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厚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度偵
字第9348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易字第107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厚岑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時自白
(見易卷第19頁;嘉簡卷第17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㈡按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
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
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
雙方先於門口(即車庫外)發生爭執糾紛,被告針對告訴人
所為傷害、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即車庫)行為,乃於
短時間內接連為之,且就整體過程與以客觀觀察,可認各該
獨立行為均基於同一原因、犯罪決意,具有事理上關連性,
揆諸上揭說明,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
罪處斷,起訴意旨認為數罪而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本應彼此以理性溝通方式
處理問題,被告竟率然出手毆及告訴人致左肩挫傷,復跟隨
告訴人進入車庫短暫理論(未靠近屋內起居門),殊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有意調解,斟酌告訴人
傷勢程度,本院排定調解後,告訴人來電表示覺得沒有到院
調解的必要(見易卷第1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另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113 年度嘉簡附民字第45號裁定移
送民事庭,包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40 元、精神慰
撫金30萬元】,綜合案情經過等節,斟酌雙方間事出有因,
千金買房、萬金買鄰,為彼此日後相處互留餘地,暨被告之
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嘉簡卷第21頁提出關於量刑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CYDM-113-嘉簡-1431-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