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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瑋霖 黃伊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20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瑋霖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周瑋霖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瑋霖(下稱被告周瑋霖)、上訴人即被 告黃伊弘(下稱被告黃伊弘)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周瑋霖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5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20至421頁),而被告黃伊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 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 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20至421頁),即被告周瑋霖 、黃伊弘(下稱被告2人)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 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 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 貳、法律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稽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2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㈠ 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從而,本案 經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㈡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查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18561號卷【下 稱偵卷】二第281頁、第284頁;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20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82頁;本院卷第211頁),且卷 內無證據足認被告周瑋霖有實際獲得報酬,亦由原判決認定 明確(見原判決第9頁),則就被告周瑋霖部分即不生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黃伊弘部分,原判決 認定被告黃伊弘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萬元,惟被告黃伊弘 迄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而被告黃伊弘亦自 白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見偵卷二第281頁、第284頁;原審卷 第382頁;本院卷第211頁),是被告2人均符合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而被 告黃伊弘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規定,惟其等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周瑋霖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周瑋霖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公布,原審量 刑時,未及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周瑋霖減輕其刑, 尚有未洽,而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增訂法律,然此既屬涉及 被告周瑋霖量刑之事項,本院仍應予以審酌,被告周瑋霖執 此上訴,並非無理由。 二、被告周瑋霖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瑋霖因家中經濟狀況非佳 ,且為照顧家中親屬及未成年子女,未及深思下始冒然犯下 本案犯行,致罹重典,於犯後實感悔不當初,並已衷心悛悔 ,且均主動配合警偵機關積極坦認供述,業經自白在卷,犯 後態度實屬良好,亦未再接觸任何有關或類似本案犯行等事 宜,誠已無再犯之可能,被告周瑋霖現具正當工作收入,且 為家中之支柱及經濟來源,請法院考量衡酌上情,依刑法第 59條再予以減輕其刑,並從輕量處,使被告周瑋霖得早日歸 返社會,俾免被告周瑋霖家中陷入困頓,恐無從支持家中運 轉,而原審尚未審認被告周瑋霖個案具體情節,即遽處以重 刑,實存疑義等語。惟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就被告 周瑋霖部分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周瑋霖正值青壯, 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順利獲得贓款,並侵害被害人邱叡明之財產法益,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周瑋霖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邱叡明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見 原審卷第241至243、37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周瑋霖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 成之損失,及被告周瑋霖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 有一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目前販賣鹹酥雞維生等語( 見原審卷第4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顯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 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 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 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 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 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 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 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 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周瑋霖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要無情輕法 重之憾,且衡以被告周瑋霖所為行為,使本件詐欺取財之利 益得以實現,亦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所為非是,實難 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處,而本案被告周瑋霖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揆 諸前開說明,本案就被告周瑋霖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稽此,被 告周瑋霖此部分上訴意旨,自非可採。 三、據上,被告周瑋霖上訴意旨所指其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等節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周瑋霖之刑之部分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瑋霖無視近年來詐欺 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嚴 重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被害人邱叡明之財 產權,犯罪情節非輕,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周瑋霖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 色之涉案程度,兼衡被告周瑋霖於原審審理期間,業與被害 人邱叡明成立調解,而被告周瑋霖迄今亦有按期給付分期賠 償金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 241至243、375頁),暨被告周瑋霖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01頁),及被告 周瑋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 項所示之刑。 肆、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黃伊弘部分):   一、被告黃伊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從輕量刑   等語。 二、惟查:  ㈠原審業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就被告黃伊弘部分之量刑 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黃伊弘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之 成年人,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後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 ,並侵害被害人邱叡明之財產法益,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 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黃伊弘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黃伊弘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 、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被告黃伊弘自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入監前從事輕鋼架工作等語 (見原審卷第40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 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被告黃伊弘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 事爭執,自無足取。況被告黃伊弘於上訴本院後,並無新生 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其要求從輕量刑, 亦非有據。  ㈡稽此,被告黃伊弘上訴意旨所指情節,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NHM-113-金上訴-1275-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51號、113年度偵字 第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林志翰(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 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行明確,判處有期徒刑7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 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 實中有關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 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其餘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被告販賣6家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且人頭 帳戶提供者對於詐欺集團犯罪施以強大助力,自不能輕縱, 況且本件前後多達11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 被告迄今尚未主動對被害人等提出賠償方案,原審判決尚屬 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 生損害達到衡平,而有違背量刑内部界限之違背法令在此種 狀況下,亟待以適度刑罰來衡平被告所造成被害人法益之實 害等語。  ㈡被告部分:伊於網路上認識陳思琦後,陳思琦主動要幫伊清 償債務,伊便聽從指示寄出卡片和存摺,之後開始越來越多 銀行來電通知伊帳戶資金往來有問題,伊才發現不對而停止 所有卡片往來,伊不知陳思琦是詐騙集團,亦未獲得任何利 益,請求從輕判刑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第38、42頁) ,並綜合全部卷證判斷結果,認定被告犯行明確,已詳敘所 憑的證據及認定的理由,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違反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雖被告於上訴後改稱:因陳思琦主動 要幫伊清償債務,伊不知陳思琦是詐騙集團等語。惟被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係 屬被告事後翻異之詞,所辯不足採信。至檢察官請求對被告 從重量刑部分,因原審已就上訴意旨所述理由列入量刑考量 ,本院認原審並無量刑過輕情形,理由詳如後述,此部分上 訴也不可採。。  ㈡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原審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 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等;兼衡被害 人等所受損害總金額、提供帳戶之數量,暨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4頁)等一 切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元。本院認為 原審已詳述其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量刑之 理由,且已將檢察官上訴意旨內容併予考量在內,既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 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本院認原審所量處被告之刑度,尚 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情事。認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輕,及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金上訴-1212-20241127-1

原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99 號、第100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 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聖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 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趙紅兵」、「 Qoo」、「小蟀2.0」、Line暱稱「許毓玲」、「盧宥穎」、 「葉錦徽」、「欣星官方客服」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三人以上、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組織成 員中有未成年人),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取得詐欺 款項之人(俗稱車手,以下簡稱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張聖喬與「趙紅兵」、「Qoo」、「小蟀2.0」、「許毓 玲」、「盧宥穎」、「葉錦徽」、「欣星官方客服」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許毓玲」、「盧 宥穎」、「葉錦徽」於113年6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 黃淑鈞推薦「欣星」投資APP,並在對話過程中佯稱:如要 下單,需透過「欣星官方客服」辦理,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致黃淑鈞陷於錯誤,與「欣星官方客服」約定於113年8月27 日上午11時許,在黃淑鈞位於雲林縣○○市○○○街000號住處面 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76萬元。其後,由「趙紅兵」、 「Qoo」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張聖喬,於前開約定時間 前,先至便利商店列印由本案詐騙集團製作之未填載完成之 「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星公司)收據、工作證 (均已印有欣星公司印文),列印完成後,要求張聖喬在該 收據上自行填載金額76萬元,並於工作證上填載自己姓名, 以偽造欣星公司收據、工作證。偽造完成後,張聖喬於約定 收款之時間抵達上址,當場提示偽造之欣星公司工作證、且 將欣星公司收據交予黃淑鈞,表彰是由欣星公司收受黃淑鈞 繳納之投資款項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黃淑鈞、欣星公司 。黃淑鈞因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76萬元予張聖喬,張聖喬 收款後,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等待將前揭款項再轉交予詐騙 集團指定之接應收款人員(俗稱收水,以下簡稱收水)。嗣 張聖喬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查獲其身上持有贓款及偽 造之大量收據而予以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 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   被告張聖喬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 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判,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7999卷第322頁、本院卷第151頁),並有如附表一「卷證 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可憑,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⒈加重詐欺:   依被告所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人,光是開車收水就有4 個不同人(本院卷第24頁),另外在對話紀錄中有不同人與 被告對話、傳送檔案,是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 顯已達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知悉應屬無疑。  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依被告之供述內容、告訴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觀察, 可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 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自依照分工,分別負責佯稱投資、要 求被害人交付投資款項等不實資訊,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並 由詐欺集團成員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 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 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 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 織。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 察官起訴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被告為本案犯行,自應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部分:   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 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 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 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持欣星公司工作證、收據,係由被告依指示 自行至超商列印,填載完成後據以行使,揆諸上開說明,上 開工作證、收據屬用以表彰被告為欣星公司員工,代表欣星 公司收取款項之意,屬未經授權以他人名義製作之私文書、 特種文書無誤。  ⒋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 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 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 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 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 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 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類似意見可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2407號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判決) 。查被告基於洗錢之犯意,向黃淑鈞收得款項,客觀上已著 手實行洗錢構成要件之密接行為(取得詐款),然因被告在 將款項交出前遭警查獲而尚未發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是 其洗錢行為應僅止於未遂階段。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⒍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 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 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 ,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 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7 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 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 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提領詐 欺所得之人及收集人頭帳戶之人,彼等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 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經查,本件詐欺犯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 向被害人實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由被告取得 財物,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 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僅擔任取得款項之「車手」工作, 惟其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本 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⒎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即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⒏起訴書認為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依前說明,被告所為僅止於未遂階段,尚未發生隱匿犯罪所得之既遂結果,是檢察官之意見,法官不採。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予被告答辯之機會(本院卷第13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此部分僅是犯罪既未遂行為階段態樣有異,尚無庸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就其所犯洗錢罪,已自白認罪,且無法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被告復已將全部洗錢之財物交與檢警扣押,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被告符合前揭條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考慮被告犯罪情節非輕,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而不免除其刑。另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考量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本件無法證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且其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因而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再考慮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情節並非輕微,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不免除其刑。  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依上開說明,固應予減輕或遞減其刑,但因此部分屬輕罪部分,僅於理由說明,列入量刑考量。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 ,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騙他人財物 之行為,且以洗錢方式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之分 工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於整體犯 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之部分,同時侵害無辜被害人之財 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詐騙告 訴人之財物高達76萬元,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幸及時經警查 獲,否則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恐難取回。再酌以現今我國社 會詐欺集團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受詐欺之人數及受 害金額屢創新高,許多被害人多年辛苦的存款,遭詐欺後, 被洗劫一空,無從追溯犯罪源頭,且求償無門。詐欺集團對 於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對社會及被害人之影響甚鉅,犯行 非常不該。對於詐欺集團相關參與者,諸如:車手、收水, 不宜再一昧從輕量刑,而應以一般刑度裁判,進而有效降低 參與動機,發揮刑罰一般預防功能。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合於上述各減輕其刑事由,態度略見悔意,此為有利被 告之重要量刑事由,法官亦應一併考慮。並考量被告於審判 中自陳未婚、無子女、無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案發日擔 任取款車手,但尚未將取得款項上繳即遭查獲而無犯罪所得 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明確(本院卷第146頁),既無證據證 明其已取得犯罪所得,因此,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於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贓款,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亦不得宣告 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已明 定,且屬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 、6所示之收據、工作證及行動電話,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 所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38-141頁反面),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經查,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收據 1紙,係預備供被告實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之。  ⒊至於欣星公司工作證、收據上,固有偽造之「欣星公司」印 文,惟本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工作證、收據,則就屬於該 偽造工作證、收據一部分之偽造印文,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  ⒋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告 施詐時間 詐騙方式 取得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黃淑鈞 張聖喬 113年6月2日 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之投資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毓玲」、「盧宥穎」、「葉錦徽」於左列詐騙時間,向黃淑鈞謊稱:在欣星投資平臺開戶,並依平臺客服指示入金後,即可由代操團隊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嗣於113年8月26日晚間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暱稱「趙紅兵」指派取款車手張聖喬,於翌(27)日上午11時5分許,佯為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並出示工作證向黃淑鈞收取預約儲值費用後,交付偽造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收款機構」欄印有偽造之「欣星投資」印文1枚)予黃淑鈞。 ⒉於113年8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張聖喬完成取款後,於雲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斗六工業店」前,為警盤查並查獲其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 張聖喬於113年8月27日上午11時5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趙紅兵」之指示,前往黃淑鈞住處向黃淑鈞收取現金76萬元。 ⒈告訴人黃淑鈞警詢之指訴(偵7999卷第23頁至第31頁)。 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臺頁面擷圖1份、被告交付及出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照片1張(偵7999卷第179頁至第241頁)。 ⒊告訴人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偵7999卷第85頁至第87頁)。 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新臺幣76萬元)收據1紙(偵10004卷第87頁)。 ⒌被告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0004卷第167頁至第183頁)。 ⒍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偵7999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9頁)。 ⒎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7999卷第53頁)。 附表二:本案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持有人 理由 證據 1 現金(新臺幣) 76萬元 否 張聖喬 業經警方合法發還告訴人黃淑鈞,毋庸沒收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張聖喬】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7999卷第37頁至第41頁)。 ②雲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紙(偵7999卷第315頁)。 ③新臺幣80萬元收款收據1紙(偵10004卷第127頁)。 ④扣案物照片11張(偵7999卷第247頁至第249頁、第261頁、第263頁、第267頁、第269頁)。 2 手套 1雙 否 張聖喬 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是 張聖喬 被告所有,且為本案聯繫取款及交付贓款所用,屬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4 「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80萬元)現儲憑證收據 1張 是 張聖喬 ①被告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用,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②其上雖印有偽造之「欣星投資」印文1枚,惟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5 欣星工作證 1張 是 張聖喬 ①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②其上雖印有偽造之「欣星投資」印文1枚,惟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6 「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76萬元)現儲憑證收據 1張 是 黃淑鈞 ①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②其上雖印有偽造之「欣星投資」印文1枚,惟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黃淑鈞】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7999卷第45頁至第49頁)。 ②新臺幣76萬元收款收據1紙(偵10004卷第87頁)。 ③扣案物照片1張(偵7999卷第265頁)。 7 詐騙投資文件及收款收據 ①「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有價證券保單投資契約義務告知書2份、「華友慶」投資操作協議書2份 ②「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份;「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各2份;「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大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各3份;「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鼎投資」收款收據1份、「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5份 否 張聖喬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⒈被告持有之其他公司詐騙投資文件及收款收據1批(偵10004卷第97頁至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65頁)。 ⒉扣案物照片12張(偵7999卷第251頁至第263頁)。

2024-11-21

ULDM-113-原訴-16-20241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靖翔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4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唐靖翔(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 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 貳、法律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關於被告犯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之 減刑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卷第77頁;原審卷第107頁 ;本院卷第55頁),而原判決就犯罪所得部分,係認定扣案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郵局提款卡共2張,為本案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現 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係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提領告訴 人邱麗惠帳戶內之原有存款1,000元後未及上繳即為警查獲 之贓款,然被告業已將1,000元賠償告訴人邱麗惠,故另不 為沒收之宣告(見原判決第5頁),即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始得減刑之情事,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見 偵卷第77頁;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卷第55頁),而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 附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公布,原審量刑時, 未及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有未合,而 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增訂法律,然此既屬涉及被告量刑之事 項,本院仍應予以審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坦認犯行不諱,誓不再犯,並積極面對司法制裁,毫無 遮掩,亦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且已就其所知據實以告, 供出綽號「阿松」、「海賊」等人俾利檢警偵查,也願意配 合檢警後續偵辦。又被告於本案參與之角色並非犯罪組織核 心,僅係因涉世未深年少無知遭詐騙集團利用才參與本案犯 行,且被告實際上僅提領1,000 元後即遭檢警當場查獲,被 害人之損害應非至鉅,被告之涉案情節尚屬輕微,雖被告為 本案犯行固屬不該,然衡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及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 罪,對比本案情節,應認有情輕法重之憾,縱處最低法定刑 ,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認本案應有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㈡倘年少無知之被告入監過長,恐致被告接觸龍蛇雜處之環境 過久,使標籤理論之作用發酵,此結果應為社會所不樂見, 更何況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已受極大之教訓,在母親親情力 量之勸導匡正下,已知所警惕絕無再犯之虞,而倘因本件服 刑過久,不僅無從陪伴照護母親,致被告之孝心無從踐行, 更恐怕難以求職回歸社會,致衍生其他社會問題。而原判決 就上情似未及全部斟酌,是原審量刑容屬過重,請法院從輕 量刑等語。惟查: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 ,且敘明係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9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6月 30日執行完畢,另因幫助洗錢未遂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912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不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被告甫於113年3月中 因提領款項為警查獲(現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繼續從事本案擔任收取提款卡及提 領款項之角色,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並侵害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之危害非輕;惟被告年齡 尚輕,犯後坦承犯行,均自白參與組織及洗錢之犯行,本件 遭詐騙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物,犯後已賠償告訴人邱麗惠 1,000元之損失,獲得告訴人2人之原諒,有匯款明細、原審 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 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 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 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 可言。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 ,自無足取。  ⑵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 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 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 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 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 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 定本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 且衡以被告所為行為,使本件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亦 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所為非是,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 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被告 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就被 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並無援引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以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 ,尚非可採。  ⑶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關於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獲得被害人 之原諒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 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無悖,是被告執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要非得以逕取。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 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 交易安全與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本案告訴人2人之財產權 ,犯罪情節非輕,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 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業已賠償告訴人邱麗惠所受 損失,並取得告訴人2人之原諒,有匯款明細、原審法院公 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9頁、第91頁),暨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第115頁),及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五、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於犯本案數罪前後,因另涉犯數詐欺案件,現經偵查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 ,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 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NHM-113-金上訴-1388-20241121-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杰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72、2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並應按附件二即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三六五號調解筆 錄所載內容向周美子、余建安支付賠償。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金 融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志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院卷 第69至73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 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至13行所載「旋遭提領近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後方應更正補充 「其中陳怡靜於112年10月16日12時32分、55分所匯至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5,00 0元、135,000元,嗣因台新銀行獲警通報而將該帳戶列為警 示帳戶,詐欺集團因而未及轉帳或提領,致未生掩飾、隱匿 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並補充 說明:告訴人陳怡靜上開匯款尚圈存於上述台新銀行帳戶, 且台新銀行於112年11月21日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復興路派出所通報設定警示,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尚在與被告協商發還 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事宜等情,有該行113年9月23日台新總作 服字第1130023103號函暨交易明細存卷可稽(院卷第123至1 48頁),爰更正補充如上。  ㈡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上開函文暨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該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⑴該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  ②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本條於112年6月14日並 未修正)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該法第 19條(原本第14條移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㈡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業經113年8月2日修正如上,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充作人頭帳戶,用以收受起訴書所示各告訴 人受騙之匯款,均屬修正前、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然本案究以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或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該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㈢又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 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 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 ,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 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 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 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 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收受 起訴書所示各告訴人受騙之匯款後,除告訴人陳怡靜於112 年10月16日12時32分、55分所匯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15,000元、135,000元,嗣因台新銀行獲警 通報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因而未及轉帳或提 領,其餘起訴書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均已遭詐欺集團提領 近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詐欺集團已成功提領部 分,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達無從追查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 向及所在之目的,自屬洗錢既遂;又就告訴人陳怡靜上開匯 款部分,該金融帳戶已遭警示,詐欺集團實已無從轉出或提 領,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之結果,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未遂罪。  ㈣至起訴書認被告均係構成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既 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予說明。另起訴書又認被告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因本案事實適用修正前後洗錢罪 之要件並無二致,即構成犯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適用 新法之結果對被告有利,已如前述,並經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告知變更後之罪名(院卷第70頁、第75頁、第170頁 ),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及洗 錢犯行,核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同時部分行為未生金流遮斷之結果,且侵害數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既遂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所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 犯,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刑之減輕事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再次修正該法並移動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本案犯行係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所為,且於本院審 理期間自白犯罪,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 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爰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本案所犯輕罪即幫助洗錢未遂罪部分,本得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係論想像競合中 之重罪即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得減刑部分,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參照)。  ㈦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輕率 以有償方式提供金融帳戶給人使用,容任助予他人從事不法 行為,縱無證據顯示獲有報酬,本質上仍屬出賣帳戶行為, 不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本案詐欺集團亦因有此所謂 「人頭帳戶」助其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更是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成本,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 ,且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受得非小損害,實應予非難,不宜 輕縱。惟姑念被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多次出席本 院調解程序,並與告訴人周美子、余建安達成和解,足見其 積極彌補己過,對自身過錯已有悔悟,可認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犯罪動機係因母親住院,急需用錢,被告家中成員僅 剩同住之母親,本身高職肄業,現有從事木工之正當職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院卷第84頁),且部分犯行屬犯 罪未遂等一切情狀,本院斟酌上述各節,認本案應無強需責 令被告入監執行之必要,應自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區間為量 刑考量,再參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尚未與告訴人陳 怡靜達成和解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緩刑部分:   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可認其素行尚屬 良好。再審酌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動機及經過,係因為照 顧母親而需用錢,在此情形下錯罹刑章,然被告事後不僅坦 承本案罪行,且與告訴人周美子、余建安達成和解,至未能 與陳怡靜和解原因,尚包含告訴人陳怡靜無意願出席,有本 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可憑(院卷第101頁),自不應 將未達成調解之不利益全數歸責被告,且告訴人仍可另透過 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同可保其得以彌補損害之權益, 非謂被告可因緩刑之諭知而當然免除賠償責任,是在此情形 下,仍無礙認定被告已盡力試圖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足信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 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無再犯之 虞,參以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 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 格重建功能,本不以被告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必要條件 ,仍應考量刑罰之應報、預防(即一般預防,含威嚇及規範 的再確認)、教化等功能有無彰顯,綜合一切情況評估個案 被告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為決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院綜合上情,仍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遂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365號調解筆錄(即附件二)所載內容條件分 別給付款項予告訴人周美子、余建安,以啟自新。末後,被 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 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料,經該詐欺集 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 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 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與帳戶相關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經 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又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就此部分宣 告沒收。另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無證據證 明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之金錢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提領,自 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不予沒收之說明: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律,即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觀諸本條修正理 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 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本次修正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 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 或重複沒收。經查:本案起訴書所示各告訴人受騙之匯款, 除告訴人陳怡靜之匯款其中部分款項因警示圈存而未遭轉匯 外,其餘均遭提領一空,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 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 就此等部分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金融機構於 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 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是前述告訴人陳怡靜匯入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部分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匯 即遭警示凍結,已如前述,該餘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成員之 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應認此部分匯款 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1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73號   被   告 吳志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             居花蓮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杰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 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二路「惡霸酒吧」內,將其以 益安企業社名義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場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皮妹」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近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被害人余建安等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余建安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周美子 、陳怡靜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志杰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之事實。 2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 1.上開帳戶以被告名義申設 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 款至各帳戶之事實。 3 附表1編號1所示告訴人余建安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紀錄 證明附表1編號1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4 附表2編號1所示告訴人周美子之警詢筆錄、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2編號1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5 附表2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怡靜之警詢筆錄、匯款紀錄 證明附表2編號2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 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帳戶,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表1】(被告為第二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第一層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第二層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入帳戶 1 余建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余建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0日14時4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盧宇鉉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日11時0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4萬元。 被告以益安企業社名義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2】(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周美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周美子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3日10時5分許。 10時7分許。 10時8分許。 10時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吳志杰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2 陳怡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陳怡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6日11時49分許。 12時32分許。 12時5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臨櫃匯款1萬5000元。 臨櫃匯款13萬5000元。

2024-11-21

HLDM-113-原金訴-73-20241121-2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姿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4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葉姿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姿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1日下午2時27至29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 一便利超商新嘉基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所陳列之如附表所 示之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853元)後,將該等物品 置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店長何○青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查獲葉姿良,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姿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何○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害報告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竟以前揭方式竊取超商陳列之商品,影響正常商業交易秩 序,並使統一便利超商新嘉基門市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不 該;惟念及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價值合計僅有853元,金額 不多,且係將竊得之物品於未結帳之狀況下攜出超商,手段 平和,由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較低度之刑罰種類及刑 度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竊得之物品均返還統一 便利超商新嘉基門市(如後述),填補其所為造成之損害, 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另被告因患有鬱症、酒精使 用疾患,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接受治療等情,有該院 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提出之藥袋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6 頁,本院嘉簡字卷第25至32頁),本院由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之陳述狀況,固尚難認被告有因上開病症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而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然可徵被告 之身心受上開病症影響,無法過度以刑事責任苛責;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 況及其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何○青立據 領回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責付保管單附卷足憑( 見警卷第18頁),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價格(新臺幣) 一 愛之味鮪魚片罐頭1個 75元 二 飛柔滋潤去屑洗髮露2瓶 單價139元,共278元 三 天地合補含鐵四物飲2瓶 單價60元,共120元 四 《你的人生決定你的心境》書籍1本 38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CYDM-113-嘉簡-1305-202411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睿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5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78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睿穎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冷氣室外機貳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睿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亦無殘疾,非無謀生能力,卻不循正途取財,犯 罪動機、目的非善,又衡被告任意行竊他人財物,亦彰其未 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法治觀念欠佳,復酌被告實行本案竊 盜犯行,並未受有任何外在刺激,再審之被告係趁夜深無人 注意之際實行本案犯罪,犯罪手段非以對他人施以強暴、脅 迫方式為之,尚稱平和,且酌被告行為造成被害人翁銘聰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損害,雖非甚鉅,惟被告迄未賠償分文, 自難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記載,顯示被告除本案竊盜案件外,近年屢因竊盜 案件經判處罪刑,堪認被告素行不佳,然念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學經歷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尚可、生活狀 況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竊得之冷氣機室外機2臺,係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雖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竊盜罪主文欄內 ,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8150號1 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50號   被   告 柯睿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睿穎於民國113年3月14日3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對面停車場內,竊取羅吳月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後(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將之改懸掛在其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於 同日3時41分許,駕駛該車行經屏東縣里港鄉里嶺路段,見 翁銘聰所有之冷氣室外機2臺【約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 放置在其屏東縣里○鄉里○路0號倉庫前且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冷氣室外機 2臺搬上後車廂內而得手,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翁銘聰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銘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柯睿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銘聰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偵辦案件偵查報告、現 場及沿線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未扣案 之冷氣室外機2臺為被告本案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PTDM-113-簡-1641-2024111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5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蔡明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充電 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忠於民國113年4月1日下午2時55分,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號之嘉義市體育場大門北側充電站, 因以為自己的充電器損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將杜○宗所有、停放於該充電站之微型電動二 輪車上之充電器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與自己 的充電器更換而竊取之,得手後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 。嗣杜○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杜○ 宗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明忠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杜○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竊取他人所有之充電器此等生活用品,造成他人財產損 失及生活不便,所為非是;被告竊取之物品為微型電動二輪 車充電器1個,價值僅有1,200元,金額不高,且係以徒手和 平之方式犯之,由被告上開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偏向輕度 之刑罰種類及刑度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得為對被告 有利之量刑考量;又被告於本案前有數次因竊盜犯行而經法 院判處拘役,最近一次係因竊取他人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充電 器,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747號判處拘役40日(均不構 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併 參考該等前案中所判處之刑度加以微調;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之智識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節,於 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價值1,200元之充電器1個, 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CYDM-113-嘉簡-1281-20241118-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1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61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亞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亞玲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鄉道嘉76線公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該公路0.8公里處(即嘉義縣○○鄉○○00○0號前 ),其理應注意夜間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 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等情形,然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未減速接近,適有行人林坤聰於該處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 上開道路時,未依規定行走在該處100公尺範圍內之行人穿 越道,致與李亞玲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於送抵醫院前已 因嚴重創傷死亡。嗣李亞玲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司法警察 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偵訊。 二、案經林坤聰之子林宗慰告訴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亞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相卷第10至13、43至44、83頁,本院卷第46至 47、59、61至62頁),核與告訴人林宗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訴大致相符(相卷第14至17、40至41、83頁),並有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及駕駛人資料查詢 結果、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 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5月30 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18987號函附相驗照片10張、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6日嘉監鑑字第1135005691號函 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 000案)等件在卷可稽(相卷第18至20、22至27、30至33、3 9、42、46至67、70至73頁暨卷末袋內),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案被告於員警經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停留在現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此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62頁),並有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相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夜間駕駛車輛行經閃 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案發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等情形, 然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接近,致發生本案車禍事 故,造成林坤聰死亡此等難以彌補之嚴重後果,使林坤聰之 家屬痛失至親,所生損害不輕;又本案被告夜間行經有照明 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減速慢行, 為肇事主因,而林坤聰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 於100公尺範圍內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此 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之結果相同(相卷第70至73頁),本院斟酌被告與林坤 聰上開過失情節、程度與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未 善盡注意義務之違反義務程度等,是由上開各節犯罪情狀, 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罰種類及刑度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應得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表 達有和解之意願,然與林坤聰家屬間因金額差距無法達成共 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本院卷第62頁),本院考量認本案調解 無法成立尚不能完全苛責被告,不能以此為更不利於被告之 量刑審酌;兼衡告訴人即林坤聰之子林宗慰於本院審理時表 達之意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 智識程度與職業、家庭情形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3頁)、 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5

CYDM-113-交訴-95-20241115-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杰 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冠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冠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院卷 第43至47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 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第4至5行「 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補充更正為「將其申設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證據部分另 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該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說明:被告本案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資料,為其名下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密碼暨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明確,爰補充 更正如上。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該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業經於112年6月14日、11 3年8月2日2次修正:  ⑴該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  ②113年8月2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本條於112年6月14日並 未修正)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該法第 19條(原本第14條移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③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如上,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充作人頭帳戶,用以收受告訴人阮氏香受騙 之匯款,均屬修正前、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然本 案究以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或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該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認被 告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因 本案事實適用修正前後洗錢罪之要件並無二致,即構成犯罪 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適用新法之結果對被告有利,已如 前述,並經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告知變更後之罪名(院 卷第44頁、第51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妨礙,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及洗 錢犯行,核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於本案所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 犯,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 月2日再次修正該法並移動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期間始自白犯罪,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㈤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報酬,輕率提供 金融帳戶給人使用,容任助予他人從事不法行為,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之猖獗,不但如同出賣金融帳戶,且使本案詐欺集 團亦因有此所謂「人頭帳戶」助其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 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成本,使得後續查緝變 得困難重重,實應予非難,不宜輕縱。惟姑念被告到案後始 終坦承犯行,且積極出席本院調解程序,雖告訴人因未到庭 致無法達成和解,然仍可認被告對己過錯非無悔改之意,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案時年僅20餘歲,出賣金融帳戶之原 因為工作不穩定,急需用錢繳交罰單,及其於本院自陳高中 肄業、先前從事工、與家人不常往來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情況(院卷第57頁),且本案有上述遞減其刑之適用,本院 認本案應無強需責令被告入監執行之必要,應自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區間為量刑考量,再參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 、告訴人受騙金額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案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帳戶)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為被告本案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 且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 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 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 ,與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等,帳戶經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因出賣本案銀行帳戶,獲得新臺幣50,000元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供明在案,此金錢自為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又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 而為幫助犯,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 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 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非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 犯,自毋庸依同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7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3號   被   告 張冠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冠杰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供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8日某時 ,在臺中市某處,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先將款項匯至郭威志(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0號判決確定)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威志之臺灣銀行帳 戶),再轉匯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並旋遭網路轉帳至其他 金融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阮氏香告訴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冠杰於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阮氏香於警詢之指訴、其提供之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1.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2.上開郭威志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1.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先匯款至郭威志之臺灣銀行帳戶,再轉匯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冠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 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金額 1 阮氏香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阮氏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4日 14時27分許。 郭威志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30萬元 111年7月4日 14時28分許。 被告張冠杰之合作金庫帳戶;30萬元。

2024-11-14

HLDM-113-原金訴-143-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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