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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秀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免 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秀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 2月16日函覆之竹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外,餘均 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告訴人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騎 乘機車時,行經早市將結束路段左迴轉對向路邊再往後倒退 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被告則無肇事原因等情,有本院依職 權調查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2月16日函覆之 竹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對於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是被告所為肇事逃逸之犯行自 應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於發生交通 事故後,未對受傷之告訴人予以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 聯絡資訊,乃逕自騎乘機車離開而逃逸,法治觀念實有偏差 ,所為仍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且被告業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有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 見調偵卷第2頁),告訴人雖事後表明不願原諒被告,然被告 終已依調解書之內容履行賠償予告訴人(見調偵卷第8頁), 及被告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具體情狀,認被告犯行尚屬輕微,僅是法治觀念較為不足 ,而其經此偵審程序,應有一定警懲效果,實無再課以被告 刑責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免除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4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85號   被   告 林秀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6日1 2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 市東區民主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15號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邱惠 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東往西 方向駛至該處左轉至對向,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邱惠美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上臂挫扭傷、左腕挫傷、左踝部挫扭 傷併瘀傷之傷害(涉嫌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詎林秀菊駕駛車輛肇事後,應可預見其可能 致人於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邱惠美施予 適當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擅自離去。嗣經警到場處理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惠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秀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邱惠美所騎乘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且其知悉發生本件車禍仍離開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邱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肇事後未對其施予適當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3 113年2月23日偵查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本件車禍經過,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而被告於肇事後離開現場之事實。 4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僅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卻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2025-01-20

SCDM-114-竹交簡-27-20250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71號、第7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6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楊文朝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3年4月23日上午5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  二、本件係經被告楊文朝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 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 合先敘明。 三、本件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 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11、116頁)。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4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2 年9月20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 應追訴、處罰。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所 為,均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前案紀錄,合於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 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均應依上開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案 犯行,實值非難,又其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 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兼衡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 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其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入所羈 押前之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侵害 法益相同、罪質相當,且犯罪時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對於施用 毒品者基於相同或相類毒癮所致短時間內之不同施用毒品犯 行,應予以一體性評價,避免在其未及時受適當治療前,對 於不同施用毒品犯行重複評價而過度非難,反無助於其未來 再犯施用毒品之防制,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 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囑託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分別檢出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附表一、二鑑定報告欄所列 之鑑定書在卷可佐,且為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後所剩餘 (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於盛裝上開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無法完全析離,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6及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 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乙節,為其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14至1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扣案物) 編 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報告 扣押物品清單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348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報告(收驗)編號:A2803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毒偵571卷第70頁) 本院113年度院安字第105號(本院卷第61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91公克) 3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5公克)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報告(收驗)編號:A2804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毒偵571卷第65頁)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76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51頁)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白保字第93號(本院卷第65頁) 4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037公克) 5 吸食器1組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113毒偵571卷第14頁)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89號(本院卷第57頁) 6 電子磅秤1台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113毒偵571卷第14頁) 附表二(犯罪事實二扣案物) 編 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報告 扣押物品清單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8.599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報告(收驗)編號:A3371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毒偵717卷第99頁) 本院113年度院安字第123號(本院卷第71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983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1公克) 4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21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報告(收驗)編號:A337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毒偵717卷第100頁)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白保字第150號(本院卷第95頁) 5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17公克) 6 針筒2個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86號(本院卷第53頁) 7 刮勺3支 8 吸食器1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1號                          第717號   被   告 楊文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朝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1年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5 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 ,於民國110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 111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9月20日執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分處分。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3 年4月2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 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1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 得海洛因2包(獲案登載毛重0.24公克、1.42公克,驗前實 秤毛重0.23公克、1.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獲案登載 毛重14.32公克、4.18公克,驗前實秤毛重14.17公克、4.15 公克)、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13年4月23日上午5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40 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東鎮台三線80公里處附近查獲,並扣 得海洛因2包(獲案登載及驗前實秤毛重1.41公克、0.54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獲案登載毛重9.31公克、4.20公 克、0.45公克,驗前實秤毛重9.32公克、4.23公克、0.46公 克)、針筒2支、刮勺3支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告楊文朝於偵查中之自白。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 編號:0000000U005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4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東 -3)、同公司113年5月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A2802)各1份。  3.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 秤1台。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231)、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報告序號:竹東-3)、同公司113年6月11日出具之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370)各1份。  3.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針筒2支、刮勺3支及 吸食器1組。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 、電子磅秤1台、針筒2支、刮勺3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2025-01-20

SCDM-113-易-881-20250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楚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即代號BF000-H113028號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均係任職於新竹縣 竹北市某公司(公司名稱、地址均詳卷)之員工。詎被告於 民國113年3月15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公司之微生物環境室 與告訴人討論公事時,竟意圖性騷擾,藉故拉椅子調整告訴 人坐姿,而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接續伸手觸摸告訴人之 臀部2次,以此方式對A女施以性騷擾行為1次得逞。因認被 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 性騷擾罪嫌,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甲○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首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1-20

SCDM-113-易-1228-20250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鼎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鼎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鼎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㈠於民國113年5月8日中 午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住處內,先以捲菸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郭鼎宏因另案通 緝,於113年5月9日下午2時2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 路278巷遭警逮捕,郭鼎宏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其有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徵得其同意 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係經被告郭鼎宏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 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 合先敘明。 三、本件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 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37、41頁)。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7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34、979、468、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 項規定,應追訴、處罰。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前案紀錄,合於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 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均應依上開 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員警係於113年5月9日下午2時25分許 ,在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278巷逮捕另案通緝之被告,被告 即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 筆錄之記載可佐(見毒偵卷第18頁),顯然警員所以能查獲 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純係因被告自動供出所致, 故應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已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 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案 犯行,實值非難,又其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 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兼衡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 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其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入所羈 押前之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   被   告 郭鼎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鼎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68號、第590號、第934號、第97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8日中午1 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某住處內,先以捲菸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1次,再以燒 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受通緝,為警於113年5 月9日下午2時2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278巷口緝 獲,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鼎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5)各1份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累犯之事實。   綜上,被告郭鼎宏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郭鼎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所犯與前 開已執行完畢案件,罪質相同,手段類似,足見前開案件並 無法收矯治之效,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2025-01-20

SCDM-113-易-959-202501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鐮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6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鐮邦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鐮邦民國於112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東尼」、「杜甫」、「 Mark」、「灰太狼」、「雷洛」及呂承諺、詹峻誠(TELEGR AM暱稱「瑞德」,所涉如附表編號1、2部分,業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黃俊賢(暱稱「zander」,所涉如附表編號 1、2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58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李鐮邦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中,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理由詳後述)並擔任「3號收 水」之工作,負責將收取之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李 鐮邦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即與暱稱「東尼」、「杜甫」、呂 承諺、詹峻誠、黃俊賢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李鐮邦於112年6月9日晚間7時許,將附表匯入 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詹峻誠,詹峻誠再轉交予黃俊 賢等待通知進行領款。再由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對附表所示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內,隨即由黃俊賢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 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分次層轉交付詹峻 誠、李鐮邦,最終交予呂承諺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李 鐮邦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本件係經被告李鐮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三、本件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73頁)。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先後於 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 明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減刑規定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部分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則該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 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 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 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⒋據上,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減刑規定部分,因有 利於被告,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而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 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復已將犯罪所 得繳交扣案,有本院繳納同意扣押金通知單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91頁),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亦可減輕其刑之問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黃俊賢、詹峻誠、「東尼」、「杜 甫」、「灰太狼」、「雷洛」、「Mark」及其他身分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3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有起訴書 所載之刑之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被告雖構成累犯,然其前案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犯罪手段均不同,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均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且其已將犯罪所得自動繳交本院扣 案,已如前述,是就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 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其已繳交犯罪所 得,原應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顯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共 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以投資交易為掩飾而行 詐欺之實,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 坦承洗錢及加重詐欺犯行,對司法資源之虛耗非無緩解,再 被告亦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予本院查扣,已如前述;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 均相同,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將本件獲取之報酬4,000元 繳交扣案乙情,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㈡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案被告所收受之款項,業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之上手,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 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 明。 六、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 經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28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復經該院於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69號判處罪刑,嗣上訴後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 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 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 車手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主文及宣告刑 備註 1 謝奕婕 (提告) 於112年6月9日19時34分許,在網路平台旋轉拍賣接獲暱稱「徐寧寧」之人通知無法下標,需聯繫客服處理,而後另有自稱旋轉拍賣客服之人告知須依指示轉帳,始能恢復帳號功能,致謝奕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9日19時34分許/ 4萬9,988元 吳美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黃俊賢 詹峻誠 李鐮邦 李鐮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76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6月9日19時35分許/ 4萬9,988元 2 陳胤杰 (提告) 於112年6月9日17時15分許,接獲自稱豐國大飯店客服人員稱因個資外洩,將自動成立訂單,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轉帳,致陳胤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9日19時41分許/ 2萬9,985元 吳美玲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黃俊賢 詹峻誠 李鐮邦 李鐮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76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陳瑩瑄 (提告) 於112年6月9日17時15分許,接獲自稱豐谷飯店客服人員稱因駭客入侵,誤將其升為高級會員,為免遭扣會員費,須依指示操作轉帳,致陳瑩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9日20時56分許/ 4萬9,988元 馮英漢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黃俊賢 詹峻誠 李鐮邦 李鐮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769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6月9日20時58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6月9日21時13分許/ 2萬9,985元 馮英漢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黃俊賢 詹峻誠 呂承諺 112年6月9日21時29分許/ 2萬0,01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69號   被   告 李鐮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鐮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 國110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12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東尼」、「杜甫」、「Mark」 、「灰太狼」、「雷洛」及呂承諺(TELEGRAM暱稱「宝」, 所涉加重詐欺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2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現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062號審理中)、詹峻誠(TELEGRAM 暱稱「瑞德」,所涉如附表編號1、2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黃俊賢(暱稱「zander」,所涉如附表編號1 、2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58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該犯罪組織以TELEGRAM名稱「寶寶車隊」群組相互聯 繫,分工為模式為:暱稱「東尼」、「杜甫」之人負責指揮 、聯繫、調度詐欺款項之提領及交付,黃俊賢擔任「1號提 款車手」,詹峻誠擔任「照水(監督1號)兼2號收水」,李 鐮邦擔任「3號收水」,呂承諺則負責指揮收水、車手頭、 提款車手及將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集團上手之工作;另陳世 銘、陳世傑及劉致賢(由本署另案偵辦)以經營「博冠國際 車業」二手車行為掩護,負責提供「已收購、尚未過戶」之 車輛,交予該詐欺集團作為犯案時收取及提領款項時之交通 工具使用。李鐮邦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即與暱稱「東尼」、 「杜甫」、呂承諺、詹峻誠、黃俊賢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貸 款需交付提款卡云云為由,取得吳美玲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美玲郵 局帳戶)、馮英漢(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5583、1562 1、17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馮英漢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李鐮邦、呂承諺並於112年6月9日16時46分許,與陳世銘 、劉致賢相約在新竹縣竹北市家樂福量販店對面之停車場, 取得由陳世傑於112年6月1日向沈慶宏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尚未辦過戶)後,旋於同日19時許,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前往新竹縣湖口鄉仁慈醫院之後方停車場,由李 鐮邦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予詹峻誠,詹峻誠再轉交予黃 俊賢等待通知進行領款。再由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 戶內,隨即由黃俊賢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分次層轉交付詹 峻誠、李鐮邦,最終交予呂承諺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手, 李鐮邦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員警於11 2年6月9日22時許,在提領款項現場附近查獲黃俊賢及詹峻 誠後,始循線查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奕婕、陳胤杰、陳瑩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鐮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將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另案被告詹峻誠,由另案被告詹峻誠轉交予另案被告黃俊賢,嗣由另案被告黃俊賢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分次層轉交付另案被告詹峻誠、被告,最終交予另案被告呂承諺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被告並因此獲取4,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承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竹縣湖口鄉仁慈醫院之後方停車場,被告將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另案被告詹峻誠,由另案被告詹峻誠轉交予另案被告黃俊賢,嗣由另案被告黃俊賢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分次層轉交付另案被告詹峻誠、被告,最終交予另案被告呂承諺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詹峻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向被告拿取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轉交予另案被告黃俊賢,由另案被告黃俊賢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其再向另案被告黃俊賢收取贓款轉交予被告、另案被告呂承諺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俊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詹峻誠向被告拿取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將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轉交予伊,由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贓款轉交予另案被告詹峻誠,再由另案被告詹峻誠轉交予被告、另案被告呂承諺之事實。 5 另案被告陳世傑、陳世銘、劉致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世傑、陳世銘、劉致賢經營「博冠國際車業」二手車行,並提供證人陳世傑於112年6月1日向沈慶宏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尚未辦過戶)予被告及另案被告呂承諺作為犯案時收取及提領款項時之交通工具使用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奕婕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⑶告訴人所提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胤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⑶轉帳明細1紙。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瑩瑄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⑶轉帳明細3紙。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9 吳美玲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謝奕婕、陳胤杰遭詐騙後,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至吳美玲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0 馮英漢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瑩瑄遭詐騙後,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馮英漢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1 另案被告詹峻誠手機內之TELEGRAM名稱「寶寶車隊」群組聯絡人資料。 證明被告加入TELEGRAM名稱「寶寶車隊」群組之詐欺集團之事實。 12 另案被告黃俊賢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證明另案被告黃俊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1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扣案物照片11張。 證明警方於另案被告黃俊賢、詹峻誠處扣得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之事實。 14 本案詐欺集團警方蒐證照片共60張。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案發日與另案被告呂承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竹縣湖口鄉仁慈醫院之後方停車場,向另案被告黃俊賢收取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鐮邦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等罪嫌。被告與TELEGRAM暱稱「東尼」、「杜甫」、「Mark 」、「灰太狼」、「雷洛」及另案被告李鐮邦、詹峻誠、黃 俊賢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3次加重詐欺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1 謝奕婕 於112年6月9日某時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謝奕婕取得聯繫,佯稱:若欲回復旋轉拍賣帳號,需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功能云云。 1.112年6月9日19時34分許,匯款4萬9,988元 2.112年6月9日19時35分許,匯款4萬9,988元 吳美玲郵局帳戶 1.112年6月9日19時39分許,提領6萬元。 2.112年6月9日19時40分許,提領4萬1,000元。 新竹縣○○鄉○○路00號湖口郵局 2 陳胤杰 於112年6月9日17時15分許,假冒飯店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陳胤杰聯繫,佯稱:因飯店資料於系統更新時遭駭客入侵致誤為會員升級,需依指示在操作郵局網路銀行云云。 112年6月9日19時4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吳美玲郵局帳戶 112年6月9日19時44分許,提領3萬元。 新竹縣○○鄉○○路00號湖口郵局 3 陳瑩瑄 於112年6月9日19時37分許,假冒飯店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陳瑩瑄聯繫,佯稱:因飯店網站遭駭客入侵致誤為會員升級,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才能解除云云。 1.112年6月9日20時56分許,匯款4萬9,988元。 2.112年6月9日20時58分許,匯款4萬9,989元。 3.112年6月9日21時13分許,轉帳29,985元。 4.112年6月9日21時29分許,匯款2萬10元。 馮英漢郵局帳戶 1.112年6月9日21時6分許,提領6萬元。 2.112年6月9日21時7分許,提領4萬元。 3.112年6月9日21時16分許,提領3萬元。 4.112年6月9日21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新竹縣○○鄉○○路00號湖口郵局

2025-01-20

SCDM-113-金訴-623-20250120-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 張良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894號、第1957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1號、1 13年度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將甲女之 個人資料及與本案相關之所有資料散布於外,且禁止以任何方式 對甲女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   事 實 一、吳○○(真實姓名詳卷)於民國110年9月間,在雲林縣社福機 構(詳細機構名稱詳卷),輔導代號BF000A112091號女子(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並於同年12月成為男女朋友關 係。吳○○明知甲女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為未滿14歲之少女 ,於附表編號3至8所示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 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各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及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共8次。嗣吳○○於附表 編號3至8所示犯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 嫌前,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坦承其如附表編號 3至8所示之犯行,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自首(即附表編號3至8)及甲女及其母代號BF000A 112091B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此外, 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亦 規定甚明。經查,本案被告吳○○所涉罪名為刑法第227條第1 項、第3項之罪,是關於被害人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或足以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本院於本案判決書中即不得揭 露,爰依上開規定,就甲女或足以識別其資訊之部分,均以 代號為之。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作為證據,或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113侵訴15卷第40頁,本院113侵訴37卷第89頁) ,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 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 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基礎。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應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偵17894卷第4至6頁、112他3904 卷第9至10頁,本院113侵訴15卷第39、120至121頁,本院11 3侵訴37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相符(見112偵17894卷第9至13頁、112他3904卷第 12頁),此外,復有被告租屋處與被害人甲女住家之外觀照 片、被告與告訴人之母即代號BF000A112091B號女子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被害人甲女家人間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甲 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 報表、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暨同意書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衛 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可佐(見112他2 866卷第20至21頁、第22至47頁背面、第48至53頁、第66至7 2頁背面,112他2866限閱卷第2頁、第4頁,112偵17894限閱 卷第3至5頁、第6至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如事實欄附表編號3至8 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 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 項、第3項之罪,均已將被害人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 自屬該條項規定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即無再論以該條項前段 規定並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此說明。被告所犯上開8罪,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人雖請求本 件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惟查,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時間與被 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時間、次數均可明確區分,彼此間顯 具獨立性,自屬數罪,辯護人上開所請,自不足採。  ㈡被告於112年7月4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自首附表編號 3至8所示犯行,有刑事自首狀在卷可佐(見112他2866卷第1 頁),質之被害人甲女之母,係於112年8月23日向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亦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見雲林地 檢112他1537卷第3至5頁),顯見檢察官在被告具狀自首前 ,尚無從知悉被告所涉附表編號3至8所示犯行,就此部分被 告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是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 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㈢本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而言(即犯 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 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 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 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 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 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 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 理念,法院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 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 上力求衡平。  ⒉查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甲 女為性交行為,而甲女於案發時就未屆滿14歲之年齡,對於 性事缺乏足夠之判斷力,被告所為不僅侵害甲女自我身心健 全成長之權利,更使甲女之父母得知此事後,承受精神上之 莫大痛苦,被告所為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除主動自首附 表編號3至8所示犯行外,於附表編號1、2尚未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前即透過辯護人之協助,積極表達願彌補被害人與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意,最終成立調解,且被告亦履行調解條件, 而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亦透過告訴代理人向本院表示願與被 告改過自新及減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在 卷可佐(見本院113侵訴15卷第67頁,本院113侵訴15不得閱 覽卷第34頁),堪信被告並非心存僥倖,確可見被告所展現 之悔悟心意,參以甲女亦不否認與被告當時為男女朋友之關 係,足徵被告為附表編號1、2犯行前,大抵仍本於其與甲女 間之男女情愫所使然,且被告未有對甲女施予言語或肢體暴 力之情形,是經本院考量再三,就被告對甲女所為之性交行 為可能造成之生理傷害、心靈烙印程度,併被告之客觀犯行 情節、主觀惡性與犯後態度等因素為全盤衡酌後,認如科以 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規定之最低度刑罰,客觀上猶嫌過苛, 難謂無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附表編號1、2所載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至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編號3至8所載犯行,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尚非苛刻且無過重,且被告此部分 犯行已核於自首減刑規定之必要,自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予 以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對 性自主決定權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之甲女造成身心靈一定程 度之傷害,且使告訴人即甲女之父母承受莫大之精神上痛苦 ,更使甲女之家庭生活受到負面影響,自應予以非難;惟被 告於警詢、偵訊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且本院審理時更坦承全 部犯行,表達悔悟之意,更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 ,欲盡力彌補其所為之過錯,此部分已如前載,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113侵訴15卷第122頁),併參其先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考量本案被告之3次犯罪 ,其行為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相仿,因摻雜男女情感因素 在內,手段平和,非難程度較低,經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確實已有悔意,倘給予過長刑期, 較不利於再社會化,以及宣告刑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 於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緩刑宣告部分: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品行尚可,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並與被害人甲女 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且被害人甲女之法定 代理人亦透過告訴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佐以後述 緩刑所附負擔,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 述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預防被告再犯,並確保甲女免於 受侵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 ,併命被告不得將甲女之個人資料及與本案相關之所有資料 (本案相關之所有資料,應含括甲女家人之個人資料)散布 於外,且禁止以任何方式對甲女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 如對甲女家人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亦屬透過間接方式 對甲女為騷擾、接觸),以適切保護甲女。  ⒊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 罪,且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並 經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履行該等負擔之命令如前,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 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⒋倘被告未能深切反省,因故意或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前述本院所定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75條之1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6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手段及次數 所犯罪名     主 文    備   註 1 111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3日間某日 吳○○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1號、113年度偵字第63號追加起訴書 2 111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3日間某日 吳○○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111年10月7日 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94號、第19578號起訴書 4 111年12月3日 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5 112年1月24日 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6 112年1月26日 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7 112年1月27日 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8 112年1月28日 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5-01-20

SCDM-113-侵訴-37-20250120-1

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予晨 指定辯護人 趙芸晨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97號、112年度偵字第1578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訴 字第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鄭浩卿(其所涉案件,本院另行審結)為向甲○○催討債務,於 民國112年1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指示乙○○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其前往甲○○位於新竹縣○○鄉○○街0 號居所內,再委由不知情之友人白聖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甲○○載至新竹縣○○鎮○○○路000號員工宿 舍辦公室內,由鄭浩卿要求其簽立本票及借據作為擔保,甲 ○○不從,鄭浩卿竟心生不滿,與乙○○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 絡,由鄭浩卿徒手、乙○○手持鋁棒分別毆打甲○○,致其額頭 流血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迫簽立面額新臺幣( 下同)192萬元之本票及面額40萬元借據各3張作為債務之擔 保,並於同日晚間7時許,配合返家拿取個人衣物行李,再 至其母彭瀞誼位於新竹縣○○鄉○○街00巷0弄00號住處報備上 情後,隨即前往上址宿舍內暫居以清償債務,使甲○○行無義 務之事。嗣經甲○○於112年1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以LINE通 訊軟體傳遞訊息予其胞兄告知上情,並轉達彭瀞誼,彭瀞誼 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1月10日0時32分許據報後至上 址宿舍內查看,發現甲○○為通緝犯將其當場逮捕,甲○○始脫 困。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391頁)  ㈡同案被告鄭浩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白聖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證人林江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㈥證人彭瀞誼於警詢中、偵查中之證述。  ㈦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翻拍照片(他卷㈠第1 03-104頁=少連偵卷㈠第88-89頁)  ㈧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他卷㈠ 第104-107頁=少連偵卷㈠第89-92頁)  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㈠第1 08頁=少連偵卷㈠第93頁)  ㈩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翻拍照片(他卷㈠第1 14-115頁=少連偵卷㈠第99-100頁)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他卷㈠ 第115-118頁=少連偵卷㈠第100-103頁)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㈠第1 19頁=少連偵卷㈠第104頁)  被告鄭浩卿與證人彭瀞誼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㈠第122-1 31頁=少連偵卷㈠第66-74頁反面)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軌跡照片1張及員警密錄 器影像截圖3張(他卷㈠第132-133頁)  證人甲○○之頭部傷勢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他卷㈠第 155-155頁反面=少連偵卷㈠第87-87頁反面)  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5張(他卷㈡第47-4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 鄭浩卿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浩卿與被害人甲○○間 之債務糾紛不思以正當方式解決,被告乙○○不加以阻勸,竟 以強制方式參與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 況,暨本案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鋁棒1支,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鋁棒1支現尚存在 ,亦難認係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鋁棒取得 容易且替代性高,衡之對被告乙○○科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已 足以發揮懲治之效,就該未扣案且無證明尚存在之鋁棒1支 予以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未 扣案之本票及面額40萬元借據各3張,依被害人甲○○於偵查 中之供述係被告鄭浩卿迫其簽立作為其債務之擔保等語,又 卷內無證據證明上開本票及面額40萬元借據係由被告乙○○所 實際掌控,是就告訴人遭強制簽立之本票及面額40萬元借據 無從對被告乙○○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SCDM-113-原簡-90-20250120-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 張良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894號、第1957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續字第31號、1 13年度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將甲女之 個人資料及與本案相關之所有資料散布於外,且禁止以任何方式 對甲女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   事 實 一、吳○○(真實姓名詳卷)於民國110年9月間,在雲林縣社福機 構(詳細機構名稱詳卷),輔導代號BF000A112091號女子(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並於同年12月成為男女朋友關 係。吳○○明知甲女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為未滿14歲之少女 ,於附表編號3至8所示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 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各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及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共8次。嗣吳○○於附表 編號3至8所示犯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 嫌前,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坦承其如附表編號 3至8所示之犯行,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自首(即附表編號3至8)及甲女及其母代號BF000A 112091B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此外, 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亦 規定甚明。經查,本案被告吳○○所涉罪名為刑法第227條第1 項、第3項之罪,是關於被害人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或足以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本院於本案判決書中即不得揭 露,爰依上開規定,就甲女或足以識別其資訊之部分,均以 代號為之。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作為證據,或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113侵訴15卷第40頁,本院113侵訴37卷第89頁) ,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 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 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基礎。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應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偵17894卷第4至6頁、112他3904 卷第9至10頁,本院113侵訴15卷第39、120至121頁,本院11 3侵訴37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相符(見112偵17894卷第9至13頁、112他3904卷第 12頁),此外,復有被告租屋處與被害人甲女住家之外觀照 片、被告與告訴人之母即代號BF000A112091B號女子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被害人甲女家人間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與被害人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甲 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 報表、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暨同意書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衛 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可佐(見112他2 866卷第20至21頁、第22至47頁背面、第48至53頁、第66至7 2頁背面,112他2866限閱卷第2頁、第4頁,112偵17894限閱 卷第3至5頁、第6至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如事實欄附表編號3至8 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 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 項、第3項之罪,均已將被害人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 自屬該條項規定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即無再論以該條項前段 規定並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此說明。被告所犯上開8罪,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人雖請求本 件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惟查,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時間與被 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時間、次數均可明確區分,彼此間顯 具獨立性,自屬數罪,辯護人上開所請,自不足採。  ㈡被告於112年7月4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自首附表編號 3至8所示犯行,有刑事自首狀在卷可佐(見112他2866卷第1 頁),質之被害人甲女之母,係於112年8月23日向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亦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見雲林地 檢112他1537卷第3至5頁),顯見檢察官在被告具狀自首前 ,尚無從知悉被告所涉附表編號3至8所示犯行,就此部分被 告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是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 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㈢本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而言(即犯 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 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 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 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 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 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 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 理念,法院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 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 上力求衡平。  ⒉查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甲 女為性交行為,而甲女於案發時就未屆滿14歲之年齡,對於 性事缺乏足夠之判斷力,被告所為不僅侵害甲女自我身心健 全成長之權利,更使甲女之父母得知此事後,承受精神上之 莫大痛苦,被告所為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除主動自首附 表編號3至8所示犯行外,於附表編號1、2尚未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前即透過辯護人之協助,積極表達願彌補被害人與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意,最終成立調解,且被告亦履行調解條件, 而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亦透過告訴代理人向本院表示願與被 告改過自新及減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在 卷可佐(見本院113侵訴15卷第67頁,本院113侵訴15不得閱 覽卷第34頁),堪信被告並非心存僥倖,確可見被告所展現 之悔悟心意,參以甲女亦不否認與被告當時為男女朋友之關 係,足徵被告為附表編號1、2犯行前,大抵仍本於其與甲女 間之男女情愫所使然,且被告未有對甲女施予言語或肢體暴 力之情形,是經本院考量再三,就被告對甲女所為之性交行 為可能造成之生理傷害、心靈烙印程度,併被告之客觀犯行 情節、主觀惡性與犯後態度等因素為全盤衡酌後,認如科以 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規定之最低度刑罰,客觀上猶嫌過苛, 難謂無情輕法重之失衡而可資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附表編號1、2所載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至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編號3至8所載犯行,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尚非苛刻且無過重,且被告此部分 犯行已核於自首減刑規定之必要,自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予 以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對 性自主決定權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之甲女造成身心靈一定程 度之傷害,且使告訴人即甲女之父母承受莫大之精神上痛苦 ,更使甲女之家庭生活受到負面影響,自應予以非難;惟被 告於警詢、偵訊已坦承大部分犯行,且本院審理時更坦承全 部犯行,表達悔悟之意,更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 ,欲盡力彌補其所為之過錯,此部分已如前載,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113侵訴15卷第122頁),併參其先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考量本案被告之3次犯罪 ,其行為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相仿,因摻雜男女情感因素 在內,手段平和,非難程度較低,經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確實已有悔意,倘給予過長刑期, 較不利於再社會化,以及宣告刑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 於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緩刑宣告部分: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品行尚可,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並與被害人甲女 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且被害人甲女之法定 代理人亦透過告訴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佐以後述 緩刑所附負擔,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 述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預防被告再犯,並確保甲女免於 受侵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 ,併命被告不得將甲女之個人資料及與本案相關之所有資料 (本案相關之所有資料,應含括甲女家人之個人資料)散布 於外,且禁止以任何方式對甲女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 如對甲女家人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亦屬透過間接方式 對甲女為騷擾、接觸),以適切保護甲女。  ⒊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 罪,且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並 經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履行該等負擔之命令如前,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 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⒋倘被告未能深切反省,因故意或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前述本院所定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75條之1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6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手段及次數 所犯罪名     主 文    備   註 1 111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3日間某日 吳○○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1號、113年度偵字第63號追加起訴書 2 111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3日間某日 吳○○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111年10月7日 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94號、第19578號起訴書 4 111年12月3日 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5 112年1月24日 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6 112年1月26日 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7 112年1月27日 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8 112年1月28日 吳○○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位在○○縣○○市○○○路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對甲女性交行為得逞1次。 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吳○○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5-01-20

SCDM-113-侵訴-15-20250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樺 選任辯護人 王鳳儀律師(113/9/20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9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樺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佩樺分別與張婕穎、張婕穎配偶田雨諼有感情、債務糾紛 ,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時4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 「71%PUB」前騎樓,吳佩樺與蔡佩辰、梁育祥、徐偉軒、陳 憲輝、許世杰、許慈茵(蔡佩辰、梁育祥、徐偉軒、陳憲輝 、許世杰、許慈茵所涉部分,均分別另行審結)均知悉「71% PUB」門口前之勝利路為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係公共場所 ,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暴力事件,顯足以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恐懼不安,吳佩樺竟與蔡佩辰、梁育祥、徐偉軒及 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吳佩樺持足以供作兇 器使用之酒瓶毆打張婕穎;蔡佩辰、梁育祥則徒手或腳踹共 同毆打張婕穎;徐偉軒則在旁察看等方式在場助勢,致張婕 穎受有腦震盪、臉部左前額撕裂傷1公分、下背部撕裂傷約5 公分、頭皮撕裂傷2公分二處等傷害。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循線查獲。案經張婕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本案證據,詳如附件之證據清單。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 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 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 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 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 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 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合先 敘明。  ㈡核被告吳佩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 款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罪。原起訴書核犯欄就被告吳佩樺所涉部分漏論以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5、21頁),而無 礙於被告吳佩樺防禦權之行使,爰不再諭知變更起訴法條。 至於原起訴書核犯欄就被告吳佩樺所涉部分漏論以「下手實 施」,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下手實施」屬同條項之罪, 僅係行為態樣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吳佩樺及蔡佩辰、梁育祥、徐偉軒等人彼此間,各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 本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 本案係因被告吳佩樺因與告訴人張婕穎間之糾紛而起,過程 中雖聚集超過3人,惟衝突時間亦屬短暫,所幸未波及他人 ,且告訴人張婕穎亦與被告吳佩樺於達成和解,並撤回傷害 告訴(見本院卷一第291、302頁),尚難認本案被告吳佩樺所 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有嚴重或擴大現象,是本院認依 其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刑度,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 為之效果,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本 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 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本案起因僅係被告吳佩樺與告訴人張婕穎間之糾紛而 起,被告吳佩樺而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 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惟念其最終尚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吳佩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 第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㈥被告吳佩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固非可取,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然被 告吳佩樺最終已坦認犯罪,其中被告吳佩樺又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堪信被告吳佩樺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其自新 。又為深植被告吳佩樺守法觀念,記取教訓,促使被告吳佩 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 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 被告吳佩樺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吳佩樺違反上開規定應行 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未扣案之酒瓶1個,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酒瓶現尚存 在,亦難認係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酒瓶取 得容易且替代性高,衡之對被告吳佩樺科處主文欄所示之刑 ,已足以發揮懲治之效,就該未扣案且無證明尚存在酒瓶予 以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敘明之。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佩樺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犯罪 事實同一時地,持酒瓶毆打告訴人張婕穎,致告訴人張婕穎 受有腦震盪、臉部左前額撕裂傷1公分、下背部撕裂傷約5公 分、頭皮撕裂傷2公分二處等傷害。因認被告吳佩樺另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張婕穎告訴被告傷害罪嫌 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 一第291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佩樺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 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證據清單 壹、人證: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婕穎   0000000警詢(偵卷第33-34頁)   0000000警詢(偵卷第18-20頁)   0000000準備(本院卷一第302頁) 二、證人彭沁憶   0000000警詢(偵卷第12-13頁) 三、證人田雨諠   0000000警詢(偵卷第35-38頁) 四、共同被告梁育祥   0000000警詢(偵卷第8-9頁)   0000000偵訊(偵卷第148-154頁)   0000000準備(本院卷一第81-89頁)   0000000審理(本院卷一第91-96頁) 五、共同被告徐偉軒   0000000警詢(偵卷第10-11頁反面)   0000000偵訊(偵卷第148-154頁)   0000000準備(本院卷一第81-89頁)   0000000審理(本院卷一第91-96頁) 六、共同被告蔡佩辰   0000000警詢(偵卷第6-7頁)   0000000偵訊(偵卷第148-154頁)   0000000訊問(本院卷一第115-116頁)   0000000準備(本院卷一第133-135頁)   0000000審理(本院卷一第137-141頁) 貳、書證: 一、員警偵查報告(偵卷第5頁) 二、告訴人張婕穎指認吳佩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 1-23頁) 三、告訴人張婕穎指認蔡佩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 4-26頁) 四、告訴人張婕穎指認梁育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 7-29頁) 五、告訴人張婕穎指認徐偉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 0-32頁) 六、證人田雨諠指認吳佩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9- 41頁) 七、證人田雨諠指認蔡佩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2- 44頁) 八、證人田雨諠指認梁育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5- 47頁) 九、證人田雨諠指認徐偉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8- 50頁) 十、吳佩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1-52頁) 十一、告訴人張婕穎之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3 頁) 十二、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54-65頁) 十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6 頁) 十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7 頁) 十五、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8 頁) 十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9-70頁) 十七、被告吳佩樺當庭拍攝之照片(本院卷一第227-235頁) 參、被告供述: 一、被告吳佩樺   0000000偵訊(偵卷第148-154頁)(具結)   0000000準備(本院卷一第81-89頁)   0000000審理(本院卷一第91-96頁)   0000000準備(本院卷一第191頁)   0000000準備(本院卷一第217-224頁)【含本院勘驗筆錄】   0000000審理(本院卷二第13-23頁)

2025-01-15

SCDM-113-訴-154-20250115-3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0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軒輔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陳軒輔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2時3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奔月」與愛葳珠寶有限公司之官方帳號聯繫,表示欲 以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之價額向愛葳珠寶有限公司購買 等值之金飾,經愛葳珠寶有限公司同意後,提供其申辦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葳珠寶有 限公司玉山帳戶)予陳軒輔匯款。其後,陳軒輔明知其並無 出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得利之犯意,仍於113年10月24日上午11時13 分許上午11時13分許,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暱稱「Frank Chan」之帳號,在臉書社團「臺灣演唱會門票 讓票賣票售票求票社團」刊登已取得周杰倫演唱會門票、有 多餘之演唱會門票要出讓等節之訊息,適游謦亦之配偶黃意 雯瀏覽上開貼文後,雙方即以臉書Messenger洽談交易事宜 ,陳軒輔對黃意雯佯稱:願以2萬元出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2 張等語,致使黃意雯陷於錯誤,誤以為陳軒輔有意出售周杰 倫演唱會門票,而依陳軒輔之指示,於同日17時57分許匯款 2萬元至上開愛葳珠寶有限公司玉山帳戶,愛葳珠寶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楊東融收受上開款項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 ,經警於113年10月26日下午3 時14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民 生路211 巷內逮捕欲前往領取金飾之陳軒輔,陳軒輔因而未 能取得購買金飾之利益而未遂,並自其身上查扣IPHONE XR 手機1支、現金1萬9000元及愷他命1包(毛重1.5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下列所示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 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均得為證據。  ㈡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主 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 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軒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10頁反頁、第63-65頁、本院卷27-2 8、33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游謦亦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 11-12頁)、證人楊東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14頁)、 證人即被害人游謦亦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9 - 41頁)、證人楊東融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 卷第42-48頁)、證人楊東融提供之和解書1 紙(偵卷第3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18-23頁)、查獲被告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 之現場照片數張(偵卷第28-33頁正反頁)、員警職務報告 壹份(偵卷第15頁)、被告以「Frank Chan」帳號於臉書公 布之截圖畫面(偵卷第34-35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 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 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 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 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 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 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 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軒輔在特定多數人之臉 書社團「臺灣演唱會門票讓票賣票售票求票社團」,虛偽張 貼不實之販售訊息,吸引社團內之被害人黃意雯與其聯絡交 易,依前揭說明,自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無 訛。又被告陳軒輔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指示被害人黃意 雯轉帳至愛葳珠寶有限公司玉山帳戶內,藉此免除其本應支 付購買金飾之債務,被告陳軒輔此部分所詐得者應為財產上 之不法利益,然因愛葳珠寶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察覺有異,故 被告未能遂行其購買金飾之利益而未遂。是核被告陳軒輔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軒輔所 為,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就此部分告知被告陳軒輔罪名,賦予 被告陳軒輔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陳軒輔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尚未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僅構成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而本 件尚屬未遂,查無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應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陳軒輔前已有多次利用三角詐欺手法詐騙他人財 物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陳軒輔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軒輔於本 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3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 XR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持以供本案詐欺事宜 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8頁),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 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㈡另扣案之現金1萬9千元,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字 卷第28頁),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另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詐欺得利未 遂之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至於扣案之愷他命雖為違禁物,然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爰不予本院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認被告陳軒輔就事實欄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惟查,被告陳軒輔詐 取被害人黃意雯之款項,匯入愛葳珠寶有限公司之玉山帳戶 用以購買等值之金飾等情,業據證人楊東融供述(偵卷第13 -14頁)明確,並有證人楊東融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偵卷第42-48頁)等在卷可按,被告陳軒輔詐得之 款項,金流之去向均可追查,並未有掩飾、隱匿所得,將其 匯款至不詳帳戶或其他去向之行為,該贓款尚在合法之金融 帳戶內,且可明確知悉係被告陳軒輔所收取之款項,況乎被 告陳軒輔亦稱其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愛葳珠寶有限公司之玉山 帳戶係犯罪之初即欲詐得購買金飾免於付款之利益,又依照 證人楊東融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時序,被告亦係 先向愛葳珠寶有限公司取得玉山帳戶之帳號後,始向被害人 施詐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是顯然被告陳軒輔並未製 造金流斷點,因而妨礙金融秩序,自難論被告陳軒輔此部分 所為亦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認被告陳軒輔此部分罪嫌若屬成立,與前開經論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SCDM-113-金訴-1088-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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