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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752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思澕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黃思澕於上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後」,更正為「黃思澕於民國113年4月13日 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後」。  2.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函」更正為「公告」。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勘查採證同意書、」刪除。  2.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函」更正為「公告」。  3.補充「被告黃思澕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於施 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貿然騎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 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尚知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需照料失智之母親等生活狀況、於96年間,有 1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52號   被   告 黃思澕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臺              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澕於上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 毒品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提起 公訴),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4月17 日14時39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行駛,嗣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4時39許,,為警在臺中市中正 區中華路2段307巷口攔查,復經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類濃度達424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052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 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思澕坦承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並有勘查採證同意 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0號、Z000000000000號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Z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113年3月29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   0000000000B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9

SLDM-114-審交簡-54-2025021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30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嘉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鄭嘉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 字第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9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依 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嘉聖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05號   被   告 鄭嘉聖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3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嘉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6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56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未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6、7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巷00號3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日持本署檢 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13年度警聲強字第30 9號)將鄭嘉聖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嘉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4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 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嘉聖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9

SLDM-114-審簡-150-2025021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傑 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18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盈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補充「被告黃盈傑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曾於民國103年1月16日經亞東紀念醫院實施精神鑑定,   鑑定結果為:被告之臨床表現有明顯之認知功能不良,智力 測驗亦呈現出一致之智能缺陷,過去病史中有情緒不穩之情 形,與其原有之「中度智能障礙」、「情感性精神病」診斷 一致;被告長期以來因「中度智能障礙」併「情感性精神病 」病情影響,致其認識功能不足以判斷行為,及難以控制自 身之行為,惟仍有少部分之學習能力,認被告確因其精神障 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又被 告自高中時起,因上開症狀在醫院、療養院就醫治療,並於 109年12月至110年2月間、110年3月至5月間、110年6月至8 月間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住院治療,至113年8 月間仍持續因「雙相情緒障礙症」、「智能不足」在該院身 心科門診治療中,有該院出院病歷摘要單、診斷證明書及門 診病歷附卷可查。另被告因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已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312號民事裁定其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有前開民事裁定書在卷可證。足見被告長期以來受 上開病情影響,致其認知功能不足以判斷行為及難以控制自 身之行為,故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其精神障礙及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案發隔日即 主動將其所竊得之本案自行車交予警方扣案,態度良好,該 自行車已發還予告訴人張奇鉢,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相當填 補,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微、於警 詢時自陳啟智學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患有「雙相 情緒障礙症」之身心狀況、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是否施以監護之說明  1.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 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 罰相同,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 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 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 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相當。  2.被告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於本案行為時,辨 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然被告長期、持續至醫院就 診治療其所患之精神疾病,且其父、母亦有陪同前往就診等 情,有上開門診病歷在卷可查,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 供稱:我入監執行後,還有持續至精神科就診等語。本院審 酌被告之家族支持系統尚可,得藉由其家人協助被告持續就 醫治療,且被告於警詢時並主動交付本案所竊得之自行車, 綜合衡量被告之行為及精神狀況、家人對被告之約束力、本 案犯行之嚴重性、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後,認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施以監護保 安處分之必要。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18號   被   告 黃盈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盈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3日15時42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 竊取張奇鉢所有之HUMMER牌綠色折疊自行車1臺(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本案自行車),得手後騎乘本案 自行車離去。嗣張奇鉢發覺本案自行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奇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盈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本案自行車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奇鉢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本案自行車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11張、遭竊物品照片1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有竊取本案自行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盈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因竊盜告訴人張奇鉢之,因已發還於告訴人,此有扣押物品 領回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 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經診斷有中度智能障礙、情感 性精神病、雙相情緒障礙症、智能不足等症狀,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事實,此有身心 障礙手冊、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院病歷摘要 單及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且被告前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審理10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案件期間曾囑託亞東紀 念醫院進行鑑定,亞東紀念醫院於103年1月24日作成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復記載「被告精神狀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此復有亞 東紀念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影本1份附卷可參,被告並於103 年8月2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12號民事 裁定受輔助宣告,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犯行 所生危害非鉅,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SLDM-114-審簡-149-2025021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辛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95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詐欺取財」,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鄭辛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由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現行法之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雖無從予以減刑,然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高刑度仍可處有期徒刑6年11月,是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本案告訴人林麗 涓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自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  2.罪名: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收水的人跟交付給我工作證、 收據是同一個人,我是依照「理想國際經理」的指示去面交 款項,交付工作機之人與收水是不同人,是另外1個人給我 工作機的,他是在臺北車站交給我等語等語,可見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起訴書犯罪事實就犯意部分雖僅敘及被告係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漏未論及「三人以上」,惟起訴書犯罪事實 已敘明「鄭辛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理想國際經理』、以臉書假冒『股海老牛』等人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旨,且起訴法條亦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可見犯罪事實顯係誤載,併此 敘明。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推由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永鑫國際 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理想國際經理」、提供工作機之人、向被告收 取詐欺贓款及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予被告之人等成 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及告訴 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未合,自 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 財物之能力,為圖輕鬆獲取高薪,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 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雖始終坦 承本案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罪後態度 普通,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非微、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泥 作工作、月薪約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現有多 件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偵查、法院審理中及法院判決處刑, 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憑證收據既經沒收 ,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 知沒收之必要。  3.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本案被告獲有3,000 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收取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 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 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郭辛宏、編號:D323、職位:外務營業員。 2 偽造之113年3月11日「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永鑫投資 」、「郭辛宏」印文各1枚 ,偽簽之「郭辛宏」署名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95號   被   告 鄭辛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辛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理想國 際經理」、以臉書假冒「股海老牛」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臉書 「股海老牛」、「雯婷」等人於民國112年12月底某日,向 林麗涓佯稱下載「永鑫」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致林麗涓陷於錯誤,而與該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3月11日10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面交現金46 萬元。鄭辛宏即依暱稱「理想國際經理」之指示前來,配戴 「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名:郭 辛宏),佯為該公司之經辦人員「郭辛宏」而向林麗涓收取 46萬元現金,並將事先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1紙交付予林麗涓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鄭 辛宏收取上開現金後,旋即將之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 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林麗 涓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鄭辛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麗涓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及其所提供之 面交時拍攝之工作證及「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證 明告訴人林麗涓遭到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且於上開時、地 ,將現金46萬元交付予佯稱「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經辦人員「郭辛宏」之被告等事實。 (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編號1至編號4、「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 證收據」: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佐證告訴人林麗涓遭 到詐欺等事實。 二、核被告鄭辛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與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理想國際經理」、「股海老牛」等 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SLDM-113-審訴-2280-20250217-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盟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32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盟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張盟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第125號、 第126號、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 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罪數:  ⑴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於施用前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3.刑之加重事由說明: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 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 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而檢 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並具體釋 明執行完畢日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審酌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及本案所犯有罪質相同之罪,可見 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 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因頸椎開刀無法就業、 無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在偵查中於113年11 月1日緝獲時所扣得,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依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可知,係其於113年11月1日中午施 用所剩餘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及該日施用毒品所用之 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則非供本案聯繫所用 ,故扣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與本案並無關連,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含袋) 1包 ⑴驗前毛重:0.4581公克。 ⑵驗前淨重:0.1944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27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鏟管 1支 ⑴取樣方式:以乙醇溶液沖洗鏟管,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⑵結果判定:檢出海洛因成分。 3 注射針筒 1支 ⑴取樣方式:以乙醇溶液沖洗針筒,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⑵結果判定:檢出海洛因成分。 4 粉末(含袋) 2包 ⑴毛重:各為2.45公克、0.52公克。 ⑵初步檢驗:呈嗎啡、海洛因反應。 5 手機 1支 廠牌:Samsung 、型號:Galaxy A32、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21號   被   告 張盟宜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盟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士 簡字第769號及107年度審簡字第11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月,上開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3 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31 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第125號、第126號 、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1日15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食噴霧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11 3年6月22日15時30分許,因張盟宜為毒品強制採尿人口,經 警方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張盟宜並同意 配合採尿,尿液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盟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盟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請 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7

SLDM-113-審易-2476-2025021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埕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5 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名埕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追徵,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1「主 文」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113年1月22日10時25分許」,更正為 「113年1月21日17時起至18時止間之某時」。  2.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2行「翌(23)日8時57分許」,更正為 「翌(23)日2時5分起至2時13分止間之某時」。  3.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行「板手及活動把手各1支」,更正為「 扳手及T型套筒扳手各1支」。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中之「板手」,更正 為「扳手」。  2.補充「被告劉名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竊時所用之螺絲 起子工具組、扳手及T型套筒扳手,可將固定車牌之金屬螺 絲鬆卸,且由扣案物品照片觀之,均係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 ,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  ⑵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2次)。  2.犯罪態樣:  ⑴被告利用「iRent」租車APP系統自動產生被害人鄭忠育於註 冊時所簽署之姓名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關於累犯之說明:   被告雖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 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均不相同,犯 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 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將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 財物之能力,為圖無償使用租賃小客車,貿然冒用已死亡之 前雇主名義,偽造電磁紀錄租用車輛,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2度竊取他人車牌懸掛在上開租 賃小客車上,除生損害於車輛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及駕駛 人資料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更使原車 牌之所有人無法使用車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行,惟尚未彌補被害人和雲行動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受之損害,態度普通、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維修工作、月薪新 臺幣(下同)3至4萬元、未婚亦無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 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2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犯罪時間相 近、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 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 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之扳手1支、螺絲起子工具組1盒及T型套筒扳手1支,依 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供述可知,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所詐得相當於2萬1,007元之車輛使用利益,為其犯 罪所得,惟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本案被告所竊得000-0000號、000-0000號車牌(含車牌型eTa g)各2面,扣案後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贓物領據在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劉名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柒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取000-0000號車牌部分) 劉名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扳手壹支、螺絲起子工具組壹盒及T型套筒扳手壹支均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取000-0000號車牌部分) 劉名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扳手壹支、螺絲起子工具組壹盒及T型套筒扳手壹支均沒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52號   被   告 劉名埕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現居苗栗縣○○市○○街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名埕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士簡 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劉名埕前於不詳時、地,因向前雇主鄭忠育(已歿)借用和 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行動公司)「iRent」 租車APP帳號及密碼使用,而知悉該租車帳號及密碼。詎劉 名埕未經鄭忠育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 使準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1月18日12時22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以其手機連結到 網際網路,無故輸入鄭忠育所有之「iRent」租車APP帳號及 密碼後,登入鄭忠育之帳號,以上開方式,冒用鄭忠育之名 義,向和雲行動公司臺南分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使「iRent」租車APP系統自動產生鄭忠育之電子 簽名在汽車出租單之「承租人簽名」、「承租人還車確認簽 名」欄位上,以此表彰係鄭忠育向和雲行動公司申請租賃汽 車而行使之,致和雲行動公司陷於錯誤而出租該車,劉名埕 並因而獲得使用該車之利益,足生損害於鄭忠育、和雲行動 公司對於汽車承租人及出租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二)另分別於113年1月22日10時25分許、翌(23)日8時57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停車格, 見和雲行動公司臺南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李剛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工具組1組、板手及活動把手各1 支,竊取上開2台車輛之前後車牌各2面,得手後,將竊得之 前揭車牌更換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嗣 和雲行動公司臺南分公司、李剛瑋發覺上開車牌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名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陳柏翰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擅自輸入案外人鄭忠育所有之「iRent」租車APP之帳號及密碼,以此方式登入該APP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和雲行動公司陷於錯誤而出租上開車輛之事實。 3 被害人陳祈安、李剛瑋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攜帶客觀上為兇器之螺絲起子工具盒、板手及活動把手,竊取被害人陳祈安、李剛瑋所有上開車輛之前後車牌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遭竊車牌及被告所持有螺絲起子、板手之照片12張、「iRent」租車APP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兇器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並將所竊取上開車牌掛載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事實。 5 和雲行動公司113年6月14日和雲113字第483號函暨汽車出租單各1份、113年8月19日和雲113字第653號函暨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各1份、案外人鄭忠育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1份 ⑴證明案外人鄭忠育已於112年5月2日死亡,被告擅自輸入案外人鄭忠育之「iRent」租車APP帳號及密碼,並登入該帳號租賃車輛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擅自以案外人鄭忠育之「iRent」租車APP帳號,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且未按時歸還及繳納租賃費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名埕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部分行 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詐欺得利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至 (二)所示時、地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112年5月4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 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牌2面,已發 還被害人陳祈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牌2面、車型Etag 1個,已發還被害人李剛瑋,有上開贓 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扣案之扳手1支、螺絲起子工具 組1盒、活動把手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末被告使用和雲行動公司汽車 之不法利益,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SLDM-113-審訴-2205-2025021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書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5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韋書樺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一第3行「詐欺取財」,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  ㈡證據部分  1.補充「告訴人郭帷葳、傅宇謙、李宗澤、藍若慈報案之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補充「被告韋書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及適用法律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修正前之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各次詐欺贓款均未達1億元,因 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到庭訊問,被告於偵訊時無自白之機會, 惟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之犯罪事實均 自白,應認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然被告並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因被告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 比較之結果,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訊 時雖無自白之機會,惟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 自白,但未自動繳交告訴人郭帷葳、傅宇謙、李宗澤、藍若 慈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2.罪名: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暱稱「咖波」的人叫我去領錢 ,他有在現場監控跟收水;我們有Telegram群組,群組內有 10人上下,是「咖波」先邀請我進群組,他再開一個小群組 ,小群組只有我跟「波咖」,「波咖」上面應該還有人,但 我不知道上面是誰,所以我收到錢給「波咖」,他應該會在 上繳給其他人等語,可見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 三人以上。  ⑵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⑶起訴書犯罪事實就犯意雖僅敘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惟已敘明「韋書樺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暱稱『咖 波』之人、不詳指揮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 行之旨,起訴法條亦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可見上開犯罪事實顯係誤載。  3.犯罪態樣:   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波咖」及各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人等 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數係為5罪,然因本案之被 害人僅有4人,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罪之罪數應以被害人之個數為依據,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對於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雖均坦承不諱,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及本案告訴人4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與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均不符合,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 決心,貿然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 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 行,惟尚未彌補告訴人4人所受之損害,態度普通,並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 之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 事煤氣業工作、月薪約5萬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有 數件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審理中及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下所為、犯 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 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一開始講好酬勞是提領贓款的1%,每天 下班前「2號」會結算我當天的酬勞,「2號」會當面將酬勞 交付給我等語,故本案被告所獲取之報酬,應以告訴人4人 受騙所匯入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之金額為計算基準。本案告 訴人郭帷葳、傅宇謙、李宗澤、藍若慈受騙後分別匯款1萬6 ,983元、22萬9,131元、3萬135元、6萬9元,且均經被告提 領,故被告本案共獲取3,363元之報酬【計算式:(1萬6,98 3元+22萬9,131元+3萬135元+6萬9元)1%=3,363元(四捨五 入)】,此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且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370元,容有誤 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告訴人郭帷葳部分) 韋書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4(即告訴人傅宇謙部分) 韋書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告訴人李宗澤部分) 韋書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5(即告訴人藍若慈部分) 韋書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55號   被   告 韋書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弄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巷0弄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書樺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暱稱「咖波」之人、不詳 指揮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 戶內。韋書樺擔任提款車手,向「咖波」取得上開帳戶金融 卡,並由「咖波」擔任監視及收水。韋書樺復依不詳指揮者 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韋書樺領出上開款項後,將贓款交付「咖波」,以此方式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書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與附 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監視器畫面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之贓款共新臺幣(下同 )43萬7000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 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 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 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咖波」、不詳指揮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涉嫌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部分(5罪),犯意均有別,行為亦互殊,請皆予分 論併罰。 四、被告自承提領報酬為1%,每天下班前結算當面向「咖波」拿 取;其於113年1月26日提領共43萬7000元,認定其當日犯罪 所得為437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郭帷葳 假網拍 113年1月26日12時06分 1萬6,983元 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6日12時1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珍饌門市) 1萬7,000元 提領金額不計算跨行手續費 2 傅宇謙 假網拍 113年1月26日13時22分 2萬9,985元 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6日13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珍饌門市) 2萬元 113年1月26日13時31分 1萬元 3 李宗澤 假網拍 113年1月26日13時28分 2萬5,123元 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6日13時36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文林門市) 2萬元 113年1月26日13時36分 6,000元 113年1月26日13時42分 5,012元 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6日13時54分 5,000元 4 傅宇謙 假網拍 113年1月26日12時24分 4萬9,986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6日12時35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珍饌門市) 2萬元 113年1月26日12時35分 2萬元 113年1月26日12時26分 4萬9,983元 113年1月26日12時37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 2萬元 113年1月26日12時38分 2萬元 113年1月26日12時39分 2萬元 113年1月26日12時41分 1萬0,09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6日12時46分 6萬元 113年1月26日12時47分 5萬元 113年1月26日13時06分 3萬9,101元 113年1月26日13時11分 3萬9,000元 113年1月26日13時08分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6日13時20分 5萬元 5 藍若慈 假網拍 113年1月26日13時27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6日13時41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 5萬7,000元 113年1月26日13時31分 7,598元 113年1月26日13時42分 3,000元 113年1月26日13時39分 2,422元

2025-02-17

SLDM-113-審訴-1895-20250217-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飛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飛鴻於民國113年6月11日9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堤 頂大道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內湖路1段之交 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內湖路1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注意與他車保持安全間距,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謝純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在被告所駕駛車 輛之前方,停等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馬路之行人,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161條第4 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於114年2月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SLDM-113-審交易-872-20250214-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志榮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8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金豐街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0號前,欲右轉進入70號之 停車場入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 轉,適告訴人潘孜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在被告之右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頭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 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膝後十 字韌帶斷裂、左膝挫擦傷、左膝急性損傷併血腫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161條第4 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SLDM-113-審交易-618-20250214-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進貴(公共危險部分,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計程車駕駛,於民國112 年4月8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原應注意於禁止停 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具體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讓其所搭載之乘客下車,貿然 於黃網線處臨時停車;適有沿新北市○○區○○○路000巷○○○○路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張凱鈞(過失傷害部 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貿然繞越前行,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游家宏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 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下肢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161條第4 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2月3日在 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該日本 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 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SLDM-114-審交易-1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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