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1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送達代收人 賴韋廷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被 告 吳柏揚
黃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324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3年1
月16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070元,其中新臺幣1,61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於民國112年8月1日下午5時41分
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MQZ-3573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山西路二段與青島路二段路
口時,因均違反號誌管制進入路口致發生碰撞,被告乙○○駕
駛車輛再失控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李俊儀所有並靜
止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遭撞後,再與靜止停放在路邊為訴外人陳
志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65,470元(工資38,
068元、零件427,402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5,47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均稱對本案行車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沒有意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駕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撞擊原告停放
於路邊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行照、理賠申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電子發票、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9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
核無訛(見本院卷第97至129頁),而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有
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此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6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本院
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
一、①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超速行駛、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②甲○○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
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兩車同為肇事原因。二、③李俊
儀之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於路口內停車違反規定)。三
、④陳志宏之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委員
會113年8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644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判定結果
亦不爭執,則被告2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堪認
定,且被告2人間之過失行為係系爭車輛受損之共同原因,
即成立所謂行為之關連共同,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兩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2人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之責。又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
給付465,470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
代位李俊儀行使其對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46
5,470元,係包含工資38,068元、零件427,402元。其中零件
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
工資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為108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
08年2月15日,至112年8月1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
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4年6月。準此,經
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
為55,256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工資38,068元,是以
,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93,324元(計算式:55
,256+38,068=93,324)。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
開說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2人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損害額應以93,324元為限。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1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乙○○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7頁)、於113年1月26日送達被告
甲○○(113年1月16日寄存送達,113年1月26日送達生效,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乙○○自113年1月16日起、被告甲○○自
113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3,324
元,及被告乙○○自113年1月16日起、被告甲○○自113年1月2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7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5,07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
比例分擔,命由被告連帶負擔1,61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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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7,402×0.369=157,7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7,402-157,711=269,691
第2年折舊值 269,691×0.369=99,5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9,691-99,516=170,175
第3年折舊值 170,175×0.369=62,79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0,175-62,795=107,380
第4年折舊值 107,380×0.369=39,62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7,380-39,623=67,757
第5年折舊值 67,757×0.369×(6/12)=12,50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7,757-12,501=55,25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TCEV-113-中簡-1416-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