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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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宜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梁秀禎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11月28日,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87號   被   告 林宜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婷於民國112年7月5日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上海路由西往東方向直 行,行經上開道路與重慶路58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無交通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且應讓右方車優先通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 好等情,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梁秀禎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重慶路58巷由南 往北方向直行,亦行經上開路口,兩車遂煞避不及發生碰撞 ,致梁秀禎受有臉部挫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髖部挫擦 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膝部搓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梁秀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宜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梁秀禎發生本案車禍且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梁秀禎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身體受傷之事實。 3 茂隆骨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2份 、現場及車況照片49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雙方行向、路口號誌(無號誌)及車損狀況等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4月26日函文暨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屏澎區0000000號案) 1.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未減速慢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2.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2024-12-04

PTDM-113-交易-296-20241204-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松昭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 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邱松昭於民國1 13年11月26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3頁),是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7號   被   告 邱松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松昭飼養米棕色米格魯犬1隻(下稱本案犬隻),為動物保 護法所規定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 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邱松昭於民國112年12月5 日18時4分許,帶同本案犬隻至屏東縣○○鄉○○巷00號附近活 動時,本應注意隨時以繩或鍊牽引管束本案犬隻等防護措施 ,以防止本案犬隻攻擊他人或任意行走於車輛往來之馬路導 致駕駛及行人受到驚嚇,進而引發交通往來之危險,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邱松昭竟疏未注意,未以鍊 繩牽引管束本案犬隻,致本案犬隻任意行走於車輛往來之馬 路,適余𪬃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 東縣內埔鄉西銀巷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址,未受拘束之本案 犬隻突然自道路右邊竄出,余𪬃如見狀閃避不及,因驚嚇而 自摔倒地,致余𪬃如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眩暈症、頭痛 等傷害。 二、案經余𪬃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松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為本案犬隻之飼主,於上揭時、地,未以繩或鍊牽引管束本案犬隻,而任由本案犬隻在案地自由活動及便溺之事實。 ⒉告訴人案發時有摔倒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余𪬃如之指訴及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犬隻突然出現在道路上,受驚嚇而自摔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0張、本案犬隻相片 證明依案發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事實。 二、核被告邱松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2024-12-04

PTDM-113-交易-329-20241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447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瑋隆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113年9月30日113年度簡 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文書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為送達,亦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送達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 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 規定,於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瑋隆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44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該判決正 本業於113年10月14日分別送達上訴人住所「高雄市○○區○○ 路000巷00○0號3樓」、居所「高雄市○○區○○街000號」,惟 因送達上開地址之判決正本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於同日分別寄存於「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該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2份在卷可憑。是送達至上訴人上開住居所之判決正本,依 寄存送達之規定,本件判決正本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 達效力,上訴人提起上訴之合法期間為20日,加計在途期間 8日,其末日為113年11月21日(星期四),然上訴人遲至11 3年12月2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本 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1份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顯 已逾期而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4-12-04

PTDM-113-簡-1447-20241204-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65號),逕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於110年10月17日14時49分許 」,應更正為「於112年10月17日14時49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對告訴人李國松詐 取金錢,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價值 觀念顯然嚴重偏差,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警詢自陳之智識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9,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 徵之(前揭犯罪所得為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 無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2號   被   告 陳國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16日某時許,以暱稱「陳龍龍」在名為「變色 龍生態園地」臉書社群上,刊登欲販售變色龍之不實訊息, 經李國松上網瀏覽上開網頁時,誤認陳國龍有意販售變色龍 ,因而陷於錯誤,遂透過通訊軟體與陳國龍取得聯繫而達成 合意,並於110年10月17日14時49分許,以其女兒申設之兆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 同)9,000元至被告所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郵局帳戶)。嗣 經李國松匯款後,遲未收到其訂購之變色龍商品,方知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松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國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陳國龍坦承確有在臉書上刊登販售變色龍之訊息,並收受告訴人李國松轉帳 9,000元,並將上開款項供己花用等情,惟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認識的人在養變色龍,我可以跟他們調貨賺差價,但我朋友現在也沒貨可以賣,是我疏忽,我手機壞了,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我說的話云云 2 告訴人李國松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確實有轉帳9,000元至被告指定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臉書對話紀錄截圖45張 證明告訴人於匯款前,一再跟被告確認可出貨及出貨時間,被告應允告訴人匯款後就會出貨,並答應告訴人所提交付時間(星期五)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國龍固坦承有刊登販售變色龍訊息及收受告訴人 李國松貨款9,000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當時有跟告訴人說要調貨,告訴人說他可以等,我 有跟他說要等一週等語。經查,觀諸卷內被告與告訴人對話 紀錄,被告並未如其上揭所辯,向告訴人告知自己目前並無 現貨,需一週時間調貨等語,反而於告訴人匯款並催促交貨 後或請求其退款時,均未依約履行,衡情與一般買賣交易, 賣家確有現貨時,才向買家進行邀約之情並不相符;又被告 收受款項後,隨即將貨款花用殆盡,是告訴人指訴被告自始 即無商品可供販售,純係訛稱買賣情節,實為圖謀價金詐欺 取財一節,應可採信,足認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其犯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2024-12-03

PTDM-113-簡-1714-20241203-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79號 附民原告 陳双寬 身分資料詳卷 附民被告 鄭奇易 身分資料詳卷 本件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113 年度金簡字第1713號,即原113 年度易字第725 號),對上列被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4-12-03

PTDM-113-附民-779-20241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20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39 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第3行所載「尾隨至○○派出所內」,應更 正為「尾隨至○○派出所外頭」。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與他人相處之 界線,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裁定,竟無視法院誡命,以裝 水等理由,藉故進入○○○○宮,於告訴人甲 報警時,竟尾隨 告訴人至派出所外頭,又被告曾因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 ,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8號刑事簡易 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仍不思改過,一 再違反法院揭示之保護令,不僅藐視司法公權力,更造成告 訴人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之不安不快,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素行、目的、手段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 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所為之保護令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03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對代號BQ000-K11207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 )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經甲 向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該院於民國112 年12月5日以112年度跟護字第4號裁定核發保護令(下稱本 案保護令),命乙○○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甲 行蹤 ;不得以盯哨、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甲 之住所 (地址詳卷)、屏東縣○○鄉○○路00號(下稱○○○○宮);不得 對甲 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 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不得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對甲 進行干擾;不得對甲 要求約會、聯絡或其他追求行為 ;不得對甲 寄送、留置、展示、播送文字、圖畫、聲音、 影像或其他物品;應遠離甲 住所、○○○○宮至少100公尺,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仍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  ㈠於113年6月18日14時19分許,前往○○○○○內,未遠離該地點至 少100公尺。  ㈡又於113年6月19日18時20分許,在○○○○○內,未遠離該地點至 少100公尺。  ㈢復於113年6月21日16時2分許,觀察並知悉甲 前往屏東縣○○ 鄉○○路0段0號○○分局○○派出所內,隨即騎乘腳踏車尾隨至○○ 派出所內。 二、案經甲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即甲 之母代號BQ000-K112072B號 成年女子、證人即甲 之妹代號BQ000-K112072C號成年女子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地院112年度跟護字第4號 裁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跟騷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內之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擷取畫面、○○分局○○派出所外監視 器影像檔案暨擷取畫面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又被告上開所為3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2024-12-03

PTDM-113-簡-1715-20241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奇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6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25號),逕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奇易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奇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緊密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傷害告訴人陳双寬等數 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傷害罪論。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7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徒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衡酌被告先前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 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且非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立即為本案犯行,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公訴意旨亦明示毋庸加重其刑,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 其刑為適當,爰僅將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 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僅 因細故竟持酒瓶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四肢 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對其有所賠償, 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犯罪 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空玻璃酒瓶,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非屬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予以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5號   被   告 鄭奇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奇易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 12年3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鄭奇易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 月30日22時50許,與陳双寬及其他友人在屏東縣○○鄉○○路00 0號「湖北小鎮小吃部」包廂內飲酒、歌唱時,因酒錢分攤 問題與陳双寬發生口角糾紛,見陳双寬走出包廂後,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追出包廂,在走廊上徒手毆打陳双寬之頭部, 雙方因而相互拉扯、扭打,過程中,陳双寬曾以擺放在走廊 上之滅火器毆擊鄭奇易,並朝鄭奇易丟擲空玻璃酒瓶,鄭奇 易因而勃然大怒,承前傷害犯意,自地板拾起空玻璃酒瓶往 陳双寬頭部揮擊,並以徒手及腳踢之方式多次攻擊陳双寬之 頭部及身體,致陳双寬受有頭部鈍傷併左眉2.5公分撕裂傷 、左臉頰4公分撕裂傷、左下巴7公分撕裂傷、右耳下方臉頰 6公分撕裂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双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鄭奇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双寬發生衝突,並以上述方式毆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双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衝突,遭被告以上述方式毆擊,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㈢ 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楊平、戴賽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相互扭打,告訴人因而受傷流血倒地之事實。 ㈣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互毆之過程,及告訴人遭被告以上述方式攻擊而受傷流血倒地之事實。 ㈤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13年6月14日輔醫字歷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13年6月24日113東安醫字第0405號函暨所附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攻擊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於上 揭時、地多次毆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一個傷害之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及空間,先後所為之傷害舉動,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已足。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無訛,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 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參酌司法官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請無庸再行加重其最低 本刑。至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空玻璃酒瓶,雖係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復未經扣案,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殺人 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 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 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 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10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有持酒瓶揮擊並以徒手及腳踢告訴人之頭部此 一脆弱部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惟該傷害並未造成立 即之生命危險,告訴人由救護車送醫時意識清楚,雖經急診 醫師為傷口縫合手術,然並未開刀或輸血,換言之,告訴人 並未因上開傷勢造成生命危急而需搶救之狀況;且被告雖有 以上述方式攻擊告訴人頭部,惟並未造成告訴人之顱骨骨折 或顱內出血,被告亦未持破裂酒瓶之尖銳玻璃切割告訴人之 頸部或其他重要器官,是依上述被告下手毆擊之情形,誠難 認已達殺人之程度。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初次碰 面,先前並無任何重大怨隙過節,二人糾紛之起因僅係酒錢 分攤問題,此為告訴人所自承,衡諸常情,此一犯罪動機當 無欲置對方於死之必要;參以現場目擊證人楊平、戴賽蘭均 證稱並未聽到被告口出欲殺死告訴人之言語,足徵被告於本 件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非基於殺人之犯意所為,自不得 遽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 公訴之傷害犯罪事實同一,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4-12-03

PTDM-113-簡-1713-20241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被 告 洪主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所為之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主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洪主明(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於民 國113年10月7日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該判決於113年10月14日經本院囑託監所長官送達 被告,由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13頁)。嗣上訴人於113年10月23日具狀透過監所向本 院提起上訴,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 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 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裕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4-12-02

PTDM-113-易-824-20241202-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鼎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之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鼎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鼎翔(下稱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 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該判決於113年10月7日經本院送達被告,由 被告同居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 5頁),被告則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裕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4-12-02

PTDM-113-訴-148-20241202-2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佑晟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 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佑晟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周佑晟於民國112年5月間,透過身分不詳,自稱「小林哥」 、「林嘉岱」之男子得悉代為提款即可賺取報酬之工作,工 作內容為依「小林哥」、「林嘉岱」指示,自其名下帳戶提 領匯入款項,再交給指定人員,便可獲取提領金額千分之1 之車馬費及百分之20至30之分紅。而周佑晟依其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知倘係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收入或 支出,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 委由他人提領自己款項再輾轉交付本人之必要,且依上開工 作內容並不具專業性,顯可預見從事者可能為「小林哥」、 「林嘉岱」所屬詐欺集團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又提領來 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不明人士,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然周佑晟貪 圖上開報酬,竟與暱稱「小林哥」、「林嘉岱」等身分不詳 之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周佑晟於112年5月中旬,以通訊軟體Telegram(起訴書記 載為不詳方式,尚欠明確,應予補充),提供其名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 號予「小林哥」、「林嘉岱」,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向楊蕎蔓、蘇瑩菊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再由「小林哥」、「林嘉岱」通知 周佑晟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並交付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所在。嗣楊蕎蔓、蘇瑩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被告周佑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與告訴 人楊蕎蔓之調解筆錄、被告與被害人蘇瑩菊之調解筆錄、被 告匯款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新法規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 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⒊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全文58條,明定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 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自公布日即同年8月2日施行。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 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 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一,其詐欺危害 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 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 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小林哥」、「林嘉岱」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 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及轉 交贓款工作,就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 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 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係擔 任基層提領款項及轉交贓款工作,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蕎蔓、被害人蘇瑩菊達成調解,目 前已履行一部分之賠償,此有調解筆錄2份、被告匯款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至254、321至329、337至341頁)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 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 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楊蕎蔓、被害人蘇瑩菊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均由被告提領後交付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均 非實際得款之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詐欺集團 獲有犯罪所得或幫助行為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金流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含不明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 楊蕎蔓 (提告) 於不詳時間,透過網路交友平台結識告訴人楊蕎蔓,後誆稱可投資基金,若無法出金,需繳交稅金等語。 112年7月5日11時17分許 80萬元 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7月5日15時24分 5,000元 112年7月5日18時3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5日18時4分許 9萬5,000元 112年7月6日17時24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6日20時44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6日20時46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6日21時3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6日21時5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7日7時26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7日7時27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7日7時47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7日7時49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7日7時50分許 10萬元 2 蘇瑩菊 (未提告) 透過LINE廣告吸引被害人蘇瑩菊主動詢問,後以LINE暱稱「劉郁淇」誆稱:加入投資群組「L1萌兔金財及海崴投資」等語。 112年6月30日12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1分許,應予更正) 300萬 匯入謝佳珍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後,於112年6月30日12時26分許、同日12時27分許,分別轉匯200萬元、100萬元至陳怡杏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再於112年6月30日12時26分許、同日12時27分許,分別轉匯200萬元、99萬9,9985元,至本案帳戶(第三層帳戶)。 112年6月30日13時24分許 3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周佑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周佑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02號   被   告 周佑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佑晟於民國112年5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林哥」之男子得悉代為提款即可賺取投資報酬之工作,工 作內容為依小林哥指示,自其名下帳戶提領匯入款項,再交 給指定人員,便可獲取提領金額千分之1之車馬費及百分之2 0至30之分紅。而周佑晟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 慮,可知倘係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收入或支出,本可自行向 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委由他人提領自己 款項再輾轉交付本人之必要,且依上開工作內容,勞力密集 度低又不具專業性,顯可預見從事者可能為「小林哥」所屬 詐欺集團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又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 轉交不明人士,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 流斷點,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然周佑晟貪圖上開報酬,竟 與暱稱「小林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周佑晟以不詳方式 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再向楊蕎蔓、蘇瑩菊施以詐術,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小林哥」通知周佑晟提 領附表所示金額,並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所在。嗣楊蕎蔓、蘇瑩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蕎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佑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因「小林哥」之要約及指示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交由「小林哥」指定之人,且各次收款人均不同之事實。 2 告訴人楊蕎蔓、被害人蘇瑩菊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涉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或經層轉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佐證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佑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1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暱稱「小林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主任檢察官 余彬誠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金流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楊蕎蔓 (提告) 於不詳時間,透過網路交友平台結識告訴人楊蕎蔓,後誆稱可投資基金,若無法出金,需繳交稅金等語。 112年7月5日11時17分許 80萬元 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7月5日18時3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5日18時4分許 9萬5,000元 112年7月6日17時24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6日20時44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6日20時46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6日21時3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6日21時5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7日7時26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7日7時27分許 10萬元 蘇瑩菊 (未提告) 透過LINE廣告吸引被害人蘇瑩菊主動詢問,後以LINE暱稱「劉郁淇」誆稱:加入投資群組「L1萌兔金財及海崴投資」等語。 112年6月30日10時51分許 300萬 匯入謝佳珍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分別於112年6月30日12時26分許、同日12時27分許,轉匯200萬元、99萬9,9985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30日13時24分許 300萬元

2024-11-28

PTDM-113-金訴-9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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