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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定濂 (英文名:HUANG ALVIN )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72號、112年度偵 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執行刑部分,黃定濂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其餘(即各罪宣告刑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定濂(英文名:HUANG ALVIN,下稱被告) 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更一卷第130、213及214 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含處斷刑、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 。至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罪數及沒收(含銷燬)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11次購買毒品之目 的僅單純供己施用,並未散播他人,施用目的係為緩解身心 不適症狀(○○○○○○○○○○);且本件犯罪情節,與集團性運輸毒 品顯有差異,也無從以供出上游協助檢警破獲毒品上游獲得 減刑,被告基於自己施用毒品動機,選擇向外國網路訂購、 跨國寄送本案毒品,與國內一般面交大麻,只構成持有或施 用第二級毒品,二者法定刑度有天壤之別,因此從罪數、法 益侵害、分工角色、犯罪情節等來看,被告所犯11罪,除原 審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外,應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並從輕量刑,另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自新機 會。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本件並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 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係以「供 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作為運輸毒品罪裁量減輕其刑 之要件。其立法理由並已明示「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 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 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 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 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 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 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 均衡之目的。」是以該條所稱「情節輕微」,原則上自針對 「零星」、「少量」運輸毒品之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3 項所稱之「情節輕微」,原則上應自客觀面觀察,針對一時 性、少量之運輸毒品犯行,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或結果微小 者而言,至於其自己施用毒品之主觀動機,則非所論,是於 多次運輸毒品犯行時,縱然其個別犯行之成立,應各自以嚴 格證明逐一評價,惟關於本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仍應自該 多次運輸毒品犯行歷時之久暫、整體數量之多寡等,綜合判 斷是否確屬零星、少量之運輸毒品,不得分別檢視,各自賦 予減刑利益,致違背立法者為求個案罪刑均衡,始授予法院 特別裁量之美意(最高法院台上字第3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期間,係自 民國108年9月至111年5月間,已逾2年8月,總計多達11次, 且查獲經過係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先發現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至13所示不明郵包疑有毒品,通報法務部調查局( 下稱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檢驗,因驗得毒品成分予以查扣 ,嗣經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調查站循線於111年6月23日至被 告租屋處實施搜索,扣得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至27所示毒品 之國際郵包,始悉上情(原判決第1、2頁)。可知被告運輸 之毒品除第二級毒品大麻外,尚有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2C-B等,其中附表二編號7及8、10、12所示之 MDMA、編號13之大麻膏均逾30公克,被告顯係於多次所運輸 之毒品遭海關查扣後,仍未知警惕,執意利用國際聯郵小包 無須收件人簽領之隱匿特性,持續向國外訂購毒品來臺,動 機已非良善單純;且經搜索查獲上開種類各異之第二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數量種類繁多,經整體觀察,已無從謂係一 時性、少量之運輸毒品;況被告自己施用毒品之主觀動機, 並非得為上開減刑規定所指「情節輕微」之判斷依據,縱使 其長期受身心症狀困擾,亦應向醫療專業尋求協助,並遵從 醫囑謹慎用藥,而非擅自運輸上開毒品進入國內。  ⒊審酌被告自108年9月起至111年5月間止,陸續自國外訂購毒 品輸入臺灣共計11次,且本案查獲毒品如原判決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數量、重量非少,種類繁多,顯非「零星」、「少 量」,自難認情節輕微,與毒品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有間 ,尚難依該規定再減輕其刑,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宣告刑之裁量應屬適當:      原判決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原判決第9頁),諸如:被告利用他人名義收受包裹,且 為規避查緝而以國際聯郵小包運輸毒品進入臺灣,犯罪動機 不良,且其係為療癮及濫用而輸入毒品,並非單純用於治病 ,不但次數多,且數量、重量不少等情,就其所犯各罪(運 輸第二級毒品10罪,運輸第三級毒品1罪,均論想像競合從 一重處斷),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11個宣告刑, 於各罪量刑之裁量上均屬適洽妥當,並無偏重。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尚難認有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原審所定之執行刑有偏重之情形,應予撤銷改判:   ⒈原審雖已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名、行為態樣均屬相同,且犯 罪時間密集相近,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 情綜合判斷後,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7月,固非無見。  ⒉按:  ⑴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刑事案件量 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以下稱量刑要點)第22點第2項定 有明文。分析其立法理由略為:行為人因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執行,其所感受之痛苦往往日趨增加。然有期徒刑之刑期越 長,刑罰所具有矯治行為人之效果愈低,且復歸社會之阻礙 益增。此外,於執行數罪中部分之刑罰時,往往足已發揮刑 罰嚇阻犯罪之功能,且使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回復至相當 程度,即刑罰之必要性隨刑罰之執行而漸趨減輕。從而,刑 罰功能之邊際效應往往隨刑期之執行而遞減。國家實施刑罰 權既不應脫離刑罰之目的,而抽象決定執行刑,自宜注意隨 刑期之執行,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遞增 之情形。  ⑵又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 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 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量刑要點第24點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略為: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 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亦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 間、空間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之關係並非密切,各 罪之獨立性較高,且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不相 同,自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 相同、對侵害法益之效應有限,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亦甚為 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且行為人透 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自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⑶查被告所犯本案11罪,犯罪時間、空間尚稱密接,侵害之法 益均屬相同、對侵害法益之效應有限,且被告係為一己施用 而輸入,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面並無不同,另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原審就被告所犯本案11罪,合 併定執行刑7年7月,似疏未審酌上開關於定執行刑相關規定 及立法意旨,未與其他犯罪態樣對應區隔,尚難認為允洽, 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並依上述量刑要點 規定及立法理由,合併定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本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按數罪併罰案件,宣告多數2年以下有期徒刑時,除須各罪 之宣告刑均不得逾2年有期徒刑,且須所定執行刑亦不逾越2 年有期徒刑,始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11罪經本院合併定執行刑有期 徒刑5年,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不得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鄒茂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藥事法第22條 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 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自用藥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 告之。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HLHM-113-上更一-7-202503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佩霏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22號、112年度偵字第128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佩霏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李佩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係被告李佩霏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經本院闡 明後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2 、10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 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被告因獨自扶養3子的 重擔,為了賺取金錢而觸犯法律,深感羞愧,且之前已經收 押禁見,確已得到教訓,懇請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王昱夫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並繳回 全部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合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固為同案被告王昱夫之雇主,王昱夫犯罪情節較輕,惟被告 於本案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適用,王昱夫則無 ,且原判決既認被告主觀上認為係為孔維義等人從事之賭博 犯罪(非運輸毒品),而指示王昱夫向孔維義收取交易泰達 幣之現金之洗錢行為,原判決未慮及此,而量處被告上開之 刑,尚有未妥而有過重之嫌。是被告上訴以前揭理由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改判。 五、量刑:   被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現 今犯罪集團多有以加密貨幣來轉移贓款,被告從事幣商工作 多時,竟未依照法規去審查客戶身分與留意資金來源之合法 性,容許孔維義、梁永明輾轉將犯罪之贓款(120萬元)以 泰達幣轉出,使檢警難以查緝毒品犯罪及確保犯罪所得去向 ,間接促使犯罪更加猖狂。又被告為本案洗錢犯罪之主導者 ,坦承洗錢行為,已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再審及 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NHM-113-金上訴-2053-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67號 上 訴 人 NYI TIN (在押) WIN ZAW OO (在押) TIN TUN KHAING (在押) MIN YE NAING (在押) THAUNG HTIKE AUNG (在押) HTUT AUNG HLAING (在押) MIN LWIN (在押)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 739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69號 ,113年度偵字第3283、4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NYI TIN、WIN ZAW OO、TIN TUN KHAING、MIN Y E NAING、THAUNG HTIKE AUNG、HTUT AUNG HLAING、MIN LW IN(合稱NYI TIN等7人)均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並皆諭知相關之沒收 、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均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檢 察官則僅針對第一審判決未宣告其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油船 1艘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 關於WIN ZAW OO、TIN TUN KHAING、MIN YE NAING、THAUNG HTIKE AUNG、HTUT AUNG HLAING、MIN LWIN等人之宣告刑 ,改判科處如其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另維持第一審關 於NYI TIN部分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此部 分之上訴,復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之油船壹艘沒收、追徵,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 由。 三、原判決已敘明MIN YE NAING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審審理範圍祇限於第一審判決關於MI N YE NAING之量刑部分,並未就犯罪事實部分為審理,且第 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MIN YE NAING上訴意旨以本件走私毒品案件,伊以為只是普通貨物 ,且並非自願,亦不知情,係受NYI TIN生命威脅,被迫參 與毒品的裝卸工作云云。顯係對於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認定 犯罪事實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 權斟酌決定。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敘明NYI TIN等7人運輸第二 級毒品大麻雖係受他人指示,且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 。然NYI TIN等7人於泰國海域接獲毒品後當能判斷其等行為 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共同運輸大麻, 所為誠屬不該,且所運輸之大麻數量達2,408包,淨重更高 達約1,245公斤,數量龐大,倘流入市面,對他人身心健康 及社會秩序,均造成極大之危害,依NYI TIN等7人之客觀犯 行與主觀惡性,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況其等7人上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認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審認NYI TIN等7人所為不合於上 述酌減其刑規定之要件,因而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指 為違法,且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本無說明理由之必要。NY I TIN等7人上訴意旨以其等運輸之大麻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 獲,未實際造成重大危害,且取得之報酬非鉅,亦非屬運輸 毒品之核心成員,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未免過苛,而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不當云云 。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執憑己見而為爭論,尚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罰之裁量,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所量之刑,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NYI TIN部分,以第一審判 決審酌NYI TIN為賺取薪資,明知太空包內均裝有大麻,仍 將上開毒品放入船艙藏放,等待真實姓名不詳之香港人指示 放置在橡皮艇並拋入我國領海,以此交付予黃永華(現於第 一審法院審理中)等人,其行為實屬可議,並考量其為船長 ,負責與船員以外之其餘共犯聯繫,並依指示駕駛本案船舶 至特定位置交付毒品之犯罪分工,及本案運輸之大麻數量甚 鉅,幸即時為海巡署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害,暨其於 偵查中坦認犯行,自願配合警方蒐證,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及其身體健康狀況,自承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其有期徒刑8年1 0月,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且所量之 刑難認有過重情事,因認其上訴並無理由,而予駁回;另以 第一審就NYI TIN以外之其餘6人,均為受船長指揮監督之船 員,其等均屬較為次要、下層之共犯角色,第一審對其6人 科處之刑度僅比NYI TIN少2個月,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容有 未洽,遂將第一審判決關其6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審酌NYI TIN以外之其餘6人為賺取本案薪資,於將太空包拆開後, 已知其內均裝有大麻,仍將毒品放入船艙藏放,等待真實姓 名不詳之香港人指示放置在橡皮艇並拋入我國領海內,以此 交付予黃永華等人,行為實屬可議,並考量其等均為船員, 受船長之指揮犯罪情節,再酌以本案運輸之大麻數量甚鉅, 幸即時為海巡署查獲,未造成毒品擴散之實害,渠等自偵查 中即坦認犯行,並自願配合警方蒐證,於審理中亦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身體狀況、自承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NYI TIN等7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 原審依毒品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幅度不夠,所量之刑仍 過重,宜減至二分之一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本件NYI TIN等7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 予駁回。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MIN YE NAING請求本 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 七、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 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 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但須其上訴係合法 時,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本件僅NYI TIN等7人對原判決提 起上訴,然其7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其等上訴效力自不及 於原判決關於參與人之沒收判決部分,自無須併列原審沒收 部分之參與人為本判決之當事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867-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ORAKITPHANIT SUTSAWAT (中文譯名蘇薩婉) WORAKITPHANICH WILAWAN (中文譯名薇拉萬) 女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40號 、第12579號、第21778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WORAKITPHANIT SUTSAWAT 、WORAKITPHANI CH WILAWAN(下稱被告蘇薩婉、薇拉萬)於本院已明示係針 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0頁),依據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審依憑被告二人於偵審中之自白、證人白家正、邱育 成於調查中之證述、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毒品及毒品 鑑定報告等,認定被告二人貪圖運輸海洛因毒品可獲得之泰 銖20萬元,而與真實身分不詳、泰國名為「DAO RAUNG」之 成年女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DAO RAUNG」在大陸地區廈門市,將 海洛因磚62塊夾藏在郵包中之枕頭(下稱A 包裹)內,再以 「蘇薩婉沃拉給」(即蘇薩婉之泰國全名,音譯)為收件人 ,並在包裹上記載電話:0000000000號、收貨地址:屏東縣 ○○鄉○○○00號等資料後,委由不知情之晉越快遞公司及順捷 達國際有限公司運輸,另委由不知情之祥雲報關有限公司辦 理報關事宜,嗣於113 年5 月27日上午自大陸地區運輸抵臺 灣,因基隆關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於同 日發現A 包裹內夾藏海洛因毒品,為追查毒品來源,指示順 捷達國際有限公司繼續按址配送A 包裹。薇拉萬已知上開包 裹夾藏海洛因毒品,仍依蘇薩婉指示,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上開物流業者聯繫收貨事宜,繼之由蘇薩婉在 屏東縣○○鄉○○○00號收取A 包裹並簽收時,遭現場埋伏之員 警當場查獲,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懲 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再依偵查及歷審均自白犯罪之規定,減輕 其刑後,審酌被告二人係為非法居留之外國人,貪圖運輸毒 品可獲得之不法利益20萬泰銖(二人平分,一人10萬泰銖) ,無視運輸毒品為全世界禁止之萬國公罪,而與名為「DAO RAUNG」之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運輸62包、合 計淨重高達9,664.75公克的海洛因進入臺灣,幸經偵查機關 攔截方未流入市面,然因其等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價值高 昂,一旦流入市面,將毒害甚多民眾之身心健康,同時可使 毒梟獲得豐厚之不法利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重大、 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係主導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人,擔任在 台灣接收毒品之工作,遭查獲之風險極高,可獲得之不法利 益較主嫌為少、於犯罪結構中屬較低階之共犯、被告二人於 偵查初期均否認犯罪,辯稱不知包裹內容物云云,然於偵查 中已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尚有悔意,暨二人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39 頁) ,各量處有期徒刑19年;另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一併諭知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 為審酌,所為刑罰裁量亦無不當。 三、被告等上訴意旨雖以:本件運輸毒品雖高達9664.75公克, 但被告對毒品之重量及運輸毒品之數量完全沒有決定權,而 且也都完全不知悉,從蘇薩婉與「DAO RAUNG 」之間對話紀 錄擷圖等,可以知只有提到交通費20萬元,並未提到毒品的 重量,更何況蘇薩婉也只知道「DAO RAUNG 」是要求他去代 收包裹,代價是為泰銖20萬元,完全不知毒品數量。更何況 毒品運抵在台灣時即遭扣押,被告2 人並未接觸到毒品,也 沒有收到泰銖20萬元,若以重量多寡決定被告2 人之刑責, 顯係過苛,再者,被告2 人因為家庭貧窮,所以才以觀光簽 證臺灣從事農務工作賺錢,且教育程度低,一時無知而遭「 DAO RAUNG 」利誘,而擔任收受毒品包裹之違法行為,所以 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應該較「DAO RAUNG 」或其他共犯的 刑責輕,如依原審所處19年,刑度顯然過重,請求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等語。 四、惟按:刑法第59條係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犯罪若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犯罪有「情輕法 重」之情事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依行為人 之犯罪情狀及結果,如量處最低法定刑或處斷刑,仍有過苛 而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時,固得依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亦即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固 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或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然而依犯罪情狀及結果,如量處最低法定刑或處斷 刑,仍顯過苛而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時,亦得依同法第59 條酌減,反之,如不符合上開規定或解釋意旨,即不得酌減 其刑。  五、本件被告等二人自承收受毒品各可獲得20萬泰銖,匯率約1 比1,則每人所可獲得之報酬近10萬元,報酬甚豐,且依被 告二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僅稱受託代收毒品包裹,並未提及 該泰國成年女子「DAO RAUNG」有告以該包裹之重量,參以 所能獲得報酬非少,在客觀上可以預見毒品應非零星,因此 ,被告等對運輸毒品之數量亦有容認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原 判決就運輸毒品之重量,擇為重要之量刑因子,並未違反量 刑上之責任主義。其次,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適用 偵審中均自白之規定,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則經減輕後,關於無期徒刑部分,得量處有期徒刑20年以 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參以運輸毒品之重量高達9,664.75 公克,除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外(依一般國民之健 全感情,對大量運輸毒品罪,難以產生同情心),亦無情輕 法重,違反量刑法則上責任主義之情事,則原審未再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即無不當。再者,刑之量定應罪與責相符, 罪責相當。然而何謂罪責相當?最高法院曾謂責任由來於不 法行為之全部,為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 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 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 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意旨參照),學說上稱之幅度 理論。亦即「量」之概念是在不喪失「量」所保有之「質的 概念」下擁有可以增減之某種幅度。例如冰一直到零度還是 冰,水到80度仍然是水,超過80度就開始變成蒸氣。但無論 在什麼情況下,只要不讓質變化,就不會改變量的臨界點; 刑罰亦同。感覺痛苦的量,即使是某程度的增減,仍然是妥 當的刑罰,此為國民所熟知,誰也不會主張對犯罪者所科之 刑罰,不能稍為增加或減輕,否則即係不當之刑罰裁量。本 件原審依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為審酌後量處有期徒刑19 年亦僅高於最低處斷刑4年,且其就各個量刑因子之評價復 無過當之情事,可以說在罪刑相當之幅度內,從而被告二人 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原判決量刑過重, 均為無理由,其等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62塊 送驗塊磚狀檢品62塊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664.75公克(驗餘淨重9663.96公克,空包裝重590.66公克),純度79.20%,純質淨重7654.48公克。 2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與量刑上訴無關 3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同上 4 簽收單1 張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內容 出處 1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1 分 塊狀檢品1 包經採樣檢驗 發現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 偵卷第25頁 2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共6 張 詳卷 偵卷第27至35頁 3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1 份 疑似海洛因10,247公克 偵卷第80頁 4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3年5月29日15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海洛因62個,共計10247公克 偵卷第91頁 5 屏東地檢署113年度毒保字第70號扣押物品清單 海洛因62包,10,247公克 偵卷第181 頁 6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494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送驗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偵卷第187 頁 7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3年6月14日偵查報告 查獲經過及相關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上網歷程之調 取,內容詳卷。 偵卷第193 頁 8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共20張 內容詳卷 偵卷第208-1頁至221頁 9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16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送驗塊磚狀檢品6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664.75公克(驗餘淨重9,663.96公克,空包裝總重590.66公克),純度79.20%,純質淨重7,654.48公克。 偵卷第281 頁

2025-03-06

KSHM-113-上訴-939-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漢祥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顏詒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2號、1 13年度偵字第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古漢祥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撤銷。 古漢祥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 四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古漢祥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逾量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因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正哥」之人、鄭丞良(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不良」,另由檢察官通緝中)欲從境外進 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我國境內,乃先委由楊榮秀(另經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楊榮秀未上訴而確定)提供國民 身分證及健保卡之雙證件資料、EZWAY之帳號資料給鄭丞良 作為收受進口國際包裹之用,鄭丞良及「正哥」將透過不詳 管道取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3罐(淨重1,007.07公克,詳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裝入紙箱,以保健品之名義,於民國11 2年8月24日委由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DHL公司,以國際航空 郵包方式,自英國境內某處起運,寄送至「No.4 Qingdao E Rd,Zhongzheng Dist 100 Taipei TAIWAN【中譯地址:臺 北市○○區○○○路0號(7-11青島門市)」,收件人為「RONG-X IU YANG【中譯姓名:楊榮秀】」,該國際包裹於112年8月2 6日運抵我國而入境(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 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際包裹」),待楊榮 秀所持用「0000-000000」手機門號收到EZWAY帳號之驗證碼 ,再提供給鄭丞良,供辦理後續報關收貨事宜,然因楊榮秀 表明退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共同犯 罪,且不願出面領取「本案國際包裹」,「正哥」遂商請古 漢祥假冒為楊榮秀向DHL公司查明「本案國際包裹」是否已 抵達臺灣、清關作業進度及何時可領取之事宜,古漢祥依其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收取國 際包裹,無須委請無信賴關係之人代為聯繫,而預見非有正 當理由,該他人將可能藉由郵寄國際郵包方式夾藏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不得持有、運輸或運送之 毒品違禁物,竟仍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運輸走私物品之不 確定故意,與鄭丞良及「正哥」等人具共同犯意聯絡,先於 112年9月10日查詢本案國際包裹正在清關作業中之資料並回 報「正哥」,惟因「本案國際包裹」所含之申報品項逾法定 數量,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2年9月17日查驗包裹發現內 容物含有愷他命成分後予扣押,並於同日移由法務部調查局 桃園市調查站再轉至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偵辦,而未 通知領取,故古漢祥再於112年9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1 2日,應予更正)下午2時28分許,以所持用之香港電信門號 「000-00000000」號致電DHL公司,佯冒「楊榮秀」名義詢 問包裹配送情形,並留下其持有之我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及其所使用之電子信箱「Z000000000000000il.com」,以便 與DHL公司聯繫相關取貨補件事宜,復經DHL公司寄發電子郵 件至上開電子信箱後,古漢祥再度於當日下午3時25分,以 上開香港門號致電DHL公司,然因DHL公司員工無意間透露「 本案國際包裹」業遭海關查扣之情形,致古漢祥與「正哥」 、鄭丞良均察知有異,而未進行後續補件事宜。嗣於112年9 月24日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持搜索票至古漢祥位於基隆 市○○區○○○路000號4樓居所搜索,扣得附表編號三所示聯絡 用之手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科 刑與沒收乃依附於犯罪事實及罪名而來,具有附屬性,上訴 權人如僅對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自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上 訴人即被告古漢祥(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中陳明只有針對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 )部分全部上訴,沒收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 第96、160頁),然而被告已陳明對一審判決所認定關於運 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運輸走私物品未遂罪部分全部上訴, 被告既然就上開犯罪事實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範圍自及 於沒收部分,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 二、至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而經原審論罪科刑部分,則不在被 告上訴範圍,自非本院所得予以審究。 貳、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 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參、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潔於調查處 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13偵625卷第13至19頁;112 偵9992卷一第205至208頁),且有DHL公司提供錄音之譯文 (見112偵9992卷一第33至39頁)、被告以電子信箱與DHL公 司聯繫之信件內容翻拍照片(見112偵9992卷一第41至44頁 )、個案委任書(見112偵9992卷一第45至47頁)、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112年9月17日北竹緝移字第1120100902號函暨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112偵999 2卷一第55至57頁)、DHL公司託運單及進口報單(見112偵9 992卷一第59至63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9月22日調科壹 字第11223209390號鑑定書(見112偵9992卷一第69頁)、法 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押物照片(見112偵9992卷一第115至159頁)、法務部調 查局112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670號鑑定書(見11 2偵9992卷二第9至10頁)、扣押物之照片(見112偵9992卷 二第11頁、第51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 清單(見112偵9992卷二第45頁)、楊榮秀「EZWAY」註冊資 料及IP位置資料(見113偵625卷第37頁)在卷可稽,復有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案國際包裹及內裝之藥罐、裝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膠囊及被告所持用聯絡用之手機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至於被告是否有代替同案被告楊榮秀收受包裹之意思部分, 經查:  1.被告於案發後從調詢、偵訊、原審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堅稱 僅是因為原定領取包裹之人不願領取包裹,「正哥」才請其 打電話詢問,但其只有想說幫忙詢問,問到結果之後再回報 ,並無代替原定領取包裹之人出面領取包裹之意思等語,經 核:被告與DHL公司人員之通話紀錄,雖可得知被告確有撥 打電話給DHL公司,謊稱自己為「楊榮秀」本人,除詢問包 裹狀況運送以外,復留下自身使用之電子郵件、行動電話門 號給DHL公司人員,DHL公司人員則告以被告後續尚須進行補 件事宜,始能領取包裹等語(見113偵625卷第69至73頁); 然而從上開內容,僅能確認被告確有打電話查詢包裹進度並 留下自身聯絡方式作為後續進一步聯繫補件事宜所使用,而 後來因為被告第二次打電話詢問時,另一名DHL公司人員無 意間透露包裹遭海關查獲之情形,被告與共犯「正哥」、鄭 丞良等人便不再為後續之行為,是以目前客觀事證而言,仍 難確認被告是否已就「改由其出面領取包裹」之事與運輸毒 品之共犯達成合意。  2.又經核陳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被告與陳潔使用 Telegram通訊軟體傳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容,被告於9 月18日晚間8時15分傳訊向陳潔抱怨稱「然後今天又出一個 問題」、「我不是說」、「大哥下面又初包」、「然後又叫 我去弄,我打電話去幫忙問什麼的」、「結果對方說東西被 海關收回去了」、「靠杯」、「我用我自己的手機」、「我 就更擔心會不會燒到我身上」、「因為我是用自己的手機打 的= =」、「應該說」、「我第一通打去」、「問的時候它 們都說正常只要補資料什麼就好」、「我就跟大哥說」、「 DHL」、「後來大哥叫我跟另一個叫做不良的說,然後不良 說他在去跟那個人說說看」、「因為要補資的他是寄信的, 我就想說不然我再打一次DHL問能不能改信箱」、「結果打 去的時候對完貨物單號,他們那邊說這組貨品有問題,海關 收走了」、「我下午第一通電話還沒有這樣跟我說」、「第 一通打完,第二通跟我說收走了= =」,陳潔則回以:「如 果之後要追查收貨品的人..」,被告即稱「應該不會是我」 等語(見113偵625卷第21至25頁)。經核被告與陳潔上開通 訊對話內容,其詳述受幕後「大哥」指示二度冒充楊榮秀詢 問包裹狀況之經過情形,被告僅提及其依照「大哥」要求幫 忙詢問之事,而未提及任何有按「大哥」指示出面代為領取 包裹,或已與「大哥」就代領包裹之事達成合意之內容;且 被告還提到「大哥叫我跟另一個叫做不良的說,然後不良說 他在去跟那個人說說看」等語,應指由「不良」鄭丞良繼續 爭取同案被告楊榮秀回心轉意同意領取包裹之意思,衡以被 告於聯繫DHL公司之同日晚間與陳潔對話,當時雖已擔憂會 被查獲,但尚未明確預見將會遭偵查機關迅速查獲,且陳潔 會因為正好前往其住處而一併遭查獲,偵查機關並藉由陳潔 持用之行動電話內其與陳潔之通訊對話紀錄,作為證明其犯 罪之證據,可見就以證明被告參與犯罪之情形而言,被告上 開112年9月18日與陳潔之對話應具有高度憑信性,足以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  3.此外,本案先前已商定由同案被告楊榮秀領取包裹,如決定 改由他人冒名領取,尚須就由他人冒名領取包裹相關事宜進 行縝密規劃(如如何出示楊榮秀證件資料冒充其本人向超商 領貨),然本案依偵查所得證據,亦未見有此部分之資料足 以佐證被告已就代領包裹之事與運輸毒品之共犯達成合意。  4.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未同意出面代為領取包裹,即非無據, 本案應僅認定被告有參與聯繫DHL公司以確認毒品包裹之物 流狀況之行為,而尚難認為被告有同意出面代為領取包裹之 事實。    ㈢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幫助犯等語,惟跨境運輸 毒品型態特殊,非如國內寄送宅急便、或夾帶於行李親自搬 運之情形,海關為因應數量龐大、難以查緝的貨品進口量, 以執行徵收關稅、管制貨品等複雜事務,各國均設有類型化 、標準化之通關流程,以求風險控制以及有效執法的實現, 其中對於進口申報人與納稅義務人而言,即課予一定之申報 義務,舉凡須提供收件人名稱、地址等相關資料,以及貨物 進口後之物流安排、以及最後之貨品存放地,均是走私、運 輸毒品進口所須通過之層層查驗與流程,而為運輸毒品進口 不可或缺之一環,且跨境運輸毒品主要目的係在國內段收受 毒品,於國內掌握毒品物流情形,確認領取之狀態等,攸關 毒品是否能妥當收受,亦為運輸毒品之重要部分。經查,被 告於「本案國際包裹」運抵入台後,佯冒「楊榮秀」名義致 電DHL公司聯繫取貨事宜,詢問「出了什麼問題」、「有什 麼方式可以成功的進來」、「現在需要怎麼配合你們」等語 (見113偵625卷第69至71頁),顯係攸關「本案國際包裹」 能否順利領取之重要行為,已屬運輸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 部,是被告既然業已預見「正哥」所要求其聯繫確認之包裹 內裝有第三級毒品,對於使該物品入境仍不違背其本意,而 同意參與實施上開行為,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故辯護人主張 被告僅構成幫助犯,尚難憑採。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犯行,然被告否認明 知本案進口物品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被告固非明知,惟 其主觀上已經預見此節,仍同意並實際參與,自應認其係基 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爰 併予以更正如前。  ㈤再被告前於偵查時均稱係由「正哥」指示其查詢確認本案包 裹情形等語,但至移審至法院時,陳稱「正哥」應該就是暱 稱為「不良」之鄭丞良,因為從兩人打字的習慣看來,像是 同一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然而被告於偵查中均未 為如此陳述,且依前揭被告與陳潔之訊息對話內容,指示其 為本案犯行之「大哥」與鄭丞良為不同人,是就此仍認為「 正哥」、鄭丞良為並非同一人,而非被告之後所稱正哥即為 鄭丞良,併予說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 1項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出 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 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 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又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送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罪 ,係指於他人自我國國境之外,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入國境 後,始予以運送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2號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 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 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再按如偵查 機關於發現毒品後,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失,而以置 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代物繼續運送,而其中一行為 人已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 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 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僅成立共同運輸毒品未遂罪,而不能以 既遂罪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愷他命,自英國起運以空運 方式運抵我國領域內,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參與境內運輸 階段,而因當時毒品早已遭海關扣押,而未經起運,自屬未 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 第1項之運輸走私物品未遂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應對於 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 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 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 「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 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 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 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於不確定故意而犯運輸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運輸走私物品未遂罪之被告,與具直接故 意之「正哥」、暱稱為「不良」之鄭丞良間,就前揭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斯時同案被告 楊榮秀業已脫離共同犯罪行為)。又被告及其他共犯利用不 知情之國際貨運業者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運輸走私物 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就前揭犯行已著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⑴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運 輸毒品犯行均為坦認之供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至於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構成 幫助犯,尚不構成幫助犯等語,惟經核被告對於參與共同犯 罪之全部事實均坦認不諱,已如前述,僅辯護人為被告爭執 其法律評價,尚不能認為被告有否認部分犯罪事實等情事, 而仍合乎前揭減刑規定,併予說明。⑵被告無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予說明。並與 前述未遂犯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雖非居於運輸 毒品犯行之主導地位,然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 依未遂犯、偵審中自白之規定而獲得二次減刑後,其法定最 低刑度已大幅降低,酌以被告參與共同運輸之愷他命重約1 公斤,數量甚鉅,一旦流入市面,對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及 社會治安之影響嚴重,尚難認被告經2次減刑後之最低刑度 (有期徒刑1年9月),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 形,自無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自不應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說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有前揭犯行,事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同意出面代為領取本案 國際包裹,業如前述,惟原判決仍認定「正哥另尋古漢祥代 為領取『本案國際包裹』」,就此一事實認定自有未洽,故被 告上訴意旨稱被告之行為僅構成幫助犯,雖無理由,然而原 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四、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受「正哥」指示, 即同意參與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所為有助長毒品流通, 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且其所共同運輸之第三級 毒品數量達1000.07公克、純度86.12%、純質淨重亦達861.2 6公克,一旦流入境內,再經由層層販賣後交予吸毒者施用 ,對社會顯將造成重大危害;惟念及被告並非為貪圖利益而 參與本案犯罪,且亦未因參與本案犯罪而實際獲有利益,又 被告所參與之行為,僅為掌握毒品物流情形,確認領取之狀 態等,業經論述如前,又慮及本案第三級毒品係於運至本國 境內之際即經查獲,並未擴散,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非 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見卷 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述五專畢業、從事餐 飲設備維修、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運輸及私運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宣告緩刑部分  ㈠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有不該 ,惟念及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為朋分報酬、獲取利益而犯案 ,又被告犯後最初雖仍有推諉卸責之情形,但於偵查中即坦 承所參與之全部犯行,足見被告尚能反省己身行為非是之處 ,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而仍得期待 其在經過檢察官起訴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以後,仍得藉由緩 刑宣告之約束力,促使被告悔過自新,不再重蹈覆轍,而無 庸遽予執行刑罰;又衡酌全案情節、本案被告犯行之惡質程 度與法益侵害程度,尚無不適於給予緩刑自新機會之情形; 復考量被告之工作、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 0頁)等情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  ㈡又因被告所犯之重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所規範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考量前述被告犯罪情節之重大 與惡質程度、被告聽從「正哥」指示而犯案之行為情狀,以 及被告心態有所偏差、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於被查獲以後 ,始能有所醒悟、認識自身行為不當之態度等節,認有必要 於緩刑期間內搭配一定處遇措施,以期藉由觀護人給予適當 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配合教育與社會服務措施,使 被告能真正改過自新,及為修補被告行為對法秩序所造成之 損害,故一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第4、5、8 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8場次,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六、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 以第一、二級毒品為限,然鑒於第三、四級毒品為管制藥品 ,第11條之1第1項亦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故該項 後段應沒入銷燬之三、四級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而言 ,倘係因製造、運輸、販賣第三、四級毒品,即屬犯罪行為 ,則非屬該項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同條例第19條沒收 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不得援用為沒收依據,是上開犯罪行 為之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727、728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扣押物,檢出愷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9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90號鑑定書(112偵9992卷一第 69頁)在卷可考,係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及私運進口之管 制物品,應認係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 宣告沒收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按毒品之 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 運輸,其係供販賣、運輸、寄藏或持有毒品所用之物,至為 顯然。如其外包裝應屬可與毒品析離者,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57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空藥罐及外包裝,係用於夾藏扣案之第三 級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運輸、藏匿掩飾之用,扣案 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則係被告聯繫運輸 毒品事宜所用之聯絡工具,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130頁),上開扣押物,核屬供本案運輸犯罪所用之物無訛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其中附表編號四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未據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本案被告與共犯「正哥」、暱稱為「不良」之鄭丞良共同犯 罪,又被告堅稱未獲取利益,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審究,本案尚無證據足以佐 證被告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  ㈣至於其餘扣案物,或僅爲本案之證據而非犯罪工具,或查與 本案犯罪事實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第5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膠囊) 合計膠囊內粉末淨重1,000.07公克、純度86.12%,純質淨重861.26公克 二 空藥罐13瓶及包裹外箱1個 供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 三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 供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被告持用) 四 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未扣案,供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被告持用)

2025-03-06

TPHM-113-上訴-5871-20250306-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宸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宇宸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 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關 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 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 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二、被告陳宇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且有 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 據資料可佐,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等罪,嫌疑重大;又其所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 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若經認定成立犯罪,重刑可期 ,面臨重責加身,由基本人性以觀,其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 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佐以其於犯後 即將與共犯「KU」、朱淳毅聯繫運輸毒品事宜之手機丟棄, 且於偵查之初否認犯行等情,於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 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執行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故本案原羈押被 告之原因顯仍存在;再兼衡被告本案運輸及遭查獲持有之毒 品數量甚鉅,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且 以具保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 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既仍存在,爰依前開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2日起 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SLDM-113-重訴-5-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詠君 選任辯護人 廖乙潔律師 陳昱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吳詠君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吳詠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經本院認為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 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執行羈押,復自114年1月14日 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 後,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其 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 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情節、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年、10年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3年,被告犯罪嫌疑自屬重大,現由本院審理中,且 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為香港籍人士,在臺灣無固 定居所,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已足認被告於本案亦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且考量 被告經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於短時間內兩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運輸毒品犯罪之虞,如僅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4日起, 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3-上訴-5493-20250304-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銘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柏崴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被 告 程楷濬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00號、11 3年度偵字第3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廖柏崴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廖柏崴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上 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101 、167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廖柏崴量刑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廖柏崴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尚犯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廖柏崴明示僅對於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 (如后)。 三、被告廖柏崴上訴意旨略以:其僅係受綽號「芒果」之友人之 托打電話詢問毒品包裹進度,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罪 情節非重,且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又其已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其犯罪情狀有情堪憫恕之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審量刑過重 ,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㈠被告廖柏崴就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廖柏崴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竟與 某甲及其他在德國之運毒集團成員共同運輸、私運第三級毒 品入境,助長毒品擴散,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 ,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毒品甫輸入我國 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參與情節、扣案毒品數量及純度、未實際 獲利、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保全工作、二名幼兒待 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 月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法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  ⒉被告廖柏崴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愷他命係法律嚴 格禁止販賣之毒品,運輸毒品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 健康之戕害甚鉅,竟為本件犯行,且所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 ,犯罪情節重大,是認依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其所犯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廖柏崴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酌 減其刑為違法一節,自非可採。    ㈡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廖柏崴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 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 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 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 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被告廖柏崴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之範疇, 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 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 權之情形。  ⒊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廖柏崴之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 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次 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 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廖柏崴之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 ;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 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廖柏崴之犯後 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本案 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 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 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量刑 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 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 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廖柏崴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 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要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廖柏崴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貳、被告程楷濬無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楷濬明知愷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 與同案被告廖柏崴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前某日,先由廖柏崴以不 詳方式購得愷他命,再由賣家將愷他命藏至磁磚填縫劑內, 再由被告程楷濬提供其姓名(KAI-JUN CHENG)、地址(○○ 市○○區○○路000號00樓)及門號(0000000000)作為收件人 資料,負責提領包裹,該賣家復委由不知情之貨運人員,自 德國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單號CY281989132DE號),寄送 內有愷他命之本案包裹1件,計畫俟本案包裹輸入來臺後, 廖柏崴委託其不知情之母廖翊如電聯社區保全查詢包裹遞送 情形,廖柏崴復前去領取本案包裹。嗣於112年12月8日下午 3時20分,本案包裹輸入及私運進入我國過境內海關後,經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察覺該包裹有異,乃依海關緝 私條例相關規定,先予搜索及扣押,並發現本案包裹藏有愷 他命2袋(淨重13,963.22公克,純質淨重11,868.7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為查緝收貨之人,仍由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會同桃園郵局郵務士按址投遞,並於同 年12月11日10時送至上址,而廖柏崴遂於同日下午2時20分 ,以iMessage傳送本案包裹單號(即CY281989132DE號)與 廖翊如,廖翊如再以市話00-0000000電聯社區保全詢問本案 包裹送抵情形,嗣被告程楷濬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領取本案 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程楷濬涉犯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 明被告程楷濬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無罪,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 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 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同案被告廖柏崴雖供稱:其與「芒果」的合作方式是GOOGLE 地圖隨便點開一個地方,提供一個地址給「芒果」,至於誰 去收貨物,則由「芒果」去安排,之前曾經發生德國那邊把 毒品寄到不是其提供的地址等語。然收受包裹關鍵之處在於 由誰出面去領取,倘若廖柏崴真的在地圖上「隨便」點開一 個地址,「芒果」或在德國的共犯都能找到有人可以在該社 區出面收包裹,如此神通廣大,該共犯根本不需要特地向廖 柏崴要一個地址。復觀諸廖柏崴使用iMessage傳送「我查到 他是送到這個地址 由合雄社區的管委收的」、「要去看看 嗎」、「還是德國那邊又出錯了」等文字與不詳之共犯,然 未見收受訊息之他方有回傳任何文字,僅憑同案被告廖柏崴 之供述及上開文字訊息,即認定本件係「寄錯地址」,稍嫌 速斷。至證人廖翊如雖證稱:廖柏崴朋友的包裹寄錯地方了 等語,然實際上究竟有無寄錯地址,廖翊如根本不知道,全 部資訊都是廖柏崴所告知,廖翊如僅係廖柏崴打探本案包裹 去處之工具,是證人廖翊如之證述亦無法判斷本案有無寄錯 地址。故本件僅能認定在德國的共犯寄包裹時所使用的收件 資料不是來自於廖柏崴,而廖柏崴的任務是追查包裹的送達 情形,而非在於德國的共犯寄錯地址。  ㈡同案被告廖柏崴固供稱:其沒有帶手機可以問女友侯雅涵, 是否有從國外訂包裹,因此要直接把包裹抱上去問女友等語 。然本案包裹上之英文名字、手機門號完全與其女友無關, 紙箱上也沒有與商家有關之資料或圖案,則廖柏崴若真把本 案包裹抱上去問女友,紙箱上沒有可以辨別商家的資訊,收 件人姓名、門號也看不出與其女友有關,那抱這樣的一個紙 箱上去,到底是要問什麼?是同案被告廖柏崴前開辯解,並 無合理依據。  ㈢被告程楷濬雖辯稱:本案包裹上的英文名字有拼錯,與其英 文名字不同等語。然被告程楷濬於105年9月21日第二次改名 ,該次改名前之原姓名「程楷翔」,通用拼音為KAI-HSIANG CHENG,改名後之姓名「程楷濬」,如採通用拼音法為KAI- CHUN CHENG,如採漢語拼音法則為KAI-JUN CHENG,而本案 包裹派送資料顯示之收件人為KAI-JUN CHENG,與被告程楷 濬現在姓名之漢語拼音相同,是其辯稱本案包裹之收件人姓 名與其英文姓名拼音不同乙節,尚無可採。  ㈣被告程楷濬與廖柏崴間似無證據可以直接連結,然運輸毒品 集團為脫免檢警查緝,共犯集團層層分工,分層輾轉分段負 責,不同分工間共犯互不聯絡甚至不清楚對方身分,以設下 防火牆之情況為運輸毒品集團常態,尚難以廖柏崴要追貨物 去向乙節,即認為本案是寄錯地址,而為有利於被告程楷濬 之認定。原審認定被告程楷濬對於本件犯行不知情,其採證 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 「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 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 主義。次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 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證據法則 、客觀存在之經驗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 據之理由,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程楷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其收到社區APP 通知有包裹,保全也說有包裹待領取,但其並未從國外訂購 物品,本案包裹不是其訂購的,其要詢問其女友本案包裹是 不是她的,但其下樓時女友在講電話,其當時沒有帶行動電 話,故其要將本案包裹搬上樓與其女友確認,其尚未簽收就 被警察抓了等語(偵字第60900號卷一第12-16、104-106、12 0-121頁,原審卷第29-30頁)。  ㈢觀諸原審勘驗警方查獲被告程楷濬之密錄器畫面,可見被告 程楷濬在社區大廳櫃檯與保全對話後,尚未簽收本案包裹, 即先前往倉庫儲物室,抱起本案包裹後離去,待警員出現後 ,即與警員從社區大廳搭乘電梯至其住處,警員詢問其行動 電話置於何處,被告程楷濬指出在門口鞋櫃上,並協助解鎖 ,當時其女友正在講電話,見狀結束通話,被告程楷濬乃詢 問其女友是否有包裹,其女友回以「什麼東西」、「寄到社 區嗎」,嗣警員搜索完被告程楷濬之住處及車輛後,被告程 楷濬隨同警員回到社區大廳,警員表示要由被告程楷濬簽收 本案包裹,被告程楷濬即在電子感應設備上簽名等情,有原 審勘驗筆錄及密錄器畫面截圖可參(原審卷第198-200、205- 211、265-270、323-330頁)。核與被告程楷濬前述:其要詢 問其女友本案包裹是不是她的,但其下樓時女友在講電話, 其當時沒有帶行動電話,故其要將本案包裹搬上樓與其女友 確認等語相符。倘被告程楷濬確有提供其個人資訊以收取本 案包裹,理當在本案包裹即將送達其所居住社區前,即已透 過運毒集團成員之通知而有所準備,並於社區保全通知其領 取包裹時,為避免本案包裹遭到查緝,自當立即簽收,減少 包裹暴露在外之時間,然被告程楷濬卻未如此為之,反而在 尚未簽收前,將本案包裹搬上樓與其女友確認包裹是不是她 的,是被告程楷濬是否確有提供其個人資訊供收取本案包裹 之用,已非無疑。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柏崴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 朋友「芒果」(即某甲)請我詢問本案包裹有無寄到我之前 提供的新竹縣關西鎮臺三線上及十六張的麵店等地址,他說 包裹寄到桃園市八德區建德路,不知道出了什麼錯,我就傳 送「○○區○○路000號○○○社區管委、周○凱、0000000000」的 訊息給我母親廖翊如,請她打電話到該社區管理室詢問包裹 是否寄達,我之前提供的收件人是「周○凱」,是我提供小 學同學的名字,電話「0000000000」是「芒果」給我的,之 前曾經發生過毒品寄到不是我提供的地址等語(偵字第60900 號卷一第246-253頁,偵字第60900號卷二第100-104、194頁 ,原審卷第308-311頁)。  ㈤證人廖翊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廖柏崴有打電話給我,跟 我說他朋友的包裹寄錯地方了,請我幫他問,我問他寄去哪 了,他傳送「○○區○○路000號○○○社區管委、周○凱、0000000 000、CY281989132DE」的訊息及收件資料擷取圖片,說寄去 ○○○社區大樓了,請我打電話去問包裹有無寄到該社區,我 第一次打過去問管理室人員有無編號CY281989132DE的國際 包裹,對方說有,我就掛電話了,但我發現廖柏崴傳給我的 訊息「周○凱、0000000000」,看起來與國際包裹上的英文 名字拼起來不一樣,廖柏崴請我再問第二次,我就再打電話 去管理室,但管理室人員回覆國際包裹是他們社區住戶的, 廖柏崴又再叫我打電話去問管理室人員說如果這個包裹是我 的,要怎麼辦理退貨,對方回覆簽收的單子要由郵局人員拿 回管理室,再把包裹帶回郵局重新派送等語(偵字第60900 號卷一第134-136頁,偵字第60900號卷二第88-89頁)。核 與證人廖柏崴前述:本案包裹寄錯地址,其就傳送「○○區○○ 路000號○○○社區管委、周○凱、0000000000」的訊息給其母 廖翊如,請她打電話到該社區詢問包裹是否寄達等語相符。  ㈥參以廖柏崴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1時52分傳送訊息給「芒果 」:(傳送桃園郵局桃園快遞股2023/12/11-10:23:52投 遞成功之郵件處理結果查詢擷取圖片)「○○區○○路○○○號○○○ 社區管委」、「哥他不是寄到我給的地址欸」、「我查到他 是送到這個地址由○○社區的管委收的」、「要去看看嗎?」 、「還是德國那邊又出錯了」;其復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2 時20分傳送訊息給其母廖翊如:「○○區○○路000號○○○社區管 委、周○凱、0000000000、CY281989132DE」收件資料擷取圖 片(以下文字:KAI-JUN CHENG、00F,No.000,○○ Rd.,○○ Di st、0000 ○○ City、Taiwan、「CY281989132DE」條碼)等 情,有廖柏崴所使用之IPHONE SE行動電話截圖可佐(偵字 第60900號卷一第190-191、274-276頁)。由證人廖柏崴、 廖翊如之前開證詞及上開行動電話訊息可知,廖柏崴確因本 案包裹寄錯地址而與運毒集團成員確認此事,並要求其母向 本案包裹送達地址之社區詢問包裹是否寄達及如何取回包裹 。倘被告程楷濬確係本案包裹之收件人,運毒集團成員理當 於本案包裹寄達被告程楷濬之地址前,即已將此事通知廖柏 崴,甚至應將被告程楷濬之聯絡方式告知廖柏崴,以便廖柏 崴與被告程楷濬聯繫包裹收受及後續處理事宜,然廖柏崴不 僅對此毫不知情,更在本案包裹寄到被告程楷濬之地址後, 與運毒集團成員確認是否寄錯地址,甚至要求其母向被告程 楷濬所居住之社區詢問包裹是否寄達及取回包裹事宜,且廖 柏崴對於本案包裹上所記載之收件人姓名毫無所悉,其與被 告程楷濬亦互不相識,尚難認被告程楷濬確係運毒集團所授 意收受本案包裹之人。  ㈦佐以廖柏崴所持IPHONE 13行動電話之Instagram「123」群組 成員討論找尋人頭運輸毒品之相關對話,可見其他成員表示 領一趟包裹10萬元,原由許○田擔任人頭,稱該人可以自殺 ,惟突然以該人名義報關會有問題,須以其他可以報關領貨 之人頭簽收,取消許○田,改找邱○明,因其非親信、隨時可 掌控,然又因該人無以自己名義申辦之電話號碼,經討論再 決定換一個人,需要有自己的門號、無前科者,再改找起初 之許○田,並夾雜傳送許○田、邱○明之證件等情,有該行動 電話對話截圖可佐(偵字第60900號卷一第287-299頁)。可 見運毒集團頻繁自國外寄送包裹,包裹數量及收件人數量均 非少,是縱認被告程楷濬曾提供其個人資訊給運毒集團成員 ,仍難排除運毒集團成員因寄送包裹及收件資訊繁多、時有 更易,而將被告程楷濬曾經提供之個人資料誤植為本案包裹 之收件資訊之可能性,是被告程楷濬是否確有提供其個人資 訊作為收取本案包裹之用,非無合理懷疑存在。  ㈧本案包裹收件人之電話號碼、地址雖與被告程楷濬相同,有 其調查筆錄可考(偵字第60900號卷一第9頁),惟收件人之 英文姓名KAI-JUN CHENG,與被告程楷濬護照之英文姓名KAI -HSIANG CHENG及其信用卡之英文姓名KAI-CHUN CHENG,中 間名字有一字不同,有其護照影本及信用卡照片可查(原審 卷第333頁,本院卷第129頁),則被告程楷濬是否確有同意 以其個人資訊收受本案包裹,尚屬有疑。況廖柏崴所提供收 件人之姓名為「周○凱」,地址為「○○○○鎮○○線」,電話為 「芒果」提供之「0000000000」;且廖柏崴得知本案包裹寄 錯地址後,向郵務機關查知之送達地址為「○○區○○路000號○ ○○社區管委」,並非被告程楷濬之地址「○○市○○區○○路000 號00樓」,當時廖柏崴仍不知悉收件人之中文姓名為被告程 楷濬,乃以「周○凱」、「0000000000」等收件資訊,委託 廖翊如向該社區查詢等情,俱如前述。則廖柏崴委託廖翊如 向該社區查詢本案包裹現狀時所使用「周○凱」、「0000000 000」、「○○區○○路000號○○○社區管委」等收件資訊,與被 告程楷濬之姓名、電話、地址等個人資料完全不同,益徵被 告程楷濬辯稱其並未提供個人資料供收取本案包裹,尚非無 憑。   ㈨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本件僅能認定德國共犯寄包裹時所使 用的收件資料不是來自於廖柏崴,而廖柏崴的任務是追查包 裹的送達情形,尚難憑此認定本案包裹是寄錯地址等情。惟 倘被告程楷濬確係本案包裹之收件人,運毒集團成員理當於 本案包裹寄達被告程楷濬之地址前,即已將此事通知廖柏崴 ,然廖柏崴對此毫不知情,甚至在本案包裹寄到被告程楷濬 之地址後,與運毒集團成員確認是否寄錯地址,並要求其母 向被告程楷濬所居住之社區詢問包裹是否寄達及取回包裹事 宜;又倘被告程楷濬確有提供其個人資訊以收取本案包裹, 理當在本案包裹即將送達其所居住社區前,即已透過運毒集 團成員之通知而有所準備,並於社區保全通知其領取包裹時 立即簽收,減少包裹暴露在外之時間,然被告程楷濬卻未如 此為之,反而在尚未簽收前,將本案包裹搬上樓與其女友確 認包裹是不是她的等情,俱如前述。是被告程楷濬是否確有 提供其個人資訊作為收取本案包裹之用,是否確為運毒集團 所授意收受本案包裹之人,均非無疑,尚無法排除本案包裹 因收件人資訊錯誤而寄錯地址之可能性。  ㈩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被告程楷濬辯稱要將本案包裹抱上樓 與其女友確認包裹是不是她的,並無合理根據等語。惟被告 程楷濬與其女友共同居住在同一地址,倘其確未訂購本案包 裹,本案包裹卻寄送至其住處,其主觀上認為本案包裹可能 係其同住女友所訂購,要詢問其女友本案包裹是不是她的, 且其當時並未攜帶行動電話,無法與其女友聯絡,遂將本案 包裹抱上樓與其女友確認,尚非明顯悖於常情,自不能憑此 而為不利於被告程楷濬之認定。  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被告程楷濬改名前之原姓名「程楷翔 」,通用拼音為KAI-HSIANG CHENG,改名後之姓名「程楷濬 」,如採通用拼音法為KAI-CHUN CHENG,如採漢語拼音法則 為KAI-JUN CHENG,而本案包裹之收件人為KAI-JUN CHENG, 與被告程楷濬現在姓名之漢語拼音相同等語。惟本案包裹之 收件人姓名KAI-JUN CHENG,與被告程楷濬護照之英文姓名K AI-HSIANG CHENG及其信用卡之英文姓名KAI-CHUN CHENG, 中間名字有一字不同等情,已如前述。則上開收件資訊是否 確係被告程楷濬所同意提供作為收取本案包裹之用,尚非無 疑,自不能僅因本案包裹之收件人姓名與被告程楷濬英文姓 名之漢語拼音相同一節(惟與通用拼音不同),即率認被告程 楷濬確有提供其個人資料作為本案包裹之收件人。  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此部 分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 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 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一情,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 被告程楷濬部分,檢察官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楷濬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居○○市○○區○○街0號0樓           居○○市○○區○○路000號00樓 選任辯護人 舒盈嘉律師       龔君彥律師 (被告廖柏崴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0900號、113年度偵字第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楷濬無罪。 (廖柏崴部分略)   事 實 (略)   理 由 壹、有罪部分(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楷濬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共同基於私運 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8 日前某日,先由被告廖柏崴以不詳方式購得愷他命,再由賣 家將愷他命藏至磁磚填縫劑內,再由被告程楷濬提供其姓名 (KAI-JUN CHENG)、地址(○○市○○區○○路000號00樓)及門 號(0000000000號)作為收件人資料,負責提領包裹,該賣 家復委由不知情之貨運人員,自德國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 單號:CY281989132DE號),寄送內有愷他命之本案包裹1件 ,計畫俟本案包裹輸入來臺後,被告廖柏崴委託其不知情母 廖翊如(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電聯社區保全查詢包裹遞送情形,被告廖柏崴 復前去領取本案包裹。嗣於112年12月8日下午3時20分,本 案包裹輸入及私運進入我國過境內海關後,經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查緝人員察覺該包裹有異,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 定,先予搜索及扣押,並發現本案包裹藏有愷他命2袋(淨 重13,963.22公克,純質淨重11,868.7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為查緝收貨之人,仍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會同桃園郵局郵務士按址投遞,並於112年12月11日1 0時送至上址,而被告廖柏崴遂於同日下午2時20分,以iMes sage傳送本案包裹單號(即CY281989132DE號)與廖翊如, 廖翊如再以市話「00-0000000」電聯社區保全詢問本案包裹 送抵情形,嗣被告程楷濬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領取本案包裹 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程楷濬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程楷濬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程楷濬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廖柏崴及其母廖翊如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8日北松 郵移字第1120101982號函、扣押貨物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被告程楷濬、同案被告廖柏崴)、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2 6002995號鑑定書、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被告程楷濬拿取 本案包裹畫面)、臺北關查獲現場照片(本案包裹拆箱前後 、外觀照片)、同案被告廖柏崴所使用行動電話螢幕照片( 含同案被告廖柏崴分別與某甲、證人廖翊如之對話內容及所 傳本案包裹單號、查詢本案包裹紀錄)、被告程楷濬所使用 行動電話螢幕照片(搜尋「八德區郵局」之資訊)、刑案現 場照片(含社區保全通聯記錄翻拍照片)、扣案之被告程楷 濬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所示之物等證據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程楷濬雖坦承拿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然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 ,辯稱:本案包裹收件地址及電話都是正確的,但收件人名 字拼音和我名字的正確拼音不同,我不知道裡面裝什麼,上 面都是英文,以為是女友的,想先把包裹帶上樓去給她確認 ,所以還沒有簽收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廖柏崴與某甲及其他在德國之運毒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自德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意聯絡,先由某甲於112年12月8日前不久,以不詳方式購得 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愷他命後,將愷他命藏至磁磚填縫劑袋, 再裝入附表編號⒉之紙箱內掩飾,並由同案被告廖柏崴提供 收件資料給某甲,某甲復委由不知情貨運人員,自德國以航 空包裹快遞方式(單號:CY281989132DE號),寄送藏有上 開愷他命之本案包裹(姓名:KAI-JUN CHENG、地址:○○市○ ○區○○路000號00樓、門號:0000000000號),惟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察覺有異,於112年12月8日開拆本案包裹 查驗,發現本案包裹內夾藏愷他命,為查緝該批愷他命之流 向,在檢調人員全程監控之情形下予以放行,並會同桃園郵 局郵務士按址投遞,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送至上址 。嗣同案被告廖柏崴依某甲指示查詢本案包裹下落,於同( 11)日下午2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iMessage傳送本案包裹 單號予廖翊如,委託廖翊如電聯本案包裹收件地址社區之保 全查詢本案包裹情形,廖翊如即以市話「00-0000000」電聯 該社區保全詢問本案包裹送抵情形。嗣被告程楷濬於同日晚 間10時45分許拿取本案包裹,即為警當場查獲,查扣本案包 裹及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警方循線查知 廖柏崴,並扣得其所使用附表編號⒊、⒋之行動電話等事實, 為被告程楷濬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認在卷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柏崴、證人 即不知情受託查詢本案包裹送達情形之廖翊如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8日 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982號函、扣押貨物工具收據及搜索筆 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受執行人:被告程楷濬、證人廖柏崴)、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8日航藥鑑字第1125343號毒品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2 6002995號鑑定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警方密錄器錄 影畫面(翻攝上址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查獲過程)之勘驗 筆錄(含勘驗影像擷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含社區保全 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證人廖柏崴所使用行動電話螢幕照片 (含證人廖柏崴分別與某甲、證人廖翊如之對話內容、查詢 本案包裹紀錄)在卷可稽,且有被告程楷濬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 ,應可認定。  ㈡被告程楷濬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112年12月11日下午看到社 區APP有包裹通知,保全跟我說有一件包裹,如果不是我的 就不要領,我沒有領過不是我的包裹,所以覺得奇怪,想把 包裹搬上樓詢問我女友這件包裹是不是她的等語(見偵字第 60900號卷㈠第12至14、16頁);於偵訊時供稱:因社區APP 只能登入一位住戶,我登入了我女友就看不到,所以只有我 能收到通知,我有另一件包裹,一直沒去領,但本案包裹太 重,想先拿上樓詢問女友是不是她的,若確認不是的話再退 回給保全,所以抱著本案包裹要去搭電梯,還沒簽收就被警 察抓了等語(見偵字第60900號卷㈠第104至106頁);於本院 訊問時供稱:當時保全說我有一個包裹,但社區APP顯示又 有一個新的包裹,我才過去詢問,而保全會幫住戶的包裹貼 是幾號幾樓,所以我沒有仔細去看本案包裹上的貨運單,自 然就先拿起來,而我最近只有一個小包裹,沒有從國外訂購 物品,保全也說不是自己的包裹不要領,我當時沒有帶行動 電話,下樓前我女友又一直在和她朋友講電話,那個包裹比 較重,我才想要搬上去跟我女友確認等語(見偵字第60900 號卷㈠第120至121頁、訴字卷第29至30頁),是被告程楷濬 歷次供稱其因社區APP通知本案包裹待領取,而因保全會在 住戶包裹上貼門牌號碼及樓層,故其雖知悉自己未訂購國外 商品,本案包裹非其所有,然可能為其女友之包裹,故想將 本案包裹搬上樓予其女友確認,而尚未簽收包裹等節,而經 本院就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⒈(被告程楷濬拿取本案包裹之過程)被告程楷濬朝櫃檯走去 與保全對話,嗣轉身由畫面下方往中央左上方走去,繼自另 一畫面左方向右方走至倉庫前方,推開倉庫門口進入後,蹲 下抱起本案包裹關燈後走出倉庫,再向畫面中央往右方離去 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含勘驗影像擷取照片) 可參(見訴字卷第198至200、205至211頁)。  ⒉(被告程楷濬交付行動電話予警方之過程)被告程楷濬與警 員從社區大廳搭乘電梯至其之住處。警員詢問被告程楷濬關 於其行動電話之擺放位置,被告程楷濬指出放在門口,同時 被告程楷濬之女友正在講電話,向通話方表示要先掛電話, 嗣警員在門口鞋櫃上取得被告程楷濬之行動電話,並請被告 程楷濬協助解鎖,被告程楷濬詢問其女友「問妳說妳有沒有 一個包裹,本來要搬上來問妳,結果那個包裹不知道是誰寄 的,寄來了,那個包裹應該有問題,所以…」,女友:「什 麼意思?」,被告程楷濬:「是我的名字,可是我沒有寄過 那個東西」,女友:「寄到社區嗎?」,被告程楷濬:「對 啊,因為我們的包裹都很多,你可以問那個警衛。」(警員 們翻看程楷濬之行動電話)等情,有本院審理程序之勘驗筆 錄(含勘驗影像擷取照片)可查(見訴字卷第265至267、32 3至325頁)。  ⒊(被告程楷濬於社區大廳簽領本案包裹之過程)警方於搜索 完被告程楷濬之住處及車輛後,與被告程楷濬一同至社區大 廳處,保全詢問警員本案包裹是要帶走還是留下,警員稱要 帶走,保全即表示要帶走必須簽領,警員間討論後認為是被 告程楷濬領取本案包裹,應該要請其簽名(警員:「因為本 來就是領過了嘛,就是要簽」),並向保全表示會請被告程 楷濬簽領,保全詢問:「要用簽的,還是磁扣?」,警員: 「磁扣」,被告程楷濬遂從口袋中取出一串鑰匙交給警員, 警員欲轉交給保全時,保全表示:「要用簽的」,被告程楷 濬:「簽的?」,警員:「你這個磁卡沒有綁」,保全手指 向電子感應設備,被告程楷濬於該設備上簽名,保全「好、 好」(櫃檯上電腦螢幕可見被告程楷濬之簽名)等情,有本 院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可憑(見訴 字卷第268至270、327至330頁)。  ⒋由上開⒈至⒊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程楷濬在社區大廳櫃檯與 保全對話後,並未以簽名或感應磁扣等方式簽收本案包裹, 而係前往倉庫儲物室,抱起本案包裹後離去,待警員出現後 ,即與警員從社區大廳搭乘電梯至其住處,當時其女友正在 講電話,見狀結束通話,警員詢問被告行動電話置於何處, 被告即指出在門口鞋櫃上,並協助警方解鎖;而被告程楷濬 一方面詢問其女友是否有包裹,其女友亦表現出完全不知情 的樣子,之後被告程楷濬隨同警員回到社區大廳,警員表示 是被告程楷濬領取本案包裹,應該要請其簽收包裹,被告程 楷濬即配合警方,於電子感應設備上簽名,而簽領本案包裹 ,足見被告程楷濬在前往倉庫儲物室拿取本案包裹時,身邊 並無行動電話,而其女友直到警方進門後,才結束與友人之 通話,核與被告程楷濬前揭辯稱其知悉本案包裹非其所有故 未簽收,其當時未帶行動電話,且下樓前見其女友在與友人 通電話,遂想將本案包裹搬上樓予其女友確認,故尚未簽收 本案包裹等情並無矛盾,姑且不論本案包裹之體積(較大) 及重量(不輕),而質疑何以被告程楷濬係將本案包裹抱起 上樓之方式予其女友確認,此乃個人認知及處理事情方式之 不同,更重要的是倘被告程楷濬確實有提供其個人資訊供收 取本案包裹,必然會在本案包裹即將運抵其所居住社區前, 已充分掌握此資訊,且此為跨國包裹,並有一定體積、重量 ,應無誤認為其他包裹之可能,在保全請其確認本案包裹是 否為其所有時,為避免其本案犯行曝光,減少該包裹在外之 時間,理應從速簽收,將本案包裹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以 免事跡敗露,然被告程楷濬卻未如此,係事後配合警方扣押 該包裹才做簽收動作,則被告程楷濬是否確實為本案包裹之 收件人,並非無疑。    ㈢證人廖柏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朋友(筆錄載「芒果」 ,然無證據認定確有「芒果」涉案,應為身分不詳運毒集團 成員某甲,下同)請我幫忙詢問本案包裹有無寄到之前請我 幫他找新竹關西鎮臺三線上及十六張的麵店等地址,不知道 出了什麼錯,他說包裹是寄到○○市○○區○○路,我比較不懂, 就傳送「○○區○○路000號○○○社區管委、周○凱、0000000000 」之訊息給我母親廖翊如,請她幫我打電話到○○○社區大樓 管理室詢問包裹是否寄達,我也有用以郵件編號CY28198913 2DE查詢包裹送達情形等語(見偵字第60900號卷㈠第246至24 8、252至253頁、偵字第60900號卷㈡第100至101、104、194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使用IPHONE SE行動電話傳送偵 字第60900號卷㈠第274至276頁訊息的人是我,裡面的「哥」 是指「芒果」,我當時提供本案包裹的收件地址不是在八德 ,是在新竹縣,「周○凱」是我提供小學同學的名字,電話 「0000000000」是「芒果」給我的。我在對話中提到「還是 德國那邊又出錯了,就是曾經發生過把毒品寄到不是我提供 的地址,「芒果」請我問為何是寄到八德,我才請我母親廖 翊如詢問○○○社區等語(見訴字卷第308至311頁),依證人 廖柏崴歷次所述,可知其所提供用以收取本案包裹之收件姓 名、地址,均與本案包裹之收件姓名、地址不同,其當時係 提供新竹縣之地址,姓名為小學同學「周○凱」,而在其與 某甲對話中,表示懷疑其他在德國之運毒集團成員再次寄錯 地址,復依證人廖柏崴使用IPHONE SE行動電話螢幕照片( 見偵字第60900號卷㈠第274至276頁),可知其以該行動電話 通訊軟體傳送以下訊息給某甲:     警員於112年12月13日(下稱拍攝日)所拍攝 被告廖柏崴所傳送內容 星期五【拍攝日前星期五應為112年12月8日】下午1:52 「哥他說6號寄到的,差不多從6號之後開始算一個禮拜的時間,大概15號左右會到」 前天【拍攝日之前日應為112年12月11日】下午1:52 (傳送桃園郵局桃園快遞股2023/12/11-10:23:52投遞成功之郵件處理結果查詢擷取圖片) 「○○區○○路000號○○○社區管委」、「哥他不是寄到我給的地址欸」、「我查到他是送到這個地址由合雄社區的管委收的」、「要去看看嗎?」、「還是德國那邊又出錯了」。 昨天【拍攝日之昨日應為112年12月12日】下午6:10 「CY281989132DE」   足見本案包裹確實未依照證人廖柏崴所提供之收件地址寄之 情形;復證人廖柏崴使用IPHONE SE行動電話螢幕照片(見 偵字第60900號卷㈠第190至191頁),足知其以該行動電話傳 送訊息予證人廖翊如:     時間 被告廖柏崴所傳送內容 112年12月12日下午2時20分 「○○區○○路000號○○○社區管委、周○凱、0000000000、CY281989132DE」 收件資料擷取圖片(以下文字: KAI-JUN CHENG 00F,No.000,○○ Rd.,○○ Dist 3354 ○○ City Taiwan 「CY281989132DE」條碼)   可見被告廖柏崴係傳送「○○區○○路000號○○○社區管委、周○ 凱、0000000000、CY281989132DE」及收件資料擷取圖片給 證人廖翊如,委託證人廖翊如致電○○○社區管理室,以詢問 本案包裹寄送情形,此部分亦核與證人廖翊如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稱:廖柏崴有打網路電話給我,跟我說他朋友的包裹寄 錯地方了,請我幫他問,我問他寄去哪了,他傳「○○區○○路 000號○○○社區管委、周○凱、0000000000、CY281989132DE」 訊息及收件資料擷取圖片,說寄去○○○社區大樓了,請我打 電話去問包裹有無寄到○○○社區大樓,我第一次打過去問管 理室人員(即該社區保全,下同)有無編號CY281989132DE 的國際包裹,對方說有,我就掛電話了,但我發現廖柏崴傳 給我的訊息「周○凱、0000000000」,看起來與國際包裹上 的英文名字拼起來不像。廖柏崴請我再問第二次,我就再打 電話去管理室,但管理室人員回覆該國際包裹是他們社區住 戶的。廖柏崴又再叫我打電話去問管理室人員說如果這個包 裹是我的,要怎麼辦理退貨,對方回覆簽收的單子要由郵局 人員拿回管理室,再把包裹帶回郵局重新派送等語大致相符 (見偵字第60900號卷㈠第134至136頁、偵字第60900號卷㈡第 88至89頁),即證人廖翊如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係證人廖 柏崴表示朋友的包裹寄錯地方,三度委託其向○○○社區大樓 管理室查詢、確認本案包裹送達情形,並詢問管理室人員包 裹寄錯欲辦理退貨之流程,可見本案包裹寄錯地址乙事並非 證人廖柏崴所臨訟杜撰,證人廖柏崴甚至請證人廖翊如向管 理室人員詢問退貨事宜,即要怎麼取回本案包裹,而倘本案 約定由被告程楷濬收受本案包裹,證人廖柏崴又何需大費周 章委託證人廖翊如查詢本案包裹,甚至詢問退貨事宜,則被 告程楷濬就本案包裹是否曾提供其姓名、電話及地址作為收 件資訊,確有懷疑。  ㈣本案包裹收件人之電話號碼、地址雖與被告程楷濬相同,有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姓名欄)存卷可考(見偵字第60900號 卷㈠第9頁),惟收件人之姓名KAI-「JUN」CHENG,與被告程 楷濬護照上之姓名拼音為KAI-「HSIANG」CHENG,中間名字 有一字不同,有被告程楷濬之護照內頁影本在卷可查(見訴 字卷第333頁),則使用被告程楷濬之個人資訊收取本案包 裹者,有無與被告程楷濬確認其是否有提供收件資訊、簽領 本案包裹之意思、本次所寄送之本案包裹是否確為被告程楷 濬同意收受,俱有懷疑;況證人廖柏崴歷次證稱其所提供收 件之姓名為「周○凱」,地址在「○○○○鎮○○線」,而某甲係 以「0000000000」為收件電話,且證人廖柏崴得知本案包裹 寄錯地址後,所得查知之地址為「○○區○○路000號○○○社區管 委」,亦非被告程楷濬之地址「○○市○○區○○路000號00樓」 ,且仍以「周○凱」、電話「0000000000」等收件資訊,委 託證人廖翊如協助向○○○社區管理室查詢,業如前述,而「 周○凱」、「0000000000」、「○○區○○路000號○○○社區管委 」等收件資訊,更與被告程楷濬之姓名、電話、地址等個人 資料完全不同,益徵被告程楷濬歷次辯稱未提供其個人資料 供收取本案包裹,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㈤被告程楷濬固於112年12月9日以其行動電話三度搜尋「八德 區郵局」之資訊,有其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 偵字第60900號卷㈡第49頁上方照片),其查詢「八德區郵局 」之原因容有多端,且倘其確曾提供個人資訊供收取本案包 裹,按理應能自某甲得知或取得本案包裹之郵件編號,欲關 心該包裹寄送情形,當如前揭證人廖柏崴以郵件編號「CZ00 0000000DE」查詢本案包裹送達情形,有證人廖柏崴使用IPH ONE SE行動電話螢幕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字第60900號卷㈠第 275、284頁),然被告程楷濬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僅有該「八 德郵局」之查詢紀錄,實無從得知其查詢後具體瀏覽內容為 何,自不得僅憑被告程楷濬於本案包裹送達前曾查詢「八德 區郵局」之事實,即推論其確有提供個人資料供收取本案包 裹。  ㈥公訴意旨稱:證人廖柏崴若沒有將被告程楷濬之地址給某甲 ,讓提供地址之被告程楷濬收取本案包裹,而只是隨便提供 地址給一個人去收,無法控制毒品後續流向,毒品犯罪集團 的目的就是要販賣毒品,若無法掌控後續毒品流向,有可能 導致市值新臺幣2,000多萬元的愷他命會血本無歸,失去運 毒來臺之動機與利益,顯不合理等語(見訴字卷第313至315 頁),固非無見,確實殊難想像運毒集團有何甘冒血本無歸 之風險,而擅用被告程楷濬名義走私本案愷他命入境之必要 ,然本案包裹確實寄錯地址、證人廖柏崴試圖追回包裹等情 ,有前揭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程楷濬辯稱其並無同意以其收 件資訊收取本案包裹等語,非完全不可採信;故本案仍無法 排除被告程楷濬確實曾提供其名義及收件資料給其他運毒集 團成員收受不明包裹,惟可能前已任務結束,或尚未談定具 體合作時間,更可能因事後反悔、拒絕、不配合等原因,未 同意運毒集團以其所提供收件資料簽收本案包裹,而如其他 運毒集團成員欲以被告程楷濬名義及收件資料寄送本案包裹 ,仍應徵得被告程楷濬之同意,非謂一旦被告程楷濬曾提供 名義及收件資訊收受包裹,對於往後所有以其名義及收件資 訊所寄送之毒品包裹,一律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復觀證人廖柏崴所持IPHONE 13行動 電話中Instagram「123」群組中包含被告廖柏崴(暱稱「謝 爾比」)在內之群組成員討論找尋人頭運輸毒品之相關對話 ,對話中其他成員表示領一趟包裹10萬元,原由許○田擔任 人頭,稱該人可以自殺,惟突然以該人名義報關會有問題, 須以其他可以報關領貨之人頭簽收,取消許○田,改找邱○明 ,因其非親信、隨時可掌控,然又因該人無以自己名義申辦 之電話號碼,經討論再決定換一個人,需要有自己的門號、 無前科者,再改找起初之許○田,對話中並夾雜傳送許○田、 邱○明證件等情,有該行動電話螢幕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 第60900號卷㈠第287至299頁),可見本案運毒集團自國外寄 送包裹非僅偶一為之,所寄送之包裹及收受包裹之人均為複 數,則亦難排除其他運毒集團成員因包裹及所應收件資訊眾 多,且一再更易,或未留意被告程楷濬不願或拒絕再提供收 件資料,猶陰錯陽差誤植舊有收件資訊。是上開情形均屬合 理懷疑,實難認本案包裹收件資訊確為被告程楷濬同意而提 供。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程楷濬涉有運輸第三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所引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 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認其被訴 之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附表 編號 品名 備註 ⒈ 白色晶體2包 (含磁磚填縫劑袋2個) ⑴驗前總毛重:14,083.80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13,963.22公克 ⑶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⑷純度約85% ⑸愷他命之言錢總純質淨重11,868.73公克 ⑹屬違禁物 ⒉ 紙箱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⒊ 行動電話1支 ⑴廠牌型號:IPHONE SE(黑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 ⑵供犯罪所用之物 ⒋ 行動電話1支 ⑴廠牌型號:IPHONE 13(粉紅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 ⑵供犯罪預備之物

2025-03-04

TPHM-113-上訴-6885-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ONGNGOEN PIMPILA 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9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TONGNGOEN PIMPILA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TONGNGOEN PIMPILA係就原判決認其所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 期徒刑15年2月,以及相關物品之沒收與銷燬,並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其刑事 上訴理由狀記載:「惟原判決於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 第2項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一次之前提下,即認無刑法第59 條規定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而不 予再為被告減輕其刑,其間之考量,實有仍待商榷之處…」 (見本院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其辯護人所陳明「 被告就原審判決均坦承,就原審罪名、事實均認罪,僅就量 刑上訴。沒收部分也不上訴。」,並明示「(是否僅針對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量刑部分上訴?)是。(對於保安 處分驅逐出境部分有無上訴?)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 5-96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保安處分部分,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深感悔悟,態度良好,請審酌其 於本件犯行時僅22歲,思慮未周,社會經驗非豐,且無任何 刑事前案紀錄,而於本件犯罪計劃中,被告只是接受指示作 為運毒之人,非主謀地位,運輸毒品數量非大盤商或是毒梟 ,復本件幸未實際運輸成功,未有毒品因而流入市面,被告 亦未取得任何犯罪利益,確有情輕法重而與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未盡相符。又原審認為本件是運輸一級毒品,未適用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誠有考量未周 之處,請審酌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偵卷第101頁、原審卷第60、120頁及本院卷第100頁) ,爰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被告之刑。另依卷附資料 警方無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見原審卷第101頁 ),認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被告以外籍人士,假借觀光名義 ,竟仍運輸近800公克海洛因入境,戕害吾國人民身體健康 、破壞內國法秩序非輕。但姑念被告生長於單親家庭,年僅 22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運輸抵台後隨即查扣,幸未流 入市面,犯罪動機出於為賺取酬金與孝敬母親有關,考量其 年紀尚輕,仍有社會復歸之可能,綜合審視本案運輸毒品之 手段、情節及所造成我國危害程度,縱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處以最低刑度,相較被告所為 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惡性,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規定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之個案適用 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前開憲法法庭判決 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開違憲 之範圍為限,尚不得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或運輸 毒品罪(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4813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所犯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依首揭判 決意旨,認無從於適用刑法第59條後,再予類推適用前引憲 法法庭判決意旨減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證明確,據以科刑,固非無 見。然被告有客觀上可憫恕之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業經 論述如上,被告此部分上訴,認屬可採。另其上訴主張適用 前述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則認無所據。原審 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量刑,尚非允洽,應由本 院撤銷被告上訴部分之科刑部分改判之。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危害治安,仍為貪圖小利, 不顧國際間莫不打擊再三,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我國人 民身心健康之海洛因運輸來臺,且其所運輸重量達800公克 ;惟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 在便利商店打工、月收9千到1萬泰銖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ONGNGOEN PIMPILA(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TONGNGOEN PIMPILA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2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扣案海洛因3包沒收銷燬;扣案三星000000-000手機(含SIM 卡)1支、綠色行李箱1個及米色手提包1個均沒收。 事 實 TONGNGOEN PIMPILA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 條例(下稱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及進口。TONGNGOEN PIMPILA竟與YOKAWA T SIRINAPA(SIRINAPA負責運輸海洛因583.61公克之部分,經本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判決有罪,上訴二審中)、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Rita」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Rita」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某時許,在 泰國曼谷某日租套房,將海洛因磚2包(淨重785.18公克,純質淨 重633.25公克)藏放米色手提包內並置入綠色行李箱,再將綠色 行李箱交給TONGNGOEN PIMPILA,計畫俟TONGNGOEN PIMPILA抵達 臺灣後,由「Rita」聯繫在臺貨主派員取貨,事成後TONGNGOEN P IMPILA可得泰銖10萬元。嗣TONGNGOEN PIMPILA及YOKAWAT SIRIN APA於113年5月18日11時許搭乘長榮航空BR-258號班機自清邁飛抵 我國,並於同日16時40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為警察覺上開綠 色行李箱有異,會同臺北關查緝人員共同開驗,當場查獲TONGNGOEN PIMPILA託運之綠色行李箱夾藏上開海洛因。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TONGNGOEN PIMPILA於警詢、偵查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9-16、45-48、99-101、124頁、重訴 卷24、60、120頁),復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偵卷49-51頁)、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偵卷53頁) 、刑案現場照片(偵卷55-69、153-155頁)、機票、護照及 託運收據(偵卷71、77頁)、被告與「Rita」對話紀錄(偵 卷79-91頁)、扣案三星000000-000手機(含SIM卡)1支、 扣案綠色行李箱1個、扣案米色手提包1個可證,另扣案海洛 因2包(經初步鑑驗取用部分裝袋,故後變為3包,合計淨重 為785.18公克、包裝重為25.17公克)送驗後,確實檢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80.65%、純質淨重633.25公克) ,有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偵卷139頁)、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偵卷167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持有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已為運輸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YOKAWAT SIRINAPA與「Rita」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應從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上述,爰依毒品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被告之刑。  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經濟狀況窘迫,係為購買禮物慶祝母親 生日始冒險為本案,而被告未曾有刑事前科紀錄,本案運輸 毒品數量非鉅並經偵查機關阻攔未及流入市面,所生危害有 限,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13號主文第2項之旨為被告減刑等語(重訴卷1 27-137頁)。  ⒈惟運輸毒品為世界禁止之萬國公罪,任何人都不能隨意運輸 毒品至他人國家破壞他國治安與人民身體健康,此為被告所 明知,竟仍運輸近800公克海洛因來臺,若不幸流入我國, 將致多少國民受害、多少家庭破碎,故被告本案犯行,難認 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經適用偵審自白減刑後,已可判 處有期徒刑,亦難認有何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之情,被 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⒉又觀諸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其所審查之對象及主 文之效力,僅及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並不包括「 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故本案無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 判決之適用,自亦無適用該判決意旨減刑餘地。從而,辯護 人之上開辯護,均不可採。   四、量刑及驅逐出境  ㈠審酌被告為謀己利,無視世界各國禁絕毒品法令,運輸將近8 00公克的海洛因入臺,倖經偵查機關攔查方未流入市面,否 則不知將毒害多少國民,浪費多少醫療社福資源,增生多少 治安隱憂,故被告行為十分不該,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犯 後態度、年齡、動機、國中畢業、零售業、自陳家境勉持、 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㈡另被告首次入境我國(偵卷73頁)就是為了犯重罪,足見被 告欠缺法治觀念,對我國社會秩序及國民安全有相當危害, 不適合在我國居留,本院自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一併諭知 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扣案海洛因3包為被告運輸之第一級毒品,除鑑驗用罄外, 應連同外包裝袋,一併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銷燬。又扣案三星000000-000手機(含SIM卡)1支,為被 告與「Rita」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手機,扣案綠色行李箱 1個及米色手提包1個,係運輸毒品所用工具,均應依毒品條 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被告尚未收得泰銖10萬元,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重訴卷120頁),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TPHM-114-上訴-157-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珈瑋 指定辯護人 張本立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金順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29號、第1951 4號、第20642號、第28810號、第30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珈瑋經原審法院認共同犯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張金順經認共同犯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並均諭知相關沒收。經被告2人均提起上訴,並均明示僅 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35、343、375至377頁),依 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 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理範圍。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從輕 量刑云云。 三、被告2人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2人就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法定刑度為 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固屬非輕,然其等為圖不法利益而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運輸之毒品數 量高達上百公斤,危害益深,且均已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認其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 尚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 憫恕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除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2 人均減輕其刑外,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正值壯 年,不思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報酬而為本案運輸毒品 犯行,助長毒品交易,影響社會秩序,所運輸之大量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若成功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危害甚 廣,幸因偵查機關查緝而未致擴散,另被告張金順無視國家 管理槍枝、子彈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 對社會治安造成威脅,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等就所犯運輸毒品 罪坦承犯行、被告張金順就持有本案槍彈部分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就被告郭珈瑋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 刑5年6月;就被告張金順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 徒刑5年,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2 月,併科罰金2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 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違誤,及就刑度所為之裁量業已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而被告郭珈瑋之量刑基礎迄未 改變,被告張金順於上訴後固就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部分坦 承犯行,然原審就其所犯此部分罪名,亦僅量處略重於法定 最低本刑2個月,衡以被告張金順於提起上訴時仍否認犯行 ,迄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方自白認罪,改就刑度提起上訴,堪 認原審就此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妥適,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張金順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5976-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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