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BJ000-A113202
相 對 人 BJ000-A113202A
代 理 人 林士淳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BJ000-A113202;被害人其
他家庭成員BJ000-A113202B。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BJ000-A113202及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BJ0
00-A113202B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丈夫,情緒不穩時會對聲
請人辱罵三字經、摔東西。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21時
許,在○○縣住處,違反聲請人之意願,拿情趣用品強行塞入
聲請人陰道,並以不明液體灌注聲請人下體,致聲請人腹痛
及陰道流血。相對人另於同年9月20日21時許,在同一處所
,欲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惟遭聲請人拒絕,相對人就拿情
趣用品強行塞入聲請人陰道、違反聲請人意願進行性行為,
後因聲請人哭泣而停止,隨之開始摔東西、罵髒話。相對人
又於同年9月22日6時許,違反聲請人之意願,強制聲請人與
之發生性行為,致聲請人陰道破皮流血。事後,相對人開車
載聲請人到聲請人阿姨BJ000-A113202B家中探訪,聲請人表
示身體不適並在BJ000-A113202B陪同下到醫院驗傷,前往警
局報案,詎相對人知悉後便屢傳恐嚇文字及語音訊息予聲請
人,令聲請人心生畏懼。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
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與BJ000-A113202B
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
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聲請人來台灣後,兩造僅曾於113年9月
(相對人答辯狀誤載為「11月」)19日晚上、同年月20日上
午發生過性行為,且均係經聲請人同意、未違反聲請人意願
。相對人於113年11月20日晚上問聲請人是否要發生性行為
,聲請人表示拒絕後,相對人即未有任何性行為舉動,翌日
相對人還傳訊息問聲請人是否真的不想讓相對人碰。倘相對
人有於113年9月19日、20日、22日違反聲請人意願發生性行
為,聲請人理應會有害怕、憤怒情緒,然兩造於113年9月20
日仍有正常訊息對話,當晚聲請人還去相對人母親住家,並
於翌日到相對人國小同學家作客吃飯,兩人互動正常、自在
,相對人於113年9月22日午間帶聲請人去找BJ000-A113202B
、讓聲請人在BJ000-A113202B處住宿,兩人分別後不久,聲
請人還主動傳訊關心相對人,此與一般遭受性暴力之被害人
狀況迥然有別。又兩造結婚係透過BJ000-A113202B仲介認識
,BJ000-A113202B在兩造論及婚嫁過程中,陸續用各種名目
向相對人收取新台幣577,195元,相對人在付出大筆金錢及
時間後,聲請人來台短短3天即夥同BJ000-A113202B對相對
人為不實指控,令相對人深感遭受婚姻詐騙,為此十分憤慨
,才會傳訊說要讓聲請人跟BJ000-A113202B付出代價、不會
放過渠2人等語,然相對人傳送訊息目的僅係要聲請人返還
金錢,非為恐嚇或脅迫對方,此與家庭暴力行為無關。再者
,兩造目前無何聯絡,相對人未再傳訊給聲請人,縱認兩造
曾有言語衝突,亦已無繼續性,故本件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
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定有明文。另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亦指出所謂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以言詞、語調脅迫
、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
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
見不到小孩等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
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
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
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
亦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
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
、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
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
」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
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
」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
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
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
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
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丈夫,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與阿姨BJ000-A113202B有再受
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越南國結婚證書、警詢筆錄
、聲請人手繪案發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相對人語音訊息檔案及文字訊息截圖、來電紀
錄截圖等件為證。相對人固不爭執兩造曾在其之新竹住處發
生性行為,其有傳送上開語音、文字訊息給聲請人,惟堅詞
否認有對聲請人實施家暴行為,並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交易
明細、兩造通訊對話內容照片、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查,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所載,聲請人所受傷勢尚未癒合
應屬新傷,參以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16時30分許始搭機抵
台,足認聲請人所受傷勢應係兩造於上開期間發生性交行為
所致。又相對人於113年10月29日本院調查程序坦承於113年
9月19日、20日、22日有跟聲請人發生性交行為,僅辯稱其
有經聲請人同意且未使用情趣用品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
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陳兩造曾於113年9月19日、20日、22
日發生性交行為,應堪採信,相對人事後具狀辯稱僅113年9
月19日、20日有跟聲請人發生性交行為,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尚不足採。再觀之兩造通訊對話內容照片,相對人於113
年9月21日傳送:「你真的不想讓我碰你嗎?」、「我感覺
你對我不滿意。」、「你跟我在一起的目的是什麼?」、「
如果我不想碰你,我可以直接說」、「每次我碰你的時候你
的臉都很臭」等訊息給聲請人,足徵聲請人對兩造發生性交
行為乙事確有不適及排斥感,且為相對人所知悉。本院審酌
夫妻之性行為雖屬婚姻生活一部,然有賴雙方溝通協調,相
對人亦應尊重配偶之性自主決定權,況兩造係經仲介介紹結
婚,婚前相識未久、感情基礎薄弱,且聲請人為外籍人士,
年僅19歲,中文能力不佳,於113年9月19日初到台灣,身處
人生地不熟之陌生國度,相對人更應以耐心、理性溝通方式
處理兩造間之性生活問題。然相對人在知悉聲請人排斥發生
性行為之態度後,不僅未體恤聲請人之身心感受,猶傳送訊
息質問聲請人之目的為何,復於113年9月22日要求發生性行
為,且於知悉聲請人不願返回其住處後,傳送「那個BJ000-
A113202現在在躲什麼,住址我都知道了啦,對不對,看她
多能躲,叫她躲遠一點,真的」、「沒關係,我一個一個慢
慢地討回來」、「我會讓妳跟妳阿姨付出代價」、「我不會
這樣就放過妳們」、「在越南我們是有婚約_我不會這麼快
放過你_時間多的事_我會去找妳的_是你先背叛我的欺騙我
對妳的付出」等語音、文字訊息予聲請人,衡諸常情,此等
表達方式自會對聲請人造成極大精神壓力、心理上不安及恐
懼,自已構成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甚明,縱使相對人
辯稱其在兩造論及婚嫁過程中支出大筆費用,聲請人滯留BJ
000-A113202B處拒絕返家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之舉令其感到受
騙等情屬實,惟相對人亦僅能透過婚姻諮商解決兩造婚姻困
境或循調解、訴訟方式主張其之權利,尚不得執此作為合理
化其實施家暴行為之正當事由,其前揭所辯係屬避就卸責之
詞,洵不足採。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與應證事實無關
,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
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瞭且法院業得強固之
心證,認無必要外,法院應為調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參照)
。相對人雖請求傳喚證人即其母親、朋友證明其與聲請人互
動正常、自在一節,惟相對人之母親及朋友與聲請人並非熟
識、言語不通,殊難想像聲請人會以言詞或行動向相對人之
母親及友人表明其遭遇之問題,且本件有關通常保護令之核
發要件,已有前揭驗傷診斷書、相對人訊息截圖、兩造通訊
對話內容照片及當事人陳述等為憑佐,並據以為得心證之理
由,相對人聲請調查上述證人,於本件是否核發通常保護令
不生影響,應認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五、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
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
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與其阿
姨BJ000-A113202B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
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
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聲請核發命相對人不得對其與BJ000-
A113202B為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之保護令項
目,惟本院考量兩造為夫妻關係,日後仍有為正常接觸、互
動以維繫感情之必要,且相對人與聲請人及BJ000-A113202B
之間仍有糾紛待解決,並衡酌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態
樣,認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以保護聲請人及BJ000-A1
13202B,故本院認此部分聲請無核發之必要,且因法院就核
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
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
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併此說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當事人代號與真實姓名、住址對照表
代號 真實姓名 住址 聲請人BJ000-A113202 甲○ ○ ○○ 住○○縣○○鄉○○村○○ 00號 居所保密 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BJ000-A113202B 丙○○ 住○○縣○○鎮○○街00號 相對人BJ000-A113202A 乙○○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 0弄00號 居○○縣○○鄉○○村○○00號
CHDV-113-家護-1151-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