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俐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2611號、113年度偵字第265號、第563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時間
、方式給付賠償金。
事 實
一、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
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已預見使用人
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帳、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下午4時23分許,至彰化
火車站,將其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數位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置放於火車站內儲物櫃22
0櫃7號門,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及該儲物
櫃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檸檬」之人(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檸檬」),以此方式將本案
帳戶提供與「檸檬」使用。嗣「檸檬」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
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詳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旋遭「檸檬」轉匯入其他金融帳戶
再提領一空,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檸檬」詐欺如附表編號
1至3之人,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戊○○、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
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
3、90、92至9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
出租帳戶貼文截圖、儲物櫃220櫃07門收據、身分證及連線
銀行金融卡翻拍畫面、LINE BANK 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各
1份(偵12611卷第105至173頁)及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
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如有犯罪所得,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後方得減刑。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因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12611卷第103頁),至審
判中方自白幫助洗錢犯行,雖無證據有犯罪所得,但仍無從
適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但不論修正前、後均有幫助犯
減輕規定(得減)之適用。是被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整
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31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我在臉書上找到社團跟我說租借帳
戶可以拿到一筆錢,我沒有看過「檸檬」本人,我只知道他
是「檸檬」;我知道金融帳戶不應當隨意交付他人使用;我
之前是作業員、服務業,薪資大約2萬4千元到2萬6千元,我
知道只要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便可賺得24萬元的報酬並
不合理,在提供本案帳戶前也知道帳戶可能會被拿去做詐欺
或洗錢等語(本院卷第40至42、92至93頁),可知被告係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存在堅強信任關係之人。再者,被告
於104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檢警機關偵辦
,最終遭不起訴處分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39
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12611卷第89至93頁)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堪認被告並非第一次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前案雖經不起訴,但被告依其工
作經驗及前案經歷,其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使用後,其實際上已無從控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
,他人極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
而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助
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被告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檸檬」使用,對於本案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有助
於「檸檬」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
檸檬」可能會以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術,是縱使「檸檬」
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被告也僅應論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
普通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檸檬」詐欺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3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
檸檬」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因涉犯刑
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參以本案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
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共87,389元之犯罪情節,及被
告與3位告訴人均達成調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依調
解筆錄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本院卷第47至58頁
)及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1份(本院卷第97至101頁)為據,
堪認被告已有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行為。復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檢察官、被告
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95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可。被告一
時失慮犯下本案,但嗣後已與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均達成
調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表示被告若履行調解筆錄達一定金額
(詳見附件),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3份(本院卷第47至58頁)及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1份(本院
卷第97至101頁)可參,足認被告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
,已見悔意,信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有所警
惕,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上
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督促被告確實依
照附件調解筆錄之條件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照附件調解筆錄所示時間、方式向
告訴人支付賠償金,以觀緩刑後效。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
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
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㈡查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遭詐欺後經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
,雖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不詳人
士轉匯或直接提領一空,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
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
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偵12611卷第103頁),卷內復乏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卷證出處 1 乙○○ 112年9月13日下午4時許 於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11分許匯款38,067元至被告甲○○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檸檬」於左列時間偽稱係蝦皮買家及蝦皮LINE客服,向乙○○佯稱因其蝦皮帳戶未開通,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 ⒈告訴人乙○○112年9月14日之警詢筆錄(偵12611卷第15至1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12611卷第37至38頁) ⒊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通話紀錄、蝦皮購物APP畫面截圖1份(偵12611卷第49至51頁) 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12611卷第21至31頁) 2 戊○○ 112年9月13日下午5時許 於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11分、12分許,分別匯款9,989元、9,345元至本案帳戶 「檸檬」於左列時間偽稱係網路買家及賣貨便客服,向戊○○佯稱因其蝦皮帳戶未開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 ⒈告訴人戊○○112年9月13日之警詢筆錄(偵265卷第64至6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偵265卷第66頁) ⒊告訴人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金融卡及身分證翻拍、匯款交易畫面截圖1份(偵265卷第73至88頁) 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12611卷第21至31頁) 3 丁○○ 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3分 於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3分許匯款29,988元至本案帳戶 「檸檬」於左列時間偽稱係蝦皮買家及蝦皮LINE客服,向丁○○佯稱因其蝦皮帳戶未開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⒈告訴人丁○○112年9月13日之警詢筆錄(偵563卷第15至1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563卷第23至24頁) ⒊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蝦皮購物訂單凍結通知畫面截圖1份(偵563卷第27至29頁) 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12611卷第21至31頁)
附件: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78、479、499號調解筆錄
ULDM-113-金訴-242-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