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重度憂鬱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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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振勛 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交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1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徐振勛(下稱被告)於本院 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 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次所犯酒駕犯行及本件酒駕犯行 之犯罪情狀,雖均係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上路,惟前案係駕車 與其他車輛擦撞,致他人受傷而肇事,本案則係遭警攔查, 未致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物發生損害,可認本案犯罪情狀較 前案為輕。又被告本次犯行後,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即主 動至童綜合醫院自費接受酒精使用疾患之治療,至今穩定回 診,犯後已有尋求專業協助以期戒除酒癮,犯後態度與前次 犯行不同。又被告之個人心理及家庭經濟狀況皆非良好,長 年受重度憂鬱症所苦,為患有慢性精神病之重度身心障礙人 士,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而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於112年底 遭遇失業,斯時被告亟欲找尋工作支應家中經濟,卻苦於自 身條件不佳而無法覓得適合之工作機會,於重度憂鬱症症狀 之催化下,僅能選擇透過飲酒緩解苦悶情緒,進而發生本件 酒後駕車之行為。被告本案行為固屬犯罪而應承擔相對應之 責任,然於本案犯行後,除前往醫院就其酒精使用疾患進行 治療外,同時進行看診及控制,身心狀況已有進步,若入監 執行,將無法進行適當治療,出監後重染融酒之機率甚高, 並非最佳矯正方法,參以被告家中有未成年子女,單靠配偶 及其收入實難支應未成年子女之照料事宜,若令被告入監, 其家庭勢必破碎,恐對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造成負面影響。請 判處6月以下之刑,以勵被告自新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 所為符合累犯規定,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 紀錄(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被告尚於92年間、99年間 有不能安全駕駛之2次前案紀錄,原判決記載被告前有3次不 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已有誤載,故原判決就累犯部分並未 重複評價,併此說明),理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未記取教訓,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16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所為應予非 難,及其於警詢、偵查、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未肇事致 人受傷,暨其於原審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擔任校工 、月收入為基本工資、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 不佳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判決 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 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於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證明其自112年9月9 日起至113年12月11日止(共計27次),持續在門診治療憂 鬱症及戒酒,目前仍有情緒不穩定、失眠、惡夢、易怒及憂 鬱情緒等(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75至81、105頁)。 然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在童綜合醫 院接受門診治療,於相隔數日後仍於113年3月22日再犯本案 ,足認前揭門診治療未能使被告避免再犯相同類型案件;參 以被告前於92年間、99年間、110年間、110年間已有4次酒 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本次為第5次犯相同類型犯罪(累 犯部分未重複評價),且前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0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未能使被告知所 警惕,本院認被告所提前揭診斷證明書及自述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均不足以使原審據以量刑所憑之基礎發生變動 。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經核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26

TCHM-113-原交上易-8-20241226-1

保險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代理 人 邱云莉律師 葉庭嘉律師 被上訴 人 陳凰貞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保險簡字第4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保險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為要保 人暨被保險人,上訴人為保險人,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 ,契約始期為民國105年1月29日,主契約為遠雄人壽新終身 壽險(104)-20年期,並簽訂遠雄人壽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 保險附約(下稱系爭新溫馨附約)、遠雄人壽康富醫療保險 附約(下稱系爭康富附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 保險契約迄今均仍為有效。被上訴人因進行硬脊膜外神經分 離及高頻熱凝治療手術,於111年6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間, 及112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3日間,於雙和醫院住院治療。 乃因被上訴人確有罹患疾病及住院治療之事實,符合系爭新 溫馨附約第2、4、9及11條所定得請求給付「住院醫療保險 金」及「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之要件,且符合系爭康富附 約第2、4、8、9條所定得請求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及「 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之要件。故向上訴人申請給付前開各 項保險金時,詎上訴人僅給付門診手術保險金,並以住院無 必要性拒絶被上訴人前開給付之申請。惟被上訴人投保英屬 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 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雷 同系爭新溫馨附約、系爭康富附約前揭條款之保險契約,經 被上訴人申請住院保險金理賠,均依約給付。顯見上訴人自 行於事後增加原保險契約所無之要件「住院之必要性」,並 以之拒絕理賠,自無足取。另被上訴人因罹患憂鬱症,於11 2年2月7日至同年3月20日間住院治療共42天。因被上訴人確 有罹患疾病及住院治療之事實,符合系爭新溫馨附約第2、4 、9及11條所定得請求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及「住院醫 療補助保險金」之要件,且符合系爭康富附約第2、4、8、9 條所定得請求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及「住院醫療輔助保 險金」之要件。故向上訴人申請給付前開各項保險金,詎上 訴人亦僅給付14天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8萬4983元,而 以住院無必要性拒絶被上訴人另28天保險給付之申請。惟被 上訴人投保友邦人壽及富邦人壽之類同保險契約,就被上訴 人申請此次42天住院保險金理賠,亦皆依約如數給付。益見 上訴人自行於事後增加原保險契約所無之要件「住院之必要 性」,並以之拒絕理賠,實無理由。爰本於系爭保險契約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26萬5708元(計算如下:㈠被上訴 人於111年6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間住院11日部分,得向上訴 人請求保險金5萬6500元。㈡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至同年 4月13日間住院14日部分,得向上訴人請求保險金7萬元。㈢ 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7日至同年3月20日間住院治療共42日部 分,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13萬9208元。合計共26 萬4500元),及分別自111年8月22日、112年6月7日丶同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即 依系爭新溫馨附約第20條第2項及系爭康富附約第21條第2項 約定,上訴人本應於收齊理賠所需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 。但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按年利l分〈即年息10%〉加計利息給付。本件被上訴人 分別於111年6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間住院11日、於112年3月 31日至同年4月13日間住院14日、於112年2月7日至同年3月2 0日間住院治療共42日,經填具保險金申請書併附相關應備 文件向上訴人申請給付,分別經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11 2年6月7日、同年5月24日回函拒絶理賠,依前揭約定,上訴 人分別自111年8月22日、112年6月7日丶同年5月24日陷於給 付遲延。)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6萬5708元,及其中5萬6500元自111年8月22日起、其 中7萬元自112年6月7日起、其中13萬9208元自112年5月2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㈠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4500元,及其中5萬6500元自111年 8月22日起、其中7萬元自112年6月7日起、其中13萬8000元 自112年5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 告確定。)。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至111年6月20日、11 2年3月31日至112年4月13日,於雙和醫院所進行之硬脊膜外 神經分離術(神經阻斷術)及熱凝療法,依一般醫療常規, 通常係在門診進行治療,均無須住院,更遑論有「必須」住 院治療之必要,首先,硬脊膜外神經分離手術,依一般醫療 常規,其並無住院之必要性,通常在施行完畢後留院觀察一 至兩小時後無體況不適即得返家,此可參台大醫院醫師關於 介入性疼痛治療之相關文獻可稽:「神經阻斷術是指利用藥 物或是加熱燒灼神經等方法阻斷神經的傳導,讓疼痛的感覺 無法傳入大腦,來解決疼痛;神經阻斷在門診就可以施行嗎 ?…一般神經阻斷術病人不需住院,施行完畢觀察不到兩個 小時後若無不適即可返家」,或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 說明:「本院的做法是在門診與與病人約定某一指定日期到 開刀房之後,再進行以下步驟:…注射完畢後休息約30~60分 鐘,即可返家。」,此有上開相關之醫學說明在卷可憑。故 本件被上訴人雖分別於111年6月10日至111年6月20日、112 年3月31日至112年4月13日在雙和醫院入院,但對於因「頸 椎痛、下背痛」而在雙和醫院實施之腰椎硬脊膜外神經分離 術及高頻熱凝治療手術,既均得以門診方式進行,而非「必 須」住院之程度,顯有未合。另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7日至1 12年3月20日,雖於振興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惟其是否有 在醫院進行「住院」之必要,實屬可疑。蓋按「行政院衛服 部所訂定之精神病患照顧體系權責劃分建議表,急性病房主 要針對嚴重精神病症狀。需急性治療者,例如精神疾病病人 出現自傷、自殺或其他危及自身安全、出現暴力或破壞等行 為而危及他人安全、明顯精神症狀或嚴重情緒問題引起焦慮 或憂鬱或嚴重失眠而經精神科醫師評估等」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5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於振興醫院所入住者,為精神科急性病房(「全日病房」) ,依上開判決說明,原則上急性病房乃以收治嚴重精神病症 之個案為主,而為急性發作期之病患提供「全日照護服務」 ,提供病患完整的臨床醫療照顧服務。被上訴人先前被診斷 為憂鬱症,其典型症狀為情緒低落、負面思考、夜眠差等。 惟據112年2月17日至112年3月20日之護理紀錄記載,其情緒 多為平穩,且睡眠均為充足(連續睡眠至少達8小時以上) ,偶因家庭而有擔憂,但均可適切處理,且未見明顯情緒起 伏,似未達「必須」入住急性病房之程度,而得以密集門診 取代之,核與保單條款所指住院必要性有所未合。且被上訴 人於112年2月7日至振興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於同年2月10 日開始,即自行要求請假外出4小時(請假紀錄上有2/10、2 /11、2/15、2/18、2/22、2/24、2/27、3/1、3/2、3/6、3/ 9、3/15、3/17)。即被上訴人於該次住院短短40天,自行 請假出院之次數竟高達13次,屢經護理人員告知請假規則等 。倘被上訴人有「必須」住院而受到全日照護之理由,何以 其又得以在其自行要求下,多次請假出院?顯不合理,足認 其本次住院,顯無「必須」全日住院之理由等語置辯。併為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就其於111年6月10日至同年6月20日、112年3月31日 至同年4月13日期間住院,得否請求給付保險金?若可,金 額為若干?   ⑴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契約率 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 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 出新,保險人顯有能力制定有利其權益之保險契約條文, 並可依其精算之結果,決定保險契約內容、承保範圍及締 約對象,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 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 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 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 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保險契約為最大 誠信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易意旨,保險人於保險 交易中不得獲取不公平利益,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合理期 待應受保護,故於保險契約之定型化約款之解釋,應依一 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合理了解或合理期待為之,不得拘 泥囿於約款文字,方無違保險法理之合理期待原則(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保險 制度之目的,在於自助互助,共同分擔危險。保險契約乃 典型之附合契約,並具有最大善意契約之特性,故保險契 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而為探求,並應注意 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參諸保險法第54條第2項 之規範意旨,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 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 險費利益,有違對價平衡原則,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 而若保險條款之文義業已明確,已能充分明白表示保險契 約之承保範圍時,則不宜逸脫條款文義之界限,捨棄其文 義,另為額外之補充,否則保險契約之解釋將流於恣意, 有礙保險市場之正常發展,自非妥適。   ⑵依系爭新溫馨附約第2條第8項前段及系爭康富附約第2條第 6款前段所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 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 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其文義業已明確並充分明 白表示「住院」之定義,自不宜反捨契約文字,可知只要 「經診療醫師診斷病患之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 「經病患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 者」,即符合上開附約所定「住院」之定義。本件被上訴 人既已於上開兩段時間於雙和醫院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 在該院接受診療之事實,且經本院函詢雙和醫院,被上訴 人於上開兩段時間住院之原因及是否具有必要性,經該醫 院以112年12月19日雙院歷字第1120014676號函函覆:①在 特定狀況下,患者因治療後神經受到刺激,有疼痛情形, 視狀況會住院觀察及復健治療,並非一定門診或住院手衛 ;可以門診方式但因人而異。②本案陳君(即被上訴人) 接受治療,因其治療後可能有併發症產生或安排復健治療 改善症狀,故在特定情況下會安排住院。並非有明確必要 性一定得住院或門診手術,視情況而定等語(參原審卷第 179頁);經原審再函臺北榮民總醫院囑託鑑定被上訴人 於上開兩時段所進行之手術,依醫療常規有無須住院之必 要,經該醫院以113年4月9日函覆:①因慢性脊椎疼痛、三 叉神經痛、其他周邊神經痛等引起之神經痛者,除止痛葯 物使用上,可經由「高頻熱凝療法」,將電極針放置要治 療的位置再利用細小的電極針將高周波能量傳導至電極針 末端經一連串反應而產生熱凝效應,以達到止痛的效果。 雖該治療處置可經由門診手衛治療,但是否需要於治療前 安排住院評估,及治療後安排後續的復健治療,應經由該 診治醫師臨床專業之評估,並無違反醫療常規。②高頻熱 凝療法的治療次數按健保局規定,同區域重複治療須間隔 6個月以上。依病例所述之兩次的治療時間,有間隔6個月 以上,其是否需要於治療前安排住院評估,及治療後安排 後續的復健治療,應經由該診治醫師臨床專業之評估,故 該處置於住院中安排,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語(詳原審卷第 213至214頁),足認被上訴人上開兩次住院係經醫師診斷 與評估,因患者治療後神經受到刺激,可能有疼痛情形需 住院觀察及復健之情形,而被上訴人經醫生評估確實治療 後可能有併發症產生或安排復健治療改善症狀之必要,所 以於該特定情況下始安排住院,且被上訴人確實入住醫院 ,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自應認符 合系爭新溫馨附約第2條第8項前段及系爭康富附約第2條 第6款前段所約定之「住院」情形,上開兩段住院期間自 分別得依系爭新溫馨附約第2、4、9及11條、系爭康富附 約第2、4、8、9條所定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保險金5萬650 0元、7萬元(此部分數額為兩造所不爭執)。   ⑶至上訴人另舉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0年評字第1539 號評議書,主張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並無理由云云, 然本件為獨立之訴訟,本院基於解釋契約職權之行使,本 於調查所得,自為獨立之事實認定及裁判,當不受財團法 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認定之拘束,何況,上訴人所舉 之內容係第三人另向保險公司請求「110年3月12日至110 年3月22日」之保險金,該名患者之相關病症、該段期間 之臨床症狀或疼痛指數或有無須住院之特定情況,以及是 否與本件住院情形完全相同,均無從得知,自難執以比附 援引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就其於112年2月7日至同年3月20日期間住院,得否 請求給付保險金?若可,金額為若干?   ⑴關於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7日至同年3月20日因罹患憂鬱症 ,而於該段期間住院治療共42天部分,經原審函詢振興醫 院,由該醫院以112年12月25日振行字第1120008049號函 函覆:①病人於112年2月7日至112年3月20日於本院精神科 病房住院,據病人的入院病歷描述,其主要症狀為持續性 心情鬱悶、難過、常常哭泣、有想不開的念頭、失眠、想 東想西等,理學檢查也發現病人除上述症狀外,也出現語 少、活動力下降、負面思考、死亡與自殺意念(想去跳樓 、撞車),另病人也自述有類似聽幻覺(媽媽在外面叫病 人的名字),故已符合重度憂鬱症的診斷。②病人平時規 律在本院身心治療科門診追蹤治療,病人已經固定服藥控 制病情,但仍發生如上述①之事由等重鬱症症狀,故其嚴 重程度已達住院之標準,加上病人有自殺及幻聽等較急迫 且高風險的症狀,非住院無法控制其病情。③病人住院期 間確有請假情事,皆依健保署規定,每次不超過4小時, 且假單上皆有載明請假理由,因故請假外出是健保署允許 病人的權益,病人請假跟其住院的必要性沒有相關性等語 (詳原審卷第181至183頁),由上開函文可明確看出診治 醫師就被上訴人病情之評估已達重度憂鬱症之程度,且嚴 重程度已達住院之標準,因病人有自殺及幻聽等較急迫且 高風險的症狀,非住院無法控制其病情,故被上訴人此期 間住院確係經醫師診斷與評估有住院之必要性,且被上訴 人確實入住醫院,並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該醫院接 受診療,自應認符合系爭新溫馨附約第2條第8項前段及系 爭康富附約第2條第6款前段所約定之「住院」情形,自分 別得依系爭新溫馨附約第2、4、9及11條、系爭康富附約 第2、4、8、9條所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保險金13萬8000元 (此部分數額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況審諸上訴人自主擬定並對外販售之系爭新溫馨附約、系 爭康富附約所明訂之「住院」定義,顯然並未限制須依據 一般醫學常規及臨床實務,在客觀情形下「通常」、「任 何第三人醫師」均會診斷必須住院治療,或為實施「必須 在住院前提下才能進行」之醫療行為,始得認被保險人確 實符合「住院之必要性」,且上訴人作為上開系爭附約之 設計者,若果真基於保險契約之大數法則及風險精算考量 ,大可於前揭約款中將自己所需要之條件(例如本件抗辯 之實施「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 院之必要性」之醫療行為等要件)清楚載明於保險契約中 ,使消費者有預先據此決定是否要與上訴人締約之機會, 上訴人卻捨此不為,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約時,兩造 合意之「住院」定義確實僅為被上訴人因其疾病或傷害, 「經(診療)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 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即符合上開住院之定義,即合於請領保險金要件,則是否 有住院之必要性及合理住院日數,均需由當時臨床醫師判 斷,原審既已發函請當時診治醫院函覆說明如前,此部分 自無再依上訴人聲請另行囑託成大醫院鑑定之必要。   ㈣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 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 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 4條、系爭新溫馨附約第20條第2項及系爭康富附約第21條 第2項約定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6月10 日至同年月20日間住院11日、於112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 3日間住院14日、於112年2月7日至同年3月20日間住院治 療共42日,經其填具保險金申請書併附相關應備文件向上 訴人申請給付,分別經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112年6月 7日、同年5月24日回函拒絶理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信屬實。則依前揭約定,上訴人本應於收齊前開文件後 15日內給付保險金,上訴人無理拒賠,可認本件係因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 自111年8月22日、112年6月7日、112年5月24日起按年息1 0%計付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依約 給付住院保險金26萬4500元,及其中5萬6500元自111年8月2 2日起、其中7萬元自112年6月7日起、其中13萬8000元自112 年5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前開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25

PCDV-113-保險簡上-7-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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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謝明憲 住○○市○○區○○街00號3樓 代 理 人 呂喬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明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8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20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 日聲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 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罹 患重度憂鬱症;自稱多年無業,生活費來源為補助金,胞弟 謝忠龍有時資助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111 年4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低收補助6,3 58元,113年1月至2月各領有身障補助5,420元、5,424元及 低收補助6,803元、6,847元,113年3月起迄今每月領有身障 補助5,437元、低收補助6,825元;112年1月17日、113年2月 5日各領有低收春節補助2,000元(清卷第132、136頁);111 年4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750元弱勢加發生活補助;111年 4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600元、111年10月起每月5,000元 ;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2.母親黃美燕於112年9月22日死亡,遺產有土地1筆等,現值   170,771元,繼承人含聲請人共7人,聲請人稱未辦理拋棄繼 承,遺產亦無辦理繼承登記,聲請人潛在應有部分現值約24 ,396元(計算式:170,771÷7=24,396,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 以下四捨五入)。 3.上情,有111年及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9-21頁,清卷第127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19-121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 -11頁)、戶籍謄本(清卷第2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調卷第23-2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清卷第139-14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18頁)、信用報告(清卷第123 -1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9-43、239-245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 卷第197-19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7頁)、健 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清卷第22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51頁)、存簿(調卷第25-29頁,清 卷第129-138頁)、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調卷第25頁)、 父母親除戶戶籍謄本(清卷第213-21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函、鳳山分局函(清卷第195、229頁)、父母親之遺產稅財 產參考清單、母親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清卷第201-207頁)、胞弟出具之資助切結書(清卷第223 頁)、診斷證明書(清卷第227頁)、聲請人陳報狀(清卷第11 7-118、199頁)附卷可參。  4.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及健康情形,爰以其每月補 助為17,262元(計算式:5,437+6,825+5,000=17,262),評估 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300 元(有房屋租金5,000元,清卷第121頁),並提出租賃契約 書、支出證明單為證(清卷第141-170頁)。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 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17,26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6,30 0元後,尚餘96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4,101,239元 (調卷第11、79、177、185、97、99、85、73、185、115、 189、109、145、125頁,清卷第71、87、53頁),扣除聲請 人未辦繼承登記土地之價值,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 少約須1219年【計算式:(14,101,239-24,396)÷962÷12=121 9】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25

KSDV-113-消債清-126-20241225-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楊立宇 被 告 黃利偉 林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被告林秀玲為原告之前配偶,被告林秀玲明知原告並無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竟意圖使原告受 刑事處分,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2日向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誣稱:於109年7月11日晚間10時 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叭浬沙聯誼社」門口辱罵 被告林秀玲三字經涉有違反保護令犯行等語;被告黃利偉 、林秀玲於該案審理中作偽證,於112年4月20日,在本院 112年度訴緝字第13號(原案號為110年度訴字第258號) 刑事案件審理中,虛偽陳述原告辱罵三字經等語,被告黃 利偉另於112年4月20日,在上開案件審理中,虛偽陳稱: 當天是林秀玲用我手機打給原告等語,而與被告黃利偉在 警詢及偵訊中所稱是以自己電話打給原告不同。嗣雖經本 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 3340號刑事判決(合稱:「系爭刑事判決」,告訴人為被 告二人)認原告違反保護令罪部分無罪,但被告二人有誣 告、偽證行為。 (二)被告黃利偉於109年7月11日晚間11時許,見原告前來「叭 浬沙聯誼社」與被告黃利偉理論時,徒手拉著原告往「月 眉二號橋」前進,不讓原告離開,故被告黃利偉有強制行 為。 (三)被告二人因對原告有誣告、偽證及強制之侵害行為,致原 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二人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應 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被告黃利偉:伊從不知道原告之電話號碼,當日確實是被 告林秀玲拿伊之手機打電話給原告。原告聲稱不知被告林 秀玲在場,但通話是被告林秀玲跟原告通話,原告如何不 知,原告到場後先打伊一巴掌,後入場辱罵被告林秀玲。 原告想走就可以走,並沒有拉原告,原告所稱強制罪嫌部 分,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應賠償之事由。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二)被告林秀玲:伊有重度憂鬱症,當天喝很多酒,又長期遭 原告家暴,所以才打給原告,沒講幾句就被歌聲吵到無法 通話,其餘同被告黃利偉所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32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 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 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 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 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 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 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縱上訴人終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亦不得遽謂被上 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手段,難認被上訴人就 此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最高法院10 9年度臺上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郭**對上 訴人提起毀損、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指稱上訴人於系爭 事件爭執時以流氓辱罵之,因監視影像無音效,無法認定 有無該情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雙方確發生 爭執,僅無法認定爭執內容,難謂郭**有誣告上訴人之故 意」(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0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因此,刑事上告訴或指述之內容,縱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或無罪判決確定,有時僅係因當事人間爭執之事項無 法認定或證明而已,尚難因此斷定告訴或指述人必然有何 誣告或偽證之故意。 (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誣告、偽證等行為,無非係以︰系爭 刑事判決認原告被訴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無罪,為其論據 。然如前所述,被告二人於系爭刑事判決之案件,所指述 之部分內容,縱經無罪判決確定,僅係因當事人間爭執之 事項無法認定或證明而已,尚難因此斷定被告二人必然有 何誣告或偽證之故意。況原告以此為由,所提告發或告訴 被告二人涉犯刑事誣告、偽證、教唆偽證及強制等罪嫌, 已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5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339 號駁回誣告及強制罪再議部分(偽證、教唆偽證罪嫌之聲 請再議不合法),故原告此部分侵權行為之主張,並無理 由。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黃利偉對其強制行為部分,本院112年度 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係認定︰「楊立宇抓住黃利偉之左 腳,黃利偉因重心不穩倒地,兩人遂在地上扭打一起,嗣 楊立宇擺脫黃利偉之壓制站立起身,從後方環抱黃利偉往 橋邊移動」,故即使被告黃利偉當時有何壓制原告之情形 ,亦僅係兩人扭打過程之一部分,原告當時並未失去人身 自由,且旋即自行起身,得自由離去而未離去,反而前往 環抱被告黃利偉,故尚難斷定被告黃利偉當時必然有何限 制原告人身自由之故意與行為。 (五)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339號處分書亦認定:「被 告黃利偉涉有強制罪嫌,無非以被告黃利偉當時拉著聲請 人(按︰指原告,下同)往「月眉二號橋」前進,不讓聲 請人離開為主要論據。然查,縱聲請人指訴之情節為真, 惟依聲請人於原署109年度偵字第2535號案件警詢中指訴 :當天伊騎車過去『叭浬沙聯誼社』找被告黃利偉,過程中 雙方發生口角糾紛,被告黃利偉就一直用身體將伊推向馬 路,並用拳頭打伊頭部,後來伊就去機車置物箱拿出番刀 嚇阻他繼續攻擊,然後伊把刀收起來後,看到前妻林秀玲 也在場,伊就想要離去,但被告黃利偉就不讓伊離開,並 一直說要跟伊單挑,攻擊伊頭部,因而造成伊的傷勢等情 節,可見被告黃利偉主觀上應係出於傷害聲請人之犯罪意 圖,方有徒手拉住聲請人不讓聲請人離開以遂行傷害行為 ,被告黃利偉所為係一連串之接續動作,性質上為一個整 體之行為,無從切割或抽離而評價為另外一個不同之行為 ,是上揭拉住聲請人之舉,應認係傷害罪之前行為,而為 其後所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僅成立傷害罪,不再論 以強制罪」等語,故難認原告之自由權受何侵害,則原告 以其自由權受不法侵害為由,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難認有據,此部分原告之主 張,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對其有誣告、偽證及強制等行 為,故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60萬 元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2024-12-23

ILDV-113-訴-71-20241223-2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 上 訴 人 童建財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蔡韋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4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947號),由其原審 之辯護人蔡韋白律師為其之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童建財有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下稱犯罪事實)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 資料可以覆核。 三、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再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 ,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惟性侵害犯罪因具有隱密 性,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在場,倘另透過「被害人陳 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 、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 既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與待 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以之作為被害人遭遇(直接 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 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與被害陳述相互印證, 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尚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坦認與告訴人甲女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 發生性交行為之供述,及甲女之指證、證人黃○玲、廖○鐸醫 師之證詞,並參酌卷內LINE聯繫截圖、上訴人與甲女出遊聚 餐照片、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下 稱中山醫大)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參照,敘明其證 據取捨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案發當日是甲 女邀約見面,而與甲女合意性交,且甲女事後還先洗澡,再 下樓與上訴人之母親童江壽完聊天,返家後仍與上訴人傳遞 訊息云云,認不足採信,予以指駁、說明:  1.甲女遭性侵害後,回到家中,即撥打電話予其友人黃○玲哭 訴;且案發後之翌日(民國112年4月12日),前往臺中醫院 採檢時,經醫師判斷「有驚嚇反應」;而甲女先前雖患有重 度憂鬱症,但於112年4月13日至中山醫大精神科門診時有明 顯崩潰、哭泣、不由自主抽搐等反應,可判斷係性侵害造成 之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其症狀與本身之憂鬱症不同,均 足作為佐證甲女之指訴之補強證據。  2.甲女於案發後之翌日,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質以 上訴人為何違反其意願發生性行為,惟上訴人對此不置可否 ,未予反駁,亦可見甲女確無與上訴人性交之意願,係被迫 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  3.甲女遭性侵害後雖先盥洗,又與童○○完交談後始行離去,並 未當場求助,惟綜合甲女案發當日開車長達1小時30分鐘左 右才抵達上訴人住處,該處對甲女係屬陌生,甲女於遭上訴 人性侵害過程中,見到上訴人身上有多處剌青,深感恐懼, 並未積極反抗、立即逃離,且於事後見到童○○完,因擔心求 助未必有效,而不敢反應,並非不能想像。另甲女於返家路 上,為免上訴人繼續尾隨,將外套交給上訴人穿以打發上訴 人回家,事後為蒐集證據,持續與上訴人傳送訊息,亦經甲 女證述甚詳,此等自我保護之舉措,均可理解,尚難認上訴 人並無強制性交之犯行等旨。以上各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 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 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亦非僅以甲女之證述,即作為斷罪之唯一證據。上訴意旨 猶以原判決對於童○○完之證詞與甲女矛盾之部分,未說明不 足採信之理由;而黃○玲轉述自甲女遭上訴人性侵害之證詞 ,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且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是否係 上訴人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後所致,仍屬有疑,尚有再送請鑑 定之必要;上訴人於面對甲女傳訊質問時,雖未有道歉或乞 求原諒之回應,惟對話應如何回話,本即因人而異,不能徒 以上訴人並未立即反駁,即謂其有強迫甲女為性行為之情云 云,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職責未予完備、理由違背經驗法 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云云,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且調查詳盡的事 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 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907-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秀雯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41、60071號、113 年度偵字第184、191、3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楊秀雯(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 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 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關於被告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上開規定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 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 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較為有利之規定,而為其自白減刑之法律適用依據。 據此,被告雖未於偵查、原審坦認犯行,惟既已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洗錢罪事證明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 條而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 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 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 。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 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 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查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此與其於 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不同,且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 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且未能適用前揭規定減刑,容有未合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 LINE)傳送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信貸誠順專員」及暱稱「顏永華」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告訴人謝元敏、連孝宇(下稱告訴人2 人)於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之聯邦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 卷)後,被告復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予「信貸誠 順專員」及「顏永華」所指派之「文傑」,造成告訴人2人 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36萬元、37萬9,600元之財產損失 ,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2人求償之困難,影響社會治 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考量被告已於本院坦認犯行,知所悔悟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所擔任角 色、分工及參與犯罪程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有報酬, 迄今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告訴人2人諒解 ,並衡酌其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線上 遊戲企劃,與先生同住,且自述有重度憂鬱症,去年出車禍 ,目前不能久站之生活、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併科罰 金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辯護人雖請求 為被告易科罰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32、87頁),惟被告所 犯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非屬犯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要件未合,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二)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2罪皆為洗錢罪,犯罪類型、手段、行 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犯罪時間為同一日,所侵害財產法益 部分雖屬不同被害人所有,惟非屬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專屬法益,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果應予遞減,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相對較高,衡酌其犯罪情節、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 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正必要性 ,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1萬2,000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楊秀雯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 2 楊秀雯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9

TPHM-113-上訴-5411-2024121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即 相對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五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 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兒童即受安置人甲係相對人甲、乙所生之女 ,前因未受到妥適之養育及照顧,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 稱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民國108年4月2日起 緊急安置在適當場所,並由本院陸續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1 月4日止。相對人甲、乙及受安置人甲原居住於彰化縣,故 相對人甲、乙對受安置人甲嚴重疏忽照顧之行為由彰化縣政 府提起告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後為緩起 訴處分,目前相對人甲、乙於高雄市租屋而居。相對人乙因 患有非典型身心疾病及重度憂鬱症且反覆有自殺意念,須持 續就醫回診,生活仰賴相對人甲照顧。又相對人甲、乙現階 段生活狀況無法妥適照顧受安置人甲之妹(下稱案妹),而 向社會局申請安置,社會局已於111年12月19日協助案妹安 置。綜上,相對人乙精神狀況仍不穩定,相對人甲須兼顧工 作及照顧相對人乙,無力再照顧受安置人甲,評估非延長安 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甲,為維護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全及 生活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聲請准予聲請人自114年1月5日起至114年4月4日止延 長安置受安置人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59號民事裁定、代號 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雖配合完成親職教育 ,親職能力確有提升,但對於子女照顧仍無法提具體規劃及 目標,雖經引入賦能計畫,但相對人乙礙於疾病因素致親職 能力提升幅度有限,且因身心疾病影響,仍無法妥適照顧受 安置人甲及案妹。相對人甲雖已有基本照顧與親職能力,但 又因工時長且須照顧罹患精神疾病之相對人乙,家中又無替 代人力可協助照顧,評估受安置人甲現時返家仍有人身安全 疑慮。另受安置人甲同意延長安置,相對人甲、乙亦表示同 意,有兒少表達意願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2024-12-17

KSYV-113-護-1009-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 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置疑遭其法定代理人疏 忽照顧,影響其身心發展甚鉅,考量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 ,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臺北市家 防中心已於113年3月22日20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A置予以緊 急安置保護,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繼續安置、鈞院准 予延長安置迄113年12月25日。考量現階段法定代理人親職 能力尚待評估與調整,家中亦無適當成員予以協助及提供保 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請求准予 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 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 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48號民事 裁定影本、臺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個受安置人之繼續安置 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等件為證。 ⒉根據主管機關之觀察評估,仍有續為安置受安置人A之必要:  ⑴受安置人A近況:受安置人A目前2歲5個月,身高90.6cm,體 重13.4公斤,與同齡孩子發展相符,食慾良好,喜歡探索環 境中人事物,照顧狀況穩定,安置初期機構評估需特別追蹤 其鮮少拿畫筆塗鴉及經常墊腳尖走路,並觀察受安置人A口 語表達少,經機構職能老師評估受安置人A大小及精細動作 皆屬正常範圍,口語部分可透過增加刺激協助增加仿說機會 ,暫無需進行早療相關資源引入。  ⑵案母部分評估:案母現年33歲,無固定工作及休假時間,其 與案父離婚後攜案手足搬回案外祖母家,案母則不定時凌晨 外出進行清潔工作,案手足由案外祖母看顧,案母過往有重 度憂鬱症診斷、吸食毒品記錄,觀察案母會談過程易精神恍 惚與難聚焦討論,對於案手足照顧較難具體描述,雖有意願 盡快接回受安置人A,然就社工與受安置人A與案手足照顧分 配、安排規劃時,案母未察覺其身心狀態、作息顛倒對案手 足穩定照顧有直接影響,其就實際照顧受安置人A計畫及親 職功能仍待觀察評估。  ⑶案家親屬部分:案外祖母為清潔公司主管,僅週末及晚上幫 忙照顧及支應受安置人A及案手足日常生活所需。案舅舅從 事鷹架工程工作,與其女友偶爾同居於案家,有空會協助看 顧並購置玩具予案手足。  ⑷親子會面安排:案外祖母皆能主動提前提供探視時間供社工 安排,並可於會面時準時抵達並配合相關規定,案母則容易 出現遲到情形,尚能協助準備受安置人A所需,會面時可主 動與受安置人A互動、陪伴其玩遊戲,惟113年9至10月案母 因故難取得聯繫,期間也未進行探視,安置迄今,案外祖母 進行6次親子會面、案母進行5次親子會面,案母第5次會面 有協助案手足請假前來探視,並購買2人喜愛點心供受安置 人A及案手足於探視過程中享用,聲請人亦有向案母了解近 況,並在提醒其需配合處遇及評估受安置人A返家適切之重 要關聯性。  ⑸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案母經濟狀況不穩定、認知與親職能 力尚待持續觀察評估,聲請人尚無法確保受安置人A返家後 可獲得安全與適當之生活照顧,將持續提供受安置人A保護 安置,以維護其身心安全、穩定其身心正向發展,持續與案 母討論受安置人A照顧計畫,提供合宜親職輔導課程以提升 其親職功能,並同步評估相關親屬適切照顧資源,且為維繫 親子間情感與互動,將穩定安排親子會面。  ㈢本院考量受安置人A年幼,無自保能力,將持續提升案母親職 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且案家無親屬資源可單獨照顧 受安置人A,為完成上述處遇計畫,維護受安置人A身心安全 與權益,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階段非延長安置尚不足以保 護受安置人A,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16

PCDV-113-護-789-2024121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悅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 15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3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88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 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 訴之量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而被告陳悅禎提起上訴,並於審理時表明僅針對量刑提起上 訴(簡上卷第72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 僅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如附件,惟服飾 店名稱應更正為「0918」服飾店),審究其諭知之刑是否妥 適,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罹患重度憂鬱症,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每日需服用安眠藥有方入眠,伊承認犯錯,也已積極配合治 療,包含更換新安眠藥,但伊先生計較金錢,且伊僅能仰賴 其給予之生活零用支應本案罰金,仍請考量上情,給予伊較 輕之處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 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 刑罰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 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 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之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 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 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 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原審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12,990元之紅色羊毛大衣1件之犯罪手段、 所生損害,所為並不足取,惟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其損失,亦衡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罹患重鬱症、鼻咽惡性腫瘤、 焦慮症等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宣 告處被告罰金20,000元,經核原審量刑尚無濫用量刑權限 ,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 當之處。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量刑之爭執,而其罹患重度憂鬱症、鼻咽 惡性腫瘤,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調院偵卷第23頁)存 卷可查,堪認為真實,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係因重度憂 鬱症、焦慮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簡上卷第77頁), 此等症狀原審於量刑時已納入考量,尚難認參酌此情後, 其違反義務之程度有足以變更原審量刑基礎之區別。是原 判決自無量刑過重之問題,被告上訴猶為量刑爭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悅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3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悅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悅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均屬平和,且與告訴人彭鈺淳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告訴人陳報狀、簡訊 、匯款紀錄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10-1、13、15頁),犯 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大學畢業教 育程度、職業為家管、小康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 ,並患有重鬱症、鼻咽惡性腫瘤、焦慮症等之健康狀況,有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調 院偵卷第23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紅色羊毛大衣1件,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 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被告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 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88號   被   告 陳悅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悅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7日下午1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 下1樓「9018」服飾店門口前,徒手竊取門口貨架上之紅色 羊毛大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990元)得手後, 將其藏放於隨身白色紙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該店員 工彭鈺淳發現商品短少,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及記名悠遊卡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鈺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悅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彭鈺淳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記名悠遊 卡資料1份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所竊得之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萬2,990元,此有113年4月19日陳報狀 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實際返還等價價金予告訴人,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2024-12-16

TPDM-113-簡上-222-2024121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趙子穩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77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趙子穩(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分局 回報說明」欄記載:「勤務指揮中心蔡崧頓2022年01月26日 13時53分27秒東區所電話通報:稱嫌犯向記者表示人要在第 一分局轄區自首,請轄區分局制服警力撤離東協廣場周邊」 等語,依上開報案紀錄單所載,被告已明確表示自首之意。 又依前揭110報案紀錄單記載報案時間為12時30分08秒,而 在12時30之前,證人即第三分局偵查佐廖述儀已佯裝記者與 聲請人接洽,廖述儀可證明聲請人有自首之意,惟廖述儀於 法院審理時卻作偽證表示不知聲請人之身分及有自首之通知 ,顯然昧於事實。另東區分駐所副所長徐孟廣所製作之職務 報告及原確定判決檢附之通話錄音譯文,全係偽造不實,刻 意排除聲請人自首之紀錄,原審法院不查,遽以上開偽造之 證人證言、偽造之職務報告及錄音譯文,否定聲請人有提出 自首之事實,損害聲請人權利甚鉅。  ㈡依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聲請人持有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4時38分,14時53分、14時54 分,其基地台位置分別顯示在臺中地方法院、東協廣場頂樓 ,則聲請人豈有可能於極短時間在二地移動,且前揭110報 案單既已記載聲請人於13時53分自首,聲請人又如何能在14 時54分回到東協廣場頂樓,證明前揭雙向通聯資料係偽造。  ㈢另依遠傳資料查詢紀錄,證人鍾帛均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民國104年5月20日已停用,鍾帛均如何能以停 話7年之電話與聲請人聯絡,鍾帛均於法院審理時所稱13時1 9分、13時48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聲請人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並由證人徐孟廣接續與聲請人對話等情, 均係虛偽不實,原審法院未予詳查,逕採納鍾帛均、徐孟廣 涉及偽證之證詞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為違法判決。  ㈣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函說明欄第二項:「緣本公司係由中 部中心櫃臺人員於111年1月26日接獲趙子穩來電,即轉由記 者與其聯絡,惟並未保留該通電話之通聯或對話紀錄」等語 ,聲請人質疑為何無通聯紀錄,請求原審法院調查聲請人致 電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紀錄,原審卻刻意隱瞞不予調查 ,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聲請人既已於13時53 分自首,並於14時10分撥打電話至三立電視台臺中部中心, 由證人黃仕嵐、沈明志接聽,惟黃仕嵐、沈明志卻昧於事實 ,於法院審理時誣陷聲請人並無要求報警自首,其作偽證並 誣告聲請人之事證明確,原確定判決卻對此置若罔聞,難令 聲請人甘服。  ㈤刑事鑑定報告中對聲請人之描述為「個性有責任感、講義氣 、顧家」等語,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卻認定聲請人「長期在 不良場所工作,難認素行良好」等情,實係原審法院依憑個 人好惡任意更改對聲請人之論述,並非客觀,且與鑑定報告 所述不符。又聲請人因罹患重度憂鬱症,並有就醫紀錄,原 確定判決未斟酌聲請人之病情,遽以聲請人犯案後仍能駕車 逃逸,顯見精神未受影響,無從適用減刑規定等語,亦係對 聲請人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之違法。   ㈥聲請人前就本案向監察院陳情,業經監察院以113年6月12日 院台業肆字第1130162431號函回覆,要求司法院、法務部針 對聲請人所提是否有自首事實及精神鑑定報告等有利證據再 行調查等情,亦徵聲請人確實有自首事實,上開監察院函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 再審等語。    ㈦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調閱本案相關人等手機通聯紀錄及 傳喚相關證人之證據調查聲請,均遭法院拒絕,顯已剝奪聲 請人受司法公正審判之權利。原確定判決忽視有利聲請人之 證據,諸如前揭偽造之證人證言、偽造之公文紀錄及對話譯 文等證據,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證明聲請人確有自首之事 實,故請求再調查相關通聯紀錄、比對證人證詞之真偽,並 調閱本案判決書、審判筆錄、手機截圖、聲請人之精神鑑定 報告,及併請求調閱聲請人案發當時由繼光街、中山路到東 協廣場逃逸路線之監視器,證明聲請人並未駕車逃逸,員警 職務報告所載聲請人「駕車逃亡」等情並非事實。本案不論 人證、物證均屬偽造不具正當性,原審漠視聲請人自首之事 實,遽為不利聲請人之裁判,難認允當。爰提起再審,請求 給予聲請人公平正義之審判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 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之證 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 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 造、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偽造 ,或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參與原確定判決 或前審判決之法官、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 罪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該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 法失職行為,經法院判刑或懲戒處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 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 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再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 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 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 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 ,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 刑」有別。換言之,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 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 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 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 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 據以再審。   三、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提解聲請人 到場,並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 存卷可佐,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犯殺人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 訴字第777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 上重訴字第2號撤銷原一審判決自為判決,聲請人不服,復 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 決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全案遂告確定,此有聲請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歷審判決書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本件聲請人對於 本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 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之自白,證人朱○玫(上訴人配偶) 、林○志(被害人林○廷胞弟)及警員、記者(姓名詳原確定 判決)等之證述,鑫運通租車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 槍枝、子彈照片、搜索照片、現場逮捕畫面、手槍照片、扣 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函附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聲請人有殺人 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原確定判決法院本於 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内詳 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 内訴訟資料倶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情事。   ㈢聲請人前揭再審意旨所稱無非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證據 ,包含證人證言、員警職務報告書、對話錄音譯文、臺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等資料,全係偽造不實 ,然聲請人並未就此提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 證言、證物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之證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單依聲請人片 面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證物為偽造、變造、虛偽, 不能認係「已經證明」,自難認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     ㈣且前揭聲請人所主張本案應有自首之適用等情,惟就此部分 之爭論,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肆、四、詳加說明「本案 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並臚列理由㈠至詳述,足見原確定判 決業已審酌本案是否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且對聲請人之主張 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亦充分說明。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 綦詳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之爭執,或所陳係對 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 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 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聲請再 審之合法理由。況聲請人亦以本案是否有自首之爭執,執前 開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 以所持理由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漫事 指摘,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有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復 執前詞以為再審理由,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㈤聲請意旨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刑事鑑定報告之意見,恣 意以主觀好惡認定聲請人於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係漠視聲 請人確實罹患有重度憂鬱症及就醫之事實,致聲請人無獲減 刑之優惠,屬違法判決。惟聲請人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或「因前述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而有適用刑法第19 條第1、2項之規定,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肆、三、㈠至㈢ 詳予敘明,原確定判決係根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依其精 神醫學之特別知識經驗所實施鑑定並依法陳述之判斷意見, 綜合該鑑定結論與案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利用而為整體評價 ,認定聲請人行為時未因憂鬱等病症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已依卷證資料逐一剖析 論述其理由及所憑。聲請人僅從鑑定報告擷取部分事證之片 段內容,就前述責任能力認定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 爭執,漫言其責任能力受重度憂鬱症影響之事,係僅憑己見 而為指摘,並非具再審之合法理由。  ㈥聲請人聲請意旨以監察院函文作為新證據聲請再審,惟該監 察院函文僅係監察院因聲請人之陳情,於113年6月12日以「 『據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 渠涉犯殺人罪等案件,未詳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 警等出庭為不實證詞、警察職務報告涉有不實,及未審酌渠 係自首及精神鑑定報告等有利事證,率為不利判決,經提起 上訴,仍遭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駁回等情 1案,請併案依權責事項妥處函覆本院」等情,函詢司法院 、法務部。監察院並非認定原確定判決確有聲請人所述之陳 情內容,亦無證實聲請人有自首之情事。此部分證據,不論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從據為開啟再審之事 由。   ㈦末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 要者,應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有明文。 然此旨在協助聲請人取得其不易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補強其 聲請意旨所提出新事實、新事證之具體内容,惟聲請人所主 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既不能據以聲請再審,客觀上自無調查之必要。聲請人 再審意旨㈦所請求本院調查之證據,欲以證明聲請人確有自 首真意及無逃逸之事實等情,然原確定判決依相關事證整體 判斷本件各犯行查獲經過及聲請人供述等全部情狀後,認聲 請人並無自首之情形,業已詳如前述。聲請人徒以員警間對 事後聯繫或圍捕過程、現場逮捕畫面、對話錄音及其他通聯 紀錄等枝節事項,漫指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證言、證物均屬 偽造,請求重新調查,均僅執己見而為指摘,其請求之事項 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本院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 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再審事由,係就法院依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即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指摘,並重為事實之爭執,所指之事證,均非新事實、新證據,且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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