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鑫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4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鑫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鑫楚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且應知現今社會充
斥犯罪集團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實施詐騙等不法犯
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能預見若將個人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陌生人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
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
有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
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所示門
號,並將如附表所示之門號sim卡,約定以每個門號sim卡新
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保全」之成年男子使用;由吳鑫楚申辦後,立即交付給
「保全」;但吳鑫楚交付門號sim卡後,實際僅獲得1,000元
之不法報酬。綽號「保全」之不詳人士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自113年3月11日起,以假投資為由,接續向黃明華實施詐騙
,致使黃明華陷於錯誤;且該詐欺集團取得吳鑫楚所提供如
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其中1次對黃明華實施詐欺,
係利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以假投資為由,與黃明
華聯絡,約定於113年4月8日18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肯德基」高雄沿海門市,由黃明華面交90萬元給
不詳姓名之人。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及理由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⑴被告吳鑫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黃明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執據、合作契約書、收據及對話紀錄擷
圖。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公司資料查
詢、遠傳電信公司函暨檢附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台灣大哥
大公司函暨檢附門號預付卡申請書。
㈡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
被告坦認有申辦本案門號並提供予他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門號會被他人當作詐
欺工具等語。經查:
⑴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
經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
為通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其
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需求者均可
申辦,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號,殊無借用
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理。倘不自行申辦,反無故
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給予報酬或好處,依常理
判斷,可能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
追查,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行動電話
門號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
⑵衡諸被告本案行為時年已20歲,具國中畢業之學歷,並已
有相當工作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
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且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時,係借住友人「蘇博俊」家
,「保全」向被告及「蘇博俊」同時提出收購門號要求時
,「蘇博俊」尚知拒絕而未提供,足見被告有拒絕「保全
」請求之判斷能力。
⑶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申辦容易,本身並無特殊交易價值,
被告為換取顯不相當之利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不
詳之他人使用,且對於他人任意使用本案門號做為詐欺犯
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從事
詐騙而任其發生之心態,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⑷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遂行詐欺犯行,惟被告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豐原簡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1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錄表及本院109年度豐原簡字第2
7號判決書資料為證,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
案所為幫助詐欺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
,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管理
之重要性,為圖不法利益而心存僥倖,以前述代價,率爾前
往申辦上開預付卡門號,並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
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詐欺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亦因此降低,助長集團
詐欺犯罪之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穩定,所為實屬不該;衡以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而未能就本
案所生損害有所彌補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提供手機門號之數量、告訴人受騙金額之犯
罪情節及所生實害情形、所獲利益,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供稱:販賣10張預付卡門號sim卡,總共獲得1,0
00元報酬,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尚未扣案,亦
未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對於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身
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不法份子作將其行動電話門號
用為洗錢之犯罪工具的情事有所預見,竟仍不違反其本意,
基於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申辦如附表所示門號,並
將如附表所示之門號,以每個門號5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保全」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不詳
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
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告訴人實施
詐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8日18時53分許,面
交90萬元給不詳姓名之人,並旋遭轉匯、提領一空,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所為,同時係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客觀上並
無因被告此舉而幫助詐欺正犯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
助益製造金流斷點,本案中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所交付之90
萬元,有遭轉滙或提領之情形,難認有何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之去向的結果。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應僅成立幫
助詐欺取財罪,尚難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就此部分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電信公司 申設時間 申設地點 門號號碼 備註 1 台灣大哥大公司 113年3月9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公司潭子頭家厝直營門市 0000-000000 門號狀況高風險,已停話 2 0000-000000 3 0000-000000 4 0000-000000 5 0000-000000
6 遠傳電信公司 113年3月19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遠傳電信公司潭子潭興直營門市 0000-000000 本案門號 7 0000-000000 8 0000-000000 9 0000-000000 10 0000-000000
TCDM-113-原金訴-220-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