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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凱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0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3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凱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凱文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子間有糾紛,卻不循正當途徑解 決,竟率爾透過恐嚇告訴人之方式,恣意侵害他人自由法益 ,對告訴人之心理造成一定程度之恐懼及壓力,所為實非可 取,應予非難,並參酌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程度,暨考 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 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 不予公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9號   被   告 周凱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凱文與張愛玉之子楊鎧駿前有糾紛,竟於民國112年12月2 3日18時30分許,酒醉後前往張愛玉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00號洗車坊,欲找楊鎧駿理論,見其不在上址,周凱文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張愛玉恫稱:若楊鎧駿沒有在 20分鐘之內回到這裡,我車上有放置汽油,我將會放火燒掉 你們這家洗車店等語,並徒手敲打停放於現場之車輛,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之事恐嚇張愛玉,致張愛玉因而心 生畏懼,危害其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張愛玉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凱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愛玉、證人楊鎧駿、在場目擊證人吳 宛萱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警察 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承辦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證,足認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周凱文另涉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 入住宅罪嫌,惟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上址 顯係開放空間式之洗車場店面,是認被告並不構成無故侵入 住宅罪,此部分應認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上揭提起公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密接之行為,應係 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2024-10-29

PTDM-113-原簡-122-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陞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福聖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文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38號、第9409號、第1 1185號、112年度偵字第1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附表編號6、9至11所示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編號6、9至11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 其他(即乙○○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及甲○○、丙○○部分)上訴 駁回。 乙○○上開撤銷改判之刑,與上訴駁回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 年肆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上 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等3人(下合稱被告3人)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明示僅就 量刑上訴(本院卷第273頁、第313至314頁),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3人上訴意旨:  ㈠被告乙○○上訴意旨:被告乙○○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部分 係屬朋友間互通有無,與大盤毒梟有別,且非主動兜售,犯 罪情節相對輕徵,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顯然過重,至於 附表編號6、9至11所示部分雖於原審否認,然於本院已坦承 犯行,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情,量刑亦有未當。又被告身為單 親父親,家中有未成年子女1名及年邁母親、罹有極重度身 心障礙證明之弟弟均賴其照顧,請考量上情予以酌減等語。  ㈡被告甲○○上訴意旨:被告甲○○附表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對象同一,且價值僅新臺幣(下同)5百、1千元,被告 甲○○家清寒,且係身心障礙患者並罹食道癌末期,原判決未 考量被告甲○○特殊情形,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實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㈢被告丙○○上訴意旨:被告丙○○係因積欠被告乙○○債務,方配 合被告乙○○共同犯下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然被告丙○○於案 發後已知錯,始終坦承犯行,並協助指證被告乙○○,犯後態 度良好,原判決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 ,然仍有法重情輕之憾,請鈞院考量被告丙○○涉案情節輕微 ,且子女尚幼,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 三、本院就被告3人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 內,說明有關之事項:  ㈠被告乙○○、被告甲○○累犯部分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 3年6月、1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0月16日假 釋出監,嗣於110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被告甲○○則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後,於107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 檢察官敘明並主張被告乙○○、甲○○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 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準此,被告乙 ○○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至 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均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公訴人固敘明被告上開前案 事實,與本案犯行具相同罪質等情,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院卷第322頁)。惟本院衡酌被告乙○○、甲○○構成累犯 之前案,與本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情節尚非屬相同,犯罪型態 、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難認被告乙○○、甲○○對於本案犯行 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均不 予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先須被告有供述毒品來 源,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 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本件據被告乙○○於偵查中稱毒品係在公園向「阿華」購買 ,我不知道他的直實姓名與聯絡方式等語(偵9409號卷第14 5頁),而被告甲○○稱:我有協助被告乙○○販毒,但我不知 道被告乙○○毒品來源為何等語(警一卷第11頁反面),被告 丙○○亦稱:我有與被告乙○○共同進行毒品交易,我不知道被 告乙○○之毒品來源(警一卷46頁)等情以觀,可見被告3人 均無供出毒品來源,而使檢警查獲毒品來源正、共犯之情, 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乙○○就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 ○○就附表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就附表 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在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 犯罪(警一卷第8至9頁、第11頁、警二卷第9至12頁、原審 卷二第240頁、第246頁、本院卷第278至280頁、第314頁) ,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 其刑。  ⑵至被告乙○○固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編號6、9至11所示之部分 自白犯罪,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對此部分係否認犯行,不符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要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適用。 ⒊刑法第59條:  ⑴關於被告乙○○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及被告甲○○、被告 丙○○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經查,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施用者為取得 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 3人前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明知上情,竟仍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客觀上已不足引起一般同情;況且被告乙○○所為附表編號 1至5、7至8所示;被告甲○○所為附表編號1、3所示;被告丙 ○○所為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均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已難認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形。是依被告3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難認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乙○○ 身為單親父親,家中有未成年子女1名及年邁母親、罹有極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弟弟均賴其照顧,若入監家人生計將陷 入困難等節,亦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 。從而,被告乙○○辯護人主張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部分 ,及被告甲○○、被告丙○○與其等辯護人主張有酌減規定之適 用,俱無可採。  ⑵至被告乙○○所為附表編號6、9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固無其他法定減刑事由。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罪,立法者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 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該修正規定方於109年1月15日 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是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 甫有意識地加重最輕本刑,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第二級毒 品,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顯然失衡之程度,法制上 復另設有自白及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自 不能因被告乙○○自己捨棄自白減刑等機會,即逕認立法者所 選擇之刑,未就交易數量分別制定不同刑度,即已達於處罰 顯然過苛之程度,身負依法裁判誡命之執法者,毋寧應當尊 重立法之選擇,尤近期之提高法定刑決定,不得任意認定情 輕法重而動輒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致架空前述修 法意旨,而無視立法者所反映之最新民意。而觀諸被告乙○○ 在附表編號6、9至11所示犯罪當時,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 科以該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又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被 告乙○○身為單親父親,家中有未成年子女1名及年邁母親、 罹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弟弟均賴其照顧,若入監家人生 計將陷入困難等節,亦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 法原因。則被告乙○○所犯附表編號6、9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乙○○及辯護人抗辯此 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同屬無據。 四、撤銷改判(即被告乙○○附表編號6、9至11所示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乙○○附表編號6、9至11所示部分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乙○○固於原審否認此部分犯行,惟於本院業 已坦承,雖無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7條第2項有關偵查 及歷審自白減刑規定,仍足見犯後態度與原審考量之情狀已 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乙○○之量刑因子,尚有未 洽,是以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附表編號6、9至11所示之科刑 判決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乙○○附表編號6 、9至11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乙○○意圖營利,竟無視我國禁絕毒品流通之嚴刑峻 令,為附表編號6、9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所為 造成毒品向外擴散,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所產生之負面影響至 深且重。又被告乙○○前有肇事逃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科等情,業如上述,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於本院 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身為單親父親,家中有未成年在學之子女1名及 年邁母親、罹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弟弟均賴其照顧之家 庭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319頁、第337至345頁之學生在學 證明書、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就 其附表編號6、9至11所示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即被告乙○○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及被告甲○○ 、丙○○部分)之理由: ㈠被告乙○○、甲○○、丙○○暨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應依刑法第5 9條酌減其刑部分,業據本院論駁如前,不再贅述。 ㈡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部分業已說明:審 酌被告乙○○、甲○○、丙○○無視我國禁絕毒品流通之嚴刑峻令 ,造成毒品向外擴散,而毒品之氾濫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 康,更常使施用者為解其毒癮而多所散盡家財、連累家人, 或甚至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犯罪之情形,是被告乙○○、甲○○ 、丙○○所為,對於整體社會治安所產生之負面影響至深且重 。又被告乙○○前有肇事逃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科,被告甲○○前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 險等案件前科,被告丙○○則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 件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堪認被 告3人素行均非良好。並審酌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5、7至 8所示;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3所示;被告丙○○就附表編 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於原審審理時均無明顯推 搪閃爍之情形,堪認犯後態度尚佳;併斟酌被告乙○○自陳其 高職畢業,有固定工作,且育有未成年子女;被告甲○○陳稱 其國中畢業,有固定工作,現罹患疾病尚在治療中;被告丙 ○○則稱其高職畢業,且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等語之家庭、經濟 生活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被 告甲○○附表編號1、3所示;被告丙○○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甲○○ 所為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衡量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特 性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審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 綜合評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顯已考量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原審量刑 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⒊被告甲○○上訴意旨所陳罹末期食道癌現治療中、被告丙○○需 照顧子女等節,均據原審於量刑審酌中考量在案,已如前述 ,至於被告乙○○所陳身為單親父親,家中有未成年子女1名 及年邁母親、罹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弟弟均賴其照顧等 節,以及被告丙○○所陳係因積欠債務之故方配合販毒等語, 固值同情,惟經本院斟酌上情後,仍認原審之量刑為妥適。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部分,及被 告甲○○、被告丙○○與其等辯護人猶執前詞主張有刑法59條規 定適用,且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無非就原審酌與否及量刑 等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衡酌之事項再為爭執, 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乙○○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乙○○所犯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罪名相同、行為態 樣並無太大差異,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 對被告乙○○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乙○○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是審酌被告乙○○販毒時間集中在111年2月25日至同年0 月00日間,犯罪手法相同,販賣對象為5人等因素,就被告 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6、9至11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原審主文 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4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罪刑部分)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上訴駁回。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上訴駁回。 8 原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9 原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10 原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11 原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2024-10-29

KSHM-113-上訴-470-202410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少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6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12號),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尹少翔共同犯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尹少翔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尹少翔與林政儒、羅振彥、宋威廷、胡昱凱(林政儒等4人所 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均明知無線電頻 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 ,係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 。林政儒於民國101年間成立○○企業社(高屏靈獅),為爭 奪殯葬業之生意,遂於109年間某日開始,自不詳來源,陸 續購得無線電主機、無線電天線、無線電耳機麥克風等共10 臺,並聘用尹少翔及羅振彥、宋威廷、胡昱凱等人擔任員工 ,共同基於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聯絡,共同 擅自在其等位於屏東縣○○市○○街000巷0號之工作處所,接續 以上開設備非法使用無線電頻道,竊聽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使 用之專用救護頻道,以知悉受救護者發生事故之現場、相關 病情或即將送往何醫院急救等消息(所涉竊聽罪嫌,未據告 訴),若聽到OHCA(即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即趕往車禍 事故現場或醫院急診室守候,得到第一手死者資訊後,便逕 與家屬聯繫,以便取得大體運送或喪葬承攬權。嗣經警於11 0年11月24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工作處所對羅 振彥、林政儒、黃柏凱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無線電主機10台 、無線電天線10支、無線電耳機麥克風10組等物,始循線始 悉上情。 ㈡、尹少翔因與乙○○(擔任先鋒救護車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 承包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之救護車業務)有工作上之紛爭,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之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0 00年0月0日下午10時48分許,由尹少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小北百 貨林森門市購買紅色油漆2桶,並在屏東縣歸來某處更換衣 物後,再夥同該名不詳之男子,一同騎乘上揭機車,並頭戴 全罩式安全帽,於翌(7)日上午0時54分許,至衛生福利部 屏東醫院之急診室前,對先鋒救護車有限公司持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及OOO-OOOO號等救護車共2輛潑灑紅漆,致車 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之右側車身、車門及左側車身遭紅 色油漆污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之前擋風玻璃、引 擎蓋前車頭及左前車輪等遭紅色油漆污損,致上開物品因油 漆染色而難以去除,失去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並使乙○○因 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尹少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05至318、361至383頁;偵4664卷第5 67至570頁;訴緝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政儒、羅振彥、宋威廷、胡昱凱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13至45、 159至161、163至186、455至476、551至568、1417至1419、 1421至1426頁;偵11792卷二第5至7、17至19、129至131、2 23至225、235至237、243至245、255頁;偵4664卷第729至7 31頁),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783號搜索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1月6日 、1月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通訊軟體LINE群組「極道救 援」之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物品照片、同案被告林政儒之搜 索同意書、同案被告胡昱凱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勘察照片等件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61至69、71至89、99、107、109至115、117至123 、204至225、227至233、235至243、245、357、359、391、 401至433、487至504、575、577至583、585607至624、911 頁;偵4664卷第235至241頁;偵11792卷一第285頁),並有 扣案之無線電主機10台、無線電天線10支、無線電耳麥10組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是恐嚇罪之成立以行為 人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並不 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亦不以事後行為人有去實際 加害被害人為必要;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 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而在他人使用車輛潑灑紅色油 漆,具有警告意味,隱喻遭潑灑油漆之他人之身體可能遭受 一定血光之災,而屬加害他人身體之通知,以一般人立於該 遭噴灑油漆之人之處境,均會因自身生命、身體及居住安全 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佐以告訴人於事發後當日至警局提出 恐嚇之告訴(見警卷第1425頁),顯見告訴人確實心生畏懼 。是被告至告訴人持用之救護車2輛潑灑紅色油漆之行為, 確有使告訴人產生生命、身體、財產恐遭不測之心理壓力, 存有恐嚇之意思,在客觀上並係以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懼之 行為無訛,自屬恐嚇行為。是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 ㈠」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2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㈡、被告與林政儒、羅振彥、宋威廷、胡昱凱於109年間某時起至 110年11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使用扣案之無線電聽取竊聽 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使用之專用救護頻道,藉此探知受救護者 發生事故之現場、相關病情或即將送往何醫院急救等消息,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 ㈢、「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斷。 ㈣、被告與林政儒、羅振彥、宋威廷、胡昱凱就非法使用無線電 頻率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就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犯行,均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爭奪殯葬業之生意 ,即擅自使用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救護專用之無線電頻率,破 壞國家對於電信監理業務之管理;復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 告訴人間之工作糾紛,率爾以潑灑紅色油漆之方式恐嚇及致 告訴人所有之救護車2輛不堪用,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並侵 害其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又迄今未與 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等情,犯罪所生危害 全未填補;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告 訴人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見訴緝卷第87頁),被告之前科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緝卷 第67至71頁),暨考量其犯罪手段、動機、非法使用無線電 頻率之期間、毀損物品之價值,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專 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訴緝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拘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無線電主機10台、無線電天線10支、無線電耳機麥克風 10組,係供作被告為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犯行所用,業據被 告供稱在卷(見訴緝卷第48頁),惟該等物品為同案被告林政 儒所購入,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所供承(見訴緝卷第48頁) ,爰不在被告所犯罪刑下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依卷 內現存卷證,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犯行有何關聯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查未扣案之紅色油漆2桶,雖供被告為本案致令他人物品不堪 用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因該 等物品取得尚非困難,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 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 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 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 ,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PTDM-113-簡-1576-20241029-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4月24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501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17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俊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賢與告訴人潘順鴻、張碧峯夫婦2 人有嫌隙,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7 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前道路,眾人共見共 聞之下,以「俗仔(台語)」、「肖查某(台語)」等語,辱罵 告訴人潘順鴻、張碧峯2人,貶損其2人人格,使彼等難堪。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潘順鴻、張碧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告訴人提出之案發當日錄影光碟片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暨擷取照片21張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2人起爭執,並以台語「 俗仔」、「肖查某」等語,罵告訴人潘順鴻、張碧峯2人 等 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毀謗 我,亂說我吐口水,並且打我,我才罵回去等語(本院卷第 52頁)。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經過屏東縣○○鄉○○村○○路00號前道路, 以台語「俗仔」、「肖查某」等語,罵告訴人潘順鴻、張碧 峯2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承認( 本院簡上卷第38、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順鴻、張碧 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9-11頁、13-14頁;偵卷第1 9-21頁)互有相符,並據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時告訴人所攝錄 之影像屬實,有案發當日錄影光碟片1張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暨擷取照片21張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然此部分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 公然侮辱犯行。 ㈡又被告與告訴人潘順鴻因於112年3月29日17時24分前某時 許,因被告騎乘自行車行經潘順鴻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 住處門口時疑似有吐口水行為,潘順鴻於同日17時24分許, 俟被告折返駛抵其住處門口時,上前與被告理論,雙方一言 不合,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與潘順鴻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先 由潘順鴻以徒手揮拳及雙手環抱被告之方式,被告則以右手 朝潘順鴻頭部揮拳、腳踢方式互毆,致被告受有右側橈骨骨 幹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潘順 鴻則受有右手臂及頸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及潘順鴻分別經 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之事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一份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27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上 開時間、地點確有發生爭執。  ㈢被告上開以台語「俗仔」、「肖查某」等語,罵告訴人潘順 鴻、張碧峯2人是否故意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名 譽,致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於本案足認告訴人2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尚有可疑: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於 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者。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 無違。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 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 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 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 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 者不多,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 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與告訴人2人發生衝突之緣由,係因被告於上開時間 ,告訴人上開住處門口時疑似有吐口水之行為,俟被告於同 日17時24分許,騎自行車折返駛抵其住處門口時,潘順鴻上 前與被告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爭執,並互毆成傷 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甚至與潘順 鴻互毆成傷,始口出上開言語,核屬被告為表達其對告訴人 2人行為不滿之情緒,而於衝突當場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 其來有自,且僅於密接之時間表述2次,並非反覆、持續之 恣意謾罵,是以被告所為上開言語,是否屬於故意貶損告訴 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有可疑。再者,本案發生 時間為下午17時24分許、地點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門 口,並非人車往來頻繁之時間及地點,有訴人提出之案發當 日錄影光碟片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暨擷取照 片21張(偵卷第35-45頁)在卷可佐;可見上開地點雖為公 共場所,但上開時、地除被告、告訴人2人以外,僅有1名路 人在旁觀看,有上開擷取照片可按,是否尚有他人在場見聞 被告對告訴人2人口出上開言語,實屬可疑。況且被告為上 開言語時,告訴人以外在場之不特定人縱使聽聞上開言語, 是否能將上開言語與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建 立連結,進而產生對告訴人2人之負面評價,亦屬可疑。故 被告上開言語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 快或難堪,但是否已直接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非無合理懷疑。  ⒊此外,本案被告與告訴人2人發生衝突之原因,係因被告騎乘 自行車行經上開地點,潘順鴻認被告吐口水,嗣後被告再騎 車折返該地點時,告訴人潘順鴻即與被告理論而發生爭執, 二人並互毆成傷,被告當下產生驚嚇、不滿之情緒,進而口 出上開言語,已如前述。此一衝突情境,實屬於可受公評之 公共事務。本案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否遭 被告上開言語之直接貶損,達到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既有可疑,則本案告訴人2人名譽權所受之損害,是否 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自當有合理懷疑。  ⒋是以,參照上開憲法判決意旨,被告上開言語,是否已直接 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足認告訴人2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非無可疑,難謂被告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 之構成要件相符,即不能證明確為公然侮辱犯行,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而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應受無罪之判決,原審判決被告有罪應 予撤銷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自 為被告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六、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 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又地方 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 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 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 年庋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未查明被告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有所違誤,為保障當事 人之審級利益,乃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 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 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2024-10-29

PTDM-113-簡上-7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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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世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世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自摔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91號   被   告 蔡世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世裕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8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進德大 橋橋下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屏 東縣○○鄉○○路0號前(進德大橋北端)時,因騎車自摔,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世裕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承辦員警偵查 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2024-10-28

PTDM-113-交簡-1086-20241028-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人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人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人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於駕車中途因睡著而將汽車停放在道路中 央,嚴重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 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68號   被   告 葉人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人丰於民國113年8月21日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 「國民餐廳」附近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7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 於駕車中途因睡著而將該車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與中 正路口道路中央,為警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嗣經警於同日 7時24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人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 黏貼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2024-10-28

PTDM-113-交簡-1084-20241028-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振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21時55分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21時56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30號   被   告 吳振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榮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附近之 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15日21時29 分,在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與鍾昊恩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另案偵辦中),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於 同日21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榮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駕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2024-10-28

PTDM-113-交簡-1085-202410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水 選任辯護人 紀龍年律師 被 告 洪海升 指定辯護人 紀龍年律師 被 告 洪智輝 被 告 陳志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丁○○因自認其代戊○○支付戊○○所經營愛綠美盆栽、花卉、軟金絲 雕藝術學院(下稱愛綠美學院)之房屋租金、材料費等款項,經 向戊○○請求償還未果,竟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聯繫 其司機乙○○、友人甲○○(已歿,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如後) ,要求乙○○駕駛車輛搭載甲○○前往戊○○位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下稱戊○○住處),向戊○○追討債務,乙○○、甲○○竟生與 丁○○共同基於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A車)前往屏東縣東 港鎮東隆宮(下稱東隆宮)搭載甲○○,甲○○遂邀同在場友人丙○○ 及身分不詳、暱稱「龍仔」之成年人(下稱「龍仔」)同行並告 知上情,丙○○與「龍仔」亦生與丁○○、甲○○、乙○○共同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同車前往戊○○住處。迨同日 15時30分許行抵戊○○住處後,甲○○、丙○○、「龍仔」即下車進入 該住處屋內要求戊○○出面與丁○○協商前揭債務遭拒,甲○○遂以其 持用之手機(下稱A手機)撥打電話聯繫丁○○,丁○○則透過電話 要求戊○○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路0段00號特力屋之停車場(下 稱本案停車場)協調上開債務,挾在場人數優勢迫使戊○○依丁○○ 指示,搭乘乙○○所駕駛A車前往本案停車場。俟丁○○於同日16時3 0分許抵達本案停車場與甲○○、乙○○、丙○○、「龍仔」會合後, 其等即承前犯意聯絡,由甲○○、乙○○、丙○○、「龍仔」在場圍住 戊○○,仗其等人數優勢令戊○○不敢離去,並由丁○○出手拍擊戊○○ 額頭(所涉傷害部分,未據戊○○告訴),要求戊○○簽署本票及借 款收據,並高舉右手作勢要毆打戊○○,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 逼使戊○○簽署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而行無義務之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乙○○於警詢 、偵訊中未經具結證述,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 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99至400頁),固經檢察官 認被告丁○○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同意有證據能力,當不得 追復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4頁),惟本院並未引用該 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丁○○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庸贅論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除上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丁○○、乙○○、丙○○(下合 稱被告丁○○等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 與被告丁○○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7 、385頁,本院卷二第351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當事人與被告丁○○之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 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等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丁○○辯 稱:我之前為了幫忙告訴人戊○○經營愛綠美學院,支出了很 多費用,告訴人因此欠我很多錢,本案案發當時我是請被告 乙○○開車去載被告甲○○到告訴人家,跟告訴人談這些債務要 怎麼處理,後來被告甲○○打電話給我,告訴人就透過被告甲 ○○的電話表示說要跟我當面談,我想說只是要談談而已所以 才約在本案停車場,在本案停車場的時候,我沒有動手打告 訴人,也沒有出言脅迫他簽本票和借據,本票上的金額以及 借據上的還款方式都是告訴人自己提的,假如我是要逼迫告 訴人簽署本票,大可以直接在告訴人住處要求他簽署即可, 沒有必要特地將告訴人載到本案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25頁,本院卷二第273至274、374、376、378、408至409頁 );被告乙○○辯稱:我只是聽從老闆即被告丁○○指示,開車 載被告甲○○去告訴人住處,單純做司機的工作而已,而且被 告丁○○只跟我說要載人,並沒有說其他的。我並不認識被告 丙○○及「龍仔」,我去載被告甲○○時,被告甲○○告訴我這2 個人也要一起去,才讓他們一起上車,後來將被告甲○○、丙 ○○及「龍仔」載到告訴人住處後,我有再跟被告丁○○電話聯 絡,才開車前往本案停車場與被告丁○○會合,而在本案停車 場時,我並沒有參與被告丁○○與告訴人的討論,在場的人也 沒有限制告訴人的行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25頁、卷 二第355、365頁);被告丙○○則辯稱:我不認識被告丁○○, 本案案發前,我在東港的王爺廟前跟朋友一起喝酒,被告甲 ○○就來找我說要找我一起去兜風,後來才跟著被告甲○○去告 訴人住處及本案停車場,我也不知道要去做什麼,在本案停 車場時,我也沒有靠近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4頁, 本院卷二第152、157頁)。經查: ㈠、被告丁○○於111年1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聯 繫其司機即被告乙○○、友人即被告甲○○,要求被告乙○○駕駛 車輛搭載被告甲○○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追討債務,被 告乙○○即駕駛A車前往東隆宮搭載被告甲○○,俟被告乙○○駕 車抵達東隆宮後,被告甲○○即邀同被告丙○○、「龍仔」一同 搭乘A車前往告訴人住處。迨同日15時30分許行抵告訴人住 處後,被告甲○○、丙○○、「龍仔」即下車進入該住處屋內, 由被告甲○○以其持用之A手機撥打電話聯繫被告丁○○,被告 丁○○則透過電話要求告訴人前往本案停車場協調債務,告訴 人即搭乘被告乙○○所駕駛A車前往本案停車場。其後被告丁○ ○於同日16時30分許抵達本案停車場與被告甲○○、乙○○、丙○ ○、「龍仔」會合,告訴人則在本案停車場內簽署如附表所 示本票及借款收據等節,經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7、16頁,偵卷第109 至111頁,本院卷二第125、127、134、144至149頁),且有 111年1月19日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139至140頁) 、車輛辨識系統擷圖(見警卷第141至145頁)、附表所示本 票、借款收據影本(見警卷第135頁,本院卷一第199頁)等 件存卷可佐,復為被告丁○○等3人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丁○○等3人以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搭乘被告乙○○所駕駛A 車前往本案停車場: 1、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1年1月19 日15時30分許,我本來待在家裡,後來有人開車來家裡找我 ,除了待在車上的司機以外,其他3個人在家裡圍在我身邊 ,其中1個人說我欠被告丁○○錢,要我上車跟他們走,我說 不要,該人就拿手機撥打電話給被告丁○○讓我接聽,被告丁 ○○稱我欠他很多錢所以要找我,當時我被這些人圍著感到很 害怕,才跟著他們上車等語(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10 頁,本院卷二第127至128、144至14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因為告訴人欠被告丁○○錢,被 告丁○○叫我去找告訴人出來跟他對質,當時我原本在東隆宮 跟被告丙○○、「龍仔」喝酒,當場就跟他們說我要去找人, 問他們要不要去,他們說好,我們就一起搭乘被告乙○○所駕 駛A車去告訴人住處,我在告訴人住處內有拿手機讓告訴人 與被告丁○○通話,後來告訴人就跟我們上車前往本案停車場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4頁﹚,互核大抵一致,足認告 訴人於111年1月19日15時30分許,原拒絕被告甲○○請其出面 處理與被告丁○○間債務之要求,被告甲○○即撥打電話給被告 丁○○,由被告丁○○透過電話要求告訴人前往本案停車場出面 處理債務,告訴人聽聞此情,且因受被告甲○○、丙○○、「龍 仔」挾人數優勢在場包圍而心生畏懼,始應被告丁○○要求而 搭乘A車前往本案停車場。是以,被告丁○○辯稱告訴人係主 動要求面談、其無脅迫告訴人前往本案停車場等詞,顯與事 實相悖,並非可採。 2、其餘證據不足採為被告丁○○等3人有利認定之理由: ⑴、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另具結證稱:被告丁○○在電話中說我 欠他錢,我說沒有,所以我上車有一半的原因是因為想要了 解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145頁),然依證人戊○○前 揭證述,其原先拒絕被告甲○○之要求,經與被告丁○○通話, 且受被告甲○○、丙○○、「龍仔」在場包圍始應允被告丁○○要 求而搭乘A車之情形,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 當天預計要待在家中,沒有其他的行程安排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44頁),可見證人戊○○在被告甲○○請其出面與被告丁○ ○處理債務問題時,並無隨同前往之意,直至證人戊○○與被 告丁○○通話,且受被告甲○○、丙○○、「龍仔」在場包圍後, 始勉為應允之,是倘非被告丁○○前揭所為,加上被告甲○○、 丙○○、「龍仔」在場包圍告訴人之客觀情狀,致證人戊○○心 生畏懼,證人戊○○殊無同在知悉被告丁○○欲當面與其協商債 務問題之條件下,變更其原先拒絕前往、擬留待家中之計畫 ,允諾前往本案停車場,是證人戊○○前開所證,尚不足為有 利於被告丁○○等3人有利之認定。 ⑵、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結稱:當時我有跟告訴人保證說可 以平安將他送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1頁),然告 訴人前向被告甲○○表示拒絕後,被告甲○○即以電話聯絡被告 丁○○,再由被告丁○○要求告訴人前往本案停車場,顯已向告 訴人傳達其不得不從之意,加以被告甲○○、丙○○、「龍仔」 在場對比告訴人隻身一人而具有人數優勢之客觀情狀,縱令 證人甲○○確有向告訴人保證其可以平安回家等語,亦僅為空 言、毫無憑據,尚難謂證人甲○○此舉能使告訴人信賴而免於 恐懼,是證人甲○○上開證述,亦不足採為被告丁○○等3人有 利之認定。 3、被告乙○○、丙○○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乙○○固辯稱其僅在告訴人住處外抽菸,對於告訴人在其 住處內發生之事情並不知悉等詞(見本院卷第124頁),然 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始終供稱:被告丁○○之前有打過好幾次電 話給告訴人,但是告訴人都沒有接電話,所以被告丁○○有交 代要跟告訴人對帳。我駕駛A車到告訴人住處後,我就待在 車上等,被告甲○○、丙○○、「龍仔」則進入告訴人住處,待 告訴人上車,我撥打電話聯絡被告丁○○詢問要到哪裡跟告訴 人對帳後,才將告訴人載到本案停車場等語(見警卷第52頁 ,偵卷第96頁),顯示被告乙○○知悉被告丁○○要求其駕駛A 車前往告訴人住處,目的係為處理被告丁○○與告訴人間之債 務問題,且其將被告甲○○、丙○○、「龍仔」送抵告訴人住處 後,仍留待現場未逕行離開,甚至在告訴人上車後即逕行撥 打電話聯繫被告丁○○。是倘如被告乙○○所辯,其僅需完成司 機工作,則被告乙○○只要依被告丁○○要求搭載被告甲○○前往 告訴人住處即可,殊無必要在其搭載被告甲○○抵達告訴人住 處後,仍留待現場,甚而在告訴人上車後主動聯繫被告丁○○ 確認其指定前往之地點,自此可見被告乙○○受被告丁○○指示 之工作內容,非僅搭載被告甲○○前往告訴人住處,尚需配合 被告甲○○帶同告訴人搭乘A車前往被告丁○○指定地點,是被 告乙○○上開所辯,顯無以憑信。 ⑵、被告丙○○辯稱其僅應被告甲○○邀請而隨同搭乘A車兜風,其餘 概不知情等詞,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跟被告丙 ○○、「龍仔」說我要去找人,問他們要不要去,他們說好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64頁),可見被告丙○○已經被告甲○○告 知而知悉此行目的,況承前開認定,被告丙○○抵達告訴人住 處後,即隨同被告甲○○進入告訴人住處內,理應在場聽聞被 告甲○○對告訴人要求與被告丁○○協商債務之言語,是既被告 丙○○其後即隨同被告甲○○搭乘A車前往本案停車場,即彰被 告丙○○對於此行目的係為處理被告丁○○與告訴人間債務知之 甚詳,是被告丙○○此之所辯,顯難逕信。 4、綜上各節,被告丁○○等3人係以被告丁○○要求告訴人出面協 商債務問題,加上被告甲○○、丙○○、「龍仔」挾人數優勢在 場包圍告訴人之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搭乘被告乙○○所駕駛 A車前往本案停車場,至所甚明。 ㈢、被告丁○○等3人以強暴、脅迫方式逼使告訴人簽署如附表所示 本票、借款收據: 1、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搭乘A車 抵達本案停車場等候被告丁○○到場,在此期間有人告訴我不 能離開,後來被告丁○○到場後,被告丁○○就拿一些帳冊給我 看,說是之前投資愛綠美學院結束營業後賠了很多錢,要我 賠錢給他,我說我沒有錢、也不承認有此債務,當時共乘A 車的4個人就包圍在我身旁,被告丁○○要求我簽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的本票及借款收據,我不簽,被告丁○○就出手打 我的額頭,並高舉右手作勢要再打我,我當時被共乘A車的4 個人包圍感到很害怕,不敢不簽,依我認知他們4個人就是 幫被告丁○○追討債務的,若我不簽就不能離開,所以才簽了 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給被告丁○○等語(見警卷第2頁 ,偵卷第110頁,本院卷二第133至134、148至149頁)。 2、證人戊○○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結稱:被告丁○○說要我賠償 他投資愛綠美學院的錢,我說這些錢不是我經手,我不承認 有這些債務,也沒有欠他等語(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二第1 32頁),證人丁○○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經營 愛綠美學院向我借款10萬元,其他還有租屋、買材料等開支 都是我付款,算一算約50萬元,告訴人跟我說如果有賺錢就 會還給我,但是告訴人後來一直否認有這件事情等語(見偵 卷第104頁,本院卷二第379、381頁),顯見被告丁○○與告 訴人間究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雙方並無共識,且告訴人在 被告丁○○向其追討債務時,即已明確向被告丁○○表示自己並 未欠款分毫。於此情形,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在無外力干擾 情形下,告訴人實無可能逕行簽署本票與借款證明文件交付 被告丁○○,否則毋寧將致自己遭受持有上開文件之人追償卻 難以舉證之處境,自此足認告訴人在本案停車場簽署如附表 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時,確有受外力影響,逼使其違背意願 簽署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無疑,堪佐其前開證述內容 並非虛構,可以信實。是以,被告乙○○辯稱其對於被告丁○○ 與告訴人之討論內容並不知情、在場之人亦未限制告訴人活 動等詞,被告丙○○辯稱其在本案停車場時並未靠近告訴人等 詞,以及被告丁○○辯稱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所載金額 與還款方式,為告訴人自己提出等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要非可採。 3、證人甲○○、丙○○固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丁 ○○打告訴人的頭或推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55 、362頁),然此與前開證人戊○○所證內容,已有不符,復 依證人甲○○、丙○○於本案審理中,否認其等共同涉犯強制犯 行之理由分別為:被告丁○○與告訴人自己在旁邊談判,我只 有聽到他們有提到1個月1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頁); 我當時雖然有下車,但是沒有靠近被告丁○○與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84頁),顯見其等上開所證,均係為鞏固自 身辯詞內容所為,不足採信,是證人甲○○、丙○○此部分證詞 無從採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4、至被告丁○○雖以其倘欲逼迫告訴人簽署本票,大可在告訴人 住處要求告訴人簽署,毋庸特地將告訴人載到本案停車場為 之等詞卸辯,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天就是為 了要讓告訴人簽署本票,才將空白本票帶在身上,另外當場 也需要寫東西,所以也隨身帶了空白紙,告訴人在本案停車 場簽署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時,是坐在特力屋牆邊的 檻上,將這些文書放在大腿上書寫。因為本案停車場就在我 家旁邊而已,雖然我家附近也有便利商店,但是我想說跟他 談談,在這裡就可以,我也沒想過可以進去特力屋裡面,因 為我沒進去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1、384頁),可見被告 丁○○在與被告甲○○、乙○○、丙○○、「龍仔」會合前,即已知 悉將有現場書寫文件之需求,卻未因此指定在其住處附近之 便利商店會合,或暫且進入特力屋內處理,反刻意迴避上開 人來人往之處所,擇定本案停車場為會合地點,實不能排除 其意在利用本案停車場之空曠空間,以免遭到他人關注,是 被告丁○○此之所辯,亦無從信憑。 5、從而,被告丁○○等3人在本案停車場,係由被告甲○○、乙○○ 、丙○○、「龍仔」包圍告訴人,被告丁○○徒手拍擊告訴人額 頭,並作勢再次毆打之強暴、脅迫方式逼使告訴人簽署如附 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已甚明灼。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等3人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前揭強暴、脅迫手段,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給被告丁○○, 因認被告丁○○等3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 語。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 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 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即被告丁○○友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透過 朋友林志文介紹才認識被告丁○○,當時被告丁○○跟告訴人合 作經營一家做軟金絲雕、也就是園藝藝術品的店。林志文會 叫我去店裡作一些雜工的工作,像是油漆、釘木櫃之類的, 然後再支付我做這些工作的報酬,當時我有問林志文錢是誰 出的,林志文說是被告丁○○支付,該店包含店內裝潢、工藝 材料、申請專利等費用都是被告丁○○支付的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71至73頁),佐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之借調現金開支字 據(見本院卷二第235頁),記載:「茲有戊○○先生所為軟 金絲雕開發推展之用,向本人借調現金開支如后:㈠、106年 元月元日,在屏東縣○○鄉地○村○○路000號成立愛綠美盆栽、 花卉、軟金絲雕藝術學院…倉租、屋整修、粉刷、保全費用 、冷氣費用購買、安裝費、鋁絲材料及印刷、文具、周邊資 料、申請專利事務所代申費」等內容,足認被告丁○○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以前有為告訴人所經營愛綠美學院出 資,像是租屋、購買工藝材料等費用都是我支出的等語(見 警卷第36頁,本院卷二第381頁),並非虛構。 2、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稱:之前我和被告丁○○合作 開店,他認為我因此欠他錢,但是我認為我沒有跟被告丁○○ 拿錢,和他應該沒有投資或借貸糾紛,但是被告丁○○透過電 話跟我說要當面跟我講清楚這件事情,後來才去到本案停車 場和被告丁○○見面,但是被告丁○○就要求我要簽署如附表所 示本票及借款收據等語(見偵卷第110頁,本院卷二第125至 126、139頁),顯見被告丁○○與告訴人間,確實因被告丁○○ 向告訴人追償其為愛綠美學院支出之費用,經告訴人否認且 拒絕償還而產生爭執,被告丁○○遂在本案停車場要求告訴人 簽署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堪信被告丁○○於本院審理 中供陳:告訴人之所以簽署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是 因為之前我們一起經營事業愛綠美學院,告訴人因此欠了我 很多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並非全然無憑,可知 被告丁○○等3人雖有以前揭強暴、脅迫行為,逼使告訴人簽 署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然被告丁○○等3人係為追償 被告丁○○自認其代告訴人支付告訴人經營愛綠美學院之房屋 租金、材料費等款項,始為前揭強暴、脅迫行為,難認被告 丁○○等3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從以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或同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相 繩,公訴意旨上開所認,應有誤會。 ㈤、綜合以上,被告丁○○等3人之強制犯行堪可認定,其等前揭所 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信憑。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又被告丁○○等3人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前開犯 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單 純一罪。 ㈡、被告丁○○等3人與被告甲○○、「龍仔」,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138號、108年度簡字第8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33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4月、4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9年6月10日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一第77至8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丙○○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審酌被告丙○○本案所犯強制罪,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 罪質相異,難認有內在關聯性,尚難遽論被告丙○○就其本案 所犯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予加重其刑,實 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等3人未思以理性 方式解決被告丁○○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貿然實行前揭犯罪 ,強令告訴人依其等要求行事,所為殊無可取;又被告丁○○ 等3人始終諉詞卸責、未能正視所犯,加之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之前要跟被告丁○○等3人談和解,他們不要,而 且他們都否認犯罪,和解根本談不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 9頁),顯見被告丁○○等3人犯後態度不佳,且未積極填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自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考量;復斟酌被告丁○○ 、乙○○前無犯罪前科、被告丙○○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記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7、67至69、71至84頁)為參,足認 被告丁○○、乙○○素行良好,被告丙○○則素行不佳;再酌以本 案起因為被告丁○○要求被告甲○○、乙○○向告訴人追討債務, 並指示被告甲○○、乙○○、丙○○、「龍仔」前往本案停車場之 人,可徵被告丁○○於本案具有關鍵地位,其犯罪情節顯較被 告乙○○、丙○○重大;兼衡被告丁○○自陳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前從事漁業,近期將所經營人力仲介公司交由其子管理 ,尚需扶養父親等語;被告乙○○陳稱其高職畢業,有固定工 作,需扶養同住之父親、祖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被告 丙○○供陳其國中畢業,有固定工作,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語 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403至404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告訴人有給我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表示他1個月 要還給我1萬元,還完50萬的時候我就會把本票還給他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足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 ,均屬被告丁○○所有、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所示本票及 借款收據雖未經扣案,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實係執票人 用以向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憑據,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借款 收據則為被告丁○○與告訴人間之借款證明文書,上開文書本 身並不具有任何價值,是其追徵實不具有任何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等3人、甲○○、「龍仔」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在本案停車場內,被告丁○○因向告訴人要求償還債務未果,遂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並要求告訴人簽署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恫稱:若不簽署,就要毆打告訴人等語,並作勢再次毆打告訴人,被告甲○○、乙○○、丙○○、「龍仔」則包圍告訴人附近為被告丁○○助勢,因認被告丁○○等3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等3人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戊○○、甲○○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1月19日道路監視器影像 擷圖、車輛辨識系統擷圖、如附表所示本票、借款收據影本 、現場蒐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Google Map街景 圖、被告丁○○等3人之供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㈠、被告丁○○等3人、甲○○、「龍仔」於111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 ,在本案停車場會合,且由被告甲○○、乙○○、丙○○、「龍仔 」在場圍住告訴人,被告丁○○出手拍擊告訴人額頭,要求告 訴人簽署本票及借款收據,並高舉右手作勢要毆打告訴人, 逼使告訴人簽署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等情,已據本院 認定如前,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然按依刑法第150條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 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 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 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 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 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 ,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 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 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 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 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 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 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同旨)。 ㈢、被告丁○○、乙○○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當時本案停車場 有來來往往的人經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5頁),然證人 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們抵達本案停車場時,停車 場內有停放車輛,但我沒有看到有其他人經過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48頁),是被告丁○○等3人在本案停車場對告訴人實 行前揭強暴、脅迫行為時,本案停車場內究否如有其他往來 行人經過,已非無疑。又綜觀卷內事證,並無其他有關本案 停車場於111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之監視器畫面、現場蒐證 照片等事證資料,可佐被告丁○○、乙○○所供屬實,故依有疑 惟利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丁○○等3人 在本案停車場對告訴人實行前揭強暴、脅迫行為時,該停車 場內並無其他行人經過。從而,被告丁○○等3人固在本案停 車場實行前揭強暴、脅迫行為,然本案停車場既無他人行經 ,自無因此產生外溢作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感受之可能。 ㈣、再者,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在本案停車場簽完如 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後,被告丁○○的司機就再開車載我 回到我的住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頁),核與證人甲○○ 結稱:後來被告乙○○載告訴人回到告訴人住處,我和其他人 回去東隆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頁)一致,顯見被告丁○ ○等3人縱有對告訴人實行前揭強暴、脅迫行為,其等仍與告 訴人平和離開本案停車場,是被告丁○○等3人主觀上並無使 上開衝突外溢之主觀犯意,實難遽認其等主觀上具有藉此實 施強暴、脅迫行為而為騷亂並妨害秩序之犯罪故意。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丁○○等3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被告丁○○等3人前開所犯,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知悉被告丁○○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 紛,遂與被告丁○○、乙○○、丙○○、「龍仔」共同基於妨害秩 序、強制、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19日15時30分 許,在告訴人住處外,由被告乙○○駕駛A車,連同被告甲○○ 、丙○○、「龍仔」等將告訴人強行載往位於本案停車場(起 訴書誤載為屏東縣東港鎮之極品鑫海鮮餐廳之停車場)後方 ;迨同日16時30分許抵達上址後,被告甲○○致電被告丁○○亦 前往上址,在上址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由被告丁○○要 求告訴人賠償其投資損失,告訴人稱自己沒錢,被告丁○○遂 徒手毆打戊○○頭部,並拿出面額50萬元之本票及每月還款1 萬元之字條,強行要求告訴人簽立,同時恫稱:若不簽立, 就要毆打他等語,並作勢欲再次毆打告訴人,被告甲○○、乙 ○○、丙○○、「龍仔」等則均圍在其等附近為被告丁○○助勢, 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 人之人身安全,被迫簽署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款收據,且以 此強暴、脅迫之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因認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已於113年9月3日死亡,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二第423至447頁)存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諭知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及卷頁出處 備註 一 本票壹張 (見警卷第135頁) 票號CH496287號,發票人:戊○○,票面金額:新臺幣50萬元,發票日:民國111年1月19日,付款日:民國111年2月19日。 二 借款收據壹紙 (見本院卷一第199頁) 無。

2024-10-18

PTDM-112-訴-110-202410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俊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林俊安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2時許,在 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段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加水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8日12時55分許,在警方產生具體懷疑 前向警方供承前開施用毒品情節,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毒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117頁),且查警方於113年3 月18日12時55分許採取之被告尿液檢體,經屏東縣檢驗中心 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33頁)、屏東縣檢驗中心113 年4月15日檢驗報告(見警卷第29至31頁)存卷可稽,可佐 被告確曾於113年3月18日12時55分許採尿前,即同年月15日 12時許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甚明。經核前揭事證,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03號裁 定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嗣於111年9月30日停止處分釋放出 所等節,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0 至31、37至38頁)即明。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之113年3月15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 法追訴處罰。 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經查,被告前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當知悉不得持有 、施用上述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 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月16日假釋出 監,嗣於同年5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 至2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本案所犯為故意犯罪,復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前科所犯 罪質大抵相同,已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具 有特別惡性,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 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在警方採尿前即已主動向坦承其前開施用毒品情節等情 ,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35頁)、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 表(見警卷第41頁)可憑,堪認被告係在警方產生具體懷疑 前,自動向警方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表明願受裁判之 意思。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察覺本 案犯行前自首,且酌被告尚知悔悟、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所犯有前 述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雖足以戕害其個人身 心,然未害及他人,其犯行所生損害非鉅;又被告前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搶奪等案件前科等情(前開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難認素行良好;惟考量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兼衡 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固定工作收入,且需扶 養父親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8 頁),就被告前開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PTDM-113-易-656-202410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2243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5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弘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弘暉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本 院審理時所為之認罪陳述、本院113年8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 、勘驗筆錄及勘驗結果。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10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11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且被告亦供 稱: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是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僅 1年餘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自前案獲取教訓,亦見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 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 ,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恣意共同行竊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 參與本案竊盜犯行負責把風,角色較為次要,兼衡其前科素 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 價)、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 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所竊 財物價值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 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未據扣 案,然被告否認該電動自行車係由其取得,亦無證據顯示被 告對該電動自行車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前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對被告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PTDM-113-簡-1510-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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