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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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存訓 選任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 李宇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存訓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存訓(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均坦白 承認,為此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二、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駕駛汽 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後,已由告訴人友人告知 發生車禍,詎仍未留在現場協助傷者就醫、通知警察機關處 理或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罔顧告訴人生命安全,危害公共交通安全,行為實有可議, 應予非難。又被告否認犯行,所辯各情均無可採,難認犯後 態度良好,益見交通法治觀念不佳。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稍減輕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素行品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所為認定俱與卷內事證相符,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佐以原審量處之刑度,僅 較法定最低刑度多出數月而已,難認有何量刑過重等情。從 而,原審量刑在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 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有偏執一端之情,核屬法院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認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其因   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後,未停留在現場,隨 即駕車離去,所為雖有不是,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可認其犯後已見悔 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且為避免 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 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 歸社會生活正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考量為使被告能從本 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本院 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 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以期培養正確 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 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08

KSHM-113-交上訴-89-2025010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奕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奕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奕旻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 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查該次修正就被 告本案所涉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有修正 ,是應毋庸為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而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有肇事情形;㈣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㈤被告警詢中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 狀況;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0號   被   告 鄭奕旻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奕旻於民國112年9月20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5樓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應知悉其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9時1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0分許 ,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一路與漁港路口時,因未遵守交通 號誌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染酒氣,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並於同日9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奕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1-03

KSDM-113-交簡-2546-20250103-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4月2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7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2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正哲曾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8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2月30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13日12 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 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同路段與仁愛三街交岔路口時,見林冠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靠路邊行駛,陳正哲為免兩車碰撞便煞車暫 停,適有方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在陳正哲所騎乘甲機車之後方,因 方睿疏未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見狀反應不及,使乙機車之前車頭撞及甲機車之後車尾 ,乙機車因而人車倒地,方睿因此受有右下肢及雙上肢多處 擦挫傷瘀腫等傷害(方睿未對陳正哲提出過失傷害罪告訴)。 詎陳正哲於肇事後,明知方睿人車倒地後受有傷害,竟未停 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任何聯繫資 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甲機車逃離現場。嗣員 警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   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陳正哲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 ,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警卷 第1頁至第6頁,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審交訴卷第47頁至第 49頁、第85頁至第91頁,院卷第56頁、第96頁、第102頁、 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睿(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 卷第25頁至第27頁)及證人林冠宏(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 卷第25頁至第27頁)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5頁、第26頁)、現場及車損照片 (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41頁至 第4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5頁)在卷可憑,堪 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依據。從 而,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及加重與否之說明:   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乙事,檢察官並未為主張(院卷第104 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 被告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即可,附此敘明。  2.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適用:   犯肇事逃逸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車禍事故之發生,為被害人方睿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其機車 前車頭撞及被告騎乘之機車後車尾所致,已經起訴書記載明 確,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方睿: 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陳正哲(即被告):當事人疑似肇 逃離開現場,交由派出所調查。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 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有何違反注意義 務之情形,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 發生有何具體過失情節存在,應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並 無過失,而有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適用。辯護人雖以 被告係中低收入戶,且被害人所受傷勢輕微,請求諭知免刑 判決等語,然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既已知悉被害人被重機車 壓到,已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竟未停車查看協 助救護即逕行駛離,其心態顯有可議,自難以被害人受傷輕 微作為其免刑之理由,是依被告本案情節,認尚未達免除其 刑之程度,故僅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 三、原審認被告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但尚未達免除 其刑之程度,因而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時 ,已知悉被害人摔車倒地被機車壓到,可能因此受有傷勢, 卻逕自離開現場,不僅未報警或留下任何聯絡資訊,亦未將 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以致增加被害人傷勢擴 大之風險、影響公共交通安全,並加深交通事故責任釐清之 困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本 案交通事故之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自承之智 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潗,其認事用法及未諭知免刑等情,均無 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猶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諭知免刑 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 雖記載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1至12行「右足跟跟骨骨折、右髖 、大腿至小腿挫傷」部分應予刪除等文字,惟觀諸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本無「右足跟跟骨骨折、右髖、大腿至小腿挫傷」 之文字記載,是原審判決係對起訴書原無記載之文字予以刪 除,顯然此部分刪除之記載係贅載誤寫,然此誤寫於原審認 事用法之全案本旨並無影響,爰不以此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林敏惠及陳麒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02

KSDM-113-交簡上-152-202501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吉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5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5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吉達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7、9、10、附表二所示之犯 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8關於「男無 側縫二重砂織家居睡衣1件」部分更正為「男無側縫二重砂 織家居睡衣2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吉達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吉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其中所竊得之男無側縫二重砂織家居睡衣2件業已發還告訴 人,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前金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告訴人警詢筆錄2份在卷 可參。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 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竊取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7、9、10、附表二所 示之商品,均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 告訴人,業如前述,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 所犯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如更正後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男無側 縫二重砂織家居睡衣2件,業經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59號   被   告 吳吉達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吉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高雄 市○○區○○○路00號大立百貨,在「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無印良品公司)設立在該址1、2樓之門市(下稱無 印良品門市)內,先後㈠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6時許,進入無 印良品門市,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售價總計新臺 幣(下同)7,858元】,㈡於113年4月5日15時30分許,以相同 手法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售價總計9,645元),均裝入 自備黑色購物袋內得手,俟於結帳櫃檯前未將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商品取出結帳,隨即離開現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無印良品門市副理林玉珊發覺遭 竊,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 扣得上開遭竊男無側縫二重砂織家居睡衣2件(已發還林玉珊 )。 二、案經無印良品公司委由林玉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吉達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㈠、㈡之時地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部分商品之事實,惟辯稱:我精神狀態不好,我是無印良品的會員,每次買東西都有結帳,不知道為何這2次東西拿了就走,我不是故意不結帳云云。惟查,觀諸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犯案時步行及下手行竊之姿態與神情,與常人並無二致,行竊後尚可自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足認其行為時精神狀態及辨識能力並無異常,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㈡ 告訴代理人林玉珊於警詢之指述 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遭竊之事實。 ㈢ 證人陳賜福於警詢之證述 於上開㈠、㈡之時間,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吳吉達(原名吳國修)使用之事實。 ㈣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20張及影片光碟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㈡被告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㈢未 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表一: 編號 商品名稱 售價(元) 數量 小計(元) 1 附杯芬香蠟燭,花果香味/200g 690 1 690 2 附杯芬香蠟燭,木質花香味/200g 690 1 690 3 附杯芬香蠟燭,柑橘香味/200g 690 2 1,380 4 精油/日本柚子 750 1 750 5 芬香蠟燭/香橙 290 1 290 6 磁鐵夾 120 1 120 7 數位時鐘/中/附鬧鐘功能/黑色 1,559 1 1,559 8 男無側縫二重砂織家居睡衣 1,290 1 1,290 9 男棉質無側縫天竺圓領短袖T恤 250 4 1,000 10 海綿香皂盤 89 1 89 合計 7,858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售價(元) 數量 小計(元) 1 壁鐘,壁掛式CD音響用立架/銀 600 1 600 2 壁掛式CD音響/白/3A 4,980 1 4,980 3 附杯芬香蠟燭,木質花香味/200g 690 1 690 4 附杯蠟燭/旅行 690 1 690 5 芬香蠟燭/日本扁柏香味/85g 290 1 290 6 男棉質無側縫天竺圓領短袖T恤/灰 250 2 500 7 男棉質無側縫天竺圓領短袖T恤/白 250 3 750 8 男棉質無側縫天竺圓領短袖T恤/黑 250 1 250 9 柔滑女性內褲 179 5 895 合計 9,645

2024-12-31

KSDM-113-簡-4786-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士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88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0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士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第3字後,新增「因 舊鞋髒汙發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時便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難認有彌補之意。又前因販賣毒 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31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同年9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 ,本案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 科),復有洗錢、侵占及其餘毒品、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 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 見悔意,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已尋回發還被害人,損失稍 有減輕,暨被告為國中肄業,入監前無業,無人需扶養、家 境貧窮(見本院審易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 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拖鞋1雙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但已尋回發 還被害人,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886號   被   告 洪士翔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士翔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000號前騎樓處,見林祉呈所有之勃肯拖鞋1雙放在該處,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拖鞋1 雙(價值新臺幣1,6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林 祉呈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 ,始知上情,並扣得該拖鞋(已發還林祉呈)。 二、案經林祉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洪士翔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竊取拖鞋1雙,惟辯稱:我當時有幻聽幻覺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祉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拖鞋1雙遭竊之事實。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5張及影片光碟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2-31

KSDM-113-簡-3399-2024123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品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8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65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品呈犯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品呈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因 交通違規經裁處原處吊銷後,尚未重新考領,即於同年3月1 4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新興區大同一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大同一路18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 二車道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仍疏未先顯示右側方向燈,復未注意禮讓直行車 輛先行,即貿然往右變換入慢車道欲停靠路旁,適有陳香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 之慢車道行駛在周品呈所騎機車之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 機車前車頭與周品呈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陳香年 人車倒地,受有右踝扭傷併舟狀骨撕裂性骨折、左手第四指 遠端指骨創傷性截肢之傷害。周品呈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 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品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7頁、本院審交易卷第 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香年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 第6至8頁、偵卷第17至18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 、現場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被 告駕照資料、高雄市區監理所113年5月7日回函(見警卷第9 至10頁、18至34頁、偵卷第35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 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大同一路西向東車 道繪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有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 而被告與告訴人原分別騎乘在該路段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上 ,被告未先顯示方向燈,復未注意右後方直行車輛並禮讓其 先行,即貿然右偏變換車道欲靠邊停車,2車因而發生擦撞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與監視畫面翻拍 照片相符,是被告並未禮讓在慢車道上之告訴人直行機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擦撞告訴人機車,有違反注意義務 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 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又被告 前既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雖於事故發生前遭吊銷,但 對此仍當知之甚詳並應遵守,而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甚 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 ㈢、有無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係屬客觀事實,應由法院依據事證 及醫療專業機構之鑑定意見審酌判斷。又刑法第10條第4項 所定重傷害,所稱「毀敗」,係指所列感官或肢體等能力, 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 則指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 是否嚴重減損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 之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而嚴重減損,即不能謂非該項所定 之重傷害。有無毀敗或嚴重減損,除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外, 亦應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如機 能之損傷程度已達不治或難治,且對於被害人之日常生活自 理能力已產生重大影響,即構成該項所稱之重傷。查告訴人 固因本次車禍左手第四指遠端指骨創傷性截肢,且遠端指骨 部分缺損之症狀已固定,但此部分損傷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及建佑醫院2次手術後,係損失指尖3/4節,屈曲功能指 尖距手掌1公分,經門診復健治療後左手機能已改善,未達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有建佑醫院113年6月 19日及高醫113年7月31日回函及告訴人病歷在卷可參(見本 院審交易卷第49至147頁、第153至249頁),足徵告訴人所 受傷勢,尚未影響左手第四指之屈曲功能,並未使左手彎曲 、抓握等功能喪失或明顯減低,即未達於重傷之程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 行,修正後將原條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明確 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分列於第1項第1、2款,此部分雖非構成 要件之變更,惟修正後亦將原條文之「應加重」,修正為「 得加重」,賦予法院應否加重之裁量權,修正後之規定即較 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人 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對於無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需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意旨,在於行為人 漠視證照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故宜加重刑責。修正後雖已 非必然加重,但法院考量應否加重之因素並未改變。是被告 既於同年2月間已因交通違規遭裁處吊銷駕照,可見其違規 情節非輕,對其餘用路人之安全帶來一定程度危害,是否仍 然具備安全駕駛之能力已不無疑問,卻未重新考領確認符合 可安全駕駛之要求,即持續騎乘機車上路,復未善盡前述交 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終肇致本次交通事故,堪認被告對駕 駛執照重要性及交通安全之漠視程度非輕,應依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始足以 妥適評價被告罪責。 2、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此有前揭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本不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縱駕車上路亦應 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安全,卻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違 規變換車道,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嚴 重傷勢,需承受2次手術截肢及復健之痛苦,應負全部之過 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且雖於偵查 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一再爽約,迄未履行任何賠償,致 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絲毫填補,有本院調解筆錄及相關電話 紀錄在卷,難認被告有彌補損失之誠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 行尚可,暨其為高職畢業,目前待業、家境勉持(見警卷第 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 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KSDM-113-交簡-1792-20241230-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晴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113 年度交簡字第14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76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彥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伍月內,立中文悔過書壹 篇(字數含標點符號須為伍佰字以上,且內容須含對洪惠玲表示 歉意之文字)。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陳彥晴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院卷第37、69-70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 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調查審理,至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 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 名:  ㈠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詳如附件)。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賠償告訴人洪惠玲之相當意願,但 無法與告訴人在賠償金額達成共識,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 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 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已敘明被告具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減刑規定之適用,於量刑部分再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交通事 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勢,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 與告訴人對於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 賠償,兼衡其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一切具體情形,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是原審就本件被告犯行,除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予 以減輕其刑,量刑部分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加 審酌,並無逾越法定刑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則原審判決科刑 部分尚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不慎駕駛誤 觸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另被告固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然參諸本件歷次調解紀錄表(偵 卷第27、29頁,院卷第64頁),此係因雙方未能就告訴人於 歷次調解程序請求之60萬元、50萬元、120萬元賠償數額達 成共識,而以被告現為在學學生之經濟資力而言,被告願意 以(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10萬元金額賠償告訴人(院 卷第73頁),並於歷次調解程序均遵期到場,堪認被告仍具 賠償告訴人之誠意,亦非無以行動彌補自身所為肇致損害之 相當意願。基於上情,考量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戒慎駕駛、警惕行事而無再犯之虞,而倘被告經諭 知緩刑,仍未因此剝奪告訴人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告訴人 尚能循已於原審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賠償(院 卷第19頁),再衡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認因被告尚未 賠償告訴人、如給予緩刑宣告應附帶條件等意見(院卷第74 頁),本院是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且為 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行車觀念,認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5月內,立如主文所 示條件之悔過書,以期真切反省自身過失行為之不當,並藉 以表達對所為造成告訴人傷勢之真摯歉意。倘被告未遵期履 行上開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暨執行原宣 告之刑,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2024-12-30

KSDM-113-交簡上-230-2024123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政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9頁)、被告林政 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6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 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 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且事後雖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然未依約給付(見本院審交易卷第99至101頁 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 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4號   被   告 林政儒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儒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 區平和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平和南路交岔路口, 欲左轉平和南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道路無照明,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適有何金鈕騎乘 腳踏自行車,沿平和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 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何金鈕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遠端 橈骨骨折之傷害。林政儒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 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金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政儒接受交通警察談話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何金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2-30

KSDM-113-交簡-2800-20241230-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瓊云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6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42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瓊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得 僅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上訴人明示 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㈢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瓊云(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本院卷第45、46頁),依上開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㈣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 決所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業與告訴人蔡博程、蔡騰煬(下合稱蔡博程2人)調解成 立;  ㈡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上訴部分:   1.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如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原審業於理由內,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所致損害,及犯 後坦承,惟未與蔡博程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其智 識、家庭狀況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今原審既業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詳酌重要之量刑因子 ,尚難逕認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量刑權限之情事。 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   ⑶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部分: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蔡博程2人於本院審理時, 以新臺幣343,851元達成調解,復已全數支付等端,有調 解書、賠案領款狀況查詢表、匯款交易明細、本院電話紀 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67、71頁)。   2.又本件除蔡博程2人具狀懇求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59、6 1頁)外,公訴人亦表示如被告全數賠付蔡博程2人,對是 否給予緩刑無意見(本院卷第50頁)。   3.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應知悔悟而可自我警惕。是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017900號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84號 偵卷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29號 原審卷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7號 本院卷

2024-12-27

KSDM-113-交簡上-187-20241227-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4 月16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8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193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奕學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所示之 負擔。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 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 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 上訴人即被告陳奕學明示只對原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見交簡上卷第112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不在本 件之審判範圍。 二、上訴論斷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梁O惠達成調解成立,請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雖已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各相關事項。然被告於本院第二 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2萬元,有 本院調解筆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在卷可憑,此有利於被告 之量刑事項,為原審所不及審酌,被告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理應謹慎注意並確實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 貿然右轉彎,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 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影 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12萬元,足認被告確有以實 際行動填補告訴人損害以表悔意之誠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107頁) ,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且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警惕,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重視法規範秩序,敦促其 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犯,並確保被告履行調解條件,以維 告訴人權益,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併應課以一定程度 之緩刑負擔,爰衡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上開犯後態度、 所成立之調解條件、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附 件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73號調解筆錄之履行 條件第1項): 陳奕學應給付梁O惠34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 償基金之補償金,含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 失),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梁O惠指定帳戶,給付日期分別為:㈠ 10萬元,於113年9月10日以前給付。 ㈡24萬元,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4期, 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 ,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27

KSDM-113-交簡上-11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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