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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01號 原 告 穆啓儁 穆楊雅茹 兼 訴訟代理人 穆韋翰 被 告 何家齊 訴訟代理人 方馨滿 蔡承學(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41,13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又該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第4 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查原告原列被告戊○○之訴 訟代理人甲○○(下稱甲○○)、己○○為被告,惟原告分別於民 國113年4月16日、114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甲○○、 己○○撤回本件起訴(本院卷第54頁、第191頁反面),並經 甲○○同意(本院卷第54頁反面),己○○收受通知後10日內未 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撤回,依上揭法律意旨,應生撤回之 效力,撤回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通,各請求 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 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俾達紛爭一次解決及節省法院與當事 人勞費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乙○○○為原告,並聲明:被告戊○ ○(下稱戊○○)與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訴訟 進行中,原告於113年4月19日具狀追加乙○○○之子丁○○、配 偶丙○○為原告,迭經變更,終聲明如後述聲明第1項所示( 本院卷第61頁、第113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原告 部分,係基於主張戊○○過失導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與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同一事實,另就 請求金額與利息請求日之變更部分,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戊○○於110年8月31日下午3時50分許,搭乘甲○○駕駛之肇事車 輛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987巷往大興路2段80巷方向行駛, 嗣甲○○將肇事車輛停放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之中正路 987巷人行道上,戊○○欲開啟右後車門時,原應注意汽車停 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禮讓後 方車輛先行,即率予打開車門。適有乙○○○駕駛其所有之系 爭車輛沿中正路987巷由中正路往大興路2段80巷方向行駛, 行經肇事車輛旁時,一時閃避不及,致與肇事車輛右後車門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 並受有左胸勒挫傷、疑似接觸性皮膚炎等傷害,原告丁○○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亦在系爭車輛車內,飽受驚嚇,原告丙○○則 因全家氣氛低迷,身心備感壓力。  ㈡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所受損害包括:  ⒈乙○○○:   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41,130元;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共計10日,共計支出代步費用39,000元; 醫療費用33,500元;13日不能工作損失52,000元,以及精神 慰撫金20萬元。   ⒉丁○○:精神慰撫金3萬元。  ⒊丙○○:精神慰撫金1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 乙○○○365,630元、丁○○3萬元、丙○○1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被告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系爭事故實係肇因於乙○○○未 注意車前狀況。  ㈡乙○○○請求部分:  ⒈請求醫療費用部分:雖其主張受有左胸勒挫傷之傷害,然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車輛車速緩慢,雖有發生撞擊,乙 ○○○應不致受傷,且自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均難 認其主張左胸勒挫傷、皮膚炎等傷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又其僅提出費用明細520元與診斷證明書1紙,其餘醫療費 請求並未提出佐證,均難認有據;  ⒉車輛維修費部分:原告主張之修理費用過高,被告亦有另請 車廠評估,維修費用僅需3至4萬元即可修復;  ⒊請求代步交通費部分,不爭執系爭車輛維修需10日期間,然 原告並未提出租車費收據,難認有何損害;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均未提出證據,否認有此部分損害;  ⒌慰撫金部分,僅足認乙○○○有系爭車輛受損之「財產」上損害 ,然慰撫金請求應限於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乙○○○請求 慰撫金應無理由;  ㈢否認丁○○有因系爭事故受傷或受驚嚇,另丙○○據以請求慰撫 金之事實亦與系爭事故無關,就丙○○、丁○○請求慰撫金部分 ,原告亦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疏未注意禮讓後方車輛先行,即率予打開車 門,致生系爭事故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辨,是本案爭點即 為: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㈡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乙○○○365,6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丁○○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丁○○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⒈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 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 、地點,撞到肇事車輛右後車門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可 認定為真實,復由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本院卷第171至185頁),其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本 院卷第181頁),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往前外翻,可證原告是 在肇事車輛右後車門開啟之狀態下撞擊車門,再輔以被告於 警詢中陳稱我有先看後方來車,確定沒有車之後才打開門, 過了1至2秒鐘,系爭車輛就撞上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77 頁),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驟然開啟 車門肇致系爭事故,則被告顯有過失無訛。  ⒉至被告雖辯稱乙○○○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原因云云。惟 查,自現場照片與乙○○○警詢陳述可知(本院卷第176頁、第 181至185頁),系爭車輛係行進中與肇事車輛右後車門撞擊 ,則系爭車輛自後方往前行駛時,難以看見肇事車輛車上是 否有人,亦難預見肇事車輛上乘客會突然打開車門,被告亦 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可察覺被 告打開車門並及時反應乙情,不能逕認乙○○○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被告此一所辯,並非可採。  ⒊且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結果亦認:「一、甲○○自用小客車乘員戊○○,向外開啟 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二、甲○○駕 駛自用小客車與乙○○○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但甲○○ 自用小客車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範圍內占用人行道停車有 違規定。」等語(本院卷第168至169頁),此有該鑑定會11 3年12月11日桃交鑑字第1130009354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66至169頁),審酌前開鑑定參考兩造對系爭 事故發生經過之陳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等,判斷上亦未違反法律規定或經驗法則,可 為本件判斷之參考。  ⒋綜上,被告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來車之行為確有過失,且與 系爭事故之發生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應對乙○○○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與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17年 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乙○○○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胸勒挫傷與皮膚炎 之傷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 13至14頁),均為被告所否認,惟上開證物僅能證明乙○○○ 有因受傷或生病支出醫藥費,無法證明乙○○○受傷或症狀係 被告之行為所致,且就其所主張受有左胸勒挫傷乙情,其均 未能提出任何照片或診斷證明書為佐,況系爭車輛甫起步不 久即發生系爭事故,車速非快,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6頁),則乙○○○乘坐於系爭車輛駕 駛座內,固然車輛有因撞擊而晃動(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 卷第82頁),然是否會因此而致其受有左胸勒挫傷,其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  ③又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藥費用收據觀之,其僅提出 心臟科費用明細與診斷證明書1紙,其餘醫療費請求並未提 出佐證,且其所提出之醫藥費支出收據均為心臟科,並自陳 有於110年8月間系爭事故發生前進行心臟檢查,於身體胸腹 部位黏貼偵測貼片,然因系爭事故於太陽下曝曬出汗,始有 疑似接觸性性皮膚炎症狀等語,則乙○○○主張心臟科就診費 用與接觸性皮膚炎是否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即有疑 義,尚難認其主張所受左胸勒挫傷、皮膚炎等傷害與系爭事 故有因果關係。此外,乙○○○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 受傷或所生症狀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則乙○○○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3,5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即均 無理由。  ⑵車輛維修費部分:  ①乙○○○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損壞送修,支出工資費用34,0 44元及零件費用70,860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7,086 元),共計104,904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41,130元 一節,業據乙○○○提出估價單、結帳工單為證(本院卷第14 頁反面、第15頁)。查系爭車輛係因撞擊肇事車輛右後車門 而倒地受損,經核維修部位、車體損壞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乙○○○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被告 前揭抗辯,應無理由。  ②而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102年4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故 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0年8月3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已 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7,086元(計算式: 70,860元×1/10=7,086元),加上工資34,044元,則系爭車 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41,130元。  ⑶租車代步費用:查乙○○○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租車代步,每 日租金3,900元,請求賠償39,000元,並未提出租車契約或 支付租金之相關單據為證,復為被告所爭執,本院自難僅依 乙○○○片面陳述,採信其受有支出租金之事實。因此,是原 告請求賠償租車代步費用39,000元,難予准許。  ⑷不能工作損失:又乙○○○雖主張其從事美甲美容工作,每日收 入約4,000元,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就醫、至警局作筆錄與 休養,共計13日不能工作,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2,000元云云 ,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且其就是否有因系爭事故休養13日之 必要性、每日損失薪資4,000元、此部分損失與系爭事故之 因果關係等節,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亦屬無 據。  ⒉丁○○、丙○○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害人僅限於因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不法 侵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經查,丁 ○○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飽受驚嚇,惟均未提出診斷證明書 或就醫證明以實其說,另丙○○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家庭氣氛 低迷,因此其等均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云云,然被告僅係因過 失侵害乙○○○之財產權,並未直接侵害乙○○○之人格權,已如 前述,則依上開說明,丁○○、丙○○精自無從請求精神慰撫金 ,是丁○○、丙○○精請求被告須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不合, 均不應准許。  ⒊綜上,乙○○○可得請求之費用為車輛維修費41,130元。原告逾 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㈢至於被告訴訟代理人甲○○言詞辯論後提出之書狀,本院得不 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乙○○○4 1,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本 院卷第22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2-21

TYEV-112-桃簡-2401-20250221-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盛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張文翔、杜鈺明前因聽聞有人欲收購自然人憑證,張文翔 遂透過蘇柏誠;杜鈺明則透過李冠騰、張修銘收購自然人憑 證後輾轉交予丙○○,嗣因其等均未收到丙○○收取自然人憑證 應給付之價款,張文翔遂與杜鈺明取得聯繫欲共同尋找丙○○ ,並由張文翔在臉書社團上發布尋找丙○○之訊息。楊盛智為 丙○○之友人,於民國110年6月3日20時至21時間某時,在臉 書社團上瀏覽到上開訊息,即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張文翔聯繫 ,雙方並約定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由楊盛智將丙○○拐帶 至嘉義縣○○鎮○○路000號「大林排骨大王」與張文翔會面。 嗣張文翔即聯繫蘇柏誠、杜鈺明告知已尋得丙○○之事,杜鈺 明復聯繫張修銘、李冠騰告以上情,再由蘇柏誠聯繫友人鄭 佳安陪同,張修銘聯繫友人黃彥融、葉家銓陪同,而由葉家 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修銘、黃彥融 ;由杜鈺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冠騰 ;由鄭佳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文翔 、蘇柏誠,相約共同自高雄市出發前往嘉義縣大林鎮中正路 上之全家超商聚集。待上開車隊於同年月4日3時30分許抵達 嘉義縣大林鎮全家超商而與楊盛智會合後,楊盛智即與張文 翔、杜鈺明、李冠騰、蘇柏誠、葉家銓、黃彥融、張修銘、 鄭佳安(前列8人以下合稱張文翔等8人,與楊盛智合稱為楊 盛智等9人;張文翔等8人所犯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判決 有罪在案),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楊盛智先 將丙○○帶往其與張文翔約定之地點,張文翔等8人再以人數 優勢包圍丙○○,脅迫丙○○隨同其等共赴高雄市處理收購自然 人憑證之債務糾紛,使丙○○無法基於自由意志離去,僅得被 動聽命進入鄭佳安駕駛車輛之後座,並由蘇柏誠、李冠騰在 該車後座左右兩側看管丙○○以防免脫逃,楊盛智等9人再驅 車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本館路600巷火葬場旁停車場(下稱本 案停車場),另少年王○立(真實姓名詳卷,93年生,所涉 妨害自由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則因黃 子軒(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欲與李冠騰碰面,亦 與黃子軒騎乘機車前往本案停車場,抵達該停車場後,楊盛 智等9人及少年王○立即要求丙○○下車說明收購自然人憑證之 事,葉家銓及黃彥融並於此過程中,由葉家銓持木棒毆打丙 ○○之大腿、臀部、手臂;黃彥融以拖鞋毆打丙○○手臂及以腳 踹丙○○頭部,且要求丙○○趴在地上「學狗爬」,致丙○○之雙 手臂、腰、腿、膝蓋及頭部等多處受有傷害(其二人所犯傷 害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葉家銓又將其攜帶於口 袋內之折疊刀1把交予少年王○立,由少年王○立持折疊刀在 丙○○面前揮舞以恫嚇丙○○,楊盛智等9人及少年王○立即以此 方式非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達約4小時之久。嗣於同日7時 8分許,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8時許,在杜鈺明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高爾夫球桿、球棒 各1支;在葉家銓口袋內扣得折疊刀1把、在葉家銓所管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木棒1支、折疊刀1把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 (見訴二卷第281頁、訴五卷第169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 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盛智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 :我跟告訴人丙○○在嘉義時是一起被同案被告張文翔等8人 帶走並要求我們兩個坐上不同的車輛,我認為我也是被限制 行動自由的人之一;而且告訴人是自己自願坐上同案被告鄭 佳安的車子,我也沒有限制告訴人的人身自由,我會跟著到 高雄是因為同案被告張文翔跟我說要一起到高雄再給我報酬 ;此外,告訴人在本案停車場被打的時候,我還有下車出面 阻止云云(見警卷第27至34頁、審訴卷第177至191頁、訴二 卷第275至283頁、訴五卷第89至93頁、第167至178頁)。經 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與同案被告張文翔談妥將告訴 人拐帶至嘉義縣「大林排骨大王」,待同案被告張文翔等 8人於110年6月4日3時30分許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 驅車抵達嘉義縣大林鎮全家超商而與被告會合後,告訴人 即經張文翔等8人要求進入同案被告鄭佳安駕駛車輛之後 座,而坐於同案被告蘇柏誠、李冠騰中間,被告亦搭乘同 案被告葉家銓所駕車輛而一同前往本案停車場,嗣有少年 王○立、黃子軒到場,告訴人並於本案停車場內遭同案被 告葉家銓、黃彥融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及遭少年王 ○立恫嚇,直至警方於同日7時8分許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同 案被告張文翔等8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 少年王○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11 頁、第62至79頁、第104至114頁、第141至148頁、第164 至169頁、第180至189頁、第197至203頁、第212至224頁 、第246至251頁、第258至260頁、偵卷第105至109頁、第 123至135頁、第147至155頁、第169至175頁、訴一卷第20 3至219頁、第239至247頁、訴二卷第7至22頁、訴三卷第1 3至135頁、第141至177頁、第263至276頁、訴四卷第127 至142頁),並有同案被告張文翔持用手機內之LINE及微 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葉家銓持用手機之臉書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杜鈺明持用手機之微信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遭妨害自由及毆打時之照片、案發現 場照片、現場搜索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在 卷為證(見警卷第53至56頁、第59頁、第94至103頁、第1 52至156頁、第267至269頁、第272至274頁、第277至279 頁、第281至2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本件所為該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共同正犯:   1.告訴人先受到被告佯以相約至嘉義喝酒之話術,而遭拐騙 至嘉義,又於其二人抵達嘉義後,同案被告張文翔等8人 即以人數優勢將告訴人包圍於車旁,並「詢問」告訴人是 否與其等共赴高雄處理債務糾紛,告訴人因受上開突遭眾 人包圍阻擋去路之壓力,方不得不依從同案被告張文翔等 人指示而被迫乘車前往高雄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騙我說要去嘉義喝酒,到了嘉 義後被告先下車,就有一個人走過來付計程車錢,我以為 是被告的朋友,我也就下車,沒想到下車後突然有一群人 不認識的人直接把我包圍起來,並用沒得商量的口氣問我 說「有要上車嗎?」,我不上車也不行,因為全部的人都 圍住我,阻擋我的去路,我想跑也跑不掉,我因為很害怕 也不敢跑或反抗、拒絕,我不是自願的,但如果我不照他 們的意思上車,我可能當下就會被打,我因此才會上車, 而上車時也都有人跟在我後面;上車後,我當下是坐在後 座的中間位置,左右兩邊都有坐人,把我夾在中間,我的 行李等也都被拿走;到本案停車場之後對方就叫我下車, 人都在我旁邊,然後問我「錢呢?」,後面他們又繼續再 把我帶到最深處一直問我錢的事情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6 0頁、偵卷第106頁、訴三卷第51至62頁)。   2.而衡情告訴人乃遭被告以拐騙之方式帶往無特殊地緣關係 之嘉義縣,一下車後旋遭同案被告張文翔等8人以人數優 勢將其包圍而阻斷去路,並以非善之口氣詢問是否有要依 指示上車,於此情景下,同案被告張文翔等人言行舉止所 表露之脅迫意味當屬濃厚,縱告訴人於肢體上並未遭人施 強暴手段予以強押,而是自己步行上車,然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意志顯然已遭到該等外在脅迫情境之壓制,而屬被動 遭剝奪自身行動自由甚明。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 場見聞並參與此情景,亦知悉告訴人是遭自己拐騙到場並 突遭包圍,則其對於告訴人自由意志遭壓制之上情自無不 知之理。是以,被告辯稱:告訴人是自願上車、沒有違反 告訴人意願云云,顯與上開客觀情節相悖,並無可採。   3.又告訴人於進入同案被告鄭佳安所駕車輛之後座後,即由 同案被告蘇柏誠、李冠騰一左一右將其包夾於後座中央乙 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觀同案被告李冠騰原是乘坐同案被 告杜鈺明所駕車輛,當時亦無其他特殊原因使同案被告李 冠騰無法繼續乘坐原車輛返回高雄,同案被告張文翔等人 卻特意安排同案被告李冠騰改乘坐於同案被告鄭佳安所駕 車輛之後座,並與同案被告蘇柏誠共同包夾告訴人,使後 座呈三位乘客共乘之擁擠狀態,此舉明顯是意在防免告訴 人任意開啟車門脫逃而限制其人身自由。而被告既在場見 聞上情,對於上開舉措之不法用意,自應屬知之甚詳。此 外,被告透過與同案被告張文翔之聯繫,自始即知要將告 訴人刻意拐騙至無地緣關係之嘉義,並交由其他債主處理 債務糾紛,應可合理預見其中必伴隨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 由等不法手段存在,又見上開告訴人遭人剝奪行動自由並 帶至車內看管之過程,仍搭乘同案被告葉家銓所駕車輛共 同前往高雄,其主觀上自與同案被告張文翔等8人間,有 默示之犯意聯絡甚明。   4.至被告固主張告訴人遭同案被告葉家銓及黃彥融毆打時, 有出面阻止云云(見訴二卷第276頁、訴五卷第91頁、第1 69頁),然此節乃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 在本案停車場時有下車,並聲稱要幫我,但實際上他並沒 有具體幫我的行為,只是在旁邊看等語否認在卷(見訴三 卷第74至75頁),而難以採信為真實。且縱認被告確有攔 阻同案被告葉家銓及黃彥融傷害犯行之作為,此亦僅是證 明其與同案被告葉家銓及黃彥融間就傷害犯行部分尚無主 觀犯意聯絡,而無涉於其與同案被告張文翔等8人於自嘉 義起即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聯絡之認定,則 被告此部分所辯,同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與少 年王○立共犯,而應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然少年王○立為同案被告李冠 騰友人黃子軒之朋友,僅是偶然因陪同黃子軒而出現於現 場,與被告並不認識等情,業經少年王○立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卷(見訴三卷第146至147頁),此外卷內復查無其 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知悉少年王○立行為時尚為未滿18歲 之少年,自難論以與少年共犯之罪名,上開公訴意旨容有 未當,併予指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文翔等8人及少年王○ 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 第5267號、105年度簡字第199號、105年度訴字第9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 、4月(2罪)、6月、8月、1年、1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3年2月,107年9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 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09年9月16日執行殘刑完畢出 監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屬實(見訴二卷第28 0頁),並經檢察官引用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為證,而堪認定。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2.檢察官於科刑辯論時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 方法(見訴五卷第177至178頁),可認檢察官似未認為被 告存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參照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累犯資料本 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 以負面評價,本院自得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即可,而無 庸依職權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從而,本件被告 之犯行構成累犯,但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 評價其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與同案被告張文翔等人存有財務糾 紛,竟為賺取報酬而與其等共謀以拐騙告訴人出面再運用 人數優勢脅迫告訴人共赴高雄處理糾紛之方式,剝奪告訴 人之行動自由達約4小時之久,所為誠有不該。兼衡被告 與同案被告張文翔等8人為本件犯行之起因緣由、所用之 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間之長短等犯罪動機、手段 及情節。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然迄今尚未依約賠償(見訴二卷第299至300頁、訴五卷 第91頁、第176頁)等犯後態度。末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五卷第177頁,基於 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包含上開被告構成累犯部分在 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於同案被告葉家銓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之木棒1支、同案被告葉家銓口袋內之折疊刀1支,為其及 共犯王○立所用犯罪工具,且為同案被告葉家銓所有,業經 本院於同案被告葉家銓所犯妨害自由等罪宣告沒收。至其餘 扣案物經同案被告杜鈺明、葉家銓辯稱並未用於本案犯罪, 且非被告所有,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該物品與本案犯 行有關,又非屬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文翔等8人於嘉義縣大 林鎮全家超商會面後,被告除與同案被告張文翔等8人共 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外,亦同時共同基於 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將告訴人 帶往本案停車場之行為,抵達該停車場後,同案被告張文 翔、蘇柏誠及鄭佳安在車上監看,被告與同案被告杜鈺明 、李冠騰、黃彥融、張修銘、葉家銓、少年王○立則以告 訴人收取自然人憑證未給付價款為由,由同案被告葉家銓 持木棒毆打告訴人之大腿、屁股、手臂;同案被告黃彥融 拿拖鞋毆打告訴人手臂及以腳踹告訴人頭部,並要求告訴 人趴在地上學狗爬,致告訴人雙手臂、腰、腿、膝蓋及頭 部等多處受有傷害,同案被告葉家銓又將其攜帶之折疊刀 1把交予少年王○立,由少年王○立持折疊刀在告訴人面前 揮舞,並以「刀子不長眼睛」、「看手指頭1隻值多少錢 」等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與同案被告 張文翔、蘇柏誠、杜鈺明、李冠騰、張修銘及鄭佳安則在 旁助勢,而以此方式共同對告訴人施暴。因認被告另涉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50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行為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13日修正、109年1 月15日公布,其修法理由明示:「一、修正原『公然聚眾』 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 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 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 刑法功能。……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 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 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 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 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 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 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 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 予以處罰」等語。可知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主觀上需 有妨害秩序之意圖,亦即僅有直接故意者,才能論以刑法 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立法者認該見解使此罪之適 用範圍過於限縮,因此修法並於前開立法理由說明行為人 如認知其所為該當此罪構成要件,且就可能發生妨害秩序 之結果有所預見,仍為構成要件行為,對發生妨害秩序之 結果採取放任態度時,同應構成此罪,而明白表示具有間 接故意者亦可成立此罪。惟按刑法上的「故意」包含「知 」與「欲」此二要素,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既為故意 犯,且規定於刑法妨害秩序罪章內,則不論直接或間接故 意,行為人主觀上皆應具備涉犯此罪之「知」與「欲」。 基此,行為人不僅須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行為有所認識,尚應有妨害秩序之意欲或容任意思,二者 缺一不可,始與此罪立法本旨相合。 (三)而查,上開公訴意旨所載各樣客觀行為及案發經過固經本 院認定屬實如前。然本件被告及同案被告張文翔等8人於 嘉義縣大林鎮中正路上之全家超商前聚集,並發現告訴人 之行蹤後,即快速簇擁上前將之包圍,要求告訴人搭乘其 等車輛共赴高雄處理債務糾紛,嗣於抵達高雄後,其等則 選定位於火葬場旁之本案停車場作為處理債務糾紛之地點 ,並於此過程中,陸續將告訴人帶往該停車場最深處,再 由同案被告黃彥融、葉家銓、少年王○立對之施以前開強 暴脅迫行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如前。則依本件被告及同案被告張文翔等8人命 告訴人自嘉義共赴高雄之整體情節,其等利用人數優勢於 嘉義縣之全家超商前以脅迫之方式要求告訴人上車,顯是 意在將告訴人快速帶離現場而剝奪其人身自由,其等在公 共場所實施脅迫之過程前後歷時甚為短暫,且又是於深夜 人煙相對稀少時所為。此外,被告及同案被告張文翔等8 人嗣後抵達高雄市區後,復刻意挑選本案停車場作為處理 債務糾紛之地點,並特意將告訴人帶往停車場最深處而為 談話,則依常理推論,其等挑選上開停車場作為處理糾紛 之地,顯是為求掩人耳目,避免遭他人發現其等妨害自由 之不法行為,且該時仍為清晨時分,出入之公眾應尚非屬 多。從而,依上開案發經過、時間、地點等客觀情狀綜合 觀之,被告是否有在嘉義縣之全家超商前或本案停車場滋 事、擾亂公眾安寧秩序之意欲,尚屬有疑,自難使本院形 成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同有涉犯刑法第150條之罪之確信。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卷證,尚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妨害秩序罪嫌,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因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如若成立犯罪,應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有 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2093600號卷宗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4號卷宗 審訴卷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16號卷宗 訴一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3號卷宗之一 訴二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3號卷宗之二 訴三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3號卷宗之三 訴四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3號卷宗之四 訴五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7號卷宗

2025-02-21

KSDM-113-訴緝-67-202502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2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雅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雅菁於審判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不得於道路置 放足以妨害交通之物,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 於附件所示時、地,將其置放之三角錐遺留於道路上,因而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本件係因被告與附件所示告訴人就賠償金額 之認知差距過大,終致調解不成立,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附 件所示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記錄表可佐 ,是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或據此即謂被 告並無和解賠償之意。兼衡被告本件之過失程度、附件所示 告訴人之傷勢,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1號   被   告 陳雅菁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菁本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竟 於民國112年7月14日20時30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街 ○○○○○000號、182號交界處前道路上,在其子嚴楷睿駕駛停 放在延慶街182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陳可庭)左後方道路置放三角錐。嗣嚴楷睿駕車駛離現場, 遺留上開三角錐在道路中,詹雅智於112年7月14日21時5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慶街由東往 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機車車頭碰撞三角錐, 詹雅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肱股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詹雅智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三角錐係伊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早上會放三角錐,因為要上下貨工作,我的習慣會放三角錐在車後面,因為要上下貨,但本案我沒有印象我有放三角錐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詹雅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係三角錐放置道路中所導致之事實。 3 證人顏楷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平常就有放三角錐的習慣等語;且於警詢時證稱該三角錐係被告拿出來放置在路中等語,惟於偵查中改證稱: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拿三角錐出來放在路中等語。 2.可證明該三角錐係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放置於該地點之事實。 4 ⑴證人即處理員警蕭勝彥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⑵員警蕭勝彥職務報告1份 證明證人陳可庭(車主)於警詢時表示被告因天氣暗而放置交通錐在車後面以提醒路人;員警據此電詢被告,被告於電話中自承當時天暗確實有放置交通錐於車輛後方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勘驗筆錄2份、現場照片1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光碟1片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三角錐位置在延慶街180號與182號交界處附近。 3.三角錐於上揭白色小客車停靠時拿出擺放在該車左後方,接著顏楷睿開啟車門走出。 4.告訴人詹雅智碰撞三角錐時,白色小客車已駛離,但仍擺放在道路上之事實。 6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 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觀之,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 ,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 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21

KSDM-114-交簡-416-20250221-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5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侑恩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李侑恩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 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 「李侑恩於民國113年5月3日1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用小客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81號裁 定」、「代行告訴人胡信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被告李侑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接受員警對其實 施之酒精測試,此有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A2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2529號卷第17頁),足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已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 肇事人並接受酒測,後更接受本院之裁判,顯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貿然占用部分車道停 車,下車開啟車門時,又疏未注意禮讓其他人、車先行,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令被害人胡品慧受有如附件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其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之過失情節、又被害人因此所受 之傷勢嚴重;並考量其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為任 何彌損措施;暨斟酌代行告訴人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 及被告自陳目前從事物流,須扶養母親(詳本院卷第6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29號   被   告 李侑恩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侑恩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2段往延平路方 向行駛,途經該路169號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 不得占用車道,且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 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 門,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類別為 市區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路面狀況為柏油而乾燥且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胡品 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市區同街同 方向行駛至上址之際,李侑恩竟疏未注意而占用部分車道且 開啟駕駛座車門,致該車門撞擊由胡品慧所騎乘之上開機車 右側,使胡品慧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胡品慧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疑似右側無名指肌腱撕裂傷、左側顏面骨 骨折、疑似視神經損傷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 ,迄113年5月27日出院時,仍需使用氧氣及尿管、24小時皆 須專人照顧,目前意識不清、需管灌餵食及使用尿布,無法 自理生活,於長照機構照護,受有於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 傷害。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定胡信良為代行告訴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侑恩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胡品慧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本件有未完全確認左後方無車即開啟車門過失之事實。 2 代行告訴人胡信良於偵查中之指訴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⑵被害人目前意識不清、需管灌餵食及使用尿布,無法自理生活,於長照機構照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照片共16張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聯新國際醫院113年5月17日、113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113年8月2日聯新醫字第2024070191號函文各1份 ⑴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⑵被害人於住院及出院,意識不清、無法言語、臥床肢體無力,住院期間生活無法自理,須24小時看顧,其所受上揭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所定重傷害程度之事實。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 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 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5項第3、4款訂有明文,被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 自應注意及此,竟疏未禮讓左後方其他車輛先行以致肇事, 使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TYDM-113-審交易-594-2025022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59號 原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政超 訴訟代理人 葉正彥 被 告 林峻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9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 5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2,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 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 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 第5項第3、4款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其僅開啟車門一小縫 細,道路寬敞是被告車輛自己來撞他,故其無肇事責任云云 ,然經本院觀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甲 (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檔案名稱:行車紀錄 器-轉檔)及路口監視器檔案(檔案名稱:11102DMY132613_ 00000000000000000),被告係完全敞開車門,並占用至原 告車輛行向之車道,且開啟了相當之時間,此有行車紀錄器 截圖影像附卷可稽。本院認被告於開啟車門時,未確認安全 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 門之過失,是被告辯稱其就本件事故無肇事責任云云,難認 可採。準此,本件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7,180元(工資費用20,300元、 零件費用26,880元),經折舊後修復費用為22,988元等情, 有估價單在卷可參,經核無訛,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應屬有據。 四、至原告主張營運損失9,782元部分,原告是以桃園市政府公 告之桃園市市區汽車客運營運合理成本為45.881元/公里( 桃小卷第11頁),乘以該車平均每日行駛公里數106.6公里 ,再乘以維修2日計算,然而,汽車客運營運合理成本為營 運所必要之車輛、人員、油費、行政等成本,尚不得以此視 為其營業損失。至於原告另主張以該車全年營運收入959,30 9元(桃小卷第9頁),除以365天,再乘以維修2日計算,然 而,原告如此主張之2日營運收入為5,256元(計算式:959, 309/365*2=5,25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再扣除其2日之營 運成本,即9,782元(計算式:桃園市市區汽車客運營運合 理成本45.881元/公里,乘以該車平均每日行駛公里數106.6 公里,再乘以維修2日),應為負數。是原告並未就其不能 營業2日所產生之營業損失盡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因系爭 車輛受損而受有不能營業損失,經核並無可採。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新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7頁),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 節及相關事證,本院認應酌減被告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經酌減後應為11,494元( 計算式:22,988元×50%=11,494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 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0

PCEV-113-板小-2759-20250220-2

原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逸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 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逸龍犯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緣葉明頎偕同陳文龍、李思寧於民國109年8月16日凌晨2時 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某處,向葉明頎之前女友林怡吟 索還財物未果,因而與林怡吟同行之陳錦城(所涉犯行由本 院另行審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楊」之男子 (下稱「小楊」)發生衝突,雙方先駕車互撞,復俱下車徒 手互毆。嗣「小楊」突駛葉明頎占有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葉明頎、陳文龍見狀,亦駕駛陳錦 城占有使用中且置有現金約新臺幣30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陳錦城為取回其所使用之前揭車輛及車內現金,依該車輛所 裝設之GPS定位資訊,獲悉車輛所在位置後,糾集陳茂元、 彭鼎緯、張富謙、鄭興隆、呂紹維、盧玉賢、饒均琳、梁凱 崴、彭彥峰(所涉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高逸龍等人, 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驅車至新竹縣湖口鄉中興街55巷內 ,陳錦城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蹤,即與鄭興 隆、呂紹維、張富謙、陳茂元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強行開啟車門,合力拉扯、 壓制、拖行、推促葉明頎自該車下車,而彭鼎緯、饒均琳、 梁凱崴、彭彥峰、高逸龍則基於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公共場所給予精神上、 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復陳錦城、鄭興隆、呂紹 維、張富謙、陳茂元與彭鼎緯、饒均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迫使葉明頎進入車牌號碼不詳、由盧玉 賢駕駛之車輛之後車廂內,上開人等再一同返回陳錦城位於 楊梅區民安路86號之工廠。 三、案經葉明頎之母林怡君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 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相卷三第207至208頁,偵續卷第181至185頁、第367 至370頁,原訴緝卷第73至77頁、第150至152頁),核與證 人陳錦城、張富謙、葉佳斌、林俊志、林俊宏、李思寧、陳 文龍、曾添丁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卷一第11至 13頁、第21至29頁、第37至39頁、第125至147頁、相卷二第 115至119頁、第139至141頁、第165至168頁、第259至261頁 、第313至316頁、相卷三第155至157、第171至191頁、第20 1至208頁、相卷四第135至138頁,偵24812卷第393至401頁 、第453至456頁、第693至696頁,偵續卷第327至329頁、第 359至361頁、第367至37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饒均琳、梁 凱崴、彭彥峰、陳茂元、彭鼎緯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內容(見相卷二第139至141頁、第239至243頁、第25 9至261頁、第277至280頁、相卷三第177至179頁、第189至1 91頁、第195至197頁、第201至202頁,偵續卷第145至149頁 、第159至162頁、第181至185頁、第343至346頁、第367至3 70頁、第375至376頁,原訴卷二第106至117頁、第124至139 頁、卷三第15至62頁)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109年8月16 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 參(見偵24812卷第107至110頁、相卷二第5頁、第355至362 頁、相卷三第629至641頁、第652至653頁、偵24812卷第503 至54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 定。  ㈡「在場助勢」之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 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 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查被告供稱其等於上開時間有至新 竹縣湖口鄉中興街55巷處,然並未下車,而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於該處出手對被害人施強暴之情事,惟被告在場 不僅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而得以助長聲勢,且更等候同案被 告陳錦城等人將被害人押至同案被告盧玉賢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後,再一同返至陳錦城位於楊梅區民安路86號之工廠, 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已該當在場助勢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應屬誤會。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饒均琳、梁凱崴、彭彥峰與彭鼎緯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 態度溝通解決,明知同案被告係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 被害人施強暴,仍在場助勢,而以此方式恣意聚眾在公共場 所尋釁,侵擾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 情節、手段、被告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 (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訴緝卷第152頁),並參 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之量刑意見(見原訴緝卷 第151至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追加起訴,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0

TYDM-113-原訴緝-1-2025022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峰 選任辯護人 江松鶴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628、2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傳峰犯傷害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 人即被告阿姨蕭宛婷」更正為「證人即被告父親之女友蕭宛 婷」;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傳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查 修正後規定,係參照民法第969條有關姻親之規定,將該條 文所定家庭成員有關姻親之範圍,移列為該條第5至7款予以 明定,又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實質上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 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 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 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是被告與告 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故意毆打告訴人,屬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 刑即可,附此敘明。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被告所為4次傷害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理性途徑 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竟貿然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 ,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 ,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諒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28號 113年度偵字第21145號   被   告 林傳峰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傳峰與乙○○係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詎林傳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傷害行為毆打乙○○, 致乙○○受有附表所示之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傳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乙○○有拉拉扯扯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有駕車拖行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遭被告毆打受傷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阿姨蕭宛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被告毆打之情事,告知證人蕭宛婷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友人陳慈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將於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時間遭被告毆打之情事,告知證人陳慈蓉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吳若忻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將於附表編號4所示遭被告毆打之情事,告知證人吳若忻之事實。 6 1、告訴人所提供於112年8月27日遭毆傷之照片1份 2、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8月29日之乙種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毆打受傷之事實。 7 告訴人所提供於112年10月17日遭毆傷之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毆打受傷之事實。 8 告訴人所提供於112年11月17日遭毆傷之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毆打受傷之事實。 9 1、告訴人所提供於112年12月17日遭毆傷之照片1份 2、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2月17日之乙種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毆打受傷之事實。 10 告訴人提供與蕭宛婷、陳慈蓉、吳若忻之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被告毆打之情事,告知蕭宛婷、陳慈蓉、吳若忻之事實。 11 112年12月17日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附表 所示之4次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傷害行為 傷勢 1 112年8月27日14時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 以手毆打乙○○巴掌,推打乙○○肩膀、胸口,及以腳踢踹乙○○ 左手前臂、左膝蓋挫傷等傷害 2 112年10月17日11時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 以手推打乙○○胸口、肩膀,及以腳踢踹乙○○剖腹產傷口 雙膝挫傷等傷害 3 112年11月17日17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捷運站山鼻站外 將乙○○拖拉下車並摔在在地,且以手、腳推、拉乙○○胸部、肩膀、腹部 腹部挫傷 4 112年12月17日7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民權巨星社區前 在駕駛座上開啟車門,以腳踹站立於車外駕駛座旁之乙○○,且以手毆打乙○○頭部,復強行開車拖拉乙○○,使乙○○遭拖行倒地 頭部、腹壁、左側胸壁、雙側上臂、手肘、前臂、手部及膝部擦傷等傷害

2025-02-20

PCDM-113-審易-3836-2025022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49號 原 告 梁家瑞 被 告 黃如芳 訴訟代理人 管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柒元,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之 台灣中油東明路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時,不慎與原告 所有已熄火停妥於加油島旁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以致系爭B車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4萬5,000元及稅金2,000元,共計4萬7,000元,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否認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縱然有 過失,原告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行車亦與有過失,且維修費 用應依法折舊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13年10月8日20時7分許駕駛系爭A車行駛在系爭加 油站內,行經系爭停車格左側,正好原告開啟系爭B車駕駛 座車門而發生碰撞,致系爭B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統一發票、估價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受理案 件證明單、系爭B車行照、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1月8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40230269號 函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草圖、現場照片、事故影像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 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是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是倘有違反者,自應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 定。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雖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 第1款規定之道路,惟車輛行駛在加油站時仍應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駕駛系爭A車行駛在系爭加油站內,行經系爭停車格 左側,正好原告開啟系爭B車駕駛座車門而發生碰撞,已如 前述,且依本院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監視器畫 面結果,原告駕駛系爭B車在系爭停車格停妥後,被告才駕 駛系爭A車行經系爭停車格左側,以致與原告開啟之車門發 生碰撞,客觀上已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違反前揭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B車之車體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法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必 要修理費用為4萬5,000元,有統一發發票及估價單等件影本 在卷可憑,而系爭B車所使用之修繕材料,均係附屬零件, 其本身不具獨立價值,目的僅係排除車輛受損情形以回復整 體效用,並不因此而增加市場上之交易價值,原告亦不同意 計算折舊,自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B車維修費用4萬5,000元,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 張另有支付發票稅金2,000元部分,並未填寫於統一發票內 ,原告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難認屬實,無從准許。  ㈢又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 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 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 由之平衡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要旨參 照)。被告抗辯原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有無其他車輛通行,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 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已將系爭B車熄火停妥在系爭停車格準 備加油,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系爭A車自後方超越系爭B車 時與原告開啟之車門發生碰撞所致,已如前述,而依現場照 片及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被告係駕駛系爭B車在 系爭A車及花圃之間通行,兩車發生碰撞時,系爭A車左側緊 鄰花圃,左前方更已碰撞花圃旁之黃色警示柱,並且將近一 半車身已駛入系爭停車格,堪認被告行駛之路徑寬度無法供 汽車通行,原告應無從預見被告所駕駛之系爭A車會自該處 通過,無從認為原告有何駕駛上之違規行為或疏未注意之情 事,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兩造勝敗比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7元(4萬5,000元÷4 萬7,000元×1,000元=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由原 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應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2-20

KLDV-114-基小-249-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劉國瑞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2號,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7、15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國瑞緩刑參年。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劉國瑞有如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下午4時3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 ,沿彰化縣○○鄉○○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停放在該路段177號前 之西側路旁,開啟車門之際,過失未讓行人、其他車輛先行 ,未確認安全無虞,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被害人黃瓊誼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前開自用小客車左 側,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黃瓊誼人車倒地傷重死亡之犯 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原審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經審理結果,第一審已認上訴人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第一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具體審酌上訴 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所為造成告訴人即被害 人配偶戚文明等人之痛苦程度,且因賠償金額尚無共識,而 未能與告訴人等人達成民事上調解得其宥恕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所為量刑(有期徒刑11月)未逾法定刑,亦符比例 原則,而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不當情事,尚稱妥適。又 本件之量刑因子於原審審理時並無變動,因而維持第一審關 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等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已取得新臺 幣(下同)205萬7,898元之強制保險賠償金。雖雙方進行民 事調解多次,因調解金額多寡之差距,致無法達成共識,惟 仍足認上訴人有誠意損害賠償,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於 科刑時,未能詳為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違法等語。 三、經查:   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 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行 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 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 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 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 ,即不得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等人所受痛 苦程度、尚未達成民事上調解及未取得告訴人等人宥恕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所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維持,並無 違法可指。本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據以指摘:原判決未詳 為考量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量刑過重違法等語,係就 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為不同評價,應認為無理 由,予以駁回。 四、諭知緩刑之說明: ㈠本件上訴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緩刑制度之目的,在於 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宣告緩刑與否,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 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以及有無 再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諸如是否初犯;有無自首或 自白犯罪;犯罪後給付合理賠償等,均屬具體判斷之事由。 ㈡經查: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劉國瑞)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又原 審判決宣示後,上訴人已與告訴人等人成立民事上調解,其 調解條件包括:上訴人願給付告訴人等人500萬元(不包含 汽車強制險),給付方式為:應於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350 萬元,餘額150萬元,於113年11月15日前給付完畢;於上訴 人給付前開款項後,告訴人等人應於5日內具狀撤回民事假 扣押案件,上訴人同意告訴人等人領回假扣押之擔保金等事 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53、54頁)。且經本院書記官電詢前開民 事調解事件告訴人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楊仲庭律師結果,上 訴人已將前開款項全數匯予告訴人完畢,有本院114年1月8 日公務電話紀錄、銀行存款憑條(戶名:戚文明,金額:3, 500,000)及上訴人申請賠款明細(受款人:戚文明,理賠 金額:1,500,000)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91、93頁) 。本院審酌上訴人年逾75歲,係因過失犯罪,且係初犯,事 故發生後在場向警員坦承肇事;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等 人達成民事上調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所具刑事陳述意見 狀表達:其所愛之人殤逝實屬不幸,對於本件量刑輕重,尊 重本院審判之結果等節,足認上訴人經此次偵查、審判過程 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不論 就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功能而言,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44-20250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269-PB」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俊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7269-PB」號車牌2面,為其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2號   被   告 劉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傑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22時許,經過屏東縣鹽埔鄉豐 年路與平和街口時,見施英源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A車)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並以車上前置物箱 內之鑰匙啟動該車,而竊得該車供己使用。事後,劉俊傑將 A車棄置於屏東縣高樹鄉廣福村堤防道路。警方於113年1月1 6日尋獲A車,並在車內儀表板處之塑膠手套採得劉俊傑的DN A,始悉上情,A車業經警發還施英源,惟兩面7269-PB車牌 遺失未尋獲。 二、案經施英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 施英源於警詢證述失竊之情節相吻合,並有勘察採證照片8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日刑生字第1136038798 號DNA鑑定書、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本案失竊之A車係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 告沒收;失竊之兩面7269-PB車牌,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之1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2025-02-19

PTDM-113-簡-134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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