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芹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聲搜字
第245號搜索票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郁芹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
之期間內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既含有多次性與
反覆性,則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心存僥倖而供給
賭博場所並抽頭獲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
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併考量其經營之期間、規模,暨被告
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自陳其本案經營期間獲利約新
臺幣(下同)40,000元等語,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
其本案犯罪所得總額為40,000元,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抽頭金,為被告本案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未扣案之39,500元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之現金合計7,100元,分屬被告與證人張簡秀好、
林盛騰、吳靜修、林珈佑之賭資,核與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麻將牌2副 黃郁芹所有 2 麻將牌尺4支 3 方位骰子1顆 4 電動麻將桌1桌 5 新臺幣500元 黃郁芹所得抽頭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1號
被 告 黃郁芹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芹於民國112年6月某日起至113年5月29日止,意圖營利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以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
00號居所作為賭博場所,與其友人以麻將進行賭博,賭博方
式係賭客以黃郁芹提供之麻將、牌尺、方位骰子、電動麻將
桌等作為賭具,4人1桌,由賭客輪流做莊,以新臺幣(下同
)300元為底、50元為1臺,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自摸者
需支付黃郁芹100元做為抽頭金,每將至多抽頭5次即500元
,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3年5月29日17時5分許,黃郁芹在
上址聚集賭客張簡秀好、林盛騰、吳靜修、林珈佑(上開4
人另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
罰)賭博財物時,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麻將2副、牌尺4支、方位骰子1顆
、電動麻將桌1張、抽頭金500元及賭資計7,100元等物,而
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郁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張簡秀好、林盛騰、吳靜修、林珈佑於警詢時
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查獲黃郁芹等5人
涉嫌賭博案人員清冊、現場圖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10張在卷可稽,復有麻將2副、牌尺4支、方位骰子1顆、
電動麻將桌1桌、抽頭金500元及賭資7,100元等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嫌。被告自112年6月某日起至113年5月29日為警查獲止
,多次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
、持續之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扣案之麻將2副、牌
尺4支、方位骰子1顆、電動麻將桌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至經警查獲時止,
共獲利4萬元左右等語,此部分係其犯罪所得,其中500元部
分業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其餘3萬5,000元部分,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NTDM-113-投簡-410-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