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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永星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8號中華 民國108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843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19839號、106年度偵字第5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本件僅針對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判決) 中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永星(以下稱受判決人)所犯23 罪中之附表二「主文」附件一編號6所示部分(即蔡永星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5,500元),亦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犯罪事 實、分工方式、論罪法條」附件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鄭金妮 於民國105年6月6日受騙而接續操作ATM致匯出款項,而受害 新臺幣126,936元部分,聲請再審。  ㈡此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指示顏名謙前去提款、收 取詐騙款項交給上游」(見上開附表一附件一編號6「分工 方式」之記載)。惟查,受判決人於105年5月28日至同年6 月10日出境前往中國大陸慶生旅遊,根本無從指示顏名謙從 事犯罪工作,可調取受判決人入出境紀錄證明。  ㈢上開證據可以證明受判決人於105年6月6日不在臺灣,無從有 此部分之犯罪行為。爰依法就此部分犯罪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 准許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係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 、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 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 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 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 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 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 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 請再審。」「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則依該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6 款 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又依同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該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為該確定 判決可以開始再審之條件,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 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 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 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得開始再審,反之則仍不能開始 再審。是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 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 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 准予再審之餘地。至聲請人依憑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 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 ,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 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受判決人雖於本案歷次偵審程序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實施加 重詐欺犯罪之情(含受判決人聲請再審之本件犯罪),然參 酌原確定判決係以該判決附表三「證據出處」附件一編號6 所載被害人鄭金妮之被害相關資料,又綜合審酌證人即共同 被告顏名謙、謝昌縉分別於警偵及原審所為供述,佐以受判 決人曾提供其母租屋處予顏名謙居住,足見兩人關係密切且 無任何仇隙恩怨,再參酌受判決人與顏名謙行動電話對話內 容核與顏名謙證述受受劏決人指示測試帳戶是否遭凍結及詐 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等節吻合,而認受判決人確係立於主導 地位指示顏名謙實施詐騙犯行,並於聯繫過程刻意避免牽涉 自己,此外更將自己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借予顏 名謙使用搭載陳冠瑋、柯俊亦而於105年7月20日遭警查獲, 及將其妻王慈吟所有機車借予顏名謙使用搭載共同被告顏帥 前往提款等情,憑以認定受判決人確有共同實施本件加重詐 欺犯行無訛(含受判決人聲請再審之本件犯罪),另說明共 同被告謝昌縉於本案第一審時翻異改稱受判決人並未參與犯 行等語不足採信之理由,業已詳述認定有罪之依據暨敘明受 判決人先前抗辯何以不足採信等情,核其論斷俱未違背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  ㈡至於受判決人聲請意旨所稱可以證明其並無聲請再審之本案 犯行之入出境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結果,受判決人係於10 5年6月4日至同年月7日由高雄機場入出境,有本院受判決人 之入出境資訊連續作業資料在卷可稽,故本案被害人鄭金妮 被騙匯款之時間(即105年6月6日),受判決人確不在臺灣 境內之事實,固可認定。  ㈢惟查,證人顏名謙於本案一審審理時證述:受判決人通常是 叫我們去提款前一天晚上,把提款卡交給我或陳羿志,或者 放在他奶奶家1樓的桌子抽屜,他會叫我早上過去自己拿。 前一天或當天早上拿到那些卡片的時候,不確定到底什麼時 候領錢。拿卡片之後等於是待命的狀態。受判決人交卡片的 次數已經數不清楚,有時候就算拿了也不一定會出去提款。 ……。卡片交回去時,係交給受判決人或放他奶奶家抽屜等語 (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1-12頁)。亦即依顏名謙所證,被害 人受騙匯款及顏名謙或陳羿志去提領被害款項時,並非一定 在受判決人交付提款卡,或將提款卡返還受判決人之時。故 縱使上開入出境證據可證明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時間,受 判決人不在臺灣境內,但經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尚 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故聲請意旨所指即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提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客觀上仍難認為 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並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 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意旨已載明:「 不願到場」等語,故本件不再通知受判決人到場聽取其意見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4-12-16

KSHM-113-聲再-144-202412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證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 字第100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 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莊證憲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該判決書經郵務 機關於民國113年9月12日送至被告上開當事人欄之住、居處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 該判決文書分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 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以為送達,有該 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05、107頁),並於10日後 發生送達之效力。嗣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合法提起上訴, 惟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法 院乃於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000號裁定命被告 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亦經郵務機 關於113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同上之2派出所),有 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但被告收受上開裁 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 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2-16

KSHM-113-上易-543-202412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〇杰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68號中華 民國113年10月3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重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6號、第20號、112年度偵字第2571號、第352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共同預備殺人罪(即原審判決之附表編號5)部分上訴 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 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又同法第384條 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之預備殺人罪 ,不服原審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而提起上訴,嗣經本 院駁回其上訴而維持原審此部分之判決結果;然因刑法第27 1條第3項預備殺人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茲上 訴人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意旨,係就本案 之全部提起上訴,然其中預備殺人罪部分之上訴,顯違上開 規定。稽諸首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2-16

KSHM-113-上訴-468-20241216-4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華偉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華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華偉應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掩飾犯罪所得流向,為取得借貸款 項,竟仍基於縱上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3時49分許 ,至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隆山門市,依指示 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下合稱本案帳戶), 交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天商業國際陳專員」(下稱某 甲)指定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上 開金融帳戶予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某甲所屬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行騙手法,向 告訴人即被害人高勝玉、陳靜儀、被害人吳沛霓、陳月芳等 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 匯款時間,將該編號所載匯款金額匯至該編號所列匯款帳戶 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害人高勝玉、吳沛霓、陳月芳、陳靜 儀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暨其等遭詐騙對話紀錄擷圖、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被告 之合庫帳戶、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某甲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下稱系爭對話擷圖)等證據方法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 因急需用錢,欲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在其他銀行有信 用破產之不良紀錄無法正常貸款,才找台安信貸金融有限公 司貸款而被騙,案發後後有報警,並因而被騙5萬元,並無 幫助詐騙集團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辯護人則以:㈠由系爭對 話擷圖可以看出,某甲是先提供了貸款的網址,讓被告填寫 自己的個人及帳戶號碼等資料,並非同時交付帳戶及密碼。 或許被告提供帳戶導致他人受騙,但不確定故意、疏忽只有 一線之隔,仍應從卷證資料來判斷被告究竟是不確定故意或 者是疏忽。㈡某甲提供被告填寫個人資料之網頁,與一般在 網路上合法貸款業者之網頁內容及方式相同,被告不可能在 看到如此完整的網頁資料即刻生疑;又被告需要用錢,遲未 見借款匯入帳戶,嗣某甲以被告在網頁上填寫的帳號有誤, 需提供其提款卡及密碼才能解凍,被告因而提供。若被告有 不確定故意,被告當應提供少用的金融帳戶以免受害,但被 告提供領取月退俸的帳戶,可見被告確實是不小心受騙的, 且被告前後付了2萬、3萬元給詐騙集團,若被告是明知對方 是詐騙集團,怎麼可能還向朋友借了2萬、3萬元付給詐騙集 團。綜上,被告是因疏忽,而非不確定故意交付帳戶,請撤 銷原審判決,改諭知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對於起訴意旨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 頁),核與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即證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各被害人等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影本、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及本案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系爭對話擷圖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則本件所審究者,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 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所辯上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對話擷圖為證(見警卷第61 至85頁),而觀系爭對話擷圖,被告於112年9月15日與某甲 互加好友,某甲簡單詢問被告貸款條件,即提供網頁連結供 被告登入註冊及填寫個人相關資料,被告填寫後隨即傳送顯 示已申貸成功之畫面,卻因遲未入帳,某甲以帳號輸入錯誤 要求被告需先支付2萬元解凍、復以信用不足需再買3萬元保 險且事後可退款,待被告先後支付上開款項後,再以語音通 話與被告聯繫,由被告配合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某甲雖承 諾收到後隨即撥款,又以種種理由藉故拖延,後改口已寄回 卡片、需收到卡片後才能撥款,此期間復再以被告帳戶有問 題無法入帳、需再提供家人的提款卡方可撥款(被害人等係 於同年月23日匯款),此後,被告雖認為自己被欺騙,卻又 一再要求對方應返還提款卡、履行撥款之約定等情,有系爭 對話擷圖可憑。顯見被告因辦理貸款而與某甲聯繫,經某甲 提供操作網頁平台,由被告自行操作,嗣某甲以各種狀況、 理由取信於被告,被告因而先後付款達5萬元,進而提供本 案帳戶等過程,應堪認定。  ㈢又近年來我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 受詐騙款項而從事犯罪,一再經大眾傳播媒體報導,已屬眾 所周知的事情;但在真正遇到他人要求自己提供帳戶資料時 ,是否能意識到自己提供帳戶的行為,將可能涉及詐騙犯行 ,仍然與個人的智識能力、生活經驗、反應優劣及該他人所 為的說詞是否容易使人受騙上當等許多因素有關,實無法一 概而論。反之,政府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也不斷宣傳、報導 詐騙集團常用的詐騙手法,提醒社會大眾不要輕易受騙而交 付金錢,然社會上仍有許多人被常見的行騙手法詐騙得手, 其中更不乏在社會上有一定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的人。而自 系爭對話擷圖所示被告與某甲之接洽過程以觀,某甲係提供 可註冊之平台供被告操作及申請貸款,且需簽署合約,另亦 傳送營業執照取信於人,則一般人自該等操作平台、合約、 營業執照等形式之外觀,得否判斷為詐騙之手段,已非無疑 。又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前,雖曾數度懷疑某甲是否在行詐 騙,惟依其所質疑之內容,係在懷疑對方是否正派經營或詐 騙自己,且經某甲傳送營業執照、推稱係被告自己所提出申 請、給予被告口頭承諾,並利用被告貸款急切之心態,告知 辦理進度、數度允以立即撥款,或將過程不順利之原因歸咎 於被告填載錯誤、信用不佳、造成某甲困擾等話術,使被告 陷於愧疚、進而配合並付款、寄出本案帳戶;至交付本案帳 戶後,被告雖亦數度質疑提款卡如何寄回、收件方式等問題 ,然依其詢問之內容,亦係在擔心自己的貸款是否成功。嗣 被告雖質疑某甲是否為詐騙集團時,經某甲回以「收到就立 即處理撥款」,被告隨即道謝乙節,似見被告一心僅在確認 自己是否能貸款成功;此後被告復密集催討貸款核撥,某甲 則以各種理由再拖延、安撫,終至被害人陸續匯款入帳後, 已得見某甲係有恃無恐;惟被告仍不死心、每日密集催款, 某甲復佯以因無法撥款入帳,需再提供家人帳戶等語,此時 被告充滿情緒,不斷質問對方失信、要求履約、揚言報警處 理等語(見警卷第62、64反面至65反面、67正、反面、68反 面、70反面、71至84之編號9、29至31、36至38、52至55、6 2至63、79至80、83至86、92以下、154至158等頁擷圖), 得見被告與某甲之上開接洽過程,與實務上常見基於不確定 故意幫助犯罪而為交付之情形顯然有別。  ㈣再者,被告未經查證,將本案帳戶交付不具信賴基礎之某甲 乙節,固有值得苛責之處,惟其究係基於輕率之不確定故意 ,抑或因疏忽而過失交付,仍有不同。被告雖曾數度懷疑對 方為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可期待被告應得以預見其所交付 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然依系爭對話擷圖,被 告一心只在擔憂貸款是否會成功、自己是否有被騙;衡諸當 時情狀,被告借款需求急切、某甲以各種高明話術向被告允 諾、操控情緒,使被告為辦理貸款不斷付出,又恐陷入血本 無歸之艱難處境,則其是否仍能維持一般人之理智與警覺, 並做出正確判斷(防範本案帳戶遭不法利用),恐非無疑。 是被告因陷於上開處境而未能正確判斷或預見,因疏忽而過 失交付本案帳戶、便利詐欺集團持以犯罪,自屬可能。從而 ,實無從以本案被告曾數度懷疑某甲為詐騙集團,即認被告 已有何幫助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存在,而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㈤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載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 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⒈ 高勝玉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初,透過網路抽獎活動與高勝玉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若欲取得獎金,須先給付領獎費云云,高勝玉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投資款至合庫帳戶。 112年9月22日 16時22分 2萬元 合庫帳戶 ⒉ 吳沛霓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9日19時46分許,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與吳沛霓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購買物品所參加之抽獎活動中獎,若欲取得獎金,須先給付核實金云云,吳沛霓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投資款至合庫帳戶。 ①112年9月22日  23時8分  2萬元  合庫帳戶 ②112年9月23日  20時18分  1萬8,000元  合庫帳戶 ⒊ 陳月芳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22日17時許,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與陳月芳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所參加之抽獎活動中獎,若欲取得獎金,須先購買指定商品云云,陳月芳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投資款至土銀帳戶。 112年9月22日 21時41分 4,000元 土銀帳戶 ⒋ 陳靜儀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5日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與陳靜儀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所參加之抽獎活動中獎,若欲取得獎金,須先購買指定商品並預繳保證金云云,陳靜儀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投資款至土銀帳戶。 112年9月22日 ①20時9分  4,000元  土銀帳戶 ②21時36分  2萬元  土銀帳戶

2024-12-12

KSHM-113-原金上訴-46-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光輝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上訴人即被告李光輝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其送 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原審判決後,被告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 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 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   與我同牢房且同樣施用毒品案件的人,施用一級、二級兩個 罪加起來,僅判處1年2月或1年4月,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查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因而各判處施用 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年2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 徒刑7月,並無量刑過重情事。本院復查,被告於民國93年 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10月、5 月之有期徒刑確定及經執行完畢,嗣又於94年、98年、100 年、101年間,除觀察、勒戒外,被告已再犯十餘次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已多次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多次判處有期徒刑6 月,均經確定及送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迭經多次觀察、勒戒或刑罰之 執行後,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及法規範之 誡命,既不在意、亦無悔悟,堪認原審判決所為本案之量刑 結果,尚屬適當且無違誤。則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2-12

KSHM-113-上易-362-202412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農業金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語蕎 選任辯護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農業金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5號、第92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語蕎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134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 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沒收、追徵等部分,均 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現已知悔悟,想要與告訴人高雄市梓 官區漁會談和解,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是為求豐厚獲利,而出 於己意投資受騙,此部分認定有誤。實則被告係因誤入詐騙 集團之投資陷阱,對方以小額獲利使被告受騙、陸續再投入 款項,被告將自己全數的積蓄新臺幣(下同)91萬元匯給詐 騙集團,又為了取回91萬元,挪用告訴人的款項,故被告挪 用款項非為獲得更大的利益,而是想取回自己的積蓄及歸還 所挪用的款項;嗣於犯後盡力籌錢賠償告訴人,除自己與祖 母名下的土地遭假扣押外,並致力洽談和解方案,惟因未獲 回應而未能達成。請審酌被告為詐騙集團所騙而犯本案,且 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無前科、年紀尚輕、有盡力彌補告訴 人之損害等情,僅是一時失慮以致犯下本案,且被告現懷有 身孕,懇請鈞院從輕量刑,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給 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以 其犯罪動機係因遭詐騙集團訛詐金錢,為求順利索回已支出 之款項方動念犯罪乙節,固然屬實,然其需一再籌措高額現 金之情境,係其稍早以小額款項投資有所獲利,遂持續注入 資金,迄於欲取回本金時,經對方告知須升級為會員並繳納 相關費用,為求豐厚獲利而出於己意投資之受詐情狀,與司 法實務上常見之詐騙案件相較,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處;且案發之際,被告積極表達願與詐欺集團自稱「張志 豪」之人同舟共濟之心意,且於「張志豪」宣稱要去貸款解 決當下窘境時,被告乃以「不要再貸款了,我不喜歡貸款」 等語,足見被告當時捨正當之籌款方式而不為,擇定本案犯 罪手段,與各次匯轉金額均甚高等犯罪情狀,與農業金融法 第39條第1項前段所欲保護之法益相較,本案並無情輕法重 或可堪憫恕之情,業經原審所認定無訛,核無違誤。本院復 查,被告最初投資金額為8萬元,取回高達9萬6千元之本金 及獲利後,再為搶購優惠券而加碼及為取回資金,於本案前 共投入至少90萬元,後來為取回資金,才會犯下本案等語( 見偵一卷第16頁,偵二卷第16、24頁),亦經其所自承。是 其確為求高額獲利陸續投入資金,復為取回自有資金,終至 無錢可再投入,乃為本案犯行;得見其最初起意挪用款項, 係為取回自己的資金,與告訴人之資金取回無涉,乃至雪球 越滾越大而無法收拾。故被告縱於嗣後亦有取回所挪用資金 之動機,然此實無解於被告最初為求自己獲利、取回個人資 金之私慾動機,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雖 有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因本案挪用之數額龐大、被告 與其家族之資力有限而未果;而觀被告實際所賠償者,僅為 其自告訴人處取得款項之回復原狀,至今已賠償數額400萬 元加計已遭扣押之土地價值約200萬元,未及其挪用金額之 半數,且經原審判決於科刑時詳為審酌,已如後述,是均難 認被告有何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狀,原審因而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難認有何違誤。  ㈡刑法第57條部分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所犯本件從一重處斷之農業金融法第 39條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等 一切情狀,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至3年5月不等(共13 罪),另審酌各罪之整體犯罪情狀,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6月(見原審判決書第7至11頁之㈢、㈣所載),並無量刑 過重情事,尚屬允當。至被告上訴所執本案之犯罪動機、始 終坦承犯行、已為部分賠償、無前科、年紀甚輕等相關事證 ,均於原審判決時存於卷內,並於科刑時詳為審酌,堪認原 審判決後,本案量刑所依據之基礎事實,並無更易,且原審 之量刑已屬優厚,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而無撤銷改判之餘地 。至被告現懷有身孕乙節,僅屬刑罰執行面的問題,亦難動 搖原量處刑度之妥適性。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純 屬其個人主觀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尚難憑採。又被告 所處之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自與緩刑之要件不合,被告上 訴請求諭知緩刑等語,亦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2-12

KSHM-113-金上訴-644-2024121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宏星 上列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6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43號、第22668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2827號、第34899號、113年度偵字第5096號 、第50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我願意以死刑來證明我沒有拿任何錢,原審沒有給我好好陳 述的機會;我承認犯罪,我確實有交付簿子,但我跟他們不 是一夥的,我不是要改判,或認為自己無罪,我只是想要來 這邊好好陳述意見。本案讓我有前科,不好找工作。  ㈡請求調查京城銀行的帳戶,查明林洲富有無匯款給我,而且 我要跟林洲富對質詰問,我沒有要讓他洗錢的意思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 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 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 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 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 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 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 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 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 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 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 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 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65號撤銷原審之罪刑諭知,改判聲請人犯幫助一般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得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經核原確定 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與被 告之辯解何以不可採等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有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  ㈡聲請意旨㈠所指,並非主張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只是想好好陳述意見 等語,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 合,難謂已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又聲請人坦承犯行,且原 確定判決並非認定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一夥) ,復經本院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有本院訊問筆錄 可考,堪認聲請人所執此部分之聲請事由,並無理由。  ㈢又聲請意旨㈡主張之新證據,即聲請函詢林洲富有無匯款至其 京城銀行帳戶乙節,然不論該等款項是否係被告堂兄林洲富 所匯入,亦無法證明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為林洲富,而 與被告本件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帳戶予年籍不 詳人士使用之重要事實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業經原確定 判決詳為敘明其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之㈤所示),並無 原審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則其再請求與證人林洲富對質詰 問,同無必要,而均難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稱之新證據。  ㈣從而,聲請人所執上開事實或證據,經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 不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2-11

KSHM-113-聲再-132-20241211-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信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信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玖月。   理 由 一、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信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 二、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 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 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 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 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 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受刑人本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及販賣毒 品罪、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除編號1、2、4所示施用 或販賣毒品部分,犯罪時間密接且罪質相近,非難評價重複 性較高,與編號3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態樣、侵 害法益則明顯不同,綜合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 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受刑人於調查表並未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等情狀(見本院卷第9頁),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併科罰金部 分,於本件因無其他宣告罰金刑再聲請合併定刑之情形,不 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亦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範圍內,原 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併予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2-11

KSHM-113-聲-980-2024121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1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崑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4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徐崑勝(下稱被告)於民 國112年7月13日為警持搜索票查獲涉犯製造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嫌,被告並於隔日即同年月14日上午9時15分許採尿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他命陽性反應。然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後者為低度行為,應為前者即製造第二級毒品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因案於112年7月13日被羈押 ,至113年4月3日具保,再於同年5月11日因另案服刑至今, 被告於具保後至另案服刑前,均未再施用毒品,不應送觀察 、勒戒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 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 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 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 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 ,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 ,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 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3 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 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三、再按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 聯之其他行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 犯之問題。且因施用或販賣(或製造)而持有毒品之行為, 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 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 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製造)行為與因 販賣(製造)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 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裁判 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3日中午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 心112年8月22日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尿液送 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4月13日釋放出所,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59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故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依上開說明,法院並無自由斟酌 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故被告雖稱 :具保後至另案服刑前,均久未施用毒品,不應送觀察、勒 戒等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不能因此即免予執行觀察、 勒戒。故認被告此部分之抗告理由,並不能採。  ㈢又被告雖係於同日為警查獲製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然依上開說明,因施用及製造而持有毒品之行為 ,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 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 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製造行為與因製造而 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 犯行。因此被告稱:本案所犯製造及施用二罪間有高度及低 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施用部分應不另論罪等語,此部分之抗 告理由,亦不能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4-12-11

KSHM-113-毒抗-217-20241211-1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清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92號),提起抗告,經 本院裁定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下稱B案)與 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罪(下稱C案)合併定執行刑,再與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下稱A案)接續執行之結果較有利於 抗告人,檢察官本應以上開方式為抗告人聲請定應執行刑, 卻捨此不由,就A案與B案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自已侵害抗 告人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為此,抗告人已於民國 113年5月27日另行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就B案與C案合併聲 請定應執行刑,並於同年6月17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請求 暫時停止本件A案與B案之定刑程序,原裁定未參酌上情而逕 予照准本件聲請,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 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 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 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 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 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 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 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 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 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 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 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 ,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 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 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 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抗告 人業已於113年1月18日請求檢察官就前開6罪合併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執行卷),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固堪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㈡惟抗告人於原審113年6月25日裁定前之同月17日,向原審法 院提出「刑事陳述意見聲請狀」表示:檢察官否准其就B案 、C案合併聲請定執行刑,已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暫停停 止本件定刑程序(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另亦於113年5月 2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聲請狀,請求檢 察官改依如上開抗告意旨所示之方式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經檢察官以雄檢信岷113執聲他1292字第1139045731號函否 准其聲請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聲他字第1292號卷核閱屬實,並有113年5月27日刑事 聲請狀及檢察官之否准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2至88頁 ),是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已變更其意向,不願就以編號1 至6所示各罪合併請求定其應執行刑,並分別向法院、檢察 官具狀表明,堪認抗告人之真意係欲以上開刑事聲請狀、陳 述意見聲請狀撤回其先前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請求。則依前所述,本件定應執行刑既以經抗告人 請求為要件,若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已為反對之意思而不為 請求,自應許其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抗告人選擇 權或其受刑之利益。  ㈢綜上,原審未釐清抗告人真意,仍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 定撤銷。為免發回原審法院更行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 ,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0年4月9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24號 110年11月25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24號 110年12月29日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1148號 2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4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1147號 3 同上 有期徒刑3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4月 109年12月11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訴緝字第44號 111年12月7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訴緝字第44號 112年2月9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06號 5 同上 有期徒刑5年3月 110年3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同上 有期徒刑5年2月 109年12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詐欺 有期徒刑3月 110年12月17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881號 112年5月8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881號 112年6月14日 8 詐欺 有期徒刑2月 111年3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1年3月23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 112年5月25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43號 112年6月28日 10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年6月 111年3月21日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2號 112年10月17日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2號 112年11月14日 編號1至3曾經高雄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7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即A案) 編號4至6曾經高雄地院111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即B案) 編號7至10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即C案)

2024-12-11

KSHM-113-抗更一-1-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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