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朝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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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厚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度偵 字第9348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易字第107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厚岑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時自白   (見易卷第19頁;嘉簡卷第17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㈡按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   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   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   雙方先於門口(即車庫外)發生爭執糾紛,被告針對告訴人   所為傷害、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即車庫)行為,乃於   短時間內接連為之,且就整體過程與以客觀觀察,可認各該   獨立行為均基於同一原因、犯罪決意,具有事理上關連性,   揆諸上揭說明,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   罪處斷,起訴意旨認為數罪而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本應彼此以理性溝通方式   處理問題,被告竟率然出手毆及告訴人致左肩挫傷,復跟隨   告訴人進入車庫短暫理論(未靠近屋內起居門),殊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有意調解,斟酌告訴人   傷勢程度,本院排定調解後,告訴人來電表示覺得沒有到院   調解的必要(見易卷第1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另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113 年度嘉簡附民字第45號裁定移   送民事庭,包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40 元、精神慰   撫金30萬元】,綜合案情經過等節,斟酌雙方間事出有因,   千金買房、萬金買鄰,為彼此日後相處互留餘地,暨被告之   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嘉簡卷第21頁提出關於量刑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1-29

CYDM-113-嘉簡-1431-20241129-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泓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泓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腦休」更正為「腦羞」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江泓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數次持原子筆攻擊告訴人數下,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所為   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 僅因與告訴人侯○崴發生口角,竟為本件傷害犯行,並衡酌 其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 度、部位,為人體重要位置,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及身體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39號   被   告 江泓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泓助、侯○崴同為法務部○○○○○○○受刑人,於民國113年6月 30日21時36分,在獄內之信舍7房內,雙方因細故發生衝突 ,江泓助認侯○崴在嘲笑其患有妥瑞氏症而惱休成怒,基於 傷害之犯意,竟持原子筆攻擊侯○崴數下,致侯○崴頭部受有 挫傷。嗣經侯○崴具狀告訴而查獲。 二、案經侯○崴告訴暨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泓助於訪談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侯○崴於訪談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書、受刑人懲罰陳述意 見書暨告知紀錄、法務部○○○○○○○受刑人懲罰書、法務 部○○○○○○○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陳述 書、被告作案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受傷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2024-11-29

CYDM-113-朴簡-424-20241129-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維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113 年度朴簡字第1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調偵字第19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俊維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69頁),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 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二、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楊金蓮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請 從輕量刑或諭知緩刑宣告」等語(簡上卷第7頁、第47頁)。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 物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審另考量被告於撈獲他人漂流 物後竟據以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 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並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迄 今尚未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暨其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 內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固屬卓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且履行損害賠償完畢(簡上卷第39頁至第41頁) ,告訴人亦因此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簡上卷 第49頁),是原審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 】此部分重要量刑減輕因子,量刑即難謂妥適而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漂流於海上之蚵棚係他人所遺失,不思發揮 公德心將漂流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為圖個人私利將其侵 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屬不該,然 慮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於審理時坦認犯行,兼衡其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養殖漁業,現 與父母同住及家庭經濟勉持,與告訴人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 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朴 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11日 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符緩刑宣告要件,本院自無從審酌 是否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㈣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以上訴範圍原則上固以上訴 權人之意思為準,全部或一部上訴或僅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上訴均無不可。惟本條第2項前段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 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 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 上訴審審判之範圍。」。此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 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其一部上訴而全部受影響 者而言。是以當事人聲明一部上訴,就個案而言,在程序上 是否妥當可行,仍應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上訴部分能否 分割審判而不致造成裁判矛盾、錯誤或窒礙而定(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僅就量刑 上訴而未指摘原審諭知沒收部分,然因本案為財產犯罪,而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就本案量刑與犯罪所 得沒收與否在審判上無從分割,被告雖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性及被告合法 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本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先予 指明。  ㈤被告於本案所侵占漂流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達解並賠償30000元完畢,倘再以刑事程序就其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有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之虞,認屬過苛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情 事,而就被告犯罪所得即帶殼蚵仔1400臺斤諭知沒收及追徵 ,難認允當,自應撤銷改判原審關於沒收部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高嘉 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1-29

CYDM-113-簡上-129-20241129-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煒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3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煒智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3時許,在嘉義市健康九路某工 地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嘉義市西區湖子 內路與健康十三路口時,因後視鏡破損為警攔查,發現其渾 身酒氣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6分許,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警方施以酒測有違法定程序,辯稱: 第一次測試時,因為我沒有看到數值,我不知道有無測試成 功,我感覺警察為了績效,又強制我再測試第二次等語(簡 上卷第144-145頁)。經查:  ⒈按對車輛駕駛人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 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 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 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 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 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 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 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 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 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 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授權制訂)。此為員警進行酒測之正當程序要求,施以酒測 必須符合上開正當程序,方能作為合法證據使用。  ⒉本案被告酒測過程,有依法全程錄音錄影,業經本院勘驗現 場密錄器光碟確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簡 上卷第75、79-117頁)。又依本院勘驗酒測過程可見,被告 進行酒測前,告知員警其有飲用啤酒,員警詢問其飲酒結束 時間,被告答稱:「好幾個小時了,中午喝的啦」,員警有 提供杯水予被告漱口後,始對被告進行酒測,被告第一次因 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員警亦有依法使被告重新檢 測第二次,方測得最終之酒測結果即如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 表(警卷第8頁)。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案號159」 、「歸零:0.00mg/l 17:04」、「測定值0.25mg/l 17:06 」,可見員警於對被告實施此次酒測前,確有先將呼氣酒精 測試器歸零,而被告此次酒測係該呼氣酒精測試器第159次 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觀諸被告上開酒測之前、後,尚有他人 受測之連續案號酒精濃度測試紀錄,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113年10月16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8082號函及 所附案號欄「157」、「158」、「160」、「161」之酒精測 定紀錄表附卷可參(簡上卷第131-134頁),堪認並無因被 告吹氣之檢測結果未達標準,員警重複要求被告吹氣之情形 。  ⒊是本案酒測之程序均符合法定正當程序,員警為被告實施酒 測所得結果即酒精測定紀錄表,為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 對酒測值0.25有爭議,且對警察酒測的程序不服,我認為我 的酒精濃度沒有超標,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簡上卷第147頁 )。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2日13時許,在嘉義市健康九路某工地飲用 啤酒2罐後,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嘉義市西區湖子內路與健康十三路 口時,因後視鏡破損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同 日17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簡上卷第143-144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收據、現場照片、現場密錄器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 卷可稽(警卷第8-11、14-17頁、簡上卷第75、79-117頁) ,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有關警方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定之過程,均與法相合,尚未有被告所指之違反法定 程序之情事,已如前述,且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 第8頁),又員警係以檢定合格且仍於有效期間內之酒精檢 測器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在卷可參(警卷第18頁),堪認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檢測結果準確可採。從而,被告經合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自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前段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之構成要件,被告以其酒精濃度沒有超 標,據以主張無罪,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09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考量被告前案亦為酒後故意駕車之案件,足認被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罪 ,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前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入監執行完畢 ,應當對於酒後不得駕車之誡命更有警覺性,仍然漠視自己 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等情,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就量 刑加以審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所為量刑尚無違法失當,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 訴否認犯罪,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志 明、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4-11-26

CYDM-113-交簡上-37-2024112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亂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基於恐嚇之犯意,」補充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第5至6行「並對其恫稱」補充為「並接續對其 恫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3親等旁 系血親關係,此為被告所是認,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是核被告張金 亂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 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本案接續所為之恐嚇行為,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各次行為間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空實 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 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 以1罪。 (二)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附卷可稽,是其本件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源因道路及土地使用權發生糾紛, 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為本案恐嚇犯行,使告訴人內 心感受驚懼,其所為實屬不該,另斟酌其素行狀況,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涉犯本案之手段、犯罪動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 暨其目前已退休、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木棍1支,業經檢察官 說明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CYDM-113-嘉簡-1432-2024112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買俊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買俊凱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牌照號碼MLU-9667號重型機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買俊凱於民國113年6月8日13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 0號前,委託陳○瑋維修其所有之牌照號碼LAG-6105號重型機 車(下稱甲機車),陳○瑋遂提供其所有之牌照號碼MLU-966 7號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與買俊凱通勤代步使用,並 約定應於113年7月15日前返還。詎買俊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持有之乙機車侵占入己。嗣 於113年9月11日,在臺南市○○區○○里○○○號買俊凱住所,警 察發現乙機車(未實際合法發還)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買俊凱於偵查之自白;(二)證人即 告訴人陳○瑋於偵查之指訴;(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 片。 三、核被告買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買俊凱侵占乙機車,迄今仍未返還告訴 人陳○瑋,業經被告於偵查供承不諱,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存卷可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揆諸首 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末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 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 響,亦即陳○瑋仍為乙機車之車主(詳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CYDM-113-嘉簡-1405-20241119-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柄衡 選任辯護人 葉昱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衡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柄衡於民國112年6月5日1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潭大 村省道台3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37線、縣道157線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 入外側車道,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右轉,適有吳家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同一路段同向直行於外側慢車道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陳炳衡因有上述疏失,吳家盛見狀閃避不及而 與系爭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因此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 折、左肩肌腱斷裂等傷害,已達於身體一肢以上之機能嚴重 減損之重傷害。陳炳衡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 進而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家盛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炳衡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仍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時,未注意先駛入外側車道後再行 右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此與告訴人吳家盛騎乘之系 爭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等節,然否認涉 有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對方的傷勢沒有構成重 傷害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醫院另有評估告訴人可 進行左肩關節置換手術,若有進行相關手術,其傷勢有可能 回復如初,此部分應難認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 (二)前揭過失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2至32頁反面、第54至55頁 ;本院卷第199頁),並經告訴人吳家盛於警詢中指訴在案( 見他卷第33至33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陳柄衡)各1份 、查詢駕駛人資料2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職務報告1 份存卷可證(見他卷第7至16頁、第27至31頁、第37頁、第39 至51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於本案車禍 中受有前開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112年7月3日、112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佐憑(見 他卷第5至6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 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自應 知悉並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 之發生。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 情形,詎其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禮讓後方直行車輛 ,且未行駛於右轉慢車道即貿然右轉,致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與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 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具過失甚明。 (三)另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送醫後,經診治認為其患有左側近 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肩肌腱斷裂,經函詢其就診醫院後, 函覆略以:「依病歷所載,病人最近一次回診本院骨科之日 期為113年4月22日,其仍持續左肩無力疼痛,X光可見骨折 後造成之創傷性關節毁損退化及旋轉肌腱破損,需考慮再行 關節置換手術治療,應已構成『毁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 程度。」、「據病歷所載,吳君最近乙次於113年6月19日回 診,經身體診察發現其左肩關節僵硬,且肌力及關節活動度 減損至不足20%而無法執行抬手之動作,故評估病人前述症 狀可能影響基本進食及盥洗等日常生活活動,惟此仍應依病 人實際恢復病情為準。」,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113年5月23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550153號函、113年9 月4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950227號函各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47頁、第95頁)。是以,告訴人確因本案事故送醫治療 後,經診斷為左肩關節活動度嚴重減損,應已達於刑法上所 謂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告訴人所受傷害確為重傷害乙 節,當屬明確。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所受 傷勢是否屬於重傷害,應以其審理裁判時之現存狀態作為判 斷基礎,其後續是否因復健、另有其他新興手術治療方法而 有可能回復其身體機能,均繫於不確定性,被告及辯護人所 述顯屬臆測之詞,尚難憑採。末者,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 故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該當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經 本院函詢告訴人案發後就診之醫療院所,關於告訴人本案所 受傷勢是否屬於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規範之重傷害,經醫 院函覆如上(詳見上述)。職此,本院認告訴人本案傷勢已達 於刑法上重傷害之程度,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由本 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 審究。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明肇事 人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 他卷第37頁),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 之安全,竟於直行快車道上直接右轉彎,且未注意禮讓後方 直行來車先行,造成直行駛至同一路口之告訴人受有前開傷 害,告訴人並因此受有一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實值非 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狀況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斟酌其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之肇事責任等 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之現職、智識程度、婚姻家庭 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CYDM-113-交易-30-20241113-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瑩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瑩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瑩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心存僥倖於飲酒後不久即騎乘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更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等情, 參以本案交通事故所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62號   被   告 陳瑩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瑩欽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10時許,在嘉義縣番路鄉半天 岩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自上揭處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9 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擦撞盧素卿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有陳瑩欽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對陳瑩欽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11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 /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瑩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盧素卿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及現場暨 車損照片32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2024-11-08

CYDM-113-嘉交簡-844-2024110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鈺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鈺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   克,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當摒棄僥倖之念而   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   監禁處遇,復斟酌其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CYDM-113-嘉交簡-848-2024110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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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明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心存僥倖於飲酒後不久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更擦撞其他用路人車輛致生交 通事故等情,又被告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80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本次已非 初犯,而是第2次犯酒後公共危險犯,顯見被告雖距離前次 遭查獲已隔數年,卻未能警惕在心而對其酒駕行為有所收斂 ,遂再犯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參以本案交通事故所幸無人受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 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64號   被   告 李明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鴻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 街00巷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 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 時16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前時,不慎擦 撞許OO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 警據報到場,對李明鴻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 4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OO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等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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