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華偉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華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華偉應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掩飾犯罪所得流向,為取得借貸款
項,竟仍基於縱上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3時49分許
,至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隆山門市,依指示
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下合稱本案帳戶),
交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天商業國際陳專員」(下稱某
甲)指定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上
開金融帳戶予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某甲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行騙手法,向
告訴人即被害人高勝玉、陳靜儀、被害人吳沛霓、陳月芳等
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
匯款時間,將該編號所載匯款金額匯至該編號所列匯款帳戶
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害人高勝玉、吳沛霓、陳月芳、陳靜
儀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暨其等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被告
之合庫帳戶、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某甲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下稱系爭對話擷圖)等證據方法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
因急需用錢,欲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在其他銀行有信
用破產之不良紀錄無法正常貸款,才找台安信貸金融有限公
司貸款而被騙,案發後後有報警,並因而被騙5萬元,並無
幫助詐騙集團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辯護人則以:㈠由系爭對
話擷圖可以看出,某甲是先提供了貸款的網址,讓被告填寫
自己的個人及帳戶號碼等資料,並非同時交付帳戶及密碼。
或許被告提供帳戶導致他人受騙,但不確定故意、疏忽只有
一線之隔,仍應從卷證資料來判斷被告究竟是不確定故意或
者是疏忽。㈡某甲提供被告填寫個人資料之網頁,與一般在
網路上合法貸款業者之網頁內容及方式相同,被告不可能在
看到如此完整的網頁資料即刻生疑;又被告需要用錢,遲未
見借款匯入帳戶,嗣某甲以被告在網頁上填寫的帳號有誤,
需提供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解凍,被告因而提供。若被告有
不確定故意,被告當應提供少用的金融帳戶以免受害,但被
告提供領取月退俸的帳戶,可見被告確實是不小心受騙的,
且被告前後付了2萬、3萬元給詐騙集團,若被告是明知對方
是詐騙集團,怎麼可能還向朋友借了2萬、3萬元付給詐騙集
團。綜上,被告是因疏忽,而非不確定故意交付帳戶,請撤
銷原審判決,改諭知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對於起訴意旨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
頁),核與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即證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各被害人等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影本、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及本案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系爭對話擷圖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則本件所審究者,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
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所辯上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對話擷圖為證(見警卷第61
至85頁),而觀系爭對話擷圖,被告於112年9月15日與某甲
互加好友,某甲簡單詢問被告貸款條件,即提供網頁連結供
被告登入註冊及填寫個人相關資料,被告填寫後隨即傳送顯
示已申貸成功之畫面,卻因遲未入帳,某甲以帳號輸入錯誤
要求被告需先支付2萬元解凍、復以信用不足需再買3萬元保
險且事後可退款,待被告先後支付上開款項後,再以語音通
話與被告聯繫,由被告配合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某甲雖承
諾收到後隨即撥款,又以種種理由藉故拖延,後改口已寄回
卡片、需收到卡片後才能撥款,此期間復再以被告帳戶有問
題無法入帳、需再提供家人的提款卡方可撥款(被害人等係
於同年月23日匯款),此後,被告雖認為自己被欺騙,卻又
一再要求對方應返還提款卡、履行撥款之約定等情,有系爭
對話擷圖可憑。顯見被告因辦理貸款而與某甲聯繫,經某甲
提供操作網頁平台,由被告自行操作,嗣某甲以各種狀況、
理由取信於被告,被告因而先後付款達5萬元,進而提供本
案帳戶等過程,應堪認定。
㈢又近年來我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
受詐騙款項而從事犯罪,一再經大眾傳播媒體報導,已屬眾
所周知的事情;但在真正遇到他人要求自己提供帳戶資料時
,是否能意識到自己提供帳戶的行為,將可能涉及詐騙犯行
,仍然與個人的智識能力、生活經驗、反應優劣及該他人所
為的說詞是否容易使人受騙上當等許多因素有關,實無法一
概而論。反之,政府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也不斷宣傳、報導
詐騙集團常用的詐騙手法,提醒社會大眾不要輕易受騙而交
付金錢,然社會上仍有許多人被常見的行騙手法詐騙得手,
其中更不乏在社會上有一定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的人。而自
系爭對話擷圖所示被告與某甲之接洽過程以觀,某甲係提供
可註冊之平台供被告操作及申請貸款,且需簽署合約,另亦
傳送營業執照取信於人,則一般人自該等操作平台、合約、
營業執照等形式之外觀,得否判斷為詐騙之手段,已非無疑
。又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前,雖曾數度懷疑某甲是否在行詐
騙,惟依其所質疑之內容,係在懷疑對方是否正派經營或詐
騙自己,且經某甲傳送營業執照、推稱係被告自己所提出申
請、給予被告口頭承諾,並利用被告貸款急切之心態,告知
辦理進度、數度允以立即撥款,或將過程不順利之原因歸咎
於被告填載錯誤、信用不佳、造成某甲困擾等話術,使被告
陷於愧疚、進而配合並付款、寄出本案帳戶;至交付本案帳
戶後,被告雖亦數度質疑提款卡如何寄回、收件方式等問題
,然依其詢問之內容,亦係在擔心自己的貸款是否成功。嗣
被告雖質疑某甲是否為詐騙集團時,經某甲回以「收到就立
即處理撥款」,被告隨即道謝乙節,似見被告一心僅在確認
自己是否能貸款成功;此後被告復密集催討貸款核撥,某甲
則以各種理由再拖延、安撫,終至被害人陸續匯款入帳後,
已得見某甲係有恃無恐;惟被告仍不死心、每日密集催款,
某甲復佯以因無法撥款入帳,需再提供家人帳戶等語,此時
被告充滿情緒,不斷質問對方失信、要求履約、揚言報警處
理等語(見警卷第62、64反面至65反面、67正、反面、68反
面、70反面、71至84之編號9、29至31、36至38、52至55、6
2至63、79至80、83至86、92以下、154至158等頁擷圖),
得見被告與某甲之上開接洽過程,與實務上常見基於不確定
故意幫助犯罪而為交付之情形顯然有別。
㈣再者,被告未經查證,將本案帳戶交付不具信賴基礎之某甲
乙節,固有值得苛責之處,惟其究係基於輕率之不確定故意
,抑或因疏忽而過失交付,仍有不同。被告雖曾數度懷疑對
方為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可期待被告應得以預見其所交付
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然依系爭對話擷圖,被
告一心只在擔憂貸款是否會成功、自己是否有被騙;衡諸當
時情狀,被告借款需求急切、某甲以各種高明話術向被告允
諾、操控情緒,使被告為辦理貸款不斷付出,又恐陷入血本
無歸之艱難處境,則其是否仍能維持一般人之理智與警覺,
並做出正確判斷(防範本案帳戶遭不法利用),恐非無疑。
是被告因陷於上開處境而未能正確判斷或預見,因疏忽而過
失交付本案帳戶、便利詐欺集團持以犯罪,自屬可能。從而
,實無從以本案被告曾數度懷疑某甲為詐騙集團,即認被告
已有何幫助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存在,而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㈤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載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
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⒈ 高勝玉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初,透過網路抽獎活動與高勝玉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若欲取得獎金,須先給付領獎費云云,高勝玉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投資款至合庫帳戶。 112年9月22日 16時22分 2萬元 合庫帳戶 ⒉ 吳沛霓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9日19時46分許,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與吳沛霓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購買物品所參加之抽獎活動中獎,若欲取得獎金,須先給付核實金云云,吳沛霓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投資款至合庫帳戶。 ①112年9月22日 23時8分 2萬元 合庫帳戶 ②112年9月23日 20時18分 1萬8,000元 合庫帳戶 ⒊ 陳月芳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2日17時許,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與陳月芳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所參加之抽獎活動中獎,若欲取得獎金,須先購買指定商品云云,陳月芳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投資款至土銀帳戶。 112年9月22日 21時41分 4,000元 土銀帳戶 ⒋ 陳靜儀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5日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與陳靜儀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所參加之抽獎活動中獎,若欲取得獎金,須先購買指定商品並預繳保證金云云,陳靜儀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投資款至土銀帳戶。 112年9月22日 ①20時9分 4,000元 土銀帳戶 ②21時36分 2萬元 土銀帳戶
KSHM-113-原金上訴-46-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