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書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5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韋書樺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一第3行「詐欺取財」,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
㈡證據部分
1.補充「告訴人郭帷葳、傅宇謙、李宗澤、藍若慈報案之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補充「被告韋書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及適用法律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修正前之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各次詐欺贓款均未達1億元,因
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到庭訊問,被告於偵訊時無自白之機會,
惟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之犯罪事實均
自白,應認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然被告並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因被告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
比較之結果,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訊
時雖無自白之機會,惟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
自白,但未自動繳交告訴人郭帷葳、傅宇謙、李宗澤、藍若
慈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2.罪名: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暱稱「咖波」的人叫我去領錢
,他有在現場監控跟收水;我們有Telegram群組,群組內有
10人上下,是「咖波」先邀請我進群組,他再開一個小群組
,小群組只有我跟「波咖」,「波咖」上面應該還有人,但
我不知道上面是誰,所以我收到錢給「波咖」,他應該會在
上繳給其他人等語,可見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
三人以上。
⑵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⑶起訴書犯罪事實就犯意雖僅敘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惟已敘明「韋書樺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暱稱『咖
波』之人、不詳指揮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
行之旨,起訴法條亦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可見上開犯罪事實顯係誤載。
3.犯罪態樣:
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波咖」及各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人等
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數係為5罪,然因本案之被
害人僅有4人,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罪之罪數應以被害人之個數為依據,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對於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雖均坦承不諱,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及本案告訴人4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與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均不符合,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
決心,貿然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
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
行,惟尚未彌補告訴人4人所受之損害,態度普通,並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
之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
事煤氣業工作、月薪約5萬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有
數件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審理中及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下所為、犯
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
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一開始講好酬勞是提領贓款的1%,每天
下班前「2號」會結算我當天的酬勞,「2號」會當面將酬勞
交付給我等語,故本案被告所獲取之報酬,應以告訴人4人
受騙所匯入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之金額為計算基準。本案告
訴人郭帷葳、傅宇謙、李宗澤、藍若慈受騙後分別匯款1萬6
,983元、22萬9,131元、3萬135元、6萬9元,且均經被告提
領,故被告本案共獲取3,363元之報酬【計算式:(1萬6,98
3元+22萬9,131元+3萬135元+6萬9元)1%=3,363元(四捨五
入)】,此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且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370元,容有誤
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告訴人郭帷葳部分) 韋書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4(即告訴人傅宇謙部分) 韋書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告訴人李宗澤部分) 韋書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5(即告訴人藍若慈部分) 韋書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55號
被 告 韋書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弄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巷0弄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書樺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暱稱「咖波」之人、不詳
指揮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
戶內。韋書樺擔任提款車手,向「咖波」取得上開帳戶金融
卡,並由「咖波」擔任監視及收水。韋書樺復依不詳指揮者
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韋書樺領出上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咖波」,以此方式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書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與附
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監視器畫面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共新臺幣(下同
)43萬7000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
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
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
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咖波」、不詳指揮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涉嫌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部分(5罪),犯意均有別,行為亦互殊,請皆予分
論併罰。
四、被告自承提領報酬為1%,每天下班前結算當面向「咖波」拿
取;其於113年1月26日提領共43萬7000元,認定其當日犯罪
所得為437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郭帷葳 假網拍 113年1月26日12時06分 1萬6,983元 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6日12時1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珍饌門市) 1萬7,000元 提領金額不計算跨行手續費 2 傅宇謙 假網拍 113年1月26日13時22分 2萬9,985元 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6日13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珍饌門市) 2萬元 113年1月26日13時31分 1萬元 3 李宗澤 假網拍 113年1月26日13時28分 2萬5,123元 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6日13時36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文林門市) 2萬元 113年1月26日13時36分 6,000元 113年1月26日13時42分 5,012元 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6日13時54分 5,000元 4 傅宇謙 假網拍 113年1月26日12時24分 4萬9,986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6日12時35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珍饌門市) 2萬元 113年1月26日12時35分 2萬元 113年1月26日12時26分 4萬9,983元 113年1月26日12時37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 2萬元 113年1月26日12時38分 2萬元 113年1月26日12時39分 2萬元 113年1月26日12時41分 1萬0,09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6日12時46分 6萬元 113年1月26日12時47分 5萬元 113年1月26日13時06分 3萬9,101元 113年1月26日13時11分 3萬9,000元 113年1月26日13時08分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6日13時20分 5萬元 5 藍若慈 假網拍 113年1月26日13時27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6日13時41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 5萬7,000元 113年1月26日13時31分 7,598元 113年1月26日13時42分 3,000元 113年1月26日13時39分 2,422元
SLDM-113-審訴-1895-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