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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郭俊毅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俊毅(以下稱抗告人) 前因犯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208號裁定(以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 ;另經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1、13至15所示 各罪,以113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以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然以A裁定為基礎,顯係將附表編號13 至15所示之罪自B裁定割裂而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另以B裁 定為基礎,則顯係將附表編號12之罪,自A裁定割裂而重複 聲請定應執行刑,故聲請意旨均係自A、B二裁定其中之一割 裂部分之罪,再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復未指明有何符合例 外情形而得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應予駁回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 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 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 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已確定,附表編號2至15各罪 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即首先判決確定之日期之前, 業經審核各該判決書、A、B二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 按:附表編號1之罪最後事實審判決應為雲林地院100年度訴 字第873號,判決日期為101年2月24日,附表就此部分應有 誤繕之處),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鎖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之要件,抗告人亦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及 不得易科罰金之各該有期徒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簽 名捺印之聲請書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為憑(詳執聲 卷第13至23頁),是如附表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53條應定 其應執行刑之要件,合先敘明。  ㈡A、B二裁定雖均已確定,然以本件聲請與A裁定觀之,本件聲 請係增加附表編號13至15各罪,且與A裁定各罪,均合於刑 法第50條、第53條定執行刑要件;另就本件聲請與B裁定相 比較,本件聲請係增加附表編號12該罪,且與B裁定各罪, 均符合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要件;況附表編號1至15所示 各罪,均可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節,業如前述,復查無其中一 罪或數罪,曾與不得與附表各罪中部分犯罪定執行刑之其他 犯罪,另經裁定定執行刑確定之情事。是以,本件聲請應屬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有另 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事,自可定其應執行刑。況如認本 件聲請因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合併定執行刑,則檢察 官究應如何執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執行A裁定的話, 顯未執行到附表編號13至15數罪,執行B裁定,則未執行到 附表編號12該罪,A、B裁定接續執行的話,就A、B裁定重疊 部分,似有重覆執行疑義)。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本件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駁回,容 有未洽,抗告意旨以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之判決確定日前,應定其應執行刑,而非將之抽離等語,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另本院衡酌抗告人審 級利益,併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2-10

HLHM-114-抗-2-20250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科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科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 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有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定其應執行 刑之情形,固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惟就已經檢察官聲請,並經法院裁定其 應執行之案件,如又重覆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 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 第1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交通過失傷害 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惟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即是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4287號裁定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此有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4287號裁定影本在 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13至15頁)。聲請人就附表編號4所 示之罪,又於民國114年1月8日重複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依刑事訴訟法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對於重複聲請同一案 件之後案,應不予受理,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受刑人劉科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0

TYDM-114-聲-96-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李政宏 代 理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創鉅有限合夥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提起抗告 (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臺灣新北地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3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2號) ,並聲請訴訟救助,已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 其聲請(本院卷第11至12頁),聲請人仍執陳詞重複聲請訴 訟救助,惟就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為釋明,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5-02-10

TPHV-114-聲-40-20250210-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莊志勲 相 對 人 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貿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詹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志勲與相對人愛因斯坦國際科技經 貿中心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業經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63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35號判 決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請求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37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字第1035號事件前已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 ,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363號受理,並經該案113年1 2月19日裁定在案。是以,聲請人就同一訴訟事件於113年12 月30日再行向本院遞送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屬重複聲請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自不應准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2-08

SCDV-114-司聲-20-20250208-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嘉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靜美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847號事件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惟查,聲請人前已就該訴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經本院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84號(賓股)受理並 調卷審理在案。茲聲請人就同一事項再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核屬重複聲請,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 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查,上開訴訟事件之原告為林太平,本件聲請人林嘉珊於 該訴訟事件已撤回起訴,該訴訟事件嗣後之裁判費及鑑定費 用均以林太平之名義繳納,故聲請人應於上開113年度桃司 簡聲字第184號(賓股)事件追加林太平為聲請人,始得請 求全部支出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8

TYEV-114-桃司簡聲-4-202502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信邦 具 保 人 歐秀琴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02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王信邦(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 聲請沒入保證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 3年度聲字第3203號裁定確定並送執行,本件重複聲請等語 。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法院就檢察官聲請沒入保 證金之准駁與否,係以被告是否逃匿為要件,並依據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作實體上之認定,且是否予以沒入保證金,亦 影響具保人之財產權益,是該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應為實體裁 定,同實體判決之效力,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具有實質 確定力,故如重複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即屬違背法令。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 元,並由具保人歐秀琴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該 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82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234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受刑人上訴後,由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嗣因受刑人於執行中逃匿,經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 納之保證金,經臺中地院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 3203號裁定沒入前開5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並於113年11 月28日送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中地檢署收受刑 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前開判決書、裁定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又於113 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915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 287號聲請書就前開已裁定沒入之同一保證金,重複向原審 法院聲請裁定沒入,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不合 。原審未查,仍准檢察官所請,自有違誤。受刑人提起抗告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 請。 據上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CHM-114-抗-93-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翔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臺北○○ ○○○○○○○)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 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 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 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 ,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 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 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 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乙節,固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2罪,與受刑人另犯妨害自由罪(該罪經本院112年 度簡字第6189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280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經受刑人提起抗告,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754號 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既先 經本院前開裁定定應執行刑,抗告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確定,而具實質確定力,且所定數罪中均無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 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則本件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2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參諸上述說明,有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PCDM-113-聲-2375-202502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建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6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錢建仲(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113年度聲字第3460號附表,編號1至4共6次罪名)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以原審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認為聲請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等規定,定其應執行罰金刑為新臺幣(下同)12萬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460號附表(編號1至4共6次罪名)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693號裁定中「編號1至6共6次罪名」相同,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693號附表另包含「113年度審簡字第778號判決6件罰金刑」,合併應執行罰金15萬元確定。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案自不得再次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 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 法;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 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 定應執行之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 定判定刑之基礎已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 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 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21 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58號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25日聲請,就受刑人所犯「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號(竊盜罰金1萬元)、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8號(竊盜罰金3萬5千元、4萬元)、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19號(竊盜罰金3萬元)、臺中地院113年度中簡字第608號(竊盜罰金6千元、5萬元)、新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778號(竊盜罰金2千元、2千元、4千元、6千元、2千元、2千元)」等5個判決共12罪,定應執行刑,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693號裁定應執行刑罰金1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一日,113年11月19日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693號裁定列印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又於113年10月15日向原審聲請裁定應執行刑,聲請標的為「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號(竊盜罰金1萬元)、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8號(竊盜罰金3萬5千元、4萬元)、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19號(竊盜罰金3萬元)、臺中地院113年度中簡字第608號(竊盜罰金6千元、5萬元)」等4個判決共6罪,此6罪全部都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上述裁定附表內,原審未察,於113年12月6日裁定應執行罰金12萬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一日,檢察官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抗告。    ㈢既然受刑人所犯前揭6罪,全部都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裁定範圍內,前案113年11月19日已經確定發生確定力。既然沒有增加新的定執行刑案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自不得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2罪中挑選出6罪又重複聲請定執行刑。原審未予詳查,113年12月6日竟仍依檢察官之聲請,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罰金為12萬8千元,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原審檢察官之聲請,以臻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原裁定附表:受刑人錢建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罰金新臺幣35,000元 罰金新臺幣40,000元 罰金新臺幣3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27日 112年7月22日 112年8月8日 112年7月21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44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03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21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號 113年度簡字第38號 113年度簡字第21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4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3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號 113年度簡字第38號 113年度簡字第2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30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01/04) 113年3月22日 113年4月19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罰執字第212號 (編號1至3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0,000元)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罰執字第112號 (編號1至3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0,000元)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罰執字第135號 (編號1至3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0,000元)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6,000元 罰金新臺幣5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6日 112年10月8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28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608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60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31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罰執字第766號 (編號4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3,000元)

2025-02-07

TCHM-114-抗-94-2025020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建興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建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建興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 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 定者,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 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一)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 他罪刑;(二)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 如就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 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 可稽,而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 裁判確定(民國113年4月19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 前所犯之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之罪及所示之刑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附表編號1至3、5至9之罪及所 示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4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 號1至9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在案,有聲請定 應執行須知暨聲請書、定應執行刑一覽表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5、9所示之罪雖各經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89號、113年度易字第99號、113年度簡字第7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定說明,應 屬前揭「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例外情況,未 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再 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定、判決所為定應執 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5、9 所示罪刑所定之各該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4、6、7、8所示 罪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2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法、犯罪時間相異,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 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 情,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 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再 衡以受刑人就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於前揭 聲請狀勾選無意見等情,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另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已於前揭聲請書中表示意見, 復經本院裁定時詳細斟酌,且自受刑人填寫該意見書時起至 本院裁定時止,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因子,並未出 現重大變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 」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此 外,附表編號1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 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楊建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9次)。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次)。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8日 112年10月24日至113年2月21日 112年11月13日至112年1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01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0、151、180、496、498、665、690、836、974號(聲請書漏載,應予補正)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42、6271、6288號、113年度偵字第26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84號 113年度易字第89號 113年度易字第9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19日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84號 113年度易字第89號 113年度易字第99號 確定 日期 113年4月19日 113年5月10日 113年5月29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9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9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32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5日 113年1月19日、113年2月18日 113年2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242、6271、6288號、113年度偵字第261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35、1036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3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99號 113年度簡字第77號 113年度簡字第103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6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7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99號 113年度簡字第77號 113年度簡字第103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7月17日 113年8月1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33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35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44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19日 113年2月13日 112年10月27日、11月2日至112年11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91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60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90、579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06號 113年度簡字第10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5日 113年7月15日 113年9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06號 113年度簡字第10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9日 113年8月16日 113年9月5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34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41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57號

2025-02-06

TTDM-114-聲-32-20250206-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張智鈞 上列抗告人因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任被繼承人孫道存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柒萬伍仟 元,代墊費用為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參拾肆元,合計新臺幣壹拾 參萬參仟貳佰參拾肆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孫道存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法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 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 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 2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尚有未完成之管理事務者,除 法院經調查後,得據以預估該未完成事務之繁簡,並確保遺 產管理人經核給該未完成事務之報酬後,仍能繼續完成其   管理職責外,並無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之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80號裁定參照)。然有關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未有明訂之標準,實務上並無統一 衡酌之標準,本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 務之難易繁簡程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 所付出必要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 理遺產而須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其相關程序等,依比例 原則就具體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前經鈞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78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 承人孫道存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孫道存之繼承人 為公示催告。而抗告人業已清查被繼承人孫道存之遺產、製 作遺產清冊、墊付稅費等遺產管理行為。被繼承人所遺不動 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6837號民事強制執 行事件執行中,現為參與分配,爰依民法第1183條及財政部 「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聲請依被繼承 人遺產現值百分之1.5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  ㈡又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來函通知抗告人以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身分,承受訴訟。抗告人業於113年9月 25日,依臺灣高等法院之諭示聲明承受訴訟,而該案之第一 審審理期間自94年4月27日起訴以降,歷經十餘年後,於107 年2月9日始為宣判,目前可供調閱之卷宗,即高達43冊之多 ,抗告人仍需先行閱卷,再行應訴、具狀、答辯等訴訟行為 ,斷非原裁定所稱抗告人處理此項被繼承人最主要遺產職務 尚非繁雜,認報酬以50,000元核計即屬適當云云,況且,倘 依現今臺北之律師費用計,50,000元顯不足以支應一審級之 律師費用,猶見原裁定僅裁定50,000元之遺產管理人報酬, 顯屬過低,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主文第 一項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之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 分,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 書、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規費繳款 單、被繼承人孫道存之遺產管理人張智鈞律師專用帳戶專章 刻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扣繳單立統一編號配號 通知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證信中心回覆書、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庭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通知、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107年度金上字第3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調閱 宗燒錄光碟(見本院司繼卷第9-21、29-33、43-52頁、家聲 抗卷第15-19、25頁)。為憑(見本院司繼卷第11-225、239-   253、277-301、307-329頁、家聲抗卷第17-31頁),可堪認 定。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為執業律師,自111年11月14日經本院111年 度司繼字第178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孫道存之遺產管 理人迄今約2年餘,而被繼承人孫道存所遺遺產項目,有土 地1筆、存款16筆、投資2筆、金融債務數筆,又被繼承人孫 道存所遺土地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在案,抗告人 除須配合強制執行程序、收受強制執行通知函文,拍賣後之 分配程序亦由法院民事執行處進行,另被繼承人孫道存所遺 存款、投資及所負債務金額單純,均非屬於複雜處理項目, 是抗告人處理此部分被繼承人孫道存遺產職務要難謂繁雜。 又被繼承人孫道存生前所涉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本院   94年度金字第22號案件),自94年起以降,歷經數年審理, 時至107年2月9日始為一審裁判終結,而經該案原告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現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字第3號審理進 行中,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函示通知由抗告人於113年9月25日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19頁臺灣高等法院通知函、 抗告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核其案件複雜程度及當事人眾 多,並考量抗告人已完成事務及尚待完成之事務等一切情狀 ,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字第3 號事件之處理,核定抗告人之報酬為5萬元容屬過低,尚未 能充分評價抗告人處理管理事務所應得之相應報酬。從而, 本院認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以75,000元為合理。  ㈢至抗告人主張以財政部「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 之規定,聲請依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1.5酌定遺產管理 人報酬等語,惟財政部公布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 要點」第13點第4項前段雖明訂:「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 為遺產現值1.5%,必要時聲請法院酌定」,然依上開要點第 1點內容觀之,係為執行法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 稱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署(下稱辦事處), 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所制訂,故該要點第13點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應僅國有財產署或辦事處請求遺產管理人報 酬時始適用之,且財政部上開要點僅係行政規則,並無拘束 法院之效力,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理由,尚非可採。   ㈣綜上述,本院審酌抗告人處理被繼承人孫道存遺產管理事務 之項目、期間、複雜程度,付出相當之心力、勞務、遺產標 的價值等,認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75,000元為適當,另加計 抗告人所墊付之費用57,234元(含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及 於本件代墊之抗告費用1,000元,合計133,234元。又本院已 針對本件抗告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數核給報酬, 抗告人應繼續完成所餘管理職責,且將來抗告人不得再以後 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附此敘明。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所核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偏低,非無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為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2025-02-03

TPDV-113-家聲抗-90-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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