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謝明憲 住○○市○○區○○街00號3樓
代 理 人 呂喬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明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8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20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
日聲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
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罹
患重度憂鬱症;自稱多年無業,生活費來源為補助金,胞弟
謝忠龍有時資助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111
年4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低收補助6,3
58元,113年1月至2月各領有身障補助5,420元、5,424元及
低收補助6,803元、6,847元,113年3月起迄今每月領有身障
補助5,437元、低收補助6,825元;112年1月17日、113年2月
5日各領有低收春節補助2,000元(清卷第132、136頁);111
年4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750元弱勢加發生活補助;111年
4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600元、111年10月起每月5,000元
;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2.母親黃美燕於112年9月22日死亡,遺產有土地1筆等,現值
170,771元,繼承人含聲請人共7人,聲請人稱未辦理拋棄繼
承,遺產亦無辦理繼承登記,聲請人潛在應有部分現值約24
,396元(計算式:170,771÷7=24,396,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
以下四捨五入)。
3.上情,有111年及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9-21頁,清卷第127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19-121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
-11頁)、戶籍謄本(清卷第2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調卷第23-2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清卷第139-14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18頁)、信用報告(清卷第123
-1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9-43、239-245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
卷第197-19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7頁)、健
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清卷第22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
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51頁)、存簿(調卷第25-29頁,清
卷第129-138頁)、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調卷第25頁)、
父母親除戶戶籍謄本(清卷第213-21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函、鳳山分局函(清卷第195、229頁)、父母親之遺產稅財
產參考清單、母親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清卷第201-207頁)、胞弟出具之資助切結書(清卷第223
頁)、診斷證明書(清卷第227頁)、聲請人陳報狀(清卷第11
7-118、199頁)附卷可參。
4.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及健康情形,爰以其每月補
助為17,262元(計算式:5,437+6,825+5,000=17,262),評估
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300
元(有房屋租金5,000元,清卷第121頁),並提出租賃契約
書、支出證明單為證(清卷第141-170頁)。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
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17,26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6,30
0元後,尚餘96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4,101,239元
(調卷第11、79、177、185、97、99、85、73、185、115、
189、109、145、125頁,清卷第71、87、53頁),扣除聲請
人未辦繼承登記土地之價值,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
少約須1219年【計算式:(14,101,239-24,396)÷962÷12=121
9】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KSDV-113-消債清-126-202412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