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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弘佑 選任辯護人 楊逸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8228、56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弘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弘佑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 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 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社會經驗及 智識程度,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帳戶,躲避 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 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詐欺集團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 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借用其帳 戶用以供人匯入款項,又不自行提領款項,反指示其代為提 領後再行交付,所為顯與常情有違,而已預見此可能係替詐 欺集團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即俗稱之「車手」)行為 ,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欽文」等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縱有人以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帳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不明款項 可能由受詐騙者所存入,其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可 能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6月16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資料提供予「鄭 欽文」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一銀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中信帳戶、一 銀帳戶內,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並將款項交 付予該詐欺集團派來收取贓款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係指行為人 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完全欠缺,因其 欠缺可以自由、理性選擇之基礎,無法正當化刑罰的預防與 矯治效果,故法律效果規定為不罰。然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 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 而為綜合判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 ,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 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 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 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 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 紀錄、對話紀錄、中信帳戶、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 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與「鄭欽文」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涉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需要 用錢,在網路上找貸款資訊,找到以後對方跟我說貸款需要 我的帳戶內有資金流動,但我不知道原因為何,我即提供帳 戶帳號,後來對方說匯到我的帳戶裡面的錢是他們公司的, 我怕被對方告,所以依照對方指示將錢領出來交給對方等語 。辯護人則以:依照被告的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被告應是 相信詐欺集團之話術,擔心如果沒有依照契約內容將款項還 給公司,會被提告,才依照指示將款項還給對方,應無法理 解或知悉相關款項係詐欺所得,並無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又被告行為時係受智能障礙之影響,致其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亦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16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一銀 帳戶帳號提供予「鄭欽文」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中信帳戶 、一銀帳戶內,再由被告依「鄭欽文」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並將款項 交付予「鄭欽文」指定之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提出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對 話紀錄、中信帳戶、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 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與「鄭欽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為,業已認定如前,但其應否負該罪刑責,仍應以其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為斷。關於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判斷認:綜合會談內容及衡鑑結果,被告患有「先天性右腦腦裂」、「癲癇」、「智能障礙」病史,長期呈現認知功能不佳的表現,整體智能表現落在中度障礙範圍,落後於同齡者,與自身過往學經歷背景相符,被告雖具備基礎職業及簡單生活自理能力,然較難獨立判斷工作內容該如何因應,缺乏問題解決能力,無法獨立管理財務及判斷複雜社交情境,另被告目前癲癇症狀,一個月內仍有數次發作,發作時有手抖、肢體僵硬及嘴巴歪斜之症狀,且記憶功能會明顯受到影響。綜上所述,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案發時、地之行為,受其自身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影響而不能辨識其行為係屬違法之可能性高。②由於被告患有「先天性右腦腦裂」、「癲癇」,皆影響被告認知功能之發展,導致被告整體智能呈現中度障礙之表現,被告雖具簡單生活自理能力,但欠缺財務管理及判斷複雜社交情境之能力,也欠缺問題因應及解決能力,在對方威脅被告如果不將帳戶中不屬於被告的錢提領出來歸還,便要向被告提告時,致使被告難以辨識其行為係屬違法,被告於案件中為了避免被提告,故依對方指示領錢並交付他人。綜上,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案發時、地之行為時,極大可能因欠缺判斷其行為違法之影響而為之等語,此有亞東醫院113年11月5日函及所附精神鑑定書(本院卷第345至381頁)存卷可參,審諸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過去病史及相關精神醫療紀錄、法院提供相關案情摘要、並為行為觀察、智力評估等綜合判斷,足認此鑑定報告為可信,綜合上開鑑定結果、本案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言行表徵,堪信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受其「先天性右腦腦裂」、「癲癇」、「智能障礙」等病症之影響,顯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屬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行為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至檢察官以被告母親曾向本院聲請宣告被告為輔助宣告之人 ,本院曾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 (下稱新莊仁濟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該鑑定報告認: 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 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目前被告因輕度智能 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 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新莊仁濟醫院113年4月26 日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輔宣卷第41至53頁)在卷可佐, 而主張被告應屬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然查,民事 輔助宣告之目的係評估行為人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有為輔助宣告之必要,使其於為不 動產買賣、遺產分割、合夥等重要法律行為時,需經輔助人 同意,該行為方有效力,係針對民事法律行為而為,與刑法 第19條規定之鑑定目的、要件俱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故 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難以採認。 五、保安處分之審酌: ㈠、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 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固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29號裁定宣告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選定被告母親為被告之輔佐人,有本院上開裁 定可查(輔宣卷第65至6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我在校門口擔任警衛,月薪多少錢我不知道,媽媽會控管我 的薪水,如果我沒有錢了,再跟媽媽拿,媽媽也不敢給我太 多,一天大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媽媽每天早上都會載 我去上班,下班我再搭公車回家;我目前有固定回診,醫生 也有請我定期服藥,每次媽媽都會陪我回診,都是媽媽跟醫 生討論我的情況等語(本院卷第417至419頁),被告母親於 本院審理中亦表示:5年來我都是請假陪同被告回診,每天 早上載被告去上班,家裡主要是我照顧被告,家中還有被告 的父親與妹妹等語(本院卷第419頁),並提出藥袋、處方 籤佐證(本院卷第437至457頁),另參以亞東醫院上開鑑定 報告略以:被告由母親陪同前來鑑定,被告可以簡單說明自 身生活及工作經驗,整體情緒平穩、態度配合等語(本院卷 第377頁),足見被告尚有健全之家庭系統可支援,並有穩 定工作,且現有規律之回診及用藥,從而,本院認被告在家 屬陪同下,已積極主動接受相當之醫療診治,並由其家人照 料、觀注被告此方面之問題(由母親擔任輔佐人),應可免 於被告再犯,故本院認無依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 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9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陳昱縈 112年6月24日下午5時1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LINE與告訴人陳昱縈聯絡,假冒係其友人,並佯稱欲借款周轉等語,致告訴人陳昱縈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6月28日上午10時51分許 30萬元 中信帳戶 ①112年6月28日下午1時1分許 ②112年6月28日下午1時6分許 ①19萬元 ②11萬元 ①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 ②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ATM 2 江馮阿津 112年6月24日凌晨0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LINE與告訴人江馮阿津聯絡,假冒係其姪孫女,並佯稱欲借款支付裝潢等語,致告訴人江馮阿津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6分許 29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6月27日下午1時58分許 29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 3 趙勵卿 112年6月27日上午11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告訴人趙勵卿聯絡,假冒係其同事,並佯稱欲借款周轉等語,致告訴人趙勵卿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33分許 10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6月27日下午2時2分至6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ATM

2025-01-20

PCDM-113-金訴-875-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 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高志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1日前某 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詩瑤」、「黑色星期」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 團),由高志忠負責持偽造工作證、收據與被害人面交收取 款項並層轉其他成員(俗稱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該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 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28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 不實之投資廣告,適吳珮妤瀏覽前開廣告訊息後與集團成員 聯繫,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慫恿吳珮妤下載「籌碼衛士 」App投資股票當沖,謊稱須儲值才可下單購買股票云云, 致吳珮妤陷於錯誤,遂註冊「籌碼衛士」會員,並依「億融 助理-蔡曉瑜」、「籌碼衛士官方客服」之指示,分別於113 年8月29日、同年月30日轉帳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詐 欺集團指定之帳戶(無證據證明高志忠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非本案起訴範圍)。嗣「籌碼衛士官方客服」與吳珮妤相約 於113年10月8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面交100萬 元之投資款項,高志忠隨即依「黑色星期」之指示自行列印 由「黑色星期」傳送之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偽造之收據及 工作證等電磁紀錄後,在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億融投資有 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 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上填載收款日期、金額,並在「收 款人」欄位上簽名後,再依約前往與吳珮妤會面。高志忠到 場後先向吳珮妤出示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本案工作證,以表 彰其為「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億融公司)之外務專員 ,並於收取吳珮妤交付之款項後,提出偽造之本案收據與吳 珮妤,請吳珮妤在該收據上簽名後交付吳珮妤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億融公司及吳珮妤。惟因吳珮妤於面交前已察覺有 異,事先通知警方到場,迨高志忠點鈔之際,即為埋伏之員 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而悉 上情。 二、案經吳珮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志忠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珮妤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 見113年度偵字第54682號卷【下稱偵卷】第57至60頁),且 有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籌 碼衛士」APP畫面截圖,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上游間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可佐( 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39至44頁、第47頁、第61至86頁、第 160頁、第168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扣案為 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 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⑴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 ,至少尚有「詩瑤」、「黑色星期」、以電話或通訊軟 體詐騙告訴人之「億融助理-蔡曉瑜」、「籌碼衛士官 方客服」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 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⑵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 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 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 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 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 5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交與告訴人如附表編 號10所示之本案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億融投資有 限公司」、「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用以表彰被告代表億融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億 融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億融公司至明。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 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 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 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 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 之存在。    ⑶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 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 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 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 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 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詐欺集團偽造億融公司之工作證後,傳送予被 告自行列印,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 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 特種文書。    ⑷又本案係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 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 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 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 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 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 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 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 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 ,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 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 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38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加入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前,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詐得告訴人共 計20萬元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已完成,被告無從加以 利用。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以電話或通訊軟 體詐騙告訴人,亦難認被告有事先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謀議 或參與實施詐騙、收取告訴人前述共計20萬元得逞等行為 ,難認被告有參與、分擔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 犯行,或就此部分犯罪結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是被告應僅 就事實欄一詐騙告訴人交付投資款100萬元未遂部分,與 「詩瑤」、「黑色星期」等人負其共同責任。   ⒊罪數:     被告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 如附表編號10所示印文之犯行,均為其後續偽造本案收據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偽造如附表編號10所示私文書、編號11所列工作證之低度 行為,各為其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 載犯行,為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欺取財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⒋刑之減輕事由:     ⑴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 ,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且如後述其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減輕事由(刑法第25條第2項)依法遞減之 。    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就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9至24頁、第89至93頁、第10 6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 至25頁、第75至76頁),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所自白,且被告 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 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先予敘明。    ⒌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 工作,並於前述時地以持用偽造證件及收據此等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段,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幸 因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趨前逮捕而詐欺未遂,所為實屬不 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第76頁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 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就其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 要件;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獲取告訴人 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㈣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本案收據1紙及工作證(含證件 套)1張,為被告所持有供其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另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持以與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所用之物,有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39至42頁),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0所 示之本案收據1張,其上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各1枚,因屬上開偽造私文 書(即本案收據)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 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要。另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傳送予被告偽造工作證、收據之電磁紀錄,雖為被告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其原始檔案及所在之電腦設備是否 仍存在均有未明,認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 故不予諭知沒收。   ⒉又被告於點鈔之際,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取 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參與 本次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⒊另本件一併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合約書、收據或 空白收據、工作證等物,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被訴犯 行有何直接關聯;至附表編號13所示之現金8,000元,被 告供稱係其自行攜帶之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 ),是皆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5份 高志忠 2 財欣國際投資第三期操作合約書5份 高志忠 3 已填寫之財欣、裕利、易通圓及瞳彩公司之收據共4張 高志忠 4 瞳彩公司空白收據6張 高志忠 5 裕利公司空白收據3張 高志忠 6 財欣公司空白收據7張 高志忠 7 易通圓公司空白收據3張 高志忠 8 易通圓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高志忠 9 億融公司空白收據4張 高志忠 10 已填寫之億融公司之收據1張 高志忠 11 工作證(含證件套)1張 高志忠 12 Iphone 13 Pro手機1隻 高志忠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3 現金新臺幣8千元 高志忠 被告審理時稱係其北上生活之生活費。

2025-01-20

PCDM-113-訴-990-20250120-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碧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23643、276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40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碧珠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賴碧珠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任意提供交付不詳之人 做不詳用途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收取不 法所得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某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立晟鐘錶行門口,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 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小凱」指派之女子,並經由LINE傳送上開等帳 戶提款卡密碼予「小凱」。嗣「小凱」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 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嗣如附表二編號1至5、7、9所示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藉此遮斷金流,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如附表 二編號6、8所示款項則經金融機構圈存而未及領出,因未產生金 流斷點而洗錢未遂。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賴碧珠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如附表 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將密碼交付予上開不詳之他人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113年7月31日已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該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惟該條項款規定內容未修正)之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或涉犯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我沒有騙人,我是被騙財把帳 戶交給別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3年度金易字第16號卷第48頁)。 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事由遭詐 騙後,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 被告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且如附表二編號1至5、 7、9所示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均 詳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 份(見113年度偵字第23643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6 頁至第24頁、第100頁至第337頁、113年度偵字第27663號偵 查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24頁、113年度偵字第3940 6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足見被告之如附表一 所示金融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而供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衡諸被告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已年 滿40歲之年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為高職畢業、從 事清潔工作等教育程度、社會工作經驗等情狀(見本院113 年度金易字第16號卷第53頁),可見依其個人智識及社會生 活經驗,對個人金融帳戶之管理使用及提供他人使用之風險 ,應非全然無社會經驗,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拿帳 戶給對方,我不知道他是誰,我不知道「小凱」的真實姓名 ,我也不知道他在做什麼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52頁至 第53頁),可見被告對「小凱」無任何實體接洽及確認,即 率將其重要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 ,亦難謂無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 。況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團 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於提 領後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 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 理財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違反常態要求 提供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多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風險,作為 對方收受、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發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被告當時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 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而其仍率將其重要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該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亦難謂無有可能遭不法之 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  ⒉又被告雖提出其與「小凱」對話紀錄擷圖為據(見113年度偵 字第23643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24頁),然觀諸該對話紀錄 所示,對方「小凱」僅係通訊軟體帳號,無個人真實資料可 查悉,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我是於交友軟體遇見通訊軟 體LINE帳號「小凱」之網友,對方跟我加了LINE帳號後,假 裝要跟我交往,之後聊沒幾天在18號就問我有沒有信任他, 要我借他我的金融提款卡給他使用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 3643號偵查卷第7頁),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資料時,被告與「小凱」僅在網路上認識沒幾天,彼此僅 透過LINE互動,未曾實際見面,被告不知對方確切身分及實 際聯絡方式,難認雙方當時已達穩定交往程度;且「小凱」 向被告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時,均未說明向被告索取金融帳戶 之理由,被告竟仍未加查證確認「小凱」之身分資料,即輕 率決定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事後亦未對帳確認資金何時匯入 、金額若干,是被告辯稱係相信「小凱」才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等語,實難採信。再衡諸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金融帳 戶,多使用經美化之說詞、手段,縱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 金融帳戶資料使用,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直接表 明將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以免影響對方提 供金融帳戶之意願。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就個案具 體情節為斷,而非只要詐欺集團成員係假藉其他名目騙取金 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不成立犯罪。依本案具體情 節,被告未確實查證對方之身分,且知悉前述帳戶將為金流 流動工具,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然為圖情感慰藉,仍抱持 僥倖心態,率爾提供帳戶資料,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以其 提供之帳戶供作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堪認被告將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不詳之他 人任意不法使用,顯可預見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詐騙 被害人匯款使用,並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而有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認識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涉犯法律之修正: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 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 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可見新增訂之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係屬另一犯罪形態,核與幫助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不相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 無優先適用關係。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 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又上揭規定,其後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除條次變更為同 法第22條,並配合該次修正條文第6條文字,及因應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 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配合實務需要,修正第1 項本 文及第5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外,第2項至第4項、第6項 及第7項則未修正,是上揭修正前之該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 法理由說明亦同有適用。  ⒉另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亦已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3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 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 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各項規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規定)。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 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億元,依新法之第19條第1項後段刑 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項規定為輕而有利被告, 惟另斟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錢前置犯罪若係普通詐欺取財 罪,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該前置犯罪普通詐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 徒刑,是綜合此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法可宣告之最高刑 度相同,最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之洗錢前置犯罪若係普通詐 欺取財罪,則其所涉犯之洗錢犯罪,行為後變更之法律未有 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斷。  ㈡按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以他人已否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 陷於錯誤,致為物之交付為準。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言 ,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依 該集團指示之方式交付,例如交予特定人、置於特定地點, 或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該財物置於詐欺集團隨時可以領取 之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即達既遂程度。若將款項匯入特定 帳戶,嗣後因被害人察覺報警,經警方將該帳戶凍結或銀行 行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原因,致該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 取款項,則屬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未能完 成洗錢犯行,就洗錢部分則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二編號 6、8所示之被害人陳琴宇、告訴人王宣閔將款項轉帳至如附 表二編號6、8所示匯入帳戶後,因及時經警示圈存,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無法轉匯或提領,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 卷(見同上本院卷第87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13年11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88606號函 所附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 所附交易明細各1份(見同上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91 頁至第94頁)附卷可考,此部分因金流仍屬透明易查,而未 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未遂犯。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1至5、7、9部分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 第2款(即修正後之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並認其欠 缺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不足,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云云。然依上揭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2款(即修正後之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立法說 明,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依案內事證已足認係犯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修正後之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云云,容有未 洽,惟其起訴被告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所認相同,自應就 被告被訴洗錢事實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30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而其所涉 詐欺事實部分,則已於起訴事實敘及,且與被訴洗錢事實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併 予論究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物,並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既遂與未遂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處斷。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 公訴,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與罪名,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他人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如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所在,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 難,所幸被害人陳琴宇、告訴人王宣閔受騙款項及時經警示 圈存而未遭轉出,再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數與受騙金額;復參酌被 告未能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查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有報酬(見同上本院卷第87頁),如 上所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朋分任何 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其立 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如附表二編號1至5 、7、9所示告訴人等之受騙款項,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前開洗錢財物,惟被告既未經手 前開財物,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 益,若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如附表二編號6、8所 示款項,已遭警示圈存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 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 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至公訴意旨謂: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 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 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上開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 告,故就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 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 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 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 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 沒收云云。惟衡酌被告上開帳戶,於本件犯罪前即已申辦使 用,非專供其本件幫助犯罪使用,其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等 資料尚含有其個人與郵局、銀行間金融財務交易紀錄,不宜 僅以供此次犯罪使用即逕予全部沒收註銷;且該等金融帳戶 尚涉及金融機構與被告間各種存款財務管理之民事法律關係 ,非純屬被告單方管領支配,況此所謂「帳戶」亦非僅單指 某一具體事物,尚涵蓋金融機構與該帳戶申辦人間存款法律 關係之一切紀錄、憑證等事物,故顯亦不宜概以沒收;此外 宣告沒收被告上開郵局、銀行等帳戶,是否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而可達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亦非無虞。綜上,此部分亦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依 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及檢察官黃偉移送併辦,由檢察官 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之金融帳戶 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3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陳韻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前某時,使用臉書暱稱「陳怡蓁」之帳號佯稱欲販賣GUCCI包包云云,致陳韻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4時4分許 1萬1,000元 土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證人即告訴人陳韻安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3643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 2.告訴人陳韻安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113偵23643卷第29頁至第30頁)   2 告訴人 曾千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9時50分許,使用臉書暱稱「YU Liu」之帳號佯稱欲販賣香奈兒黑色手提包云云,致曾千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0時6分許 3萬元 土銀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1.證人即告訴人曾千語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3643卷第32頁) 2.告訴人曾千語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臉書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記錄截圖、臉書社團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商品照片各1份(113偵23643卷第38頁至第43頁)  113年3月21日10時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21日9時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3 告訴人 陳品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6時許,佯稱係陳品淳之朋友,向陳品淳謊稱需要借款云云,致陳品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6時51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1.證人即告訴人陳品淳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3643卷第48頁至第49頁) 2.告訴人陳品淳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113偵23643卷第52頁) 4 告訴人 江映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某時,向江映霞佯稱於「商越商城」網站上儲值及出貨就能獲利云云,致江映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9日10時32分許 2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證人即告訴人江映霞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3643卷第55頁至第59頁) 2.告訴人江映霞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詐欺網站截圖、匯款申請書照片各1份(113偵23643卷第60頁至第70頁)  5 告訴人 陳清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某時,使用臉書暱稱「Aileen Hsiao」之帳號佯稱欲販賣「LV SPERONE BB(N44O26)」云云,致陳清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7時22分許 1萬8,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1.證人即告訴人陳清芳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3643卷第80頁) 2.告訴人陳清芳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臉書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臉書截圖各1份(113偵23643卷第82頁至第83頁) 6 被害人 陳琴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9時許,佯稱係陳琴宇姪女之男朋友,向陳琴宇謊稱需要借款云云,致陳琴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0時49分許 3萬元 永豐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1.證人即被害人陳琴宇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3643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  7 告訴人 許禎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透過交友平台結識許禎惠後,向許禎惠佯稱販賣大陸房子的錢匯進許禎惠帳戶後須繳所得稅才能領款云云,致許禎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14時54分許 7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1.證人即告訴人許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7663卷第26頁反面頁至第28頁) 2.告訴人許禎惠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份(113偵27663卷第37頁反面)   8 告訴人 王宣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7時40分許,佯稱係王宣閔之朋友,向王宣閔謊稱需要借款云云,致王宣閔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8時30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1.證人即告訴人王宣閔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7663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 2.告訴人王宣閔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113偵27663卷第45頁反面)  9 告訴人 杜丕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向杜丕廉佯稱可指導投資拍賣珠寶精品云云,致杜丕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11時30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4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1.證人即告訴人杜丕廉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39406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 2.告訴人杜丕廉提出之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照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帳號截圖各1份(113偵39406卷第26頁反面至第30頁)

2025-01-20

PCDM-113-金易-16-2025012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一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97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一帆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仍 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取得本案門號及SIM卡後,即以該門號向蝦皮拍賣網站申 請帳號「f6drgso97n」,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3日22時10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向楊富雄佯稱可販售網路遊戲道具云云,致楊富 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2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1,00 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經楊富雄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蓋「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 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 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應 有其適用。而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 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 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全部之犯 罪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 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 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 事實。倘想像競合犯等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者,其 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 旨參照);如前案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因其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自應就檢察官重行 起訴之案件,諭知免訴。 三、經查:   被告前於110年11月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8樓住處樓下,提供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 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滷蛋」之成年詐 騙集團成員,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經本院以111年金簡 上字第205號判處罪刑,並於112年5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 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1年金簡上字 第205號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門號一申辦完就交給對 方了,而且是與前案的兩個帳戶同時交付的,在我家樓下一 起交給對方的,對方綽號叫「滷蛋」、「阿元」等語(本院 卷第82頁),衡酌前案兩個帳戶係於110年11月間交付,本 案門號亦是於110年11月申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 (112年度偵字第20127號卷第37頁正反面),時間極為接近 ,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交付本案門號 及前案兩個帳戶,則被告所述尚非不可採信,依罪證有疑唯 有利於被告認定原則,被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之目的,於同 一時、地將前案兩個帳戶及本案門號提供予同一個詐欺集團 成員,堪認前案犯罪事實與本案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為前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依照前述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3-易-1597-202501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81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奕均、同案被告葉上瑋、李相穎、另案 被告張瑞顯均於民國111年9月間,加入同案被告曹哲文、「 李志力」、「陳健智」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參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其等分工之情形如下:張瑞 顯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提款卡交由李相穎「洗車」,李相穎 完成「洗車」後再將提款卡交由葉上瑋,Telegram群組「辣 條組」之詐欺集團成員則指示張瑞顯、葉上瑋至何地點提領 及提領金額,葉上瑋再將提款卡交付與「車手」張瑞顯,待 張瑞顯提領完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交付與「收水 A」之葉上瑋,「收水B」之李相穎則收取「收水A」葉上瑋所交 付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予「收水C」之曹哲文,之後曹 哲文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被告則擔任詐欺集團之 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角色。被告、同案被告葉上瑋、李相穎 、曹哲文、另案被告張瑞顯與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 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 附表ㄧ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ㄧ所示金額至如附表ㄧ所示帳戶,張 瑞顯取得葉上瑋所交付之提款卡後,分別至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帳戶款項,並交付給葉上瑋,由葉上 瑋交付提領款項與李相穎,曹哲文則向李相穎收取提領款項 後,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分工模式及層層轉 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 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同案被告葉上瑋、李相穎、曹哲文於之偵查 中之供述、另案被告張瑞顯於偵查中之供述、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ATM交易明細、存摺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 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賴彥良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下稱賴彥良郵局帳戶)、林其佑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其佑郵局帳戶)、邱于珊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邱于珊郵局帳戶)、林 其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其佑 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ATM監視器影像截圖、提領現場附 近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我有介紹曹哲文進入另案的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我自己 在另案也是擔任監控手,但曹哲文在本案擔任收水的事情我 不知情,本案我都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葉上瑋、李相穎、曹哲文、另案被告張瑞顯以公訴意 旨所載分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ㄧ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ㄧ所示金額至如附表ㄧ所示帳戶,張瑞顯取得葉上瑋 所交付之提款卡後,分別至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 二所示帳戶款項,並交付給葉上瑋,由葉上瑋交付提領款項 與李相穎,曹哲文則向李相穎收取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 詐騙集團上游成員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葉上瑋、李相穎 、曹哲文、另案被告張瑞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如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匯款資料、 提領影像截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本案負責監控提供人頭帳戶之人,然查 ,證人即本案人頭帳戶所有人賴彥良、林其佑、邱于珊分別 證述如下: 1、證人賴彥良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11日在臉書上看到 有人貸款要租用帳戶,我與對方聯繫後,他表示還有在租用 帳戶,請我先拍存摺及身分證給他,並跟我討論放提款卡的 地點,後來他請我將提款卡放在竹北家樂福的置物櫃內,我 即請朋友將我的郵局、玉山銀行、渣打銀行之帳戶提款卡放 到該置物櫃,再以LINE告知對方置物櫃密碼等語(偵20362 卷第26頁正反面),證人林其佑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1年9 月、10月將台新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賣給網路上 認識的人,對方說只要提供帳戶就可以拿到錢,並指示我將 提款卡及密碼放在捷運站置物櫃內,我即將提款卡密碼寫在 提款卡上放進置物櫃內等語(偵55940卷第160頁),證人邱 于珊於偵訊時證稱:我將玉山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給網路上認識的人,對方跟我說是博奕娛樂城需要帳 戶資料,我是用超商店到店將提款卡寄出等語(偵緝1138卷 第38頁)。 2、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賴彥良、林其佑、邱于珊係將 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置物櫃內轉交,或 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本案詐欺集團應無監控提供人頭帳 戶之人之必要或可能,且前揭證人亦未曾證稱遭收取帳戶之 人監控,是被告應無公訴意旨所指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所有人 一節甚明,自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相繩。 此外,被告並未參與本案車手提領款項,或將款項交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之過程,公訴意旨亦未舉證證明本案詐欺集團 犯行與被告有何關聯,或有其他共犯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 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應認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楊宇濤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1年9月13日18時17分許 ②111年9月13日18時20分許 賴彥良郵局帳戶 ①49,960元 ②49,970元 2 虞思婷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3日18時27分許 賴彥良郵局帳戶 26,811元 3 劉宇慈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3日19時5分許 賴彥良郵局帳戶 14,985元 4 黃奕瑄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1年9月13日18時52分許 ②111年9月13日18時58分許 林其佑郵局帳戶 ①29,985元 ②29,985元 5 郭姿雨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1年9月13日19時12分許 ②111年9月13日19時22分許 林其佑郵局帳戶 ①29,987元 ②5,012元 6 曾珮倫 111年9月間 假網拍 ①111年9月13日19時31分許 ②111年9月13日19時33分許 ③111年9月13日19時34分許 林其佑郵局帳戶 ①8,080元 ②2,623元 ③3,509元 7 黃若涵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3日19時42分許 林其佑郵局帳戶 17,139元 8 樊德平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3日19時42分許 林其佑郵局帳戶 24,020元 9 張馨雅 111年9月間 假網拍 ①111年9月13日20時45分許 ②111年9月13日20時54分許 邱于珊郵局帳戶 ①49,987元 ②39,987元 10 魏春蓮 111年9月間 假網拍 ①111年9月13日20時49分許 邱于珊郵局帳戶 ①29,989元 ②111年9月14日0時12分許 林其佑台新帳戶 ②16,575元 11 林俐均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3日23時17分許 林其佑台新帳戶 49,987元 12 李旻諺 111年9月間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13日19時49分許 林其佑台新帳戶 49,018元 附表二: 編號 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1 賴彥良郵局帳戶 111年9月13日18時31分至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峽分行 20,005元(共6筆)、6,005元 111年9月13日19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三峽分行 20,005元 2 林其佑郵局帳戶 111年9月13日19時54分至20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 20,005元(共7筆)、1,005元 3 林其佑台新帳戶 111年9月13日20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19,000元 111年9月13日21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三峽錦隆店 2,000元 111年9月13日23時26分至2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三峽區農會 20,000元(共4筆)、9,000元、10,000元 111年9月14日00時16分至00時18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萊爾富超商三峽長泰店 16,000元、1,000元 4 邱于珊郵局帳戶 111年9月13日21時0分至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三峽錦隆店 20,005元(共2筆)、2,005元

2025-01-20

PCDM-113-金訴-1276-20250120-3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宥鈞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 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成年人」以下補充「等3人以上」、第6 行至第7行「以獲取收款金額1%之報酬,」之記載刪除、第1 1行「洗錢」以下補充「、行使偽造私文書」、第17行「90 巷口」更正為「90號巷口」、第18行「向甲○○收取」更正為 「向丙○○收取」、第19行「30萬元,」以下補充「並將如附 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蓋有 偽造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甲○○復持詐欺集 團成員偽刻之『楊崇富』印章,蓋用於前開收據)交付予丙○○ 而行使,」。  ㈡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3末行「收據」以下補充「翻拍照片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3日準備程序 及113年12月30日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丙○○於本院113 年7月29日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 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 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 論及被告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名,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如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何輔堂」、偽造私文書之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㈦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 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 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 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 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家中有祖父母需其扶養照顧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丙○○於本院11 3年7月29日準備程序中之陳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1紙,屬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 113年9月23日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 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楊崇富」印文、高橋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再予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楊崇富」印章1顆,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印章因未據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 此據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23日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 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 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 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 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6日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楊崇富」印文、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26頁 2 「楊崇富」印章1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2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何輔堂」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擔任 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以獲取收款金額1%之報 酬,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 ,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 員,於112年8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橋客服」向丙 ○○佯稱可下載「高橋」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以面交或匯出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另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何輔堂」指示甲○○,於112年10月16日12時11分許, 前往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路90巷口前,表明其為「高橋證券」 之外派專員「楊崇富」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甲○○從收受的款項中取出3,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 轉放在某百貨公司之男廁,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嗣因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 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由該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何輔堂」指示其取款後,再交付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及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面交及匯款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何輔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再被告供承其受領之酬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 ○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收受款項之人 1 112年9月15日15時40分許 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9月15日15時42分許 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2年9月18日11時4分許 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2年9月21日10時28分許 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4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2年9月22日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以面交之方式 30萬元 自稱「高橋證券黃弘瑞」之男子

2025-01-17

PCDM-113-審金訴-1429-202501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一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6 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 民國113年9月19日前某時許」前應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同欄一、第15、16行所載「匯款共計新臺幣48萬 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後應補充「(此部分無證據 證明與乙○○有關)」;同欄一、第19行所載「於113年9月19 日」後應補充「下午1時許,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在不詳地點之印章店刻『楊宇』印章」;另補充「警員職務報 告、扣案物品及查獲現場照片、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 告偽造「楊宇」印章、偽造如附表所示署名、印文等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本院已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 第60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亦載明被告於113年9月19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可麗餅」、「山豬 」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以面交等 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有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且向告訴人丙○○出示不實工作 證,且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亦與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述如下),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楊宇」印章,為間接正犯 。被告與「山豬」、「可麗餅」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四)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同對告訴人行騙, 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始未再蒙受重大損失,又考量被告於 警偵訊中仍以不清楚、不知道自己從事詐欺等為由否認犯行 ,於審理中方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其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惟未遵期給付,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可查,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 度及情節、詐騙及洗錢之金額、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此獲利 ,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前有傷害前科、自述高中畢業、 在工地工作及月收入、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曾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考量 被告就調解筆錄所定條件即給付總額新臺幣24萬元,應自11 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付款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其就第一期款即未遵期給付,已如前述,是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情形,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皆為供被告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預備之物,應各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因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且本 案僅止於未遂,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受 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 2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楊宇) 3 操作合約書2份 其上各有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莎」、「謝易○」(○為無法辨識之文字)之印文各1枚 4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姓名:丙○○,金額:新臺幣135萬元) 其上有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何莎」印文1枚、偽造「何莎」及「楊宇」印文各1枚、偽造「楊宇」署名1枚 5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文、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何莎」印文1枚 6 印章1顆(姓名:楊宇) 7 現金新臺幣4,7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93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             居花蓮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TELEGRAM暱稱「可麗餅」、「山豬」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以面交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 負責接受指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拿取贓款,且將 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先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8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 NE創設「投資者指南」群組,丙○○點選後加入LINE暱稱「韋 淑韻助理」好友,「韋淑韻助理」向丙○○佯稱,下載「宇誠 投資」APP,可協助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於113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6日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48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嗣經丙○○發覺遭騙報警 ,遂依警員指示佯裝配合交付投資款135萬元,乙○○則接獲 飛機群組暱稱「山豬」、「可麗餅」之指示,於113年9月19 日下午2時許,在花蓮火車站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列印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楊宇,職位:出納專員)、收款操作合約書(上印有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收據(上印有「宇誠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謝易安」之印文),再由在其上簽署 「楊宇」之署名後,於同日下午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號○○○○○○○○)出示上開不實工作證,以向丙○○收取款項 ,並將前述收款收據(已簽具「楊宇」之署名),交予丙○○ 收執,用以表示「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楊 宇」收到款項之意以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丙○○。嗣為當場為 埋伏之警員逮捕而詐欺未遂,並扣得IPHONE手機1支、上開 工作證1張、合約書2份、收據1張及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空白收據1張、楊宇印章1顆等物。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到指定處所收取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詐騙,已匯款48萬元,後察覺有異,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與員警相約假意交付款項給本案被告,嗣見聞被告遭逮捕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其與LINE暱稱「韋淑韻助理」、「宇誠投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9紙 證明告訴人丙○○遭騙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楊宇,職位:出納專員)、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2份、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姓名:丙○○,金額:135萬元)、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張、楊宇印章1顆、現金4,700元。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欲向告訴人收取135萬元,嗣經警逮捕而未遂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 手之工作,其等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 共同正犯,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 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 責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 帳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 者,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 報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 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各成員 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詐欺手段,均具 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未遂、刑法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 告與暱稱「韋淑韻助理」、「山豬」、「可麗餅」、不實投 資平台「宇誠投資」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處。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宇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楊宇,職位:出納專員)、宇誠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2份、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姓名:丙○○,金額:135萬元)、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空白收據1張、楊宇印章1顆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PCDM-113-金訴-2203-2025011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1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葶 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175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123號、第4795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葶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参月。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並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宥葶、劉彥宏(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3084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   2737號判決判處罪刑;其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吳英部 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言俊 貸款顧問」、「劉志偉」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 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李宥葶提供其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予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暨洗錢之人頭帳戶,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對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李宥葶即依指 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將 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提領一空後,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交款時間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悉數交 付劉彥宏,再由劉彥宏輾轉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繳回予本案 詐欺集團暱稱「無旡」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證據:   (一)被告李宥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彥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   74487號卷第7至11、66頁)。 (三)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 第21754號卷第21至24頁;偵字第78846號卷第7至8頁)。 (四)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國泰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及取款憑證各1份(見偵字第21754號卷 第35至37頁;偵字第78846號卷第12至13、19、36、43、69 頁)。 (五)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言俊貸款顧問」、「劉志偉」 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字第21754號卷第39至89頁;偵字第 78846號卷第21頁背面至34頁、第82至91頁)。  (六)告訴人吳英提供之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各1份 (見偵字第78846號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 (七)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見偵字第74487號卷第39至4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 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 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 於本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是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 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1、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負責與告訴人等聯繫 並施以詐術之人、與被告聯繫之暱稱「陳言俊貸款顧問」、 「劉志偉」之人、負責向被告收水之劉彥宏,加上被告自身 ,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而被告於偵查 時陳稱:我係於112年7月31日,在臺北橋下的第一銀行提領 一銀帳戶內之10萬元,對方叫我領完之後打給負責的業務, 他再請員工來跟我收錢,我不認識來收錢的人。我領出的錢 不是給暱稱「劉志偉」之人,是給他指定的員工,員工通知 他後,他才傳訊息給我確認收款。我在前案是把款項交給劉 彥宏,這筆10萬元也是交給他,當天都是從一個人跟我收錢 ;我承認洗錢跟詐欺,希望可以跟前案一起審理等語甚明( 見偵字第21754號卷第152至153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 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應已有所知悉或預見。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等實 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 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2、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 訴人受騙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 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訊(見偵字第21754號卷第153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 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六)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 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 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 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至辯護人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相 較本案之最低法定刑度及本案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角色等犯罪 情節,以目前國內詐欺犯罪猖獗之程度觀之,在客觀上並無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被告符合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減 輕其刑之規定,有如前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後,尚難認有 何科以最低度刑尚嫌過重,而有顯可憫恕減輕其刑之情狀, 是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八)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 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 非直接聯繫詐騙各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轉 交贓款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 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113年12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另參酌被告 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均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分別達成和解、調解(就告訴人吳英部 分,被告已依約當場賠償損害完畢;告訴人周遠欣部分,則 尚在履行期間;見本院卷附和解宥恕聲明書暨匯款紀錄、本 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 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2、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已與 告訴人等分別達成和解、調解,告訴人等均表示願意給予被 告自新之機會,有上開和解宥恕聲明書、本院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 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 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周遠欣間之和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 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周遠欣支付如附表三所示即上開和 解宥恕聲明書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 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綜觀 全卷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 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各告訴人所遭詐騙之款項,已 經由上開提領及轉交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 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交予同案被告 劉彥宏後,已由劉彥宏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而 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113年度偵字第21754號(起訴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1 周遠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8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遠欣佯稱:可藉由第三方網購平台搶單工作賺取傭金,然需先行入金至網購平台云云 112年7月31日11時15分許 13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7月31日11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 3萬元 112年7月31日11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112年7月31日11時31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31日11時32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31日11時33分許 1萬元 113偵字第33123、47956號 (追加起訴部分) 2 吳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1日10時30分許,偽以吳英弟媳身分,致電向吳英佯稱:欲借款云云 112年7月31日11時25分許 35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7月31日12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正義分行 29萬5,000元 112年7月31日12時41分許 112年7月31日12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重盈店 2萬元 112年7月31日12時28分許 3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李宥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李宥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被告願支付周遠欣新臺幣(下同)玖萬元,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收訖伍萬元,餘款自113年7月13日起至114年2月13日止,於每月13日前支付伍仟元(合計肆萬元)。

2025-01-17

PCDM-113-審金訴-1511-2025011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芳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更正 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 、第8行「並」以下補充「出示自行在超商列印」、第9行「 、經辦人『張芳銘』」之記載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芳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蘇冠榮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張芳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屬 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路緣」、「董先生」、「林婉茹」及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 復供稱:因當初說算月薪,但伊做半個月就被抓了,伊還沒 有拿到報酬等語一致(見偵查卷第7頁、本院113年12月30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案 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 因子,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 難,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 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尚未取得報酬、其於偵、審程序中 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 態度,並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醫院擔任清潔工,家中尚有父親需其 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現金存款收據1紙,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 上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再予沒收。  ㈡被告擔任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亦已全數層轉 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 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 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現金存款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印文1枚) 偵查卷第21頁背面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71號   被   告 張芳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芳銘與暱稱「路緣」、「董先生」、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婉茹」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婉茹」於112年11月間,對蘇 冠榮佯稱:可至「億展」軟體內投資股票獲利,惟需面交儲 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續由張芳銘於113年1月4日9時45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怡客咖啡處,向蘇冠榮收受 新臺幣(下同)48萬元,並偽造印有「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經辦人「張芳銘」及收款48萬元現金之「現金存 款收據」之私文書交付蘇冠榮,以表彰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受蘇冠榮投資款項,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後, 張芳銘續將收得款項交予「董先生」,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足以生損害於億展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蘇冠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芳銘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手之事實。 2 告訴人蘇冠榮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金存款收據、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續由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上開收據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11號判決,故不另論罪,併此敘明)。被告偽造「億 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路緣」、「董先生」、「林婉茹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 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5-01-17

PCDM-113-審金訴-2986-202501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6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俊雄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 ,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2日11時4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 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土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信貸專員君豪」之人,並配合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此方式幫助 「信貸專員君豪」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土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再 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仇海珍、林榮輝、蘇純賢、黃輝爵、盧靜玟、吳榮輝、 張瀚巍、王碩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楊美珠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起訴範圍: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 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 ,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 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 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 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 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 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 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 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 起本案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 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 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 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324號亦同此旨)。 ㈡查被告因交付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予「信貸專員君豪」所屬之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 款使用一事,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於112年12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6003號不起訴處分 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 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5至19、21至 25頁)。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本 案土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集團訛詐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告 訴人乙情,於113年1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9667號起訴書 向本院提起本案公訴,核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示之犯罪事 實(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前案不起訴處分應屬無效而不生實 質確定力,故編號1至9所示之犯罪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而由本院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廖俊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96頁),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 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  ㈡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5月2日11時46分許,提供本案土 銀帳戶資料予「信貸專員君豪」,而遭不詳詐欺集團用於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10人 )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為了向「信貸專員君豪」辦理信貸才會提供本案土銀 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土銀帳戶資 料傳送予「信貸專員君豪」,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 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進而將本案土銀帳戶提供與「信貸 專員君豪」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及本案告訴人等10人有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至本案土銀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本案告訴人等10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66 003卷第15至31、35至36、偵69667卷第43至50頁),並有本 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告訴人等10人所提出之匯款憑證 、其等各自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所 提出之其與「信貸專員君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等件在卷可稽(見偵66003卷第37至44、45至50、57至58、6 4至65、72、76至87、97、99、107頁反面、111至112、117 、119至121、127至133、156至171、179至183、偵69667卷 第59、65至7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交付本案土銀帳戶資料與「信貸專員君豪」時,有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 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再按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 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 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實務上,金融帳戶持有人 基於不詳之原因,提供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時,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行為人對於 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 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 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 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 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又金融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 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工具,而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 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金融 卡之人持用該金融卡提領帳戶款項,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金融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不熟悉 之第三人隨意取得本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況利用他人 帳戶從事收取詐欺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 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 人收集存款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不明用途使 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 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預見。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7歲之成年人,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 ,斯時正在從事機場接送、跑租賃車工作(見金訴卷第50頁 ),且案發前曾辦理紓困貸款、向玉山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 款(見偵69667卷第78頁、金訴卷第51頁),並有玉山銀行 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11月25日玉山卡(貸)字第113 0003615號函所檢附之信用貸款相關資料在卷可佐(金訴卷 第77至87頁),可見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 年人,前亦有合法辦理貸款之經驗,對於將提款卡、密碼交 予他人,等同使他人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收受、提取金錢之 基本常識,當有認識,並已預見其交付他人之帳戶將有供作 犯罪使用之可能。  ⒊且參照本案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將本案土銀帳戶資料 提供予「信貸專員君豪」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之前,該帳戶內 之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85元,此有本案土銀帳戶之交易 明細在卷可參(見偵69667卷第67至71頁),且觀諸被告與 「信貸專員君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亦曾於雙 方交談過程中先後向「信貸專員君豪」詢問:「都沒有什麼 事前的費用?」、「這個不會從我銀行帳戶自動扣款嗎?」 、「所以都不會有買賣的情況?」等語,並分別獲得「信貸 專員君豪」回覆:「沒有 請放心 不會以任何理由向你收取 任何費用 不會讓你寄證件之類 有這些要求都是詐騙集團 一定要注意」、「不會的 我跟你說過來 請放心 如果你有 擔心可以帳戶自己的資金都轉走」、「如有買賣也是不需要 你的資金 也不會使用到你的帳戶扣款買賣」等語(見偵696 67卷第97、121、123頁),足認被告係將已無多餘款項、自 身平時用不到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縱使對方掌握本案 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本身亦不致有何財產利益損 失,此舉亦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資料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 人存提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益徵被 告於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之初,其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甚有可能成為詐欺人之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僅在乎自己 不致受損,遂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足認被告具 有「縱成為行騙工具及供作洗錢之用,亦與本意無違」之主 觀犯意。據上各情,堪認被告於本案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與「信貸專員君豪」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 「信貸專員君豪」未曾向被告說明其所屬公司之實際地址與 相關資料,亦未提出任何足資採信之書面資料,僅有空泛表 示「我們有多重解決資金需求方案管道配合」等語,此有被 告與「信貸專員君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 佐(見偵69667卷第81頁),顯見被告並不知悉「信貸專員 君豪」之真實身分資料及其他聯繫方式,復互未謀面,且於 本案案發時僅與「信貸專員君豪」於網際網路上認識約1至2 天的時間,可認被告與「信貸專員君豪」間並無任何信賴關 係可言,況被告業於偵查中供稱:我是透過社群網站Facebo ok上的訊息取得「信貸專員君豪」之聯絡方式,且是為了辦 貸款才會將本案土銀帳戶資料提供給「信貸專員君豪」,但 有關貸款年限、利率等貸款細節都沒有談到,對方也有跟我 說我借的錢可以不用還,對此我有抱著疑惑的心態,我還有 另外依照對方的指示前去辦理約定帳戶,但我不認識該約定 帳戶,我知道有錢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也知道有錢從本案土 銀帳戶匯出去,但我不知道那些是什麼錢,也不確定匯入我 帳戶的錢是否合法,我也沒有向對方確認,我只管我的貸款 是否可以貸下來,「信貸專員君豪」跟我說的貸款過程,和 我先前自己辦理的貸款經驗都不一樣,在臺灣都要提供薪資 證明,條件要求很多,且當然要還錢等語(見偵69667卷第7 8至79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足認依被告當時之智識程 度、社會經驗,其主觀上清楚知悉,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 料作為申辦貸款之方法、貸款後甚至毋庸還款等情,實與一 般辦理貸款之常情顯有不符,豈有單憑未曾謀面之人空泛之 口頭保證,即可確信「信貸專員君豪」所屬公司係合法經營 之貸款事業,足認被告本案所為,顯與一般商業、金融習慣 有悖,實難認有正當理由,動機亦屬可議。而既被告僅係為 成功申辦毋庸還款之貸款方案,便逕自將本案土銀帳戶資料 提供予「信貸專員君豪」,其主觀上就本案土銀帳戶之交付 理由並非正當,且有高度可能涉及違法情事,應已有所知悉 ,卻仍率爾交付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不足認被告有何受騙而交付本案土銀 帳戶之情形。故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及實際從事洗錢 ,或於事後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無從認其屬本案詐欺 取財、洗錢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屬個人使用之本案土銀 帳戶資料(含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且無法說 明其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予該他人之合理原因,堪可推認 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並幫助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而該受被告提供而使用本案 土銀帳戶之不詳詐欺正犯,果利用之作為向本案告訴人等10 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款項 之去向之洗錢工具使用,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 下分稱第1次修正、第2次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 如下:  ⒈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 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 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⒉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第2次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 即第2次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即第2次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第2次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第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次修 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適用,第2次修正則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全部犯行(見偵69 667號卷第77至79頁、金訴卷第99頁),自無從適用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是對被告而言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利。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犯行,適 用第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第1次修正後、第2次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 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 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次修正後、第2 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分別 幫助「信貸專員君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取本案告訴人等 10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之 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否認本案全部犯行, 已如前述,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 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辦理貸款,恣意將本案土銀 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本案告訴人等10人財物受損, 且受騙金額甚高,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 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本案告訴人等10人 達成調解,未曾試圖於自身能力所及範圍內盡力賠償本案告 訴人等10人損失之犯後態度(見金訴卷第51、100頁),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機場接送司機、需要 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 訴卷第10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揆諸前開說 明,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 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 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 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 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 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 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告訴人等10人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款項業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已如前述,而均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 證亦不能證明被告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此部分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 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 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 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標 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㈣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供稱其於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 等語(見金訴卷第51頁),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仇海珍 (於警詢中表明因發現遭詐騙而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應認有提出告訴) 112年4月6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李欣然」以通訊軟體LINE邀請仇海珍加入證券投資群組,佯稱推薦其申購股票,並要求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6日10時34分許 3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6003號 2 林榮輝 (提告) 112年4月間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股市投資老師,推薦林榮輝下載3個投資APP,致林榮輝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6日11時1分許 30萬元 3 蘇純賢 (提告) 112年4月14日22時42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吳佩君」以通訊軟體LINE介紹投資APP「福邦」予蘇純賢,致蘇純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6日11時37分許 20萬元 4 黃輝爵 (提告) 112年5月17日11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蔣勝蘭」以通訊軟體LINE介紹投資APP「福邦」予黃輝爵,致黃輝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7日12時34分許 30萬元 5 胡睿樸 (於警詢中表明先保留詐欺告訴權,不提起告訴) 112年5月間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琳琳」以通訊軟體LINE向胡睿樸佯稱會幫忙報牌協助操盤獲利,致胡睿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7日13時20分許 40萬元 6 盧靜玟 (提告) 112年3月5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Hilary」以通訊軟體LINE推薦盧靜玟投資股票,致盧靜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8日9時52分許 70萬元 7 吳榮輝 (於警詢中表明因發現遭詐騙而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應認有提出告訴) 112年5月間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琳琳」以通訊軟體LINE介紹投資APP「福邦」予吳榮輝,致吳榮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8日10時7分許 20萬元 8 張瀚巍 (提告) 112年4月間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雅婷」以通訊軟體LINE介紹投資APP「福邦」予張瀚巍,致張瀚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8日10時51分許 20萬元 9 王碩鴻 (於警詢中表明因發現遭詐騙而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應認有提出告訴) 112年5月1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陳秀妍、林茗雪」以通訊軟體LINE介紹投資APP「福邦、天諭金控」予王碩鴻,佯稱欲協助投資布局,致王碩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8日12時4分許 20萬元 10 楊美珠 (提告) 112年4月間某時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阿土伯(李金土)」以通訊軟體LINE介紹投資APP「福邦」予楊美珠,致楊美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7日12時50分許 40萬 112年度偵字第69667號

2025-01-17

PCDM-113-金訴-1850-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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