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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柏竣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0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8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鍾柏竣(下稱被告 )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4頁之㈣修正 如下三之㈡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雖供稱:我是因為應徵會計相關工作,因對方即「大姐 姐」要求提供帳戶作為薪轉帳戶所用,我才會提供本案帳戶 帳號等語,並提出其與「大姐姐」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為 憑。但依據對話內容,被告並未從事相關工作,對方即先行 匯入款項,且從對話內容可悉,被告並無對方公司或個人資 料,不瞭解對方公司或個人究係如何從事相關業務,僅知悉 對方為「大姐姐」云云。被告所詢「那我要做財報給你嗎? 」、「報稅啥的」、「我們要怎麼進行」、「你說會計記帳 的部分」、「要用會計科目嗎」等等,均應聘相關會計人員 至公司處理,或委託會計師處理,豈能在網路上隨便委託他 人以打工、代工方式處理?法院輕信被告供詞,即非合宜。 被告對於取得前揭帳戶及被告個人資料之人,可能利用該等 資訊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應可預見,惟其仍配合將帳戶資料提 供予全然陌生之他人,容任他人任意使用,且為其為轉帳行 為,則被告主觀上即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堪認定。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罪嫌洵堪認定。原審判 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 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就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被告所辯提供本案帳戶係為供對方匯入其薪資乙節,除據被 告歷次供述在卷外,並有卷附被告與對方對話,被告稱:我 的薪水還有簽約那些的呢等語;對方回稱:一個月3萬,不 用簽約;那你把你的帳號傳給我等語;被告隨即將其本案帳 戶帳號傳給對方,並稱「這個」「阿我們不用見面細談嗎等 語;被告接著詢問對方:那我工作什時候開始 還有我的之 支薪日是幾號呢等語;對方即回稱:今天開始,我會跟你說 等語;被告再詢問稱:對了 我哪一天發薪水啊?對方回稱 :算30天等語(31889號卷第49、50頁),依此前後對話, 可徵被告首揭所辯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對方之原因,並非完 全無據。   ㈡有關被告辯稱其認為尚未到發薪資時間,誤以為告訴人匯入 本案帳戶之1萬元係「大姐姐」誤匯部分:   觀諸卷附此部分被告與「大姐姐」對話(31889號卷第50、5 1頁)如下:   被告:那今天的部分要怎麼做   「大姐姐」:有入帳一筆一萬的嗎   被告:嗯嗯 有   「大姐姐」:這裡幫我轉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好 等我一下   被告隨即傳送轉帳8,220元交易成功之明細截圖給對方,雙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誤匯薪資一事,且亦非1萬元整筆匯款返還,再對照被告於當日下午7:01傳送轉帳8,220元交易成功之明細截圖後,隨即於同日下午8:02、8:03向對方稱「不好意思 今天收款與匯款結束後 覺得跟一開始講的記帳不同 而且也不清楚資金去向」「所以我覺得我工作就到今天為止」等語,被告亦未向對方詢問誤匯薪資之事,反而向對方稱「…今天收款與匯款結束後 覺得跟一開始講的記帳不同 而且也不清楚資金去向」等語(31889號卷第51頁),益徵收款、匯款一事,顯非誤匯薪資,而係指示被告工作之內容,如此方有被告所謂與一開始講的記帳工作內容不同之感受問題,是被告所辯誤以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1萬元係「大姐姐」誤匯,尚難遽採,惟亦無從據此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又關於被告與對方接洽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委與過程,已據原審認定論述明確,並說明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詳(原判決第3頁之㈡、第4頁之㈢、第5頁之㈤),而依卷附被告與對方對話內容(31889頁第49頁)亦可知,被告經告知之工作內容包括會計記帳(協助記出入帳),被告甚詢問對方是否要用會計專用科目、記帳主要收支會以什麼業務為主等語,是被告主觀上係認應徵會計工作而提供本案帳戶,被告是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認識而提供本案帳戶,實屬有疑。   ㈢被告於檢察官所指112年4月29日涉犯行為時,年僅20歲,且 尚在大學就學,依卷內資料並無工作經驗,並非社會經驗豐 富之人,其因見網路訊息而應徵與大學選修會計有關之會計 工作(原審卷第45頁),實難期待其有一般應徵會計工作之 正規認知,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所詢「那我要做財 報給你嗎?」、「報稅啥的」、「我們要怎麼進行」、「你 說會計記帳的部分」、「要用會計科目嗎」等等,均應聘相 關會計人員至公司處理,或委託會計師處理,豈能在網路上 隨便委託他人以打工、代工方式處理?等情,尚難憑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四、依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經調查結果,尚未達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判決(除原判決第4 頁之㈣修正如上三之㈡外)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 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 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亦未 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論理,其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 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柏竣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6樓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3(指定送           達處所)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188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柏竣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柏竣明知金融帳戶係個 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擅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 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 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 。惟被告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 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29日18時31分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交予 自稱「大姐姐」之人(下稱「大姐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團)成員使用,而容任本案帳戶供作本案詐 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提款等洗錢之用。 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被告交付帳戶時,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將以網路方式詐欺 他人),於附表所載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陳冠 捷,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載金額至本案帳戶後 ,被告再提升其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 犯意聯絡,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29日19時1分 許,將告訴人匯入贓款中之新臺幣(下同)8220元轉帳至本 案詐團成員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 犯罪款項後再轉帳交予其他成員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本案詐團成 員詐欺告訴人之網頁、對話紀錄、匯款明細表、本案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本案帳戶遭本案詐團用於詐騙告訴人,且有依指 示轉匯詐欺款項8220元至本案詐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固予承認,惟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應徵 工作才會提供本案帳戶,告訴人匯進本案帳戶的錢我以為是 「大姐姐」匯錯,因為我才剛提供帳戶當薪轉戶,那筆錢不 會是我的薪水,才會依「大姐姐」指示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 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係因工作提供帳戶作為薪 轉帳戶所用,並無提供密碼,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之情況不同,符合提供薪轉帳戶之常態,且該筆詐欺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前,「大姐姐」未通知被告,被告覺得此筆錢 非被告所有,應該把錢退回給對方,此亦與匯款匯錯錢而退 回之情形相符,是被告主觀上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 語。經查: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大姐姐」,並於告訴人受詐欺匯 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後,依指示轉帳其中8220元至「大姐姐 」指定之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金訴卷第35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26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本案詐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網頁、對話紀 錄、匯款明細表、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4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 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 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 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 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 ,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 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 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等原因而提供金融帳 戶之人,因無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 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詐欺取 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 輕忽答應,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 詐欺取財犯罪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就交付本案帳戶之緣由,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稱:我是因為應徵會計相關工作,因對 方即「大姐姐」要求提供帳戶作為薪轉帳戶所用,我才會提 供本案帳戶帳號等語(見偵卷第13-15頁、金簡卷第45頁、 金訴卷35、72-73頁),而被告歷次陳述梗概一致,前後並 無矛盾,所述情節與被告所提出其與「大姐姐」間之對話紀 錄截圖內容相符(見金簡卷第23-32頁),堪認被告所述交 付本案帳戶帳號之緣由,尚非子虛。又觀上開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曾向「大姐姐」詢問「那我要做財報給你嗎?」、「 報稅啥的」、「我們要怎麼進行」、「你說會計記帳的部分 」、「要用會計科目嗎」、「那我的薪水還有簽約那些呢」 、「對了!我除了記帳還有甚麼其他的工作內容嗎?」、「 還有記帳主要收支會以甚麼業務為主?」,被告所為與一般 求職者於應徵工作時詢問、商議工作內容、薪資給付時間之 行為無異,且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此亦與實務上將 帳戶資料(含密碼)一同告知他人而涉犯詐欺罪之情節不同 ,堪信被告辯稱其係為應徵工作與「大姐姐」接洽,並聽從 其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等語,應非全然無據,則被告是否 具容任本案詐團使用本案帳戶做為詐欺、洗錢工具,而具詐 欺及洗錢犯意即屬有疑。 ㈣、次查,被告於112年4月28日與「大姐姐」接洽並提供本案帳 戶帳號,於同月29日「大姐姐」旋詢問被告是否有收到1萬 元,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由此可知,「大姐姐」詢問之金 額與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相同,參以被告與「大姐姐」接洽 方滿1日,該筆款項顯非被告之薪水,是被告辯稱誤認該筆1 萬元款項為「大姐姐」所誤匯,進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帳至「 大姐姐」指定帳戶,顯屬有據。又被告之轉帳行為亦與收到 他人誤匯款項時,詢問匯款人應返還之匯款帳戶並匯款之常 情無違,是實難認被告為前揭轉帳行為時,即已預見自己可 能參與違法行為,而具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㈤、再查,被告為上開轉帳行為後,旋即於1小時後察覺不妥並向 「大姐姐」表示欲結束工作,復於當日21時26分許至警局報 案,指稱因應徵工作而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匯款,懷疑遭詐騙 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佐(見中金簡卷第21頁)。上 開報案時間,早於告訴人報案之112年5月4日,有告訴人之 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參(見偵卷第23-26、29頁), 倘被告亦參與詐欺、洗錢犯行,當希冀犯行不要遭查獲或越 晚遭查獲越好,要無自行前往報案讓警方提早掌握資訊據以 偵辦之理,亦證明被告於行為後發覺事有蹊蹺,遂及早前往 報警,被告實無抱持即令其帳戶遭犯罪使用,或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予以容任之心態,而有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間接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誤認係在工作,始提供 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轉帳之行為,並無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依據前述法條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表:(被害人遭騙匯款明細)  編號 被害人 遭騙交款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被害人遭騙交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冠捷 112年4月29日18時31分許 假網路購物之詐術 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2025-01-21

TCHM-113-金上訴-1315-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德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24417 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豐金簡字第36號),改依通常程序 移由本院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德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 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壹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且應依附表二 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林承德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擅自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 年8 月9 日14時20分許,以手機拍攝帳號再傳送帳號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化名「王志強」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本案帳戶供作「王志強」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提款等洗錢之用。嗣「王志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方式詐欺陳品妤等6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林承德又提升其犯意至與「王志強」共同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依「王志強」指示,以上開遭詐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再轉入「王志強」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並由「王志強」收受,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供述證據  ⒈被告林承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偵 卷第244 頁、本院金訴卷第45、130 頁)。  ⒉告訴人陳品妤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01 至102 頁)。  ⒊告訴人張筱翎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47至56頁)。  ⒋被害人王薰玄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95頁)  ⒌被害人陳宣儒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17 至119 頁)。  ⒍告訴人洪巧薰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37至38頁)。  ⒎被害人徐玉眉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35 至138 頁)。 ㈡、非供述證據  ⒈彰化銀行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31至33頁)。  ⒉【告訴人陳品妤之遭詐資料】即: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⑵與「王志強」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7至9 9、103 至111 頁)。  ⒊【告訴人張筱翎之遭詐資料】即: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⑶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⑷匯款紀錄擷圖、⑸與「王志強」之對話 紀錄擷圖(偵卷第45至46、57至89頁)。  ⒋【被害人王薰玄之遭詐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偵卷第91至93頁)。  ⒌【被害人陳宣儒之遭詐資料】即: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⑶與「王志強」之對話紀錄擷圖、⑷匯款 紀錄擷圖(偵卷第113 至115 、121 至129 頁)。  ⒍【告訴人洪巧薰之遭詐資料】即: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⑶「王志 強」之LINE詐騙群組、連結網址、對話紀錄、詐騙帳戶擷圖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35至36、39至44 頁)。     ⒎【被害人徐玉眉之遭詐資料】即: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31 至133 、139 頁)。      ⒏被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5 至147 頁)。  ⒐被告與「王志強」及其另一身分即LINE暱稱「Ubike 」、「G OD 督導員可馨」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5 至159 、161 至179 、181 至223 頁)。  三、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增訂、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於偵查及 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且其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詳下所 述),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符合自白減刑 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所涉之特定犯罪,係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則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 項宣告刑範圍於本案之限制應係5 年。經綜合比較結果, 洗錢防制法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 圍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應認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 年 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各6 罪)。  ⒉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 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 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 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階段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王志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與「王 志強」共同詐騙陳品妤等6 人,所犯6 次一般洗錢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分別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⒈應知我國詐騙盛行,凡涉及金錢往來之合作事 項均須提高警覺、小心查證,竟捨此不為,提供帳戶作為收 取遭詐款項之收款帳戶,並依「王志強」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轉入指定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造成陳品妤等6 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 加查緝難度與被害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 ⒉始終坦認犯行,且已與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人達成調 解;⒊其素行(除本案外,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犯罪動 機與目的、手段、陳品妤等6 人所受財產上損害、被告因本 案未取得報酬、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⒋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38 頁),及其身 心狀況、程度(相關證明見本院金訴卷第55至5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 酌 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相近、行為動機 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其違反之嚴重性及所 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㈦、緩刑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簡卷第13頁),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並已與陳品妤等6 人達成調解,其等亦於調解成立時同意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以如附表二所示調解條件宣告附條件之緩刑,有上開調解筆錄可證(本院金訴卷第86、146 、152 、158 頁),應認被告係一時短慮致罹刑章,並已獲陳品妤等6 人諒解,併徵以緩刑宣告兼有獎勵自新,並有降低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等意涵等情,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⒉又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確實惕勵 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  ⒊另為兼顧保障告訴人等、被害人等之權益,本院認於被告緩 刑期間內,應課予被告向告訴人等、被害人等支付損害賠償 之負擔,乃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併予 宣告如主文所示。  ⒋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 告,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個人實際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整個過程沒有賺到錢等語(本 院金訴卷第44頁),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因本案而實際 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被告雖另供稱因應徵工作,依指示操 作賽馬而積欠賭債新臺幣(下同)6 萬元,惟本案亦無證據 證明有此債務存在或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免除6 萬元之債務 ),自無對其諭知沒收個人實際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 地。  ㈡、洗錢標的   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等、被害人等遭詐而匯出之財物即洗錢標的(核其性質亦屬廣義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帳戶之方式轉交予「王志強」,未據扣案,已非被告得支配處分之款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即使解為犯罪所得,如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亦將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如娟、謝宏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遭騙匯款時間/ 金額 詐欺方式 主文 1 陳品妤(提出告訴) 112 年8 月11日19時46分許/ 3 萬元 「王志強」之另一身分督導員「可馨」於112 年8 月11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品妤聯繫,佯稱可合資存本金進行投資等語,使告訴人陳品妤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轉匯左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林承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筱翎(提出告訴) ①112 年8 月11日19時53分許/ 2 萬9985元 ②112 年8 月11日19時55分許/3 萬15 元 「王志強」之另一身分督導員「可馨」於112 年8 月11 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張筱翎聯繫,佯以可進行投資等語,使告訴人張筱翎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轉匯左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林承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王薰玄 112 年8 月11日21時47分許/ 3 萬元 「王志強」於112 年8 月11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王薰玄聯繫,佯稱可投入點數一起投資等語,使被害人王薰玄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轉匯左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林承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宣儒 112 年8 月11日22時10分許/ 3 萬元 「王志強」之另一身分督導員「緹娜」於112 年8 月11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陳宣儒聯繫,佯稱可透過賽馬賺錢等語,使被害人陳宣儒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轉匯左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林承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洪巧薰(提出告訴) 112 年8 月11日22時45分許 / 3 萬元 「王志強」之另一身分督導員「可馨」於112 年7 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洪巧薰聯繫,佯以可投資賽馬彩票等語,使告訴人洪巧薰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轉匯左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林承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徐玉眉 112 年8 月11日23時27分許/ 3 萬元 「王志強」於112 年8 月初某日,透過FACEBOOK之通訊軟體與被害人徐玉眉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使被害人徐玉眉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轉匯左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林承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調解條件 1 告訴人陳品妤 如本院調解筆錄所示: 被告願給付陳品妤1 萬5000元。 給付方法:自113 年10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告訴人張筱翎 如本院調解筆錄所示: 被告願給付張筱翎3 萬元。 給付方法:自113 年10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害人王薰玄 如本院調解筆錄所示: 被告願給付王薰玄1 萬5000元。 給付方法:自114 年3 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被害人陳宣儒 如本院調解筆錄所示: 被告願給付陳宣儒1 萬5000元。 給付方法:自114 年3 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告訴人洪巧薰 如本院調解筆錄所示: 被告願給付洪巧薰1 萬5000元。 給付方法:自113 年10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6 被害人徐玉眉 如本院調解筆錄所示: 被告願給付徐玉眉1 萬5000元。 給付方法:自114 年3 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21

TCDM-113-金訴-2291-2025012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筱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筱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筱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8月9日14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統一超商飛米門 市,將其名下之華南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鄭維邦」之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2帳戶內 ,各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結果。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林慶洲、龔玉麗、黃詩淳、洪瑞彣、柯尚弘、陳思妍、 楊燦煌、孟延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周 筱蓉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4頁至 第1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提供本案郵局、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鄭維邦」,且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經過及金額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要辦貸款,才把帳戶資料交給「鄭維邦」,對方說可以幫我做金流,讓帳戶比較好看,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我就是相信對方等語。經查,本案郵局、華南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將上開2帳戶資料寄交「鄭維邦」,而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並分別匯款至上開2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被告與「鄭維邦」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5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5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通清字第1130033199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儲字第1130055903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華南、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下分 述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又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攸關個人 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 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互通使用之合理事由,一般 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供。尤其 ,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 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 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 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 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 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 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乃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 識。查被告於交付本案華南、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係年 滿45歲之成年人,且自陳為大學肄業、已婚且有3名子女、 先前有做過餐飲業10餘年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61頁、第1 96頁),可見其智識、教育程度及生活經驗俱屬充足,且卷 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之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常 人為匱乏,足見被告對於前開提供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 財產犯罪及洗錢工具等用途之經驗法則,應可理解、判斷。    ⒉又觀諸卷附本案郵局之交易明細表「摘要」欄,於112年8月1 4日有一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款項匯入,且來源 為「林慶洲」;於112年8月17日另有一筆金額為10萬元之款 項匯入,且來源為「龔玉麗」;於112年8月23日復有一筆金 額為24萬元之款項匯入,且來源為「楊燦煌」;而本案華南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則自112年8月9日起陸續有不同來源及名 義之人匯入款項等情,有前揭2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參,可 見匯款之來源無一為貸款公司、金融機構或被告所稱之「鄭 維邦」,倘依被告之辯解,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均係合法 、正當之貸款公司金流,當不至於使用個人戶且均為不同之 來源(縱使為公司會計,亦不會是不同名義);且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存摺都在我身上,我只有寄出提款卡等語(見警卷 第1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一開始對方很積極的聯絡 我,我就有懷疑是否是詐騙;後來對方叫我打電話去問郵局 為何不能領錢,並且告訴我如果郵局有問進出款項太頻繁, 就說是要做網購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可見被 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其顯有能力及餘裕查證所交付之 金融帳戶是否淪為他人不法使用卻未為,且明知對方此種將 不明來源之金錢匯入又匯出之舉止是讓帳戶「看起來」有金 錢在流動,實則為詐欺金融機構或貸款公司之行為顯然可疑 ,則被告應可預見取得並使用本案2帳戶資料匯入款項者, 並無正當、合理之緣由,且衡情顯有可能作為犯罪之用,仍 容任對方使用本案2帳戶作違法使用,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其歷次辯解,有下列前後矛盾及 與卷證、事理不符之處,可見其辯解不實,足徵被告主觀上 可預見交付帳戶予「鄭維邦」將助益其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 罪,而非辦理貸款甚明:   ⑴關於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原因,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 時雖均供稱:我是在網路上找貸款,對方說是貸款業者,可 以幫我美化金流,讓帳戶比較好看,我就交付帳戶資料等語 (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60 頁至第62頁、第192頁)。然依被告與「鄭維邦」之LINE對話 紀錄,其等開始聯繫時係先進行7分鐘之語音通話,後續又 進行了12分鐘之語音通話,期間實際對話之內容並無文字訊 息可以證明,而觀諸後續之文字訊息,亦無一有提到約定貸 款之字詞,反而僅有對方不斷催促被告寄交帳戶資料等情, 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21頁);又 上開對話紀錄中對方雖曾提及:總金額20萬、5年60期、月 付金3613、手續費13700過件撥款後收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2 3頁),或可認對方有與被告約定貸款20萬元之意,然此亦與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原本係要跟對方貸款1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當時只要貸款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互不相符,倘被告確實係要向 對方貸款,對於貸款金額此一契約上最重要事項,竟可依其 歷次辯解之不同,落差達2至4倍之多?即與事理不合,則被 告提供帳戶之真正原因是否果係要向對方申辦貸款,已屬有 疑。況上開對話紀錄中有許多部分係以語音通話方式呈現, 於事後亦無從檢驗、審查被告與對方當時之對話內容,則該 對話紀錄既無法忠實呈現被告與對方對話之完整過程,自難 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又依被告歷次之供述,其係於網路上尋找貸款,並未見過對 方本人,僅有與對方透過LINE聯繫,可見被告僅知悉對方自 稱「鄭維邦」,且為某代辦貸款公司之員工,被告對於該公 司是否存在、「鄭維邦」是否真有其人,均僅係透過對方之 片面之詞予以確認,對方甚至在整個與被告互相傳送訊息之 過程中,均未曾傳送其公司之名片、地址等足資識別之資訊 ,被告亦無詢問、查證之動作,而依被告前述年紀、智識程 度及工作歷練,並佐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辦過車貸之經 驗(見本院卷第196頁),其顯可察覺對方不要求任何財產擔 保及財力證明,僅要求「提供帳戶」即可輕易獲得貸款並不 合理,反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猶容任此情發生,益徵被 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嗣後將成為助益他人財產犯 罪之工具乙節,可以預見。    ⑶再觀諸被告與「鄭維邦」之LINE對話紀錄,除對方要求被告 提供帳戶資料外,其餘對話均係對方要求被告向郵局詢問為 何無法領錢、並指示被告向郵局佯稱是要做網購、做生意, 甚至向郵局表示所收之款項均為貨款(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 243頁),除與被告辯稱是要向對方貸款乙節全然不符外,若 係合法貸款,衡情亦不需要配合對方向金融機構數次謊稱為 其他用途,自與事理常情不合;況被告於過程中亦曾經詢問 對方「不會是人頭詐騙吧」等語,並傳送地檢署之照片予對 方(見本院卷第225頁),可見被告並不真的相信對方(所稱貸 款)之說詞,否則當不會於交付帳戶後對該帳戶可能為他人 不法使用,或可能被國家追訴處罰等情反覆確認,益徵被告 主觀上係基於僥倖(即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而交付帳 戶甚明。  ⑷至被告另辯稱本案被害人均非其所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第196頁)。然被告本案係容任其帳戶資料為他人不法使用 ,已如前述,則被告客觀上有提供其本案華南、郵局帳戶予 他人,主觀上亦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既可認定 ,則被告非以自己犯罪之意(僅係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並為 構成要件外之行為(交付帳戶),所為自應評價為幫助犯,而 非本案實際行騙之正犯。是被告前開辯解亦有誤會,自不可 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 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以,既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 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 徒刑2月為重,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2帳戶資料 之人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作 為收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 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同 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為數個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 ,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 予不詳之人使用,對於本案2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 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雖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不僅 造成如附表所示8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共計約107萬元,更增 加被害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嚴懲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任何1名被害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態度非佳。復考量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等8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情形,暨告訴人之科刑 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第95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 實際管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 ,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 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 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最終沒有拿到任何的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 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款項, 或因提供帳戶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林慶洲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某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林慶洲佯稱:下載「鴻博」股票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林慶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8月14日9時9分許 20萬元 林慶洲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記錄擷圖 (見警卷第23至37頁) 2 龔玉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9日某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龔玉麗佯稱:下載「鴻博」股票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龔玉麗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8月17日9時30分許 10萬元 龔玉麗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記錄擷圖、龔玉麗中華郵政存摺封面、中華郵政無摺存款收執聯 (見警卷第39至55頁) 3 黃詩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龔玉麗之父黃仲綸佯稱:下載股票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黃仲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委由黃詩淳代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1時19分許 10萬元 黃詩淳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見警卷第57至68頁) 4 洪瑞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洪瑞彣佯稱:下載「立學」股票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洪瑞彣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1時20分許 10萬元 洪瑞彣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通知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警卷第69至97頁) 112年8月18日11時21分許 5萬元 5 柯尚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某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柯尚弘佯稱:在「華晨」、「羅豐」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柯尚弘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8月20日13時27分許 5萬元 柯尚弘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柯尚弘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記錄、APP操作畫面擷圖 (見警卷第99至101、105至127頁) 112年8月20日13時33分許 5萬元 6 陳思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陳思妍佯稱:在「容軒」、「鴻博」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陳思妍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2年8月20日21時3分許 5萬元 陳思妍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記錄擷圖 (見警卷第129至147頁) 112年8月20日21時4分許 5萬元 7 楊燦煌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5日18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楊燦煌佯稱:在「鴻博」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楊燦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8月23日10時12分許 24萬元 楊燦煌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楊燦煌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元大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 (見警卷第149至155、159、166至173頁) 8 孟延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孟延魯佯稱:在「鴻博」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孟延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112年8月23日10時29分許 3萬元 孟延魯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記錄擷圖 (見警卷第175至191頁) 112年8月23日10時34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23日10時41分許 3萬元

2025-01-21

PTDM-113-金訴-414-20250121-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秋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8月16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2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3號、第166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1 號、第292號、第293號、第294號、第295號、第296號、第297號 、第298號、第299號、第300號、第301號、第302號及檢察官在 原審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713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0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14562號、字第18542號、113年度偵第8078號),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號帳戶內餘額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 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6日13時56分許(第1筆款項匯入之 時間)前之同年3、4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台中市某透天厝內 ,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商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商銀帳 戶)存簿、提款卡交予暱稱「小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並當場口頭告知「小拐」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以此方式提供彰化商銀帳戶、合庫商銀帳戶予「小拐」 及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等成員為未滿18歲之 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掩飾詐欺取財款項 使用。嗣「小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彰化商銀帳戶 、合庫商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詐 欺方式」欄所示手法,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乙○○、戌○○、巳○ ○、甲○○、寅○○、癸○○(起訴書載為林圓萍,應予更正) 、 A○○、天○○、E○○、庚○○、卯○○、地○○、亥○○、丙○○、午○○、 壬○○、丁○○、辰○○、申○○、宙○○、宇○○、B○○、戊○○、己○○ 、D○○,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 彰化商銀、合庫商銀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均旋遭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其中附表一編號6遭詐騙金額欄所 示之新臺幣【以下同】233,000元未經提領),使資金流動軌 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掩飾不法犯 罪所得真正所在、去向之結果。嗣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乙○○ 、戌○○、巳○○、甲○○、寅○○、癸○○、A○○、天○○、E○○、庚○○ 、卯○○、地○○、亥○○、丙○○、午○○、壬○○、丁○○、辰○○、申 ○○、宙○○、宇○○、B○○、戊○○、己○○、D○○分別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戌○○、巳○○、 甲○○、寅○○、癸○○、A○○、天○○、E○○、庚○○、卯○○、地○○、 亥○○、丙○○、午○○、壬○○、丁○○、辰○○、申○○、宙○○、宇○○ 、蔡億玫、戊○○、己○○、D○○、未○○、洪禎陽、玄○○、子○○ 、酉○○、辛○○、C○○、丑○○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 二之㈠、㈡、㈢、㈣、㈤所示之書證及物證等證據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雖於偵查、原審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固可減輕其刑,惟經減輕後其最重之法 定刑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意 圖掩飾及隱匿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僅處斷刑不得科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5年有 期徒刑之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乙○○等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 告有參與轉帳、轉帳提領匯或經手乙○○等人因受騙而交付之 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至附表一編號6「遭詐騙金額」欄所示之233,000元雖未經提 領,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 未形成金流斷點,亦有洗錢未遂之情形,惟本案詐欺集團對 同一告訴人癸○○接續所犯洗錢犯行,既尚有其他既遂部分, 基於補充關係,自不影響其洗錢既遂犯行之成立。   ㈤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彰化商銀行帳戶及合庫商銀帳戶資料 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者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乙○○ 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犯罪事實擴張: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132號、第145 62號、第18542號、113年度偵字第807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 辦關於告訴人子○○等人遭受詐騙者詐騙金錢及嗣後洗錢等部 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入本案 審理。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803 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其併辦內容核與訴書附表編號11 所示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原即在起訴範圍內,依法本應予 以審理,附此敘明。  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又被告於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32號、第 14562號、第18542號、113年度偵字第80782號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03號等移送併辦之案件中,並未 自白犯罪,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自無 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對其等有所賠償,難認其犯後態度具有 悔意,本案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均非少數,然被告僅遭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與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顯不相 當,是原審量刑實屬不當及過輕等語。  ㈡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固非無見。然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法,且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上開新法,業如前述,原 審未及審酌;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4562號、第18542號、113年度偵字第80782號移送併辦部 分之犯罪事實,原審亦未及審酌, 自有未洽,自應由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及提供本案二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助 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等受騙而轉帳、匯款,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 高達1018萬餘元,受害之情節重大,被告交付本案銀行帳戶 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 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或對其等有所賠償,暨被告犯罪手段、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8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 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 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上開規 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 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本案告訴 人癸○○匯入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內而不及提領、匯出之23萬30 00元(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尚留存於本案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等情,有上開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按(66 37號卷第50-61頁、112他2767號卷第25-28頁),依上開法 條,自屬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彰化商銀帳 戶及合庫商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犯罪所用,且係被 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 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 被告之彰化商銀及合庫商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 可考,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 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人詐騙 所匯款項,已遭人轉帳或轉帳提領殆盡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又卷內並無被告取得本案報酬之證據,復無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有分得乙○○等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或約定報酬之犯罪所 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同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 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 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本案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 戶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 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另卷內復無證據可 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惠珍、賴穎穎、吳文書 、許育銓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乙○○ 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依芯」、「統一證券陳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乙○○佯稱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可規避監管云云,致告訴人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3時許 彰化商銀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80萬元 2 告訴人 戌○○ 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雯」、「合作金庫-陳瑞鴻」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戌○○佯稱依指示投資指定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戌○○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9時47分許 彰化商銀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3 告訴人 巳○○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靜儀」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巳○○佯稱依指示投資指定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巳○○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4時17分許 彰化商銀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50萬元 111年4月8日10時4分許 彰化商銀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50萬元 4 告訴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甲○○佯稱在指定網站儲值且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甲○○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12時28分許 合庫商銀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40萬元 5 被害人 寅○○ 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寅○○佯稱在指定網站儲值且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寅○○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13時8分許 合庫商銀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6 告訴人 癸○○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亦琳(YiLin)」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圓萍佯稱操作指定平台並申購該平臺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圓萍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1時33分許 合庫商銀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1年4月8日11時30分許 合庫商銀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1年4月11日9時32分許 合庫商銀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23萬3000元 7 告訴人 A○○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靜儀」、「合作證券-王志翔」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佯稱操作指定平臺並買賣該平臺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4時22分許 彰化商銀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8 告訴人 天○○ 通訊軟體LINE暱稱「Joy ~璇」、「承恩」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10時56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天○○佯稱操作指定平臺並購買該平臺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天○○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11時30分許 彰化商銀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元 9 告訴人 E○○ 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儀」、「承恩」、「李小華」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E○○佯稱操作指定平臺並購買該平臺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E○○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6時許 彰化商銀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1年4月6日16時5分許 5萬元 10 告訴人 庚○○ 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佩佩」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3、24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庚○○佯稱操作指定平臺並購買該平臺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庚○○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3時56分許 彰化商銀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1年4月6日13時57分許 5萬元 11 告訴人 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卯○○佯稱操作指定網站並購買該網站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卯○○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13時8分許 彰化商銀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60萬元 12 告訴人 地○○ 通訊軟體LINE暱稱「JOY.李麗莎」、「合作金庫證券-陳嘉宏」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8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地○○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地○○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6時24分許 彰化商銀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1萬4000元 13 告訴人 亥○○ 通訊軟體LINE暱稱「承恩」、「靜儀」、「合作金庫證券李小華」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亥○○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亥○○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3時27分許 彰化商銀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50萬元 14 告訴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丙○○佯稱依指示操作「智慧樹」網站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10時28分許 合庫商銀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1年4月8日10時30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8日12時20分許 10萬元 15 被害人 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午○○佯稱依投資該平臺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午○○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12時53分許 合庫商銀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6 告訴人 壬○○ 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粟榮 Alfonso」、「萱萱」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19時3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壬○○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壬○○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14時9分許 合庫商銀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40萬元 17 告訴人 丁○○ 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粟榮」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丁○○佯稱依指示操作「智慧樹」網站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丁○○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12時59分許 合庫商銀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10萬 111年4月8日13時許 9萬 111年4月8日13時32分許 22萬 18 告訴人 辰○○ 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粟融 」、「林顏」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2月25日某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辰○○佯稱依指示操作「智慧樹」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辰○○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11時44分許 合庫商銀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19 告訴人 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5日某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申○○佯稱依指示操作「智慧樹」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申○○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1時34分許 合庫商銀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1年4月7日12時22分許 5萬元 20 告訴人 宙○○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亦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某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宙○○佯稱依指示操作「智慧樹」網站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9時19分許 合庫商銀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111年4月8日9時21分許 15萬元 21 告訴人 宇○○ 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慧數-楊粟榮 Alfonso」、「智慧數-萱萱助教」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底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宇○○佯稱依指示操作「智慧樹」網站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宇○○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12時12分許 合庫商銀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87萬元 22 告訴人 B○○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顏」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某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B○○佯稱依指示操作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B○○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1時26分許 合庫商銀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15萬 111年4月8日12時27分許 14萬 23 告訴人 戊○○ 通訊軟體LINE暱稱「承恩vip~詩雯」、「股市~小怡」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戊○○佯稱依指示轉帳即可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戊○○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9時42分許 彰化商銀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24 告訴人 己○○ 通訊軟體LINE暱稱「承恩」、「雯靜」、「惠雅」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己○○佯稱依指示操作統一綜合證券平臺保證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自其子張智凱帳戶匯款。 111年4月7日14時46分許 彰化商銀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元 25 告訴人 D○○ 通訊軟體LINE暱稱「JOY薇薇」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D○○佯稱依指示加入投資理財會員,並買賣指定平台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D○○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9時25分許 彰化商銀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1年4月8日9時27分許 7萬元 26 告訴人 未○○ 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栗榮」、「萱萱」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未○○佯稱依指示至交易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未○○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1時40分許 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萬元 27 告訴人 子○○ 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芯」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子○○佯稱依指示至交易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子○○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0時許 彰化商銀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28 告訴人酉○○ 通訊軟體LINE暱稱「Joy-李麗莎」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酉○○佯稱依指示至交易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10時40分許 彰化商銀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45萬元 29 告訴人辛○○ 通訊軟體LINE暱稱「合作金庫-陳瑞鴻」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酉○○佯稱依指示至交易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11時40分許 彰化商銀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30 告訴人玄○○ 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栗榮」、「萱萱」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玄○○佯稱依指示至交易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玄○○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14時10分 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1年4月7日14時13分 3萬元 31 告訴人C○○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C○○謊稱:繳納入會費後,可依指示繳納款項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C○○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6日14時46分許 彰化商銀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元 32 告訴人丑○○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靜儀」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丑○○佯稱依指示投資指定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丑○○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8日11時22分 彰化商銀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元 附表二之㈠書物證-起訴書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內容 1. 黃○○之彰化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警4672卷第4至9頁) 2. 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672卷第21至2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乙○○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1紙(警4672卷第29頁) 4. 乙○○說明被騙資料(警4672卷第32至34頁) 5. 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刑事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9100卷第26至66頁) 起訴書編號2 6. 戌○○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1紙(警9100卷第67頁) 7. 戌○○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91張(警9100卷第75至97頁) 8. 黃○○之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1年6月7日彰桃字第111000000114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9100卷第98至108頁) 9. 黃○○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6月27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7695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5385卷第5至9頁) 10. 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385卷第10至29頁) 起訴書編號3 11. 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警5385卷第30頁) 12. 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9張(警5385卷第34至38頁) 13. 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111年7月14日合金枋寮字第1110002293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6637卷第50至61頁) 14. 尤春柳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6637卷第50至6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5. 尤春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6637卷第65頁) 16. 尤春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7張(警6637卷第66至70頁) 17. 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6637卷第14反至2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8. 寅○○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1張(警6637卷第30頁) 19. 寅○○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8張(警6637卷第32至40頁) 20. 林圓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4800卷第29至35頁、第46至4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21. 林圓萍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4張(警4800卷第36至37頁) 22. 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111年7月28日合金枋寮字第1110002453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4800卷第53至59頁) 23. 黃○○之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1年6月7日彰桃字第111000000115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3541卷第59至71頁) 24. A○○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警3541卷第27至3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25. A○○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5張(警3541卷第73至97頁) 26. A○○雲林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541卷第99至101頁) 27. 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7716卷第77至8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28. 黃○○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6月30日彰作管字第111000000118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7716卷第85至92頁) 29. 黃○○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6月30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718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3201卷第24至28頁) 30. 戴金鈴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刑事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201卷第73至74頁、第78至8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 31. 李淑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刑事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3201卷第88至10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32. 李淑芬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警3201卷第106頁反) 33. 卯○○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警7500卷第15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34. 卯○○提出之郵局、中國信託、臺灣銀行、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7500卷第159至165頁) 35. 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7500卷第167至193頁) 36. 黃○○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6月30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7259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警7500卷第231至243頁) 37. 黃○○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6月27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6906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9076卷第30至34頁) 38. 葉秀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9076卷第50至6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39. 葉秀楹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4張(警9076卷第66至70頁) 40. 黃○○之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7300卷第14至21頁) 41. 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科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7300卷第22至2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42. 亥○○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擷圖1張(警7300卷第25頁) 43. 亥○○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8張(警7300卷第26至31頁) 44. 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111年5月27日合金枋寮字第111000172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03卷第13至20頁) 45. 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3卷第26至27頁、第34至52頁) 46. 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偵303卷第28至29頁) 47. 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偵303卷第31至33頁) 48. 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111年5月27日合金枋寮字第1110001724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9406卷第31至34頁) 49. 陳雅玲之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9406卷第39至46頁、第5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50. 陳雅玲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警9406卷第47至48頁) 51. 陳雅玲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9406卷第51至54頁) 52. 陳雅玲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1張(警9406卷第57至62頁) 53. 林凱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警9406卷第70至91頁、第102至10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54. 林凱偉之台中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警9406卷第96至97頁) 55. 林凱偉提出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張(警9406卷第98頁) 56. 呂玟惠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9406卷第109至119頁、第13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57. 呂玟惠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警9406卷第140至141頁) 58. 呂玟惠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48張(警9406卷第143至150頁) 59. 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9406卷第154至161頁、第16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60. 辰○○辰○○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警9406卷第163頁) 61. 辰○○辰○○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4張(警9406卷第165至166頁) 62. 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9406卷第173至208頁、第225至22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63. 申○○之永豐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9406卷第165至209至210頁) 64. 申○○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表、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警9406卷第212至214頁) 65. 申○○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2張(警9406卷第216至216頁反) 66. 劉心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9406卷第230至26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67. 劉心汝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2張(警9406卷第271頁) 68. 劉心汝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警9406卷第272至275頁) 69. 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9406卷第280至298頁、第30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70. 宇○○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警9406卷第302頁) 71. B○○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9406卷第308至318、第33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72. B○○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2張(警9406卷第321至322頁) 73. B○○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4張(警9406卷第323至329頁) 74. 李文煌之玉山銀行、白河農會存摺封面影本(警00000000000卷第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75. 李文煌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1張(警00000000000卷第20頁) 76. 李文煌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張(警00000000000卷第22至27頁) 77. 李文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00000000000卷第83至86頁) 78. 李素招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紙(警00000000000卷第3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79. 李素招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00000000000卷第44至45頁) 80. 李素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6張(警00000000000卷第47至55頁) 81. 李素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00000000000卷第89頁) 82. D○○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警00000000000卷第6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83. D○○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警00000000000卷第69至72頁) 84. 黃○○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7月26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9498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00000000000卷第73至81頁) 85. 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枋寮分行111年5月27日合金枋寮字第1110001724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7452卷第7至10頁) 附表二之㈡偵7132併辦書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內容 1. 未○○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7452卷第13至39頁、第53至54) 2. 未○○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摺存款收執聯(警7452卷第44頁) 3. 未○○第一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警7452卷第49頁) 4. 未○○提供之對話紀錄(警7452卷第50至52頁) 附表二之㈢偵14562併辦書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內容 1. 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警0000000000卷第9至22頁) 2. 子○○之匯款交易紀錄擷圖(南警0000000000卷第23至28頁) 3. 子○○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擷圖(南警0000000000卷第29至31頁) 4. 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警0000000000卷第36至59頁) 5. 酉○○之匯款紀錄(南警0000000000卷第60至66頁) 6. 酉○○與詐騙集團成員JOY-李麗莎及承恩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警0000000000卷第67至72頁) 7. 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警0000000000卷第81至101頁) 8. 辛○○之匯款交易明細及與「彭詩雯」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擷圖(南警0000000000卷第102頁至114頁) 9. 辛○○提供詐騙交易APP內之交易明細(南警0000000000卷第117頁至120頁) 10. 辛○○與暱稱「合作金庫-陳瑞鴻」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截圖(南警0000000000卷第123頁至126頁) 1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5月31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6317函暨所附黃○○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南警0000000000卷第129頁至137頁) 附表二之㈣偵18542併辦書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內容 1.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1年5月5日證期(券)字第1110341449號函(他2767卷第16至24頁反)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2月23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39351號函暨所附潘秋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他2767卷第25至27頁反) 3. 黃○○帳戶詐騙款項匯入清單(他2767卷第28頁) 4. 告訴人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他2767卷第70至73頁) 附表二之㈤偵8078併辦書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內容 1. C○○之匯款紀錄明細及匯款證明(南警0000000000卷第20頁至26頁) 2. C○○提供之遭詐騙之平台擷圖(南警0000000000卷第27頁至28頁) 3. C○○提供與暱稱「雯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南警0000000000卷第29頁至30頁) 4. C○○提供詐騙交易APP內之交易明細(南警0000000000卷第32頁至36頁) 5. C○○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警0000000000卷第39頁至43頁) 6. 丑○○匯款證明(南警0000000000卷第52頁至60頁) 7. 丑○○與「王靜儀」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擷圖(南警0000000000卷第61頁至186頁) 8. 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警0000000000卷第199頁至201頁) 9. 黃○○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南警0000000000卷第205頁至21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1

PTDM-112-金簡上-74-2025012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祐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6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00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祐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祐丞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月6日某時,在屏東縣○○鎮○○路0段00號萊爾富東 港海坪店,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 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土 銀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結果。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欣汝、林采薇、林詩雅、張竣丞、彭子晏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 祐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56頁、第1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交付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且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想要辦貸款,對方說貸款下來錢就會匯到我的帳戶,我才把帳戶資料交給對方,被害人都不是我詐騙的等語。經查,本案土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交付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如附表所示之人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各該款項嗣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東港分行113年11月20日東港字第1130002727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本案土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 ,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下分述之 :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 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存簿帳戶、提款卡,關乎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一般均應有需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使用之密 碼,以防被他人冒用及盜領之認識,難認有何理由得自由流 通使用,且縱有特殊情形須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 告知他人,亦必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人 日常生活經驗。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 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 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 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 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 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 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 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 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則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 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 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  ⒉被告於交付本案土銀帳戶予他人時,係年近19歲之成年人,且自陳為高職畢業,先前有做過釣蝦場及夜市擺攤等工作(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2頁),可見其智識、教育程度及生活經驗尚屬充足。而被告雖為輕度身心障礙,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可佐(見警2400卷第165頁),然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對於所詢問題均能詳細陳述且對答如流,且明確供稱其交付帳戶之原因係為貸款,並無明顯低於常人智識程度之情,足見被告對於前開提供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工具等用途之經驗法則,應可理解、判斷。  ⒊又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我是在臉書看到貸款 廣告,我加對方的LINE,對方說貸款下來錢會匯到我帳戶, 對方沒有跟我說貸款為何會用到帳戶,我就交出帳戶資料等 語(見警2400卷第11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53 頁、第129頁),可見對方雖係以申辦貸款之名義向被告收取 帳戶,然被告係於網路上認識對方,且雙方自始至終僅透過 LINE聯繫,被告並不知悉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及所屬貸款 公司,且整個申請貸款的過程被告全然不需提供任何之財力 證明或擔保,僅需交付帳戶即可獲取貸款,與一般社會生活 中辦理貸款大多需要財力證明或財產擔保等情節明顯不符, 況被告自承其提供帳戶並無正當之理由,亦不知道對方操作 匯入其帳戶之金錢是否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 主觀上對於其帳戶嗣後可能作為收受他人詐騙款項並提領進 而洗錢之工具,自可預見。  ⒋再被告於警詢、檢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對方跟我說貸 款需要存摺跟提款卡,會請他的助理來萊爾富拿,我就在萊 爾富把帳戶資料交給對方,我跟對方只有見過這一次面,我 沒想過之後要怎麼把卡片資料拿回來等語(見警卷第11頁、 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53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都是透過LINE跟對方聯繫,但對方的LINE已經消失 ,我除了LINE就沒有其他方式可以聯絡對方等語(見本院卷 第130頁),可見被告不僅未積極確認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實際 用途為何,且對於對方嗣後將如何返還其帳戶資料完全不在 乎,縱使他人持用其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及洗錢,被告亦採取 容任、漠視之態度,則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⒌被告雖辯稱:我是因為要貸款才交付帳戶等語。然被告所供 之貸款情節,除有前述與事理常情不合之處外,被告迄今亦 未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其復自承已將對 方之LINE對話紀錄刪除(見本院卷第53頁),自難僅憑被告之 供述,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至被告另辯稱本案被害人均非其所詐騙等語。然被告本案係 容任其帳戶資為他人不法使用,已如前述,則被告客觀上有 提供其本案土銀帳戶予他人,主觀上亦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既可認定,則被告非以自己犯罪之意(僅係幫 助之不確定故意),並為構成要件外之行為(交付帳戶),所 為自應評價為幫助犯,而非本案實際行騙之正犯。是被告前 揭所辯亦有誤會,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 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既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 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 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資 料之人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帳戶 作為收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 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 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 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為數個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 匯款,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14002號併辦意旨書,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因 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將本案土銀帳戶資 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對於本案土銀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 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 ,不僅造成如附表所示6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共計約新臺幣2 8萬元,更增加被害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 所為應予嚴懲;犯後否認犯行,雖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人達成和解,然迄今僅賠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第1期款項 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案卷第65 頁、第117頁至第118頁),難認其有填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 ,態度難稱良好。復考量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等6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情形,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1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款項,業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 告實際管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 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 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 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交付帳戶資料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 款項,或因提供帳戶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柯欣汝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3年1月13日某時,以Instagram博弈廣告結識柯欣汝並佯稱:投資運動賽事可獲利等語,致柯欣汝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1月17日19時43分許 2萬元 柯欣汝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見東警分偵字第11330302400號卷,第15至17、33、47、57、59、61、87至89、135頁) 2 林采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以Instagram投資廣告結識林采薇並佯稱:投資運動彩券可獲利等語,致林采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1月18日11時51分許 5萬5,000元 林采薇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見東警分偵字第11330302400號卷,第19至21、35、49至50、63、65、91至101、139、149至151頁) 3 林詩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某時,以Instagram博弈廣告結識林詩雅並佯稱:投資運動賽事可獲利等語,致林詩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1月18日22時27分許 5萬元 林詩雅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見東警分偵字第11330302400號卷,第23至24、37、51、67、69、71、103至112、141至143、155頁) 113年1月18日22時50分許 3萬元 4 張竣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某時,以Instagram結識張竣丞並佯稱:投資運動賽事可獲利等語,致張竣丞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1月17日19時44分許 5萬元 張竣丞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見東警分偵字第11330302400號卷,第27至28、39、53至54、73、75、114至26、145至146、157頁) 113年1月17日19時44分許 1萬5,000元 5 彭子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某時,以Instagram投資廣告結識彭子晏並佯稱:可代操台灣運彩獲利等語,致彭子晏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1月17日20時18分許 5萬元 彭子晏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見東警分偵字第11330302400號卷,第29至31、41、55、77、79、81、131至133、147頁) 6 廖宸衍(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6時54分許,透過以Instagram投資廣告結識廖宸衍並佯稱:可投注運動賽事獲利等語,致廖宸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1月17日17時9分許 1萬元 廖宸衍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見警3728卷,第21至41頁)

2025-01-21

PTDM-113-金訴-593-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沅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沅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沅翰可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 人,該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作為取得財物 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以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 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3年5月 21日上午8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黎明 東門市,以交貨便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思逸 (詩涵媽媽)」之人,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張智鈞、李 振東、葉潔儀、戴偉守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郭沅翰固坦承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辯 稱:我是被騙的,我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徵家庭代工,我有上 網查確實有那間公司,對方說叫貨需要用到金融卡等語(本 院卷第54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門市,以交貨便將本案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寄予「李思逸(詩涵媽媽)」,另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張智鈞、李振東、葉潔儀、戴偉守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轉 匯、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卷證在卷可稽,且被告 並未爭執(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本案郵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 ,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 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2台 上3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 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 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 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 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已廣 為新聞傳播媒體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 意防範,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無端 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 自應避免提供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以免遭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  ㈢經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且案發時為具有社會歷練之成年 人,又自陳本案係透過網路瀏覽到家庭代工資訊,顯非不知 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又其前於99年間,曾因將所有之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李坤良」之人後,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之工具,經檢察官提起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判決科刑在案,有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7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歷經前案偵查 後,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不具有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 存有非法之疑慮,理應知之甚詳,且應謹記教訓不再隨意將 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而觀諸被告與「李思逸(詩 涵媽媽)」之對話紀錄,「李思逸(詩涵媽媽)」對被告稱要 將卡片寄到公司購買材料等語,然一般家庭代工兼職大多由 公司運送提供材料,按件計酬,並未有應徵者需提供金融卡 之需求,況且該公司本可自行直接匯款予材料廠商,或由被 告自行匯款予材料廠商,根本無需大費周折,由該公司取得 本案郵局之金融卡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再行提領後, 交付材料廠商之理,是以該不詳之人之說法明顯不合常理, 被告當可知悉,且由前開與應徵工作常情未合之處,已徵顯 該人之目的係為取得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之使用權。再金融 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 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 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須仔細瞭解他人使用 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本案該人所提出之家庭代工情形,既 然異於一般正當工作,被告應已可認知到其依該人指示提供 金融卡及密碼,可能使本案郵局帳戶供作不法用途,更何況 ,被告自陳在網路上結識「李思逸(詩涵媽媽)」,其對於該 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毫無所悉,毫無信任基礎,其 應可預見貿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可能 導致本案郵局帳戶淪為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卻仍為之,以致 自己無法了解、控制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後續使用方法、匯 入該帳戶金流之來源與去向,顯然存有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 該帳戶之心態,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 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又 於警詢時自陳其交付帳戶是被騙的,也是被害人,嗣於偵查 中則未到庭,有警詢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在卷 可參,是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並無自白犯行之情形,不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 正犯刑度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倘論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經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 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 10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 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及公訴 意旨另敘明被告本案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足認被告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薄弱,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堪認其對 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 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 後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本案被害人 等遭詐欺數額,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戴偉守、李振東成立調解 並依約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尚有積極彌 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再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被告自 陳高中肄業,目前在豆腐店工作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獲有利得, 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等匯入 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未查 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智鈞 張智鈞於113年5月23日在臉書社團瀏覽不詳詐欺集團刊登之虛假販賣遊戲主機貼文後與對方聯繫,該人佯稱可以出售云云,致張智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3日中午12時53分許 9,000元 2 李振東 李振東於113年5月23日在在臉書社團瀏覽不詳詐欺集團刊登之虛假販賣無線電收發機貼文後與對方聯繫,該人佯稱可以出售云云,致李振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3日下午4時11分許 1萬5,000元 3 葉潔儀 葉潔儀於113年5月中與LINE暱稱楊麗霖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該人佯稱可至網站儲值獲利云云,致葉潔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3日下午4時28分許 2,000元 4 戴偉守 戴偉守於113年5月21日在臉書社團瀏覽不詳詐欺集團刊登之虛假販賣船外機貼文後與對方聯繫,該人佯稱須先支付訂金云云,致戴偉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3日下午3時56分許 1萬9,500元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智鈞   113.05.24警詢(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振東   113.05.23警詢(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葉潔儀   113.05.25警詢(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戴偉守   113.05.27警詢(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2684號卷  1.被害人匯款時間一覽表(偵卷第5頁)   2.郭沅翰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3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6頁至第57頁)  3.郭沅翰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偵卷第49頁)  4.郭沅翰與LINE暱稱「李思涵(詩涵媽媽)」之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單(偵卷第50頁至第55頁)  5.張智鈞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0頁)  6.張智鈞與臉書暱稱「許支」之對話紀錄擷圖、臉書社團拍賣貼文擷圖(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  7.張智鈞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59頁)  8.戴偉守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95頁)  9.戴偉守之陽信銀行存摺內頁、封面及封底影本(偵卷第63頁、第96頁)  10.李振東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7頁至第110頁)  11.臉書「臺灣公路無線電頻道」社團、暱稱「Thang Hoang Van」拍賣貼文擷圖(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  12.李振東之國泰世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67頁)  13.李振東與LINE暱稱「BM2OAS菜頭」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7頁)  14.葉潔儀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0頁、第111頁至第128頁)  15.葉潔儀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69頁)  16.郭沅翰之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  17.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7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郭沅翰   113.05.25警詢(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   113.06.29警詢(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

2025-01-21

TCDM-113-金訴-3692-20250121-1

原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子鎮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月4日所為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056號、第6639號、第7282號 、7515號、第905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71號、第672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9505號、第11109號、第14103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子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子鎮(原名洪智輝,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改名)明知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 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 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 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於民國111年10月1 8日前某日,先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就其所申辦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隨即將上開臺銀及國泰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有三人以 上)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 示之手法,對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顏銘萱等人施 以即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顏銘萱等人均陷於錯 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臺銀帳 戶及國泰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跨行轉帳或轉帳提領之 方式將該等遭詐騙款項轉出或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無法追 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詐騙集團成員 因此詐取財物得手。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顏銘萱等人察 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案經王韋茵、陳翊綺、施惠婕、陳菁瑞、徐銘隆、胡勝 玉、葉怡芳、蕭琬羚等人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土城分局、蘆洲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湖內分局、鳳山分局報告、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子鎮固坦承有將其申辦本案臺銀帳戶及 國泰帳戶交付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是單純的向證 人陳源鴻辦理貸款,被告透過臉書認識陳源鴻,陳源鴻要求 被告透過通訊軟體飛機與其聯絡,本件純係陳源鴻假冒信貸 的理由向被告收取本案之本案臺銀帳戶及國泰帳戶等資料, 被告當時交付帳戶之原因與一般洗錢罪無關,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涉及洗錢之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臺銀帳戶及國泰帳戶,並將上開帳戶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後,隨即將上開臺銀及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且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顏銘萱等人確有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及國泰帳戶之事實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顏銘萱 、王韋茵、陳翊綺、施惠婕、陳菁瑞、徐銘隆、胡勝玉、葉 怡芳、蕭琬羚、王昭程、蘇郁菱、郭宸而分別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及物證等證據在卷可證,從 而,本案臺銀帳戶及國泰帳戶遭身分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本案帳戶製造 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 已甚明確。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 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 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 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 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 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 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 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 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 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 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 ,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 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 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24歲,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可佐,又被告 自承: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工程相關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6 7頁),可知被告有相當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㈣被告雖辯稱: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與「陳源鴻」聯繫,「 陳源鴻」表示要幫忙洗信用以達到可為貸款之門檻,被告才 會依指示交付本案臺銀帳戶及國泰帳戶資料等語。惟證人陳 源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發生過車禍,記憶力不好,忘記 是否認識被告,我沒有向人收購帳戶,沒有通訊軟體飛機帳 戶,沒有在網路刊登貸款之廣告,也沒有以陳源鴻名義要幫 人貸款洗信用等語(本院卷第260-263頁)。被告上開所辯 ,與證人陳源鴻於本院之證述截然不同,所辯已難採信。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是於111年10月間在高雄市○○○路00號 A棟9樓陳源鴻之租屋處將本案臺銀帳戶及國泰帳戶資料交付 陳源鴻等語(警十卷第1-3頁)。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陳稱:在111年9、10月間在高雄市新光中學將本案臺銀帳 戶及國泰帳戶帳戶資料交給對方,我很早就沒有使用本案臺 銀帳戶及國泰帳戶等語(偵緝671號卷3-4頁),被告所述前 後不一致,亦難採信。  ㈤又現今一般辦理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 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 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絕無需借款人提 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供匯入款項,並提領、交付款項之必要, 此為具備通常社會經驗之人所知之事。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 貸款之相關對話紀錄及其接觸之人、談論之細節,以供查證 ,則被告辯稱係欲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臺銀帳戶及國泰帳戶 云云,無從採信。從而,被告將本案臺銀帳戶及國泰帳戶資 料提供不認識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其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意圖甚明。  ㈥而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 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 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生無法提領之風險,故 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 有提領、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 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 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 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  ㈦另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領、轉匯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 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 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 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 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不具 信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本案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 險。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以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被告均未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自白,不論依新法或 舊法均無從適用減刑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其意圖掩飾 及隱匿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僅處 斷刑不得科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 之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及國泰銀行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顏銘萱 等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 被告有參與轉帳、轉帳提領匯或經手被害人顏銘萱等人因受 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及國泰帳戶二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本案詐騙者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顏銘萱等 人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犯罪事實擴張: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505號、112年 度偵字第111109號、112年度偵字第1410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 併辦關於被害人徐銘隆等人遭受詐騙者詐騙金錢及嗣後洗錢 等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入 本案審理。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有將其申辦本案臺銀帳戶及國泰帳 戶交付他人,惟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被告是單純的向陳源鴻辦理貸款,被告透過臉書認識陳 源鴻,陳源鴻要求被告透過通訊軟體飛機與其聯絡,本件純 係陳源鴻假冒信貸的理由 向被告收取本案之本案臺銀帳戶 及國泰帳戶等資料,被告當時交付帳戶之原因與一般洗錢罪 無關,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㈡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固非無見。然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法,且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上開新法,原審未及 審酌上開修法及為新舊法之比較,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輕率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及國泰帳戶帳戶 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 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於 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對其等有所賠償,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損 害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甚多,暨被告本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67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 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 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上開規 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 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有之本案臺銀 帳戶及國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犯罪所用,且係被告 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 ,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有被告之 本案臺銀帳戶及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考 (見警一卷59-65頁、67-80頁、警五卷第21-26頁、警二卷 第11-29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顏銘萱 等 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已遭人轉帳或轉帳提領殆盡乙節,業 經認定如前,又卷內並無被告取得本案報酬之證據,復無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分得顏銘萱等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或約定 報酬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同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 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 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本案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 戶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 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另卷內復無證據可 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及李昕庭移送併辦 ,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顏銘萱 (被害人) 於111年10月1日起,以LINE暱稱「楷傑」向顏銘萱佯稱在網路搶券可獲利云云,致顏銘萱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10月22日0時13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111年10月22日0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4日0時3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111年10月24日0時4分許 10萬元 2 王昭程 (被害人) 於111年8月31日起,以LINE暱稱「王雅思」與王昭程聯絡,佯稱為聚泰投顧公司之業務員,因業績不夠,要求王昭程協助購買課程云云,致王昭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9日12時19分許 1萬8888元 國泰帳戶 3 王韋茵 (告訴人) 於111年10月12日起,以LINE暱稱「四聲ㄏㄢˋ」向王韋茵佯稱為PCHOME員工,在網路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韋茵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10月18日14時32分許 3萬1000元 國泰帳戶 4 陳翊綺 (告訴人) 於111年9月31日起,以LINE暱稱「EE」向陳翊綺佯稱為PCHOME員工,可投資回饋券獲利云云,致陳翊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9日0時36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111年10月19日0時36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19日13時58分許 50萬元 5 施惠婕 (告訴人) 於111年8月29日起,以LINE暱稱「宇」向施惠婕佯稱可參加PCHOME活動領禮金活動獲利云云,致施惠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8日15時2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111年10月18日15時2分許 10萬元 6 陳菁瑞 (告訴人) 於111年10月初起,以LINE暱稱「陳雪淇」向陳菁瑞佯稱在晨宏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菁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9日12時57分許 29萬3268元 國泰帳戶 7 徐銘隆(被害人) 於111年9月5日某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曾雯」向徐銘隆佯稱為群益證券會計主管,可教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徐銘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9日11時48分許 32萬元 國泰帳戶 8 胡勝玉(告訴人) 於111年8月間某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珊珊」向胡勝玉佯稱在網路上買賣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胡勝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9日10時42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9 葉怡芳 (告訴人) 於111年10月19日前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圓圈交友軟體佯裝為暱稱「陳文樺」之人,向告訴人葉怡芳佯稱:以優惠碼於pchome網站存入5萬元後,可提領6萬元等語,致告訴人葉怡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9日19時49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告訴人葉怡芳共匯出96萬元(包含匯入非被告帳戶之款項),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匯回共計6萬元,故告訴人葉怡芳遭詐騙之總金額為91萬元 10 蘇郁菱 (被害人) 於111年10月20日前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某交友軟體上向蘇郁菱佯稱:可利用pchome24H活動優惠券來賺錢等語,致被害人蘇郁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0日21時35分許 4萬元 國泰帳戶 被害人蘇郁菱共匯出(包含匯入非被告帳戶之款項)11萬6,000元,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匯回共計4萬8,000元,故蘇郁菱總計遭詐騙之總金額為6萬8,000元 11 蕭琬羚 (告訴人) 於111年10月23日前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探探交友軟體上佯為暱稱「林亦杰」之人,向告訴人蕭琬羚佯稱:很喜歡告訴人蕭琬羚,且其為MOMO購物網主管,請求幫忙建立商家帳戶,以利後續處理帳款問題等語,致告訴人蕭琬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3日15時20分許、19時9分許、22時25分許、22時27分許 3萬、3萬、10萬、2萬 臺銀帳戶 告訴人蕭琬羚共匯出18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匯回共計8萬2,000元,故告訴人蕭琬羚遭詐騙之總金額為9萬8,000元 12 郭宸而(被害人) 於111年10月23日前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三星進駐店商主管楊子敬」,向被害人郭宸而佯稱:以優惠碼於pchome網站存入5萬元後,可提領6萬元等語,致被害人郭宸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23日21時46分許、22時3分許 5萬元、5萬元 臺銀帳戶 被害人郭宸而共匯出(包含匯入非被告帳戶之款項)20萬元,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回共計1萬2,000元,故郭宸而總計遭詐騙之總金額為18萬8,000元 附表二:書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卷證內容 1. 被告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59至65頁)、 (警五卷第21至26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6614號函暨所附被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67至80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2742號函暨所附被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11至29頁)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7935號函暨所附被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三卷第7至15頁) 5.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1月31日營存字第11200052471號函暨所附被告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三卷第17至23頁) 6. 被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五卷第13至19頁)、 (警六卷第9至13頁)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12802號函暨所附被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七卷第7至17頁)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3476號函暨所附被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八卷第46至51頁)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26044號函暨所附被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十卷第28至34頁) 10.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1月5日營存字第11250000511號函暨所附被告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警十卷第35至40頁) 11.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原金簡上卷第23至33頁) 12.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 (原金簡上卷第105至107頁) 13. 陳源鴻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原金簡上卷第113 頁) 14. 陳源鴻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原金簡上卷第115至120頁) 15. 陳源鴻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062、16251、33231、33226號起訴書 (原金簡上卷第133至138頁) 16. 被害人顏銘萱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警一卷第21、27頁) 被害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 (警一卷第31至32頁) 轉帳明細擷圖8張 (警一卷第33至35、43至45頁)、(警一卷第54至57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一卷第51至53頁) 17. 被害人王昭程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45至47頁) 被害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 (警二卷第87頁)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 (警二卷第89頁) 18. 告訴人王韋茵相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四卷第21至22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四卷第25頁) 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主頁擷圖1張 (警四卷第29頁) 19. 告訴人陳翊綺相關: 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表 (警五卷第38頁)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 (警五卷第39頁) 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警五卷第40至42頁) 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五卷第43至46頁) 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方式、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五卷第47至5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五卷第75至76頁) 20. 告訴人施惠婕相關: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1份 (警六卷第15至5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六卷第65至66頁) 21. 告訴人陳菁瑞相關: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1張 (警七卷第35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七卷第39至48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七卷第4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七卷第59頁) 22. 被害人徐銘隆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八卷第7至8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警八卷第34頁) 23. 告訴人胡勝玉相關: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中隊竹村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九卷第15至16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九卷第25至35頁) 24. 告訴人葉怡芳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十卷第42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十卷第43至44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十卷第45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十卷第5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十卷第64頁) 25. 被害人蘇郁菱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十卷第6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十卷第67至68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十卷第70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十卷第73至84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十卷第85頁) 26. 告訴人蕭琬羚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十卷第88至8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十卷第90至9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十卷第92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綁定提款卡資料頁面擷圖 (警十卷第93至94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十卷第96頁) 27. 被害人郭宸而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十卷第99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十卷第100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十卷第102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 (警十卷第104至105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十卷第104頁、第105頁反面至106頁反面)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十卷第10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1

PTDM-113-原金簡上-8-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亦軒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林建嘉 甘芳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 81、182、183、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亦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 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林建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甘芳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亦軒於民國110年4月8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 ,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中哥」、「Vientiane總裁」、「已刪除的帳戶(DA)」、 「Lucky Cat(貓咪圖片)2.0」、「仙姑3.0」者(下稱「 中哥」、「Vientiane總裁」、「已刪除的帳戶(DA)」、 「Lucky Cat(貓咪圖片)2.0」、「仙姑3.0」)等人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 財犯罪組織,並由陳亦軒負責蒐集可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 戶及提領詐欺贓款等工作;又林建嘉、甘芳瑀各依其等智識 及社會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 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 無支付報酬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 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 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將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陳亦軒於前開詐欺 取財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竟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 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按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林建嘉、甘芳瑀 則個別同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就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陳亦軒先於109年3月27日晚間7時15分許,在不知情之友人 廖俊明、黃淑娟(前開2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巷0號住處,向黃淑娟、廖俊明借用 渠等各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黃淑娟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俊明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並由廖俊明、黃淑娟口頭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 。  ㈡由陳亦軒於110年4月10日前某日,邀林建嘉、甘芳瑀提供渠 等申設帳戶使用,遂由林建嘉於110年4月8日前某日,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居住處,將其申設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建嘉彰化銀行帳 戶)提款卡交付予陳亦軒,並告知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由 甘芳瑀於110年4月10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 巷00號住處,將其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甘芳瑀合作金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甘芳瑀郵局帳戶)提款 卡交付予陳亦軒,並告知前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林建 嘉、甘芳瑀均容任陳亦軒及其同夥使用上開帳戶供為詐欺他 人財物匯款,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㈢陳亦軒及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 推由「中哥」、「Vientiane總裁」、「已刪除的帳戶(DA )」、「Lucky Cat(貓咪圖片)2.0」、「仙姑3.0」於110 年3月初某日,向胡子奇佯稱:提供運彩賽事分析,可參加 保本機制賽事下注等語,致使胡子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黃淑娟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廖俊明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林建嘉彰化銀行帳戶或甘芳瑀合作金庫帳 戶,再由陳亦軒提領後轉交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收 受(詳細匯款時間、金額、提領或轉帳帳戶、提領時間、金 額、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 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胡子奇發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子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陳亦軒、林建嘉、甘芳瑀(下稱被告陳亦軒等3人)及被 告陳亦軒之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1至2 7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 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陳亦軒等 3人及被告陳亦軒之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 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陳亦軒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 以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 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亦軒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各向同案被告林建嘉、 甘芳瑀、證人黃淑娟、廖俊明收取前揭帳戶資料,並持前開 帳戶提款卡提領、轉交款項等事實;被告林建嘉、甘芳瑀則 均坦承於前揭時、地提供渠等申設之前揭帳戶資料予同案被 告陳亦軒之事實,惟⒈被告陳亦軒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向 同案被告林建嘉、甘芳瑀收取渠等申設帳戶係因被告陳亦軒 等3人均為「WM」博奕遊戲玩家,而該遊戲儲值方式係依遊 戲客服人員指示,於凌晨某時至指定地點當面交付現金予該 遊戲工作人員,同案被告林建嘉、甘芳瑀無法於凌晨至指定 地點進行儲值,故委由其持渠等申設帳戶提款卡提款後交付 該遊戲工作人員進行儲值;另其向證人黃淑娟、廖俊明收取 渠等申設帳戶係因其為「WM」博奕遊戲玩家,若推薦他人遊 玩該遊戲可獲取額外點數,故持上開證人帳戶資料創辦帳號 進行遊玩,藉以獲得額外點數,並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陳亦軒辯 護稱:告訴人胡子奇係從事博弈行為方匯款至本案帳戶,依 其所述之情形,應不符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要件;⒉被告林 建嘉、甘芳瑀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均辯稱:其等係委由被告陳亦軒代為儲值「WM」博奕 遊戲款項而交付前述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主觀上並無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亦軒於前揭時、地各向被告林建嘉、甘芳瑀、證人黃 淑娟、廖俊明收取前揭帳戶資料等情,業經被告陳亦軒等3 人所坦認(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核與證人黃淑娟、廖 俊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情節相符(見偵29797卷第19至23頁,偵29818卷第29至33頁 ,偵29819卷第167至170頁,本院卷第245至258頁),並有 證人黃淑娟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證人廖俊明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被告林建嘉彰化銀行帳戶、被告甘芳瑀合作金庫帳戶、 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切結書各1份(見 偵29797卷第35、37至47頁,偵29818卷第47、53至68頁,偵 29819卷第23至51頁,偵29734卷第21、31至34頁,偵續138 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嗣被告陳 亦軒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推由「中哥」、「Vientian e總裁」、「已刪除的帳戶(DA)」、「Lucky Cat(貓咪圖 片)2.0」、「仙姑3.0」於110年3月初某日詐騙告訴人,致 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內,並旋即遭被告陳亦軒提領、轉交款項予不詳成年者等情 ,亦為被告陳亦軒等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1至69頁) ,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取財成員間之通訊軟體(見偵2981 9卷第93至125頁)、前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 料各1份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是被告林建嘉 、甘芳瑀、證人黃淑娟、廖俊明申設之前揭帳戶確均遭本案 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用於詐騙告訴人後供作匯入款項之人頭帳 戶使用,且同案被告陳亦軒亦確實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並於 提款後繳交予不詳成年者收受無訛。  ㈡被告陳亦軒等3人雖各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陳亦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110年4月15日 晚間9時15分,將匯入黃淑娟中小企銀帳戶內其中1萬9,90 0元部分轉匯至甘芳瑀郵局帳戶,這筆錢是其幫證人黃淑 娟玩博弈贏的錢,匯至甘芳瑀郵局帳戶是因為證人黃淑娟 中小企銀帳戶已達提領上限而未能領出等語(見偵續181 卷第48頁,本院卷第100頁),然於偵訊時又稱:前述匯 入證人黃淑娟中小企銀帳戶內款項是要為同案被告甘芳瑀 儲值之款項等語(見偵續卷第48至49頁),審酌證人黃淑 娟與同案被告甘芳瑀素不相識,何以被告陳亦軒得持證人 黃淑娟帳戶內之金錢為同案被告甘芳瑀儲值博弈點數?此 舉已有可疑。   ⒉又被告陳亦軒雖辯稱:其向證人黃淑娟、廖俊明收取渠等 申設帳戶係因其亦為「WM」博奕遊戲玩家,若推薦他人遊 玩該遊戲可獲取額外點數,故持上開證人帳戶資料創辦帳 號進行遊玩,藉以獲得額外點數等語;然證人黃淑娟、廖 俊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因被告陳亦軒向其等稱其要做蝦皮網站買賣,需要帳 戶供收受貨款使用,故提供其等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予被告陳亦軒等語(見偵29797卷第21頁,偵2 9818卷第31頁,偵29819卷第168至169頁,本院卷第253至 254頁),並有被告陳亦軒書立之切結書1份(見偵29797 卷第35頁)在卷可佐,故被告陳亦軒此部分辯解核與上開 事證相違,難以採信。   ⒊再者,被告陳亦軒等3人均辯稱:被告陳亦軒向被告林建嘉 、甘芳瑀收取帳戶係因被告陳亦軒等3人均為「WM」博奕 遊戲玩家,而該遊戲儲值方式係依遊戲客服人員指示,於 凌晨某時至指定地點當面交付現金予該遊戲工作人員,被 告林建嘉、甘芳瑀無法於凌晨至指定地點進行儲值,故委 由被告陳亦軒持渠等申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款後交 付該遊戲工作人員進行儲值,每次向被告陳亦軒收款之工 作人員均為不同人,且各次收款均有4至5名工作人員到場 等語;然被告陳亦軒等3人於警詢時供稱:上開遊戲公司 經玩家儲值後會發給遊戲點數,再由玩家持遊戲點數下注 ,如有賭贏,該公司會以匯款方式將獎金匯入玩家帳戶等 語(見偵27231卷第66、110、144頁),顯見上開遊戲公 司得以匯款方式給付獎金,佐以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 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 或遊戲公司綁定金融帳戶等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 、安全、便利,實難想像該遊戲公司竟願聘用多名工作人 員從事收款工作,除增加人事成本外,亦徒增遺失或遭他 人盜領之風險,且該公司於一般玩家均已入睡休息之凌晨 時分方得提供儲值服務,亦與常情相悖,故被告陳亦軒等 3人此部分辯解,顯屬無稽。   ⒋另被告陳亦軒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係從事博弈行 為方匯款至本案帳戶,依其所述之情形,應不符合刑法詐 欺取財罪之要件等語,然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都是參 加保本機制之賽事,但是到後面其投入之本金均未退還等 語(見偵29819卷第67頁),且依告訴人與本案詐欺取財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內容,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向 告訴人告知「五千贏五萬 一萬贏十萬」、「百戰百勝」 、「勝率99%」、「保你本金一萬」、「本金5萬保底還你 」、「盲目的投注是賭博 有分析的投注是投資」、「我 們會出款給你沒錯 只是需要等待而已」等語,有該對話 紀錄擷圖1份(見偵29819卷第93至91頁)在卷可參,復參 以實務上時有所見詐欺取財集團利用線上博奕網站詐財, 偽稱投入資金保證贏錢獲利,誘騙民眾下注投資,民眾依 歹徒指示投注大筆資金後,歹徒卻以各種話術不讓民眾提 領出金獲利,使民眾形式上因無法贏錢進而失去所匯款項 ,此已與一般賭博存在一定程度之射倖性,時有輸贏,且 不會保證勝敗之情況有違,而與實際上不具射倖性之詐欺 態樣相符,是告訴人前揭證述,尚足採信,是足認告訴人 係因遭到詐欺而匯款進入前述帳戶,被告陳亦軒之選任辯 護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⒌再參以林建嘉彰化銀行帳戶於109年12月21日凌晨0時47分 許,僅剩餘47元;甘芳瑀合作金庫帳戶於104年6月24日, 僅剩餘945元,而自110年4月9日起,始有多筆款項提領或 轉入情況,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9819卷第41 頁,偵29734卷第31頁)在卷可參,足見上開帳戶於臨近1 10年4月8日之最末筆交易,餘額已所剩無幾或非屬常用金 融帳戶,此與常見交付個人帳戶予詐欺者使用時,多會將 該帳戶內餘額清空或僅餘少許金額或提供罕用帳戶之情形 相符。至上開林建嘉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0年4月 9日晚間7時26分之交易備註欄雖記載「吉利哥運彩」等文 字,有該交易明細1份(見偵29819卷第42頁)附卷可參, 然此與被告陳亦軒等3人辯稱之「WM」博奕遊戲之名稱有 異,且帳戶本有多種用途,未必均與賭博有關,故難為有 利於被告陳亦軒等3人之證據。   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 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需依銀行指 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 得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進而開通網路銀行 帳號使用,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 摺、金融卡、申辦網路銀行帳號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 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 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 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 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 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 用。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含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 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及資訊,縱有特殊情況, 致須將該等資料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 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 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 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 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 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 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 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並給付相當報酬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經查,被告陳亦 軒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曾從事倉庫管理、 搬家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林建嘉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其為專科畢業,曾從事餐飲業、工廠焊接等 語(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甘芳瑀於本院審理時則自陳 :其為高職畢業,曾從事餐飲業、美容業等語(見本院卷 第99頁),堪認被告陳亦軒等3人均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 、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 ,應可輕易察覺前述儲值過程之不合理處,且被告林建嘉 、甘芳瑀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前述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使用, 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對於上 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林建嘉、甘芳瑀於本院審理時均 供稱:其等知道不能隨意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99至100頁),益徵該2人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嗣後 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犯直接或間接利用作 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轉帳之用,並進而使詐欺犯詐欺 被害人財產之結果發生等情,有所預見,然該2人預見上 情,仍將自己申設之前述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被告陳亦 軒使用,其容任被告陳亦軒將上開帳戶資料供作詐騙犯罪 使用之心態,可見一斑。參核上揭各情,足認被告陳亦軒 主觀上對於前揭所為涉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有所認識, 仍為蒐集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行為,自具有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另被告林建嘉、甘芳瑀心態上無 非已彰顯縱有人以其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罪,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等情,亦可認 定。   ⒎按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 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 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 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 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 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 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 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 、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 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 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 「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 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 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 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 、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 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 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 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 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 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 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 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 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 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 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 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 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 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 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被告陳亦軒參與上述詐欺取財集團後,推由 其先向同案被告林建嘉、甘芳瑀、證人黃淑娟、廖俊明蒐 集前述帳戶後,由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誘使 告訴人匯款至前述帳戶,再由被告陳亦軒提領並交付上手 收受等情,已如前述,復參以本案詐欺告訴人之人各係使 用不同名稱,依形式觀察,應認為係不同之人,故足見該 組織縝密、成員分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 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情形;另被告陳亦軒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每次向 其收款之人員均為不同人,且各次收款時均有4至5人到場 ,其總共交了超過4次款項給不同的收款人員等語(見本 院卷第311頁),足認被告陳亦軒知悉自己所為係參與詐 欺取財犯罪組織;且亦知悉自己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等情明確。  ㈢至被告陳亦軒之選任辯護人雖向本院聲請傳喚車牌號碼000-0 000、AUN-2878、AYR-2192號車輛之車主到庭作證,以證明 被告陳亦軒交付款項之對象為「WM」博弈遊戲之工作人員, 惟此部分與本案犯行之待證事實並無必然關係;另檢察官雖 向本院聲請勘驗被告陳亦軒等3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 證明本案與上開博弈遊戲無關(見本院卷第106頁),然本 案依現存之證據已臻明瞭,而經本院詳為認定如前,且被告 陳亦軒等3人亦陳稱未留存該博弈遊戲相關資料等語(見偵2 9819卷第160、169頁,偵續卷第43至44頁),是被告陳亦軒 之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上揭聲請調查證據均無調查必要,應 予駁回,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亦軒等3人及被告陳亦軒之選任辯護人所辯 ,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陳亦軒等3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亦軒等3人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 更:   ⒈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 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 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施行(除第19、20、22、24 條 、第39條第2至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 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陳亦軒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 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刪除,核與110年 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 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陳亦軒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 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經查: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陳亦軒等3 人於本案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 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就被告林建嘉、甘芳瑀部分 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合先說明。    ⑶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①就被告陳亦軒部分,因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 亦軒,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條規定論處;②就被告林建嘉 、甘芳瑀部分,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 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 徒刑6月,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林建嘉、甘 芳瑀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條規定論處。  ㈡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取財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 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 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陳亦軒對告訴人所為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後,經起訴參與 犯罪組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亦軒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查,被告陳亦軒所為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已如前述,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陳亦軒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 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告訴人 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陳亦軒蒐集之前揭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 陳亦軒提領後轉交予詐欺取財集團上手成員,以掩飾、隱匿 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 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 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前、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林建嘉 、甘芳瑀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同案被告陳亦軒 ,供同案被告陳亦軒及其同夥使用該等帳戶收受、轉匯詐欺 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 欺取財既遂行為。  ㈤按金融帳戶屬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帳戶 帳號、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林建嘉、甘芳瑀主觀上預見 將前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 用於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 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 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 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㈥核被告陳亦軒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林建嘉、甘芳瑀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㈦查被告林建嘉、甘芳瑀雖各將其等申設之前述帳戶資料交予 同案被告陳亦軒使用,惟該被告2人僅與同案被告陳亦軒接 觸,故其等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等所能預見; 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 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林建嘉、甘芳瑀僅係提供人 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情形,附此敘明。  ㈧被告陳亦軒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推由詐 欺取財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受騙後匯款 至前述帳戶,再由被告陳亦軒接續提款後交予詐欺取財集團 其他成員,其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 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㈨被告陳亦軒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就前揭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 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事,負責擔任收取詐得款項工作 ,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 縱其未親自電聯被害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㈩⒈被告陳亦軒所為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⒉被告林建嘉、甘芳瑀各以一提供其等申設之前述 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告訴人財物、幫助從事一 般洗錢行為,亦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被告林建嘉、甘芳瑀係幫助犯,審酌其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 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各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就上開被告2 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等就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已如前述,是就 上開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依幫助犯規定減刑 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陳亦軒不思循正途獲取 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 益,加入本案詐欺取財集團,負責蒐集他人帳戶並擔任取款 車手,與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假投資之犯罪手法, 詐欺告訴人錢財共計43萬元,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 信基礎、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高額財 產損害,且該財產損失難以追償;⒉被告林建嘉、甘芳瑀各 率爾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陳亦軒及其他詐欺取財成 員使用,除助長前述詐欺取財犯罪,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 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 被告陳亦軒等3人所為均屬不該而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陳 亦軒等3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彌補損失,復參以被告陳亦軒僅擔任蒐集人頭帳戶及取 款工作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而 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被告林建嘉、甘芳瑀未實際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及前述幫助詐欺取財而得 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詳如本院卷第98至100、31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1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1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不詳)各為被告陳亦軒 、林建嘉、甘芳瑀所有,並供其等聯繫彼此所用等情,業經 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就被告陳亦軒使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晶片卡1張),因被告陳亦軒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詐欺犯罪,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陳亦軒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就被告林建嘉、甘芳瑀各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 號不詳),各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於被告林建嘉、 甘芳瑀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林建嘉、甘芳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未因提供前述 帳戶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且本案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林建嘉、甘芳瑀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另被告陳亦軒固辯稱:其本案獲得報酬為遊玩 「WM」博弈遊戲之點數等語(見本院卷第98、311頁),然 被告陳亦軒等3人均未提出該博弈遊戲相關資料以實其說, 尚難認該博弈遊戲確實存在,自無從遽認被告陳亦軒等3人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㈢至於被告陳亦軒提領本案加重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款項,已 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完畢,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 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審酌被告陳亦軒係 以將詐欺所得款項依指示提領並轉交予上手之方式犯一般洗 錢罪;被告林建嘉、甘芳瑀亦僅係提供人頭帳戶之角色,均 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9 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2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 3項、第38條第2、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胡子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初之某日某時許起,接續以Telegram上暱稱為「中哥」、「Vientiane總裁」、「已刪除的帳戶(DA)」、「Lucky Cat(貓咪圖片)2.0」、Telegram以及WhatsApp上暱稱為「仙姑3.0」等帳號聯繫胡子奇,佯稱:提供運彩賽事分析,可參加保本機制賽事下注等語,致使胡子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8日晚間7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筆。 林建嘉彰化銀行帳戶。 ⑴110年4月8日晚間10時30分許,提款2萬元1筆。 ⑵同日晚間10時31分許,提款2萬元1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霧峰金亞洲店ATM。 ⑴110年4月10日下午3時55分許,匯款6萬元1筆。 ⑵110年4月16日下午5時6分許,匯款10萬元1筆。 甘芳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⑴110年4月10日晚間9時11分許,提款2萬元1筆。 ⑵同日晚間9時12分許,提領2萬元1筆。 ⑶同日晚間9時12分許,提領2萬元1筆。 ⑷110年4月16日晚間10時44分許,提款2萬元1筆。 ⑸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提款2萬元1筆。 ⑹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提款2萬元1筆。 ⑺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提款2萬元1筆。 ⑻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提款2萬元1筆。 左列⑴至⑶部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霧峰金亞洲店ATM。 左列⑷至⑻部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ATM 110年4月15日下午3時23分許,匯款12萬元1筆。 黃淑娟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⑴110年4月15日晚間7時40分許,提款3萬元1筆。 ⑵同日晚間7時41分許,提領3萬元1筆。 ⑶同日晚間7時42分許,提領3萬元1筆。 ⑷同日晚間7時44分許,提款1萬元1筆。 臺中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ATM 陳亦軒於110年4月15日晚間9時15分許,將胡子奇匯入黃淑娟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之1萬9,900元部分,操作ATM轉帳至甘芳瑀郵局帳戶內。 110年4月15日晚間9時16分許,提款1萬9,900元1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福門市ATM 110年4月15日下午3時25分許,匯款12萬元1筆。 廖俊明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⑴110年4月15日晚間7時49分許,提款3萬元1筆。 ⑵同日晚間7時50分許,提領3萬元1筆。 ⑶同日晚間7時51分許,提領3萬元1筆。 ⑷同日晚間7時52分許,提款3萬元1筆。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力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ATM

2025-01-20

TCDM-112-金訴-2834-202501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豪 劉家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4 、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任意將具有類似金融帳戶功能之電商平台帳號提 供予他人使用,乙○○可預見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 使用,並於他人申請電商平台帳號,進行手機認證程序時, 代為收受該平台以簡訊傳送之驗證碼並回報之,將可使行騙 者成功註冊帳號,且其等均可預見各該帳號可能遭行騙者作 為詐取他人財物後之收受、移轉犯罪所得工具,掩飾行騙者 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及洗錢,仍不違背其等本意, 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丙○○於 民國112年6月2日4時24分至同日5時19分間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將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 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 司)申辦之蝦皮帳號「fnvw0fp_4x」帳號及密碼(下稱A帳 號)提供予身分不詳、綽號「林杰」或「林傑」(下均稱「 林傑」,無證據證明為「林杰」、「林傑」為不同人或未滿 18歲)之行騙者使用;乙○○則在112年6月2日22時34分前之 某時許,將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提 供予「林傑」使用,協助「林傑」於112年6月2日22時3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9時8分許,應予更正)接收於蝦皮公司註冊 會員流程時之認證碼,使「林傑」成功取得蝦皮公司「ezuq8 ciz8h」(起訴書誤載為「ezup8ciz8h」,應予更正)帳號 (下稱B帳號)。 二、嗣「林傑」取得A、B帳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A、B帳 號分別於112年6月2日5時19分許、同日22時58分許,向蝦皮 賣家帳號「sushi4uu」、「weizhengqiu」訂購商品,而取 得各該賣家提供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A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虛擬帳號) ,並於112年6月2日5時23分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 ok社團張貼出售Marz23演唱會門票之訊息(無證據證明丙○○ 、乙○○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有所認識),甲 ○○瀏覽後信以為真,分別於112年6月2日5時23分許、同日23 時1分,將新臺幣(下同)4000元、2000元匯至A、B虛擬帳 號,「林傑」再利用蝦皮購物網站下單後取消訂單系統會將 款項退回予買家之功能,將上開訂單取消,上開款項旋即退 還至A、B帳號之蝦皮錢包內,以此方式取得上開款項。「林 傑」再將上開款項以蝦皮錢包付款方式購買GASH遊戲點數,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提供A帳號予「林傑」、乙○○固坦承 有提供乙門號、註冊驗證碼供「林傑」申辦B帳號等情,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被告丙○○辯稱:「 林傑」需要蝦皮帳號賣東西,他跟我要帳號時我有想到可能 會被拿去詐欺,但我又想到我沒有綁定金融帳戶,才相信他 不會拿去詐欺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被告乙○○則辯稱: 「林傑」需要蝦皮帳號買東西,我沒有想那麼多,因為蝦皮 就是要買東西等語(本院卷第59頁)。經查:  ㈠被告丙○○有提供A帳號予「林傑」,被告乙○○有提供乙門號予 「林傑」,並協助接收蝦皮公司註冊會員流程時之驗證碼, 將驗證碼告訴「林傑」,使「林傑」成功取得B帳號,而「 林傑」取得A、B帳號後,以上開方式行騙,致告訴人甲○○陷 於錯誤後,匯款至A、B虛擬帳號,再取消訂單,使告訴人所 匯款項退還至A、B帳號之蝦皮錢包內等情,為被告丙○○、乙 ○○(下稱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172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7至9頁),並有附 表所示之書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A帳號 、以乙門號申辦之B帳號,已供行騙者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 工具無訛。又告訴人所匯款項退還至A、B帳號後,遭「林傑 」以蝦皮錢包付款方式購買GASH遊戲點數而不知去向等情, 有蝦皮公司113年11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113002S號函附 之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第257頁),可知A帳號、以乙門號 申辦之B帳號,均已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  ㈡被告2人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電商平台帳號及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 識別交易對象、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具有相當之專屬 性,且申辦電商平台帳號、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電商平台帳號、行動電話 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向他人收取之必 要,此係眾所周知之事實。又電商平台多以綁定電子信箱 地址、行動電話門號等方式驗證用戶身分,以確保用戶身 分之真實性、帳戶安全性及交易安全性,如遇註冊電商平 台帳號需完成行動電話門號驗證,除向具有密切情誼之親 友合理借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特殊情形外,自應輸入本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完成驗證,以即時收受商品發送、到貨等重 要通知,且日後如忘記帳號密碼,亦可藉由行動電話門號 驗證身分以尋找帳號或重置密碼。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基於不明用途,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使用 他人電商平台帳號,或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收受驗證碼 簡訊註冊電商平台帳號者,自可預見可能係行騙者計畫使 用該帳號,或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向網站服務提供者註冊 帳號,藉此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或各該電 商平台服務提供者之稽核或追查。   2.被告2人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被告2人行為時均係年滿25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均為高 職肄業,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偵卷第93、101頁 ),被告丙○○自陳在帆布店工作5年等語(本院卷第282頁 ),被告乙○○自陳在工廠擔任作業員2年多、在加油站工 作1年等語(本院卷第278頁),足認其等並非年幼無知或 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識程度並無何明顯欠缺,應知悉 不能輕易交付電商平台帳號供他人使用,或交付行動電話 門號、註冊驗證碼供他人申辦電商平台帳號使用,是被告 2人行為時應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3.被告2人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    ⑴被告丙○○部分:     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林傑」跟我要蝦皮 帳號時我有想到可能會被拿去詐欺等語(本院卷第17 1頁),顯見其已預見提供A帳號可能涉及詐欺,且其 既然知悉蝦皮帳號可綁定金融帳戶(此由被告丙○○稱 :我想到沒有綁定金融帳戶,相信「林傑」不會拿去 詐欺等語可知),當知蝦皮帳號具有類似金融帳戶之 收受或匯出款項功能。復佐以被告丙○○前於112年2月 間因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4號判決判其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4 號刑事判決可證(本院卷第213至223頁),則其既有 因提供金融帳戶而遭判刑之前案,應知悉如任意提供 蝦皮帳號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因該帳號有類似金融 帳戶之功能,可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使用,從 而,被告丙○○提供A帳號予「林傑」,已預見A帳號可 能會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     ②至被告丙○○辯稱:我申辦A帳號很久,但我很久沒有在 使用,我有用A帳號買衣服和生活用品,好像有1、2 次沒有取貨就被退回去,也有取貨成功等語(本院卷 第171、283頁)。惟查,A帳號之註冊時間係112年6 月2日4時24分,手機驗證時間係同日4時31分,KYC身 分證驗證時間係同日5時16分,姓名為「陳嘉榮」, 同日5時19分旋遭行騙者用以向蝦皮賣家帳號「sushi 4uu」訂購商品,並無購買衣服及生活用品之交易紀 錄等情,有蝦皮公司113年11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4 1113002S號函暨後附申設資料(KYC)-個人戶、交易 明細可佐(本院卷第251至257頁),可知A帳號非以 被告丙○○之身分證驗證,且申辦當日旋遭行騙者支配 使用(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以他人身分證驗證蝦皮帳 號而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又其所述申辦A帳號 已久、曾以A帳號購買衣服及生活用品等節,均與客 觀事實不符,顯見被告丙○○申辦A帳號之目的係供他 人使用,而非自用甚明,對於其提供A帳號之動機係 「林傑」要在蝦皮販賣東西等節,迄未能提出任何相 關事證以實其說,其應係有意隱瞞其將A帳號交予他 人之真實動機。    ⑵被告乙○○部分:     ①被告乙○○自承:我不知道「林傑」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我跟他認識不到2個月,只跟他見過4、5次面 ,我把乙門號提供給他那天是最後一次跟他見面,之 後就沒有跟他聯絡了,除了LINE以外無法聯絡他,LI NE又被封鎖等語(偵緝一卷第56頁;本院卷第59、28 4頁),顯見被告乙○○與「林傑」毫無信賴基礎;復 佐以被告乙○○自承手機門號不能交給陌生人使用等語 (偵緝一卷第56頁),且蝦皮公司發送之註冊驗證碼 簡訊附有警語「您的註冊驗證碼為…限15分鐘內有效 ,請勿將此驗證碼提供給其他人或蝦皮員工」,有蝦 皮公司113年11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113002S號函 附之防詐警語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59頁),此內容 應為被告乙○○收受註冊驗證碼簡訊時所見,足見其應 知悉不能任意提供乙門號、註冊驗證碼予「林傑」使 用。     ②雖被告乙○○辯稱「林傑」要在蝦皮購物故向其借用乙 門號註冊B帳號等語,然其自承不知悉「林傑」欲購 買物品為何、未親見購買訂單、不確定「林傑」有沒 有要買東西等語(本院卷第59頁),可見「林傑」實 際用途為何不明。再者,「林傑」若有使用蝦皮帳號 購物之需求,自應以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帳號, 而非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否則難以即時收受商 品到貨通知,且日後如忘記蝦皮密碼,難以透過行動 電話門號驗證以重置密碼。縱使「林傑」有訂購商品 之迫切需求,亦可直接尋求持有蝦皮帳號之人協助訂 購,而非迂迴向不熟之人借用門號註冊新帳號,是被 告乙○○所述「林傑」向其收取行動電話門號註冊蝦皮 帳號之行為,顯與一般常情不符。而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稱:「林傑」跟我要手機門號辦蝦皮帳號時有手 機,我知道每個人通常都有手機門號、「林傑」要申 辦新的門號去申請蝦皮帳戶不是困難的事情等語(本 院卷第278至279頁),足認被告乙○○知悉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以註冊蝦皮帳號並非難事,基此,其當時應知 悉「林傑」並無捨棄自己或其他親友名義,迂迴使用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註冊蝦皮帳號之必要。     ③再者,被告乙○○自承:「林傑」原本有蝦皮帳號,我 懷疑是他在蝦皮訂貨沒有取貨,變成黑名單,我提供 門號給他時,有想到他可能會用我的門號辦蝦皮帳號 ,在蝦皮訂貨又不取貨,以線上刷卡方式支付的錢會 退到蝦皮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80至281頁),足認其 知悉「林傑」可能會使用B帳號從事不正行為,亦知 悉蝦皮帳號具有移轉款項之退款功能,從而,縱使被 告乙○○未確知以乙門號申辦之B帳號係遭何人、以何 種方法、於何時、何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然其 對於提供乙門號、註冊驗證碼供「林傑」申辦B帳號 之行為,可能遭「林傑」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已預見其發生。   4.被告2人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被告丙○○自承無「林傑」之聯絡方式,不知「林傑」之職 業,認識「林傑」不到一星期,僅見面約3、4次面等語( 本院卷第171頁),難認被告丙○○對「林傑」有何信賴基 礎,另被告乙○○對「林傑」亦毫無信賴基礎,已如前述。 而被告丙○○將A帳號交付予「林傑」,被告乙○○提供乙門 號、註冊驗證碼供「林傑」申辦B帳號,其等對於「林傑 」均無任何信賴基礎,亦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以免「林傑」 為不法使用,自不能認為被告2人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 不發生。   5.綜上,被告2人均有預見其等行為將可能幫助「林傑」詐 欺取財、洗錢,仍在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之 情況下,容任其任意使用,是被告2人均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則移列至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下稱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 下限,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3.再查,被告2人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 ,最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中間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2人所犯幫助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5年之刑(舊法、中間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 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2人本案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亦為5年),舊法、中間 法、新法最重得判處之最高刑度均相同,然舊法無最輕本 刑6月以上之下限,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又較為寬鬆(被 告2人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依中間法、新法均不得減輕 其刑),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法、新法規定均 未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 用其等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丙○○以提供A帳號之一行為,被告乙○○以提供乙門號 、註冊驗證碼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審理範圍擴張:   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2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漏未 論及被告2人尚有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惟該漏未論及部分 與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 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該罪名 ,並給予其等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2人之防禦權( 本院卷第268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幫助詐欺告訴人,並幫助行騙者 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 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惟念及本案被害人數僅1位,僅分別受有4000元、2 000元之財產損害,金額尚低;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頁),及其等自陳之學歷、工作、 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84至2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所匯款項退還至A、B帳號後,均遭「林傑 」以蝦皮錢包付款方式購買GASH遊戲點數而不知去向等情, 業如所述,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2人所有或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  ㈡犯罪所得:   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A、B帳號之申辦資料(偵卷第19頁) 2 訂單編號230602A98PP9EM、230602C4ERFV45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1頁) 3 乙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7頁) 4 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9至30頁) 5 甲○○身分證影本(偵卷第35頁) 6 甲○○與暱稱「陳怡馨」聊天紀錄與轉帳擷圖(偵卷第37至45頁) 7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12月19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後附乙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112年4月綜合帳單(偵卷第145至173頁) 8 遠傳電信甲門號申請書影本(偵卷第179至205頁) 9 蝦皮錢包如何新增/修改銀行帳號之網頁擷圖(本院卷第225至228頁) 10 蝦皮公司113年11月13日蝦皮電商字第0241113002S號函暨後附申設資料(KYC)-個人戶、交易明細、防詐警語資料(本院卷第251至259頁) 11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法大字第113149583號函暨所附乙門號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第261頁至263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13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2號卷

2025-01-20

PTDM-113-易-642-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調解筆錄之記載給 付丙○○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4年1月 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   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3時45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暱稱「小齊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小齊」與其同夥(   無證據證明成員為3人以上或含有少年成員),為詐欺取財   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10時30分許,透過網   路向丙○○佯稱欲購買其於臉書刊登出售之餐卷2張,要求   使用「7-11賣貨便」賣場交易,並提供該賣場網址予丙○○   創設交易賣場,於丙○○依指示創設賣場後,復佯稱無法下   單,使丙○○陷於錯誤,與偽裝之7-11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繫   ,並依該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以驗證帳戶後,而於113年5月27   日13時45分許、同日13時4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   5元、4萬412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丙○○發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   核與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訴人丙○○之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第二大隊第一中隊竹南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擷圖2紙在 卷可為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實明確 ,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 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洗錢犯行,至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等 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7年以下」。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前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 難;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財 產上損害之一部分,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筆錄在卷 可證,且被告未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受害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對本案坦承不 諱,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被告既知彌補過錯,顯見 其已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按時履行賠償給付 ,將本院調解筆錄之記載即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丙○○45,000元 ,給付方法為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列為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之賠償金額, 同時列為緩刑應負擔之條件。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罪雖約定可 取得報酬為30,000元,但未實際取得,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0

TCDM-113-金訴-3695-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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