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世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世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萬5,000元
」更正為「1萬2,000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世金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蕭
宇翰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部分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暨其智
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查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遭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
00元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竊得之現金只有1萬2,000元等語,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竊取之確切數額為何,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應認被告竊得之現金數額為1萬2,000元,惟其中6,000元
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至其餘竊得之6,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27號
被 告 周世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世金於民國113年6月1日下午2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蕭宇翰放置於普重機車上手提袋內含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之錢包得手。
二、案經蕭宇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嫌,辯稱:伊是剛好路過就撿
到,看到裡面的錢就拿走,伊沒有竊盜等語。惟查,上開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宇翰指述明確,並有監視器檔
案、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1萬5,000元,其中9,000元部分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PCDM-113-審易-3667-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