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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鑫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4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鑫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鑫楚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且應知現今社會充 斥犯罪集團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實施詐騙等不法犯   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能預見若將個人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陌生人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 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 有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 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所示門 號,並將如附表所示之門號sim卡,約定以每個門號sim卡新 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保全」之成年男子使用;由吳鑫楚申辦後,立即交付給 「保全」;但吳鑫楚交付門號sim卡後,實際僅獲得1,000元 之不法報酬。綽號「保全」之不詳人士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自113年3月11日起,以假投資為由,接續向黃明華實施詐騙 ,致使黃明華陷於錯誤;且該詐欺集團取得吳鑫楚所提供如 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其中1次對黃明華實施詐欺, 係利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以假投資為由,與黃明 華聯絡,約定於113年4月8日18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肯德基」高雄沿海門市,由黃明華面交90萬元給 不詳姓名之人。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及理由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⑴被告吳鑫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黃明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執據、合作契約書、收據及對話紀錄擷 圖。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公司資料查    詢、遠傳電信公司函暨檢附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台灣大哥    大公司函暨檢附門號預付卡申請書。  ㈡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   被告坦認有申辦本案門號並提供予他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門號會被他人當作詐 欺工具等語。經查:   ⑴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 經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 為通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其 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需求者均可 申辦,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號,殊無借用 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理。倘不自行申辦,反無故 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給予報酬或好處,依常理 判斷,可能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 追查,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行動電話 門號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   ⑵衡諸被告本案行為時年已20歲,具國中畢業之學歷,並已 有相當工作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 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且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時,係借住友人「蘇博俊」家 ,「保全」向被告及「蘇博俊」同時提出收購門號要求時 ,「蘇博俊」尚知拒絕而未提供,足見被告有拒絕「保全 」請求之判斷能力。   ⑶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申辦容易,本身並無特殊交易價值, 被告為換取顯不相當之利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不 詳之他人使用,且對於他人任意使用本案門號做為詐欺犯 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從事 詐騙而任其發生之心態,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⑷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遂行詐欺犯行,惟被告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豐原簡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1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錄表及本院109年度豐原簡字第2 7號判決書資料為證,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 案所為幫助詐欺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 ,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管理 之重要性,為圖不法利益而心存僥倖,以前述代價,率爾前 往申辦上開預付卡門號,並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 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詐欺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亦因此降低,助長集團 詐欺犯罪之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穩定,所為實屬不該;衡以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而未能就本 案所生損害有所彌補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提供手機門號之數量、告訴人受騙金額之犯 罪情節及所生實害情形、所獲利益,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供稱:販賣10張預付卡門號sim卡,總共獲得1,0 00元報酬,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尚未扣案,亦 未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對於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身 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不法份子作將其行動電話門號 用為洗錢之犯罪工具的情事有所預見,竟仍不違反其本意, 基於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申辦如附表所示門號,並 將如附表所示之門號,以每個門號5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保全」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不詳 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 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告訴人實施 詐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8日18時53分許,面 交90萬元給不詳姓名之人,並旋遭轉匯、提領一空,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所為,同時係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客觀上並 無因被告此舉而幫助詐欺正犯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 助益製造金流斷點,本案中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所交付之90 萬元,有遭轉滙或提領之情形,難認有何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之去向的結果。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應僅成立幫 助詐欺取財罪,尚難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就此部分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電信公司 申設時間 申設地點 門號號碼 備註 1 台灣大哥大公司 113年3月9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公司潭子頭家厝直營門市 0000-000000 門號狀況高風險,已停話 2 0000-000000 3 0000-000000 4 0000-000000 5 0000-000000 6 遠傳電信公司 113年3月19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遠傳電信公司潭子潭興直營門市 0000-000000 本案門號 7 0000-000000   8 0000-000000   9 0000-000000   10 0000-000000

2025-02-17

TCDM-113-原金訴-220-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72號 聲明異議人 黃子銘 即 受刑 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9月23日中檢介乙11 3執聲他4143字第1139117819號函),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子銘(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 聲字第834號裁定(下稱A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 定(下稱B裁定)定其應執行刑5年5月及9年。受刑人請求B 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 罪)之刑,排除合併定刑之範圍外,以B裁定剩餘其罪之刑 與A裁定所列全部其罪之刑,准予再應執行刑。受刑人認原 定刑方式,係A裁定與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4年5月;有 利於受刑人之定刑方式為A裁定之5年5月,加計B裁定編號2 至6,減去已執行完畢之4月為8年8月,在8年8月以上,14年 1月以下(5年5月+8年8月)定執行刑;與原本之A、B各自定 刑後再接續執行,最高可相差5年9月(14年5月-8年8月=5年 9月),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意旨 ,已明顯存在責罰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符合例外可另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受刑人 前就上開A、B裁定請求檢察官重新再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 3年9月23日以中檢介乙113執聲他4143字第1139117819號函 否准;故受刑人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對之聲明異議等 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三、受刑人雖請求本院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9月 23日中檢介乙113執聲他4143字第1139117819號函(113年度 執聲他字第4143號案)不准受刑人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之請 求的執行指揮處分。但查,受刑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主張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請求本院撤銷檢察官之執行處分,另定應執行刑。但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定有 明文;此為原則性規定,如在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 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始得例外透過重新裁量 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所涵攝之事實係該案受刑人 第一案定應執行刑16年4月,第二案定應執行刑17年10月, 接續執行為34年2月,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定其刑期不得逾30年的法定上限。此與本案受刑人A、B 裁定接續執行後,為有期徒刑14年5月,並未逾30年有期徒 刑上限之要件事實不同;難認受刑人有受到過度不利評價而 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㈡本件A、B兩裁定均已確定,且各有定應執行之刑基準的裁判 確定日期,並無任何違誤可言;而A、B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 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 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無許在違反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由 受刑人任擇其所犯之各罪分割、合併,而重定其應執行刑。  ㈢綜上所述,本件之受刑人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4年5月,在客觀 上並無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 形;亦無將原定應執行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 新搭配改組更動,必然可得更為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本件 依客觀事證更難認有何須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須重新定 應執行刑之情形,尚難謂檢察官依原各該確定之應執行刑裁 判執行,或檢察官未依受刑人之聲請聲請另定應執行刑,有 何不當之處。受刑人任憑己意,主張檢察官應就A裁定所示 之各罪與B裁定編號2至6所示之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難認適法有據,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此部 分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是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A裁定(即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34號裁定)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附表編號2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20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0年7月5日至110年7月16日(聲請書僅記載110年7月5日,應予補充) 110年7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3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5號、第8694號、第231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5號、第8694號、第23137號 最後事 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2273號 111年度訴字第706號、第1385號 111年度訴字第706號、第1385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8日 111年12月6日 111年12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2273號 111年度訴字第706號、第1385號 111年度訴字第706號、第138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20日 112年1月3日 112年1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B裁定(即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定)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四罪) 宣告刑 均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均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①於自109年11月24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②於自110年2月21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於自110年5月8日早上5時29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①108年12月27日 ②109年1月5日 ③109年1月9日 ④109年3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75、10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3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48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821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212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80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24日 110年10月8日 111年1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821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2129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6月22日 110年12月28日(撤回上訴) 111年4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否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164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864號 編號1至5號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4日 109年10月11日 110年3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23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169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73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23日 111年11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73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7月27日 111年1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2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2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399號 編號1至5號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

2025-02-17

TCDM-113-聲-3672-2025021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欣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欣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遭竊商品 」欄之「⑧即時迷你拉麵」更正為「⑧即食迷你拉麵」外,餘 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欣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竟又為 本案各次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商品均經員警 查扣後發還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可參;兼 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 告係於同一天以相同犯罪手法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被害人 共3人、被告所竊得商品之總價值及該等商品均已合法發還 各被害人等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商品,固為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因均 已發還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 楊欣田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 楊欣田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3 楊欣田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27947號   被   告 楊欣田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欣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公司之附表所 示商店,徒手竊取附表所示店經理黃玉蓉、店長李妤蓁、店 經理蘇泰安等3人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並藏放在 其隨身提袋內。嗣楊欣田未至櫃臺結帳欲離開Mia C`bon超 市之際,為蘇泰安發現而向前攔阻,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 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已發還黃玉蓉、李妤蓁、蘇 泰安領回),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李妤蓁、惠康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委由蘇泰安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欣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李妤蓁、蘇泰安於警詢中指訴、證人即被害 人黃玉蓉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 報告書、無印良品中友門市遭竊品項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及扣案贓物、被告身型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由告 訴代理人及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因已 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 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遭竊商品 1 黃玉蓉(未提出告訴) 民國113年5月11日16時0分許 中友百貨C棟1樓星巴克門市 黑胡椒雙色薯片3包(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65元) 2 臺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5月11日16時29分許 中友百貨B棟3樓無印良品門市 ①山毛櫸防塵刷1支 ②山毛櫸衣服刷2支 ③壓克力筆架2個 ④沖泡湯塊海帶芽湯2盒 ⑤沖泡湯塊味增豆腐湯2盒 ⑥沖泡湯塊毛豆玉米濃湯1盒 ⑦原味胡麻拌麵醬1盒 ⑧即時迷你拉麵-柚子鹽1包 ⑨可微波速食湯品南瓜濃湯4包 ⑩台灣20週年生日桶2桶 ⑪義大利麵調味包鮮蝦奶油5包 ⑫義大利麵調味包海膽奶油8包 ⑬軟質收納盒/半/小4個 (共價值4901元) 3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5月11日17時4分許 中友百貨A棟地下2樓Mia C`bon超市 ①傳六二色綜合14袋入豆子2包 ②AOHATA花生醬2罐 ③AOHATA大蒜羅勒風味吐司抹  醬2條 (共價值1236元)

2025-02-14

TCDM-113-中簡-2672-2025021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威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月28日   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   1年8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   由說明,復引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被告於   前案公共危險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相同類型的本案犯行,足見前罪   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   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   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曾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其中1次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另外3次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最後1 次於111年8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對酒醉駕車所 可能遭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知之甚明,仍於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9毫克之酒醉程度下,騎著重型機車上路,其 行為顯然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故意違法犯禁,足認法治觀 念薄弱,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自陳教育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9號   被   告 林威州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州前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10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8月1   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4   年1月13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臺中市松竹 路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 日下午5時許,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華 路2段與太平路交岔路口時,因於對向車道逆向跨越雙黃線 行駛,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日下午5時53 分許,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9毫克,因 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林威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2025-02-13

TCDM-114-中交簡-144-2025021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上逸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2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76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上逸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頭部擦挫傷、 唇部擦挫傷、」應予刪除、第10行「等傷害」後方補充「(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第11行「 等後警方」更正為「等候警方」,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楊上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施予救護,或等 待員警、救護車至現場處理,即自行駕車逃離,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 ;復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以及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 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 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 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46號   被   告 楊上逸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弄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上逸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受友人顏毅鋒之託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處搭載劉泳溢,劉泳溢之妻詹嫈羢見劉泳溢欲上車離去, 為阻攔而拉住自小客車左側B柱,楊上逸原應注意詹嫈羢拉 住其自小客車左B柱,倘逕行駕車駛離,將造成其遭拖行受 傷之虞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竟直接駕車離去,致詹嫈羢果真遭拖行而跌倒在地,致其 受有頭部擦挫傷、唇部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左側手肘 擦挫傷、頭部擦挫傷、唇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 大腿挫傷等傷害,然楊上逸肇事後未協助救護傷患及等後警 方到場處理,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離開現場 。 二、案經詹嫈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上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車禍發生後,有逃逸之事實,惟辯稱:我知道有人拍窗,但沒有看到被害人倒地等語。 2 告訴人詹嫈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劉泳溢於警時時之證述 告訴人有拍打車窗之事實。 4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受傷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追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發生車禍之現場環境及告訴人受傷情形。 5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發生車禍之經過情形。 6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上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罪名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2025-02-13

TCDM-113-交簡-741-202502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002號、第36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國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國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刑之紀錄,竟仍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恣意再為本案各 次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賠償各告訴人分毫,實 值非難;復斟酌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自陳職業為工、國中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見偵30002卷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 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相隔、犯罪手法,暨所侵害之法益程 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起訴 書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㈡、㈢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上開規 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彭國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彭國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彭國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30002號 第36056號   被   告 彭國亥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              10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國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2時40分許起至同日12時55分許止,在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寶 雅台中學士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如 附表一所示商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611元),得手 後將該等財物放入其所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結帳隨即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30002號)  ㈡於112年10月26日19時15分許起至同日19時16分許止,在上址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共 價值798元),得手後將該等財物放入其所攜帶之手提包內 ,未結帳隨即離去。(113年度偵字第30002號)  ㈢於112年10月25日18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台中金美德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 架上之如附表三所示商品(共價值486元),得手後將該等 財物放入其所攜帶之側背包內,未結帳隨即離去。(113年 度偵字第36056號) 二、案經張郡恬、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林哲因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國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郡恬、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 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遭竊品一覽表、遭竊物品售價標籤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8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價 1 寶齡富錦瑪卡鋅喜72顆 1 599元 2 OMORY透明PVC衣物棉被收納60×40cm-橫 1 179元 3 樂品衣物棉被壓縮袋80×100cm 3 79元 4 美麗佳人醫療成人立體口罩10入-蒼山綠 1 199元 5 E-books XA13高速QC3.0 Type C線2M-黑 1 199元 6 Attack一匙靈極效洗衣霸7入 2 99元 共計:1,611元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價 1 三多鋅好男人膜衣錠30錠 2 399元 共計:798元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1 達摩本草深黑瑪卡 3 2 田七瑪卡王精華飲 1 共計:486元

2025-02-13

TCDM-113-中簡-2123-20250213-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上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上逸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9時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受友人顏毅鋒之託至 臺中市○○區○○○○街000號處搭載劉泳溢,劉泳溢之妻即告訴 人詹嫈羢見劉泳溢欲上車離去,為阻攔而拉住自小客車左側 B柱,被告原應注意告訴人拉住其自小客車左B柱,倘逕行駕 車駛離,將造成其遭拖行受傷之虞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竟直接駕車離去,致告訴人果 真遭拖行而跌倒在地,致其受有頭部擦挫傷、唇部擦挫傷、 雙側手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頭部擦挫傷、唇部擦挫 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交訴卷第23頁)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DM-113-交訴-176-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抗 告 人 陳秋金 上列聲請人即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09年1月31日109年度聲字第229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抗告人陳秋金(下稱抗告人)前因竊盜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1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該裁定已於109年2月7日送達由抗 告人親自簽收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然而 ,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8日始提出本件抗告,有抗告人之刑 事抗告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日期可參。 是以,抗告人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DM-114-聲-194-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坤明(原名林昆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坤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坤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   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 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仟元、2 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 三、受刑人林坤明所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屬相同類型且各自獨 立之犯罪,侵害法益相似,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 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 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界限(各刑中之最長刑期為拘役30日,合併之法定最長 刑期為拘役60日以下),兼衡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未表 示意見,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林坤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公務 妨害公務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14日 113年1月9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80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108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309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583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10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390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583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2日 113年12月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得社會勞動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0806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511號

2025-02-12

TCDM-114-聲-115-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94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中 簡字第1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耀仁於民國113年9月7日21時3分許, 在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與國安一路208巷口之中科里仁社 區,以腳踢該社區所有、置於路口之車阻後,並徒手搬動車 阻,致令該車阻鏈條斷裂,失去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中科里 仁社區。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中科里仁管理委員會已於11 4年2月3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14年2月5日具狀撤回本件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DM-114-易-441-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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