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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名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並以 上開方式騷擾乙○○、丙○○」更正為「並以上開方式對乙○○、 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1行所載「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 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 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又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 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4款、第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 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 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 ,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 義之規範範疇。經查:  ⒈被告為告訴人乙○○、丙○○之父親,有卷附之全戶戶籍資料在 卷可考,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等所為手持刀具揮舞及口出「我要 將這間房子變成凶宅」之恫嚇言語之恐嚇行為,是對於告訴 人等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屬家庭暴力罪,且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 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此恐嚇犯行仍應依刑法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  ⒉另被告對告訴人等口出「不要報警,跟我單挑」、「把監視 器拔掉不要錄影」、「如果你們要這樣玩我,我真的會很慘 」等語,應屬使告訴人等感受到心理之不快及不安,而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另被告一行為同 時恐嚇告訴人乙○○、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者,被告同時違反保護令所禁 止之數款行為,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屬實質 上一罪,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另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主要行為局部合致,屬一行為同時 觸犯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為父子, 且明知不得對告訴人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竟漠視法院核發 之保護令,對告訴人等為本案恐嚇之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 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有所不該;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違反保護令情節及態樣,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有家庭暴力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前科素行;暨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76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丙○○為父子,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丙○○為家庭暴 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核 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2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 乙○○、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乙○○ 、丙○○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明 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11月24日22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與乙○○、丙○○發生 口角爭執,徒手持刀具揮舞並口出「不要報警,跟我單挑」 、「我要將這間房子變成凶宅」、「把監視器拔掉不要錄影 」、「如果你們要這樣玩我,我真的會很慘」等語,使乙○○ 、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上開方式騷擾乙○○、 丙○○,而違反前揭保護令。嗣警員據報前往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乙○○、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即證人乙○○、丙○○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43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截圖4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一行 為同時觸犯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同日16時許,先徒手遮擋告 訴人葉巧萍之眼睛阻止其看電視,又徒手揮打其眼睛,亦涉 嫌違反保護令等情(傷害部分未成傷亦未據告訴),惟告訴 人葉巧萍已於警詢中自承沒有證據可提出,且為被告所否認 ,自難以告訴人葉巧萍單一指訴遽認被告確有該等犯行;又 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事實之時、地密接,被告亦係出於單一犯 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 犯而應論以一罪,係包括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亦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丁○○

2025-03-10

CTDM-113-簡-3186-2025031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與王玉琴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王玉琴實施家庭暴力, 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53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下稱前開民事保護令),命其應於113年4月30日前完 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每月至少1次之頻率,共12 次,每次至少2小時。詎乙○○明知前開民事保護令內容,仍基於 違反前開民事保護令之犯意,無故未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日期至 指定地點報到接受每次2小時認知輔導教育,以致未能於前開民 事保護令所定期間內完成處遇計畫,因而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 令。嗣臺東縣衛生局給予乙○○繼續完成接受認知輔導教育之機會 ,其卻仍於附表編號6、7之日期缺席,該局遂函請臺東縣警察局 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於 本院114年2月2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基於如後 述之理由,本院既認應為科處罰金之刑,爰不待其到庭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據檢察官爭 執證據能力,且被告對起訴書所引用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以言詞或書面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另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前開民事保護令之犯行 ,並辯稱:我是工作因素,我是出海,如果是基隆出去就是 2天,當時沒有請假的話就一定是來不及,因為沒有訊號的 關係;我不是出去玩,就真的趕不回來等語(見偵卷第121 頁)。 二、經查,被告因對前同居女友王玉琴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核 發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應於113年4月30日前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每月至少1次,共12次,每次2 小時;被告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 見偵卷第111-113頁),並有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認知教 育輔導同意書在卷可參,至堪認定(見偵卷第15-19、47-48 、63頁),至堪認定。 三、再查,臺東縣衛生局陸續於112年5月9日以東衛心檢字第112 0015486號函(112年5月10日由被告本人簽收,函上所載認 知教育輔導日期為112年5月12日、5月19日、5月26日、6月2 日、6月9日、6月16日、6月30日、7月7日、7月14日、7月21 日、7月28日、8月4日),112年8月11日東衛心檢字第11200 27732號函(112年8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及當時居所 ,函上所載認知教育輔導日期為112年8月25日、9月1日、9 月8日、9月15日、9月22日、10月6日、10月13日、10月20日 、10月27日、11月3日、11月10日)通知被告認知教育輔導 之時間、地點,被告僅出席112年5月12日、8月25日各1次2 小時認知教育輔導。復臺東縣衛生局於112年12月14日以東 衛心檢字第1120044536D號函(112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 戶籍地及當時居所,函上所載認知教育輔導日期為113年1月 5日、1月12日、1月19日、1月26日、2月2日、2月16日、2月 23日、3月1日、3月8日、3月15日)通知被告認知教育輔導 之時間、地點,則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可證(見偵卷第25 -26、35-37頁),惟被告均未出席上開課程,從而臺東縣衛 生局承辦人員於113年3月4日電聯被告應於113年4月30日完 成處遇計畫,被告遂於113年3月8日、4月19日出席,截至11 3年4月30日處遇計畫完成期限時僅完成4次之認知教育輔導 (112年5月12日、8月25日、113年3月8日、4月19日)等情 ,亦有聯繫紀錄、家庭暴力加害人認知教育輔導同意書、11 2年度及113年度家暴—認知輔導教育處遇—學員處遇簽到表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45-48、49-61頁),亦可認定。 四、由上述可知,於113年4月30日前開民事保護令所定處遇計畫 完成期限屆至,被告僅完成4次2小時認知教育輔導(112年5 月12日、8月25日、113年3月8日、4月19日),而於附表編 號1至5所示日期缺席,未達前開民事保護令所要求之12次, 每次2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顯然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上開函文,每月幾乎各週均有 安排課程,已有數次課程時間供被告選擇,縱令被告需出海 工作,每次為期2天,亦不至影響其遵期上課,況完成期限 屆至後,臺東縣衛生局仍給予被告完成機會,被告仍於附表 編號6、7所示日期缺席,亦有113年度家暴—認知輔導教育處 遇—學員處遇簽到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足見被告 無意願確實完成處遇計畫。被告另辯稱其已有請假,但綜觀 其112年度及113年度家暴—認知輔導教育處遇—學員處遇簽到 表,僅有113年2月2日、2月16日有「請假」之記載(見偵卷 第33頁),可見其餘缺席堂數,被告並未確實請假,被告辯 詞,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前開民事保護令內容,仍無故未於附表 1至5所示日期接受認知輔導教育,以致未能於前開民事保護 令所定期間內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前開民事保護令,臺東 縣衛生局予其繼續完成接受認知輔導教育之機會,卻仍於附 表編號6、7所示日期缺席。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又被告最後可能履行作為義務之時點,應為前開民事 保護令所諭知其應完成處遇計畫期限屆滿之日(即113年4月 30前),主管機關在該日之前,縱數次去函或以其他方式通 知被告接受處遇,僅具督促被告按時履行作為義務之作用, 被告如未按時前往,亦不足以直接實現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 要件,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須至前開民事保護令所諭知應完 成處遇計畫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處遇計畫時始成立犯罪,屬 單純一罪,公訴意旨原認應分論併罰,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 (見本院卷第41頁),特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前開民事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所表 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 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未依前開民事 通常保護令所命完成處遇計畫,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 非可取;復考量前開民事保護令完成期間屆至後,衛生局給 予被告繼續上課之機會,其於113年5月3日、5月10日、5月2 4日、5月31日、6月7日到場上課,仍於113年5月17日、6月1 4日未到之出席情況,且其為雖違反保護令,但尚非對於家 暴被害人之積極侵害,並參以其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日期 備註 1 112年5月19日至112年8月18日 2 112年9月1日至113年1月26日 3 113年2月23日至113年3月1日 起訴書原誤載為「3月31日」,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為「3月1日」。 4 113年3月15日至113年4月12日 5 113年4月26日 6 113年5月17日 7 113年6月14日

2025-03-10

TTDM-113-易-428-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誌陽 000000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1 月20日裁定(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即 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 其次,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 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再審係對確定判決 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 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序 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 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 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固得上 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經該管轄之第二審地 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之規定自明,是以當 事人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之判決,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對於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亦 不得提起抗告。 二、經查:  ㈠本案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毀謗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26號第二審判決罪刑確定(不得再 提起第三審上訴),有該案一、二審判決書在卷可參,合先 敘明。  ㈡抗告人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後,業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 月20日以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雖不服該 駁回再審聲請的裁定,而向本院提起抗告,然本案原確定判 決既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抗告人對於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本件 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至原審法院裁定末行雖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記載,惟本案得否提起抗告 應依法律明文規定為準,並不因上開附記而有所不同,併予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HM-114-抗-100-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在其住處」 補充更正為「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同 欄一第10至11行「致陳梓頤受有不詳之傷害」補充為「致陳 梓頤受有不詳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 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 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 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理性處理家庭子女 教養問題,復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且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 容,竟仍無視於該保護令,率爾對告訴人陳梓頤實施身體上 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該保護令之規定,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為和解或賠 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量刑意見(見偵卷第55頁),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偵卷第27 、28頁,本院卷第9、23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砸向告訴人之馬克杯,固可 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97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陳梓頤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陳梓頤為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   113年度家護字第1027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 得對陳梓頤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於   113年7月1日下午9時58分許,業經警員當面告知上開保護令 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 內之113年9月19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其住處,持馬克杯砸 向陳梓頤,並徒手毆打陳梓頤,致陳梓頤受有不詳之傷害, 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 二、案經陳梓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 梓頤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 度家護字第10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份、現場照片、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亦有持物品丟 擲子女,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亦涉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本案在場之 子女最大僅6餘歲,尚難命其作證,則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 單一指訴,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3-10

KSDM-113-簡-4492-2025031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滄彣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有關「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等文字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等文字,及證據部分增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 第954號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送達證書、彰化縣政 府111年10月31日府社保護字第1110420189號函及家庭暴力 相對人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二)罪數:   被告多次未依桃園市政府之通知日期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 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接受門診戒癮治療,係基於單一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反覆侵害同一法益,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 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保護令聲請人黃 ○碧之長子,兩人長期處於緊張、對立之狀態,而被告飲酒 後經常言語失常,甚至引發暴力犯罪,對於日夜相處之家人 已造成嚴重之心理壓力,有本案保護令、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而本案保護令主文中有關命被告應按時前往醫療院所進 行門診戒癮治療之誡命,即在避免被告酒後另有危害同住家 人身心自由或日常生活之行為。又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 容,卻以沒有時間、金錢為由,拒絕前往桃園療養院接受門 診戒癮治療,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動機、手段、目 的,暨其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見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80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             現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 年 11月25日以111 年度家護字第95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 本案保護令)裁定命其應於112 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門診戒 癮治療,兩周1次,共24次,為期1年,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詎甲○○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復經處遇機關桃園市政 府(下稱桃市府)以112 年1 月12日府衛心字第1120010130號 函,通知其應於112 年2 月3 日9 時至11時,至衛生福利部 桃園療養院辦理掛號,每兩周就診1 次,又經桃市府以112 年5月25日府衛心字第112014045號函,再次通知其應於112 年6月9 日9 時至11時,前往上開療養院辦理戒癮治療之掛 號,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均無故未依通知按時參與 戒癮治療,而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前揭保 護令裁定。嗣桃園市政府通報警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案保護令影本、上開桃市府函文、送達證書,及家庭 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10

TYDM-113-桃簡-1160-20250310-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鵬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鵬與阮○玲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唐○鵬知悉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月22 日作成113年度家護字第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通常 保護令),命其不得對阮○玲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之行為, 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詎其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 年7月1日下午2時許,在2人位於花蓮縣○○鄉○○街00號住處內 ,於飲酒後以「幹妳娘」、「幹妳娘機掰」等語辱罵阮○玲 ,並丟擲屋內物品,阮○玲遂報警處理,嗣警員於同日下午2 時32分許到場,當場逮捕唐○鵬,唐○鵬復接續前開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仍以「幹」、「操妳媽的」、「操妳媽的逼」等 語辱罵阮○玲,以此方式對阮○玲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本案 通常保護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阮○玲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通常保 護、保護令執行表、刑案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光復分駐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家庭暴力通 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7-25、31-3 3、47-51頁;偵卷第45-50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被告上開前後辱罵告訴人及丟擲物品之行為,係基於 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同一地點、緊密之時間為之,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 友,本應互相尊重,以理性和平之方式溝通,被告卻不思及 此,明知法院已核發本案通常保護令,仍無視該保護令之裁 定及法律之規制,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酒後辱罵告訴 人及丟擲屋內物品,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 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於調解期日向告訴人道歉且保證不再犯,而獲得告訴人原 諒(見院卷第37-38頁);併考量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手段及所 生危害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因涉及 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07

HLDM-113-花簡-270-202503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 住花蓮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成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黃○成為郭○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本院前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 家護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就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78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延長其有效期間至114年6月10日,並增列主文命 黃○成:㈠應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遷出郭○之住所(花蓮縣○○市 ○○路0段000巷00號)。㈡於遷出後應遠離上開住所至少100公 尺。㈢應於113年8月15日前,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週(每週 1次,每次2小時),嗣黃○成已於112年7月15日20時43分經由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通知,而知悉上開裁定內容。詎 黃○成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月30日15時許 ,酒後前往郭○上開住處,以此方式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 令之效力。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黃○成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及 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院卷第55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於警詢及本案審理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29-33頁;本院卷第54-55頁),且有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本院112年 度家護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家庭暴力通報表、刑案現場照 片、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5、39-45、47-56頁;偵卷第75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 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 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定有明文。是只要相對人 就保護令命其遷出或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內容已有認識,而 仍不遠離或進入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 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本案有被告所陳其返回被害人 住處係經被害人同意之情,惟仍無礙被告所為已該當違反保 護令罪。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違反保護令 罪。   ⒉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9年 度花交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2月26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罪質不同 ,犯罪方式亦異,且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距本案犯行亦有 數年之差距,是尚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 情,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本院通常保護 令裁定之效力,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 告前於101、108、109、111、112、113年間,已對被害人 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前案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害人 到庭後表示原諒被告之意,並請求本院不要判被告有罪等 語(見院卷第76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07

HLDM-113-易-517-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當下LINE對話是在談小孩照顧 問題,因我正在吃東西,不想多談,即傳送圖片給告訴人( 我正在吃湯圓)僅此而已,並無暗諷、騷擾告訴人之意云云 。惟查,被告於112年7月19日8時38分傳送「芝麻湯圓破掉 」圖片予告訴人乙○○後,告訴人回覆:我好怕、無關孩子的 事,請問(應為「勿」)傳訊騷擾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在卷可考,是被告明知傳送該圖片係屬造成告訴人不 快之騷擾行為甚明,其仍於112年9月24日再次傳送「芝麻湯 圓破掉」圖片予告訴人,自堪認被告係出於騷擾告訴人之意 而為。又審諸對話紀錄前後文,並無用餐相關字句,且以網 路搜尋「芝麻湯圓破掉」即可搜尋出與被告所傳送之2張照 片完全相同之圖片,被告辯稱自己傳送訊息時正在吃湯圓等 語,顯是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再觀諸查詢結果,亦不乏以 「芝麻湯圓破掉」暗指「破麻」之意思,被告既已自網路搜 尋該等圖片,對此暗諷實難諉為不知,其主觀上自有違反保 護令之故意甚明。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註: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 0105771號令固修正公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條文,於同 年月8日施行,但該條法定刑度及第2款、第4款規定並未變 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被告於附件所載時 間,2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舉動,係基於 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前為配偶關係 ,本應相互尊重,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 無視於保護令之內容,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違反 該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5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曾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1年12月1日核發111年度家 護字第19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其明知 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 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7月19日8時38分許及112年9月24日17 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ertz Lin」傳送「芝麻湯圓破掉」照片予乙○○,暗諷乙○○為「破 麻」,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934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 庭暴力通報表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3-07

KSDM-114-簡-263-20250307-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7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代 理 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4年度暫家護字第4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 家庭成員(父○○○、母○○○、子丙○○、女乙○○)。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父○○○、 母○○○、子丙○○、女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住居 所(地址:彰化縣○村鄉○○村○○○巷00弄0號)。 四、下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定由被害人甲○○ 行使:丙○○、乙○○。     五、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 子女丙○○、乙○○會面交往。   六、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2年前相對人曾有拿椅子作勢要砸聲請 人,生活中相對人亦有辱罵聲請人等言語暴力。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23時26分許在彰化縣○村鄉○○村○○路000號之1兩 造住處內,因聲請人於當日有提出離婚,嗣後相對人就藉酒 裝瘋持菜刀要砍聲請人,相對人的朋友有協助關門並將相對 人擋在門外,相對人仍一直撞門試圖要把門打開,兩造子女 丙○○、乙○○均有在現場目睹。相對人於114年1月2日有用LIN E傳送他去聲請人母親工作場所的錄影檔,相對人有騷擾聲 請人母親。相對人常常跟他的朋友說「要跟我同歸於盡」, 聲請人請求能有第三方在場的監督會面交往,來平撫相對人 的情緒也確保安全。  ㈡聲請人有發訊息給相對人說如果想要看孩子可以前兩個星期 傳訊息給我,聲請人就會請社工協助,但是他拒絕,原因是 他不想要小孩在警察局。我家在哪裡相對人的親友他們都很 清楚,但是從頭到尾都相對人的家人沒有人來看孩子。他們 家庭成員想要到我家看孩子我都沒有拒絕,視訊裡面也沒有 提出這樣的要求。事實上相對人的父母及姑姑都有去幼稚園 看孩子,也都有看到。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 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6、7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 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稱相對人於2年前曾有拿椅子作勢要砸聲請人,且於生 活中相對人亦有辱罵聲請人等情,然未見聲請人就此部分提 出任何優勢證據。  ㈡110年間因兒女長大,聲請人以原房屋狹窄不敷使用,即逕自 搬回娘家居住長達10個月,相對人及家人即在原屋周邊興建 房屋,期間兩造均未同房,因相對人74年次正值青壯年,曾 外出召妓一、兩次以解決生理需求,聲請人返家後發現此情 ,即拒絕再與相對人同房,從聲請人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已長 達3、4年,聲請人均拒絕行房之請求。相對人雖不當召妓違 反夫妻間忠誠之義務,但相對人已坦認並認錯不再發生,唯 聲請人仍不願同房,恐亦有不妥之處。案發當天是女兒乙○○ 5歲的生日,當天聚集了長輩、親朋好友及一對兒女的小友 人在家烤肉,過程中聲請人父母突登門談兩造離婚事宜,但 言詞交鋒無法達成共識,相對人在無奈下本欲請聲請人規勸 父母息怒,以挽回兩造之婚姻。然聲請人置之不理,現場氣 氛尷尬到極點,相對人一時不知如何應對,為讓自己有台階 下,遂順勢拿起烤肉時切取肉材之刀子作勢要找聲請人理論 ,但經友人勸阻後,即自動放下刀子離開。綜上,聲請人除 斷章取義外,更為求達成離婚之目的,而置相對人於不利之 地位,其居心巨測,不言可喻矣。從而,聲請人所控相對藉 酒裝瘋持菜刀要砍聲請人,相對人之友人阻擋後相對人仍一 直撞門試圖把門打開乙節均非事實。  ㈢本件相關證據不足釋明本件有家庭暴力,如戶籍資料、戶口 名薄影本、家庭暴力通報表等,僅係兩造之戶籍資料暨聲請 人之書面供述,實無從為本件聲請人受有家庭暴力之證據。 而監視器翻拍照、錄影光碟,僅見相對人住處有車輛聚集 及擺放,暨相對人之女兒乙○○跪坐於晝面中,實無從辨識。 相對人傳來的錄影截圖訊息,係相對人因欲至兒女學校接下 課,唯校方告知兒女已被接走,相對人找尋無門,遂至岳母 工作處所外等待,並以手機拍照傳送予聲請人,告知渠在該 處等候兒女,這僅係為人父者擔心兒女行蹤之表現,如何證 明相對人有家庭暴力。  ㈣相對人面對夫妻命題所採之應對雖有不洽,然夫妻間因可歸 責雙方之「偶發」衝突事故,致發生「一時」性之家庭暴力 事實,或因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出於過當之反 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如該偶發情 事之情節尚屬「輕微」,難認為家庭成員有繼續受家庭暴力 行為之危險時,自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 要。  ㈤就相對人的毒品前科,那是將近十年前的事情了,沒有毒癮 的問題。請庭上審酌現在是保護令的內容已經擴及到相對人 的家人。而且還要父母去警局看小孩。聲請人想要用保護令 來拿到監護權。  ㈥對勘驗結果之意見:女兒跌坐在地上這部分,可以看到前段 到中段的時候是相對人抱著,小女兒有去拍爸爸的肩膀,相 對人有把他放下來,是推還是女兒自己去跌坐,其實我們沒 有看到。第一段我們看到的是相對人有持刀想要進屋找聲請 人。其餘兩段勘驗結果沒有意見。聲請人已經提出離婚了。 當天本來是歡樂的場合,但相對人的岳父岳母來之後要談離 婚,而且指責相對人有虐待兩造的女兒,但是這不是事實, 因此,相對人就到他們兩個人住的另外的房屋要去請聲請人 一起來做說明,但是聲請人不願意,之後相對人的岳父岳母 不歡而散離開,相對人情緒有被影響,相對人的大姊也說我 才剛懷孕,你們這樣子爭吵,我好不容易懷孕,如果害我流 產是不是要賠我,相對人聽到這句話更加感到不好意思,不 知道該怎麼處理,因此他才作勢拿刀要去跟聲請人理論,但 實際上也沒有幾秒,相對人就把所持的刀具放下來了。就這 段我們的描述是這樣,相對人持刀只是做一個樣子,那個場 面很尷尬沒有辦法交代。  ㈦綜上,爰聲明:請求否准聲請人保護令之聲請。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夫,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 ,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戶口名簿影本、家庭暴力通報表、 監視器翻拍照片、錄影光碟、相對人傳來的錄影截圖訊息為 證。而相對人雖未到庭,但有以書狀及委任代理人到庭陳述 ,並以前詞置辯等情,且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佐。經本 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⒈檔名【監視器畫面1】:「相對人怒氣沖沖持一把中長刀要 進屋內找聲請人,經數名友人阻止。」   ⒉檔名【監視器畫面2】:「兩造的友人在屋內門內抵擋相對 人撞門,六名小孩也跑去協助擋門,可以明顯看見、聽見 有人在外面撞門,門有被撞震動。兩造男性友人用全身及 腳膝蓋去阻擋。友人在勸說『○○你好阿』。」   ⒊檔名【相對人讓被害人女兒跌坐在地上之監視器畫面】: 「相對人想抱女兒,女兒不讓他抱,女兒有掙扎『啊』的聲 音,女兒想要躲開相對人,相對人把女兒推跌坐在地上哭 。」   ⒋檔名【相對人在住家騷擾被害人之影片】:「兩造在房內 似有言語爭執。」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114年2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本院另 有傳喚二名未成年子女丙○○、乙○○於114年2月26日到庭陳述 (陳述部分,聲請保密)。綜上事證,相對人當天確有持刀要 進屋找聲請人,經多名友人勸阻後,相對人仍不斷在外撞門 試圖闖入,連在屋內之兩造友人及小朋友們都跑去協助擋門 ,二名未成年子女均有在場親耳見、聞,堪認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 五、又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相對人因兩造感情問題處理不當,情緒控管不佳,不 僅持刀要闖屋,並不斷撞門,更讓未成年子女現場目睹並飽 受驚嚇,依上開規定,推定由相對人行使權利義務不利於未 成年子女。應認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權利義務, 應暫時由其母即聲請人行使或負擔,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 六、另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部分 ,本院審酌兩造不睦已久,並有婚姻離合議題,且相對人確 有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二名未成年子女均為目睹兒童 ,若在無人監督下進行會面交往,恐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丙○○ 、乙○○身心發展之情形,且本院認父母子女間之親情本屬天 性,其相互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 ,為維護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得以穩定、正常保持互動及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認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 規定,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之必要。 七、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 酌兩造之身心狀況、聲請人陳述之內容,以及聲請人遭受家 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 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4年度暫家護字第4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 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表(相對人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之方式): 一、相對人自即日起,得依彰化縣政府監督家庭暴力事件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處理程序之規定,向彰化縣家庭暴力暨 性侵害防治中心(電話:00-0000000)提出申請,於該中心 或其指定之時間、處所,按上開規定及社工人員指示,與兩 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乙○○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並應 於事前與該中心聯繫申請安排會面交往事宜。 二、具體之會面交往方式及相關事宜由彰化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 防治中心社工人員評估後決定之,如彰化縣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社工人員評估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乙○○ 身心或相對人行為有不適宜探視之情形,得隨時取消或終止 相對人之探視。相對人應尊重彰化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社工人員之意見,並遵行彰化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社工人員之指示,不得對社工人員及兩造所生之未成年 子女丙○○、乙○○有責備、威脅、不適當之言行,或操縱程序 (如利用耳語恫嚇、刺探)等行為。 三、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上開中心排定之會面交往時間,應親自 或委託其所指定之人,按上開規定及社工人員指示,準時帶 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乙○○至該中心或其指定之處 所,並依上開規定及社工人員指示協助會面交往。 四、監督會面交往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06

CHDV-114-家護-74-2025030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112號、第113號、113年度偵字第121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甲○○係乙○○○之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甲○○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 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下稱前揭通常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騷 擾之行為,且應於113年3月31日前,依附表之執行方式,完成附 表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下稱系爭加害人處遇計畫),保護令有效 期間至114年11月20日止。詎甲○○明知前揭通常保護令之內容, 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未按期完成加害人處遇計 畫,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   理 由 壹、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送達 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至265、271、2 79頁),本院認本案為應科拘役及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詳如 下述),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曾表 示未收到保護令,且不知悉有保護令情形,主觀上無違反保 護令及保護令要求處遇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院家事法庭於112年11月21日核發之前揭通常保護令,命被 告不得對告訴人乙○○○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且應於1 13年3月31日前完成系爭加害人處遇計畫,前揭通常保護令 有效期間至114年11月20日止,然被告未於112年12月31日前 入住執行機關臺東縣衛生局指定之醫院,致無法完成系爭加 害人處遇計畫等情,有前揭通常保護令、臺東縣衛生局113 年1月3日東衛心檢字第1130000101B號函可佐(見偵一卷第6 3至70頁,本院卷第19頁),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致電臺東縣衛生局承辦人員稱「家暴關 衛生局甚麼事」、「我沒有家暴」、「公文幹嘛寄很多張」 等語,經承辦人員確認被告收受公文,並向被告告以係依規 定辦理法院裁定處遇計畫事宜;被告復於112年12月21日至 臺東縣衛生局面談,承辦人員影印保護令及處遇通知函文各 1份,比對予被告查看,並告以被告所拿係函文正本,及說 明失其效力是指暫時保護令自通常保護令核發時起失效,並 提醒被告要至榮民醫院報到,被告聽聞後隨即離開等情,有 聯繫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經臺東縣衛 生局承辦人員以電話、面談等方式告以應接受系爭加害人處 遇計畫,自應知悉其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入住臺東縣衛生 局指定之醫院,猶未依限入住,致無法完成系爭加害人處遇 計畫,足認其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辯護人為被告前 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臺東縣衛生局承辦人 員告知後,明知前揭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應按期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卻始終迴避未出席,致未能於限期內完成,所為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參酌其自陳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及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1 頁),暨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29 1頁),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2年9月11日以11 2年度暫家護字第180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前揭暫時 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 ;本院家事法庭並以前揭通常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 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詎被告明知前揭暫時保護令、 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一)於112年9月17日8時許,在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之 臺東縣○○里鄉○○里街000號住處(下稱前揭住處),因向告 訴人借錢不成,竟對告訴人大聲咆哮並辱罵「幹你娘」、「 雞掰」等詞,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而違反前揭暫 時保護令。(二)於112年12月4日14時許,在前揭住處,因向 告訴人借錢不成,竟對告訴人大聲咆哮並辱罵「幹你娘」等 詞,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 第1項雖規定: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 起生效。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 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規定甚明;而家庭暴 力防治法關於罰則之規定,並未排除刑法第12條之適用,因 此,該法第61條所規定之違反保護令罪,既無處罰過失行為 之特別規定,自必須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成罪。倘被告 不知通常保護令所定內容,而有違反通常保護令之行為,應 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核屬判斷被 告有無犯罪故意之範疇,應予辨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 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前揭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影本、臺東縣警察 局大武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前揭住處監視器錄影擷圖畫 面、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等, 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曾表 示未收到保護令,且不知悉有保護令情形,主觀上無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院家事法庭於112年9月11日核發之前揭暫時保護令,令被 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於112年11月21 日核發之前揭通常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 力、騷擾之行為。而被告因向告訴人借錢未果,而分別於11 2年9月17日8時許,在前揭住處,對告訴人大聲咆哮並辱罵 「幹你娘」、「雞掰」等語;於112年12月4日14時許,對告 訴人大聲咆哮並辱罵「幹你娘」等語乙情,業據告訴人指訴 明確(見偵一卷第7至8頁,偵二卷第13至16頁),並有前揭 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查( 見偵一卷第11至16、23、63至70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於上 開時、地辱罵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3頁),是此部分客觀 事實,應堪認定。  ㈡112年9月17日違反前揭暫時保護令部分:  ⒈本院家事法庭於112年9月11日核發前揭暫時保護令後,臺東 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下稱大武分局)警員於112年9月12日據 以執行,執行情形略以:至被告住處執行保護令,案外人即 被告兄長丙○○稱被告於前揭住處樓上,任何人無法接近或打 擾被告,無法通知,執行情形為「執行未遇」等情,有大武 分局112年9月12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案件通知 紀錄表可佐(見偵一卷第17至18頁),可知本次執行因執行 警員未遇被告,而無從對被告執行前揭保護令。  ⒉又被告嗣於112年9月30日至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時,警員 始以宣達前揭暫時保護令主文內容之方式,向被告執行前揭 暫時保護令乙情,有大武分局112年9月30日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113年6月13日武警婦字第1130006393號函可佐(見偵一 卷第19頁,本院卷第81頁),並據本院勘驗警員配戴之密錄 器檔案明確(見本院卷第220至224、231至237頁),足見警 員係於112年9月30日方以宣達前揭暫時保護令主文內容之方 式,對被告執行前揭暫時保護令。  ⒊從而,被告固於112年9月17日對告訴人為上開騷擾行為,然 依卷存事證,僅得認警員係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9月30日方 對被告執行前揭暫時保護令,是本案尚無從使本院認被告於 斯時已知悉前揭暫時保護令之內容,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認被告於行為時尚不知悉前揭暫時保護令之內容,而被告 於行為時既不知前揭暫時保護令之內容,自無從認被告於行 為時主觀上具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㈢112年12月4日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部分:  ⒈本院家事法庭於112年11月21日核發前揭通常保護令後,大武 分局警員於112年11月23日對被告執行前揭通常保護令,執 行情形為「宣達保護令主文內容」等情,有大武分局112年1 1月23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  ⒉經本院勘驗112年11月23日前揭通常保護令執行警員配戴之密 錄器檔案,警員與被告交談時僅告以「我們這邊有那個保護 令的執行紀錄表,就是之前妳對媽媽的……」、「對妳說我們 有跟妳講,媽媽是有保護令的哦」、「好ok,我們就是說有 跟妳轉達這件事,妳不要去違反哦,知道哦,知道哦,好知 道了哦,我們這邊都有錄音錄影哦,阿要簽名」、「我們有 跟妳講,之前因為妳跟媽媽的事情,媽媽有保護令的,叫妳 不要去違反保護令的內容,妳知道嗎,還是我們要再講一次 給妳聽,保護令裡面的」、「我們講的跟他們講的是重複的 事情啦,只是說我們有跟妳告知,有跟妳講過這件事情,阿 妳確實都瞭解了就簽名這樣子,懂不懂知道嗎」、「好好ok ,我現在跟妳講的妳都知道嗎,就是說保護令裡面的叫妳不 能違法的事情」、「我們只是告知妳這個事情,說這個保護 令的內容,我們都有講給妳聽,叫妳不要去違反,知道?所 以確實我們有給妳轉達了,ok有轉達這邊就簽名」等語,有 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24至229、239至245頁), 是警員固有向被告告以其母親對被告有保護令及不得違反保 護令等語,然於過程中全然未向被告告以前揭通常保護令之 主文內容,尚難認被告可自警員空泛告以前揭通常保護令存 在一事,即可得知悉前揭通常保護令之實質內容,而對前揭 通常保護令主文之禁止項目主觀上有所認識,是其固於112 年12月4日對告訴人為上開騷擾行為,然依卷存事證既無法 使本院認被告於斯時已知悉前揭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自難認 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認定被告為上開行 為時,主觀上均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 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主觀意念之積極證據,自均不得以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相繩,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及說明,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就此部分均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加害人處遇計畫名稱 執行方式 住院治療(期間:3個月) ⒈於112年12月31日前入住執行機關指定之醫院 ⒉住院期間進行身心障礙鑑定 ⒊出院前進行出院準備服務

2025-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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