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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原交簡附民字第14號 附民原告 林義恩 附民被告 田雅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86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1

TYDM-113-桃原交簡附民-14-20241031-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國萍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與代號AE000-H11204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前素 不相識,緣A女受友人乙○○邀約,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中午12 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友人家餐敘,因而 與在場之庚○○相識,於同⒂日13時22分許,餐會結束後,A女 準備自2樓離開之際(起訴書誤繕為「自2樓走往1樓之際」 ,檢察官已於本院113年10月21日審理期日當庭更正),詎 被告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直接以擁抱方式 靠近A女,將其身體貼住A女之胸部,並將頭貼在A女頸部, 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 二、案經A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年籍資料之遮隱: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參之同法第2 條第1項「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 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 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之規定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應屬本條項所稱 之特別法之罪,亦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因此,本判決對於告訴人即證人A女(下稱A女)之姓 名、人別身分資料,依法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審原易卷第43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 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並未刻意 碰觸A女的身體,職務報告寫說「端菜時不小心碰觸到A女右 肩」是不小心,致贈水果禮盒給A女是應長官要求,帶誠意 過去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案僅有A女 單一指述,且A女指述與當天其他在場證人所述不符,性騷 擾申訴行政調查資料未若司法調查程序嚴謹,無得據為認定 被告有對A女為性騷擾之證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對A女為性騷擾之行為,業據A女迭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是第一次見到被告 ,聚會結束時,我要離開了,在還沒轉身,被告就起身對我 握手而且還跟我抱一下,我當下就覺得不舒服,正要轉身下 樓時,被告又再抱一次,貼我的胸部,頭還放在我的脖子, 我很生氣當場想飆罵,但忍住了,我有感到心裡非常不舒服 ;我當時不認識被告,被告是主要準備料理及做菜,大約到 13時21、22分左右,我們要離開,被告就過來,我以為他是 要跟我握手,結果他就輕輕抱住我,當下我想說他也只是輕 輕抱,我就想說算了,之後他又再次抱我一次,並且將身體 貼在我的胸部上,並將頭貼在我的脖子上,我整個嚇到,而 且我非常的不舒服;大概下午1點22分的時候我們要離開, 我也站起來了,乙○○和副主委(丁○○)離樓梯比較近,乙○○ 第一個先下樓梯,然後被告從他的位置站起來走到我前面, 我本來以為他要握手,結果沒有,他稍微把我抱了一下,我 本來想說算了,然後我轉身正要往樓梯那個地方,因為副主 委在我左側,他也要下樓梯,然後又有桌子,所以我被擋住 了,被告動作更快,又把我抱、第二次抱的更緊,頭還放我 脖子,我嚇到了,我真的很想踢他,但是說實在,我力氣也 沒有人家大,我當下很生氣,但也很害怕,想說先自己平安 離開那裡再說等語(見他字卷第26、48頁,原易卷第119、1 20頁),且互核相符。綜觀A女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所為之證述,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如何遭被告性騷擾之過 程,均能具體描述且所述基本事實大致相同,若非A女親身 經歷且有此受害經驗,實無為如此詳盡之證述,且A女提出 告訴,尚須承受遭人性騷擾而名譽受損之身心壓力,而A女 與被告於事發當天初次見面,此亦為被告所肯認,雙方並無 仇隙或利害關係,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或刑法 第228條第2項之罪,均非重罪,果非真有遭受性騷擾,當無 甘冒刑法所定偽證及誣告罪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責,無 故設詞誣陷被告,並耗費心力、時間對被告提出性騷擾申訴 、刑事告訴而製作相關調查、偵訊筆錄,復於本院審理時出 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之必要;再審諸A女係被告性騷擾犯行 之被害人,其所為證詞未因己身為犯罪被害人,即刻意誇大 不實、偏頗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則A女前開證詞自應有 相當之可信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9月4 日龍警分防字第1120024472號函暨函附A女之性騷擾事件申 訴書、陳情案件登記表、訪談紀錄表、現場平面圖、桃園市 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6月14日桃家防字第11 20011967號函暨函附會議紀錄、桃園市政府第RS00000000號 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傳聞證據原則上固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惟如具備可   信性之情況保證及證據之必要性者,在學理上及比較法上均   容許作為證據使用。例如證人轉述他人於案件發生時或甫發   生後,在案件發生現場或附近所為關於親身經歷案件情況之   陳述,因出於原陳述人新鮮之記憶,觀察上鮮有錯誤,所陳   述之資料恆為感情之自然流露而罕虛偽之虞,自可採為傳聞   之例外。再者,證人事後聽聞被害人陳述被害過程時之神情   、表態等,係親自經驗、知覺之客觀事項,雖與主要待證事   實無關,惟亦能作為法院判斷被害人陳述與其自述被害後之   受創心理反應,及與事實是否相符之供述憑信性資料。查證 人乙○○雖未親自見聞A女遭被告性騷擾之經過,然A女於遭侵 害後所表現之神情狀態與反應,仍得作為判斷A女有無受害 之佐證資料。本院參諸證人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A女是 在當天下午15、16點左右跟我說這一件事,A女跟我說被告 嘴唇已經快接近他的耳根,應該是用抱的,我有問A女當時 為何不大聲講話或是叫我上去,A女說我人在樓下了,他不 好意思;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A女那天下午到辦公室氣沖 沖跟我說被告對他性騷擾的事,A女那天是第一次見到被告 等語(見原易卷第106、108至109頁),足認證人乙○○結證 之事實,乃其與A女對話時所觀察到A女之情緒及行為表現, 且該對話及觀察所見,既係其親身經歷與見聞之事,其就該 部分事實作證,自非所謂傳聞。又證人乙○○前開證述A女之 情緒反應,實與一般遭受性騷擾之被害人所可能外顯之情緒 反應相符,益徵A女前開證稱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性騷擾等節 ,確屬信而有憑。復據A女證述其何以未在案發現場反應遭 被告性騷擾乙事,A女證述當下僅想讓自己平安回去,如果 在車上講一定會發飆、一定會很生氣,且因其與證人丁○○有 工作上往來,故未在返回辦公室途中表示遭被告性騷擾乙事 (見原易卷第124、125、188頁)。衡以A女顧慮其自身安全 及工作安穩之情形下,選擇先將情緒壓抑,當場不為激烈之 反應,始隱忍至是日下午返回辦公處所後,私下向證人乙○○ 表達其主觀感受,尚符合情理,殊難僅以A女未即時向他人 求助或未採取其他自保方式等節,逕認A女證述不實。  ㈢至證人丁○○、己○○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未看到被告性騷擾A 女之行為(見原易卷第78、116頁);然據A女證述被告行為 當時,證人丁○○當時已轉身下樓,證人己○○已未在場(見原 易卷第120頁),故證人丁○○、己○○所為前開證述內容,核 與常情無違,無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另證人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並未看到被告抱 A女之行為,也沒有發出制止被告行為之「欸」口語聲等情 (見原易卷第86、93頁)。惟觀之證人戊○○、甲○○與被告本 為舊識,而渠2人則均係當日始首次見到A女,此並為渠2人 證述在卷,是渠2人所為證詞容有偏頗、迴護被告之風險, 尚難憑採。  ㈣綜上,本院審酌A女若非確有遭被告性騷擾之情形,且於事發 當日下午向證人乙○○傳達其遭性騷擾因而情緒氣憤之主觀感 受,適足以與A女之指訴互為補強,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 詞,無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   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   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復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除性 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 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 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或性 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達於妨 害性意思自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乘A女未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 未經A女同意,以前揭方式對A女身體為不當碰觸,顯已破壞 A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 和狀態,被告為短暫偷襲式觸摸行為,參酌前揭所述,應屬 性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被告將其身體以擁抱方式靠近A女、貼住A女胸部,並將頭部 貼在A女頸部,均係基於同一性騷擾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相同地點,對同一被害人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 而包括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性騷擾行為對被害人而言將 造成莫大之身心創傷,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於案發當日為 初次見面,竟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嚴 重侵害A女之身體自主權,並對A女身心造成影響,心中留下 陰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所為實應與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迄未能獲得A女之諒解 ,未見被告省思己身行為對A女法益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嚴重 性,難以由犯後態度給予被告有利認定,衡酌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資 料,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性騷擾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情形下 ,綜合斟酌各量刑因子後,認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中度刑左 右予以考量,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0-31

TYDM-113-原易-59-20241031-2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瑱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吳明瑱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2日10時2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北 龍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遇有行人穿越 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日間自 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黃郭秋 月自北龍路往中正路方向路旁走出欲穿越北龍路(由西往東 方向穿越),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若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 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黃 郭秋月走出之位置距離附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未滿100公尺 )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越,即貿然自路旁走出而進入車 道,旋即遭吳明瑱所騎乘機車撞擊倒地,致受有腹腔內出血 併出血性休克、骨盆不穩定性骨折併腹腔內出血、第12胸椎 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併椎體塌陷(塌陷約70%)、左足外 踝骨折及腦震盪併後腦血腫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翌⑶ 日5時39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郭秋月之子黃永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暨該署檢察官 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吳明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參交訴卷第3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黃郭 秋月之子黃永遠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 驗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 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包括機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案發時未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WebS 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參相字卷 第51頁、交訴卷第43至45頁),然其當知悉且應確實遵守前 揭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又被害人 因本件事故倒地,受有腹腔內出血併出血性休克、骨盆不穩 定性骨折併腹腔內出血、第12胸椎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併 椎體塌陷(塌陷約70%)、左足外踝骨折及腦震盪併後腦血 腫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於112年4月3日5時39分許,因創 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前已敘明,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過失致死 罪。   ㈢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本案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一、吳明瑱無照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 暫停讓路口穿越之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行人黃郭秋 月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 ,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越道路,為肇 事次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 月13日桃交鑑字第1120008276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桃市 鑑0000000案,參偵字卷第43至48頁)在卷可憑,益徵被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雖有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若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 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 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 越道路之過失,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暫停讓路口穿越之行人先行之過失,尚不能因被害 人與有過失,即得解免其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 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 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 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 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 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 處罰行為;然修正前規定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 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案發時被告未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其竟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自屬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之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 失致人於死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警方獲報抵達現場,被告留在現場 並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有被告警詢筆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4、45頁)。是 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案犯行前, 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參以其事後無 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之情,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 其所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依法本不得駕車上路,而其無照駕車上路,更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輕忽交 通安全,肇使本案交通事故,致生被害人死亡此一無以彌補 之憾事,更令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犯罪所生危 害非屬輕微,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歷經偵、審程序均能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 害,再衡以被告於111年4月間,即曾有因無照駕車過失傷害 之刑事犯罪紀錄(參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250號刑事簡 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交訴卷第15、23 頁),其未能深切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暨其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過失情節與違反義務程度及於警詢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偵查起訴,檢察官郭印山、張建偉、陳寧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31

TYDM-113-交訴-51-20241031-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29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506、45004號、113年度偵字第4365號 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97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哲翔與傅婷芳(業經本院判決處徒刑確定)原為男女朋友   ,其等均能預見倘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   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   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各   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   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由許哲翔要求傅婷芳先於民國111 年6月7日前之   某時許,以傅婷芳為代表人設立「翔輝水電有限公司」,並   於111年6月7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復於111 年8月12日以   該公司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   9530號,下稱本案帳戶),同時辦理網路銀行功能及約定轉   帳,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款卡、提款密碼、印鑑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與許哲翔,由許哲翔將上開本案帳戶資料交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   所示帳戶,繼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等帳戶內之款項轉   匯至本案帳戶,續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哲翔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本次修正( 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係將現 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 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 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 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 錢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 刑法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雖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 而此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 職是,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仍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而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被告行為後之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6日至113   年8月1日間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   間時法增加「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較   為嚴苛;嗣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行為   人以此減刑之前提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犯   罪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簡言之,就前述關於   自白之法定減刑事由而言,以被告行為時法對其較為有利。 是被告固然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洗錢犯行,依被告行為 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應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末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 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 罰為由,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 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上開新增條文,係針對 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 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 ,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 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屬新增刑事處罰規定(下稱 非法交付帳戶罪)。準此,我國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 未將洗錢犯意列為主觀要件,非可逕視為洗錢之預備犯,但 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前 置處罰、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以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 充。上開條文之增訂,應無除罪化問題。其性質非特別規定 ,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為舊法所無之犯罪,依罪刑法定原則 ,並無溯及適用之效力,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可供參照)。本案依罪疑唯輕 有利被告解釋原則,認被告行為係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所為,是被告為犯行時,既無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依上開說明,其就本案所為當無前揭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以供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 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 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 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 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 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 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業如前述),並依法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 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顯已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並未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 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 (參刑法第38條之2修正說明)。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法官問: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無拿到任何報酬 ?)對方有先給我錢,但金額我忘記了,沒有多少,對方是 當面給我現金,金額有七、八千,但沒有破萬」等語(見金 訴緝卷第100頁),堪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至少獲得 新臺幣8,000元報酬,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 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審酌本案洗錢之財物已遭轉匯而未查獲,且被告非居於主導 本案詐欺、洗錢犯罪地位,其並未經手洗錢之財物,為免過 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晟哲、楊挺宏、李廷輝 、邱偉傑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冠蓉、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匯時間及金額 相關證據 ㈠ 鄭蕙璇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25日8時21分許起,向鄭蕙璇推介投資管道,佯稱匯款後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鄭蕙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26日15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劉偉彰之合庫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6日15時14分許,轉匯140萬1,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本案帳戶。 ⑴被害人鄭蕙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鄭蕙璇所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投資平台擷取畫面。 ㈡ 王銘泓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初起,向王銘泓推介投資管道,佯稱匯款後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銘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30日10時32分許,匯款20萬元,至林子堯之永豐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30日10時48分許,轉匯34萬1,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本案帳戶。 被害人王銘泓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 郭航英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初起,向郭航英推介投資管道,佯稱匯款後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郭航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8月30日10時31分許,匯款14萬元,至林子堯之永豐銀行帳戶。 被害人郭航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 傅淑玲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間起,向傅淑玲推介投資管道,佯稱匯款後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傅淑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9月1日10時57分(112年度偵字第24597號併辦書誤載為25分)許,匯款120萬元,至杜順興之土地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日11時1分許,轉匯12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被害人傅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傅淑玲所提供之匯款單據。 ㈤ 許慶杭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初起,向許慶杭推介投資管道,佯稱匯款後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慶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9月1日11時45分許,匯款13萬6,000元,至劉力丞之第一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日12時58分許,轉匯50萬258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本案帳戶。 ⑴被害人許慶杭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許慶杭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匯款單據。

2024-10-31

TYDM-113-金簡-306-20241031-1

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60號 附民原告 AE000-H112046 附民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113年度原易字第5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0-31

TYDM-113-原附民-160-2024103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VAN CHUNG(中文名:陶文中、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韓瑋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 5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DAO VAN CHUNG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DAO VAN CHUNG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⒉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⑵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⑶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屬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然被告係於 本院113年9月30日審理時,始自白犯罪,自無前開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其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 刑為輕,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 適用之。   ⑵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 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 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 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自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就其所犯洗錢 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坦承洗錢犯行,依上所述,被告不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被告 所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施以 詐術,惟其駕車搭載車手領取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游,主觀 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足認 被告與VU TIEN MANH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犯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 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⒉被告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分別所犯各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駕車搭載詐欺集團車手提領 贓款,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 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 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 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 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賴育祺、 廖川驍、王志強3人均經本院調解成立,且被告已分別先行 賠償告訴人3人各新臺幣5,000元,履行期均尚未屆至,有本 院113年10月28日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4 頁),犯後態度尚佳,參以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並 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復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 受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主 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 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 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DAO VAN CHUNG自陳本案犯罪行為獲得報酬4,000元等語( 見金訴卷第94頁)且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車牌號碼BBK-3539號自用小客車1輛,係被告所有且用 以搭載車手領取贓款所用之交通工具,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7、233頁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 訴人匯款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 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上游,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並非 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案「洗錢行為客 體」即遭洗錢之上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且依卷內資料, 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偵查起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55號   被   告 DAO VAN CHUNG (越南籍)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2樓之1(5號房)            (現羈押在法務部○○○○○○○○)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O VAN CHUNG與VU TIEN MANH(越南籍,所涉詐欺取財等 罪嫌,由員警另行追查)、不詳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經過欄位所載 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王志強、賴育祺、廖川驍,致王志強 、賴育祺、廖川驍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YUCE SRI WULAN(印尼籍, 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由員警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 案偵辦)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YUCE SRI WULAN郵局帳戶),DAO VAN CHUN G再依VU TIEN MANH之指示,於民國113年6月3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自臺 中抵達桃園,而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 ,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將得手款項回繳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使王志強、賴育祺、廖川驍遭詐騙之款 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案經王志強、賴育祺、廖川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DAO VAN CHU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DAO VAN CHUNG所有車輛,於113年6月3日,前揭車輛均由被告DAO VAN CHUNG本人駕駛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DAO VAN CHUNG 依其友人VU TIEN MANH之指示,於113年6月3日,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之人從臺中前往桃園,並於同日夜間,將該不詳之人載往嘉義,進而獲有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DAO VAN CHUNG將其與友人VU TIEN MANH、上揭搭乘其車輛之不詳之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全數刪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志強、賴育祺、廖川驍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王志強、賴育祺、廖川驍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YUCE SRI WULAN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王志強、賴育祺、廖川驍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同上 4 YUCE SRI WULAN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王志強、賴育祺、廖川驍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YUCE SRI WULAN郵局帳戶,旋經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歷史查詢資料、過戶登記查詢資料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DAO VAN CHUNG所有車輛之事實。 6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於113年6月3日,搭乘被告DAO VAN CHUNG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7 被告DAO VAN CHUNG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DAO VAN CHUNG接獲員警通知到案說明後,與其友人VU TIEN MANH聯繫討論如何應對,並按討論結果向員警為不實說明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DAO VAN CHUNG固坦認於113年6月3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之人從臺中前往桃園,並 於同日夜間將該不詳之人送往嘉義,進而獲有4,000元報酬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不知道當天載的人是 詐欺集團成員,也不知道該人去超商領錢等語。惟查,被告 自承於113年6月3日駕車搭載該不詳之人結束行程後,旋將 手機內相關對話紀錄盡數刪除,而有湮滅事證之客觀情事, 復於113年6月14日為警通知到場說明時,謊稱其於113年6月 3日將車輛出借與友人,其並非該日之車輛駕駛等語,企圖 脫免責任、誤導偵辦方向,且觀之被告手機內與其友人VU T IEN MANH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係於接受詢問前與其友 人先行討論因應方式,始為相關不實陳述,足認被告有預先 勾串供詞之情,復再量及被告駕車搭載之人確為詐欺集團提 款車手,衡諸常情,提款車手為了避免日後遭到追查,如有 搭車需求,多會採取分段、隨機叫車方式,而應無整日包車 徒增遭指認之風險的可能,然本件提款車手於113年6月3日 提領詐欺贓款之過程,卻係整日均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並 無任何變換,是就前揭客觀情事以觀,足認被告否認為共犯 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DAO VAN CHUNG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對於上揭犯行,與VU TIEN MANH、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均從一重依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 意個別,行為互異,被害人有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實 施上開行為獲有4,000元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王志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28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王志強聯繫,誆稱無法在被害人王志強之網路賣場下單交易,須依指示辦理始能完成網路交易所需之認證等語,致被害人王志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12時25分 2萬9,985元 YUCE SRI WULAN郵局帳戶 113年6月3日12時28分至12時33分 桃園市○○區○○○00○00號統一超商 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計8萬元) 2 賴育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賴育祺聯繫,誆稱無法在被害人賴育祺之網路賣場下單交易,須依指示辦理始能完成網路交易所需之認證等語,致被害人賴育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12時29分、同日12時30分 4萬9,986元、3萬9,123元 113年6月3日12時37分至12時40分 桃園市○○區○○○00○00號全家超商 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計6萬9,000元) 3 廖川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廖川驍聯繫,誆稱無法在被害人廖川驍之網路賣場下單交易,須依指示辦理始能完成網路交易所需之認證等語,致被害人廖川驍陷於錯誤,將其友人幸銘泰之姓名、生日、臺灣銀行帳戶帳號、手機號碼、簡訊驗證碼等個人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幸銘泰之前揭個人資料申用台灣Pay行動支付帳戶,並於右列時間匯款至YUCE SRI WULAN郵局帳戶 113年6月3日12時31分 3萬元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 附表編號1 DAO VAN CH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件起訴書 附表編號2 DAO VAN CH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件起訴書 附表編號3 DAO VAN CH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含SIM卡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廠牌:納智捷、出廠年月:2015年1月) 1輛 含鑰匙

2024-10-31

TYDM-113-金訴-1091-202410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晏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晏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晏慈前在陳文卿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財春門市擔任店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18日14時21分許起至同⒅日15時25分許間,接續 在上址門市內,使用ibon機臺購買Apple Store點數並列印 單據,再持單據至櫃檯收銀機刷錄條碼,然未實際支付應付 款項,即在收銀機電腦點選結帳,以此方式接續將「結帳」 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 得紀錄,並傳送交易成功之訊息予第三方支付平臺公司,進 而取得89張點數卡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3萬元之網路點 數(詳如附表),陳晏慈因而獲得免於支付53萬元之不法利 益。嗣陳文卿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訴字卷第28、33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得利罪。  ㈡被告接續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櫃臺收銀電腦設備列印遊戲 點數,而未支付款項之不正方法,將虛偽繳清費用資料輸入 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一行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企圖不勞而獲,利用至超商工作之機會,以電腦設備製作 不實之財產權取得紀錄而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違背誠信 及職業道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不法利益之數額暨其自 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案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 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上開規定反面 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然此部分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責,如 被告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需待本案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之,併予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 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被告所犯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潘冠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43號   被   告 陳晏慈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送達: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晏慈於陳文卿擔任店長之統一超商財春門市(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任職店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而取得不法利益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4時21分許起至同日15時25 分許間,在上址門市店內,使用ibon機臺購買Apple Store 點數並列印單據,再持單據至櫃檯收銀機刷錄條碼,然未實 際支付應付款項,即在收銀機電腦點選結帳,以此方式接續 將「結帳」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 財產權之取得紀錄,並傳送交易成功之訊息予第三方支付平 臺公司,進而取得89張點數卡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4萬 元之網路點數(詳如附表),陳晏慈因而獲得免於支付54萬 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陳文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晏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明知並未支付應付款項54萬元,仍擅自刷錄單據條碼並操作結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卿即上址門市經理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點數卡收據。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嫌。被告於上揭時、地 數次刷錄單據條碼並操作結帳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 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前揭以ibon機臺購買App Store 點數後,再持至櫃檯收銀機刷錄條碼佯以付款結帳之行為, 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乙節。惟查,統一 超商設置ibon機臺,提供消費者各類儲值、繳費、購買遊戲 點數等服務,其操作方式係由消費者點選所需商品或服務, 設備自動列印書面明細後,消費者仍須持以結帳,經刷錄明 細條碼後,始得經由個人設備登錄密碼等方式,取得該商品 或服務。則被告以上開機臺購買App Store點數,其操作過 程與一般消費者無異,無從因其店員身分逕行取得所購買之 點數,是其所為核屬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 得紀錄得利之行為,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 二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 附表: 編號 發票字軌號碼 購買時間 (112年10月18日) 金額 (新臺幣) 1 ST-00000000 14時21分許 3萬元 2 ST-00000000 14時33分許 2萬元 3 ST-00000000 14時37分許 3萬元 4 ST-00000000 14時42分許 3萬元 5 ST-00000000 14時47分許 3萬元 6 ST-00000000 14時48分許 3萬元 7 ST-00000000 14時52分許 3萬元 8 ST-00000000 14時53分許 3萬元 9 ST-00000000 14時58分許 3萬元 10 ST-00000000 15時00分許 3萬元 11 ST-00000000 15時08分許 3萬元 12 ST-00000000 15時09分許 3萬元 13 ST-00000000 15時10分許 3萬元 14 ST-00000000 15時11分許 3萬元 15 ST-00000000 15時22分許 3萬元 16 ST-00000000 15時24分許 3萬元 17 ST-00000000 15時23分許 3萬元 18 ST-00000000 15時25分許 3萬元 附表: 編號 發票字軌號碼 購買時間 (112年10月8日) 金額 (新臺幣) 1 ST-00000000 14時21分許 3萬元 2 ST-00000000 14時33分許 2萬元 3 ST-00000000 14時37分許 3萬元 4 ST-00000000 14時42分許 3萬元 5 ST-00000000 14時47分許 3萬元 6 ST-00000000 14時48分許 3萬元 7 ST-00000000 14時52分許 3萬元 8 ST-00000000 14時53分許 3萬元 9 ST-00000000 14時58分許 3萬元 10 ST-00000000 15時00分許 3萬元 11 ST-00000000 15時08分許 3萬元 12 ST-00000000 15時09分許 3萬元 13 ST-00000000 15時10分許 3萬元 14 ST-00000000 15時11分許 3萬元 15 ST-00000000 15時22分許 3萬元 16 ST-00000000 15時24分許 3萬元 17 ST-00000000 15時23分許 3萬元 18 ST-00000000 15時25分許 3萬元

2024-10-31

TYDM-113-訴-852-2024103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月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8時36分許」,更正為「8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月裡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筆錄及擷取畫面」。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 承犯行,所竊得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5頁)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 ,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 表示希望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01號   被   告 林月裡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月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4月20日8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0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 蘆竹大竹店,徒手竊取店內江壘宇所管領之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148元之萬歲牌燕麥堅果飲1包、香菇1包及洋蔥1顆 後,藏放於隨身之黑色手提袋內,僅就其他部分商品結帳, 離去時因觸動警鈴,而為店員攔阻,經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江壘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月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我有1包香菇沒有算到,我是忘記,真的不是故意要偷 東西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江壘宇於警詢 時指訴歷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 器影像翻拍畫面9張在卷可證,且被告曾因購買水果漏未結 帳而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被告經此教訓,應當更為警惕,而本件案發當時,被告既然 有使用店家所有之手推車及菜籃購物,理應將所欲購買之物 品置入菜籃中,其卻捨此而不為,反特意將上開物品放入黑 色購物袋內,難認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其所辯顯不可採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1

TYDM-113-桃簡-1895-202410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清緯 選任辯護人 莊仲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清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 應依附件所示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O四七號調解筆錄 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 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關於偽造「梁景霖」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   事 實 一、梁清緯因亟需資金周轉而向陳璋旭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 元,梁清緯明知其父親梁景霖並未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或擔 保其債務,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未經梁景霖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前某時許,在 桃園市某不詳地點,冒用其父親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發票人欄位內,除簽署自己姓名外,另擅自偽簽「梁景霖」 之署名1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由梁景霖擔任共同發票 人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再將本案本票交付予陳璋 旭收受,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璋旭、梁 景霖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嗣清償期屆至,梁清緯無力 還款,陳璋旭遂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111年度票字第1491 號)准予強制執行,梁景霖知悉後向本院提起民事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訴訟(111年度壢簡字第1163號),陳璋旭始發 現梁景霖並非本票共同發票人,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璋旭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梁清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 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璋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證人梁景霖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院111 年度壢簡字第1163號民事卷宗、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均為 影本)及扣案之本案本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 證券罪。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梁景霖署名,係偽造有價證 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另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 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 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判決參 照),是被告持偽造之本案本票向告訴人行使之行為,為意 圖供行使而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所謂犯罪之情狀者,係指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 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需資金周轉,一 時失慮,未徵得其父親梁景霖同意或授權,而偽造如附表所 示之本案本票,且告訴人於收受本案本票後並未流通,尚未 對市場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實與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 之經濟犯罪者,僅為滿足個人私慾,即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 販賣或詐騙之情形,尚屬有間;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給付50萬元予告訴人,且被告 已於113年7月5日匯款首期應給付款項10萬元至告訴人指定 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在 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 定刑最低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且不符合罪刑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達其借款之目的,即率爾冒用其父親名義而 簽發本案本票,並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妨害有價證券之正 常流通及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顯具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業如前述,兼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   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以調解給   付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參本院卷第166 頁   ),是自被告目前生活狀況與經濟能力為整體評價後,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為   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   而心存僥倖,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常保警惕之心,併依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即本院11   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47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款履行。被   告如違反前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原宣告之緩刑即得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亦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 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 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 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 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 ,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 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由被告以其個人名義為發票人 部分,被告仍應對於本票文義負責,然就其偽造以「梁景霖 」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是就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梁景霖」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自應依 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 被告在本票上偽造「梁景霖」之簽名1枚,係屬偽造「梁景 霖」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沒收偽造「梁 景霖」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為沒收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 告以自己名義為發票人而屬有效票據部分,並不受上開宣告 沒收之影響,不在沒收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陳寧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本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共 同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偽造之署押 TH897987 (起訴書誤繕為 YH897987) 梁清緯 梁景霖 90萬元整 110年9月15日 未填載 偽造「梁景霖」之簽名1枚 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47號調解筆錄

2024-10-31

TYDM-113-訴-204-2024103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竟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竟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 中隊警員承認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進而接受後續司法裁判,堪認 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本案路段 時,不慎肇事,造成告訴人余玟興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有遵期給付第一期賠償 金額,此有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598號調解筆錄、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95頁、本院卷第17頁),另參以被告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查被告於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後坦承犯罪,並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等 語,有上開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知悔悟,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 自新。又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能依約 履行本院調解筆錄內容,以確保其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 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內,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43號   被   告 羅竟成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竟成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下午2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與民權 路二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 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 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應遵守兩段式左轉之規 定機車於待轉區等待左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於待轉區等待,貿然左轉駛入環北路,不慎與沿 環北路直行,由余玟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余玟興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右側 拇指擦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余玟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竟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玟興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對於 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 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末請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業經法院調解成立,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598號調解筆 錄在卷足憑,為敦促被告履行義務,建請對被告判處以履行 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為條件之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緩刑所附條件(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598號調解筆錄) 一、被告羅竟成願給付告訴人余玟興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   (不含強制險)。 二、前項金額給付方式:   被告羅竟成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按月各於每月5日前給付告訴人余玟興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31

TYDM-113-壢交簡-1371-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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