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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劉金 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金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輕型機車,闖紅燈進入交岔路口,致騎乘 機車之被害人王驥瓏見狀煞車,自摔倒地而受傷,其竟未救 護被害人而逃逸,增加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犯後雖坦承 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被害人共計新臺 幣(下同)2萬元,然其迄今均未依調解筆錄給付分文,業 據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審交訴卷第27頁) ,且有調解筆錄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 卷可憑(見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號卷第3、15頁),是其犯 罪所生損害並無實際彌補;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鉅, 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雜工維生,月收入1萬 餘元,離婚,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號   被   告 劉金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玉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與三山街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發生,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王 驥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山街由南向 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見狀煞車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左手手掌擦 傷、左膝蓋擦傷之傷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 告訴)。詎劉金玉明知其已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 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劉金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王驥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肇事車輛照片4張、行車紀錄 器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5張及監視器影 像擷圖14張。  ㈣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前段之駕車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受傷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8

CTDM-113-交簡-1662-2024102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4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闖紅燈而肇 事,致告訴人受傷,竟僅留下聯絡電話,而未救護告訴人而 逃逸,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完畢 ,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 詢表各在卷可稽,足見其尚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兼 衡其自陳大專畢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在菜市場 販售寢具,月收入約5、6萬元,與太太、父母及小孩同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而罹刑章,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已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乙情,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62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5月5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外環西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 未注意,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甲○○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外環西路北往南方向 駛入上開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左側第一、 第五掌骨骨折、第六至第九胸椎棘突骨折、右手、右足、左 膝挫傷、左手第一及第五掌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及腓骨近 端骨折之傷害。詎丙○○明知其駕車肇事,竟未對甲○○施以救 護或報警處理,且甲○○並未同意其離去,丙○○仍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 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路口監 視器翻拍照片及事故現場照片。  ㈣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及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 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8

CTDM-113-交簡-2221-2024102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益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益成於民國112年7月12日9時5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精 誠十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設有普通二時相行車管 制號誌之精誠路與精忠街交岔路口,明知行至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號誌燈號指示行駛,竟違反號誌管制, 闖紅燈駛入路口,適有告訴人林可晴(原名林俞均)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精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該交岔路口。因鄭益成前揭之疏忽,2車發生擦撞,至告 訴人林可晴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臉部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鄭益成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37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 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 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 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固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內容,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得視為向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聲 請調解時已經提出告訴者,限於係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 ,於調解不成立時,聲請調解之人另向調解委員會提出將該 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之聲請之情形,否則即不能視 為其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90 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鄭益成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於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之112年7月12日,即已知悉犯人,業經被告鄭益成 、告訴人林可晴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 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堪信告訴人林可晴於案發當日,即確知犯罪嫌疑人為 被告,依法告訴人最遲應於113年1月11日前提出告訴,始未 逾告訴期間。然查,被告與告訴人雖曾於臺中市西區區公所 進行調解,但均未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此有臺中市西區區 公所113年10月17日公所調字第1130021964號函文在卷可參 ,依前開說明,自不得認本案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適 用。又告訴人遲於113年1月27日始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第一分隊提出告訴,業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依照上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DM-113-交易-1130-2024102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麒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麒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麒瀚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 6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 康區大灣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大灣路與崑山街交岔路口時 ,大灣路上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紅燈,戴麒瀚本應注意遵 守該紅燈號誌之指示,停車等待號誌轉變為綠燈後,再行通 過上開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貿然闖紅燈駛入上開路口,適 有陳麗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崑山街由北往 南行駛,欲通過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麗 雲人車倒地,受有右近端肱骨骨折、左肘鷹嘴突骨折、左脛 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嗣戴麒瀚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麒瀚於警偵訊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麗雲於警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規定。 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開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憑,則被告對於上開行車安全之規範 自難諉為不知,應當知所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 ,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機車行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圓形紅燈之指示 ,即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以致發生本案交 通事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 佐證,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 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三)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乃概括規定,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既 有針對行駛至交岔路口應如何行進、轉彎作具體之注意義務 規定,且被告係因在上開路口闖紅燈而發生本件車禍,自當 以上開規定優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概括規定 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除未遵守號誌之過失外,尚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容有誤會,惟此僅屬過失情節之認 定有所歧異,尚不生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或變更法條之問題, 併予敘明。  (四)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並進而 接受裁判,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惟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迄 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兼衡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NDM-113-交簡-2235-20241028-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龍於民國112年9月9日15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 正東路1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坪頂路之交岔路 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得 違反號誌管制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方向左轉號誌指示燈尚未亮起時,即 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鄭智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中正東路1段往淡水老街方向行駛,告訴人見 狀煞閃不及,被告上開營業用小貨車車頭與告訴人上開機車 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胸部挫傷、雙側膝部挫擦傷 、左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SLDM-113-審交易-524-2024102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72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林錦進 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3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3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 變更前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8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6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B1停車場內,因違反號誌管制,不慎與原告所承保之 訴外人李羿鋅所有並由訴外人李文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經送估價修理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26,651元(含工資 15,005元、零件費用11,64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 開修理費用予訴外人李羿鋅,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為17,481元(含工資15,005元、折舊後零件費2, 476元)。原告承保車輛自始號誌皆為綠燈,本次事故發生 原因為被告未遵守停車場號誌,故被告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略謂 :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在交岔路口碰撞時,雙方車道號誌皆 顯示為綠燈,且原告在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來車,故認為 原告與有過失,兩造肇事責任應各負擔50%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予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及肇事車輛於112年11月6日上午10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B1停車場內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警方處理紀錄、行車執照、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受損照片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9頁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函詢交通事故資料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 派出所處理非道路事故登記簿、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9頁至45頁),查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 地點係在停車場內,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 惟就停車場內之行車安全,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 關規定為遵循。經本院勘驗本件事故之行車紀錄器檔案「證 據一」,結果如下:   「①播放時間:00:00:00至00:00:06,被告駕駛汽車直    行。 ②播放時間:00:00:07至00:00:10,被告駕駛汽車左   轉後直行至有號誌燈之路口。 ③播放時間:00:00:10,原告車輛出現於畫面左前方,   此時畫面中左方號誌為紅燈,畫面中右方號   誌為綠燈。 ④播放時間:00:00:11.000至00:00:11.333,原告車   輛於畫面左前方直行,被告車輛準備右轉(   已些微轉彎),此時畫面中左方號誌為紅燈   ,畫面中右方號誌為綠燈。 ⑤播放時間:00:00:11.334,此時畫面中左方號誌為綠   燈,畫面中右方號誌亦為綠燈。原告車輛繼   續直行,被告車輛繼續右轉。 ⑥播放時間:00:00:12至00:00:13,雙方車輛發生碰   撞。 ⑦播放時間:00:00:14至00:00:18,被告車輛暫停不   動。 ⑧播放時間:00:00:19至00:00:26,被告車輛緩慢倒   車。」等一節,由上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肇   事車輛行車方向之號誌原為紅燈,而肇事車輛已有右轉之動 作,勘認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嗣系爭車輛 與肇事車輛行車方向之號誌皆變為綠燈,惟行至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本件原告為直行車,被告為轉彎車,被告亦未暫停禮讓 直行車先行,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 失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26 ,651元(含工資15,005元、零件費用11,646元),有原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證,已如前述。惟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11 ,646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 示,系爭車輛自109年7月出廠,直至112年11月6日事故發生 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3年5月,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 以使用3年5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47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再加計工資15,005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7 ,481元(計算式:2,476+15,005=17,481)。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有未依號誌行駛及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已詳前述 。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復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有明定。經查,由上勘驗結果可知,兩車行向號誌均 轉換為綠燈後,兩車繼續行駛,系爭車輛駕駛人未注意車前 狀況即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致兩車發生碰撞,參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有過失,同為 肇事因素,本院斟酌雙方過失之程度,認系爭車輛駕駛人與 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依此計算結果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70%之過失比例賠償12,237元(計算 式:17,481元70%=12,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 圍之請求,難以准許。 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2,237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 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原 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勝敗比例分擔,命 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646×0.369=4,2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646-4,297=7,349 第2年折舊值 7,349×0.369=2,7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349-2,712=4,637 第3年折舊值 4,637×0.369=1,7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37-1,711=2,926 第4年折舊值 2,926×0.369×(5/12)=45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26-450=2,476

2024-10-25

TCEV-113-中小-2727-20241025-1

中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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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1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送達代收人 賴韋廷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被 告 吳柏揚 黃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324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3年1 月16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070元,其中新臺幣1,61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於民國112年8月1日下午5時41分 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MQZ-3573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山西路二段與青島路二段路 口時,因均違反號誌管制進入路口致發生碰撞,被告乙○○駕 駛車輛再失控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李俊儀所有並靜 止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遭撞後,再與靜止停放在路邊為訴外人陳 志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65,470元(工資38, 068元、零件427,402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5,47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均稱對本案行車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沒有意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駕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撞擊原告停放 於路邊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行照、理賠申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電子發票、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9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 核無訛(見本院卷第97至129頁),而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有 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此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6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本院 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 一、①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超速行駛、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②甲○○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 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兩車同為肇事原因。二、③李俊 儀之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於路口內停車違反規定)。三 、④陳志宏之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委員 會113年8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644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判定結果 亦不爭執,則被告2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堪認 定,且被告2人間之過失行為係系爭車輛受損之共同原因, 即成立所謂行為之關連共同,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兩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2人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之責。又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 給付465,470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 代位李俊儀行使其對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46 5,470元,係包含工資38,068元、零件427,402元。其中零件 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 工資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為108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 08年2月15日,至112年8月1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 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4年6月。準此,經 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 為55,256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工資38,068元,是以 ,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93,324元(計算式:55 ,256+38,068=93,324)。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 開說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2人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損害額應以93,324元為限。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1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乙○○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7頁)、於113年1月26日送達被告 甲○○(113年1月16日寄存送達,113年1月26日送達生效,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乙○○自113年1月16日起、被告甲○○自 113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3,324 元,及被告乙○○自113年1月16日起、被告甲○○自113年1月2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7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5,07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 比例分擔,命由被告連帶負擔1,61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7,402×0.369=157,7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7,402-157,711=269,691 第2年折舊值 269,691×0.369=99,5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9,691-99,516=170,175 第3年折舊值 170,175×0.369=62,79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0,175-62,795=107,380 第4年折舊值 107,380×0.369=39,62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7,380-39,623=67,757 第5年折舊值 67,757×0.369×(6/12)=12,50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7,757-12,501=55,25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0-25

TCEV-113-中簡-1416-20241025-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263號 原 告 趙麗君 被 告 莊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4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42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8日9時18分許,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宏毅二路交岔路口,疏未注 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貿然違反號 誌管制闖紅燈進入案發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該路口往宏毅二路方向 行駛之待轉區起駛,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大腿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㈠系爭機車維修費2,850元、㈡醫療費用830元 、㈢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有支出維修系爭機車之費用2,850元部分 不爭執。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我認為我只有撞到系爭 機車的前輪,原告沒有倒地,所以原告應該沒有受傷,另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 規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沿高雄市楠梓 區後昌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宏毅二路交岔路口 ,疏未注意該路口號誌管制,仍貿然往前行駛進入案發交岔 路口,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見警卷第27至30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現場照片21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被告之 駕籍資料1份(見警卷第23、第27至34頁、第39至57頁、第6 1頁)及本院刑事庭於113年4月9日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之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見交簡上 卷第82至85、91至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橋小卷 第62頁),是被告確有於112年3月18日9時18分許,與原告 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首堪認定。  ⒊另參酌本院刑事庭於113年4月9日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 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可知原告於上開交岔路口停等, 待該路口之宏毅二路南北向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後,原告始騎 乘系爭機車往前行駛,是依一般交通號誌時相,此時後昌路 由西往東方向之管制號誌應已顯示為紅燈。而原告行駛至上 開路口中間時,與被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騎乘機車通過上 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然被告貿然前行 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確有未遵守交通號誌管制,闖 越紅燈號誌之過失。至被告辯稱其係搶黃燈等語,除與上開 客觀事證不符,亦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所 辯,不足為採。  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⒈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中午12時56分至高雄市立聯合 醫院(下稱聯合醫院)就診,經該醫院醫師診斷後開立原告 受有系爭傷勢之診斷證明書等情,有聯合醫院112年3月18日 診斷證明書、112年12月27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271337300 號函暨所附原告病歷資料、113年4月18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 11370390300號函暨所附原告之急診科病歷資料、傷害圖解 、急診護理處理紀錄單、急診醫囑單、護理紀錄單各1份在 卷可查(見交簡附民卷第15頁、交簡卷第37至53頁、交簡上 卷第103、105至111頁),又參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證稱: 被告的機車車身有碰到我的左腳及左側身體部分,且當時發 生碰撞,有造成一些肌肉拉傷,所以我下背部也有瘀青受傷 的情形;且當時處理員警到場時,我也有跟該名女警講我的 腳有一點擦傷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39至145頁)及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原告受傷部位為左手腳,撞擊位置 為被告前車頭及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足認原告於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受傷部位為左 側手腳,且原告受傷處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左側肩 膀、大腿等處大致相符。另參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 ,約4小時後即前往聯合醫院急診就醫,有上開112年12月27 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271337300號函暨所附原告病歷資料1 份附卷可證(見交簡卷第37至53頁),是其就醫時間與系爭 事故發生時間相近,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在此期間曾遭受 其他意外事件,足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應係系爭交通事故所 致。另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騎乘機車撞擊系爭機車之左 側車身等語(見警卷第4頁),而系爭機車之左車身及左側 腳踏板塑膠葉子板確有損壞等節,有系爭機車之車損狀況照 片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47頁),是被告騎乘車輛撞擊系 爭機車之方向,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之位置均位於左側,並 無傷勢與撞擊方向不符之情形,足認原告應係系爭交通事故 而受有系爭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應 具有因果關係。  ⒉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倒地,所以原告沒有受傷等情,然本院 業經認定原告確受有系爭傷勢,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係系爭 交通事故所致,已如前述。而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是否倒 地與人身有無因碰撞受有傷害,並無絕對之關聯,非謂人車 未倒地即無受傷之可能。被告僅空言辯稱原告未受傷等語, 尚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之事實 ,堪以認定。且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2197號、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在案(見橋小卷第15至17頁、第65至79頁), 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車損維修費用為2,850元, 有系爭機車維修收據、估價單及車籍資料各1份為證(見交 簡附民卷第23頁、橋小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橋小卷第62頁)。又依該估價單,系爭機車維修之項目均為 零件之更換及修復,原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⑵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1年8月,有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1份附 卷可稽(見橋小卷第21頁),是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 月18日,系爭機車已使用10年8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7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850÷(3+1)≒7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50-7 13) ×1/3×(10+8/12)≒2,1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50-2,138= 712】,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712 元。  ⒉醫療費用: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聯合醫院之急診醫療 費用單據共1張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9頁),堪認原告確 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而支出530元之相關醫療費用 ,是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至原告雖提出詠康診所112 年5月6日醫字第030458號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2張,主張 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併皮下出血之傷害而支 出相關醫療費用,惟原告至詠康診所就醫之時間距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時已逾1個月之久,尚難認定原告所受左側大腿挫 傷併皮下出血之傷勢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75年次、自陳 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物流人員、月收入約4至5萬元( 見橋小卷第63頁及限閱卷),被告為47年次,自陳最高學歷 為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未有收入(見橋小卷第63頁及限 閱卷),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 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 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 過高,應以12,000元為當。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5 3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712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元,共1 3,242元【計算式:530+712+12,000=13,24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 見交簡附民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0-23

CDEV-113-橋小-263-20241023-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碧娟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更正「無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證據部分「 被告林碧娟於警詢之自白」更正為「被告林碧娟於偵查中之 自白」,及「告訴人林麗琴於警詢之指訴」更正為「告訴人 林麗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並補充「警政署車籍資訊 系統駕籍查詢結果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行車管制號誌如係 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 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 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林碧娟雖未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然其既係具有通常智識之成 年人,且已實際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則為駕駛。 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駕車沿鵬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鵬程路與鵬程東二 路交岔路口,未依燈光號誌指示,貿然闖紅燈;告訴人騎車 沿鵬程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被告駕車而來 不及避煞,2車發生碰撞,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肇致 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 急診,經診斷受有右遠端鎖骨骨折、右肩與左前臂與右膝擦 傷等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屬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等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並予以加 重,而另成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未曾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等節,有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 駕籍查詢結果資料存卷可參,堪認其屬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 車肇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然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認罪名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將此部分所涉罪名函知被 告,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足堪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 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㈡審酌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其明知自身駕駛能力未 經主管機關考核獲准,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遵守前開規則 駕車,肇生交通事故,其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所為對大眾 用路安全頗具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事故之 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揭犯行前為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 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闖紅燈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目 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 情;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過失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9號   被   告 林碧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碧娟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7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鵬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鵬程路與鵬程東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 然駛入該路口,適林麗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鵬程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綠燈直行 ,而遭林碧娟所騎乘之機車撞及,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右 遠端鎖骨骨折、右肩與左前臂與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麗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碧娟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麗琴於警詢之指訴。  ㈢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18張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2024-10-22

CTDM-113-交簡-1790-20241022-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32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8行「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112 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2 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 ⒉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 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 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分列為修正後第86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此非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 ,具有上開事由為「得加重其刑」,修正前規定則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業經本院於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中諭知 此部分可能涉及之罪名(見本院他字卷第79頁;本院交易緝 字卷第53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理。  ㈢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未重新考取(見偵字卷第87 頁;本院他字卷第78至79頁),仍執意駕車上路,已屬違規 行為,而案發之路況、視距均屬良好,惟被告因未有駕駛執 照、操控車輛能力不佳而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致使告訴 人甲○○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違反注意義 務程度及侵害法益程度均非輕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 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字卷第51頁 )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惟被告駕駛前揭車 輛行駛在道路上,疏未注意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 意情節,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 及精神痛苦,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 意,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仍未完全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暨考量本案犯罪之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告 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擔任計程車司機、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父母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交易緝字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328號   被   告 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9月10日上午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往中央東路方向 行駛,於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與延平路口時,本應注意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 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甲○○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往新生路 方式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 側第2至第8及第11及第12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鎖骨及右饒 骨遠端骨折、脾臟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辯稱對案發當時之情況都沒印象,人醒來就在桃園療養院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引發之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番拍照片、車損照片各乙份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乙份 被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肇事之事實。 5 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證明書乙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本署事務官勘驗筆錄乙份 依監視畫面中車輛之行進狀態,可推論被告有闖越紅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YDM-113-交簡-57-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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