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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承緒(原名張宇翔)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所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3、2153、 2331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86、25958、34791、35269、382 04、38231、3875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0826 、41056、42807、44142、55183、57907、595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含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承緒所犯之罪,各處如本判決「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年。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張承緒(原名張 宇翔)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且於 本院審理期間,均當庭明示其等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 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 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86頁至第187頁 )。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 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不同銀行開設帳戶及綁定約 定轉帳帳戶,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使被害人遭受損失, 犯罪情節非輕,復未自始坦承犯行,迄未與全部被害人和 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犯罪所得,均坦承不諱,且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原審 量刑過重,請審酌被告無前科,予以從輕量刑,並均量處 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 效;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因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 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 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否認洗錢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 時,就原審認定各次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見本院卷 第145頁),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①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 承全部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 1、9、11、15、17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依約賠償,此有 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臺灣桃 園 地方法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99頁、第201頁)、辯護人 陳報之匯款證明(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7頁)在卷可憑。 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然此既屬涉及被告科刑之事項,於 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故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量 刑過輕,雖無理由;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科刑(含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四)量刑。   1.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雖亦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因原審認 定被告所犯共同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足見修正後有關 洗錢罪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原審雖未及就此 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檢察官及被告均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且上開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對於原審適用法律之結 果並無影響,則本院應依原審認定之罪名(即共同犯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為 量刑,先予敘明。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以提供帳 戶資訊、開立網銀、約定轉帳帳戶、依指示將詐欺贓款轉 出等分工方式,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致被害人受有財產 損失,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 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害 人損失金額等節。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 罪,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與部分被 害人達成和解、調解及依約賠償(其餘被害人因未到庭而 未和解)等犯後態度。另被告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學歷, 目前擔任物流倉庫理貨員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及其 已婚、無子女,現與父親、妹妹同住,需扶養父親等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4頁)。再被告前無科刑 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3.考量被告本案所犯數罪之犯罪動機、手段、態樣、分工角 色相似,侵害同類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罪數等一切情 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分別就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 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除提供帳戶 收受詐欺贓款外,復依指示將贓款匯出,共同為詐欺及洗 錢犯行,參與程度非輕;又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非少、被害 金額非微,被告未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以適當 方式填補其等損害,堪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 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邱偉傑追加起訴 ,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金額(新臺幣)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備註 1 田曉雯 3萬6,000元。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 2 羅婷瑄 3萬9,000元。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宏明 2萬元。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送士平 3萬6,600元。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震宇 5萬9,700元。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林怡岑 5萬4,000元。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林品均 2萬元。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瑞欽 12萬元。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郭羽柔 11萬4,500元。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 10 黃柏翔 12萬元。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劉韵畣 1萬元。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199頁)。 12 陳雨軒 17萬4,000元。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楊鳳娟 1萬6,000元。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施涵齡 19萬8,000元。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翁睿杰 2萬元。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 16 張瑄芝 10萬元。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廖晟淵 2萬。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201頁)。 18 洪苡富 5萬5,000元。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3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53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3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翔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886號、第25958號、第34791號、第35269號、第3820 4號、第38231號、第3875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082 6號、第41056號、第44142號、第42807號、第55183號、第57907 號、第59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翔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 欄所示。應執行之刑如附表「應執行刑」欄所示。 事 實 一、張宇翔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將款項轉匯至他人所指定 之不明人士金融機構帳戶內,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 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轉匯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 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 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酸小姐」等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先於民國於111年8月9日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台新銀行或台新)不詳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0000 號數位帳戶(本件涉案之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子 帳戶),同時申辦網銀並綁定二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一組約 定轉帳帳戶即為本件詐欺集團之第二層洗錢帳戶,見下述) ,又再自行以網銀綁定另六組約定轉帳帳戶,並於111年9月 13日在台新銀行不詳分行關懷提問時偽稱認識約定轉帳帳戶 受款人,與其等關係為「家人」。又於111年11月21日,前 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下稱中小企銀),辦理開通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銀,並偽以兼營網拍買賣玉石 之不實理由,綁定2組約定轉帳帳號(其中1組約定轉帳帳戶 即為本件詐欺集團之第二層洗錢帳戶,見下述),又將電子 支付預期往來金額提高至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且其 明知其在冠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任職之收入於111年度整年 僅316,800元,此外即無其他所得,竟於辦理上開各項手續 時偽稱己為冠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之主管,年收入則高達90 0,000元以上。張宇翔並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酸小姐」 ,使「酸小姐」得在大陸地區綁定張宇翔之上開帳戶為賣家 及買家帳戶之方式,順利開通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或蝦皮)電商平台賣家及買家 帳號。嗣「酸小姐」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張宇翔知悉 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即使用張宇翔上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具體 詐騙方式為:該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蝦皮賣家帳號販賣 商品,或以蝦皮買家帳號購買商品、遊戲點數、虛擬寶物、 支付運費或其他不詳方式,產生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虛擬 帳戶,再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虛擬帳戶 內。待款項匯入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蝦皮購物網 站賣家取消訂單申請退款,使款項退還至蝦皮買家帳號之虛 擬錢包內,再經蝦皮電商平台自動撥款或退款至如附表所示 之張宇翔中小企銀上開帳戶或張宇翔台新上開帳戶後,張宇 翔另依「酸小姐」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款項轉匯 至如附表所示之約定轉帳之帳戶內,以此等層轉之方式,使 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金流,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張宇翔並因此獲得每筆轉匯金額其中千分之一之報酬。嗣 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曉雯、羅婷瑄、林宏明、送士平、陳震宇、林品均、 陳瑞欽、黃柏翔、張韵畣、陳雨軒、楊鳳娟、翁睿杰、張瑄 芝、洪苡富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平鎮分局、蘆竹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旗山分局、湖內分 局、前鎮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城分局、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里港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田曉雯、羅 婷瑄、林宏明、送士平、陳震宇、林品均、陳瑞欽、黃柏翔 、張韵畣、陳雨軒、楊鳳娟、翁睿杰、張瑄芝、洪苡富、被 害人林怡岑、郭羽柔、施涵齡、廖晟淵於警詢之陳述,固係 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 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針對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之交易 資訊之函示及附件、被告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111年10 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被告台新帳戶開戶 資料、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2月27日忠法執字第112 901151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 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0347號函暨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2881號函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月30日北區國稅蘆竹綜字第1132 551055號函暨附件、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明細表,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 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被告提出與「酸小姐」間之對話紀錄資料,均係以機 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 且迄無剪接變造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宇翔固自承有提供帳戶予「酸小姐」使其可以開 通蝦皮賣場,並依「酸小姐」之指示轉匯款項,然矢口否認 犯行,據其於警、偵訊辯稱:因為有一些大陸人也有在使用 蝦皮,但大陸銀行帳戶無法綁定蝦皮,所以他們無法提領蝦 皮交易的款項,因此有客戶提供給我破解軟體,我使用破解 軟體後可以覆蓋他們蝦皮帳號上的銀行帳戶,將它換成臺灣 其他銀行的帳戶,之後客戶就可以提領款項到我提供的帳戶 內,之後我會取走千分之一的款項當成我的服務費,剩餘款 項會匯入客戶提供的外匯公司帳戶。我知道這個行為違反蝦 皮的內部規定,但我們都會審核客戶的賣場,只跟評價比較 多比較優良的客戶交易、酸小姐請我將臺灣中小企銀輸入他 的蝦皮帳號內,這樣蝦皮才能將款項自動提領到帳戶內,只 要是111年11月至112年1月間蝦皮自動提款到我臺灣中小企 銀內的款項,都是酸小姐先提供我蝦皮帳號跟密碼,讓我登 入他帳號覆蓋我台灣中小企銀的銀行帳戶,他總共提供我70 至80個蝦皮帳戶要我覆蓋。他一開始是先給我30個蝦皮帳號 、我會上網去看酸小姐的蝦皮頁面,但如果他要改商品內容 或評價,我也不一定有辦法發現,因為他帳號很多,我也沒 辦法一一複查、我提款後將款項交給酸小姐指定的「天天樂 有限公司」、他還有提供一個喬丞企業社的帳戶,但我當時 覺得很奇怪,就沒有綁定云云。辯護人除提出與被告上開警 、偵訊辯詞相同之答辯外,並辯以:被告於111年8、9月間 提供予「酸小姐」之台新帳戶沒有發生任何詐騙問題,直到 111年10、11月,「酸小姐」另請被告綁定之中小企銀帳戶 才發生問題,可見「酸小姐」係先培養被告之信任後,才使 被告提供中小企銀帳戶,被告主觀上無詐欺及洗錢犯意。惟 查: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被害情節及其等匯款經過,均 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函、被告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111年10 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被告台新帳戶開戶 資料、11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針對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 之交易資訊之函示及附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 112年12月27日忠法執字第112901151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0347號 函暨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台 新總作服字第1130002881號函、被告提出與「酸小姐」間之 對話紀錄資料附卷可稽,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 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虛擬帳戶內,並經撥款至 被告上開帳戶中,且該等款項已遭被告轉至如附表轉匯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訊時雖以上詞置辯,然依被告在不同偵查案件中所 提出之與「酸小姐」之對話截圖觀之,「酸小姐」等人之詐 欺集團共組之微信群組內,幾乎都在與「鹿鳴」等人談論綁 定銀行卡及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宜,根本沒有貼出其等在不同 之蝦皮商店帳號內賣出何等特定物品,而有客戶與「酸小姐 」等人成交並匯款,「酸小姐」因而指示被告在內之帳戶提 供者轉帳之資訊,被告辯稱其都會審核客戶的賣場,只跟評 價比較多比較優良的客戶交易云云,與事實不符,本院審理 時詢之被告依其提供之上開對話截圖,其如何確認進到其本 案二帳戶款項確實是消費者在蝦皮平台購物的款項,其仍泛 泛稱「一開始的時候,我會上去看刊登版的東西,當時蝦皮 的機制買賣及評價的部分。」云云,未針對問題回答,本院 再命其針對問題回答「(法官問:法院不是問你這個,你要 如何確認每筆進入你兩個帳戶的款項都是消費者購物的款項 ?)我沒有辦法回溯確認。」是可見被告上開辯詞不但與其 所提出之對話截圖不符,亦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作出如 何之「審核」,是可見被告僅一味聽命詐欺集團之指示提供 帳戶及轉匯款項而已。更甚者,依蝦皮公司提供之附表所示 之人匯入款項之各該筆交易資訊,「交易商品」欄僅泛泛顯 示貨運裝箱、貨運集運打包物流服務,被告亦顯然無從以此 等泛泛之資訊而做其所稱之「審核」。非僅如此,被告已於 112年2月28日在高雄市楠梓分局偵查隊接受警詢後,被告仍 試圖依「酸小姐」等人之指示將其台新帳戶綁定轉帳帳戶並 開立中小企銀之子帳戶並約定轉帳帳戶(見25886號偵卷二第 271-285頁),可見其本件犯罪之主觀惡性。 ㈢被告於111年8月9日前往台新銀行不詳分行,開立第000-0000 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本件涉案之第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為子帳戶),同時申辦網銀並綁定二組約定轉帳帳戶 ,其中一組約定轉帳帳戶即為本件詐欺集團之第二層洗錢帳 戶(見下述),又再自行以網銀綁定另六組約定轉帳帳戶,並 於111年9月13日在台新銀行不詳分行關懷提問時偽稱認識約 定轉帳帳戶受款人,與其等關係為「家人」。又於111年11 月21日,前往中小企銀辦理開通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網銀,並偽以兼營網拍買賣玉石等之不實理由,綁定2組 約定轉帳帳號,其中1組約定轉帳帳戶即為本件詐欺集團之 第二層洗錢帳戶(見下述),又將電子支付預期往來金額提 高至1,000萬元,且其明知其在冠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任職 之收入於111年度整年僅316,800元,此外即無其他所得,竟 於辦理上開各項手續時偽稱己為冠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之主 管,年收入則高達900,000元以上,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2月27日忠法執字第112901151號函、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 130000347號函暨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月3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2881號函、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13年1月30日北區國稅蘆竹綜字第1132551055號函暨附 件、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稽 ,被告既以不詳之理由向上開銀行申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又虛偽膨脹己之收入信用能力,以誤導銀行對其申請綁定約 定轉帳帳戶之目的為正常之評估與信賴,俱足見其犯罪之主 觀惡性,本院以此詢之被告,其稱「一開始是酸小姐說的, 上去看也是有玉石,後來我就沒有上去看了。」、「(法官 問:在剛才提示的台企銀的一份資料裡,你去約定轉帳的時 候,有向行員說約定轉帳的對方帳戶是廠商,是兼營網拍買 賣玉石,可是你的狀況就算你相信酸小姐,對方在蝦皮上買 賣是不是玉石,你怎麼知道?)一開始是酸小姐說的,上去 看也是有玉石,後來我就沒有上去看了。」、「(法官問: 在剛才提示的台企銀、國稅局資料裡面,你111 年度全部的 所得僅有31萬6800元,為何在去台企銀約定轉帳的時候,你 卻說你的年收入是90萬元以上?)那是一開始去辦理約定轉 帳的時候,我一開始不懂事情,酸小姐跟我說我的年收所得 不能過低,要不然不能給我辦理廠商的約定轉帳。」云云, 然上已論述,依被告所提對話截圖,被告無從審核「酸小姐 」等人究竟在賣何物,被告所稱「上去看也是有玉石」云云 殊屬無憑,乃屬硬辯之詞,再被告既於長達數月之期間,反 覆為本件犯罪行為,又向上開二銀行偽以上開各項理由辦理 約定轉帳帳戶,猶辯稱其不懂事情、「酸小姐」如何指示即 依其指示於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膨脹己之收入信用等節,亦 屬無從卸責。又被告於113年2月28日、112年4月4日警詢二 度辯稱其上開帳戶收到款項後,其計算營業額與稅金,其向 國稅局申報營業收入,其扣除稅金後將錢匯給外匯公司云云 ,然依上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月30日北區國稅蘆竹綜 字第1132551055號函暨附件、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明細表,被告於111年度根本未申報任何營業所得 ,其之所得僅有上開薪資收入一項而已,被告所辯實屬虛偽 。 ㈣再金融帳戶之使用用途可有多端,被告既將上開金融機構之 帳戶告知不詳之網友「酸小姐」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 或限制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使用其之帳戶之用途 。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 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 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 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 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既完全不認識其所稱之網友「酸小姐 」,其二人間當然毫無信賴關係可言,無憑憑空信任該網友 所稱在大陸開蝦皮賣場,有出貨到台灣,需要帳戶供客戶匯 款云云之說詞。再雖據本院職權已知蝦皮拍賣賣家帳號僅開 放予台灣地區及東南亞國家之人民申請,未開放大陸地區賣 家以大陸金融帳戶註冊賣家帳號,然大陸地區人民欲在該拍 賣網販物仍可透過先行註冊第三方支付例如美國Payoneer帳 戶,再成功註冊蝦皮拍賣帳號,此早已行之多年,蝦皮拍賣 網上亦多有大陸地區賣家循此辦理,是大陸賣家無須藉由向 台灣地區人民借用帳戶以達成開立蝦皮賣場並順利收款之目 的。更況,「酸小姐」等人若果係蝦皮賣場之殷實賣家,則 殊無任令其之買家客戶將價金隨意匯入不認識、素未謀面之 人即被告之帳戶內,以增該素昧平生之人侵吞其等資金之機 會,並又須再平白無故支付該人佣金,增加其等之理財成本 ,矧果若發生被告侵吞之情事,「酸小姐」等人仍須跨海至 台灣地區提告,明乎此,被告所辯不但與常理相違,且事實 上亦不可能發生,審諸實際,任何個人或公司理財或資金調 度需要,亦恆使用本人或其親近、熟識之親友之帳戶,初無 對外徵求帳戶之理,被告對此尋常之理,亦不得諉為不知, 遁入誤信合法之台灣代理之詞而卸責。更甚者,大陸地區多 數之蝦皮賣家既經由已具公信力之第三方支付帳戶以達成收 款之目的,亦無再使用跨海之台灣地區素昧平生之帳戶持有 人之帳戶之必要,而被告既然親至上開二銀行辦理約定轉帳 帳戶及自行以網銀約定轉帳帳戶,則自已知其辦理綁定之約 定轉帳帳戶均為台灣地區金融機構之帳戶,則大陸地區之「 酸小姐」等人更無需再透過被告帳戶轉一手,以將其等買家 客戶之資金轉入第二層之終極帳戶,「酸小姐」等人僅須直 接在蝦皮賣場綁定第二層之帳戶持有人之台灣地區帳戶即可 ,不但無需支付被告佣金,更無資金遭被告侵吞之風險,而 此等淺顯之事理,並非被告以不知、不懂即可卸責。 ㈤綜上各節,可知被告所為,實與其他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 團,再依詐欺集團提領現金或轉匯或轉購虛擬貨幣者之案例 ,並無不同,其等所為,均僅有單純之資金轉手而已,圖藉 此獲得不法報酬或利益,並無新意。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 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 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及本院察查其為大學 肄業、現在冠捷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任職,具有相當之學識、 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 ,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告知其帳戶資訊予他人後,顯已無 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 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 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 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 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依上所述,被告足可知 悉依不明人士指示提供自身帳戶供對方匯款再代為轉匯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兼及隱匿金融帳戶內資 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然被告仍依指示轉匯其 帳戶內之款項,主觀上自可預見其之該項行為極可能造成金 流斷點,無從追查該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 人利用其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藉以洗錢,亦容任其發生之 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亦堪認定。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本 件具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以上犯意甚明,且已逼近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己之金融機構帳號,再依「 酸小姐」等人指示將蝦皮公司撥入其中小企銀帳戶、台新帳 戶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轉匯之帳戶」所示之帳戶,惟其與 「酸小姐」等人既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而彼此分工,堪認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 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 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酸小姐」等人僅透過網路以文字 聯繫,未曾實際見面,無從確實得知「酸小姐」等人是否隸 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 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 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酸小姐」等人後,再依「酸小姐」等人指示將蝦皮公司 撥入款項即詐欺贓款轉匯至如附表「轉匯之帳戶」所示之帳 戶,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 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而均應論以一般 洗錢既遂罪。  ㈢復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 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 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 是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 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 帳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 之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詐 欺取財既遂,不因左揭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查如附表 所示各被害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蝦皮帳號生成之 虛擬帳戶後,再經取消交易而將款項退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揆諸前開說明,此時該等被害人之財物已置於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被告行為均已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  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  ㈤被告與「酸小姐」等人之詐欺集團間,就本案附表所示詐欺 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所為,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分別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8所示 之1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得, 即藉由提供帳戶資訊、開立網銀、約定轉帳帳戶等方式共同 詐欺他人財物,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8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 害、被告於本件之主觀故意已逼近直接故意、確定故意,並 衡酌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亦未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18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18人各自所受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濫用FinTec之網銀、約定轉帳帳 戶,終致上開被害人損失之金額高達共計1,212,800元,擾 亂金融次序重大之具體情狀,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 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 會取走千分之一的款項當成我的服務費。」等語明確(見11 2年度偵字第25886號卷第74頁),再因其並未申報任何營利 事業所得,是其因提領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8人所匯入之 款項,為其各次所獲得之不法報酬(各筆計算式詳見附表「 被告犯罪所得」欄),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既已 供稱其於提領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酸小姐」指定 之帳戶,又無證據證明遭被告侵吞,上開贓款非屬於被告所 有,自無從沒收,附此敘明。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之被告中小企銀帳戶開戶資料、111年10月1日起至11 1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被告台新帳戶開戶資料、111年 10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12月27日忠法執字第112901151號函、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30000347號函暨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月3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2881號函,附表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匯入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台新帳戶後 ,遭洗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是該等帳戶之持有人均涉犯詐欺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 ,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63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中國信託 虛擬帳戶 被告將款項 轉匯之帳戶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1 田曉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不詳時點,假冒為銀行行員,向告訴人田曉雯佯稱因設定錯誤,須配合轉帳取消網路消費重複下單之扣款等語,致告訴人田曉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16日18時45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samue17323」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17時40分許將左揭款項由蝦皮帳號「samue17323」提領至「張宇翔中小企銀帳戶」,復於111年12月19日9時49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00元×1‰=18元 111年12月16日18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月20日19時54分),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samue17323」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此筆款項遭圈存,並未實際提領。 無 宣告刑/沒收 張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中國信託 虛擬帳戶 被告將款項 轉匯之帳戶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2 羅婷瑄(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19時30分許,假冒為電商客服,向告訴人羅婷瑄佯稱因設定錯誤,須配合轉帳取消會員資格等語,致告訴人羅婷瑄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6日21時10分許,匯款1萬9,000元 蝦皮帳號「samue17323」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2月9日00時30分許將左揭款項由蝦皮帳號「samue17323」提領至「張宇翔中小企銀帳戶」,復於111年12月9日9時42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000元×1‰=19元 111年12月6日21時15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samue17323」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1‰=20元 宣告刑/沒收 張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中國信託 虛擬帳戶 被告將款項 轉匯之帳戶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3 林宏明(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14時51分許,假冒為電商客服,向告訴人林宏明佯稱因設定錯誤,須配合轉帳取消會員資格等語,致告訴人林宏明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10日16時1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18時38分許將左揭款項由蝦皮帳號「mantaray56rt」提領至「張宇翔中小企銀帳戶」,復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9時43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1‰=20元 宣告刑/沒收 張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中國信託 虛擬帳戶 被告將款項 轉匯之帳戶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4 送士平(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18時50分許,假冒為電商客服,向告訴人送士平佯稱因設定錯誤,須配合轉帳取消扣款等語,致告訴人送士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20時19分許,匯款1萬9,900元 蝦皮帳號「app0000000」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17時40分許將左揭款項由蝦皮帳號「app0000000」、「mantaray56rt」提領至「張宇翔中小企銀帳戶」,復於111年12月19日9時49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900元×1‰=19元 111年12月15日20時30分許,匯款1萬6,7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6,700元×1‰=16元 宣告刑/沒收 張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中國信託 虛擬帳戶 被告將款項 轉匯之帳戶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5 陳震宇(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16時29分許,假冒為電商客服,向告訴人陳震宇佯稱因系統錯誤,須配合轉帳取消扣款等語,致告訴人陳震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7時35分許,匯款1萬9,9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17時40分許將左揭款項由蝦皮帳號「mantaray56rt」提領至「張宇翔中小企銀帳戶」,復於111年12月19日9時49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900元×1‰=19元 111年12月15日17時44分許,匯款1萬9,9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9,900元×1‰=19元 111年12月15日17時53分許,匯款1萬9,9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9,900元×1‰=19元 宣告刑/沒收 張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中國信託 虛擬帳戶 被告將款項 轉匯之帳戶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6 林怡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19時25分許前某時,假冒為電商客服,向被害人林怡岑佯稱因系統錯誤,須配合轉帳取消扣款等語,致被害人林怡岑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17日20時50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17時40分許,將左揭款項由蝦皮帳號「mantaray56rt」提領至「張宇翔中小企銀帳戶」,復於111年12月19日9時49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00元×1‰=18元 111年12月17日20時50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8,000元×1‰=18元 111年12月17日20時50分許,匯款1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4,0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8,000元×1‰=18元 宣告刑/沒收 張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中國信託 虛擬帳戶 被告將款項 轉匯之帳戶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7 林品均(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20時47分許,假冒為電商客服,向告訴人林品均佯稱因系統錯誤,須配合轉帳取消扣款等語,致告訴人林品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6日21時21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2月9日20時9分許將左揭款項由蝦皮帳號「mantaray56rt」提領至「張宇翔中小企銀帳戶」,復於111年12月12日上午11時39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1‰=20元 宣告刑/沒收 張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中國信託 虛擬帳戶 被告將款項 轉匯之帳戶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8 陳瑞欽(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14時40分許,假冒為電商客服,向告訴人陳瑞欽佯稱因款項錯誤,須配合協助刪除有問題之款項等語,致告訴人陳瑞欽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10日16時36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samue17323」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18時38分許,將左揭款項由蝦皮帳號「samue17323」提領至「張宇翔中小企銀帳戶」,復於111年12月15日9時43分許、111年12月16日9時53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1‰=20元 111年12月10日16時40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samue17323」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1‰=20元 111年12月10日16時41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samue17323」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1‰=20元 111年12月10日16時42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samue17323」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1‰=20元 111年12月10日16時44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samue17323」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1‰=20元 111年12月10日16時49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samue17323」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1‰=20元 宣告刑/沒收 張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中國信託 虛擬帳戶 被告將款項 轉匯之帳戶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9 郭羽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14時40分許,假冒為電商客服,被害人郭羽柔佯稱因款項錯誤,須配合轉帳解除等語,致被害人郭羽柔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9時31分許,匯款1萬9,9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17時40分許將左揭款項由蝦皮帳號「mantaray56rt」提領至「張宇翔中小企銀帳戶」,復於111年12月19日9時49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900元×1‰=19元 111年12月15日19時33分許,匯款1萬9,9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9,900元×1‰=19元 111年12月15日19時35分許,匯款1萬9,9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9,900元×1‰=19元 111年12月15日19時36分許,匯款1萬9,9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9,900元×1‰=19元 111年12月15日19時40分許,匯款1萬9,9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9,900元×1‰=19元 111年12月15日19時41分許,匯款1萬5,0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5,000元×1‰=15元 宣告刑/沒收 張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中國信託 虛擬帳戶 被告將款項 轉匯之帳戶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10 黃柏翔(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19時22分許,假冒為電商客服,向告訴人黃柏翔佯稱因訂單錯誤,須配合轉帳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黃柏翔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6日19時22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此筆款項經銀行通知遭圈存,被告並未實際提領。 無 111年12月6日19時32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2月9日20時9分許將左揭款項由蝦皮帳號「mantaray56rt」提領至「張宇翔中小企銀帳戶」,復於111年12月12日上午11時39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1‰=20元 111年12月6日19時34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1‰=20元 111年12月6日19時37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1‰=20元 111年12月6日19時42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1‰=20元 111年12月6日19時43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1‰=20元 宣告刑/沒收 張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中國信託 虛擬帳戶 被告將款項 轉匯之帳戶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11 張韵畣(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前不詳時點,假冒為電商客服,向告訴人張韵畣佯稱可為其討回先前受騙之款項等語,致告訴人張韵畣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10月17日15時8分許,匯款1萬元 蝦皮帳號「yenyenyen888」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1時37分許將左揭款項由蝦皮帳號「yenyenyen888」提領至被告台新帳戶,復於111年10月21日21時44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1‰=10元 宣告刑/沒收 張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53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將款項 轉匯之帳戶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12 陳雨軒(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17時54分許,假冒為銀行行員,向告訴人陳雨軒佯稱因設定錯誤,須配合轉帳取消網路消費重複下單之扣款等語,致告訴人陳雨軒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17日21時10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17時40分許將左揭款項由蝦皮帳號「mantaray56rt」提領至「張宇翔中小企銀帳戶」,復於111年12月19日9時49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00元×1‰=18元 111年12月17日21時12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8,000元×1‰=18元 111年12月17日21時14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8,000元×1‰=18元 111年12月17日21時15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8,000元×1‰=18元 111年12月17日21時17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8,000元×1‰=18元 111年12月17日21時18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8,000元×1‰=18元 111年12月17日21時20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8,000元×1‰=18元 111年12月17日21時21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8,000元×1‰=18元 111年12月17日21時22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8,000元×1‰=18元 111年12月17日21時24分許,匯款1萬2,000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2,000元×1‰=12元 宣告刑/沒收 張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中國信託 虛擬帳戶 被告將款項 轉匯之帳戶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13 楊鳳娟(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20時7分許,假冒為電商客服,向告訴人楊鳳娟佯稱:因操作錯誤,須配合取消重複訂單等語,致告訴人楊鳳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6日21時15分許,匯款1萬6,000元 蝦皮帳號「app0000000」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2月6日00時9分許將左揭款項由蝦皮帳號「app0000000」提領至「張宇翔中小企銀帳戶」,復於111年12月6日11時37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000元×1‰=16元 宣告刑/沒收 張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中國信託 虛擬帳戶 被告將款項 轉匯之帳戶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14 施涵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不詳時點,假冒為電商客服,向被害人施涵齡佯稱因設定錯誤,須配合轉帳取消會員資格等語,致被害人施涵齡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27日16時31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app0000000」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00時29分許將左揭款項由蝦皮帳號「app0000000」提領至「張宇翔中小企銀帳戶」,復於111年12月29日9時51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00元×1‰=18元 111年12月27日16時39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app0000000」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8,000元×1‰=18元 111年12月27日16時41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app0000000」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8,000元×1‰=18元 111年12月27日16時42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app0000000」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8,000元×1‰=18元 111年12月27日16時45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app0000000」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8,000元×1‰=18元 111年12月27日16時49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app0000000」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款項均遭圈存,被告並未實際提領。 無 111年12月27日16時51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app0000000」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無 111年12月27日16時52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app0000000」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無 111年12月27日16時53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app0000000」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無 111年12月27日17時3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app0000000」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無 111年12月27日17時7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蝦皮帳號「app0000000」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無 宣告刑/沒收 張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31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中國信託 虛擬帳戶 被告將款項 轉匯之帳戶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15 翁睿杰(提告)(翁睿杰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在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前假冒電商、銀行客服聯繫告訴人翁睿杰,以「解除高級會員」之詐術,致告訴人翁睿杰陷於錯誤,於不詳時間交付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翁睿杰之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欄所示帳戶內(無證據證明張宇翔知悉該詐欺集團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111年11月30日18時10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mantaray56rt」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18時38分許將左揭款項由蝦皮帳號「mantaray56rt」提領至「張宇翔中小企銀帳戶」,復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9時43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1‰=20元 宣告刑/沒收 張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中國信託 虛擬帳戶 被告將款項 轉匯之帳戶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16 張瑄芝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20時30分許,傳送積分累積贈品兌換活動之簡訊予告訴人張瑄芝,並假冒為銀行行員,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告訴人張瑄芝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12月6日21時45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不詳帳號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遭警示圈存,並未實際撥款。 無 111年12月6日21時47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不詳帳號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無 111年12月6日21時51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不詳帳號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2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將左揭款項由不詳蝦皮帳號提領至「張宇翔中小企銀帳戶」,復於111年12月9日9時42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1‰=20元 111年12月6日21時59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不詳帳號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1‰=20元 111年12月6日22時4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不詳帳號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1‰=20元 宣告刑/沒收 張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中國信託 虛擬帳戶 被告將款項 轉匯之帳戶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17 廖晟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17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廖晟淵,佯稱因訂單錯誤,將其誤植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等語,致被害人廖晟淵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欄所示帳戶內。 111年11月30日19時5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samuel7327」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2月6日凌晨0時9分許將左揭款項由蝦皮帳號「samuel7327」提領至「張宇翔中小企銀帳戶」,復於111年12月6日11時37分許,將該等款項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1‰=20元 宣告刑/沒收 張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上列「被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中國信託 虛擬帳戶 被告將款項 轉匯之帳戶 被告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捨去) 18 洪苡富(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9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洪苡富,佯稱其重複訂購商品,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等語,致告訴人洪苡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右欄所示帳戶內。 112年2月21日21時6分許,匯款1萬5,000元 蝦皮帳號「app0000000」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於不詳時間取消交易,款項退回蝦皮錢包「app0000000」(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張宇翔於112年2月22日9時22分轉帳330,910元(包含左列款項)、112年2月23日9時36分轉匯161,004元(包含左列款項)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元×1‰=15元 112年2月21日21時50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app0000000」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1‰=20元 112年2月21日22時6分許,匯款2萬元 蝦皮帳號「app0000000」生成之中國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宣告刑/沒收 張宇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刑: 一、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 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三、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拾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2

TPHM-113-上訴-3400-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仕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3月27日所為112年度審訴字第1243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仕紘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周仕紘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 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 (見本院卷第77頁、第100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 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係因少年張○杰(姓名、年籍均詳卷)向學校舉發同 學即少年李○伶(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翹課,致李○伶 等人心有不滿而相約見面理論;張○杰恐遭對方傷害,央 求被告陪同前往現場平息紛爭,被告始同意到場協調,避 免衝突發生。被告於案發前與對方互不相識、並無仇怨, 非出於尋隙挑釁目的前往現場。 (二)被告到場後,因見受李○伶邀約到場之范小嫻、邱奕銘持 鋁棒及鋁製桌腳欲為攻擊行為,致在慌亂情緒下,誤觸隨 身攜帶之鎮暴槍(原判決引用起訴書記載空氣槍,應予更 正)板機而傷及對方。被告在不慎打傷對方後,為避免衝 突擴大,未再有還手動作,致己受有左側第二掌骨骨折、 左前額及頭皮挫擦傷及裂傷、左肘挫傷、雙前臂多處擦傷 等傷害,可見被告實施之手段尚屬節制輕微。 (三)被告非本案衝突之主導者,出手時間短暫,對方所受傷勢 亦屬輕微,且當時案發現場人潮稀少,雙方聚集之人數特 定,復於警員到場前即離去,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甚 輕。 (四)被告犯後深知悔悟,請考量其於案發前,即患有焦慮症、 睡眠障礙等症狀,於本案發生後病情加劇,且身為家中經 濟支柱,若入監服刑,可能造成所罹上開疾病之病情惡化 ,並使家庭頓失經濟來源,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及諭知緩刑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張○杰、陳○ 璿(姓名、年籍均詳卷)共同為本案犯行,業經原審認定 明確,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要件相符,應加 重其刑。   2.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援引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主張本案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見本 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748號判決理由載敘:「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本文(下稱系爭規定)定有明文。此係對直接侵 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 ,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 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 。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 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 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 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 害人,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 之依據。」足徵此判決旨在說明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 罪」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範圍,係以行為人所犯為侵害個 人法益之罪者為限;刑法第150條之罪保護之直接法益為 社會法益,遭該罪行為人施強暴脅迫對象之個人法益僅屬 間接受害,是縱犯該罪之行為人係成年人,且所施強暴脅 迫之對象為兒童、少年,因非屬該罪之直接被害人,即無 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 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然依前 所述,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與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 情形顯然有別。檢察官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二)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張○杰於警詢時,雖證稱其因 向學校舉報同學李○伶、范小嫻等人翹課,導致對方不滿 ,約其見面談判;其始向被告說明事件緣由,請被告陪同 到場調解糾紛等情(見少連偵卷第122頁至第123頁),足 認被告辯稱其係因張○杰擔心自身安危,請求其陪同前往 ,始與張○杰一起到約定地點與對方談判等語,確非無憑 。惟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43歲之成年人,因從事娃娃機 台工作,每日經手之現金數額甚鉅,隨身攜帶鎮暴槍等情 ,業經被告供認無誤(見少連偵卷第227頁);則當相識 之少年張○杰告知上開同學間之糾紛時,年紀較長且有相 當社會閱歷之被告理應規勸、協助張○杰通知師長,或以 其他平和方式排解糾紛,避免已有芥蒂之雙方私下見面談 判,引發後續衝突。然被告非但未勸阻張○杰,反而攜帶 具有相當危險性之鎮暴槍,與張○杰一同到場參與談判, 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亦造成不良影響,要難 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本案 犯罪情節觀之,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至於被告坦承犯行 、與對方達成調解等,均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原審亦已 審酌,詳後述),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認定無 涉,參酌前揭所述,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以被告雖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罪,然審酌雙方聚集之人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 之情,且所持兇器未擴及危害其他公眾之人身安全,衝突 時間短暫,在員警到場前即離去,手段尚知節制,認無依 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復就量刑部分,於 理由內載敘: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 故糾紛持兇器鬥毆,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與對方達成調解,兼衡被告因本案所受傷勢、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品行、年紀及智識程度 等旨。足認原審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擇 要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事項而為說明,所為認定與 卷內事證相符,並無漏未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亦因本 案受傷,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等情 狀。又原審認被告雖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行為, 然經審酌個案情形,裁量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所處 刑度,為其所犯罪名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後之最低度刑,故被告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民國105年7月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後未再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 件。審酌被告與對方無仇隙,係受相識之張○杰請託始陪 同到場,應係一時失慮而罹典章。又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其在案發現場,雖持 鎮暴槍朝邱奕銘射擊,然自己亦遭范小嫻、邱奕銘持械攻 擊受傷,並於原審審理期間,與范小嫻、邱奕銘等人達成 調解,約定范小嫻、邱奕銘等人連帶給付新臺幣3萬6,000 元予被告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少連偵卷第253頁)、原審調解 筆錄(原審卷第73頁至第74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始 坦承己過,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亦因本案受有傷勢,並與 衝突對方達成調解,信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被告知悉張○ 杰與同學發生糾紛,未規勸對方循平和方式解決,反而攜 帶鎮暴槍陪同張○杰與對方私下見面談判,堪認被告之法 治觀念有所偏差,並對社會治安造成不當影響,為使其記 取教訓,及導正偏差觀念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違反本院所 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小嫻                                         簡鈺珉                     林威銘                               邱奕銘                           周仕紘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284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小嫻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 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 簡鈺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 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 次。 林威銘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 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 次。 邱奕銘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捌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 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周仕紘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鋁棒壹支、鋁鐵壹支、橡膠子彈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范小嫻、簡鈺 珉、林威銘、邱奕銘、周仕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2條於民國110年1月13日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 條規定:「按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按滿18歲 為成年」。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 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 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 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年人與兒 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 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成年 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預見,且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范小嫻 、簡鈺珉、林威銘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至29頁),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范小 嫻、簡鈺珉、林威銘行為時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被 告則已成年。是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范小嫻、簡鈺珉、林威銘,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范小嫻、簡鈺珉、林威銘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被告行為范小嫻、簡鈺珉 、林威銘時尚未成年,雖與未滿18歲之少年李○伶、張○杰 共同犯妨害秩序罪,渠等均尚無庸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 被告范小嫻、簡鈺珉、林威銘所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合先敘明。又被告邱奕銘、周仕紘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時間均為成年人,分別與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李○ 伶、張○杰、陳○璿共同犯妨害秩序罪,是就此部分,均該 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條件。 (二)核被告范小嫻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邱奕銘、周仕紘所為,均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簡鈺珉、林威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范小嫻、簡鈺珉、 林威銘、邱奕銘與少年李○伶;被告周仕紘與少年張○杰、 陳○璿,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 以共同正犯。又就被告5人所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 上為構成要件,應與結夥三人以上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不 贅為「共同」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另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 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 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 「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 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 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 而本院審酌雙方聚集之人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 渠等所持之兇器並未擴及危害其他公眾之人身安全,衝突 時間亦短暫,並於員警到場前即離去,足認其手段尚知節 制,是被告5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 擴大現象,認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僅因細故糾紛即 持兇器互相鬥毆,致被告即告訴人周仕紘受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5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並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 9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衡以被 告5人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被告范小嫻、簡鈺珉、林 威銘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范小嫻、簡鈺珉、林威銘、邱奕銘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范小嫻、簡鈺珉 、林威銘、邱奕銘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被告深切 反省,且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范小嫻、簡鈺珉、林威銘、邱 奕銘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期被告范小 嫻、簡鈺珉、林威銘、邱奕銘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而被告范小嫻、簡鈺 珉、林威銘、邱奕銘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8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范小嫻、簡鈺珉、林威銘、 邱奕銘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 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范小嫻、簡鈺珉、林威 銘、邱奕銘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范小嫻所 有;扣案之鋁鐵1支,為被告邱奕銘所有;扣案之橡膠子 彈2個,為被告周仕紘所有,且均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周仕紘於本案所用之空氣槍1把,並未扣案,價值亦 非甚高,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 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 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小嫻、邱奕銘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之行為,致被告即告訴人周仕紘因此受有左側第二掌骨骨 折、左前額挫擦傷及裂傷、頭皮挫擦傷及裂傷、左肘挫傷 及雙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致告訴人周仕紘受傷部分,係觸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惟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 告2人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295號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2頁、第93頁),是 被告2人被訴涉犯傷害告訴人周仕紘部分,本應為不受理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4號   被   告 范小嫻                                                 簡鈺珉                                   林威銘                                                              邱奕銘                                    周仕紘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李○伶(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案件, 另由員警移送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張○杰(00年0月 生,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案件,另由員警移送桃園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皆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龍潭高 中同班同學,李○伶因張○杰向學校舉報翹課乙事而不滿,而 於111年3月28日晚上9時30分許,欲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 00巷00號前,渠等均明知該處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 集合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 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李○伶竟基於首謀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先邀集范小嫻前往上址,范小 嫻再連絡其男友即邱奕銘、簡鈺珉、簡鈺珉之男友即林威銘 一同前往上址,另張○杰亦基於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之犯意,邀集陳○璿(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所涉 妨害秩序案件,另由員警移送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周仕紘前往上址。范小嫻、邱奕銘、簡鈺珉、林威銘、李 ○伶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 助勢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間,由邱奕銘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小客車),搭載范小嫻、簡鈺 珉及林威銘前往上址,張○杰、周仕紘、陳○璿亦共同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 ,范小嫻、邱奕銘分持鋁棒及鋁製桌腳攻擊周仕紘頭部及手 臂,致周仕紘受有左側第二掌骨骨折、左前額挫擦傷及裂傷 、頭皮挫擦傷及裂傷、左肘挫傷及雙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 下稱本案傷害),周仕紘亦持空氣槍對邱奕銘射擊(邱奕銘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范小嫻與張○杰互毆(范小嫻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以此方式實施強暴、傷害並妨害公共安寧秩序, 簡鈺珉、林威銘、陳○璿則在旁觀看,陪同並給予內心上之 助力,而以此方式在場助勢。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仕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小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受李○伶邀約,被告范小嫻再邀約被告邱奕銘、簡鈺珉及林威銘,並搭乘由被告邱奕銘所駕駛之小客車,前往上址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與張○杰、陳○璿、被告周仕紘發生肢體衝突,且與被告邱奕銘分別攜帶鋁棒及鋁製桌腳,被告周仕紘亦攜帶空氣槍1支,被告范小嫻、邱奕銘攻擊被告周仕紘頭部及手臂,被告周仕紘亦持空氣槍對被告邱奕銘射擊,被告范小嫻與張○杰互毆之事實。 2 被告邱奕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受被告范小嫻邀約,駕駛小客車,前往上址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與張○杰、陳○璿、被告周仕紘發生衝突,且與被告范小嫻分別攜帶鋁製桌腳及鋁棒,被告周仕紘亦攜帶空氣槍1支,被告范小嫻、邱奕銘攻擊被告周仕紘頭部及手臂,被告周仕紘亦持空氣槍對被告邱奕銘射擊,被告范小嫻與張○杰互毆之事實。 3 被告簡鈺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受被告范小嫻邀約,搭乘由被告邱奕銘所駕駛之小客車,前往上址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與張○杰、陳○璿、被告周仕紘發生衝突,且被告邱奕銘、范小嫻分別攜帶鋁製桌腳及鋁棒,被告周仕紘亦攜帶空氣槍1支,被告范小嫻、邱奕銘分持鋁棒及鋁製桌腳攻擊被告周仕紘頭部及手臂,被告周仕紘亦持空氣槍對被告邱奕銘射擊,被告范小嫻與張○杰互毆之事實。 4 被告林威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受被告范小嫻邀約,搭乘由被告邱奕銘所駕駛之小客車,前往上址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與張○杰、陳○璿、被告周仕紘發生衝突,且被告邱奕銘、范小嫻分別攜帶鋁製桌腳及鋁棒,被告周仕紘亦攜帶空氣槍1支,被告范小嫻、邱奕銘分持鋁棒及鋁製桌腳攻擊被告周仕紘頭部及手臂,被告周仕紘亦持空氣槍對被告邱奕銘射擊,被告范小嫻與張○杰互毆之事實。 5 被告周仕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與張○杰、陳○璿前往上址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和被告范小嫻、邱奕銘、簡鈺珉、林威銘發生衝突,被告邱奕銘、范小嫻分別攜帶鋁製桌腳及鋁棒,被告周仕紘亦攜帶空氣槍1支,被告范小嫻、邱奕銘分持鋁棒及鋁製桌腳攻擊被告周仕紘頭部及手臂,致被告周仕紘受有本案傷害之事實。 6 證人李○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間,李○伶邀集被告范小嫻、邱奕銘、簡鈺珉、林威銘前往上址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與被告周仕紘、張○杰、陳○璿發生衝突,被告邱奕銘、范小嫻分別攜帶鋁製桌腳及鋁棒,被告周仕紘亦攜帶空氣槍1支,被告范小嫻、邱奕銘分持鋁棒及鋁製桌腳攻擊被告周仕紘頭部及手臂,被告周仕紘亦持空氣槍對被告邱奕銘射擊,被告范小嫻與張○杰互毆之事實。 7 證人陳○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間,張○杰邀陳○璿、被告周仕紘前往上址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與被告范小嫻、邱奕銘、簡鈺珉、林威銘發生衝突,被告邱奕銘、范小嫻分別攜帶鋁製桌腳及鋁棒,被告周仕紘亦攜帶空氣槍1支,被告范小嫻、邱奕銘分持鋁棒及鋁製桌腳攻擊被告周仕紘頭部及手臂,被告周仕紘亦持空氣槍對被告邱奕銘射擊,被告范小嫻與張○杰互毆之事實。 8 證人張○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間,張○杰邀陳○璿、被告周仕紘前往上址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與被告范小嫻、邱奕銘、簡鈺珉、林威銘發生衝突,被告邱奕銘、范小嫻分別攜帶鋁製桌腳及鋁棒,被告周仕紘亦攜帶空氣槍1支,被告范小嫻、邱奕銘分持鋁棒及鋁製桌腳攻擊被告周仕紘頭部及手臂,被告周仕紘亦持空氣槍對被告邱奕銘射擊,被告范小嫻與張○杰互毆之事實。 9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份。 證明於前揭時間,受李○伶邀約,被告范小嫻再邀集被告邱奕銘、簡鈺珉及林威銘,搭乘由被告邱奕銘所駕駛之小客車,前往上址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與張○杰、陳○璿、被告周仕紘發生衝突,且與被告邱奕銘分別攜帶鋁棒及鋁製桌腳,被告周仕紘亦攜帶空氣槍1支,被告范小嫻、邱奕銘攻擊被告周仕紘頭部及手臂,被告周仕紘亦持空氣槍對被告邱奕銘射擊,被告范小嫻與張○杰互毆之事實。 10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111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周仕紘受有本案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仕紘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嫌;被告范小嫻、邱奕銘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簡 鈺珉、林威銘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集三人以上 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被告范小嫻、邱奕銘、簡鈺珉、林 威銘、李○伶間;被告周仕紘、張○杰及陳○璿間,就上開犯 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范 小嫻、邱奕銘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被告范小嫻、邱 奕銘、簡鈺珉、林威銘與少年李○伶共同實施犯罪;被告周 仕紘與少年張○杰及陳○璿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末扣案之鋁棒及鋁製桌腳各1個,係供被告范小嫻、邱 奕銘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告訴人周仕紘對被告林威銘提出 傷害告訴部分,然並無監視器畫面或其他證人得以證明被告 林威銘客觀上有對告訴人周仕紘為傷害犯行,尚無從僅憑告 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林威銘確有告訴人所指稱之犯 行,自難徒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被告林威銘於罪。又前 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應係同一事實,應受 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TPHM-113-上訴-4228-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錫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5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5、598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謝錫麟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被告未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 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 (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70頁至第171頁)。依據首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 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收取告訴人李欣怡交付之款項數 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50萬1,000元,致告訴人李欣怡所受損 害重大,未賠償告訴人李欣怡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又 告訴人李欣怡、林采壎於原審審理時,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 ,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無法達到懲儆之效,亦與人民法律期 待有違,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該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為同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且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經查:   ⑴就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 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 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修正前該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科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而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因被告未繳 交此次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150萬1,000元),無修正 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 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⑵就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犯行部分,雖屬未遂,然刑法第25條第2項有關未遂 犯減刑之規定,僅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仍以所犯罪名之 原法定刑最高度為科刑上限。因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 年,且符合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必減 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依裁判時 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因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係以有 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被告所為本次洗錢犯行僅屬 未遂,並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該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被告所為2次洗錢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示犯行,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與共犯就此次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然 在取款現場即遭警方查獲,此次犯行尚屬未遂,因未造成 告訴人林采壎受有實際財產上損失,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   1.按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⑴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依其立法說明:為使犯 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 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 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 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 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 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 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 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 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 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 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 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 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 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 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 ,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 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 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 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 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 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 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 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 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 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 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 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 ,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 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 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 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再者,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 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 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 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部分,立法理由載明:「目前 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因 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 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 ,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 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 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鼓勵。」故詐欺犯罪之行為人須供述與該 案案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有重要關係之具體犯罪事證,並 因而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始有該條後段減免其刑規 定之適用。   2.被告就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犯行,向告訴人李欣怡收取之詐騙金額為150萬1 ,000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 與告訴人李欣怡達成和解(詳後述),然迄未將此次犯罪 所得(150萬1,000元)全數繳回或返還告訴人李欣怡,參 酌前揭所述,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自有未 合。   3.被告所為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僅屬未遂,未使告訴人林采壎受有財產 損害,自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依據上開所述,亦無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4.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固就部分共犯之身分、分帳據點等 節有所供述(見偵2645卷第62頁反面、偵5983卷第12頁正 反面、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60頁至第61頁);惟被告 所供述之內容,未因而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此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3年8月13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1 30004106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1日竹檢云 剛113偵2645字第1139034734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5 頁、第123頁),依據前開所述,即無適用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規定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1.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敘明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因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犯行,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 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重要性,考量告訴人受騙金額、被 告獲得報酬之多寡,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情狀,而為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量定。足認原審係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 量刑,並無漏未審酌檢察官所稱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 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犯後態度等節之情形;且原審所為量 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入之違法或 不當之情,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詞,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2.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李欣怡達成和解,此 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原審就 此雖未及審酌,但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附卷供佐(見本院卷第193頁),自 無從僅以被告形式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節,遽認原審所 量刑度有何明顯失出不當之處。又詐欺防制條例固增訂第 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 然就被告本件犯行,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之實質內容,均 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依前所述,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 及比較適用;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上開洗錢防 制法之修正,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6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不構成撤銷原因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錫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45號、第59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錫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林鴻智」印章壹枚、 未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上偽造之「林鴻智」簽名署 押壹枚、偽造之「林鴻智」印文參枚及偽造之「國票證券」印文 壹枚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行關於 「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 應更正為「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0行至第11行關於「欲向林采壎 收款65萬元時」之記載應補充為「向林采壎出示偽造之『利 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李明威』工作證以行使之,欲 向林采壎收款65萬元時」;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錫麟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錫麟: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被告偽造「林鴻 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 罰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原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檢察官當庭補正,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 ,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 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 員、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 或告以不實資訊實施詐騙,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 料、拿取、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 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 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負責收取款項並上 繳贓款之車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 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 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均應就詐欺取 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XXXXX」、「L」、「賴憲政 」、「Fiona小潔」、「清流君」、「趙歡歡」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 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雖已著手於 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 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 犯行(一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此部 分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受騙 金額及被告獲得報酬之多寡;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 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   ⒉被告所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即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未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見偵2645卷第32頁) ,因被告已持交告訴人李欣怡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未扣案偽造之「 林鴻智」印章1枚、該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 「林鴻智」簽名署押1枚、偽造之「林鴻智」印文3枚及偽 造之「國票證券」印文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該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偽造 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 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所收取並上繳之贓款,為其於本 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贓款並未扣案,而被告陳稱其於 本案僅取得前揭報酬,如對被告沒收上開隱匿之財物,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則均係被告 所有且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均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 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 該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⒉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 本院卷第95頁),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1 iPhone 手機1支 2 偽造之「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李明威」工作證1張 3 偽造之「財政部入庫回單」1張 4 偽造之「李明威」木頭章1個 5 寫字板1個 6 印泥1個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5號 第5983號   被   告 謝錫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錫麟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APP)「XXXXX」、「L   」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謝錫麟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謝錫麟擔任收取詐欺 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而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謝錫麟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賴憲政」、「Fiona 小潔」名義於112年8月間某日時許 向李欣怡佯稱加入「國票金投」並儲值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致李欣怡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9日下午2時6分許,前往 新竹市○○路00號星巴克咖啡店面交給付新臺幣(下同)150 萬1,000元,謝錫麟則依詐騙集團指示前往上址收款。謝錫 麟到達上址前,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9日某時 ,在高鐵新竹站附近某腳踏車之籃子內取得集團成員偽造之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林鴻智職位:外派專 員 編號:N0059」工作證、蓋有「國票證券」用印及「林 鴻智」署押之「現儲憑證收據」、「林鴻智」印章等物,謝 錫麟到場後再向李欣怡出示以「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林鴻智」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謝錫麟清 點李欣怡所交付之150萬1,000元現金後,謝錫麟並持「林鴻 智」之印章在「現儲憑證收據」上用印後,交付以「國票證 券」「林鴻智」名義製作之收款收據予李欣怡收執而行使之 ,謝錫麟再將所收款項悉數繳回其詐欺集團某成員,並獲得 5,000元之報酬。 (二)謝錫麟另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清流君」、「趙歡歡」 名義於113年1月間某日時許,向林采壎佯稱加入「歡歡小學 堂」投資群組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采壎陷於錯誤,而 陸續轉帳及面交達150萬元後,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 13年4月20日向林采壎詐稱需要再支付投資款項等語,林采 壎因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謝錫麟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3年4月22日下午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前,欲向林采壎收款6 5萬元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以致未能詐得該筆款項而 未遂,並經警扣得其集團成員偽造之「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財政 部入庫回單」、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VIV 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李明威」工作識別證、 「李明威」木頭印章、空白收據三聯單等物。 二、案經李欣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林采壎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錫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欣怡及林采壎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2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 分駐所113年4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扣押物品照片8張、112年11月9日監視器畫面照片及證物 照片共8張、告訴人李欣怡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存摺影本及工作證、收據等證物翻拍照片共19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刑法第2 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212條 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 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嫌;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既遂與未遂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上開詐欺犯 行獲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手機2支、假識別證3張、假收據1紙、 印章1個等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2024-10-22

TPHM-113-上訴-4122-2024102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E000-A111307B(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所為112年度侵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5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E000-A111307B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AE000-A111307B 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 ,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 訴範圍,亦不再主張先前上訴時所提否認犯罪之辯解(見本 院卷第54頁、第100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因無前科,僅係酒後失 慮而罹典章,犯後深知悔悟,有意願與告訴人AE000-A11130 7(姓名、年籍均詳卷)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 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辯稱其於案發當日中午 ,在住處與告訴人一起飲酒,嗣其與告訴人在汽車旅館期 間已酒醉,不記得自己有無將性器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告 訴人在房間內有無尖叫,其對於在旅館期間發生之事印象 模糊等詞(見偵字卷第10頁、第77頁至第78頁,原審卷第 76頁、第127頁)。而告訴人於當日上午,前往被告住處 ,探視被告母親,中午在該址與被告等人聚餐,餐敘期間 確有飲酒等情,固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字卷第33頁,原審卷第103頁)。惟告訴人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當天中午要搭車回家時已酒醉, 遂由知道其住處地址之被告陪同搭乘計程車,其上車後即 昏睡,不知為何會前往汽車旅館;嗣其因感疼痛而恢復意 識時,發現自己在旅館房間內床上,正遭被告以性器插入 陰道,其當場以言語斥責被告稱「我是你舅媽」、「不要 這樣」,及以手推打被告予以反抗,被告即徒手毆打其臉 頰多下,並稱「妳再講我就打妳」,繼續對其為性交行為 ,經其不斷掙扎、反抗,終從房間逃至旅館櫃檯,請櫃檯 人員協助叫計程車,被告也從房間跑出來,要其回房間講 ,其不同意,立即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向其長子哭訴遭 被告性侵;不久後,被告亦趕赴其住處外等情(見偵字卷 第33頁至第34頁,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 第108頁)。證人即告訴人長子(姓名、年籍詳卷)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當天返回住處時,臉部有傷 勢,向其哭訴甫遭被告性侵;被告約於告訴人返家後半小 時抵達該址,向其承認有欺負告訴人,願賠償金錢,但其 不同意私下和解,因被告不願離去,遂通知警方到場處理 等情(見偵字卷第83頁至第84頁,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5 頁)。又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陳稱告訴人於案發當 日中午,在其住處用餐、飲酒後,因有酒醉情形,由其陪 同搭乘計程車離去;其與告訴人抵達汽車旅館後,係其登 記開房,及在旅館房間脫去告訴人所著外褲、內褲而為性 交行為,嗣告訴人有反抗動作,其就打告訴人耳光多下; 之後告訴人自行離開房間到旅館櫃檯,其也前往櫃檯處找 告訴人,告訴人搭乘櫃檯人員所叫計程車離開後,其亦搭 乘計程車前往告訴人住處,當時告訴人之長子在場有報警 等情(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11頁,原審卷第115頁、第127 頁),所述互核相符。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原係陪同酒 醉之告訴人搭乘計程車,見告訴人因泥醉而意識不清,即 指示計程車司機駕車前往汽車旅館,完成旅館登記入住程 序後,在房間內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嗣告訴人醒來反抗 並從房間逃離,被告即緊追至旅館櫃檯,要求告訴人回房 洽談,因告訴人執意離去,隨即搭車趕赴告訴人住處,向 告訴人長子表示願和解賠償告訴人,彌補自己行為對告訴 人造成之損害。足徵被告於行為時,精神狀態正常,辨識 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俱無欠缺或顯著降 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餘地 。 (二)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審理期間 ,雖辯稱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已與其舅舅離婚等詞(見 本院卷第86頁);然告訴人與被告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5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且於一般社會倫理下,對 被告而言,告訴人猶具長輩身分;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 竟利用告訴人酒醉不醒人事之際,將告訴人帶至旅館為乘 機性交犯行,復在告訴人恢復意識,明確表達反抗、拒絕 之意時,提升為強制性交犯意,對告訴人為毆打行為及脅 迫言詞,而為強制性交犯行。足見被告所為非僅悖於倫常 ,亦致告訴人身心遭受嚴重創傷,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 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亦 無法重情輕之情形。至於被告無前科、事後坦承犯行、表 達賠償意願等,均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本院亦已審酌, 詳後述),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認定無涉,參 酌前揭所述,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僅坦承以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道 ,否認以性器插入告訴人之陰道,而否認部分犯行;嗣其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 至第55頁)。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此既屬涉及科刑之事項 ,本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究。是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等情,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 告訴人泥醉之際,對身為長輩之告訴人為乘機性交犯行, 復在告訴人清醒,且明確以言詞及肢體動作,表達拒絕之 意時,非僅未停止動作,反而提升犯意,違反告訴人之意 願,以強暴、脅迫為強制性交犯行,造成告訴人臉頰、陰 道口均有受傷,顯然漠視倫理道德,亦未尊重告訴人之性 自主決定權,使告訴人身心受創甚深,造成難以抹滅之創 傷,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雖否認部分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間,終已坦承全部犯行 不諱等犯後態度。另被告固一再表示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之意願,並同意全額給付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一審判決 認定其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利息(見本 院卷第107頁),復有辯護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被告已將76萬元存入帳戶之存 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111頁至第113 頁);惟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均表明告訴人無和解意願, 希望法院重判被告,縱被告依上開民事判決認定之金額給 付,亦不願原諒被告之意見(見原審卷第78頁、第110頁 、第129頁至第130頁,本院卷第47頁、第105頁至第106頁 、第109頁至第110頁),足見被告迄今未獲告訴人之原諒 。再被告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已退休,及其已婚, 育有3名成年子女,現與妻子、2名兒女、弟弟一家人同住 ,其母親已過世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0 頁,本院卷第105頁)。併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之品行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本案無從宣告緩刑。    按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外,仍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並經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本件被告雖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然其所為本案犯行,經本院量處有期徒 刑4年4月,參酌上開所述,自與緩刑之要件不合。是被告 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即非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A111307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4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E000-A111307B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AE000-A111307B(下稱B男)之母親係AE000-A111307(下稱 A女)配偶之姊姊,A女則為B男之舅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女於民國111年7月2日12時許 至B男家中聚餐,席間A女因飲用酒類而不勝酒力,B男即陪 同A女搭上計程車稱要送A女回家云云。詎B男見A女呈現意識 不清而不知抗拒之狀態,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 意,指使計程車司機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臻愛汽車 旅館」,由B男將A女攙扶至該旅館301號房間內,B男即將陰 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對A女乘機性交。俟A女因感覺下體疼 痛而驚醒,見狀即大聲斥責並對B男稱:「我是你舅媽」、 「不要這樣」等語,及以徒手推、打B男等舉動明確表示抗 拒B男上開行為,B男知悉A女清醒且以前開方式明確表示拒 絕後,竟將其原乘機性交之犯意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不 顧A女以上揭方式表示拒絕之意,反以徒手毆打A女臉頰並稱 :「你再講我就打你」等強暴、脅迫手段,違反A女之意願 ,繼續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次 得逞,並致A女因而受有左臉頰2.5×2.5公分紅腫、右臉頰0. 5×0.5公分紅腫之傷害,A女陰部也因B男強制性交犯行血流 不止,而受有陰道口左側△型5×5公分之新傷。嗣於同日17時 30分許,A女逃離前開房間至「臻愛汽車旅館」櫃臺,請櫃 臺人員幫忙叫計程車,復於計程車到場後,旋搭乘該計程車 逃離「臻愛汽車旅館」返回住處(住址詳卷),並在住處向 A女長子(姓名詳卷)泣訴遭B男欺負,A女長子見狀即通知A 女次子(姓名詳卷)、A女長女、A女次女(姓名均詳卷)到 前開住處,斯時B男亦趕到A女住處,在A女住處外賴著不走 ,並稱:「能不能用錢解決」等語,直至A女家屬通知B男配 偶到場,始將B男帶離,復經A女長子報警處理,經到場處理 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 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 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B男觸犯之罪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本院所製作之 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下稱A女) 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A女、證人A女長子 、A女次子、A女長女等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 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 ,並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 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A女為其舅母,A女於111年7月2日12時許有 至其家中聚餐,因飲用酒類而不勝酒力,其即陪同A女搭計 程車至「臻愛汽車旅館」,且其有於該旅館301號房間內, 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俟A女痛醒,見狀即打伊並反抗, 伊就打了A女2至3個耳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 行,辯稱:我的生殖器有無進入A女陰道我不知道。A女痛醒 後打我,當時手指插入陰道的行為有停止云云。辯護人亦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以陰莖進入A女之陰道內,A女於警詢 、偵訊稱被告有將陰莖插入陰道內,此部分僅有A女之單一 指述,又依A女自述其當時為酒醉之狀態,A女之記憶是否清 晰並非無疑,尚難依A女之指述認被告有以陰莖插入A 女之 陰道內之行為等語。惟查:  ㈠被告與A女有舅母、外甥之家庭成員關係,且A女於111年7月2 日12時許有至B男家中聚餐,因飲用酒類而不勝酒力,遂由 被告陪同A女搭乘計程車離開,並前往「臻愛汽車旅館」301 號房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13- 17、33-35頁、本院卷第102-109頁)、證人A女長女於偵查 時之證述(偵卷第35-36頁)、證人A女長子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偵卷第83-84頁、本院卷第110-115頁)、證人 A女次子於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84-85頁)相符,並有汽車 旅館房卡照片(偵卷第23頁)、現場照片(偵卷第5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訪表(偵卷第57-59頁)、三 親等內之親屬列表(偵卷第10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 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保密卷第3頁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保密卷第5頁) 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構成要件之核心事實 所為之指述互核一致,且有下述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足徵A 女證述為可信:  ⒈A女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中證稱:我111年7月2日10時許去我姑姑家,12時在姑 姑家吃飯且喝了點酒,我一上車就睡著,不清楚去哪裡,事 後才發現我到「臻愛汽車旅館」,我們到房間的時候,因為 我酒醉意識不清,等到我有意識的時候,被告就已經將我的 外褲跟內褲脫掉,並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內,因為 我覺得下體疼痛,有尖叫,也有跟被告說我是他長輩,叫他 不要這樣並徒手推開被告、打被告,但因為被告身材高壯, 我無力反抗,而被告賞我兩邊臉頰耳光數十下,還越賞越大 力,我一直求被告放了我,後來我不清楚被告是怎麼停止動 作,我趕緊穿衣服跑到房外,請旅館人員幫我叫計程車,被 告還跑出來要我回房間,但我拒絕,等計程車來後,我就搭 車回家。被告是以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方式實施性交 。我當喝醉酒意識不太清楚,感覺到疼痛的時候,才意識過 來發生什麼狀況。我很生氣又難過等語(偵卷第13-17頁) 。     ⑵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到被告家跟他媽媽聊天,因為中午了 我們就隨便吃,因為被告媽媽本來就會喝酒,每一次我去被 告家都會陪被告媽媽喝酒,當天我有喝酒,醉了想回家,被 告說要陪我就跟我一起,我上車後就沒有意識,我也不知道 車子去哪邊,等我有意識時我人就在汽車旅館床上,我到旅 館後我被痛醒,被告就在我面前做不該做的事情,我就有反 抗,被告就一直打我耳光,打很多下,我一直反抗,我有抓 被告、罵被告說我是你舅媽你怎麼可以對我做這種事情,你 是畜生嗎,被告還是一直打我,說你再講我就打你,後來我 反抗後就跑到櫃臺求救,請櫃臺幫我叫車,一開始櫃臺還不 相信我,我拜託很久,他們才肯幫我叫車,櫃臺有2個小姐 ,過程中被告有跑來櫃臺要我跟他回去,但我不可能跟他回 去也不想理他,我一直跟櫃臺求助,被告看我不理他,他先 回房間,之後他又跑來櫃臺跟我說要我跟他回房去談一談, 但我還是不想理他,過沒幾分鐘,計程車就來了,我馬上上 車回我家,被告馬上就追到我家,被告追來之前,我到家我 兒子看到我臉都腫起來還在哭,就問我什麼事,我就說被告 欺負我,還沒講幾句話,被告就趕過來,我兒子叫被告出去 ,被告不出去,後來我兒子叫我趕快進房間,並聯絡我其他 兒女過來,在我其他兒女趕來前,被告仍賴著不肯走,被我 兒子趕到我住處外,被告就坐在我住處外死都不肯走,後來 兒女趕到,有帶我去驗傷,被告還是不肯走。我在旅館醒來 時,被告有將他的生殖器放在我生殖器裡面,因為他體型很 大,我推不開他,但我有抓他,他一直不起來,仍將他的生 殖器放在我生殖器内,我罵他他就打我,後來我一直抓他他 才離開,我就發現我下體跟内褲全是血。被告對我造成的傷 害很大,我都沒辦法好好的睡,我去看精神科等語(偵卷第 33-35頁)。  ⑶於本院審審理時證稱:111年7月2日那天我去看我姑姑,在被 告的家中聚餐,期間因為有喝酒,後來我不勝酒力,我只知 道我要回家,到底怎麼到「臻愛汽車旅館」的我也不知道, 我是後來被痛醒的,因為被告用陰莖性侵我。我痛醒以後, 我就推他,但是他很大隻,我根本推不動,後來我有抓他, 我反抗他,被告就搧我耳光一下一下一直搧。我被痛醒,而 且意識清楚的狀況之下阻止被告,但被告仍不理會我的阻止 ,繼續強制性交我。我下體傷勢是性侵的傷,我已經很久沒 有性行為了。我一直告訴被告我是你的舅媽,你不應該做這 件事情。後來我穿我的褲子時,我的下體都流血,我反抗之 後,我是自己逃出去的,後來被告有跑出來告訴我說有什麼 事情回房間去談,我不可能跟被告回房間談,本來我叫旅館 幫我報警,但是旅館不敢幫我報警,只有幫我叫計程車。我 是哭著回去的,我一進門大兒子看我不對,就問我怎麼了, 我沒講幾分鐘,被告也坐車到我家。因為我家是開店的,我 大兒子在看店,我跟我大兒子沒講幾句話,被告就到了,我 大兒子怕被告傷害我,就趕他出去,他就坐在店門口,我大 兒子一直要我先進去房間休息。我有跟大兒子說你表哥欺負 我、打我。後來我二女兒跟女婿也回來,我小兒子也回來。 我感覺痛醒來的當下,被告還是繼續性侵我。我感覺到痛醒 來,是發現被告陰莖插入我的性器,我說我是你舅媽,你怎 麼可以這樣做,被告就搧我耳光,說妳再講,被告的意思叫 我乖乖,但我不可能乖乖讓他性侵,我推被告,被告就打我 臉。我請旅館櫃臺小姐幫我報警,她們不願意報警,只幫我 叫計程車,這段時間被告有出來,跟我說回房間講等語(本 院侵訴卷第102-110頁)。 ⒉核與證人A女長子於偵查中證述:當天18點左右,A女一下計 程車到我家開的彩券行,A女臉上還有瘀青,牙齒上還有血 跡,臉整個是腫的,A女回來沒有多久,大約15分鐘到30分 鐘間,被告就直接來我家就是彩券行,彩券行跟我家是連一 起的,我當時在彩券行工作,被告到場時衣衫不完整,還提 著褲子,希望我們能夠以金錢解決這個問題,被告直接說他 侵犯了A女,希望可以用錢解決,A女看到被告來了,A女情 緒就很不穩定,後來請被告離開現場,被告又不願意離去, 大約10分鐘後,我打給警察,警察大概快半小時才來,大約 是7點,在這之間我就打給我弟弟、我姐姐,後來他們都到 場等語(偵卷第83-8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11年7月2 日當天A女回到店內感覺精神狀態不好,有傷勢,臉腫起來 ,嘴角有點流血。A女回家之後大概15至30分鐘左右,被告 有來,我阻止被告接近,因為A女狀況不好到後面休息,當 時前面的店面只有我跟被告,偶爾有客人進來,在這段時間 ,被告跟我說對不起A女,侵犯了A女,願意提出金額賠償, 過程中我有連繫2個姐姐、1個弟弟到場等語(本院侵訴卷第 110-115頁)、證人A女次子於偵查中證稱:我當下接到證人 A女長子電話時,我搞不清楚什麼狀況,我一進門就看到警 察跟被告在現場,我進房間看A女狀況,A女當時情緒相當激 動,我走出房間後警察在現場,我聽被告講說能不能用錢解 決這個事情,後來我回房間,A女已經冷靜下來,過程中被 告仍賴著不肯走,最後是我們打電話請被告老婆帶被告走, 之後我們將A女送去醫院等語(偵卷第84-85頁)相符。 ⒊觀諸A女前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可知,A女 就其於上開時、地,先因酒醉意識不清而不知抗拒,遭被告 以陰莖插入其陰道之方式為乘機性交,於下體疼痛而驚醒後 ,見狀已明確以言詞、肢體動作反抗,表示不願與被告發生 性交行為,被告仍不顧A女之抗拒,以徒手歐打A女臉頰並稱 「你再講我就打你」等語之強暴、脅迫手段,違反A女之意 願,繼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主 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先後證述均一致,並無明顯重大之矛盾 或瑕疵可指。且A女證述其當時疼痛驚醒後,因反抗被告, 而遭被告打臉頰耳光乙節,亦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均自陳:我有徒手打A女等語(偵卷第10、7 8頁、本院卷第76、129頁)互核相符,復與A女於案發後進 行驗傷之結果,顯示A女之左臉頰有2.5×2.5公分紅腫、右臉 頰有0.5×0.5公分紅腫等情相吻合,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 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保密卷第19-21頁)存卷可佐。倘A女 係虛捏情節嫁禍被告,實無可能對於案發當時先遭被告乘機 性交,於痛醒後遭被告強制性交之受害過程,以及其自旅館 離開返回住處後,有向證人即A女長子反應遭被告欺負等情 ,均能證述甚詳,顯見係其難以抹滅之記憶,倘非A女親身 經歷,實難編造杜撰,亦未見有何誇大不實之處,足認,A 女前開證述信而有徵。  ⒋再者,從A女案發當天所穿著之內褲褲底內層,以前列腺抗原 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比對與被告D 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 1120025013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偵保密卷第53-57頁)。且A 女於案發後之驗傷結果顯示A女陰道口左側有一△型5×5公分 新傷,此有前開驗傷診斷書(偵保密卷第19-21頁)可參, 足證,A女證述被告有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之方式,對其為 性交行為,堪信屬實。被告辯稱其係用手指進入A女陰道, 不知道有無用陰莖進入A女陰道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顯 非可採。  ⒌另從A女離開前揭旅館房間至旅館櫃檯求助時,有情緒激動之 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訪表(偵卷第57-59 頁)在卷可稽。嗣後A女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時,亦有哭泣 、情緒不穩定、激動之反應,業據證人A女長子、次子前開 證述明確;復參以A女於本件案發後,自111年7月13日起至 同年9月29日有至聖保祿醫院精神科就醫,且經診斷有「ADJ USTMENT DISORDER WITH MIXED ANXIETY AND DEPRESSED MO OD(中譯: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等情, 有聖保祿醫院函暨病歷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保密卷第39 -48頁)。堪認A女於事發後確實有激動、不穩定、哭泣之情 緒反應,並呈現憂鬱、焦慮之身心症狀,與一般性侵害受害 者事發後有情緒激動、哭泣反應,及常伴有憂鬱、焦慮之狀 態相當,亦可補強A女陳述遭被告性侵害等事實之憑信性。      ⒍是綜合A女之指述及上開補強證據,足認A女於111年7月2日12 時許酒醉後,經被告帶往「臻愛汽車旅館」房間入住後,被 告確有趁A女酒醉意識不清之際,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對A女為性交行為,嗣A女因被告上開舉動痛醒,以言詞、 肢體行為明確表達其無意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被告竟以 徒手毆打A女臉頰並稱「你再講我就打你」等語之強暴、脅 迫手段,違反A女之意願,繼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對A女為性交行為甚明。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僅有A女 單一指述,且A女酒醉,記憶是否清晰並非無疑云云,顯無 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須被害之男女不能或不 知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而犯人僅乘此不能或不知 抗拒之時機,以為性交,始有其適用;又該條文所謂相類之 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 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 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 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 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 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 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 ),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 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 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 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 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 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 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 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 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原係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酒醉意識不清而不 知抗拒之狀態下,著手為乘機性交行為。俟A女因感覺下體 疼痛而驚醒後,已經以言詞、徒手推、打被告等舉動明確表 示不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被告仍不顧A女之反抗、拒絕 ,反以徒手毆打A女臉頰並稱「你再講我就打你」等強暴、 脅迫手段,違反A女之意願,繼續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而 對A女為性交,斯時被告之犯意自係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 ,因被告係於實行乘機性交行為繼續中,提升其犯意為強制 性交之犯意,而繼續對A女實行性交行為,其犯意提升前後 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罪 ,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以提升後之新犯意即強制 性交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 性交罪。  ㈡至公訴意旨固謂:被告本案所為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 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等語。惟按稱凌虐者 ,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 虐待行為,刑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再參以刑法第10條 第7項之立法理由略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有以凌虐作 構成要件之規範,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 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 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查, 被告本案原係乘A女酒醉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嗣因A女痛醒 後反抗被告,為壓制A女,被告始徒手毆打A女臉頰,足見, 被告徒手毆打A女臉頰之傷害行為,係以傷害為其違反A女意 願而遂行強制性交行為之強暴手段,且該傷害之行為及程度 ,尚難認已達違反人道之凌辱虐待,是公訴意旨前開所述, 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 程序後(本院卷第126頁),予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辯論,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姪子,未能尊 重長輩,竟為滿足一己性慾,漠視倫理道德及他人之身體、 性自主權,利用A女酒醉不醒人事,對A女乘機性交,見A女 醒來,竟未停止其行為,而提升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以上開 手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非但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更使 A女身心受創,造成心中難以抹滅之陰影,應予非難;又參 酌被告犯後僅承認有乘A女酒醉時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對A女為性交行為,否認係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及有於A 女痛醒後仍繼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0頁)、無 前科紀錄;再參酌A女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希望重判被告之意 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詹佳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TPHM-113-侵上訴-111-2024102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T000-A112120A(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28日所為113年度侵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BT000-A112120A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BT000-A112120A 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未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且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 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 圍(見本院卷第40頁、第62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告訴人BT000-A112120(姓名 、年籍均詳卷)之表哥,罔顧親屬與男女之間之分際,假藉 酒意,強行捏告訴人胸部而為強制猥褻犯行,案發後未積極 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及盡力和解,反要求告訴人不要向被告之 母親及妻子告知此事,更以有未成年子女或可能離婚為由, 表示自己不能入監執行等詞,直至檢警開始追查本案,被告 擔憂面臨司法訴追,始透過母親轉告尋求告訴人原諒,顯見 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難謂真誠悔悟。又告訴人因本案導致精 神受有重大損害,需持續進行諮商療程,無法回復正常生活 ,被告造成之損害非輕。原判決僅對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 ,且可易科罰金,未考量告訴人所受身心傷害,及被告未與 告訴人和解等情;另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不符平日生活 水準及社交狀態,原審量刑標準失當,所處刑度過輕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 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已於理 由內載敘: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 主之權利,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為強制猥褻犯行,造成告 訴人之身心受創,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 予非難;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兼衡被告於 原審審理期間,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旨。足認原 審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擇要就刑法第57 條所定科刑審酌事項而為說明,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 ,並無漏未審酌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被告 生活狀況等情形,所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指。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前無與本案相類案件 之前科,應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其自始坦承犯行 不諱,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履 行完畢,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 話來電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可 見被告犯後坦承己過,積極彌補自己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 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表示若被告履行和解條件,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 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惟被告係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法治觀念,為使其知所警惕, 導正偏差觀念,以預防再犯,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完成法治教 育課程3場次之必要,且被告所犯為同法第91條之1所列之 罪,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T000-A11212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BT000-A112120A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BT000-A112120A係A女(卷內代號:BT000-A112120、民國00 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表哥,竟基於強制猥 褻之犯意,於112年1月6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A女位於宜蘭 縣○○鄉之住所廚房,從後面抱住A女,用手隔著衣服捏A女之 胸部,以此強暴方法對於A女為猥褻之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T000-A112120 B、證人BT000-A112120C、證人吳○禎、證人陳○薈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A女被害經過筆錄暨LINE對話 紀錄截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財團法人「張老師」基 金會113年1月12日張基字第1130000126號函暨當事人接受輔 導服務證明、告訴人A女醫院身心科就診記錄、告訴人A女手 繪案發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猥褻乃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 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 自己性慾者,均屬之。經查,本件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 從後面抱住A女,用手隔著衣服捏A女之胸部,以此強暴方 法對於A女而為猥褻之行為,不僅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 性慾,主觀上亦以滿足其自身性慾為目的,自屬強制猥褻 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 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之權 利,在上開時地,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強制猥褻 得逞,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心靈均受創,破壞社會善良風 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頗具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 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TPHM-113-侵上訴-153-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書漢 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書漢原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日健悅社區(下稱本 案社區)住戶,與謝欣芸分別擔任該社區第4屆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之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廖書漢明知本案 社區管委會於民國109年7月14日會議中,係以多數決決議通 過社區緊急升降梯解除磁扣控管,避免影響建築物之救災及 逃生功能,竟於109年10月間某日,在本案社區住戶楊景舜 、陳姿君夫妻之住處(地址詳卷),與楊景舜、陳姿君、陳宗 德、汪根城等社區住戶討論社區事務時,意圖散布於眾,對 在場之楊景舜、陳姿君、陳宗德、汪根城等特定多數人,指 稱「開放貨梯是謝欣芸個人決定」、「開放貨梯是要跟林○ 毅(本案社區男性住戶,姓名詳卷)私下幽會」、「謝欣芸 是林○毅小三,所以他(指林○毅)女友不會給謝欣芸門禁管 制卡」等語(下稱本案言論),具體指摘「社區貨梯解除磁 扣管制,係謝欣芸因個人男女交往關係之緣故,利用管委會 主任委員之職權所為」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謝欣芸之名譽 。 二、嗣謝欣芸輾轉獲悉本案言論,於110年10、11月間經查證確 認本案言論為廖書漢所為,而向警提告,經警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本案未逾告訴期間。 一、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 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 行為而言,如事涉曖昧,或雖有懷疑,但未得實證,因而遲 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亦即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點 ,與該犯人為犯行之時點,係屬二事。另告訴人何時知悉犯 人,為影響告訴是否逾期之程序事項,與犯罪事實及其法律 效果之認定無涉,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為已足(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告訴人謝欣芸係於111年1月26日向警提出本案告訴,此 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頁正反面)。而證 人楊景舜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於110年7月間,即向告訴 人提及被告廖書漢陳述本案言論一事等語(見易字卷第213 頁至第214頁)。但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警詢時,證稱楊 景舜於110年7月21日向其詢問其是否為與林姓男住戶約會, 私自決定解除社區貨梯磁卡管制,經其詢問本案言論之來源 ,始知是被告造謠(見偵字卷第6頁);復於111年2月8日警 詢時,證稱其於110年7月21日在楊景舜住處,第一次聽到本 案言論,當時其與楊景舜夫妻不甚熟識,尚不知本案言論究 是何人散布;嗣其於同年10、11月間,與社區住戶聊天時, 發現很多人聽過本案言論,因當時其與楊景舜夫妻較為熟識 ,遂向楊景舜、陳姿君詢問本案言論之來源,才確定本案言 論是被告散布等情(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8頁)。證人陳姿君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10年4、5月間,擔任本案社區主 任委員期間,在社區說明會,第一次認識告訴人,當時有很 多住戶在場,其不好意思詢問告訴人之男女交友情形;後來 其陸續與告訴人有所接觸,雙方關係比較熟稔,其才於同年 7月之後,在其與楊景舜住處,私下詢問告訴人之交友狀況 ,並提醒告訴人有本案言論等不好傳言,但未向告訴人說本 案言論為被告陳述;嗣告訴人向其詢問本案言論出自何人, 其始告知是聽被告說的等語(見易字卷第216頁至第219頁) 。證人即本案社區保全林駿諺、住戶張央昇於警詢時,亦均 證稱本案社區住戶間確有流傳告訴人是為了與某住戶幽會, 在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決定開放貨梯一事(見偵字卷 第75頁正反面、第78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相 符。足認告訴人未親自聽聞被告陳述本案言論,僅係輾轉聽 聞,縱其於110年7月間,據楊景舜告知被告陳述本案言論之 事,但並無其他佐證,嗣於110年10、11月間,因陸續發現 社區其他住戶間亦流傳本案言論,經進一步詢問查證,始據 陳姿君告知本案言論係被告陳述,因與楊景舜先前所述互核 相符,因而認定被告有散布本案言論之誹謗行為。參酌前揭 所述,告訴期間應自告訴人於110年10、11月間,發現其他 住戶間流傳本案言論,經向陳姿君詢問該言論之來源,主觀 上確信本案言論係被告所陳述之時起算。是告訴人於111年1 月26日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自屬合法。辯護人主張本案告 訴已逾告訴期間等詞(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83頁) ,要無可採,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 ,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 、第131頁至第133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 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9年10月間某日,在楊景舜、陳姿君 住處,與楊景舜、陳姿君、陳宗德、汪根城等社區住戶討論 社區事務等情;惟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其當日在該址僅 短暫停留,即先行離去,未陳述本案言論或有關告訴人之事 等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經 查: 一、被告原為本案社區住戶,與告訴人分別擔任該社區第4屆管 委會副主任委員、主任委員;被告於109年10月間某日,在 楊景舜、陳姿君住處,與楊景舜、陳姿君、陳宗德、汪根城 等社區住戶討論社區事務(下稱本案聚會)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無誤(見偵字卷第86頁,易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23 0頁至第231頁,本院卷第84頁),並據證人楊景舜於警詢及 原審審理時(偵字卷第72頁正反面,易字卷第204頁至第207 頁)、陳姿君於原審審理時(易字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0 4頁至第105頁)、陳宗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偵字卷第69 頁反面至第70頁,易字卷第108頁至第110頁)、汪根城於警 詢及原審審理時(偵字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易字卷第12 2頁至第123頁)證述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本案聚會時,確有陳述本案言論。 (一)證人楊景舜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9年7月間搬 入本案社區,因車位遭占據之事,與時任管委會副主任委 員之被告討論此事,進而談及管委會相關事項,其遂於同 年10月間某日,邀約被告等人到其住處,以了解管委會運 作情形;被告於本案聚會中,與其、陳姿君、陳宗德、汪 根城談論本案社區事務,提到社區貨梯管理一事,表示告 訴人因與1名社區林姓男住戶交往,為圖個人方便,遂解 除貨梯之磁扣控管,並稱「開放貨梯是謝欣芸個人決定」 、「開放貨梯是要跟林○毅私下幽會」、「謝欣芸是林○毅 小三,所以他(指林○毅)女友不會給謝欣芸門禁管制卡 」等語(見偵字卷第72頁反面,易字卷第205頁至第207) 。證人陳姿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楊景舜於10 9年7月間搬入本案社區,楊景舜曾向被告反應車位遭占用 之事,之後楊景舜邀請被告等住戶到其等住處聊天,以了 解社區事務;被告於本案聚會中,提到住在3樓之告訴人 是主任委員,因與住在17樓之林姓男住戶交往,遂解除貨 梯之磁扣管制,以方便搭貨梯前往該名男住戶所住樓層幽 會;其表示既然該名男住戶與告訴人交往,為何不直接交 付磁扣予告訴人;被告遂稱因為該名男住戶有女友,告訴 人是小三,所以無法交付磁扣給告訴人,當時其與楊景舜 、陳宗德、汪根城都在場等情(見偵字卷第35頁反面,易 字卷第97頁至第105頁)。證人陳宗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 時,證稱楊景舜於109年10月間,邀請其、被告、汪根城 到楊景舜與陳姿君住處,討論社區事務,被告在本案聚會 中,說告訴人為與林姓男住戶幽會,主張取消貨梯磁扣管 制,並稱告訴人是該名男住戶的小三,對方女友不會給告 訴人門禁管制卡等語(見偵字卷第69頁反面,易字卷第10 8頁至第110頁、第113頁)。所述互核相符。 (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楊景舜於109年10月間,係因停車位 被占用之事,邀請其參與本案聚會等情(見偵字卷第86頁 )。證人楊景舜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因入住本案社區 後,停車位遭占用,想要了解社區管理及安全問題,始邀 請被告等人到其住處聚會,被告當場提到因貨梯磁扣管制 遭取消,任何人都能自由進出,造成停車位遭占用之結果 ,並稱告訴人是為了方便自己與上述男住戶約會,而開放 貨梯磁扣管制等語(見易字卷第206頁、第208頁)。且依 辯護人提出對話紀錄內容觀之,楊景舜、陳姿君於109年1 0月間,在本案社區住戶通訊軟體對話群組中,發言表示 車位遭占用,質疑社區門禁有問題,應重新思考貨梯管制 問題等情(見易字卷第189頁)。足認楊景舜於109年7月 入住本案社區後,因車位遭占用,認為社區門禁管制功能 不彰,遂於同年10月間,邀請被告、陳宗德等人到其住處 聚會,商討社區管理等問題。又被告與楊景舜等人在楊景 舜住處聚會時,除被告擔任管委會副主任委員外,其餘在 場人即楊景舜、陳姿君、陳宗德、汪根城當時均未擔任管 委會職務,業經證人陳姿君、陳宗德、汪根城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01頁、第109頁、第122頁), 堪認證人楊景舜、陳姿君、陳宗德證稱其等與被告在本案 聚會中,談論社區門禁管制問題時,時任副主任委員之被 告提及貨梯磁扣管制遭取消一事,並陳述本案言論等情, 與當日聚會原因及現場情形相符,應足採信。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楊景舜、陳姿君於110年間, 擔任本案社區第5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期間,其未在管委會 擔任任何職務,楊景舜、陳姿君時常向汪根城抱怨其未積 極參與管委會運作,對其有所不滿;嗣其於111年1月間, 經推舉擔任第6屆管委會委員後,楊景舜、陳姿君當面指 責其先前未協助清掃社區,並當場誣指其陳述本案言論, 復揚言要讓其好看等詞(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90 頁、第135頁至第137頁)。辯護人亦辯護稱本案言論是從 楊景舜、陳姿君住處而起,應係楊景舜、陳姿君因對被告 心有不滿,刻意設詞誣陷,致告訴人誤信而對被告提告等 詞(見本院卷第85頁、第137頁)。惟依前所述,告訴人 係於「110年7月」間,即據楊景舜告知有關本案言論一事 ,要難認被告辯稱楊景舜、陳姿君因其於「111年1月」間 ,當選第6屆管委會委員,不滿其先前未積極參與社區事 務,遂設詞誣陷其陳述本案言論等詞為可採。又證人陳姿 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無糾紛或嫌隙,被告曾擔 任副主任委員,其覺得被告做得不錯,對社區有貢獻等情 (見易字卷第107頁);而被告於111年8月1日本案偵查時 ,雖否認向社區住戶指述本案言論,然經檢察官詢問「你 跟陳姿君、楊景舜有無仇隙」時,答稱「我認識陳姿君, 他是我們社區的新住戶,我跟他們沒有什麼交流」,並未 提及陳姿君、楊景舜於110年間,多次向社區住戶抱怨其 未積極參與社區事務,或於111年1月間,當面指責其未協 助清掃社區,而發生齟齬等情(見偵字卷第61頁正反面) ,要難謂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為有據。 (四)證人汪根城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有到場參與本 案聚會,並未聽到被告陳述告訴人是林姓住戶的小三、貨 梯開放是為了與林姓住戶幽會等詞(見偵字卷第80頁反面 至第81頁,易字卷第123頁至第126頁)。然被告陳稱楊景 舜於上開時間邀約其到楊景舜住處,係為討論有意願參選 第5屆管委會委員之人選;其在本案聚會中,向在場之楊 景舜、陳姿君、陳宗德、汪根城表示如果有人想要參選管 委會委員,其可以說明相關事項等情(見易字卷第51頁、 第231頁至第232頁)。證人陳姿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被告、汪根城、陳宗德於上開時間到其與楊景舜住處,是 討論社區公共事務,被告認為其與楊景舜是新住戶,希望 其等擔任管委會委員幫社區服務等情(見易字卷第100頁 至第101頁),可見被告於本案聚會中,確與在場人談論 社區事務,並鼓勵在場人參選第5屆管委會委員。但證人 汪根城於原審審理時,卻稱當天其未聽到被告講話或提及 管委會委員選舉之事,只記得其在說自己之前做生意的事 ,不記得被告及在場其他人談話內容等情(見易字卷第12 4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28頁),與上開被告及證人 陳姿君所述顯非相符。足徵汪根城或因在本案聚會時,對 在場人之談話內容未予留意,或因時間經過致記憶清晰度 降低,致未清楚記憶及說明在場人之發言內容,即難以證 人汪根城前開所述,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具有誹謗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一)本案社區第4屆管委會109年7月14日會議紀錄(下稱系爭 會議)就臨時動議提案一「貨梯為緊急升降梯依法規不應 設置磁扣管理」,記載「說明:據本部消防署87年7月28 日87消防署預字第87E1339號函表示,查緊急升降梯設置 超過十層樓之建築物,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 6條訂有明文。…是為避免影響建築物之救災及逃生功能, 緊急升降梯不宜設置刷卡機」、「決議:經決議後緊急升 降梯請三菱電梯協助解除管控,試行一個月了解門禁安全 與住戶需求,如有特殊情況另行討論因應」(下稱系爭議 案);該屆主任委員即告訴人、副主任委員即被告、安全 委員張央昇、機電、監察、採購、活動委員均有出席系爭 會議,財務委員則委託被告出席,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 可憑(見偵字卷第22頁、第29頁)。又證人張央昇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擔任管委會第4屆主任委員期間,有1 名社區住戶需要救護,救護人員到場後,表示電梯應解除 磁扣管制,不然可能會違反相關法規;告訴人隨即在當期 會議提出系爭議案,由在場委員進行表決,被告因受財務 委員委託到場而有2票,告訴人擔任會議主席未投票,表 決結果僅有其1人投反對票,其餘在場委員都投贊成票, 因而通過該議案(即決議開放貨梯)等語(見易字卷第11 5頁至第116頁)。告訴人於偵查時,亦證稱其為避免社區 貨梯設磁扣管制妨礙警消救護,違反相關法規,遂在系爭 會議中提出系爭議案,經在場委員表決結果僅有1票反對 ,時任副主任委員之被告因受財務委員委託出席而有2票 ,將2票都投贊成開放貨梯管制,而決議通過解除貨梯之 磁扣管制,非由其個人決定開放貨梯等情(見偵字卷第35 頁正反面)。被告復陳稱其有到場參與系爭會議,並就系 爭議案投票贊成開放貨梯等情(見易字卷第231頁)。足 認本案社區開放貨梯,係基於消防救護之公共考量,經管 委會委員在系爭會議中表決通過,非由告訴人基於個人交 友考量而私下決定。被告既親自到場參與系爭議案之討論 及表決過程,對於上情當知之甚明,卻在本案聚會中,與 楊景舜、陳姿君、陳宗德、汪根城等社區住戶討論社區公 共事務時,向在場眾人稱「開放貨梯是謝欣芸個人決定」 、「開放貨梯是要跟林○毅私下幽會」、「謝欣芸是林○毅 小三,所以他女友不會給謝欣芸門禁管制卡」之本案言論 ,所述內容顯然與事實不符。再本案言論係具體指摘告訴 人基於個人男女交往關係之考量,利用擔任管委會主任委 員之職權,解除社區貨梯管制,依一般社會通念,確足使 他人認為告訴人公私不分、濫用主任委員職權,而對告訴 人為負面評價。被告具有博士畢業之學歷,從事大學教職 工作,業經被告陳明無誤(見易字卷第225頁),可見其 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對於上情當有清楚認知,然其仍在與 多名社區住戶討論社區公共事務時,陳述上開足以毀損告 訴人名譽之不實本案言論,自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有誹 謗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二)被告辯稱其女兒於109年間出生,同年10月適逢新冠肺炎 疫情期間,尚無疫苗可施打,其為避免群聚染疫風險,到 場參與本案聚會後,僅短暫停留即先行離去,不可能陳述 本案言論等詞(見易字卷第231頁,本院卷第83頁、第135 頁)。另辯護人辯護稱本案社區住戶可經由該社區智生活 APP公告之管委會會議紀錄,得知貨梯開放係經管委會決 議通過,且被告在系爭會議中,就系爭議題也是贊成開放 管制,不可能對外散布內容明顯不實之本案言論。況被告 於109年10月間,擔心染疫傳染給新生女兒,在楊景舜住 處停留時間不長,實無必要陳述與告訴人有關之本案言論 。另證人陳宗德、陳姿君、楊景舜之證詞互有矛盾,無足 採信等詞(見易字卷第226頁至第229頁,本院卷第33頁至 第35頁、第137頁),並提出本案社區住戶通訊軟體LINE 對話群組之對話紀錄、智生活APP頁面、社區會議紀錄公 告照片、被告戶籍資料為證(見易字卷第181頁至第193頁 )。經查:   1.證人楊景舜、陳姿君、陳宗德證稱被告在本案聚會中,陳 述本案言論之內容,與當日聚會討論事項(即本案社區門 禁管制、管理方式)有所關連,並無辯護人所辯無端提及 本案言論之不合理情形,業如前述。又被告於109年7月14 日召開之系爭會議中,雖投票贊成開放貨梯;然系爭會議 之出席成員僅有主任委員即告訴人、副主任委員即被告等 第4屆管委會委員、物業管理公司副理等人,此有系爭會 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2頁至第29頁)。亦 即系爭議案非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表決,且除被告外, 本案聚會之其他在場人(即楊景舜、陳姿君、陳宗德、汪 根城)均非第4屆管委會委員,並未參與系爭議題之討論 及表決過程,自難僅以該議案實際上係經管委會決議通過 、被告在會議中之投票情形、會議紀錄有公告等節,逕認 被告無在本案聚會中散布本案言論之可能。   2.被告與陳宗德、汪根城前往楊景舜夫妻住處,參與本案聚 會期間,被告雖較陳宗德、汪根城先行離開該址,業經證 人陳姿君、汪根城、楊景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易 字卷第101頁、第127頁、第129頁、第208頁至第211頁) 。然依前所述,證人楊景舜、陳姿君、陳宗德均證述被告 在該次聚會中,確有陳述本案言論,且被告當時擔任管委 會副主任委員,所指主任委員之告訴人為圖個人男女交往 之便,主導開放貨梯管制,導致不易控管人員出入,因而 發生車位遭占用等情形,與當日聚會目的係因楊景舜之車 位遭占用,討論社區門禁管理等事項確有關連,亦與被告 及證人陳姿君所稱被告在本案聚會中,鼓勵在場人出面參 選管委會委員等情相合。證人陳姿君於原審審理時,復明 確證稱當日被告係在陳述本案言論之後才離去等情(見易 字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則縱被告未在楊景舜住處,留 至當日聚會結束之時,亦不足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至 於證人陳宗德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在本案聚會中,離去 楊景舜住處之時間一節,雖與證人陳姿君、楊景舜、汪根 城所述有些許出入,然此節對於前述被告在本案聚會現場 停留期間,確有陳述本案言論之認定並無影響。是被告及 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依法論科,並於 原判決說明認定本案告訴合法,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所為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 則無違。又原判決敘明係經審酌被告親自參與管委會就系爭 議題之決議過程,卻以不實之本案言論,指摘足以毀損告訴 人名譽之事,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評價,所為確有不當 ;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告訴人 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對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情狀而為量刑。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定刑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 可指。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PHM-113-上易-1108-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慈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2120號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435號;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0037、68617、68714、73514、7 7577、80696號、113年度偵字第485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40986、41148、45174、48004、48961、50797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陳芳慈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並未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因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 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 院卷第180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 收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 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14名被害人和解或請求諒解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共計新臺幣 (下同)1,000餘萬元之損失,損害非輕,原審所處刑度過 輕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 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因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 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 ,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於偵查時雖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然其於原審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認罪(見金訴卷第121頁、第137頁 ,本院卷第116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雖亦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因原審認 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足見修正後有 關洗錢罪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原審雖未及就 此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且上開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對於原審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 影響,則本院應依原審認定之罪名(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有無 違法、不當或上訴有無理由而為認定,先予敘明。   2.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敘明係經 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致 原判決附表所示14名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犯罪 所生損害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 狀而為量刑。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漏未審酌 檢察官所稱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 度等節;且原審所為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 裁量權之情事,參酌前揭所述,當無違法可指。故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3年度 偵字第1672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即被害人林栢村遭 詐騙匯款),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併辦(見本院卷第 101頁至第103頁)。此部分併辦事實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3 所示犯罪事實相同,並不影響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範圍 ,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並經辯護人就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之訴訟程序,表達無意 見之旨(見本院卷第17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 ,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楊景舜、陳旭華 、劉文瀚、廖晟哲、舒慶涵、楊挺宏、蔡沛珊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8

TPHM-113-上訴-3732-202410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士鋐 指定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062號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顏士鋐分別涉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罪。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予以論罪科刑 。因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撤回上訴,復 當庭明示其僅針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之科刑上訴,至 於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有關犯罪事實、罪 名、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 頁),並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 。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 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有關 此部分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記載,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思慮不周販賣毒品,自始坦承犯 行,已知警惕,且販賣對象僅有喬裝買家之警員1人,交易 金額及毒品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警方係為查緝目的,喬裝買家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 宜,因警方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 買賣毒品之行為,是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尚屬 未遂,犯罪情節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105頁至第111頁, 原審卷第52頁、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91頁,本院卷第2 5頁、第90頁至第91頁),應依首揭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前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8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自 111年3月3日起算,至116年3月2日始期滿,此有該案判決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 頁、第103頁至第110頁)。而被告於行為時,年滿26歲,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得, 於緩刑期間內之000年0月間,在通訊軟體之個人朋友圈發 布本案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並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予前 非相識、佯裝為買家之警員,而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未記 取前案教訓,且所為可能助長毒品流通,對於社會治安造 成不良影響,要難謂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 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經 依前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已較原法定 最低度刑大幅降低,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客觀上並無量 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參 酌前揭所述,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至於被告 犯後態度、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交易金額、毒品數量等 ,均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 之認定無涉;原判決亦均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非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敘明經審 酌被告係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本案,未珍惜前案法院給予 之自新機會,併其犯罪動機、目的、次數、約定毒品之售 價、可獲利潤之金額、犯罪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情狀,而為刑之量 定。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漏未審酌被告、辯護人所 稱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節。又依前所述,本 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 度,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入之違法或不當之情,要屬 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徒憑己意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士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吳益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士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紫色iPhone、白色iPhone各壹支、毒品咖啡包陸拾包(含包 裝袋陸拾只,驗前總淨重約壹佰陸拾點陸伍公克)、愷他命肆包( 含包裝袋肆只,驗前總淨重拾貳點壹玖貳肆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顏士鋐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5日20時30分許, 以其所有之紫色iPhone登入WeChat,以暱稱「余文樂2.0 沒 回請來電」帳號發送「酒找10送1 新的 不是過年那時候的 」之暗示毒品交易訊息,伺機販售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 品咖啡包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 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喬裝為毒品買家與顏士鋐聯 繫,顏士鋐復以其所有之白色iPhone登入WeChat,以暱稱「 彭于晏」持續與警員聯繫,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交易毒品咖啡包10包,相約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 沃克商旅見面。顏士鋐於112年2月6日2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並指示警員上車,復駕 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毒品咖啡包10包予警員, 並向警員收取毒品價金4,000元(已返還警員)之際,經警員 當場表明身分將顏士鋐以現行犯逮捕,而未能完成毒品交易 ,警員另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控扶手箱內扣 得相同包裝、販賣剩餘之毒品咖啡包50包。 二、顏士鋐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112年2月6日22時5分許前不詳時間,在臺北市 中山區林森北路不詳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以20,000元之價格購入愷他命4包(純質淨重9.4491公克)而 持有之。顏士鋐於112年2月6日前往與警員交易毒品時,將 愷他命4包藏在其所穿著之牛仔褲內側。顏士鋐於警員以其 為販賣毒品咖啡包現行犯將其逮捕進行附帶搜索時,主動向 警員表明身上另藏放有愷他命,並自行交出愷他命4包予警 員扣案。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 查採用之被告顏士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 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0 5頁至第111頁,訴卷第51頁至第56頁、第125頁至第130頁、 第183頁至第196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職務 報告、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 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年6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 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7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錄影檔案擷圖6張、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10張、通訊軟體擷圖16張在卷可憑(偵卷第37頁至第3 8頁、第59頁至第87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47頁至第14 9頁),尚有紫色、白色iPhone各1支、毒品咖啡包60包、愷 他命4包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且毒品 非法交易向來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倘非有 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風險,而販賣毒品 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 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毒 品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第三級毒品價 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 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 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 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 是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 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販賣予他人之理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販賣1小包毒品咖啡包可賺100 元等語(訴卷第127頁),顯見被告係希望藉由販賣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賺取價差牟利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前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係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該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事實欄一部分犯行已如前述,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然因遭警以「誘捕偵查」方 式查獲,故未能完成交易而不遂,其行為尚未實際造成毒品 流通,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相對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本院當庭勘驗警員於案發時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  ⑴播放時間01:00,被告被警員壓制在地上,警員A拿著一個大 透明塑膠袋,內有白色毒品咖啡包,警員A蹲在被告旁邊數 咖啡包,數完後說:「總共50啦,沒交的總共50,車上的50 ,車上的這邊50包。」(詳擷圖1)  ⑵播放時間0l:20,警員B伸手碰一下被告左後肩胛部位問說: 「啊你有沒有K?K有沒有?」被告回:「嗯。」警員B:「K 拉。」被告說:「身上有。」警員B跟一旁警員說: 「身上 ,他身上有K。」(詳擷圖2)  ⑶播放時間0l:32,有警員說:「這還有錢(臺語)。」警員B數 錢給被告看(詳擷圖3)  ⑷播放時間01:36,有警員將雙手置於被告背後繫皮帶處,警 員手指有伸入牛仔褲內側,並稱:「褲頭啦(臺語)。」  ⑸播放時間0l:42,警員問被告:「身上哪裡啊(臺語)?」被 告原先趴在地上,漸漸翻過身來,被告翻過身後將右手伸進 牛仔褲內取出一小袋毒品交給警員,同時亦有警員將手伸入 被告上衣口袋(詳擷圖4、5)  ⑹播放時間0l:53,警員持續搜索被告身體並問說:「還有嗎? 」被告回說:「沒了,說沒就沒。」之後警員清點褲頭毒品 共4小包(詳擷圖6)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勘驗擷圖6張在卷可憑(訴卷第128頁至 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35頁)。  ⒉本院勘驗之密錄器錄影檔案是利用電子機械設備之紀錄功能 ,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動態圖像,且上開影像流暢清晰, 未見任何刻意剪輯、影像停頓之情況,證明力甚高,堪以認 定本案查獲經過為警員查扣被告交付之毒品咖啡包10包及被 告藏放於車輛中控扶手箱之毒品咖啡包50包後,詢問被告有 無持有愷他命,被告回稱有並主動交出藏放於牛仔褲內側之 愷他命4包一節屬實。  ⒊按刑法第62條所謂之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 ,向該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者而言。本條所謂的「發覺 」,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 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遭警員 查獲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未遂犯行,然斯時警員對於被告 持有愷他命犯行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僅係機於 主觀之懷疑、推測被告可能亦持有愷他命而試探性詢問被告 ,故被告主動交出其藏放於牛仔褲內側之愷他命,係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 克以上之犯罪事實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此部分 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既在警員尚不知悉其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時主動交出愷他命4包, 當有助於犯罪事實之發現,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㈦被告如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經法院宣告緩刑之紀錄,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85號(下稱前案)判決有罪並宣 告緩刑確定,被告卻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本案,未能珍惜法 院給予其自新機會。其無視國家毒品禁令,不思以正當方式 賺取金錢,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次數1次,與佯裝買家之警員約定買賣毒品價金4,000元, 價值非低,且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單包即可賺取差價100元 ,利潤非低,其欲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戕害他人健康。被 告非法持有愷他命總純質淨重9.4491公克,數量非少,危害 社會治安程度非輕,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訴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自陳:扣案紫色、白色iPhone都是我的,我使用 紫色iPhone登入WeChat「余文樂2.0 沒回請來電」帳號刊登 暗示販賣毒品廣告,使用白色iPhone登入WeChat「彭于晏」 帳號與警員磋商毒品咖啡包交易事宜等語(偵卷第107頁,訴 卷第186頁),堪認扣案紫色、白色iPhone各1支均係供被告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  ㈡違禁物: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毒品咖啡包60包經送鑑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前總淨重約160.65公克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5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可憑(偵卷 第147頁至第148頁),其中10包係被告準備與警員交易之毒 品咖啡包,另50包則係本次販賣剩餘之毒品咖啡包,堪認此 部分扣案物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相關,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包裝袋60只因其內 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均與扣案毒 品併予沒收,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不予沒收。  ⒊次查扣案白色晶體4包經送鑑驗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 約12.1924公克一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2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份可佐(偵卷第149 頁),此部分扣案物則係被告本案持有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包裝袋4只均與扣案毒品併予 沒收,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不予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   扣案粉色iPhone1支、現金25,000元,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 訴卷第18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TPHM-113-上訴-3797-202410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文得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267號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264號 、112年度偵字第1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含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柳文得所犯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柳文得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 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 ,亦不再主張先前上訴時所提否認犯罪之辯解(見本院卷第 109頁至第110頁、第144頁至第145頁)。依據首揭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及沒收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 分外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販賣毒品之對象 僅有3人,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非鉅,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並從輕量刑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 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 各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其所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 本刑為無期徒刑。因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3人 ,均為朋友關係,各次販賣海洛因之金額及數量如附表「 交易金額、毒品數量」欄所示,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11頁、第150頁),足見各次毒品交易之金額非高 、數量非鉅。又被告所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尚屬集 中,應僅屬施用毒品之同儕間互通有無之情形,與長期對 外大量販賣毒品之情形尚有差異。以本案情節而言,對其 科以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尚嫌過重,容有法重情輕之情形 ,參酌前揭所述,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1.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揭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 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 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 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 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 2分之1」。   2.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其本案販賣毒品 之對象僅有3人,各次販賣時間尚屬集中,每次交易之毒 品數量未逾1公克,價金數額非鉅,與長期對不特定人販 售大量毒品之情形尚屬有別。而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 刑15年。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 害與不法程度等節,認縱科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後 之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上開判決意旨 遞予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價格,最低為新臺幣(下同)50 0元、最高僅3,000元,每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均未達1公克 ,可見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尚非鉅額;又其本案販 賣毒品之次數雖共計15次,然販賣對象僅有3人,各次販 賣時間尚屬集中,應僅屬施用毒品同儕間之互通有無,犯 罪情節尚屬輕微,對其科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5年),仍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應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之適用。原審未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3人、各 次販賣毒品之時間間隔非久、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及數量 非鉅等節,僅以本案販賣毒品之總次數及金額,認無適用 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容有未洽。   2.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 承全部犯行不諱;原審就此雖未及審酌,然此既涉及被告 之科刑,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   3.綜上,被告上訴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減刑,並從輕量刑等情,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科刑部分(含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得而販賣 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在社會之流通性,且本案販賣毒品 之對象、次數非僅單一,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危 害非微;兼衡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交易金額等節。又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販賣意圖,然於本院審 理期間,終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足見其尚知悔悟之犯後 態度。再被告陳稱其具有國小肄業之學歷,目前從事社區 保全工作,月收入2萬餘元,及其未婚、無子女,家裡有 兄弟姊妹,無需扶養他人,另其於113年2月15日接受心導 管及冠狀動脈支架置放手術(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50頁 ),並提出診斷書照片為證(見訴字卷第227頁)等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檢 察官未主張成立累犯)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五)本案不定應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686號判決判 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686號判決駁回上 訴(下稱另案),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 件,此有另案判決(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8頁)、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酌上開所述,應俟其所涉數案 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 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交易金額、毒品數量 原審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2,000元,0.5公克。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1,000元,0.3公克。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3,000元,0.7公克。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 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1,000元,0.3公克。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500元,約0.1、0.2公克。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 1,000元,0.3公克。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 500元,約0.1、0.2公克。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8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 1,000元,0.3公克。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9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 1,000元,0.3公克。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10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 1,000元,0.3公克。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1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 500元,約0.1、0.2公克。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1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2,500元,0.6公克。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捌年。 1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 1,000元,0.3公克。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1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 1,000元,0.3公克。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1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 1,000元,0.3公克。 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文得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法扶律師)       鄭翔致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59264號、112年度偵字第1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柳文得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事 實 一、柳文得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 易數量、金額及方式,販賣海洛因予袁志君(附表一編號1 至3)、莊璧福(附表一編號4至13)、劉錦河(附表一編號 14、15)以牟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 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 ,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袁志君、莊璧福、劉錦河於警詢 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柳文得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一 所示海洛因予袁志君(附表一編號1至3)、莊璧福(附表一 編號4至13)、劉錦河(附表一編號14、15)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河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我是將與袁志君、莊璧 福、劉錦河與我合資購買的海洛因交給他們云云。辯護人辯 稱:被告先向袁志君、莊璧福、劉錦河收錢後,再向「林董 」購買海洛因,被告是受袁志君、莊璧福、劉錦河委託購入 ,應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一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予 袁志君(附表一編號1至3)、莊璧福(附表一編號4至13) 、劉錦河(附表一編號14、15)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 本院卷第91-94頁),核與證人莊璧福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 述、證人袁志君、劉錦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他字卷第70-78頁、本院卷第186-19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 文、監視器畫面擷圖、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 卷可稽(見偵字第5926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18、28-4 9頁、偵字第177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23、138-139頁) ,另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有關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1.觀諸被告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證人袁志君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情形: (1)於民國111年8月15日17時2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袁 志君:喂。被告:安怎?袁志君:那個,我在米台目這裡等 你啊,2個啦。被告:嗯。好啦好啦。」、於同日17時42分 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袁志君:兄仔,你拿1塊而已。 被告:什麼1塊你隨便講講。袁志君:你2塊是分開嗎?被告 :都裝在裡面啦。袁志君:好,我再找看看。」,有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8頁)。 (2)於111年8月18日8時5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被告: 喂。袁志君:嘿。兄仔,我去六張等你喔。被告:我現在在 力行路這裡,你騎機車比較快啦,你來魚市場這好了。袁志 君:力行路。被告:嘿,力行路魚市場。袁志君:賣魚那裡 嗎?被告:蛤。袁志君: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 (見偵一卷第28頁背面)。 (3)於111年8月19日18時1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袁志君 :喂。被告:嘿。袁志君:兄仔,我六張等你。被告:沒, 你要去永福街,我等會要回去厝。袁志君:你現在回去喔。 被告:我現在路上。袁志君:齁,薄的要夠喔。被告:我要 回去弄。袁志君:你要夠喔,不然人家不要。被告:好。」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9頁)。  2.稽之證人袁志君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總共跟被告購買3次海洛 因,都是和被告用電話聯絡。111年8月15日我向被告買2包 海洛因,2包價格2,0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70-71頁),核 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客觀事證相吻合,得以佐證證人袁志 君前揭證述情節為真。互核前揭情詞,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袁志君之事實。  3.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 是否構成販賣,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 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毒品後以賣方地位出售, 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而為判斷。若被告接受買 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計算,對於價 格、數量具有決定權者,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向上游毒 販取得,仍屬販賣行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 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 為,為其要件。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 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 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 、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倘多數人因對特定物均有需求,出 於便利或價格等因素,而共同出資(如現代常見之「團購」 ),因均係基於「買家」之地位,而事先講定、各自購買數 量、應分擔金額等交易條件,始屬合資。參之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及證人袁志君之證述可知,袁志君向被告表達有毒 品需求後,雙方即相約碰面交易,被告並未表示要與袁志君 合資,亦未討論各別出資金額及購買數量,更無袁志君向被 告表示欲取回先前合購毒品之字語,被告所辯已不可採。參 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是向「林董」購買海洛因,袁志君 不認識「林董」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是袁志君就 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乃與被告一人聯繫,並不知悉被 告取得該毒品之來源,無與毒品來源直接磋商議價之機會, 是被告獨自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提供袁志君,此模式具 有維繫以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性,被告當係自行完 成買賣交易行為,核屬販賣行為無誤。據此,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3部分確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袁志君,而非幫 助袁志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甚為灼然。被告及辯護人 辯稱被告沒有販賣海洛因,僅是幫助施用云云,自無可採。    (三)有關附表一編號4至13部分    1.觀諸被告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證人莊璧福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情形: (1)於111年8月12日6時3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被告: 嗯。莊璧福:嗯,大仔,歹勢,我在巷口等你。被告:嗯。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0頁)。  (2)於111年10月12日17時3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莊璧 福:喂。被告:嘿,我馬上到了。」、於同日17時45分許之 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莊璧福:喂。被告:嘿。莊璧福:大 仔。被告:嘿。莊璧福:拿錯了啦。被告:拿錯了,你來力 行路啦,我在力行路啦。莊璧福:力行路喔。被告:嘿。」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9頁)。  (3)於111年10月17日6時5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莊璧福 :喂。被告:嗯。莊璧福:喂,大仔我在巷仔口。被告:好 。莊璧福:你弄2隻好了,齁。被告:好啊。」,有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0頁)。 (4)於111年10月19日6時5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莊璧福 :喂。被告:安怎。莊璧福:大仔你弄10字來。被告:好啦 。」、於同日6時5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莊璧福: 大仔我到了喔。被告:好啦,我等會就出去了。」,有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0頁)。  (5)於111年10月20日7時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莊璧福 :喂。被告:嘿。莊璧福:你現在出來,我在巷仔口啦。被 告:你在哪裡。莊璧福:好啦,一樣嘿。被告:我講在哪裡 啦。莊璧福:我在你巷仔口啦。被告:好啦好啦。莊璧福: 都一樣啦。被告:好」、於同日7時1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記載:「莊璧福:喂。被告:我衣褲穿了就下去了。莊璧福 :好啦,我快來不及了。」,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有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0頁背面)。  (6)於111年10月28日6時4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莊璧福 :喂。被告:嗯。莊璧福:大仔。被告:嗯。莊璧福:要過 去哪裡找你。被告:過來國園啦。莊璧福:蛤。被告:胖橙 (音譯)這裡的國園有沒有。莊璧福:哪裡。被告:國園旅 社。莊璧福:你講哪裡,我聽不懂。被告:福德北路台北橋 下來這裡啦。莊璧福:台北橋下來喔,我現在在這裡而已, 嘿啊。被告:來下來就有看到名華園了。莊璧福:華園喔, 好好好,大仔。被告:安怎。莊璧福:1張喔。被告:好。 莊璧福:1張。被告: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 見偵一卷第41-41頁背面)。 (7)於111年10月31日7時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被告: 喂。莊璧福:喂。被告:在文華喔。莊璧福:蛤。被告:連 眼科門口。莊璧福:好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 見偵一卷第42頁)。 (8)於111年11月3日18時4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莊璧福 :嘿。被告:嘿。莊璧福:大仔你在公園嗎。被告:嘿。莊 璧福:我現在過去啦。被告:好。莊璧福:你弄個姊妹啦。 被告:好啦。莊璧福:好好好。」、於同日18時49分許之通 訊監察譯文記載:「被告:喂。莊璧福:嘿。被告:喂大仔 。我在運動公園。你可騎過來嗎?我用走的。被告:什麼運 動公園。莊璧福:蘿蔔他家旁邊那個運動公園啊。被告:喔 。莊璧福:我用走的,我吃酒。被告:跑到那邊去。莊璧福 :我慢慢走過去,我在運動公園這頭,我現在走過去。被告 :好你邊走過來我也過去啦。莊璧福:好好好」,   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3頁)。 (9)於111年11月3日19時3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莊璧福 :喂,你在哪,它要1碗。被告:嘿,我在台北橋這。莊璧 福:喔好,我5分鐘到。被告:好啦。」、於同日19時45分 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莊璧福:喂。被告:嘿。莊璧福 :我到了耶。被告:我馬上下去。」,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參(見偵一卷第43頁)。 (10)於111年11月6日6時4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莊璧福:喂。被告:喂。莊璧福:大仔你在哪。被告:台北橋這。莊璧福:蛤。被告:台北橋這。莊璧福:喔好,我10分鐘到嘿。被告:齁。莊璧福:弄1張ㄟ,大仔你有聽到嗎。被告:有啦。莊璧福: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3頁背面)。            2.稽之證人莊璧福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附表一編號4至13所 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總共向被告購買10次海 洛因,都是和被告用電話聯絡等語(見他字卷第73-74頁) 。其於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和 被告是一般買賣關係,平常不會和被告相約見面。我於111 年8月12日6時39分許有和被告聯繫後相約見面,我將錢交給 被告,被告去買海洛因再交給我。我於111年10月12日有和 被告見面買賣交易毒品,我先將錢給被告,被告去買毒品再 給我。因為我是施用海洛因,沒有施用安非他命,被告拿錯 給我安非他命,所以我當天17時45分許打電話向被告反應, 後來被告有和我換。我於111年10月17日有和被告見面交易 毒品,當天我去公園找不到被告,後來我到被告住家巷口等 被告,並將錢交給被告,之後被告有給我海洛因。我於111 年10月19日、10月20日、10月28日、10月31日、11月6日都 有和被告見面交易毒品,情形和先前幾次都一樣。我於111 年11月3日18時40分有和被告聯繫,我叫被告「弄個姊妹」 就是指要拿海洛因,之後我有以500元向被告買海洛因1包, 後來被告有給我海洛因1包。之後當天19時32分,我打電話 問1個多少,被告說2,500元,我說我要1碗,是要向被告買2 ,500元的海洛因,所以111年11月3日當天我和被告有交易海 洛因2次。我不知道被告向誰買海洛因,也不知道被告買海 洛因多少錢,不曉得被告出多少錢買海洛因,我的認知是我 向被告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96頁)。揆諸證人莊 璧福於偵查及審理中就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時間、地點 均為明確之表述,且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亦能清楚說 明,其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堪信為真實。互核前揭情 詞,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13所示之時、地,販 賣海洛因予莊璧福之事實。    3.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參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 證人莊璧福之證述可知,莊璧福向被告表達有毒品需求後, 雙方即相約碰面交易,被告並未表示要與莊璧福合資,亦未 討論各別出資金額及購買數量,更無莊璧福向被告表示欲取 回先前合購毒品之字語,被告所辯已不可採。又依證人莊璧 福所述,其係與被告聯繫購買海洛因,不知被告取得前開海 洛因之管道、成本,復未為任何攸關合資購買重要細節之毒 品數量、金額之討論,被告亦於審理中供稱:我是向「林董 」購買海洛因,莊璧福不認識「林董」等語(見本院卷第93 頁),是莊璧福就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乃與被告一人 聯繫,並不知悉被告取得該毒品之來源,無與毒品來源直接 磋商議價之機會,是被告獨自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提供 莊璧福,此模式具有維繫以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性 ,被告當係自行完成買賣交易行為,核屬販賣行為無誤。據 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13部分確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莊璧福,而非幫助莊璧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尤為 灼然。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沒有販賣海洛因,僅是幫助施 用云云,自無可採。  (四)有關附表一編號14、15部分           1.觀諸被告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證人劉錦河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情形:  (1)於111年9月17日15時4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劉錦河 :喂。被告:喂。劉錦河:拿1個啦。被告:蛤。劉錦河:1 個啦。被告:嘿。劉錦河:多久,多久。被告:5分鐘就到 了啦。劉錦河:蛤。被告:5分鐘就到了啦。劉錦河:沒啦 、我小的5而已,5而已,以後800那種我不夠,小的,幾分 啦,喂。」、於同日15時5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劉 錦河:到了沒?被告:在樓下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參(見偵一卷第46-46頁背面)。  (2)於111年10月7日8時5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劉錦河 :喂,多久。被告:嘿,差不多20分到啦。劉錦河:20分我 跟你講喔。被告:嗯。劉錦河:我純足的。被告:好。劉錦 河:齁,1000啦,你拿多一點給我。被告:好啦。劉錦河: 齁,我不會給你減啦。被告:好啦。劉錦河:齁,你不要再 拿那個。被告:(斷話)。」、於同日9時38分許之通訊監 察譯文記載:「劉錦河:喂。被告:安怎?劉錦河:剛才那 個不夠,現在拿過半的,一樣都足仔,拿過半的,快點。被 告:我現在在成功路要回去了。劉錦河:快點,安怎?被告 :我現在在外面要回去了,差不多10多分。劉錦河:你繞過 來我這邊一下。被告:10多分就到了。劉錦河:10多分喔。 」、於同日9時5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劉錦河:好 ,你去拿一拿。被告:我現在在樓下。劉錦河:你現在在樓 下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9-49頁 背面)。   2.稽之證人劉錦河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111年9月17日16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雙園街以1,000元向被告買海洛因。我有 於111年10月7日9時5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雙園街附近以1 ,000元向被告買海洛因。我都是用電話與被告聯繫,被告會 騎腳踏車來找我交易等語(見他字卷第76、77頁)。互核前 揭情詞,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時、地 ,販賣海洛因予劉錦河之事實。  3.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參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 證人劉錦河之證述可知,劉錦河向被告表達有毒品需求後, 雙方即相約碰面交易,被告並未表示要與劉錦河合資,亦未 討論各別出資金額及購買數量,更無劉錦河向被告表示欲取 回先前合購毒品之字語,被告所辯已不可採。參以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我是在大同公園向「林董」購買毒品,劉錦河不 認識「林董」等語(見偵一卷第54頁),是劉錦河就本案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乃與被告一人聯繫,並不知悉被告取得 該毒品之來源,無與毒品來源直接磋商議價之機會,是被告 獨自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提供劉錦河,此模式具有維繫 以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性,被告當係自行完成買賣 交易行為,核屬販賣行為無誤。據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 、15部分確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錦河,而非幫助劉 錦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為灼然。被告及辯護人辯稱 被告沒有販賣海洛因,僅是幫助施用云云,自無可採。 (五)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復衡 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 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 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 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 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 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被告與袁志君、莊璧福、劉錦河 均非至親,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將海洛因分別 販賣與袁志君等人並收取對價,顯見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對 被告均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 以30,000元向「林董」購買海洛因28包(共計28公克)及甲 基安非他命35包(共計35公克)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 其於審理中亦供稱:我會將購得毒品秤重、分裝後再交給袁 志君等人(見本院卷第94頁),而本案被告係以1包500元至 3,000元不等之價格將海洛因販賣予袁志君等人,足見其中 存有價差及量差。依上堪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 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共15罪)。        (二)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三)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4罪)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4月(共3罪)確定。復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23號、99年度訴字 第13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再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審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上開數罪 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 (下稱甲案)。其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108號、第109號、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月(共2罪)、11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開數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80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於100 年4月11日起入監接續執行甲、乙案,於109年1月7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之各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其前揭所犯與本件所 犯之罪名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有異,難認被 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2.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林董」、「林董仔」, 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覆略以:被告 未告知上游毒販之姓名、年籍與聯絡電話等資料,且本分局 於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未有獲取被告與「林董」、「林董 仔」對談資訊,被告到案後亦未進一步向本分局說明該人之 動靜態資訊,致本分局尚難以續行偵查等語,有該分局函文   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認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述 ,而查獲所稱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 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 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卻同為上開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交易對象僅止於3人,各次交易毒品數量及金額均非高 ,再觀諸其本案所為之犯罪情節,核與供應毒品之大、中盤 上游具規模或計畫性之販賣行為顯屬有異,就被告所為各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仍失之過苛,實屬 情輕法重,審酌上情,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為各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情狀顯可憫恕,如量處法定刑之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 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 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 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已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 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且衡酌第一級毒品之 危害性甚重,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5次,次數非低 ,所販賣海洛因之金額共計達上萬元,難認情節極為輕微, 本院認無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明知海洛因為第 一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有 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之危害至鉅,向為國法所 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益 ,販賣予他人,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   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審理 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6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 量、次數、對象、金額、獲利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以及其 所犯上開各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4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8-49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收取之價金 ,均屬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至扣案之海洛因32包、甲基安非他命21包、SUGAR、HTC廠牌 行動電話各1支,固為被告所有,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 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金額(新臺幣)及方式 主文欄 1 袁志君 111年8月15日17時26分至42分許間某時 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之大同公園 柳文得於111年8月15日17時26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袁志君聯繫,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2包後,柳文得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2包予袁志君,並向袁志君收取價金2,000元。 柳文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袁志君 111年8月18日8時58分許後某時 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之某魚市場 柳文得於111年8月18日8時58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袁志君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後,柳文得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袁志君,並向袁志君收取價金1,000元。 柳文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袁志君 111年8月19日18時15分許後某時 新北市三重區六張街之六張公園 柳文得於111年8月19日18時15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袁志君聯繫,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後,柳文得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袁志君,並向袁志君收取價金3,000元。 柳文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莊璧福 111年8月12日6時52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179巷口 柳文得於111年8月12日6時39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莊璧福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後,柳文得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莊璧福,並向莊璧福收取價金1,000元。 柳文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莊璧福 111年10月12日17時32分至45分許間某時 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之大同公園 柳文得於111年10月12日17時32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莊璧福聯繫,約定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後,柳文得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莊璧福,並向莊璧福收取價金500元。 柳文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莊璧福 111年10月17日6時50分許後某時 新北市三重區永安北路33巷巷口 柳文得於111年10月17日6時50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莊璧福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後,柳文得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莊璧福,並向莊璧福收取價金1,000元。 柳文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莊璧福 111年10月19日6時52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之大同公園 柳文得於111年10月19日6時50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莊璧福聯繫,約定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後,柳文得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莊璧福,並向莊璧福收取價金500元。 柳文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莊璧福 111年10月20日7時16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永安北路33巷巷口 柳文得於111年10月20日7時2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莊璧福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後,柳文得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莊璧福,並向莊璧福收取價金1,000元。 柳文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莊璧福 111年10月28日6時45分許後某時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台北橋下 柳文得於111年10月28日6時45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莊璧福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後,柳文得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莊璧福,並向莊璧福收取價金1,000元。 柳文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莊璧福 111年10月31日7時4分許後某時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台北橋下 柳文得於111年10月31日7時4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莊璧福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後,柳文得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莊璧福,並向莊璧福收取價金1,000元。 柳文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莊璧福 111年11月3日18時49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之大同公園 柳文得於111年11月3日18時40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莊璧福聯繫,約定以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後,柳文得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莊璧福,並向莊璧福收取價金500元。 柳文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莊璧福 111年11月3日19時45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台北橋下 柳文得於111年11月3日19時34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莊璧福聯繫,約定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後,柳文得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莊璧福,並向莊璧福收取價金2,500元。 柳文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莊璧福 111年11月6日6時41分許後某時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台北橋下 柳文得於111年11月6日6時41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莊璧福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後,柳文得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莊璧福,並向莊璧福收取價金1,000元。 柳文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劉錦河 111年9月17日15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 柳文得於111年9月17日15時45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劉錦河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後,柳文得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劉錦河,並向劉錦河收取價金1,000元。 柳文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劉錦河 111年10月7日9時55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之大同公園 柳文得於111年10月7日8時58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劉錦河聯繫,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後,柳文得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劉錦河,並向劉錦河收取價金1,000元。 柳文得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電子磅秤2臺 3 透明夾鏈袋1批

2024-10-08

TPHM-113-上訴-3788-202410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宏源 選任辯護人 吳昀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27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宏源於民國111年12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見前非相識之 代號BG000-H111105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 甲女)在新竹縣竹北市隘口三街靠近水汴頭公園(即公三公 園)附近之人行道遛狗,遂上前搭訕,甲女禮貌予以回應。 許宏源竟意圖性騷擾,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至9分許,乘甲女 不及抗拒,突以雙手接續緊摟擁抱甲女,因而碰觸甲女胸部 ,並在擁抱期間,將頭靠在甲女肩膀、以手撫摸甲女背部及 頭髮。甲女掙脫後,藉詞遛狗進入水汴頭公園,試圖擺脫許 宏源;然許宏源仍繼續尾隨同行,甲女因深夜時分公園內來 往行人稀少,且許宏源將其手中所牽狗繩取走,擔心激怒許 宏源,致自己或愛犬遭到不利對待,僅得繼續同行談話而虛 與委蛇。嗣許宏源於翌(4)日凌晨0時許,與甲女一同走至 甲女所住大樓前方,始將狗繩交還甲女後離去。 二、甲女於111年12月4日凌晨0時許返回住處,隨即將其為敷衍 而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之許宏源帳號予以封鎖,復因擔 心知悉自己住處位置之許宏源日後再為騷擾行為,遂於同日 凌晨1時30分許,前往派出所報案表示自己甫遭陌生男子性 騷擾,及提供對方即許宏源之LINE個人資訊予警方,請警告 誡對方勿再對己為騷擾行為。而許宏源自行從甲女之LINE相 簿照片,獲知甲女之電話號碼,於同年月5日晚間,以LINE 傳送文字訊息予甲女,見甲女未讀訊息,遂於同年月6日上 午,撥打電話予甲女,仍未獲接聽;甲女於同(6)日中午 回撥電話,詢問來電者身分,發現許宏源竟在其未曾告知電 話號碼之情形下,知悉自己之聯絡電話,並試圖與其聯繫, 因而深感恐懼,遂向警提出告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許宏 源在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甲女為擁抱、碰觸胸部、親吻臉 頰等性騷擾行為。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親吻告訴人臉頰之行為(見原判 決第6頁第8行至第12行),僅就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擁抱、碰 觸胸部行為部分為有罪判決。因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就有 罪部分提起上訴。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之有罪部分,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 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 頁、第111頁至第113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 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主張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財團法人現代婦女教育基金會112年9月22日現本部字第1120 100039號函檢附告訴人之性騷擾個案服務紀錄摘要為傳聞證 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112頁至第1 13頁)。然本院未援引此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即毋庸論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參、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主動搭訕及擁抱告訴人等 情;惟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當日其與告訴人聊天談及 家庭、婚姻狀況,認為彼此經歷相似,遂詢問是否可以給告 訴人一個擁抱,告訴人表示同意,其才擁抱對方,以表關懷 、鼓勵之意等詞(見原審卷第94頁、第120頁至第121頁,本 院卷第67頁、第117頁)。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2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見前非相識之告訴人 在新竹縣竹北市隘口三街靠近水汴頭公園(即公三公園)附 近之人行道遛狗,遂上前搭訕,告訴人禮貌回應後,被告於 同日晚間11時5分至9分許,在該人行道,數度以雙手擁抱告 訴人;嗣告訴人牽狗進入水汴頭公園,被告繼續同行,於4 日凌晨0時許,與告訴人一同走至告訴人所住大樓前方,始 自行離去等情,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16 頁、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第65頁至第66頁、第70頁, 原審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120頁,本院卷第70頁、第75頁 至第76頁),並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他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原審卷第111頁),復有偵查報告 書(他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位置圖、現場照片(他字卷 第34頁至第3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字卷 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111年12月6日、22日警詢及偵查時,均稱其向告訴 人搭訕後,談及彼此婚姻、親子相處狀況,認為對方經歷 與自己相似,有同病相憐之感,遂問自己是否可以給告訴 人擁抱,當時「告訴人沒有反對」,其就輕抱了告訴人一 下,之後告訴人即牽狗走向公園(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16 頁、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66頁);嗣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則稱其於上開時、地,詢問可否給告訴人一個擁 抱,「告訴人說好,明確表示同意其擁抱」等詞(見原審 卷第94頁),可見被告就當時告訴人有無明示同意其擁抱 一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已難逕予採信。又依原審勘驗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於111年12月3日日晚間 11時5分至9分許,在上開人行道,數度以雙手環抱告訴人 ,並有將頭靠在告訴人肩膀、以手上下滑動撫摸告訴人後 背、撫摸告訴人頭髮等親暱動作(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96 頁),足認被告辯稱其係認告訴人所述家庭狀況與自己類 似,始輕抱對方一下以示關懷及鼓勵,並無性騷擾之意圖 等詞,自難憑採。 (二)依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前非相識,告訴人係於當日晚間 10時30分許,在路旁遛狗期間,遭被告主動搭訕攀談,可 見雙方並無深刻情誼。又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 明確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詢問可否對其為美式擁抱, 其未予同意,被告就直接對其為擁抱動作,當時被告係將 其緊抱,所以有碰到其胸部等語(見他字卷第53頁反面, 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再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 示,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右手搭上告訴人右肩,隨即繞 至告訴人前方,以雙手環抱告訴人,告訴人看向右側、雙 手垂放;接著被告鬆開手,與告訴人站立對話後,被告再 次從正面環抱告訴人,將頭靠在告訴人左肩,告訴人雙手 置於兩人中間似有推開動作,並以右手往後拉扯被告左手 ,被告以右手在告訴人後背上下滑動後,暫時放開告訴人 ,右手仍放在告訴人後腰部;隨後被告復從正面環抱告訴 人,告訴人左右移動身體,被告以右手摸告訴人頭髮,暫 時鬆開告訴人後,再度環抱告訴人數秒;嗣被告放開告訴 人,坐在旁邊花圃,左手放在告訴人後腰部,告訴人隨即 站開等情,此有原審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96頁)。足見被告在路邊主 動搭訕前非相識之告訴人後,即接連數度以雙手環繞緊抱 毫無深刻情誼之告訴人,並在過程中,作出將頭靠在告訴 人肩膀及撫摸告訴人後背、頭髮等親暱動作,與一般正常 社交互動情形顯非相符。另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在接 連數度遭被告環抱期間,不但其雙手未曾有回抱之回應動 作,反而是將雙手置於其與被告中間、用手往後拉扯被告 之手,試圖拉開兩人距離,且除有左右移動身體閃躲之情 形,並在被告放開其身體,坐在旁邊花圃之際,隨即站開 遠離被告。稽上各情,堪認告訴人證稱其未同意被告擁抱 等情,應屬有據;被告辯稱其經告訴人明示同意始為本案 上開擁抱行為等詞,當非可採。 (三)參之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其遭被告搭訕後,有與被告互 加為LINE好友等情(見他字卷第53頁),佐以被告陳稱當 天其與告訴人相處過程中,未發生任何爭執,其於4日凌 晨送告訴人返家離去後,直到翌日晚間,始以LINE傳送文 字訊息予告訴人,但告訴人未讀訊息等情(見他字卷第18 頁,本院卷第70頁),並有被告提供其於5日晚間9時40分 許,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予告訴人,未獲對方讀取之對話 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頁),可見被告於3日晚間1 0時30分許,主動搭訕告訴人後,至4日凌晨0時許,陪同 告訴人返回住處期間,雙方未發生任何爭執,並互加為LI NE好友;且被告於5日晚間,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予告訴 人前,未與告訴人聯繫。衡情,果若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 當日交談甚歡,且告訴人同意其為擁抱等親暱行為等詞屬 實,雙方當日互動情形應屬良好,則告訴人於4日凌晨返 家後,在被告尚無發送訊息或試圖聯繫之際,當無封鎖被 告之LINE帳號,或逕行前往派出所報案之理。然依:⑴告 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路邊對其搭訕時, 其依先前被其他男子搭訕之經驗,擔心若直接拒絕對方攀 談,對方通常不會讓其離開,因此其同意與被告互加為LI NE好友,心想之後再封鎖被告就好,沒想到被告未逕行離 去,並在人行道對其為前述擁抱等行為,復繼續尾隨其進 入公園,直到其走回住處樓下才離開;其深感恐懼,當日 返家後,立即封鎖被告之LINE帳號,且擔心日後被告出現 在其住處附近騷擾,隨即前往派出所報案等情(見他字卷 第53頁至第54頁,原審卷第112頁);⑵告訴人於4日凌晨0 時許返回住處後,隨即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派出 所報案表示自己甫遭陌生男子性騷擾,其在現場係為安撫 對方,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因擔心日後遭對方騷擾,請 警告誡對方勿再對己為騷擾行為,並提供對方即被告之LI NE個人資訊予警方;當時告訴人提供自己手機內之被告LI NE個人頁面有顯示「解除封鎖」之選項,可見告訴人已封 鎖被告之LINE帳號,此有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申訴書( 他字卷第29頁至第32頁)、告訴人提供之被告LINE個人頁 面翻拍照片(他字卷第36頁)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於4 日凌晨0時許返回住處後,在被告尚未有任何試圖聯繫舉 動之際,即於4日凌晨,封鎖被告之LINE帳號,並在同日 凌晨前往派出所報警表示自己遭性騷擾。益徵告訴人指稱 被告所為本案行為,係未經其同意之性騷擾行為等情為可 採。 (四)告訴人於4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派出所報案時,固表示 暫不依性騷擾防治法提出申訴或告訴,此有性騷擾防治法 申訴表、申訴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0頁至第32頁)。 惟當時告訴人已向警說明對方(即被告)係在未獲其同意 之情形下,對其為擁抱等性騷擾行為,因擔心遭對方持續 騷擾,故報警請警方告誡對方不要再騷擾自己,否則就要 提告等情,此有上開申訴表、申訴書供憑;核與前開告訴 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所為本案行為,係未經 其同意所為等情,並無相違。又被告自承其是自行從告訴 人之LINE相簿內存留之先前尋狗啟事,發現告訴人之聯絡 電話,遂於111年12月6日上午,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但未 獲接聽;嗣告訴人於同日中午回撥電話,詢問來電者身分 ,其甫自稱姓許,告訴人即掛斷電話,之後即接獲警方通 知表示告訴人要對其提告等情(見他字卷第18頁反面、第 67頁)。而依上開所述,告訴人遭被告搭訕攀談期間,雖 同意將被告加為LINE好友,但從未主動提供電話號碼予被 告;且告訴人4日凌晨返家後,已將被告之LINE帳號封鎖 ,卻於6日接獲被告來電,堪認告訴人於4日凌晨,前往派 出所報案,係因擔心知悉自己住處位置之被告日後再為騷 擾行為,請警告誡對方勿再對己為騷擾行為,而暫不提出 申訴或告訴,嗣因發現被告竟在自己未告知電話號碼之情 形下,知悉自己之聯絡電話,並試圖與己聯繫,因而提出 本案告訴,並無辯護人指稱告訴人對於是否就被告所為本 案行為報警或提告一節,說詞反覆之情形。益足認告訴人 證稱其雖有敷衍同意與被告互加為LINE好友,但未同意被 告對其為本案行為,深恐再遭對方騷擾等詞,應屬可採, 自無從僅以告訴人曾與被告互加為LINE好友,或告訴人未 於4日凌晨,對被告提出性騷擾之申訴或告訴等節,逕對 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於上開時間,對告訴人為本案擁 抱行為之地點,係在LIFE PARK社區門口前方之人行道, 告訴人於被告擁抱後,仍留在現場與被告交談,復同行進 入公園遛狗、將手中所牽狗繩交給被告,並未逃離現場, 或向社區、附近便利商店等處逃跑求救等情形,可見被告 所為本案行為,係經告訴人同意而為等詞(見原審卷第11 6頁至第117頁、第121頁,本院卷第30頁、第76頁、第117 頁至第118頁)。惟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 依先前經驗,擔心直接拒絕被告搭訕攀談,被告可能會不 讓其離去,始同意互加為LINE好友予以敷衍;嗣其於前開 時、地遭被告擁抱後,以遛狗為由走進公園,想藉此脫離 被告視線,但被告仍繼續尾隨其進入公園,並將狗繩從其 手中拿走,因當時公園內人煙稀少,且其飼養之犬隻甫於 000年0月間走失,經其懸賞新臺幣(下同)10萬元才尋回 ,無法不顧愛犬而自行逃跑或前往商店求救,只好一直與 被告同行等情(見他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原審卷第112 頁至第114頁)。又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行為之地點,雖 係在LIFE PARK社區門口前方之人行道,然該處與社區大 門、建物間隔相當距離,此有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他字 卷第35頁);且當時正值深夜,被告在人行道對告訴人為 擁抱行為時,該處並無旁人經過;嗣被告放開告訴人後, 坐在旁邊花圃,告訴人隨即站開,與被告對話約1分鐘, 被告即起身與告訴人往前方行走,接著被告與告訴人分別 往不同方向離開等情,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 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原審就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 果(原審卷第96頁)在卷供佐。可見告訴人遭被告為本案 擁抱行為之地點,與社區大門、建物間有相當距離,且時 值深夜,無他人行經該處,則告訴人證稱其深恐大聲呼救 或轉身逃跑,可能激怒被告,致遭對方施以暴力或為其他 不利對待,因而強抑內心不舒服,繼續與被告談話敷衍、 虛與委蛇,再以遛狗為由,朝水汴頭公園方向走去,試圖 擺脫被告糾纏乙節,即難認與常情相違。再告訴人前於00 0年0月間,因飼養之犬隻走失,經向警報案及在LINE、Fa cebook發文提供賞金協尋後始尋獲;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 案發生當日在公園期間,係由被告牽著告訴人飼養犬隻之 狗繩;兩人行至上開公園往高鐵二路方向時,告訴人短暫 取回狗繩後,隨即遭被告自告訴人手中拿取狗繩,俟走到 告訴人住處樓下,被告始將狗繩交還告訴人等情,業經被 告陳明無誤(見他字卷第66頁至第67頁),並有告訴人提 供犬隻遺失之報案及協尋資料(偵續卷第37頁至第47頁反 面)、偵查報告書(他字卷第14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他字卷第41頁)、原審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之勘驗結果(原審卷第97頁至第98頁)在卷可稽。足認 告訴人證稱其對飼養之犬隻甚為疼惜愛護,因被告尾隨其 進入公園後,將其手中之狗繩取走,期間其雖短暫拿回狗 繩,隨即遭被告取走,其擔心愛犬遭被告牽走,只好一直 與被告同行,未自行逃離求救等情,應堪採信。是縱當時 告訴人無轉身逃跑或大聲呼救等行為,亦不足作為對被告 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六)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當天告訴人向被告談及自己婚姻、親子 、工作情形,兩人交談愉快,告訴人因而同意被告擁抱, 且被告提供自己LINE帳號給告訴人,復於事後試圖與告訴 人聯絡,顯無性騷擾之犯意等詞(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 17頁,本院卷第30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然依前所述 ,告訴人係在路邊遭被告主動搭訕,基於禮貌及先前遭他 人搭訕經驗,與被告搭話交談,及同意互加為LINE好友予 以敷衍;但當被告在人行道,接連數度以雙手緊摟擁抱告 訴人時,告訴人非僅未曾以擁抱回應,反有以手推拉、扭 動身體等試圖拉開兩人距離及閃躲之舉止,顯與被告及其 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因交談愉快,明示同意被告為擁抱等親 暱行為之情形不符,自無從僅因告訴人為敷衍應付被告, 而與被告互加為LINE好友,或曾在談話中提及自己家庭、 工作狀況等節,逕認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同意素昧平生 且主動搭訕自己之被告對己為緊摟擁抱等親暱動作。況依 前所述,被告於4日凌晨,見告訴人返回住處後,確有查 看告訴人之LINE個人資料,從對方相簿資料留存之尋狗啟 事,發現告訴人之電話號碼,並於5日晚間、6日上午,主 動傳送文字訊息及撥打電話,試圖與告訴人聯絡之情事, 益徵被告係因對告訴人深有好感,而為本案犯行。至於「 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後,在公園與告訴人同行期間, 有無另行起意,對告訴人為其他肢體碰觸行為」、「被告 與告訴人同行進入公園之際,係將原先騎乘之腳踏車停放 在何處」、「被告在告訴人住處樓下,將狗繩交還告訴人 後,告訴人有無回頭查看被告去向」等節,均與「被告在 人行道對告訴人所為擁抱等本案行為,是否係經告訴人同 意所為」之認定無涉,是縱告訴人就此等事項之證述內容 ,與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枝節稍有差異,亦不足以逕對 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曾向被 告提及自己家庭、工作狀況,且告訴人在人行道遭被告擁抱 時,手部係因所牽犬隻跳動拉扯而移動,並無閃躲或逃離現 場、大聲呼救等情形,仍繼續留在現場與被告聊天,復主動 將狗繩交予被告,嗣被告在公園內,未對告訴人為搓揉胸部 、撫摸下體等動作(見本院卷第76頁、第83頁、第97頁至第 101頁、第116頁)。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 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並完整證述被告未獲其同意,在 人行道對其為緊摟擁抱,因而碰觸其胸部等經過,及說明其 因當時正值深夜,周圍無行人可供求救,嗣被告尾隨其進入 公園後,將其手中所牽狗繩取走,其擔心自己及愛犬安危, 始無奈繼續與被告同行、談話等情。又原審係於被告在庭之 情形下,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記載告訴 人遭被告環抱期間,確有以手推拉、扭動身體等動作,嗣當 被告坐在花圃時,告訴人隨即站開遠離被告等內容;被告對 於此等勘驗結果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97頁)。被 告及其辯護人上開關於調查證據之聲請,欠缺必要性。至被 告為本案行為後,在公園與告訴人同行期間,有無另對告訴 人為其他肢體碰觸行為,並非本案起訴範圍,亦與被告先前 在人行道所為本案行為是否該當性騷擾之認定無涉,自無再 行傳喚告訴人或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必要,附此敘明 。 肆、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生效。修 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 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 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足見 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 騷擾罪刑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所犯罪名。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除 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性 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 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意在騷擾觸摸 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 人關於性或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但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自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在人行 道,主動搭訕與告訴人攀談期間,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突 以雙手接續緊摟擁抱告訴人,因而碰觸告訴人胸部,並在 擁抱期間,將頭靠在告訴人肩膀、以手撫摸告訴人背部及 頭髮,已破壞告訴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 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且告訴人甫遭被告環抱時,看 向右側,雙手垂立,顯係因突遭被告擁抱而受驚嚇,不及 為抗拒動作,被告隨後接續擁抱告訴人時,經告訴人以推 拉、扭動身體動作閃躲後,被告即鬆開告訴人,足認被告 係乘告訴人不及抗拒,徒手擁抱及碰觸告訴人胸部等身體 部位,各次擁抱時間非長,僅為短暫之偷襲式擁抱及觸摸 行為,未達妨害告訴人性自主權利之程度,參酌前揭所述 ,應屬性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指稱依告訴人所述,被告除 對告訴人為上開數度擁抱行為外,尚有勒住告訴人頸部、 掐捏搓揉告訴人胸部、親吻告訴人頸部、想要摸告訴人下 體等行為,主張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 罪等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然按刑法妨害性 自主罪章規定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以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所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 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 為而言。至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則 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 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方法,對其親吻、擁 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 性之不當接觸。前者並非僅短暫之干擾,而以被害人為發 洩性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影響被害 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 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親吻、擁抱、觸摸,意在騷 擾被害人而非性慾之滿足,尚未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利 ,而僅破壞被害人與性、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 和狀態,兩者犯罪態樣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096號)。本件告訴人於偵查時,雖指稱被告在人行 道搭訕攀談,對其為事實欄一所示擁抱等行為後,尾隨其 進入公園,在公園內勒住其頸部,以手掐捏搓揉其胸部、 親吻其頸部、頭髮,且想要摸其下體,後來其與被告同行 至小溪旁,再遭被告為摟抱、摸胸、親吻頸部等動作(見 他字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但查檢察官係依111 年12月3日晚間11時5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僅就被告在 事實欄一所示人行道,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碰觸 胸部等身體部位之性騷擾行為,提起公訴(見起訴書第1 頁、第4頁),就被告在人行道對告訴人實行本案行為後 ,有無在公園內、小溪旁等處,另行起意對告訴人為其他 肢體碰觸行為,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又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被告在事實欄一所示人行道,對其為擁抱等本 案行為時,其只是覺得被告在吃豆腐等情(見原審卷第11 2頁);起訴書亦說明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在事 實欄一所示人行道,係以突襲性、出其不意之方式碰觸告 訴人身體,在告訴人以動作閃避後,即停止行為,與強力 壓抑告訴人性自由意思之情形有別,難認已達強制猥褻之 程度(見起訴書第4頁),核與前開本院認定無違。是本 件第二審之公訴檢察官以告訴人所述被告在公園內、小溪 旁,另對告訴人為勒頸、摸胸、親頸等行為,指稱被告先 前在事實欄一所示人行道,對告訴人所為擁抱等本案行為 ,非僅短暫、突襲式之性騷擾行為,涉犯強制猥褻罪嫌, 即有未洽。 三、罪數。    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人行道,接續數度對告訴人為擁抱等行 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地,且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係基 於同一性騷擾之犯意,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性騷擾罪,並於原判決說明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及經驗、 論理法則均無相違,就量刑部分,復已於理由內載敘: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在人行道乘告訴人 不及抗拒之際,數度擁抱及碰觸告訴人胸部而為性騷擾,損 及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內心陰影,欠缺尊重他 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事後未 獲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旨,已擇要就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審酌事項而為說明,其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可 指。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TPHM-113-上易-135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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