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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男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59號、113年度偵字第2560號、113年度偵字第468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男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明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僅坦承本案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之幫助犯 之犯行,惟本案有卷內共同被告林坤德、證人林如添、楊鎮 興等證述,以及搜索同意書、搜索票、契約書等起訴書所載 相關資料為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此外,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一 般社會常情觀之,重罪常伴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 可能,此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自陳遭 查獲後因害怕有將手機丟棄,復在知悉可能有員警查悉本案 後,聯繫證人林如添要證人林如添請同案被告林坤德拋棄大 麻植栽之動作。又被告遭查獲後不敢回住處居住,因怕遭員 警找到而去友人家居住,尚有與同案共犯李國祥聯繫說要找 同案共犯陳豐杰出來講清楚,是被告就本案涉案情節有避重 就輕、推卸責任之嫌,有滅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逃亡之事 實。現被訴重罪自有相當理由認有再為滅證、串證、逃亡之 可能性,自有羈押之原因,此部分原因縱予以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處分亦無法完全避免,不足以確保日後 審判之進行,加以本案查獲大麻植株高達307株,其所為可 能間接擴散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秩序重大,自有羈押之必 要,爰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 (一)被告所涉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業據被告 就客觀事實坦承在卷,然認其行為僅係幫助同案共犯李國祥 、陳豐杰,故僅承認幫助犯。然本案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供 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在本案之犯行,牽涉本案其餘共犯及尚未到案或到案之 同案共犯李國祥等人,而被告所述之參與本案程度,尚待調 查證據以釐清事實。被告在遭查獲前,曾有指示同案被告林 坤德將大麻植株307株丟棄,復遭查獲後尚有怕遭警察查到 自己而不回住處居住,以及尋找同案共犯李國祥稱要找同案 共犯陳豐杰出來講清楚本案之情節,被告自有逃亡、滅證及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形,又今被訴本罪之正犯重罪犯行,承 上開被告在遭查獲前及到案前所為,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藉 由逃亡或滅證、勾串證人等方式,以規避後續審判或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且認僅以具保或 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達保全被告 ,實現國家之刑罰權,即有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禁見之必 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被告 應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4-11-18

CYDM-113-訴-302-20241118-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67號 上 訴 人 林承彥 選任辯護人 胡忠文律師 葉進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2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對告訴人鍾喜祥犯殺人未遂罪,對告訴人鍾堃宏、鍾范 義妹犯傷害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 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承彥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所載殺人未遂(鍾喜祥)及傷害(鍾堃宏、鍾范義妹)部分 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其對鍾喜祥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刑,變更起訴法條論處其對鍾 堃宏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對鍾范義妹犯同條項 傷害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並就前開傷害2罪與其他得易 科罰金(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對鍾達星犯傷害罪)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 待證事實,依其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自難指為違法。又 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 該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 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欲證 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已說明係 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有攜帶扣案開山刀前往案發地點, 及證人豆朝福與豆欽飛(另經判處傷害等罪刑確定,下合稱 豆朝福等2人)供稱當日同行者,僅上訴人攜帶刀械等情; 鍾堃宏證稱當日見上訴人先後持刀揮中鍾喜祥頭部、鍾范義 妹手部,鍾范義妹於第一審證稱當日係遭持刀攻擊,及鍾喜 祥所述其外出查看即遭攻擊倒地等語;佐以證人潘莉君、日 麗華所稱當天隨上訴人與豆朝福等2人前往案發地點附近之 宮廟,並留在該處等候,未久即見上訴人持染血之開山刀返 回,要求潘莉君為其清洗刀子,但未獲應允,嗣與上訴人及 豆朝福等2人一起駕車離開之過程;暨卷附為恭醫療財團法 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 料、急診病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相關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 而認定上訴人前開犯行。並載敘如何依上訴人前往現場尋釁 ,且持厚實、鋒利之扣案開山刀(刀刃長23公分、刀柄18公 分),在鍾喜祥不及防備時,猛然揮向鍾喜祥頭部位置等情 狀,推理上訴人具可能造成鍾喜祥死亡結果之主觀預見,仍 執意為之,而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另說明如何以上訴人在 鍾堃宏手持法器七星劍(下稱七星劍)與豆朝福等2人發生 衝突之過程中,揮刀擊中鍾堃宏頭部等下手情形與力道輕重 等情節,認其此部分所為與揮砍鍾范義妹之行為,均係基於 普通傷害之主觀犯意而為等旨。復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 其未持刀攻擊鍾喜祥、鍾堃宏、鍾范義妹3人等語,如何與 卷內事證不符,均不足採。至豆朝福等2人於原審供稱沒有 看到上訴人持刀砍人,豆朝福於第一審改稱上訴人當天是帶 棍子而非持刀,豆欽飛供稱有遭鍾喜祥等人追擊且於反擊時 先後揮到鍾喜祥、鍾達星等語;及在前開衝突過程中,尚有 鍾堃宏持七星劍、豆朝福持上訴人所交付之高枝剪等器具, 且扣案開山刀經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呈 陰性反應,且未檢出DNA量,而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等事 實,何以皆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各等旨,俱於理由內予 以指駁甚詳。另就上訴人於原審最終審理時,聲請囑託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鍾喜祥、鍾堃宏、鍾范義妹3人之刀傷情 形,再就前開事實進行調查等節(即上訴人民國112年   12月19日於原審提出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㈠狀」,見原審 卷㈠第193至196頁,卷㈡第273頁),詳敘如何依上開證據資 料,相關傷口與扣案開山刀情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11年9月21日函附「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鑑定意見書」 所載「鍾堃宏右額頭傷口為利刃直接砍傷所造成」、「鍾范 義妹右手肘為利刃直接砍傷所造成」(見第一審卷㈡第189至 192頁),同院112年11月15日函附「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 --鑑定意見書」載敘「(鍾喜祥於為恭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 及彩色檢傷照片)依傷口外觀與切口平整程度,研判應為刀 器所造成之刀傷」(見原審卷㈠第151至153頁)等鑑定意見 ,認此部分事證明確,已不具調查之必要性之理由。且依卷 內筆錄記載,上訴人於第一審明示同意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111年9月21日函暨鑑定意見書有證據能力(見第一審卷㈢ 第12頁),且迄原審辯論終結前仍表示對於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111年9月21日及112年11月15日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未聲明異議,亦未聲請詰問相 關鑑定人(見原審卷㈡第269至270頁,僅爭執證明力)。原 判決據此說明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何具有 證據能力,及認定前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 理由,縱未依職權傳喚鑑定人或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屬 原審採證認事及調查證據之裁量範疇。核無證據調查職責未 盡、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 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 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原審未採信 卷內豆朝福等2人、鍾達星、鍾雲昌等人部分有利上訴人之 證言,復未究明鍾堃宏等人供述不符之處、調查前述七星劍 、高枝剪之具體情形,或讓上訴人接受測謊鑑定、進行現場 模擬以釐清事實,逕以上開七星劍、高枝剪均非造成鍾喜祥 、鍾堃宏、鍾范義妹相關傷勢之兇器,遽認上訴人此部分犯 行,有違背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證據 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 行使,或無涉犯罪構成要件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 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對告訴人鍾達星犯傷害罪之宣告刑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113年6月6日具狀聲明「就原判決殺 人未遂部分提起上訴」後,同年月26日復具狀聲明「就全部 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請准容後補呈」,惟就其 傷害鍾達星之部分,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 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 合法,亦予駁回。至於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侵入住 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所處之刑之量刑上訴部分,因屬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案件,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並移送執行,並由原審 於113年7月11日裁定駁回其該部分之第三審上訴,不在本院 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3967-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秉毅 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 吳凱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72號、 110年度偵字第22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秉毅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 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 進口,其於民國109年10月至11月間,在臺北市信義區之AI 夜店,偶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 經「小龍」探詢代收自國外運輸入境包裹之意願,並允諾事 成給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後,可預見由無甚親誼之 人,以高價委託他人收受國外郵寄包裹,其內可能有如第二 級毒品大麻等違禁物,竟仍共同基於縱運輸、私運該物進口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 意聯絡,由陳秉毅於109年11、12月間,與「小龍」謀議由 陳秉毅利用不知情之人代為收受國外寄送之包裹以避免查緝 。謀議既定,陳秉毅遂告知不知情之前女友之弟林翰霳(業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國外寄送之包裹需代收,林翰 霳便將身分證件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送予陳秉毅,再由陳秉 毅將代收人之個人資料轉知「小龍」。嗣「小龍」委託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月13日自美國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膏狀體3瓶(下稱大麻膏, 毛重共約603.3公克)裝入包裹,填載收件人聯絡資訊「收 件人:林翰霳、收件地址: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號0 0樓」後,以國際快捷郵件方式,自美國起運(郵件單號:EZ 000000000US),於110年1月22日運抵臺灣。上開運抵之包裹 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所屬人員於同日查驗 起獲,且依法予以扣押,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復移 送檢調機關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 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秉毅固坦認其曾委託林翰霳代收包裹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 稱: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小龍」跟我說是貴重 物品,代收會有1萬元報酬,請我找人代收,我不想賺這個 錢,才找前女友的弟弟林翰霳代收,直到林翰霳跟我說他被 調查局的人抓走,我才知道包裹裡面是大麻膏云云。辯護人 亦為被告辯稱:被告經濟狀況甚為富裕,並無動機甘冒風險 從事本案;林翰霳為被告當時女友之弟弟,關係密切,亦難 以想像被告會讓熟識之人代為收受大麻膏包裹。被告接受毒 品檢驗之結果為陰性,亦不避諱自己曾有接觸大麻之經驗, 可見其無所隱瞞,證人林翰霳只是推測被告知悉包裹內容物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運輸毒品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1、12月間曾接受「小龍」委託尋找代收包裹之 人,並告知不知情之前女友之弟林翰霳有國外寄送予之包裹 需代收,林翰霳便將身分證件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 ,再由被告將代收人之個人資料轉知「小龍」。嗣「小龍」 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月13日自美國將大麻膏 裝入包裹,填載上開收件人聯絡資訊後,以國際快捷郵件方 式,自美國起運,於110年1月22日運抵臺灣。上開運抵之包 裹經臺北關所屬人員於同日查驗起獲,且依法予以扣押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偵11872卷第8至9頁、第76頁,原審卷 第89頁),核與證人林翰霳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 偵22228卷第32至34頁反面、第40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37至 146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0年1月26日函暨 檢附之偵查報告及附件、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1月22日 北松郵移字第1100100033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包裹及內容物照片、110年2月2日 被告與林翰霳之通聯譯文在卷可稽(他卷第2至24頁反面、 第99至100頁,偵11872卷第36至43頁反面,偵22228卷第19 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2月26日調科壹 字第110230013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查(他卷第 40頁),是上開客觀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㈡有關扣案包裹由「小龍」委託被告找尋代收之人,再由被告 委託林翰霳代收之過程:  ⒈證人林翰霳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在信義區的夜店附近遇到被 告,被告提到他有一個從國外寄來臺灣的包裹要我幫他代收 ,他要求我把身分證拿給他翻拍,被告沒有具體講包裹何時 寄出、何時送達,也沒有說是自己還是別人的,只有說拿到 包裹之後聯繫他等語(偵22228號卷第32頁至33頁);復於 原審證稱:被告沒有說是何人委託他收,也沒有提到「小龍 」這個人,被告有跟我要身分證影本,說收包裹的時候會用 到,有說包裹是從國外寄,沒有說明其他具體內容等語(原 審卷第144、145頁)。  ⒉被告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供稱:109年10至12月間,我在夜店 玩認識一位朋友綽號叫「小龍」,一臉就是兄弟樣,第二次 遇到他時,他主動帶一個小弟來包廂找我,問我這邊有沒有 人可以幫忙收包裹,我問是什麼包裹,他跟我說是完全合法 的包裹,成功收取後可以獲得1萬元,但我覺得奇怪,他說 因為裡面的東西很貴重,弄壞的人,幫忙收的人要負責。我 就答應他。我在夜店很有名氣,且有信用,所以「小龍」才 會找我。我跟「小龍」沒有留下聯絡方式。我有先向2位朋 友詢問有無意願,但他們表明沒有意願,我再用通訊軟體詢 問林翰霳,有向林翰霳強調包裹內容是貴重物品,但我不確 定裡面是什麼,叫他想清楚,林翰霳知道幫忙收包裹有1萬 元的報酬,我有要求林翰霳將身分證正反面拍照傳給我,我 已經忘記有無告知林翰霳貨主是「小龍」。會找林翰霳是因 為他缺錢,他母親希望我幫他找工作,雖然我知道他家境好 等語(偵111872卷第8至10頁、第74頁正反面)。  ⒊核對上開證人林翰霳與被告之陳述,可見扣案包裹係從國外 寄出,具有相當之價值,並需確實填載收貨人之個資,且據 被告所述,「小龍」貌似黑道,不易尋找代收之人,無法透 過自己認識之人代收,需藉由有名氣及信用的被告詢問代收 之人。倘若包裹內容物確屬完全合法,依照常理,「小龍」 或其小弟,甚至被告本人即可收取,根本無需透過一個在夜 店見面2次的陌生人再代為找尋可以代收之人。「小龍」如 此層層委託,並給予顯然與代收包裹所付出之勞力、時間不 成比例之高額報酬,主要是避免查緝之意圖,昭然可見。  ㈢針對扣案包裹抵達後,被告與林翰霳聯繫收取過程:  ⒈證人林翰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請我收包裹至遭查獲前,都 有用電話和TELEGRAM詢問我包裹送達的情形,且曾傳送訊息 要求我把TELEGRAM訊息內容刪掉,被告請我刪除TELEGRAM訊 息時,當時我在用電腦,沒有立刻回覆,後來再看的時候整 個對話都刪除了等語(偵22228號卷第33頁),核與卷附被 告與證人林翰霳通聯紀錄畫面截圖顯示,被告於110年1月5 日、21日、27日都用電話或TELEGRAM連繫證人林翰霳等情相 符(他卷第101、102頁)。是觀察被告緊密追蹤包裹寄送情 形,及要求證人林翰霳刪除上開聯繫訊息等作為,可知被告 對於包裹的送達情形極為關心,且對包裹內容係違禁物應有 所預見,為避免後續檢警追緝,始有要求林翰霳刪除訊息之 舉。     ⒉再林翰霳於110年2月2日15時03分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告知被告包 裹已到由管理員先簽收,被告則回稱「那你就先不要拿,我 晚點跟你聯絡」,林翰霳則回答:「我晚點會在宜蘭,可能 過幾天才會回來」,被告再回稱「我去的時候再直接跟他們 講就好了」,林翰霳則回答:「我有跟管理員交代,就是你 報我名字就好」等語,此有被告與林翰霳於110年2月2日15 時3分之通聯譯文在卷可佐(偵22228卷第19頁)。是依上開通 聯紀錄顯示,被告於110年2月2日15時03分許,即已知悉上 開包裹已經送到林翰霳三峽住家,且可直接向管理員報林翰 霳名字領取該包裹。  ⒊被告於翌日(3日)3時39分,即逕自步入林翰霳住家,並與警 衛打招呼後直接上樓,約數分鐘後,被告與林翰霳一同搭電 梯下樓走出社區大廳,乘車離去,直到同日4時35分,始由 林翰霳1人獨自返家,始終未領取該包裹等情,有林翰霳三 峽住家即約定收受包裹處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在卷可參( 他卷第106至109頁)。被告對此辯稱:其係受女友林姿佑之 請託,才於該日凌晨前往林翰霳住處,查詢林翰霳的情況, 且經林翰霳當面告知,才知道包裹的內容物為大麻膏,其才 不敢隨意領取包裹等語(本院卷第105頁)。然查:  ⑴上開被告至林翰霳住家之原因,縱經證人林姿佑於本院證述 屬實(本院卷第192至204頁),惟被告於斯時既經林翰霳告 知該包裹之內容物為大麻膏,衡情,對其遭「小龍」利用而 涉及運輸大麻犯行,應極為驚訝,隨後當全力聯繫、尋找「 小龍」,並保留相關證據協助調查以釐清事實,但觀之被告 於調查局詢問、偵查訊問、原審及本院訊問過程,始終未提 出「小龍」究竟為何人、及其積極聯繫、尋找「小龍」下落 之相關資料,其對於遭他人利用運輸大麻一事之反應,顯與 常情有違,是其稱係經林翰霳告知才知道包裹內容物是大麻 膏云云,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⑵再者,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曾查扣 被告持有之Samsung行動電話1具、Iphone12行動電話1具, 惟其當時不願意提供手機密碼解鎖,嗣原審審理過程中經被 告同意將其扣案之Iphone12行動電話1具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予以數位採證,所取得之採證結果再經原審委請 新北市調處檢視,發現該行動電話係案發後即110年2月9日 開機使用,重新設定帳號,並重新建立各項資訊,並非將舊 手機備份資料移轉至新手機,僅持續使用原門號,故該行動 電話並無任何案發前之資訊可供勘查等情,此有新北市調處 112年11月1日新北緝字第1124467845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在 卷可參(原審字卷第267至270頁)。佐以被告於110年2月6日 與律師之對話中曾詢問:「如果說我傳訊息他們現在看得到 麻?就是...LINE的訊息阿、FB訊息、微信訊息」等語,律師 則回稱:「基本上是沒辦法,只有扣到你手機才看得到」等 語,有上開日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偵22228卷第25頁 反面)。可見被告於案發後先向律師詢問偵辦人員可否掌握 其手機內傳送的訊息,且知悉行動電話若遭扣案對己不利。 而其確實在案發後隨即更換自己舊有之行動電話,並且重新 設定帳號、建立各項資料,而不保留相關資料,以助釐清是 否遭他人利用而運輸本案大麻,被告事後的舉措亦與常情不 合。  ⑶據上,被告既極為在意並多次聯繫包裹是否到貨,並在110年 2月3日凌晨時分前往林翰霳住家,於斯時既知悉該包裹已遭 調查局人員查獲,竟未有任何積極尋找「小龍」之人以釐清 事實之舉措,反而向律師查詢如何避免遭偵查人員查知其手 機內之訊息,並隨即更換行動電話,是從其於知悉調查局人 員已掌握扣案包裹後,立刻將自己過往各式通聯記錄進行刪 除的行為來看,堪信被告就包裹內容物為違禁物一事早有預 見。  ㈣再從被告生活背景以觀:  ⒈證人林翰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9年8月中旬之後,有提 議我在三峽家中幫他種大麻,當時我口頭答應他,因為當時 覺得拒絕他詐騙的工作之後,又拒絕幫他種大麻的話他會不 高興,被告之後有找我一起去建國花市,介紹我花盆跟土壤 ,對大麻種植的一些做法,當天逛完花市,被告有從口袋拿 給我一小包種子等語(偵22228號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 上開證詞復有林翰霳確曾與其胞姊於TELEGRAM聊天時之通訊 內容中提及:「就是一直騙人,裝女生聊天,秉義說我不喜 歡那就不要繼續待」、「我很好奇在三峽怎麼種(大麻),他 說他會教我」等語,有林翰霳扣案行動電話內與其胞姊之TE 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他卷第104頁正反面)。被告 於調查局接受詢問及偵訊時亦不否認證人所述確有其事,僅 供稱:我有認識黑道、幫派之人,如果我的朋友有黑道、幫 派方面的問題,我有跟他們說我可以幫忙解決。我有安排林 翰霳到我好友陳勝傑的公司上班,但他覺得陳勝傑的公司好 像是做詐騙的,所以不想做;我在108年10、11月前往荷蘭 旅遊時曾施用過大麻;我曾經拿在建國花市買的火麻仁種子 給林翰霳,不過這東西種不起來;我也曾經用手機搜尋過大 麻,因為在國外施用過,所以蠻好奇的等語(偵11872卷第10 頁、第12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75頁,原審卷第311、317 頁)。又上開扣案Iphone12行動電話1具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予以數位採證,其中在網路搜尋紀錄中亦有「抽大 麻會讓你的腦袋壞掉」等臉書社團瀏覽紀錄等情(原審卷第2 70頁)。  ⒉據上,可知被告與林翰霳間確曾於言談中提及栽種大麻,自 己亦曾在網際網路上搜尋有關大麻之資訊,並不避諱認識黑 道或幫派,曾介紹可能有違法疑慮之工作給林翰霳等情,依 其背景,當非對毒品運送等違法事項毫無警覺性之人。再者 ,被告為成年男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工作是在家中工廠管理員工,還從事直播娛樂業等 ,月收入15萬元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歷練,依其上開 生活背景及學經歷、智識程度以觀,再佐以其曾告知林翰霳 代收本案包裹「要想清楚」等語,更可推知被告對於跨國運 輸毒品者會層層尋找代收之人,並以高額報酬徵求以避免查 緝之違法情事,並非不能預見。  ㈤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 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惟 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 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 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 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綜上,從前階段被告受託代尋 收本案包裹之人,已知悉包裹甚為貴重,不易找人代收,代 收又可獲取高額報酬,且層層委託代收之過程甚為不便等情 ;等待包裹到貨期間,要求林翰霳刪除彼此聯繫之訊息;嗣 後知悉包裹已送達,告知林翰霳先不要領取,反而與林翰霳 見面後,知悉該包裹已遭調查局人員查獲後,即更換行動電 話並刻意隱匿自己各項通訊資料等情,均可證明被告主觀上 對「小龍」委託收受包裹內容物為毒品之違法管制物之可能 性極高。雖本案並無直接證據可證被告知悉包裹內容物為「 大麻」,然被告對包裹的內容物屬管制進口之毒品已有所預 見,而同意代為尋找信賴之人提供收件地址及代為收領本案 包裹,則本案包裹內容物為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有可能涉犯 運輸及私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入境,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 本意,被告對所運輸之毒品究係何種毒品,雖非明知,但無 論何種毒品,皆有容認發生之意,而本件毒品客觀上為第二 級毒品大麻,可見被告對於縱然發生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 進口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上開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從而,被告上開辯解皆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 物品;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 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 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 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 ,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查本案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自美 國起運,以國際快捷郵件方式,運送至我國領域內,則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皆已經完成,被告 所為屬既遂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㈢被告、「小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美國寄出包裹之人彼 此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美國 境內將第二級毒品起運至我國境內,及利用林翰霳代為收受 包裹,進行運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更換手機進行滅證,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併審酌其運輸毒品之數量甚多,一旦流入市面,將使許 多人遭受毒品危害,故被告犯罪所衍生的潛在危害性甚高; 兼衡其犯罪動機並非有何特殊或情有可原之處、犯罪手段及 分工情節係受他人委託代收由國外寄送之包裹,亦非屬邊緣 角色,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均無從輕量刑之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2年。 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油膏3瓶,經 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 裝放本案毒品之包裝瓶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及必要,是上開各該包裝瓶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 收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大麻,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 收銷燬。⑵被告持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裝載扣案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SIM卡1張,接聽由林翰霳撥打之電話,聯繫林翰霳 詢問包裹是否到貨乙情,是當時用以聯繫林翰霳所用之行動 電話1具、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SIM卡1張,均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而其中行動電話1具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被告之 犯罪情節及科刑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包裹內容物為大麻乙事毫 無所悉,實不具備運輸毒品或進口管制物品之主觀故意,且 被告與綽號「小龍」之人亦無任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原審判決逕以擬制推測之方式認被告具有共同涉犯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不確定故意,實有違誤等語。然被告確構 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罪,及前揭被告 所為之答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 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所辯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 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推論,而任意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油膏3瓶(毛重約198.6公克、201.3公克、203.4公克) ①本案運輸之毒品。 ②經檢視包裝外觀均一致,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之鑑定方法進行檢驗,鑑定結果全數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1380號鑑定書,即偵11872卷第37頁,他卷第40、53至55頁) 2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陳秉毅所有,供聯繫運輸本案毒品所用之物。(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0年3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林翰霳與被告陳秉毅間之通話紀錄擷圖及通訊監察譯文,即偵11872卷第50頁,他卷第101至102頁反面,偵22228卷第19頁) 3 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陳秉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不明粉末1包、Samsung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12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陳秉毅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見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0年3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即偵11872卷第50頁)

2024-11-13

TPHM-113-上訴-1684-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緯傑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温緯傑(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經確認僅係就刑 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00頁),並撤回除量刑 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頁 ),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 ,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 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 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筆錄製作時係有供出上手謝 易展,並有告知承辦員警,伊所自己施用及販售予蕭凱澤之 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全部均來自謝易展處購得 ,並自民國1 11年開始即向謝易展購買,嗣並同意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 謝易展,惟製作筆錄當時員警要求被告回憶購買時間,故被 告係依據其持用之手機中之訊息以確定向謝易展購入毒品之 時間,惟因被告有定期刪除對話紀錄之習慣,因而斯時僅有 112年2月10日、3月6日兩次與謝易展交易之紀錄,事實上, 被告自111年底起其所之購入毒品之上游均係自謝易展處購 得,且次數不只前開2次,此部份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確 實有向承辦本案之員警顏裕倉完整說明,而筆錄記載並不翔 實,以至於未能顯現於警詢筆錄之中,原審不察僅以筆錄記 載作為認定標準,未傳喚承辦員警調查釐清事實,顯有判決 不當之情。另被告前所涉犯之罪責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 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違反本罪係基 於「病患性」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相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況吸食毒品行為 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是以,不能徒以 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即遽謂被告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薄弱之情狀,而認本罪與前案罪質相同,以累犯論之加重其 刑。原審就此部份認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尚嫌速斷。再被告 本案所涉犯行僅一次,販賣對象僅一人,先前被告亦曾向蕭 凱澤購入毒品,本件事實上係毒友間就毒品互通有無之行為 ,被告本身獲取利益僅係購入後賺一點自己吸食的量,較諸 持有大量毒品欲出售謀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販之情節顯然 有別,惡性亦有所差異,本案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 鉅,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影響有限。是就其全部犯罪情 節觀之,被告尚非重大惡極,經依上開規定減刑後科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法定最低可量處之刑, 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容有情輕法重之 虞,其情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憫恕,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遞減其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322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6月14日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本院 審酌被告前已因毒品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受監禁式 處遇後,竟仍不思警惕,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足見 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慣常以持 用違禁物之方式致罹刑典,始終未脫離可得接觸毒品之客觀 環境,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綜 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期,亦均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 案除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 其刑。   ㈡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於偵查及歷次法院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重後(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為如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擴散。因上開規定如販賣毒品等諸 罪,在法律評價上原則係採「一罪一罰」主義,即法院對於 被告犯下數罪,將個別宣告刑度,並依照犯罪件數論處,不 再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而給予寬容。因此,對於所犯數 罪之加重、減輕要件亦應個別評價。故而上開所稱「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 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即應針對每一件個別獨立犯 上開諸罪行為之來源,是否業經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各該次毒 品來源為認定。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除其所指 之「人」確係供己犯上開諸罪之正犯或共犯外,必其所指之 「事」與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 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時序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縱使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所查獲之正犯或共犯,但並 非被告本次犯上開諸罪之毒品來源,僅能於量刑時衡酌其「 立功表現」為適度之科刑,究不能依本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免其刑。相對言之,基於「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 」、「相同事務應等同處理」之憲法平等原則,當被告所犯 上開諸罪所供出之正犯或共犯其「人」,倘已為有偵查(或 調查)犯罪之公務員所知悉或查獲,仍應視該「人」與被告 本次所犯之犯罪即其「事」是否在時序上具有因果關聯性而 定之。換言之,縱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 獲之案情與被告本次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 查)犯罪之公務員,例如透過通訊監察、跟監或其他線索已 懷疑或鎖定該人為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人」,但與被告所 犯上開諸罪之「事」在時序上有明顯區隔(即同「人」非同 「事」),則本次若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始查 獲」毒品來源其「事」,無論該被供出之「人」與先前查獲 之「事」有無關聯,基於「一罪一罰」精神,被告對於所犯 之數罪,若均有「個別」之「立功表現」,自仍得依本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始屬公平(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有分別於112年2月10日、同年3月6日, 向綽號「mickey」之謝易展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他卷第54、58頁;偵卷第37頁);於偵訊時陳稱其於本案販 賣予蕭凱澤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綽號「米奇」之人等 語(偵卷第132頁),且其已有分別配合檢警於112年3月7日 、同年4月13日實行誘捕偵查,再由檢警對謝易展執行拘提 、搜索,將謝易展查緝到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 定謝易展涉嫌分別有於112年3月7日、同年4月13日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偵字第20048號提起公訴(下稱甲案)等情,有甲案起 訴書(原審卷第41至48頁)附卷足憑。  ⑵雖原審及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該署 及該分局函覆確實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謝易展等節,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2日中檢介叔112偵12467字第112 91154970號、113年9月19日中檢介叔112偵12467字第113911 6649號函(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卷第83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10月4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45672 號函暨所附該分局112年4月2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186 1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9月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 45081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陳稱之上手謝易展 涉嫌於112年4月1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案件;原審卷第 33至39頁,本院卷第77至8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仁化派出所員警113年3月20日職務報告(原審卷第127頁 )在卷可參。綜合上開甲案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 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文、員警職務報告,可知 上開函文所指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者,乃謝易展所涉甲案。 惟謝易展前開甲案的犯罪時間(即112年3月7日、同年4月13 日),顯然係在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後」,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與 謝易展所為甲案間,欠缺前後直接之因果關係,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 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被告為成年人, 當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販賣毒品害人害己,使潛在施用 者將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對社會、國人造成不良影響,仍 參與販賣本案毒品予他人,且販賣毒品所收收取之購毒價金 尚非極端低微,實難認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有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且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經依前開規 定加重、減輕其刑後,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依 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 或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本院查:  ㈠被告上訴意旨謂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構成累 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 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 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 ,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 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 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 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 ,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 ,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 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 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 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 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 、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 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 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 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 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 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 判決意旨)。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當庭 主張並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應予加重其刑之 必要性(原審卷第7、10、157頁,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又經法院對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程 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原審卷第158頁及本院卷第1 23),是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得採為判斷 依據。綜上,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 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上開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各罪,足 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前述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法 定本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除外)。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 告辯以:被告所犯前案施用毒品與本案罪質不同,不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 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 ,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 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參考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意旨)。且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 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 重外,即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 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 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案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被告於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再為本案犯行,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例外得不予加重情形 ,已如前述;又法院就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並非以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 作為限制不得裁量累犯加重之要件。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 述要難憑採。  ㈡被告上訴意旨復謂其於警詢時已向制作筆錄之員警顏裕倉供 出本案毒品來源係其於111年12月某日向謝易展購買,並因 而查獲謝易展,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 刑之適用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 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 何人之謂。故其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 自須係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 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 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 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 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 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 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859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再供稱本 案毒品來源係其於111年12月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 之代價向謝易展購買等語,雖據證人即制作被告警詢筆錄之 員警顏裕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28至132頁) ,並有被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惟此情為謝易展所否認,證人謝易展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未無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等語在卷(本院 卷第127至128頁),另證人顏裕倉亦證稱:因上開部分無確 切證據,故未記載於警詢筆錄,亦未繼續追查謝易展有無於 111年12月間販賣毒品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31頁)。據上 ,謝易展自難認係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毒品來源,從而,本案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適用;另被告係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9時6分許,在臺 中市大里區塗城路與上興街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販 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蕭凱澤,在時序上早於被 告向另案被告謝易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112年3月7日、同 年4月13日之時間,即令另案被告謝易展係因被告之供出而 查獲,惟另案被告謝易展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 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仍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應獲減輕或免刑之規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請求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 屬無據。  ㈢被告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 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 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 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 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自無從僅憑自身家庭、經濟因素、有無 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即謂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 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被告 上訴意旨所陳其坦承犯行、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所得僅1,0 00元等語,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然查本 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而被告為累犯,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 分不得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後,法定最輕本刑經減為有期徒刑5年1月,則被告犯行依 前述減刑規定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應認並無刑罰過苛之 虞。且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可能嚴重戕 害施用者之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毒 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有鑑於國內毒 品氾濫日趨嚴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 為10年,參諸其修正理由「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 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 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已明白揭櫫修正目的乃為遏阻 第二級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犯罪及擴散。準此,倘再遽 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 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 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前開修正理由所欲遏阻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罪及擴散而修法提高刑度之一般預防目的。立 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地加重最輕本刑,欲藉此 遏止日益氾濫之第二級毒品,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 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與第一級 毒品之法定刑度明顯有異,法制上亦設有偵審自白及供出毒 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等減刑規定,以資衡平,應認立法 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度,裁判者當尊重立 法之選擇,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況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其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尚難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而不宜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礙難准許。  ㈣又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屬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國人健 康之嚴重違法行為,又本案犯行經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 ,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輕甚多,法院於量刑時,已可依被告販 賣毒品情節及危害程度,於極大處斷刑範圍內科處罪刑相當 之刑度,並無可科處刑度過度僵化之情,亦無情輕法重,致 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 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之身 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至鉅,竟為牟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危害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積極配合檢警誘捕 偵查查獲謝易展所犯甲案,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售毒品非多之 數量、所獲非鉅之販賣所得,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在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1萬餘元,未婚,無子女, 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之親屬等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58頁 ),暨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外,別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之尚可素行(原審卷第15至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5年2月。原判決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2月,並未逾法定刑 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 適。  ㈥復按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依據被告之罪責程度以決定 刑罰之輕重,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就所有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整體評價,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而刑法第57條 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則上訴人既已具體提供「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資 訊,甚且其證據價值甚高,果依前載,似亦足憑以查獲本案 毒品來源,縱其情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 其刑(處斷刑)規定之要件,倘未將之移作為量刑(宣告刑 )審酌犯後態度之有利因子,顯有失事理之平(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規定,其 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 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 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 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 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 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 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如被告供出另案線報因而查獲另 案正犯或共犯,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 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規定,但得以被告與警方合作之犯罪 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本件被告已具體提供另案 犯行毒品來源為謝易展,且被告所供對於偵查及訴追有所助 益,惟依前揭理由欄三、㈢、⒈⒉及四、㈡所載,被告所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謝易展所為甲案間,欠缺前後直接之因 果關係,是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原判決仍就被告 和警方合作之犯罪後態度,將之移作為量刑審酌犯後態度之 有利因子,於量刑時加以斟酌(原判決第6頁第18至19行) ,是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被告之情狀亦一併為整體評價,堪 稱妥適,難認與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有所違背。  ㈦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TCHM-113-上訴-968-2024111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林庭卉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劉瑋曜  住○○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54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本票(發票日:112年4月20日, 到期日:112年11月2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360,000元及自 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其本票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87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所以會簽發系爭本票是遭到詐騙集團以投資加密 貨幣為由進行詐騙,並要原告進行系爭融資。原告在進行係 爭融資所接洽的招攬人員為吳赫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所 以本件的爭點就在吳赫展究竟是否為詐騙集團的一員,而與 詐騙集團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就這一點來說,最直接的調 查方法就是找到吳赫展,並就招攬的過程進行詳細的調查詢 問,以釐清相關事實。 二、但被告已經陳報查無吳赫展的相關資料,經由本院進一步查 證結果:被告受理系爭融資的過程,是輾轉經過哈腓拉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到立榮國際行銷公司進行進件,而哈腓拉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在中間處理本件的進件都是透過通訊軟體進行 ,實際幫吳赫展處理本件進件的證人黃姿文根本沒有見過吳 赫展,哈腓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也沒有吳赫展的相關資料, 但哈腓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跟被告之間卻簽有相關進件的契 約,卻可以就此賺取傭金。但在原告就系爭融資招攬過程有 爭議主張時,卻找不到吳赫展可以出面作證以釐清事實。 三、我認為:被告對於系爭融資產品進件的設計,在第一線的招 攬端,都沒有進行任何合理的審核控制,任憑完全無法追加 的不明通路也可以加以進件,這樣一來極有可能遭到詐騙集 團的利用,有違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也因為根本無法找 到吳赫展來加以釐清事實,原告主張吳赫展根本就是詐騙集 團的一員,參與詐騙分工行為,就應該認定為真實。這樣才 符合合理的舉證責任分配,以反映被告在進件通路控管上具 有可歸責的過失。也因此,系爭融資根本就是原告被詐騙的 結果,合法的融資關係即不存在,系爭本票所擔保的系爭融 資關係,既不存在,被告就不能對原告主張本票權利。 四、希望透過本案的裁判,被告對於未來其融資產品的招攬人員 都能夠有所審核控制,確保招攬人員是合法招攬融資產品, 沒有被詐騙集團利用,以保障廣大金融消費者的權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1-06

NHEV-113-湖簡-1542-202411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巧薇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55號、112年度偵字第163 96號、112年度偵字第19232號、112年度偵字第1966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巧薇(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告訴人蘇O豪已信用破產,在南OO鑽大樓規約中明文規定主 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如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或 不法行為者,不得擔任該職務。蘇O豪一直強佔大樓主、 監、財委員,並在大樓與林O同、告訴人葉O輝共同從中牟 利。   ⒉電梯換新450萬元時主委為蘇O豪、監委廖O昆,在民國112 年3月4日早上10點30分在大樓開112年度第二次臨時區分 所有權會議召集人為監委廖O昆,為討論電梯換新的議題 ,112年的監委應為廖O昆,但每次開月會都是廖O昆的爸 爸廖O亮,主委蘇O豪、吉O管理公司經理朱O霆共同偽造文 書,廖O亮無權召開會議,其所召開的會議無效。   ⒊107年11月南OO鑽的公共財23個機械車位被三O建設公司負 責人黃O發以新台幣(下同)60萬元私下賣給黃O淳(蘇O 豪之妻)、林O同、葉O輝(其妻吳O絹共兩個車位),共 賣給20人,全是詐欺南OO鑽大樓住戶的手段,23個車位應 是由南OO鑽大樓住戶共同持分,該23個車位被告另提刑事 告訴目前地檢署偵查中。   ⒋蘇O豪於106年間利用擔任主委職務有18個月管理費未繳, 亦未誠實告知大樓管委會,管理公司是否能夠拿到大樓的 標案跟主委有關,總幹事蔡O錚幫蘇O豪作假帳,在106年 的主任李O馨告訴被告並未查到有蘇O豪所繳管理費那18個 月的三聯單,那是106年蔡O錚侵占案中並未釐清事實,蘇 O豪自稱大學教授,又擔任大樓主委,難道不懂繳管理費 要拿收據三聯單嗎?   ⒌蘇O豪、林O同、告訴人葉O輝強佔南OO鑽大樓管委會、侵占 大樓的公共財,將大樓公基金挖空,被告本案行為動機是 :第一,要讓大樓的住戶知道我們的權利,不能讓蘇O豪 、林O同、葉O輝在大樓將違法當作合法;第二,被告遭蘇 O豪、林O同、葉O輝長期打壓毆打、噴辣椒水,找酒鬼對 被告言語性騷擾、強制遷離宿怨已深,導致被告工作停擺 ,精神及物質損失甚鉅。被告確實必需使用精神科的藥物 才能入睡,葉O輝猶在南OO鑽LIVE群組笑稱被告是精障,並 將判決書內容在群組公開(112年度上訴字第358號)   ⒍被告長期被林O同、蘇O豪、葉O輝干擾,監控,被告為完全 清白之人,卻被蘇O豪、葉O輝、林O同等貪圖大樓公基金 之人傷到遍體鱗傷,被告所說蘇O豪、葉O輝以南OO鑽大樓 管委會委員身分A大樓的錢是事實,司法還在偵查中,蘇O 豪、葉O輝長期干擾、監控被告,被告會對蘇O豪、葉O輝 反擊,不想看到他們,拿水潑他們也符合比例原則云云。 三、本院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對原審認定之客觀事實已均供 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190頁),僅否認有犯罪故意 ,並辯稱:其所述之都是事實,沒有誹謗、恐嚇及公然侮 辱他們之犯意,自應為無罪判決云云。 ㈡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其表示 將加害之意思固不論直接或間接,恐嚇方法之為言語、文 字或舉動亦非所問。又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 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 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 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 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情況,作為判斷標準。本件 被告係以告訴人葉O輝長期擔任大樓主監財委員,而認他 在任内有經常A大樓的錢,才會對他心生不滿,故在他經 過大樓時,始會出言向他表示說若他走過大門,會見1次 潑1次水等情,業據被告警詢供承在卷(見警二卷第1至2 頁)。另被告亦對告訴人蘇O豪表示「你有本事經過我家 我一定用髒水潑你;你要經過管理室就繞公園一圈,讓我 看到我就潑你」等言論(見警三卷第2頁),而被告於此 分別對葉O輝、蘇O豪為上開未來惡害之通知,其於客觀上 均足以使該2人心生畏懼甚明,故均構成恐嚇危安罪甚明《 原審附表編號4、5》。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 侮辱罪指行為人在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的情況下 ,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 、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 地位。而被告於112年3月5日上午10時14分許至10時19分 許曾持麥克風,在高雄市○○區○○街00號告訴人蘇O豪住處 前辱罵蘇O豪「畜生」等語,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上開 言詞則已屬貶低、使人難堪之話語,故依社會一般通念, 足致告訴人蘇O豪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並已減損 人格及尊嚴,故其此部分則亦構成公然侮辱罪甚明《原審 附表編號2》。另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 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 ,始符合憲法第23 條規定之意旨。又刑法同條第3 項前 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意旨 ,係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 真實之舉證責任,但仍須由被告提出「證據資料」,以證 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為真實,否則仍構成誹謗罪。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 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故倘為達特定之目的 ,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 行以廣播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 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本件被告所指稱南OO鑽大樓總幹 事蔡O錚曾涉侵占大樓管理費之事,固經原審法院對蔡O錚 判處罪刑確定,惟被告曾另以蘇O豪身為南OO鑽大樓管理 委員會委員未繳納管理費,而與蔡O錚基於犯意聯絡,由 蔡O錚填載不實之繳納紀錄共同涉嫌犯侵占、背信罪嫌而 提出告發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稱高 雄地檢署)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107年度偵字 第17868號、21091、21092、21093號),復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按。被告復就前就蘇O豪、葉O輝、林O同3人 於107年間與三O公司代理人黃O家3人,主張由葉O輝於107 年11月17日以總價60萬元向黃O家購得地下停車場23個機 械車位,再出售該大樓住戶牟利,而對蘇O豪、葉O輝等人 提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等罪嫌告訴部分,則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葉O輝、蘇O 豪等人罪嫌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19417、19418號為不 起訴處分,嗣經被告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上議字第1823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確定,則有110年度偵字第19417、19418號不 起訴處分書、110年度上議字第1823號處分書在卷可參。 被告既自承知悉蔡O錚侵佔案之判決結果(見原審審易卷 第57、65至73頁),其已知悉向葉O輝、蘇O豪所提之告訴 (發),均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則其僅憑蔡O錚 曾出入人蘇O豪住家泡茶之情事,即主觀臆測並宣稱蘇O豪 與蔡O錚之共犯關係,並多次以麥克風在南OO鑽大樓前大 聲宣稱葉O輝、蘇O豪2人A錢、A了大樓幾千萬、一兩千萬 云云,實難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或非出 於惡意情形,故被告於原審附表編號1、5所述之言論,均 已構成誹謗罪《原審附表編號1、5》。另被告分別112年3月 5日上午10時24分及112年3月21日晚間7時53分,毀損蘇O 豪之瓷製煙灰缸及屋外門前陶製花盆之情,亦經被告供承 在卷,故其此部分均亦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甚明《原審 附表編號3、6》。 ㈢又被告上開上訴理由中所述1至6之事項均與刑法比例原則 無關,自難以其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為之行為符合刑 法比例原則,作為免責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巧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655號、112年度偵字第16396號、112年度偵字第19232號、1 12年度偵字第19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巧薇犯附表所示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巧薇、蘇O豪、葉O輝均為高雄市○○區○○街0號「南OO鑽大 樓」住戶,吳巧薇與蘇O豪、葉O輝前多有紛爭而涉訟,詎吳 巧薇竟基於附表所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為附表所 示之行為。 二、案經蘇O豪、葉O輝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吳巧 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 卷第55頁、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 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 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 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如附表編號3、6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審易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O豪於警詢、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三卷第5至6頁、警四卷第4至6頁 ),並有112年3月5日現場監視器錄音譯文及監視器畫面截 圖4張(見警四卷第8至10頁)、現場監視器光碟(見偵四卷 末證物袋)、112年3月21日現場監視器錄音譯文及現場監視 器畫面截圖3張(警三卷第7至9頁、第12頁)、現場監視器 光碟(偵三卷末證物袋)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上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為構成恐嚇犯行,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對告訴人葉O輝說:「葉O輝,你給我出 來,你若走大門,我就給你潑水」、「好膽,你給我走大門 ,不然你走地下室,我拿水等你」,「你若走大門,我一定 會潑你水,你走地下室我不會潑你水」等言語(見警二卷第 1至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有為上述言論(見 審易卷第55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O輝警詢證述相符 (見警二卷第3至5頁),並有112年3月16日現場監視器錄音 譯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警二卷第6至9頁)、現場監視 器光碟(偵二卷末證物袋)等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經常在那邊潑水,叫他 閃遠一點,不然被我潑到就倒楣云云。按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 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其表示將加害之意思固不論直接 或間接,恐嚇方法之為言語、文字或舉動亦非所問。被害人 受惡害之通知雖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然必因其恐 嚇行為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又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 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 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 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 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情況,作為判斷標準。 查被告自承:因葉O輝長期擔任大樓主監財委員,他在任 内 經常A大樓的錢(約1千多萬),所以我對他心生不滿,才 會在他經過大樓時,我才會出言跟他說走過大門,見一次 潑一次水等語(見警二卷第1至2頁),可見被告係因對告訴 人葉O輝素有怨隙,始出言恐嚇,並非好意提醒,被告所辯 ,不足為採。況且,被告所言係要拿水潑告訴人葉O輝,此 屬未來惡害之通知,於客觀上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告訴人 葉O輝主觀上亦認遭被告恐嚇(見警二卷第3至5頁),足認 已使告訴人葉O輝心生畏怖。從而,上開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說附表編號1、2、5之言論,惟矢口否認有 何誹謗、恐嚇或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蘇O豪、葉O 輝、林O同為南OO鑽大樓萬年主委、財務、監察委員,一直 於該大樓取得行政上好處,106年蘇O豪擔任主委時,總幹事 蔡O錚侵占公款,總幹事使用的每筆金錢都需要主委、財務 、監察委員蓋章,蔡O錚侵占公款判決後,經常出入蘇O豪住 家泡茶,蘇O豪共18個月之管理費及第4台費用並未繳納,蔡 O錚是幫蘇O豪作假帳圖利蘇O豪共38,700元,由蔡O錚為蘇O 豪頂罪;又107年11月,蘇O豪、葉O輝、林O同與三O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O公司)代理人黃O家共同竊佔南OO鑽大 樓公共設施共23個機械車位,依實價登錄1個機械車位為60 萬元,23個機械車位約1380萬元,蘇O豪等人以60萬元賣出 上開機械車位,價差達1320萬元;另112年主委蘇O豪與葉O 輝、廖O昆之父親(名字不詳)共同參與大樓電梯換新,依 相關新聞以1部電梯100萬元估價為合理,4部電梯更新費用 應為400萬元,然每次開會廖O昆之父親找的廠商均為450萬 元以上,上述38,700元+1320萬+50萬=13,738,700元,故稱 告訴人蘇O豪、葉O輝汙多少錢,一兩千萬而已是事實云云。 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1、2、5所示時、地,說如 附表編號1、2、5所示言語(見警一卷第2至3頁、警四卷第1 至3頁、警三卷第1至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其 有為上述言論(見審易卷第55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 O輝、蘇O豪警詢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4至5頁、第6至7頁、 警三卷第5至6頁、警四卷第4至6頁),並有112年2月17日現 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暨譯文3張、現場監視器光碟(見警一卷 第20至21頁、偵一卷末證物袋)、112年3月5日現場監視器 錄音譯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現場監視器光碟(見 警四卷第8至10頁、偵四卷末證物袋)、112年3月21日現場 監視器錄音譯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現場監視器光 碟(見警三卷第7至9頁、第12頁、偵三卷末證物袋)等證據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意旨:「言論自由 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 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 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 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 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 ,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 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 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 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 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 對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 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 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構成誹謗罪。而「證 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 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 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再者, 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 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 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 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 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及廣播傳播 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 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 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 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 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 記者會、出版書籍、廣播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  ⒊查關於被告所指稱南OO鑽大樓總幹事蔡O錚侵占乙事,業經本 院以118年度易字第631號判決認定:「蔡O錚並利用住戶蘇O 豪繳交管理費用時未向蔡O錚索討收據之機會,於105年1月 至000年0月間,除將蘇O豪各期繳交之管理費用侵占入己外 ,為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尚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接續犯意,先在『南OO鑽大廈』105年1月至106年6月管理費收 費明細表上『S8-10號蘇O豪』欄位內,不實登載其他住戶所繳 交之管理費收據編號」等情確定(下稱蔡O錚侵佔案),有 本院118年度易字第631號判決在卷可佐;另蘇O豪遭被告吳 巧薇告訴、南OO鑽大樓管理委員會告發其未繳納管理費,並 基於犯意聯絡由蔡O錚填載不實之繳納紀錄,而構成侵占、 背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屬檢察官因犯罪嫌疑 不足,以107年度偵字第17868號、21091、21092、21093號 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跡。  ⒋又查被告吳巧薇前就蘇O豪、葉O輝、林O同3人於107年間與三 O公司代理人黃O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佔、詐 欺之犯意聯絡,由葉O輝於107年11月17日,以總價60萬元向 黃O家購得地下停車場23個機械車位,再出售該大樓住戶牟 利,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等罪嫌乙事,向蘇O豪、葉O輝等人提出告訴,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屬檢察官認上開機械車位元為三O公司所有,於8 3年尾由大樓管委會戴為出租使用權,並以租金抵做管理費 ,三O公司於92年解散前將所有權轉讓予李靆鎂,嗣李靆鎂 寄發存證信函予臉委員會表示上開機械車位屬於其所有,並 表示自107年10月26日起終止管理委員會代管車位之委任, 葉O輝、蘇O豪等人遂於000年00月間陸續向李靆鎂購得上開 車位,縱其事後再有轉售大樓住戶情事,亦屬一般買賣交易 ,因認葉O輝、蘇O豪等人罪嫌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194 17、1941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被告吳巧薇聲請再議,台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屬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上議字第 18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110年度偵字第19417、19418號 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上議字第1823號處分書在卷可參。  ⒌被告既自承知悉蔡O錚侵佔案之判決結果(見審易卷第57、65 至73頁),自知僅蔡O錚遭判刑確定,告訴人蘇O豪並未經檢 察官起訴,然其僅憑蔡O錚事後曾出入告訴人蘇O豪住家泡茶 ,即宣稱告訴人蘇O豪亦為蔡O錚之共犯共同侵佔南OO鑽大樓 之公款,此僅為被告主觀之臆測,並未經合理之查證;另就 告訴人葉O輝、蘇O豪買賣機械車位乙事,其已知悉因罪嫌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等情,仍在無實際證據下,一 再持麥克風大聲宣稱告訴人葉O輝、蘇O豪2人A錢、A了大樓 幾千萬、一兩千萬云云(按A錢指亂用、濫用公款、貪污或 者以不正當手段獲取他人錢財),難認其已證明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或非出於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綜 上,「南OO鑽住戶注意聽,葉O輝、蘇O豪污多少錢,一兩千 萬而已,現在只要他們還錢,沒有要他們還命」,及誣指蘇 O豪「A錢」、「A南OO鑽大樓的錢」、「幾千萬被你A去還不 夠」等言論,均構成誹謗罪。  ⒍另附表編號2之「蘇O豪你有本事經過我家我一定用髒水潑你 ;你要經過管理室就繞公園一圈,讓我看到我就潑你」、附 表編號5之「老娘監視你,我不是泡茶我是用洗腳水潑你; 我說得到做得到你不要以為我在開玩笑」等言論,此屬對告 訴人蘇O豪未來惡害之通知,於客觀上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 ,告訴人蘇O豪亦於警詢證稱:遭被告恐嚇而心生畏懼、膽 顫心驚等語(見警三卷第5至6頁、警四卷第4至6頁),亦已 構成恐嚇危安罪。  ⒎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係指行為人在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的情況下,以粗鄙之言語、舉動、 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 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而言。查被告係於公眾往 來、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區○○街00號告訴人 蘇O豪住處前,持麥克風對告訴人辱罵「畜生」語詞,且上 開言詞,係屬貶低、使人難堪之言詞,而依社會一般具有健 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 難堪,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尊嚴甚明。  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 罪;如附表編號2、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同 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如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罪;如附表編號5、6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就附 表編號2、3所為,及附表編號5、6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於同一地點對告訴人蘇O豪所為之言語,並於短短數分鐘 後接續為毀損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各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行法354條毀損他 人物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曾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本院 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111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86頁),是被告本案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 。惟本案起訴意旨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被告有上 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依前揭說明,應不得逕 論以累犯加重其刑,本院僅得將前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等2人 為誹謗、恐嚇、公然侮辱、毀損等犯行,被告僅坦承毀損犯 行,對其餘犯行犯後均否認之態度,未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失(見本院卷第67 頁)等情,兼衡告訴人等2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併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15至134頁)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之教 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及被告長期於 精神科就診,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躁期,有被告吳巧薇之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月25日、112年6月1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21至123頁),並領有 輕度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 之罪所侵害法益、犯罪動機、犯罪態樣、手段,數罪間犯罪 時間相近,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 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 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尚對告訴人蘇O豪 出言:「電梯450萬」亦係基於誹謗之犯意,以上開不實言 論減損告訴人蘇O豪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項誹謗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刑法上之誹謗罪即屬對於言論 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其構成要件應受保障言論 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 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 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 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 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 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 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 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 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 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 不負相關刑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 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 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 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另 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 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 」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 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夾敘夾議言論應整體觀察,無法強以切 割,就事實陳述部分需以「實質惡意原則」為檢驗,探究被 告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 誹謗故意,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 規範。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 公共事務而言,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 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 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 ,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應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蘇O豪於警詢之指訴、112年3月21日現場監視器 錄音譯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現場監視器光碟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 ㈣查被告固坦承有對告訴人蘇O豪說:(幾千萬被你A去還不夠) 、「電梯450萬」之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 112年主委蘇O豪與葉O輝、廖O昆之父親(名字不詳)共同參 與大樓電梯換新,依相關新聞以1部電梯100萬元估價為合理 ,4部電梯更新費用應為400萬元,然每次開會廖O昆之父親找 的廠商均為450萬元以上等語,被告並提出「證七電梯開會錄 影錄音」光碟、證五中時新聞網之新聞1則(社區電梯花400 萬好貴?內行曝錢坑真相:不換更慘)、南OO鑽112年11月份 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佐,經勘驗上揭「證七電梯開會 錄影錄音」檔案,南OO鑽大樓確於111年6月14日晚間8時0分 許至同日晚間8時59分許開會討論電梯維修事宜,並請電梯廠 商進行簡報說明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影片截圖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69至99頁),上揭會議記錄 亦記載:本社區截至112年11月13日,電梯基金累積535,609 元...今年度進行電梯全面更新,經111年住戶大會決議,由 公共基金支出90萬元,公共基金已嚴重不足...等語(見審易 卷第101頁),可見南OO鑽大樓確有進行電梯之全面換新事項 ,此為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被告依上開新聞 內容提及「有網友認每部電梯抓100萬元合理」等情(見審易 卷第93至99頁),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認為更新4部 電梯費用應以400萬元為合理,而以「電梯450萬(元)」等 語表達其對於該決策花費過高之評價,尚屬於公平合理提出 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不問 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應可推定被告之表意係出於善意。 ㈤綜上,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不能成立犯罪,惟若成罪, 對告訴人蘇O豪部分與被告附表編號5所為有想像競合犯之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事 實 主文 1 民國(下同)112年2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 南OO鑽大樓前 吳巧薇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左揭時地持麥克風語出「南OO鑽住戶注意聽,葉O輝、蘇O豪污多少錢,一兩千萬而已,現在只要他們還錢,沒有要他們還命」等言論 吳巧薇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3月5日上午10時14分許至10時19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告訴人蘇O豪住處前 吳巧薇基於誹謗、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左揭時地持麥克風誣指蘇O豪「A錢」、並辱罵蘇O豪「畜生」,另以「蘇O豪你有本事經過我家我一定用髒水潑你;你要經過管理室就繞公園一圈,讓我看到我就潑你」等加害身體、財產、名譽之語恫嚇蘇O豪。 吳巧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3月5日上午10時24分 同上 吳巧薇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將蘇O豪放在屋外鞋櫃上方之瓷製煙灰缸拿起後往地面丟擲,致該煙灰缸破碎而失去其正常效用。 4 112年3月16日晚間9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街0號前 吳巧薇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左揭時地持麥克風對自外遛狗返家之葉O輝恫嚇稱:「葉O輝,你給我出來,你若走大門,我就給你潑」、「好膽,你給我走大門,不然你走地下室,我拿水等你」,「你若走大門,我一定會潑你水,你走地下室我不會潑你水」等等加害身體、財產、名譽之語恫嚇葉O輝。 吳巧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2年3月21日晚間7時50分 高雄市○○區○○街00號告訴人蘇O豪住處前 吳巧薇基於誹謗、恐嚇之犯意,於左揭時地持麥克風誣指蘇O豪「A南OO鑽大樓的錢」、「幾千萬被你A去還不夠」,另以「老娘監視你,我不是泡茶我是用洗腳水潑你;我說得到做得到你不要以為我在開玩笑」等加害身體、財產、名譽之語恫嚇蘇O豪。 吳巧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2年3月21日晚間7時53分 同上 吳巧薇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以腳踢擊蘇O豪放在屋外門前陶製花盆,致該花盆破裂而失去其正常效用。

2024-11-05

KSHM-113-上易-387-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應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至113年12月2日間至桃園市○○ 區○○路0號「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學大樓1樓檢驗醫學科接受與 原告甲○○親子血緣關係之檢驗。   理 由 一、按親子關係訴訟係採職權探知主義,親子關係存否之證據( 如配合抽血或採取身體組織)存在於對造,而使負有舉證責 任一方當事人之舉證在客觀上期待不能時,握有證據(或證 據處於其支配範圍)之他造當事人應協力解明事實。若原告 業已提出相當事證,足認其與被告間可能無親子關係存在, 此時被告即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倘仍拒絕配合鑑定,自 可間接強制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按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 ,關係血統及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依家事事件法 第10條第1項規定,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法院為 審判是類訴訟時,不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為限。復依 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 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為 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 方當事人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 則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倘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 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重要且正當之證 據方法。復以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告本身參與始可為之, 如需被告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告本身,此 於被告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 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告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 ,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 原告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 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 益,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被告己○○之母庚○○於民國81年 10月23日結婚,嗣庚○○於84年間離家出走,雙方於90年10月 2日達成離婚協議,離婚前後原告與庚○○未同居生活,庚○○ 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己○○,庚○○於懷胎己○○時為84年7月 間,當時庚○○已經離開原告住處而與他人同居,被告己○○並 非庚○○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又庚○○之後另生育之被 告丁○○、乙○○、戊○○,亦均非原告之親生子女,為確認親子 血緣關係故提起本訴。而被告己○○到院時亦陳稱其不知道真 正之生父為何人等語;且依據原告提出與己○○其餘手足即被 告丁○○、乙○○、戊○○間之親子鑑定報告,已排除原告為渠等 之生父(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足證原告主張庚○○於84年 間已離家出走,與原告未有同居生活乙情為真。庚○○既於84 年間已離家出走,而被告己○○為00年0月00日出生,則原告 主張被告己○○與其未具有親子血緣關係乙節,非完全不可採 信。而本院前於113年8月6日通知被告己○○應於113年8月27 日至林口長庚醫院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以釐清事實,被告己○○ 經合法通知並未前去醫院進行鑑定,顯然置之不理,拒絕與 原告為親子血緣檢驗,揆諸前揭規定,自有限期命被告己○○ 接受親子血緣檢驗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被告己○○應遵守本院指定時間到驗,如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 接受親子血緣檢驗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67條、第345條之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之主張為 真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1-05

TYDV-113-親-47-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家毅 選任辯護人 王玉珊律師 被 告 賴俊宏 選任辯護人 邱永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1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家毅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俊宏無罪。   事 實 一、詹家毅因鍾騰興與陳家綸前有財務糾紛,其自身亦與陳家綸 有財務問題待釐清,而與鍾騰興、朱俊榮、蘇建瑋、賴嘉駿 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詹家毅於 民國110年3月24日下午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陳家綸 於同年月28日晚間7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 TV之208包廂(下稱本案包廂)見面。陳家綸依約抵達本案 包廂後,鍾騰興、朱俊榮、蘇建瑋、賴嘉駿及其他真實身分 不詳之人即將陳家綸包圍而不讓陳家綸離去,以此方式剝奪 陳家綸之行動自由。於此期間鍾騰興、朱俊榮、蘇建瑋各徒 手毆打陳家綸,賴嘉駿持水果盤毆打陳家綸,致陳家綸受有 頭部撕裂傷約3公分、右側性手指挫傷、左側性手部、腕部 挫傷、鼻血等傷害。 二、嗣鍾騰興撥打電話予陳家綸之父陳振東,要求陳振東至位於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為陳家綸處理債務,陳振東 於同年月28日晚間9時46分許抵達該超商並交付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予鍾騰興後,陳家綸始獲釋(鍾騰興、朱俊榮、 蘇建瑋、賴嘉駿所涉傷害等部分,各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260號、113年度原簡字第29號判決處刑確定)。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詹家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被告詹家毅之 警詢筆錄係違背其意思製作,該筆錄係員警於夜間詢問,且 員警曾有誘導、脅迫被告詹家毅、關閉錄音之情事,其筆錄 記載與詢問過程不符,有前後矛盾或不同意見之處係由員警 選擇性製作,故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4頁 至第115頁、第181頁、訴字卷一第161頁至第167頁、訴字卷 二第8頁至第9頁、第206頁)。查:   ⒈經本院勘驗被告詹家毅警詢錄影檔案,員警對被告詹家毅 確認人別、進行權利告知、詢問是否須親友或辯護人到場 後,即與被告詹家毅確認是否同意夜間詢問,被告詹家毅 答稱「同意」(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頁),足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而無違法夜間 詢問之情形。另本院勘驗該錄影檔案時未見有何檔案時間 異常或部分片段無聲音、影像之情事,尚難認員警於詢問 過程中確有關閉錄音之舉動。又於該次警詢過程中,被告 詹家毅之對答狀況正常,其並可使用手機、接聽電話(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15頁、第17頁、第27頁至第28頁),此情 並經被告詹家毅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頁),則 員警縱偶有語氣不耐、不友善之狀況,仍難認被告詹家毅 於警詢中所述具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所列因不具 任意性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是以,本院認被告詹家毅 於警詢中之陳述(非指警詢筆錄),對被告詹家毅而言, 應有證據能力。   ⒉惟經本院勘驗上述警詢錄影檔案,確存有檔案顯示之詢問 內容與筆錄記載不一致之情形,故本判決援引被告詹家毅 於警詢中所述作為證據時,均以上開本院勘驗筆錄為準, 於此說明。  ㈡被告詹家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即告訴人 陳家綸之警詢筆錄記載為不實(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7頁、 訴字卷二第206頁、第259頁),足認被告詹家毅及其辯護人 就此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非無爭議。惟本判決並未援引證人 陳家綸於警詢中所述作為認定被告詹家毅所涉犯行之依據, 自無須審究其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詹家毅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犯行,辯稱:我約告訴人出來只是釐清事實,沒有要傷害他 的意思及妨害他的自由等語。其辯護人則略以:被告詹家毅 不認識在場大多數人,不可能有犯意聯絡,在通訊軟體LINE 群組中也沒有任何人說要讓告訴人受傷的發言,被告詹家毅 從頭到尾沒有做任何毆打告訴人的行為,告訴人所述是欲入 被告詹家毅於罪之詞,告訴人在離開KTV時也是跟大多數人 一起離開,被告詹家毅是希望能澄清他的虛擬貨幣有無告訴 人騙他的情況,他在等待看到告訴人錢包帳號,但自始至終 沒有得到答案,被告詹家毅才一直沒走,再加上他在現場只 認識告訴人,因而留到最後;被告詹家毅一直跟著賴俊宏走 來走去是因為他認識賴俊宏,因為群組內賴俊宏是用本名, 他其實根本都沒見過面,不可能有犯意聯絡,且依勘驗內容 可知被告詹家毅進出本案包廂非常多次,並沒有妨害告訴人 的自由,甚至蔡典佑離開時他也跟隨著走出去,其實他是不 知道自己要怎麼辦;另依勘驗內容可見告訴人甚走進一旁之 209包廂,告訴人的自由並沒有受拘束,因此被告詹家毅無 傷害、妨害自由犯行,更未與其他不認識之人具犯意聯絡, 請給予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詹家毅辯護。經查:  ㈠被告詹家毅於110年3月24日下午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 約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晚間7時許在本案包廂見面,被告詹 家毅及告訴人均在該時間至本案包廂等情,經被告詹家毅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陳家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 第367頁至第384頁),且有本院勘驗上址KTV監視器畫面之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9頁、第259頁至第 285頁);而告訴人抵達本案包廂後,在該處遭鍾騰興、朱 俊榮、蘇建瑋、賴嘉駿等人各以上述方式毆打,因此受有頭 部撕裂傷約3公分、右側性手指挫傷、左側性手部、腕部挫 傷、鼻血等傷害等節,則有卷內證人即同案被告鍾騰興、朱 俊榮、蘇建瑋、賴嘉駿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可 資佐證(見軍偵字卷第99頁、第137頁至第140頁、本院審訴 字卷第181頁、訴字卷一第200頁至第201頁、第254頁、訴字 卷二第163頁至第164頁、第326頁),均先予認定。  ㈡依被告詹家毅於書狀中所述(經本院與其確認其陳述內容即 如同歷次書狀之記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6頁),被告詹 家毅前與告訴人因投資虛擬貨幣而有糾紛,透過張采葳等人 加入一成員均為與告訴人有財務糾紛者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 (下稱本案群組),因本案群組內有人提議找告訴人釐清、 解決財務問題,被告詹家毅自己亦欲與告訴人確認,而同意 出面邀約告訴人,故為上所認定邀約告訴人之行為(見本院 審訴字卷第331頁至第332頁、訴字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 參以證人張采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群組內還有另一個 被騙錢的鍾騰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0頁)、證人鍾 騰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加入本案群組,群組裡 的人與告訴人都有金錢糾紛,不是只有我等語(見軍偵字卷 第302頁至第303頁),足認被告詹家毅確係因鍾騰興與告訴 人前有財務糾紛,其自身亦與告訴人有財務問題待釐清,而 邀約告訴人在本案包廂見面。  ㈢而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家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進到包廂後 沒多久就一堆人進來了,他們陸陸續續進來的人就直接跟我 說他們是太陽會的誰誰誰,鍾騰興、朱俊榮等人,他們說我 認不認識他們,我說「我不認識你們」,鍾騰興跟我說「我 是你現在詐欺案的告訴人」,我就說「我不知道你是誰」, 因為我本來就不認識他,然後開始講的過程當中,朱俊榮就 開始對我拳打腳踢了;朱俊榮打我之後就是一直叫我講話, 然後拿手機出來,因為朱俊榮、鍾騰興他們兩個一直想要把 我的手機解鎖,我給他們密碼,他們解開我的手機之後打給 我爸,跟我爸要錢,請我爸來贖我,他說「如果你今天不贖 你兒子,你兒子就別想回去」;他們請我爸來到現場,然後 他們在樓下的全家,我爸領了錢給他們,我是在我爸付完錢 之後,他們才讓我下去見我爸,過程中我有跟在場的人表示 要離開,可是他們怎麼可能讓我離開,被告詹家毅也有跟我 說「事情都還沒結束,你不能走」;我爸付完錢後鍾騰興跟 一群年輕人跟我說可以離開,這一群人裡有包含被告詹家毅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9頁至第371頁、第376頁、第384 頁),佐以證人陳振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他們沒有 告訴我他叫什麼名字,只說我兒子在他那邊,叫我拿錢過去 贖我兒子出來等語(見軍偵字卷第238頁)、證人朱俊榮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當時很多人圍著告訴人打他,那個情況 告訴人應該沒辦法離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4頁), 及依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陳振東於當日晚間10時26分 許在上址全家超商提款一情,堪認告訴人在本案包廂內時, 確遭在場之人包圍,因而行動自由被剝奪,係待陳振東交付 10萬元予鍾騰興後,告訴人始獲釋。復依被告詹家毅於警詢 中表示在案發當時鍾騰興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父親,其談話 內容為「拿錢贖人」乙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頁),可見 被告詹家毅就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剝奪一事確屬知悉。  ㈣被告詹家毅之辯護人雖主張案發當時告訴人尚可走進一旁之2 09包廂,其自由並未受限制等語。然依上述本院勘驗筆錄所 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9頁至第285頁),告訴人於當日晚 間7時41分許與被告賴俊宏一同進入本案包廂(第260頁)後 ,直至當日晚間10時25分許始於在場之人陪同下離開本案包 廂(第283頁),此情已與上開被告詹家毅之辯護人所為主 張有異,且此勘驗內容更與上開告訴人所述之案發過程、獲 釋時點相符,益徵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確於案發當時受限。是 此部分被告詹家毅之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㈤被告詹家毅另於警詢中供稱:(警察:那個群組裡面當初在 討論的時候,有沒有人說要在這次把告訴人約出來的時候對 他施暴?)有;(警察:訊息裡面有沒有人提到說要傷害告 訴人的一些內容?)有;(警察:說了哪一些事情?)說拿 不到錢就斷手斷腳;(警察:那誰講的?)鍾騰興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由此可知,在被告詹家毅 與本案群組內成員商議邀約告訴人之事時,即已認知鍾騰興 等人將對告訴人不利、「拿不到錢就斷手斷腳」,輔以上所 認定告訴人在本案包廂內遭鍾騰興、朱俊榮、蘇建瑋、賴嘉 駿等人毆打、剝奪行動自由,且被告詹家毅知悉鍾騰興等人 致電陳振東「拿錢贖人」等事實,被告詹家毅與鍾騰興、朱 俊榮、蘇建瑋、賴嘉駿及上述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具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且被告詹家毅 於本案所涉行為分擔即為「邀約告訴人至本案包廂見面」。 公訴意旨未認被告詹家毅具傷害之犯意聯絡,容有疏漏,而 被告詹家毅及其辯護人以上詞主張被告詹家毅並無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無理由。  ㈥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詹家毅於本案包廂內亦有將告訴人圍住 而不讓其離去之舉動。惟被告詹家毅本已否認涉有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犯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亦未提及其有遭 被告詹家毅包圍或毆打之情事,自難逕認被告詹家毅客觀上 確有此行為。故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然並不影響如前 所述被告詹家毅具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之認定。又如前所述,被告詹家毅、鍾騰興等人係因與 告訴人有財務糾紛而為上開行為,是尚難認為其等另具財產 犯罪之不法所有意圖,均併此指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詹家毅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詹家毅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增訂 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新增訂之規定將3人以上共同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情形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論處,法定刑大幅提高,顯非有利於被告詹家毅。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並無新增訂規定之適用,而應依 行為時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詹家毅等人係先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後,於剝奪行動 自由期間,再由鍾騰興、朱俊榮、蘇建瑋、賴嘉駿共同毆打 告訴人,其等傷害之行為應另存有傷害故意,而非僅係妨害 自由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是核被告詹家毅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被告詹家毅與鍾騰興、朱俊榮、蘇建瑋、賴嘉駿及上述 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詹家毅等人於同一連貫之衝突過程中,所為侵害告訴人 身體、自由法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 原則,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未認被告詹家毅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容有不當,而如前所述,被告詹家毅所涉傷害部分與起訴書 已敘明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當庭向被告 詹家毅諭知該罪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6頁、第468頁), 並給予答辯之機會,足認已保障被告詹家毅之防禦權,本院 自得就被告詹家毅所涉傷害部分併予審理。  ㈤本院審酌被告詹家毅等人以上述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 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詹家毅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 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告訴人方面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 或書狀陳述之意見、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詹家毅已填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詹家毅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 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俊宏與詹家毅、鍾騰興、朱俊榮、蘇 建瑋、賴嘉駿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 被告詹家毅於110年3月24日下午2時許邀約告訴人於同年月 28日晚間7時許至本案包廂碰面,告訴人依約抵達本案包廂 後,原欲前往其他包廂找人,而步出本案包廂,隨即遭被告 賴俊宏以雙手抱住並推回本案包廂內,嗣被告賴俊宏與陸續 進入包廂內之詹家毅、鍾騰興、朱俊榮、蘇建瑋、賴嘉駿及 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圍住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去本案 包廂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賴俊宏共同 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俊宏共同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賴俊宏之供述、證人詹家毅、鍾騰興、朱俊榮、 蘇建瑋、陳家綸、陳振東、高慧柔、趙建鈞之證述、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監視器 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俊宏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辯稱:我沒有妨害自由及傷害、沒有不讓告訴人離開等語。 其辯護人則略以:依勘驗內容可知告訴人於本案包廂出來後 雖與被告賴俊宏有肢體接觸,但告訴人隨即就轉身,被告賴 俊宏左手搭著告訴人肩膀,告訴人並沒有任何拒絕與被告賴 俊宏一同進入本案包廂之舉動,兩人也沒有發生推擠,被告 賴俊宏並未施以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亦未參與其他被告 圍住告訴人之行為,且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其並未向被告賴 俊宏表達任何不願意之意,僅是單純由被告賴俊宏陪同一起 回包廂,無違反告訴人意思之行為,告訴人另表示進入包廂 後被告賴俊宏未出手,被告賴俊宏就是坐在包廂的一個地方 而已,並無妨害自由行為,且被告賴俊宏與其他人不認識, 亦無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因上述原因受被告詹家毅邀約至本案包廂見面,告訴 人依約抵達後,遭鍾騰興、朱俊榮、蘇建瑋、賴嘉駿及其他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包圍、行動自由被剝奪,且遭鍾騰興、朱 俊榮、蘇建瑋、賴嘉駿等人毆打,於陳振東交付10萬元予鍾 騰興後始獲釋等事實,業經本院憑卷內事證認定如上,於此 不再贅述。  ㈡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被告賴俊宏以雙手抱住 並推回本案包廂內,且遭被告賴俊宏與在場之人圍住。而依 上述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0頁),告訴 人於當日晚間7時41分許,在本案包廂外走廊與被告賴俊宏 相遇,被告賴俊宏先以雙手抱住告訴人,告訴人則右手放在 被告賴俊宏背部,嗣被告賴俊宏左手搭在告訴人背上,一同 進入本案包廂。以此被告賴俊宏之行為,尚難認為其確有將 告訴人「推回」本案包廂之舉。此外,證人即告訴人陳家綸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遇到被告賴俊宏後他就說「我們進去 包廂聊」,然後我就進去了,我沒有跟被告賴俊宏說「我不 要進去」;我在警詢時說被告賴俊宏違反我的意思,是因為 當下我不知道被告賴俊宏是不是跟他們是一夥的,那時候做 警詢筆錄可能講話比較誇張,但被告賴俊宏就只是問說我們 進去包廂裡面聊,然後被告賴俊宏坐在旁邊看,後面也沒有 特別講什麼了,我確定他沒有動手,也沒有跟我提到「不能 離開」之類的話;因為我後來有跟被告賴俊宏聊天,我後面 才知道原來他不是違反我意願推我進去的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二第377頁至第379頁、第382頁),據此亦難率認被告賴 俊宏當時確有違背告訴人意願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情形。又 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均未顯示被告賴俊宏曾參與被告詹 家毅等人邀約告訴人見面之事,或曾於本案包廂內、包廂外 走廊等處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是依卷內事證無法 遽認被告賴俊宏確與被告詹家毅等人具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亦難認被告賴俊宏有何行為分擔可言,自不得逕 以該罪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之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 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賴俊宏實行公訴意旨所指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對被告賴俊宏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YDM-112-訴-660-2024110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2號 原 告 蘇元泰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侑潔律師 被 告 施文評 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曾雋崴律師 林承諭律師 被 告 陳毓志 訴訟代理人 張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訴字第390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民國98年7月23日結婚,婚後以 原告戶籍地為生活中心,共同撫育兩人所生子女,家庭生活 幸福美滿;詎被告甲○○與被告乙○○於110年間以男女朋友方 式互動交往,彼此往來親密程度超過社會上通常互動分際, 原告與被告甲○○間夫妻感情生活因此受到破壞,被告甲○○開 始厭倦嫌惡原告,萌生離開家庭的想法,致原告無法享有共 同撫育子女的親情,身心痛苦異常;被告甲○○因與被告乙○○ 交往而不願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於110年6月中旬發現被 告兩人互動情形有異,因而發現上情;依原告所持有證據可 知,被告兩人至少於111年2月13日仍有不正當來往;被告乙 ○○與甲○○為臉書好友,可於臉書貼文得知被告甲○○為有配偶 子女之人;原告發現被告兩人逾越男女關係互動時,即透過 議員要求被告乙○○所服務學校進行處理,被告乙○○卻稱於收 到起訴狀繕本才知悉被告甲○○有配偶,顯屬不實;原告為此 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及自112年 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以:被告兩人於110年間未以男女朋友方式開始互 動交往;原告所指訊息距今已久,被告甲○○不記得通訊時間 及對話背景;被告甲○○於疫情嚴峻期間未曾進去建興國中; 照片中點心非被告甲○○贈送;被告甲○○的工作性質需要常常 請客戶吃飯,不社交接不到案子,被告甲○○為向被告乙○○請 教開發票問題才共同用餐,稱對方為閨蜜係指女性好友,未 逾越正常社交分際;被告已向原告表達係因不想把生日掛在 外面,讓他人辨別這是被告甲○○的車,希望「六六大順第一 」才會選擇該車牌號碼,該選擇與被告乙○○毫無相關;被告 甲○○購買包子在車上用餐,未將包子送給被告乙○○,被告甲 ○○僅係漏將該發票列入帳務明細而已,若被告需隱瞞發票, 大可直接銷毀;被告甲○○係於收受貨品時順便購買拿鐵給代 工老闆娘,而非買給被告乙○○;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被告兩人雖然認識,但只是普通朋友,從未 以男女朋友方式互動交往,未逾社會上通常互動分際;被告 乙○○未曾特地到被告甲○○臉書個人檔案查看個人資料,只是 偶爾會在自己的動態牆上看到被告甲○○發文,不曾看到被告 甲○○自稱「我是小評泰哥的牽手」,直到收受本件民事起訴 狀繕本,始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甲○○的臉書雖然 有與其未成年子女合照,但現代社會多有單親養育子女者, 並不存在「有未成年子女便有配偶」的經驗法則,被告乙○○ 擔心被告甲○○有單獨養育子女的難過原因,故認無必要詢問 被告甲○○的婚姻狀態,不能因此稱被告乙○○違反查證婚姻狀 態的注意義務;依被告乙○○印象,當時係因被告甲○○至其辦 公室拜訪時,用畢茶點後未清理乾淨,才會傳訊息「這個可 以清理乾淨嗎?……喂」向被告甲○○抱怨,此對話不能證明被 告有何不正常來往,原告恐過度想像延伸;照片中的茶點是 他校友人路過拜訪買來的伴手禮,非被告甲○○所送;該IG發 文共有8張照片,被告甲○○只是其中1位朋友,該則發文僅係 紀錄近期內與各友人聚餐回憶,並無特殊處,被告乙○○與甲 ○○聚餐屬於正常社交行為;照片所示車輛非被告乙○○所有; 被告乙○○係指照片所示地點「六甲落羽松」好漂亮,難謂係 不正常往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98年7月2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㈡被告乙○○任職於臺南市立建興國民中學,擔任會計主任。 五、兩造間爭點  ㈠被告兩人彼此來往親密程度是否超越普通朋友互動分際,逾 越社會通念所能容任範圍?  ㈡被告乙○○是否於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時才知悉被告甲○○ 有配偶?縱被告乙○○主張不知被告甲○○有配偶,是否仍有過 失責任?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00,000元,是否有理由? 六、法院的判斷  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有 明定。「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 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 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 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 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 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參照臺灣高等 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茲原告主張被告 兩人間存有逾越普通社交行為的不正常往來,超過社會通常 觀念所能容忍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 的程度,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倘若原告未能先證明其主張 事實為真,其請求即欠缺法律上依據,本院只能駁回原告之 訴。  ㈡原告雖稱:「有上開被告兩人間line對話紀錄『這個可以清理 乾淨嗎?……喂』,得以證明被告兩人之互動已踰越一般男女 基於普通朋友之正常社交應有之分際,否則一般朋友有何須 『清理乾淨』?」(見審訴卷第51頁)、「……被告乙○○……於11 0年9月26日發文稱『朋友來找~送來特別的教師節禮物~』,當 日被告甲○○亦有發與被告乙○○相同之甜點照片,當時時值疫 情尚屬嚴峻之期間,被告乙○○竟讓外校人士入校送禮,誠屬 可議……111年1月25日被告甲○○……發布至台南市金禾無菜單日 式料理貼文,而後被告乙○○於111年2月13日亦發布於該餐廳 與被告甲○○用餐之合照,並於貼文文字中稱『慶幸前陣子跟 幾位閨蜜聚餐吃了不錯的餐點……被告乙○○刻意……於情人節前 一日發出貼文,其動機誠屬可議,稱有夫之婦為閨密顯屬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被告甲○○竟 要原告改選6601作為車牌號碼,而後原告始得知其係以被告 乙○○之車牌(6605、6610)之近似號碼做為車牌號碼,其車 牌之選擇顯屬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被告甲○○於婚姻關係期間購買TAOTAO保險套與他人使用 ,其行為顯屬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若被告二人間僅為一 般朋友,豈能於疫情期間至校園辦公室內互動……顯見被告二 人間顯係逾越一般朋友正常社交互動……該則訊息時間為晚間 10時14分,顯非如被告乙○○所述於該時間在辦公室拜訪,而 係……為垃圾桶及床墊尾端未清理乾淨……被告甲○○……未將該張 發票與飲品發票列入記帳清單中,顯係為規避不讓原告起疑 ……顯非其所陳述手比愛心為正常之社交互動」(見本院卷第 138頁至第143頁)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及 汽車照片等件為證,惟查:   ⒈該對話紀錄僅顯示被告乙○○傳訊詢問被告甲○○「這個可以 清理乾淨嗎?……喂」(見審訴卷第57頁),無從得知被告 乙○○為何傳送此訊息。若被告甲○○當時仍在被告乙○○辦公 室或住處,被告乙○○當面詢問或抱怨即可,毋庸再傳訊息 ,故傳訊時間亦非被告甲○○前往被告乙○○辦公室或住處拜 訪的時間。原告陳稱:「依據截圖可以知道傳訊時間已經 很晚,再參以甲○○有到乙○○的個人空間(才會把乙○○的個 人空間弄髒或遺留體液,乙○○才會傳訊息詢問這個可以清 理乾淨嗎),另參以甲○○關閉其與乙○○聊天室通知功能( 喇叭圖示顯示關閉),甲○○顯然不願他人看到該聊天室訊 息(因為通知功能如果沒有關閉,螢幕會跳出訊息通知畫 面,別人就可以看到訊息),再參以被告二人說詞矛盾, 足見被告二人確實有不正當交往,侵害原告配偶權」(見 本院卷第306頁)等語,實屬個人臆測,尚非可採。   ⒉原告所提截圖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83頁),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乙○○曾經發文稱「朋友來找~送來特別的教師節禮 物~」,無法證明被告甲○○於同日發布與被告乙○○相同甜 點照片。況且,縱被告甲○○於該日攜帶甜點贈送被告乙○○ ,亦難謂係屬不正常往來。   ⒊閨蜜係指閨中密友,通常是用來稱呼無戀愛關係的好朋友 ,就文義而言,被告甲○○與乙○○應該只是好朋友而非男女 朋友。例如:異性好朋友或像是韓劇「媽媽朋友的兒子」 中徐潓淑與郭仕煥的關係。至於被告乙○○於該日發布該貼 文則可能與其當時所處情境有關,也有可能僅係因被告乙 ○○平常工作忙碌,恰於該日有空發文記錄而已,觀諸該貼 文內容(見本院卷第85頁),尚難率認其動機可議。從而 ,原告指摘「被告乙○○稱被告甲○○為閨密」顯屬不正常往 來,容有誤會,應非可採。   ⒋被告乙○○名下財產僅有不動產與股票而無汽車(見當事人 個資資料卷),原告指摘被告甲○○選擇車牌號碼係以被告 乙○○車牌近似號碼為考量,核與卷內財產資料不符,本院 尚難率信。此與原告其他陳述(被告甲○○未列入記帳清單 係為不讓原告起疑等等)均屬原告個人主觀臆測,同非可 採。   ⒌原告雖稱:「據原告了解被告甲○○……曾……購買保險套及情 趣用品……與他人使用」(見本院卷第61頁),惟原告就此 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本院當難率信被告甲○○曾購買保險 套及情趣用品與他人使用。即使被告甲○○曾購買保險套及 情趣用品與他人使用,亦未必係為供其與被告乙○○共同使 用。   ⒍承上,原告所主張事實多為其個人想像臆測,所提證據不 足以佐證其主張事實為真,故其請求欠缺法律上依據,應 予駁回。  ㈢原告雖稱:「該車輛確為被告乙○○使用,其應說明該車輛是 否為其曾使用之車輛,此部分原告請求……進行當事人訊問程 序……請求……對被告甲○○、被告乙○○行隔離之當事人訊問程序 。待證事實:被告乙○○與被告甲○○二人之互動為何?被告乙 ○○民事爭點整理狀中所提之內容是否屬實」(見本院卷第37 頁、第143頁、第168頁)、「被告兩人間之說詞顯有不一, 實有透過當事人訊問釐清事實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69條 第1項第2款,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請求當事人提出文書、物 件……對話訊息係存在於被告二人,實有命被告二人提出完整 對話,釐清……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見本院卷第 194頁至195頁)、「被告究竟有無於疫情嚴峻期間到訪建興 國中,係牽連本件重要之侵害配偶權之原因事實,實有請當 事人到庭釐清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1頁)等語 。然查:   ⒈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367之 1條固有明定。然此應以法院認為有必要時為限,非謂當 事人聲請訊問對造或自己時,法院均應予准許。倘若法院 認為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庸再為調查(參照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859號民事判決)。為避免侵蝕或破壞辯論主 義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院認民事訴訟法第367之1條規 定應為合目的性限縮解釋,依相當性原則及誠信原則綜合 卷內事證裁量判斷有無職權訊問必要。原告雖以前詞請求 本院依職權訊問被告,然其主張事實多屬個人想像臆測, 欠缺通常合理依據,亦無相關證據增加其可信性,難認其 已善盡具體化義務。本院若據以率然發動當事人訊問,無 異容許原告以摸索證明方式達其訴訟上目的,於訴訟程序 訊問被告生活細節,亦恐過度侵害被告隱私權,不符狹義 比例原則。例如:訊問被告乙○○為何稱呼被告甲○○為閨蜜 ,可能迫使被告乙○○公開其性傾向;訊問被告甲○○有無購 買使用保險套及情趣用品,可能迫使被告甲○○公開與本案 無關的性生活。是以,本院認本件尚無必要依職權訊問當 事人。其次,疫情嚴峻期間雖不適合社交互動,卻仍非法 所不許,只需遵守疫情期間相關規範即可,若以此逕認被 告兩人間有不正常往來,實屬牽強,故本院認應無必要請 當事人到庭釐清,附此敘明。   ⒉民事訴訟法第269條係規範言詞辯論前如何進行準備程序相 關規定,該條文第1款至第5款規定均係為使辯論易於終結 而設,原告所負舉證責任不因此解免,被告亦不因此負擔 原先所無舉證責任或事案解明義務。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 中據以請求本院命被告提出對話訊息,應係誤解該法律規 定所致,當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900,000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1-01

TNDV-112-訴-1512-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40號 上 訴 人 王政哲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 訴 人 黎德海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陳育騰義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113年4月 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6388、36389,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037、54038號) ,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213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 括沒收部分。 二、被告王政哲、黎德海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 略以: (一)被告王政哲:被查獲初始即供出毒品來源於黎德海,詳細供 述黎德海分裝咖啡包過程;縱使被告供出黎德海之前,警方 已經掌握黎德海販毒的資訊,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然被告不畏報復,決心脫離毒品,協助檢警 儘速釐清事實之犯後態度,應於量刑審酌,請求改判2年以 下有期徒刑。 (二)被告黎德海:自始坦承犯行,雖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 但被告提供手機密碼,具體指出上游並提出電子郵件,已盡 所能提供上游資訊,應列入量刑考量。混合之毒品均屬微量 ,純度不足1%,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造成的危害並非嚴 重,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刑法第59條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才有適 用。被告雖然均坦承犯行;但查獲巨量毒品咖啡包,多達2 千餘包,幸因及時為警查獲而未及販賣,並非所為危害性低 微。客觀上不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不符合刑法第59條「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要件。被告2人均辯稱積極努力於供出 上游;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法定減刑事由 ,已是事實。2人均坦承犯行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刑,更無情輕法重之事實,被告黎德海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不應准許。 (二)被告混合分裝高達2千餘包毒品咖啡包伺機販賣,觸犯法定 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 金,並加重其刑至1/2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原審對被告王政哲、黎德海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2年4月、2年8月,均已從輕量刑。 (三)被告黎德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從輕量刑;被告王 政哲請求改判2年以下有期徒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31

TPHM-113-上訴-4740-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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