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又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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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怡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應更正為「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 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寫之情形, 而該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由本院依職權更正 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TDM-113-簡-186-20241224-2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朝強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應更正為「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 職務。」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寫之情形, 而該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由本院依職權更正 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TDM-113-原簡-93-20241224-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興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4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興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時間應補充記載為:「凌晨」3時 51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闕廷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梁興龍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多次經 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 院卷第9至37頁),仍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 破壞他人車窗,進入車內竊取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參酌其自陳現因車禍傷勢無法工作而無業,須向女兒借 款維生,在外亦有眾多借款,有申請急難救助。患有酒精濫 用、情緒障礙症,同時有在服用身心科藥物,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及被告戶役政資 料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彭妤玄,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均諭知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1 音響主機1台 2 氣墊床1個 3 手機充電頭1個 4 充電線2條 5 毛毯2件 6 枕頭1顆 7 現金新臺幣500元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4號   被   告 梁興龍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村○○000號             ○○○○○○○○綠島辦公室)             現居臺東縣○○市○○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興龍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3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平等街,見彭妤玄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靜停於該處而有可趁之 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以 不詳方式破壞車窗,竊取其內音響主機1台、氣墊床1個、手 機充電頭1個、充電線2條、毛毯2件、枕頭1顆、現金新臺幣 50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物置於機車腳踏墊旋騎乘該車離去 ,並致上開小客車車窗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彭妤 玄。嗣彭妤玄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彭妤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興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伊僅打破車窗但未竊取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彭妤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2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被告打破車窗竊取車內物品後,將竊得之物置於機車腳踏墊上騎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54條毀 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未扣案之上開財 物,為被告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TDM-113-易-320-20241224-2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宇志與另案被告吳逸凱(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期1年3月,下稱另案)及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不詳之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孟欣」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前之不詳時點,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 架橋附近某處,取得吳逸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該帳 戶之帳號密碼,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 0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洪安又佯稱可投資獲 利等語,致洪安又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6日14時13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364,000元至吳逸凱之中信帳戶內,被告 隨即再指示吳逸凱與其一同於110年12月6日14時23分許前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吳逸凱再依被告指示,將其 中信帳戶內總計2,400,000元之詐騙贓款(含被害人洪安又 匯入之款項及其餘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吳逸 凱再依被告指示,將領得款項均於上開分行門口交予被告,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條 第1項所謂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法院對此管轄有無之事 項應依職權調查之;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 而言。而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 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二者而言。次按相牽連之案件,其性 質原本即係各自獨立之案件,係數訴而非一訴,只因訴訟經 濟原則,並避免裁判歧異之結果,始規定得由其中一法院合 併管轄,使原無管轄權之法院,因此而取得管轄權,是相牽 連案件管轄之規定,自應以各該案件均正繫屬於法院且未判 決前,始有其適用,若其中有任一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或因故 脫離訴訟繫屬,既無訴訟經濟之實益,即應按其事物管轄之 性質,回歸土地管轄,由有管轄權之法院為審判。 三、經查:  ㈠檢察官以被告上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2年6月27 日繫署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頁)。 而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因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位在新北市土城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至32頁),且被告陳述其於11 2年6月間均在「臺北」(見本院卷二第167、168頁)。且被 告之戶籍地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有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頁),故本案繫屬本院 時,被告之住所或所在地均非位在本院轄區內。  ㈡再觀上開公訴意旨,起訴書記載被告洗錢、詐欺之犯行均在 臺北市大安區、新北市蘆洲區等,亦非屬本院轄區。而本案 被害人洪安又住居所分別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新北市蘆洲區 ,本案受詐時前往匯款之銀行係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見偵30 27卷第43、44頁),均非本院管轄之區域。且中信帳戶之申 辦處所位於臺南,業據吳逸凱至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62頁),亦非位於本院轄區。綜上,本案之犯罪行為地及 結果地均非位於本院轄區。  ㈢另案被告吳逸凱雖因本案起訴之相關共同正犯事實,經本院 於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期1年3月,為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對無誤,則本案於112年6 月27日繫屬前,另案即已脫離本院繫屬,揆諸前揭說明,本 案自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 四、綜上,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於起訴時均非在 本院管轄區域內,亦無相牽連案件繫屬於本院,故本院就本 案並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為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林永、郭又菱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TDM-112-金訴-57-20241223-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穎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 對價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貳拾肆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佩穎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某時因需錢花用,見FACEBOOK社團 網頁上有刊登如附圖所示之求職廣告,遂於同日23時56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聯繫前開網頁廣告上之聯絡人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 Miss 黃美鳳」,嗣「Miss 黃美鳳」解說工作內容為「虛擬貨幣 買賣」,並介紹通訊軟體LINE暱稱之「帛橙Y」予吳佩穎,吳佩 穎遂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2年12月28日17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 E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電子存摺照片傳送予「帛橙Y」, 再由吳佩穎依「帛橙Y」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郵局 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 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吳佩穎並因而受有新臺幣(下 同)7,324元之報酬。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穎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4 、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卓謙、董朝勳、張嘉芸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FACEBOOK網路頁面廣告截圖、被告與「Miss 黃美鳳」、「 帛橙Y」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BITOPRO交易平台資料截 圖、李卓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董朝勳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張嘉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 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 ,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 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 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 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 ,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 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 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然而本 院認被告僅成立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理 由詳見下述),惟兩者所涉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對此 亦當庭補充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71頁),並予 被告表示意見,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故就此部分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然被告就此部分辯稱 :當時是因為剛從上一份工作離職,沒有薪水很慌亂,所以 急著在網路上找工作,在FACEBOOK社團中看見徵才廣告,虛 擬貨幣對我來說就像是外幣,我當下沒有想那麼多,也沒有 覺得自己會被騙或淪為車手,我也是被詐騙的等語,為被告 歷次供述大致一貫。而被告於本案帳戶於遭警示後,旋於11 3年1月8日即向警察報案,有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1頁)。再者,細觀 被告與「Miss 黃美鳳」、「帛橙Y」之對話紀錄間,並未存 有被告主觀上對工作內容產生懷疑之根據,被告對受指示之 工作內容概為接受(見偵卷第95至111頁),且依被告於本 院時所陳:先前從事電信業客服人員工作,工作內容、場域 主要以居家辦公,只需在電話中回答客戶關於如手機訊號不 好應如何處理等問題(見本院卷第170頁),是在被告之生 活經驗中,僅透過線上(遠距)操作,即可完成工作獲取報 酬,亦非不可想像。綜上,實難以排除被告因陷於「Miss 黃美鳳」、「帛橙Y」之騙術,而無察覺從事工作涉及不法 之可能性,本案自無從以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罪相繩於被告 。  ㈢減刑規定:   洗錢防制法於上開修正前,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將原條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 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原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得減輕其刑,惟於上開修正後,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尚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規定。查被告歷次偵查、審判中均為自白(見偵卷第159頁 ,本院卷第175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用錢,竟貪圖私利 ,收受對價而恣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被害人等受有 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 本案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並 無前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家中無成員需要扶養,職業為保 險業務員,月收入約3萬元,有學貸、機車及汽車貸款每月 須支付2萬2千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固合於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考量被告為圖己利為本案犯 行,現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告表示無法賠償被害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認本案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因此取得金額流用餘額 之報酬,被告並將該等報酬轉入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內,因而取 得7,324元之報酬(計算式:113年1月5日轉入富邦帳戶4,61 2元,加上同年月6日轉入2,712元,共7,324元),有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0、51頁)、富邦帳戶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不詳 113年1月3日12時39分許 3萬5,000元 2 不詳 113年1月3日14時34分許 2萬元 3 李卓謙 113年1月3日17時45分許 3萬元 4 不詳 113年1月4日9時11分許 4萬元 5 不詳 113年1月4日9時54分許 4萬元 6 董朝勳 113年1月4日13時48分許 2萬元 7 張嘉芸 113年1月6日10時58分許 3萬元 8 不詳 113年1月6日11時19分許 3萬元 9 不詳 113年1月6日11時24分許 3萬元

2024-12-23

TTDM-113-金訴-136-20241223-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鈺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18號、113年度偵字第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鈺凱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2、4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鈺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 列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仍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晚間10時46分,前往陳嘉彬位在臺東縣○ ○鄉○○村○○00號之住處,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重量約1公克 )之與陳嘉彬施用。  ㈡使用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中之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毒品交易 之工具,於113年3月27日凌晨6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 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新臺幣( 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6 公克)與呂紹誌。嗣經警方持搜索票前往臺東縣○○市○○路00 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鈺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紹誌、王志誠、陳嘉彬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 察譯文、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之電子磅秤6個、夾鏈袋2包、現金3,000元 、黑色iphone手機1支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 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藥,不得販 賣及轉讓。是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 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關係, 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是 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 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核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罪事實欄一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持有禁 藥之行為與轉讓禁藥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 度之轉讓禁藥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 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 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且因藥事法對於持 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於 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不另予處罰。  ㈢被告所為上開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各 罪,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查本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上游高○○,惟該人已於113年8月 15日發生交通事故身亡,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該人犯嫌, 已難以持續偵查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113年10月28日東警 刑偵三字第1130040968號函暨其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 3年9月10日東檢汾月113他600字第11390157570號函在卷( 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是難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 來源、上游,本案被告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  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 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⑵經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部分,販賣價 格2,500元,販賣1包重量約1.6公克,其價格及量體均非重 大,與販賣毒品之中盤、大盤商雖有區別,然被告前因販賣 毒品案件,曾為2次判處並入監服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案被告服刑完畢後,仍無 法隔絕毒品,而持續接觸毒品,甚至起意販賣毒品與他人, 造成社會、治安之嚴重,殘害他人身心健康。是被告依前開 自白規定減刑後,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並無何等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要無情輕 法重之情,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販賣毒品犯行,核無刑法第5 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 鉅,國家對販賣及轉讓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分別為販 賣毒品及轉讓禁藥行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禁藥之惡源, 非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可受其侵害,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亦造 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多次毒 品犯行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81至202頁),素行難認良好;再考量被告始 終認罪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 種類、價格、數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從 事油漆及居家清潔之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3萬2,000 元,家中沒有人需要扶養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1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各次 犯罪之時間間隔、情節、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 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 工具,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13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又編號4之手機,同為本案轉讓禁藥所用,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編號5之手機,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 行有關,故不予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現金3,000元,其中2,500元為被告販賣 毒品所得,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13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應予沒收。  ㈢其他不予沒收之說明:   附表編號6至23之物,其中經抽驗編號6所示之物,檢出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13年4月29日慈大藥字第1130429062號函附件鑑定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1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這些 都是要供我施用之用,我自己先前藏的毒品藏到哪我也忘記 (見本院卷第213頁);復觀被告於警詢時所述略以:本案 販賣毒品之來源,係我在販賣當天稍早繞去賓朗找上游高○○ ,我給上游現金5,000元調安非他命來,拿到毒品後,我就 回興盛路住處等買家等語(見偵1797卷第13頁),是本案被 告所販毒品來源,與自被告住處搜出扣案之附表編號6至23 之物非同,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犯 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電子磅秤6個 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工具。 2 夾鏈袋2包 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工具。 3 新臺幣3,000元 其中2,500元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 4 黑色iphone手機1支 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犯罪工具。 5 金色vivo手機1支 含SIM卡及記憶卡共2張,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9139公克) 依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29日慈大藥字第1130429062號函附件鑑定書,抽驗編號6、9之晶體,其中編號6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0.9139公克),編號9未檢出毒品成分。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61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2公克) 9 不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0.6896公克) 10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3.62公克) 1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56公克) 1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22公克) 13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57公克) 14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45公克) 15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29公克) 16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4公克) 17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35公克) 18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3公克) 19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15公克) 20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16公克) 2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17公克) 2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15公克) 23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0.28公克)

2024-12-23

TTDM-113-原訴-27-20241223-1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朝強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朝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持螺絲起子竊取他人物品,侵害 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 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暨本件犯罪動機、 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3號   被   告 郭朝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朝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2日11時33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臺 東轉運站旁之腳踏車停放區,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 起子1支(未扣案),將蘇綽楹所有之腳踏車上手電筒、車 尾燈各1個(已扣案)拔取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 蘇綽楹發覺上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朝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被害人蘇綽楹所有之腳踏車上手電筒、車尾燈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蘇綽楹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於上揭時、地,其所有之腳踏車上手電筒、車尾燈各1個遭竊取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8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上手電筒、車尾燈後騎乘腳踏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朝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手電筒、車尾燈各1個,業已發 還被害人蘇綽楹,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TDM-113-原簡-93-202412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61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郭又菱 徐暄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又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614元,及其中新臺幣180,488 元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又菱、徐暄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558元,及自民國 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其中新臺幣2,15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郭又菱負擔, 暨其中新臺幣71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郭又菱、徐暄詠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6,1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契約第28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間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19

TPEV-113-北簡-8613-20241219-1

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290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仁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列「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 「普通輕型機車」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仁貴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本次駕車肇事,未對 告訴人王美蓮施予必要的救護或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 ,即行離去,雖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 訴狀各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111至113頁),並考量被告於審 判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從事印刷業、月薪約 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12頁),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已坦 認全部犯行,堪認態度尚佳,是被告本身應具有改過遷善之 可能性,本院衡酌全案情節,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 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 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觀後效。且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 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90號   被   告 李仁貴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仁貴(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 12年11月13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正氣北路10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東 縣○○市○○街00巷0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 ,不得跨越方向限制線超車,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方向限制線超車,適有王美蓮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處,不慎發生碰撞 ,致王美蓮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 詎被告明知其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並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駕駛前開車 輛離去。嗣經警獲報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美蓮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仁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美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刑案現場照片36張及被告車 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仁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3

TTDM-113-交訴-21-20241213-2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秀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簡秀壬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洪鉦凱具狀撤回對被告之 告訴,有為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5號   被   告 簡秀壬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秀壬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2段外側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知本路2段580號前路段,本應注意超 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同向前方 適有洪鉦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 此,簡秀壬即貿然超越洪鉦凱所騎乘機車而碰撞之,致洪鉦 凱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左側手肘、右側手肘、左側手 部、右側手部、右側膝部、左側足部、左側後胸壁擦傷、胸 壁鈍挫傷合併左側第九肋骨骨折及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經 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鉦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秀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洪鉦凱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鉦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監視器截圖)34張、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 依案發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係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 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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