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凱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0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3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凱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凱文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子間有糾紛,卻不循正當途徑解
決,竟率爾透過恐嚇告訴人之方式,恣意侵害他人自由法益
,對告訴人之心理造成一定程度之恐懼及壓力,所為實非可
取,應予非難,並參酌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程度,暨考
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
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
不予公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9號
被 告 周凱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凱文與張愛玉之子楊鎧駿前有糾紛,竟於民國112年12月2
3日18時30分許,酒醉後前往張愛玉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00號洗車坊,欲找楊鎧駿理論,見其不在上址,周凱文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張愛玉恫稱:若楊鎧駿沒有在
20分鐘之內回到這裡,我車上有放置汽油,我將會放火燒掉
你們這家洗車店等語,並徒手敲打停放於現場之車輛,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之事恐嚇張愛玉,致張愛玉因而心
生畏懼,危害其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張愛玉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凱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愛玉、證人楊鎧駿、在場目擊證人吳
宛萱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警察
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承辦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證,足認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周凱文另涉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
入住宅罪嫌,惟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上址
顯係開放空間式之洗車場店面,是認被告並不構成無故侵入
住宅罪,此部分應認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上揭提起公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密接之行為,應係
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PTDM-113-原簡-122-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