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鑑定費用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號 原 告 林子翔 被 告 呂 東 法定代理人 呂至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91號 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5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輔 宣字第7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及選定被告之子呂至弘為監 護人確定,有前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移簡卷第 172-174頁)。被告經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即喪失訴訟能力 ,應由監護人呂至弘為其法定代理人。呂至弘以其為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移簡卷第168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其後減縮本金為148萬8400元(見移簡卷第44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16時許,在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燃燒雜草,疏未注意風向避免火苗 隨風飄散而引起火災,任由該等雜草燃燒,嗣火苗隨風飄至 由原告在上開土地上種植之真柏園區而引燃火災,導致該真 柏園區內之樹木受燒碳化死亡。原告遭燒毀真柏樹木共286 棵,其中全損263棵,半損23棵,均以每棵價值4000元計算 ,受損114萬4000元。另枯死樹頭移除以回復真柏園之原狀 ,需支出移除費用34萬4400元,以上合計148萬8400元。被 告過失行為侵害原告就真柏樹之所有權、收取權及占有利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擇一 請求被告賠償148萬84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48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行為僅致真柏園部分樹木受皮肉傷,樹木會 再重生,否認真柏園樹木全部燒毀及受損達400棵,僅同意 真柏樹半損263棵。原告真柏園種植過於密集,導致真柏樹 營養不良,且缺乏管理有大量雜草及病蟲害,又未經雕塑, 屬於最低等級,行情價1棵800元,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不合 理,原告管理真柏園有欠缺,雜草特別多容易引起燃燒及擴 大火苗,應自負4成過失責任,且被告有身心障礙,應減輕 賠償金額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11年1月14日16時許,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燃燒雜草,原應注意風向避免火苗隨風飄散而引起 火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任由該等雜 草燃燒,嗣火苗隨風飄至由原告在上開土地種植之真柏園區 而引燃火災,導致該真柏園區內之樹木部分受燒碳化毀損。  ㈡被告之子呂至弘曾於110年12月3日17時30分至溪南派出所報 案其父即被告失蹤,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2月31日 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二、本件爭點:  ㈠原告承租土地所種植真柏樹遭火燒毀受損,得否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  ㈡原告遭火燒毀受損之真柏樹顆數?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真柏樹受損114萬4000元、移除費用34萬44 00元,有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原告管理真柏園有欠缺,雜草特別多容易引起燃燒 及擴大火苗,與有過失應自負4成過失責任,有無理由?  ㈤被告抗辯其精神異常得減少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 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 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 2條以外之物罪,直接保護法益為社會之公共安全,同時並 保障私人財產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 之法律。又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 民法有關保護占有之規定,不論有無權源之占有,均有適用 。查被告失火行為導致原告所種植之真柏園區內樹木及雜草 部分受燒碳化及燒失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274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111年度 中簡字第170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確實,據以判處被告犯刑 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刑(處拘役35日),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9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 諭知緩刑2年確定,此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判 決在卷可考(見移簡卷第11-15頁),並據調取前揭刑事卷 宗核閱確實,堪認被告失火行為,該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被告抗辯原告並無承租證明及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等語, 原告則稱其係向土地共有人林秀鳳承租土地種植真柏園等語 ,參以原告種植真柏樹已達10年,足以推認其有正當使用土 地權利,況且不論原告是否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承租土地, 其占有仍受法律保護。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承 租土地,不得請求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不足採。又被告抗 辯原告就樹木無所有權,不得請求其負賠償責任,查民法第 66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 產之部分」,真柏樹為土地之出產物,故真柏樹之所有權屬 土地所有人所有,原告非土地所有人,固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樹木之所有權受損,而請求被告賠 償害。然被告失火燒毀原告種植之真柏樹,致生損害原告就 土地上樹木收取權益及本於占有得對於承租土地之使用及收 益,此權益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保護範圍,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有據。被告抗 辯原告就其承租土地所種植真柏樹遭火燒毀受損,不得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並不足採。 二、被告抗辯其過失行為僅致真柏園樹木受皮肉傷,樹木會再重 生,僅承認真柏樹受損情況為半損263棵等語。惟查,臺中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勘查起火地點…勘 查真柏園(編號3):北側真柏樹葉尚維持翠綠色澤,未有 燒損跡象;西側真柏樹受燒碳化、部分燒失,呈愈往南側愈 嚴重跡象; 南側真柏樹受燒碳化、部分燒失,以中間附近 較為嚴重;東側真柏樹受燒碳化、部分燒失,呈愈往南側愈 嚴重跡象…」(見偵27488卷第40、47頁),現場相片亦顯示 真柏園南側一半遭燒毀情形甚為嚴重(見偵27488卷第31-34 、69、73頁)。復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11月8日現場勘驗 結果,依樹木外觀辨識,有遭火燒痕跡全無綠葉綠芽者判為 全損,有遭火燒痕跡但部分尚有綠葉綠芽者判為半損,清點 結果,全損之真柏樹計263棵,半損之真柏樹23棵,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考(見移簡卷第398-400頁)。被告固稱樹頭還 在沒有腐爛,樹幹還有水份者並非全死亡,不應列為全損等 語。惟依一般社會經驗,樹木遭火燒若未枯死,應可在相當 期間內重新發芽生長綠葉,火災迄今長達近3年,遭火燒真 柏樹迄今未能重新長出綠芽綠葉者,應可判認為枯死全損, 被告抗辯並不足取。被告又抗辯原告於火災後未清除雜草、 進水、施肥、修剪樹枝及噴農藥,讓雜草蓋住樹木,自然比 較慢發芽出來等語,然依一般社會經驗,真柏樹遭火災受燒 碳化,縱令清除園區雜草、進水、施肥、修剪樹枝及噴農藥 ,無從使真柏樹死而復生,縱使原告並未清除園區雜草、進 水、施肥、修剪樹枝及噴農藥等情屬實,亦與真柏樹受燒枯 死無關,被告此節抗辯亦不足採。依上可認,真柏樹全損計 263棵,真柏樹半損計23棵,被告抗辯真柏樹受損情況為半 損263棵要與實情不合,不足採取。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除得依 被害人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失火行為導致原告種植 真柏園區內樹木全損計263棵,真柏樹半損計23棵,真柏樹 受燒毀損,客觀上不能回復原狀,現場殘留受燒枯死真柏樹 ,導致土地難以利用,原告除得請求被告賠償樹木燒損之價 值損害外,並得請求將真柏園回復原狀之費用。茲就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㈠真柏樹受損部分:原告主張真柏樹價值為4000元,被告則稱 真柏樹價值800元,雙方各執一詞。惟查原告就真柏樹價值 為4000元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抗辯真柏樹價值800元, 雖據其提出網路出售真柏樹畫面及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 75頁、移簡卷第116-122、148、196-204、290頁),惟該出 售真柏樹800元之網頁未明確載明樹齡,出售10年生真柏樹1 000元之網頁並未標註規格尺寸,其他出售真柏樹網頁均未 明確標註樹齡及尺寸,參以各賣家出售真柏樹品象互異,實 際樹木情況不明,價格高低不同,復查,被告所提露天拍賣 網站已無前開被告提出拍賣網頁,不能證明原告受損真柏樹 價值僅為800元。被告提出所謂園藝專家估價單記載「真柏 樹10年、273顆500元、共13萬6500元」(見移簡卷第290頁 ),此真柏樹單價500元更較被告主張之800元為低,並不足 採。被告又提出網路新聞稱15年前真柏樹全靠大陸市場銷售 ,現在大陸不採購景氣差,種植真柏樹多贈送百姓較多等語 ,並提出網路新聞頁面及拍賣網頁為證(見移簡卷第460-47 6頁),然無價贈送畢竟屬個人單一行為,不能認為真柏樹 並無價值,被告提出新聞頁面亦記載「園藝專家表示,真柏 是很多園藝布置的素材,樹齡10年行情從數千到破萬都有… 」(見移簡卷第460頁),猶難認原告受損真柏樹價值為800 元。再受命法官曾曉諭兩造是否聲請專家鑑定,原告稱無法 負擔鑑定費用(見移簡卷第210頁),被告先稱願負擔鑑定 費用,後又改稱無法負擔鑑定費用(見移簡卷第210、212、 216頁),審理期日復經審判長詢明兩造均不願負擔先行墊 付鑑定費用(見移簡卷第484頁),則本件不能經由專家鑑 定證明原告真柏樹確實受損金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 之裁判︰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 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436條之14第2款定 有明文。查真柏樹之單顆(分三揭)售價如下:1.第一階段 苗價(園區):1000元至4000元間。2.第二階(移植、下盆 →商品)售價:3000元至8000元間。3.第三階(修整塑形完 ):售價1萬元以上至數萬元不等,有臺中市直轄市園藝花 卉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臺中市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113 年4月8日中市直轄市園藝花卉字第7號函在卷可參(見移簡 卷第232頁),參以原告之真柏樹種植在真柏園區,屬前開 函文所指第一階段苗價為1000元至4000元間,再參酌原告提 出真柏樹相片所示情狀及其書狀曾主張遭燒毀真柏樹1顆200 0元等語(見移簡卷第229頁、證物袋),認原告遭燒毀之真 柏樹以全損每顆2000元計算,半損每顆1000元計算為合理。 依此計算原告遭燒毀之真柏樹價格為54萬9000元(263顆×20 00元=52萬6000元,23顆×1000元=2萬3000元,52萬6000元+2 萬3000元=54萬9000元)。  ㈡真柏園回復原狀部分:原告主張枯死樹頭移除以回復真柏園 之原狀,需支出移除費用34萬4400元,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為 證(見移簡卷第186頁),報價單明細記載:1.挖土機+工人 、10天、15萬元。2.17噸夾子車、10天、13萬元。3.3.5噸 貨車(轉運用)、6天、4萬8000元。合計32萬8000元,加5% 營業稅為34萬4400元。此報價單僅為原告自行找尋廠商報價 ,尚未實際支出,不能遽認為原告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參酌 前開臺中市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函,以本件兩造所不爭執 之燒毀面積1000平方公尺估算:1.挖土機(天)8000元至90 00元+工人6000元(2名×3000元),以其燒毀面積約4至6個 工作天即可完工。2.17噸夾子車、1車、13萬元,應屬合理 。3.3.5噸貨車(轉運用)、1天約6000元,工作天數應視其 載運量而定等語(見移簡卷第232頁),本院審酌受災土地 現況及原告真柏實際受損情形,認本件真柏園回復原狀所需 移除費用以:1.挖土機+工人以1天1萬5000元計算、5工作天 共7萬5000元。2.17噸夾子車、1車13萬元。3.3.5噸貨車( 轉運用)、5工作天、1天6000元計算為3萬元,合計23萬500 0元(7萬5000元+13萬元+3萬元=23萬5000元)較為合理。  ㈢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78萬4000元(即54萬9 000元+23萬5000元=78萬400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被告抗辯原告管理真柏園有欠缺,雜草特別多容易引 起燃燒及擴大火苗,應自負4成過失責任等語,原告則稱其 真柏園地面鋪設黑網,不會生長雜草,否認與有過失等語。 查原告提出111年8月23日現場照片、無標示日期現場照片、 110年底至111年7月現場照片、112年10月28日現場照片、11 3年2月6日現場照片及113年間現場照片,固顯示真柏園雜草 多情況(見附民卷第23-71頁、移簡卷第92-114、142-146、 192-194、292-296、340-346頁),然此係真柏園遭火燒之 後情況,不能證明真柏園遭火災當時,園區有雜草助燃火勢 ,造成園區樹木受損擴大,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自 負4成過失責任等語,並不足採。  五、被告抗辯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罹患失智症及受監護宣告, 得減少賠償金額等語。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為要件,此項故意或過失,須以行為人有識別能力為 前提,故行為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行為,因不成立 故意或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然查,被告於本件失火 行為時,尚未經監護宣告,且依其警詢及偵查筆錄,均能詳 述其行為情形,自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行為,不能 免負侵權行為責任。至被告行為時有失智症及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與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與否無關,且法無規定得據此 減輕其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罹患失智 症及受監護宣告,得減少賠償金額等語,於法無據,無從採 取。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之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於111年12月2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被告 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自翌日即 同年月2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78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伍、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 院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兩造上訴利益 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宣示判決後即確定 ,原告勝訴部分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毋庸為准駁之 裁判。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3-14

TCDV-112-簡上附民移簡-21-20250314-2

建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張美玉 被 上訴人 陳曉萍即益明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為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9年9月間將系爭房屋中之室內水電 裝配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並約定 實作實算。被上訴人承做系爭工程,除配合系爭房屋工程進 度施作外,並於110年10月間將系爭工程約定之工作項目完 成,經結算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6 9,794元,惟上訴人僅於110年10月間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5 0,000元,餘款219,794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迄今未給付,屢 經被上訴人催討,未獲上訴人置理。為此,被上訴人依兩造 間之約定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系爭工程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19,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於110年10月間已施作達工程進度 約六、七成。詎料,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間取得150,000元 之預付款項後,即逕自退場而未再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承攬 項目,屢經催促,被上訴人不為所動,上訴人迫不得已,僅 得於110年11月間另行委任訴外人黃軒緯完成系爭工程。上 訴人既否認系爭工程之完成,依據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應 由被上訴人舉證其確有完成系爭工作之施作。又兩造原已同 意委由專業之鑑定單位就系爭工程是否完工加以鑑定,然被 上訴人突然反悔以鑑定費用過鉅,拒絕鑑定,已足認其未盡 舉證責任,是原審之認定應有疑義。再者,原審徒以證人即 被上訴人之下包商林志賢之證詞做事實認定,然其證詞並無 法直接證明被上訴人委請其就系爭工程所施作已具體完成各 項細節等語。並聲明: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已依約配合興建系爭房屋工程進度,並於110年10 月間就約定之工程項目施作完成。又上訴人所舉訴外人喬楷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喬楷公司)之報價單並無任何施作時間、 地點或載有其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及與系爭工程間重複之情 況,難認係屬被上訴人所應施作系爭工程之一部分。再者, 上訴人前稱部分現場照片及工程圖係上訴人另行委請他人施 作,已經證人林志賢明確證述為其所施作與繪製,難認實在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等語。 五、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9,794元 ,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聲 請宣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提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 定準用之。  ㈡次按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 本與利潤,向業主報價,經業主認可後成立之承攬契約。且 於工程實務中,總價承攬之概念,係業主以一定之價金請承 包商施作完成契約約定之工項,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不足之 部分,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 ,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 。而實作實算契約,係雙方於締約時約定個別工作項目之單 價,並按承攬人實際施作之工作數量結算工程款之契約。從 而,二者區分之標準在於契約係約定一定總價為工程款,亦 或係約定個別工作項目之單價,按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工程款 ,如係約定一定總價者,即為總價承攬。本件系爭工程報酬 ,係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 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須依兩造間之約定而定, 且縱使系爭工程施作部分有瑕疵,上訴人仍應定相當期限請 求被上訴人修補缺失,而不得直接以減價收受。是上訴人雖 辯稱被上訴人110年10月間收受150,000元後,即未再繼續施 工云云,然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後曾有催告被上訴 人繼續施工之事實。而就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110年10 月15日收到現金150,000元後,即將物品收拾而未再施作系 爭工程,且因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其才第一次看到應收帳款 明細表,而該明細表中所列項目,被上訴人並非全部均有施 作,另原審卷第57、59、61頁均為被上訴人後續請他人施作 ,第61頁之工程圖為另外他人所畫,被上訴人拿去占為己有 等情。經諭知其應於112年7月30日前就被上訴人所提應收帳 款明細表所列各工項、金額製作爭執跟不爭執的內容陳報到 院(原審卷第101頁)。上訴人遲未提出,至原審於112年8月2 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其始告稱其作業不及,須待被上訴 人提出施工圖使能核對清楚等語。惟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工 程之彙整資料(含施工圖、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購買材料 之單據憑證)(見原審卷第127至第221頁),並傳喚證人林 志賢到庭證述確認系爭工作之施作時間及其經手之工程項目 ,並逐項說明其施作之項目包含57、59、61頁及169、第171 、第173頁至第217頁所列等情,已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 於110年10月間已完成原證1應收帳款表所列之工項,得依據 兩造約定之工作項目之單價,並按承攬人實際施作之工作數 量結算工程款。又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並未完工 ,係由訴外人喬楷公司接替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等情,經 本院審理時傳喚喬楷公司之負責人黃軒緯到庭證述,據其當 庭比對其110年10月之施工項目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施 工項目,可得知多數項目並無重複施作,部分重複項目,僅 為就被上訴人原已完成之項目進行統整及修補,足認上訴人 所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約定項目並未施作完畢等情,要屬 無據。再者,本院於114年1月9日發函請上訴人確認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原證1工項部分,是否均已施作,並請其就其所 辯未施作部分具體指明並提出相關證據。然細譯上訴人所提 各項工程項目之意見說明,其內容均為爭執用料、單價過高 、應為幾名工人施作、瑕疵部分另找黃瑋軒施作等情,並未 提出任何足認被上訴人未實際施作之證據。衡酌上情,被上 訴人依兩造約定得請求結算之工程款為369,794元,扣除兩 造不爭執上訴人已付工程款150,000元後,被上訴人依兩造 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工程款219,794元 可得請求(計算式:369,794元-150,000元=219,794元)。 是本件結論與原審判斷結論相同,爰依上揭規定引用原審判 決所記載之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兩造所提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被上 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19,79 4元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14

TCDV-113-建簡上-11-20250314-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林有杉即邱宜惠之繼承人 林立偉即邱宜惠之繼承人 林媛婷即邱宜惠之繼承人 林庭芳即邱宜惠之繼承人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紀金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534號),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0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 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五百零一條或第五百 零四條之規定。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用,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5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林有杉即邱宜惠之繼承人、林立偉即邱 宜惠之繼承人、林媛婷即邱宜惠之繼承人、林庭芳即邱宜惠 之繼承人(下合稱原告,分別則以姓名稱之)與被告紀金泉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沙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72 號審理期間,由本院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5號裁定移由 本院民事庭審理,嗣由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534號成立和解 ,並於和解筆錄第3點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系爭事 件遂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 誤。依前揭規定,本院原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 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是本件並無若何暫免徵之訴訟費用 ,又原告雖有為訴訟程序可能產生之鑑定費用聲請訴訟救助 獲准,惟經本院遍查全卷,原告並未為任何鑑定(見第一審 卷第155頁),自無鑑定費用可言。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3-14

TCDV-114-司他-33-202503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2710號 原 告 吳岱璇 訴訟代理人 鄧仲益 被 告 林莯恩(原名林沄臻) 訴訟代理人 張中明 住○○市○○區○○街00號12樓之1 上列當 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5時38分許,在高雄市 三民區明誠二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 ),沿明誠二路東向西內側車道行經河堤路口時,本應注意 應依規定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與同向前方由訴外人許珈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下稱丙車)汽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追撞丙 車,導致丙車再向前追撞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汽車(下稱乙車),乙車再追撞前方由訴外人謝昱恩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右後車尾(下稱系爭事 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疑輕微腦震盪之傷勢(下稱系 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計新臺 幣(下同)159,100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900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 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未實際租車,應未受有租車費用損失,且 乙車已修繕完畢,並無交易價值貶損,被告亦無庸賠償鑑定 費用,另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 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而追撞丙車,丙車再向前追撞乙車,顯有過失 ,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所駕駛之乙車亦因此受損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有系爭刑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 至14頁)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 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 法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 分別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500元之損害等節( 見本院卷第93頁),有義大大昌醫院醫療收據在卷為證(見 附民字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⑵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乙車受有車損,於乙車修繕期間須支 出租車費用54,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固據提出車 廠修繕期間之車輛管制表為證(見附民字卷第31頁)。惟於 乙車修繕期間,原告係向朋友借車使用而未實際支出租車費 用乙節,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自難認原告 有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租車費用之損失。原告雖稱因需向朋 友借車以接送小朋友,故有補貼車子所生耗損及油料費用給 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然一般生活或工作使用交通 工具所生費用本為日常生活所需,縱乙車未受損,原告亦須 因工作、接送小孩等而負擔油料及其他因故障須支出之修理 、保養等必要費用或因使用車輛而折舊之損失等,是原告上 開支出費用,應屬日常生活所需花費,難謂係因系爭事故所 致,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⑶乙車交易價值貶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而貶損交易價值7萬元一節,業據 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為證(見附民 字卷第17至26頁,下稱系爭報告)。觀之系爭報告內容,係 就乙車車號、廠牌VOLKSWAGEN、型式TOURAN 280 TSI、出廠 年份2018年3月、排氣量1395CC等具體條件,估定乙車特定 時間之市場價值,並附有車體結構受損說明及多角度拍攝車 體照片(見附民字卷第22、24頁),可謂係實施鑑定之人依 其等專業及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場對乙車受損情形及維 修後車況進行估價,核其受損情形、所評估維修估價單內容 與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系爭刑案警卷第47至48頁)所示受 損部位無殊,且申請鑑定日期為112年11月30日(見附民字 卷第25頁),距系爭事故發生僅約2個月餘,並經以此為價 值減損之判斷,前後完整且連貫,並無論理上瑕疵或矛盾之 處,堪認系爭報告屬公允可信而有相當證據力,則原告憑此 主張乙車受有7萬元價值減損損失,自堪採信。又原告主張 因將乙車送請公會鑑定而支出4,000元鑑定費一節,亦有該 會收據為證(見附民字卷第27頁),該費用既屬原告為證明 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自亦 得請求被告賠償。  ③至被告雖抗辯乙車經修繕完畢而無價值減損等語。然所謂交 易性貶值,係以物於損害發生前後之市場價值差額計算,為 客觀上財產價值之減少,於事故發生後即已抽象存在,不論 被害人出售或繼續使用其物,該價值減損均依存在其上,自 不能謂業經修繕完畢即無客觀價值之減損,是被告上開辯解 難認可採。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  ②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 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等節(本院卷第94頁 ),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屬合 理適當,得為准許。  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共104,500元(計算如附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4,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7日( 見附民字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慧君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500元 500元 2 租車費用 54,600元 0元 3 乙車交易價值貶損 7萬元 7萬元 4 鑑定費用 4,000元 4,000元 5 精神慰撫金 3萬元 3萬元 合計 159,100元 104,500元

2025-03-14

KSEV-113-雄簡-2710-20250314-2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黃晨雅 相 對 人 彭婉萍 關 係 人 黃晨晰 彭瑞佳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因於民國11 1年1月1日起,因失智症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 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彭瑞佳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影本等件 為證。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蓋監護宣告制度係對成年人行為 能力之限制或剝奪,自需經一定且專精之醫學鑑定,始能判 定相對人是否已達需監護之程度,未經鑑定程序,法院無從 憑空形成心證。故有關監護宣告,其需當事人協力者,聲請 人應盡其所應協力之程度,協助鑑定人及本院判斷相對人之 心智狀態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條件,此乃非訟事件當事人 仍負有協同義務之當然解釋。故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 程序,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本件原已於113年9月13 日發函委請林正修診所林正修精神專科醫師就相對人進行精 神鑑定,惟歷時2月餘未有音訊,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函 催鑑定結果後,嗣經該診所林正修精神專科醫師於113年12 月12日覆函稱略以:依據貴院來函,要求提供鑑定相對人之 精神鑑定結果,聲請人已撤回鑑定聲請等語。然聲請人卻仍 無任何作為(既未聲請進行精神鑑定、亦未撤回聲請),而 本件因自113年8月22日遞狀本院歷時數月之久,卻仍處於精 神鑑定程序中,基於本件無法久候、懸而未決,是本於聲請 人之原聲請意旨依法仍應進行相關之精神鑑定,爰於113年1 2月18日裁定聲請人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應補正「指定 司法精神鑑定醫院(請以本院轄區之醫院優先),倘需外診 鑑定服務,應指定具有外診鑑定服務之鑑定醫院,並載明欲 前往鑑定之地址。倘已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嗣並應依本 院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之公文,於期限內,事先至本院指 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預納鑑定費用。」等事項,該裁定已於 113年12月20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 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彭婉萍收受以為送達,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則聲請人既 未盡其協力義務,導致本件無從委請鑑定人進行精神鑑定程 序、自亦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條件,本院 亦無從判斷可否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故本件聲請 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四、本件裁定並不影響聲請人日後再次為同一聲請之權利,聲請 人仍可依法再向相對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聲請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14

SCDV-113-監宣-513-20250314-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70號 原 告 許麗娟 被 告 陳信邑 美葛儂妮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文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信邑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4時2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潭子區台74線 快速道路內側車道往太平方向行駛,行經20.2公里處,因煞 車打滑,不慎碰撞同行向外側車道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柯 宗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委請社 團法人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鑑定後,系爭車輛受有新臺幣 (下同)14萬4,000元車價減損之經濟性損失,並支出鑑定 費9,000元。而被告美葛儂妮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美葛儂妮公司)為被告陳信邑之僱用人,且被告陳信邑係 在執行職務中肇事,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美 葛儂妮公司自應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萬3,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5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車價減損鑑定報告,內容為記載修復 前及修復後之市值價差逕為評估貶值損失,未就修復後之市 值如何判斷做出說明並提出客觀依據,民法第196條所定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指受損前與受 損後未修復前之差額,並非指修復後與受損前價額之差額; 又原告近期就系爭車輛應無買賣行為,尚未受有實際損失, 日後亦不確定是否會出售,故其主張車價減損應無理由。另 原告請求之鑑定費用9,000元部分,非屬訴訟上之必要支出 ,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信邑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 因煞車打滑,不慎碰撞由訴外人柯宗維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3頁);而為被告陳信邑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陳信邑過 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且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陳信邑對原告所受損 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陳信邑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為被告美葛儂妮之受僱人,且係在執行職務中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乙節,未為被告所爭執。是被告美葛儂妮應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與被告陳信邑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4萬4,0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係111年2月出廠、廠牌車型MAZDA CX-5 2WD- P之自用小客車,已行駛里程數41,081km,在正常車況下之 現值為72萬元,系爭事故發生後經修復之現值為57萬6,000 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台內團字第 1120045568號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7頁至第71頁),堪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碰撞損壞,雖 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其正常 交易價格已貶值14萬4,000元。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系爭 車輛既因本件事故受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得於 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另行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 之交易價值,此不因原告事發後有無買賣系爭車輛而有異, 被告徒以原告未實際買賣系爭車輛,而謂原告未受有損失云 云,委無可採。又原告係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之損失,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核屬不同之項目, 且前揭鑑定結果亦係認定系爭車輛「修復後」仍受有價值減 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要無可採。  ⑶從而,系爭車輛既因系爭事故受損,致原告受有交易價值減 損之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4萬4,00 0元,即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之鑑定費用9,000元部分: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 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其為確定損害額, 而支出之鑑定費用9,000元之情,亦據提出台灣動產鑑價發 展協會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而車輛之市場價值, 須經專業人員加以鑑定、評估始能查知,一般人不具有此類 知識,原告支出由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鑑定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受損後交易價值之減損,有上開鑑價報告可證,本院 審酌其支出之鑑定費用係屬合理;依前開說明意旨,原告支 出之鑑定費用9,000元,堪認為證明其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 要,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其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5萬3,000元(計算 式:144,000+9,000=153,00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12 月30日送達於被告陳信邑、美葛儂妮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即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5萬3,000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110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4

FYEV-114-豐簡-70-2025031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58號 原 告 黃裕榮 被 告 鄭子煌 劉𦻻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 16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交附民字第15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仟 捌佰捌拾壹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 柒佰參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列鄭子煌(下逕稱其名)為被告,請求其給付新臺 幣(下同)95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劉𦻻莉(下逕稱其名 )為被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3日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基於鄭子煌駕車過失之同一 基礎事實,符合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鄭子煌駕駛執照經吊銷,仍於111年11月24日10 時5分許,駕駛劉𦻻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自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往文明路方向起 駛,在文化路189號附近,先違規迴車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 往對向路外行駛再行倒車,其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倒車進入車道,正好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基隆 市中山區文化路往復興路方向直行,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胸部挫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右肩膀挫傷及右肩旋轉肌斷裂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5萬5,100元、看護費用2 萬元、交通費2萬2,750元、醫療輔助生活用具費用1萬893元 ,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萬7,467元、勞動能力減損45萬383 元及精神上損害25萬8,649元。又劉𦻻莉為系爭汽車登記所 有人,未善盡查證鄭子煌有無駕駛執照之義務,將系爭汽車 借與無汽車駕駛執照之鄭子煌使用,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 行為,與鄭子煌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共同 原因,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因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萬5,242元,依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 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113 年6月13日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 出聲明或陳述。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鄭子煌駕駛執照經吊 銷,仍於111年11月24日10時5分許,駕駛劉𦻻莉所有系爭汽 車自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往文明路方向起駛,在文化路189 號附近,先違規迴車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往對向路外行駛再 行倒車,於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正好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往復興路方向直行,見狀閃煞 不及,兩車碰撞,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系爭傷害,經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鄭子煌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16 號刑事判決認定鄭子煌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職權核閱前開刑事 案件偵審卷宗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也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鄭子煌駕車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請求鄭子煌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四、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 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 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 、第5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 安全,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 之法律。是汽車所有人如違反上開規定,當係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他人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汽車登記為劉𦻻莉所有,此有車籍資料可稽(本院卷 第127頁),參酌鄭子煌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曾表示系爭汽車 是跟朋友借來的(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卷第79頁 ),足證劉𦻻莉允許鄭子煌無照駕駛系爭汽車,依照前開說 明,推定劉𦻻莉有過失,且其推定過失之行為與鄭子煌前開 侵權行為,同為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共同原因,劉𦻻莉復未 就其行為無過失一節為任何舉證,原告主張劉𦻻莉應與鄭子 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係有依據。 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分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長庚、桃園長庚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支出醫 療費用15萬5,100元,固提出相關醫療費用為證,然原告於1 12年4月12日就診科別為新陳代謝科(支出340元)、113年1月 5日、113年7月19日及114年1月17日就診科別為胃腸肝膽科( 各支出340元),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上開就診治療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該部 分之醫療費用;另原告於113年12月20日在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支出1萬430元部分,屬於聲請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所支 出之鑑定費用,應予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於14 萬3,310元(15萬5,100元-340元×4-1萬430元=14萬3,310元 )範圍內,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10日,依全 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2萬元等語,並提出 看護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03頁)及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1 月7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77頁) 為證,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搭乘計程車就診,單 趟以170元計算,請求交通費用2萬2,750元,其中於112年4 月12日、113年1月5日及114年1月17日之交通費用,均非屬 因治療系爭傷害之就醫日期支出,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 於2萬1,700元【2萬2,750元-(175元×2×3)=2萬1,700元】 範圍內,應予准許。  ㈣醫療輔助生活用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伊因系爭傷害購買護 具、醫療用品等共支出1萬893元等情,已提出系爭診斷證明 書、購買明細、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其中補體素共4,650元 之支出,尚非治療系爭傷害之必需品,應予扣除,原告僅得 請求6,243元。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查原告於113年12月20日至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 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綜合各項評估結果 顯示,原告因右肩關節旋轉肌破裂,右肩關節活動角度受限 ,主述特定活動角度時右肩疼痛,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 評估,及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因素衡酌後調整計 算,其勞動力減損7%,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1月10日長 庚院林字第1131151443號函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可憑( 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9頁)。又原告生於00年00月00日,自 111年11月24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計算至其依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20年10月1 3日止,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7%之損害,以原 告111年薪資所得40萬3,814元,每年勞動能力減損為2萬8,2 67元(40萬3,814元×7%=2萬8,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萬2,184元【計算方式為:28,267×6. 00000000+(28,267×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 =212,184.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3/3 65=0.00000000)】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7月 31日止,因進行右肩關節鏡旋轉肌修補縫合手術術後需休養 3個月無法工作,有系爭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原告於113年 5月1日出院後3個月休養期間確實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 。又原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萬2,489 元,已提出112年11月至113年4月薪資單為證(本院卷第271 頁至第273頁),然原告已另請求被告賠償自111年11月24日 起至65歲退休止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應予扣除重複計算部 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1萬8,544元(4萬2,489 元×3-4萬2,489元×3×7%=11萬8,544元),應屬有據。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其肉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受傷害情形與復原狀況,並參酌 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6號 刑事卷第82頁、本院卷第45頁、稅務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㈧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14萬3,310元、 看護費用2萬元、交通費用2萬1,700元、醫療輔助生活用具 費用6,243元、勞動能力減損21萬2,184元、不能工作損失11 萬8,544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72萬1,981元。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9萬5,242元,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理賠明細可憑(本院卷第281頁),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受損害扣除其已受領保險給付,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2萬 6,739元(72萬1,981元-9萬5,242元=62萬6,739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62萬6,739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 14年2月4日(本院卷第1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 所請求而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原告因聲請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而 支出鑑定費用1萬430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430元, 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連帶負擔6,881元(62萬6,739元÷95 萬元×1萬430元=6,881元),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13

KLDV-113-基簡-258-2025031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423號 原 告 黃聖强 被 告 吳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 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 年2 月3 日19時20分許,本應注 意飲用酒類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且汽(機)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酒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途經高雄市○○區○○街 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迴轉,導致 行駛在同向車道、適抵該處、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見狀緊急剎車不及而重 心不穩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受傷併輕 微腦震盪、雙髖及雙大腿挫傷與左肘及雙膝挫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48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下 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就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傷情形並未爭執,原告 主張自非無稽。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自有過失且與原告 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76565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6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本院卷30頁)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2880 因系爭事故受傷之醫療費。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2 交通費 405 因傷支出交通費。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3 車損 61120 系爭機車維修費。 太高。 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帝元企業行估價單為據(附民卷17頁,含工資8000元,餘為材料費用),而被告雖辯稱太高等語,但並未具體指出過高之理由或修理內容有何不可採之處,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99年5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15,28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1120÷(3+1)≒152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 ×1/3×(3+0/12)≒458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15280】,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8000元,合計23280元。 4 手機維修 11500 因事故手機損壞之維修費。 太高。 原告雖提出萊特通訊估價單為證(附民卷13頁),該估價單所載總修繕金額為11500元,但原告自陳螢幕部分沒有修理(本院卷31頁),故該部分之4500元(原屏更換)扣除後,其餘部分(聽筒異常、主板維修)之修繕金額應為7000元,又此部分既為修繕而非新舊零件之更換,即無需計算折舊。 5 薪資損失 10000 原告因傷休養5日,每日2000元收入損失。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自屬有據。 6 事故鑑定費 3000 申請行車事故鑑定之費用。 爭執。 原告主張其支出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已提出收據為佐(附民卷第15頁)。本院審酌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係原告為證明損害責任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得容許原告據之請求賠償,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7 慰撫金 32895 系爭事故之精神賠償。 太高。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卷內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受傷程度、因此導致之身心痛苦、對生活之影響,及被告駕駛行為、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76565元。

2025-03-13

CDEV-113-橋簡-1423-202503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595號 原 告 蔡弘哲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山豪 被 告 馮品人 黃琬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姿瑩律師 金士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指派修繕人員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7樓房屋,依如附件所示之修復方式實施修繕。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240元,及其中新臺幣200,000元部分 ,被告馮品人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被告黃琬瑄自民國113年4 月27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14 5,240元部分,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3,2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5,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7樓房屋(下稱7樓房屋)內,按鑑定報告 書所示修復方式,執行排除漏水之侵害及回復原狀之修復工 程。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 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 為:1.被告應容忍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7樓房屋內,按 本判決附件所示之修復方式實施修繕。2.被告應給付原告34 5,240元,及其中2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1 45,240元部分自民事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287頁)。核其所為,係依鑑定結果就第1項聲明 之內容為事實上之補充,及擴張第2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 定,應為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房 屋(下稱6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上方之7樓房屋所有 權人。因被告對7樓房屋水管及防水構造之維護有欠缺,導 致水分滲漏至6樓房屋,6樓房屋浴室、走道、房間之天花板 及牆面因而產生滲水、壁癌、油漆剝落等現象。原告為進行 漏水修繕,須進入7樓房屋施工,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容忍之義務。且經鑑定,漏水修繕 之必要費用為345,240元,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漏水之原因及修繕方法沒有意見,但被告於 本件起訴前已數次委請廠商查明漏水原因,亦同意由原告委 請屬意之廠商進行勘查,卻遭原告拒絕而逕行起訴。嗣因鑑 定單位初勘後表示後續鑑定費用高昂,被告又主動尋得數家 廠商,希望就漏水原因及修繕方式進行勘估,但原告仍然拒 絕且執意進行鑑定,故鑑定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以資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住戶不得 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土地 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 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則 為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為6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7樓房屋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15、37頁)。6樓房屋衛浴、走道、房間之天花板及牆壁有 滲水、壁癌、油漆脫落等現象,則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19-31頁)。而關於6樓房屋漏水之具體位置、發 生原因、建議之修繕方法,經本院囑託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 進會實施鑑定,該會至現場勘查並以色素水及壓力表、水分 計等儀器實施壓力測試、浸水、灑水測試後,結果顯示7樓 房屋冷水管於加壓後有明顯減壓,且於6樓房屋天花板出現 滴水及含水數值明顯增加之現象,因而研判6樓房屋之漏水 係7樓房屋之冷水管管線破裂,及廁所、後陽台防水層老化 破損喪失功能所致;並建議以附件所示工法,分別從7樓房 屋廁所及後陽台、6樓房屋廁所、房間及走道實施修復,預 估費用共計為345,240元,有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157 -169、269-273頁);被告對上開漏水之原因及修復之工法 、費用亦無爭執(本院卷第292頁)。6樓房屋之漏水既是因 7樓房屋之欠缺所致,而須以上開方法、費用,從7樓房屋加 以修復,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進入7樓房屋實施修繕,並賠 償實施修繕之必要費用,即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起訴聲明之2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馮品人為113年3月17日(本院卷第45頁)、黃琬瑄 為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 就追加聲明之145,24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之變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惟原告並無提出民事訴之變更狀之寄件回執,以證明書狀 繕本送達於被告之時間,僅能以變更後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期日,認定被告至遲已於該日前收受書狀繕本,而以此 日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 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在起訴前後已數次委請廠商查明漏水 原因,亦同意由原告委請屬意之廠商進行勘查,卻均遭原告 拒絕,執意起訴並進行鑑定,故認鑑定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等語。然依被告所陳,其先於112年12月間委請水電工至6樓 房屋勘查,結果未能查出漏水原因及來源;又於113年1月間 委請抓漏師傅劉峯漳勘查,結果當時未見漏水現象,故研判 6樓房屋之漏水與7樓無關(本院卷第93-95頁)。足認兩造 於起訴前已進行一定之檢查測試,但迄於本件訴訟為止,對 於6樓房屋之漏水之原因仍有爭執。原告為此起訴,並於訴 訟中聲請以鑑定之方式調查證據,難認有欠缺必要性之情形 。至被告辯稱其在初勘後,另尋得數家廠商進行漏水檢測, 卻遭原告拒絕部分,其就所謂廠商之檢測人員學、經歷、業 界之信譽、所提出檢測報告之完整程度等節,均未具體說明 ,難認該等廠商之檢測有足以代替本件鑑定之品質。從而, 本件原告起訴及聲請鑑定之訴訟行為,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 81條第1款所定情形,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敗訴之被告全部 負擔。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50元 鑑  定  費       178,500元 合    計       183,250元

2025-03-13

TPEV-113-北簡-2595-20250313-2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52號 原 告 黃翔彥 被 告 林映彤 訴訟代理人 蔡承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27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000元(即車輛修復費用159 ,000元、代步費用52,000元、折價損失100,000元、參加車 聚門票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嗣請求金額 縮減為:277,000元(即車輛修復費用159,000元、代步費用 52,000元、折價損失66,000元,見本院卷第300、303頁)及 上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准 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吿於民國113年1月18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吿車輛),行經雲林縣○○市○○路0號 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吿車輛右前車側撞擊訴外人黃英 文所有、停放於上開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前車身,並致系爭車輛之右前車身 撞向路旁牆壁(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訴外 人黃英文受有下列損害:  ⒈車輛改裝零件之損害:因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支出修復費用 ,原告保險公司僅賠付維修原廠零件部分,並就該部分車損 與被告之保險公司達成和解,惟黃英文自行改裝之零件之損 害未獲賠償,故請求上開零件之價值159,000元(詳如附表 一所示);  ⒉代步費用:因系爭車輛維修,黃英文無車可用,借用親屬之 車輛,自車輛進廠維修日即113年1月18日至維修完成之取車 日即113年3月22日,共計64日,僅請求其中52日無車可用而 需另行租車之代步費損害,以一般租車市場行情1日1,000元 計算,受有52,000元之損害(計算式:1,000×52=52,000) ;  ⒊折價損失:黃英文將系爭車輛送請鑑定,支出鑑定費6,000元 ,鑑定結果顯示車輛價值因系爭事故受有60,000元之價值折 損,故請求66,000元。  ㈡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違規停車,原告否認之,現場照片為系爭 事故發生後拍攝,系爭車輛車身超出白線外,係因遭被告車 輛撞擊而位移;又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3所示輪胎並未破損 ,然觀諸現場照片即知系爭事故之撞擊力極大,系爭車輛之 左前、右前車輪之輪框遭撞擊、擠壓而破損,故附著輪框之 輪胎當已不堪使用,故有更換必要。  ㈢綜上,黃英文因系爭事故之損害額共計為277,000元(計算式 :159,000+52,000+66,000=277,000),得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現黃英文已將上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 告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   二、被吿則以:  ㈠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對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如下:  ⒈車輛改裝零件之損害: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AGT氣壓 避震等零件之損害,應扣除折舊金額後始為必要費用(詳如 附表一「被告同意之金額欄」);又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4 之「賽輪輪胎2個」部分,因系爭車輛僅輪框受損,輪胎本 身僅洩氣而並未受損,充氣後即可重新使用,且原告之保險 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勘驗系爭車輛,亦未肯認此項損害,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又被告之保險公司已賠付原告之 保險公司2個原廠輪框金額共計15,504元,以及被告之保險 公司之前賠付原告之保險公司關於其他原廠零件之損害時, 並未扣除折舊費用27,937元,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5,0 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被告同意之金額欄」);  ⒉代步費用:系爭車輛雖於113年1月18日至113年3月22日送廠 維修,然其中113年2月9日至2月14日為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 ,共計6日為車廠休假時間,另依系爭車輛之前修繕項目, 烤漆、工資之工時應僅11日,加計進、出廠各1日,故系爭 車輛之合理修繕時間應為13日,且原告是否有租車代步之必 要、向家人借用車輛是否有損害,均請本院審酌。  ⒊折價損失:不爭執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60,000元之價值 減損,惟原告請求鑑價之鑑定費6,000元係原告為證明其請 求而自行支出費用,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㈡系爭車輛係違規停放,其左側車身已超出白線,故原告應承 擔此部分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應為被告7成、原告3成。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擊訴外人黃英文所有之系爭車輛之左前車身,並致系 爭車輛右前車身撞向路旁牆壁,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 據其提出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立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委修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 頁、第21至26頁、第29至37頁),核與本院調閱之系爭事故 警局處理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是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自陳過 失比例為7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堪認屬實,是被告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之損 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洵堪認定,被告所為核屬侵權 行為,又訴外人黃英文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是 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係違規停放,故原告與有 過失等語,然觀諸現場照片雖顯示系爭車輛左前、左後車輪 位置超出路面邊線(見本院卷第29、51、53頁),然此為系 爭事故發生後拍攝之照片,衡以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右 前車輛遭推擠撞向牆壁(見本院卷第29、33、35、37頁), 可知撞擊力道非小,系爭車輛確有可能受撞擊而位移導致車 身超出路面邊線,且被告亦未提出系爭事故前之照片,或系 爭事故發生時之行車錄影等可證明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證據 ,是其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等語,尚難採信。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損 ,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 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改裝零件之修復費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裝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AGT氣壓避震等零 件,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保險公司並未向被告求償,故尚 未修復,其購買費用如附表一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 僅爭執應扣除折舊費用,又上開零件購買價額扣除折舊費用 後之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此金額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23、第229至233頁、第301頁),故原告請 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AGT氣壓避震等零件之損害額,應以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為必要費用。  ⑵再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所示「賽輪輪胎2個」之費用,被告 雖爭執此部分並未損壞,然查,觀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 29、33、35、37頁),系爭車輛之左前、右前輪框均已損壞 ,則上開輪框搭載之輪胎,其亦應同受系爭事故之衝擊力影 響,被告雖辯稱輪胎再充氣即可重新使用,衡情,輪胎經此 撞擊後,極有可能致生輪胎內部材質受損,若予充氣後重新 使用,恐致生行車安全之危害,故原告請求更換輪胎費用, 應屬可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 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所示「賽輪輪胎2個」之重新購置費用費 用8,00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9 頁),又原告雖稱上開輪胎為112年11月18日安裝,惟未舉 證以實其說,故應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即112年7月15日(未 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見本院卷第219頁行車執照) 認定其裝設日,是本件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計算 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7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 即113年1月18日,使用年數為7月,故上開輪胎之重新購置 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為6,27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4「 扣除折舊後得請求金額」),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之主 張,則屬無據。  ⑶再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已支付之原廠鋁圈即輪框費 用15,504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1頁),故此 部分費用應予扣除。  ⑷末被告抗辯其保險公司前已就系爭車輛其他非本件請求部分 車損賠償原告之保險公司,又該部分金額並未扣除折舊,故 原告本件請求即需扣除該部分折舊等語,然查,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受損,訴外人黃英文向其車輛投保車體保險之保險 公司即泰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請求賠付除 本件改裝零件以外之車損,泰安公司賠付後,再向被告求償 ,被告之保險公司即新安東京海上產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安東京公司)則支付泰安公司之請求項目,並就該部分車 損與泰安公司達成和解,此有被告提供之泰安公司追償資料 、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5、237頁),則就該部分 車損,被告並未支付費用,無由向原告請求返還,且新安東 京公司之給付對象為泰安公司,並非原告,縱其支付之金額 未扣除折舊費用,亦不得向原告請求扣除,故被告上開抗辯 ,應屬無據。  ⑸準此,原告得請求之車輛改裝零件修復費用為109,271元(計 算式:29,428+86,322+2,747+6,278-15,504=109,271)。   ⒉代步交通費用  ⑴按一般親屬間借用車輛情形所在多有,縱原告未實際支出上   開租車費用,然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當加惠於加害人 。被害人親屬因系爭事故借用車輛應以金錢評價,仍應比照 一般租借車輛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租車費用之損害(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 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為現代人生 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 經濟性財貨。汽車所有人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平日代 步應該也需使用汽車代步,故原告主張無法使用汽車之損失 ,應屬有據。  ⑵經查,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系爭事故發生即113年1月18日至 修復完竣領車日即113年3月22日止,維修時間為64日,此有上 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 應可認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需使用其他車輛代步之必要, 原告僅請求52日相當租車費用之損害,少於上開日數,且原 告雖係向其親屬借用車輛,未實際支出租金,但依前述說明 ,仍應比照一般租車之情形,而認其受有相當租車費用之損 害。至被告辯稱應扣除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之修車廠休假期 間,以及以烤漆、工資核算之工時始為合理修繕期間等語, 然查,修車廠休假期間,原告仍無車可用,且此修車期間之 遞延並非原告導致,又被告僅以烤漆、工資核算工時,然未 考量尚有零件待料時間、修車廠同時須修復其他車輛等因素 ,亦可能影響修車時間,故其上開辯詞,尚難採信。  ⑶觀諸本院職權調閱之愛旺租車、中租租車、AVIS租車之網頁 資料(見本院卷第291至295頁),所載與系爭車輛車型相同 之車輛每日租金分別為3,000元、2,240元及3,300元,又系 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為甫出廠7月之車輛,已如前 述,從而其替代車輛,亦應有相當之新舊程度等一切本案相 關情事,認原告主張以每日1,000元計算,應屬合理。準此 ,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車費用之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為52 ,000元(計算式:1,000×52=52,000)。  ⒊車輛價值減損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 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但因本件車禍事故仍受有交易 價值減損60,000元一情,已據其提出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所出具之車輛事故減損鑑定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7至22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頁),是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應屬可採。  ⑶再原告主張其委託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之 減損價值金額而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一情,已據其提出收 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15頁)。被告雖抗辯該鑑定費用之支 出並非必要費用等語,惟上開鑑定費用之支出雖非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 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值減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 定,是原告上開支出,應認係其實現損害賠償債權之必要費 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 有據。  ⑷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減損60,000元,並因 而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請求被告賠償66,000元(計算式 :60,000+6,000=66,000),應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合計為227,271元(計算式: 車輛改裝零件修復費用109,271元+代步交通費用52,000元+ 車輛價值減損66,000元=227,271元)。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7日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祖母收 受而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83頁送達證書),是經原 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新臺幣)  被告同意之金額 (新臺幣) 1 AGT氣壓避震 37,500元 扣除折舊後為29,428元 2 19吋鋁圈1組 110,000元 扣除折舊後為86,322元 3 大燈犀牛皮 3,500元 扣除折舊後為2,747元 4 賽輪輪胎2個 8,000元 無更換必要 合計159,000元 以上合計118,497元,再扣除:已換原廠鋁圈之價格15,504元、其他零件折舊27,937元,故損害額為75,056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扣除折舊後得請求金額(新臺幣) 1 AGT氣壓避震 29,428元(兩造不爭執,本院卷301頁) 2 19吋鋁圈1組 86,322元(兩造不爭執,本院卷301頁) 3 大燈犀牛皮 2,747元(兩造不爭執,本院301卷) 4 賽輪輪胎2個 6,278元 (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00×0.369×(7/12)=1,7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00-1,722=6,278)

2025-03-13

TLEV-113-六簡-352-202503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