英俊。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審 (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 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00 0土地、000-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 下稱編號)A、B所示磚造平房(下稱系爭建物)及編號E所 示水泥地(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為訴外人蘇福出資興建 ,因蘇福已於民國75年1月21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就繼承取 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迄未辦理遺產分割,依法為 其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下合稱蘇萬等46人) 公同共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地 上物及返還所占用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蘇萬等46人必須合 一確定。從而,上訴人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追加被告為共同被 告,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追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蘇文來為000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 8/94),上訴人蘇英俊則為000-0土地之所有權人,蘇萬等4 6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地上物,其中編號A所示磚造平房無權占 用000土地(占用面積為7.3平方公尺),及編號B所示磚造 平房、編號E所示水泥地,無權占用000-0土地(占用面積依 序為215.13平方公尺、9.03平方公尺)等情。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蘇萬等46人應將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將所占用000土地返還蘇文來及其共有人,將所 占用000-0土地返還蘇英俊之判決(原審就請求被上訴人拆 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部分為其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將000土地上編號A部分之磚造平房拆 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蘇文來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將坐 落000-0土地上編號B所示之磚造平房、編號E所示之水泥地 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蘇英俊。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  ㈠被上訴人部分:系爭地上物目前占有人為蘇萬,雖依法應予 拆除,惟蘇萬自64年起居住系爭建物迄今,基於居住權請求 酌定5年半以上暫緩拆遷期間(即履行期間)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㈡追加被告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蘇文來為0 00土地之共有人,蘇英俊則為000-0土地之所有權人,蘇萬 等46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地上物如編號A部分,及編號B、E部 分,依序無權占用000土地、000-0土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頁、第348頁);而追加被告對於上 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屬實。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 求蘇萬等46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土地,自屬有據 。  ㈡而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 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 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 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固抗辯蘇萬自64年起即居住在系爭 建物迄今,基於居住權請求酌定5年半以上履行期間云云, 已為上訴人所爭執。且被上訴人經本院詢問「對上訴人請求 拆屋還地有何答辯?系爭地上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答以「照法律規定要拆,請鈞院斟酌。」等語(見本院卷 第348頁),復對上訴人主張蘇萬實際上係住在系爭建物旁 之3層樓房,系爭建物現無人居住其內一情未予爭執(見本 院卷第463頁),顯見蘇萬等46人實際上均未居住在系爭建 物,尚無居住權可言。況且本件自上訴人起訴迄今,已歷2 年多之審理,被上訴人當有充分之時間為履行之準備,應認 無再酌定履行期間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酌定 5年半以上履行期間,毋庸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蘇萬 等46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000土地如編號A部分返 還蘇文來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將所占用000-0土地如編號B 、E部分返還蘇英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闡明上 訴人追加追加被告為共同被告,遽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就 被上訴人被訴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V-113-上易-363-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林欣誼 曾威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崧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大信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代理人 丁元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83,539元及民國112年10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61,58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甲○○負擔14%、原告乙○○ 負擔11%。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12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3,539元為原告甲○○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8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587元為原告乙○○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 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以崧揚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揚公司)、黃柏森為被告,並聲明為 :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577,154元、 原告乙○○441,6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又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 就被告黃柏森部分調解成立,而撤回對黃柏森之訴,原告另 數度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8 9,788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355,621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部分:原告甲○○、訴外人曾怡婷(下稱曾怡婷)共 同向被告購買建案名稱崧揚學墅苑二期(下稱系爭建案)之 B2戶房屋乙戶(下稱甲屋),兩造並簽訂預售屋買賣合約( 下稱甲屋契約),然因崧揚公司履行甲屋買賣有下列情形, 故原告甲○○、曾怡婷對崧揚公司有下列債權:⑴依甲屋契約 第10條第4項,崧揚公司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通知買 方進行交付甲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 利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甲○○。然崧揚公司於111年8月19日取 得使用執照,本應於112年2月19日前交屋,惟實際通知交屋 日為112年5月10日(即實際交屋112年5月12日之前2日)遲 延共79天,故崧揚公司依甲屋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應給 付原告甲○○、曾怡婷之遲延利息應為363,993元【計算式:9 ,215,000(已付價金)×0.0005×79(日)=363,993】。⑵依 行政院公告之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之 第21點第2項,甲屋交屋日前之房屋稅應由崧揚公司負擔, 即112年度房屋稅,就112年1月1日至112年5月11日(共131 天)之房屋稅4,019元(計算式:4,633元×131/151=4,019元 ),應由崧揚公司負擔,惟上開房屋稅費係由原告甲○○、曾 怡婷共同繳納,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崧揚公司 返還4,019元。⑶依崧揚公司所提供之廣告圖說,甲屋本應設 置總長度合計共105.03公尺之滴水台,卻未設置,致原告甲 ○○、曾怡婷需支出安裝滴水台之費用106,249元【計算式: 材料費用:106×43×843=36,249,5個施工區工資:8,000×5= 40,000,吊車費用3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106,249元(36,2 49+40,000+30,000=106,249)】。⑷行政院公告之預售屋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之第18點第3項但書,甲屋 交屋前之買方貸款利息應由崧揚公司負擔,原告甲○○、曾怡 婷於交屋前已繳納之利息共計15,272元【計算式:12,966元 +12,939元+12,913元=38,818元,扣除土地之60%,其餘40% 屬房屋部分即15,527元(38,818×(1-0.6)=15,272,未滿1元 部分,四捨五入)】,惟上開房屋貸款利息係由原告甲○○、 曾怡婷共同繳納,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崧揚公 司返還15,527元。以上原告甲○○、曾怡婷得共同請求被告給 付金額合計489,788元(計算式:363,993+4,019+106,249+1 5,527=489,788),又曾怡婷已將其對崧揚公司之債權全部 讓與原告甲○○,原告甲○○自得請求被告給付489,788元。  ㈡原告乙○○部分:原告乙○○、訴外人曾詩婷(下稱曾詩婷)共 同向被告系爭建案之B5戶房屋乙戶(下稱乙屋),兩造並簽 訂預售屋買賣合約(下稱乙屋契約),然因崧揚公司履行乙 屋買賣有下列情形,故原告乙○○、曾詩婷對崧揚公司有下列 債權:⑴依乙屋契約第10條第4項,崧揚公司應於取得使用執 照後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乙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 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乙○○、曾詩婷。然 崧揚公司於111年8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本應於112年2月19 日前交屋,惟實際通知交屋日為112年4月20日(即實際交屋 112年4月22日之前2日),遲延共59天,故崧揚公司依乙屋 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應給付原告乙○○、曾詩婷之遲延利 息應為246,473元【計算式:8,355,000(已付價金)×0.000 5×59(日)=246,473】。⑵.依行政院公告之預售屋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之第21點第2項,乙屋交屋日前 之房屋稅應由崧揚公司負擔,即112年度房屋稅,就112年1 月1日至112年4月22日(共111天)之房屋稅2,992元(計算 式:4,071元×111/151=2,992元),應由崧揚公司負擔,惟 上開房屋稅費係由原告乙○○、曾詩婷共同繳納,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崧揚公司返還2,992元。⑶依崧揚公司 所提供之廣告圖說,乙屋本應設置滴水台,卻未設置,致原 告乙○○、曾詩婷需支出安裝滴水台之費用94,034元【計算式 :材料費用:38×843=32,034,4個施工區工資:8,000×4=32 ,000,吊車費用3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94,034元(32,034+ 32,000+30,000=94,034)】。⑷行政院公告之預售屋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之第18點第3項但書,乙屋交屋 前之買方貸款利息應由崧揚公司負擔,原告乙○○、曾詩婷於 交屋前已繳納之利息共計12,122元【計算式:11,475元+11, 452元+7,379元=30,306元。扣除土地之60%,其餘40%屬房屋 部分即12,122元(30,306×(1-0.6)=12,122,未滿1元,四 捨五入)】,惟上開房屋貸款利息係由原告乙○○、曾詩婷共 同繳納,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崧揚公司返還12 ,122元。以上原告乙○○、曾詩婷得共同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合 計355,621元(計算式:246,473+2,992+94,034+12,122=355 ,621),又曾詩婷已將其對崧揚公司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乙 ○○,原告乙○○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55,621元。    ㈢為此,爰依甲屋、乙屋契約第7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4款 、民法第179條、第360條、行政院公告之預售屋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之第18點第3項但書、第21點第2項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甲○○489,788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乙○○355,621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甲○○、乙○○各依甲屋契約、乙屋契約第10條第4項,請 求遲延交屋之違約金部分:  ⑴因第三人林素偵前於112年2月7日代理原告甲○○、原告曾怡婷 ;乙○○前於111年12月30日代理曾詩婷分別與被告就甲、乙 屋因受疫情等因素影響,致延遲取得使用執照及交屋等糾紛 成立和解契約並簽署協議書,原告2人均同意被告延遲交屋 ,且被告已依約給付完畢,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 。  ⑵退步言之,縱認兩造未就上開違約金達成和解,依房屋銷售 實務上「通知驗屋」即屬「通知進行交屋程序」,被告所屬 人員丙○○業已於111年8月19日取得甲屋、乙屋使用執照後之 6個月內即111年12月30日即通知原告驗屋,被告業已依甲屋 、乙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約定期限內,履行通知交屋之 義務,原告自不得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⑶況依甲屋、乙屋契約第10條第3項均約定原告同意產權移轉過 戶銀行放款之日起一週內辦理交屋手續,如通知屆滿7日買 方未能依約完成交屋手續,賣方不負保管責任,視同已點交 完成交屋,甲屋係於112年2月16日核撥貸款,以112年2月23 日視為交屋,乙屋係於112年2月2日核撥貸款,以112年2月9 日視為交屋,是原告主張甲、乙屋分別以112年5月10日、4 月20日為「遲延通知交屋日」計算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㈡崧揚公司固不爭執甲屋、乙屋交屋日前之房屋稅應由崧揚公 司負擔,亦即就原告甲○○、乙○○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崧揚公司返還之4,019元、2,992元;亦不爭執甲屋、乙屋交 屋前之買方貸款利息應由崧揚公司負擔,亦即原告甲○○、乙 ○○得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15,527元、12,122元 代繳房屋貸款利息。  ㈢崧揚公司並無任何廣告不實之情形,而甲屋契約、乙屋契約 均係合法有效之契約,崧揚公司依此向原告甲○○、乙○○收取 房屋買賣價金,並無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情形。崧 揚公司雖未設置滴水台,但依系爭預售屋廣告所示雖窗台下 方均有黑色陰影部分,然此僅為呈現房屋立體所為之著色, 並非原告所指謫之滴水台設置,此由崧揚公司就甲屋、乙屋 之建築圖說均無滴水台之設置即可知悉,更何況該等情形為 通常檢查下即可輕易發覺,嗣原告完成交屋手續後至提起本 件訴訟前,已長達3個月期間,原告顯有未盡民法第356條第 1項、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從速檢查義務,依同條第2項應 視為承認所受領房屋之約定品質,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退步言之,縱 認崧揚公司應負設置滴水台之義務而未設,原告所為計算之 滴水台數量、長度亦有誤,依崧揚公司比對建照與廣告圖說 後,另委請營造廠商評估之結果,應僅有甲屋部分19,230元 (計算式:材料10,230元+工資3,000元+吊車費6,000元=19, 230)、乙屋部分14,280元(計算式:材料5,280元+工資3,0 00元+吊車費6,000元=14,280),原告甲○○、乙○○所提出之 自行計算方式,並未提出合理依據,自難認為可採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甲○○、第三人曾怡婷及原告乙○○、第三人曾詩婷分別向 崧揚公司購買系爭建案之甲屋、乙屋,總價各為3,880,000 元、3,400,000元(不含土地部分價款),原告甲○○、第三 人曾怡婷及原告乙○○、第三人曾詩婷與崧揚公司並各自簽訂 甲屋契約、乙屋契約。  ㈡依甲屋契約、乙屋契約之第10條第1項第4款均約定:「賣方 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1日應 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第 12條第3項:「有關金融機構核撥貸款後之利息,由買方負 擔。」  ㈢崧揚公司實際交付甲屋、乙屋予原告甲○○、乙○○之日分別為1 12年5月12日、112年4月22日,崧揚公司通知驗屋原告甲○○ 、乙○○之日均為111年12月30日。  ㈣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的房屋稅負擔為4,019元,原告乙○○得 向被告請求的房屋稅負擔為2,992元。  ㈤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的貸款利息負擔為15,527元,原告乙○ ○得向被告請求的貸款利息負擔為12,122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就系爭建案之甲屋、乙屋是否未於 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各通知原告交屋?㈡、原告甲○○、原告 乙○○得否各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本文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甲○○363,993元、原告乙○○246,473 元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㈢、系爭建案之甲屋、乙屋有無 「未設置滴水台」與廣告不符?㈣、原告甲○○、原告乙○○得 否各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227條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甲○○106,249元、原告乙○○94,034 元之價差損害,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建案之甲屋、乙屋是否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 各通知原告交屋?  ⑴查原告主張:崧揚公司依甲屋契約、乙屋契約之第10條第1項 第4款約定,應於取得甲屋、乙屋使用執照(即111年8月19 日)後6個月內即112年2月19日前通知交屋,逾期即應給付 遲延利息,被告就甲屋部分,實際交屋為112年5月12日,通 知交屋則為實際交屋前2日即112年5月10日,共遲延79日( 即112年2月19日計至112年5月10日,共79日),乙屋部分, 實際交屋為112年4月22日,通知交屋則為實際交屋前2日即1 12年4月20日共遲延59日(即112年2月19日計至112年4月20 日,共59日)等語,並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甲屋契約 、乙屋契約、使用執照為據(見審卷第23-42頁、第47頁、 第101頁)。依甲屋契約、乙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均約 定:「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 ,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 買方。」有該契約在卷可稽(見審卷第27頁、第81頁),準 此,通知交屋期限應為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又依原告所提 出之甲、乙屋使用執照(見審卷第47頁、第101頁),所載 取得日期均為111年8月19日,以此計算,依約甲屋、乙屋通 知交屋之期限應為111年2月19日前,核與原告前揭主張通知 交屋期限相符。又審酌,就甲屋、乙屋實際交屋日期分別為 112年5月12日、112年4月22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81頁),又關於被告實際通知交屋之日,原告雖 未能提出被告何時通知之佐證,然被告亦自承因當時任職員 工或以離職、或未保存資料(手機摔壞),被告亦無任何分 別於112年5月12日、112年4月22日前通知原告甲○○、乙○○前 來辦理實際交屋之證據可資佐證,有被告民事答辯(五)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186頁),以此觀之,兩造既均未 能提出實際通知之書面或佐證,則原告主張應以實際交付甲 屋、乙屋前2日即112年5月10日、112年4月20日作為崧揚公 司通知交屋之日,尚與一般交易常情相符,應為可採。以此 計算,甲屋、乙屋依約應交屋之日均為112年2月19日,通知 交屋則分別為112年5月10日、112年4月20日,分別遲延已遲 延79日、59日,衡酌上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⑵被告固抗辯:縱有前揭遲延,然因第三人林素偵前於112年2 月7日代理原告甲○○、曾怡婷;原告乙○○前於111年12月30日 代理曾詩婷分別與被告就甲、乙屋因受疫情等因素影響,致 延遲取得使用執照及交屋等糾紛成立和解契約並簽署協議書 ,原告2人均同意被告延遲交屋,且被告已依約給付完畢, 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協議書兩份為 證(見審卷第201頁、第207頁),然查:  ①該協議書內容記載為:甲乙雙方於簽訂買賣契約書內第七條 甲方應於365個工作日取得使用執照,即中華民國111年1月8 日完成建築並取得使用執照,然因受疫情影響,且鄰房多處 阻擾公共事業水電接通,並經多次協商,及多次王議員協議 ,此等不可抗力因素之天災人禍,致乙方不得不分段、分區 施工等等,造成工期延宕,為保障甲方未來通路權及乙方因 延遲交屋補償故協議如下:一、甲方同意乙方因為逾期取得 使用執照160工作天,補償延後交屋,故以房屋坐落前方同 段號之道路用地補償...。二、甲方同意乙方延遲交屋,並 接受上述乙方補償所贈之土地,其過戶費用由乙方負擔,甲 方辦理過戶時一併交由代書辦理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 稽(見審卷第201頁、第207頁),準此,依系爭協議書前揭 記載,兩造系爭協議係針對甲屋契約、乙屋契約第七條遲延 取得使用執照所致遲延交屋爭議所達成之和解,並未提及就 甲屋契約、乙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交屋遲延爭議達成協 議。  ②又審酌,證人丙○○即崧揚公司時任副理於本院證稱:簽署上 開協議書時已經確定無法按約定開工一年內拿到使用執照, 所以就針對使用執照遲延的部分來賠償,另外有關未能在取 得使用執照的6個月內交屋部分,因已有在取得使用執照的6 個月內通知交屋,所以在簽署協議書時亦無補償此部分賠償 之問題,因伊確實有通知原告等人驗屋、複驗等語(見本院 卷第115頁),以此觀之,崧揚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時之副理 丙○○亦認為系爭協議之標的僅有之針對「使用執照遲延部分 」(即甲屋契約、乙屋契約第七條之爭議)達成和解,並無 針對甲屋契約、乙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之交屋遲延達成 協議或和解。參酌前揭系爭協議文義、證人丙○○之證詞觀之 ,被告前揭抗辯,兩造就甲屋契約、乙屋契約第10條第1項 第4款之交屋遲延已經由系爭協議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再依 甲屋契約、乙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請求給付違約金云云 ,尚難認為可採。  ⑶被告又抗辯:於房屋銷售實務上「通知驗屋」已屬「通知進 行交屋」程序,被告所屬人員丙○○業已於111年8月19日取得 甲屋、乙屋使用執照後之6個月內即111年12月30日即通知原 告驗屋,被告業已依甲屋、乙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約定 期限內,履行通知交屋之義務,原告自不得依前揭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提出丙○○與原告甲○○、乙○○之對 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58頁),依該對話記錄,丙○ ○確已於111年12月30日通知原告甲○○、乙○○就甲屋、乙屋進 行驗屋。又就崧揚公司通知驗屋之日則均為111年12月30日 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282頁),衡酌 上情,被告抗辯丙○○業已於111年12月30日通知原告驗屋一 節,堪信為真。然依甲屋契約、乙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一、賣方應於完成產權移轉過戶銀行貸款放款之日 起7天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 目義務:㈡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第一次驗屋瑕疵,應於交 屋前完成修繕。」有該契約在卷可稽(見審卷第27頁、第82 頁),觀此契約文義,於通知交屋前,應另有「驗屋」程序 ,且賣方交屋前(按即崧揚公司)並負有就驗屋瑕疵於交屋 前完成修繕之義務,足見,「通知驗屋」與「通知交屋」自 屬不同之履約程序,崧揚公司就此抗辯,丙○○於111年12月3 0日「通知驗屋」即屬「通知交屋」,故崧揚公司業已依約 應於111年2月19日前,履行通知交屋之契約義務,並無違約 云云,核與前揭甲屋、乙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不符 ,自無可採。  ⑷被告另抗辯:依甲屋契約、乙屋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原告同 意產權移轉過戶銀行放款之日起一週內辦理交屋手續,如通 知屆滿7日買方未能依約完成交屋手續,賣方不負保管責任 ,視同已點交完成交屋,甲屋係於112年2月16日核撥貸款, 以112年2月23日視為交屋,乙屋係於112年2月2日核撥貸款 ,以112年2月9日視為交屋,故原告主張甲、乙屋分別以112 年5月12日、4月22日為「遲延通知交屋日」計算遲延利息, 應無理由云云,惟查:按甲屋契約、乙屋契約第10條第1項 前段:「一、賣方應於完成產權移轉過戶銀行貸款放款之日 起7天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同條第3項則係約定:「買 方應於本買賣標的物辦理產權過戶期間完成標的物之檢查, 限期賣方改善瑕疵之項目,並同意於產權移轉過戶完成銀行 貸款放款之日起一週內辦理交屋手續,並以現況交屋。如事 後再提出瑕疵之項目,則依保固問題處理。如通知屆滿7日 ,買方未能依約完成交屋手續,則賣方不負保管責任,並視 同本標的物已點交,完成交屋。嗣後如發生任何損壞,概由 買方負責,但可歸責賣方時,不再此限。」(見審卷第27頁 、第82頁),依前揭契約文義,依約買方(按即原告)雖同 意於產權移轉過戶完成銀行貸款放款之日起一週內辦理交屋 手續,並以現況交屋,然此前提係賣方(按即崧揚公司)業 已依前揭契約第10條第1項於「賣方(按即崧揚公司)應於 完成產權移轉過戶銀行貸款放款之日起7天內,通知買方( 按即原告)進行交屋。」於本件崧揚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崧揚 公司已於完成產權移轉過戶銀行貸款放款之日起7天內,通 知原告進行交屋,自難僅以甲屋係於112年2月16日核撥貸款 ,即以112年2月23日視為交屋,乙屋係於112年2月2日核撥 貸款,即以112年2月9日視為交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 難認為可採。  ⑸承前所述,崧揚公司就系爭建案之甲屋、乙屋並未於領得使 用執照之日(即111年8月19日)之6個月內(即112年2月19 日前)各通知原告甲○○、乙○○交屋,卻分別遲至112年5月10 日、112年4月20日始通知原告甲○○、乙○○交屋,分別遲延79 日、59日。   ㈡原告甲○○、原告乙○○得否各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甲○○363,993元、 原告乙○○246,473元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甲屋、乙屋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約定,賣方應於領得使 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 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有上開契約在卷可稽(見 審卷第27頁、第81頁)。然崧揚公司就系爭建案之甲屋、乙 屋並未於領得使用執照之日(即111年8月19日)之6個月內 (即112年2月19日前)各通知原告甲○○、乙○○交屋,卻分別 遲至112年5月10日、112年4月20日始通知原告甲○○、乙○○交 屋,分別遲延79日、59日,業經認定如前。又就原告甲○○部 分:於112年2月19日前已付價金為9,215,000元,業據原告 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甲屋契約書(附件(一)房屋價款分 期付款表)、土地買賣契約書(附件(一)土地價款分期付 款表),匯款回條在卷可稽(見審卷第23-34頁、第35-42頁 )。就原告乙○○部分:於112年2月19日前已付價金為8,355, 000元,業據原告乙○○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乙屋契約書(附件 (一)房屋價款分期付款表)、土地買賣契約書(附件(一 )土地價款分期付款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 在卷可稽(見審卷第77-96頁)。崧揚公司就原告主張前揭 已付價款金額、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契約附件,均未爭執其 真正,衡酌上情,原告甲○○、乙○○主張於112年2月19日(即 領得使用後6個月)前已繳房地價款分別為9,215,000元、8, 355,000元,堪信為真。  2.依上所述,崧揚公司依甲屋契約、乙屋系爭第10條第1項第4 款各應給付原告甲○○、乙○○之違約金分別為363,993元【計 算式:9,215,000(已付價款)×0.0005×79(遲延天數)=36 3,993,未滿1元,四捨五入】、363,993元【計算式:8,355 ,000(已付價款)×0.0005×59(遲延天數)=246,473未滿1 元,四捨五入】。    ㈢系爭建案之甲屋、乙屋有無「未設置滴水台」與廣告不符?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定有明文。次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 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 之,公平交易法第30條亦定有明文。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 主張被告之廣告上所載之預售屋外觀均有滴水台存在,然實 際交付之房屋卻無滴水台存在,原告甲○○、乙○○因此各需支 出裝設滴水台之費用106,249元、94,034元,其等自得各依 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各賠償上開 支出之費用云云,被告固不爭執甲屋、乙屋未設置滴水台, 惟抗辯:系爭建案廣告所繪房屋圖樣本無滴水台之設置,甲 屋、乙屋雖未設置滴水台,亦無與廣告不符之瑕疵存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建案之廣告上房屋確有滴水 台之繪製,甲屋、乙屋「未設置滴水台」具有廣告不實之瑕 疵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  3.查原告就此主張,固據其提出系爭建案廣告單、滴水台外觀 照片、滴水台功能網頁說明為證,然查:依系爭建案廣告單 內容觀之,其上所繪建物之窗台、陽台、屋頂外緣確有部分 有黑色之長條狀圖形之繪製(見本院卷第61頁),然比照原 告所提出之何謂滴水條之網頁說明,其中滴水條之照片均為 房屋圍牆、陽台、屋頂之裝飾線條外,另外安裝之「鐵製」 滴水條,有該網頁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頁), 是僅依前揭系爭建案廣告圖說,實難確認崧揚公司所提出之 廣告確有滴水台之繪製或僅是圍牆、陽台、屋頂外緣之裝飾 線條。又審酌,依原告所提出滴水台網頁說明,滴水台之功 能在於避免壁癌、滲水之產生可與防水一起安裝,並未指出 滴水台為建築房屋必須安裝之防水設施。另參以,經本院詢 問原告入住甲屋、乙屋後迄今,有無發現因甲屋、乙屋未安 裝滴水條而有何種影響出現,原告亦自承迄今尚未發現有受 到影響之情形等語(見本院第281頁),足見,甲屋、乙屋 雖未安裝滴水台,然由112年5月12日、112年4月22日交屋迄 至本件最終言詞辯論114年1月7日已1年有餘,均未見有何影 響。衡酌上情,由系爭建案之廣告圖說,無從確認有無滴水 台之繪製,且滴水台亦非房屋之必要防水設備,甲屋、乙屋 雖未設置滴水台亦未必使甲屋、乙屋產生欠缺一般品質,暨 審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佐證,系爭建案廣告確有 滴水台之繪製,是應認系爭建案之甲屋、乙屋雖未「未設置 滴水台」,亦不具有與系爭建案廣告不符之瑕疵。  ㈣原告甲○○、乙○○得否各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227條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甲○○1106,249元、 原告乙○○94,034元之價差損害,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法率認其主張事實即系 爭建案之甲屋、乙屋未「未設置滴水台」,係屬具有與廣告 不符之瑕疵存在為真,則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 227條規定,請求崧揚公司賠償滴水台設置費用之損害各110 6,249元、94,034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依前所述,原告甲○○、乙○○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交屋 違約金各為363,993元、246,473元,加計被告不爭執應各給 付原告甲○○、乙○○之前揭房屋稅費、貸款利息(參見本院卷 第281-282頁),本件原告甲○○、乙○○依甲屋、乙屋契約第7 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4款、行政院公告之預售屋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之第18點第3項但書、第21點 第2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 別為原告甲○○383,539元【計算式:363,993元(遲延交屋違 約金)+4,019元(房屋稅負擔)+15,527元(貸款利息)=383, 539元】、原告乙○○261,587元【計算式:246,473元(遲延 交屋違約金)+2,992元(房屋稅負擔)+12,122元(貸款利息 )=261,587】。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甲○○、乙○○各請求被告給付 交屋遲延之違約金、貸款房屋稅、貸款利息部分,係屬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者,故原告甲○○、乙○○均請求 自更正聲明暨準備書狀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0月27日 (崧揚公司),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見證物袋)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甲○○、乙○○依甲屋、乙屋契約第7條第2 項、第10條第1項第4款、行政院公告之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之第18點第3項但書、第21點第2項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各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83,539 元及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61,587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甲○○、乙○○敗訴部分,其等假 執行之聲請,各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外, 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 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 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被告於同年1月 22日始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 告所提前揭書狀所提新攻擊、防禦方法、變更主張,即無再 加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2-11

KSDV-113-訴-12-2025021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陳西定 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陳培根 吳淯霈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陳麗真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113年度 士簡字第979號),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培根、吳淯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一三 年度士簡字第九七九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核定被告就 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房屋得使用期限止,每月給付 其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10萬分之4299計算之租金。然系 爭土地為聲請人、相對人陳培根、吳淯霈所共有,此有卷附 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請求依民法第425 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被告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租金, 其性質為土地所有人與建物所有人間之租賃契約內容,自應 由租賃關係之出租人或承租人起訴請求核定,而本件之出租 人應為全體土地共有人,自應共同起訴為之,始能謂當事人 適格無欠缺,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三、次查,聲請人前以存證信函告知並確認相對人為追加原告之 意願,分別經相對人陳培根覆以此為聲請人與被告間之爭議 ,其無意介入,不同意追加為原告等語,相對人吳淯霈部分 則據聲請人聲稱其以電話回覆其與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之對價,已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53號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等語,有聲 請人提出之聲請狀及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卷第103至115 頁)。其後再經本院函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於合法送達後, 亦均未見回覆。綜核上情,相對人應屬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原 告。基此,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揆 諸上開說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相對人 陳培根、吳淯霈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為本件 訴訟之追加原告,逾期未為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11

SLEV-113-士簡-979-2025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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