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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朱順隆 監 護 人 朱燕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6號確認擔保 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4日、112年12月14日、113年2月 1日、113年3月28日、113年5月9日、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 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許聲請人取得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6號 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掃描之電子卷證光碟(限制閱覽之 資料除外)。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人就第二項就所取得電子卷證之內容,應以業務上使用為限 ,並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6號確認擔保 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112年9月4日、112年12 月14日、113年2月1日、113年3月28日、113年5月9日、113 年6月12日、113年8月26日、113年9月27日開庭內容,爰聲 請准予自費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電子卷證光碟( 全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 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 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 、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合於開庭翌日起6個 月內提出之期限規定,關於系爭事件112年9月4日、112年12 月14日、113年2月1日、113年3月28日、113年5月9日、113 年8月26日期日開庭內容,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所欲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件復無得依法限制交付法 庭錄音之情形,是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系爭事 件113年6月12日(宣判期日,嗣經裁定再開辯論)、113年9月 27日宣判期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聲請人之監護人朱燕惠 、特別代理人律師均已於113年5月9日、113年8月26日當庭 陳明不用聽判,已與本件聲請人聲請理由不符,亦無任何主 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可言,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又持有 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內容為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規 定,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四、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民事訴訟法 第2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得聲 請法院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法院 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4條 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持有電子卷證之人,就所取得之內 容,應以業務上使用為限,並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 令之規定」,法院卷證電子化作業要點第13條第3款亦有明 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系爭事件當事人,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其依上開規定聲請交付前案之 電子卷證,除有關當事人隱私之限制閱覽資料外,核無不合 ,爰准許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取得前案之電子卷證光碟, (限制閱覽之資料除外),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又聲請人取 得電子卷證光碟內容後,應注意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 法令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0-11

SCDV-113-聲-138-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墨高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680號),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 或錄影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理由書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 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 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 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第1項、第2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 意事項第3點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8 0號妨害名譽案件如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其 中關於113年3月21日審判程序之錄音、同年8月21日準備程 序、同年9月25日審判程序之錄音及錄影部分,已敘明為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 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此部分聲 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 交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 請人再行轉拷利用,另請遵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第4項規定,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㈡至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 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家事及少年事件於法院內或其他 法規規定之處所開庭時,應予錄音;其他案(事)件有必要 錄音時,亦同;法院行遠距審理(訊問)開庭,應全程使用 科技設備錄製視訊過程;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 影設備錄影,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定有明 文。準此,法院開庭過程係以錄音為原則,除法院行遠距審 理(訊問)開庭或有其他必要性外,始輔以錄影之方式,因 本案並非採行遠距審理(訊問)開庭,亦無輔以錄影之必要 性,故113年3月21日審判程序之開庭錄影已無留存,是聲請 人聲請交付上開期日法庭錄影部分,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案號 開庭期日 提供之內容 0 113年度審易字第375號 113年3月21日審判程序 錄音 0 113年度易字第680號 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 錄音及錄影 0 113年9月25日審判程序 錄音及錄影

2024-10-11

TPDM-113-聲-2046-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755號),聲請交 付檢察署、法院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芝菡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一二 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九○號、第三四八九一號案件內檢察官訊問之 錄音錄影光碟,並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維護伊法律上之利益、查證有無告訴人林 秉萮具結之文書,聲請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4890號、第34891號案件、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02號 案件開庭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 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 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 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而聲請人須釋 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於個案 中審酌交付之必要性。次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 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 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 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偵查程序所為之錄音、錄影,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2項所稱之證物,而非屬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 法庭錄音、錄影,此觀法院組織法該條規定及法院辦理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甚明。然偵查程 序所為之錄音、錄影資料,非僅受訊(詢)問人之錄音、錄 影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者之錄音、錄影資料,且於技術上 尚無法將受訊(詢)問人與其他在場者之錄音、錄影資料分 離,而提供複製上開錄音、錄影資料之電磁紀錄,亦屬公務 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前 段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 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條但書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從而,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既 係基於被告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包含於審判 中之卷證獲知權所設,倘被告非為行使其防禦權,復涉及當 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自仍受個人資料保護法 上開規定之限制。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嫌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34891號提起公訴,並檢附該案號卷宗及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3174號、第34890號案件影卷,經本院以 112年度審易字第702號案件受理後,再改分為112年度易 字第755號案件,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付與之112年度偵字第34890號、第34891號案件 檢察官訊問之錄音錄影光碟,經核均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用以證明被告被訴事實之證據,依前揭規定,被告於預納 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檢察官訊問之錄音錄影光碟。惟被 告取得該等證物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不 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包含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訴訟外之利用等,均屬之,附此敘明。  ㈢、惟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02號案件開庭錄 音錄影光碟部分,僅泛稱為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經本院 發函詢問,亦具狀陳稱「經親自閱卷及調取電子卷證,均 查無告訴人林秉萮具結為證之具結書,故有聲請交付檢察 署錄影音光碟查證之必要」,並未具體指摘本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702號案件歷次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 之情,或具體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 益,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理由之關聯性與必要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DM-113-聲-2171-2024100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0 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志霖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黃志霖於本院審 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辱罵告訴人葉芳足,又攻擊告訴人成傷,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程度;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 學歷為培德夜校畢業,患有中度身心障礙(有身心障礙證明 附卷供參),無業,依靠身障補助生活,離婚,有1名成年 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貧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04號   被   告 黃志霖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霖與葉芳足係鄰居關係,但素無往來。詎黃志霖竟基於 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3 月4日18時3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巷子,因葉芳 足聽聞有人在住處樓下大吵大鬧,遂下樓查看,黃志霖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 下,以「妓女」、「婊子」、「做婊的豬母」等語辱罵葉芳 足,足以貶低葉芳足之名譽及社會評價。㈡於同年月5日22時 50分許,在上開地點,以玻璃杯朝葉芳足丟擲,致葉芳足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頸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芳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辱罵及傷害告訴人,惟辯稱:是告訴人友人拿辣椒水噴我,我才會這麼做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葉芳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錄音錄影光碟及其截圖、譯文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 4 現場照片4張及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KLDM-113-基簡-1157-2024100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張淑麗 選任辯護人 蔡岳龍律師 郭桓甫律師 江宜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張淑麗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張淑麗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出言辱罵告訴人林子平及閻逸瑄,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公然侮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2 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出言辱罵告訴人 2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雖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和解,然因告訴人2人無意願致無從和 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 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62號   被   告 陳張淑麗               選任辯護人 蔡岳龍律師 郭桓甫律師 江宜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張淑麗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弄00號住處門口,因停車問題,與林子平及閻逸瑄 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 之上址門口,對林子平及閻逸瑄辱罵「去吃屎、去吃屎、去 吃屎、吃屎長大,客兄一大堆」等語,足以貶抑林子平及閻 逸瑄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子平及閻逸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張淑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那個人不是我云云。 2 告訴人林子平及閻逸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錄音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音)譯文對照表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公然辱罵告訴人2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2024-10-04

PCDM-113-審簡-1063-202410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章嘉紹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葉東龍律師 古富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身在泰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下稱泰國 共犯,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欲自泰國運輸並走私入 境臺灣地區之非法物品,可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 式」第1點第3款所列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乙○○ 竟基於縱使運輸、走私者為第一級毒品之管制物品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泰國共犯共同基於   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 行:  ㈠乙○○先於111年10月7日前某日,以暱稱「中壢黑」之FaceTim e帳號聯繫辜義閔(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在其00市   00區00路00號0樓住處,交付辜義閔SIM卡1枚(門號:00000 00000號,以下稱本案門號),再要求辜義閔提供包裹海關 通行證件以便通關,並承諾給與辜義閔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作為報酬。辜義閔另以可獲得20萬元報酬,而取得友人廖 卉羚(之後改名楊若榆,惟為便於說明,仍以廖卉羚稱之, 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901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同意出 具名義收受包裹,再由辜義閔提供廖卉羚之國民身分證及其 他收受包裹所需資料(以下稱本案資料)給乙○○,並由廖卉 羚配合於101年10月8日,將其易立委(EZWAY)原綁定門號 變更為乙○○交予辜義閔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以方便 乙○○、辜義閔掌控包裹之運送進度。乙○○復將收件人「Liao Huei Ling」(廖卉羚英譯)、收件地址「No. 65, Deyi R d., Toufen City, Miaoli County , Taiwan (R.O.C.)」( 00縣○○市○○路00號英譯,位在廖卉羚身分證所載戶籍地址附 近)、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資訊提供給泰國共犯。而 泰國共犯於同年10月7日前某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 內有536小包,合計淨重7,037.88   公克、驗餘淨重7,035.69公克,純度78.91%,純質淨重5,55 3.59公克,以下稱本案毒品)夾藏於2件服飾包裹(主提單   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00,以下稱本案包裹)內,於111年10月7日,利用不知情之 DHL快遞公司人員,自泰國曼谷以國際航空快遞之方式(航 機班次:LD 0680),運送本案包裹入境抵達臺灣桃園國際 機場。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11年10月9日透過X光 設備掃描本案包裹後察覺有異,經會同報關行人員查驗發現 夾藏本案毒品,隨即將之查扣並追查運輸毒品之人。  ㈡乙○○為追查本案包裹運送進度,遂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 許,在其00市○○區○○路00號0樓住處,與辜義閔一同使用本 案門號,聯繫DHL快遞公司客服人員詢問包裹配送流程及進 度,並因而知悉本案包裹已運抵境內。嗣於111年10月13日 ,乙○○從辜義閔處獲悉本案包裹將配送至收件地址,遂於當 日與辜義閔一同自其上開龍仁路住處,各自駕車(乙○○駕駛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辜義閔則駕駛另一部自用小客車) 前往包裹收件地址附近後,辜義閔再轉乘乙○○所駕駛之上開 車輛,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辜義閔在苗   栗縣頭份市○○路00號統一超商得意門市前,自不知情之DH   L快遞公司人員處收受本案包裹(業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 調查站人員以麵粉回填至服飾內,並將外觀回復原狀),於 同日下午4時40分許,經調查員當場逮捕出面簽領本案包裹 之辜義閔,而乙○○見狀後,即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趁隙駕 車逃逸。案經辜義閔於調查官詢問時,表示本案包裹係依乙 ○○指示收受,遂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 辜義閔於調查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 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 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 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 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 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 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36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 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 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 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 )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辜義閔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然其當庭所述內容與其於調查官詢問時所述迥異。本院審酌   證人辜義閔於接受調查官詢問時之外部情狀,從其詢問筆錄 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對案情為詳盡之 說明,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 外力干擾情形,復有全程錄影,且製作調詢筆錄時係緊接於 案發時間之後,其記憶自較深刻清晰,被告復未在旁,其應 較無心詳予考量其陳述對被告所生之利害關係,亦較無來自 被告在場所生有形、無形之壓力而予以迴護,更無與被告串 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況證人辜義閔就被告參與本案 之過程描述鉅細靡遺,且與事理相符(詳後述),若被告並 未參與本案犯行,證人辜義閔實無法於調查官詢問(甫到案 時)即可憑空虛構出被告參與之詳細情節,可見證人辜義閔 於調查官詢問時所述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審酌證人辜義閔 陳述之內容,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前 揭規定,應認證人辜義閔於調查官詢問時之陳述,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曾述及證人辜義閔於111年12月19日調查官 詢問時之陳述恐有不正訊問致頭部受傷之情形,然證人辜義 閔於同日後續檢察官偵訊時已自稱:其頭部傷害係因自身情 緒激動,想要自己了結,自己去撞牆,調查官也嚇一跳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9044卷,以下稱偵9044卷,第230頁), 且辯護人劉政杰律師聲請先自行勘驗辜義閔於調查官詢問時 之錄音錄影光碟,若有需要再請本院進行勘驗,而經   辯護人自行勘驗後,亦經其助理表示,經詢問劉律師表示無 須聲請本院當庭勘驗,亦不用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公務電 詢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3頁),劉政杰律師於 本院審理時對此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81頁),可見當 日調查官詢問時並無對證人辜義閔為不正訊問之情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其餘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予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或辯論時一併表示,檢察官及辯護人亦於本院表   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281頁至第282頁、本院卷第107頁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此部分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辯護人充 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其於原 審審理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出現在本案包裹交付現場,且 有撥打電話給DHL快遞公司客服人員詢問包裹進度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家 裡有開貨運行,辜義閔才會來詢問我關於包裹配送的問題, 我有幫忙打電話給DHL快遞公司,而案發當天我是要去苗栗 找朋友,加上想要辜義閔還我錢,我才會跟辜義閔一同從桃 園去苗栗,之後看到一群人包圍辜義閔,我覺得很可怕才快 速離開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聯繫辜義閔者係「中壢 黑」之Facetime帳號,然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係以「中壢小黑」之名義存檔於辜義閔之通訊錄中,二者不 可等同視之,另被告僅係為解決其與辜義閔間債務,始與辜 義閔一同去收受包裹;縱認被告本件應成立犯罪,然被告本 件應僅成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等語。經查:  ㈠身在泰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7日前某日, 將本案毒品夾藏本案包裹內,而本案包裹之收件資訊為收件 人「Liao Huei Ling」(廖卉羚英譯)、收件地址「No. 65 , Deyi Rd., Toufen City, Miaoli County , Taiwan (R.O .C.)」(00縣○○市○○路00號英譯,位在廖卉羚身分證所載戶 籍地址附近)、聯絡電話「0000000000」,本案包裹並於11 1年10月7日,利用不知情之DHL快遞公司人員,自泰國曼谷 以國際航空快遞之方式(航機班次:LD 0680),運送本案 包裹入境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 於111年10月9日透過X光設備掃描本案包裹查驗發現夾藏本 案毒品。而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其00市00區 00路00號0樓住處,與辜義閔一同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號聯繫DHL快遞公司客服人員詢問包裹   配送流程及進度,並因而知悉本案包裹已運抵境內,被告即 於111年10月13日與辜義閔一同自其上開龍仁路住處,各自 駕車(被告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包裹收件地址 附近後,辜義閔轉乘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同年00月00 日下午4時31分許,由辜義閔在00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 得意門市前,自不知情之DHL快遞公司人員處收受本案包裹 ,並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被當場逮捕,而被告於辜義閔被 逮捕時隨即駕車逃逸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原 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67頁至 第79頁、第167頁至第170頁、第173頁至第180頁),核與證 人辜義閔於調查官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相符(見偵9044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 131頁至第134頁、第143頁至第150頁、第161頁至第168頁、 第189頁至第191頁、第223頁至第226頁、第229頁至第230頁 、第261頁至第265頁;原審卷第267頁至第280頁),並有現 場照片(見偵9044卷第49頁)、DHL單據(見偵9044卷第51 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 9044卷第71頁)、單筆艙單資料清表(見偵9044卷第73頁) 、本案包裹及本案毒品照片(見偵9044卷第75頁至第94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10月9日北機核移字第11101013 90號函暨附件(見偵9044卷第63頁至第64頁)、證人辜義閔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4分與DHL客服   人員通話內容(見偵9044卷第169頁至第171頁)、被告於00 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與DHL客服人員通話內容、被告與 證人辜義閔一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2分與DHL客服人 員通話內容(見偵9044卷第173頁至第175頁)、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見偵9044卷第177頁至第182頁)、員警密錄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1420號卷,以下稱偵1 420卷,第55頁至第59頁)、車籍基本資料查詢(見偵1420 卷第99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本案門號通訊 監察譯文(見偵1420卷第153頁至第158頁)、法務部調查局 苗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見偵1420卷第101頁至第109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044卷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1 5頁)在卷可稽。又本案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 驗粉塊狀檢品536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 ,037.88公克、驗餘淨重7,035.69公克,純度78.91%,純質 淨重5,553.59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1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 見偵9044卷第13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指示辜義閔提供本案資料,並與辜義閔共同運輸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者係「中壢黑」:  ⒈證人辜義閔於調查官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法院羈押 訊問時均證稱:當初係「中壢黑」先聯繫我,跟我說有一個 工作可以賺錢,約我在桃園市中壢區龍仁路見面,並告訴我 可以提供證件收包裹賺錢,我便提供我女朋友廖卉羚的身分 證照片給「中壢黑」,「中壢黑」也交給我本案門號SIM卡 ,跟我說是用來接收包裹、查詢包裹進度。「中壢黑」沒有 跟我明確說過收受包裹之內容物,我有問「中壢黑」是不是 愷他命,「中壢黑」回我說類似,所以我知悉是毒品類。於 111年10月11日我到「中壢黑」住處,「中壢黑」告訴我本 案包裹已從泰國離境但報關資料有異,並出示報關APP給我 看,我才知道有4件包裹。我便與「中壢黑」一同以本案門 號聯繫DHL快遞公司客服人員,以包裹單號詢問包裹進度。 再於111年10月13日,我接獲DHL快遞公司派送員告知本案包 裹要進行配送,我就向「中壢黑」回報,「中壢黑」表示要 與我一同去領包裹,且跟我說要開2台車,這樣我領包裹的 時候他才可以在旁觀察有無異狀。當日我先去「中壢黑」住 處,載「中壢黑」到其住處之地下三樓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賓士車,再各自駕車前往苗栗頭份,抵達頭份後我就改乘 「中壢黑」之車輛去領取本案包裹等語(見偵9044卷第41頁 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43頁 至第150頁、第161頁至第168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229 頁至第230頁、第261頁至第265頁)。  ⒉依上情可知,證人辜義閔為賺取高額報酬,在「中壢黑」位 在00市00區00路之住處,向「中壢黑」收受本案門號SIM卡 ,並應「中壢黑」之邀約,提供其女友廖卉羚之身分證件供 作收受裝有違禁物包裹之收件資訊。且證人辜義閔原不知悉 包裹之確切數量、包裹單號,而係經「中壢黑」告知後始得 知,並在「中壢黑」要求下,以本案門號撥打DHL快遞公司 客服,查詢本案包裹之進度。又證人辜義閔於收受本案包裹 當日,與「中壢黑」一同從「中壢黑」住處,各自駕駛車輛 前往苗栗頭份,再改搭乘「中壢黑」之車輛前往包裹收件地 附近領取包裹。  ⒊另觀本案包裹照片(見偵9044卷第75頁至第94頁),其上顯 示資料為收件人「Liao Huei Ling」(廖卉羚英譯)、收件 地址「No. 65, Deyi Rd., Toufen City, Miaoli County , Taiwan (R.O.C.)」(00縣○○市○○路00號英譯,位在廖卉 羚身分證所載戶籍地址附近)、聯絡電話「0000000000」, 皆與證人辜義閔證述提供給「中壢黑」之資料相符。  ⒋再者,觀諸證人辜義閔與廖卉羚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 辜義閔主動向廖卉羚表示:「當初我們答應人家的事情 你 的包裹現在已經到台灣了 幫我到易立委 確認通關一下 這 樣就好了 然後這幾天我會把事情處理好 當初答應你要給你 的20我一毛也不會少給你 你就幫我上app確認通關就好 之 後我也不會再煩你」、「你把你易立委綁定的電話號碼先改 成0000000000 然後再去確認訂單 然後確認完你就可以改回 去你那隻手機了」、「希望我們當初答應的事情能圓滿完成 答應給你的 不會少 到時匯給你之後 我就不會打擾你了」 、「不好意思跟你說一聲 他們有登入你的易立委掌握包裹 資訊 你別亂想 不會給你亂搞 他們只是方便掌握包裹資訊 這幾天先別訂東西 下週弄好會再跟你說一聲 你就能把電話 改回去了 該給你的20還有帳號密碼也會一起給你」、「他 們有先拿兩萬給我因為他們知道我身上目前沒什麼錢 我先 匯一萬給你 事後我在拿19給你」、「錢人家拿給我了 帳號 給我我匯過去」等語(見偵9044卷第267至272頁),意指證 人辜義閔確係受他人以高額報酬為誘因邀約,答應他人代為 受領包裹,進而以分配20萬元報酬給廖卉羚為條件,徵得廖 卉羚同意擔任包裹名義收件人。再者,廖卉羚易立委綁定之 門號原為0000000000,於111年10月8日7時55分38秒,則修 改綁定門號為0000000000,有關貿網路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5月6日關貿通字第1130001931號函所檢送之納   稅義務人(廖卉羚)於EZWAY註冊資料及報關委任回復歷史 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1至154頁),核與證人辜義閔要 求廖卉羚將其易立委綁定的電話號碼更改成0000000000 之 內容相符,可知證人辜義閔所稱其係受「中壢黑」指示而提 供本案資料作為本案包裹收件資訊,當屬可信。而證人廖卉 羚亦因本案犯行,被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有該 署112年度偵字第9018號起訴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5至23 9頁)。  ⒌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 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 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 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 但若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二者之態樣不盡相同。觀 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規定,均 未規定「明知」,顯然其主觀要件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 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辜義閔證稱「中壢黑」向其要求提供本案資料以便通   關收件,並曾述及本案包裹為毒品,且非屬於愷他命等語。 而本案包裹係填載辜義閔提供給「中壢黑」本案資料後,始 從泰國起運,並於入境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後,遭查悉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前述DHL單據、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單筆艙單資料清表、本案包 裹及本案毒品照片及鑑定書在卷可稽。意指「中壢黑」知悉 本案包裹裝載毒品,並提供本案資料與裝載本案毒品之包裹 寄件者,是「中壢黑」與包裹寄件者間就本案包裹裝載之物 當具有一定聯絡。且衡諸本案包裹之寄件地係盛產海洛因之 泰國,每年自此地區經由中南半島偷運輸出世界各地之海洛 因不計其數,而毒梟利用包裹夾藏運輸海洛因進口遭檢警或 海關人員在機場查獲,時有所聞,何況被告委由辜義閔提供 包裹海關通行證件,並由辜義閔出面領取包裹,即承諾給與 辜義閔30萬元之高額報酬,足認「中壢黑」具有運輸、私運 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⒍綜上,無論從本案包裹之來源、包裹資訊之建立及包裹之收 件進度與過程、承諾給予高達30萬元之報酬,均可知「中壢 黑」在知悉本案包裹裝載毒品下,以高額報酬為誘惑,先由   辜義閔提供本案包裹通關收件資料、再由「中壢黑」將資料 交給本案包裹寄件者,「中壢黑」再透過掌控本案資料,一 路追蹤本案包裹從泰國起運並運抵臺灣之過程,復由「中壢 黑」指示證人辜義閔前往收受。是「中壢黑」基於運輸第一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指示辜義閔提供本   案資料,並安排領取本案包裹,已堪認定。  ㈢被告即為「中壢黑」:  ⒈證人辜義閔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被告就是「中壢黑」,我 之前有看過他的社群軟體,也是以「乙○○」的名字註冊等語 (見偵9044卷第161頁至第168頁)。證人辜義閔於偵查中再 證稱:被告就是監視器畫面中的人,那天(111年10月11日 )是被告約我去他的住處即00市○○區○○路00號0樓,透過本 案門號撥打電話給DHL快遞公司客服人員詢問本案包裹進度 等語(見偵9044卷第189頁至第191頁、第261頁至第265頁) 。是證人辜義閔已多次明確指出被告即為「中壢黑」,並指 認被告照片稱該人即為「中壢黑」。  ⒉再者,證人辜義閔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原審羈押 訊問時復證稱:我跟「中壢黑」是做博奕認識的,其住處在 桃園市中壢區龍仁路,「中壢黑」就是與我一同於111年10 月11日透過本案門號聯繫DHL快遞公司客服人員之人。「中 壢黑」也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車,與我一同 於111年10月13日從桃園市中壢區龍仁路住處前往苗栗頭份 之人。當日到苗栗頭份後我也是搭乘「中壢黑」的車。「中 壢黑」大約20多歲,身高170公分左右。「中壢黑」曾跟我 說過他是中壢人,他姓章。指使我領取本案包裹的「中壢黑 」在我被逮捕後即駕車逃逸等語(見偵9044卷第41頁至第47 頁、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43頁至第150頁、第189頁至第1 91頁、第229頁至第230頁、第261頁至第265頁)。  ⒊被告於調查官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復自承: 我跟證人辜義閔是博奕認識的,我是中壢人並住○○○市○○區○ ○路00號,且於111年10月11日證人辜義閔有來我的住處與我 一同利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DHL快遞公司客服人員詢問包 裹進度,我也有於111年10月13日與證人辜義閔各自駕車從 桃園到苗栗,我駕駛的車輛為000-0000白色賓士車,到苗栗 之後證人辜義閔就搭乘我的車,我當時看到證人辜義閔被抓 後就駕車逃跑等語(見偵1420卷第31頁至第42頁、第189頁 至第192頁;原審卷第168頁至第169頁、第288頁至第290頁 )。  ⒋佐以證人辜義閔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中壢黑」與「中壢 小黑」是同一人,也是駕駛000-0000白色賓士車之人等語( 見偵9044卷第43頁),且觀證人辜義閔所提供之聯絡人資訊 畫面翻拍照片:「中壢小黑」之聯繫電話為0000000000號( 見偵9044卷第273頁),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00000   00000號是我使用的門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  ⒌是觀諸證人辜義閔與被告所述,證人辜義閔就其與「中壢黑 」之認識經過、「中壢黑」之住處、「中壢黑」駕駛之車輛 、與「中壢黑」一同所為之事,種種細節皆與被告自陳相符 ,並有證人辜義閔前往被告住處(桃園市中壢區龍仁路)之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9044卷第177頁至第182頁)可 佐,且辜義閔指稱畫面中之男子即為「中壢黑」、被告確實 有使用本案門號與DHL快遞公司客服人員進行通話之通話內 容(見偵9044卷第169頁至第175頁)、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見偵1420卷第55頁至第59頁)顯示被告駕駛之000-   0000白色賓士車於證人辜義閔被逮捕後即逃逸,及證人辜義 閔業已證稱被告即為「中壢黑」等情,當可認定被告確實為 指示證人辜義閔提供本案收件資料,並利用本案資料運輸、 走私本案包裹,再指使證人辜義閔去收件地點附近收受本案 包裹之「中壢黑」無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觀證人辜義閔與廖卉羚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⒈證人辜義閔稱:我們答應人家的事情,包裹已經到台灣了, 你幫我用易立委APP確認通關一下。  ⒉廖卉羚稱:更改資料要審核,你單號多少,我說單號多少。  ⒊證人辜義閔稱:我要問一下。  ⒋以上有證人辜義閔與廖卉羚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偵9044卷第267頁至第272頁),意指證人辜義閔在要求本 案包裹名義收件人廖卉羚協助確認通關時,說出「要問一下 」、「答應人家」等語,可知本案包裹係由他人寄件並掌控 收件資訊,而他人於接收到本案包裹需要通關時,轉而告知 證人辜義閔,證人辜義閔再向包裹名義收件人廖卉羚說出通 關需求。另在廖卉羚詢問包裹單號時,證人辜義閔又須轉向 知悉包裹寄件資訊之他人詢問本案包裹單號,依此繁複層轉 傳遞本案包裹單號,是可認證人辜義閔、廖卉羚對本案包裹 單號並不知情,且廖卉羚並無法直接與該他人連繫。  ㈡再細譯證人辜義閔及被告分別與DHL快遞公司客服人員之通話 譯文,被告及證人辜義閔均可詳稱本案包裹單號為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以供客服人員查核,此有證人辜義閔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4分與DHL客服人員通話內容、被 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0分與DHL客服人員通話內容、 被告與證人辜義閔一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2分與DHL 客服人員通話內容在卷足稽(見偵9044卷第169頁至第171頁 、第173頁至第175頁)。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供稱: 我與DHL客服人員對話時並未報出單號號碼,證人辜義閔也 未曾向我出示單號號碼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至第176頁) ,卻於原審審理時又供稱:證人辜義閔將單號號碼打在備忘 錄上,供我當場與DHL客服人員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290頁 至第291頁),可見被告之辯詞前後不一,當以證人辜   義閔所述及上開客觀證據為憑以為認定。由上可知,證人辜 義閔與被告一同利用本案門號聯繫DHL快遞公司客服人員時 ,即被告在證人辜義閔身側時,證人辜義閔始知悉本案包裹 單號。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依辜義閔於調查局所述,「中 壢黑」共交2支手機予辜義閔,其中1支插有0000000000,另 1支插有00000000000(香港號碼),而該支插有0000000000 0(香港號碼)的手機已於辜義閔案件確定後送執行時發還 辜義閔(本院卷第175頁),足證該支手機應係辜義閔所有 ,且可能用來上網查詢包裹狀態及在易立委報關程序上使用 ,辜義閔因而知悉包裹號碼云云。惟查,該00000000000SIM 卡既是香港門號,應無法於台灣地區使用,何況依關貿網路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關貿通字第1130001931號函所檢 送之納稅義務人(廖卉羚)於EZWAY註冊資料及報關委任回 復歷史紀錄(本院卷第151至154頁)可知,廖卉羚易立委綁 定之門號原為0000000000,於111年10月8日7時55分38秒, 則修改綁定門號為0000000000,並非修改為該香港號碼0000 0000000,故前案(即辜義閔運輸毒品案)以插有上開香港 門號之手機既係在辜義閔身上查扣,復認與本案無關,因而 於執行時發還辜義閔,自無何違誤,亦無法以此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再佐以證人辜義閔前述證稱亦提及「中壢黑」即被告駕駛000 -0000白色賓士車一同前往收受本案包裹,係為在旁觀察有 無異狀等語,則依照常情,在旁監督違禁物包裹收受過程之 人,無論係為脫免罪責或為確保違禁物之安全,在監控範圍 內分頭行動,並在違禁物包裹經執法人員發現後,為避免牽 連,隨即加速逃逸、掩飾行蹤,均屬合理舉措。是證人辜義 閔原先並不知情本案包裹單號,須向他人詢問後始可得知, 而於被告在旁時卻可明確知悉本案包裹單號,無庸再詢問他 人,可見被告當知悉本案包裹單號。又被告與證人辜義閔各 自駕駛不同車輛前往本案包裹收件地附近,被告再駕車搭載 證人辜義閔前往包裹收件地,且在證人辜義閔收受本案包裹 時在一定範圍內監控,於證人辜義閔被逮捕時卻不上前關心 ,反而駕車加速逃逸,可認被告所辯其僅係單純幫助證人辜 義閔詢問本案包裹進度、一同前往本案包裹收件地附近僅係 為收取還款云云,顯不足採信。 三、證人辜義閔於原審審理時之部分證述,並不可採:   證人辜義閔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本案包裹係廖卉羚指使我 去領取的,都是廖卉羚跟需要包裹證件者聯繫云云(見原審 卷第265頁至第280頁)。然揆諸前揭證人辜義閔與廖卉羚間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已可知廖卉羚對於本案包裹單號並不 知悉,且係由證人辜義閔提供廖卉羚之資料與包裹證件需求 者甚明,何況本案亦係由辜義閔與被告連繫、接觸,被告與 廖卉羚則未有任何連繫,則證人辜義閔於原審審理中所稱係   由廖卉羚擔任中間聯繫者角色,其自身僅為包裹受領者之證   述,當不足採信。 四、辯護人另以,縱認被告本件應成立犯罪,然被告本件應僅成 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惟查:  ⒈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幫助 犯。本案被告既提供本案收件資料給泰國共犯作為本案包裹 寄送,足徵被告早於本案包裹寄出前,即與泰國共犯達成以 寄送包裹夾藏之方式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且其以高額報酬利誘辜義閔提供包裹寄送資料以便通關,並 交付辜義閔SIM卡以便收貨,更親自與辜義閔連繫貨運公司 以掌握本案毒品通關進度,且與辜義閔共同至收貨現場附近 監看,應係以正犯之意思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所為應係正 犯而非幫助犯。  ⒉再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 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行為已足,不以 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 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 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 適用原則,故犯罪之事實與行為人所知有異,依「所犯重於 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 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85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固可參照。惟本案被告從頭到尾均否 認犯行,根本不承認本案所運輸、走私之物品係毒品,遑論 係第一級或第三級毒品,則被告客觀上所犯係運輸、走私第 一級毒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知本案運輸、走私之毒品係 第三級毒品,自無從認定被告係犯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罪 。  ⒊再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 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運輸及運送。次按運輸 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 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 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 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 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 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 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 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提供本案收件資料給泰國共犯 作為本案包裹寄送,足徵被告早於本案包裹寄出前,即與泰 國共犯達成以寄送包裹夾藏海洛因之方式運輸、私運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且本案包裹已自泰國起運並運抵臺灣桃園 國際機場,縱於報關時發覺有異而遭查獲,惟揆諸上開判決 意旨,夾藏毒品之本案包裹既已起運,更已抵達入境台灣地 區,當屬運輸、私運毒品既遂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DHL快遞公司人員遂行運輸及私運第一級 毒品進口來臺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即證人辜義閔、泰國共犯等人彼此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於110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惟審酌前案與本案 之犯罪類型不同,檢察官亦未積極舉證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 重其刑之理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予 以參考。   六、另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 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 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 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案被告 運輸海洛因入境,數量甚多,固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造成嚴重危害,然毒品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通關時即遭警查 獲,而幸未流入市面,尚未造成毒品之擴散,且本案被告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犯之,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屬長期且大量走私 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犯罪情狀, 相較於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七、再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 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 核先敘明。然本案就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業已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案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 品之犯罪型態,所共同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為 5,553.59公克,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將責任推卸予共犯,   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 此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無再 依此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確明證,並判處其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固非無見,惟查,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相較於法定重刑 ,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審未援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 認犯行,固無足採,惟原審既有上開未援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造成社會莫大危害 ,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自不 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貪圖毒品所帶來的鉅額不法利益,鋌 而走險,尋覓出面受領包裹之人及包裹名義收件人,將純質 淨重5,553.59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私運入境,   被告之行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 ,對社會治安帶來極大隱憂,實值非難。另衡以本案毒品及 時在海關處即遭查獲扣押,並未流入市面,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紀錄(詳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在家裡貨運行幫忙、與父母及祖母同住(見原審卷 第2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另案(即原審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以下稱另案)扣案 之本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稽,既經 查獲,且與本案犯行有關,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然該毒品業經於另案判決宣 告沒收銷燬確定並已完成沒收銷燬而執行完畢,有該判決書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沒字第1484號卷影本(本 院卷第173頁)附卷可佐,是上開毒品既經另案沒收銷燬,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 且未經鑑定是否為公告查禁之物,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 之管制刀械,致難認定是否為違禁物,當無從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女友黃思勻所有,非屬被 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其門號為0000 0000000號,與被告供稱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並不相   同,並經原審當庭檢視該扣案物之FaceTime號碼為:lovZ00 00000000000000oo.com,tw號,有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305頁),亦與證人辜義閔於調查官詢問時所供稱: 「中壢黑」即被告所使用之FaceTime號碼為IIOU5880000000 oud.com等語(見偵9044卷第42頁)不相同,是可認被告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辜義閔所稱被告所使用之Face Time帳號,均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無關,當無從認屬被告 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另案扣案之本案門號SIM卡雖亦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惟業 經另案宣告沒收(本卷卷第175頁),爰不再予宣告沒收。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西瓜刀 1把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 行動電話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0號 1支 非為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3 行動電話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0號 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2024-10-04

TCHM-113-上訴-273-202410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7號 原 告 林群曜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被 告 林鈞晏 訴訟代理人 胡凱翔律師 武傑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市○○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 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妹,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林益鋒已於 民國105年5月17日死亡,訴外人即兩造之母林麗真又於112 年1月17日死亡,父母有原告及被告子女二人。坐落彰化市○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林麗真所有,林麗真生 前因長年受訴外人即其弟林大謙資助,為償還積欠林大謙之 債務,乃約定以附條件贈與原告系爭土地及同段3地號土地( 此筆地號土地已完成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方式,由原告 代為清償積欠林大謙之債務,上開契約並於111年12月5日公 證(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均依約履行,詎母親林麗真於11 2年1月17日過世,爰請求被告將其公同共有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給原告,被告竟置之不理。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林麗真曾於贈與行為前之111年8月9日經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 進行心理衡鑑檢查、神經科心理測驗,確認有判斷力處理問 題明顯困難,且已將複雜財務交由原告處理,對於小額金錢 計算能力亦有明顯減退等情事,於失智症確認之項目亦為肯 定之結果,日常經濟事務多需仰賴他人,依其精神狀況業已 無意識能力,無從為不動產贈與此種重大決定,公證人非專 業醫療人員,無法判斷公證時林麗真之意識能力。且林麗真 於106年10月31日曾匯款320萬元至林大謙之帳戶,金額遠多 於系爭契約中所稱之240萬元,縱曾欠款亦應已還清,顯見 林麗真為贈與行為時,對於其經濟財務狀況早已難以維持記 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86至1 87、440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妹關係,兩造之母林麗真於112年1月17日死亡。 ㈡原告與兩造之母林麗真於111年12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並 經公證人公證。 ㈢林麗真曾於111年8月9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做心理衡鑑及神 經科心理測驗。 二、爭執事項: 系爭契約是否因林麗真於訂定時無意思能力而無效?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公證書、彰化基督 教醫院神經科心理測驗報告、心理衡鑑檢查報告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47、157至167頁),堪信屬實。  二、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 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 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 ,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 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2398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被告主張林麗真於111年12月5日簽 訂系爭契約之行為,係在欠缺意識能力下所為而無效云云 ,此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三、被告雖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神經科心理測驗報告,主張 上開報告記載:林麗真於111年3月23日雖意識清晰,尚可 維持社會價值判斷力,除時間順序以外定向力正常,長期 記憶力未受影響。然林麗真之短期記憶力已受損又易受外 界刺激,判斷力已有明顯困難等語。又據該院之心理衡鑑 檢查報告主張:林麗真除短期記憶力受損外,是時更已連 簡單的家電用品都有操作上困難,在社區、社交、知性活 動或工作方面亦有困難,並經檢查者再次確認,林麗真判 斷力或問題解決方面確有問題,對於失智症之認定,亦均 為肯定之結果。顯見林麗真於為贈與行為當年,應僅能為 簡單之生活自理,難為複雜之財產交易行為,且其既於贈 與行為當年3月,已有判斷力困難之情事,並罹有失智重 症,自難以對事關重大之不動產贈與為理性判斷,應已無 意識能力云云。惟查,經本院檢附林麗真上開心理衡鑑檢 查報告、神經科心理測驗報告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該 次鑑定結果為何?診斷為何?如林麗真有失智症,其程度 為何?其於111年12月之病情為何?是否有做成附件公證 契約之意思能力(檢附公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15 頁)。並經該院函覆以:「二、林君111年8月9日當日評 估臨床失智評估量表…診斷為CDR=0.5指未確定失智或待觀 察。三、當時的評估為尚未確定達失智程度,但有輕度知 能障礙。四、111年12月未回診神經內科故無法得知病情… 五、林君的評估為CDR=0.5,非正常(無失智),也非確 定失智,即患者雖認知記憶有受影響,但仍有一定程度的 自主表達能力。」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6月4日一一三 彰基病資字第1130600006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 77頁)。顯見林麗真經醫院鑑定後認定並非確定失智,雖 認知記憶有受影響,但仍有一定程度的自主表達能力。自 無從僅因心理衡鑑報告中描述之部分情形,逕推斷林麗真 此後所為任何法律行為時均係處於無意識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狀態。  四、又本院向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函詢林麗真公證之時情形及狀態,經其於113年5月27日以(一一三)聯玫函字第005號函覆以:因其所經手之案件每年逾3,000件,已執業23年,且與案件雙方當事人互不相識,故並無錄音錄影所呈現資料以外之記憶等語,並檢附公證時錄音錄影之光碟予本院。經本院當庭勘驗公證人所提供之光碟中名稱:「111N1002.mp4」之檔案。勘驗結果如下:「室內有二長桌,呈倒T字形擺設,原告坐於直1字形長桌之右側,訴外人林麗真、林大謙則均坐於長桌之左側;公證人郭俊麟坐於橫一字形長桌正後方靠近攝影機鏡頭處。公證人郭俊麟全程幾乎都使用臺語發言。」、「(0:17至0:22處)公證人:甲方是林麗真女士?林麗真:(點頭並看向公證人)公證人:是本人?林麗真:對,我是本人。(點頭並看向公證人)。」、「(2:39至4:00處)公證人:從(契約草稿)第4行,最左邊有行號,我們從第4行那邊一起看,第4行是說原因,原因是乙方林群曜先生是甲方林麗真女士的兒子,丙方林大謙先生是甲方的弟弟,甲方現在覺得年紀有比較高、比較大了,所以開始要處理名下的財產(林麗真點頭並看向公證人),要安排如何處理的事情。因為多年來,弟弟林大謙都有幫忙、在財務上幫忙。林麗真:(於公證人解釋契約時,眼睛有看向手中紙本,並不時點頭,並看向公證人)。公證人:這件事情,因為過去的事情,我沒有參與,我也不知道,所以是現在當場大家都有在這裡,這件事情是事實嗎?林群曜:是(點頭)。林大謙:這個…有…可以給你參考(轉身向包包內拿東西)。公證人:沒關係…我跟你說…因為過去…。林大謙:她自己記的帳(轉身向背後的包包內拿東西)。公證人:算林女士自己有記帳?林麗真:(點頭並看向公證人)。林大謙:有,她自己有記帳,我請她保管,她自己拿給我,她說她有記。公證人:好,妳自己都有記帳?林麗真:(點頭)。林大謙:妳自己都有記帳?(轉向左邊並用左手指碰觸林麗真右手臂)有嗎?林麗真:(點頭)。林大謙:這妳自己記的?(轉身向背後的包包內拿東西)有要看嗎?林麗真:不用,不用啦。」、「(6:39至7:43處)公證人:第二條,就是說乙方就是林群曜先生,必須代替甲方就是媽媽林麗真女士,這20多年來,媽媽自己有記帳說舅舅幫忙或說是借款的,這些加總起來,反正有的也算不清,反正就是用240萬下去計算,好,這240萬元很重要,你們大家有意見嗎?(原告及林大謙均看向林麗真)林麗真:(搖頭)。」、「(16:52至17:44處)公證人:現在給你們自己決定,所有權權狀,你們希望放在誰那邊?所有權權狀,林女士,土地如果過戶給你兒子完畢後,我們會拿到所有權狀副本,副本如果放著也是沒什麼用,但是如果要用,要買賣,要去銀行設定借錢,都要用到權狀副本,所以副本要在放誰那裡?也是很重要,看你們感覺要放在誰那裡比較好。林大謙:要放在誰那裡,你比較放心這樣子(側身轉看向林麗真),妳說,妳自己決定就好,看是要放在妳那邊、他那邊、我這邊(用手指指向三方)妳自己決定。林麗真:放在你這裡(用右手指向林大謙)。公證人:放在誰那邊?林麗真:放在他那裡(再次用右手指向林大謙)。」、「(23:49至24:5處)公證人:大家有哪邊有問題?或是有意見要補充?或更正?林大謙:妳有什麼意見?(用左手指向林麗真)可以跟公證人說。公證人:林女士,妳有聽清楚嗎?林麗真:有(點頭並看向公證人)。公證人:如果照(契約)這樣做,妳有高興嗎?林麗真:有(點頭並看向公證人)。」(見本院卷第442至446頁)。自勘驗內容觀之,林麗真神態無異常,於公證人詢問時均有立即點頭或回答,林大謙及原告均未引導林麗真回答,甚至會特別詢問林麗真、強調由林麗真自己決定,林麗真亦做出切題之回應,例如:於林大謙詢問是否需要看林麗真自己所記的帳時,林麗真立即回答「不用、不用」。於詢問要將所有權狀副本放置何人處時,林麗真清楚回答「放在你這裡」,並用手指向林大謙,且於兩次詢問均立即回以相同之答覆。足認林麗真於111年12月5日為系爭契約時,雙方所訂立之系爭契約、簽名,除經公證人認證外,林麗真於辦理系爭契約公證之當下,尚能與公證人正常對答,並依其意思做出選擇,顯見其於是時並非無行為能力人,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實難僅因公證前約4個月前心理衡鑑報告之記載即遽認其為系爭契約時已無法為自主真實之意思表示,或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  五、被告雖又辯稱:於公證過程中伊母大部分均僅有點頭,而 伊母生前有一個習慣,別人講什麼,她都會點頭,但不代 表她真的有理解云云。然查,林麗真除適時以點頭回應公 證人之詢問、陳述外,亦多次出聲為切題之回答,已如上 述。另觀林麗真於公證人詢問以240萬元計算債務是否有 意見時,搖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44頁),亦可 見林麗真並非僅無意識之點頭,而係瞭解公證人之陳述後 做出相應之回應。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六、被告另又提出第三人與被告於110年11月6日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51頁),欲證明林麗真之意識狀 態。惟查,該第三人有無醫療專業,已非無疑,且其僅稱 「我是覺得你媽媽目前的健康情況有點糟、而且好像某些 方面退化很多」,實難證明林麗真於111年12月時有無意 識能力。且觀被告提出110年8月12日前後與林麗真之對話 述及「有一塊田地已經分割了那一塊我先登記給你好嗎? 因為沒有分割以後手續費也很麻煩而且費用也蠻高」、「 (媽,最近疫情有降級你有要來臺北嗎?還是再過一陣子 )我還沒有打第二次疫苗而且又要手術眼睛」(見本院卷 第449頁),及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中110年9月以後 與林麗真之對話紀錄,林麗真曾述及保險每年還本6,000 元、壽險的金額結束日期及每年利息6,000元,到74歲可 以領回、林麗真包紅包給第三人2,000元等節(見本院卷 第441頁),亦均可認該時林麗真之思緒清晰,對於不動 產處分之過程、成本均有一定之思考能力,而無被告所述 無意識能力、無法判斷複雜問題等情形。被告所辯,洵非 可採。  七、綜上所述,自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本院之內容及本院當庭 勘驗公證人所提供公證時之光碟內容觀之,林麗真於做成 系爭契約並公證時,顯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 伍、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被告雖又聲請通知證人即彰化基督教醫院陳彥宇醫師到庭作 證,欲證明林麗真為本案贈與時之意識能力。惟本院已檢附 相關資料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並獲函覆如上,均已如前述 。且該醫師為心理衡鑑檢查報告、神經科心理測驗報告之開 單醫師(見本院卷第143、149頁)亦難以知悉林麗真「為本 案贈與」時當下之意識能力為何,此部分又業經本院勘驗錄 音錄影光碟如上,自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0-04

CHDV-112-訴-1227-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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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6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楊哲瑋律師 洪祺皓律師 被 告 蔡子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蔡子修選任辯護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301號),聲請轉拷交付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其 中證人陳述其個人年籍資料之部分應予剔除),並禁止再行轉拷 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為被告蔡子修之選任辯護人,因 被告蔡子修被訴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1號傷害等案件,為 維護被告蔡子修於審判中之防禦權暨辯護人閱覽卷宗之權利 ,並確認被告張炳炘、證人宋桂紅及證人張○豪警詢或偵訊 記載之正確性及預為證人張○豪交互詰問之準備,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所示內容聲請複製錄音錄 影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律師閱卷,除閱覽外, 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電子掃描、攝影之 ,並得聲請交付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之光碟或轉 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 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點亦有規定。而辯護人於審判 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護權 利之一,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據 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 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 ;惟閱卷權之權利主體雖是被告,但行使權限則在其辯護人 ,此乃就被告防禦權利與證據保全必要間,立法權衡之結果 ;且案件一經起訴後,為求國家與被告實質上的平等地位, 閱卷權之行使範圍原則上及於所有卷證,不得限制。依此, 實務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文義,係採廣義解釋,並未限 制證物之種類及性質,是以辯護人為達有效辯護之憑藉,或 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究明筆錄所載之被告陳述內容與 錄音或錄影之內容是否相符,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 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並促進法院調 查證據之效率,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其於審判中之閱卷權 原則上自應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附之警詢、偵訊之錄音、錄 影光碟之權利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問題(一)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等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1號案件關於 如附表所示被告張炳炘、證人宋桂紅及證人張○豪之警詢或 偵訊過程中錄影、錄音光碟,已敘明其聲請理由係為確認光 碟內容是否與筆錄記載相符及預為證人張○豪交互詰問之準 備,此為有關被告蔡子修法律上利益之主張及維護,而其聲 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電子 掃描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就附表之聲請為有理由, 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載被告 張炳炘、證人宋桂紅及證人張○豪之警詢、偵訊光碟(其中 陳述其個人年籍資料之部分應予剔除)。而被告取得該等法 庭錄音光碟後,必須遵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持 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之規定, 且本院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 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至於被告張炳炘112年1月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 查筆錄,現有卷證內並無該次警詢之影音光碟,無從給予複 製,此部分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㈠被告張炳炘112年3月8日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光 碟。  ㈡被告張炳炘112年5月26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筆 錄光碟。  ㈢被告張炳炘、證人宋桂紅及證人張○豪112年8月23日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光碟。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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