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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長期不工作、經常以 不同名義向聲請人及家人索討金錢,倘若要不到錢,相對人 就會發脾氣,並曾因向聲請人之公公要錢未得而當著聲請人 公公、聲請人的面掀桌子、打破玻璃門。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18時許,至聲請人之前公司要找聲請人借錢未果 ,又轉向聲請人友人借錢, 經友人告知後,聲請人方知悉 上情,令聲請人不堪其擾。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 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 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 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兒子,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 到庭陳述明確,並有警詢筆錄、全戶戶籍資料、兩造LINE對 話內容截圖、家庭暴力通報表附卷可稽。而相對人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 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 ,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 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 所據,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 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另聲請人聲請核發命相對人不得對其為 跟蹤行為,並應遠離其之住居所、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等 保護令項目,惟本院考量聲請人就此部分核發之必要性未提 出相當證據釋明,並衡酌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 認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以保護聲請人,為免過度限制 相對人之權利,故本院認此部分聲請無核發之必要,且因法 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 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併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CHDV-113-家護-1340-20241230-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87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住居 所(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00號)、被害人甲○○工作 場所(地址:彰化縣○○鎮○○○路00號)。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男友。於民國113 年11月3日凌晨2時許,在相對人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3 樓住處,兩造聊天過程中,相對人有點不耐煩,相對人即毆 打聲請人臉部、推擠聲請人身體,致聲請人受有頭部及臉部 挫傷、雙上臂挫傷等傷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 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 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男友,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 其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 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驗傷診斷證 明書為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 見,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因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 酌兩造之身心狀況、聲請人陳述之內容,以及被害人遭受家 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87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7

CHDV-113-家護-1289-20241227-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乙○○○之 住居所(地址: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相對人另有同居人, 兩造已分居30年。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5時許在彰化縣○○ 鄉○○村○○巷000號聲請人住處,相對人在家門外持續敲打房 門,並在外大聲咆嘯要求聲請人簽下離婚協議書,及相對人 想要聲請人現在住的房子,聲請人都沒出去,但相對人11月 初也有來說這件事情,已持續一個月了,相對人都是在屋外 大聲咆嘯,讓聲請人感覺生活受到打擾。相對人已對聲請人 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 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 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並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個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且有關 係人即兩造之女甲○○到庭陳述為佐。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等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聲請 人陳述,認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 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 酌兩造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手段,以及聲請 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 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通話 部分,因相對人有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日後在離婚調解或是 訴訟中仍有通話之必要,故此部分尚無核發必要,併予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7

CHDV-113-家護-1353-20241227-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規定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 13年11月5日要聲請人弟弟傳話給聲請人,要聲請人不要去 殯儀館不然要叫人來押聲請人;又於113年11月8日在殯儀館 現場恐嚇聲請人,並打電話叫人來押聲請人,聲請人離開後 發現遭人跟蹤,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爰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 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 被害人權益,故法院須於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時,始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 、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既須通 知兩造進行審理程序,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準用家事事件法,再準用非訟事件法及民事訴訟法有關舉 證責任之規定,則聲請人原則上應對於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且係負「證明」而非「釋明」責任,故聲請人對其主 張之家庭暴力事實應負證明之責,並經法院審認加害人有繼 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而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始得核發保 護令。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揭家庭暴力之事實,固有成人 保護案件通報表等件為證,惟上開通報表係警察機關依據聲 請人單方陳述所製作,倘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為真,原難僅 憑該文書即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復觀諸聲請人迄未到庭提 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依現有證據資料,本院尚難認定相 對人確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或已構成持續性之家庭 暴力而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日後相對人倘對聲請人確有施 暴情事而有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 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庭暴力,併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2-27

KSYV-113-家護-2412-20241227-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前經本院於通常保護 令審理終結前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77號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子女 (○○○、○○○、○○○、○○○)。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子女(○○○、○○○、○○○、 ○○○)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10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1.戒 酒癮團體,每兩週一次,為期六個月,增加相對人戒酒動機 ,減少因酒精造成的危害,共計12次。2.認知輔導團體,每 兩週一次,為期六個月,學習與家人的相處技巧,共計12次 。(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 形彈性調整。)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聲請人於民國113年   10月10日2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弄0號兩造住 處內遭相對人毆打成傷,相對人當時酒醉後就在房間廁所捏 聲請人的胸部,聲請人有說很痛不要用,相對人便開始生氣 亂罵聲請人破麻、三字經等等,後來回到床上時,相對人就 大力踢聲請人腰部,大約踢到第三次時,聲請人便開始踢回 去,後來兩造都跌到床底下,相對人就徒手出拳打聲請人頭 部、臉部,聲請人因要自我防衛便咬相對人,相對人就動手 掐聲請人脖子,兩造開始拉扯,聲請人有把相對人抓傷,聲 請人當時已經快無法呼吸,有大喊女兒求救,相對人看見女 兒過來便停手了。相對人一個月平均有三次家暴,沒打聲請 人時,就是打罵小孩。相對人每天都會罵聲請人是「破麻」 ,動不動就會對聲請人及小孩說要讓我們死,或是拿椅子摔 小孩。兒子○○○曾被相對人用腳踩過,另一個兒子○○○也曾被 相對人很大力的打屁股,有很明顯手掌印。相對人對聲請人 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 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3、10款內 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法官問:對本件聲請及聲請人警詢、本 院所述,有何意見?)我們公司沒有宿舍,我們只有外籍宿 舍。其他沒有意見。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夫,其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及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 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有警詢筆錄、本院訊 問筆錄在卷可按,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秀 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兩造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證; 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之聲請表示沒有意見;堪認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 五、次查,本院依職權委託彰化縣政府對相對人為審前鑑定,結 果略以:「....八、綜合心理社會和精神評估其家庭暴力危 險度描述:....1.綜合描述:....綜合評估,經由各項家庭 暨社會功能評估,相對人目前獨居,與弟弟關係尚可,時 常見面聊天。與被害人目前分居,於會談中指責被害人的金 錢使用方式,認為是經濟 因素以及被害人激怒自己才會發 生衝突。目前工作穩定,有經濟壓力,平時少參與社交活動 ,面對壓力無明確因應方式。就精神狀態評估,相對人於會 談當下情緒穩定。相對人否認過去有幻覺、妄想、憂鬱、躁 症、失眠等相關症狀,相對人有酒精使用障 礙症。人格特 質部分,相對人無明顯反社會行為,但在會談中外歸因,淡 化且合理化 自身行為。目前無自傷危險性。綜合上述評估 及相對人在晤談中的表現及言談,考量 相對人持續有飲酒 行為,對於衝突外歸因,淡化並合理化自身攻擊行為,評估 相對人 屬於高度家庭暴力危險群。2.相對人可能屬於高家 庭暴力危險群。九、建議處遇計畫:相對人基於上述的評估 與檢查,建議目前應該完成1.戒酒癮團體,每兩週一次,為 期六個月,增加相對人戒酒動機,減少因酒精造成的危害, 共計12次。2. 認知輔導團體,每兩週一次,為期六個月, 學習與家人的相處技巧,共計12次。」等語,有彰化縣政府 回函暨審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另此部分內容之保護令, 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 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 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六、本件因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 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家暴處遇審前鑑定 ,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 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聲請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遷出令部分,相對人於暫時保護令 核發後已遷出被害人住居所、且已將全部鑰匙交還被害人, 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此部分本院無再次於主文諭 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77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6

CHDV-113-家護-1156-20241226-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71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被害人子女 (兒子○○○)。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乙○○及被害人子女(兒子○○○)為下列 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6月30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門診戒 癮治療(酒精)18次,每2週1次。(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 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聲請人於民國113年   11月5日17時許下班回到彰化縣○○鄉○○村○○路○段00號之1住 處,相對人酒後就對聲請人大小聲和罵三字經「沒路用、幹 你娘、我活不過今年」等語,相對人還拿酒潑聲請人,並徒 手打聲請人之手腳,及要趕聲請人出門,兒子○○○聽到兩造 爭執聲就下樓制止相對人,相對人就作勢要打兒子,父子倆 就發生言語及動作上之衝突。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 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 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夫,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 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陳述甚明,並提出戶籍 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兒子受傷照片、警察密 錄器錄影光碟為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 狀陳述意見,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查,本院依職權委託彰化縣政府對相對人為審前鑑定,結 果略以:「....相對人未到場接受家庭暴力相對人裁定前鑑 定,依據『法院核發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保護令參考作 業要點』及『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五條、第七條 與第八條規定可逕依檢送相對人之相關資料,進行書面鑑定 並完成處遇計畫建議書。依法院檢送之相關資料,彰院毓家 雅113家護字第1250號,相對人係聲請人(即被害人)之先生 ,過往天天飲酒,飲酒後常對被害人大小聲。此次家庭暴力 事件發生於000年00月0日21時,發生地點:住居所,相對人 甲○○因酗酒心情不佳,於是喝完酒後對被害人大小聲、罵三 字經、拿酒潑被害人並攻擊傷害,被害人兒子○○○制止後, 相對人轉對被害人兒子攻擊並言語辱罵。依綜合資料評估, 此次家庭暴力發生可能與相對人飲酒問題有關,相對人對被 害人有精神及肢體暴力之情形。就書面資料綜合評估後,相 對人應屬於中高程度之家庭暴力危險性,為助其家庭暴力認 知及行為改善,建議李姓相對人應接受下列處遇:門診戒癮 治療(酒精)18次,每2週1次。」等語,有彰化縣政府函文暨 審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另此部分內容之保護令,係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應依主 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 ,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特予敘明。 五、本件因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 酌兩造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家暴處遇審前鑑定,以及 被害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 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71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6

CHDV-113-家護-1250-20241226-1

家護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A1 相 對 人 A2             上列當事人間因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9日113年度家護字第5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長姐,抗告 人情緒控管不佳而時常對相對人及其家人兇,且亂丟家中物 品,或一直對著砧板大力的切菜,抑或限制相對人及其家人 須使用抗告人所購買的物品或食物,否則即會遭抗告人言語 辱罵,以致相對人及其家人頗感生活壓力。此外,抗告人常 以言語辱罵相對人之母甲○ ,曾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在彰 化縣○○市○○里○○街00巷00號住宅處樓梯間,對甲○ 破口大罵 ,致甲○ 害怕躲至相對人的房間,另於113年2、3月間某日 ,同上開住宅處,因生活瑣事頻頻辱罵甲○ ,並踢毀住家門 口花盆,又於同年3月初某日,同上揭住家廚房處,復因生 活瑣事,抗告人遂氣憤將食物都倒在水槽與地板上,以致甲 ○ 畏懼而躲至樓上房間,最近一次於同年4月18日晚上6時20 分許,同上開住處,抗告人先將相對人裝有錢袋等物品的袋 子倒在地上,致袋內物品散落於地,相對人為此不悅欲搶回 錢袋,抗告人隨即持該錢袋毆打相對人手臂,並稱相對人欲 毆打抗告人子女,且頻頻拉扯相對人頭髮,另甲○ 一直壓著 相對人,致演變成兩造與甲○ 三人間肢體衝突,嗣抗告人脫 身站起,因相對人稱欲報警提告,抗告人即回稱相對人毆打 抗告人子女,惟遭相對人否認,抗告人旋而稱相對人很可惡 ,並以腳踹相對人的臉部2下,以致相對人受有臉部及唇擦 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後抗告人欲再度踹打相對人即遭甲 ○ 阻止,抗告人隨即跑到屋外大聲嚷嚷。抗告人前揭作為對 於相對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 力事件,且足認相對人及其母甲○ 、弟黄志峰、黄志祥等有 繼續遭受抗告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款內 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原審以抗告人所為已構成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有 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斟酌家庭暴力發生之情,並為免該家庭 暴力之繼續發生,而依法核發如原通常保護令主文所示內容 之通常保護令,並依法諭知有效期間為2年。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意旨所述不實。本件係相對人情 緒控管不佳對母親甲○ 大小聲,甚至辱罵甲○ 、對甲○ 暴力 相向,稍有不順其意即搗毀家中物品洩憤。抗告人子女(均 為000年0月生)身體不舒服難免吵鬧,相對人認為打擾到伊 休息,每次見抗告人帶子女返家即藉故發威,屢屢要抗告人 滾,更恫嚇甲○ 如再讓抗告人回娘家就要告抗告人。抗告人 帶回娘家的食物均係用心選購,相對人竟稱食物酸臭,抗告 人只得將食物作廚餘處理倒在水槽,將固體食物與湯汁分類 。相對人於113年4月2日18時許,下班回來見抗告人在家, 即上樓踢抗告人房門、一直要抗告人母子滾,致抗告人子女 驚嚇大哭,抗告人未予理會,相對人即下樓將抗告人之行李 箱、嬰兒車及嬰兒用品等物丟到門外,並大聲嚷嚷、辱罵抗 告人「下賤」、「不要臉」,甲○ 勸告並阻止相對人再上樓 ,相對人竟不悅而動手與甲○ 發生拉扯、拉扯甲○ 頭髮,一 直要上前毆打抗告人。抗告人於113年4月18日帶1名子女回 娘家照顧,相對人返家見抗告人即勃然大怒,一直要抗告人 滾出去,抗告人不予理會、抱子女下樓,相對人竟動手拉扯 抗告人頭髮、用腳踹踢抗告人,抗告人怕相對人傷及抗告人 子女,故以右手阻擋相對人逼近,斯時抗告人手抱子女,豈 有辦法毆打、踹踢相對人臉部或拉扯相對人頭髮?抗告人並 無對相對人為任何不理智之言語及舉動,亦無對相對人或甲 ○ 為任何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相對人無繼續遭受抗 告人不法侵害之危險,且抗告人無不良惡習、生活困頓、人 格特質偏差、歧視異性等個人暴力行為之成因,本件無核發 保護令必要。反係抗告人及甲○ 長期遭相對人言語辱罵、驅 趕、暴力相向,相對人以保護令作為限制抗告人回娘家之手 段,自非適法。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駁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有辱罵甲○ ,甲○ 跟抗告人講 話,抗告人一不高興就把東西丟滿桌子、地板,伊回到家後 發現甲○ 躲在房間裡不敢出來。伊係將抗告人的行李箱、嬰 兒車等物拿到騎樓,而非丟到大馬路上,這是發生在4月18 日之前的事,伊之前有跟抗告人說過不要住在家裡,抗告人 會將情緒帶給伊及家人,有時半夜還會聽到抗告人罵甲○ , 甲○ 曾因推抗告人子女外出、抗告人子女多穿了件衣服,抗 告人就在大馬路上罵甲○ 。抗告人所提113年4月2日錄影檔 案內容,係因抗告人搶伊的包包,將包包內的資料、電腦摔 在地上,伊要去搶救自己掉在地上的資料,甲○ 怕伊跟抗告 人打架,就抓著伊、將伊壓制在地板、沙發上,伊沒有抓甲 ○ 頭髮,只有擋開,伊要從沙發上起來,但遭甲○ 用身體壓 制。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包括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 人等;心理或情緒虐待:以冷漠、孤立、鄙視、破壞物品、 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經濟控制:如不給生 活費、過度控制家庭財務等,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 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法院於審理保 護令事件終結,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決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 ,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 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 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理時 ,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 力之危險,如被害人於審理時確實處於受暴力之危險,而被 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 令以保護被害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5號裁定意旨 參照)。  六、經查:  ㈠兩造為姊妹關係,有全戶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37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兩造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稱之家庭成員,首堪認定。  ㈡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遭受抗告人實施上開身體、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其與母親甲○ 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 據相對人於原審調查時陳述明確,並有警詢筆錄、彰化基督 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相對人受傷照片、家 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7-21、23-25、27-29頁、原審卷證物袋及抗告卷證物袋 )。抗告人雖於抗告審執前詞辯稱其無對相對人為任何身體 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惟查,依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所書所載,相對人於113年4月18日19時 24分許,在醫院驗傷,核與聲請意旨所述兩造發生衝突時間 113年4月18日18時20分許密接相近,且相對人所受臉部及唇 擦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亦與聲請意旨所述遭抗告人持錢 袋毆打手臂、拉扯頭髮、腳踹臉部等事實,大致相符,足認 相對人陳述並非虛妄。況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亦陳稱:相對 人長期欲趕走伊母子,於113年4月18日下班回家就大小聲, 伊抱著子女下樓,相對人就過來要打伊,甲○ 就抱住相對人 ,但相對人又拉伊頭髮,並傷到伊子女,伊遂用腳去踢相對 人,相對人之前曾打過伊4、5次。又伊於同年2、3月間某日 ,與甲○ 因照顧子女事宜起衝突,伊抱子女出來時不小心弄 倒住家門口花盆,那天相對人有將伊子女的娃娃車、餐桌、 衣服丟到大馬路。伊娘家的食物長期由伊提供,伊於同年3 月初某日,因娘家家人不吃伊買的食物,伊遂氣憤將食物丟 在水槽,但伊忘記有無將食物丟在地板等語,此有訊問筆錄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65頁)。足認抗告人有於113年3 月初某日,因家人不吃其帶回之食物,憤而將食物丟在水槽 裡,並於同年4月18日與相對人發生衝突,過程中有用腳去 踢相對人等情,基於案重初供原則,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時 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之 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抗告人於抗告審翻異前詞,辯稱其只 將食物作廚餘處理倒在水槽,將固體食物與湯汁分類;於11 3年4月18日以右手阻擋相對人逼近,並無毆打、踹踢相對人 臉部或拉扯相對人頭髮等語,應係避重就輕飾卸之詞,尚難 採信。  ㈢兩造母親甲○ 雖到庭具結證稱:抗告人住社頭,自從113年4 月之後比較常回娘家,沒有每個禮拜回來,是嬰兒生病才會 回家,最多1、2次,沒有回來過夜。抗告人於112年時並無 在娘家對伊大小聲,亦無於113年罵伊、踏破花盆。抗告人 於113年並無讓伊很害怕,亦無將東西倒到水槽、地板上( 後改稱可能是食物臭酸、伊忘記了)。兩造於113年4月2日 吵架,抗告人說袋子是她的要拿走,相對人要上樓去找抗告 人,伊就壓制住相對人叫她不要吵,抗告人有下來,抱著嬰 兒就出去了,伊沒注意到抗告人有無罵人。113年4月18日, 伊與相對人有發生拉扯,相對人可能因此受傷。抗告人並無 跟渠2人拉扯。都是相對人先發脾氣,抗告人要照顧兩個小 孩,沒有回話,也沒有打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2-84頁 )。核與抗告人於原審所陳內容不符,顯係事後迴護抗告人 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至抗告人主張其與甲 ○ 長期遭相對人言語辱罵、驅趕、暴力相向,相對人於113 年4月2日18時許回家後,上樓踢抗告人房門、要抗告人母子 滾,隨後又下樓將抗告人之物品丟到門外,並大聲嚷嚷、辱 罵抗告人「下賤」、「不要臉」,甲○ 勸阻相對人上樓,相 對人竟不悅而動手與甲○ 發生拉扯,一直要上前毆打抗告人 等情,固據其提出相對人與甲○ 間之LINE訊息截圖、相對人 傳給抗告人之訊息截圖、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抗告人 物品遭丟至騎樓照片等件為證(見抗告審卷第23-33頁及外 放證物袋),惟此部分事證核與相對人所陳之113年4月18日 家暴事實無涉,縱或屬實,抗告人仍應本於理性以適切方法 溝通處理,且此係抗告人或甲○ 能否對相對人聲請保護令之 問題,並無礙於抗告人有無實施本件家庭暴力行為之認定, 抗告人尚不得執此作為免責之事由。  ㈣是本院綜合兩造所陳及上開證據資料,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 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認相對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 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並衡酌抗告人實 施家庭暴力之手段、次數及相對人所受侵害等節,考量兩造 長期相處不睦、衝突頻生、彼此關係緊張對立,若稍有齟齬 即有可能再起爭執,短期內難以有效改善,有日後再次發生 衝突之可能,堪認相對人主張其遭受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其與母親甲○ 有繼續遭受抗告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 險等節屬實。從而,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准予核發通常 保護令,並定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於法並無不合,尚 屬妥適。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審核發之通常保護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26

CHDV-113-家護抗-5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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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48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子女 (女兒○○○、兒子○○○)。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子女(女兒○○○、兒子○○ ○)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住居 所(地址:彰化縣○○市○○里○○○000號)、被害人甲○○工作場 所(○○○地址:彰化縣○○市○○街000號);(○○○地址:彰化縣○ ○市○○路○段00號)。 四、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3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 育輔導(內容:壓力管理、同理心訓練與非暴力溝通、家庭 暴力防治相關法規課程。)12次,每2週1次。(以上實際處 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情形彈性調整。) 五、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六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前夫。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 兩造在討論離婚事宜時,相對人在客廳內摔家具。相對人對 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 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 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夫,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 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 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為證 ,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堪認 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查,本院依職權委託彰化縣政府對相對人為審前鑑定,結 果略以:「....相對人未到場接受家庭暴力相對人裁定前鑑 定,據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5條及第7條規定可逕 依檢送相對人相關資料,進行書面鑑定即完成處遇計畫建議 書。依檢送資料,相對人與被害人兩造關係為:婚姻中-共 同生活相對人與被害人均稱近期在討論離婚之事宜,10月18 日又因離婚的事情無共識,相對人於住家中摔電風扇、椅子 等物品,雖未造成被害人受傷,但被害人擔心有安全疑慮, 故請警方到場協助。相對人對聲請人所出現之暴力行為為精 神暴力。綜合評估:相對人應屬於中度家庭暴力危險性。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建議相對人應接受下列處遇:認知教育輔 導(內容:壓力管理、同理心訓練與非暴力溝通、家庭暴力 防治相關法規課程。)12次,每2週1次。」等語,有彰化縣 政府函文暨審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另此部分內容之保護 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 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 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五、本件因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 酌兩造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家暴處遇審前鑑定,以及 被害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 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遠離未成 年子女學校和補習班100公尺部分,因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 陳述相對人沒有打罵小孩、也沒有去小孩學校或補習班打擾 過小孩,故本院認為此部分沒有核發的必要,避免過度限制 相對人自由,且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以保護聲請人,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48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6

CHDV-113-家護-120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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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法定代理人 洪再德 代 理 人 曾淵宏 被 害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0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及被害人子女 ○○○、○○○。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乙○○及被害人子女○○○、○○○為下列聯 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乙○○之住 居所(地址:彰化縣○○鎮○○街00號4樓、彰化縣○○鎮○○路000 號);被害人乙○○之工作場所(○○○、地址:彰化縣○○鎮○○ 路○段000號)。 四、相對人應於民國115年11月30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1.戒 酒癮團體,每兩週一次,為期十二個月,增加相對人戒酒動 機,減少因酒精造成的危害,共計24次。2.認知輔導團體, 每兩週一次,為期六個月,學習與家人的相處技巧,共計12 次。(以上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 情形彈性調整。) 五、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乙○○與相對人甲○○為母子關係,相對 人於民國113年8月18日上午7時許返家,因家人未接電話無 法進門,故從樓下早餐店後門進入至被害人套房門口敲門, 待被害人開門後,復與其發生爭執及推擠拉扯,致被害人手 肘瘀青、家具摔壞。嗣被害人子女○○○、○○○起床查看,○○○ 並上前阻止相對人,遭相對人掐脖子,經掙脫後,相對人復 稱要拿菜刀,被害人及其子女聽聞後衝回房間將門反鎖並報 警,相對人持續在門外叫囂並手持物品敲打房門,直至警方 到場。因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確施以不法侵害,已發生家庭暴 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 急迫危險,聲請人為被害人之轄區警局,為此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緊急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對緊急保護令沒有意見。我沒有拿菜刀, 我有推倒的是我弟弟○○○。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警詢筆錄、家庭 暴力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診斷證明書、照片數幀 、戶籍資料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相對人則表示對緊急保護 令沒有意見,餘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查,本院依職權委託彰化縣政府對相對人為審前鑑定,結 果略以:「....八、綜合心理社會和精神評估其家庭暴力危 險度描述:....1.綜合描述:....綜合評估,經由各項家庭 暨社會功能評估,相對人目前與父親及爺爺同住,自述與 被害人及弟弟妹妹關係疏離,認為自己長期受不合理對待而 累積負面情緒,與父親關係較佳。相對人會找朋友聊天、喝 酒,面對壓力無明確因應方式。就精神狀態評估,相對人於 會談當下情緒穩定。相對人否認過去有幻覺、妄想、憂鬱、 躁症、失眠等相關症狀,懷疑相對人有酒精使用障礙症。人 格特質部分,相對人無明顯反社會行為,但在會談中外歸因 ,淡化且合理化自身行為。目前無自傷危險性。綜合上述評 估及相對人在晤談中的表現及言談,考量相對人持續外歸因 ,淡化並合理化自身行為,評估相對人屬於高度家庭暴力危 險群。2.相對人可能屬於低高家庭暴力危險群。九、建議處 遇計畫:相對人基於上述的評估與檢查,建議目前應該完成 1.戒酒癮團體,每兩週一次,為期十二個月,增加相對人戒 酒動機,減少因酒精造成的危害,共計24次。2.認知輔導團 體,每兩週一次,為期六個月,學習與家人的相處技巧,共 計12次。」等語,有彰化縣政府回函暨審前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憑。另此部分內容之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核發,相對人應依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 通知之執行時間、地點報到並接受處遇,若有違反者,構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特予敘明。 六、本件因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本院參酌 被害人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以及被害人遭受家庭暴力 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 如主文。又聲請人聲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遷 出令部分,依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相對人已遷出被害 人住居所,是此部分本院無再次於主文諭知之必要,併予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0號緊急保護令,自本保 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6

CHDV-113-家護-1064-20241226-1

家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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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BJ000-A113202 相 對 人 BJ000-A113202A 代 理 人 林士淳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BJ000-A113202;被害人其 他家庭成員BJ000-A113202B。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BJ000-A113202及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BJ0 00-A113202B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丈夫,情緒不穩時會對聲 請人辱罵三字經、摔東西。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21時 許,在○○縣住處,違反聲請人之意願,拿情趣用品強行塞入 聲請人陰道,並以不明液體灌注聲請人下體,致聲請人腹痛 及陰道流血。相對人另於同年9月20日21時許,在同一處所 ,欲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惟遭聲請人拒絕,相對人就拿情 趣用品強行塞入聲請人陰道、違反聲請人意願進行性行為, 後因聲請人哭泣而停止,隨之開始摔東西、罵髒話。相對人 又於同年9月22日6時許,違反聲請人之意願,強制聲請人與 之發生性行為,致聲請人陰道破皮流血。事後,相對人開車 載聲請人到聲請人阿姨BJ000-A113202B家中探訪,聲請人表 示身體不適並在BJ000-A113202B陪同下到醫院驗傷,前往警 局報案,詎相對人知悉後便屢傳恐嚇文字及語音訊息予聲請 人,令聲請人心生畏懼。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 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與BJ000-A113202B 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 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聲請人來台灣後,兩造僅曾於113年9月 (相對人答辯狀誤載為「11月」)19日晚上、同年月20日上 午發生過性行為,且均係經聲請人同意、未違反聲請人意願 。相對人於113年11月20日晚上問聲請人是否要發生性行為 ,聲請人表示拒絕後,相對人即未有任何性行為舉動,翌日 相對人還傳訊息問聲請人是否真的不想讓相對人碰。倘相對 人有於113年9月19日、20日、22日違反聲請人意願發生性行 為,聲請人理應會有害怕、憤怒情緒,然兩造於113年9月20 日仍有正常訊息對話,當晚聲請人還去相對人母親住家,並 於翌日到相對人國小同學家作客吃飯,兩人互動正常、自在 ,相對人於113年9月22日午間帶聲請人去找BJ000-A113202B 、讓聲請人在BJ000-A113202B處住宿,兩人分別後不久,聲 請人還主動傳訊關心相對人,此與一般遭受性暴力之被害人 狀況迥然有別。又兩造結婚係透過BJ000-A113202B仲介認識 ,BJ000-A113202B在兩造論及婚嫁過程中,陸續用各種名目 向相對人收取新台幣577,195元,相對人在付出大筆金錢及 時間後,聲請人來台短短3天即夥同BJ000-A113202B對相對 人為不實指控,令相對人深感遭受婚姻詐騙,為此十分憤慨 ,才會傳訊說要讓聲請人跟BJ000-A113202B付出代價、不會 放過渠2人等語,然相對人傳送訊息目的僅係要聲請人返還 金錢,非為恐嚇或脅迫對方,此與家庭暴力行為無關。再者 ,兩造目前無何聯絡,相對人未再傳訊給聲請人,縱認兩造 曾有言語衝突,亦已無繼續性,故本件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 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定有明文。另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亦指出所謂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以言詞、語調脅迫 、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 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 見不到小孩等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 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 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 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 亦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 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 、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 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 」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 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 」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 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 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 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 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丈夫,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與阿姨BJ000-A113202B有再受 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越南國結婚證書、警詢筆錄 、聲請人手繪案發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相對人語音訊息檔案及文字訊息截圖、來電紀 錄截圖等件為證。相對人固不爭執兩造曾在其之新竹住處發 生性行為,其有傳送上開語音、文字訊息給聲請人,惟堅詞 否認有對聲請人實施家暴行為,並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交易 明細、兩造通訊對話內容照片、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查,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所載,聲請人所受傷勢尚未癒合 應屬新傷,參以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16時30分許始搭機抵 台,足認聲請人所受傷勢應係兩造於上開期間發生性交行為 所致。又相對人於113年10月29日本院調查程序坦承於113年 9月19日、20日、22日有跟聲請人發生性交行為,僅辯稱其 有經聲請人同意且未使用情趣用品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 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陳兩造曾於113年9月19日、20日、22 日發生性交行為,應堪採信,相對人事後具狀辯稱僅113年9 月19日、20日有跟聲請人發生性交行為,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尚不足採。再觀之兩造通訊對話內容照片,相對人於113 年9月21日傳送:「你真的不想讓我碰你嗎?」、「我感覺 你對我不滿意。」、「你跟我在一起的目的是什麼?」、「 如果我不想碰你,我可以直接說」、「每次我碰你的時候你 的臉都很臭」等訊息給聲請人,足徵聲請人對兩造發生性交 行為乙事確有不適及排斥感,且為相對人所知悉。本院審酌 夫妻之性行為雖屬婚姻生活一部,然有賴雙方溝通協調,相 對人亦應尊重配偶之性自主決定權,況兩造係經仲介介紹結 婚,婚前相識未久、感情基礎薄弱,且聲請人為外籍人士, 年僅19歲,中文能力不佳,於113年9月19日初到台灣,身處 人生地不熟之陌生國度,相對人更應以耐心、理性溝通方式 處理兩造間之性生活問題。然相對人在知悉聲請人排斥發生 性行為之態度後,不僅未體恤聲請人之身心感受,猶傳送訊 息質問聲請人之目的為何,復於113年9月22日要求發生性行 為,且於知悉聲請人不願返回其住處後,傳送「那個BJ000- A113202現在在躲什麼,住址我都知道了啦,對不對,看她 多能躲,叫她躲遠一點,真的」、「沒關係,我一個一個慢 慢地討回來」、「我會讓妳跟妳阿姨付出代價」、「我不會 這樣就放過妳們」、「在越南我們是有婚約_我不會這麼快 放過你_時間多的事_我會去找妳的_是你先背叛我的欺騙我 對妳的付出」等語音、文字訊息予聲請人,衡諸常情,此等 表達方式自會對聲請人造成極大精神壓力、心理上不安及恐 懼,自已構成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甚明,縱使相對人 辯稱其在兩造論及婚嫁過程中支出大筆費用,聲請人滯留BJ 000-A113202B處拒絕返家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之舉令其感到受 騙等情屬實,惟相對人亦僅能透過婚姻諮商解決兩造婚姻困 境或循調解、訴訟方式主張其之權利,尚不得執此作為合理 化其實施家暴行為之正當事由,其前揭所辯係屬避就卸責之 詞,洵不足採。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與應證事實無關 ,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 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瞭且法院業得強固之 心證,認無必要外,法院應為調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參照) 。相對人雖請求傳喚證人即其母親、朋友證明其與聲請人互 動正常、自在一節,惟相對人之母親及朋友與聲請人並非熟 識、言語不通,殊難想像聲請人會以言詞或行動向相對人之 母親及友人表明其遭遇之問題,且本件有關通常保護令之核 發要件,已有前揭驗傷診斷書、相對人訊息截圖、兩造通訊 對話內容照片及當事人陳述等為憑佐,並據以為得心證之理 由,相對人聲請調查上述證人,於本件是否核發通常保護令 不生影響,應認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五、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 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 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與其阿 姨BJ000-A113202B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 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 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聲請核發命相對人不得對其與BJ000- A113202B為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之保護令項 目,惟本院考量兩造為夫妻關係,日後仍有為正常接觸、互 動以維繫感情之必要,且相對人與聲請人及BJ000-A113202B 之間仍有糾紛待解決,並衡酌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態 樣,認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以保護聲請人及BJ000-A1 13202B,故本院認此部分聲請無核發之必要,且因法院就核 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 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 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併此說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當事人代號與真實姓名、住址對照表 代號 真實姓名 住址 聲請人BJ000-A113202 甲○ ○ ○○ 住○○縣○○鄉○○村○○  00號 居所保密 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BJ000-A113202B 丙○○ 住○○縣○○鎮○○街00號 相對人BJ000-A113202A 乙○○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  0弄00號       居○○縣○○鄉○○村○○00號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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