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茹萍
選任辯護人 黃耀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6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茹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茹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
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前某時,提供其名下附
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
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內,並由被告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於附表二所示
之提款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地點,將附表二所示之被
告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再將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
上帳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李宗榮、邱建順、楊孟政、胡慕賢、徐魁貞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5人)、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邱建順)、被告所有之附表一帳戶
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謝錦誠」、「陳凱駿貸款達人」之對話紀錄各1份、提領現
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7張、交水現場監視器畫面44張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貸款
,聽從他專業的話術而被騙等語,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受騙而提供帳戶,欠缺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提供3個以上帳戶給他人乙節,業據其供承不諱,並有檢
察官提出之上開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被告所辯情節,其提供帳戶之原因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情形。惟該規定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
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
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
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
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
處罰」。從而,被告提供帳戶雖難認具有正當理由,然仍應
視其有無受騙而欠缺主觀故意,決定是否成立本罪。
㈢本件被告辯稱因受騙而提供帳戶乙節,業據提出其與「陳凱
駿貸款達人」、「謝錦誠」之對話紀錄為證,可見其所辯,
尚非無據。而起訴書亦載明:「觀諸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臉
書截圖及對話紀錄,被告確實有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心
貸』之人聯繫詢問貸款事宜,嗣後被告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凱駿貸款達人』之融資專員接洽,『陳凱駿貸款達人』旋
要求被告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之帳號及該等帳戶交易明
細,待被告依指示提供後,『陳凱駿貸款達人』復以line致電
被告,並傳送line暱稱『謝錦誠』之好友,要求被告加入,佯
稱:貸款的問題要麻煩舅舅幫忙云云,嗣『謝錦誠』以line致
電被告,並陸續要求被告將帳戶內之款項提出,交付指定之
人,此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存卷可參,是就上開對話
內容以觀,被告所辯其是為了申請貸款才提供帳戶並幫忙領
錢等詞,顯非全然無稽,被告是否可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成
員,仍執意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誠屬有疑,且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
,並據此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可見起訴書亦認被告係誤信受騙而提供帳戶。公訴意旨雖
補充認被告因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已非新法所稱之正當理由
云云,惟被告所為客觀上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
所稱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然其是否因受騙而主觀上欠缺
對於不符合該但書所稱情形之認知,方屬本罪是否成立之重
點。起訴書既認被告係「受騙而提供帳戶」,當無就相同證
據在不同罪名間,就被告有無受騙而為不同主張或認定之理
,是檢察官未提出任何新事證證明被告確有提供3個以上帳
戶罪嫌之主觀故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備註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銀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 4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連線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李宗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李宗榮,佯稱係其姪女之丈夫,稱因急需用錢,故需借貸云云,致李宗榮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9時51分 45萬2,000元 台銀帳戶 113年4月26日10時28分22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該處ATM(台灣銀行土城分行) 38萬8,000元 113年4月26日10時39分54秒 6萬4,000元 2 邱建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撥打電話予邱建順,佯稱係其友人,稱因購買土地,急需用錢,故要借貸云云,致邱建順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0時51分 10萬元 一銀帳戶 113年4月26日11時11分21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ATM(富邦銀行金城分行) 2萬元 113年4月26日11時12分29秒 2萬元 113年4月26日11時13分42秒 2萬元 113年4月26日11時14分43秒 2萬元 113年4月26日11時15分38秒 2萬元 3 楊孟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楊孟政,佯稱係其女婿,稱因急需用錢,故需借貸云云,致楊孟政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0時54分 30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4月26日11時46分25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該處ATM(中國信託土城分行) 28萬3000元 113年4月26日11時55分21秒 1萬7000元 4 胡慕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胡慕賢之妻子,佯稱係其兒子友人之妻子,稱其兒子曾向該友人借貸,要求胡慕賢替其兒子還款云云,致胡慕賢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1時48分 4萬元 連線帳戶 113年4月26日11時57分25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ATM (中國信託土城分行) 2萬元 113年4月26日11時58分24秒 2萬元 5 徐魁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徐魁貞,佯稱係其兒子,稱因急需用錢,需借貸云云,致徐魁貞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2時43分 6萬元 台銀帳戶 113年4月26日13時55分04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ATM(華南銀行土城分行) 2萬元 113年4月26日13時55分59秒 2萬元 113年4月26日13時56分59秒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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