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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7號 原 告 AC000-A112124(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C000-A112124A(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小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AC000-A112124B(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強制猥褻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之父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 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 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C0 00-A112124係主張其繼父即被告對其為刑法第224條之1強制 猥褻罪之侵權行為,並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 定,本院不得揭露原告真實姓名、親屬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 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AC000-A112124及其父母,分別 以甲女、甲女之父及丙女記載,並將被告姓名以AC000-A112 124B代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甲女(民國000年00月出生)之母即丙 女之配偶(被告與丙女於本案發生後業已離婚)。被告明知原 告甲女係未滿14歲之人,竟於109年10月間至110年10月間某 日晚上,利用丙女對原告甲女及另二位未滿14歲女兒行使親 權之機會,在被告與丙女位於臺南市南區住處(地址詳卷)二 樓房間內,違反原告甲女之意願,將手伸進原告甲女所著內 褲內,強行撫摸其陰部而對原告甲女為強制猥褻1次得逞。嗣 經原告甲女於112年4月12日,在學校填寫「我的身體自己作 主」學習單上「我有不愉快的經驗,想要說出來」欄目,寫 下「有,不喜歡在媽媽那裡那個叔叔摸尿尿的地方」,隨即 由學校通報,經警循線查獲。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 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致其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且原告 甲女年紀尚幼,至今對於被告所為仍惶恐不安,對心靈造成 無法抹滅之惡劣影響,未來仍需長期輔導和諮商,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甲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台幣 (下同)50萬元。又原告甲女之父單獨行使對甲女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已嚴重影響原告甲女 之身心健康發展,致其須耗費更多心力照顧、輔導而同受痛 苦,顯見原告甲女之父對於原告甲女基於父女關係所生之身 分法益,亦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依 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原告甲女之父亦得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甲女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女之父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07號起訴書為憑 (見附民卷第7至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此一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且被告因上開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強制猥褻之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後對之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224 條之1(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8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並經 本院調卷查明無誤,則原告所主張之此一事實,自堪信為實 在。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於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之一種,貞操權 所保護之法益,在於任何人只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行為, 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 權利,違反他人意願而對之為猥褻、性交之行為,構成對該 他人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之侵害,自屬侵權行為。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甲女所為強制猥褻行為,不法 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及貞操權,影響其身心發展甚鉅,原告甲 女主張其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 洵屬有據。 (三)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0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女之父為甲女父親 ,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 女之身分及根源於天性而來,因此在正常情況下,父母對於 子女之權利義務,通稱為親權,應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 健全發展等之職分內涵,即能在其支配下教養該未成年子女 生活,並能教育其健全之身心發展,及培養其良好之倫理道 德習性,且親權與監護權彼此涇渭分明;是被告既對於尚未 成年之甲女施以強制猥褻犯行,當致原告甲女之父需特別關 懷甲女心理狀況,並需輔以更多心力教養其有關兩性教育議 題,以保護其日後不再受侵害,且甲父當因之產生自責、擔 心等情緒,精神上自感痛苦而為人情之常,堪認被告之行為 已使原告甲女之父對甲女之保護及教養造成額外之負擔,自 屬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父基於父女間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 法益,其情節自屬重大;因之,原告甲女之父以其親權遭受 侵害而請求被告應賠償慰撫金,於法亦屬有據。 (四)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查原告甲女為102 年次,於事發時就讀國小,尚未滿14歲,名下無應課稅之財 產;原告甲女之父為高職畢業學歷,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 25,000元,尚須扶養父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於112年度無申 報所得資料,名下有一台汽車,別無其他應課稅之財產;被 告為國小畢業學歷,從事廢五金工作,於112年度申報薪資 所得約41萬元,名下無其他應課稅之財產等情,業據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於刑案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 及刑案一審卷第12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第13、19、25、31、37、43 頁)。本院審酌被告為原告甲女之繼父,被告無視甲女尚在 就讀小學,身心發展尚未健全、性觀念未臻成熟,竟對原告 甲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衡情其精神上所受痛苦實難以言喻 ,且對其將來人格健全發展當產生鉅大影響,以及原告甲女 之父其身為父親,其對其女遭遇被告上揭違常之侵害行為, 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壓力,暨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 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女、甲女之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各以30萬元及10萬元為適當,超過前開數額之請求,則屬過 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甲女、甲女之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各給付其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8月22日,見附民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主文第1、2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2025-01-24

TNDV-113-訴-2057-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暐智律師 被 告 陳世杰 訴訟代理人 戴 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裘佩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4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 12年10月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363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分割前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346、346-1地號土地)原為兩造父 親與他人所共有,惟被告未經共有人之同意,即於民國62年 間在該地上建造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里000號未辦保存登 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圍牆,作為住家使用。嗣兩造自 父親繼承取得原346、346-1地號土地,被告隨即將該等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子陳保森、陳信宗。其後,於109年 間原346、346-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協議合併分割,並經本院 新市簡易庭以109年度新核字第209號核定,由伊取得坐落臺 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6-9地號土地), 相鄰之同段346-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6-10地號土地)則為 陳保森、陳信宗取得。惟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圍牆,無合 法權源,占用系爭346-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64平方公尺,且被告占用上開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損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及第179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並給付自伊分割取得土地之日(即109年7月15日)起至112 年9月11日止共37.9個月,按占用面積及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新台幣(下同)1,360元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 合計27,490元(計算式:37.9×1360×64×10%÷12=2749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每月72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34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4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27,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5元。㈣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假宣告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繼承父親所遺之原346、346-1地號土地後, 並於109年間協議合併分割,惟當時承辦代書未留意實際建 物坐落位置,導致伊所有之系爭房屋之一部分、圍牆及其間 空地均坐落在原告所有之系爭346-9地號土地。由於本件業 已完成分割登記,伊多次提出欲重新分割,或向原告購買占 用部分之土地,但均為原告拒絕。又伊願意拆除上開圍牆, 並返還占用系爭346-9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藍色斜線部分 面積25平方公尺,惟系爭房屋占用原告土地如附圖三所示黃 色斜線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乃房屋建築本體,倘將占用原 告土地部分之房屋拆除,勢必破壞系爭房屋之結構,且系爭 房屋占用原告土地部分並非出於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僅是 在109年間協議分割時,兩造均未發現原告分得之土地上有 系爭房屋,且原告於協議分割時,亦未對此提出異議。則原 告現請求拆屋還地,衡酌拆除系爭房屋之一部所產生之經濟 損失,與該屋占用土地所減損之價值,以及公共利益及兩造 間之利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及第148條規定,就系爭 房屋占用原告土地之部分(即如附圖三所示黃色斜線部分面 積39平方公尺),免為全部之移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檢索資 料、臺南市○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土地所有 權狀、土地登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卷第2 3、25、29至35、59至67頁),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會同臺南 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調卷第95至97、103頁及本院 卷第151、173頁)可憑,堪信為實在: (一)原346、346-1地號土地原為原告、陳保森、陳信宗與他人所 共有,於108年間向臺南市新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 該會以108年度民調字第006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並於1 08年7月11日調解成立,由原告取得系爭346-9地號土地,陳 保森、陳信宗則取得346-10地號土地,嗣經本院新市簡易庭 以109年度新核字第209號核定在案。 (二)系爭房屋、圍牆及其間之空地均坐落於系爭346-9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以下稱為編號A 部分)。其中圍牆及空地部分坐落於系爭346-9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二所示藍色斜線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系爭房屋之一部 坐落於系爭34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所示黃色斜線部分面 積39平方公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346-9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有被告 所興建之系爭房屋及圍牆等地上物,被告對之有事實上處分 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 使用之正當權源,堪認被告係屬無權占用346-9地號土地編 號A部分。惟被告以前詞辯稱: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796條,以及適用第148條規定,就系爭房屋占用原告土地部 分,免為全部之移去等語,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拆 除如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是否構成權利濫用?本件 是否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系爭房屋 之移去?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然,其 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拆除如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非為權利濫用 ,本件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移去 系爭房屋之餘地:   1.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占用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土地之系爭房屋、圍牆及空地,僅供被告及其家屬 自用,與達成公共利益無關,且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占用部分 之地上物,雖損及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權益,然系爭346-9 地號土地面積依謄本記載為242平方公尺(見本院調卷第35頁 ),且自土地複丈成果圖觀之,其地形亦尚屬方整(見本院調 卷第69頁),而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其北側部分如附圖三所示 黃色斜線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面積非小,若免除拆除房屋 占用部分,將使其地形變成不規則之梯形,且土地臨路寬度 至少減縮一半以上,已大幅減損系爭346-9地號土地之使用 價值,則原告為維護其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及圓滿狀態,而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核屬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且非以損害被告 為其主要目的,難謂有權利濫用可言。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 ,於法即屬無據。    2.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 條文實質上乃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應符合民法第148 條第1項「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規定之具體化。故該條所稱之公共利益可與民法第148條規 定者,作相同之解釋。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 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 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 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 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737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倘拆除其占 用系爭346-9地號部分土地之房屋,不僅拆除及復原所需之 花費甚鉅,亦可能危及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依民法第796 條之1第1項規定,應免予拆除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系爭房屋之構造別依序為加強磚造、木石磚造及鋼鐵造, 折舊年數現各為39年、35年及28年,課稅現值為164,000元 ,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調卷第53頁),難認尚 具有高經濟價值。又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部分,雖為系爭房屋 主要牆面所在位置,惟衡諸現行建築工程技術,系爭房屋於 部分拆除後,仍可以其他工法修補,回復系爭房屋供居住使 用之功能,並非甚為困難。此外,系爭房屋乃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建物,本存有公共安全之疑慮,如將占用原告土地部分 拆除,亦難謂有損於公共利益,且拆除如附圖三所示黃色斜 線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後,原告即可永久回復使用該部分土 地之權利,兩相權衡下,難謂原告所得之利益小於被告及國 家社會所受之損失,而有不宜拆除之情形。從而,被告主張 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本件應免為拆除系爭房屋占用原告 土地之部分,於法亦屬無據。  3.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346-9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如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則為被告所有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辯稱依民法第148條及第796條之1 規定,原告不得請求其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云云,於法無據 ,已據前述。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346-9 地號土地如編號A部分,有何合法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將 系爭346-9地號土地如編號A部分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其數額分述如下: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 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 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為系爭346-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占用如編 號A部分土地,無合法權源,業如前述,被告自獲有免於支 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346-9地號土地之 損害甚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 占用編號A部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346-9 地號土地緊鄰道路,地形尚屬完整,本院審酌系爭346-9地 號土地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周遭工商繁榮程度以及被告 所有占用土地之系爭見物係作為住宅使用等情,並參酌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規定:「出租 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基 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因認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   3.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346-9地號土地如編號A部分土 地,面積為64平方公尺,而該筆土地於109年1月以後之申報 地價為1,360元(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之80%),有土地歷年公 告地價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調卷第39頁),以此計算, 則被告自109年7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1日止(共37.9個月),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13,745元【計算式:37.9×1 360×64×5%÷12=137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應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13,745元,並應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5日,見本院補卷第75頁所示之 送達證書)起至返還系爭346-9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63元【計算式:1360×64×5%÷12=363】。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346-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27,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 5元,於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勝訴部分 ,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2025-01-24

TNDV-113-訴-528-2025012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55號 原 告 涂忠男 訴訟代理人 莊佳蓉律師 被 告 黃東坤 訴訟代理人 黃子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6日下午2點整,在本院第十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1-24

TNDV-113-訴-1255-2025012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95號 原 告 鍾肇云 被 告 郭家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被利用該等 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 騙款項,竟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下稱系爭帳戶) ,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郭曉穎」,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 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6日 前某時,向伊佯稱:投資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11 月17日9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至系爭帳戶, 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又伊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 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8774號及113年度偵續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被 告將系爭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至少亦有過失,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此,依過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14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4萬元。 二、被告則以:詐騙集團成員「郭曉穎」利用交友軟體,以交友 為目的,知曉伊為年紀大的老人,不知道帳戶之重要性,趁 伊患有輕度失智症,利用人性本善施加話術設計騙伊輕易交 出系爭帳戶,並私自在伊不知情情況下將系爭帳戶用在不法 用途。被告主觀上沒有故意要騙人錢財之不法行為,也沒有 證據指出被告為詐騙集團之一員,加上原告自行匯入的款項 是由詐騙集團車手領取走的,原告理應向詐騙集團成員求償 才對。又原告在匯出款項前,亦沒有善盡查證,即將款項匯 出,實不該將其過失歸責予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原告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14萬元至系爭帳戶, 以及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臺南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774號及113年度 偵續字第15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調卷第15頁、第3 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他人之行為,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 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過失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 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 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 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 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可參) 。 (二)本件原告告雖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 造成其損害,縱被告無主觀上之詐欺故意,仍有應注意能注 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經查:      1.被告為前揭抗辯等情,有另案之臺南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8774號及113年度偵續字第15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調卷 第15至3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對無 訛。依上開偵查卷宗所附之被告與「郭曉穎」間之Line對話 紀錄,「郭曉穎」傳送:「媽媽知道後很高興,問我什麼時 候帶你回家去給他們見一下,我說下個月回去帶給你見一下 ,親愛的會不會緊張哈哈」、「親愛的,想說考慮到這次回 去台灣發展和你在一起生活,想著帶太多現金回去不安全, 我先匯4萬新加坡幣給你,我回去台灣去找你,若你需要用 你就拿去用,你做什麼我都支持你,用不上我們以後結婚也 可以用」等語予被告(見113年偵字第877號偵查卷,下稱偵 卷,第20頁),並傳送其於112年11月7日匯款港幣予被告帳 戶之截圖予被告(見偵卷第21頁),可見被告當時確實認為其 與「郭曉穎」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因而遭「郭曉穎」所騙 ,將其領取勞工保險按月給付之老年年金之系爭帳戶提款卡 寄給對方,此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2 5頁),可見系爭帳戶乃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之帳戶,此顯與一 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有別,應可認被告遭感情詐騙而 提供系爭帳戶予「郭曉穎」。而一般民眾既會因詐欺集團成 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 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又一 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再參以被告 於112年7月18日至8月7日間,即因左腳無力、麻木,疑急性 腦中風或是周邊神經病變症狀,而接受腦部電腦斷層及神經 電氣檢查,並在113年4月29日因記憶力、定向力及判斷力( 問題解決能力)功能輕度減退,診斷為輕度失智,此有台灣 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13年7月29日 新樓醫字第1132057號函暨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 續字第152號卷第18至41頁),是被告當時因急性腦中風、周 邊神經病變或失智之狀況影響其判斷能力,而遭詐騙集團成 員利用交付帳戶,即非無可能,尚難期待被告能有所警覺( 即能注意),自難認被告就其交付帳戶行為具有可歸責(過失 )之事由。  2.何況,兩造間互不相識,被告因感情受騙交付系爭帳戶,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被告亦無從預見「郭曉穎」詐騙集團成員,會將其提供之 系爭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之違反可言,而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是被告所為即 不該當過失侵權行為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其 14萬元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過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其1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1-24

TNEV-113-南簡-1795-2025012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27號 原 告 文化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惠慧 被 告 劉明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7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2025-01-24

TNEV-113-南小-1727-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5號 原 告 楊原仲 楊進展 楊明珠 楊禎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被 告 陳秀珠(即楊英郎之繼承人) 楊舜文(即楊英郎之繼承人) 楊劼夌(即楊英郎之繼承人) 黃志芳 黃志學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秀珠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而原告應有部分比 例均為8分之1,且該地面積為7,706.22平方公尺,於起訴時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18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 卷可稽(見調卷第41至43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7 8,399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7,706.22㎡公告土地現值1,318 元/㎡原告權利範圍(1/8+1/8+1/8+1/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91,4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1-23

TNDV-114-補-75-20250123-1

訴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正忠 相 對 人 台南市兩廣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許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長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88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原為相對人之理事長,伊於民國112年11 月8日發現相對人之理事許建華及前任理事長莫伯強,欲將 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建商設定擔保向銀行貸款,惟遭伊反對, 相對人遂於113年2月1日違法召開理事會,通過罷免理事長 職位之決議(下稱系爭理事會),後又於同年3月10日在相對 人臨時會員大會中,違法罷免伊理事資格並除名(下稱系爭 會員大會),伊已向本院提起先備位之訴,先位請求確認系 爭理事會、系爭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無效,並確認伊與相對 人之理事長關係存在;備位請求撤銷系爭理事會、系爭會員 大會所為之決議,並確認伊與相對人之理事長關係存在,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88號確認理事長關係存在等事件( 下稱系爭本訴)受理在案。惟許建華、莫伯強於系爭本訴之 訴訟繫屬中,違法將相對人借名登記在莫伯台名下之臺南市 ○鎮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山豹段 土地),贈與第三人許博瑋並信託登記予莫伯強;許建華另 將相對人之本會會館建物(即臺南市○區○○○段00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會館),登記其為建物管理人,並於113年12月27 日違法召開相對人之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將系爭會館贈與 予另一財團法人台南市兩廣同鄉會。然系爭會館、系爭山豹 段土地,以及財團法人台南市兩廣同鄉會名下之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大北門段土地),均係相對人所 出資購買,惟許建華、莫伯強、許博瑋竟利用113年12月27 日相對人違法召開之第2次會員大會,追認理事會決議,使 其等得任意處分變賣該等不動產,或以之設定擔保借款,已 嚴重損害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聲請准予就系爭山豹段土地、系爭會館及系爭大北門段土 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 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諸本項修法說明:「現行條文 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 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 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 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 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 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 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 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 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從而,依 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 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 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 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 ,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 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 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 具有對世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此與債權關係中為權利主體 之人,僅得請求特定相對人為特定行為,其權利義務關係乃 存在於特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異其性質(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22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系爭本訴,主張相對人違法召開系爭理事 會及系爭會員大會,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理事會及系爭會員大 會所為之決議無效及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理事長關係存在,備 位請求撤銷系爭理事會及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並確認聲請 人與相對人之理事長關係存在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 核閱無誤。足見聲請人提起系爭本訴,其目的係為排除系爭 理事會及系爭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確認 其對相對人之理事長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應為聲請人基於 相對人之理事及會員身分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之形成權、系爭 決議之法律關係、以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理事長委任契約法 律關係,該等訴訟標的均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 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 要件,顯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證明,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1-21

TNDV-114-訴聲-1-2025012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9號 原 告 謝國良 訴訟代理人 林重達律師 被 告 謝幸子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 易價格;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 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000 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及其同段16304建號 建物之所有權(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 謝國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斷。又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 以系爭不動產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 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抵押權,並經該銀行委託遠見不動 產估價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市價淨值為3,664,006元,有 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則先位聲明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64,006元。原告備 位聲明則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謝國城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111年1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2月16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備位聲明訴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系 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亦即上開鑑定價格3,664,006元 。又先備位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 觀之,均係為回復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可認其訴訟目的一 致,且不超出其終局標的之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規定,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不併算其價額,是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64,006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3,664,0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333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1-16

TNDV-113-補-1229-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1號 原 告 林美玲 陳東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惠 被 告 葉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74年4月10 日設定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6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 (即原告林美玲之母)王烏秋所有,並由王烏秋以其所有系爭 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60萬元、存續期間民 國74年4月1日至74年12月1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以共同擔保王烏秋與其夫林麟麒之債務,並於74年4月10日 辦畢登記。嗣王烏秋於112年9月8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由原 告林美玲繼承並於112年12月7日辦畢繼承登記,再由原告林 美玲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一部贈與予原告陳東源,並於11 3年2月17日辦畢移轉登記。惟原告從未聽聞王烏秋或林麟麒 對被告負有債務,亦未見被告曾向王烏秋或林麟麒行使抵押 權取償,可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退步言之, 縱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非不存在,其請求權亦已罹 於時效,且被告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系爭抵 押權亦已歸於消滅。準此,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 不存在,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 惟系爭不動產確有前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 附卷可考,則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確有不 明,足令原告財產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 判決加以排除,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主張主張其等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又系爭不 動產前經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王烏秋或林麟麒與被告 間均無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五、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不僅指 物權上之回復請求權,即登記簿上之不實登記妨害所有權之 圓滿狀態者,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塗銷之。次按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原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日期屆 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該規 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 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規定甚明。是以,最高限額 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如其期間業已屆滿,應認將來已 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 權,如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查,系爭抵押權所約定之存續期間 業於74年12月1日屆滿,且該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 確定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 爭抵押權已無由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顯然已妨害原告就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 不存在,並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 台南市 安南區 安和 000 289.64 19/6600 備考 1.原告應有部分各登記19/13200 2.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字號:安南土字第002094號 0 台南市 安南區 安和 000-0 1223.33 67/3300 備考 1.原告應有部分各登記67/6600 2.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字號:安南土字第002094號 0 台南市 安南區 安和 000-0 514.97 67/3300 備考 1.原告應有部分各登記67/6600 2.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字號:安南土字第002094號 0 台南市 安南區 安和 000-0 14.68 67/3300 備考 1.原告應有部分各登記1/2 2.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字號:安南土字第002094號 0 台南市 安南區 安和 000-0 105.69 1/1 備考 1.原告應有部分各登記1/2 2.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字號:安南土字第002094號 0 台南市 安南區 安和 000 42.31 19/6600 備考 1.原告應有部分各登記19/6600 2.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字號:安南土字第002094號 0 台南市 安南區 安和 000-00 360.01 67/3300 備考 1.原告應有部分各登記67/6600 2.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字號:安南土字第002094號

2025-01-16

TNDV-113-訴-2001-2025011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萬得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萬得自民國114年1月16日下午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2,350,479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18,352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4 ,000元後,僅餘4,352元,實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 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 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 第43至47、51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而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 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45號受理 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25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 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共約6,010,310元,尚 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 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 實,應堪予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現領取勞保退休金,每月收入18,352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調 解卷第43至47頁及本院卷第193頁)。又聲請人名下雖有○○ 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惟該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52,750元(見 本院卷第127頁),聲請人名下復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 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卷第47頁)在卷可憑。本院審 酌上情,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18,352元,核算聲請人 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為14,230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4,000元,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 6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8,352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4,230元後,僅餘2,924元,可供清償債務,顯無法負擔最大 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分72期、0利率 、每月還款9,836元之方案。又聲請人雖有前開保單價值準 備金152,750元,但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是本 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堪認其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 ,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 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 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新臺幣)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頁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61,287元 2,845,180元 本院卷第141頁 臺灣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996元 1,542元 本院卷第145頁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4,217元 本院卷第153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0,304元 520,784元 本院卷第160頁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8,000元 調解卷第23頁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00元 調解卷第23頁 小計2,642,804元 小計3,367,506元 合計6,010,310元

2025-01-16

TNDV-113-消債更-555-2025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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