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共找到 139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4號 原 告 魏瑀儂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複代理 人 丁韋介律師 被 告 陳駿逸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代理 人 徐偉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配偶關係,因被告不斷向伊表示欲規劃 經營車行,伊為幫被告實現夢想,於民國107年8、9月間變 賣名下房產後,借貸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與被告創業, 然被告迄今仍未償還該筆款項,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又被告已於110年9月 5日簽署協議書,同意給付伊175萬元,爰備位依該協議書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5萬元等語,並(一)先位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於婚後交付伊350萬元,然夫妻間金錢 往來原因眾多,原告並無法證明上開交付350萬元之關係係 基於借貸關係,且原告亦曾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 向伊表示「當初我賣了一間房350萬拿出來投資給你開店, 好歹還我一半」,可證原告係以投資關係給與伊350萬元, 而非原告所稱之借貸關係。又倘若雙方確有達成消費借貸合 意,應留有借款契約、借據或銀行匯款紀錄等證據,惟原告 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僅憑空言杜撰,自無以為據。至於原告 所述之協議書,已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11號裁定,認 定該協議書之內容,伊於增刪處未簽名,僅係原告希望伊能 分擔名下債務之想法,伊雖有簽名於後,但無從確認簽名之 意思表示為何等情,已詳述原告依照協議書請求伊給付175 萬元之主張並無可採之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64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215至216頁) (一)兩造於107年3月1日結婚,於婚姻存續期間,原告曾交付350   萬元作為被告投資車行之用。 (二)本院卷第182頁之紙條第2頁左下方,係由被告本人於110年9   月5日所簽名及蓋章,原告則於同頁亦有簽名及蓋章。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有無於107年8月間成立3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由原 告交付現金350萬元與被告? (二)兩造有無於110年9月5日達成協議,由被告將原告給付其開 店之350萬元之一半即175萬元返還與原告,原告進而得請求 被告給付175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並無於107年8月間成立3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由原 告交付現金350萬元與被告:  1.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 力。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 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 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存有35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為被告所 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原 告雖引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6號返還借款等事件,被告於 111年7月4日該案一審到庭證稱:(被告【即本件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當初被告【即本件原告】賣了一間房350萬元 給你投資開店,是開何店?陳駿逸答:兩年多前,大概109 年開車行,做到去年被臺北市政府農地違建強制拆除收起來 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42號卷【下稱本院婚字卷】第 28頁)為據。惟觀諸被告上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 於婚後有交付350萬元給被告,以投資開車行,然夫妻間金 錢往來之原因眾多,或為贈與,或為投資,尚無從證明上開 交付350萬元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況依 原告所提出之LINE內容,其向被告表示「還有當初我賣了一 間房350萬拿出來投資給你開店,好歹也還我一半」等語( 見本院卷第182頁),係自陳以「投資」開店之原因交付350 萬元與被告,均未曾提及交付之原因與借貸有關,故原告主 張其對被告有35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難認可採。 (二)兩造並無於110年9月5日達成協議,由被告將原告給付其開 店之350萬元之一半即175萬元返還與原告:   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5日已達成協議,被告同意給付原 告175萬元,雖提出兩造間之列印簽名文件及原告與訴外人 陳倩雯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惟查,依上開原告提出兩造 於110年9月5日簽名之文件(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有 多處手寫增刪內容,該增刪處既無被告確認簽名,已難認被 告就原告於其簽名後另自行手寫增刪之內容有確認及合意。 又依該文件第1頁係原告將其名下信用卡、汐止房貸、房租 、車貸等債務整合後,列出其每月應繳債務金額,並希望被 告至少應負擔相關債務一半之款項,以及希望被告返還原告 賣房投資350萬供被告開店之半數款項,第2頁列出3個條件 予被告選擇等情,其後雖有兩造於110年9月5日簽名蓋印以 及訴外人陳倩雯於110年9月7日簽名蓋印,惟觀諸全文內容 ,僅係原告提出其希望被告能分擔其名下債務之想法,以及 涉及兩造之後是否繼續維持婚姻、分居或離婚等提議,被告 雖有簽名於後,然無從確認其簽名時之意思表示為何。另觀 諸原告與陳倩雯間之LINE對話紀錄,僅原告自稱:他果然選 1等語(見本院婚字卷第39頁)。然此僅為原告單方之陳述 ,既非被告所發送之訊息,至多僅可認為係原告單方認為被 告同意給付,實難以此逕認被告對上情確屬同意。是以原告 執以上開簽名文件及LINE對話紀錄,主張兩造已於110年9月 5日達成協議,被告允諾支付原告175萬元等情,尚乏所據, 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21

SLDV-112-訴-2064-20241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洪嘉駿 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昀臻律師 被 告 依亞祺 訴訟代理人 葉思慧律師 吳尚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 一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參拾參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佰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 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如雙方涉訟,以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1年2月25日因需款孔急而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下 稱系爭100萬元),原告當場以現金100萬元交付被告簽收, 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利息部分自111 年6月2日起按年息16%計付,並約定以被告名下之Belle's 酒吧2.0(下稱系爭酒吧)4%股份作為擔保,清償期屆至後 原告得自由選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0萬元,或者取得系爭 酒吧4%股份,有系爭借款契約書、原告台新銀行帳戶提領明 細、存摺封面影本足憑(卷第51、63、103-105頁)。詎被 告迄今未返還系爭100萬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借款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卷第13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否認系爭借款契約書為真正、原告已交付系爭100萬元予被告 。系爭借款契約書第2條簽收欄上之簽名「依亞祺」非被告 所親簽,且原告提出之提領明細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11年2 月25日有提領100萬元,無法證明原告有交付100萬元予被告 ,兩造間就系爭100萬元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㈡、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卷第33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此形式之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記載調查是否與待證 事項有關,始有實質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 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經本院向臺北 市政府調閱由被告擔任股東之貝蒂碧瓷演藝經紀有限公司之 登記案卷,被告於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卷第91、95頁), 以肉眼觀之,不論運筆、力度、字形均與系爭借貸契約書第 2條簽收欄被告之簽名、借用人之簽名(卷第103-103頁)均 高度相似,顯見為同一人所為。此外,被告於本件提出委任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卷第37頁),其上簽名亦與系爭借款 契約書簽名相同。是以系爭借款契約書第2條簽收欄之簽名 、借用人之簽名均為被告所親簽,系爭借款契約書為真正, 應可認定。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有明 文。查系爭借款契約書第2條已載明原告於契約成立同時將1 00萬元金錢如數交付被告親收點訖,被告更在「簽收欄」加 簽姓名,契約條款亦載明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6 月1日止,利息部分自111年6月2日起按年息16%計付,此有 系爭借款契約書附卷可憑(卷第103-105頁),則兩造間就 系爭1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被告屆期未清償,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借款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 100萬元,及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 不合,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1-21

SCDV-113-訴-390-20241121-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彭兆鑫 相 對 人 周炳鈊 連鈞凱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 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一六九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號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 確定、和解、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債務人、繼承人或占有人,主張公證法第13條第1項之公證 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 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 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公證法 第13條第3項分有明文。準此,執行債權人以載明應逕受強 制執行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 債務人如以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對債權人起訴,且陳明 願供擔保停止執行時,受訴法院即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 止執行。又前開公證法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主張不得強制執 行事項而提起之訴訟型態加以限制,是只要債務人主張有不 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即符合公證法該條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聲 請人另行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91號起訴在案,相對人就 聲請人所有之新竹縣○○鎮○○路00號3樓之2房地已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46169號受理在案。上開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 狀,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薛任智事務所113 年度中院民公任字第362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 行名義,主張聲請人有返還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之金錢消費借 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所載之370萬借款之義務, 且系爭公證書已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旨,並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382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61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尚未終結;聲請人另行起訴主張其係遭詐 騙集團成員詐騙假投資而與相對人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將系 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並請求確認上開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塗銷抵押權登記,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91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等情,業 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已於本 案主張撤銷簽立系爭借貸契約、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意思表示,並陳明願供擔保,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致無法立刻受償370萬元可能受有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損害,再依司法院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113 年4月24日起生效),民事通常程序第1審審判期間為2年、 第2審審判期間為2年6個月、第3審審判期間為1年6個月,合 計約需時6年,以此作為預估訴訟所需之期間,從而,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110,000元【計算式 :3,700,000元×5%×6年=1,11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金額。 四、爰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1-20

SCDV-113-聲-156-20241120-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陳立伸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楊德一律師 被 告 簡力儒 周煒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周輊鈞為原告之小學同學及同事,與被告簡力儒(下 與被告周煒宸合稱被告,分稱時各稱其名)為朋友關係,與 周煒宸為泰北高中同學。民國111年2月,簡力儒突然要求與 原告父親見面來處理原告之債務問題,同年3月見面時,簡 力儒拿出附件1、附件2所示2份借據、現金保管條,及附表 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220萬本票),向原告父親表示原 告共積欠其新臺幣(以下若未特別註明幣別則均同)820萬 元,經原告父親質疑後,簡力儒無法提出任何匯款時間及明 細單據以證明原告借款。嗣簡力儒即於111年6月7日將債權 讓與周煒宸,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債權讓與。  ㈡附件1、2之借據上均未寫貸與人,現金保管條亦未載明原持 有人,原告並未與簡力儒有借貸合意,亦未收受借款,消費 借貸契約即未成立;且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簡力 儒所持有系爭220萬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又既 無債權存在,則被告間以不存在之債權所為之讓與契約,依 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爰先位聲明請求:   1.確認簡力儒對原告82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2.確認被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無效。   3.確認簡力儒所持有系爭220萬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㈢倘認被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仍屬有效,原告依民法第299條第 1項、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得以與簡力儒之原因 關係抗辯之,因並無債權存在,原告不負有給付借款及本票 票款之義務,周煒宸不得向原告主張借款及票款之權利。爰 備位聲明請求:   1.確認周煒宸對原告82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2.確認周煒宸所持有系爭220萬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  ㈠原告以虛擬貨幣投資為名義,於110年2、3月間透過周輊鈞向 簡力儒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稱其會於半年後立即歸還, 簡力儒基於信任周輊鈞中間介紹,未向原告收取利息,雙方 在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後,簡力儒透過周輊鈞交付600萬 元現金予原告(下稱系爭600萬元借款),此有附件1原告親 筆簽收、捺手印之借據及現金保管條可證,當日原告收取60 0萬元現金時,並有拍攝照片1紙(即被證2,下稱系爭照片 )可佐。  ㈡110年10月15日原告再稱其虛擬貨幣投資款尚需220萬元,即 能回本並歸還所有借款,簡力儒為求原告得以返還借款,故 再交付現金220萬元借款予原告(下稱系爭220萬元借款), 同時讓原告簽收附件2借據及現金保管條,另要求原告須再 簽發同額本票(即系爭220萬本票)作為擔保。  ㈢嗣後簡力儒經多次口頭催款,原告仍不歸還,簡力儒為保自 身之權益,遂於111年3月23日邀原告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劉欣宜處,就雙方間共820萬元之消費借貸款 製作還款協議之公證書(案號:111年度士院民公宜字第115 號,下稱115號公證書),依115號公證書內之還款協議書内 容,其開宗明義即有記載:「立協議書:簡力儒(以下簡稱 甲方)陳立伸(以下簡稱乙方),茲乙方向甲方借款,今甲 乙雙方協議乙方還款方式如下,乙方願遵守」等語,更可證 明簡力儒與原告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㈣簡力儒與原告確實有8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220 萬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即系爭220萬元借款之債權亦屬存 在,原告主張確認820萬元借款債權、系爭220萬本票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又簡力儒依法以台北古亭588號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已將債權讓與予周煒宸,原告既已收到債權 讓與之通知,依法當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請求確認債權 讓與契約無效,亦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 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 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 經載明所借款項,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 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 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   1.簡力儒就其與原告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暨其已交付 借款等情,業提出附件1、附件2之借據及現金保款條、11 5號公證書以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74、176、186-190頁)    。觀以借據上載:「借據」、「本人陳立伸,身分證字號 ...,因票期在即,無法繳納。因此向__君借款現金新臺 幣陸佰萬__仟元整,並無利息支付,雙方言定__個月內償 還所借之款項...」,「借據」、「本人陳立伸,身分證 字號... ,因票期在即,無法繳納。因此向__君借款現金 新臺幣貳佰貳拾萬__仟元整,並無利息支付,雙方言定__ 個月內償還所借之款項...」等文,敘明借款之意旨及金 額;現金保管條上載:「本人陳立伸於民國_年_月_日帶 原持有人__暫時保管新台幣陸佰萬元整,本人願負保管之 責任,...若屆時未如數歸還本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特立此保管條於原持有人保管」,「本人陳立伸於民國 110年10月15日帶原持有人__暫時保管新台幣貳佰貳拾萬 元整,本人願負保管之責任,...若屆時未如數歸還本人 ,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特立此保管條於原持有人保管 」,敘明已收到款項之意旨;另115號公證書之公證標的 即還款協議書上記載:「立協議書人:簡力儒(以下簡稱 甲方)、陳立伸(以下簡稱乙方)茲乙方向甲方借款,今 甲乙雙方協議乙方還款方式如下,乙方願遵守:就乙方 向甲方所借款項即新台幣捌佰貳拾萬元整(無利息之約定 ),甲方已於110年10月15日交付現金予乙方,並由乙方 簽署領款簽收單確認金額無誤。」等文,亦陳述兩造肯認 有820萬元之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及借款之交付,而 基此為還款協議之約定,另後附領款簽收單則記載原告收 受簡力儒所借貸600萬元、220萬元之意旨。   2.訊之證人周輊鈞證稱:因為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我幫原 告找簡力儒借錢,就我所知,簡力儒有在從事汽車買賣, 身上本來就會有現金;附件1、2借據跟現金保管條是我叫 原告簽的,我當初跟簡力儒說相關的動作我會幫他做,沒 有寫貸予人、日期是因為我不是專業人員,我當初想這樣 寫就可以,沒有想那麼多;簡力儒拿現金給我,簡力儒交 錢給我的時候,我沒有數過,系爭照片中美金是簡力儒跟 原告說好的,我沒有去細數金額,我記得是南山人壽去高 雄的活動前後,我在7-11把600萬元交給原告,並拍下系 爭照片;我也有拿220萬元給原告,地點在7-11,時間我 忘記了,這次沒有拍照,因為我想簡單處理,沒想到原告 會惡意;後來原告一直沒有要還錢,我上網查,就算簽了 借據和現金保管條好像也沒有什麼效力,我想保護自己所 以去公證,我有同行去公證事務所樓下,但我沒有上去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85-89頁)。115號公證書之公證人即證 人劉欣宜證述:被告提出之公證書跟事務所作成公證書原 本是一樣的,這個案子已經有一年多,我沒辦法對細節記 得很清楚,當日沒有錄音錄影;公證書第1、2頁是事務所 作成的,和後面還款協議書都是當日簽署,後附領款簽收 單是影本,不是在事務所簽署,他們帶來正本說他們之前 有簽「借據」(意指該領款簽收單),要就借據作還款處 理,我們有問這個簽收單是你簽的嗎?他說是,也詢問上 面所載日期金額是否正確,他也回答是正確;公證法規定 若雙方對於這個法律行為都是自承的,我就不用再進一步 做審查,就有點像訴訟上認諾效力,我們有詢問雙方他們 說確實有金錢交付對於借款事實也沒有爭執,就不會再補 充或曉諭,對於借款的法律行為不會再進一步審查,雙方 今天來是就還款事宜去做協議,我們僅就還款部分處理, 就還款協議書細節和雙方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0 頁)。均核與上開證物內容相符而得佐之。    3.另訊據原告陳稱:附件1、2借據、現金保管條和系爭220 萬本票是我簽的;200萬元本票、借據、現金保管條是10 月15日簽的,簽的時候只有我跟周輊鈞、薛紹琪,沒有其 他人,當下說沒有還錢跑路才要還220萬元,我沒有受到 脅迫;600萬元在7-11拍照即系爭照片那天,應該是110年 2 月,在周輊鈞車上簽的,當下車上只有我和周輊鈞,在    7-11拍照時是我和周輊鈞、薛紹琪在場;周輊鈞之前有前 科,我怕周輊鈞傷害我所以簽了公證,但我覺得應該要送 法院才可以確定是否有此筆債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96-198頁),亦自承附件1、2借據、現金保管條、系爭    220萬本票及115號公證書為其所簽,且其簽署時並未受脅 迫。   4.復衡諸原告自承;我是00年00月生,之前在日本唸大學肄 業,念的是經營管理,109年8、9月開始工作,到110年5    月疫情就沒有做了,110年8月我去南山人壽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98-199頁),可見原告於事發時已27、28歲,且 具一定智識水準及社會歷練,如無消費借貸收受款項之事 實,實難想像何以無異議簽署借據、現金保款條及公證書 。再者,7-11為公共場所,原告人身財產如受到威脅,可 輕易呼救,亦無必須配合拍照之理,如所借款項遭對方無 理由拍照後即取走,更非無阻止求援之可能;又民間公證 人劉欣宜事務所有具法律專業之公證人在場,原告如有任 何不願或不解,亦可於公證人向其確認時說明或詢問,實 難想像何以就牽涉鉅額款項債權債務之內容逕予承認並簽 署還款協議。   5.是綜合上述事證,可認簡力儒就與原告間共820萬元之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否認收受借款。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本文定有 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 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簡力儒就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既已有適當 之證明,已如前述原告欲否認此情,應更舉反證。查:   1.原告雖執被告提出之系爭照片(即原告自承所謂600萬元 那次在7-11所拍照片),主張照片中顯示桌面上擺放之金 錢數額顯非600萬元,可見簡力儒並未交付借款予原告云 云。然原告否認系爭照片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36 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規定,在被告未能證其真正 前,不能認有形式之證據力。再者,觀諸系爭照片,桌上 各疊現金高度參差不齊,每疊內各捆現金厚薄不一,又因 有一定高度,後方是否無其他現金擺放,亦難以判斷,非 如原告所述可明確判斷數額非6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另其中最左側一疊上方雖可見擺放係美金,惟依證 人周輊鈞證述:照片中的美金是當初簡力儒和原告說好的 ,我沒有細數金額,但我聽說是2萬元美金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86頁),簡力儒陳稱:第一次交付600萬元裡面有 一些美金,因為我手上剛好有美金,原告說美金也可以, 匯率當初沒有算得很仔細,如果美金是2萬元的話,台幣 大概是60萬元,再加上540萬元台幣,合計600萬元台幣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是可認非無可能係原告與簡力 儒雙方約定折價計算及交付方式所致,尚無法逕予推論無 足額借貸金錢交付之事實。   2.原告固以簡力儒自承非以借貸為業,且所借出之600萬元 對其為一筆不小之金額,難以想像透過周輊鈞轉交現金卻 未曾要求簽立任何單據,亦無清償期、利息、擔保品之約 定,可見所辯借貸600萬元非屬事實云云。惟此乃原告個 人之推論。再者,簡力儒初始所為雖或有不週,然其就此 表示:時間拖越久,我很不放心,想是不是有法院的公證 能確保我的債權,且我之後有考慮要走法律的訴訟去追討 這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其與原告嗣後亦確 實至公證人劉欣宜事務所辦理115號公證書之公證,可見 簡力儒嗣後積極尋求第三人及法律程序以維債權之意;反 之,若確無金錢借貸之事實,實難想像原告在簽署借據、 現金保管條並配合拍攝照片後近一年,明知未取得任何款 項,何以仍願意就自認不存在之債權債務配合前往公證; 兩者行為對照之下,原告所為反屬有疑,是原告以此指摘 簡力儒未確實借貸金錢予原告,尚難憑採。   3.原告雖再以簡力儒未能提出交付220萬元之照片或匯款交 易明細,爭執並未收受220萬元借款云云。然附件1、2現 金保管條及115號公證書後附領款簽收單均已載明原告借 貸及收受借款之意旨,依上開說明,已足認簡力儒就要物 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以簡力儒未就220萬元借款 為拍照為由,抗辯簡力儒未交付220萬元借貸款項,亦屬 無據。   4.綜上,原告未能提出足夠之反證推翻上開認定,是應認原 告與簡力儒間有共8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㈢原告先位之訴並無理由:   簡力儒抗辯與原告間共820萬元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等語,堪信為真實,詳如前述,則原告以其與簡力 儒間82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又被告間以不存在之債 權為讓與,其債權讓與契約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為由,先位請 求:①確認簡力儒對原告82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②確認 被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無效、③確認簡力儒所持有系爭220萬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  ㈣原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原告備位之訴主張縱認被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仍屬有效,原 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得 以與簡力儒間無債權存在之原因關係,對周煒宸為抗辯,請 求:①確認周煒宸對原告82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②確認 周煒宸所持有系爭220萬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惟原告與簡力儒間可認有共82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 已如前述,又原告並不否認收受簡力儒債權讓與之通知(見 本院卷二第338頁),則其備位請求自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①確認簡力儒對原告820萬元之借 款債權不存在、②確認被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無效、③確認簡 力儒所持有系爭220萬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備 位請求:①確認周煒宸對原告82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② 確認周煒宸所持有系爭220萬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陳立伸 110年10月15日 220萬元 TH0000000

2024-11-19

SLDV-112-重訴-49-20241119-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許明宗 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惠 訴訟代理人 黃杰律師 雷皓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 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5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9月間,為籌措資金,將所有 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 及印鑑證明交付訴外人江寶銀,委其向外借款,嗣依江寶銀 安排,於同年10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未填載票面金額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伊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向其借款3,08 5萬4,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意,亦未收取系爭款項,系 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兩造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詎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聲請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86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又以伊未清償借款為由,聲請該院以106年 度司拍字第95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拍賣抵 押物裁定),並執上開裁定聲請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 司執字第67594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確 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3,085萬4,000元本息部分,及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並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撤銷系爭制執行程序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 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透過江寶銀及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鄭秋花、黃梓銘向伊借款5,000萬元,已議妥月息2分,無違約金,兩造於104年10月28日在代書事務所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及於翌日完成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擔保借款之清償。伊於同年月30日將借款金額預扣利息300萬元及仲介費用後,分別自訴外人陳峰秀、阮世雄之帳戶匯款1,500萬元、3,000萬元至鄭秋花帳戶,鄭秋花再依被上訴人指示,扣除江寶銀積欠鄭秋花之款項後,陸續將系爭款項匯至江寶銀帳戶,交付予被上訴人,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借款,經以系爭本票裁定送達為催告返還,仍未清償,伊自得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 就系爭本票債權3,085萬4,000元本息部分,及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並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撤銷系爭制執行程序」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8頁):  ㈠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8日在林懇伶代書事務所,以系爭不動 產設定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完 成系爭抵押權登記。  ㈡被上訴人有填寫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 址及發票日期。  ㈢鄭秋花分別於104年10月29日、10月30日、11月2日,依序將4 75萬元、950萬元、1,660萬4,000元,即系爭款項共3,085萬 4,000元匯至江寶銀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  ㈣上訴人於106年3月6日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士林地院以系 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確定;上訴人持之聲請該院民事執行 處以系爭執行程序拍賣系爭不動產,嗣經被上訴人於107年6 月22日供擔保而停止執行。  ㈤上訴人於106年3月6日執系爭本票聲請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司 票字第1860號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經該院106年度抗 字第93號、本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49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 抗告、再抗告確定。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 關於3,085萬4,000元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 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有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  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 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 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兩造有無借貸意思表示合致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不知悉江寶銀係代向上訴人借款,未與上 訴人達成借貸合意等語。惟上訴人則辯稱:兩造於104年10 月28日簽訂系爭抵押權契約及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已 達成借貸合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01頁)。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刑案偵訊時陳述:伊與江寶銀為道場道友,於104年9月間伊因欲在苗栗開設道場,需籌措資金,以備不時之需,委託江寶銀辦理貸款,並交付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江寶銀稱額度辦好後暫時不會撥款,等伊需要時再撥款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0877號偵查卷第3頁、107年度偵字第3430號偵查卷〈下稱偵3430卷〉第26頁);其於原審亦主張:104年9月間,伊為在苗栗開辦道場籌措資金,有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印鑑、印鑑證明交付江寶銀,委託江寶銀辦理貸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頁)。可見被上訴人因欲在苗栗開設道場,需籌措資金,有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印鑑、印鑑證明交付江寶銀,委託江寶銀辦理貸款之情。  ⑵又證人即代理上訴人處理借貸事宜之鄭秋花於原審證稱:伊 認識江寶銀比較久一點,一開始是江寶銀先拿系爭不動產權 狀來給伊估算,看可否借款5,000萬元,伊評估結果認為可 以,但跟江寶銀說一定要本人來才可以,所以就約到代書周 庭安那裡,請江寶銀帶被上訴人去;借款5,000萬元的具體 內容,也是在周庭安的代書事務所談的,被上訴人都在場, 也有同意借款內容,並親自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 、蓋章;上訴人才是出借人,所以抵押權設定給上訴人,伊 只是中間介紹代理處理事務之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0、61 、63頁);證人即代書助理周庭安於原審亦證述:鄭秋花有 先以電話告知江寶銀的好友要借款,伊有請借款人一定要親 自到場,伊當場向被上訴人告知因為要借5,000萬元,抵押 權設定擔保6,000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金額及債權人 資料等,伊都先填載好,再請被上訴人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上簽名、蓋章,然後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5,000萬元及 受款人也是伊填載後,再由被上訴人簽名、填載身分證字號 、地址、發票日,如果不撥款,就不會簽發本票,故不可能 將本票受款人及票面金額空白,上訴人是透過鄭秋花將抵押 權設定所需身分證、印章交給伊,因鄭秋花有說不希望系爭 不動產再去設定抵押權,要求權狀要放在債權人處保管,此 部分伊有跟被上訴人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1-74頁)。亦 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簽名用印時,雖不在場,但被上訴人因有借款需求而委託江 寶銀向外借款,經與上訴人之代理人鄭秋花談妥借款5,000 萬元,被上訴人並攜帶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前往代書事 務所;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債權人、系爭本票之受款人 均記載為上訴人,借款金額則為5,000萬元,堪認被上訴人 應已知悉借款之貸與人為上訴人。故上訴人抗辯兩造有達成 借貸之合意,尚非無憑。  ⒊關於上訴人有無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並未授權江寶銀收受借款,106年4月25日 之陳述意見狀(下稱106年4月25日陳述狀)為江寶銀以伊名 義寄送,兩造無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惟上訴人則辯稱:江寶 銀有代理被上訴人收受借款,106年4月25日陳述意見狀亦承 認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借款,因此向士林地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該院於106年3月8日通知被上訴人就「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7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路派出所(下稱○○○路派出所)領取上開通知後,於106年4月25日具狀陳述:「查聲請人雖主張之現存債權額為新臺幣(以下同)5,000萬元云云。惟查,本件雙方現存之債權額實為4,400萬元,而非聲請人主張之5,000萬元,特此陳明,狀請鑒核」等語,有通知函、送達證書、○○○路派出所司法文書登記簿、上開陳述意見狀影本可稽(依序見原審卷一第122、123、176、124頁)。然依其內容,被上訴人所表「雙方現存之債權額實為4,400萬元」,僅足認定兩造有借貸合意,尚難據認被上訴人承認其有受領系爭款項之情。況系爭款項為3,085萬4,000元,與106年4月25日陳報狀表示債權額為4,400萬元等語,亦不相符,是難僅因106年4月25日陳述意見狀內容,即謂被上訴人有收取系爭款項之情,亦無審究該陳述意見狀是否為江寶銀以被上訴人名義寄送之必要。  ⑵又江寶銀於106年8月30日書立切結書表明: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伊於104年10月29日帶往上訴人處設定抵押申請借款額度,上訴人若欲撥款,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他人及本人不得取款挪用,被上訴人至今分文未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頁);其於107年3月12日偵查中亦自陳:伊把錢拿去投資臺北房地產,我們要一起共同買店面做有機餐廳的生意等語(見偵3430卷第42頁)。則被上訴人係因欲在苗栗開辦道場而籌措資金,其分文未取,江寶銀卻將款項用以投資房地產,與被上訴人借款目的不符,足見江寶銀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取款挪用。且證人鄭秋花於刑案審理時證稱:貸款案件已經完成,江寶銀說需要錢,要伊先代墊款,所以於上訴人匯款前,伊先代墊475萬元匯款給江寶銀;請上訴人匯款,是我朋友跟上訴人講的,金主看到設定完成,就匯出金給人家等語(見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54號刑事卷第482、485頁);亦見江寶銀係透過鄭秋花或其友人要求撥款供己使用,被上訴人並未要求撥款,否則貸款既已完成,被上訴人本得要求全額撥款,應無請鄭秋花於上訴人撥款前1日先墊付475萬元之理,該筆款項顯係江寶銀自行要求撥款及使用。此外江寶銀業因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科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沒收其犯罪所得3,085萬4,000元確定。江寶銀聲請再審,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聲再字第243號裁定駁回(見本院重上更一卷第53-77頁、本院卷第387-396頁)。益證系爭款項為江寶銀受領,被上訴人並未收受系爭款項。  ⑶證人鄭秋花於原審證稱:伊向江寶銀收取利息,由江寶銀或江寶銀之子開票支付,並無被上訴人開的票,伊將利息票交給黃梓銘託收等語;證人黃梓銘亦證稱:被上訴人均未繳納利息,伊代墊近1年,每月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6-67、80頁);足見系爭本票面額5,000萬元借款之利息,並非被上訴人所支付,係由鄭秋花直接向江寶銀收取或黃梓銘代墊,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3頁),益見江寶銀係透過鄭秋花或友人向上訴人謊稱被上訴人要求撥款,而自行挪用系爭款項,否則借款利息無由江寶銀或江寶銀之子開票支付,及由黃梓銘代墊之情。且被上訴人既有借款5,000萬元需求,因而開立同額之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自無允由鄭秋花於扣除江寶銀積欠鄭秋花之款項後,僅匯款系爭款項3,085萬4,000元至江寶銀帳戶之理。堪認被上訴人並未收取系爭款項,亦未同意或授權江寶銀收取系爭款項。  ⑷上訴人雖又辯稱:若被上訴人未授權江寶銀收受借款,惟江 寶銀受領借款之行為,亦構成表見代理,被上訴人仍應負清 償之責任云云。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 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 負民法第169條本文規定之授權人責任者,必須本人有表見 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 之。經查證人鄭秋花於原審證稱:江寶銀拿權狀,要以此擔 保借款5,000萬元,伊評估結果認為可以,但跟江寶銀說一 定要帶被上訴人本人來才可以,在代書事務所時,因江寶銀 是第三人,所以沒有加入談話,他在旁邊聽,是伊與被上訴 人洽商借貸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1頁)。則被上訴人既 然自行於代書事務所與秋花洽商借貸事宜,當時江寶銀僅單 純陪同出席,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江寶 銀得收受系爭款項,且上訴人亦無另行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 知江寶銀表示為其代理人並收受系爭款項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並無表見授權之行為,上訴人無從正 當信賴江寶銀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故江寶銀嗣後收受系爭 款項,無從令被上訴人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是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並不足採。  ⒋綜上,兩造就本件借款雖有借貸合意,惟上訴人並無證明業 已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事實,則依上說明,兩造借貸契 約並未成立生效。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關於3,085萬4,000元債 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 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 權因民法第881條之12之規定而確定,於確定後債權未發生 或已不存在,應認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又按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亦有 明文。   ⒉兩造借貸契約並未成立生效,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關於3,085萬4,000元債權本息及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又系爭抵押權已因所擔保之原債 權確定日105年10月27日屆至(見原審卷一第50頁)而確定 ,且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前, 對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存在,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 權自應歸於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亦屬有據。再者,上訴人據以強制執行之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既不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仍 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關於3,085萬4,000元債權本息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 不存在,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均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一:系爭本票(士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860號裁定) 發票人 受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票   號 李惠 許明宗 104年10月28日 5,000萬元 000000000 附表二: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抵押權登記明細(士林地院106年度 司拍第95號裁定) 不動產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抵押權登 記 受理機關:臺北市○○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104年大同字第082650號 登記日期:104年10月29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許明宗 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金錢消費借貸、票據。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5年10月27日 清償日: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 違約金:按每萬元每逾一日加罰2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惠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義務人:李惠

2024-11-19

TPHV-113-重上更二-98-2024111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8139號 債 權 人 温家程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哲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 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通知命於5日內補正 「一、確認本件支付命令究係基於「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或「票據關係」而為請求?(請擇一)二、補正有「貸與 人」簽名用印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三、本件利息起算日為 何?」,此項通知已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送達於債權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4-11-18

TCDV-113-司促-28139-20241118-2

金重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銘 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15577號、108年度偵字第20010號、108年度偵字第25084號 、108年度偵字第25085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0665 號、110年度偵字第5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士銘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安石(原名王宗貞,經本院通緝中)、宋慧喬(原名宋芷 妍、宋亞芝,經本院通緝中)夫妻2人係建富投資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伯利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0,下稱建富投資公司)、建富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伯利恆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下稱建富資產公司)、 建富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9, 下稱建富文創公司)、富建江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0,下稱富建江公司)、宅博士 通路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下稱宅 博士公司)等5家公司(下合稱建富集團)實際負責人。葉 士銘係王安石、宋慧喬之助理,除擔任建富資產公司、建富 文創公司、富建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外,另協助王安石、宋 慧喬與投資人簽訂合約,擔任建富集團行政總務、參與遊說 投資。陳萱玲係建富資產公司總經理,負責以網路、隨機開 發客戶等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業務,實際任職於建富 集團之期間為民國105年7月至107年5月。蔣華榮於100年開 始在建富集團相關公司任職,並擔任宅博士公司及建富資產 公司副總經理,負責擔任業務及開發不特定投資客戶,並擔 任講師與經手投資人之投資款(陳萱玲、蔣華榮業經本院以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年6 月)。 二、葉士銘與陳萱玲、蔣華榮、王安石、宋慧喬均知悉除法律另 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或其他報酬,詎葉士銘竟與陳萱玲、蔣華榮、王安石 、宋慧喬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03年間起,由蔣華榮、陳萱玲(於其上揭任職建富集團 期間)以網路或隨機開發客戶方式,邀約不特定人至建富集 團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9之會議室,以聽取投資不 動產等投資資訊與課程,並聘請專業講師於該等課程中提供 不動產投資之實務與相關法律資訊,吸引有資力、欲迅速致 富之學員,王安石、宋慧喬則另以合作投資名義,邀約不知 情之知名政商界人士至現場聚會,名為層峰論壇或名人聚會 ,使學員易於相信建富集團之政商關係與專業,再由王安石 、宋慧喬自學員中物色具有資力者,以建富集團所設計之投 資文案即如附表甲之1、甲之2、甲之3、甲之4所示投資方案 ,另由擔任建富集團講師之陳萱玲、蔣榮華於建富集團投資 課程中提供相關之投資資訊,鼓吹建富集團保本付息之投資 方案,更由蔣華榮以名牌跑車接送投資人,促使投資人因而 深信可快速致富之錯覺,以此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投資款並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投資人則以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或透過第三方支付平台 刷卡,或交付現金等方式交付投資款,王安石、宋慧喬、葉 士銘再提供上開5家公司開立之收據、本票、契約書、土地 權狀作為投資證明及擔保,以此方式為吸金犯行,總金額達 新臺幣(下同)1億4,898萬6,750元(詳如附表甲之1、附表 甲之2、附表甲之3、附表甲之4所示)。各投資方案詳述如 下:  ㈠金錢借貸及斡旋金方案: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陳萱玲 及蔣華榮以宅博士公司、建富資產公司、建富文創公司之名 義,向如附表甲之1所示之投資人表示:為以集資方式投資 不動產及與建設公司斡旋,需借貸資金為由,向投資人吸收 資金,以如附表甲之1所示受款帳戶或交付現金等方式收取 投資款,並與投資人簽訂「金錢借款還款契約書」、「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書」、「斡旋金債權契約書」等契約,約定保 證支付年利率9%至24%之利息,另簽發與投資款同金額之本 票作為擔保,承諾到期還本。又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可分 得投資本金2%至4%之招攬獎金,以此方式吸收資金8,192萬1 ,750元。  ㈡股權投資方案: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陳萱玲、蔣華榮 以建富資產公司、建富文創公司之名義,向如附表甲之2所 示之投資人以每股10至20元之價格出售公司股票,並表示: 公司投資不動產,行情看漲,將於107年6月1日之前登錄興 櫃,投資人購買公司股票後,如公司未達上興櫃目標或興櫃 股票未達每股30元價格,公司願無條件買回股東持股之「保 證獲利」方案,復以如附表甲之2所示受款帳戶或交付現金 等方式收取投資款,且與投資人簽訂「股權投資協議書」、 「增資股認購書」等契約,另約定每月保證提供本金1%之利 息及0.5%之銷售業績,又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可分得投資 本金2%至4%之招攬獎金,以此方式吸收資金3,356萬5,000元 。  ㈢營運管理方案: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陳萱玲及蔣華榮 以富健江公司之名義,向如附表甲之3所示之投資人表示: 公司將與廈門蓮花醫院、臺灣江守山醫生合作開設觀光央廚 ,提供月子餐、醫療級特餐,需籌措營運管理金為由,向投 資人吸收資金,以如附表甲之3所示帳戶或交付現金等方式 收取投資款,並與投資人簽訂「協議書」、「營運管理金協 議書」等契約,約定保證支付年利率7%至24%之分潤金,本 金連同最末期一併返還投資人(保證還本),另簽發與投資 款同金額之本票作為擔保。又投資人對外招攬投資,可分得 投資本金2%至4%之招攬獎金,以此方式吸收資金3,220萬元 。  ㈣房產智富專案: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陳萱玲及蔣榮華 以建富資產公司之名義,向如附表甲之4所示之投資人兜售 不動產投資案,由投資人購買不動產投資課程「經濟艙」6 萬元(投資期限7年)或「商務艙」15萬元(投資期限6年) 或「頭等艙」28萬元(投資期限5年),向投資人吸收資金 ,以如附表甲之4所示受款帳戶、交付現金、透過第三方支 付平台業者紅陽公司以刷卡方式付款等方式收取投資款,並 與投資人簽訂「房產智富合約書」之契約,且提供投資人低 價土地作為擔保,約定投資到期後保證以6萬3,000元(經濟 艙)或16萬500元(商務艙)或30萬8,000元(頭等艙)回購 土地之「保證獲利」方案,投資期間投資人另可無償參加市 價數萬元之投資課程。後期投資方案則更改為「經濟艙」7 萬元(投資期限7年)或「商務艙」16萬8,000元(投資期限 6年)或「頭等艙」35萬元(投資期限5年),約定投資到期 後保證以7萬元(經濟艙)或16萬8,000元(商務艙)或35萬 元(頭等艙)回購土地之「保證回本或獲利」方案,投資期 間投資人另可無償參加市價數萬元之投資課程,合計以上開 方式吸收資金130萬元。   理 由 甲、被告葉士銘有罪部分(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均詳 參如附件一「卷宗代碼對照表」): 壹、程序事項:   本院認定下述事實所憑下述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 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 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 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 ,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丁1卷第137、3 48-350頁),核與證人即曾任建富文創公司總經理之劉大威 、投資人李淑汝、張瑞容、方玉琪、林仁鏗、吳玟萱、江采 倫、林俊慶、林恩正、林紫璿、許乃心、曾挺茵、郭鎮蘭、 陳國禔、林玲仙、吳俊廷、王佩瑛、鐘衣絃、張譯尹、楊先 震、王華瑞、李采原、黃郁屏、劉彥琳、鄭啟豪、林春億、 李亮華、馮世揚、鍾瓏賑、林亨儒、鄭武順、劉書豪、林珈 如、許哲銘、王澤政、夏石仙、許佳蓉、張瑞麟、吳秀麗、 謝紘宇、李彥勳、喬書漢、張鈞富、邱子榕、蕭安其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甲之1、甲之2、甲之3、甲之4證據欄所 示之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考,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 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另 就起訴書附表一至四「投資人」、「投資方案」、「投資金 額(元)」、「約定/實際利率」、「涉及被告」欄應更正 之處,均詳如附表甲之1、甲之2、甲之3、甲之4「起訴書應 更正之處」欄所載,附此敘明。  ㈡被告、共同被告陳萱玲、蔣華榮、王安石、宋慧喬與附表甲 之1、甲之2、甲之3、甲之4所示投資人之約定均屬銀行法所 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且與投資人約定之投資報酬,與本金 顯不相當: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 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 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 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 ),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 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 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 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 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 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 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 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 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 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 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 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 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 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 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 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 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 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 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 。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 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⒉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本案案發時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約在 1%至1.4%間,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查建富集團投資方案如 附表甲之1、甲之2、甲之3、甲之4「約定/實際利率」欄所 示之投資報酬均在年息10%至34.16%之間,非但遠高於當時 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 年化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 此優厚之報酬所吸引,而交付款項或資金,已該當「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準此,被告及共 同被告陳萱玲、蔣華榮、王安石、宋慧喬與附表甲之1、甲 之2、甲之3、甲之4所示之投資人約定上揭內容之交易模式 以吸收資金,確係屬銀行法規範之「準收受存款」行為,至 為明確。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陳萱玲、蔣華榮、王安石、宋慧喬就本案違 法吸金之「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 以上: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 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 ,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 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為不法利 得之沒收範圍。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 「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 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 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 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 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不法利得 沒收範圍不同。申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 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 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 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 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 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 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 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刑法之共同正犯, 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 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 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 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 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 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 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 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 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 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 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 責任」之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之組織性、集團性 違法吸收資金等多數參與之白領犯罪而言,尤為重要(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同 正犯間既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 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 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 際經手收取者為限。  ⒉經查,被告擔任上開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協助共同被告王安 石、宋慧喬與投資人簽訂合約等事,而與共同被告王安石、 宋慧喬、陳萱玲、蔣榮華一同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上開方案,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於其任職時起已形成一個犯罪共 同體,其等彼此間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 ,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是其等所招攬投資人之吸金規模 應一併計算,而已達1億4,898萬6,750元(詳如附表甲之1、 甲之2、甲之3、甲之4所示)。  ㈣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 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 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 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 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 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茲本院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 行之時間,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新 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㈣又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 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 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 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 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 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 ;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 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 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關 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 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 共同被告蔣華榮、陳萱玲、王安石、宋慧喬並非銀行,亦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然其等卻與不特定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租金,並藉此收受款項,故核被告及共同被告王安石、 宋慧喬、蔣華榮、陳萱玲所為,均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之規定。  ㈡又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 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 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 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 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建富集團所屬公司並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 營銀行業務,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是被告及共同被告 王安石、宋慧喬、蔣華榮、陳萱玲透過建富集團經營銀行業 務係以法人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 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又被告為建富 集團上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共同被告王安石、宋慧喬則為 建富集團所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 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 1億元以上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 臺幣1億元以上罪,惟被告與前開共同被告係透過建富集團 經營銀行業務,已如前述,其所為自該當於法人行為負責人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 上罪,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丁1卷第349頁),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附此敘明。  ㈢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共同多次非銀行而辦理收 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㈣按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 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 ,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之罪。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 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 05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蔣華榮 、陳萱玲雖不具有建富集團所屬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 ,然2人既與具有建富集團所屬公司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 之被告、共同被告王安石、宋慧喬間,就上揭非法吸金行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 應以共同正犯論。  ㈤至公訴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665號(被 告王安石、宋慧喬、葉士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5811號(被告王安石、宋慧喬、蔣華榮)併辦意旨 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其等非法吸金犯行部分。查上開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記載之投資人與起訴意旨所起訴本案被告所招攬 之投資人或屬相同,或為被告於任職於建富集團期間,而與 共同王安石、宋慧喬、陳萱玲、蔣榮華等人一同招攬之投資 人,而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檢察官就上開同一事實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設定較重之法定刑,無非 以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 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 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 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 趨於從事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 時之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投資公司並 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 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 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 ,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 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 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所稱之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業務。  ⒉查被告無視國家對於銀行業務管制法令之規定而為上開犯行 ,且犯罪規模達1億元以上,甚犯後即逃亡海外,直至因中 風需就醫始返國,所為固屬不當。然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 犯行,節省司法資源,另考量其並非建富集團之主導、決策 者,且無影響建富集團投資方案及獎金制度內容之權限,僅 為上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詳後述),而依共同被告王安石 、宋慧喬指示行事,其所為非法吸金犯行對金融秩序法益之 侵害及投資人造成之財產損失均較共同被告王安石、宋慧喬 輕微,且所為之約4年期間僅從中獲取每月4萬餘元(共212 萬餘元)之報酬(詳後述),是經斟酌上述個情,就其所為 犯行之惡性與最低處斷刑之權衡結果,認被告若科以上述之 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未免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建富集團後,即配合 共同被告王安石、宋慧喬指示行事,而與上開共同被告一同 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其等吸收資金規模甚鉅,可見被告 犯行已對我國健全之金融秩序造成侵害,且犯罪行為所生之 實害及危險程度非輕,助長投機風氣,更使投資人蒙受財產 損失,實應予非難,又被告知本案將為警查獲即逃亡海外, 直至因中風需就醫始返國,並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 錄,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素行 尚可;復考量被告僅為上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非建富集 團所屬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是其對本案犯罪之貢獻程度及犯 罪支配力顯較共同被告王安石及宋慧喬較低;併考量被告非 法吸金犯行之期間、本案犯行之分工情形、獲取之犯罪所得 利益之數額(詳下述四、沒收部分),且尚未繳回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審理時自 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害人於審理時所表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 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 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 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 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又銀行法 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 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 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 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 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 之估算、過苛調節條款、犯罪物沒收、追徵等),則仍回歸 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 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 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 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 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創設 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 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查,107 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沒收規定,係將「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 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 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 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 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 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 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 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 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 即明。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範意旨 ,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 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 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 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 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 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 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 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 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 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 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 ,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 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 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另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 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㈣依據附表甲之1至甲之4「合約所載投資期間或投資日期」所 載,本案投資人最早投資日期為103年4月21日(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18之投資人林恩正),最晚投資日期為107年5月31日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之投資人劉仲鑫);另依被告審理時 供稱:「我擔任王安石及宋慧喬之助理及公司登記負責人時 ,每月領取23,900元,另有每月獎金1萬多元,所以每月實 際領到4萬3,000餘元」(丁1卷第357-358頁),是本院依據 上情,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期間應為103年4月21日至107年5月 31日,並依被告每月自建富集團所取得之薪資收入為4萬3,0 00元,據此估算上開期間所領取薪資收入應為212萬1,333元 (計算式為:4萬3,000×49月+4萬3,000×10天/30天)。  ㈤綜上,被告為本案吸金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其於建富集團 上揭犯行期間之薪資收入,共計212萬1,333元,此部分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共同被告王安石、宋慧喬為建富集團 之實際負責人,主導全部吸金行為,明知建富集團實際上不 具備足以支撐吸金規模之財務結構,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四之不特定投資 人施以詐術以吸收資金,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復與共同被 告陳萱玲、蔣華榮、王安石、宋慧喬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向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投資人 蕭安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投資人邱子榕鼓吹建富 集團保本付息之投資方案,以此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投資款 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 嫌等語。 貳、經查: 一、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建富文創公司總經理劉大威、本件投資人之 證述,及大額通貨查詢、中央銀行外匯局外匯資料、被告與 宋慧喬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據,認被告與共同被告王安石、 宋慧喬為建富集團實際負責人,主導全部吸金行為,自知悉 建富集團實際上不具備足以支撐吸金規模之財務結構,而認 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犯行」。然查:  ㈠證人即建富文創公司總經理劉大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即證稱: 「建富文創公司剛成立時候,有單獨聘請1個人在管理財務 ,但做沒一個月就離職了,後來就由宋慧喬接手管理,所有 的錢進出都在宋慧喬手上,我們都沒經手公司財務,這件事 情我還有跟宋慧喬表示財務應該獨立,由第三人管理,但宋 慧喬只丟了一個空的存摺出來,就沒有再回應了」、「建富 集團由王安石、宋慧喬擔任總裁與執行長,宋慧喬也是該公 司管理會計、出納之人,葉士銘則管理行政部門,主要是在 做徵人、訓練、文宣資料製作及影片製作,就像業務助理的 概念」(A7卷第317、392-394頁),可見被告雖登記為建富 文創公司負責人,然並未實際掌控建富文創公司之資金,該 公司資金如何運用實為宋慧喬主導。  ㈡又共同被告陳萱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建富集團各種 投資方案與細節均為王安石、宋慧喬所設計」、「學員雖花 錢來上課,但上完課後可以領回學費,是王安石設計的,他 的說法是要增加建富集團的會員,也就可以增加參加座談會 的會員數,炒熱座談會氣氛,最後學員參加教育課程及投資 建富集團的投資案比例也可能因此增加」(A7卷第143、152 -153、156頁;A15卷第25-26頁),足認被告雖擔任上開公 司負責人,然僅處理公司行政事務,並未涉入建富集團之營 運情形、宣傳文宣或投資方案之設計,抑未負責記錄相關投 資人資金之流向及用途,僅依共同被告宋慧喬指示為匯款或 提款,則被告主觀上對於上揭虛偽不實情節是否知悉,即有 可疑。  ㈢又依被告與宋慧喬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A1卷第299-323頁) ,可知被告宋慧喬雖在大陸地區,仍委託被告處理法院保證 金領回、與被告宋慧喬母親聯絡資金換匯、房屋退租、前往 大陸地區會合、向「柏維」佯稱權狀掛失等情,惟上開對話 係宋慧喬於案發後與被告之對話,其中並未提及前揭投資方 案是否係不實,而被告僅因宋慧喬已出境而代為處理上開鎖 事,且所提之「柏維」亦非本案投資人,是實難以該等對話 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上揭虛偽不實情節知悉,又卷內復查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此等投資方案虛偽不實,是本院自難對 被告以加重詐欺罪相繩。  二、關於被告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附表二編號20之投資人共 犯銀行法部分:  ㈠證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投資人蕭安其審理時證稱 :「我有投資229萬元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斡旋金方 案』,當時與我接洽的人是共同被告宋慧喬,共同被告宋慧 喬說建富集團有一棟房子要賣,問我有無意願斡旋買下來, 我已經忘記當時就此筆投資有無約定利息或報酬」(甲5卷 第109-115頁),且依投資人蕭安其所提出之斡旋金收據所 示(A16卷第129頁),其上亦未載明雙方所約定報酬或利息 之數額,是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與共同被告 王安石、宋慧喬、陳萱玲及蔣華榮有與投資人蕭安其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㈡證人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投資人邱子榕審理時證稱 :「我有投資50萬元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股權投 資方案』,當時就此一投資方案並無約定利息或報酬,被告 及共同被告王安石、宋慧喬、陳萱玲、蔣華榮等人並沒有向 我提到,倘若我依上開方案認購股票後,建富集團之後會以 一定價格保證買回股票」(甲5卷第116-123頁)。另依投資 人邱子榕所提出之持股轉讓合約書及認購書所示(A16卷第4 11至413頁),其上亦未載明雙方所約定報酬或利息之數額 ,抑或約定之後將以一定價格保證買回股票,故依前開證據 ,本院亦無從認定被告與共同被告王安石、宋慧喬、陳萱玲 及蔣華榮有與投資人邱子榕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㈢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共同被告 王安石、宋慧喬、陳萱玲及蔣華榮等人雖有向此部分投資人 募集投資款項,然尚不足證明雙方業已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故本院自難認定被 告此部分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參、就上開公訴意旨認違反銀行法、加重詐欺部分原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該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其 等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1-13

TPDM-113-金重訴緝-2-2024111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57號 上 訴 人 王昱翔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鄭芷晴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文哲 陳泓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魏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3萬4 ,500元(見原審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請求為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3萬4,500元(見本院卷第135頁),核 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28日簽署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向伊借款450萬元,約定於1 10年8月28日償還,利息部分自108年12月至110年8月止,按 月於每月28日給付4萬5,000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並由被上訴人楊文哲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 0號00樓之00、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不動產(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詎被上訴人 自109年1月28日起未給付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伊聲 請抵押物拍賣,已就本金及違約金部分獲償,然就利息部分 未獲受償,被上訴人尚積欠109年1月28日至111年4月29日共 823日之利息123萬4,500元(下稱系爭利息),爰依系爭契 約第2條第3項、第27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伊123萬4,500元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9年10月間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已獲分配1,19 5萬3,766元,扣除本金450萬元,另取得違約金740萬7,000 元,換算為年息73%,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伊以對上訴人 得主張請求返還超額違約金之債權與上訴人主張之利息債權 為抵銷,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得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3萬4,5 0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6至137頁)  ㈠兩造於108年8月28日在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南京聯合事務 所簽署系爭契約並經公證,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45 0萬元,並應於110年8月28日償還,利息部分自108年12月至 110年8月止,利率為月息1%(年息12%),即應按月於每月2 8日給付4萬5,000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若未給 付利息則每月加計違約金9,000元,即為以年息73%計算之違 約金(見原審卷第17至29頁)。  ㈡楊文哲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 上訴人系爭契約借款債權之擔保。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之借款期限即110年8月28日屆至時未為 清償,上訴人已於109年10月間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並已 於111年9月23日獲得分配款1,195萬3,766元,此外,被上訴 人並無其他清償款項(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第134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2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積欠之利息123萬4,500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  ㈠上訴人請求系爭利息,尚屬有據: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額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該條項但書所稱之約定利率 ,一般固指以支付金額為標的之金錢債務,定有較法定利率 為高之約定利率而言,惟該約定利率既未將「約定遲延利率 」予以除外,則當事人間倘定有較高於法定利率之「約定遲 延利率」者,亦應包括在內,始不失該條項但書規定之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1項及第27條約定:上訴人貸與被上 訴人450萬;借款期間為108年8月28日起110年8月28日止, 借貸利息依借款總金額按月息1%計算,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 2月28日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上訴人4萬5,000元,及於110 年8月28日前給付454萬5,000元,以上任一期給付遲延時, 全部未到期之給付視為既已屆期;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借款之 債權及債務,各成立連帶債權及連帶債務(見原審卷第23、 27頁)。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 為給付,亦未再為任何清償,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 人上開受償之1,195萬3,766元,僅包含執行費4萬6,766元、 債權原本450萬元及自109年1月28日起計算至111年4月29日 之違約金740萬7,000元,並未包含該期間之遲延利息,亦有 執行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868號111年6月21日強制執行計 算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則上訴人依上開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109年1月28日起至111年4月29日 計付遲延利息,核屬有據。而系爭契約約定之利息計算方式 為月息1%即年息12%,高於法定利率之年息5%,則依上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依該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故以109年1月 28日至111年4月29日共823日計算利息債權數額為123萬4,50 0元(計算式:45,000÷30×823=1,234,500)。而被上訴人於 本院就此部分均未爭執,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 項、第2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利息,尚屬有據 。  ㈡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至121萬7,589元:  ⒈按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罰性質,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 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 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性(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定 有明文。為利訴訟經濟,當事人得於訴訟程序以之為攻擊防 禦方法,請求法院酌減,並由法院據此為本案裁判之基礎, 非必以提起酌減違約金訴訟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13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 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 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 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 性違約金而異。且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 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 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 ,原應受其約束。惟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 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 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 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此觀同法第251條 、第252條之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係約定「屆期借款人應無條件一次全數清 償本息,若屆期借款人無法全數清償貸與人時,貸與人依借 款總金額0.5%計算,按日加收9,000元違約罰金至借款人全 數清償日止」(見原審卷第23頁),係就違約金之數額依違 約之日數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且其約款文 字清楚表明為「違約『罰』金」,已彰顯該違約金帶有裁罰債 務人違約之意旨,應係懲罰性違約金無訛,並非賠償額預定 性違約金,自與因填補給付遲延所生損害之遲延利息性質不 同。被上訴人辯稱該條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云云 ,並不可採。而系爭契約於約定違約金同時,雖無約定遲延 利息,然仍得就遲延部分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之規定計付遲延利息,業如前述,該部分與違約金同有拘 束債務人按期清償之目的,參以兩造於系爭契約尚約定由被 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被上訴人並另開立發票日 期為108年8月28日、付款日期未載、面額為450萬元之本票 (見原審卷第31頁)作為擔保,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遵期 還款,即有遲延利息、物保、本票作為確保上訴人得向被上 訴人取償及促其儘速還款之保障;又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 比例為每日加計違約金9,000元,相當於年息73%,亦即以該 違約金計算,債務人倘逾期1年半未償,其違約金已高於原 始本金數額,併與近年國內各別金融機構之放款利息利率及 違約金利率相距甚遠,是衡酌上情,應認系爭契約約定之懲 罰性違約金之數額實屬過高,應酌減至年息12%為允當。  ⒊上訴人雖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辯以: 違約金與利息之性質不同,不得以利息及違約金合計超過前 開法定利率,即謂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云云,然本院上開認 定並無混淆違約金與利息,而係以上開認定計算遲延利息, 及依違約金之性質與其數額是否過高、得否酌減為斷,自與 上開判決意旨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是項所辯,尚不 足採。  ⒋上訴人雖辯稱:伊係經被上訴人再三保證不會違約、縱違約 亦願負擔全額違約金,始降低月息,並將風險轉為違約金, 且系爭借貸契約業經公證,被上訴人衡量自身還款能力後, 同意與上訴人訂立借貸契約並約定利息、違約金,卻將違約 的風險轉嫁於上訴人,並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云云。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再三保證,始 調低利息,調高違約金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而系爭契約經公證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見原審卷第19頁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時,得不經訴訟,逕予強 制執行,然系爭契約雖經公證,並無不得請求酌減違約金之 約定,本院亦無受何拘束。況楊文哲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 ,上訴人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且設定信託予上訴人,並簽 立本票,對上訴人借款已有相當之擔保,此自上訴人拍賣系 爭不動產取償後,尚有剩餘款項384萬6,980元亦明,難認有 所謂將風險轉為違約金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 採。  ⒌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未於拍賣、分配階段就債權額、分 配表表示意見,嗣後更向上訴人表示將分配餘額匯入其帳戶 即可,於相當期間内一再不為行使,足以引起上訴人之信賴 ,認為被上訴人已不欲爭執債權額,遂將分配額發還予金主 ,是被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酌減有違誠信原則,基於權利失效 原則,不得再為權利行使云云。惟楊文哲於強制執行期間之 111年8月18日及22日兩度具狀向執行法院表明違約金年息達 73%,高於利率不得超過20%之規定,聲明異議等情,有各該 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29頁),嗣並經執行法 院覆以「僅利息有上限,違約金並無上限」等語,亦有執行 法院111年8月22日北院忠110司執佳字第18868號函文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31頁),顯見被上訴人並非於拍賣、分配 階段就債權額、分配表未表示意見,上訴人此部分所指,顯 不足採。另楊文哲雖有要求上訴人將分配表餘額匯入其帳戶 ,然其手寫信函載明「我二套房屋(北市、新北各一)被拍 賣,分配表上NT$384,6980-,此部分匯入我下列永豐銀行帳 號如下:…我已90歲了,走路不穩,不能回去。…」(見本院 卷第195頁),足認楊文哲係表明其因年邁無法返臺親自領 取本應歸還其之分配餘額,而請上訴人直接匯入其銀行帳戶 ,非屬足以引起上訴人信賴之外觀,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  ⒍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未為反對意見、 未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同意以系爭不動產清償對上訴人之本 金及違約金債務,屬出於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不得容任被 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復主張酌減違約金並依不當得 利債權請求抵銷云云。惟被上訴人楊文哲於強制執行期間兩 度具狀向執行法院表明違約金過高,非無反對意見等情,業 如前述,即難認被上訴人對違約金數額並無意見,並自動履 行,況上訴人既係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公權力強制執行程 序分配後受償,亦難認屬被上訴人自願履行(最高法院83年 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亦不足採。  ⒎小結:本件違約金數額經酌減後,依上訴人主張違約金計算 期間為自109年1月28日至111年4月29日共823日,以本金450 萬元、年息12%計算,其數額為121萬7,589元(計算式:450 萬×12%÷365×823=121萬7,58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抵銷制度,係為使債權迅獲滿足, 求得利益之平衡,使相互間所負相當額之債務同歸消滅,本 適用於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已屆清償期之情 形。而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因債務人未按期給付利息,依約視 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就本金及違約金部分 獲償,經法院於債權人所提請求給付未獲受償利息訴訟中, 本諸債務人違約金過高之抗辯而酌減後,債權人應返還餘額 之義務,與債務人應給付利息之義務,既源自同一契約關係 所生,屬二人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基於訴訟經濟及平 衡當事人間利益,仍應認為相互間所負相當額之債務已適於 同歸消滅,債務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 張抵銷抗辯,以利當事人紛爭之終局解決及訴訟經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裁定意旨有關類推適用部分 參照)。而法院之准予抵銷,純為謀訴訟上經濟而設,債權 人因法院酌減違約金所負返還餘額之義務,既於該判決確定 時必已存在且屆期,與債務人應給付利息之義務於同一判決 確定後,即可於相當額之範圍內同歸消滅,尚不悖於抵銷之 規範目的。      ⒉查上訴人前因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受償1,195萬3,766元,包 含執行費4萬6,766元、債權原本450萬元及自109年1月28日 起計算至111年4月29日之違約金740萬7,000元,而上訴人於 本件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獲受償之利息123萬4,500元,又 本院依被上訴人違約金過高之抗辯而酌減上開違約金為121 萬7,589元等情,均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就違約金酌減後之 餘額618萬9,411元(計算式:740萬7,000-121萬7,589=618 萬9,411),即屬不當得利而負返還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 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與其所負應 給付123萬4,500元利息予上訴人之義務為抵銷,合於上揭規 定及說明,實屬有據,為有理由。上訴人固辯稱:違約金酌 減係形成訴權,經判決終局確定前,因違約金酌減而生之不 當得利債務尚未屆清償期,未符抵銷適狀,不得以之主張抵 銷等語。然上訴人因本院酌減違約金所負返還餘額618萬9,4 11元之義務,既於本判決確定時必已存在且屆期,與被上訴 人應給付利息123萬4,500元之義務,於本判決確定後即可於 123萬4,500元之範圍內同歸消滅,與抵銷之規範目的並無扞 格。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⒊小結: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 就上訴人應返還之餘額618萬9,411元與其所負應給付之利息 123萬4,500元為抵銷,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123萬4,500元,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返還之餘額618 萬9,411元為抵銷抗辯後,兩造債務於123萬4,500元範圍內 同歸消滅,是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1-13

TPHV-112-上易-957-20241113-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章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798號、第105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 度偵字第4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章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謝國章基於重利之犯意,乘廖國賓需錢孔急之際,於民國10 9年5月間某日,與廖國賓相約在苗栗縣卓蘭鎮某處,由謝國 章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廖國賓,並約定利息以1個 月為1期,每期為1萬元,且預扣第1期利息1萬元後,實際交 付現金9萬元予廖國賓(換算年息為133%,計算式詳後述)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同時要求廖國賓簽立同額 之本票1紙交由謝國章作為擔保,廖國賓即按照謝國章指示 ,自109年7月起迄110年9月間,每月在苗栗縣卓蘭鎮某處, 繳交現金1萬元之利息予謝國章,廖國賓共支付利息約1年多 ,約10多萬元,及支付本金每月6,000元,共支付3期後,廖 國賓無能力繼續支付。 二、謝國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槍枝、子彈,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於104年間某日起 ,自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具有殺傷力 之槍彈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1月9日在謝國章位於苗栗 縣○○鎮○○街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物。 三、緣傅燿樟前於111年3月5日報警查獲葉雲財、張謙鉎、張鬼 榮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1 6號判決在案),並曾簽立票面金額25萬元之本票(下稱本 案本票)予詹龍雄卻遲不支付。謝國章受詹龍雄所託,於11 1年6月7日下午3時許,委由不知情之詹健達(業經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謝 國章,前往傅燿樟所在之臺中市和平區雙崎部落工寮。謝國 章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持疑似槍枝之物,強行 駕駛傅燿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將傅燿樟搭載至苗栗縣○○鎮○○街000號對面,由 不知情之吳子權(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信誼 集貨場,恫稱:「上次那件事你膽敢報警,你死定了」等語 ,並以束帶綑綁傅燿樟之雙手後,又將其載至附近鐵皮屋前 ,以傅燿樟所有之手機及疑似槍枝之物敲打傅燿樟頭部、胸 部,再載至張鬼榮(通緝中,另行審理)位於苗栗縣○○鎮○○ 0號住處,接續毆打,致傅燿樟頭、雙耳、臉、雙肩、上背 、雙肩多處瘀青(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至翌(8)日上 午,傅燿樟昏迷清醒後,謝國章又向其恫稱:「等下要把你 載去埋掉,我洞早就挖好,等你很久了」等語,使傅燿樟心 生畏懼,同意返還25萬元,謝國章遂駛走本案車輛,以供本 案本票債務之擔保,始讓傅燿樟離去,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 式妨害傅燿樟之行動自由,傅燿樟則於當日傍晚聯繫吳國鎮 前往並將其帶離。嗣經警於112年1月9日在信誼集貨場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謝國章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均以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5 頁、第446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見偵79 8卷1第124頁至第127頁、第233頁至第234頁;本院卷第458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國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798卷2第345頁至第347頁、第457頁至第458頁)相符,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 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初篩報告表、檢測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09587號在卷可佐( 見偵798卷1第133頁至第139頁、第153頁至第165頁;偵4957 卷2第147頁至第171頁;本院卷第264頁至第266頁)。再觀 扣案物品有空白本票及帳冊,核與被告供稱係放款使用之情 節相符(見偵798卷1第111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 所示槍彈,經送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09587號鑑定書( 見偵4957卷2第167頁至第17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 重利、非法持有之槍彈具殺傷力等情,堪以認定。準此,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屬可採。 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告訴人傅 燿樟(下稱傅燿樟)至信誼集貨場,並在該處附近之鐵皮屋 外,持傅燿樟所有之手機毆打傅燿樟;另又駕駛本案車輛搭 載傅燿樟至同案被告張鬼榮之住處,並在該處持續敲打傅燿 樟之頭部、肩部、面部,並駕駛本案車輛離去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沒有用束帶綑綁、或用槍枝 毆打傅燿樟,只有用傅燿樟的手機、徒手毆打他;本案車輛 是傅燿樟提供給我抵押本案本票所用,不是強取等語;被告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這件事情可能只能在法律上討論妨害 自由或強制罪,不至於落到恐嚇取財或加重強盜範疇等語。 經查:  ㈠傅燿樟前於111年3月5日報警查獲證人葉雲財、案外人張謙鉎 、同案被告張鬼榮妨害自由案件,並曾簽立本案本票予案外 人詹龍雄遲未支付。被告受詹龍雄所託,於111年6月7日下 午3時許,委由不知情之證人詹健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前往傅燿樟、證人吳國鎮所在之臺中 市和平區雙崎部落工寮。被告則強行駕駛傅燿樟所有之本案 車輛,搭載傅燿樟至不知情之證人吳子權經營之信誼集貨場 ;並將傅燿樟載至附近鐵皮屋前,以傅燿樟所有之手機敲打 傅燿樟頭部、胸部,再載至同案被告張鬼榮位於苗栗縣○○鎮 ○○0號住處,接續毆打,致傅燿樟頭、雙耳、臉、雙肩、上 背、雙肩多處瘀青。至翌(8)日上午,傅燿樟昏迷清醒後 ,同意返還25萬元,被告駛走本案車輛,作為本案本票債務 之擔保,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傅燿樟之行動自由後,始 讓傅燿樟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798卷1第233頁至第237頁;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6頁 、第211頁至第217頁、第460頁至第464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傅燿樟、證人吳國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詹健 達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17 7頁至第179頁;偵798卷2第407頁至第408頁、第410頁;偵7 98卷1第399頁至第400頁),並有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 一般診斷書、急診病歷、傅燿樟簽立之本票影本、蒐證照片 在卷可證(見他985卷第73頁、第147頁至第155頁;偵798卷 2第299頁至第343頁、第2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強行駕駛本案車輛載走傅燿樟,並以束帶捆綁雙手、持 疑似槍枝之物毆打、出言恫嚇,並強行駛走本案車輛對傅燿 樟妨害自由等過程,詳述如下:  ⒈就案發經過,證人傅燿樟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躲在臺中雙 崎部落裡,結果被告找過來,接著就逼問我說本案車輛放在 何處,之後被告就駕駛本案車輛載我到信誼集貨場,對我恫 稱「上次那件事你膽敢報警,你死定了」等語,並用束帶綑 綁我的雙手在後面,控制我的行動自由;又載我到鐵皮屋外 ,用我的手機砸我的頭,我手機都碎掉,他還不停手,接著 又拿出手槍1把繼續砸我的頭;後來被告載我到同案被告張 鬼榮之住處,繼續打我,並對我恫稱「等下要把你載去埋掉 ,我洞早就挖好,等你很久了」等語,軟禁我一夜。後來我 跟被告說證人吳國鎮有欠我錢,我可以湊錢,被告就打給證 人吳國鎮,證實有這筆錢;我跟被告說我會把本案車輛賣掉 以還債,但被告載我到附近的工寮後,就把本案車輛開走了 ,我就跟別人借電話打給證人吳國鎮等語(見他卷第55頁至 第59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躲在臺中雙崎部落工寮內,被告找到 我,並駕駛我的本案車輛載我到信誼集貨場後,拿束帶將我 的雙手反綁,又到鐵皮屋處拿我的手機敲我的頭,打到手機 都碎掉,被告又用他的手搶繼續敲我的頭,並恐嚇我說你今 天死定了,敢去報警;後來又把我載到同案被告張鬼榮住處 ,繼續打我,打到我都暈過去,並跟我說要把我載去埋掉, 洞早就挖好了,等我很久了;後來111年6月8日上午我跟被 告說你把我載到山上去,我去請證人吳國鎮還我4萬元,我 迷迷糊糊好像有聽到被告跟證人吳國鎮講電話;之後被告就 把我載去山上我自己的果園,我跟被告說等我錢湊好再來拿 ,被告才放我走;之後被告開本案車輛走了等語(見他卷第 177頁至第179頁;偵798卷2第408頁至第410頁)明確,互核 傅燿樟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言大致相符且無何重大瑕疵之 處。可見傅燿樟確有躲避他人找尋之動機,並無自願讓被告 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其離去之意,且傅燿樟亦受被告以束帶 綑綁、持疑似槍枝之物毆打、出言恫嚇等行為,而傅燿樟雖 有意要將變賣本案車輛之金錢交與被告,然並無將本案車輛 直接交與被告之意。  ⒊稽之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我請證人詹健達載 我去雙崎部落找傅燿樟,我駕駛傅燿樟的本案車輛,將傅燿 樟從臺中帶到證人吳子權那裡(按:信誼集貨場),又在鐵 皮屋處動手打傅燿樟;可是傅燿樟說人太多,所以我又駕駛 本案車輛移動到同案被告張鬼榮的住處,並繼續以手機或徒 手毆打傅燿樟的臉、手臂、頭等部位;因為當時傅燿樟一直 騙人,我沒有想到用合法途徑要求傅燿樟償還債務;我曾經 與證人吳國鎮通過電話等語(見偵798卷1第233頁至第237頁 ;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6頁、第211頁至第217頁、第460頁 至第464頁),顯見被告確有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傅燿樟移動 至信誼集貨場、鐵皮屋附近、同案被告張鬼榮之住處,並持 手機加以毆打傅燿樟等情。又本案經警於苗栗縣○○鎮○○街00 0號對面集貨場(按:信誼集貨場)進行搜索,扣得束帶1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798卷1第283頁至第291頁),則傅 燿樟證稱於抵達信誼集貨場後遭被告以其取用之束帶捆綁, 非無可能。再者,證人吳國鎮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我有看 到被告來把傅燿樟叫出去;被告也曾經打電話給我,向我確 認有沒有欠傅燿樟4萬元;傅燿樟在111年6月8日傍晚打給我 ,叫我去載他,他被打的不能走路,我還扶著他走等語(見 偵798卷2第407頁至第408頁),且證人吳國鎮於被告將傅燿 樟用車輛押走後,多次撥打電話向外求援等情,有證人吳國 鎮於111年6月7日與警方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見偵798卷 2第399頁)。可徵傅燿樟原先跟證人吳國鎮待在一起,被告 卻在證人吳國鎮面前將傅燿樟強行帶走,妨害傅燿樟之行動 自由,被告又於帶走傅燿樟後,向證人吳國鎮確認其與傅燿 樟間之債務關係,證人吳國鎮復在傅燿樟之通知下,見到受 傷、無法自由行動之傅燿樟。證人傅燿樟、吳國鎮就案發當 日,被告限制傅燿樟之人身自由,毆打傅燿樟,乃至其後脫 身之始末情節,2人證述均屬相符,是證人2人上開證述,應 與事實相符,當值採信。故可認定被告確有強行駕駛本案車 輛、以束帶捆綁雙手、持疑似槍枝之物毆打、出言恫嚇,妨 害傅燿樟之人身自由,並強行駛走本案車輛之行為。至於公 訴意旨認被告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槍枝、小剪刀傷 害傅燿樟,然傅燿樟未曾就上開扣案物品進行辨認,也無證 據顯示案發當日被告確曾攜帶上開物品在側並使用;而證人 傅燿樟於警詢中亦未就被告持小剪刀傷害其之情加以闡述,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上述行為,則無從遽認被告有持附 表二編號1所示槍枝、小剪刀傷害傅燿樟之情,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 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 於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係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 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 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 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 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 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㈢參照)。再按 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 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 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刑法第344條第2項亦有明 文。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查被告在本案原雖欲貸予被害人廖 國賓10萬元,惟於貸款之初即先預扣1萬元利息,依上揭說 明,上開預扣之1萬元既未實際交付與被害人廖國賓,即不 能認係本金之一部,本件貸與之本金數額應僅限被告實際交 付之9萬元,對照其等約定之利息即每月1萬元,換算年利率 應為133%(計算式:10,000元÷1月÷90,000元×12月×100%=13 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利率除超過本案「行為時」 民法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之最高限制甚鉅外,縱較諸一 般民間借貸利率月息2、3分(即月息2%、3%)之資金往來利 息,亦顯較一般債務之利益有特殊超額,確屬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又被告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向被害人廖國賓多次 收取各期利息之行為,僅論以一接續犯之一罪。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罪,係屬繼續犯,其持有 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 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因其行為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即 應適用新法,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00號、84年度台上 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104年間某日起 ,未經許可,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而持有之,迄 至112年1月19日為警查獲,依照前揭說明,被告持有上開槍 枝、子彈之行為繼續中,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 規定固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仍應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 ,尚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同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 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持 有具殺傷力手槍(含彈匣)1支、非制式子彈2顆,係以一持 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 斷。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0條、 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詳檢察官補充 理由書)。惟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之方式,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刑 法之強盜罪,則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 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 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則不能成立上開罪名。又按意圖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 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仍圖以占為己有 ,始與不法所有之意圖相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 所有之原因,且該自信不論就法規或社會相當性而言尚非全 屬無據,縱其強取財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強盜罪之 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依證人傅燿樟於警詢中證稱:我確實有簽立過一張25萬元之 本票,案發當天被告就是要我這張本票等語(見偵798卷2第 267頁),於偵查中證稱:於110年年底我的橘子園要收成時 ,被告、證人葉雲財、還有其他人到我的橘子園來,要我簽 一張本票給他們等語(見他卷第178頁);又證人葉雲財於 警詢中證稱:25萬元的本票是傅燿樟欠被告友人的債務,當 天我跟被告到傅燿樟山上農舍,我知道當天傅燿樟有簽立這 張本票,但簽立當時我不在場等語(見偵798卷2第23頁), 及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天是為了要讓傅燿樟 支付本案本票之債務,我是幫詹龍雄向傅燿樟索討,詹龍雄 有出示本案本票給我看,而且本案本票是傅燿樟當著我、詹 龍雄的面前簽立的,當時傅燿樟答應要還款,並把本案車輛 抵押給我,我才會把本案車輛開走等語(見偵798卷1第233 頁至第237頁;本院卷第460頁至第464頁),足徵傅燿樟確 實曾在被告面前,簽立本案本票,而傅燿樟對於本案本票確 有金錢糾紛遲未解決甚明,則被告該日主觀上認定係為處理 傅燿樟對於本案本票之金錢糾紛。  ⒉另證人傅燿樟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一直逼我交出本案本 票的錢,我不敢住在山上,就躲到臺中雙崎部落工寮內,後 來於案發當日被被告找到等語(見他卷第178頁),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當時找了傅燿樟很長一段時間,他都 不出面處理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61頁),可見傅燿樟於 案發前確實對於本案本票之積欠債務拒不出面處理。被告始 以上開方式欲迫傅燿樟支付本案本票債務,難認其主觀上有 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自與攜帶兇器強盜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僅認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檢察 官之補充理由書及於本院審理中,認被告構成刑法加重強盜 罪嫌,容有未當,然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利 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 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 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 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 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 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 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其所為 ,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 動自由之部分行為,非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 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3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以毆打、恐嚇脅迫方式,使傅燿樟心生畏 懼,並剝奪傅燿樟使用本案車輛之權利,均為其妨害自由之 行為所吸收,僅成立單一妨害自由罪,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 項論罪。  ㈣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 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為終了即被害 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其間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 係逼迫傅燿樟搭乘本案車輛,並持手機、疑似槍枝之物品毆 打傅燿樟,又以恫嚇言詞逼迫傅燿樟、強行駛走本案車輛等 舉措,乃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於傅燿樟回復自由以前, 被告之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行中,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㈤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鬼榮間有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等情,然被告、 同案被告張鬼榮均始終否認上情,且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 尚難遽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鬼榮間為共同正犯,而同案被告 張鬼榮通緝中,待其到案將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重利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於109年間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等情,業 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詳檢察官 補充理由書),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 官於公訴意旨中主張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加重其刑 等情,本院審酌前案、本案均涉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罪質相似,侵害法益相類,綜合判斷被告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 遵法意識不堅。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 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均加重其刑。 六、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不適用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於105年間 即有非法寄藏改造手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明知槍彈之違法性及社會危害性 ,卻自104年間即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槍彈(與前案 之寄藏為不同行為),並至112年間始被查獲,其持有時間 甚長,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用於犯罪行為,但其行為本質上 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潛在危害,參以其 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等,衡諸常情及國民法律感情 ,尚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 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辯護意旨固辯稱被告 頂多係持有本案槍彈,並未使用,應予酌減其刑等語,惟此 為後述量刑時所應審酌之量刑因子,尚無從憑此認為本案有 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7號移送併辦意旨部 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併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利, 竟趁被害人廖國賓急需用錢之際,向廖國賓收取高額利息藉 以牟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又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之行為,已對社會治安、公共秩序造成潛在危險與威脅; 再者,被告僅因持有傅燿樟簽立之本案本票,為迫使傅燿樟 出面解決,竟恣意對傅燿樟為妨害自由之舉,所為均甚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傅燿樟事後曾簽 立1份和解書之情,兼衡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務農、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 者,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考量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 式槍枝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行為態樣相異、時間間 隔非短、侵害法益不同,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 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重利罪所處罰者,並非貸放款項,而係行為人乘機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行為人犯重利罪係為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則若無法取得此等重利,本無可能將款項貸 以被害人,故行為人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 罪所得,無庸扣除其放款可收取之法定利息。本案被告已向 被害人廖國賓收取共11萬元之利息(借貸之初預扣1萬元, 另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害人廖國賓後續給付被告10萬 元利息),此等款項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 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持以毆打傅燿樟所用,傅燿樟所有之手機1台、疑似槍 枝之物1個,固可認定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部分為傅燿 樟所有,部分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示係他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使用,且衡諸上開物品並未扣案,價 值非鉅,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 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 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 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自傅燿樟處取得之本案車輛1台(含車牌2面)、汽車鑰 匙1把,業經扣案並已發還傅燿樟,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證( 見偵798卷2第29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二2、3、5至16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附表 二編號17所示之物為案外人吳子權所有,然無證據顯示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預備用之物抑或其犯罪所得,而與本案亦 無關聯。準此,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邱舒虹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謝國章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謝國章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三 謝國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09587號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09587號)。 2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09587號鑑定結果: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10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4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5.6焦耳/平方公分(本院按:未達20焦耳/平方公分,不具殺傷力)。 3 空包彈 1顆 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4 非制式子彈 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09587號)。 5 鋼瓶 10瓶 小型高壓氣體鋼瓶 6 鋼珠 1包 均係金屬彈丸 7 吸食器 3組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8 海洛因 4包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9 海洛因菸草 1包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0 海洛因香菸 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1 安非他命 5包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2 現金(新臺幣) 5,600元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3 借貸本票 4張 票號NO165038、NO711640、NO0000000、NO164953號 14 借款人清冊 2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5 空白本票 1本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6 手機 2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7 束帶 1包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024-11-12

MLDM-112-訴-118-20241112-3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543號 債 權 人 温家程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思璇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 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提出具有貸與人姓名及簽章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影本。 ㈡確認本件支付命令究係基於「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或是「票據關係」而為聲請?(請擇一)㈢若係基於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為聲請,請確認利息起算日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算是否有誤?(利息應自約定清償期之翌日起算)」,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4-11-11

TCDV-113-司促-30543-2024111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