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名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並以
上開方式騷擾乙○○、丙○○」更正為「並以上開方式對乙○○、
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1行所載「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
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
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又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
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4款、第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
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
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
,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
義之規範範疇。經查:
⒈被告為告訴人乙○○、丙○○之父親,有卷附之全戶戶籍資料在
卷可考,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等所為手持刀具揮舞及口出「我要
將這間房子變成凶宅」之恫嚇言語之恐嚇行為,是對於告訴
人等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屬家庭暴力罪,且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
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此恐嚇犯行仍應依刑法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
⒉另被告對告訴人等口出「不要報警,跟我單挑」、「把監視
器拔掉不要錄影」、「如果你們要這樣玩我,我真的會很慘
」等語,應屬使告訴人等感受到心理之不快及不安,而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另被告一行為同
時恐嚇告訴人乙○○、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者,被告同時違反保護令所禁
止之數款行為,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屬實質
上一罪,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另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主要行為局部合致,屬一行為同時
觸犯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為父子,
且明知不得對告訴人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竟漠視法院核發
之保護令,對告訴人等為本案恐嚇之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
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有所不該;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違反保護令情節及態樣,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有家庭暴力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前科素行;暨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76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丙○○為父子,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丙○○為家庭暴
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核
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2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
乙○○、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乙○○
、丙○○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明
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11月24日22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與乙○○、丙○○發生
口角爭執,徒手持刀具揮舞並口出「不要報警,跟我單挑」
、「我要將這間房子變成凶宅」、「把監視器拔掉不要錄影
」、「如果你們要這樣玩我,我真的會很慘」等語,使乙○○
、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上開方式騷擾乙○○、
丙○○,而違反前揭保護令。嗣警員據報前往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乙○○、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即證人乙○○、丙○○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43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截圖4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一行
為同時觸犯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同日16時許,先徒手遮擋告
訴人葉巧萍之眼睛阻止其看電視,又徒手揮打其眼睛,亦涉
嫌違反保護令等情(傷害部分未成傷亦未據告訴),惟告訴
人葉巧萍已於警詢中自承沒有證據可提出,且為被告所否認
,自難以告訴人葉巧萍單一指訴遽認被告確有該等犯行;又
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事實之時、地密接,被告亦係出於單一犯
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
犯而應論以一罪,係包括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亦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丁○○
CTDM-113-簡-3186-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