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廖秀金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何博彥律師
馬偉桓律師
劉靜芬律師
陳冠宏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廖謝惜妹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訴原告就本訴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1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所示之A及A1部分範圍(
面積共計113.0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本訴被告應將第一項範圍內之地上物如附圖1即桃園市八德地政
事務所測量成果圖所示所示之a部分範圍(面積共計10.42 平方
公尺)拆除並騰空。
本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反訴之訴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原告共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有爭執,即兩造間土地
是否存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不明,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
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即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起訴後依據卷附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3日
德地測字第1120010744號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1,見本
院卷第65頁)之測量結果更正其聲明(見本院卷第74、76頁
),復依據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3日號之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2,見本院卷第176頁)之測量結果,並追
加聲明(見本院卷第183頁),經核其追加均係本於上開土
地通行權所衍生之爭執,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經查,本件本訴與
反訴之標的,均係兩造上開土地間所生之通行權爭議,其攻
擊防禦方法相互牽連,且訴訟證據資料共通,可互為利用,
並均行簡易訴訟程序。被告提起本件反訴,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
為598、599、600、601地號)原為訴外人廖福俊所有,於民
國88年8月9日進行分產,182地號土地分歸被告之配偶即訴
外人廖本堯(下稱系爭182地號土地),187、188、186地號
土地則分歸訴外人廖阿劍、呂月娥、廖秀珠及原告共有(下
稱系186地號等土地),及約定系爭182地號土地上方之建築
物加蓋鐵皮屋有阻礙系爭186地號等土地之通行,廖本堯需
將該鐵皮屋拆除,讓出一條3.5米道路供通行,並簽立分家
書。嗣廖本堯將系爭18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以夫妻贈與
之名義移轉予被告,因被告非分家書之契約當事人,不受分
家書約定之拘束,而原告共有之系爭186地號等土地未能通
行至公路,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及建築技術規則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即方案一):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000 地號如附圖1所示之
A 及A1部分範圍(面積共計113.0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
⑵被告應將第一項範圍內之地上物以及如附圖1所示之a部分範
圍(面積共計10.42 平方公尺)拆除並騰空。
⒉備位聲明(即方案二):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
示之B 及B1部分範圍(面積152.1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
⑵被告應將第一項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
⒊再備位聲明(即方案三):
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
示B 、B1、B2部分範圍(面積183.0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
在。
⑵被告應將第一項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
二、被告則以:
系爭186地號等土地現有通過國有水利地可通行至長興路677
巷之便道,上開土地不符民法第789條規定「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之要件,又縱使鈞院認為前開便道非屬適宜之聯絡道
路,分家書本有約定系爭三筆土地通行之方案,原告要求改
至5米寬顯與約定不符,又分家書第6點亦有約定,如致廖本
堯之土地面積減少時,由186地號土地分割相等面積予以補
償,原告倘不願履行約定義務,被告本可拒絕。又原告主張
5米寬道路通行以186、187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需要
對外通道方可供建築為由,然182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
農牧用地,其上設置道路將影響182地號土地免地價稅等專
屬農地優惠,侵害被告權益甚大,應審重考量通行位置對兩
造之損害及利益,且民法第789條規定是為求土地有適宜之
聯絡,並非為保障其可供建築,故本件考量適宜之聯絡道路
時,不應將建築目的納入考量,應審重考量通行位置對兩造
之損害及利益。另如依據民法第789之規定,是為求土地有
適宜之聯絡道路,末者,186、187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
,並無農耕之需要,及無大型農耕機進出之必要,衡以市面
上車輛寬度多在2米內,本件亦無消防車進出之問題,原告
進出道路事實上不需要5米寬,應以3、4米為適當。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系爭分家書第6點除約定廖本堯應無條件將182地號土地其上
樓房後方加蓋之鐵皮屋無條件拆除外,尚有約定如因此致廖
本堯土地面積減少時,由186地號土地分割相等面積補償之
,如原告願履行上開約定補償相等面積與被告,被告願依照
分家書之約定履行,即無條件拆除鐵皮屋,並讓出一條3.5
米道路通行。爰依分家書第6點之約定提起反訴,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將186地號土地如113年6月5日測法字第0000000
號圖所示186(1)區塊部分(面積77.97平方公尺)(見本
院卷第138頁)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原告並非分家書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無法依據分
家書為主張,又本訴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89條第1項
之規定,無分家書第6點約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明文。
但若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
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
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
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
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
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
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186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面積為621.87
平方公尺,可供建築使用,其通常使用方式即為興建建物供
商業或居住使用,此有186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為使系爭土地得發揮其法定用
途通常使用之經濟效用,考量其建築、防火、防災、避難及
安全需求,應使人車得通行出入該地,始得為土地之合理利
用,俾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㈢次查,被告固抗辯186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所有之185地號土地
之地籍線交集處旁有一便道可供通行云云,惟該便道現場道
路寬僅有1.38公尺,汽車顯然無法通行,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而袋地之通行權不得僅以與公
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186地號土地雖
非絕對不通公路,惟仍屬準袋地。而被告所有之182地號土
地與原告共有之187、188、186地號土地前均為廖福俊所有
,因88年8月9日分產,182地號土地始分歸其配偶廖本堯所
有,187、188、186地號土地則分歸廖阿劍、呂月娥、廖秀
珠及原告共有,而自分家書之約定可徵廖本堯於分產時可預
見182地號土地之轉讓將造成186地號土地不能與公路適宜聯
絡之袋地,其後廖本堯於96年8月24日以夫妻贈與之名義移
轉與被告,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31日德地登字
第1120007266號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
登記申請書、契約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30頁
)。又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
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
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
有通行權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對鄰地主張袋
地通行權,即屬有據。
㈣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
聯絡至公路而言,其目的並不在解決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章
特定建築物之興建規劃或通行問題,更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
人得以最大建築面積興建建物使用或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
利益使用土地,是袋地通行權之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
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又
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
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應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
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
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
,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
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
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法院為此判斷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得於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
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故具有形成訴訟之性質。
㈤查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一(即如附圖1編號A及A1部分範圍(
面積共計113.04平方公尺),係得直接自186地號土地連接1
82地號土地並聯絡至長興路677巷最近之路徑,為最方便之
路線,該路段雖非完全筆直,然此通行道路已達3.5公尺之
寬度,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2目規定,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
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
機器腳踏車除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外,大型重型二輪、普通
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不得超過1.3公尺,小型輕型機車不得
超過1公尺,大型重型三輪機車不得超過2公尺,以及通行之
便利性、一般車輛二車相會時之預留空間,及消防、救護等
因素,足供該土地人車通行長興路677巷,應已足使系爭186
地號土地於通常情形下,人車進出聯絡至公路無礙,而達其
通常使用之目的。
㈥又第789條之規定雖未明文規定有通行權人得請求將周圍地妨
害其通行權之物除去,惟該條既賦予有通行權人通行周圍地
之權利,則就妨害通行之物,當得一併請求除去,始符該條
之規範意旨。查附圖1編號A及A1部分通行之範圍於182地號
土地其上建物有搭蓋鐵皮屋即附圖1編號a部分,妨害原告前
往長興路677巷,然被告於本院另案110年訴字第1633號審理
時對於其上建物搭蓋鐵皮屋即a部分為違章建築不否認之,
是原告請求於A 及A1部分範圍內之地上物以及系爭測量成果
圖所示之a 部分範圍(面積共計10.42 平方公尺)拆除並騰
空,則依前揭說明,應屬有據。且此方案亦與廖本堯前於分
產時訂立之分家書意旨相符,被告亦表示願依此方法通行,
至於被告是否應得以依分家書約定為請求補償,則詳如反訴
之部分。
㈦另原告提出之方案二、三部分,原告主張如附圖1編號B 及B1
部分範圍5公尺路寬及B 、B1、B2部分範圍6公尺路寬之通行
方案,方符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使用云云。惟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固規定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
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以上者,通路寬度
為6公尺,然道路寬度3公尺,已可供系爭土地現有建築使用
人出入,有無留設5公尺或6公尺之道路僅關涉系爭土地將來
新建樓地板面積之多寡而已,且依首揭說明,袋地通行權僅
係在解決系爭土地之通行問題,並應受對周圍地即182地號
土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之限制,非為使系爭土地達其最
大經濟利益為目的,是原告以建築相關法令及系爭土地最大
使用效益為由,主張其通行範圍應達5公尺、6公尺寬之通行
範圍,洵無足採。
㈧是原告共有之186地號土地確有通行被告182地號土地之必要
,原告自得對182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
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182 地號土地如
附圖1所示之A 及A1部分範圍(面積共計113.04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將上開範圍內之地上物以及附圖1
所示之a 部分範圍(面積共計10.42 平方公尺)拆除並騰空
,應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
按債權契約係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
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
爭182地號土地原為廖本堯所有,廖本堯與原告間前雖具之
分家書契約之約定,反訴原告故因廖本堯之贈與而取得,惟
反訴原告並非上開分家書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
不受該等契約效力所及,且本件反訴被告係依民法第789條
第1項之規定確認通行,亦不生以土地互為補償之問題。是
反訴原告主張如反訴被告願依分家書第6點約定履行補償相
等面積與反訴原告,反訴原告願依照分家書之約定履行,即
無條件拆除鐵皮屋,並讓出一條3.5米道路通行,並依分家
書第6點之約定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186地號土
地如113年6月5日測法字第0000000號圖所示186(1)區塊部
分(面積77.97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云云
,要屬無據,應駁回之。
參、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
認本訴原告就本訴被告所有182 地號土地如附圖1即桃園市
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所示之A 及A1部分範圍(面積共
計113.0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本訴被告應將上開範圍
內之地上物以及如附圖1即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
圖所示之a 部分範圍(面積共計10.42 平方公尺)拆除並騰
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訴原告其餘之訴為無理由,
業述如前,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分家書第6點
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將坐落186地號土地如113年6月5日測法
字第0000000號圖所示186(1)區塊部分(面積77.97平方公
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本件本訴及反訴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
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
為確認通行權範圍與方法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酌定損
害最少之通行範圍與方法,不受兩造聲明拘束,其性質類似
於共有物分割、經界事件等訴訟,是本訴原告請求確認通行
權存在雖非無據,但本訴被告之應訴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
不然,倘由其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有欠公允。本院斟酌兩造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爰依
職權酌定本件本訴之訴訟費用應由本訴原告,反訴之訴訟費
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始符公平。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TYEV-112-桃簡-1197-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