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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9號 原 告 施汶均 訴訟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 被 告 陳意婷 黃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被告甲○○自民 國113年11月21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新臺幣4,894元,被告甲○○ 負擔新臺幣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45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本判決第一項之假執行。被告甲○○ 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二項之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甲○○為被告,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具狀追加乙○○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80萬元,及被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乙 ○○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追加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揭 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95年12月18日結婚。113年6月 被告甲○○因與男友分手而向原告借住原告娘家,於借住期間 至新竹湖口與被告乙○○發展不正當之男女關係,原告於113 年8月13日察覺異狀,質問被告二人後知悉被告二人於113年 6月至8月間發生性行為5、6次,故要求被告甲○○搬離住處。 詎料,被告甲○○繼續與被告乙○○聯絡並發生性行為,原告遂 於113年9月12日要求被告甲○○簽署切結書,被告甲○○同意不 再與被告乙○○有任何聯絡往來,若再往來,願賠償原告100 萬元。然被告甲○○於簽署切結書後,仍與被告乙○○持續電話 聯絡,被告二人甚於113年12月1日同床共枕、衣衫不整,為 原告查獲。被告二人發展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交往關係,嚴 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基於配偶身分之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 大,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80萬元。又被告甲○○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 定,原告得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甲○○給付違約金100萬元 ,爰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 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被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被告乙○○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追 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甲○○:被告二人113年7、8月開始交往,交往1、2個月分 開,原告逼迫被告甲○○簽署系爭切結書,原告有傳簡訊說如 果被告甲○○都不接電話,就要來找被告甲○○,被告甲○○才會 去找被告乙○○說現在要怎麼做,是原告說被告甲○○可以打給 乙○○,被告甲○○才打給被告乙○○。113年12月1日確實與被告 乙○○在床上,什麼事情都沒有做。被告甲○○有負債,無法賠 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被告二人有發生過2次性行為,被告二人113年7、 8月開始交往,交往1、2個月分開,12月的時候被告甲○○有 來找被告乙○○,現在沒有交往,只是朋友。被告乙○○無法負 擔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配偶 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行為者,則該配偶及第三人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 當之。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與被告甲○○間有逾越一般異性友人關係之行為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二人合照、原告與被告甲○○間LI NE對話紀錄、被告乙○○書立之自白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3至37頁),被告二人均不爭執有於113年6月至8月間交往 且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是被告二人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 人,仍決意交往,顯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身分 法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 容忍之程度,且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二 人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高職肄業,現為超商物流 員工,年薪90萬元;被告甲○○高職畢業,每月薪資約3萬元 ;被告乙○○高職畢業,現打零工,每月薪資約2萬多元元, 暨審酌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之兩造財產所 得狀況,綜合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兼衡被告二 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導致原告婚姻產生裂痕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甲○○違反系爭切結書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甲○○於113年9月12日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 因本人甲○○與乙○○發生婚外情,本人甲○○今後不會再與乙○○ 有任何聯絡往來,如再有任何往來,將願意接受法律上責任 ,並賠償100萬元」,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3頁),被告甲○○雖抗辯係受脅迫而簽立協議書云云,惟被 告甲○○就其如何受脅迫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 分之抗辯,即難採信。  ⒉經查,被告甲○○簽訂系爭切結書後,於113年12月1日與被告 乙○○有同在床上之情形,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59頁),且被告二人間之通聯紀錄亦顯示113年9 月11日至113年12月10日期間,被告甲○○曾多次主動聯絡被 告乙○○,足認被告甲○○確有違反系爭切結書與被告乙○○往來 之行為。被告甲○○雖辯稱是原告要其打給被告乙○○,其未主 動聯繫被告乙○○云云,惟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甲○○倘 有與被告乙○○聯絡之行為,即屬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無 論係由被告甲○○主動聯絡被告乙○○,抑或被告甲○○被動與被 告乙○○聯繫,均屬雙方聯絡往來之行為,被告甲○○上開所辯 ,尚不足採。準此,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甲○○給付違 約金,自屬有據。  ⒊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 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切結書簽 訂之目的,在於避免被告甲○○再與被告乙○○有逾越社會一般 男女往來分際之行為,惟甲○○無視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仍於 113年12月1日與被告乙○○共處一室同睡一床,使原告精神上 受有痛苦,審酌原告高職肄業,現為超商物流員工,年薪90 萬元;被告甲○○高職畢業,每月薪資約3萬元,暨審酌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之兩造財產所得狀況,本 院綜合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兼衡被告甲○○簽訂 系爭切結書後再次為侵害之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甲○○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 ,方屬適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甲○○之違約金債權、被告 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翌日即113年11月2 1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 ○翌日即113年12月29日起(113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見本院卷第95頁),就違約金債權,原告請求自追加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甲○○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8 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被告二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被告甲○○自113年11月21日起、 被告乙○○自113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3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此僅係 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又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就主文第二項所命被告甲○○給付部分,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甲○○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以為平衡。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3-14

SCDV-113-訴-1209-202503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4號 原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乙○○ 訴訟代理人 釋圓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被告甲○○應 另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及乙○○連帶負擔25%,由被告甲○○另負 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及乙○○如以新臺 幣25萬元、被告甲○○另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結婚,二人共同育有兩 名子女(尚未成年),然原告於113年3月16日突然接獲被告 乙○○來電告知其與甲○○發生婚外情已2年多,伊質問甲○○亦 承認上情,並在住處電腦發現其二人之性愛影片後,甲○○竟 要求原告與乙○○和平共處,否認欲與原告離婚,並開始與原 告冷戰、爭吵。嗣甲○○趁其於113年3月31日開車帶原告及子 女至嘉義遊玩時,竟前往乙○○住處,並將其帶回伊二人住所 ,當晚要求三人同床發生性行為,原告予以拒絕,被告二人 於翌日凌晨在伊臥室再度發生性行為,經原告以手機錄影存 證。乙○○嗣於113年4月2日離開伊二人住處後,甲○○為逼迫 原告離婚,再對原告施加言語辱罵、人格侮辱(誣指原告外 遇)、暴力傷害(摑臉),並強迫原告與其性交等不法侵害 行為,前經伊訴請離婚,業經法院調解成立。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就甲 ○○及乙○○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請求其二人應連 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就甲○○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 決定自由行為(逼迫原告離婚)、身體、健康、性自主權等 人格法益,另請求其應賠償50萬元。  ㈡並聲明:1.甲○○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甲○○應另給 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113年7月31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原告供擔保得 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甲○○: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但伊為運輸車司機,長年在 外跑車,休假返家向原告求歡,屢遭原告以身體不適為由拒 絕,要伊至外面花錢,或與他人交往,並要求離婚,伊當時 考慮子女年幼而未同意,故對原告之請求僅願賠償10萬元。  ㈡乙○○:伊雖有與甲○○於110年底至112年間交往發生性行為, 並拍攝性影片傳送予甲○○,然伊於112年底即向甲○○表明欲 結束二人之關係,但甲○○不願結束而持續騷擾伊,伊不堪其 擾,故於113年3月間電話告知原告上情,希望透過原告能使 甲○○之行為收斂。是伊雖有侵害原告與甲○○之配偶關係,然 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113年3月16日接 獲乙○○電話告知其與甲○○交往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提出被 告二人性愛錄影光碟、兩造LINE通訊擷圖及戶籍謄本為證( 見審訴卷第11-43;107-133頁),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 自堪認定。又原告另主張其知悉被告二人外遇之事後,甲○○ 另加逼迫其離婚,並施加言語辱罵、暴力傷害、強制性交等 不法侵害行為,亦據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暫時 保護令、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等影本為證(見審訴卷第135-138、217-223頁; 訴卷第57-61頁),並為甲○○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分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所規定。又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原告就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其之 配偶權之行為,甲○○另不法侵害其之身體、健康、性自主權 等人格法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屬有據。 ㈢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痛苦程度,及其他各種狀況核定 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73年次生、高職畢業,112年度財產 及所得約為15萬元;甲○○為77年次生、高職畢業,擔任運輸 業砂石車司機,月薪平均約5、6萬元,112年度財產及所得 約為22萬元;乙○○為79年次生、五專畢業,無業,112年度 無財產及所得等情,分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可佐(見限閱卷宗)。審酌兩造學經 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原告因被告二人之婚外情而 離婚,被告二人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程度,甲○○另對原告施 加身體、健康、性自主權等人格法益之侵害行為,原告精神 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就甲○○及乙○○共同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行為,認其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5萬元;另 甲○○不法侵害原告身體等人格法益之行為,應另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25萬元。是原告就此金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其併請求被告應自113年7月31日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起(見審訴卷225、227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甲○○及乙○○連 帶給付25萬元,及甲○○應另給付25萬元,暨均自113年8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 敗訴部分,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亦無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3-14

CTDV-113-訴-824-20250314-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智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3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乙○○為配偶關係,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之本案犯行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 故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有傷害、妨害自由、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⒉被告本案因誤 認告訴人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而以如起訴書所載之言語恫 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 前從事台電外包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0-4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3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認乙○○有外遇,乃於民國113年5月 7日晚間6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澎湖縣某處,以 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我跟你說啦,你喔,講一句比 較坦白的,我已經給你機會了,如果你再不繼續說...不老 實說齁,你就看、大家就看你家會怎樣嘿,我就跟你說過了 ,第一個我就找你母親,我一個人配你全家真的划算啦,說 真的啦」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音訊息,恐嚇乙○○,致乙○○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傳送上開內容之LINE對話內容予告訴人乙○○。 2 告訴人之警詢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上述內容之LINE對話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3 語音訊息譯文 被告傳送上開內容之語音訊息予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NTDM-114-投簡-124-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6號 原 告 曾富生 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何秀英 鄭鴻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瑞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元,及被告丙○○自民國112年 12月26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6年7月26日結婚,婚後 育有一子即訴外人曾○霆(97年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 並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區鎮○街00號3樓(下稱鎮四街房屋) 。然被告甲○○、丙○○均明知甲○○已婚,仍交往為男女朋友, 並於111年4月1日在鎮四街房屋發生性行為,經子曾○霆見狀 後告知原告返家查看,而悉上情。之後被告二人同居於鎮四 街房屋,於112年8月8日被告丙○○赤裸上半身與被告甲○○躺 在屋內客廳觀看電視,遭曾○霆拍攝照片通知原告,被告二 人又於113年5、6月間相偕出國旅遊,均已逾越一般男女正 常社交往來之情形,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嚴重破壞原告與被 告甲○○之婚姻關係信賴基礎,致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丙○○僅為普通朋友,並非男女朋友, 被告丙○○亦未居住於鎮四街房屋內,而原告與被告甲○○結婚 後,未曾工作賺取薪資以提供家用,反而曾染上毒癮,因此 原告與被告甲○○之感情長年不睦,早已分居多年,而鎮四街 房屋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共同住所,且被告二人並未於111 年4月1日發生性行為,亦無同居於該址。另被告丙○○雖曾於 112年8月8日赤裸上半身與被告甲○○躺在鎮四街房屋內客廳 觀看電視,然此部分證據之取得未經被告二人之同意,屬於 非法取證,顯侵害被告基於憲法人性尊嚴之核心價值,應不 得作為本件判斷被告有無侵害配偶權之依據。另被告二人並 未於113年5、6月間共同出遊,縱有偕同出遊,亦未必有同 房或其他行為舉止親密之舉動,被告二人並無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原告提出112年8月8日被告二人之照片有證據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 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 、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 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 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提出112年8月8日被告丙○○赤裸上半身與被告甲○○躺在屋 內客廳觀看電視之照片(本院卷第31頁),欲證明被告二人 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事實,且查原告與被告甲○○ 於112年8月8日當時仍為夫妻,系爭照片中之二人確實為被 告二人,照片之取得是來自於同居之子曾○霆提供,取景地 點為客廳沙發之共同生活空間,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僅以上 開證據係非法取證而無證據能力,應與排除等語置辯,惟被 害人對於侵害配偶權益之不法行為之舉證極為不易,此項證 據於此類案件之真實發現及促進訴訟具有相當重要性及必要 性,且取得之方式乃同居家人所提供,則審諸原告配偶身分 法益受侵害及為實現其權益保護之證明權與被告之隱私期待 間之衝突,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此等證據之取得違反比例原 則,自應許之。從而,被告以上開照片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云 云,尚無可採。  ㈡被告二人侵害原告之配偶分身法益且情節重大,應連帶負損 害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知悉他人有配偶仍與之交往,其 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 為,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 福之忠實目的,此時該出軌之一方配偶與第三者所為,即屬 侵害他方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侵權行為人。至於侵害 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態樣、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 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⒉原告與被告甲○○於97年4月24日結婚,至今仍為夫妻,被告甲 ○○與被告丙○○相識等情,有被告甲○○之戶籍謄本、原告及被 告甲○○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個資卷), 被告均不否認。被告雖辯以彼此僅朋友而非男女朋友云云, 但依據原告提出前開112年8月8日被告二人之照片(本院卷 第31頁),被告坦認照片上之人為被告(本院卷第142頁) ,觀之照片內容為被告丙○○赤裸上半身與被告甲○○躺在屋內 沙發觀看電視,顯非一般普通朋友間合理社交舉動,佐以原 告於112年1月11日及9月24日均見被告丙○○之機車停放於鎮 四街房屋之地下停車場,有照片二張為據(本院卷第27、33 頁),以及被告丙○○曾於112年4月15日在桃園市桃園區鎮四 街46前遭原告及訴外人曾貴生拉扯扭打,嗣因雙方調解成立 而經丙○○撤回刑事傷害告訴後,乙○○二人經法院判決公訴不 受理,亦有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4頁),亦見被告丙○○多次出入鎮 四街房屋,以上可認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男女朋友,並具體 指摘於112年8月8日被告丙○○赤裸上半身與被告甲○○共處一 室觀看電視,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堪信屬實。被 告所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往來之程度,非一般社會通念 對於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社交關係,足以破壞原告與甲○○ 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在精神上自因此受有相當程 度之痛苦,得依前述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因配偶之身分法益遭侵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至於被告辯稱甲○○與原告間早已不睦乙節,縱謂屬實,但 婚姻關係既然仍存續,即應有維持婚姻圓滿之忠實義務,被 告二人前開行為,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協力保持 共同生活圓滿幸福,縱認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婚姻關係已有 裂痕,被告二人所為亦加深原告與甲○○間修補婚姻關係之困 難,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是被告此節所辯, 並無可採。  ⒊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具體之侵權行為尚有於111年4月1日 在鎮四街房屋發生性行為,之後二人同居並相偕出遊云云, 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且依原告所提出本院111年度暫家護抗 字第4號民事裁定及111年4月1日之錄音與譯文(本院卷第19 、23至26、87),被告丙○○否認該錄音中之男性為其本人, 上開裁定理由也未敘及該名男子之身分,故上開證據僅能認 定被告甲○○當日有與一名男性友人在鎮四街房屋,不能證明 該男性友人即為被告丙○○,況從原告提出譯文對話內容,該 不知名男子言談中論及是否簽離婚協議書等語,但未見有原 告出言指責質疑被告甲○○與該名男子當日有何性行為情事, 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當日有性行為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尚乏依據。另原告泛指被告二人同居,惟所提出機車停放 照片(本院卷第27、33頁)僅能證明被告丙○○曾經於照片所 示日期造訪被告甲○○鎮四街住處,不足憑認有共同起居生活 之事實,又所稱被告二人相偕出遊,但縱使已婚之人仍有行 動自由,被告既未提出同房下榻或親密舉止之事證,徒憑聲 請調取被告二人之入出境紀錄證明同行之事實,仍不足證明 屬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不法行為,認無調查必要。至於原告 就上開所主張111年4月1日性行為、被告二人同居等事實聲 請其子曾○霆到庭作證,然曾○霆已具狀表明不願意出庭作證 (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因曾○霆為原告及被告甲○○之子 ,有其戶籍資料可稽(見個資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項第1款本屬得拒絕證言者,且已經原告捨棄調查,自 無調查可能及必要。原告雖再以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證明 妨礙之規定主張應認原告關於該證據之應證事實為真實云云 ,然如前述,曾○霆係因身分緣故而拒絕證言,且本件並無 證據證明係被告方故意妨礙原告使用該項證據,原告此節主 張認屬無據,均併此敘明。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爰審酌被告丙○○與已婚之被告甲○○交往而侵害原告配偶 身分關係之行為具體態樣情節,及造成原告之婚姻受有影響 及精神痛苦程度,並衡以兩造各自之年齡、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社會地位等(參本院卷第143頁兩造所述及個資卷所 附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以上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在判決中詳細 列載公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 慰撫金以1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金錢債務,起訴狀繕 本係112年12月25日送達被告丙○○,於同年月27日以寄存送 達方式送達被告甲○○(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51頁),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丙○○自112年12月26日起、被告甲○ ○自113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6萬 元,及被告丙○○自112年12月26日起、被告甲○○自113年1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准許原 告請求,同條項後段即毋庸贅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惟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 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是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 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 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酌定被告2人 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 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3-13

TYDV-112-訴-2066-202503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又勻律師 王清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12年3 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要去海邊玩,原告發現被告係與訴外 人丙○○兩人至海邊約會、吃飯,後至市區購置潤滑液並進入 汽車旅館,已明顯有侵害配偶權情事,原告要求被告說明解 釋,但被告完全置之不理,後原告與丙○○間即生妨害名譽、 妨害自由等糾紛,雖原告與丙○○業已和解,但往後被告與原 告感情生有嫌隙,被告對原告生有不滿,兩造相互提出保護 令訴訟,而於保護令案件中,就被告與丙○○至汽車旅館一事 ,被告亦表示其確實有去,但仍對此事未有任何歉意,被告 確實有與他人至汽車旅館之行為,不論被告有無在內發生性 行為,但其確實與丙○○至海邊約會、吃飯、購買性行為之潤 滑液,並與丙○○至汽車旅館,僅因原告在外叫罵,並開車阻 止,始結束此一鬧劇,又被告亦於兩造之保護令案件中開庭 直接表示「我有跟丙○○去汽車旅館,我就是要測試抗告人, 是不是我跟別人去汽車旅館也沒關係,我出去三次,都是抗 告人害我的」,而被告雖於保護令程序中表示是原告叫他去 外面找男人,但原告並未同意,亦於該程序中表示並無此事 ,惟無論被告是否確實已與丙○○發生性行為,但確實有一起 進入汽車旅館,而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份際,依被告所自承, 至少有出去3次,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與丙○○間有妨害自由案件,依112年調 偵字第401號不起訴書所載,丙○○告訴意旨係認原告於112年 6月2日8時5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至丙○○公 司質問帶被告至汽車旅館泡澡一事,期間拿柺杖作勢要打丙 ○○,並以言語恐嚇云云,是以,原告係以上2罪即誹謗、妨 害自由罪與丙○○和解,又和解書上記載生有誤會,亦屬一般 和解書相互退讓之常態,而該和解書之對象亦為丙○○,此僅 為對丙○○之和解,因兩造間有誹謗、妨害自由、恐嚇之刑事 告訴,而丙○○將來亦有可能受原告起訴侵害配偶權,故雙方 退讓而為和解,丙○○撤回對原告之2件誹謗、妨害自由恐嚇 之告訴,亦拋棄對原告因該案件所生之一切權利,相對原告 亦拋棄對丙○○之侵害配偶權之請求,並無載有任何拋棄、免 除被告損害賠償之責之情事,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丙○○於112年9月20日簽立「和解書」, 該和解書第二點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對乙方(即丙 ○○)侵害配偶權事之誤會,拋棄一切法律上權利、請求」, 是以原告既與丙○○簽立和解書,雙方均肯認丙○○並未侵害原 告配偶權,而屬誤會一場,則被告亦無可能侵害配偶權至明 ,故原告之訴無理至明。況且,被告係經原告同意、建議之 下,才與丙○○外出,則於原告同意之下,顯難認被告有何侵 害配偶權之行為,從兩造之錄音檔可證明原告確有同意、主 動建議、甚至教導被告如何邀約他人外出遊玩以及去汽車旅 館,則原告自不可再主張其配偶權遭侵害。㈡再者,被告與 丙○○外出,過程中均無何肢體接觸或言語調情,甚至丙○○亦 有邀請原告一同出遊,惟原告拒絕並向被告表示:「你跟他 去就好」。被告與丙○○外出時亦有告知原告,因此丙○○接送 被告係在兩造住處門口,被告返家後亦有告知原告該次出遊 之地點,上開均可證明被告確實係在原告同意下方與他人外 出,否則原告又豈有辦法取得原證2之照片?申言之,倘若 被告有意外遇,又豈會讓丙○○在兩造住處附近接送被告,而 使原告可輕易取得原證2之照片?而原證2之潤滑劑照片,亦 係被告主動將該次出遊所購買之潤滑劑提供給原告(該潤滑 劑並未開封使用),則依據常理,若非被告已取得原告同意 ,又豈有可能會主動提供此等彰顯侵害配偶權之證據?是以 ,被告確係在原告同意下與丙○○外出,而被告與丙○○雖有出 入汽車旅館(並未發生性行為或肢體接觸),惟亦係經原告 同意、甚至係原告主動建議被告可與他人去汽車旅館休息之 下,因此原告之主張難謂有理。㈢原告疑有「綠帽癖」,因 此才會同意、甚至主動建議被告與他人外出,依據維基百科 對於「綠帽癖」之解釋為:「綠帽癖是一種性癖好,主要特 徵為個體在他們的伴侶與第三方發生性關係時,產生某種心 理衝突感,並由此獲得性愉悅、性興奮的快感。這種心理衝 突感可能包括吃醋、自卑、焦慮、羞辱等,但通常需要伴侶 是一個特別深愛的對象才能有所感觸。根據研究指出,綠帽 癖被視為受虐癖的一種變形,該癖好中的個體通常會在經歷 羞辱的過程中獲得性愉悅,這種癖好與被虐傾向(也稱為M 傾向)有所相關。值得注意的是,綠帽癖不僅限於兩人之間 的性行為,參與三人或四人的性活動也可以觸發相同的心理 反應。然而,在這些多人性活動中或是在不經預先同意的情 況下,一方在事後才發現伴侶的不忠行為,反應可能會更加 多變。某些人可能仍然會感到興奮,而其他人則可能會感到 憤怒或無興趣」。則原告疑係基於自身癖好而同意被告與他 人外出後,原告再從尾隨被告之行為中獲取愉悅之快感。㈣ 如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則被告與丙○○乃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且2人 間就內部應分擔額並無特別約定,依照民法第280條前段規 定,應平均分擔損害賠償之義務,參諸原告與丙○○間之和解 契約第二點,原告同意就丙○○侵害配偶權事,拋棄一切法律 上之權利、請求,足證原告已就丙○○內部應分擔之部分全予 免除,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對他連帶債務人生絕對效 力,他債務人即被告於此範圍內同免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 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 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 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 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 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 之。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於107年12月14日為結婚登記,目前尚未離婚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就此並 不爭執,原告與被告於112年間為夫妻關係一事,堪認屬實 。  ㈢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間某日,被告與丙○○兩人至海邊約會、 吃飯,後至市區購置潤滑液並進入汽車旅館一節,業據提出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固爭執原告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與林哲暉性行為之情事,惟侵害 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已如前述 ,是被告行為是否構成侵害配偶權之情形,當以其行為是否 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為斷。參酌被告與林哲 暉見面後再同往汽車旅館之舉止,應已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 分際,而屬男女朋友之親密往來,明顯侵害原告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故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 ,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曾稱去過汽車旅館3次乙節, 固提出訊問筆錄為據(見本院卷第24頁),惟觀諸被告於該 次訊問筆錄係稱:我有跟丙○○去汽車旅館,我就是要測試抗 告人(即原告),是不是我跟別人去汽車旅館也沒關係,我 出去3次,抗告人跟了3次,都是抗告人害我的等語,然被告 所稱去3次汽車旅館,究係於何種情境下與何人前往,於該 次筆錄並無詳述,況若如被告所述,係因原告跟蹤下始為之 ,然均未見原告提出如112年3月間所拍攝之照片佐證,自無 從僅因被告上開訊問筆錄所述不明之內容,遽以認定被告與 丙○○間尚有至汽車旅館之行為。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事先同意其於兩造婚姻關係與丙○○發生性 行為,故其不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一節,為原告 所否認。查被告就其上開所辯,雖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 證(見本院卷第87頁),然該段對話究係何時錄音,錄音源 由為何,並無從得知,自無從以兩造間語意不明之對話內容 ,遽以認定原告同意或容任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可與他人 發生性行為,故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㈤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職業、財產狀況(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等情狀,復考量本件侵害行為對原 告婚姻所造成之影響程度、精神上之痛苦,認原告請求慰撫 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無從准許。  ㈥又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 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 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 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 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 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 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 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亦為民法第28 0條前段所明定。被告與丙○○於112年3月間某日至汽車旅館 所為交往行為,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份際,而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與丙○○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規定,應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負連帶賠 償責任,且被告與丙○○之間並無法律或契約另訂內部分擔比 例,自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亦即被告與丙○ ○之內部分擔額為每人5萬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於扣除丙○○之內部分擔額5萬元後, 原告因系爭事件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5萬元,應堪認定。 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業與丙○○達成和解,並同意免除丙○○之賠 償責任部分,即無庸再論。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 ,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12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3-13

ILDV-113-訴-584-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93號 原 告 林月合 訴訟代理人 甯維翰律師 被 告 吳如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71至173頁),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20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民國113年10月9日至113年10月14日期間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體即臉書「黑特帝大 」粉絲專頁(下稱臉書)、DCARD感情版(下稱DCARD)等處 ,各發表如附表「內容」欄所示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指摘 原告與已婚男性有逾越通朋友之曖昧互動、態度囂張、飢餓 太久吃相難看及婚外情等不實內容。 (二)被告上開故意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 原告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命 被告履行聲明第二項之行為,以回復原告名譽,命被告履行 聲明第三項之事,以防止侵害。 (三)爰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續5日於DCARD感情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澄清啟事 」。  3.被告不得再發表或散佈如附表「內容」欄所示全部或一部之 言論。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於113年期間多次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楊民有工作業務 無關之訊息往來,原告與楊民之互動方式已造成被告困擾。 被告曾要求原告道歉,但原告道歉態度隨便,被告認原告道 歉並無實質意義,僅能以匿名創作之方式抒發,且為避免侵 犯個人隱私,被告已將個資相關內容進行改造或隱蔽,所以 被告言論與原告名譽並無關聯,原告不能濫用法律干涉被告 創作自由等語。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 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 之。」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 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有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其名譽權,致受有非財產損害,得請 求被告賠償20萬元,請求命被告履行聲明第二、三項之行為 等語(本院卷第13、182頁),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本 院卷第177頁)。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在臉書及DCARD等媒體發文等語,已提出相關 網頁列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9至149頁),被告亦不否認有 創作系爭言論之行為(本院卷第177頁),堪認被告有故意發 表系爭言論之事實。  2.原告主張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名譽部分,被告雖辯稱已將有關 個資改造或隱蔽,未妨害原告名譽,且原告確有如原證7所 示行為,亦不能干涉被告創作自由等語。惟觀諸被告各篇言 論均有「逾越普通朋友關係」、「既然自己覺得這麼站得住 腳就幫你宣傳一下好了」、「在此呼籲社會大眾若不幸需要 跟此人有任何接觸,務必小心留意」等指責之詞,且依時序 觀察單篇所指人物,初由「台大地○系xx名教授研究室xx河 同學」,變為更明確、可特定之「台大地質系無一名教授研 究室林小河同學」、「這兩位都是頂大博士生(略)總結一 下台大地○系xx名教授研究室xx河同學」「台大博士生林同 學」等內容,同音影射原告及有關教授姓名,指述原告學籍 為博士、所在單位為研究室、有關教授為「地○系」,並均 指摘原告「逾越普通朋友關係」,甚至指述「侵犯配偶權」 ,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堪使不特定人識別原告身分並 認原告曾逾越普通朋友關係即侵害他人配偶權之民事不法行 為,致生貶損原告名譽之結果。此外,被告就原證7亦無舉 證證明原告何項言詞堪認其與已婚男性有交往至男女朋友或 逾此情形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其言論內容不能與原告產生關 連、不影響原告名譽、只是抒發之創作等語,難認可取,應 認被告所為確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結果。是原告請求被告 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加害行為態樣為16篇網路 文章,期間為密接之5日,造成他人誤認原告有婚外情之影 響,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詳本院卷第181、199頁), 原告碩士畢業、曾任軟體工程師、博士班就讀,被告碩士畢 業、辭職休養等兩造學經歷及社會地位,兩造所陳財產收入 情形(詳卷及外放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其他 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5萬元為允 當,應予許可;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許可。 (三)至於原告求命被告刊登狀附件所示之「澄清啟事」以回復名 譽、求命被告禁止再發表言論以防止侵害部分(本院卷第19 、203頁),查原告所擬啟示內容並無自己姓名,如依原告聲 明方式再刊予不特定人觀注,必使無關網友再次搜尋相關事 件,重行將原告與侵害言論內容相連結,無法避免原告名譽 再受損害之可能,依上揭說明,原告刊登啟事之請求,洵非 適當之回復處分,且無必要,尚難准許。次查,被告於時間 密集5日期間發表系爭言論後,即無其他反復續行之相同言 論,原告亦自認有部分內容已刪除(本院卷第21頁),此外即 無其他侵害作為,尚難認被告有再侵害原告名譽之虞,原告 求命被告履行聲明第三項,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25日送達被告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理,應予許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萬元,及自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 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件,「澄清啟事」(即起訴狀附件2,本院卷第17、203頁): 聲明人前於Dcard感情版貼文指稱臺大博士生林同學與已婚男性有逾越普通朋友之曖昧訊息與互動。前開言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93號民事判決認定確屬不實。為回復林同學之名譽,聲明人特此澄清,期恢復公眾之正確認知。 聲明人:吳如雅 附表,系爭言論內容: 編號 發表時間 發表平台 內   容 出處 1 113年10月9日16時03分許 臉書 台大地○系xx名教授研究室xx河同學,跟已婚男性有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之曖昧訊息和互動達數個月,且在已知其配偶尚未同意離婚之情形下有意行為,並且態度囂張跋扈,在配偶要求妥善道歉後拒絕配合,在此呼籲社會大眾若不幸需要跟此人有任何接觸,務必小心留意。出沒地點:全球變遷研究中心。 念博士念到侵犯配偶權,搖頭。不過也表示人家空虛寂寞,歡迎大家踴躍追求。 本院卷第39頁 2 113年10月9日17時32分許 DCARD 台大地質系無一名教授研究室林小河同學,跟已婚男性有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之曖昧訊息和互動達數個月,且在已知其配偶尚未同意離婚之情形下有意行為,並且態度囂張跋扈,在配偶要求妥善道歉後拒絕配合,在此呼籲社會大眾若不幸需要跟此人有任何接觸,務必小心留意。出沒地點是全球變遷研究中心。 本院卷第43-45頁 3 113年10月9日19時02分許 DCARD 台大地質系無一名教授研究室林小河同學,跟已婚男性有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之曖昧訊息和互動達數個月,且在已知其配偶尚未同意離婚之情形下有意行為,並且態度囂張跋扈,在配偶要求妥善道歉後拒絕配合,在此呼籲社會大眾若不幸需要跟此人有任何接觸,務必小心留意。出沒地點是全球變遷研究中心。 也可憐這個人,應該是飢餓太久了所以吃相才這麼難看。 本院卷第51-53頁 4 113年10月10日02時11分許 DCARD 台大地○系○○名教授研究室○○河同學,跟已婚男性有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之曖昧訊息和互動達數個月,且在已知其配偶尚未同意離婚之情形下有意行為,並且態度囂張跋扈,在配偶要求妥善道歉後拒絕配合,在此呼籲社會大眾若不幸需要跟此人有任何接觸,務必小心留意。出沒地點是全球變遷研究中心。 也可憐這個人,應該是飢餓太久了所以吃相才這麼難看。 本院卷第59-61頁 5 要求他好好道歉也是一副随便的態度,既然自己覺得這麼站得住腳就幫你宣傳一下好了。台大地質系無一名教授研究室林小河同學,跟已婚男性有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之曖昧訊息和互動達數個月,且在已知其配偶尚未同意離婚之情形下有意行為,並且態度囂張跋扈,在配偶要求妥善道歉後拒絕配合,在此呼籲社會大眾若不幸需要跟此人有任何接觸,務必小心留意。出沒地點為全球變遷研究中心。 本院卷第99、103頁 6 113年10月12日02時11分許 DCARD 要求他好好道歉也是一副随便的態度,既然自己覺得這麼站得住腳就幫你宣傳一下好了。台大地○系○○名教授研究室○○河同學,跟已婚男性有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之曖昧訊息和互動達數個月,且在已知其配偶尚未同意離婚之情形下有意行為,並且態度囂張跋扈,在配偶要求妥善道歉後拒絕配合,在此呼籲社會大眾若不幸需要跟此人有任何接觸,務必小心留意。出沒地點為全球變遷研究中心。 本院卷第105、107頁 7 113年10月12日02時19分許 DCARD 補充一個細節,這兩位都是頂大博士生 總結一下 台大地○系xx名教授研究室xx河同學,跟已婚男性有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之曖昧訊息和互動達數個月,且在已知其配偶尚未同意離婚之情形下有意行為,並且態度囂張跋扈,在配偶要求妥善道歉後拒絕配合,在此呼籲社會大眾若不幸需要跟此人有任何接觸,務必小心留意。出沒地點:全球變遷研究中心。 本院卷第135、149頁 8 113年10月12日15時55分許 DCARD 要求他好好道歉也是一副随便的態度,既然自己覺得這 麼站得住腳就幫你宣傳一下好了。台大博士生林同學,跟已婚男性有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之曖昧訊息和互動達數個月,且在已知其配偶尚未同意離婚之情形下有意行為,並且態度囂張跋扈,在配偶要求妥善道歉後拒絕配合,在此呼籲社會大眾若不幸需要跟此人有任何接觸,務必小心留意。 本院卷第111、115頁 9 113年10月12日15時57分許 DCARD 台大博士生林同學,跟已婚男性有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之曖昧訊息和互動達數個月,且在已知其配偶尚未同意離婚之情形下有意行為,並且態度囂張跋扈,在配偶要求妥善道歉後拒絕配合,在此呼籲社會大眾若不幸需要跟此人有任何接觸,務必小心留意。 也可憐這個人,應該是飢餓太久了所以吃相才這麼難看。 本院卷第67、71頁 10 113年10月12日17時13分許 臉書 台大博士生林同學,跟已婚男性有逾越普通朋友之訊息和互動數個月,且在已知其配偶尚未同意離婚之下有意行為,並且態度囂張跋扈,在配偶要求妥善道歉後拒絕配合,在此呼籲社會大眾若不幸需要跟此人有任何接觸,務必小心留意。 本院卷第41頁 11 113年10月13日21時59分許 DCARD 台大博士生林同學,跟已婚男性有逾越普通朋友之訊息和互動數個月,且在已知其配偶尚未同意離婚之下有意行為,並且態度囂張跋扈,在配偶要求妥善道歉後拒絕配合,在此呼籲社會大眾若不幸需要跟此人有任何接觸,務必小心留意。 也可憐這個人,應該是飢餓太久了所以吃相才這麼難看。 本院卷第75、77頁 12 要求他好好道歉也是一副随便的態度,既然自己覺得這 麼站得住腳就幫你宣傳一下好了。台大博士生林同學,跟已婚男性有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之曖昧訊息和互動達數個月,且在已知其配偶尚未同意離婚之情形下有意行為,並且態度囂張跋扈,在配偶要求妥善道歉後拒絕配合,在此呼籲社會大眾若不幸需要跟此人有任何接觸,務必小心留意。 本院卷第117、121頁 13 113年10月14日01時49分許 DCARD 台大博士生林同學,跟已婚男性有逾越普通朋友之訊息和互動數個月,且在已知其配偶尚未同意離婚之下有意行為,並且態度囂張跋扈,在配偶要求妥善道歉後拒絕配合,在此呼籲社會大眾若不幸需要跟此人有任何接觸,務必小心留意。 也可憐這個人,應該是飢餓太久了所以吃相才這麼難看。 本院卷第83、87頁 14 113年10月14日01時50分許 DCARD 要求他好好道歉也是一副随便的態度,既然自己覺得這麼站得住腳就幫你宣傳一下好了。台大博士生林同學,跟已婚男性有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之曖昧訊息和互動達數個月,且在已知其配偶尚未同意離婚之情形下有意行為,並且態度囂張跋扈,在配偶要求妥善道歉後拒絕配合,在此呼籲社會大眾若不幸需要跟此人有任何接觸,務必小心留意。 本院卷第123、127頁 15 113年10月14日11時33分許 DCARD 要求他好好道歉也是一副随便的態度,既然自己覺得這麼站得住腳就幫你宣傳一下好了。台大博士生林同學,跟已婚男性有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之曖昧訊息和互動達數個月,且在已知其配偶尚未同意離婚之情形下有意行為,並且態度囂張跋扈,在配偶要求妥善道歉後拒絕配合,在此呼籲社會大眾若不幸需要跟此人有任何接觸,務必小心留意。 本院卷第129、133頁 16 113年10月14日11時34分許 DCARD 台大博士生林同學,跟已婚男性有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之曖昧訊息和互動達數個月,且在已知其配偶尚未同意離婚之情形下有意行為,並且態度囂張跋扈,在配偶要求妥善道歉後拒絕配合,在此呼籲社會大眾若不幸需要跟此人有任何接觸,務必小心留意。 也可憐這個人,應該是飢餓太久了所以吃相才這麼難看。 本院卷第91、95頁

2025-03-13

TPDV-113-訴-7393-202503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061號 原 告 王 屏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被 告 謝雨彤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 事實,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632號裁定意旨參照)。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 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7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郭峻瑜為夫妻,被告於民國11 2年6月8日即知悉郭峻瑜為已婚身分,卻仍於112年8、9月向 郭峻瑜發送訊息及相偕約會,已逾一般男女正常之交際行為 ,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另本件被告所為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曾發生於臺北地區如國立臺灣師範大 學週遭,故本院有本件之管轄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 16頁)。經查,被告住所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隨卷外放);又依原告主張本件侵權 行為發生地在本院轄區之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週遭,而其所參 據之原證1即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2頁、第19頁 至第21頁)內容載,固有原告陳稱:「我在師大」等語(見 本院卷第21頁),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時,媒體或網 路尚不發達,而今日媒體及網路之流傳可遍及全世界,若寬 認至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網路傳播可到達之處均屬侵權行 為結果地,應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及原告任意創設 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亦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之目 的,故宜採限縮解釋,以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被告遠赴法 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 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 之地,均為侵權行為之發生地或結果地。據上,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此外,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 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13

TPEV-114-北簡-2061-20250313-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 告 李美鳳 訴訟代理人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賴坤成 訴訟代理人 陳宗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7日結婚,112年1月30日離 婚。緣被告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外遇,故兩造於107年1 1月12日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如被告再犯 下背叛與不忠婚姻之事,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207-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56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龍門一街13號,合 稱系爭房地)改歸原告所有(下稱A條件),並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予原告(下稱B條件)。惟被告仍於10 9年4、5月在大陸地區外遇,故被告應履行系爭保證書之義 務。又系爭房地已以3,386萬元出售,扣除尚未繳清之貸款 ,剩餘價金尚有2,722萬5,289元(下稱系爭款項),應全數 歸原告所有。原告雖已取得系爭款項,但因原告忘記有簽系 爭保證書,故先以系爭款項返還被告父親就系爭建物所支付 之1,086萬元頭期款、裝潢費,另被告亦向原告借款1,250萬 元,故原告最終僅取得386萬5,289元,但原告應取得之金額 為2,722萬5,289元,茲請求A條件系爭款項之半數即1,361萬 元;以及B條件之200萬元。爰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61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保證書後,被告於109年4、5月間 認識一名酒店女子並短暫交往及共同出遊,並於109年10月 間結束交往。被告雖違反系爭保證書約定,然系爭房地自購 買時起即登記在原告名下,嗣原告於111年3月28日出售系爭 房地後,系爭款項亦由原告取得,故被告已履行A條件。至 於原告嗣後自願將被告父親之出資款項返還被告父親、原告 借款被告,均係與系爭保證書無關之另一行為,不得要求自 買賣價金中扣減,且被告亦否認有向原告借款1,250萬元, 縱有此筆借款,兩造亦已於離婚協議書中清算夫妻剩餘財產 時結算,自不得要求扣減。又系爭保證書所約定給付條件總 額高達3,000萬元以上,遠高於一般侵害配偶權及外遇切結 書酌減後之金額,顯有過高之虞,而應予酌減,又被告已履 行部分達2,722萬5,289元,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350-351、386頁):  ㈠兩造於100年5月7日結婚,112年1月30日兩願離婚。  ㈡系爭房地在103年3月20日起登記在原告名下,惟被告就系爭 房地至少有半數之權利。  ㈢兩造於107年11月12日簽立系爭保證書,約定被告即日起不可 再犯下背叛與不忠於婚姻的事,如再犯,被告應對原告為以 下給付:⒈臺中市政鄉頌房子(即系爭房地)改歸原告所有 (即A條件)。⒉給付現金200萬元(即B條件)。⒊大陸東莞 星河城房子賣出,錢平均分配。上開約定係作為賠償107年1 1月12日以後,被告發生背叛與不忠於婚姻的事時,原告所 生之非財產損害。  ㈣被告於109年4、5月間與一名大陸地區女子交往並共同在大陸 地區出遊,嗣於109年10月間結束交往。被告所為該當系爭 保證書所約定背叛與不忠於婚姻的事。  ㈤原告於111年3月28日以3,386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蔡 佩君,扣除尚未繳清之貸款,剩餘價金為2,722萬5,289元( 即系爭款項),並於111年5月27日匯入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系爭房地並於111年5月1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佩君 。  ㈥原告取得系爭款項後,以部分系爭款項返還被告父親就系爭 房地所支付之1,086萬元頭期款及裝潢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配偶間因特定原因為增加婚姻共同生活安全感或因追求幸 福目的,訂立之所謂「外遇切結書」,承諾當有外遇情事發 生,給予一定金額之賠償金者,除雙方已具體表明該給付內 容之目的、對象外(例如約定含財產權之損害),原則上當 認屬精神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之約定。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 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 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 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 ,不能謂與事理有違。基於契約自由及精神慰撫金賠償制度 ,亦係課予行為人不利益,其功能有填補精神上損害、慰撫 及預防危害之發生,不能認係無效契約。違反外遇切結書約 定條款承諾給予一定數額之精神慰撫金,非不得於切結書上 具體約定賠償數額,亦有降低舉證責任困難之功能。惟如對 負賠償責任一方顯然過苛者,非不得請求法院予以酌減,其 量定標準,當應審酌侵害程度、被害人承受痛苦程度及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353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保證書所定A、B條件乃就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若與其他女子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行為時,就 此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所為之約定, 被告於簽立系爭保證書後,猶於109年4月、5月間與其他女 子交往、出遊而有背叛與不忠於婚姻之事,自應履行系爭保 證書所定義務。惟原告既已於111年3月28日出售系爭房地並 取得系爭款項,足認系爭房地已改歸原告所有,是被告已履 行A條件,應堪認定,原告再依系爭保證書所定A條件請求被 告給付1,361萬元,即屬無據。至於原告取得系爭款項後再 將部分款項交付被告及被告父親,係與系爭保證書無關之他 項行為,不得謂被告未履行A條件,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未履 行A條件,自非可採。又上開事證已明,原告併聲請對被告 為當事人訊問,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㈢次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違背婚姻之忠實義務 ,違反系爭協議書之承諾,與其他女子發生婚外情,破壞婚 姻生活之信任及圓滿,足令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考量被 告違反忠實義務之情節,並參酌原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 ,目前無工作及收入,現已離婚,仍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經 濟狀況勉持等語(卷第323頁);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 ,目前無業無收入,現已離婚並扶養2名子女,經濟狀況勉 持等語(卷第310頁),再兼衡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卷第253-264、283-289頁)所示:原告112、1 11年名下財產價值約300萬元,被告112、111年名下財產價 值約700萬元等情,認系爭保證書所約定之A、B條件,其價 值顯然高於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故被告抗辯系爭保證書 所約定之條件應予酌減等語,當屬可採。再考量被告所履行 之A條件,其價值已高達2,722萬5,289元並已履行完畢,故 本院認B條件所定給付應酌減至零,是原告依系爭保證書B條 件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5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5-03-13

CHDV-113-重訴-143-202503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66號 原 告 丁麟 被 告 梁格恩 孫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梁格恩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結婚, 婚後育有一子及一女。被告梁格恩於105年間曾與訴外人有 外遇情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 訴字第2030號判決認定而立下悔過書,承諾不再發生婚外情 。然被告梁格恩卻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113年間,與被告 孫天祥發生外遇情事如下:於113年3月17日,被告梁格恩手 寫的旅遊地點行程,疑似係與被告孫天祥出遊的地點;於11 3年6月12日,被告梁格恩生日,其所收藏之被告孫天祥祝福 自己生日快樂的生日卡片,上面並有提及不少親密字句:「 我想告訴你,我深深地喜歡妳,是否能夠給我一個機會,讓 我們一起走向恩恩愛愛的未來?我希望妳能用行動來告訴我 妳的答案,如果妳願意與我一同走向未來,當我們走出這家 餐廳時,是否能夠與我牽著手,一起踏上這美好的旅程?」 ;被告梁格恩甚至向原告謊稱113年6月14日至17日公司要去 高雄出差,實際上卻是與被告孫天祥赴泰國旅遊。此外被告 梁格恩與被告孫天祥並有多張親密合照。且被告梁格恩與被 告孫天祥之LINE對話紀錄提及:被告孫天祥:「你仔細想想 ,不論他要對我做什麼,第一件事就是要先『找到我是誰』所 以儘量不要讓我曝光,或是在一個容易曝光的地方見面,是 當務之急」、被告梁格恩:「嗯,那我現在應該怎麼辦才好 ?」、被告孫天祥:「就首先你不要都覺得他是在虛張聲勢 ,搞不好他有掌握一些東西,這就是你要想辦法找到的。」 、被告梁格恩:「你還很愛我嗎?我只想問你這個。」、被 告孫天祥:「愛啊,毋庸置疑。」、被告梁格恩:「嗯你不 高興就說吧!你現在還有什麼不滿通通講一講吧。」、被告 孫天祥:「老實說,如果是其他事情,我可能就不會說了, 因為我也不想讓你不開心,但今天這件事我覺得很重要!很 重要,我真的不想被發現!我真的不想被發現!我真的不想 被發現!」,綜上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孫天祥對於被告 梁格恩已有配偶一事知之甚詳,卻仍持續與被告梁格恩存有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實已破壞 原告與被告梁格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 侵害配偶權甚為嚴重,亦即被告梁格恩及被告孫天祥上述之 互動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以及第195條第3項之規 定,原告主張被告梁格恩與被告孫天祥共同侵害配偶權,請 求被告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㈠、被告梁格恩則以:被告梁格恩為非自願的情況被逼迫寫悔過 書,且106年度訴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與本件無涉。原告提 出之手寫旅遊地點是被告梁格恩自己的筆記本,並與本件無 關;生日卡片是兩張卡片是不同友人朋友寫給被告梁格恩的 生日卡片,並與本件無關。原證4對話是原告因長期精神家 暴被告梁格恩,常會想控制生活及工作的所有行蹤,對話並 亦與本件無關。原告所提原證5及原證6所有照片僅卷內第57 頁之女子為被告梁格恩,後方男士亦非被告孫天祥,且照片 亦無親密行為,並無法證明有侵害配偶權的事實。被告兩人 確實有走得比較近,但並無超脫一般男女交友關係亦沒有發 生親密關係,在被告孫天祥發現被告梁格恩結婚後就主動提 出要保持距離,故被告梁格恩並無侵權行為。且原告提出之 對話內容並非被告間之對話,照片內之男性亦非被告孫天祥 等語。 ㈡、被告孫天祥則以: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相識,至今僅一年多 ,對其背景並不熟悉,且雙方交情淺薄,並未涉及親密關係 。且自認識以來,被告梁格恩從未向被告孫天祥提及其已婚 事實。被告孫天祥於相處期間,亦無發現其婚姻狀態,未聽 聞任何相關訊息。經被告孫天祥詢問三名與被告梁格恩相識 逾三年的共通朋友,均無人知悉其已婚之事實,可見被告梁 格恩對其婚姻狀態刻意隱瞒。且現今社會普遍透過社群媒體 了解他人背景。被告孫天祥查閱被告梁格恩於過去一年内發 表的超過800則臉書貼文,均無任何提及其已婚事實的内容 。被告孫天祥更發現,被告梁格恩實際持有並使用兩個臉書 帳號。其中,原告臉書帳號顯示其與被告梁格恩結婚,並多 次上傳兩人合照。然被告梁格恩對外所使用的帳號,從未表 現已婚身分,令人誤以為其單身。被告孫天祥得知被告梁格 恩已婚之事實後,立即主動向被告梁格恩提出應保持距離的 要求,並拒絕繼續與其交往。如認「我真的不想被發現」為 被告孫天祥之言論,亦係出於對介入他人婚姻的抗拒與避嫌 態度。被告孫天祥於被告梁格恩相識期間無從得知其已婚身 分,且在得知事實後,迅速終止與被告梁格恩之互動行為, 充分表現被告孫天祥並無侵害他人婚姻的主觀意圖。本件若 有任何影響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皆係因被告梁格恩蓄意隱瞞 婚姻事實所致,被告孫天祥亦屬受害者。原告提出之對話內 容及照片人物均非被告孫天祥所為或被告孫天祥本人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有關「損害 賠償範圍」之規定請求,前提必須係行為人符合民法第184 條至第191條「責任成立要件」之規定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如行為人根本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被害人自 不得請求身分法益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再按私文書應 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 先證明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 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四、本件原告與被告梁格恩原為夫妻,嗣於113年9月18日離婚, 有被告梁格恩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標的為「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之「權利」,以及「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非財產上利益」,民法第195條第3 項之侵權行為標的則係「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非財產上利益」。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既同時規範人格權之「權利」與人格法益之「利 益」,針對「權利」與「利益」之侵害,即應分別適用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責任成立要件規定;至於民法第 195條第3項規定,因僅單純規範身分法益之「利益」,自僅 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責任成立要件規定。原告主張 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然「 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而係民法所規定之配偶之 身分法益,則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配偶 權受侵害,被告應依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賠償其精神上之 損害,已非有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孫天祥知悉被告梁格恩為已婚,仍與之有不 正常之往來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固提出手 寫筆記內頁、生日卡片、原證5、6之對話紀錄及照片等件為 證,惟手寫筆記僅記載數個景觀地點,不足以認定被告兩人 間即有不正常之往來。又上開生日卡片雖有「我想告訴你, 我深深地喜歡妳,是否能夠給我一個機會,讓我們一起走向 恩恩愛愛的未來?我希望妳能用行動來告訴我妳的答案,如 果妳願意與我一同走向未來,當我們走出這家餐廳時,是否 能夠與我牽著手,一起踏上這美好的旅程?」等語句,惟被 告均否認係被告孫天祥所贈,且其下僅有英文署名,亦無時 間記載,亦無從認定即為被告孫天祥所為;另原告提出之原 告5、6之對話紀錄及照片,均經被告否認該line對話紀錄及 照片形式上之真正,並辯稱此均非被告二人之對話及合照,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證據之形式真正先負舉證之 責。原告雖主張前揭對話紀錄及照片均係被告梁格恩於113 年8月17日不知何原因而以line傳送給原告云云,惟為被告 梁格恩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能提出被告梁格恩以line傳送前 揭對話及照片與原告之證明,且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上之對話 截圖,部分對話過程並未顯示對話名稱,部分對話過程顯示 為「醜八怪泰國人」之對話畫面,其上除未顯示對話之時間 外,亦無從確定即為被告間之對話內容,且被告均否認照片 中之男子為被告孫天祥,原告復自陳其手機並無原始檔案, 部分已遺失,而原告迄未舉證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之來源以 證明其形式上之真正,自難認前揭line對話及照片均屬真正 而可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且,縱認原告所提出其中之 「醜八怪泰國人」為被告孫天祥與被告梁格恩之對話,惟因 前揭對話內容並未顯示日期,且不連續,僅截取片段,並無 完整之前後文,語意不明,無從憑此認定被告孫天祥何時知 悉被告梁格恩已婚且知悉後仍與其有逾越一般社交之不正常 往來,自難認被告有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之情事,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 害,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以 及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12

TPEV-113-北簡-11266-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93號 原 告 鄒佳穎 訴訟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被 告 游筱茵 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董俞佑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結婚 ,共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迄今均婚姻關係存續中,而被 告與董俞佑均任職於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豐 公司),被告明知董俞佑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2年11月起 與董俞佑互傳親密且具性暗示之電子郵件及微信對話,被告 復傳送裸露下體之自慰照及影片予董俞佑,經原告發覺並詢 問董俞佑後,董俞佑始承認與被告間有婚外情,且該2人於 順豐公司之新舊大樓停車場及樓層廁所內發生多次性行為, 時間長達數月,董俞佑亦出具悔過書坦承上揭情事,已逾越 一般男女及職場同事正常交往分際,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共 同生活之圓滿,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致其身心受有極大打擊與痛苦,需經常至身心 科就診,經診斷患有焦慮症、憂鬱症及失眠情形,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前開非財產上損害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底因職務調動成為董俞佑所屬部門 之部屬,董俞佑並自斯時起開始追求被告,未經被告同意即 多次以親暱稱謂稱呼被告,渠等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微信對 話內容,及被告所傳送之自慰照與影片,均係被告礙於董俞 佑之主管身分,避免工作遭刁難及薪資獎金受影響,經董俞 佑騷擾下,方依董俞佑指示配合傳送照片、影片及上揭對話 內容,被告亦有向順豐公司提出遭被告性騷擾之申訴,且被 告未與董俞佑發生性行為,董俞佑之悔過書上所載均非事實 ,被告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舉措及主觀故意,原告無從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又依原告之身心科就診紀錄顯示, 其係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113年4月8日方前往看診,係為向 被告求償始就醫,且原告未證明其身心狀況係因被告所致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董俞佑於107年11月20日登記結婚,迄今仍為 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曾於112年至113年間任職於順豐公司 ,與董俞佑為同事關係,後於113年8月23日離職,被告並自 112年12月起即知悉董俞佑為有配偶之人等節,業據原告提 出戶口名簿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並有順豐公司113 年8月26日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147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於其與董俞佑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與董俞佑有逾 越一般男女及同事來往分際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原判例要旨參照)。又基於配偶身分,得期他方忠 誠,永續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之利益,即為 配偶權之內涵。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間存有逾越一般社交分 際之交往,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致破壞 夫妻間之親密、排他關係,而妨害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基礎,即屬侵害配偶權,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 務之一方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 賠償責任。  ㈡依董俞佑於113年2月24日上午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 「起床了嗎﹖我很想妳!」,被告則於同日回以:「I love u so much.」、「yesterday,last night…I thinking of u makes me sleepless.I want to make love with u」,董 俞佑後回覆:「我好想你也好想跟你做愛」,董俞佑並於同 日下午再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表示:「What are u doing n ow﹖Missing u.」,被告回覆:「I am working now.I miss u very much.」,董俞佑復回以:「我心裡都在想你,晚 點我再來開電腦。好想趕快禮拜一,就可以跟你碰面抱抱還 有那個!」,業據原告提出前揭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25至26頁);另參被告與董俞佑於113年1月至2月間之微 信對話紀錄,董俞佑表示:「想妳想抱妳想和妳盡情做愛」 ,被告回以:「我昨天真的好想」,董俞佑回覆:「我無時 無刻都想耶,會不會太誇張」、「想看妳了啦,妳的照片我 想一直保存,很累會想妳的時候可以拿出來看,生氣妳的時 候也可以拿出來看」,被告復傳送低胸衣著照並回以:「生 氣我應該看這種照」,董俞佑表示:「好性感 讓人想入非 非」、「看妳穿這件的樣子我好想把妳領口往下拉」,被告 後表示:「我突然覺得我真的很愛你,最近睡前都要想你才 能入睡」,董俞佑回覆:「我幾乎每天睡覺前都會想著你和 在心中唸你的名字」、「我真的好愛妳,有妳在旁邊我都覺 得很幸福」,被告則回以:「我也很愛你(愛心貼圖)」等 語,被告並曾傳送其裸露下體生殖器之自慰照及影片予董俞 佑,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對話紀錄、照片暨影片光碟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304至305、310、313、337頁),被告復不 爭執此確為其與董俞佑間之往來郵件與對話內容(見本院卷 一第114、385頁);佐以董俞佑於113年3月16日所出具之悔 過書記載:「本人董俞佑現任職於順豐公司,大約於112年1 2月起與同事游筱茵(即被告)發生婚外情。於公司的新蓋 大樓內,多次和游筱茵發生性關係。12月發生地點為公司舊 大樓無人樓層廁所內,1至2月發生地點為公司新大樓地下室 3樓停車場廁所。本人做出以上既傷害妻子又破壞家庭和諧 的事情深感懊悔。本人保證日後絕不再犯…」(見本院卷一 第27頁)。證人董俞佑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與被告大約 在112年11月前後開始交往,約113年4月左右結束交往關係 ,我們除了有發生性行為外,會像一般男女朋友摟摟抱抱, 我也在被告生日時送他項鍊,悔過書是我於113年3月16日自 願寫的,是為了讓原告相信我不會再犯才寫的,悔過書所載 內容與事實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4頁),可徵於 原告及董俞佑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董俞佑發展為男女 朋友關係,並有曖昧、互訴愛意等對話內容,被告復傳送其 下體自慰照暨影片予董俞佑,顯逾越一般同事交往分際,而 非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  ㈢另就原告主張被告與董俞佑有發生性行為部分,參以被告與 董俞佑於113年1月至2月間微信對話紀錄,被告表示:「我 要*你的*放進去才能高潮」,董俞佑回以:「我也想趕快能 放進去你的那裡」、「我喜歡看著你高潮的樣子,也享受著 你高潮時咬我的快感」,被告則表示:「你很煩 妹妹又緊 緊的啦 我們星期一一碰面就要找時間做好不好」、「我喜 歡你強壓我的頭吸你的弟弟,然後舔你的弟弟到受不了射在 我的嘴巴」、「好想你現在就放進來喔」,董俞佑回覆:「 我好想」,被告亦表示:「我知道你的手法很好,很熟練脫 我的…」、「我慶幸你是很有經驗的 我喜歡會做愛的男人」 、「怎麼跟你在一起後,妹妹變得好敏感」,董俞佑回以: 「我那叫做行雲流水般的動作」、「我很會挑逗你,跟我做 愛可以真正放鬆享受高潮的感覺…我們很愛彼此,可以真的 一起高潮」,被告則回覆:「我就知道你很懂我」,董俞佑 後表示:「你有試過在男人面前自慰過嗎﹖」,被告回以: 「沒有」、「我是需要你的放進來才有感,自己摸沒辦法高 潮」,董俞佑回覆:「禮拜一我會用一些新的方式引導你, 看能不能更快進入高潮」(見本院卷一第316至317、321至3 22、334頁);稽之證人董俞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 與被告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2月期間陸續有發生性行為, 次數約20幾次,地點除悔過書中所載地方外,尚有於公司新 大樓停車場我車上及高樓層無人廁所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25、227頁),堪認被告實際上確有與董俞佑發生多次性行 為,而非僅係以言語交流性感受,核已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 交範疇。  ㈣被告雖辯以:其與董俞佑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微信對話內容 ,及被告所傳送之下體自慰照暨影片,均係因董俞佑為被告 之主管,2人間有上下隸屬關係,被告為避免工作上刁難及 薪資獎金受影響,遭董俞佑騷擾方依其指示而配合提出,且 被告亦有向順豐公司提出性騷擾申訴等語,並提出申訴事件 記錄表、與董俞佑間之工作對話訊息及電子郵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75、175至179、191至217頁),復以證人周緯翔之 證述為據。但查,縱被告與董俞佑間具上下隸屬關係,然觀 諸該2人前揭電子郵件及微信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5至2 6、304至305、310、313、316至317、321至322、334頁), 可知渠等間對話口吻均為自在交談,期間被告亦不時向董俞 佑報備行程並主動表達愛意,衡情倘如被告所述,其係依董 俞佑指示、遭董俞佑騷擾而勉為配合,應不可能有如此自然 、互訴愛意之互動情狀,且果董俞佑確有利用職權指示被告 為前開不當舉措之情事,被告理當旋即向順豐公司提出申訴 ,而非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方進行申訴,又卷內亦無證據 顯示被告與董俞佑間上揭逾越正常同事往來分際之行為,係 被告基於董俞佑單方面以主管身分指示要求配合所為,自無 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復辯稱:董俞佑曾於113年3 月15日明確表示未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董俞佑於同年月16日 出具之悔過書內容為捏造,與事實不符等語,並提出錄音譯 文暨光碟、113年3月15日微信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 73、81、187頁),然查,參以證人董俞佑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在113年3月15日確實有錄下譯文所載內容,錄音 地點在順豐公司之會議室E,當下只有我與被告在場,沒有 其他人,錄音原因係因被告找我哭訴,說她被先生毆打,所 以希望我可以錄一段音讓她向先生說明解釋,被告也可以用 該錄音跟老公說不要對我提出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我有 明確跟被告說該錄音只能用來向她老公說明,不能用在原告 對被告之本件訴訟,該錄音譯文只是要給被告拿給她老公看 ,悔過書所載內容才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頁); 再佐以渠等間於113年3月15日微信對話紀錄中相約該次錄音 事宜,董俞佑並向被告表示:「9:30 E會議室」、「抱歉 我能幫的只有這個」(見本院卷一第187頁),顯示董俞佑 確實係出於協助被告之動機方進行錄音,與其證述情節經核 互符,證人董俞佑之前開證詞應堪採信,被告上揭所辯,實 難憑採。  ㈤承此,被告明知董俞佑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董俞佑交往,而 有曖昧、互訴愛意之對話內容,持續相當時日,被告復傳送 自慰照暨影片予董俞佑,渠等並發生多次性行為,已逾一般 男女正常社交往來範疇,嚴重破壞原告與董俞佑間之夫妻排 他關係,妨害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堪認被告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核屬有據。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 庸再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選擇合併請求權部分 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㈥關於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要旨參照)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 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 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擔任門市客服銷售人員,每月薪 資約4萬元,並按月領有獎金1至2萬元不等,與董俞佑共同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且同住;被告為碩士畢業,現待業中等 情,業經兩造陳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381、385頁),併參 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被告侵 害配偶權之情節暨程度、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5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12

TPDV-113-訴-3493-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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