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期未陳報

共找到 125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04號 原 告 周玉蘋 上列原告與被告舒心柔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原告因認被告未適當照顧領養之流 浪狗(下稱系爭犬隻),依兩造間認養切結書之約定,被告應將系 爭犬隻返還予原告並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而返還犬 隻應係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 顯係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原告並未具體陳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犬 隻可受有何種利益及其客觀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及確認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用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系爭犬隻於起訴 時之價額或原告所有之利益(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逾期未 陳報,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本院將逕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 165萬元,並加計違約金7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2萬 元,裁定補繳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1-08

KSEV-113-雄補-2704-20241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子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子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壹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王子永因犯詐欺罪等案件,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 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各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判決,而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確是受 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5月3日)以前所犯,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 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11罪累計有期 徒刑為12年11月,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 、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各項情狀,暨 經本院函詢關於本次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逾期未陳 報,且迄今仍未回覆意見等各項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強制換頁========== 附表:受刑人王子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共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共3罪) 犯罪日期 111/12/19 112/01/09、112/01/09 112/01/09、112/01/09、112/01/0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28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53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 112年度易字第626號 112年度易字第626號 判決日期 112/03/21 112/12/26 112/12/26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 112年度易字第626號 112年度易字第62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5/03 113/06/11 113/06/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461號 (將於113/7/21執畢)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32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32號 受刑人王子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1/11/14 111/11/14 111/11/10、111/11/11、111/11/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341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34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7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75號 判決日期 113/03/11 113/03/11 113/04/19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7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4/16 113/04/16 113/05/2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6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61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76號 受刑人王子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7 8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11/16 111/11/1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76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7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7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75號 判決日期 113/04/19 113/04/19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7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7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5/29 113/05/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7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776號

2024-11-08

PCDM-113-聲-2877-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明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明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 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黃明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載),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1587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7月23日」)以前所 犯,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  ㈡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 件,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 因素,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 受矯治之程度,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業 已寄送受刑人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針對本案 定執行刑表示意見,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由受刑人於11 3年10月29日收受,迄今未回覆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本院綜合審酌上情,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受刑人黃明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07

TNDM-113-聲-1951-2024110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蔣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李沛穎 謝濡宇 王秀臻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113年8月12 日製作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沛穎、謝濡宇、王秀臻之債權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李沛穎、謝濡宇、 王秀臻經本院通知陳報債權,然其逾申報債權期間而未申報 ,故本院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列計相對人李沛穎、 謝濡宇、王秀臻之債權金額分別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500,000元、300,000元列入債權表,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對於相 對人李沛穎、謝濡宇、王秀臻之債權提出異議,並主張:應 調查借款及資金轉出之明確佐證資料,如經鈞院查證屬實, 則無異議等語。 三、經本院於113年9月21日函轉聲明異議狀繕本予債務人、相對 人即債權人李沛穎、謝濡宇、王秀臻,函文主旨並敘明:「 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資金流向證明文件,如無上開文件亦 可陳報債權,本院將另訂庭期通知到庭調查,逾期未陳報即 裁定剔除債權」等文字,相對人即債權人李沛穎於113年10 月11日合法寄存送達、謝濡宇於113年9月30日合法送達、王 秀臻於113年9月27日合法送達,然債務人或相對人即債權人 李沛穎、謝濡宇、王秀臻迄今均未補正債權成立之證明文件 或為其他說明,是相對人即債權人李沛穎、謝濡宇、王秀臻 之上開債權應予剔除,以兼顧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1-06

SCDV-113-司執消債更-46-20241106-2

消債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周德保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德保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亦有 明定。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 裁定(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定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 出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 幣(下同)1,845,335元,惟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1 53,003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 嗣聲請人已就系爭裁定附表(下稱系爭附表)「繼續清償至 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金 額為清償,並取得清償證明,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 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08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自109年1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於110年4月8日公告本院作成之分配表,普 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153,003元,復於110年5月11日裁定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業經調閱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 第33號清算事件、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清算事件卷 宗查核無訛。 (二)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 定薪資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其於 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收入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親屬 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1,845,335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53,003元等情,業經系爭裁定認定 在案。嗣聲請人於系爭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 權人,並取得清償證明,並提出各債權人開立之清償證明 (本院卷第22至60頁),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關於聲 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之清償狀況,並通知全體債權 人及聲請人於113年10月15日到場就免責與否陳述意見。 其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 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 請人之清償狀況如附表E欄所示(本院卷第74、122、126 、138、150、170、184、186、190、192、198、200頁) ,而聲請人則提出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給予之個人貸款清償證明書、信用卡簽帳款項清償證 明影本及其向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67,916元 之郵政匯票影本(本院卷第22、24、58頁),陳報聲請人 目前已無積欠債務,另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逾期 未陳報,視為其對聲請人之主張無意見。足認聲請人於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已達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41條所定之數額,堪認聲請人業依系爭附表「繼 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欄所示之金額為清償,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 之免責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受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為不免責裁定 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 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是其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編號 A B C D E 債權人名稱 債權額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債務人還款金額或還款狀況 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52,149   565,071   518,219 已清償、已結清(本院卷第22、24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3,509   58,043   53,230 對債務人無債權(本院卷第126頁) 3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註1】 314,117  58,155  53,333  53,333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3,662   106,207   97,401   97,401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9,167  129,443  118,710 已清償所有債務(本院卷第74頁) 6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427,756   79,194   72,628 72,628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0,118   112,957   103,591 103,591 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5,721   73,263   67,188 67,188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10,632 113,052 103,679 103,679 10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629 134,897 123,712 123,712 1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註2】 623,045 115,350 105,786 105,786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1,448 37,296 34,204 34,204 1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9,744 96,225 88,247 88,247 1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1,215 39,104 35,862 35,862 15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00,000 74,056 67,916 已清償(本院卷第58頁) 1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6,394 53,023 48,627 48,627 合      計 9,967,306  1,845,335 1,692,332 註1:日盛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 註2: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星展銀行概括承受

2024-11-06

SLDV-113-消債聲免-4-20241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永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永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永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 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 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 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仍應依法 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 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 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 台非字第320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 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且均係於2個月內所犯,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 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之內部限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請受 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逾期未陳 報視為無意見,受刑人迄今未回覆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7 日橋院甯刑匡113聲1131字第1131015481號函(稿)及送達 證書附卷可考,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113年3月24日執行完畢,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26日11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112年2月9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864號 113年度簡字第151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4月26日 113年6月21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864號 113年度簡字第1514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6月2日 113年7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3413號 (已執畢)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054號

2024-11-06

CTDM-113-聲-1131-20241106-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534號 原 告 邱宜惠(已歿) 原告之配偶 林有杉 原告之子女 林立偉 林媛婷 林庭芳   主  文 原告之配偶林有杉、原告之子女林立偉、林媛婷、林庭芳應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前陳報原告邱宜惠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且陳明是否承受訴訟(併提出各該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邱宜惠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邱宜惠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死亡,此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因原告死亡之時間在本件訴訟繫屬之 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爰命原告之配偶及原告之子女應於113年11月30日前陳報原 告之繼承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 訴訟,於承受訴訟時應同時檢附原告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逾期未陳報,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2024-11-05

SDEV-112-沙簡-534-20241105-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陳報與高雄榮民 總醫院確認鑑定甲○○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之日期,並依高雄榮民總 醫院安排預先繳費且訂明偕同甲○○鑑定之日期,逾期未陳報補正 ,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鑑定乃監 護宣告事件之法定程序,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 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 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二、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甲○○為輔助宣告,前經本院發函高雄榮 民總醫院為本案鑑定人並擇日安排鑑定,惟聲請人電聯本院 表示不欲聲請,請直接駁回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迄今未提出撤回聲請亦未陳報鑑定人事宜。為順利本 件程序之進行,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 ,向本院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宜,逾期仍未補正,即駁回其 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1-04

KSYV-113-輔宣-123-2024110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所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266號 原 告 陳志忠 被 告 鍾采妤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黃金3個及日 幣3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物 品及外幣之市場價值定之。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日幣3萬 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08元(依起訴 日臺灣銀行日幣兌換新臺幣現金匯率1:0.2236計算,30,00 0元×0.2236=6,708元),惟就黃金3個部分,原告民事起訴 狀並未表明該黃金之純度、重量、價格等資料,至本院無從 認定其市價。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 上開黃金3個之市價證明資料,依該市價加計上開請求返還 日幣部分6,7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 繳裁判費。若原告未能陳報上開黃金3個市價,則本院逕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即165萬元為計算請求返還黃金3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加計上開請求返還日幣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6,7 08元(計算式:1,650,000元+6,708元=1,656,708元),應 徵裁判費1萬7,434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未陳報或補繳裁判費,則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又原 告民事起訴狀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亦請一 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01

SJEV-113-重簡-2266-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未發行過實體股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李光祥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複代理人 李臻雅律師 賴品融 被 告 泉和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隆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未發行過實體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54年設立,斯時被告發行之股數為1, 500股,每股1,000元,第三人即股東林秀貞於87年4月11日 取得被告之股份520股;嗣於90年間,被告經股東臨時會決 議後,將發行股數改為1,000,000股,每股10元,惟被告並 未將54年所發行之實體股票收回,重新印製及簽證每股10元 之股票。嗣原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1374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對林秀貞所持有之被告52,000股股份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134392號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惟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提出異議表示其曾發行過實體股 票,但林秀貞之實體股票因公司負責人異動交接及辦公室遷 移遍尋不著云云,然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月13日函所載「經查本行未曾辦理該公司收回股票並重 新印製及簽證每股十元股票之作業」,可證被告確實並未發 行過每股10元之實體股票。是被告有無發行過股東林秀貞之 股數52,000股實體股票乙事,將影響原告是否得依法聲請強 制執行林秀真所有之被告股份(如被告未曾發行過每股10元 之實體股票,則原告即無須陳報每股10元實體股票之所在位 置,亦可對林秀貞所有之被告股份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 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未曾發行「林秀貞,股數52 ,000」之實體股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乃係針對「過去已發生之單純事實 存否」,而非針對「現在一定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 請求法院判決確認之,與民事訴訟第247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 符,自非適法,應予駁回之。  ㈡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無民事訴訟第247條第1項規定之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針對「已發行股票股份」之強制執行,應配合公司法第164條 規定,實際上解除執行債務人(持有股票者)對其股票之占 有,使其不能再以背書轉讓之方法,將有價證券轉讓與他人 ,方能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  ⒉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可知被告確曾於84年2月 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實體股份簽 證」,印製有實體股票,且87年4月11日被告之股東名簿記 載林秀貞持股為520股,是林秀貞當時持有520股份之法律性 質,確為被告已發行印製有實體股票之股份。嗣因被告90年 間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變更發行股數及每股金額,林秀貞變更 為持有52,000股份,與其87年間取得520股之股份,實具有 「法律上同一性」。故林秀貞所有持有之52,000股,僅係未 回收實體股票並重新印製簽證換發新股票,在法律關係及性 質上,仍屬有發行質體股票之股份。則執行法院自仍須依公 司法第164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1等規定,解除林秀貞對 實體股票之占有,方得續行後續執行程序。準此,原告提起 確認訴訟,實無從使執行法院變更原定執行方法,達成原告 強制執行系爭林秀貞52,000股份之目的,實無確認利益。  ⒊縱原告無法陳報系爭實體股票所在地,執行法院仍得依強制 執行法第123條規定,透過命債務人交付占有執行標的物方 式遂行執行程序。是本件原告請求實不具有法律上之確認利 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54年發行之股數1,500股,每股1,000元,林 秀貞於87年4月11日取得被告之股份520股,股款為52萬元; 90年間被告經股東臨時會決議後,將發行股數改為1,000,00 0股,每股10元,林秀貞現持有之股份52,000股;被告於90 年間並未回收實體股票並重新印製簽證換發新股票;又原告 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林秀貞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嗣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具 狀聲明異議稱:林秀貞之實體股票因公司負責人異動交接及 辦公室遷移遍尋不著,不確定由公司或債務人保管等語,本 院司法事務官遂命原告陳報該實體股票具體所在位置,如逾 期未陳報即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駁回原告之強制執 行聲請等情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112年6月2日、87年4月11 日股東名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3日 中信銀代理字第107201473號函、系爭債權憑證、被告112年 12月12日函文、本院112年12月19日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5至5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無發行股東林秀貞之股數52,000股之實體股 票乙事,將影響原告是否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林秀真所有之 被告股份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 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未曾發行「林秀貞,股數52,000」之實體股票,有無 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復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 決紛爭或避免紛爭擴大等機能,得以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 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審判對象;惟為避免濫訴,皆須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即明。而所謂法律關係,乃指人與 人間或人與物間之法律關係,單純之事實或狀態,並非法律 關係,故本條所稱之法律關係應指基於法律規範所生,於私 法上發生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是於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 成立之訴,須以確認私法上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在或不 存在為訴訟標的;若於單純之法律事實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致其私法上之地 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最高法院民國109 年度台上字第326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 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 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 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 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 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 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 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 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 進行。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 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如債權人已 提出事證,可認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該特定 財產所在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法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 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為調查,命債務人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 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票者,因股票為有價證券,參諸強制 執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應依動產之執行程序, 即如由債務人占有時,應以查封動產之方法予以查封並取得 股票之占有,再以拍賣方式換價(如符合同法第60條第1項 但書規定之情形,亦得不經拍賣程序,而逕行變賣之);如 由第三人占有時,則依同法第116條規定辦理,再以拍賣方 法換價。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應適用對於其他財產權 之執行程序執行,即先對債務人發禁止處分命令,並通知公 司後酌量情形發讓與命令,而以讓與價金作清償之用(司法 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法院辦理 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參照)。  ⒊本件原告欲以確認被告未發行林秀貞之實體股票之事實,據 以免除陳報林秀貞實體股票位置之義務,令系爭執行程序得 以續行。惟按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 得發行股票。公司法第1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股份乃公 司資本之份額,亦即表彰股東權對於公司資本之一定份額, 股份有限公司就其股份發行股票,關於股票自有交付股東之 義務。次按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 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為被告之股東,且持有股份為52,000股乙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兩造就原告是否為被告股東之法律關係既未爭執 ,被告雖稱其不知悉實體股票在位置,然原告身為被告公司 之股東,僅需向被告請求交付或補發記載其股權之股票即可 ,並無何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 狀態。再關於發行實體股票之執行程序,依前揭說明,應依 動產之執行程序,由法院執行人員依強制執行法第47條實施 占有予以查封拍賣。而應占有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時,除得 命債權人即本案原告陳報外,尚得命債務人即林秀貞交付占 有之被告公司之股票,債務人即林秀貞不履行時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123條之規定以直接強制之方法,將股票取交債權人 。如債務人即林秀貞就股票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或於調查 該執行標的物時,對執行法官或書記官拒絕陳述時,得適用 同法第22條間接強制方法,迫使其履行義務。是系爭執行程 序之執行標的物即林秀珍所持被告公司股票所在雖屬不明, 但執行法院除得命原告即債權人陳報外,尚得以直接強制或 間接強制之方法執行,並無執行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之情事 。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未發行實體股票之事實,僅為單 純之社會事實,亦非屬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基礎事實, 難認原告有提起本案訴訟之確認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未曾發行「林秀貞,股數52,000」之實體   股票,有無理由?   原告提起本訴既無確認利益,是其請求確認被告未曾發行「 林秀貞,股數52,000」之實體股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未曾發行「林秀貞,股數52,0 00」之實體股票,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0-31

PCDV-113-訴-136-202410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