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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寧祖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寧祖皓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驗 餘淨重參點貳捌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尚微之 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業工等生活狀況 ,其先前有多次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其自稱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 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第 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76號   被   告 寧祖皓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寧祖皓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27日14時25分前某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2889公克,驗餘 量3.2871公克)而持有之。嗣寧祖皓因另案於113年3月27日 15時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寧祖皓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 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毒品照片 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4-12-12

PCDM-113-簡-4996-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13號 聲 請 人 李明諭律師 被 告 ANDY TAI XIAN JI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所涉案件業經起訴 ,相關證物已調查完畢移送本院,且被告於警詢及地檢署均 據實陳述,被告可具保責付予其父親在臺友人嚴瓊瑛,本院 以嚴瓊瑛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639號案 件為由不宜責付,並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顯為率斷,且將被 告限制出境即能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顯無羈押之必要,爰 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有委任狀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 人本件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 ,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馬 來西亞籍,在國內並無固定住居所,所陳報責付之對象先前 曾經有相類似於被告本案犯行之涉案情節,雖該案經不起訴 處分,但被告自承與該對象並不認識,且未曾見面,本件並 不適宜責付於該對象,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依被告今 日供述的情節,仍有多處極不合常理之處,顯見被告並未真 心面對後續司法之審判,本院考量比例原則及本案犯罪情節 ,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予以羈押在案。 又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且在臺無住居所,與嚴瓊瑛不認識等 節,均據被告自承在卷,辯護人雖稱嚴瓊瑛係被告父親之友 人,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反觀嚴瓊瑛先前曾協助「李 天晴」之人當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與被告本案辯稱協助釣 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情節類似,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263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而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更自承嚴瓊瑛得知其羈押後有幫忙寄錢乙 節,有法務部○○○○○○○○保管金收入明細表、收容人寄物清單 各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何以有類似涉案情 節之嚴瓊瑛突能得知被告遭羈押,更主動提供金錢、物品寄 入所內,實啟人疑竇。是以,本院認嚴瓊瑛不宜作為責付之 對象,另參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其入監後竟能在不主動對 外聯繫之情況下,被動取得他人寄入之金錢、物品,則其後 協助之人,難保不會協助其以非法方式出境或在國內隱匿, 均非限制出境、出海即能確保。本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俱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故本件聲請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PCDM-113-聲-4413-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旭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於看守所一段時日,深自反省與自責 ,保證今後必定按時到庭,決不逃亡或出國,懇請念在家庭 困難及被告年紀、身體狀況,准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並限 制出境出海,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 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 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5日經本院訊問後,否認違反銀 行法犯行,惟依卷內事證,足認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 逃亡之事實,復有搬離原址未向法院陳報及多次通緝到案紀 錄,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予以羈押在案。又本 件雖於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惟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並未因訴訟進行程度而有改變,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亦經 通緝到案,迄今仍否認犯行,已可見其規避本案之心態。參 以被告本案涉案情節,多次提及其前往大陸,並可與本案吸 金組織大陸上游成員聯繫、申辦出金所用之銀聯卡,益徵其 逃匿大陸規避本案審判之高度可能,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是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PCDM-113-聲-4562-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68號 聲 請 人 林業豪 被 告 許凱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934號),聲請 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凱傑因111年度金訴字第934號洗錢案 件,經聲請人林業豪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該案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保證金,爰聲請發還 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他人向本院提出5萬元保證 金在案,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 各1份在卷可稽,惟其上記載之具保人並非林業豪,聲請人 亦未提出任何具保之相關證明,故難認聲請人為具保人,其 聲請退保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PCDM-113-聲-4568-2024120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展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1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7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前經辯論終結,並定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上午1 0時宣判,惟因被告與告訴人庭後成立調解,調解條件為被 告願於114年1月24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9500元,而被告上 訴之理由即在於願賠償告訴人以求取較輕之刑,故為充分審 酌被告調解履行情況之犯後態度,以釐清其上訴有無理由, 並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冗等重大理由,爰延展宣示判決期 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PCDM-113-簡上-394-2024120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楊政翰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林家漢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雄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楊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林家漢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柏雄受「王董」之委託,謀以私行拘禁黃世明之配偶曾莉 婷,迫使黃世明處理與「王董」之債務,並夥同楊政翰、林 家漢參與,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 王董」提供曾莉婷之住處、長相等資料,再由陳柏雄、楊政 翰、林家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先前往曾莉婷住處附近確 認犯案地形及目標,再於113年3月20日11時18分許,由陳柏 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政翰前往新 北市三重區集美街75巷,見曾莉婷獨自遛狗,其2人隨即下 車強拉曾莉婷進入車輛後座,並由楊政翰於後座監管曾莉婷 ,陳柏雄負責駕車,途中由楊政翰取走曾莉婷之手機,拔除 手機SIM卡,且要求曾莉婷戴上口罩遮眼,復由陳柏雄通知 「王董」後,由「王董」聯繫黃世明要求給付400萬美元或 等值泰達幣,再由陳柏雄駕車至其位於苗栗縣○○鎮○○00號之 住處,將曾莉婷私行拘禁於該處,而林家漢隨後亦於該日15 時許,抵達該處與陳柏雄、楊政翰輪流監管曾莉婷,共同剝 奪曾莉婷之行動自由。嗣因黃世明報警,經警循線於同日17 時45分許,在該處營救曾莉婷,並查獲陳柏雄、楊政翰、林 家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柏雄、楊政翰部分:   訊據被告陳柏雄、楊政翰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莉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世明於偵查 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認領保管單、手機對話截圖(黃 世明)、現場監視器畫面、車牌辨識、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陳柏雄手機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楊政翰手機對話紀錄、 陳柏雄涉案車輛經緯度位置、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其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楊政翰之辯 護人雖辯稱三人以上共同妨害自由之人數計算不包括同謀, 僅限於在場實施云云,惟本案在場實施之人除被告陳柏雄、 楊政翰外,尚包括同案被告林家漢(詳後述),自已該當「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是此部分所辯,並非有據,附 此敘明。  ㈡被告林家漢部分:   訊據被告林家漢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3月20日那 天我只是去陳柏雄的老家找他,1樓現場有3個人,我不知道 他們在幹嘛,3月19日在三重那邊是跟陳柏雄吃東西云云, 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陳柏雄、楊政翰都說林家漢不知 情,不能僅憑曾莉婷的想法就認為林家漢有負責看管云云。 經查:  ⒈同案被告陳柏雄、楊政翰上開涉犯情節,均據認定如前,並 有前開事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就同案被告陳柏雄、楊政翰於113年3月19日確認犯案地形及 目標時,被告林家漢有無在場乙節,被告林家漢於偵查中供 稱:(問:案發前有無跟陳柏雄聯絡過?)前一天晚上陳柏 雄有開車到五股找我,下車找我稍微聊個天云云(見偵卷第 118頁),全未提及同日有前往案發現場一事。惟被告林家 漢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基地台位置於113年3月 19日9時40分至15時0分,出現在案發地點新北市三重區集美 街附近乙節,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1頁反面),嗣本院以上開基地台 位置加以質問,被告林家漢方供稱:我跟陳柏雄約在三重碰 面吃早餐云云(見本院卷第181頁),核與證人陳柏雄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北上後有跟林家漢碰面3、4次,有在集美 街116號那邊見面,就是去看曾莉婷那天,當時楊政翰、林 家漢都在場,楊政翰在萊爾富裡面,林家漢跟我在大樓那邊 聊天,差不多中午到下午碰面,到4點多,有看到曾莉婷, 當時林家漢也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381至384頁)相符, 參以陳柏雄於偵查中原供稱:(問:3月19日有無去找林家 漢?)沒有,前幾天也都沒有見面,只有通電話云云(見偵 卷第330頁),核與被告林家漢原先對於當時在場一事隻字 不提乙情相應,待被告林家漢因手機基地台位置暴露行蹤而 供承在場後,陳柏雄乃以證人身分為上開相應之證述,足見 陳柏雄有配合被告林家漢卸責之情,其等前後各自矛盾卻彼 此呼應之陳述,應以與上開基地台位置客觀事證相符部分為 可採,故被告林家漢於該日確有在場,堪以認定。雖被告林 家漢再辯稱:我跟陳柏雄約在三重碰面吃早餐云云(見本院 卷第181頁),然其在該處至少5小時,所辯吃早餐乙節,顯 與常情未合。況陳柏雄、楊政翰前往該處係為確認犯案地形 及目標,豈有可能聯繫不相干之人同至現場,增加自身犯行 遭他人發現之理?而被告林家漢既與陳柏雄係朋友關係,又 豈有可能前往該處待上至少5小時,卻對於陳柏雄在該處之 目的毫不詢問?凡此均可見被告林家漢對於本案犯行並非不 知。  ⒊就被告林家漢於113年3月20日之行為乙節,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對林家漢的印象是我拍完影片後他人才 到現場,差不多30分鐘到40分鐘還是1小時中間等語(見本 院卷第362頁),而告訴人所拍攝之影片最遲於113年3月20 日14時11分已傳送至其配偶黃世明手機乙節,有手機對話截 圖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9頁),參以被告林家漢於警詢 時供稱:我請同事載我到白沙屯火車站約15時許,陳柏雄再 開一台白色轎車載我過去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足認 被告林家漢係於該日15時許抵達上開苗栗私行拘禁處,算至 警方於同日17時45分許營救告訴人,被告林家漢於該處已然 待上至少2小時。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家 漢到了之後就換陳柏雄、楊政翰不在,林家漢就跟我閒聊問 我有無怎樣,他們有無傷害我,後面不是林家漢就是楊政翰 在我附近,他們是輪流的,都會有一人跟我在同一個空間, 不會只留我一人,林家漢有單獨顧過我,印象中林家漢有提 到我最近要出國的事,還有問我狗狗還好嗎,他也有跟我說 可以去喝水、可以去上廁所等語(見本院卷第357至366頁) ,佐以被告林家漢所待時間至少2小時,堪認其抵達該處後 有與同案被告陳柏雄、楊政翰輪流監管告訴人無訛。雖被告 林家漢辯稱其僅係前往該處與陳柏雄聊天,然依證人陳柏雄 前開證述,可見陳柏雄短短北上數日已與被告林家漢見面3 、4次,而陳柏雄甫將告訴人私行拘禁至苗栗住處後,被告 林家漢又隨即到該處,然其2人究竟有何事須於短短數日內 連續見面,且於新北市三重區犯案地點及苗栗私行拘禁處兩 地相隨,實與常情有違。再者,陳柏雄正從事非法私行拘禁 他人之行為,又豈會讓無共同犯罪意思之人進入上開苗栗私 行拘禁處?凡此均顯見被告林家漢上開所辯,並非可信。其 與陳柏雄、楊政翰有共同犯意聯絡,且分擔為上開構成要件 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柏雄、楊政翰、林家漢(下合 稱被告3人)以上開方式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剝奪行動自由罪,須以強暴、脅迫、詐欺等方法,使 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始得成 立,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 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且本罪在性質上,其 行為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強制罪之範圍。經查,被 告3人自113年3月20日11時18分許起,以強暴方式強拉告訴 人上車,並載至上開苗栗處所,私行拘禁至同日17時45分許 員警營救告訴人止,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逾6小時,已持續 相當之時間,自非瞬間之拘束。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  ㈡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者,基於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及與此原則同一訴訟理論,始 有所謂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或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而應於 理由內敘明就未起訴部分一併審判,或就起訴之一部不另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可言;設若起訴事實為屬單純一 罪及實質上一罪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 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則屬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之範疇。申言之,倘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與檢察官論罪法條有異,自得 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無須就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檢察 官認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云 云,惟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 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 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 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 本件被告陳柏雄多次供稱係受「王董」之委託,為迫使黃世 明處理與「王董」之債務而為上開犯行乙節,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問為何要抓我,陳柏雄說我老公 在外面欠「王董」的錢,他說我老公跟那個人有簽本票,他 們是有本票才會來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相符,足 見被告陳柏雄所辯,並非無據。又檢警迄今未能追查出「王 董」之真實身分,即難遽以認定黃世明與「王董」間客觀上 絕無債務關係存在。況即便客觀上並無債務關係存在,被告 陳柏雄於受託為上開犯行時,主觀上亦可能對於實際並無債 務欠缺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 3人之認定,是檢察官認被告3人涉犯擄人勒贖罪,尚有未合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3人與「王董」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柏雄、楊政翰強拉告訴人上車,於車上取走告訴人手 機,要求告訴人戴上口罩遮眼等低度行為,應為被告3人共 同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罪。  ㈤被告3人於上開期間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具有行為繼續之 性質,均為繼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  ㈥被告林家漢雖共同為上開犯行,惟其畢竟未如同被告陳柏雄 、楊政翰分擔實行強拉告訴人上車,於車上取走告訴人手機 ,要求告訴人戴上口罩遮眼等行為,且其後到上開苗栗私行 拘禁處,亦未對告訴人惡言相向或有其他不利之舉,本院衡 酌該等情節及所涉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私行拘禁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林家漢 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以符罪責相當原則。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3人各自分工角色及行 為分擔等犯罪手段;被告陳柏雄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油漆 工,經濟狀況貧寒,獨居,育有2子由父母照顧,被告楊政 翰自稱從事水電配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哥哥同住,被 告林家漢自稱從事不動產買賣、貸款工作,經濟狀況勉持, 與父母、兄弟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3人均另有其他論罪科 刑紀錄,可見其等品行欠佳;被告陳柏雄自稱國中畢業,被 告楊政翰自稱國中肄業,被告林家漢自稱高中肄業等智識程 度;被告3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為本案犯行;被告陳柏雄 受託後夥同被告楊政翰、林家漢為本件犯行,且由被告陳柏 雄、楊政翰於光天化日之下強拉告訴人上車,行徑大膽造成 告訴人身心受創等損害;被告陳柏雄、楊政翰坦承犯行,被 告林家漢否認犯行,且均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供本 件聯繫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認與本 案相關,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iPhone 6s手機1支 被告陳柏雄所有 二 iPhone XR手機1支 被告楊政翰所有 三 iPhone XS手機1支 被告林家漢所有 四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被告陳柏雄所有 五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被告林家漢所有 六 iPhone 8手機1支 被告林家漢所有

2024-12-04

PCDM-113-重訴-22-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7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洪鈺嵐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更助巳字第1089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洪 鈺嵐對於公文和判決,決定請家人找律師跟你們打官司,內 文都沒我做的事,這個真的是誣告我的,拜託你們查清楚, 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113年度執更助巳字第1089號指揮書所執 行之裁判分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45號刑 事裁定及該院113年度簡字第1028號刑事簡易判決,有該指 揮書、裁定、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並非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聲-4377-20241128-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茹萍 選任辯護人 黃耀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6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茹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茹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 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前某時,提供其名下附 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 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內,並由被告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於附表二所示 之提款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地點,將附表二所示之被 告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再將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 上帳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李宗榮、邱建順、楊孟政、胡慕賢、徐魁貞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5人)、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邱建順)、被告所有之附表一帳戶 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謝錦誠」、「陳凱駿貸款達人」之對話紀錄各1份、提領現 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7張、交水現場監視器畫面44張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貸款 ,聽從他專業的話術而被騙等語,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受騙而提供帳戶,欠缺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提供3個以上帳戶給他人乙節,業據其供承不諱,並有檢 察官提出之上開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被告所辯情節,其提供帳戶之原因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情形。惟該規定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 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 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 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 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 處罰」。從而,被告提供帳戶雖難認具有正當理由,然仍應 視其有無受騙而欠缺主觀故意,決定是否成立本罪。  ㈢本件被告辯稱因受騙而提供帳戶乙節,業據提出其與「陳凱 駿貸款達人」、「謝錦誠」之對話紀錄為證,可見其所辯, 尚非無據。而起訴書亦載明:「觀諸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臉 書截圖及對話紀錄,被告確實有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心 貸』之人聯繫詢問貸款事宜,嗣後被告即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凱駿貸款達人』之融資專員接洽,『陳凱駿貸款達人』旋 要求被告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之帳號及該等帳戶交易明 細,待被告依指示提供後,『陳凱駿貸款達人』復以line致電 被告,並傳送line暱稱『謝錦誠』之好友,要求被告加入,佯 稱:貸款的問題要麻煩舅舅幫忙云云,嗣『謝錦誠』以line致 電被告,並陸續要求被告將帳戶內之款項提出,交付指定之 人,此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存卷可參,是就上開對話 內容以觀,被告所辯其是為了申請貸款才提供帳戶並幫忙領 錢等詞,顯非全然無稽,被告是否可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成 員,仍執意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誠屬有疑,且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 ,並據此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可見起訴書亦認被告係誤信受騙而提供帳戶。公訴意旨雖 補充認被告因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已非新法所稱之正當理由 云云,惟被告所為客觀上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 所稱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然其是否因受騙而主觀上欠缺 對於不符合該但書所稱情形之認知,方屬本罪是否成立之重 點。起訴書既認被告係「受騙而提供帳戶」,當無就相同證 據在不同罪名間,就被告有無受騙而為不同主張或認定之理 ,是檢察官未提出任何新事證證明被告確有提供3個以上帳 戶罪嫌之主觀故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備註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銀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 4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連線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李宗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李宗榮,佯稱係其姪女之丈夫,稱因急需用錢,故需借貸云云,致李宗榮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9時51分 45萬2,000元 台銀帳戶 113年4月26日10時28分22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該處ATM(台灣銀行土城分行) 38萬8,000元 113年4月26日10時39分54秒 6萬4,000元 2 邱建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撥打電話予邱建順,佯稱係其友人,稱因購買土地,急需用錢,故要借貸云云,致邱建順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0時51分 10萬元 一銀帳戶 113年4月26日11時11分21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ATM(富邦銀行金城分行) 2萬元 113年4月26日11時12分29秒 2萬元 113年4月26日11時13分42秒 2萬元 113年4月26日11時14分43秒 2萬元 113年4月26日11時15分38秒 2萬元 3 楊孟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楊孟政,佯稱係其女婿,稱因急需用錢,故需借貸云云,致楊孟政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0時54分 30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4月26日11時46分25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該處ATM(中國信託土城分行) 28萬3000元 113年4月26日11時55分21秒 1萬7000元 4 胡慕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胡慕賢之妻子,佯稱係其兒子友人之妻子,稱其兒子曾向該友人借貸,要求胡慕賢替其兒子還款云云,致胡慕賢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1時48分 4萬元 連線帳戶 113年4月26日11時57分25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ATM (中國信託土城分行) 2萬元 113年4月26日11時58分24秒 2萬元 5 徐魁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徐魁貞,佯稱係其兒子,稱因急需用錢,需借貸云云,致徐魁貞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2時43分 6萬元 台銀帳戶 113年4月26日13時55分04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ATM(華南銀行土城分行) 2萬元 113年4月26日13時55分59秒 2萬元 113年4月26日13時56分59秒 2萬元

2024-11-27

PCDM-113-金易-68-2024112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61號 原 告 陳語婕 被 告 廖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0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PCDM-113-附民-1761-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少龍 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少龍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制式子彈貳顆及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貳枝均沒收。   事 實 一、曹少龍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在 其友人「徐浩峯」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收受「徐浩峯 」寄託其代藏之非制式子彈5顆,並自斯時起受寄代藏在其 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之住處。  ㈡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12年5月16日10時許 為警搜索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 金屬槍管2枝,並置於其上開蘆洲住處而持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曹少龍對於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子 彈5顆(鑑驗後餘2顆)扣案可佐。又扣案子彈5顆,經送鑑 定結果: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 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其餘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9日刑理字第112 008398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無誤,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就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買的是鐵管, 我要裝在車子上面的,我否認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云云, 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本案金屬管口徑不明,是否構成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檢察官並未證明,且該金屬管係被告於網 路上任意購得,尚難以其外觀類似槍管即認定可供組裝於槍 枝云云。經查:  ⒈扣案金屬槍管2枝,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搶管 (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有上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 稽,且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亦有內政部113 年5月20日函1份附卷可稽,是辯護人空言辯稱該金屬槍管2 枝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顯屬無據。  ⒉上開金屬槍管2枝為警於112年5月16日10時許,在被告上開蘆 洲住處搜索扣得,是被告於為警搜索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 得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2枝,並置於該處而持 有之事實,同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認為係車用鐵管云云,惟該金屬槍管2枝客觀構造 顯可供組成槍枝所用,有扣案物照片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 服過兵役,對於該金屬槍管2枝之構造及用途,豈有不知之 理?況依被告與蝦皮賣家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提及「請問 是右旋嗎」、「咦 怎麼會做左 一般膛線都是拉右旋不是嗎 」、「算了 我試試好了 有9mm的嗎」、「車 槍管 推壓膛 線」等語,有該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均可見被告對於槍 枝甚有經驗及興趣,故其辯稱認為係車用鐵管云云,顯屬畏 罪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於113年1月 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因該款條文之增訂,核 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 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㈢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者,基於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及與此原則同一訴訟理論,始 有所謂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或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而應於 理由內敘明就未起訴部分一併審判,或就起訴之一部不另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可言;設若起訴事實為屬單純一 罪及實質上一罪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 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則屬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之範疇。申言之,倘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與檢察官論罪法條有異,自得 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無須就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檢察 官認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云云 ,無非係以扣得鑽頭、電鑽、砂輪機、數位式游標卡尺等物 ,及被告與蝦皮賣家之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然依前開對 話紀錄,可見被告本欲購買之工具係加工右旋膛線所用,然 該賣家僅有加工左旋膛線之工具,而經本院勘驗金屬槍管2 枝,無明顯一致方向的膛線,而金屬管1枝則無論自槍管任 何一方向外看,管內之膛線均呈順時針方向乙節,有本院勘 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依該金屬管膛線呈順時針方向之情形 ,核與右旋膛線之特徵相符,明顯與該對話紀錄中賣家所賣 之左旋膛線工具不符,而金屬槍管亦無明確之膛線特徵。是 以,該對話紀錄無從佐證金屬管內之膛線為被告所為,至其 餘扣案工具,經勘驗亦無法認定有用以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㈣被告持有上開子彈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持有罪。  ㈤被告自受寄代藏上開子彈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及自持有槍 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起至為警查獲之日止,其寄藏上開子彈、 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行為,分別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 均為繼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辯 護人辯稱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持有 上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而論以一罪云云,惟被告 歷次均供稱子彈係其友人「徐浩峯」寄藏,金屬槍管則係網 路購得,其二者取得之對象顯然不同,被告先前亦未曾供稱 係同時取得,自難認係單一持有行為,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並非可採。  ㈦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被告寄藏上開子彈及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其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 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情節更非屬輕微,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 ,尚屬無據。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寄藏子彈 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稱從事蔬果批發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及配偶、小孩 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先前並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 品行尚可,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寄藏子彈及 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數量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僅坦承部 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 ,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 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復 諭知所定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所定之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子彈2顆(即鑑驗試射所餘), 經鑑定均具殺傷力,而扣案金屬槍管2枝,經送鑑定結果, 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搶管,且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乙節,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內政部函各 1份附卷可稽,均屬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扣案經鑑驗試射之子彈3顆,業因鑑驗試射而不再具有殺傷 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金 屬管1枝、鑽頭2枝、電鑽1組、砂輪機1組、數位式游標卡尺 1組、喜得釘火藥99顆,尚無證據認與本案相關,復非違禁 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PCDM-113-訴-9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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